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肯梅哈許
- 選任辯護人
- 吳孟勳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偵緝字第1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肯梅哈許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緣曾威豪與其女友劉芯彤【均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402號、106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有罪,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22號案件審理中】於民國103年9月13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ATT4FUN大樓7樓之SPARK夜店消費之際,與該店安管人員趙雲景發生衝突而心有不甘,竟於同日上午3時許,由劉芯彤邀約蕭叡鴻(業經另案判決,嗣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22號案件審理中)至臺北市中山區某址之金潮酒店內共同商討至上開夜店尋釁。蕭叡鴻遂於同日上午5時至7時許間之某時許,以行動電話內建之微信通訊軟體,在群組人數不詳之「中山好青年」(起訴書誤載為「中山聯盟」,應予更正)群組內留言:「我朋友在SPARK夜店被打,晚上要過去理論,給他們一些狀況,讓店家道歉,有空的陪我過去」等語,再分別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訊息、電聯或當面告知等方式,直接聯繫及輾轉糾集肯梅哈許、陳柏勳(因其坦認犯罪,由本院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周譽騰、許淳凱、萬少丞、郭士均、周柏諺、張程翔、王卓涵、石亞倫、奚國翔、王思凱、葉品成、虞孝鴻、張世偉、廖嘉隆、陳宥均、洪家偉、洪家寶、石雨倫、李聿鈞、薛豐庭(原名:雍兆寧)、張晉祐、陳柏翰、陳俊宇、林宥承、馬奉孝(原名:馬寅紘)、羅皓皓、林立凡、張誌洋、吳元德、董紹堂、王培安、周柏融、柯俊廷、易寶宏、陳致霖、游家樺、苟桓銘、張博安、黃皓瑜、王俊傑、張福生、李岳澤、樊豪、黃飛達、徐建軒(原名:徐德宇)、林諺叡(原名:林璟叡)、李俊賢、邱宇玄、洪翊、張家瑋、李俊傑、曾威瑾、羅翊、張繼誠、邱一剛、張博鈞、陳威宇、陳建宇、劉志傑、廖嘉俊、劉瀚陽、陳麒安、莊乃泓、鄭森文、陳羿諼(均業經另案判決,嗣上訴最高法院,除張繼誠、葉品成、王思凱、劉瀚陽、樊豪、王俊傑、張福生經撤銷發回更審,而陳致霖因已死亡而經最高法院撤銷改判不受理外,其他人等均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吳文豪、曾宗越、李健瑋(以上3人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少年劉O愷、少年王O傑、少年甘O維、少年周O甫、少年謝O鎧等人。肯梅哈許則由郭士均以微信通訊軟體轉告上情,陳柏勳則由曾威瑾面告而獲悉,彼等均知將聚眾至上開夜店尋釁鬥毆,蕭叡鴻於同日中午過後至下午2時間之某時許,去電曾威豪將於當晚率眾至SPARK夜店理論,惟恐糾集人數眾多,引人側目而遭警提前發現,乃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通知上開人等於當晚11時許,先前往大佳河濱公園集結,或直接前往ATT4FUN大樓集結,依上開聯絡方式及客觀上聚集人數自大佳河濱公園至ATT4FUN大樓目的地之人數亦不斷增加之情以觀,顯然參與聚眾鬥毆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情狀,竟仍基於聚眾鬥毆之犯意聯絡,而以下列方式集結: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許淳凱、萬少丞、郭士均、周柏諺、張程翔、王卓涵、石亞倫、奚國翔、葉品成、張世偉、廖嘉隆、陳宥均、洪家偉、洪家寶、石雨倫、李聿鈞、薛豐庭、張晉祐、陳柏翰、陳俊宇、林宥承、羅皓皓、張誌洋、吳元德、林立凡、董紹堂、王培安、柯俊廷、周柏融、易寶宏、陳致霖、游家樺、苟桓銘、張博安、王俊傑、黃皓瑜、張福生、李岳澤、樊豪、黃飛達、李俊賢、邱宇玄、洪翊、張家瑋、李俊傑、曾威瑾、張繼誠、邱一剛、張博鈞、陳威宇、陳建宇、劉志傑、廖嘉俊、莊乃泓、鄭森文、陳羿諼、少年劉O愷、少年王O傑、少年甘O維、少年周O甫、少年謝O鎧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同年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陸續抵達上開大佳河濱公園聚集,待周譽騰到場後即集結完畢,而由蕭叡鴻號令夥眾自該集結地出發,並由曾威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芯彤、蕭叡鴻、周譽騰及葉品成,另帶領曾威瑾等60餘人分別以「駕駛自用小客車」及「騎乘機車」之方式,沿臺北市中山區濱江街向東行駛,經撫遠街、塔悠路及基隆路後,再轉往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12號旁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或該區之松壽路旁鄰近巷弄下車。其中由曾威瑾所駕駛且搭載張晉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途經位於中山區松江路400號1樓之某網咖時,順道搭載陳柏勳前往ATT4FUN大樓。惟肯梅哈許因不及至大佳河濱公園集結,遂自行搭乘營業用小客車前往,而係直接至SPARK夜店附近會合。
二、肯梅哈許與陳柏勳、曾威豪、蕭叡鴻、周譽騰、許淳凱、萬少丞、張程翔、王卓涵、柯俊廷、林立凡、陳柏元、郭士均、曾威瑾等成年男子及其他受糾集到場之不特定多數人於103年9月14日凌晨1時7分許,先後抵達ATT4FUN大樓1樓大廳,該大廳入門左側即為SPARK夜店排隊走道,並有櫃檯,而沿走道向內走路陸續經消防通道、2部電梯,大廳底部為鐵捲門,且由大廳門內至消防通道口處均放置欄杆,電梯處則以鏤空式分隔牆區分與同大樓之另一家MYST夜店。又SPARK夜店走道從門口至消防通道口係以數支伸縮圍欄柱(下稱紅龍柱)區隔排隊人潮。上開聚集之夥眾抵達後,由蕭叡鴻先拉住站在SPARK夜店側之櫃檯前安管楊文政,並與陳致霖一同拉扯楊文政衣領,再與許淳凱、陳致霖、萬少丞質問楊文政是否為該夜店安管,楊文政隨即回答「不是」後而企圖脫身,蕭叡鴻乃出手勾住楊文政之脖頸,萬少丞、陳致霖等人隨即出手碰觸、推擠、簇擁而迫使楊文政自該夜店側櫃檯向電梯口移動,洪翊另向前拉住站在電梯前之安管陸韋皓,蕭叡鴻因而碰觸陸韋皓,萬少丞、洪翊及王卓涵又出手拉扯並推撞,除使楊文政、陸韋皓之背部均撞擊電梯及牆面外,還使渠等無法突圍離開由陳柏勳、陳致霖、周譽騰、許淳凱、郭士均、洪翊、樊豪、周柏諺、林諺叡、奚國翔、王卓涵、王俊傑、莊乃泓及羅翊等人組成之人牆,再其餘人等陸續進入大廳並朝電梯處靠攏,陳柏勳於此時站立在該夜店走道之人牆內觀看衝突,而肯梅哈許與石亞倫、陳柏翰、周柏融、陳建宇等人站在MYST夜店走道觀看上開衝突(即第一波衝突)並跨過分隔欄杆至SPARK夜店側走道圍觀。
三、於陸韋皓、楊文政遭毆打包圍之際,蕭叡鴻呼叫在人群後方之曾威豪及劉芯彤上前指認安管,因劉芯彤認出楊文政係於同年月13日夜店糾紛時在場之人,乃指向楊文政大聲稱:「你昨晚也在,為什麼說你不在」等語,而站在電梯口附近的人群聞言也開始騷動,李聿鈞、萬少丞、周譽騰、郭士均、周柏諺、邱宇玄、洪翊、王卓涵、王俊傑、李岳澤、林諺叡、奚國翔、李俊賢、張博鈞、莊乃泓等人則採群體游離方式(即行為人分組攻擊1或2位以上之安管人員)下手對楊文政、陸韋皓及另名安管李家信拳打腳踢(即第二波衝突),肯梅哈許與陳柏勳均站在該夜店側走道中觀看前揭衝突。適ATT4FUN大樓安管游永濂、陳韋忠搭乘MYST夜店側之電梯下至1樓大廳,因見第二波衝突之夥眾群毆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游永濂即上前制止並要求眾人停手,且將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拉出,並質問在場夥眾係由何人帶頭,蕭叡鴻即出面表示因曾威豪日前在店內消費與在場安管人員發生肢體衝突,且曾威豪在旁亦出聲表示有遭人毆打,游永濂遂稱「現在上去看錄影帶,如果昨天是你先對我們動手,那你怎麼給我們交待」等語,包含陳柏勳在內之隨同之眾人則以曾威豪、蕭叡鴻、游永濂為中心環繞聚集在旁,肯梅哈許更趨前擠入人群中觀看衝突。
四、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莊瑞源雖休假而未值勤,但行經該處疑有聚眾鬧事之情狀後,即通知同在休假中之偵查佐薛貞國到場,2人會合後共同於14日凌晨1時10分6秒許進入ATT4FUN大樓內,並站在游永濂之右側身後,聆聽游永濂與蕭叡鴻、曾威豪之上開討論,惟薛貞國見曾威豪講述糾紛過程時,於同日凌晨1時11分23秒對蕭叡鴻及曾威豪怒稱:「在我管區鬧什麼」、「衝三小」(臺語發音)等語,隨即雙方發生肢體衝突(即第三波衝突),詎肯梅哈許與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及在場之李聿鈞、萬少丞、王培安、易寶宏、周譽騰、陳致霖、郭士均、苟桓銘、張博安、王卓涵、王俊傑、許淳凱、張程翔、張福生、李岳澤、奚國翔、周柏諺、樊豪、葉品成、洪翊、李俊傑、曾威瑾、張繼誠、劉瀚陽、王思凱、石雨倫、林宥承、張博鈞、游家樺、李俊賢、張家瑋、廖嘉俊、邱宇玄、陳建宇、柯俊廷、林立凡、黃皓瑜、林宥承、張博鈞、少年王O傑、周O甫及在場之代號「X」之成年男子等人,均可預見糾眾到場定將與他人發生衝突,竟仍基於聚眾鬥毆傷害之犯意聯絡,雖於下手實施傷害前並未約妥而在主觀上無致薛貞國於死之故意,惟於客觀上對多人前往尋釁而下手毆擊人體,倘未注意力道、部位,即有可能因毆擊到人體之頭、頸、胸等重要部位,而於傷勢重大將生致人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僅因在旁群眾鼓動而情緒激化下竟未預見,仍採群體游離之方式分別由肯梅哈許、李聿鈞、萬少丞、王培安、易寶宏、周譽騰、陳致霖、郭士均、苟桓銘、張博安、許淳凱、張程翔、張福生、李岳澤、周柏諺、樊豪、葉品成、洪翊、曾威瑾、張繼誠、劉瀚陽、王思凱、石雨倫、游家樺、李俊賢、張家瑋、廖嘉俊、邱宇玄、陳建宇、柯俊廷、林立凡、黃皓瑜、林宥承、代號X之成年男子、少年王O傑、少年周O甫等人,下手以毆打、拉扯、腳踹、推擠或持紅龍柱、棍、棒等加害方式,共同傷害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薛貞國、莊瑞源等人(下稱第三波衝突),並於14日凌晨1時11分許,強行將薛貞國自該夜店之樓下大廳內拖行至外面騎樓,蕭叡鴻則出手勾住游永濂之頸部以阻其前往救援薛貞國,並以手指向遭人拖行在外之薛貞國,其餘眾人則跟隨往薛貞國方向移動推擠,劉瀚陽與洪翊揮拳重毆倒地欲爬起薛貞國之頭部,將薛貞國再度毆倒在地後,許淳凱等人再分別上前持紅龍柱、鋁棒及以拳打腳踢等方式毆擊薛貞國之頭、胸、肢體及軀幹等部位,至肯梅哈許自大廳門口走出時,見薛貞國遭眾人圍毆而不支倒地,仍於步行之際目睹薛貞國遭聚眾鬥毆傷害之眾人毆打之情(按:分工情形詳如附表所示),迄至同年月14日凌晨1時12分19秒,其等見薛貞國倒地不起迅即散去,終造成李家信受有頭部挫傷2×2公分、右肩挫傷5×5公分、背部挫傷5×1公分;陸韋皓受有頭部外傷、雙側外耳瘀傷各6×6公分;楊文政受有頭部外傷2×2公分、背部挫傷5×1公分、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均於本院103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案件(下稱本院另案)審理時分別撤回告訴,詳後述】;莊瑞源受有頭部撕裂傷等傷害(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時撤回告訴,詳後述);薛貞國則因顱骨絞鍊式骨折,雙耳、口、鼻出血並有顱內腦挫傷等傷勢,嗣經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仍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而於同年月14日凌晨1時32分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終致不治死亡。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及通聯紀錄後,確認監視器畫面之夥眾為肯梅哈許,始悉上情。
五、案經薛貞國之妻黃嘉鳳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被告等人同時同地因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數人,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且數傷害罪與傷害致死罪構成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記載:「肯梅哈許……出手毆打及拉扯薛貞國、莊瑞源、楊文政、陸韋皓及李家信等人」等語(見起訴書第4頁第11行至第14行),雖其上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害人莊瑞源受有何種傷害,告訴人欄亦未敘及被害人莊瑞源、楊文政、陸韋皓及李家信提出告訴部分,惟檢察官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本案被告所為包含涉犯刑法第283條、第277條第1項規定而致被害人莊瑞源、楊文政、陸韋皓及李家信受傷之事實等語。又被告係與另案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等人聚眾欲至ATT4FUN夜店尋釁、鬥毆之同一原因而出手毆打、拉扯被害人薛貞國、莊瑞源、楊文政、陸韋皓及李家信等人,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上述行為而為共同正犯,且就其下手傷害被害人莊瑞源、楊文政、陸韋皓及李家信之未經起訴之潛在部分及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顯在起訴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而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起訴不可分性,併屬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按:上開潛在部分,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
二、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肯梅哈許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肯梅哈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接獲通知至SPARK夜店,並有下手毆打安管人員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等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聚眾鬥毆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其直接搭計程車到場而未與其他夥眾一同在大佳河濱公園集合;其僅下手毆打安管,沒有攻擊薛貞國,也未傷害薛貞國致死,亦不知有少年共犯及被害人薛貞國、莊瑞源為員警,在場亦未聽到有人稱渠等為員警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上述之第三波衝突中,距被害人薛貞國有一段距離,中間夾雜許多人,故無預見薛貞國遭聚眾鬥毆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等語。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肯梅哈許所為聚眾鬥毆之犯行,客觀上是否預見薛貞國之死亡結果?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肯梅哈許係經郭士均告知,而輾轉收到蕭叡鴻通知糾集眾人於上開時間前往至上開夜店聚眾鬥毆之事,被告遂自行前往該夜店,並於事實欄所示之第一波、第二波衝突時均在場,暨於第三波衝突時,先跟隨人群往薛貞國方向移動,並於薛貞國遭人毆打並拖行至外面騎樓時,仍下手毆打大廳內之陸韋皓等人,且眾人造成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受有上開傷勢及薛貞國因上開衝突而送醫不治死亡結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096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764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40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184頁至第185頁),核與證人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游永濂、陳韋忠、謝育君、莊瑞源、李東裕之證述(見本院103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卷,下稱矚重訴卷,卷九,第106至125頁反面、125頁反面139頁、第187頁反面至第204頁、205頁反面、至220頁、本院矚重訴卷十六第20至29頁反面、本院矚重訴卷十第100至111頁、第13至34頁、本院矚重訴卷十六第91至93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虞孝鴻(見本院矚重訴卷十第111反面、卷十八第263頁反面)、張世偉(見本院矚重訴卷五第90頁反面、本院矚重訴卷十八第263頁反面)、廖嘉隆(見本院矚重訴卷三第179頁反面、卷五第90頁反面、卷十八第263頁反面)、陳宥均(見本院矚重訴卷三第179頁反面、卷五第91頁、卷十八第263頁反面)、洪家寶(見本院矚重訴卷三第195頁反面、卷六第94頁反面、卷十八第263頁反面)、薛豐庭(見本院矚重訴卷七第134頁反面、卷十八第263頁反面)、張晉祐(見本院矚重訴卷四第227頁、卷五第91頁、卷二十二第141頁)、陳柏翰(見本院矚重訴卷三第179頁反面、卷五第91頁、卷十八第263頁反面)、陳俊宇(見本院矚重訴卷五第90頁、卷十八第264頁)、馬奉孝(見本院矚重訴卷五第91頁、卷十八第264頁)、羅皓皓(見本院矚重訴卷四第130頁反面、卷五第91頁、卷十八第264頁反面)、張誌洋(見本院矚重訴卷四第130頁反面、卷五第91頁、卷十八第264頁及反面)、吳元德(見本院矚重訴卷十第117頁、卷十二第191頁反面、卷十八第264頁反面)、董玉堂(見本院矚重訴卷四第130頁反面、卷五第91頁、卷十八第264頁反面)、周柏融(見本院矚重訴卷四第130頁反面、卷五第91頁、卷十八第264頁)、黃皓瑜(見本院矚重訴卷四第181頁反面、卷十九第202頁)、黃飛達(見本院矚重訴卷四第130頁反面、卷五第92頁反面、卷十八第264頁反面)、徐建軒(見本院矚重訴卷五第92頁反面、卷十八第264頁反面)、石亞倫(見本院矚重訴卷三第179頁反面、卷五第93頁、卷十八第265頁)、羅翊(見本院矚重訴卷四第130頁反面至131頁、卷五第93頁、卷二十一第60頁反面)、邱一剛(見本院矚重訴卷十三第101頁、卷十八第265頁反面)、陳威宇(見本院矚重訴卷十八第263頁)、劉志傑(見本院矚重訴卷四第131頁、卷五第93頁、卷十八第265頁)、陳麒安(見本院矚重訴卷二第76頁、卷十八第265頁)、鄭森文(見本院矚重訴卷十一第21頁、卷十八第265頁)、陳羿諼(見本院矚重訴卷十二第190頁、卷十第177頁)、王卓涵(見本院矚重訴卷四第139頁、本院矚重訴卷五第92頁、卷十一第218頁、卷十八第267頁反面)、王俊傑(見本院矚重訴卷四第139頁反面、卷五第92頁、卷十一第218頁、卷十三第35頁反面至37頁、卷十八第267頁及反面)、李岳澤(見本院矚重訴卷四第205頁、卷五第92頁、卷十一第218頁、卷十三第99頁反面、卷十八第266頁反面至267頁)、林璟叡(見本院矚重訴卷四第130頁反面、卷五第92頁反面、卷十一第218頁)、奚國翔(見本院矚重訴卷五第92頁反面、卷十一第218頁、卷十三第35頁反面至37頁、第99頁及反面、卷十八第266頁)、李俊賢(見本院矚重訴卷四第157頁及反面、卷十一第218頁、卷十三第120頁、卷十八第265頁反面)、李俊傑(見本院矚重訴卷四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卷五第93頁、卷十一第218頁、卷十三第35頁反面至37頁、卷十八第265頁反面)、張嘉恩(見本院矚重訴卷四第158頁反面、卷一第218頁、卷十三第35頁反面至37頁、第100頁、卷十八第265頁)等之供證,暨證人即另案被告曾威豪(見本院矚重訴卷三第63頁、卷十三第99頁反面、卷十八第269頁)、劉芯彤、蕭叡鴻(見本院矚重訴卷十三第99頁反面)、洪家偉、石雨倫(見本院矚重訴卷三第179頁反面、卷五第91頁)、李聿鈞(見本院矚重訴卷四第180頁反面、卷六第90頁反面、卷十九第194頁反面)、林宥承(見本院矚重訴卷三第179頁反面、卷五第91頁、卷十九第195頁)、萬少丞(見本院矚重訴卷三第35頁反面、第37頁、卷五第92頁、卷十一第218頁及反面、卷十三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王培安(見本院矚重訴卷一第175頁反面、卷三第67頁、卷五第93頁反面、卷十九第196頁)、易寶宏(見本院矚重訴卷三第137至138頁、卷五第93頁反面、卷十一第218頁、卷十三第35頁反面至37頁、第101頁)、周譽騰(見本院矚重訴卷三第32頁、卷五第91頁反面、卷十三第99頁反面)、陳致霖(見本院矚重訴卷三第29頁及反面、第31頁、卷五第91頁反面、卷十三第100頁反面、卷十九第200頁)、郭士均(見本院矚重訴卷三第58頁反面、卷五第91頁反面、卷十一第218頁、卷十三第99頁反面、卷十九第200頁)、游家樺(見本院矚重訴卷三第26頁、28頁、卷五第91頁反面、卷十三第100頁、卷十第201頁)、苟桓銘(見本院矚重訴卷三第140頁反面、142頁、卷五第92頁、卷十三第119頁、卷十九第201頁反面)、張博安(見本院矚重訴卷十三第119頁)、許淳凱(見本院矚重訴卷三第56頁、第57頁反面、卷五第92頁、卷十三第99頁反面、卷十九202頁)、張程翔(見本院矚重訴卷十三第100頁、卷九第202頁反面)、張福生(見本院矚重訴卷四第130頁反面、卷一第92頁、卷十九第203頁)、周柏諺(見本院矚重訴卷三第54頁、卷五第92頁、卷十一第218頁、卷十三第100頁)、樊豪(見本院矚重訴卷十八第266頁)、葉品成(見本院矚重訴卷五第92頁反面、卷十一第218頁、卷十三第35頁反面至37頁100頁)、邱宇玄(見本院矚重訴卷四第182頁反面至183頁、卷五第92頁、卷十一第218頁、卷十三第35頁至37頁、第100頁、卷十九第205頁)、洪翊(見本院矚重訴卷五第92頁反面、卷十一第218頁、卷十三第99頁反面)、張家瑋(見本院矚重訴卷十三第100頁)、曾威瑾(見本院矚重訴卷十三第100頁)、張繼誠(見本院矚重訴卷四第131頁、卷五第93頁、卷十九第206頁反面)、陳建宇(見本院矚重訴卷四第183頁反面、卷十五第193頁反面、卷十九第207頁)、廖嘉俊(見本院矚重訴卷十三第99頁反面、卷十九第207頁反面)、莊乃泓(見本院矚重訴卷十一第20頁反面至21頁、卷十八第268頁)、劉瀚陽(見本院矚重訴卷十三第100頁、卷十九第207頁反面)、王思凱(見本院矚重訴卷十三第99頁反面、卷十九第208頁反面)之供述及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薛貞國之相驗報告書、法醫解剖報告書、法醫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採證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620號卷,下稱相字卷第45頁、第48頁、第51頁至56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72頁、第73頁)、被害人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字卷第18頁、第3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002號卷,下稱偵第19002號卷,卷六第9頁至第10頁)、警方製作被告之行進路線及犯行、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23頁至第57頁反面)、現場影音畫面光碟及擷圖資料、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重訴卷,卷一第68頁至第218頁;本院矚重訴截圖卷1、2;本院矚重訴卷九第12頁至第19頁、第32頁至第39頁、第223頁至第238頁,卷十六第184至257頁)、信義分局0914專案路線圖及採證畫面、另案被告行徑路線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涉案汽機車車輛清單及人員照片、通聯紀錄、微信通知之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9002號卷三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卷四第80頁、第81頁至第153頁、第154至第156頁、第163至第165頁、第172至第174頁、第181至第183頁、第188至第190頁、第195至第196頁、第203頁、第214之1至第215頁、第218至第220頁、第223第至225頁、第228至第230頁、第237至第239頁、第244至第246頁、第251至第253頁、第256至第258頁、第263至第265頁、第268至第270頁、第275至第277頁、附件卷〈通聯記錄〉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330號卷,下稱偵19330號卷,卷一第55頁;同署103年度少連偵117號卷,下稱少連偵117號卷,卷二第73頁至第74頁、第134頁至第138頁;偵字第19808號卷一第221頁至第231頁反面、同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22號卷,下稱少連偵122號卷,第79頁至第90頁、同署103年度偵字第19932號卷,下稱偵字第19932號卷第140頁至第143頁、第144頁至第146頁、同署103年度偵字第20206號卷,下稱偵20206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本院矚重訴卷十一第104頁至第108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關於上開衝突過程之監視器畫面,除有現場影音畫面光碟、截圖資料之外,並經本院於另案中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截圖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一第68頁至第218頁),更有另針對被告製作之行進路線及犯行、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23至58頁)可佐;又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截圖標示為「Z」之人及被告之行進路線及犯行、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中示為「A2」之人均係被告本人乙情,為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84頁至第185頁),且經本院核閱無誤。互核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內容可知:被告係於第一波衝突前與眾人一同進入ATT4FUN大樓1樓大廳並靠MYST夜店之側,俟於第一波衝突發生之際,其與其他多位男子跨越大廳中間欄杆到SPARK夜店側之走道上圍觀;其於第二波衝突發生時,則趨前觀看眾人圍毆安管;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除圍觀眾人拉扯、推擠及毆打被害人薛貞國及在場安管人員外,更與另案被告邱宇玄、奚國翔、李俊傑、張嘉恩等人徒手毆打被害人陸韋皓、李家信等人;且被告停止攻擊被害人陸韋皓等人且自大廳門口走出時,見被害人薛貞國遭眾人圍毆而不支倒地,又持續遭人圍毆,而步行離去邊觀看薛貞國遭眾人毆打等情(見偵卷第32頁、第35頁反面、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第44頁至第57頁反面;本院重訴卷一第68頁至第218頁),堪認被告應邀遂至大廳內,並於全程衝突中均在場圍觀且伺機衝突,於第三波衝突中甚至還出手毆打被害人陸韋皓、李家信等人,亦可明確發現被告自大廳門口走出後,仍往薛貞國倒地位置不斷觀看,且被告視線前方仍有多人群聚在被害人薛貞國周圍持續攻擊之舉,顯見被告與其他在場參與聚眾鬥毆之共犯確基於聚眾鬥毆之犯意聯絡而下手傷害被害人薛貞國、陸韋皓、李家信等人,因而致被害人薛貞國之死亡結果甚明。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31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874 號判決意旨所示,多數行為人同時同地因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多人,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且多數行為人共同傷害他人致死,此死亡結果之發生,自係參與行為人之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之人之必要。再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46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所示,刑法上之傷害人致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又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為加重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傷害,本有犯意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如因傷害而生之死亡結果,係行為人間合同行為所致,且為客觀上所得預見,則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為何人下手之必要,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與其他夥眾同時同地因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薛貞國等數人,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且係基於一共同之聚眾鬥毆犯意為之,應成立共同正犯。況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被告下手傷害楊文政、陸韋皓,另由在場之夥眾分別攻擊被害人薛貞國、李家信、陸韋皓、楊文政及莊瑞源,依前所述,因多數人下手毆打,本即有傷害犯意之聯絡,而屬共同正犯,至於第三波衝突發生後,就其他共犯同時造成被害人莊瑞源及安管人員受傷部分,及被害人薛貞國因受傷害發生死亡之結果部分,應同負其責任。況於客觀上被告既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在場,並攻擊在場安管而有傷害之故意,且對於當時在ATT4FUN大樓之參與攻擊之人數已達40餘人,足以引起被害人薛貞國死亡之結果於客觀上自可預見,綜上所述,被告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其僅有毆打安管,沒有攻擊被害人薛貞國,而未傷害被害人薛貞國致死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於第三波衝突中,距離薛貞國有一段距離,中間亦夾雜許多人,故客觀上無預見薛貞國遭聚眾鬥毆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其收到郭士均之微信通訊軟體訊息稱「晚上有事情,陪他去處理」,並要其至大佳河濱公園集合,但來不及去遂直接前往ATT4FUN大樓1樓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核與證人郭士均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伊接獲李俊賢、萬少丞及石亞倫以電話及微信通知蕭叡鴻有事要處理,需至大佳河濱公園集合,伊遂找游佳樺等人一起去等語(見矚重訴卷十二第30頁至第36頁反面)相符,堪認可採。又於第三波衝突發生前,ATT4FUN大樓1樓大廳內聚集許多男子,群眾情緒激動叫囂,並大聲整齊吆喝「殺死他」數次,而邀集被告到場之郭士均站在欄杆上,以左手握拳不斷往前揮舞助勢,被告亦在場圍觀,陸續有張世偉等人往外走出或跑出ATT4FUN大樓之1樓大廳,亦見其後人群不斷往外推擠並將被害人薛貞國往外拉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重訴卷一第79頁),再綜以前揭(二)所述之勘驗結果所見,足認被告之「到場緣由」為因應郭士均之邀而至ATT4FUN大樓聚眾鬥毆,且因不及至大佳河濱公園集結遂自行前往;亦可見被告全程衝突中均在場而伺機衝突,且見及被害人薛貞國遭一同到場夥眾推擠、拉扯、毆打且自該夜店樓下大廳內拖行至外面騎樓之過程,仍徒手毆打被害人陸韋皓、李家信等人,嗣候亦往被害人薛貞國之倒地位置觀看,被告非不能查見前有多人團聚被害人薛貞國周圍加以攻擊之「參與衝突經過」。又本案前往現場聚集之人數多達70餘人,第三波衝突發生之際參與鬥毆之人,更處於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態,及群情激動高喊「殺死他」之「現場狀況」,甚至在第三波衝突中已有40餘人出手傷害被害人薛貞國,更有人持棍棒、紅龍柱等器械攻擊,成此,被告對於夥眾以此等器械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之頭部、心臟等要害部位,將因彼等攻擊力道猛烈使被害人薛貞國倒地而頭部受到重挫,均可能導致死亡結果之「本案鬥毆情形」,再佐以前揭被告之「到場緣由」、「參與衝突經過」、「現場狀況」等整體情狀觀之,被告與眾人因向包含夜店安管人員在內協助維持秩序之人為尋釁、鬥毆而到場圍聚,在場夥眾更已持續推擠、拉扯、毆打包含被害人薛貞國在內之被害人,被告仍於被害人薛貞國持續遭攻擊之際,徒手毆打被害人陸韋皓、李家信等人,而觀以前揭人數眾多、群情激動、更有人持棍棒、紅龍柱等器械攻擊等節,客觀上自可預見被害人薛貞國可能發生死亡結果,且其查見多人團聚被害人薛貞國周圍加以攻擊,亦未為何積極防免行為,致其與夥眾傷害被害人薛貞國因而致死之風險因而實現。足認被告與其他在場參與聚眾鬥毆之共犯確基於聚眾鬥毆之犯意聯絡而下手傷害被害人薛貞國,被告於客觀上應可預見薛貞國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又其於主觀上雖係基於聚眾鬥毆之傷害故意,下手實施毆打被害人陸韋皓、李家信等人之攻擊行為,然被害人薛貞國因遭在場群眾圍毆而造成死亡之結果,當為被告於客觀上應可預見,自應與其餘共同攻擊被害人薛貞國、莊瑞源及其他安管人員所造成傷害之結果,一同負責,而構成共同犯聚眾鬥毆而下手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被告肯梅哈許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五)不構成其他罪名之說明:
⒈不構成共同殺人罪:再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即以不法侵害人身體之故意,所施之傷害行為致生行為人所不預期之死亡結果,使其就死亡結果負其刑責,如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有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殺人範圍(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工具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攻擊方式,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查被告與被害人薛貞國素不相識,更無任何仇怨,僅係透過友人郭士均之告知,才輾轉得知蕭叡鴻糾集眾人前往SPARK夜店,自難認被告於被害人薛貞國抵達現場而發生第三波衝突時,即萌生殺害被害人薛貞國之殺意。又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徒手毆打安管人員,且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被告與被害人薛貞國之間還有眾多人群阻隔,均難認為被告具有殺人之犯意或主觀上可預見被害人薛貞國將遭他人攻擊身體要害部位而危及性命之情形。況且被害人薛貞國並非於遭毆後當場死亡,乃於夥眾逃離現場後至送達醫院之期間方死亡乙節,業據證人游永濂、謝育君、李東昱於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矚重訴卷九第211頁至第211頁背面、卷十第101頁反面、卷十六第91頁反面),益徵被告於攻擊被害人陸韋皓等人時主觀上確無殺人之預見或意欲,自不構成殺人罪名。
⒉不構成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項之妨害公務因而致公務員於死罪:
(1)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係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妨害公務及聚眾妨害公務罪,自以公務員當時正在依法執行執務時,對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實施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另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於執行其權限範圍內之職務時,具備法定形式,即使凡認識其人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者,即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6條第1項公然聚眾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下手實施強暴罪,除客觀上須有公然聚眾及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之外,主觀上尚須對於被實施強暴之被害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具有認識,亦即須明知被害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於其依法執行職務時,公然聚眾對其實施強暴,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8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妨害公務罪或聚眾妨害公務罪,必須行為人認識其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時,施以強暴脅迫,始克成立,若公務員雖係依法執行職務而不足以辨識其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對之強暴脅迫,雖可成立他罪,要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2)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聽到他人稱被害人薛貞國、莊瑞源為警察,亦不知悉渠等為警察身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7頁至第428頁)。證人莊瑞源於另案審理中證稱:薛貞國有對帶頭的人以臺語稱「我是警察,這是我的管區,你們是要做什麼」,但現場非常吵雜,有些是距離近的人可以聽到,倘若站在第2排就可能聽不到或僅聽到隻字片語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卷十第17頁);證人楊文政於另案審理中證稱:伊聽到薛貞國走進來時邊說「警察」、「發生什麼事」,沒多久就開始一起被打,伊有喊「他是警察,等一下」,但被打的過程中聽不到游永濂等人說什麼,過程中伊距離薛貞國約2、3個人距離,當時很吵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卷九第109頁反面至第111頁、第117頁);證人陸韋皓於另案審理中證稱:伊有聽到薛貞國進來時說「我是警察,不要動手」,但同時另一邊是叫囂聲,聲音很吵雜,薛貞國被打時伊有蹲在地上抱著頭喊「他是警察」,也有聽到楊文政喊「他是警察」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卷九第137頁至第138頁);證人游永濂於另案審理中證稱:薛貞國以臺語罵髒話並稱「我是管區的,不要再我的管區鬧事」後旋即被打,伊當時有說「他是警察,不要打了」(見本院矚重訴卷九第214頁反面至第218頁);足見被害人薛貞國、楊文政、游永濂均在場表明被害人薛貞國為警察之身分,惟因現場吵雜,距離稍遠即無法聽聞,且酌以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在ATT4FUN大樓大廳內之人員至少有70餘人,聚集人員眾多,現場環境聲響吵雜,又被告自被害人薛貞國進入ATT4FUN大樓1樓大廳至第三波衝突發生之過程中,均距被害人薛貞國及後續拉扯並毆打被害人薛貞國之人群中有10人以上之距離,且被告係於夥眾將被害人薛貞國已拉至大門處時,始下手毆打被害人楊文政、陸韋皓(見偵卷第45頁至第48頁之監視器截圖),是依此一情景,其自難以清楚聽聞被害人薛貞國或他人於衝突過程所述之內容,況依現場監視器之畫面所示,不論被害人薛貞國或莊瑞源均著便服,故被告辯稱:其不知道薛貞國是警察等語,自非全然無據,尚難遽認被告於行為時已具有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或刑法第136條聚眾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肯梅哈許確有認識被害人薛貞國係警員身分,自不得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項之妨害公務因而致公務員於死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乃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2項、第283條均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3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77條第2項僅就標點符號酌予修正;另同法第283條前段將法定刑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條後段規定,因下手實行傷害行為,本應依其主觀犯意及行為結果論罪,而後段關於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之規定即無實益,爰予刪除。經比較上揭新舊法後,行為後之法律未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2項、第283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283條之聚眾鬥毆罪,係指參予鬥毆之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聚眾鬥毆致死罪中,行為人只需有聚眾鬥毆在場助勢或下手實施傷害事實之認識即足,不需對致人死亡之事實有所認識。是以,同條後段之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罪章各條之規定處斷,應係指死亡雖係聚眾鬥毆之人下手實施傷害之結果,然各下手實施傷害之人,仍應依傷害致死罪處斷。查本案前往SPARK夜店之人數多達70餘人,依第三波衝突發生時之現場狀況,有40餘人出手傷害被害人薛貞國,且參與鬥毆之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至被告接受邀約而到場參與本案鬥毆行為,其下手毆打被害人楊文政、陸韋皓之行為雖非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原因,然被告與另案共犯基於聚眾鬥毆而下手傷害之犯意聯絡,各自為傷害分工之行為,終致薛貞國死亡之加重結果發生,其等下手傷害行為與薛貞國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此死亡結果,依當時情狀係一般人於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被告自應負此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責任。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3條後段、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就上揭犯行,與另案判決之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李聿鈞、萬少丞、王培安、易寶宏、周譽騰、陳致霖、郭士均、苟桓銘、張博安、王卓涵、王俊傑、許淳凱、張程翔、張福生、李岳澤、奚國翔、周柏諺、樊豪、葉品成、洪翊、李俊傑、曾威瑾、張繼誠、劉瀚陽、王思凱、石雨倫、游家樺、李俊賢、張家瑋、廖嘉俊、邱宇玄、陳建宇、柯俊廷、林立凡、黃皓瑜、林宥承、張博鈞及代號X之成年男子、少年王O傑、周O甫等人間,具有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犯或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明知其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以該成年人須預見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共同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參照)。
2.經查:少年劉O愷、少年王O傑、少年甘O維、少年周O甫、少年謝O鎧共同參與本案犯罪,且於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少年裁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而被告係由友人郭士均告知始加入本案聚眾鬥毆之事,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3頁),且依卷內證據,少年劉O愷、少年王O傑、少年甘O維、少年周O甫、少年謝O鎧等人均非被告所聯繫或通知,其等之間並無共通之通訊聯絡管道,再依被告及上開少年等之供述,均無法認定被告與少年劉O愷、少年王O傑、少年甘O維、少年周O甫、少年謝O鎧彼此認識,或被告確實知悉該等少年之實際年齡,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本案聚眾鬥毆事件有少年共同參與其內,或對此於主觀上已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等情,自難遽以為加重其刑。
(二)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因郭士均邀約而至現場,僅因友人與安管發生口角,基於情義相挺始思慮不週毆打安管,但未下手毆打被害人薛貞國,手段非重,且與被害人薛貞國之家屬達成和解並於能力所及範圍內積極履行,以彌補損失,且深感悔悟,故犯罪情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為聚眾鬥毆傷害致死之犯行,前往現場聚集之人數多達70餘人,於第三波衝突亦有40餘人出手傷害被害人薛貞國,其中更有人持棍棒、紅龍柱等器械攻擊被害人薛貞國頭部、心臟等要害部位,或因攻擊力道之猛烈,而使被害人薛貞國倒地而於頭部受到重挫,更致其他被害人李家信、陸韋皓、楊文政、莊瑞源均受傷及被害人薛貞國於送醫搶救後仍不治死亡,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及情節均非輕微,且被告於行為時年已21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前揭聚眾鬥毆傷害之犯行,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威脅,仍決意為之,況酌以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所生之危害,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至於辯護人所稱被告到場之情及犯行之動機,其已感悔悟及履行和解賠償等因素,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尤應注意之事項,經本院審酌上開因素而於法定刑度內量定其刑於後,因認被告所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之最低法定刑度,與其犯行相當,而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查無其他特殊原因或環境,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一)被告個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部分:
⒈被告之智能、人際關係均無異常。兒童時期,生活正常,身心情況良好,國小高年級時父親酗酒且疑似精神狀況不佳,至國中二年級父親過世,被告之行為上開始出現偏差傾向,在校表現惡化。加上家中餐廳經營不善,母親又賣掉家屋,經濟困窘。其父親為印度籍,故外表與本國人顯有不同,被告於鑑定會談時淡化及避談過去因外表而為同學差異對待、父親酗酒等產生的負面成長經驗,且後有親人過世、家庭經濟變化,均可能為其國中行為改變的心理與家庭之長期背景因素,其曾與父母關係密切,與姊姊則不親密,且姊姊外表與表現甚佳,恐有手足競爭。被告自未成年起一直涉及多起群體傷害鬥毆事件,具衝動傾向,雖經收容並接受少年機構輔導,但未見減少其再度涉入打群架犯行之效果。被告之人際關係能力、親密關係尚屬正常,無社會疏離感,但也無特殊職能或證照,對未來與目前生活沒有特別的期待與目標,也不覺得自己未來會流離失所或找不到工作,生活態度是隨遇而安,但未有放棄自我心態。
⒉被告未有精神科疾病診斷,已達酒精使用疾患,成年早期亦有衝動、經常與他人打架,雖有反社會人格違常特質,但其症狀穩定性及嚴重度目前仍未達到反社會人格違常的診斷(按:上揭1至2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23頁、第201頁至第207頁之國立臺北大學函附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
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案發時擔任服務員月入2萬元、家境勉持、有重病父親待其照顧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三第25頁反面)
(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暨與被害人薛貞國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素行等其他一切情況:
⒈被告與被害人薛貞國素不相識,亦無淵源,僅因友人邀約,即參與本案聚眾鬥毆事件,而與眾人共同傷害被害人薛貞國,因而致被害人薛貞國傷重不治死亡,造成伊與家屬天人永隔,終身難以磨滅之傷痛,所生損害至深且鉅,顯然目無法紀,惡性非輕。
⒉被告對本案之認知為因友人要找人去現場幫忙,而平日與友人關係不錯且信任對方,又無工作,才決定前往。自覺動手打到安管不對,離開時並不知道打到警察,適於事後看到新聞時,才知道被害人薛貞國遭到攻擊,當時認為警方辦理本案,僅想逮捕攻擊警察者已足,也無人逮捕自己,故未前往自首,亦未再與他人聯繫,透過媒體報導瞭解到案情發展。其可了解告訴人黃嘉鳳因丈夫過世心情不好過,但因和解金無力支付,每次開庭均被指責,其也覺得很無奈,很後悔當時去現場,若早知道一定會站得很遠,其當時若有工作,也可能不會前往,也不用擔心朋友責怪。其不會怪邀請自己前往的友人,而本案與先前下手傷害之前案經驗不同,因為被害人薛貞國之死亡結果嚴重,而本案對自己最大的影響是所涉刑期很重。
3.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案發時失業沒工作,整天不知道要做什麼,遊手好閒,在家閒晃,感到無意義、無聊,偶爾心情不好,無法開心。現因有工作生活較充實,也不再跟同案朋友聯繫,認該等朋友對自己沒有正面影響。
4.社會復歸的主要風險因子有(一)經濟債務:因多次傷害案件需給付被害人賠償而累積債務;(二)偏差同儕:根據社工人員非正式記錄,其經常借貸的友人,疑似少年時期涉及販賣毒品案件;(三)衝動控制力低,學業與做事無法持之以恆;(四)對未來無特定目標,也無具體期待。至保護因子有(一)母親等家人關係仍屬緊密;(二)社會人際關係能力、應對能力與智能尚佳;(三)尚能與社會保持關係,且未經常更動工作,工作尚屬穩定。另以HCR-20v3量表施測認暴力再犯可能性低,以Jou's-v1.2量表施測顯示未來矯正效果與更生環境不佳(按:上揭2至4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23頁、第201頁至第207頁之國立臺北大學函附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
5.被告雖與告訴人黃嘉鳳以60萬元,按月給付1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及其反面之和解筆錄),惟屢次遲誤履行給付,迄今僅給付4萬元(見本院卷三第415頁之賠償一覽表),又告訴人黃嘉鳳到庭稱:伊因本案而難過不已,被告於歷次開庭及履行和解之態度均未使伊感受其認錯及道歉之誠意,亦未就本案付出代價,請求從重量刑,希望被告日後能回復正常生活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433頁至434頁),另被告於審理期間多次為自己因故未能履行和解條件及造成告訴人黃嘉鳳之家庭破碎乙事道歉且表示悔悟,並稱已從事正常工作,日後行事會慮及後果,況與另案被告均斷絕聯絡,其於日後再遇類此情形會拒絕到場及立即離開,以免傷害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3頁至第436頁)之犯後態度。
6.被告前於101年5月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且於104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緩刑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又於101年10月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67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惟尚未執行(見本院卷三第483頁、第48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謂以:被告與另案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李聿鈞、萬少丞、王培安、易寶宏、周譽騰、陳致霖、郭士均、苟桓銘、張博安、王卓涵、王俊傑、許淳凱、張程翔、李岳澤、奚國翔、周柏諺、樊豪、葉品成、洪翊、李俊傑、曾威瑾、劉瀚陽、王思凱、游家樺、李俊賢、張家瑋、廖嘉俊、邱宇玄、陳建宇、柯俊廷、林立凡、黃皓瑜、張博鈞、邱一剛等人,除前揭犯行外,同時造成被害人李家信受有頭部挫傷2×2公分、右肩挫傷5×5公分、背部挫傷5×1公分,被害人陸韋皓受有頭部外傷、雙側外耳瘀傷各6×6公分,被害人楊文政受有頭部外傷2×2公分、背部挫傷5×1公分、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被害人莊瑞源受有頭部撕裂傷等傷害等傷害,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283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在偵查中應為不起訴處分,在審判中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有「絕對」與「相對」之別,就「絕對告訴乃論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毋庸指明犯人,苟已指明犯罪事實,訴請究辦,縱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193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雖誤指他人。但犯罪事實既經告訴。對於被獲人犯。應以已經告訴論。」(司法院院字第1691號解釋意參照),此純因「絕對告訴乃論」之罪係著重於「客觀犯罪事實」之申告並請求訴追之本質有以致之,準此,其有告訴權人之告訴既係針對「客觀犯罪事實」而為,則於撤回告訴時,其撤回之對象當亦如是,申言之,即「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撤回告訴甚或得否告訴咸僅就「客觀犯罪事實」為之,復基此之故,遂使被指可能涉及該「客觀犯罪事實」之相關「犯人」,不論係廣義、狹義或必要「共犯」皆一體生效,而非獨就各個「犯人」分別論斷對之有無告訴、撤回告訴或可否提告,因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之規定,再據此規定更揭櫫於指定「犯人」為告訴或撤回告訴之對象時,其效力仍及於「客觀犯罪事實」本身,非僅止於所指之特定「犯人」。復以「告訴不可分原則」既係源自「犯人」與「客觀犯罪事實」間形式上可能存在之關聯性,並非彼此間有否實質上之連結性,此應屬實體審認之範疇,因之,自無所謂「實質共犯」方有適用之問題;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項、第239條前段規定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中所指之「共犯」,除當然包括實質上具有共犯關係者外,更擴及告訴人所告訴或從偵查機關偵查及起訴對象,形式上具有共犯關係者而言,否則如僅侷限於實質上有共犯關係者,縱然告訴人撤回告訴,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仍須就有無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及共犯關係等事項,作實質性偵查或審理,勢將使告訴之提出或撤回與否作為控管追訴程序進行之功能,形同虛設,自非立法者之原意。從而,告訴不可分原則共犯之認定,只要從形式或實質上認具有共犯關係者,均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10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三)被告與曾威豪等人因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薛貞國、莊瑞源、李家信等人,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基於單一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且數傷害罪與傷害致死罪構成想像競合犯。茲將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理由分述如下:1.被害人陸韋皓、李家信、楊文政受有傷害之部分:被害人陸韋皓、李家信分別於另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郭士均、洪翊之傷害告訴;被害人楊文政則具狀撤回對郭士均之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5件附卷可稽(見本院矚重訴卷七第240至241頁、第247至249頁),依前述說明,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是被害人陸韋皓、李家信及楊文政分別對郭士均、洪翊撤回告訴效力仍及於被告,此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2.被害人莊瑞源受有傷害之部分:
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以104年度偵字第21269號、第21270號起訴略以: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李聿鈞、萬少丞、王培安、易寶宏、周譽騰、陳致霖、郭士均、游家樺、苟桓銘、張博安、王卓涵、黃皓瑜、王俊傑、許淳凱、張程翔、李岳澤、周柏諺、樊豪、葉品成、奚國翔、李俊賢、邱宇玄、洪翊、張家瑋、李俊傑、曾威瑾、邱一剛、張嘉恩、陳建宇、廖嘉俊、劉瀚陽等34人,於上開第三波衝突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出手毆打被害人莊瑞源,致被害人莊瑞源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李聿鈞、萬少丞、王培安、易寶宏、周譽騰、陳致霖、郭士均、游家樺、苟桓銘、張博安、王卓涵、黃皓瑜、王俊傑、許淳凱、張程翔、李岳澤、周柏諺、樊豪、葉品成、奚國翔、李俊賢、邱宇玄、洪翊、張家瑋、李俊傑、曾威瑾、邱一剛、張嘉恩、陳建宇、廖嘉俊、劉瀚陽等34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向本院就前述34人共同傷害被害人莊瑞源部分提起公訴,惟經本院認與另案審理事實(本院103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遂認彼等共同毆打被害人莊瑞源之犯行,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檢察官重行起訴,自有不當,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其後檢察官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301號案件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
⑵被害人莊瑞源固於104年1月23日,就伊於第三波衝突受有傷害乙事,具狀對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虞孝鴻、張世偉、廖嘉隆、陳軍治(即陳宥均)、洪家偉、洪家寶、石雨倫、李聿鈞、雍兆寧(即薛豐庭)、張晉祐、陳柏翰、陳俊宇、林宥承、萬少丞、馬寅紘(即馬奉孝)、羅皓皓、張誌洋、吳元德、董玉堂(即董紹堂)、王培安、周柏融、易寶宏、周譽騰、陳致霖、郭士均、游家樺、苟桓銘、張博安、王卓涵、黃皓瑜、王俊傑、許淳凱、張程翔、張福生、李岳澤、周柏諺、樊豪、葉品成、黃飛達、徐德宇(即徐建軒)、林璟叡(即林諺叡)、奚國翔、李俊賢、邱宇玄、洪翊、張家瑋、李俊傑、石亞倫、曾威瑾、羅翊、張繼誠、邱一剛、張嘉恩(即被告張博鈞)、陳威宇、陳建宇、劉志傑、廖嘉俊等60人提出刑事告訴,此有被害人莊瑞源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卷,下稱原矚上訴卷,卷七第83頁至第101頁),惟被害人莊瑞源復於104年3月19日具狀對虞孝鴻、張世偉、廖嘉隆、陳軍治(即陳宥均)、洪家偉、洪家寶、石雨倫、雍兆寧(即薛豐庭)、張晉祐、陳柏翰、陳俊宇、林宥承、馬寅紘(即馬奉孝)、羅皓皓、張誌洋、吳元德、董玉堂(即董紹堂)、周柏融、張福生、黃飛達、徐德宇(即徐建軒)、林璟叡(即林諺叡)、石亞倫、羅翊、張繼誠、陳威宇、劉志傑等人撤回刑事告訴,且狀稱:「為傷害案件,依法撤回告訴事」等語,有該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矚上訴卷七第105至110頁)。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且為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從而,被害人莊瑞源既對虞孝鴻等人撤回告訴,依前揭說明,效力自及於被告,此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亦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3條、第27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珮儒、曾士哲、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3條 (聚眾鬥毆罪)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 處斷。 附表:第三波衝突中各行為人分工一覽表 ┌──┬─────────┬────────────────────────┐ │編號│行為人姓名 │分工情形 │ ├──┼─────────┼────────────────────────┤ │一 │曾威豪 │蕭叡鴻經由曾威豪、劉芯彤得知曾威豪前一天與SP │ │ │ │ARK夜店安管人員發生糾紛,乃糾集並與明知此事之│ │ │ │曾威豪、劉芯彤共同帶領前往SPARK夜店之人數已│ ├──┼─────────┤達數十人,進入ATT4FUN大樓大廳找安管人員理│ │二 │劉芯彤 │論當有預見發生衝突時可能傷及在場無辜之人,惟蕭叡│ │ │ │鴻仍聚集眾人進入ATT4FUN大樓大廳內,當有傷│ │ │ │害不特定之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於第三│ ├──┼─────────┤波衝突發生時,任憑所帶領之人毆打楊文政、陸韋皓、│ │三 │蕭叡鴻 │李家信及莊瑞源、薛貞國等人。 │ │ │ │ │ ├──┼─────────┼────────────────────────┤ │四 │李聿鈞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李聿鈞先在SPARK夜店櫃檯前│ │ │ │與其他人共同毆打李家信,並在人群中推擠薛貞國,隨│ │ │ │後跑出ATT4FUN大樓大門外,往前擠到毆打薛貞│ │ │ │國的人群中,連續伸出右腳踹薛貞國身體二下。 │ ├──┼─────────┼────────────────────────┤ │五 │萬少丞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萬少丞在王卓涵的旁邊毆打安管人│ │ │ │員,並從ATT4FUN大樓側門跑出來,右手持紅龍│ │ │ │柱柱頭部分使紅龍柱離地繞過人群外圍跑到馬路上,跑│ │ │ │到人行道之圍毆薛貞國人群外側(即至共持紅龍柱攻擊│ │ │ │薛貞國之廖嘉俊、苟桓銘身後),並試圖擠入攻擊薛貞│ │ │ │國之人群內,萬少丞將手中的紅龍柱朝前方丟擲,其身│ │ │ │旁尚有苟桓銘、張家瑋亦持紅龍柱攻擊,紅龍柱落在薛│ │ │ │貞國倒地處斜前方路面上。 │ ├──┼─────────┼────────────────────────┤ │六 │王培安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薛貞國遭人拖出ATT4FUN大│ │ │ │樓騎樓外時,拿起紅龍柱攻擊薛貞國。 │ ├──┼─────────┼────────────────────────┤ │七 │易寶宏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易寶宏在ATT4FUN大樓靠近│ │ │ │大廳中間分隔牆處拿起滅火器後放下,再跑到電梯前毆│ │ │ │打安管人員,連續高舉右手揮打及腳踹安管人員,並在│ │ │ │ATT4FUN大樓大廳內打完安管人員後,跑出AT│ │ │ │T4FUN大樓外,先以左腳去踢前方的紅龍柱,再將│ │ │ │連接紅龍柱之間的紅繩抽掉,並旋轉身體而以雙手將後│ │ │ │方的紅龍柱水平抬高至腰部高度,往眾人圍毆薛貞國處│ │ │ │前進,當薛貞國趴倒在人行道上且臉部朝下之時,蕭叡│ │ │ │鴻站在薛貞國身體左側,易寶宏將紅龍柱朝蕭叡鴻左側│ │ │ │人行道邊緣處丟擲,再往馬路方向離去。 │ ├──┼─────────┼────────────────────────┤ │八 │周譽騰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周譽騰在推擠及拉扯薛貞國的人群│ │ │ │中,以雙手去推拉扯薛貞國之人群,並往推擠、拉扯薛│ │ │ │貞國的人群中擠,周譽騰有伸手越過人群朝薛貞國方向│ │ │ │拉扯的動作;周譽騰跑出ATT4FUN大樓,站在人│ │ │ │行道上,回頭看向門口拉扯薛貞國的人群,先舉起左手│ │ │ │以食指比出往外的手勢,吆喝「拖出去」、「呼伊死(│ │ │ │台語)」,並伸出左手將圍在薛貞國周圍之林立凡往薛│ │ │ │貞國倒地處方向推,林立凡被周譽騰往前推後即靠近薛│ │ │ │貞國並伸腳踹踢薛貞國。 │ ├──┼─────────┼────────────────────────┤ │九 │陳致霖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在ATT4FUN大樓大廳內,陳│ │ │ │致霖橫跨欄杆到SPARK夜店這側後,往前擠進拉扯│ │ │ │薛貞國的人群中,左手伸向拉扯薛貞國的人群中,右手│ │ │ │不斷舉起揮打薛貞國,有打到薛貞國的頭部;陳致霖跑│ │ │ │出ATT4FUN大樓後,朝薛貞國倒地處前進,先伸│ │ │ │出右手將走在其前方的李岳澤推到郭士均旁邊,再往前│ │ │ │時又伸出左手推開李岳澤,周柏諺右手拿著鋁棒過肩,│ │ │ │跑到陳致霖後面,右手高舉鋁棒過肩,左手去推陳致霖│ │ │ │的後背,陳致霖並未退開,而是繼續伸腳踹薛貞國,然│ │ │ │後周柏諺右手持鋁棒由上往下大幅度揮打薛貞國。 │ ├──┼─────────┼────────────────────────┤ │十 │郭士均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ATT4FUN大樓一樓大廳內聚│ │ │ │集許多男子,群眾情緒激動叫囂,郭士均大聲整齊吆喝│ │ │ │「殺死他」數次,並站在欄杆上左手握拳不斷往前揮舞│ │ │ │助勢;於ATT4FUN大樓外,薛貞國周圍的一群男│ │ │ │子毆打薛貞國,其中郭士均擠到少年周O甫旁邊,郭士│ │ │ │均再以右手連續由上往下揮打薛貞國二下,並伸右腳踹│ │ │ │薛貞國身體正面,接著郭士均被其他向前毆打薛貞國的│ │ │ │本案被告往旁邊推擠,撞到紅龍柱後,郭士均有拿起紅│ │ │ │龍柱。 │ ├──┼─────────┼────────────────────────┤ │十一│苟桓銘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苟桓銘在ATT4FUN大樓大廳│ │ │ │內隨人群拉扯薛貞國、安管人員,並隨著人群往外推擠│ │ │ │倒退到ATT4FUN大樓側門附近,薛貞國被王思凱│ │ │ │、洪翊、許淳凱及其他人拉到門口外面,接著薛貞國跌│ │ │ │在人行道上,眾人圍上去攻擊薛貞國,苟桓銘先衝向圍│ │ │ │毆薛貞國的人群,雙手去推擺放在人行道上的紅龍柱,│ │ │ │接著廖嘉俊左手握住1支擺在人行道上的紅龍柱柱頭部 │ │ │ │分,雙手舉起紅龍柱準備攻擊薛貞國,苟桓銘隨即自廖│ │ │ │嘉俊後方雙手握住紅龍柱靠近金屬圓盤底座部分,與廖│ │ │ │嘉俊共持紅龍柱,兩人高舉紅龍柱過頭靠近薛貞國,二│ │ │ │人共持紅龍柱的方式變成廖嘉俊以右手和苟桓銘以左手│ │ │ │握住紅龍柱柱頭,廖嘉俊之左手和苟桓銘之右手握住紅│ │ │ │龍柱柱身,二人將紅龍柱金屬圓盤底座以幾乎直立角度│ │ │ │朝薛貞國倒地處向下搗捶後再拿起,接著廖嘉俊放開雙│ │ │ │手,苟桓銘仍雙手高舉紅龍柱過頭,右手握住紅龍柱柱│ │ │ │頭,左手握住紅龍柱柱身,再以金屬圓盤底座往薛貞國│ │ │ │頭部位置搗捶下去後,將紅龍柱丟在薛貞國頭部位置附│ │ │ │近。 │ ├──┼─────────┼────────────────────────┤ │十二│張博安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張博安於ATT4FUN大樓大廳│ │ │ │內在推擠人群裡,並在靠近消防通道口的SPARK夜│ │ │ │店櫃檯旁邊蹲下拿起1支紅龍柱,以雙手將紅龍柱水平 │ │ │ │抬至腰部高度往外走,走到大門口時被謝育君從後方搶│ │ │ │下,張博安即轉向側門,再拿起立在側門附近的紅龍柱│ │ │ │從側門走出去,右手握住紅龍柱柱體靠近金屬圓盤底座│ │ │ │位置,將紅龍柱傾斜抬離地面,並走到毆打薛貞國之人│ │ │ │群外圍,再將該紅龍柱放在地上而參與攻擊。 │ ├──┼─────────┼────────────────────────┤ │十三│王卓涵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王卓涵與其他人在電梯前持續以手│ │ │ │揮打或腳踹方式毆打楊文政、陸韋皓;王卓涵從大廳中│ │ │ │間的欄杆上下來,雙手先在人群外推來推去,再往旁邊│ │ │ │走,靠近電梯前毆打安管們的人群外圍,連續三次高舉│ │ │ │右手指向被毆打的安管人員,即跑到第一部電梯前毆打│ │ │ │楊文政。 │ ├──┼─────────┼────────────────────────┤ │十四│王俊傑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王俊傑與其他人在在ATT4FU│ │ │ │N大樓一樓大廳內,電梯前用腳踹及徒手毆打楊文政、│ │ │ │陸韋皓等人。 │ ├──┼─────────┼────────────────────────┤ │十五│許淳凱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許淳凱先跑到人群外圍,沿著大廳│ │ │ │中間欄杆往外跑,並擠到少年周O甫前方,伸出右手要│ │ │ │去拉薛貞國沒有拉到;薛貞國被許淳凱、洪翊、王思凱│ │ │ │、劉瀚陽及其他人拉扯到門口處,許淳凱伸出右手去拉│ │ │ │薛貞國左手環住陳韋忠脖子的位置,許淳凱以右手拉著│ │ │ │薛貞國到ATT4FUN大樓外面後,看向前方並高舉│ │ │ │左手朝馬路方向招手;廖嘉俊、苟桓銘從ATT4FU│ │ │ │N大樓追出來時,薛貞國被王思凱、洪翊、許淳凱及其│ │ │ │他人拉到門口外面,接著薛貞國跌在人行道上,眾人圍│ │ │ │上去攻擊薛貞國;又許淳凱以紅龍柱重擊薛貞國頭部及│ │ │ │肩膀以上位置二次後,往旁邊走幾步,再蹲下從地上撿│ │ │ │起紅龍柱往薛貞國頭部位置附近砸過去,許淳凱右手大│ │ │ │幅度由右上往左下甩動,及紅龍柱金屬圓盤底座朝薛貞│ │ │ │國頭部位置方向而去。 │ ├──┼─────────┼────────────────────────┤ │十六│張程翔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張程翔在推擠及拉扯薛貞國的人群│ │ │ │中,以雙手去推拉扯薛貞國之人群,張程翔伸手越過人│ │ │ │群朝薛貞國方向拉扯的動作,但未能碰觸到薛貞國,張│ │ │ │程翔回頭舉起右手對拉扯及推擠薛貞國的人群比出往門│ │ │ │口外面方向的手勢;在ATT4FUN大樓外,洪翊往│ │ │ │後退,周圍的男子紛紛向圍毆薛貞國,其中張程翔身體│ │ │ │正面側身右腳勾腿,迅速撐腿以側踢方式攻擊薛貞國後│ │ │ │背後,被毆打薛貞國的人群推擠到馬路上,張程翔側踢│ │ │ │薛貞國時,曾威瑾也衝到薛貞國旁邊,連續以腳踹薛貞│ │ │ │國二下後,被其他毆打薛貞國的人群推擠到馬路上。 │ ├──┼─────────┼────────────────────────┤ │十七│張福生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張福生被人群往後推擠撞到大廳中│ │ │ │間欄杆,隨即高舉右手伸向薛貞國被推擠、拉扯的方向│ │ │ │,並於其他被告毆打安管人員時亦在人群中拉扯推擠。│ ├──┼─────────┼────────────────────────┤ │十八│李岳澤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李岳澤不斷伸手去推人群,並跟著│ │ │ │人群往外推擠,推擠過程中有舉起右手打李家信。 │ ├──┼─────────┼────────────────────────┤ │十九│奚國翔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在ATT4FUN大樓第二部電梯│ │ │ │前,奚國翔連續用腳踹陸韋皓,此時有人將陸韋皓推向│ │ │ │大廳中間分隔牆,邱宇玄、奚國翔、李俊傑等人隨即圍│ │ │ │上去繼續毆打陸韋皓;奚國翔在電梯前毆打安管們,被│ │ │ │其他一起圍毆安管的本案被告推擠後,往外退到大廳中│ │ │ │間分隔牆前方,然後再次向前用手揮打和以右腳踹安管│ │ │ │人員們;此期間,奚國翔與其他人在電梯前持續以手揮│ │ │ │打或腳踹方式毆打楊文政、陸韋皓。 │ ├──┼─────────┼────────────────────────┤ │二十│周柏諺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周柏諺往前擠到電梯前毆打安管人│ │ │ │員們的人群內,高舉右手大幅度由上往下揮打安管人員│ │ │ │們,再往前擠到拉扯、推擠薛貞國之人群中,並在推擠│ │ │ │過程中有去拉扯李家信。周柏諺並在萬少丞撿紅龍柱的│ │ │ │附近地上撿起鋁棒,周柏諺跑出去時右手持鋁棒,周柏│ │ │ │諺右手拿著鋁棒過肩,右手高舉鋁棒過肩,左手去推陳│ │ │ │致霖的後背,陳致霖並未退開,於是周柏諺右手舉著鋁│ │ │ │棒再跑到薛貞國左側即葉品成旁邊,然後右手持鋁棒由│ │ │ │上往下大幅度揮打薛貞國。 │ ├──┼─────────┼────────────────────────┤ │二一│樊豪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萬少丞在王卓涵的旁邊毆打安管們│ │ │ │;洪翊、王思凱、劉瀚陽、樊豪、張福生在人群中推擠│ │ │ │、拉扯;周譽騰、張程翔往推擠、拉扯薛貞國的人群中│ │ │ │擠;薛貞國被往外拉,樊豪在靠近SPARK夜店櫃檯│ │ │ │附近的推擠人群中背對大門往外倒退,且左手不斷由左│ │ │ │往右對著推擠人群比出往外的手勢;樊豪見安管人員將│ │ │ │甩棍拿出,即上前搶下,並手持甩棍在走廊走道上攻擊│ │ │ │安管人員;樊豪從ATT4FUN大樓側門跑出來,右│ │ │ │手持甩棍,左手有在揮動,樊豪邊走邊看眾人圍毆薛貞│ │ │ │國。 │ ├──┼─────────┼────────────────────────┤ │二二│葉品成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葉品成、奚國翔、王俊傑在電梯前│ │ │ │毆打安管們的人群內,並彎腰蹲下撿起一支深色棍狀物│ │ │ │品,再跟在陳致霖後面跑出ATT4FUN大樓,葉品│ │ │ │成右手拿著棍狀物品跑到薛貞國身體左側,右手持棍狀│ │ │ │物品連續大幅度由上往下揮打薛貞國3下。 │ ├──┼─────────┼────────────────────────┤ │二三│洪翊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萬少丞在王卓涵的旁邊毆打安管們│ │ │ │;洪翊、王思凱、劉瀚陽、樊豪、張福生在人群中推擠│ │ │ │、拉扯;人群不斷往外推擠且將薛貞國往外拉,洪翊、│ │ │ │劉瀚陽、王思凱伸手去拉薛貞國的左手,薛貞國被許淳│ │ │ │凱、洪翊、王思凱、劉瀚陽及其他人拉扯到門口處,洪│ │ │ │翊和王思凱是在薛貞國的前方拉。薛貞國被洪翊、王思│ │ │ │凱、許淳凱、劉瀚陽及其他人拉到ATT4FUN大樓│ │ │ │外面,接著薛貞國跌在人行道上,眾人圍上去攻擊薛貞│ │ │ │國,洪翊在薛貞國的背後,伸出左腳踢薛貞國,並以左│ │ │ │手推薛貞國的後背;洪翊左手抓著薛貞國的後衣領,舉│ │ │ │起右拳頭揮打薛貞國頭部;洪翊毆打薛貞國後往後退,│ │ │ │其他共犯紛紛圍上去以手腳或紅龍柱攻擊薛貞國。 │ ├──┼─────────┼────────────────────────┤ │二四│李俊傑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有人將陸韋皓推向大廳中間分隔牆│ │ │ │,邱宇玄、奚國翔、李俊傑等人隨即圍上去繼續毆打陸│ │ │ │韋皓,代號Z男子以手推陸韋皓,邱宇玄伸出右腳踢陸│ │ │ │韋皓,奚國翔伸右腳踹陸韋皓,李俊傑徒手毆打陸韋皓│ │ │ │,接著又有人把陸韋皓推到大廳後方第二部電梯前,邱│ │ │ │宇玄再伸腳踹陸韋皓。奚國翔、李俊傑、代號Z男子跟│ │ │ │上去包圍陸韋皓;此期間,王卓涵、王俊傑、奚國翔、│ │ │ │張博鈞、李俊傑、邱宇玄、易寶宏及其他人在電梯前持│ │ │ │續以手揮打或腳踹方式毆打楊文政、陸韋皓。 │ ├──┼─────────┼────────────────────────┤ │二五│曾威瑾 │第三波衝突發生前,曾威瑾站在消防通道口附近,當薛│ │ │ │貞國走到電梯附近時,曾威瑾看一看電梯前狀況後,走│ │ │ │到大廳中間欄杆旁邊;第三波衝突發生後,在ATT4│ │ │ │FUN大樓外,曾威瑾從馬路上出現,在張程翔後方,│ │ │ │有伸右手碰觸張程翔的後背,張程翔側踢薛貞國時,曾│ │ │ │威瑾也衝到薛貞國旁邊,連續以腳踹薛貞國2下後,被 │ │ │ │其他毆打薛貞國的人群推擠到馬路上離開鏡頭。 │ ├──┼─────────┼────────────────────────┤ │二六│張繼誠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張繼誠在大廳中間分隔牆旁,往前│ │ │ │擠到人群裡,並有跳起來揮打安管人員們的動作;張繼│ │ │ │誠擠在石雨倫後方,高舉右手,手中握著黑色棍狀物品│ │ │ │,追在薛貞國後面,右手有朝薛貞國方向由上往下揮的│ │ │ │動作;陳建宇朝薛貞國倒地處前進,伸出雙手將陳致霖│ │ │ │、張繼誠往兩邊推,連續伸腳踢薛貞國2下。 │ ├──┼─────────┼────────────────────────┤ │二七│劉瀚陽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周譽騰、張程翔在推擠及拉扯薛貞│ │ │ │國的人群中,周譽騰右側是張程翔,二人前方就是洪翊│ │ │ │、劉瀚陽;洪翊、劉瀚陽、王思凱伸手去拉薛貞國的左│ │ │ │手;薛貞國被許淳凱、洪翊、王思凱、劉瀚陽及其他人│ │ │ │拉扯到門口處,劉瀚陽對著人群嘴巴有開合動作,薛貞│ │ │ │國被眾人拉扯而重心不穩在大樓臺階處往前跌倒,薛貞│ │ │ │國跌倒時其右手抵在劉瀚陽的腹前,薛貞國跌倒後跪趴│ │ │ │在地上,而劉瀚陽以右腳踢開薛貞國後退到人行道邊緣│ │ │ │,周圍的男子向前用拳頭毆打薛貞國。 │ ├──┼─────────┼────────────────────────┤ │二八│王思凱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萬少丞在王卓涵的旁邊毆打安管們│ │ │ │;洪翊、王思凱、劉瀚陽、樊豪、張福生在人群中推擠│ │ │ │、拉扯;薛貞國被許淳凱、洪翊、王思凱、劉瀚陽及其│ │ │ │他人拉扯到門口處,洪翊和王思凱是在薛貞國的前方拉│ │ │ │;薛貞國被王思凱、洪翊、許淳凱及其他人拉到門口外│ │ │ │面,接著薛貞國跌在人行道上,眾人圍上去攻擊薛貞國│ │ │ │;王思凱將紅龍柱金屬圓盤底座朝上直立高舉過頭,移│ │ │ │動到薛貞國倒地處前方,有將紅龍柱朝著薛貞國往下的│ │ │ │動作。 │ ├──┼─────────┼────────────────────────┤ │二九│石雨倫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石雨倫往前擠到電梯前人群中,伸│ │ │ │手推擠人群;石雨倫隨著推擠薛貞國的人群撞到大廳中│ │ │ │間欄杆,再跟著人群往外推擠;石雨倫在推擠、拉扯薛│ │ │ │貞國的人群中,並高舉右手揮打薛貞國頭部;張繼誠擠│ │ │ │在石雨倫後方,高舉右手,手中握著黑色棍狀物品,追│ │ │ │在薛貞國後面,右手有朝薛貞國方向由上往下揮。 │ ├──┼─────────┼────────────────────────┤ │三十│游家樺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人群拉扯薛貞國的過程中,游家樺│ │ │ │連續跳起來以右手揮打薛貞國頭部,並有人伸腳踹薛貞│ │ │ │國的背部及臀部。游家樺在拉扯、推擠薛貞國的人群裡│ │ │ │,並擠到陳致霖前面,擠開陳致霖後,往前追到門口,│ │ │ │不斷跳起來以右手揮打薛貞國的頭部。ATT4FUN│ │ │ │大樓外,薛貞國被踹後隨即左膝跪地,右腳站立,游家│ │ │ │樺再向前舉起雙手,薛貞國也舉起雙手抓住游家樺的雙│ │ │ │手抵檔;張程翔和洪翊攻擊薛貞國後,薛貞國就鬆開抓│ │ │ │住游家樺的雙手身體以頭向人行道之方向倒下;薛貞國│ │ │ │頭部被洪翊打中後隨即坐起身,並舉起左手護住頭部。│ │ │ │同一時間,游家樺衝向前伸出左腳踹薛貞國身體正面。│ │ │ │游家樺在毆打薛貞國人群中,以腳連續踹薛貞國2下。 │ ├──┼─────────┼────────────────────────┤ │三一│李俊賢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李俊賢有毆打安管人員,並跳到夜│ │ │ │店走道上,跑過去以右手撿起掉在地上的棍狀物品,爬│ │ │ │上欄杆後,站在郭士均左側,朝著SPARK夜店方向│ │ │ │高舉右手拿著的棍狀物品,接著李俊賢跳下欄杆到SP│ │ │ │ARK夜店走道上,向前試圖擠到推擠、拉扯薛貞國的│ │ │ │人群中;李俊賢在大廳中間欄杆旁邊跟著人群往外推擠│ │ │ │,此時右手已經沒有拿著棍狀物品。 │ ├──┼─────────┼────────────────────────┤ │三二│張家瑋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張家瑋擠到謝育君前面後,有上身│ │ │ │往前施力腳踹謝育君,並在大廳內SPARK夜店櫃檯│ │ │ │前,張家瑋、李聿鈞及其他人毆打李家信,李家信有抱│ │ │ │頭抵擋人群攻擊並往櫃檯處逃離之動作,逃離過程中張│ │ │ │家瑋從背後高舉左手連續揮打李家信;張家瑋在ATT│ │ │ │4FUN大樓往外走,走到側門附近時,右手拿起立在│ │ │ │地上的紅龍柱,改用左手拖著紅龍柱走到毆打薛貞國的│ │ │ │人群外圍,再以雙手將紅龍柱水平抬至腰部高度,在人│ │ │ │群散去時,張家瑋將紅龍柱往薛貞國倒地方向丟擲,紅│ │ │ │龍柱柱頭撞到薛貞國右背和右臂位置後滾落在旁邊地上│ ├──┼─────────┼────────────────────────┤ │三三│廖嘉俊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廖嘉俊、苟桓銘、少年劉O愷隨著│ │ │ │人群往外推擠倒退到ATT4FUN大樓側門附近,3 │ │ │ │人看到人群將薛貞國往外拉,也跟著往外從側門出去;│ │ │ │廖嘉俊、苟桓銘從ATT4FUN大樓追出來時,薛貞│ │ │ │國被王思凱、洪翊、許淳凱及其他人拉到門口外面,接│ │ │ │著薛貞國跌在人行道上,眾人圍上去攻擊薛貞國,苟桓│ │ │ │銘先衝向圍毆薛貞國的人群,雙手去推擺放在人行道上│ │ │ │的紅龍柱,接著廖嘉俊左手握住1支擺在人行道上的紅 │ │ │ │龍柱柱頭部分,雙手舉起紅龍柱準備攻擊薛貞國,苟桓│ │ │ │銘隨即自廖嘉俊後方雙手握住紅龍柱靠近金屬圓盤底座│ │ │ │部分,與廖嘉俊共持紅龍柱,兩人高舉紅龍柱過頭靠近│ │ │ │薛貞國,2人共持紅龍柱的方式變成廖嘉俊右手和苟桓 │ │ │ │銘左手握住紅龍柱柱頭部分,廖嘉俊左手和苟桓銘右手│ │ │ │握住紅龍柱柱身部分,2人將紅龍柱金屬圓盤底座以幾 │ │ │ │乎直立角度朝薛貞國倒地處向下搗捶後再拿起 │ ├──┼─────────┼────────────────────────┤ │三四│邱宇玄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邱宇玄擠到易寶宏旁邊,連續以右│ │ │ │手肘往下毆打安管人員們;有人將陸韋皓推向大廳中間│ │ │ │分隔牆,邱宇玄、奚國翔、李俊傑等人隨即圍上去繼續│ │ │ │毆打陸韋皓,代號Z男子以手推陸韋皓,邱宇玄伸出右│ │ │ │腳踢陸韋皓,奚國翔伸右腳踹陸韋皓,李俊傑徒手毆打│ │ │ │陸韋皓,接著又有人把陸韋皓推到大廳後方第二部電梯│ │ │ │前,邱宇玄再伸腳踹陸韋皓。此期間,王卓涵、王俊傑│ │ │ │、奚國翔、張博鈞、李俊傑、邱宇玄、易寶宏及其他人│ │ │ │在電梯前持續以手揮打或腳踹方式毆打楊文政、陸韋皓│ │ │ │。邱宇玄擠到電梯前人群裡面毆打安管們,可以看到邱│ │ │ │宇玄的手有揮打動作;邱宇玄從ATT4FUN大樓內│ │ │ │跑出來,衝到薛貞國倒地處後,伸出右腳踹薛貞國的臀│ │ │ │部,踹完後往馬路方向離去時還以右腳再踹薛貞國臀部│ │ │ │1下。同時苟桓銘右手握住紅龍柱柱頭部分,左手握住 │ │ │ │紅龍柱柱身,再以金屬圓盤底座部分往薛貞國頭部位置│ │ │ │搗捶下去後將紅龍柱丟在薛貞國頭部位置附近。 │ ├──┼─────────┼────────────────────────┤ │三五│陳建宇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陳建宇、張誌洋、林立凡隨著人群│ │ │ │推擠往外移動;陳建宇從大廳內追出來,游永濂和蕭叡│ │ │ │鴻在門口拉鋸擋到陳建宇,陳建宇從2人旁邊擠出來, │ │ │ │朝薛貞國倒地方向前進,伸出雙手將陳致霖、張繼誠往│ │ │ │兩邊推,連續伸腳踢薛貞國2下。許淳凱再將紅龍柱金 │ │ │ │屬圓盤底座朝上高舉過肩,以柱頂為旋轉支點向下重擊│ │ │ │薛貞國身體,並放開紅龍柱,紅龍柱壓在薛貞國身上。│ ├──┼─────────┼────────────────────────┤ │三六│柯俊廷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柯俊廷、陳建宇、周柏融被林立凡│ │ │ │及其他人往前推擠;柯俊廷位置在周譽騰身旁,並有朝│ │ │ │薛貞國伸手揮打拳、拉扯之動作。柯俊廷、陳建宇、張│ │ │ │誌洋、林立凡隨著人群推擠往外移動。陳建宇、柯俊廷│ │ │ │從大廳內追出來,游永濂和蕭叡鴻在門口,拉鋸擋到陳│ │ │ │建宇,陳建宇從2人旁邊擠出來,朝薛貞國倒地方向前 │ │ │ │進;柯俊廷跑到李聿鈞旁邊後,連續伸腳踹薛貞國。 │ ├──┼─────────┼────────────────────────┤ │三七│林立凡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陳建宇、張誌洋、林立凡隨著人群│ │ │ │推擠往外移動;陳建宇、周柏融被林立凡及其他人往前│ │ │ │推擠,人群又再往外推。周譽騰、張程翔、林立凡跑出│ │ │ │ATT4FUN大樓,周譽騰站在人行道上,回頭看向│ │ │ │門口拉扯薛貞國的人群,先舉起左手以食指比出往外的│ │ │ │手勢吆喝「拖出去」、「呼伊死(臺語發音)」,並伸│ │ │ │出左手將圍在薛貞國周圍之林立凡往薛貞國倒地處方向│ │ │ │推,林立凡被周譽騰往前推後即靠近薛貞國並伸腳踹薛│ │ │ │貞國。 │ ├──┼─────────┼────────────────────────┤ │三八│黃皓瑜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黃皓瑜試圖擠入人群中,但隨著人│ │ │ │群往外推擠不斷倒退到門口附近,黃皓瑜在王培安後面│ │ │ │跑出去;薛貞國被王思凱、洪翊、許淳凱及其他人拉到│ │ │ │門口外面,接著薛貞國跌在人行道上,眾人圍上去攻擊│ │ │ │薛貞國,黃皓瑜以腳踹薛貞國。 │ ├──┼─────────┼────────────────────────┤ │三九│林宥承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陳宥均、林宥承、陳羿諼背部靠著│ │ │ │SPARK夜店櫃檯,看著人群將薛貞國往外拉扯及推│ │ │ │擠,林宥承先往前伸手推人,再擠到推擠人群中,並有│ │ │ │朝薛貞國方向連續上身往後傾斜以右腳踹的動作2次, │ │ │ │再跟著拉扯薛貞國的人群往外推擠,陳宥均是跟著人群│ │ │ │往外推擠從側門追出去,陳羿諼靠在SPARK夜店櫃│ │ │ │檯前,跟著毆打李家信的人群往外移動。 │ ├──┼─────────┼────────────────────────┤ │四十│張博鈞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張博鈞從大廳中間分隔牆前位置擠│ │ │ │到安管人員們面前,右手不斷往前大幅度的揮打安管人│ │ │ │員們。張博鈞留在第1部電梯前連續高舉右手由上往下 │ │ │ │毆打楊文政;張博鈞從第1部電梯前跑到第2部電梯前,│ │ │ │並以腳踹和徒手方式毆打陸韋皓,李俊傑徒手毆打陸韋│ │ │ │皓。 │ ├──┼─────────┼────────────────────────┤ │四一│X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X在ATT4FUN大樓大廳內隨│ │ │ │人群推擠、拉扯薛貞國,並以群組遊離方式留在ATT│ │ │ │4FUN大樓攻擊安管人員們。 │ ├──┼─────────┼────────────────────────┤ │四二│肯梅哈許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在ATT4FUN大樓大廳內,並│ │ │ │以群組遊離方式留在ATT4FUN大樓攻擊安管人員│ │ │ │們,離去時數度望向倒地遭攻擊之薛貞國。 │ ├──┼─────────┼────────────────────────┤ │四三│陳柏元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薛貞國被眾人拉扯、推擠至ATT│ │ │ │4FUN大樓外時,於外側騎樓眾人圍毆薛貞國時,以│ │ │ │腳踢薛貞國。 │ ├──┼─────────┼────────────────────────┤ │四四│少年王O傑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少年王O傑在ATT4FUN大樓│ │ │ │內隨人群拉扯、推擠薛貞國;在薛貞國被眾人推扯至A│ │ │ │TT4FUN大樓外,於外側騎樓處眾人圍毆薛貞國時│ │ │ │,以腳踹薛貞國。 │ ├──┼─────────┼────────────────────────┤ │四五│少年周O甫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少年周O甫在大廳中間欄杆旁推擠│ │ │ │人群,並在推擠、拉扯薛貞國之人群中,許淳凱先跑到│ │ │ │人群外圍,沿著大廳中間欄杆往外跑,並擠到少年周O│ │ │ │甫前方,伸出右手要去拉薛貞國,但沒有拉到;在AT│ │ │ │T4FUN大樓外,薛貞國周圍的一群男子毆打薛貞國│ │ │ │,其中郭士均擠到少年周O甫旁邊,伸出右腳踹薛貞國│ │ │ │身體正面,少年周O甫往後退,撞到擺放在人行道上的│ │ │ │紅龍柱;薛貞國跌倒後跪趴在地上,隨即以左手撐地,│ │ │ │身體由左向右往後翻身,許淳凱在薛貞國左側,其雙手│ │ │ │握住擺放在人行道上的紅龍柱,並將紅龍柱之間連接的│ │ │ │紅龍繩抽掉;郭士均從ATT4FUN大樓1樓大廳內 │ │ │ │跑出來,朝薛貞國位置前進。少年周O甫跑向前伸右腳│ │ │ │踹薛貞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