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威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6月24日所為之108年度簡字第13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52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威全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晚間9時4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停車場管理室時,見該管理室未上鎖且無人在內,而陳霖叡將其所有之包包1只(內有鑰匙3支及香水1罐)放置於桌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管理室中徒手竊取上開包包,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陳霖叡返回該管理室後,發現包包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對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亦得準用之,可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即明。本案被告陳威全經本院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一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入出監簡列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至79頁、第99頁),爰依首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37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霖叡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1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片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16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倘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將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6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其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2個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原審以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素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陳霖叡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訴意旨雖謂: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換取一個自新機會,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第55頁)。經與告訴人聯繫後,被告同意於108年9月底前,匯款新臺幣4000元以賠償告訴人損失,然被告迄未給付,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第87頁),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則原審量刑結果核無過輕、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依首開意旨,本院自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鑰匙3支均未扣案,審酌告訴人之鑰匙在告訴人更換該鑰匙相應之門鎖或鎖頭後,即喪失開啟門鎖或鎖頭之作用,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尚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此部分亦無違誤,併此敘明。
二、撤銷即關於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次沒收之修正為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明確定義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
一、參照),又修正後刑法明確定義沒收具備獨立性,是沒收之發動,除實務最常見於有罪判決刑之宣告同時併為沒收之宣告外(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參照),亦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沒收」本得獨立於「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之外單獨為沒收之宣告,是若原判決僅就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本院自得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先予敘明。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已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包包1只,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已尋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則該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一之包包1只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敘及此部分,然此部分既為上訴效力所及,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數量及名稱│備註 │
├──┼───────┼──────────────┤
│ 一 │包包1 只 │被害人業已尋回,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
├──┼───────┼──────────────┤
│ 二 │香水1 罐 │為被告犯本案所得之物,應宣告│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鑰匙3 支 │雖為被告犯本案所得之物,然將│
│ │ │此物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重│
│ │ │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
│ │ │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