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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黃傅偉洪翠芬劉宇霖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永權00000000000000

000000 游上德0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永權犯如附表一「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游上德犯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黃永權、游上德分別自民國106年4月、同年5月起,擔任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主計室、人事室之替代役男,且其等均明知人事差勤系統(下稱差勤系統)中已登載之加班時數、加班起迄時間等資料,需另填具申請表送經主管同意後,始得由消防署人事室差勤系統管理人員蕭竹君等人為變更,其等均無變更權限。然其等為使自己或他人獲得不實加班時數以供補休之用,明知未經蕭竹君之同意或消防署之授權,竟以不詳方式得知蕭竹君差勤系統之帳號、密碼後,利用該帳號、密碼,接續或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永權為測試能否變更差勤系統之電磁記錄,竟基於無故輸入公務機關帳號、密碼而入侵公務機關電腦並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及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1月15日上午10時59分許,在消防署辦公室內,使用消防署提供當時尚不知情之游上德所使用之公務電腦(使用IP位址為172.16.73.78,下稱游上德電腦),輸入蕭竹君之差勤系統所用帳號及密碼,入侵伊使用之公務機關之電腦,利用伊對於差勤系統之管理權限,將游上德於106年10月12日之加班時數自1小時不實變更為3小時,足以生損害於蕭竹君對於差勤系統所載之加班時間內容及消防署對於人事管理之正確性。

(二)黃永權變更前揭電磁記錄成功後,即基於無故輸入公務機關帳號、密碼而入侵公務機關電腦並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再接續於如附表二「變造時間」欄所示時間,在消防署辦公室內,以消防署提供黃永權使用之公務電腦(使用IP位址為172.16.73.152,下稱黃永權電腦),輸入蕭竹君之差勤系統所用帳號及密碼,入侵伊使用之公務機關之電腦,利用伊對於差勤系統之管理權限,不實變更黃永權如附表二「變造內容」欄所示加班時數及加班結束時間,並於如附表二「行使時間」欄所示時間,以經其變造不實加班紀錄之準私文書申請加班補休,而逐級向其代理人、科長、主任及人事室差勤管理人員蕭竹君陳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蕭竹君對於差勤系統所載之加班時間內容及消防署對於人事管理之正確性。

(三)緣游上德登入差勤系統後發現其加班時數增加,而於詢問黃永權後,黃永權遂基於幫助游上德無故輸入公務機關帳號、密碼而入侵公務機關電腦並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1月15日上午11時至下午4時間之某時許,先由黃永權將蕭竹君差勤系統之帳號及密碼告知游上德,游上德即基於無故輸入公務機關帳號、密碼而入侵公務機關電腦電腦並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三「變造時間」欄所示時間,在消防署辦公室內,以游上徳電腦輸入蕭竹君所用之差勤系統帳號及密碼,入侵伊使用之公務機關之電腦,利用伊對於差勤系統之管理權限,接續不實變更游上徳如附表三「變造內容」欄所示加班時數及加班結束時間,並於如附表三「行使時間」欄所示時間,以經其變造不實加班紀錄之準私文書申請加班補休,而逐級向代理人、科長、主任及人事室差勤管理人員蕭竹君陳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蕭竹君對於差勤系統所載之加班時間內容及消防署對於人事管理之正確性。

(四)黃永權復基於無故輸入公務機關帳號、密碼而入侵公務機關電腦並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及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2日下午3時43分起至44分許止,在消防署辦公室內,使用游上德電腦,輸入蕭竹君之差勤系統所用之帳號及密碼,入侵伊使用之公務機關之電腦,利用伊對於差勤系統之管理權限,接續將不知情之消防署替代役男盧壑於106年10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之加班時數自2 小時變更為4 小時、自3 小時變更為4 小時、自3 小時變更為4 小時,足以生損害於蕭竹君對於差勤系統所載之加班時間內容及消防署對於人事管理之正確性。

二、黃永權明知消防署替代役男之病假、值班補休等申請需經代理人、科長、主任及人事室差勤管理人員批核,且於該等人員批核後即無權任意變更,亦無權製作「值班補休請示單」,竟將「106年12月11日上午8時30分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之病假、「同日下午1時30分至同日下午5時30分」之值班補休等申請經批核後,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2月11日當週內某日,在其消防署辦公室之座位上,列印106年12月11日上午之病假請示單及下午之值班補休請示單後,以剪下該病假請示單之「時間」欄位所載內容,並將之黏貼在前揭值班補休請示單之「時間」欄位後再為影印之方式,偽造其上載有值班補休期間為106年12月11日上午8時30分至中午12時30分之值班補休請示單(下稱本案請示單),再持向臺北市政府兵役局替代役中心(下稱替代役中心)負責宿舍管理之公務員行使,致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同意黃永權於上周日即106年12月10日晚間無須返回宿舍備勤,足以生損害於替代役中心及消防署對於替代役男差假及備勤時間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檢察官、被告黃永權、游上德(下稱被告2人)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64、70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檢察官、被告2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被告黃永權部分: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永權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34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反面、第75頁至第76頁、第85頁至第86頁;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21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64頁;本院卷第67頁、第162頁),核與證人盧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證人即被害人蕭竹君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及證述(見偵卷第36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163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游上德於本院準備程序稱:被告黃永權每天都會至其位置,其均會同意被告黃永權使用電腦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一致,復有差勤異常統計表(見偵卷第26頁)、被告黃永權電腦於106年11月15日至17日之連線紀錄、被告黃永權之差勤系統紀錄表、被告游上德電腦於106年11月22日之連線紀錄、被告游上德之差勤系統紀錄表、證人盧壑之差勤系統紀錄表、差勤系統異常與電腦連線記錄比對表(見偵卷第40頁至第6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見偵卷第82頁)、106年11月15日上午之病假請示單、106年11月15日下午之值班補休請示單、本案請示單(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截圖(見偵卷偵卷第87頁至第92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7年11月15日新北資字第10744619770號函(見偵卷第11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永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⒉再者,消防署之差勤系統於登入後30分鐘未使用即會自動登出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見偵卷第82頁)可稽。從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就事實欄一(二)、(三)、(四)所載被告2人於變造差勤系統紀錄前,所需輸入蕭竹君之差勤系統所用之帳號及密碼,入侵伊使用之公務機關之電腦犯行之次數,自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亦即事實欄一(二)共為5次(如附表二編號1至5號共2次,編號6號、編號7至9號、編號11至12號各1次),事實欄一(三)、(四)均為1次,附此敘明。⒊被告黃永權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游上德部分:訊據被告游上德固坦承其加班記錄遭變更,且曾用增加之加班時數申請補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輸入公務機關帳號、密碼而入侵公務機關電腦並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該等電磁紀錄非其所變更,其係於警詢中始悉由被告黃永權為其更改加班時數乙事;其每天都加班,而有充足之加班時數可供補休,自無更改差勤系統時數之動機,而其每天都會預先請假才會使用到增加之時數;其於發現時數有異時即詢問人事室職員林子棠其加班時數變多之原因,但林子棠亦稱不知,其遂未追查何人為其變更加班時數云云(見偵卷第97、第98頁;本院卷第60頁、第76頁)。經查:

1.被告游上徳電腦曾於如附表三「變造時間」欄所示時間,遭用以輸入被害人蕭竹君差勤系統之帳號及密碼,入侵公務機關之電腦,並利用蕭竹君差勤系統之管理權限,不實變更游上徳如附表三「變造內容」欄所示加班時數及加班結束時間等資料;被告游上德於如附表三「行使時間」欄所示時間,曾將上開遭變更之電磁記錄用以申請加班補休等情,為被告游上德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並有被告游上德之差勤系統紀錄表、被告游上德電腦於106年11月22日之連線紀錄及差勤系統異常與電腦連線記錄比對表各1份(見偵卷第43頁及其反面、第51頁至第53頁反面、第56頁至第57頁反面)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永權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06年11月15日上午11時在游上德座位上操作電腦,而以蕭竹君帳號、密碼登入差勤系統竄改游上徳之加班時數,但於游上德稍後登入差勤系統時,即發現加班時數增加,因而向其反應,即告以是其幫忙增加加班時數,同時向游上德告知蕭竹君差勤系統之帳號、密碼,同日下午即由游上德自行竄改自身加班時數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又證人黃永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證稱:被告游上德遭人變造之時數均為其所為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被告游上徳之警詢筆錄,除未見證人黃永權上開所述係遭人誘導或其他不正訊問所為外,待調查官提示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後,被告黃永權仍堅稱被告游上德及證人盧壑修改差勤資料等部分,均為其所為,但於調查關播放監視錄影光碟後,被告黃永權見狀即改稱:被告游上德知悉蕭竹君之帳號密碼後,被告游上德於同日下午自行變更;但證人盧壑部分是其變更,證人盧壑於案發時不在現場等語,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5頁)。衡以證人黃永權於警詢中陳述時,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應較趨於真實,且相較於偵查時及審理中之陳述,應較無從權衡利害關係,及受到其他人情、心理壓力之影響,此可見被告黃永權於警詢中已稱:因其與游上德的交情相當好,又是游上德的學長,且本案因其而起,故不想連累游上德,所以一開始才想要一個人擔下等語(見偵卷第16頁),從而應以被告黃永權於警詢中之證述較可信。

3.關於被告游上徳於前揭時、地,在本案消防署辦公室內登入差勤系統,並更改加班補休時數乙節,則有下列證據可參:⑴本院當庭勘驗本案消防署辦公室內之106年11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101頁)所示之勘驗結果為:畫面中左上角有一樑柱(下稱A樑柱),A樑柱左邊有一縱向走道(下稱「走道一」),A樑柱右邊即畫面右上方有一與走道一平行走道(下稱「走道二」),A樑柱之左後方有一個背對鏡頭座位,該座位後排、相隔一個OA牆,有另一座位(標示為甲座位),甲座位後方有一與「走道一」垂直之走道(下稱「走道三」),A樑柱的左前方有三排座位,其中靠近畫面最右邊一排靠近「走道二」座位(標示為乙座位)。①畫面顯示時間16:18:14起至16:25:14止,一名白色上衣男子(下簡稱甲男)自畫面左邊出現,走向座位後坐下,甲男面朝畫面右邊、坐在甲座位上。期間有一名穿淺色上衣短髮女子自甲座位右上角出現,該女子面朝畫面右邊、沿著「走道三」邊看畫面右邊往畫面左邊走,但未靠近甲座位。此段期間內除了甲男外無他人靠近甲座位。②畫面顯示時間16:25:15時起至16:26:51時止,甲男站起來走出甲座位,沿著「走道三」朝「走道二」走,再沿著「走道二」朝畫面右邊走。此段期間無人靠近甲座位。一名身穿紅色上衣深色褲子男子(下稱乙男)自畫面右邊出現,在乙座位上放置東西後站在「走道二」上,甲男走向乙男,2人站在「走道二」上說話後,一起朝畫面右邊走離開畫面,約畫面顯示時間16:26:32,甲男、乙男自畫面右邊先後出現,兩人沿「走道二」走,左轉向「走道三」,乙男直接沿著「走道三」朝畫面左邊走而離開畫面,而甲男則沿著「走道三」走,於畫面顯示時間16 :26:51走到甲座位,且除甲男外,無他人靠近甲座位。③畫面顯示時間16 :26:52起至16:34:03止,甲男面朝畫面右邊坐在甲座位上。④畫面顯示時間16 :27:03起至16:28:04止,乙男自畫面左邊出現走向甲座位(此時甲男仍在甲座位上),乙男站在甲座位旁邊,並不時低下上半身靠近甲男。⑤畫面顯示時間16:28:05,乙男轉身朝向畫面右邊沿著「走道三」、「走道二」走回乙座位,並於畫面顯示時間16:28:25坐下。⑥畫面顯示時間16 :28:25起至16:32:03止,甲男坐在甲座位上,乙男坐在乙座位上。⑦畫面顯示時間16:34:04,甲男自甲座位上站起來,離開甲座位,沿著「走道三」、「走道二」走到乙座位跟乙男說話(畫面顯示時間16:34:44)後,轉身沿著「走道二」、「走道三」朝畫面左邊走離開畫面,其後自畫面左邊出現沿著「走道三」、「走道二」走向畫面右邊,走到乙座位旁邊,跟乙男說話。⑧畫面顯示時間16:39:48至16:40:04止時,甲男沿著「走道二」、「走道三」走回甲座位,並於16:40:04在甲座位坐下。⑨畫面顯示時間16 :40:05起16:54:54止甲男坐在甲座位上,乙男亦坐在乙座位上。⑵本院提示勘驗影片截圖予被告2人辨識後,被告游上徳稱:甲男應係其本人,甲座位應為其座位,因其不會久坐在其他人座位上,而畫面中甲男久坐在該座位上,故認為甲座位應係其座位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黃永權亦供稱:其為畫面中之乙男,乙座位亦為其座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⑶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之顯示時間相較差勤系統所示時間快24分鐘,差勤系統與校對後之手機時間則無誤差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7 年11月15日新北資字第10744619770 號函(見偵卷第111 頁)可佐,足認如附表三「變造時間」欄所示106 年11月15日下午4 時許及同日下午4 時24分許(編號1)、同日下午4 時1 分許(編號2 )、同日下午4時6 分許(編號3 )之變造時間,於監視器畫面中分別為「同日下午4 時24分」及「同日下午4 時48分」(編號1)、「同日下午4時25分」(編號2)、「同日下午4時30分」(編號3)。

4.前揭勘驗筆錄、被告2人之供述及法務部調查局函文互核可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106年11月15日下午4時許、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同日下午4時1分許,被告游上德均坐在其電腦座位上,但未見被告黃永權在旁(見前揭勘驗結果①),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106年11月15日下午4時24分許、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同日下午4時6分許,被告游上德均坐在其電腦座位上,被告黃永權則坐在其座位上(見前揭勘驗結果⑨、⑥)。又本院勘驗106年11月15日下午3時至下午4時間,除被告游上德外,別無他人坐在被告游上德之座位上,堪認如附表三所示電磁記錄,確為被告游上德在其座位使用自己電腦,並輸入蕭竹君之差勤系統帳號及密碼登入後,接續變造如附表三「變造內容」欄所示之不實加班時數及加班結束時間之電磁紀錄至明。

5.再者,被告游上徳之加班時數經其為上開變造後,旋由被告游上德於2日內用以申請加班補休等情,亦有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差勤系統紀錄表可佐,足見其為獲不實加班時數以供己補休之用,而基於無故輸入公務機關帳號、密碼而入侵公務機關電腦並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所為。

6.被告游上德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⑴被告游上德雖辯稱:該等不實電磁紀錄為被告黃永權變造,其均不知情云云。惟被告黃永權於如附表三「變造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被告黃永權均不在被告游上徳電腦旁,業如前述,且被告黃永權於審理中稱:伊未曾使用可得變更電腦IP位置紀錄之跳板軟體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顯見被告游上德之加班補休時數非被告黃永權所能變更,被告游上德所辯不足採信。⑵被告游上徳另辯稱:其於發現加班補休時數無故增加時,曾向證人林子棠提醒時數有異常云云(見偵卷第97頁、第98頁、本院卷第125頁),惟證人林子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對於與被告游上德一起查看人事差勤系統加班補休時數增加乙事沒有印象,伊亦不曾與他人一起討論補休時數增加之情;被告游上德之補休時數突然增加,系統不會有警示;伊於106年11月間因督察室主任告知某幾個替代役男之加班時數異常,要求提出加班時數資料,伊始悉此事,之前並無替代役男反應此一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第230頁)。審酌證人林子棠與被告游上徳無利害關係或怨隙,尚無任意誣指被告游上徳而自陷偽證罪責之理,是前揭證人林子棠之證述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游上徳辯稱其主動告知證人林子棠關於時數異常乙事云云,亦不足採。

7.綜上,被告游上德前揭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游上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被告黃永權部分: ⑴按刑法第361條之規定,屬於借罪借刑雙層式簡略立法之一種,係以借犯第358條至第360條各條之原罪,再加上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行為客體犯罪之構成條件而成,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而屬於獨立之犯罪類型。故於借罪後,因其罪之構成條件已具備,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僅因其條文本身並無刑罰之規定,仍須併引其罰出刑由之法條依據而已,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獨立之罪名,而屬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黃永權於如事實欄一(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61條、第358條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罪,同法第361條、第359條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同法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變造準私文書罪;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61條、第358條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罪,同法第361條、第359條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於如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61條、第358條、第36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罪、幫助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幫助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於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起訴書謂被告黃永權係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名,惟刑法上變造文書,乃指無製作權人就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倘對於原文書之本質有所變更者,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永權列印病假請示單後,另將部分內容黏貼在原屬該日下午值班補休請示單之文件上而影印,已表明其於同日上午乃因值班補休而未到勤,無疑屬偽造值班補休請示單,而非僅就原病假請示單或原為該日下午值班補休之內容為更改,已將原文書之本質加以變更,自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既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同一,且適用之法律條文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⑵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至於如事實欄一之部分,因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58條、第361條對於公務機關電腦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他人電腦罪之部分,且刑法第358條、第361條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併予審究;且又於如事實欄一(三)之部分,起訴意旨雖以被告黃永權以變造之準私文書申請加班補休之事實,卻漏未論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均有未恰,然前揭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審究外,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54頁),當無礙於當事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⑶被告黃永權變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如事實欄一(一)、(二)部分,依被告黃永權整體犯罪計畫觀之,被告游上德為測試能否變更差勤系統內之電磁記錄,於如事實欄一(一)之時間,無故輸入蕭竹君之差勤系統之帳號、密碼,並入侵蕭竹君之差勤系統內,變更被告游上德加班時數,且於變更成功後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變更時間,多次無故輸入蕭竹君差勤系統之帳號、密碼,入侵蕭竹君差勤系統內,以變更被告黃永權加班時數,致生損害於蕭竹君對於差勤系統所載之加班時間內容及消防署對於人事管理之正確性。蕭竹君及消防署對於差勤系統內容及加班時間管理之正確性,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用以申請補休而行使,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起訴意旨認如事實欄一(一)、(二)之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黃永權以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至被告黃永權於如事實欄一(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幫助被告游上德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等犯行,亦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⑷綜上,被告黃永權所為,係犯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共2 罪(即於事實欄一(一)、(二)與(四)所犯各論1 罪)、幫助犯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1罪(即於事實欄一(三)所犯)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即於事實欄二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游上德部分:⑴被告游上德於如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61條、第358條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罪,同法第361條、第359條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⑵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58條、第361條對於公務機關電腦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他人電腦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又對於公務機關電腦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他人電腦罪乃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不因有無告訴而受影響,且前揭漏未敘及事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故由本院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54頁),無礙於當事人之答辯、防禦,附此敘明。⑶被告游上徳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游上德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變更時間,無故輸入蕭竹君之差勤系統帳號、密碼而入侵該差勤系統內,並多次變更加班時數等紀錄,致生損害於蕭竹君對於差勤系統所載之加班時間內容及消防署對於人事管理之正確性,並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用以申請補休而行使,乃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所為,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被告游上徳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二)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案發當時均為替代役男,明知應依法據實申請加班時數,竟為貪圖己便,輸入蕭竹君差勤系統帳號、密碼而入侵公務機關電腦,利用伊管理權限以變更加班時數之電磁紀錄,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黃永權於歷次警詢、偵查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皆坦承犯行,被告游上徳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告黃永權自稱大學畢業,現為服務業,月薪3萬餘元,有罹癌之母親需其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游上德自稱大學畢業,現為金融業,月薪10萬餘元,有母親需其撫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永權所犯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其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因被告黃永權所犯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已如前述,而其法定最重本刑即非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被告黃永權於如事實欄一(一)、(二)與(四)所犯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且經宣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於如事實欄一(三)所犯幫助對於公務機關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於上開事實二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則均不予合併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3.緩刑部分:查被告黃永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5 頁),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消防署、蕭竹君亦稱:因被告黃永權認罪,故願予其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被告迄今無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入監,非無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之風險不減反增,反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是認其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刑均宣告緩刑3 年。另斟酌被告黃永權之犯罪情節,為避免其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其能深知戒惕,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以啟自新。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黃永權未遵循上揭所示負擔而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將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黃永權偽造之本案請示單,雖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行使而交付予替代役中心宿舍管理員收受,已非屬其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被告2人變造關於其等及證人盧壑之人事差勤系統加班時數紀錄之電磁紀錄,業經消防署將該等電磁紀錄以備註方式再為修改,已將加班時數為更正等情,有消防署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9頁)可稽,則被告2人所變造之準私文書業因修改而不復存在,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明知個人資料之蒐集及利用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竟違法蒐集蕭君竹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以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作為帳號,並輸入密碼「a」,以登入蕭竹君之差勤系統而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2人均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第1項及同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非公務機關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盧壑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黃永權之電腦及被告游上徳電腦之連線紀錄、被告2人及證人盧壑之差勤系統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公務電話紀錄、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7年11月15日新北資字第10744619770號函等件為主要依據。

三、訊據被告黃永權坦承前揭犯行,被告游上徳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並辯稱:其未登入蕭竹君差勤系統變更電磁紀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又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黃永權於警詢中固供稱:其於106年11月14日在主計室收發文時,無意間獲悉蕭竹君之身分證字號,其遂以蕭竹君之身份證字號作為帳號,密碼為「a」嘗試登入,竟順利以蕭竹君之管理者權限登入人事差勤系統等語(見偵卷第13頁),揆諸前揭(一)所示說明,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茲分述如下:⒈證人蕭竹君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6年11月8日到職時,林子棠就將人事差勤系統權限開放給伊,帳號、密碼均係本人設定,帳號為:「chu*******」,密碼為「Abcd**********」(實際內容均詳卷)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反面)。又證人林子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為證人蕭竹君之前任人事差勤系統管理者,於印象中原始設定帳號為身份證字號,惟伊取得帳戶後立即更改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第230頁),則被告2人是否以蕭竹君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作為帳號而登入,要非無疑。⒉再參以證人盧壑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黃永權之電腦及被告游上徳電腦之連線紀錄、被告2人及證人盧壑之差勤系統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公務電話紀錄、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7年11月15日新北資字第10744619770號函等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2人有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卻無從推認其等有何蒐集、使用證人蕭竹君個人資料之舉,而可證明被告2人涉犯前揭一所示之罪嫌可言,是均未能補強被告黃永權之供述。

(三)綜上各情勾稽觀之,依公訴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0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58條、第359條、第36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黃立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黃永權所犯各罪之主文

附表二:黃永權於事實欄一(二)所變造及行使之差勤系統紀錄(以原起訴書附表二為更正並補充)

附表三:「主文即宣告刑」游上德於事實欄一(三)所變造及行使之差勤系統紀錄(以原起訴書附表一為更正並補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洪翠芬

法 官 劉宇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主文即宣告刑 備註 一 黃永權犯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 二 黃永權犯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欄一(四)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三 黃永權幫助犯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欄一(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四 黃永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變造時間 變造內容   行使時間(即申請加班補休之時間及時數) 證據出處   遭變更之加班日期 原加班時數 變更後之加班時數     1 民國106年11月15日上午11時22分許 民國106年9月5日 1 4 民國106年11月15日中午12時8分許(1小時) 偵卷第42頁   2 106年11月15日上午11時41分許 106年9月7日 1 4(並將結束時間自1810更改為2110) 106年11月15日中午12時8分許(2小時) 偵卷第42頁   3 106年11月15日中午12時4分許 106年8月9日 1 4 106年11月15日中午12時8分許(1小時)、同年月23日上午8時44分許(1小時) 偵卷第41頁   4 106年11月15日中午12時10分許 106年8月3日 1 4 106年11月20日下午4時13分許(1小時)、同年月23日上午8時44分許(1小時) 偵卷第41頁   5 106年11月15日中午12時10分許 106年8月4日 1 4 106年11月23日上午8時44分許(1小時) 偵卷第41頁   6 106年11月16日上午9時37分許 106年8月10日 1 4 106年11月23日上午8時44分許(1小時) 偵卷第41頁反面   7 106年11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 106年8月18日 1 4 106年11月23日上午8時44分許(1小時) 偵卷第41頁反面   8 106年11月16日上午10時42分許 106年8月29日 1 4 尚未行使 偵卷第41頁反面   9 106年11月16日上午10時43分許 106年8月31日 1 4 尚未行使 偵卷第41頁反面   10 106年11月17日上午9時16分許 106年7月14日 1 4 106年11月17日上午11時14分許(1小時)、同年月23日上午8時44分許(1小時) 偵卷第40頁   11 106年11月17日上午9時18分許 106年7月18日 1 4 106年11月17日上午11時14分許(1小時)、同年月23日上午8時44分許(1小時) 偵卷第40頁    12 106年11月  17日上午9時38分許      106年7月20 日        1  4 106年11月20日下午4時13分許(1小時)、同年月23日上午8時44 分許(1小時) 偵卷第40頁
編號 變造時間 變造內容   行使時間(即申請加班補休之時間及時數) 證據出處   遭變更之加班日期 原加班時數 變更後之加班時數     1 民國106年11月15日下午4時0分許、4時24分許 民國106年10月18日 1 4(並將結束時間自1800變造為2000) 民國106年11月15日17時9分許(1小時)、同月17日13時48分許(2小時,復於同日13時49分許撤銷申請)、同日下午1時49分許(1小時)、同日下午4時許(1小時,復於同年月20日下午5時27分許撤銷) 偵卷第43頁   2 106年11月15日下午4時1分許 106年10月23日 1 2 106年11月15日下午4時10分許(1小時)、同年月17日下午1時48分許(1小時,復於同下午1時49分許撤銷申請)、同日下午1時49分許(1小時,復於同年月20日下午5時20分許撤銷申請) 偵卷第43頁及其反面   3 106年11月15日下午4時6分許 106年10月24 1 2(並將結束時間自1800變造為1900) 106年11月17日下午1時48許(1小時,復於同日下午1時49分撤銷申請)、同日下午1時49分許(1小時)、同日下午4時0分許(1小時,復於同年月20日下午5時27分撤銷申請) 偵卷第43頁反面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 220 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 358 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 359 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 361 條
(加重其刑)
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3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