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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楊台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子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63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19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呂子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返還田張寶珠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元。

未扣案之偽造法院傳票上公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及併辦理由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已知者,無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追加起訴,係檢察官基於本院原已繫屬之「108年度原訴字第2號詐欺等」案件,其被害人與本件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均為「田張寶珠」,所侵害者亦為同一財產法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以數人共犯一罪關係之相牽連案件,依法予以追加起訴,經核並無不合。第查,本案之追加起訴與前揭「108年度原訴字第2號詐欺等」案件之起訴事實,經核又與本院前於民國108年3月18日判決之「107年訴字第838、923號案件」中之犯罪事實㈣㈤部分,被害人同為「田張寶珠」,且依該案之起訴事實、審判範圍、侵害之財產法益,亦與本件追加起訴完全一致,是本於顯在事實與潛在事實於起訴範圍之客觀不可分性,本件追加起訴事實中有關被害人「田張寶珠」經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本於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犯罪行為,縱追加起訴書並未具體表明,然其潛在事實既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不僅無庸舉證,且當然為本件起訴之審判範圍,為起訴效力所及。另本件追加起訴後,又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然查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追加起訴之事實經核完全相同,尚無待移送併辦,而應為本院審判之對象,均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實施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查本案詐騙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件係自107年9月26日始至同年10月3日止有多次實施犯行,亦具有持續性。又本案詐騙集團係由成員以電話方式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金融卡交付被告擔任車手,前往ATM提領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細密,犯罪計畫周詳,顯非隨機組成,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詐欺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107年11月5日如附表所示之取款行為,已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自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經查,被告明知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提款卡,仍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擔任車手取款並上繳該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是被告於集團分工中,係實現詐欺取財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係基於與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此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則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與湯維傑、張家銘、郭冠樺、張翔任及綽號「小馬」、「台銘郭」與其他不詳姓名之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之加重條件,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因詐欺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是被告所為,雖有該條項第1、2款之加重情形,惟各僅有一詐欺行為,故均僅成立一罪。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如事實所示之偽造法院傳票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3次提領行為,係使同一告訴人遭財產之處分,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屬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

(四)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害人田張寶珠之偽造法院傳票乙紙雖未扣案,且依田張寶珠陳稱,於收受當時即在看完後經犯罪集團成員命其當場撕掉並燒燬(參見田張寶珠107年11月5日之調查筆錄,108年偵字第3763號卷第56頁背面),然該偽造者既為「法院傳票」,即係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並足使人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足生損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及受騙之被害人,仍屬刑法第211條規定之公文書。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上開3罪間有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檢察官雖聲請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惟查:

⒈ 按刑法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本件之前,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又被告於本件犯行中,係擔任車手取款,並非指揮或主使之人。另參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期間非長,與懶惰成習、長期而有計劃地以犯罪為日常習慣之情形不同,尚無從遽認其係因游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是被告固經本件予以論罪科刑,惟綜合其所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以觀,認所宣告應執行之刑已與其犯行之處罰相當,尚無依上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⒉ 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依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之結果,本案自無從割裂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因急需用錢,即參與詐欺之犯罪組織,而詐取財物,惟參酌被告係擔任基層車手,相較於實施詐騙之共犯而言,仍非核心成員角色,以及實際獲利程度、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失業狀態及尚有幼子需要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又已坦承犯行,本院認其歷此刑事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履行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返還其擔任車手身分所直接領取自告訴人之全部金額(如附表所示之23萬7千元),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九)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告訴人田張寶珠之偽造法院傳票乙紙並未扣案,且依田張寶珠陳稱,於收受當時即在看完後經犯罪集團成員命其當場撕掉並燒燬,而此部分既經被告對全部犯罪事實均認罪,且對證據並不爭執,是所謂法院傳票雖己不存在,惟其上偽造之印文既為法院傳票必不可或缺之必要記載事項,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即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2、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參諸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不具有特定性,且犯罪利得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為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並符合實務需求,乃賦予法官於個案以估算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之權限。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規定。另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從而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查本案告訴人田張寶珠交付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之全部款項合計實為938萬元(參照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號詐欺等」案件,經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實際統計後之確認結果),固均屬本案犯罪所得,惟關於被告所得款項之實際分配,以及其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款項等節,卷內查無具體事證足資認定,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之認定顯然僅得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與被告本身之供述相互參照予以估計。而據被告於審理中之供述,伊所取得之取款報酬共為3萬元,經本院認為尚屬合理,堪資採信。而此3萬元既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追加起訴書所載。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台清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763號
    被      告  呂子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
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子浩於民國107年間某日,加入湯維傑、張家銘(上開2人
    均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7777號等案件起訴,現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綽
    號「小馬」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等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湯維傑、張家銘及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25日12時許,由該詐欺集團內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假冒檢察官之公務人員,以電話與田
    張寶珠聯繫,向田張寶珠佯稱其身分證遭歹徒冒用並涉嫌刑
    事案件,必須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云云,致田張寶珠陷於錯
    誤,而於107年9月26日12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秀明路1段
    103巷口,將其所有之日盛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XXXX
    號,下稱日盛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
    號:0000000000XXXX號,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XXXX號,下稱國泰銀
    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
    0XXXX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4張暨密碼及
    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某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員,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交付偽造之法院傳票予田
    張寶珠;嗣田張寶珠又於107年9月27日12時許,在上開相同
    地點,又交付現金25萬元予該詐騙集團同一成員;復於107
    年10月3日12時許,在上開同一地點,再交付現金140萬元予
    該詐騙集團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田張寶珠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透過詐騙集團成員將田張
    寶珠上開提款卡交付予呂子浩,再由呂子浩於附表所示之時
    、地,領取田張寶珠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並將相關款
    項轉交該詐騙集團。嗣經田張寶珠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田張寶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子浩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田張寶珠
    之指訴相符,並有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告訴人
    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日盛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
    存摺影本共4份、告訴人遭詐欺案ATM提領餘額查詢一覽表1
    份等資料在卷可考,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同法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犯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上印文之行為
    ,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渠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行使偽
    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之手段達成詐取財物之同一目的,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係
    以ㄧ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ㄧ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並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被
    告與該詐騙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
    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呂子浩前開所涉詐欺等罪嫌,與本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2777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之被告湯維傑、張家
    銘等人(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2號案件
    審理中),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此有上開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本案被告與前
    述已起訴案件係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尚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告    │時間      │地點        │金額  │告訴人帳│
│    │        │          │            │      │戶      │
├──┼────┼─────┼──────┼───┼────┤
│1   │呂子浩  │107年11月5│桃園市中壢區│10萬元│國泰世華│
│    │        │日10時58分│中央西路1段 │      │銀行帳戶│
│    │        │至11時2分 │11號        │      │        │
│    │        │許        │            │      │        │
├──┼────┼─────┼──────┼───┼────┤
│2   │呂子浩  │107年11月5│桃園市中壢區│7萬7千│國泰世華│
│    │        │日11時6分 │慈惠三街129 │元    │銀行帳戶│
│    │        │許        │號          │      │        │
├──┼────┼─────┼──────┼───┼────┤
│3   │呂子浩  │107年11月5│桃園市中壢區│6萬元 │日盛銀行│
│    │        │日11時42分│復興路76號  │      │帳戶    │
│    │        │至49分許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11994號
    被      告  呂子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子浩於民國107年間某日,加入湯維傑、張家
    銘(上開2人均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7777號等案
    件起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2號案件
    審理中)、柳孟男(另行偵辦中)、綽號「小馬」及其他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等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湯維
    傑、張家銘及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107年9月25日12時許,由該詐欺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員假冒檢察官之公務人員,以電話與田張寶珠聯繫,向田張
    寶珠佯稱其身分證遭歹徒冒用並涉嫌刑事案件,必須將帳戶
    內之款項領出云云,致田張寶珠陷於錯誤,而於107年9月26
    日12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秀明路1段103巷口,將其所有之
    日盛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XXXX號,下稱日盛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XXXX號
    ,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XXXX號,下稱國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XXXX號,下稱第一銀
    行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4張暨密碼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
    5萬元,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並由該
    詐騙集團成員交付偽造之法院傳票予田張寶珠;嗣田張寶珠
    又於107年9月27日12時許,在上開相同地點,又交付現金25
    萬元予該詐騙集團同一成員;復於107年10月3日12時許,在
    上開同一地點,再交付現金140萬元予該詐騙集團另一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田張寶珠上開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透過詐騙集團成員柳孟男將田張寶珠上開提款
    卡交付予呂子浩,並指示呂子浩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領取
    田張寶珠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並將相關款項轉交該詐
    騙集團。嗣經田張寶珠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知悉上
    情。案經田張寶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訊據被告呂子浩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田
    張寶珠之指訴相符,並有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
    告訴人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日盛銀行帳戶、國泰銀行
    帳戶之存摺影本共4份、告訴人遭詐欺案ATM提領餘額查詢一
    覽表1份等資料在卷可考,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同法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本案被告業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3763號案件追加起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審理中(108年度訴字第457號,卯股),此有上開起訴書
    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足憑。本案與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上開案件審理之被告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為前開
    起訴效力所及,依法不得另行起訴,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尚宇
附表
┌──┬────┬─────┬──────┬───┬────┐
│    │被告    │時間      │地點        │金額  │告訴人帳│
│    │        │          │            │      │戶      │
├──┼────┼─────┼──────┼───┼────┤
│1   │呂子浩  │107年11月5│桃園市中壢區│10萬元│國泰世華│
│    │        │日10時58分│中央西路1段 │      │銀行帳戶│
│    │        │至11時2分 │11號        │      │        │
│    │        │許        │            │      │        │
├──┼────┼─────┼──────┼───┼────┤
│2   │呂子浩  │107年11月5│桃園市中壢區│7萬7千│國泰世華│
│    │        │日11時6分 │慈惠三街129 │元    │銀行帳戶│
│    │        │許        │號          │      │        │
├──┼────┼─────┼──────┼───┼────┤
│3   │呂子浩  │107年11月5│桃園市中壢區│6萬元 │日盛銀行│
│    │        │日11時42分│復興路76號  │      │帳戶    │
│    │        │至49分許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7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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