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909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9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正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607號、第12321號、第14327號、第14400號、第14438號、第14458號、第14487號、第14524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248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973號、第121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明犯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起訴書所載「李姸蓮」,均應更正為「李姸璉」、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所載「於108年12月10日下午1時29分許前之某時」,應更正為「於108年12月10日下午1時23分許前之某時」、第5至9行所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操作自動售票機購買車票並插入李姸蓮上開信用卡付款,以獲取運輸業者提供之運輸服務,使自動售票機誤信為本人交易,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票價之車票,陳正明因而獲取免付車資之利益。」,應更正為「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操作自動售票機購買車票並插入李姸璉上開信用卡付款,以獲取運輸業者提供之運輸服務,使自動售票機誤信為本人交易,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票價之車票,陳正明因而獲取他人之物。」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至9行所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操作自動售票機購買車票並插入陳晶瑩上開信用卡付款,以獲取運輸業者提供之運輸服務,使自動售票機誤信為本人交易,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票價之車票,陳正明因而獲取免付車資之利益。」,應更正為「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操作自動售票機購買車票並插入陳晶瑩上開信用卡付款,以獲取運輸業者提供之運輸服務,使自動售票機誤信為本人交易,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票價之車票,陳正明因而獲取他人之物。」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行所載「於109年4月11日下午3時許」,補充更正為「於109年4月11日下午3時02分許」、第2至4行所載「徒手竊取其放置座位旁包內皮夾1個(內有現金6,000元、健保卡1張、信用卡2張、居留證1張等)」,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其放置座位旁包內皮夾1個(內有現金6,000元、健保卡1張、信用卡2張、居留證1張、信用卡點數集點卡1張、悠遊卡4張等)」。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第2至5行所載「徒手竊取嚴右安放置在座位後之書包內皮夾1個(內有現金650元、內湖高工冷氣卡及合作社貴賓卡各1張、金融卡1張、健保卡1張、學生證1張、國民身分證1張)」,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嚴右安放置在座位後之書包內皮夾1個(內有現金650元、內湖高工冷氣卡、合作社貴賓卡、便當貴賓卡、金融卡、健保卡、學生證、國民身分證各1張)」。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第2至5行所載「徒手竊取張淑芬放置在座位旁手提包1個內(內有現金1萬5,000元、藍芽耳機1副、耳環4副、會員卡1張、健身卡1張)」,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張淑芬放置在座位旁手提包1個內(內有現金1萬500元、藍芽耳機1副、耳環4副、會員卡1張、健身卡1張、金融卡8張)」。
(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第2至5行所載「徒手竊取羅明琦放置在座位旁手提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駕駛執照1張、金融卡1張、信用卡5張、健保卡1支)及裝有現金2萬元之信封袋1個,得手後逃逸。」,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羅明琦放置在座位旁手提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駕駛執照1張、金融卡1張、信用卡5張、健保卡1張、現金400元)及裝有現金2萬元之信封袋1個,得手後逃逸。」
(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正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查刑法第337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故修正前該條之罰金數額與修正後並無差異,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37條,合先敘明。
2.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物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持有,該物即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件告訴人陳晶瑩、秦雅菲不知其信用卡及錢包在何處遺失,該物顯屬遺失物;而告訴人李姸璉、邱菀琪均知悉其最後放置錢包之地點,僅一時遺忘於該處,仍可尋回,自非所謂遺失物,而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中,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3.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⑴、1⑵、1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⑴、2⑵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附表一編號3⑴、3⑵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4⑴、4⑵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5罪)。
4.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⑶、4⑵部分,被告分別在退票簽帳單持卡人之簽名欄上,偽造「TOV」、「邱菀琪」署名各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附表一編號1⑵、3⑵部分,被告各係基於同一訛詐財物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手段多次取得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為已足。
5.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⑶、4⑵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6.被告所犯上開1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①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6罪),並均諭知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96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前開①②③案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另與其先前另犯之竊盜等罪遭撤銷假釋所餘之殘刑7月26日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1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0日,於108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均為累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不構成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財產犯罪,而被告本案詐欺、竊盜等犯行亦均為財產犯罪(偽造文書犯行雖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然被告偽造文書犯行之目的亦為詐欺取財),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本案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案,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裁量加重其本刑。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⑶、4⑵犯行,假冒為信用卡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權之人,持車票、侵占取得之信用卡給臺灣鐵路管理局售票處人員進行退票,並在退票簽帳單上簽名,已著手於詐欺犯行,因退票款係退於信用卡帳上,而取財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為滿足己身慾望,任意侵占及竊取他人財物,又持他人信用卡於自動收費設備消費取物、持提款卡盜領款項及偽造文書詐取取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遭竊取、遭侵占財物之數量及價值,另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973卷第161頁、審訴1217卷第97頁),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ㄧ)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⑶、4⑵所示之信用卡簽單,業經被告行使交予臺灣鐵路管理局,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所示之署押「TOV」、「邱菀琪」各1枚,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侵占、詐欺犯行而取得之信用卡、車票,附表一編號3侵占、詐欺犯行而取得之錢包、金融卡、信用卡、證件、現金,附表一編號4侵占犯行而取得之皮夾、信用卡,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信用卡、金融卡及證件無刑法上重要性而不予沒收外(詳如下述),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為有價值之物,且被告未實際返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故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竊盜犯行竊得如「遭竊財物」欄所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追徵,然其中被害人等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居留證、學生證、健身卡、貴賓證、信用卡、金融卡及悠遊卡等物,考量上開物品或為證明身分、資格之文件,或為塑膠貨幣,其等價值均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新證件,原卡片、舊證件、提款卡、信用卡即失去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屬有價值之物,且被告未實際返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為附表二編號5竊盜犯行而竊得之物品,已因被告當場為警追捕查獲而扣案,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徐文玲,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4400卷第41頁、第47頁)在卷可參,故無沒收之必要,一併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1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地點 犯罪行為 應沒收之物 偽造之署押 宣告刑 備註 1 李姸璉 於108年12月10日下午1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拾獲李姸璉所遺失之第一銀行信用卡1張 ⑴侵占該信用 卡。 陳正明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 ⑵持該卡操作自 動售票機購買 如附表三所示 之車票。 車票3張 陳正明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段 ⑶復持該卡欲辦 理退票,並在退票簽單上偽造「TOV」之簽名1枚,完成偽造之簽帳單後向臺鐵人員行使,然因退刷金額係退款至發卡銀行之信用卡帳戶內,其未能取得現金退款而未遂。 退票簽單上偽造之「TOV」署名1枚(見偵10607卷第125頁) 陳正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後段 2 陳晶瑩 109年2月19日晚間8時31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陳晶瑩申辦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⑴侵占該信用 卡。 陳正明犯侵占遺失物罪 ,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前段 ⑵持該卡操作自動售票機購買如附表四所示之車票。 車票1張 陳正明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後段 3 秦雅菲 於109年3月19日晚間9時24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秦雅菲錢包1個。 ⑴侵占該錢包(內有秦雅菲申辦之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合庫銀行金融卡1張、身分證件、學生證、駕照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 錢包1個、現金100元 陳正明犯侵占遺失物罪 ,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前段 ⑵復持前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其猜測秦雅菲設定之提款卡密碼後,致上開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陳正明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該等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秦雅菲帳戶內如附表五所示款項。 共3萬7,100元 陳正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後段 4 邱菀琪 於108年12月3日下午2時37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邱菀琪皮夾1個 ⑴侵占該皮夾(內有邱菀琪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 皮夾1個 陳正明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 ⑵復持邱菀琪玉山銀行信用卡 、某處取得之車票1張欲辦理車票款項退票以取得現金 ,並在退票簽單上偽造邱菀琪之署名1枚 ,完成偽造之簽帳單後向臺鐵人員行使,然因退刷金額係退款至發卡銀行之信用卡帳戶內,其未能取得現金退款而未遂。 退票簽單上偽造之「邱菀琪」署名1枚(見偵12482卷第115頁) 陳正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
附表二:
編號 時間及地點 行為手法 告訴人/被害人 遭竊財物 應沒收之物 宣告刑 備註 1 109年4月11日下午3時0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摩斯漢堡店 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 ,徒手竊取財物 岩澤侑生子 皮夾1個(內有現金6,000元、健保卡1張、信用卡2張、居留證1張、信用卡點數集點卡1張、悠遊卡4張) 皮夾1個、現金6,000元 陳正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2 109年4月14日晚間9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星巴克咖啡店 同上 嚴右安 皮夾1個(內有現金650元、內湖高工冷氣卡 、合作社貴賓卡、便當貴賓卡、金融卡、健保卡、學生證、國民身分證各1張) 皮夾1個、現金650元 陳正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3 109年4月20日晚間8時26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餐廳 同上 張淑芬 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1萬500元、藍芽耳機1副、耳環4副、會員卡1張、健身卡1張、金融卡8張) 手提包1個、現金1萬500元、藍芽耳機1副、耳環4副 陳正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4 109年4月24日晚間8時41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摩斯漢堡店 同上 羅明琦 皮夾1個(內有駕駛執照1張、金融卡1張、信用卡5張、健保卡1支、現金400元)及裝有現金2萬元之信封袋1個 皮夾1個、現金2萬400元 陳正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5 109年5月8日下午2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星巴克咖啡店懷寧門市 同上 徐文玲 土黃色錢包1個(內有現金1,500元、國民身分證1張 、汽車駕駛執照1張、悠遊卡1張、信用卡1張、行動電話1支(均已歸還) (見偵14400卷第41頁) 無 陳正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商店名稱 1 108年12月10日下午1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車站1樓大廳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自動售票機 新臺幣(下同)843元 臺鐵臺北站 2 108年12月10日下午1時35分許 同上址之臺北車站1樓大廳臺灣高鐵自動售票機 2,440元 臺灣高鐵臺北站 3 108年12月10日晚間8時5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鐵左營站自動售票機 2,500元 臺灣高鐵左營站
附表四: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商店名稱 1 109年2月19日晚間8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車站1樓大廳臺灣高鐵自動售票機 2,440元 臺灣高鐵臺北站
附表五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金融卡發卡銀行 1 109年3月19日晚間9時24分、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1,000元、6,200元 中華郵政 2 109年3月19日晚間9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 2,6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3 109年3月19日晚間9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B1全聯福利中心中港店 3,000元、1,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4 109年3月19日晚間9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遠東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8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5 109年3月19日晚間9時51分許、55分 同上 2萬元、2,5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合計(計算式:1,000+6,200+2,600+3,000+1,000+800+20,000+2,500=37,100元) 3萬7,100元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607號
109年度偵字第12321號
109年度偵字第14327號
109年度偵字第14400號
109年度偵字第14438號
109年度偵字第14458號
109年度偵字第14487號
109年度偵字第14524號
被 告 陳正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
496號判決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
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13 號判決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
字第1130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
1年度審易字第161號判決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
4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
度聲字第2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甫於民國108
年7月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12月10日下午1時29分許前之某時,在臺北市○○區○○○
路0號臺北車站內,拾獲李姸蓮申辦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
一銀行)卡號4695****2727****號(卡號詳卷)之信用卡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旋即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地點,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之犯意,操作自動售票機購買車票並插入李姸蓮上開
信用卡付款,以獲取運輸業者提供之運輸服務,使自動售票
機誤信為本人交易,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票價之車票,陳正
明因而獲取免付車資之利益。另陳正明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擅持李姸蓮上開信用卡,於108年12
月10日下午1時29分許,前往上址之臺北車站內臺鐵售票窗
口,佯以為本人出示上開信用卡,欲辦理退票,並在退票簽
單上偽造「TOV」之簽名1枚,完成偽造之簽帳單後向臺鐵人
員行使,然因退刷金額係退款至發卡銀行之信用卡帳戶內,
其未能取得現金退款而未遂。嗣經李姸蓮發覺信用卡遺失並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09年2月19日晚間8時31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陳
晶瑩申辦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卡
號5466****0167****號之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旋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基
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操作自
動售票機購買車票並插入陳晶瑩上開信用卡付款,以獲取運
輸業者提供之運輸服務,使自動售票機誤信為本人交易,而
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票價之車票,陳正明因而獲取免付車資之
利益。嗣經陳晶瑩發覺信用卡遺失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知上情。
㈢於109年3月19日晚間9時24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
秦雅菲錢包1個,內有秦雅菲申辦之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
*****號(卡號詳卷)之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卡號詳卷)
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
000000*****號(卡號詳卷)金融卡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庫銀行)卡號00000000*****號(卡號詳卷)金融
卡1張、身分證件、學生證、駕照及現金新台幣(下同)100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陳正明另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三
所示秦雅菲前揭申辦金融卡,將前揭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
,輸入其猜測秦雅菲設定之提款卡密碼後,致上開自動付款
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陳正明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
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該等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秦雅菲帳戶內
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嗣經秦雅菲發覺遺失並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知上情。
㈣於109年4月11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摩斯漢
堡店內,趁岩澤侑生子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座位旁
包內皮夾1個(內有現金6,000元、健保卡1張、信用卡2張、
居留證1張等),得手後逃逸。嗣經岩澤侑生子發覺後報警
,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㈤於109年4月14日晚間9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星巴克咖啡店內,趁嚴右安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嚴
右安放置在座位後之書包內皮夾1個(內有現金650元、內湖
高工冷氣卡及合作社貴賓卡各1張、金融卡1張、健保卡1張
、學生證1張、國民身分證1張),得手後逃逸。嗣經嚴右安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查悉上情。
㈥於109年4月20日晚間8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麥當勞餐廳店內,趁張淑芬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淑芬
放置在座位旁手提包1個內(內有現金1萬5,000元、藍芽耳
機1副、耳環4副、會員卡1張、健身卡1張),得手後逃逸。
嗣經張淑芬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查悉上情
。
㈦於109年4月24日晚間8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摩斯漢堡店內,趁羅明琦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羅明琦放
置在座位旁手提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駕駛執照1張、金融卡
1張、信用卡5張、健保卡1支)及裝有現金2萬元之信封袋1
個,得手後逃逸。嗣經在旁路人張芸瑄察覺有異,告知羅明
琦始發覺前揭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㈧於109年5月8日下午2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星
巴克咖啡店懷寧門市店內,趁徐文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徐文玲放置在座位旁黃色手提包內之土黃色錢包1個(內有
現金1,500元、國民身分證1張、駕駛執照1張、悠遊卡1張、
信用卡1張、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下午2
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為警當場查獲其手
持前揭贓物並逮捕,扣得徐文玲所有前揭土黃色錢包1個,
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姸蓮、第一商業銀行、陳晶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
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岩澤侑生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報告及嚴右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張淑芬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秦雅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陳正明之供述 坦承拾獲告訴人李姸蓮之第一銀行信用卡,且有持告訴人李姸蓮信用卡前往臺鐵櫃臺作退刷,並簽署簽單等事實,辯稱:在自動售票機前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有誤認,僅係經過云云。 109年度偵字第10607號卷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姸蓮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宏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姸蓮所申辦第一銀行信用卡有遭冒刷等事實。 4 第一銀行冒刷明細、臺鐵、高鐵自動櫃員機及站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共25張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冒刷告訴人李姸蓮申辦之第一銀行信用卡之事實。 5 臺鐵2號售票窗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09年6月15日鐵警北分偵字第1090004149號函文所附職務報告、退票簽單各1份。 證明被告退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車票,並冒簽署名「TOV」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陳正明之供述 坦承拾獲告訴人陳晶瑩申辦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之事。惟辯稱:監視器影像畫面,伊僅係經過云云。 109年度偵字第12321號卷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晶瑩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0日台高安發自第0000000000號函文票號資料、冒刷明細、監視器影像畫面共12張。 證明被告確有持告訴人陳晶瑩申辦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冒刷高鐵車票至左營站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陳正明之供述 坦承為監視器影像畫面拍攝之人之事。惟辯稱:伊僅係路過云云。 109年度偵字第14524號卷 2 證人即告訴人秦雅菲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21張。 證明被告確有拿取告訴人秦雅菲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卡,並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冒領帳戶內存款等事實。 4 交易明細紀錄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犯罪事實㈣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陳正明之供述 坦承有伸手拿取告訴人岩澤侑生子置放一旁之包內皮夾等事實,惟辯稱:伊有放回去云云。 109年度偵字第14327號卷 2 證人即告訴人岩澤侑生子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摩斯漢堡店內、被告逃逸路線、被告搭乘公車車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計14張及職務報告1份 證明確為被告竊取告訴人岩澤侑生子之皮夾等事實。
㈤犯罪事實㈤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陳正明之供述 坦承為監視器影像畫面拍攝之人之事。惟辯稱:僅係假動作云云。 109年度偵字第14487號卷 2 證人即告訴人嚴右安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4張。 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嚴右安皮夾1個等事實。
㈥犯罪事實㈥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陳正明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109年度偵字第14458號卷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芬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及告訴人張淑芬失竊之手提包照片共22張。 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張淑芬失竊手提包1個等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共1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㈦犯罪事實㈦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陳正明之供述 坦承拿走黃色袋子之事。惟辯稱:僅係1個袋子,黃色的紙,伊當時係假動作云云。 109年度偵字第14438號卷 2 證人即被害人羅明琦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在旁路人張芸瑄於警詢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羅明琦之皮夾及裝有現金2萬元之信封袋等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9張、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拍攝被告穿著外觀影像畫面共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㈧犯罪事實㈧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陳正明之供述 於警詢及第一次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後即翻異前詞,辯稱:僅係作假動作,沒有拿錢包,沒有在伊身上搜到皮包,就不承認云云。而本件實係有於其身上扣得被害人徐文玲失竊財物,而被告竊取他人物品數量、次數眾多,實為卸詞狡辯,一概胡言以僅經過、假動作等含混之詞企圖卸責等事實。 109年度偵字第14400號卷 2 證人即被害人徐文玲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徐文玲錢包1個等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共2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之
物及同法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
不法利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接續多次
由收費設備操作購買車票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與地點,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退刷信用卡款欲取得現金
未遂乙節,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
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前揭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
上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屬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之
物及同法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
不法利益等罪嫌。前揭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行為,屬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
。被告接續多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秦雅菲帳戶內存
款共4萬4,300元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與地點,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犯罪事實㈣至㈧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5
次竊盜犯行,屬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犯
罪事實㈣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本件告訴人岩澤侑
生子所有皮夾並未脫離其本人持有即遭被告破壞告訴人持有
狀態,顯屬竊盜構成要件該當,報告意旨,應有誤會。
㈤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另偽造之信用卡簽
帳單上偽造之「TOV」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所侵占、竊得及詐欺所得之財物,除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以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
以沒收或追徵。請審酌被告甫自108年7月出監,隨即四處行
竊、侵占他人遺失之物,甚且冒用他人信用卡、金融卡,又
其經歷多次偵、審,身負多筆竊盜、詐欺案件,以求卸責多
有空言狡辯之詞。且其精神、身體狀況均正常,僅泛論有為
父籌措醫療費用之需,惟竟全然未思應正當工作以求該當之
報酬,毫不在意他人財產取得亦屬不易,非予重懲或命其強
制工作,實難生誡惕之效,建請量處適當之刑及施以保安處
分以矯治其不良習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秀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商店名稱 1 108年12月10日下午1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車站1樓大廳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自動售票機 新臺幣(下同)843元 臺鐵臺北站 2 108年12月10日下午1時35分許 同上址之臺北車站1樓大廳臺灣高鐵自動售票機 2,440元 臺灣高鐵臺北站 3 108年12月10日晚間8時5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鐵左營站自動售票機 2,500元 臺灣高鐵左營站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商店名稱 1 109年2月19日晚間8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車站1樓大廳臺灣高鐵自動售票機 2,440元 臺灣高鐵臺北站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金融卡發卡銀行 1 109年3月19日晚間9時24分、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1,000元、6,200元 中華郵政 2 109年3月19日晚間9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 2,6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3 109年3月19日晚間9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B1全聯福利中心中港店 3,000元、1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4 109年3月19日晚間9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遠東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8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5 109年3月19日晚間9時51分許、55分 同上 2萬元、2,5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482號
被 告 陳正明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刑事庭癸股審理
之109年度審訴字第973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明於民國108年12月3日下午2時37分許前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拾獲邱菀琪皮夾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
之侵占入己。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8年12月3日下午2時4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之
臺北車站1樓之臺北車站內臺鐵售票窗口,佯以為邱菀琪本
人出示前揭皮夾內玉山商業銀行卡號5239****3100****號信
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及票價新臺幣422元之車票1張,欲
辦理車票款項退票以取得現金,並在退票簽單上偽造邱菀琪
之署名1枚,完成偽造之簽帳單後向臺鐵人員行使,然因退刷
金額係退款至發卡銀行之信用卡帳戶內,其未能取得現金退
款而未遂。嗣經邱菀琪發覺皮夾不見及本案信用卡遭冒刷後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邱菀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明之供述。 坦承拾獲告訴人邱菀琪皮夾及內中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且有持該信用卡連同車票前往臺鐵櫃臺作退刷,並簽署簽單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菀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信用卡刷卡明細1份、臺鐵售票窗口監視器影像畫面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9年6月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93005753號函文所附臺北站-窗口退票清單、簽單各1張。 證明被告前往臺鐵退票櫃臺佯以告訴人本人,持告訴人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辦理退刷車票,並在簽單上冒簽告訴人署名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
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
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退刷信用卡款欲取得現金未遂乙節,係以一行為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前揭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
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屬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犯行,然核退報告機關
調查相關竊盜及盜刷犯罪之積極證據,因已逾相關畫面存取
時效而未果,難以逕認被告涉有該犯行,併此敘明。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
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607號、第12321號、第14327號、第
14400號、第14438號、第14458號、第14487號、第14524號
、第1513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973號(癸股)審理中,有該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查,被告再犯本件竊盜等罪嫌,係屬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秀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