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3 分鐘讀完全文 7,73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5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黃靖崴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啟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00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洪啟超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實

一、洪啟超於民國110年9月7日下午1時24分許,搭乘捷運至劍南路站後,步行抵達錡鈺鎧及邱亮瑜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附近時(該屋內另各自分有A、B、C、D、E室之承租人,錡鈺鎧承租C室,邱亮瑜承租E室),由防火巷攀爬踰越窗戶而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再分別進入該住宅之C室、E室,徒手竊取錡鈺鎧所有之橘咖啡色短袖上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邱亮瑜所有之現金10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上開上衣則隨意丟棄。嗣經錡鈺鎧及邱亮瑜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洪啟超又於110年9月8日上午11時25分許,自其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搭乘公車至和平安和路口站後,步行抵達至吳藺洋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附近時,由防火巷攀爬踰越鐵窗而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現金20,0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嗣經吳藺洋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洪啟超再於110年9月23日中午12時22分許,步行抵達至王翔姿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8住處附近時,由防火巷攀爬踰越窗戶而侵入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2個存錢筒(內含現金30,000元)、ADIDAS旅行袋1個(價值630元)、NIKE鞋袋1個(價值46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嗣經王翔姿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洪啟超另於110年10月2日晚上8時51分許,抵達巫星苑位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6樓之工作室(非住宅亦無人居住在內)附近時,徒手攀爬至該工作室陽台後,拾取石頭擊破工作室大門玻璃之方式毀越該大門進入工作室,徒手竊取LV手鐲1只(型號:NANOGRAM-M00251,價值23,0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之後又將該手鐲隨意丟棄。嗣經巫星苑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錡鈺鎧、邱亮瑜、王翔姿、巫星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洪啟超於起訴時之住所雖非位在本院轄區,事實欄一、四部分之犯罪地分別為內湖區、大同區,亦非本院轄區,然被告就事實欄二、三部分犯行之犯罪地分別為臺北市信義區、中山區,均為本院所管轄,而本件乃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行一併提起公訴,是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情形,具有前開相牽連案件關係,本院就本案上開所有犯行自均具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3頁、本院卷第56頁、第100頁、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錡鈺鎧、邱亮瑜、王翔姿、巫星苑、證人即被害人吳藺洋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9至142頁、第143至145頁、第165至167頁、第197至205頁、第211至21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採證照片及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王翔姿提供之遭竊物品樣式圖、告訴人巫星苑提供之遭竊物品樣式圖、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0年11月18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03026635號函暨DNA鑑定書附卷可證(見偵卷第31至63、217頁、第175至177頁、第209頁、第221頁、他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77至8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所成立之罪: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108年5月29日將「門扇」之文字修正為「門窗」)、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鐵窗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即屬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將該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修正為「門窗」,故於上開條文修正後,窗戶即屬於「門窗」範疇,而非屬「安全設備」之列。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至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器械,自非該條款所稱之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刑事判決可資為參)。

⒉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就事實欄四部分之犯行,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毀越門窗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毀越門窗竊盜罪論處。

㈡就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被告雖係於同日同棟進入行竊,然被告係分別進入其中C室及E室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且依證人即告訴人錡鈺鎧於警詢中證述:我們同層樓還有其他4間A、B、D、E室,整戶的大門是電子鎖,我那間房間的門是傳統式大門鎖等語(見偵卷第140頁),可知各被害人分租套房獨立區隔、明顯可分,被告事實欄一部分之2次竊盜行為即難謂有何於客觀條件上無從割裂觀察之情事,核與接續犯以「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要件不符,且經檢察官明確表示上開2次犯行應分論併罰,故就事實欄一部分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綜上,故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公訴意旨就事實欄四部分之犯行,雖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惟此部分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加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之法定刑較加重竊盜罪為輕,本院雖未諭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然被告就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且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相關證據、訊問被告而為實質調查,給予被告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故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累犯之裁量:

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同因竊盜案件,(1)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2)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3)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4)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5)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6)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7)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8)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東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1)至(8)案,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執行期間自103年1月10日至110年7月16日),再與(9)案(下稱乙執行案,執行期間自110年7月17日至110年10月16日)接續執行後,於110年8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5次竊盜案件,將使前開假釋有撤銷之可能而認乙執行案尚有殘刑未執行完畢,不宜因乙執行案之部分遽認為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被告於乙執行案徒刑執行中之110年8月9日假釋時,甲執行案徒刑業已於110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受上開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茲審諸被告前揭與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均係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之犯行間罪名、罪質相仿,且僅於執行完畢3個月內即再犯本案5次犯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綜合以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應予加重其刑。

三、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素行不佳,且未從前開科刑記取教訓,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賭博之目的而於假釋期間,率爾侵入住宅、工作室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之居住安寧,所為實不足取,迄今更未與任何告訴人及被害人間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手段及情節,並參以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之情況,有卷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參(見偵卷第42頁),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以及公訴人、被告、告訴人及被害人對於科刑犯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酌以被告各次犯行間不法與罪責相類程度,各行為之態樣、手段、動機,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未扣案之錡鈺鎧所有之橘咖啡色短袖上衣1件、邱亮瑜所有之現金1000元、吳藺洋所有之現金20,000元、王翔姿所有之2個存錢筒(內含現金30,000元)、ADIDAS旅行袋1個以及NIKE鞋袋1個、巫星苑所有之LV手鐲1只,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用以砸破告訴人巫星苑工作室玻璃大門之石頭,雖屬供被告為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然該石頭非法律明定應義務沒收之物或違禁物,再衡以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隨手可拾得,縱予以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至本案扣得之紙條1張、綠色鑲飾戒指1個(見本院卷第137頁),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計算上訴期間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靖崴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 主文 1 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洪啟超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橘咖啡色短袖上衣壹件、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洪啟超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洪啟超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個存錢筒(內含新臺幣參萬元)、ADIDAS旅行袋壹個以及NIKE鞋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四(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越門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洪啟超犯踰越門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V手鐲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58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