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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4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李佳靜郭子彰陳盈呈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泰興
被告
劉容慈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503號、111年度偵字第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泰興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四編號1至5「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陸場次,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劉容慈犯如附表四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四編號2至5「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肆場次,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事實

一、葉泰興與劉容慈為夫妻,葉泰興係國際教練顧問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英文名稱「IRIA ADVISERCO.,LTD.」,下稱國際教練顧問公司)實際負責人,劉容慈則係國際教練顧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緣內政部消防署(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下稱消防署)於民國90年10月16日邀請美國World Rescue Service Inc.(世界搜救服務公司,下稱WRS公司)之專技人員Tom Neville來臺授課,參與該課程且成績及格之學員即得被授予WRS公司與國際搜救教練聯盟(International Rescue Instructors Association,下稱:IRIA)之聯名證書(IRIA證書等級區分為Rescue 1【Awareness,即急流救生人員,亦簡稱「R1」】、Rescue 2【Operations,即急流救生工作人員,亦簡稱「R2」】、Rescue 3【Technician,即急流救生技術人員,亦簡稱「R3」】、Rescue 4【Specialist,即急流救生專家,亦簡稱「R4」】、Rescue 5【Instructor,即急流救生指導教練,亦簡稱「R5」】),葉泰興為該課程之參訓學員,取得IRIA之Rescue3等級之證書。葉泰興及劉容慈均明知葉泰興未取得IRIA之Rescue 5(即急流救生指導教練)等級之證書,且IRIA未授權其等對外招攬學員教授課程並核發IRIA之證書,亦明知IRIA無收取核發證書之費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葉泰興利用受聘撰寫消防署急流救生訓練教材之便,竟於99年間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IRIA於92年9月1日授權其在臺教授急流救生課程及核發證照之IRIA訓練與發證授權書,提供予消防署編列為99年6月出版之「內政部消防署99年度急流救生訓練教材」之第伍章節IRIA訓練與發證授權書內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IRIA。

㈡葉泰興與劉容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葉泰興先於97年12月間某日時許,向消防署承辦急流救生訓練專案之人員郭家維誆稱其具有IRIA之Rescue 5等級之急流救生指導教練資格,且經IRIA授權其教授急流救生課程及核發IRIA證書,該等證書為永久有效,取得該等證書每份應繳納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云云,致消防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聘僱葉泰興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訓練期程」欄所示之時間,教授如附表一編號1至6「班期名稱」欄所示之急流救生訓練課程,消防署並接續向葉泰興、劉容慈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6「IRIA證書」欄所示之IRIA證書,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6「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或交付予葉泰興、劉容慈,葉泰興、劉容慈再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6「IRIA證書」欄所示之IRIA證書(其上偽造之署押、數量如附表一編號1至6「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交付消防署授予參訓合格學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IRIA。

㈢葉泰興與劉容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訓練期程」欄所示之時間,利用葉泰興接受如附表二編號1至4「聘僱機關」欄所示之消防局聘僱教授如附表二編號1至4「班期名稱」欄所示訓練課程之際,葉泰興與劉容慈分別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4「聘僱機關」欄所示之消防局承辦人員誆稱:IRIA在亞洲及臺灣地區設立IRIA-ASIA及IRIA-ADVISER等組織團體,葉泰興為IRIA臺灣辦公室之負責人,劉容慈為IRIA臺灣辦公室之秘書長,IRIA授權其等在臺核發IRIA證書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4「證書單價」欄所示之費用,該等證書具永久效力云云,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4「聘僱機關」欄所示之消防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向其等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4「IRIA證書」欄所示之IRIA證書,並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交付款項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予葉泰興、劉容慈,葉泰興、劉容慈復接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4「IRIA證書」欄所示之IRIA證書(其上偽造之署押、數量如附表二編號4⑴至「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交付各該消防局授予參訓合格學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IRIA。

㈣葉泰興與劉容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至109年間,利用葉泰興受聘教授如附表三「班期名稱」欄所示訓練課程之際,葉泰興與劉容慈分別向如附表三「參訓學員」欄所示之學員誆稱:IRIA在亞洲地區及臺灣地區設立IRIA-ASIA及IRIA-ADVISER等組織團體,葉泰興為IRIA臺灣辦公室之負責人,劉容慈為IRIA臺灣辦公室之秘書長,IRIA授權其等在臺核發IRIA證書並收取如附表三「證書單價」欄所示之費用,該等證書具永久效力云云,致如附表三「參訓學員」欄所示之學員陷於錯誤,購買如附表三「IRIA證書」欄所示之證書,並透過各班級之學員代表於如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三「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予葉泰興、劉容慈,葉泰興、劉容慈復偽造如附表三「IRIA證書」欄所示之IRIA證書交付學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IRIA。

㈤葉泰興與劉容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承辦教授如附表四之一、四之二所示初級急流救生訓練等課程之機會,於如附表四之一、四之二「發證時間」欄所示時間,接續偽造如附表四之一、四之二所示之IRIA證書,並收取如附表四之一、四之二「證書費用」欄所示之款項而交付予如附表四之一、四之二所示學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IRIA。

二、案經消防署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葉泰興、劉容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詳附表六卷宗對照表,下同】第356頁),核與證人即消防署科員王妙如、郭嘉倫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109他10176卷一第413至427、575至581頁)大致相符,並有消防署回覆說明一覽表(見109他10176卷一第181至184頁)、消防署與IRIA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見109他10176卷一第95至107頁、109他10176卷二第481至490頁)、消防署99年度急流救生訓練教材(見109他10176卷二第331至480頁),及附表一至附表四之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為事實欄一之㈡即附表一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係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是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之㈡即附表一所為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次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此類文書多為供謀生及一時便利之用,其情節較為輕微,故特設本條,科以較輕之刑。至於本件系爭購票證明,係售票人葛瑪蘭客運公司所出具,稽其內容記載意旨,乃表示乘客購票日期、乘車日期、票價等各情,供作乘客留存證明之用,性質上,應屬於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原判決既認被告係為報支差旅費之目的,變造上開購票證明之日期,持以行使,當非純供「謀生」及「一時便利」之用,且非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亦與關於被告之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無涉,則原判決認為被告變造該購票證明,係成立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罪,所持法律見解,即有可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2條對於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等所謂「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設有處罰規定。蓋因此類「特種文書」原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然或為國家機關對人民自由權利之行使附加一定條件,用以免除一定程序、手續或義務而允許人民取得特定權利或資格之文書;或針對特定之人,以其符合國家所定條件,而特准其行使國家權利或取得特定資格之證書;或文書內容涉及某人之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資歷、或某物之品質、數量等性質之說明、證明或介紹書等。因偽造、變造此種文書,多屬圖一時便利或為求職謀生,而出此下策,祇有在特定的生活環境下始具有意義,不具普遍或擴延的性質,其偽造、變造結果對於公共信用影響較輕,其情可憫,故立法者特設專條科以較刑法第210條或第211條為輕之刑。其與公文書最大的區別在於一個體制較為健全文明的國家社會,國家或公務員往往具有較強的保證功能,一般社會大眾信賴國家有健全的各種法律規定、登記規則與文書制度,因此公文書相對於特種文書而言,通常具有較高的公信力,且均涉及法律上重要權利之取得、變更或消滅等影響社會福祉或公共利益重大事項,自難謂為刑法第212條所稱之特種文書。故是否為「特種文書」除須具有與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的特徵外,並應依個案中之行為人偽造文書的目的及情節輕重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泰興偽造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IRIA訓練與發證授權書,該內容係表彰IRIA於92年9月1日授權被告葉泰興在臺教授急流救生課程及核發IRIA證照,並要求被告葉泰興須將參訓學員之合格名單公布在網址即www.iriatp.tw,是該授權書之內容係揭示被告葉泰興經IRIA授權可在臺教授急流救生課程,並得以IRIA名義核發證照,且須將參訓學員之合格名單刊登特定網站等義務,非僅單純表彰被告葉泰興之品行、能力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葉泰興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復查被告2人所偽造如事實欄一之㈡至㈤之IRIA證書,係被告2人冒用IRIA、IRIA-ADVISER名義所出具交付予消防署、如附表二所示各消防局及如附表

三、四之一、四之二所示學員,稽其內容記載意旨,乃表示參訓學員於特定年份、日期經IRIA認可取得IRIA各等級及訓練之證明文書,供作參訓學員留存證明之用,性質上,應屬於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當非純供被告2人「謀生」及「一時便利」之用,且非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亦與關於被告2人之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無涉,是核被告2人未經IRIA授權,擅自偽造以IRIA、IRIA-ADVISER名義核發證書予他人行使之舉,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核被告葉泰興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之㈡即附表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之㈢即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之㈣即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之㈤即附表四之一、四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之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6、事實欄一之㈢即附表二編號4⑴至、事實欄一之㈤即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666、668至742、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148所示,於偽造之IRIA證書上偽造「Jim Lavalley」、「Tom Neville」署名之行為(詳上開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葉泰興如事實欄一之㈠;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之㈡至㈤偽造私文書後復交付他人持以行使之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接續

⒈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分別向消防署、花蓮縣消防局、雲林縣消防局、臺東縣消防局、彰化縣消防局多次施行詐術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致其等因而受騙而多次匯款,其各別對上開機關所實施犯行之行為對象、詐術方式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對不同機關所為多數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各均只論以一罪。

⒉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之㈤所示,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多次冒用IRIA之名義偽造如附表四之一、四之二所示之IRIA證書,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㈤所為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屬接續犯。

㈥被告2人就如事實欄一之㈡、㈢、㈣所犯,均各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皆各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2人所犯係論以集合犯包括一罪等語。惟集合犯指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且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泰興所犯事實欄一之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2人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㈡、㈢、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及如事實欄一之㈤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本非具有複數且反覆實行特性之犯罪類型,且就事實欄一之㈡、㈢、㈣部分,係針對不同被害人(即事實欄一之㈡之消防署、事實欄一之㈢之花蓮縣消防局、雲林縣消防局、臺東縣消防局、彰化縣消防局、事實欄一之㈣之參訓學員213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就被告葉泰興所犯事實欄一之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1罪),及被告2人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㈡(1罪)、㈢(4罪)、㈣(213罪)、㈤(1罪)等犯行,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單以被告2人反覆實施上開犯行,即認其僅成立一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被告葉泰興所犯事實欄一之㈠(1罪)、㈡(1罪)、㈢(4罪)、㈣(213罪)、㈤(1罪)犯行;被告劉容慈所犯事實欄一之㈡(1罪)、㈢(4罪)、㈣(213罪)、㈤(1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2人就如事實欄一之㈡、㈢、㈣、㈤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其等未得IRIA之同意或授權核發IRIA證書,被告葉泰興竟偽造IRIA訓練與發證授權書並提供予消防署編列為教材行使之;被告2人另偽造如附表一至四之二所示之IRIA證書,販售予各該被害人等詐取不法所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IRIA及被害人,所為均應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素行;復參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169號收據(見本院訴卷第366頁)在卷足參;及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3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分別就被告葉泰興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所示部分;被告劉容慈所犯如事實欄一㈡、㈢、㈣、㈤所示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㈩被告2人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葉泰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將犯罪所得繳回,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葉泰興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葉泰興應向公庫支付45萬元。又為使被告葉泰興深切反省,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並期被告葉泰興能確實知所警惕,建立正確觀念、日後遵守法律規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葉泰興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被告葉泰興如有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⒉被告劉容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將犯罪所得全數繳回,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劉容慈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劉容慈應向公庫支付35萬元。又為使被告劉容慈深切反省,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並期被告劉容慈能確實知所警惕,建立正確觀念、日後遵守法律規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劉容慈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被告劉容慈如有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方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沒收;故署押如係真正時,無論其按捺之原因為何,該署押既非出於偽造,自不得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2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偽造印文罪,其偽造印文之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無製作權之人,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擬另一與原印文相同或類似之印文使用,因屬虛偽製作,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印文,即屬偽造印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信件上寄件人名條上「潘還珠」姓名,由於係以電腦繕打、列印而成,非屬偽造之署押或印文,俱無從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4⑴至、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666、668至742、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148所示之IRIA證書,係以電腦掃描套印被告葉泰興取得之IRIA證書,留下其上之「Jim Lavalley」、「Tom Neville」署名偽造而成;其餘IRIA證書均為被告2人自行設計製作乙情,為被告2人自承在卷(見109他10176卷三第173頁、本院訴卷第254、255頁),並有被告2人於112年12月25日所提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訴卷第219至235頁)可參,準此,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之㈡㈢㈤所示,於偽造之IRIA證書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6「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Jim Lavalley」署名共1,050枚、附表二編號4⑴至「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Tom Neville」署名共201枚及「Jim Lavalley」署名共178枚、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666、668至742「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Tom Neville」署名共431枚及「Jim Lavalley」署名共310枚、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148「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Tom Neville」署名共105枚及「Jim Lavalley」署名共43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之。被告葉泰興如事實欄一之㈠偽造之IRIA訓練與發證授權書上之「Tom Neville」署名1枚,為被告葉泰興以電腦擅打乙情,為被告葉泰興自承在卷(見109他10176卷三第356頁),依上裁判意旨,非屬偽造之署押,自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必要。至被告葉泰興偽造之IRIA訓練與發證授權書及被告2人偽造之IRIA證書,均業交付消防署、花蓮縣消防局、雲林縣消防局、臺東縣消防局、彰化縣消防局、事實欄一之㈣、㈤所示之參訓學員,已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不另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犯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二「交付金額」欄、附表三「匯款金額」欄、附表四之一、四之二「證書費用」欄所示之款項共338萬2,362元(計算式:79萬6,920+145萬2,742+31萬9,500+46萬1,300+35萬1,900=338萬2,362元),扣除被告2人於偵查中已退回其等收取款項共44萬5,000元(見起訴書核犯欄、被告2人111年10月28日刑事準備狀、112年11月8日刑事答辯狀),所餘之2,93萬7,362元(計算式:338萬2,362-44萬5,000=2,93萬7,362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然業由被告2人繳回乙情,業如上述,已足剝奪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認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已無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至9、29、32至44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冒用IRIA名義犯本案所生之物,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17、18、22至23、25至27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2人自陳在卷(見109他10176卷三第84、86、87、91至93、201、205至213、356、360頁),並有被告2人之112年6月20日、同年12月25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訴卷第135、235至241頁)可參,均應予沒收。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物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5、10至14、16、19至21、24、28、30、31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起訴書附表四之一、四之二所示詐欺取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年8月起至109年間,利用承辦教授如附表四之一、四之二所示初級急流救生訓練等課程之機會,由被告葉泰興向學員誆稱其為IRIA臺灣辦公室負責人,被告劉容慈為IRIA臺灣辦公室秘書長,並表示如附表四之一、四之二所示學員結訓後可協助申辦具永久效力之IRIA國際證書,致如附表四之一、四之二所示學員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劉容慈聯繫並支付如附表四之一、四之二「收取證照費用」欄所示之證照費用共81萬3,200元,被告2人收款後,製作內容載有IRIA等文字之證書後授予如附表四之一、四之二所示學員共1,081人。因認被告2人所為共同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附表四之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附表四之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王妙如之證述、消防署與IRIA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7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內存之「2019名冊」檔案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上開犯行,惟如附表四之一、四之二所示學員均未曾證稱係受被告2人施以詐術,方陷於錯誤而延聘被告葉泰興授課及核發證書,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四之一、四之二所示學員確受被告2人之詐術所騙方參訓及購買證書,自難逕認被告2人有為此部分詐欺犯行。至證人王妙如之證述(見109他10176卷一第413至427頁)及消防署與IRIA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見109他10176卷一第95至107頁、109他10176卷二第481至490頁),僅足證明被告2人曾未得IRIA之授權對外發行IRIA證照及收取費用,「2019名冊」檔案(見111偵1419卷四第151至193頁)僅足證明被告2人曾核發證書予如附表四之一、四之二所示學員,然上開證據均無足從佐證被告2人確有以公訴意旨所示之詐術對如附表四之一、四之二所示之學員施詐。此外,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自未能以該罪相繩,又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2人上開事實欄一之㈤經論罪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李山明、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後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消防署內 承辦單位 訓練期程 班期名稱 參訓學員人數 IRIA證書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證書數量(合格者) 單價 總額  匯款時間 交付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災害搶救組 98年4月份 98年度急流救生訓練 240 IRIA R1 偽造IRIA董事長「Jim Lavalley」署名共計240枚 240 800 192,000 98年9月16日 180,480 (192,000元扣除當時扣繳稅率6%) 被告葉泰興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郭家維於調詢之指述、偵查程序之證述(見111偵1419卷二第5至11頁、109他10176卷三第21至26頁) ⒉消防署98年1月13日「98年度急流救生訓練證照乙案」簽呈,核准支付被告葉泰興急流救生訓練證照費用192,000元(見111偵1419卷三第13至18頁) ⒊被告葉泰興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9他10176卷二第271頁) ⒋證書形式(見109他10176卷一第111頁) 2 災害搶救組 99年4至5月份 99年度急流救生訓練 240 IRIA R1 IRIA R2 偽造IRIA董事長「Jim Lavalley」署名共計240枚 240 800 192,000 99年8月30日 180,480 (192,000元扣除當時扣繳稅率6%)  ⒈消防署99年1月27日「99年度急流救生訓練案」簽呈(見111偵1419卷三第111至114頁、第122至123頁、第125至126頁) ⒉消防署99年8月9日「99年度急流救生訓練經費核銷乙案」簽呈,核准支付被告葉泰興急流救生訓練證照費用192,000元;內政部消防署支出憑單暨被告葉泰興簽收單據(見111偵1419卷三第135頁、第141頁) ⒊被告葉泰興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9他10176卷二第273頁) ⒋證書形式(見109他10176卷一第567頁) 3 災害搶救組 100年6月13日至29日 100年度急流救生訓練 240 IRIA R1 IRIA R2 偽造IRIA董事長「Jim Lavalley」署名共計237枚 237 800 189,600 100年7月20日 180,120 (189,600元扣除當時扣繳稅率5%)  ⒈消防署100年1月20日「100年度急流救生訓練乙案」簽呈、經費編列印製受訓學員IRIA國際證照費用概算表(見111偵1419卷三第163至166頁、第175頁) ⒉消防署99年8月9日「100年度急流救生訓練經費核銷乙案」簽呈,核准支付被告葉泰興急流救生訓練證照費用189,600元;內政部消防署支出憑單暨被告葉泰興簽收單據(見111偵1419卷三第191至193、206頁、110偵15503卷一第237至239頁) ⒊被告葉泰興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9他10176卷二第276頁) ⒋證書形式(109他10176卷一第319頁) 4 訓練中心 100年8月1日(共辦理9期,每期訓練3天,1至4期部分) 國軍支援大型災害搶救種子教官訓練班 120 IRIA R1 偽造IRIA董事長「Jim Lavalley」署名共計264枚 116 800 92,800 100年10月19日 88,160 (92,800元扣除當時扣繳稅率5%)  ⒈消防署受託辦理國軍種子教官訓練班(第1至4期)急流救生R1證照費支出憑單暨被告葉泰興簽收單據、領證學員名冊(見110偵15503卷一第187至189頁、第191至197頁) ⒉被告葉泰興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9他10176卷二第277頁) ⒊證書形式(109他10176卷一第319頁)   100年11月9日(共辦理9期,每期訓練3天,5至9期部分)  150   148 800 118,400 100年11月16日 112,480 (118,400元扣除當時扣繳稅率5%)  ⒈消防署受託辦理國軍種子教官訓練班(第5~9期)急流救生R1證照費支出憑單暨被告葉泰興簽收單據(見110偵15503卷一第215至217頁) ⒉被告葉泰興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9他10176卷二第277頁) ⒊證書形式(109他10176卷一第319頁) 5 訓練中心 100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3日 100年度急流救生訓練 30 IRIA R1 IRIA R2 偽造IRIA董事長「Jim Lavalley」署名共計30枚 30 800 24,000 100年7月19日 24,000  ⒈消防署100年5月6日「100年度急流救生訓練案」簽呈;內政部消防署支出憑單(R2證照費)暨被告葉泰興簽收單據、領證學員名冊(見110偵15503卷一第227至235頁、第221至223頁、第225頁) ⒉被告葉泰興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9他10176卷二第276頁) ⒊證書形式(109他10176卷一第319頁) 6 訓練中心 100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27日 中央警察大學77期1隊100年度暑期實習訓練急流救生訓練 39 IRIA R1 偽造IRIA董事長「Jim Lavalley」署名共計39枚 39 800 31,200 100年8月15日 31,200  ⒈消防署100年6月17日「受託辦理中央警察大學100年度暑期實習訓練急流救生訓練經費案」簽呈、內政部消防署覆中央警察大學100年6月16日校消字第1000004384號函稿、內政部消防署支出憑單(急流救生R1證照費)暨被告葉泰興簽收單據、領證學員名冊(見110偵15503卷一第181至183頁、第185頁、第173至177頁、第179頁) ⒉被告葉泰興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9他10176卷二第276頁) ⒊證書形式(109他10176卷一第319頁)  合計     偽造「Jim Lavalley」署名共1,050枚 1050人  840,000  796,920元   
附表二
編號  聘僱機關 訓練期程 班期名稱 訓練人數 IRIA證書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數量 證書單價 交付金額 交付款項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花蓮縣消防局 108年7月29日 至 同年8月2日 108年急流救生訓練班 56 IRIA R1 IRIA R2   56 1,429 (見109他10176卷一第177頁,起訴書誤載為1,500元,應予更正) 84,000 108年10月4日 被告劉容慈以「國際教練顧問公司」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花蓮縣消防局109年8月19日花消督字第1090010012號函說明暨證照費用之核銷發票(見109他10176卷一第175頁、第177頁) ⒉被告劉容慈以「國際教練顧問公司」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0偵15503卷二第97頁) ⒊證書形式:(見111偵1419卷三第570頁【上幀】) 84,000元係急流證照費用80,024元加上營業稅3,976元所得之數額 2  ⑴  雲林縣消防局  107年7月3日 至 同年月13日 急流救援班 (委託彰化縣消防局辦理救助訓) 4 IRIA R1   4 1,500 12,000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加總之金額) 107年9月27日   ⒈雲林縣消防局109年8月20日雲消調字第1090010482號函說明暨證照費用之核銷發票(見109他10176卷一第173至174頁) ⒉被告劉容慈以「國際教練顧問公司」名義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0偵15503卷二第92頁) ⒊證書形式:(見111偵1419卷三第259頁【下幀】) 編號2⑴、⑵合併匯款  ⑵    急流救援班 (委託彰化縣消防局辦理救助訓) 4 IRIA R1  4  1,500      3 ⑴ 臺東縣消防局  106年7月10日 至 同年月13日 IRB橡皮艇救生操作訓練 24 IRIA IRB  ⒌ 24 2,000 60,000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之1加總之金額)  106年9月6日 被告劉容慈以「愛力亞運動管理工作室劉容慈」名義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臺東縣消防局辦理IRB橡皮艇救生操作訓練經費概算表、證照費用之支出憑單暨核銷發票(見110偵15503卷二第218、231至232頁) ⒉臺東縣消防局IRB橡皮艇救生操作訓練IRB救援證照費24人、教練證照費之支出傳票(見110偵15503卷二第203頁) ⒊臺東縣消防局以中華郵政快捷郵件寄發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予愛力亞運動管理工作室(見110偵15503卷二第205頁) ⒋被告劉容慈以「愛力亞運動管理工作室劉容慈」名義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受領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見110偵15503卷二第40頁) ⒌證書形式:(見109他10176卷二第27頁【下幀】) 編號3⑴、⑵合併匯款  ⑵   IRB橡皮艇救生操作訓練 4 IRIA IRB   4 3,000        ⑶   107年6月1日 至 同年月5日 急流救生訓練 R2 24 IRIA R2   24 1,575 75,600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6加總之金額) 107年7月16日 被告劉容慈以「國際教練顧問公司」名義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臺東縣消防局109年8月19日消救字0000000000號函說明暨證照費用之支出憑單暨核銷發票(見109他10176卷一第179至180頁) ⒉被告劉容慈以「國際教練顧問公司」名義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0偵15503卷二第91頁) ⒊證書形式:(見109他10176卷一第571頁【中幀】) 編號3⑶、⑷合併匯款  ⑷   107年6月6日 至 同年月9日 充氣式機械動力救援挺IRB訓練 24 IRIA IRB   24 1,575       ⑸   108年5月27日 至  同年月31日 急流救生訓練R1、2  9 IRIA R2   9  1,500 225,000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8、9、9之1、10、10之1加總之金額) 108年7月15日  ⒈臺東縣消防局電子郵件提供108年急流救生訓練(R1、2)、急流救生訓練(R3)、IRB進階訓練之訓練人員名冊、證照費用明細表(見110偵15503卷二第207、243至249頁) ⒉被告劉容慈以「國際教練顧問公司」名義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0偵15503卷二第96頁) ⒊證書形式:(見111偵1419卷三第570頁【上幀】) 編號3⑸至⑽合併匯款  ⑹     17 IRIA R1 IRIA R2   17  3,000       ⑺   108年6月3日 至 同年月7日 急流救生訓練 R3 23 IRIA R3   23 3,000       ⑻     2 IRIA R3   2 4,500       ⑼   108年6月10日 至 同年月14日 IRB進階訓練 23 (起訴書誤載為26人,業經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蒞字第18027號補充理由書更正。)  IRIA IRB   23 3,000       ⑽    IRB進階訓練 3 (起訴書誤載為26人,業經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蒞字第18027號補充理由書更正。)  IRIA IRB   3 4,500      4 ⑴  彰化縣消防局  98年7月14日 至 同年月17日 救助隊培訓 27 IRIA R1  偽造IRIA教官「Tom Neville」署名共計27枚 27 800 21,600 於98年7月14日至同年10月31日間某日時許  詳備註欄 ⒈彰化縣消防局98年度歲出預算明細分類帳(見110偵15503卷二第167頁) ⒉彰化縣消防局98年9月22日編製「國際急流救生證照費(本局搶救科科員蕭智全代墊)等」付款憑單乙紙(見110偵15503卷二第187頁、第188頁) ⒊證書形式:(見109他10176卷三第137頁) 本筆費用由彰化縣消防局搶救科科員蕭智全先行墊付,再由彰化縣消防局核銷撥款予蕭智全   ⑵   99年8月2日 至 同年月6日 救助隊培訓 34 IRIA R1  偽造IRIA董事長「Jim Lavalley」署名共計34枚 34 800 27,200 於99年8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間某日時許   ⒈彰化縣消防局99年7月21日編製「救助隊培訓(急流救生訓練教官鐘點費)等,受款人蕭智全」付款憑單乙紙(見110偵15503卷二第189頁) ⒉彰化縣消防局編列34張證照費用之支出憑單暨核銷發票(見110偵15503卷二第190頁) ⒊證書形式:(見109他10176卷三第137頁)   ⑶   100年3月21日 至 同年月24日 救助隊複訓 30 IRIA R1 & R2  偽造IRIA董事長「Jim Lavalley」署名共計30枚 30 1,500  45,000 於100年3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間某日時許   ⒈彰化縣消防局編列30張證照費用之支出憑單暨核銷發票(見110偵15503卷二第171頁) ⒉彰化縣消防局100年4月25日編製「郭姿佑預借100年上半年救助隊複訓證照費,受款人郭姿佑」付款憑單乙紙(見110偵15503卷二第191頁) ⒊證書形式:(見109他10176卷一第319頁) 本筆費用由彰化縣消防局科員郭姿佑先行墊付,再由彰化縣消防局核銷撥款予郭姿佑   ⑷  100年7月4日 至 同年月8日 救助隊培訓 30 IRIA R1  偽造IRIA董事長「Jim Lavalley」署名共計30枚 30 800 28,800 (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15加總之金額)    100年7月21日 被告劉容慈以「愛力亞運動管理工作室劉容慈」名義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彰化縣消防局辦理救助隊培訓預算科目清單、36張證照費用之支出憑單(見110偵15503卷二第191至193頁) ⒉被告劉容慈以「愛力亞運動管理工作室劉容慈」名義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0偵15503卷二第131頁) ⒊證書形式:(見109他10176卷一第319頁) ⒈編號4⑷、⑸合併匯款 ⒉由彰化縣消防局分隊長林大欽於100年7月21日先匯付(見被告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再由彰化縣消防局核銷撥款予林大欽   ⑸   救助隊培訓 6 IRIA R2  偽造IRIA董事長「Jim Lavalley」署名共計6枚 6  800       ⑹  101年5月1日 至 同年月3日 救助隊複訓 28 IRIA R1 IRIA R2  偽造IRIA教官「Tom Neville」署名共計28枚 28 1,500 42,000 於101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間某日時許  詳備註欄 ⒈彰化縣消防局101年5月22日編製「101年度上半年救助隊複訓證照費-由參訓人員先行代墊」付款憑單乙紙(見110偵15503卷二第194頁) ⒉彰化縣消防局編列28張證照費用之支出憑單暨核銷發票(見110偵15503卷二第173頁) ⒊彰化縣消防局101年4月9日編列「101上半年度消防救助隊複訓第4梯次暨參訓名冊」預算簽呈(見110偵15503卷二第174頁簽呈、第175頁名冊) ⒋證書形式:(見109他10176卷三第315頁) 本筆費用由參訓人員先行代墊,再由彰化縣消防局核銷撥款   ⑺  101年9月3日 至 同年月7日 救助隊培訓 18 IRIA R1  偽造IRIA教官「Tom Neville」署名共計18枚 18 800 33,400 (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18、19加總之金額) 於101年9月1日至同年月30日間某日時許  詳備註欄 ⒈彰化縣消防局編列28張證照費用之支出憑單暨核銷發票、參訓名冊(見110偵15503卷二第176頁支出憑單及發票、第177頁名冊) ⒉彰化縣消防局101年10月8日編製「急流救生訓練(第七期消防救助隊培訓澎湖消防局代訓費用)-由各證照人員及承辦人先行墊付」付款憑單乙紙(見110偵15503卷二第195頁) ⒊證書形式:(見109他10176卷三第315頁) 本筆費用由參訓人員、承辦人先行代墊,再由彰化縣消防局核銷撥款    ⑻  101年9月3日 至 同年月7日 救助隊培訓 5 IRIA R2  偽造IRIA教官「Tom Neville」署名共計5枚 5 800       ⑼  101年9月3日 至 同年月7日 救助隊培訓 5 IRIA R3  偽造IRIA教官「Tom Neville」署名共計5枚 5  3,000       ⑽   102年7月15日 至 同年月19日 救助隊培訓 21 IRIA R1  偽造IRIA教官「Tom Neville」署名共計21枚 21 1,500 46,500 (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21、22加總之金額) 102年8月1日 被告劉容慈以「愛力亞運動管理工作室劉容慈」名義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彰化縣消防局災害搶救科102年7月23日「第八期消防救助隊培訓」經費簽呈(見110偵15503卷二第179頁) ⒉彰化縣消防局辦理救助隊培訓28張證照費用之支出憑單暨核銷發票、彰化縣消防局102年7月29日編製付款憑單(見110偵15503卷二第178頁、第196頁) ⒊被告劉容慈以「愛力亞運動管理工作室劉容慈」名義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0偵15503卷二第145頁) ⒋證書形式:(見109他10176卷三第321頁) 編號4⑽至⑿合併匯款   ⑾    救助隊培訓 4 IRIA R2  偽造IRIA教官「Tom Neville」署名共計4枚 4  1,500       ⑿    救助隊培訓 3 IRIA R3  偽造IRIA教官「Tom Neville」署名共計3枚 3  3,000       ⒀   102年10月7日 至 同年月11日 IRB 訓練 20 IRIA IRB  偽造IRIA教官「Tom Neville」署名共計20枚 20  2,000 40,000  102年11月13日  ⒈彰化縣消防局辦理IRB訓練20張證照費用之支出憑單暨核銷發票、彰化縣消防局102年11月8日編製付款憑單(見110偵15503卷二第180頁、第197頁) ⒉被告劉容慈以「愛力亞運動管理工作室劉容慈」名義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15503卷二第147頁) ⒊證書形式:(見109他10176卷三第321頁)   ⒁  103年7月14日 至 同年月20日 救助隊培訓 22 IRIA R1  偽造IRIA董事長「Jim Lavalley」署名共計22枚 22 1,500 105,000 (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25、26、27加總之金額)  於103年7月14日至同年9月30日間某日時許  詳備註欄 ⒈彰化縣消防局災害搶救科103年7月4日「第九期消防救助隊培訓」經費簽呈(見110偵15503卷二第183頁) ⒉彰化縣消防局辦理救助隊培訓58張證照費用之支出憑單暨核銷發票、彰化縣消防局103年9月4日編製付款憑單(見110偵15503卷二第182頁、第198頁) ⒊證書形式:(見109他10176卷三第323頁) 本筆費用由參訓人員先行代墊,再由彰化縣消防局核銷撥款    ⒂  103年7月14日 至 同年月20日 救助隊培訓 4 IRIA R2  偽造IRIA董事長「Jim Lavalley」署名共計4枚 4 1,500       ⒃  103年7月14日 至 同年月20日 救助隊培訓 2 IRIA R3  偽造IRIA董事長「Jim Lavalley」署名共計2枚 2 3,000       ⒄  103年7月9日 至 同年月11日 救助隊培訓 30 IRIA IRB  偽造IRIA董事長「Jim Lavalley」署名共計30枚 30 2,000       ⒅   103年6月23日 至 同年月27日 IRB 訓練 20 IRIA IRB  偽造IRIA董事長「Jim Lavalley」署名共計20枚 20 2,000 40,000  103年8月12日 被告劉容慈以「愛力亞運動管理工作室劉容慈」名義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劉容慈以「愛力亞運動管理工作室劉容慈」名義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0偵15503卷二第31頁) ⒉證書形式:(見109他10176卷三第323頁)   ⒆   104年7月4日 至 同年月16日 救助隊培訓 17 IRIA R1  偽造IRIA教官「Tom Neville」署名共計17枚 17 800 74,800 (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30、31加總之金額)  於104年6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間某日時許  詳備註欄 ⒈彰化縣消防局災害搶救科104年6月18日「第十期消防救助隊培訓」經費簽呈(見110偵15503卷二第185頁) ⒉彰化縣消防局辦理救助隊培訓50張證照費用之支出憑單暨核銷發票、彰化縣消防局104年6月25日編製付款憑單(見110偵15503卷二第184頁、第199頁付款憑單) ⒊證書形式:(見109他10176卷三第329頁) ⒈編號4⒆至合併付款 ⒉本筆費用由參訓人員先行代墊,再由彰化縣消防局核銷撥款  ⒇   104年7月4日 至 同年月16日 救助隊培訓 4 IRIA R2  偽造IRIA教官「Tom Neville」署名共計4枚 4 800          104年7月4日 至 同年月16日 救助隊培訓 29 IRIA IRB  偽造IRIA教官「Tom Neville」署名共計29枚 29 2,000          104年8月24日 至 同年月28日 IRB 訓練 20 IRIA IRB  偽造IRIA教官「Tom Neville」署名共計20枚 20 2,000 40,000  104年10月13日 被告劉容慈以「愛力亞運動管理工作室劉容慈」名義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劉容慈以「愛力亞運動管理工作室劉容慈」名義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0偵15503卷二第35頁) ⒉證書形式:(見109他10176卷三第329頁)      105年8月1日 至 同年月5日 IRB 訓練 25 IRIA IRB   25 2,000 50,000 105年9月5日  ⒈被告劉容慈以「愛力亞運動管理工作室劉容慈」名義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0偵15503卷二第37頁) ⒉證書形式:(見109他10176卷二第27頁【上幀】)      106年8月2日 至 同年月6日 救助隊培訓 9 IRIA R1   9 1,500 121,566 (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35、36、37加總之金額)  106年9月5日  ⒈被告劉容慈以「愛力亞運動管理工作室劉容慈」名義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0偵15503卷二第40頁) ⒉證書形式:(見109他10176卷二第27頁【下幀】) 編號4至合併匯款     106年8月2日 至 同年月6日 救助隊培訓 24 IRIA R2   24 1,500          106年8月2日 至 同年月6日 救助隊培訓 2 IRIA R3  2 3,033          106年7月24日 至 同年月28日 救助隊培訓 33 IRIA IRB   33 2,000          106年9月10日 至 同年月17日 IRB 訓練 10 IRIA IRB 進階   10 3,000 30,000 106年11月10日  ⒈被告劉容慈以「愛力亞運動管理工作室劉容慈」名義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0偵15503卷二第40頁) ⒉證書形式:(見109他10176卷二第27頁【下幀】)      107年7月2日 至 同年月6日 急流救生訓練 19 IRIA R1  19 1,575 77,307 (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9、40、41、42加總之金額)  107年8月16日 被告劉容慈以「國際教練顧問公司」名義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彰化縣消防局109年8月19日彰消教字第1090022358號函暨所附之彰化縣消防局107、108年自辦急流救生訓練班期核銷收據影本(見109他10176卷一第165頁) ⒉彰化縣消防局辦理救助隊培訓46張證照費用之核銷發票(影本1,發票號碼:00000000,見109他10176卷一第167頁) ⒊被告劉容慈以「國際教練顧問公司」名義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0偵15503卷二第91頁) ⒋證書形式:(見111偵1419卷三第259頁【下幀】) 編號4至合併匯款        7 IRIA R2   7 1,575            1 IRIA R3   1 6,432          107年7月9日 至 同年月13日                                 19 IRIA IRB   19 1,575          107年12月10日 至 同年月14日 IRB 訓練 20 IRIA IRB   20 1,500 (見109他10176卷一第167頁發票,起訴書原載1,575) 44,100 (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3、44加總之金額)  107年12月25日  ⒈彰化縣消防局109年8月19日彰消教字第1090022358號函暨所附之彰化縣消防局107、108年自辦急流救生訓練班期核銷收據影本(見109他10176卷一第165頁) ⒉彰化縣消防局辦理救助隊培訓24張證照費用之核銷發票(影本2,發票號碼:00000000,見109他10176卷一第167頁) ⒊被告劉容慈以「國際教練顧問公司」名義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0偵15503卷二第93頁) ⒋證書形式:(見111偵1419卷三第259頁【下幀】) ⒈44,100元係24張證照費用42,000元加上營業稅2,100元而得出之數額 ⒉編號4、合併匯款       107年12月10日 至 同年月14日 IRB 訓練 4 IRIA R3   4 3,000 (見109他10176卷一第167頁發票,起訴書原載3,150)         108年4月15日 至 同年月19日 急流救援專家師資班 11 IRIA R4   11 8,279  91,069  108年6月20日  ⒈彰化縣消防局109年8月19日彰消教字第1090022358號函暨所附之彰化縣消防局107、108年自辦急流救生訓練班期核銷收據影本(見109他10176卷一第165頁) ⒉彰化縣消防局辦理救助隊培訓24張證照費用之核銷發票(影本3,發票號碼:00000000,見109他10176卷一第168頁) ⒊被告劉容慈以「國際教練顧問公司」名義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0偵15503卷二第95頁) ⒋證書形式:(見111偵1419卷三第570頁【上幀】)      108年8月12日 至 同年月16日 IRB 訓練 20 IRIA IRB   20 1,575 37,800 (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6、47加總之金額) 108年9月9日  ⒈彰化縣消防局109年8月19日彰消教字第1090022358號函暨所附之彰化縣消防局107、108年自辦急流救生訓練班期核銷收據影本(見109他10176卷一第165頁) ⒉彰化縣消防局辦理救助隊培訓24張證照費用之核銷發票(影本4,發票號碼:00000000,見109他10176卷一第168頁) ⒊被告劉容慈以「國際教練顧問公司」名義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0偵15503卷二第97頁) ⒋證書形式:(見111偵1419卷三第570頁【上幀】) 編號4、合併匯款      108年8月12日 至 同年月16日 IRB 訓練 2 IRIA R3  2  3,150        合計     偽造之「Tom Neville」署名共201枚及「Jim Lavalley」署名共178枚 802  1,452,742 (起訴書原記載為1,296,742元,應予更正)      
附表三
編號 班期名稱 訓練期程 參訓學員 IRIA證書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購買證書人數 證書單價 總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108年消防特考6教班 初級急流救生訓練 劉思和等48人 IRIA R1   48 1,500 72,000 109年5月6日 $50,000 被告劉容慈以「國際教練顧問公司」名義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劉思和109年8月11日、同年月17日於內政部消防署訓練中心作成之訪談表(見109他10176卷一第119至121頁) ⒉證人劉思和109年12月4日於調詢之指述暨提供該班期證照翻拍圖片檔案(見109他10176卷一第385至391頁) ⒊證人劉思和與被告劉容慈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09他10176卷一第393頁、第395頁) ⒋被告劉容慈以「國際教練顧問公司」名義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0偵15503卷二第101頁) ⒌學員名單如被告111年01月28日刑事陳報狀之附表二(見110偵15503卷一第269至272頁) 6.證書形式:(見109他10176卷一第109頁)           $22,000   2 108年消防特考5教班 初級急流救生訓練 蔡宗憲等49人 IRIA R1   49 1,500 73,500 109年7月21日 $50,000  ⒈證人蔡宗憲109年8月11日於內政部消防署訓練中心作成之訪談表(見109他10176卷一第123至124頁) ⒉被告劉容慈以「國際教練顧問公司」名義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0偵15503卷二第101頁) ⒊學員名單如被告於111年01月28日刑事陳報狀附表二(見110偵15503卷一第273至277頁) ⒋證書形式:(見109他10176卷一第109頁)           $23,500   3 國軍大型災害搶救種子教官進階班 初級急流救生訓練 賴世杰等30人 IRIA R1   30 1,500 45,000 109年5月11日 $45,000  ⒈證人賴世杰109年8月11日於內政部消防署訓練中心作成之訪談表(見109他10176卷一第129頁) ⒉被告劉容慈以「國際教練顧問公司」名義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0偵15503卷二第101頁) ⒊證書形式:(見109他10176卷一第109頁) 4 108年消防特考4教班 初級急流救生訓練 張克倫等49人 IRIA R1   49 1,500 73,500 109年6月22日 $50,000  ⒈證人張克倫109年8月11日經內政部消防署訓練中心以電話訪問作成之訪談表(見109他10176卷一第125頁) ⒉被告劉容慈以「國際教練顧問公司」名義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0偵15503卷二第101頁) ⒊學員名單如被告於111年01月28日刑事陳報狀附表二(見110偵15503卷一第277頁至第283頁) ⒋證書形式:(見109他10176卷一第109頁)           $23,500   5 警大86期消防系 初級急流救生訓練 單柏洋等37人 IRIA R1   37 1,500 55,500 109年7月13日 $30,000  ⒈證人單柏洋109年8月12日經內政部消防署訓練中心以電話訪問作成之訪談表(見109他10176卷一第127至128頁) ⒉證人單柏洋109年1月1日於調詢之指述暨提供該班期證照翻拍圖片檔案(見109他10176卷一第397至409頁) ⒊證人單柏洋與被告劉容慈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09他10176卷一卷第403至409頁) ⒋被告劉容慈以「國際教練顧問公司」名義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0偵15503卷二第101頁) ⒌證書形式:(見109他10176卷一第109頁)          109年7月14日 $25,500    合計     213  319,500  $319,500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1 如事實欄一之㈠ 葉泰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至9、15、17、18、22至23、25至27、29、32至4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如事實欄一之㈡(即附表一) 葉泰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容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Jim Lavalley」署名共壹仟零伍拾枚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至9、15、17、18、22至23、25至27、29、32至4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 如事實欄一之㈢(即附表二) 葉泰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容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⑴至「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Tom Neville」署名共貳佰零壹枚及「Jim Lavalley」署名共壹佰柒拾捌枚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至9、15、17、18、22至23、25至27、29、32至4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4 如事實欄一之㈣(即附表三) 葉泰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百一十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容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百一十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至9、15、17、18、22至23、25至27、29、32至4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5 如事實欄一之㈤(即附表四之一、四之二) 葉泰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容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666、668至742「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Tom Neville」署名共肆佰參拾壹枚及「Jim Lavalley」署名共參佰壹拾枚、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148「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Tom Neville」署名共壹佰零伍枚及「Jim Lavalley」署名共肆拾參枚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至9、15、17、18、22至23、25至27、29、32至4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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