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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1號

111年度訴字第49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歐陽儀趙書郁吳明蒼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福鉅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振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羅昌隆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紀寬律師
被告
劉志力
被告
陳明煌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李怡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407號、110年度偵字第31569號、111年度偵字第3789號、111年度偵字第3790號、111年度偵字第3935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1527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福鉅犯如附表壹所犯之罪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壹所犯之罪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羅昌隆犯如附表貳所犯之罪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貳所犯之罪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劉志力犯如附表參所犯之罪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參所犯之罪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明煌犯如附表肆所犯之罪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肆所犯之罪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福鉅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福鉅、羅昌隆、劉志力、陳明煌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志力、陳明煌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林福鉅、羅昌隆、通訊軟體LINE暱稱「Ryan」、「Rain」、「阿全」(下稱「Ryan」、「Rain」、「阿全」)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羅昌隆、林福鉅擔任俗稱「車手」角色,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人頭帳戶,羅昌隆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林福鉅日薪1,300元,劉志力、陳明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角色,負責轉交由車手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日薪均為1,600元,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福鉅、劉志力與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各以附表伍編號一至三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伍編號一至三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連榮發、黃麗華、吳俊賢各於如附表伍編號一至三被害人、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林福鉅經與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聯絡取得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由林福鉅於如附表伍編號一至三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將詐欺款項提領而出,復於如附表伍編號一至三第一層收水時間、地點欄所示方式,將上開款項交予劉志力,由劉志力再將上開款項層轉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侯老闆」之成年成員。

㈡林福鉅、劉志力、陳明煌與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各以附表伍編號五、七至九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伍編號五、七至九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張芳蓉、林榮輝、羅雅文、謝碧雲各於如附表伍編號五、七至九被害人、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林福鉅經與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聯絡取得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再由林福鉅於如附表伍編號五、七至九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將詐欺款項提領而出,復於如附表伍編號五、七至九第一層收水時間、地點欄所示方式,將上開款項交予劉志力,由劉志力於附表伍編號五、七至九第二層收水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方式,將上開款項交予陳明煌,由陳明煌將上開款項層轉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㈢林福鉅與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各以附表伍編號六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伍編號六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沙比亞特‧思聆於如附表伍編號六被害人、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由林福鉅於如附表伍編號六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將詐欺款項提領而出,再將上開款項層轉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㈣林福鉅與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各以附表伍編號十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伍編號十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鐘義德(起訴書誤載鍾義德應予更正)於如附表伍編號十被害人、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林福鉅經與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聯絡取得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由林福鉅於如附表伍編號十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將詐欺款項提領而出,再將上開款項層轉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㈤羅昌隆、劉志力、陳明煌與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各以附表伍編號十一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伍編號十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蔡沛憲於如附表伍編號十一被害人、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由羅昌隆於如附表伍編號十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將詐欺款項提領而出,再於如附表伍編號十一第一層收水時間、地點欄所示方式,將上開款項交予劉志力,由劉志力再於附表伍編號十一第二層收水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方式,將上開款項交予陳明煌,由陳明煌將上開款項層轉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二、案經連榮發、黃麗華、吳俊賢、張芳蓉、羅雅文、鐘義德、蔡沛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沙比亞特‧思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而共同被告,雖係經偵、審機關分同一案號調查審理之人,但本質上對於他被告而言,仍屬證人,是亦有上開原則之適用。準此,共同被告林福鉅、羅昌隆、證人即告訴人連榮發、黃麗華、吳俊賢、張芳蓉、羅雅文、鐘義德、蔡沛憲、沙比亞特‧思聆、證人即被害人郭文萍、高憲國、陳文靜、王亞男、謝碧雲、證人簡秀蜜在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劉志力、陳明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僅爰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之證據。又被告劉志力、陳明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對於被告劉志力、陳明煌自己而言,則屬於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公訴人、被告林福鉅、羅昌隆、劉志力、陳明煌及其等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1年度訴字第491號卷(下稱第491號卷),第491號卷一第378至396頁、第452至47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見第491號卷二第257至290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福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羅昌隆、劉志力及陳明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第491號卷二第63至67頁、第257至2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榮發、黃麗華、吳俊賢、張芳蓉、羅雅文、鐘義德、蔡沛憲、沙比亞特‧思聆、證人即被害人謝碧雲、證人王亞男、郭文萍、高憲國、陳文靜、簡秀蜜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31569號卷(下稱第31569號卷)第243至245頁、第247至251頁、第125至127頁、第157至161頁、第177至179頁、第207至209頁、第277至279頁、110年度偵字第23407號卷(下稱第23407號卷)第23至27頁、111年度偵字第3935號卷(下稱第3935號卷)第29至31頁、第33至35頁、第41至45頁、110年度偵字第25428號卷(下稱第25428號卷)一第303至307頁、第327至329頁、第359至363頁、第377至380頁、第391至395頁、111年度偵字第11527號卷(下稱第11527號卷)第15至19頁】,並有告訴人連榮發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林佩鈺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領明細、告訴人黃麗華所提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吳聖得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提領明細、吳詩涵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領明細、王亞男所提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陳杏佩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領明細、告訴人吳俊賢所提手機通話紀錄、e動郵局網路轉帳擷取照片、告訴人張芳蓉所提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摘要、告訴人羅雅文所提匯款單、手機通話紀錄、簡訊訊息擷取照片、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坤耀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板橋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八甲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亞東醫院站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郭文萍帳戶部分)、統一超商試院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景美捷運站外及月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羅昌隆與「Rain」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羅昌隆與「Ryan」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莊郵局、三重中山路郵局、三重介壽路郵局、土城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羅昌隆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取照片、被告劉志力提出之報紙徵才廣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DNIG」、「陳明煌」之帳號資料擷取照片、陳明煌履歷表翻拍照片、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黑貓三重二營業所、光華路2之2號黑貓三重一營業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年7月28日)、新北市○○區○○路00號捷運三重站1號出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台企銀行復興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府中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土城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松江路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簡秀蜜帳戶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簡秀蜜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110年6月1日至9月11日之交易明細、簡秀蜜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110年6月1日至9月11日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0日儲字第1100248960號函暨檢附陳文靜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110年7月31日至9月5日之交易明細、告訴人鐘義德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被害人謝碧雲所提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摘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手機通話紀錄擷取照片、告訴人蔡沛憲所提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手機通話紀錄擷取照片、郭文萍所提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基本資料及110年7月15日至8月15日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沙比亞特.思聆之匯款申請書、林秀滿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109年11月1日至110年7月26日之交易明細、臺北市○○區○○○路○段00號忠孝復興站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領紀錄在卷可稽【見第25428號卷一第317至321頁、第323頁、第335至337頁、第339頁、第353頁、第369至371頁、第373頁、第383至386頁、第401頁、第25428號卷二第71頁、第72至73頁、第31569號卷第37至41頁、第43至44頁、第167至169頁、第187至199頁、第227至240頁、第265至267頁、第269至274頁、第287至291頁、第297至299頁、第305至307頁、第401頁、第403至405頁、第409頁、第411頁、第417頁、第419至421頁、第3935號卷第13頁、第63至66頁、第91至96頁、第123至124頁、110年度偵字第23833號(下稱第23833號卷)一第147至173頁、第193至197頁、第211頁、第23833號卷二第137頁、第471頁、第11527號卷第21至23頁、第25頁、第27頁】。足認被告林福鉅、羅昌隆、劉志力、陳明煌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被告林福鉅之辯護人一度為被告林福鉅辯稱其行為時具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或難以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聲請將被告林福鉅為精神鑑定。查被告林福鉅於本案犯罪事實發生後,於110年7月31日隨即為警方盤查並至警局制作筆錄,依其於案發時,警方提出之問題,乃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本院所提出之問題,均能適切之回答,實難令人對其質疑有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喪失或減損之處,堪認其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認知、判斷能力均正常,符合一般成年人表現,是被告林福鉅之辯護人此部分聲請,應無必要,特此敘明。

㈢另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即本判決附表伍編號七)之告訴人原記載為「王亞男」云云。惟依證人王亞男於警詢中之陳述:「(問:於何時?何地?遭何人詐騙?共被詐騙多少金額?)我丈夫林榮輝請我前往至瑞穗郵局(花蓮29支)櫃臺,並於110年7月26日12時27分匯款至吳詩涵的帳戶(00000000000000豐原901支豐原中正郵局)。總共被詐騙10萬元整。(問:請妳詳細陳述歹徒是用何種手法及方式向妳詐騙金錢?)我丈夫於110年07月23日12時47分開始與歹徒吳詩涵用LINE通訊軟體聯絡。當時歹徒以我丈夫好友高佑仁(綽號阿夏)的名義與我丈夫聊天,我丈夫當時將歹徒誤以為是我丈夫的好友高佑仁。歹徒於110年07月25日時跟我丈夫說他目前急需用錢,要求我丈夫匯款10萬元至他所指定的帳戶裡。並於明(26)日會把錢還給我丈夫。」等語(見第25428號卷一第359至363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係向被害人林榮輝施用詐術,方由被害人林榮輝之配偶王亞男前向警局報案告發犯罪事實,故起訴書上開部分容有誤載,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伍編號七被害人、告訴人欄之林榮輝,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福鉅、羅昌隆、劉志力及陳明煌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案詐欺集團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電話詐騙如附表伍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致各該被害人、告訴人均陷於錯誤,乃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嗣由被告林福鉅、羅昌隆前往提領,再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年成員。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是以,本案詐欺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劉志力、陳明煌均坦承有負責收水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年成員之犯行,參以本案中被告劉志力於如附表伍編號一第一層收水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被告陳明煌於如附表伍編號五第二層收水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各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收水犯行,已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被告劉志力、陳明煌各如附表伍編號一、附表伍編號五所示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林福鉅就如附表壹各編號對應本判決事實欄所為、被告羅昌隆就附表貳對應本判決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劉志力就附表參編號一對應本判決事實欄所為、被告陳明煌就附表肆編號一對應本判決事實欄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劉志力就附表參編號二至八對應本判決事實欄所為、被告陳明煌就附表肆編號二至五對應本判決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至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劉志力、陳明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應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本院復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罪名及權利義務而給予被告劉志力、陳明煌攻擊防禦之機會(見111年度審訴字第639號卷第13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得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併予審究。

㈤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福鉅雖未親自以上開全部詐欺手法訛詐如附表伍編號一至三、五至十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被告羅昌隆雖未親自以上開全部詐欺手法訛詐如附表伍編號十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被告劉志力雖未親自以上開全部詐欺手法訛詐如附表伍編號一至三、五、七至九、十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被告陳明煌雖未親自以上開全部詐欺手法訛詐如附表伍編號

五、七至九、十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被告林福鉅就如附表伍編號一至三、五至十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部分;被告羅昌隆就如附表伍編號十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部分;被告劉志力就如附表伍編號一至三、五、七至九、十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被告陳明煌就如附表伍編號五、七至九、十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各以其等知情之部分,被告林福鉅負責提領如附表伍編號一至三、五至十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被告羅昌隆負責提領如附表伍編號十一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被告劉志力負責在如附表伍編號一至三、五、七至九、十一第一層收水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收取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款項;被告陳明煌負責在如附表伍編號五、七至九、十一第二層收水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收取本案詐欺集團第一層收水車手之款項。被告林福鉅分別屬訛詐如附表伍編號一至三、五至十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犯行;被告羅昌隆分別屬訛詐如附表伍編號十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犯行;被告劉志力分別屬訛詐如附表伍編號一至三、五、七至九、十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犯行;被告陳明煌分別屬訛詐如附表伍編號五、七至九、十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犯行,所不可或缺之環節,自應各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林福鉅就如附表伍編號一至三、五至十所示之部分、被告羅昌隆就如附表伍編號十一所示之部分、被告劉志力就如附表伍編號一至三、五、七至九、十一所示之部分、被告陳明煌就如附表伍編號五、七至九、十一所示之部分,與「Ryan」、「Rain」、「阿全」及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等數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林福鉅就附表伍編號一至三、五至十、被告羅昌隆就如附表伍編號十一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多次提領行為,就上開各編號同一被害人、告訴人部分,其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為接續犯,俱應僅各論以一罪。

㈦想像競合:

⒈被告林福鉅就如附表壹各編號對應本判決事實欄所為、被告羅昌隆就附表貳對應本判決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劉志力就附表參編號一對應本判決事實欄所為、被告陳明煌就附表肆編號一對應本判決事實欄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劉志力就附表參編號二至八對應本判決事實欄所為、被告陳明煌就附表肆編號二至五對應本判決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數罪併罰: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查被告林福鉅就如附表壹各編號對應本判決事實欄所為、被告劉志力就附表參各編號對應本判決事實欄所為、被告陳明煌就附表肆各編號對應本判決事實欄所為,其等所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之人,其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經查,被告羅昌隆、劉志力及陳明煌於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固應非難,然被告羅昌隆、劉志力及陳明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第491號卷二第65頁、第257至290頁),可知已有相當悔意,復參諸被告羅昌隆、劉志力及陳明煌與告訴人蔡沛憲、被告劉志力、陳明煌與被害人謝碧雲、林榮輝已達成調解,有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第491號卷二第203至216頁、第299至310頁),衡以被告羅昌隆、劉志力及陳明煌其等均逾60歲就業不易從而有本案犯行,考量其等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林福鉅、羅昌隆、劉志力及陳明煌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其所犯參與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福鉅、羅昌隆、劉志力及陳明煌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遂行詐騙犯行之分工,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訛詐被害人、告訴人等後,由被告林福鉅、羅昌隆負責提領取得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再由被告劉志力、陳明煌負責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終將造成財產損害,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林福鉅、羅昌隆、劉志力及陳明煌尚能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參以:

⒈被告林福鉅自述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本案發生前有工作、有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情形(見第491號卷二第28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壹所犯之罪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羅昌隆已與告訴人蔡沛憲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並其自述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保全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情形(見第491號卷二第28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⒊被告劉志力已與告訴人蔡沛憲、被害人謝碧雲、林榮輝達成調解,並其自述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貿易公司業務、銷售員,近一年內因身體狀況反覆住院,也需定期洗腎而無法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情形(見第491號卷二第28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參所犯之罪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⒋被告陳明煌已與告訴人蔡沛憲、被害人謝碧雲、林榮輝達成調解,並其自述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業務工作、現因心臟病、糖尿病在家休養無法工作、有父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情形(見第491號卷二第286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肆所犯之罪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㈣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本院依加重詐欺罪之規範目的及被告林福鉅、劉志力、陳明煌各次行為情狀,被告林福鉅罪數共9次、被告劉志力罪數共8次、被告陳明煌罪數共5次,上開罪刑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然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刑原則;衡以被告林福鉅、劉志力及陳明煌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被害對象及行為期間,其等所參與之手段與程度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亦難與幕後主導之要角相提並論,如未考量其於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輕重,亦與刑罰手段相當性不符,故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3、4項所示。

㈤至被告劉志力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劉志力緩刑宣告等語,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志力前因侵占之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尚未滿5年,即與前揭規定之緩刑要件不合,被告劉志力就本案犯行部分既不符緩刑要件,是此部分主張,洵非可取。

㈥至被告陳明煌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陳明煌並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復衡酌被告陳明煌不以正道取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使無辜民眾遭詐騙而損失財物,並使犯罪追緝增加障礙,對社會治安、人民間之互信等均形成重大負面影響,綜上以觀,被告陳明煌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是被告陳明煌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要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林福鉅自陳本案犯罪所得日薪1,300元等語(見第491號卷一第200頁),並參以被告林福鉅如附表伍編號一至三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行為時間,其參與本案犯行時間為7月21日,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3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附表伍編號五至十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行為時間,其參與本案中110年7月22日、26日、30日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601號、110年度審訴字第2008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84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犯罪所得既經法院另案宣告沒收、追徵,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效果,為避免重複諭知沒收造成執行時之困擾,爰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㈡被告羅昌隆自陳犯罪所得2,000至3,000元等語(見第31569號卷第16頁),然被告羅昌隆與如附表伍編號十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蔡沛憲以32萬9,005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第491號卷二第299至304頁),上開調解數額已逾被告羅昌隆因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所實際賺取之犯罪所得,堪認其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劉志力自陳犯罪所得為日薪1,600元等語(見第491號卷二第285頁),並參以被告劉志力如附表伍編號一至三、五、七至九、十一第一層收水時間、地點欄所示之行為時間,其參與本案犯行時間為110年7月21日、7月22日、7月27日、7月30日、8月3日,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8,000元(計算式1,600元×5),雖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劉志力與如附表伍編號七、九被害人、告訴人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第491號卷二第207至216頁),其等間之調解數額已逾被告劉志力因擔任本案詐騙集團收水車手所實際賺取之犯罪所得,堪認其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陳明煌自陳犯罪所得為日薪1,600元等語(見第491號卷二第285頁),並參以被告陳明煌如附表伍編號五、七至九、十一第二層收水時間、地點欄所示之行為時間,其參與本案犯行時間為110年7月22日、7月27日、7月30日、8月3日,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6,400元(計算式:1,600元×4),雖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陳明煌與如附表伍編號七、九被害人、告訴人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第491號卷二第207至216頁),其等間之調解數額已逾被告陳明煌因擔任本案詐騙集團收水車手所實際賺取之犯罪所得,堪認其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㈤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該項立法理由略以:「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是可知洗錢防制法該項之規定,僅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而不在沒收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行為標的。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扣除被告林福鉅、羅昌隆、劉志力及陳明煌上開犯罪所得外,業經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已非被告林福鉅、羅昌隆、劉志力及陳明煌所有,又不在被告林福鉅、羅昌隆、劉志力、陳明煌實際掌控中,被告林福鉅、羅昌隆、劉志力及陳明煌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福鉅就如附表伍編號四、十一、十二所示部分、被告羅昌隆就如附表伍編號一至五、七至十、十二所示部分、被告劉志力就如附表伍編號四、十、十二所示部分、被告陳明煌就如附表伍編號一至四、十、十二所示部分,各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對如上開各編號之被害人、告訴人為本案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故該部分犯行,同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起訴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起訴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即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參、經查,如附表伍編號一至三、五、七至十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方式,向其等佯稱如附表伍上開各編號被害人、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為匯款等節,上開部分已有如甲、有罪部分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至如附表伍編號十二部分所示告訴人江雲仔部分,為被告林福鉅、羅昌隆、劉志力、陳明煌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江雲仔之指述大致相符(見第3935號卷第37至40頁),並有告訴人江雲仔所提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第3935號卷第83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從而,此部分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林福鉅就如附表伍編號四、十一、十二所示部分、被告羅昌隆就如附表伍編號一至五、七至十、十二所示部分、被告劉志力就如附表伍編號四、十、十二所示部分、被告陳明煌就如附表伍編號一至四、十、十二所示部分,有無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林福鉅如附表伍編號四、十一、十二所示部分

㈠雖據被告林福鉅坦承有如附表伍編號四所示犯行(見第491號卷二第64頁、第287頁)。惟查,告訴人劉易係於110年7月21日16時50分16秒匯入13,129元至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然該帳戶於劉易匯入上開款項後並無提款紀錄,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5月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35092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審訴字第639號卷第121至123頁)。可知被告林福鉅提款時間乃早於告訴人劉易匯款時間,自非由被告林福鉅負責提款告訴人劉易匯入之款項。又此部分尚無從認定係由何人所提領,告訴人劉易之指述,固能證明告訴人劉易確遭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詐欺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則就被告林福鉅提領告訴人劉易所匯入款項乙節,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之情形下,自難從以被告林福鉅曾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行為,率而推認就附表伍編號四部分,同得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㈡就如附表伍編號十一、十二所示部分,依檢察官起訴書均未記載就上開部分,被告林福鉅有何擔任提款車手抑或收水車手之犯罪事實,況且附表伍編號十一所示部分,檢察官起訴書亦係認為被告羅昌隆係以擔任提款車手而參與加重詐欺犯行。此外,卷內並無證人或共犯指證被告林福鉅確有參與附表伍編號十一、十二之詐欺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福鉅有參與、分擔,抑或就與附表伍編號十一、十二之施以詐欺行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未能逕認被告林福鉅有參與此部分犯罪,且難從以被告林福鉅曾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伍編號一至三、五至十所示部分,率而推認就附表伍編號十一、十二部分,同得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二、被告羅昌隆就如附表伍編號一至五、七至十、十二所示部分㈠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林福鉅如附表伍編號一至三、五、七至十所使用之提款卡為被告羅昌隆所交付等語。惟查,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林福鉅係於何時、何地向被告羅昌隆取得如附表伍編號一至三、五、七至十被害人、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況且,被告林福鉅於偵訊中供稱:「(問:你在警詢說提款卡會去置物櫃拿?)有時候找不到『羅哥』,『阿全』會叫我去指定的置物櫃拿,所以我的提款卡可能來自於『羅哥』,也可能來自於置物櫃。」等語(見第23407號卷第130頁)。是以,被告林福鉅於提領如附表伍編號一至三、五、七至十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款項時,所使用之提款卡,無法排除係被告林福鉅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自置物櫃所取得,自無從遽認係由被告羅昌隆交付。再者,被告林福鉅於偵訊中供稱:「(問:『羅哥』把卡片交給你時,卡片有無包裝?)有包裝,是以任意紙盒包裝,就是包裹,是封好的包裹,我需要自己拆開。(問:你有在羅哥面前把包裹拆開過嗎?)沒有,他給我他就會走了,後改稱:好像有一次看我開過,我記得是在松山捷運站的時候,因為當時包裹內還有奇怪的資料,像醫院的單子還有藥罐,所以我印象很深刻,我有問羅哥那是什麼,但羅哥也沒講。」等語(見第23833號卷二第462至463頁),參諸被告羅昌隆自陳:本案裝有提款卡之包裏,均係自便利商店、黑貓宅急便之營業所取得等語(見第25428號卷一第177至192頁)。可知被告羅昌隆係交付裝有提款卡之包裏予被告林福鉅,而非直接將提款卡交付被告林福鉅,且被告羅昌隆均係自便利商店、黑貓宅急便之營業所取得包裏,甚且被告羅昌隆未曾告知被告林福鉅有關提款卡之密碼,被告羅昌隆主觀上亦無從知悉其所交付包裏內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帳戶所有人、金融機構名稱為何。綜上,被告羅昌隆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坦承犯行,被告羅昌隆是否得具體特定其交付被告林福鉅之提款卡為何,進而自白犯罪,已非無疑,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排除被告林福鉅於如附表伍編號一至三、五、七至十部分所使用之提款卡,係被告林福鉅依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指示而自置物櫃取得,要與被告羅昌隆無涉,自無從認定被告羅昌隆就如附表伍編號一至五、七至十部分涉有加重詐欺犯行,同得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㈡又如附表伍編號十二所示告訴人江雲仔部分,查告訴人江雲仔固於110年8月5日10時23分許,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由被告羅昌隆前於110年7月31日12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試院門市所取得之被害人陳文靜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被告羅昌隆既係自便利商店領取裝有被害人陳文靜上開帳戶提款卡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成年成員,依其取得上開包裏過程,已無從逕認被告羅昌隆知悉該包裏內係裝有陳文靜遭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提款卡,況依起訴書記載亦認係本案詐欺集團之「Ryan」指示「不知情」之被告羅昌隆於如附表陸取得帳戶之時間、地點所示時間、地點取得被害人陳文靜如附表陸提供帳戶欄所示帳戶,可知公訴意旨亦認被告羅昌隆並非以收取被害人陳文靜之帳戶提款卡參與本案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羅昌隆有參與、分擔,抑或就與附表伍編號十二之施以詐欺行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能逕認被告羅昌隆有參與此部分犯罪,且難以從被告羅昌隆曾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伍編號十一所示部分,率而推認就附表伍編號十二部分,而同得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被告劉志力就如附表伍編號四、十、十二所示部分就如附表伍編號四所示部分,被告林福鉅提款時間乃早於告訴人劉易匯款時間,自非由被告林福鉅負責提款告訴人劉易匯入之款項。是以,被告劉志力自無從自被告林福鉅收取詐欺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林福鉅係於何時、何地將其所取得詐欺款項轉交由被告劉志力負責收水,是就附表伍編號十、十二所示部分,依檢察官起訴書均未記載被告劉志力有何擔任收水車手犯罪事實,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志力有參與、分擔,抑或就與附表伍編號

四、十、十二之施以詐欺行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能逕認被告劉志力有參與此部分犯罪,且難從以被告劉志力曾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伍編號一至三、五、七至九、十一所示部分,率而推認就附表伍編號四、十、十二部分,同得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四、被告陳明煌就如附表伍編號一至四、十、十二所示部分就如附表伍編號一至四、十、十二所示部分,依檢察官起訴書,未記載被告陳明煌係何時、何地收取被告劉志力抑或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轉交之詐欺款項,況且附表伍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檢察官起訴書尚且記載「侯老闆」為第二層收水之人而參與加重詐欺犯行。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明煌有參與、分擔,抑或就與附表伍編號一至四、十、十二之施以詐欺行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能逕認被告陳明煌有參與此部分犯罪,且難從以被告陳明煌曾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伍編號五、七至

九、十一所示部分,率而推認就附表伍編號一至四、十、十二部分,同得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肆、綜上所述,上開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福鉅就如附表伍編號四、十一、十二所示部分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之犯行、被告羅昌隆就如附表伍編號一至五、七至十、十二所示部分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之犯行、被告劉志力就如附表伍編號四、十、十二所示部分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之犯行、被告陳明煌就如附表伍編號一至四、十、十二所示部分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林福鉅、羅昌隆、劉志力、陳明煌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林福鉅、羅昌隆、劉志力、陳明煌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1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林福鉅提領告訴人連榮發、沙比亞特‧思聆遭詐欺款項所指犯罪事實,及被告劉志力收取被告林福鉅所提領告訴人連榮發遭詐欺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所指犯罪事實,與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407號、110年度偵字第31569號、111年度偵字第3789號、111年度偵字第3790號、111年度偵字第3935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1527號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且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丁、退併辦部分

壹、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1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林福鉅提領告訴人李金玉、施幸一遭詐欺款項所指犯罪事實,及被告劉志力收取被告林福鉅所提領告訴人李金玉、施幸一遭詐欺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所指犯罪事實,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上開併辦意旨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上開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1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劉志力收取被告林福鉅所提領告訴人沙比亞特‧思聆遭詐欺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所指犯罪事實乙節,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527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劉志力追加犯罪事實,自非本案審理之範圍,檢察官認上開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382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辦之犯罪事實,係於112年3月9日繫屬於本院,然本案係於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8日北檢邦收111偵34382字第1129020455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查,是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繼瑩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堉力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昭吟、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吳明蒼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林福鉅部分
編號 對應本判決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一 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伍編號一 林福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伍編號二 林福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伍編號三 林福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 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伍編號五 林福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 犯罪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伍編號六 林福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六 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伍編號七 林福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七 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伍編號八 林福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八 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伍編號九 林福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九 犯罪事實欄一、㈣及附表伍編號十 林福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貳:羅昌隆部分
編號 對應本判決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一 犯罪事實欄一、㈤及附表伍編號十一 羅昌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參:劉志力部分
編號 對應本判決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一 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伍編號一 劉志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 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伍編號二 劉志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三 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伍編號三 劉志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四 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伍編號五 劉志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五 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伍編號七 劉志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六 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伍編號八 劉志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七 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伍編號九 劉志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八 犯罪事實欄一、㈤及附表伍編號十一 劉志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肆:陳明煌部分
編號 對應本判決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一 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伍編號五 陳明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 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伍編號七 陳明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三 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伍編號八 陳明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四 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伍編號九 陳明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五 犯罪事實欄一、㈤及附表伍編號十一 陳明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伍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被害人、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第一層收水 第一層收水時間、地點 第二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時間、地點 一 連榮發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20日之某時,以電話向連榮發佯稱為連榮發之姪子,急需借錢周轉,致連榮發陷於錯誤 於110年7月21日11時54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林福鉅 於110年7月21日12時3分許、12時5分許、12時39分許、12時41分許、12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提領1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005元。   劉志力 於110年7月21日17時2分許至17時3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東門街板橋農會旁巷子 「侯老闆」  於110年7月21日21時6分許起至21時14分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猛哥釣具附近 二 黃麗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20日18時30分許,以電話向黃麗華佯稱為其友人,需借錢為由,致黃麗華陷於錯誤 於110年7月21日12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林福鉅  劉志力    三 吳俊賢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21日15時58分許,以電話向吳俊賢佯以因作業疏失,導致吳俊賢下了大量訂單,需取消訂單為由,致吳俊賢陷於錯誤 於110年7月21日16時26分許,匯款49,987元至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林福鉅 於110年7月21日16時47分許、16時48分許、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劉志力    四 劉易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21日16時30分許,以電話向劉易佯稱網路購物交易錯誤,導致多刷了20筆帳款,需向銀行解除設定為由,致劉易陷於錯誤 於110年7月21日16時50分許,匯款13,129元至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五 張芳蓉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22日11時許,以電話向張芳蓉佯稱其為張芳蓉之外甥,需借錢投資為由,致張芳蓉陷於錯誤 於110年7月22日13時31分許,匯款32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林福鉅 於110年7月22日14時3分許、14時5分許、14時6分許、14時7分許、14時8分許、14時9分許、14時10分許、14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劉志力 於110年7月22日14時11分許後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捷運三重站1號出口 陳明煌 於110年7月22日16時5分許至16時50分許間之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南路2巷捷運台北橋站出口後方巷子      於110年7月23日9時5分許、9時7分許、9時9分許、9時10分許、9時11分許、9時12分許、9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捷運三重站1號出口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9,005元。  於110年7月23日9時47分許起至10時47分許止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捷運大橋頭站3號出口旁人行道  於110年7月23日11時8分許至14時50分許間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SOGO百貨公司台北復興館 六 沙比亞特‧思聆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22日7時25分許,以電話向沙比亞特‧思聆佯稱其為沙比亞特‧思聆姪子,需借款5萬元為由,致沙比亞特‧思聆陷於錯誤 於110年7月22日11時9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林福鉅 於110年7月22日11時42分許、11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10,005元、20,005元     七 林榮輝(起訴書記載為林榮輝之配偶王亞男)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23日12時47分許,以LINE向林榮輝佯稱其為友人高佑仁,急需用錢借款10萬元,致林榮輝陷於錯誤 於110年7月26日12時27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林福鉅 於110年7月26日12時54分許、1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八甲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元 劉志力 於110年7月27日16時許至17時許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捷運新埔站3號出口前人行道 陳明煌 於110年7月27日20時許至21時許間之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之星巴克咖啡 八 羅雅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25日15時35分許以電話向羅雅文佯稱為其姪子羅世宗,以急需用錢為由,致羅雅文陷於錯誤 於110年7月26日12時48分許,匯款18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林福鉅 於110年7月26日13時12分許、13時13分許、1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八甲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6萬元、6萬元、3萬元     九 謝碧雲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29日17時3分許,以電話聯絡向謝碧雲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黃金會員資格,致謝碧雲陷於錯誤 於110年7月30日9時55分許、9時57分許,匯款49,983元、49,989元至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林福鉅 於110年7月30日1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內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元、20,005元、 20,005元、20,005元、19,000元 劉志力 於110年7月30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捷運新埔站3號出口旁 陳明煌 於110年7月30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板橋農村公園 十 鐘義德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29日15時42分許,以電話聯絡鐘義德佯以其為外甥需借款為由,致鐘義德陷於錯誤 於110年7月30日12時2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林福鉅 於110年7月30日12時58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5萬元     十一 蔡沛憲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2日13時許,以電話聯絡蔡沛憲佯以為其友人「阿秋」需借款為由,致蔡沛憲陷於錯誤 於110年8月3日13時30分許,匯款35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如附表陸提供帳戶欄所示帳戶) 羅昌隆 於110年8月3日13時50分許、13時52分許、13時59分許、15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 6萬元、6萬元、20,005元、9,000元 劉志力 於110年8月3日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中山國小站2號出口 陳明煌 於110年8月3日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中山國小站2號出口 十二 江雲仔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5日10時許,以電話聯絡江雲仔佯以為其姪子之名義需借款為由,致江雲仔陷於錯誤 於110年8月5日10時23分許,匯款2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如附表陸提供帳戶欄所示帳戶)       
附表陸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寄出帳戶時間、地點 提供帳戶 取得帳戶之時間、地點 陳文靜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芳芳芳」為求職詐欺 於110年7月29日10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新中北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於110年7月31日12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試院門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1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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