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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3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解怡蕙李陸華楊世賢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108年度偵字第7951號、第16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戊○○自民國107年8月14日前某日時起,與黃國誌、何祥生、許玉謙、丁○○、黃品豪、劉明展、顧正偉、李守侖(上8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37號判決確定)、呂子浩(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37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判決確定)、柳孟男(通緝中)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哥」、「小天」、「小萬」、「陳哥」等成年男子為首,及少年呂○詩、古○辰、邱○佑、林○宇、黃○芊、丙○○、乙○○(少年等人之年籍均詳卷,其等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戊○○知悉或預見其等為少年)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於107年8月14日前某日召募劉明展為車手頭、少年乙○○、丙○○為車手,嗣於107年8月14日16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員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張清雲等名義,接續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曾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帳戶)開戶並涉及擄人勒贖案,需清查資金,要求甲○○協助配合交付名下所有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致甲○○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裝入牛皮紙袋,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機車腳踏板上,旋由少年呂○詩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取走。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於翌日(即107年8月15日)將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之公文書交付予甲○○而行使,以取得甲○○之信任;詐欺集團成員復接續於同年8月20日8時許致電甲○○,要求其出售股票並交付金錢,致甲○○陷於錯誤,將出售股票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薪資約120萬元(共計約1,200萬元),陸續轉入臺灣企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再於同年8月25日上午某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裝入牛皮紙袋,放置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其任職公司附近民宅之花圃中;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同年9月15日13時許將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之公文書放置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民宅花圃中,以電話通知甲○○收取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甲○○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公務之正確性。

二、嗣戊○○、劉明展或劉明展召募之車手頭黃品豪即指示呂○詩(自107年8月14日起至107年8月24日止分次提領兆豐銀行帳戶共26萬元、自107年8月14日起至107年9月3日止分次提領臺灣企銀帳戶共41萬元)、邱○佑(107年9月3日分次提領兆豐銀行帳戶共12萬元)、古○辰(107年9月4日分次提領兆豐銀行帳戶共12萬元、同日分次提領臺灣企銀帳戶共10萬元)、林○宇(107年8月30日分次提領臺灣企銀帳戶共4萬元)、黃○芊(107年9月6日分次提領臺灣企銀帳戶共8萬元)、丙○○(自107年8月21日起至107年8月23日止分次提領兆豐銀行帳戶共22萬元、自107年8月28日起至107年8月29日止分次提領臺灣企銀帳戶共18萬元)、乙○○(自107年8月15日起至107年8月16日止分次提領臺灣企銀帳戶共16萬元)、丁○○、顧正偉(二人提領時地、帳戶、金額詳如附表二至三所示)等車手持提款卡提款,嗣車手丙○○、乙○○即將款項交付戊○○或劉明展,劉明展則在取得其餘車手提領之贓款(含車手交付黃品豪部分)後交付戊○○,戊○○再將收得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訊據被告否認詐欺等犯行,辯稱:本案的共犯我只認識被告劉明展,其他共犯我都不認識,上開行為我都沒有做,我在107年6月開始跟劉明展一同犯案,到107年7月中旬之後就沒有跟劉明展一起犯案。我與劉明展有金錢糾紛,是賭博跟現金,所以劉明展才咬我。我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4號案件審理中雖坦承犯行,但因當時被收押,我想交保所以才全部承認,並未細看起訴書,且若是我找來的車手,我一定會知道是誰,我怕會被黑吃黑,但本件除劉明展外,其餘被告我都不認識,故告訴人甲○○被騙時,因我已經脫離該集團,其等所為與我無涉。

貳、不爭執事項:告訴人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後,即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車手呂○詩、古○辰、邱○佑、林○宇、黃○芊、丙○○、乙○○、丁○○、顧正偉便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提款情形如前所述,提款期間自107年8月14日起至同年9月6日止),並將提領之贓款透過被告黃品豪、劉明展上繳集團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共犯黃國誌、何祥生、許玉謙、丁○○、黃品豪、劉明展、顧正偉、李守侖、柳孟男、呂子浩、證人即同案少年黃○芊、呂○詩、古○辰、邱○佑、林○宇、丙○○之證述可證(他卷一第11-14、259-262、305-308、375-379頁,少連偵卷一第25-29、39-52、87-95、115-123、135-142、175-179、209-213、231-240、291-350頁,少連偵卷三第246、275-277、289-291、321-322、347-349、407-409頁,偵7951卷第215-217頁,偵16960卷第117-121、127-128頁,訴卷二第299、315、332、34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15日刑紋字第1078014723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甲○○遭詐欺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告訴人所提供偽造之監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本件車手提領告訴人之帳戶一覽表暨ATM監視器翻拍照片、兆豐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表可佐(他卷一第67-73頁,少連偵卷一第103-106、351-354、387-412、455-458頁,少連偵卷二第5-481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可憑,且為被告所承認(訴卷一第410-411頁、卷二第103-105頁、訴緝字第6號卷54頁),此情已足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告訴人遭詐騙時,被告有無指示車手提款或指示車手頭劉明展交付車手提領之贓款,嗣將款項上繳該集團?抑或如其所辯,被告當時已脫離詐騙集團,該等共犯所為與之無涉?

參、告訴人遭詐騙時,有指示先前召募之車手頭劉明展向車手收款,及指示先前召募之車手丙○○、乙○○提款,嗣再將其及劉明展收得之款項上繳集團:

一、證人即車手丁○○於警詢、偵查中大致證稱:「被告為劉明展的上手。我加入竹東公司(三環幫)時看過被告,被告的輩份蠻大的,他算是老大級的」、「我之所以得知被告是集團成員,是因為我載少年丙○○、乙○○時,會跟他們聊天,他們無意間會透露,比方說有時因為車資問題喬不攏,他們就會說那問『鴻哥』(即被告),然後『展哥』(即劉明展)也是聽『鴻哥』的。我有問他們『鴻哥』是被告嗎?他們說是」、「我知道該詐騙集團的最高層是被告,但他上面還有沒有人我不知道。成員就是戊○○、劉明展、丙○○、乙○○、顧正偉、陳士祥,還有其他我不知道名字的人」、「我領完錢會載陪我去領款的人去竹東鎮的永吉釣蝦場,在車上就會把錢交給陪我領款的人,到釣蝦場後,陪我領款的人會上一台銀色車,他們下車後會交給我酬勞,我沒有見過銀色車內的人,但我有問丙○○、乙○○,他們說是劉明展和被告」(少連偵卷一第118-121頁、少連偵卷三第348頁),並於警詢時指認被告確為劉明展之上手(少連偵卷二第111頁),可見車手丁○○之上手為劉明展,而劉明展之上手即為被告。

二、證人即車手丙○○於警詢證稱:「是乙○○找我當車手,車手工作的内容、流程及提領地點是由綽號『阿鴻』(或稱『鴻哥』,即被告)之男子指派」、「『阿鴻』就是我的上手,提款卡及密碼都是『阿鴻』交付並告知密碼,提款後就把款項交給『阿鴻』,我的報酬也是『阿鴻』給我」、「從事車手期間,如果是被告丁○○負責開車,就載我及乙○○,1人負責提款,另1人則負責把風。如果是我和黃○芊的話,就是坐計程車,1人負責提款,另1人則負責把風,之後再把款項交給『阿鴻』」(少連偵卷一第345-350頁),可見被告有指派車手丙○○前去提款。

三、證人即車手頭劉明展於108年8月4日警詢、108年11月26日偵查中大致證稱:「我在107年7月至同年8月間加入該詐騙集團。主要擔任車手頭,負責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再把收來的錢轉交給被告,車手大多係被告自己招募,因為當時我在擔任白牌車司機,有載過一些車手,進而認識被告,被告招募我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管理車手」、「黃品豪跟我一樣擔任車手頭,黃品豪有自己的下游車手,其下游的車手取得詐騙款項後,會將款項交給我後,我再把收到的錢轉交給被告」、「我的工作在負責管理及聯繫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後便交給被告,交錢的地點一開始是在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上某一公寓2樓,後來107年9月至10月左右就改到新竹縣新竹市龍山東路上的十里靜安社區某大樓的13、14樓内」(少連偵卷一第232-237頁、少連偵卷三第289-290頁),並於警詢時指認被告確為其上手(少連偵卷一第238、249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證,足見被告於告訴人上開帳戶款項遭車手提領期間(即107年8月14日起至同年9月6日止),有指示所召募之車手丙○○提款,並指示召募之車手頭劉明展指派車手提款,待劉明展向車手收取贓款後,被告即將款項上繳該集團。

四、又被告與同為本案共犯之劉明展、黃品豪、少年丙○○、乙○○、黃○芊自107年7月起至同年10月間止,即和該集團共同以與本案相類似之手法詐騙其他被害人等節,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可佐(訴卷二第69-93頁),且被告於甲案在108年5月31日審理時即自白稱:「承認在甲案曾與劉明展、黃品豪、少年丙○○、乙○○、黃○芊自107年7月起至同年10月間,與該集團共同以與本案相類似之手法詐騙該案之被害人」、「我直接找的人有劉明展、乙○○,至於丙○○是乙○○介紹給我的」、「我的工作負責找車手及擔任收水,都是機房的人打給我,說今天要出門還是怎樣,上面跟我聯繫的是一個叫『陳哥』的人,我們都用FACETIME聯繫」、「甲案車手鄭振國、黃○芊、黃品豪等所提領的錢,都是劉明展收好後再交給我」(竹院108訴424卷第70-75頁),可見其確有自白於107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止間,與其所招募之劉明展、乙○○、丙○○共犯甲案,且同為本案之共犯黃品豪、黃○芊亦有共同與該集團詐騙甲案之被害人,並由其擔任收水乙職。

五、據此,被告於該詐騙集團擔任之角色(即招募車手、車手頭及負責收水),核與證人丁○○、丙○○、劉明展上開所證相符,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應屬實情。況告訴人兆豐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遭該等車手提款之期間為107年8月14日至同年9月6日,而該段期間被告仍參與該集團,甚同為本案共犯之劉明展、黃品豪、丙○○、乙○○、黃○芊等多人亦有一同參與甲案,顯見被告在告訴人遭詐騙時,尚未脫離該集團,仍有指示先前召募之車手頭劉明展向車手收款,及指示車手丙○○、乙○○提款,嗣再將其及劉明展收得之款項上繳集團,故其辯稱「告訴人被騙時已脫離該詐騙集團」,即不足採。

六、至被告雖主張「甲案之所以自白是因為當時被收押,我想交保才全部承認,並未細看起訴書」。惟查,甲案於108年5月31日審理時,承審法官即詢問「先前全部否認,今日全部承認是因為想要交保嗎?」,被告答稱「我先前雖然否認,但今日全部承認不是為了想要交保,是因為先前滿害怕,但在看守所內想了很久,決定勇於面對一切」(竹院108訴424卷第70頁),嗣甲案承審法官即裁定被告應予羈押,後於108年6月25日、108年7月23日審理時,被告均稱「我承認是收水,承認有加重詐欺,但被訴指揮組織犯罪部分否認」(竹院108訴424卷第190、297頁),更於108年7月23日審理時表明「對於上開108年5月31日審理筆錄沒有意見」(竹院108訴424卷第294頁),是若上開自白並非實情,被告當無必要一再為此不利己之陳述,可見被告上開自白與其另案是否在押無涉,故被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所辯有下列矛盾反覆,及與卷證及事理不合之處,實無可採:

㈠關於被告參與該詐騙集團期間:被告雖於本院110年9月7日、110年11月2日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我在107年7月中旬之後就脫離該集團,之後就沒有跟劉明展一同犯案」云云(訴卷一第409-412頁、卷二第103-107頁),惟此與其於甲案108年5月31日審理中之上開自白明顯不符,已難遽信。況被告先於本案108年8月30日警詢、109年4月22日偵查中稱「我只有在107年7月到同年8月這1個月內有參與該詐騙集團」(少連偵卷一265頁、少連偵卷三第386頁),嗣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0號案件於110年3月23日審理中改稱「我參與該詐騙集團的期間是107年7月至同年107年10月4日」(訴緝字第6號卷171-174頁;該案判決判處被告被訴107年10月4日前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107年10月5日後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罪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訴卷二第177-182頁》),復於本案112年5月23日審理時改稱「我參與該集團都是一小段時間,參與時間不一定,家裡需要用錢時才參與,我在107年7月做一小段、10月做一小段、12月做一小段,之後就沒有做了」(訴緝字32號卷第134頁),則其就參與該詐騙集團期間部分,前後供述明顯矛盾歧異,若屬實情,當無可能一再翻易其詞,可見其關於告訴人受騙期間未參與該集團之說詞,難以遽信。

㈡至被告劉明展於本院110年9月7日、110年11月2日審理中雖翻易前詞,改稱「最初是被告叫我去收錢,但之後是邱建暐叫我收錢,我沒注意被告在幾月時就沒有參與犯罪,因此我不敢確定本案是被告還是邱建暐叫我去收錢的」(訴卷一第399-400頁、卷二第100-101頁),然劉明展上開108年8月4日警詢、108年11月26日偵查所證與本案案發時間較近,惟至本院110年9月間審理時距案發時已近3年,則其於前開警詢、偵查所為上開陳述,當係記憶較清晰時所為而較可信。況劉明展於甲案108年2月22日警詢、108年3月12日偵查中亦一再表示:「該案在107年7月到同年9月間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均是被告交給我,我再交給車手去提款」(1322號偵卷第163-165、179-180頁),此與其前揭108年8月4日警詢、108年11月26日偵查中所證相合,是劉明展嗣於本院翻易前詞所陳,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肆、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部分:

壹、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件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一之文件,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與刑事案件偵查及財產扣押等事項,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縱實際上無「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之編制,依上揭說明仍屬公文書。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受騙交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再由車手持卡插入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而冒充為告訴人本人擅自提領,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

三、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由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待告訴人上當受騙後隨即製作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交予告訴人,並由告訴人將本案帳戶資料裝入牛皮紙袋後放置於指定地點由集團成員收取,再由集團成員及被告將提款卡轉交車手持以提領款項,復由被告將車手所提款項上交集團成員,可見被告所為使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犯行,且本件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其與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詐欺告訴人之犯行共同負責。而被告將詐得之款項收取後上繳不詳成員,其所為使贓款迂迴層轉,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製造金流斷點,致贓款難以追查,自該當於洗錢行為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罪名(本院他卷第79頁、訴緝字32號卷第134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部分:被告與少年黃○芊等上揭詐欺集團成員間,雖均為共同正犯,然依本案犯罪之分工關係,被告並未有機會直接或長時間密切接觸少年黃○芊、呂○詩、古○辰、邱○佑、林○宇、丙○○、載○鈞等人,自難遽認被告就上開少年於行為時均尚未滿18歲之事有所認知或預見,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據此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累犯部分:

⒈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要件,惟審酌其前述所犯與本案為非同一類型之案件(罪質不同),難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貳、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獲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招募車手、車手頭及擔任收水,復將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共203萬元)交予不詳成員而將贓款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甚犯後否認犯行,更在歷經2次通緝後始到案,難認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在餐飲業工作、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訴緝字32號卷第1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丁、沒收部分:

壹、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附表一之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再蓋印於前揭偽造公文書上,故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之公文書本身,既因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貳、犯罪所得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未獲得報酬」(訴卷一第411頁),又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自該集團實際取得之報酬為何,則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戊、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除犯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外,亦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被告固有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然本案係於109年7月7日繫屬於本院,而其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已先繫屬於甲案審理,嗣於108年8月6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於同年月1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訴卷二第69-93頁),是依首揭說明,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即非所謂「首次」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無於本案再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肆、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其所涉此部分犯行,應屬甲案之審理範圍,自應由甲案審理,公訴意旨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而甲案判決業已確定,依上揭法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加重詐欺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楊世賢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文    書    名    稱 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 出處 一 107年8月14日臺北地檢署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少連偵卷第389頁 二 107年9月10日臺北地檢署傳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少連偵卷第387頁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4,被告丁○○提領部分)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1 107年8月15日00:32 新竹縣○○鄉○○街0號中華郵政北埔郵局 兆豐銀行帳戶 20000 2 107年8月15日00:32 新竹縣○○鄉○○街0號中華郵政北埔郵局 兆豐銀行帳戶 20000 3 107年8月15日00:34 新竹縣○○鄉○○街0號中華郵政北埔郵局 兆豐銀行帳戶 20000 4 107年8月15日00:34 新竹縣○○鄉○○街0號中華郵政北埔郵局 兆豐銀行帳戶 20000 5 107年8月15日00:35 新竹縣○○鄉○○街0號中華郵政北埔郵局 兆豐銀行帳戶 20000 6 107年8月16日07:13 新竹縣○○鄉○○路000號中華郵政芎林郵局 兆豐銀行帳戶 20000 7 107年8月16日07:14 新竹縣○○鄉○○路000號中華郵政芎林郵局 兆豐銀行帳戶 20000 8 107年8月16日07:15 新竹縣○○鄉○○路000號中華郵政芎林郵局 兆豐銀行帳戶 20000  合計   160000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6,被告顧正偉提領部分)
編號 提領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1 107年9月1日07:52 新竹縣○○鄉○○街000號1樓萊爾富竹縣富裕店 臺灣企銀帳戶 20000 2 107年9月1日07:53 新竹縣○○鄉○○街000號1樓萊爾富竹縣富裕店 臺灣企銀帳戶 20000 3 107年9月1日07:53 新竹縣○○鄉○○街000號1樓萊爾富竹縣富裕店 臺灣企銀帳戶 20000 4 107年9月1日08:02 新竹縣○○鄉○○街000號全家超商-芎林五龍店 臺灣企銀帳戶 20000 5 107年9月1日08:03 新竹縣○○鄉○○街000號全家超商-芎林五龍店 兆豐銀行帳戶 20000 6 107年9月1日08:04 新竹縣○○鄉○○街000號全家超商-芎林五龍店 兆豐銀行帳戶 20000 7 107年9月1日08:05 新竹縣○○鄉○○街000號全家超商-芎林五龍店 兆豐銀行帳戶 20000 8 107年9月1日08:06 新竹縣○○鄉○○街000號全家超商-芎林五龍店 兆豐銀行帳戶 20000 9 107年9月1日08:07 新竹縣○○鄉○○街000號全家超商-芎林五龍店 兆豐銀行帳戶 20000  合計   18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2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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