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家瑜
- 選任辯護人
- 林桓誼律師
- 被告
- 翁銓毅
- 選任辯護人
- 黃慧仙律師
- 被告
- 王顧學
- 選任辯護人
- 黃啟銘律師
- 被告
- 高沐豪
- 選任辯護人
- 林宗諺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謝政翰律師
- 被告
- 李嘉洋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項慶文律師
- 被告
- 楊勝勳
- 選任辯護人
- 謝和軒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魏士軒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重鋼律師
- 被告
- 陳韋良
- 選任辯護人
- 蔣子謙律師
- 被告
- 戴均宸
- 指定辯護人
- 張紋綺(公設辯護人)
- 指定辯護人
- 許文哲(公設辯護人)
- 被告
- 戴岳彤
- 選任辯護人
- 黃昭仁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陶秉豐
- 指定辯護人
- 戴嘉志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6283 號,113 年度偵字第6239、6533、6532、6238、6534、6237、6236、5810、9897、9896、10722 、10723 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110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家瑜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5 至10、附表二編號4 至6 、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毒品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又犯如附表四編號1-1至1-3、2-1、3-1、4-1、4-2、5-1、5-2、6-1、7-1至7-3、8-1、9-1、10-1、13-1、1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1至1-3、2-1、3-1、4-1、4-2、5-1、5-2、6-1、7-1至7-3、8-1、9-1、10-1、13-1、14-1「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諭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翁銓毅犯如附表四編號1-1至1-3、11-2、12-1至12-5、15-1、16-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1至1-3、11-2、12-1至12-5、15-1、16-1「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又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被訴如附表四編號3-1、4-1、4-2、6-1、7-1、7-2、7-3、9-1、10-1、13-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王顧學犯如附表四編號1-1至1-3、12-1、12-5、15-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1至1-3、12-1、12-5、15-1「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高沐豪犯如附表四編號11-2、12-3、1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1-2、12-3、12-4「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李嘉洋犯如附表四編號12-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2-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
楊勝勳犯如附表四編號2-1、5-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1、5-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被訴如附表四編號5-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陳韋良犯如附表四編號14-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4-1「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
戴均宸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 至6 、8 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4-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罪。
戴岳彤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物沒收。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4-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罪。
陶秉豐犯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周家瑜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各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6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向綽號「阿誠」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購買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非制式子彈1 顆(下稱該等槍彈,即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物),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警方於112 年11月下旬接獲檢舉情資,得悉周家瑜從事販毒行為、持有槍彈,遂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經警於112 年12月4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之停車場對其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該等槍彈、其餘子彈4 顆,且經鑑定結果該等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其餘子彈4 顆則均不具殺傷力(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始悉上情。
二、周家瑜明知六氫大麻酚、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二級毒品,亦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 年12月4 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附表二編號4 至6 、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毒品而持有之。嗣經警分別於112 年12月4 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6 樓、晚間7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之停車場、晚間8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對其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附表二編號4 至6 、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毒品,及如附表一編號12、13、15所示之物,且將前述扣案毒品送驗後,分別驗出如該等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毒品成分,始悉上情。
三、翁銓毅(外號「阿肥」、微信暱稱「杰森」)、周家瑜(微信暱稱「天勤」、「MARS」)、王顧學(微信暱稱「王小夫」)、高沐豪、李嘉洋、楊勝勳均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經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發起販毒組織,並創設微信暱稱「滴D 打車」、「大同寶寶」群組讓販毒集團成員、購毒者加入以便聯繫後,翁銓毅竟基於操縱、指揮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以營利之犯意,於112 年1 月間起,聽從該名不詳之人所為指示自行或安排司機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並負責交付工作機及毒品給司機、將司機向購毒者收取之購毒價款繳回予該名不詳之人、支付報酬予司機等事項;而周家瑜、王顧學、高沐豪、李嘉洋、楊勝勳亦明知該販毒組織,係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手段,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販毒組織,然因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周家瑜、王顧學、楊勝勳於112 年10月底起、高沐豪於113 年1 月上旬起、李嘉洋於112 年7 月間起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該販毒組織,而均擔任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之司機。迨購毒者與該名不詳之人達成毒品交易的約定(含毒品種類、數量、價金及交易時地)後,翁銓毅、周家瑜、王顧學、高沐豪、李嘉洋、楊勝勳、該名不詳之人即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彼等參與情況詳附表四編號1-1至1-3、2-1 、5-1、5-2、11-2、12-1至12-5、15-1、16-1),於附表四編號1-1至1-3、2-1、5-1、5-2、11-2、12-1至12-5、15-1、16-1所示時地,分別與如各該編號所示購毒者進行如各該編號所示第三級毒品交易而從中牟利。
四、周家瑜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3-1、4-1、4-2、6-1、7-1至7-3、8-1、9-1、10-1、13-1所示時地,分別與如各該編號所示購毒者進行如各該編號所示第三級毒品交易而從中牟利。
五、周家瑜、陳韋良均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周家瑜指示陳韋良於附表四編號14-1 所示時地,與如該編號所示購毒者進行如該編號所示第三級毒品交易而從中牟利。
六、翁銓毅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然為自行販售毒品咖啡包以牟利,於其購買製毒所需器具、向微信暱稱「舒壓按摩會館」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購買製毒原料後,因需人手協助以便利其完成製毒,遂於113 年1 月間邀約戴均宸協助其製毒事宜,且允諾給付每包15元之報酬給戴均宸,戴均宸認有利可圖即應允,而戴均宸為順利產製毒品咖啡包,並邀約與其同住之胞弟戴岳彤一起幫忙分裝、調製,翁銓毅、戴均宸、戴岳彤乃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1 月間起至113 年2 月1 日止,由戴均宸、戴岳彤在新北市板橋區藝文街之居所(地址詳卷)內,以如附表五編號4 至6 、8 至19所示之物,及依翁銓毅所教授製毒方法而共同製造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再由戴均宸、戴岳彤將分裝好之毒品咖啡包交給翁銓毅或其指示前來取貨之人,戴均宸並因此獲得總計2 萬元報酬;至翁銓毅則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陸續收取戴均宸、戴岳彤分裝完成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並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以伺機對外銷售。
七、陶秉豐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所示時、地,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含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周家瑜,且如該等編號「交易價額」欄所載方式取得販毒所得而從中牟利。
八、嗣因警方於112 年12月4 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6 樓對周家瑜執行搜索時,扣得周家瑜所有用來聯繫如「犯罪事實欄三、四、五」所載毒品交易時使用之手機、SIM 卡(即附表一編號12、13、15),於勘查對話紀錄、就扣案手機進行數位鑑識、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及行動跟監蒐證錄影後,發現翁銓毅、周家瑜、王顧學、高沐豪、李嘉洋、楊勝勳、陳韋良共同或分別從事如「犯罪事實欄三、四、五」所載毒品交易犯行,且翁銓毅、戴均宸、戴岳彤另有從事如「犯罪事實欄六」所載製造毒品犯行,復因周家瑜向警方供出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7 、9 、10、附表二編號4 、附表三編號4 所示毒品咖啡包之其中130 包係向陶秉豐所購得,因此獲悉陶秉豐有如「犯罪事實欄七」所載毒品交易犯行,遂向本院聲請搜索票,而於113 年2 月1 日對翁銓毅、王顧學、高沐豪、李嘉洋、楊勝勳、戴均宸、戴岳彤執行搜索,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五編號4 至6 、8 至19、附表七編號8 、11至13、附表八編號5 、6 、附表九編號3 、附表十編號2 、附表十三所示之物,另於113 年3 月11日對陳韋良、陶秉豐執行搜索,並分別扣得如附表十二編號7 、附表十四編號1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九、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家瑜、翁銓毅、王顧學、高沐豪、李嘉洋、楊勝勳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卷內所附未踐行訊問證人程序所製作之筆錄,就證據能力部分固未爭執,惟此部分既屬立法者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能力特別規定,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同意法則之可言,是以本案證人於員警詢問時、檢察官或法官未踐行訊問證人程序時所製作之筆錄,既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所作成,均無從採為認定被告周家瑜、翁銓毅、王顧學、高沐豪、李嘉洋、楊勝勳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
二、又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相關證人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則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排除之列,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而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周家瑜、翁銓毅、王顧學、高沐豪、李嘉洋、楊勝勳、陳韋良、戴均宸、戴岳彤、陶秉豐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家瑜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偵46283 卷第15至19、23至32、191 至193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27 至135 、213 至217、549 至556 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1至180 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密錄器影像截圖、槍枝性能檢測報告暨槍枝檢視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物品照片等附卷為憑(偵46283 卷第41至43、57、59至61、63、65、79至86、87至96 、203 至205 、207 至209 頁),復有非制式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非制式子彈1 顆扣案可佐;又該等槍彈經警方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 月22日鑑定書在卷可參(偵46283 卷第225 至230 頁),足認被告周家瑜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家瑜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偵46283 卷第15至19、23至32、191 至193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27 至135 、213 至217、549 至556 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1至180 頁),核與證人陶秉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證情節相符(偵9897卷第7 至17、27至31、187 至189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01 至207 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1至180 、363 至445 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密錄器影像截圖、扣押物品清單、扣物品照片等附卷為憑(偵46283 卷第41至43 、45、47至49、51至53、55、57、59至61、63、65、67、69至71、73、75、79至86、111 至117 頁,毒偵3703卷第199 至200 、203 、205 、209 、211 、215 、235 、241、243 、245 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附表二編號4 至6 、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毒品扣案可佐;又該等毒品經警方送請鑑定後,分別驗得其內含有如該等編號「鑑定結果」欄所載毒品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 年12月22日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3 月15日鑑定書等在卷可參(偵46283 卷第221 至223 、231 至233 頁),足認被告周家瑜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㈠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實行接洽交易、討價還價,送交毒品、收取價金等各項作為,皆屬販賣毒品的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倘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而為賣方聯絡毒品買賣之種類、數量、價格,或約定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交付毒品、收取買賣價款等行為,既已認知相關販毒內容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無論有無共同犯罪之主觀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而非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4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翁銓毅、周家瑜、王顧學、高沐豪、李嘉洋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及被告楊勝勳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⒈被告翁銓毅就附表四編號11-2、12-4所示犯行、操縱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偵6532卷第233 至235 頁,本院聲羈卷第59至6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19 至124 、225 至231 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1至180 頁),除上開部分外,就附表四編號1-1至1-3、12-1至12-3、12-5 、15-1、16-1所示犯行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一第119 至124 、225 至231 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1至180 頁)。
⒉被告周家瑜就附表四編號1-1至1-3、2-1、5-1、5-2所示犯行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偵5810卷一第679 至684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27 至135 、213 至217 、549 至556 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1至180 頁),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亦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偵5810卷一第241 至246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27 至135 、213 至217 、549 至556 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1至180 頁)。
⒊被告王顧學就附表四編號1-1至1-3、12-1、12-5、15-1所示犯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二第377 至383 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1至180 頁)。
⒋被告高沐豪就附表四編號11-2、12-3、12-4所示犯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偵6238卷第137 至141 、155 至168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99至105 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1至180 頁)。
⒌被告李嘉洋就附表四編號12-2所示犯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二第471至477 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1至180 頁)。
⒍被告楊勝勳就附表四編號2-1、5-1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二第259 至266 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1至180 頁)。
⒎而被告翁銓毅、周家瑜、王顧學、高沐豪、李嘉洋、楊勝勳各自所涉前開犯行,核與被告本人以外之證人即同案被告翁銓毅、周家瑜、王顧學、高沐豪、李嘉洋、楊勝勳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證情節相符(偵46283 卷第23至32、191 至193 頁,偵5810卷一第9 至28、37至41、175 至178 、241 至246 、659 至665 、679 至684 頁,偵6532卷第17至31、179 至182 、233 至235 頁,偵6533卷第9 至21、25至27、183 至186 頁,偵6238卷第5 至12、13至15、137 至141 、155 至168 頁,偵6534卷第13至19 、111 至113 頁,偵6237卷第9 至19、145 至143 頁,本院聲羈卷第59至6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19 至124 、127 至135 、213 至217 、225 至231 、549 至556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59 至266 、377 至383 、471 至477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99至105 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1至180 頁,除經踐行訊問證人程序者所為之證詞以外,僅供證明被告翁銓毅、周家瑜、王顧學、高沐豪、李嘉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使用),及與證人郭恩鈺、蘇宜靜、甄凱翔、蕭妍均、鄭安妤、杜秉剛於警詢、偵訊時所證情節相符(詳附件一,除經踐行訊問證人程序者所為之證詞以外,僅供證明被告翁銓毅、周家瑜、王顧學、高沐豪、李嘉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使用),並有如附件二所示證據存卷可考,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2、13、15、附表七編號8 、附表八編號5 、6 、附表九編號3 、附表十編號2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翁銓毅、周家瑜、王顧學、高沐豪、李嘉洋、楊勝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⒏由於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附表四編號4-1、4-2、7-2、11-2、12-1至12-5所示毒品交易之實際交易數量,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能認為該等編號所交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1 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為1 包。而附表四編號7-1所示毒品交易部分,觀證人黃韋榤於警詢時證稱:偵5810卷一第420 頁所示時間112 年11月16日上午7 時57分、拍照地點定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7 樓的照片,該照片中的3 包毒品咖啡包就是我向被告周家瑜所購買的咖啡包等語(偵5810卷一第392 頁),及附表四編號7-3所示毒品交易部分,經證人黃韋榤於警詢時證稱:偵5810卷一第419 頁所示時間112 年11月25日上午9 時54分、拍照地點定位在新北市樹林區彭興里一帶的照片,該照片中的1 包紅色外包裝毒品咖啡包跟1 包愷他命就是我跟被告周家瑜購買的毒品等語(偵5810卷一第391 、392 頁);佐以,證人黃韋榤於偵訊時所證附表四編號7-1至7-3所示毒品都是向被告周家瑜購買,交易之數量、金額現已不復記憶,但每次都會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咖啡包等節(偵5810卷一第427 頁),足知證人黃韋榤於附表四編號7-1 所示時地有向被告周家瑜購得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3 包、於附表四編號7-3 所示時地有向被告周家瑜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 包,然就附表四編號7-1 部分,無從得悉證人黃韋榤購買多少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能認為此次交易之數量為1 公克。再就附表四編號16-1所示毒品交易部分,檢察官徒稱該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公克或4 公克」,並未提出事證指明具體交易數量,揆諸前揭說明,自僅能以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此次交易2 公克。
⒐末查,就附表四編號8-1 所示部分,依被告周家瑜於警詢時供承:我於附表四編號8-1 販售的哈密瓜錠是我向暱稱「50」之人購買之後,賣給高嘉鴻等語(偵5810卷一第683 頁),足徵該名暱稱「50」之人係被告周家瑜從事附表四編號8-1 所示毒品交易之毒品來源,且就被告周家瑜購得毒品後販售予證人高嘉鴻一事,尚無事證可認「50」與被告周家瑜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認此次交易乃被告周家瑜個人所為。是以,檢察官認「50」係附表四編號8-1 所示毒品交易的集團幕後管理員,實乏所據,殊難憑採。
㈢被告楊勝勳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訊據被告楊勝勳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有於附表四編號2-1、5-1所示時地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但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楊勝勳雖然有販賣毒品,但所販賣者是被告楊勝勳自己的毒品,並非被告周家瑜提供的,被告楊勝勳的毒品上游確實是劉兆緯,被告周家瑜僅為介紹買家給被告楊勝勳的角色,剩下的部分都是由被告楊勝勳自行與買家接觸等語。惟查:
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雖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所明定。但如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即無不可。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換言之,除該供述本身(包含被告或其共同、對立正犯之自白、陳述)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均屬之,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 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藉以區別正犯、共犯或結夥犯之概念。但聚合之多數人在本質上仍屬共同正犯(聚合犯),且因組織性犯罪聚合多數人之力,對於公共秩序、人民權益之侵害較諸個人犯罪更加嚴重,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立法者乃制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防制組織犯罪(同條例第1 條)。復依多數人參與程度之不同,區分「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及單純「參與」(同條項後段)之行為態樣(即角色類型),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
⒉證人黃宥婕於112 年11月13日上午10時43分許起聯繫被告周家瑜,除向被告周家瑜抱怨不喜歡晚班送貨司機外,並傳送「我等等去醫院快結束跟你說 你到長安東路2 段105 號。可以嗎?」訊息予被告周家瑜,以示其有購買毒品之意後,被告周家瑜即於該日上午10時45分許回稱「好」,及傳送「姐你晚點要叫,跟我說好了,我朋友還沒起來」之語音訊息,而表明同意進行毒品交易,迨證人黃宥婕於該日上午11時33分許回傳「我快忙完了,我要出發回長安東路之前會密你」之語音訊息時,被告周家瑜回以「姐 ,我剛打電話罵過人了,他們是說因為磅秤沒電,比較不好意思,他們今天休息,因為我今天請假,你晚點要叫的話跟我講,我叫別的公線過去」之語音訊息,且見證人黃宥婕於該日中午12時34分許回覆「弟弟 我快到了 我是直接密他們嗎還是?」等語後,於該日中午12時51分許傳送「姐,他出發了,他過去你那邊大概25分鐘,他是一臺白色iRent」之語音訊息予證人黃宥婕,證人黃宥婕旋於該日下午1 時6 分許以「臺北市○○區○○街00號」之訊息表示其在該址等候,被告周家瑜乃發送「我現在叫他過去」之語音訊息,並於該日下午1 時12分許發送「姐他到了,一臺白色iRent」之語音訊息,且於證人黃宥婕詢問車牌號碼是幾號後,於該日下午1 時17分許回傳「尾19」、「7-11對面彩券行」等訊息乙情,有被告周家瑜與證人黃宥婕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足憑(他卷二第41至45頁),而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證人黃宥婕聯繫被告周家瑜洽談毒品交易事宜,並達成交易之約定後,被告周家瑜雖稱當天請假,然表示將請其他送貨司機過去,且稱送貨司機會駕駛一臺白色iRent汽車前往,嗣於證人黃宥婕傳訊息表示改至臺北市○○區○○街00號進行毒品交易時,被告周家瑜回覆已請送貨司機前往此處,及告知送貨司機抵達交易地點、該臺白色iRent汽車之車牌號碼尾數為19。參以,該名送貨司機即為被告楊勝勳,且其有於附表四編號2-1 所示時地與證人黃宥婕完成毒品交易一節,此據被告楊勝勳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二第260 至261 頁),復有該次毒品交易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足資佐憑(他卷二第47至49頁),顯見被告楊勝勳係依照微信群組「大同寶寶」所為通知乃前往交易;此觀被告周家瑜於偵訊時結稱:是我將黃宥婕要買毒品的訊息傳到「大同寶寶」的群組,他們再派司機去送等語(偵5810卷一第680 頁),益可為證。
⒊觀諸卷附被告周家瑜與證人蘇宜靜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證人蘇宜靜於112 年11月21日上午10時28分許、11月24日下午4 時20分許、晚間10時42分許、晚間10時43分許分別傳送「今天會有綠的或粉的嗎?」、「京(按應為『今』)天有上班嗎?」、「煙 綠」、「現在跟家人談」、「因為你那個 但我需要那些東西」、「等等」、「如何」等訊息給被告周家瑜,且於被告周家瑜回稱「等你談完看怎麼樣跟我說」後,詢問「那有沒有菸」,而以該等訊息表明欲購買毒品之意,迨被告周家瑜於112 年11月25日凌晨回覆「等我忙一下」,證人蘇宜靜即稱「OK等一下有空回我一下電話,我等你,因為我需要那些東西,非常非常需要」,且見被告周家瑜於112 年11月25日凌晨1 時9 分許傳送「30」之訊息,再稱「好」、「那我先下樓順便寄一個東西,在seven,在過去全家,你覺得如何會太快嗎?」等語,被告周家瑜遂於該日凌晨1 時17分許、53分許分別回以「他目前正在被臨檢太早」、「17分鐘後到」,其後證人蘇宜靜表示「那我現在下樓,因為要先去seven」、「到了你跟我講」、「那你自己的話會很久嗎?」等語,被告周家瑜即回傳「我現在沒空我請我朋友去」,且於證人蘇宜靜詢問「如果綠10他最低可以多少?」時,被告周家瑜傳送「你問他就好,我不知道」、「白色iRent」、「為(按應為『尾』)號九二」等訊息予證人蘇宜靜乙情,有被告周家瑜與證人蘇宜靜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足憑(他卷二第63至65頁),而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證人蘇宜靜聯繫被告周家瑜洽談毒品交易事宜,並達成交易之約定後,被告周家瑜表示自己沒空,但會請其他人過去,並稱該人會駕駛一臺白色iRent、車牌號碼尾數為92之汽車前往;又該人即為被告楊勝勳,且其有於附表四編號5-1 所示時地與證人蘇宜靜完成毒品交易一節,業據被告楊勝勳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二第260 至261 頁),復有該次毒品交易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足資佐憑(他卷二第67、68頁)。輔以,被告周家瑜於偵訊時結稱:我有將蘇宜靜要買毒品的訊息傳到「大同寶寶」的群組,他們再派司機去送等語(偵5810卷一第683 頁),證人蘇宜靜於偵訊時所證:我有在附表編號5-1 所示時地向微信暱稱「大同寶寶」之人購買毒品,我確定這次交易的對象就是被告楊勝勳等語(他卷三第299 頁),堪認被告楊勝勳係依照微信群組「大同寶寶」所為通知乃前往交易。
⒋另由被告翁銓毅於偵訊時結稱:「滴D 打車」群組內有在賣咖啡包及愷他命,我會負責排司機的班,當天當班的司機會負責送貨,有時候司機會找我拿貨,司機會將貨直接送給客人,收到的錢會交給我,我會當天結算司機的報酬,我拿到司機所交付客人的錢之後交給上游,上游再月結報酬給我等語(偵6532卷第234 頁),被告周家瑜於偵訊時結稱:我會將要買的人的訊息先通知群組,購買的人會指定一個交易地點,我再將交易地點放到微信「滴D 打車」、「大同寶寶」的群組內,看該地點是否可以派送,「滴D 打車」群組掌機的是被告翁銓毅,他的暱稱是「杰森」,我的暱稱是「天勤」,我不確定「大同寶寶」群組掌機的是誰,但我在該群組的暱稱是「MARS」等語(偵5810卷一第176 、680 頁),足知該名不詳之人創設「滴D 打車」、「大同寶寶」群組據以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且該群組成員包含掌機、送貨司機、購毒者,且從「滴D 打車」群組之運作模式以觀,係由被告翁銓毅安排送貨司機與購毒者進行交易,送貨司機則按照早、晚班時間駕車外送毒品,顯係由多人分工處理,並設有排班制度,實乃經由縝密計劃、分工及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販毒牟利為手段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依前開所述,被告周家瑜將證人黃宥婕、蘇宜靜有購毒需求一事傳送至「大同寶寶」群組後,該「大同寶寶」群組之運作模式亦同,其掌機者即安排被告楊勝勳駕車前往與證人黃宥婕、蘇宜靜進行交易,可認被告楊勝勳亦在「大同寶寶」的群組內,其確有參與該販毒組織甚明;衡以,被告楊勝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承:我承認有做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1與5-1的行為,而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2 不是我做的,對於這兩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承認等語在卷(本院訴字卷二第261 頁),故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云云(本院訴字卷五第164 頁),無非卸責之詞,洵難採信。至被告楊勝勳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所稱:被告楊勝勳的毒品上游是劉兆緯,被告周家瑜僅為介紹買家給被告楊勝勳的角色,剩下的部分都是由被告楊勝勳自行與買家接觸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261 頁),悖於卷內事證,同無足取。
㈣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至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具體個案倘係結構完善之有層級性犯罪組織,則「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即係領導、管理層級(大腦)之行為,藉由管理層級計畫性之決策,領導被管理層級之單純參與者(手腳)執行犯罪。單純參與之行為人因僅能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人格從屬性);又因從屬於領導層級或犯罪組織,縱有所得,亦係為組織共利之目的而非自己之單獨所得(經濟從屬性)。此外,單純參與之行為人大多不能獨自完成任務,而須編入組織並遵循一定之秩序、準則,始能達成組織之目的(組織從屬性)(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46 、14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翁銓毅於112 年11月23日上午6 時22分許傳送「可以出發了」的訊息給被告周家瑜,被告周家瑜回稱「嗯」後,於該日下午1 時20分許轉貼證人即購毒者甄凱翔與「滴D 打車」管理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予被告周家瑜,並質疑被告周家瑜私下接觸證人甄凱翔等情,有被告翁銓毅與被告周家瑜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他卷二第221 至231 頁),嗣被告翁銓毅於112 年11月24日傳送「666」、「100」、「777」、「100」等數字,被告周家瑜即回覆「回去點完數量,我再跟你確認一次」,並於112 年11月30日發送「所以我明天早上到底什麼班阿?」之語音訊息予被告翁銓毅一節,亦有其等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考(他卷二第236 、238 頁),已徵被告周家瑜須依循被告翁銓毅之指示進行交接班、回報剩餘毒品數量。再者,被告周家瑜使用「MARS」此暱稱邀請被告翁銓毅、「滴D 打車」、暱稱「bv 」之人加入群組後,被告翁銓毅以暱稱「杰森」在群組內傳送「每天交班永遠少數量金額不對單子亂七八糟 對不起來 延遲交班那麼久了問題一直存在 上班那麼久了 永遠都不知道在忙什麼」、「不想專注上班 影響整體營運」、「多久會到」、「剩下都晚點再說 手機回來 你東西保留著」、「我拿新的給晚班出去」、「還有我是在講下午這張單」等訊息,被告周家瑜則以暱稱「滴D 打車」發送「我傳這些紀錄就是給自己留底,其他我也不想灰什麼,等下這支手機交出去我也沒有任何資料,晚上你們要來連線,有任何疑問要來對,都可以」之語音訊息辯駁,此有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附卷為憑(他卷二第205 至218 頁),及被告周家瑜於警詢時陳稱:上述對話是我們在吵我是否有見過甄凱翔這件事,當時我幫被告翁銓毅跑白牌車的時候,因為白牌車不能私自加客人好友,加上被告翁銓毅有販賣毒品給我,所以他懷疑我是不是有偷偷加客人甄凱翔好友,且偷偷販售毒品給甄凱翔,但我根本不認識甄凱翔,也沒有販賣毒品,才會拉群組澄清等語(偵5810卷一第23至24、39頁)。諸此可證外送毒品之被告周家瑜係居於受指揮、監督之從屬地位,而與擁有指揮、監督其餘人員權能之被告翁銓毅不同,是被告周家瑜應屬一般單純聽從指令而參與犯罪組織者之角色,僅該當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準此以言,檢察官未細究該等對話內容,而謂係被告翁銓毅成立「群組(3 人)」群組,並邀被告周家瑜及渠等所屬毒品上游加入討論販賣毒品帳目、毒品派送、毒品違規、違規處罰等事項討論,顯與卷附客觀事證不符,故檢察官認被告周家瑜係涉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要非可採。
⒉又被告翁銓毅負責在「滴D 打車」群組內安排當班司機、發貨、提供工作機、結算報酬給司機,並於收取司機繳交之毒品價金後轉交上游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翁銓毅對該販毒組織之存續、運作均具有控制、支配之影響力,核已該當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至明;而此亦據被告翁銓毅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滴D 打車」群組有給司機共用的工作手機,每次司機交接班要將那支手機交還給我等語在案(本院訴字卷五第166 頁)。至檢察官雖指被告翁銓毅涉有發起犯罪組織罪嫌,惟由被告翁銓毅於112 年11月23日轉貼證人甄凱翔與「滴D 打車」管理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甄凱翔與暱稱「Mos Burger」者之對話紀錄截圖予被告周家瑜,並稱「這種沒什麼好吵的」、「我查到就是這樣」後,被告周家瑜接連傳送「你不爽直接叫甄凱翔出來對阿,看是不是我啊」、「我告訴你啦,土地公是開黑色C300啦」、「白色300 是誰的車?你他媽要不要看一下公線名稱?」、「你知道白色300 是白賓的車嗎?他是弘仁會的,你跟我543 什麼東西,他那條線現在已經全部移給北山會二管理了,你再疑什麼啦」等語音訊息給被告翁銓毅(他卷二第225 、226 頁),及前開被告周家瑜使用「MARS」暱稱邀請被告翁銓毅、「滴D 打車」、「bv」加入所成立之群組對話紀錄中,被告周家瑜為反駁被告翁銓毅之指控,而在群組內發送之「對,你去問看看他有沒有看過我,不然你叫他把這個公線P0出來給我,反正我會想盡辦法叫人家去查看看那個摩斯漢堡到底是誰的公線,不要在那邊跟我講說你自己多懂多懂」語音訊息(他卷二第215 頁),除顯示該販毒組織有數名送貨司機外,另有更上層人員在掌控該販毒組織,倘若發起該販毒組織者係被告翁銓毅,該販毒組織應盡在被告翁銓掌控之下、對於旗下有哪些送貨司機當瞭如指掌,應無被告周家瑜所稱「他是弘仁會的……他那條線現在已經全部移給北山會二管理了」之情形,且「Mos Burger」是誰的公線亦毋須被告周家瑜想辦法查出,遑論並無證據可認創設「滴D 打車」群組者係被告翁銓毅。職此,被告翁銓毅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很多人都有在使用「滴D 打車」這個暱稱發言,我自己是用「杰森」,我不是發起人,因為我們後面還有人,我是小蜜蜂的頭,所以我是補貨的角色,我們有個叫「草地狀元」的群組,客人會打給「滴D 打車」的帳號,司機就會送貨,我會在「草地狀元」帳號裡面得知今天要去哪裡拿貨再補貨給司機,然後小蜜蜂有個對帳的群組,他們對帳是與我對帳,因為我和被告周家瑜吵架後,我的上游比較相信被告周家瑜,我獲得的補貨愈來愈少,所以我決定自己組一個販毒的群等語(本院聲羈卷第6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20 、121 頁),當屬實情,堪予採信,自難驟認被告翁銓毅有檢察官所指之發起犯罪組織犯行。
㈤有關被告周家瑜聽從上游成員之指示所從事的首次販毒行為,乃附表四編號2-1 所示部分,而此次集團幕後管理員係透過「大同寶寶」群組發號施令,其後被告周家瑜除有依集團幕後管理員在「大同寶寶」群組所為通知從事販毒行為外,亦有依集團幕後管理員在「滴D 打車」群組所為通知進行毒品交易,則於卷內現有事證無法遽認「大同寶寶」群組、「滴D 打車」群組係由不同販毒集團所掌控之情形下,自不得逕認「大同寶寶」群組、「滴D 打車」群組係不同販毒組織,而謂被告周家瑜涉有2 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就附表四編號4-1、4-2所示交易,證人尤瀅惠於偵查期間固稱其均有坐進被告周家瑜所駕車輛內,並於被告周家瑜交付毒品時,當面交付現金予被告周家瑜等語(偵5810卷一第548 、549、631 頁),然此為被告周家瑜否認在案,並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尤瀅惠未給付前開2 次毒品交易的購毒價金等語(偵5810卷一第683 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65 頁),參以卷附被告周家瑜與證人尤瀅惠之微信對話截圖,可見證人尤瀅惠於112 年10月30日下午4 時11分許傳送「跟平常一樣煙跟酒,但是我要明天或後天才能給你」、「你可以嗎?」等訊息予被告周家瑜,且於被告周家瑜回傳「你再欠下去你要以身相許了」之語音訊息時,並未否認、指責被告周家瑜之說法,亦無表明交易已經兩清、當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關於其給付購毒價金完畢之對話(他卷二第57頁),故被告周家瑜上開所辯證人尤瀅惠尚賒欠此2 次毒品交易之價款等語,即非無憑,而可採信,惟被告周家瑜主觀上既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及犯意,且交付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予證人尤瀅惠,即不因被告周家瑜尚未取得價款,而影響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關於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家瑜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偵5810卷一第679 至684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27 至135 、213 至217 、549 至556 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1至180 頁),核與證人梁凱雨、尤瀅惠、A01、黃韋榤、葉建澄、呂士銚、黃偉傑於警詢、偵訊時所證情節相符(詳附件一),並有如附件二所示證據存卷可考,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2、13、1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周家瑜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五、關於犯罪事實欄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家瑜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偵5810卷一第679 至684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27 至135 、213 至217 、549 至556 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1至180 頁),被告陳韋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偵9896卷第29至3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67 至174 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1至180 頁),核與被告本人以外之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家瑜、陳韋良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證前揭情節相符,及證人A01於警詢、偵訊時所證情節相符(詳附件一),並有本院113 年6 月30日勘驗筆錄(本院訴字卷二第171 至172 頁)、如附件二所示證據存卷可考,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2、13、15、附表十二編號7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周家瑜、陳韋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六、關於犯罪事實欄六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翁銓毅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偵6532卷第17至31、179 至182 、233 至235 頁,本院聲羈卷第59至6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19 至124 、225 至231 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1至180 頁),被告戴均宸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偵6236卷第11至22、139 至147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25 至135 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1至180 頁)、被告戴岳彤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二第125至135 頁,本院訴字卷五第211 至307 頁),核與被告本人以外之證人即同案被告翁銓毅、戴均宸、戴岳彤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所證前揭情節相符,並有如附件二所示證據存卷可考,復有如附表五編號4 至6 、8 至19、附表七編號11至13、附表十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翁銓毅、戴均宸、戴岳彤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七、關於犯罪事實欄七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陶秉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偵9897卷第7 至17、27至31、187 至189 頁,本院訴字卷二201 至207 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1至180 、363 至445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家瑜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證前揭情節相符(偵46283 卷第23至32、191 至193 頁,偵5810卷一第241 至246 、679 至684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27 至135 、213至217 、549 至556 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1至180 頁),並有被告周家瑜與被告陶秉豐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陶秉豐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陶秉豐扣案手機數位鑑識報告、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扣案物品照片等存卷可考(偵5810卷一第319 至332 頁,偵9897卷第41至63、67至69、71至91、99、101 至102 、103 、107 、109 至110 、111 、115 至119 頁),復有如附表十四編號1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陶秉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八、綜上所陳,被告楊勝勳與其辯護人前揭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辯解均非允洽,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周家瑜、翁銓毅、王顧學、高沐豪、李嘉洋、楊勝勳、陳韋良、戴均宸、戴岳彤、陶秉豐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條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罪名:
㈠核被告周家瑜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四編號1-1至1-3、2-1、3-1、4-1、4-2、5-1、5-2、6-1、7-1至7-3、8-1、9-1、10-1、13-1、14-1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四編號2-1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翁銓毅所為,就附表四編號1-1至1-3、11-2、12-1至12-5、15-1、16-1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四編號1-1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罪(關於其指揮犯罪組織為操縱犯罪組織所吸收一節,詳後述);就犯罪事實欄六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4 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第9 條第3 項、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㈢核被告王顧學所為,就附表四編號1-1至1-3、12-1、12-5、15-1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四編號1-1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核被告高沐豪所為,就附表四編號11-2、12-3、12-4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四編號11-2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核被告李嘉洋所為,就附表四編號12-2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㈥核被告楊勝勳所為,就附表四編號2-1、5-1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四編號2-1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㈦核被告陳韋良所為,就附表四編號14-1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㈧核被告戴均宸所為,就犯罪事實欄六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4 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㈨核被告戴岳彤所為,就犯罪事實欄六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4 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㈩核被告陶秉豐所為,就附表六編號1 、2 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檢察官固認被告周家瑜係涉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然依前述被告周家瑜所涉情節非屬發起、指揮犯罪組織,而係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理由,業已詳述如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家瑜係涉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尚非允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就該罪名變更起訴法條為參與犯罪組織罪審理之;而本院於審理時亦告知被告周家瑜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院訴字卷五第13頁),自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至被告翁銓毅除涉犯檢察官指稱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外,另有操縱犯罪組織犯行之理由,已如前述,故檢察官認被告翁銓毅僅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乃同一條項之不同行為態樣,所起訴之法條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翁銓毅可能涉犯操縱犯罪組織罪(本院訴字卷五第13頁),而予其防禦之機會。又被告翁銓毅無檢察官所指發起犯罪組織之理由,亦如前述,併此敘明。檢察官另認被告陶秉豐就附表六編號1 、2 所為均僅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依被告陶秉豐所涉情節,應均係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理由,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陶秉豐係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尚非允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就該罪名變更起訴法條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審理之;而本院於審理時亦告知被告陶秉豐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本院訴字卷五第364 頁),自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三、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起訴書漏載法條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周延,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又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縱漏未記載所犯法條或記載有誤,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欄六部分,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敘及被告翁銓毅、戴均宸、戴岳彤均涉有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惟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翁銓毅邀約被告戴均宸、戴岳彤調製、分裝毒品咖啡包之犯罪情節,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因檢察官漏論起訴法條,即可率謂前開犯行未經起訴。而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翁銓毅、戴均宸、戴岳彤可能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名(本院訴字卷五第13、212 頁),而予其防禦之機會,自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四、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所明定,是為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於起訴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內予以審究。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故檢察官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後,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他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未經起訴部分,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欄六部分,被告翁銓毅亦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此情,雖未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然此因與業經起訴之如犯罪事實欄六所載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翁銓毅可能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名(本院訴字卷五第13頁),而予其防禦之機會,自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五、另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周家瑜於112年5 、6 月間起至112 年12月4 日晚間7 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其持有非制式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非制式子彈1 顆之行為,均為繼續犯,各屬實質上之一罪。且被告周家瑜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附表二編號4 至6 、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毒品之時起至其為警查獲時止,各僅有一個持有行為,乃屬繼續犯之一罪關係。
六、第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 項後段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翁銓毅加入該名不詳之人所發起之販毒組織後,即負責排班、交付工作機、指示司機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毒品、收取購毒價款再繳交予上游,而以此形式參與犯罪組織之運作,然被告翁銓毅縱使兼具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等行為態樣,因組織犯罪之時間持續特徵,僅論以繼續犯而受一次性之刑罰評價,故被告翁銓毅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操縱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七、不論操縱、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則被告翁銓毅所犯操縱犯罪組織罪、被告周家瑜、王顧學、高沐豪、李嘉洋、楊勝勳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犯罪時間延續多時,而非僅於一時一地接受該販毒組織之任務分派後隨即脫離,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就犯罪組織之定義,既以牟利性或持續性為其要件,足徵此一犯罪行為具有較長時間延續特質,故而可將多次個別行為集結為一,屬犯罪構成上之行為單數,仍應自被告翁銓毅操縱、被告周家瑜、王顧學、高沐豪、李嘉洋、楊勝勳參與該販毒組織之時起至遭查獲為止,各別論以繼續犯,而僅受單純一罪之評價。
八、被告翁銓毅、周家瑜、王顧學、高沐豪、李嘉洋、楊勝勳、陳韋良各自就附表四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並無關於該等毒品成分純質淨重之檢驗結果,無從遽認被告翁銓毅、周家瑜、王顧學、高沐豪、李嘉洋、楊勝勳、陳韋良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5 公克以上,自不須贅述其等所犯是否吸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
九、犯罪之參與情形:
㈠復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在該販毒組織之集團性犯罪分工模式下,係由負責籌設之發起人或主持人整合配置各項人力、物力等資源,並下達具體之工作指示,再透過總機、控臺之指揮監督,將毒品交易之種類、價金、對象、時地等訊息通知下層送貨人員(俗稱小蜜蜂)前往交易,並聯絡後勤補給人員補充毒品予送貨人員,確保交易過程中有充足毒品能與購毒者進行交易,以此方式實現販毒獲利之犯罪目的;而該販毒組織成員亦均服從發起人、主持人及總機、控臺之指揮監督或任務指派,共同謀議於約定時地進行毒品交易,所取得之販毒價金則按照事先談妥之分配比例,依各自分工情形予以朋分。是以既係基於合同意思而組成一共犯團體,該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各該販毒組織成員均須負共同責任,並不以其親自前往交易者為限,其他成員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實行販毒行為,亦屬於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㈡被告翁銓毅向該名不詳之人取得毒品後,即交由被告周家瑜、王顧學、高沐豪、李嘉洋、楊勝勳分別與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購毒者進行交易,是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翁銓毅、周家瑜、王顧學、高沐豪、李嘉洋、楊勝勳、該名不詳之人就各自參與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彼等各自參與情形詳犯罪事實欄三及附表四)。而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周家瑜、陳韋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部分,被告翁銓毅、戴均宸、戴岳彤係各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利用彼此行為,而屬其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亦應就其等參與此部分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㈢而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翁銓毅、周家瑜、王顧學、高沐豪、李嘉洋、楊勝勳、該名不詳之人亦均相互謀議而在該販毒組織內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具備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共同正犯。至於被告翁銓毅既因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緣故,係論以操縱犯罪組織罪,然居於操縱地位之被告翁銓毅與居於發起地位之該名不詳之人間,或上開僅為參與犯罪組織之被告周家瑜、王顧學、高沐豪、李嘉洋、楊勝勳等成員間,就發起、操縱行為並不存在犯罪之協力與分擔,分屬個人單獨犯之,無從論以發起、操縱犯罪組織罪之共同正犯。
十、競合及罪數之認定:
㈠被告周家瑜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1 枝、非制式子彈1顆,而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因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被告周家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只要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行該組織所欲從事之犯罪活動,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實際從事犯罪活動,而先後為多次犯罪,因行為人僅為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至於其後之犯行,乃為其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當無從將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俾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198、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翁銓毅操縱該販毒組織後,依組織內既定分工實施販賣毒品犯行,其操縱犯罪組織犯行與附表四編號1-1 所載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及被告周家瑜、王顧學、高沐豪、楊勝勳參與該販毒組織期間,依組織內既定分工實施販賣毒品犯行,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附表四編號2-1 所載(被告周家瑜、楊勝勳部分)、1-1 所載(被告王顧學部分)、11-2 所載(被告高沐豪部分)、12-2 所載(被告李嘉洋部分)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俱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分別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㈣被告翁銓毅製造毒品咖啡包係為對外販售以求獲利,是其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於犯罪行為著手階段具有時間上之重合關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周家瑜所犯1 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1 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18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截然可分,情節有異,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翁銓毅所犯11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 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犯罪時間截然可分,情節有異,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護稱:被告翁銓毅自己包裝毒品咖啡包,再請被告高沐豪等人去販售,這犯意跟廣義的行為就只有一個,就是被告翁銓毅想要販賣毒品,不應再另論一個製造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應該是包括在販賣毒品的行為之內等語(本院訴字卷五第173 、187 至189 頁),然由被告翁銓毅於偵訊時所述:我懷疑是不是有其他原因讓客人下的單越來越少,所以我才會找被告戴均宸打咖啡包,然後想培養被告高沐豪作為我自己的司機來送貨等語(偵6532卷第235 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因為我和被告周家瑜吵架後,我的上游比較相信被告周家瑜,我獲得的補貨愈來愈少,所以我決定自己組一個販毒的群,然後我還在抓調配的比例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21頁),即知被告翁銓毅係另行起意從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是被告翁銓毅之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自無可採。
㈦被告王顧學所犯6 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截然可分,情節有異,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高沐豪所犯3 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截然可分,情節有異,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楊勝勳所犯2 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截然可分,情節有異,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被告陶秉豐所犯2 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犯罪時間截然可分,情節有異,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 年度偵字第11048 號)與原起訴被告周家瑜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於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併予審理。
肆、科刑
一、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翁銓毅、戴均宸、戴岳彤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均應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於加重其刑後之法定刑;而被告陶秉豐所犯2 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均應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於加重其刑後之法定刑。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其所謂自首,依刑法第62條規定,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即為已足。所謂未發覺,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尚不知犯人為誰者而言。經查,警方以被告周家瑜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時,已在應扣押物欄記載「槍枝、子彈」等語,有本院搜索票在卷可考(偵46283 卷第41至43頁),且警方執行搜索前,即已接獲情資而得悉被告周家瑜持有毒品、槍彈一節,亦據偵查報告載述甚明(他卷一第7 至22頁),足認警方於112 年12月4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之停車場扣得該等槍彈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周家瑜涉有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犯行,從而,被告周家瑜並無自首之情事,當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㈢至被告周家瑜為警查獲後,固於本案偵審期間自白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犯行,並供出槍、彈來源為「阿誠」,惟該等槍彈係在被告周家瑜持有中而經警扣押,未因被告周家瑜之自白及供述而查獲相關涉案者;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以「被告周家瑜供述槍彈來源等部分,尚未能查知犯嫌真實身分,故尚未查緝到案」等語函覆本院,有該分局113 年6 月14日函存卷為憑(本院訴字卷二第91頁),故被告周家瑜所涉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犯行,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翁銓毅就其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1-2、12-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於本案偵審期間皆坦承不諱,即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翁銓毅就其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1至1-3、12-1至12-3、12-5、15-1、16-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期間均未自白,此參被告翁銓毅於警詢時否認其有販毒行為,於偵訊、本院訊問時均稱:附表四編號11-2、12-4才是我販賣的,其餘都跟我無關等語即明(偵6532卷第234 頁,本院聲羈卷第60頁),故該等犯行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周家瑜就其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1至1-3、2-1、3-1、4-1、4-2、5-1、5-2、6-1、7-1至7-3、8-1、9-1、10-1、13-1、14-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本案偵審期間皆坦承不諱,即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王顧學就其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1至1-3、12-1、12-5、15-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其歷次警詢、偵訊之供述,可知被告王顧學辯稱有於該等編號所示時地送交包裹,但不知包裹內是毒品云云,顯未就其主觀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一節予以坦承;參以,警方於113 年2 月1 日詢問被告王顧學時,亦有提示他卷二第7 至15頁交易毒品清冊予其觀看(按此份清冊即有列載編號1-1至1-3、12-1、12-5、15-1之犯行),並詢問「發現你自112 年10月至113 年1 月間,親自交付或指派他人交付毒品如附表清冊所示之證人,涉嫌販賣毒品之行為,你是否坦承販賣毒品犯行?」時,被告王顧學猶稱:我坦承有送東西,但是我真的不清楚裡面的毒品等語(偵6533卷第15頁),堪認被告王顧學於偵查期間並未自白,是其所涉該等犯行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顧學之辯護人僅擷取被告王顧學肯認客觀上有交付物品予第三人之部分說詞,並未完整參照被告王顧學於偵查期間所陳前後內容,且未細觀被告王顧學之警詢筆錄,而於本院審理期間辯護稱:就附表四編號1-1至1-3、12-1、12-5部分,被告王顧學已詳實陳述犯罪事實之經過,且對於個人涉及本案構成要件事實部分皆已明確坦承,就附表四編號15-1部分,檢警於偵查中均未向被告王顧學提出詢問,被告王顧學也無說明坦承之機會,因被告王顧學就該等犯行於法院審理期間均自白,故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386 、387 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73 頁),殊無可採。
⒋被告高沐豪就其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1-2、12-3、12-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本案偵審期間皆坦承不諱,即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李嘉洋就其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2-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其歷次警詢、偵訊之供述,可知被告李嘉洋於警詢時明確否認涉有此次販賣毒品行為,於偵訊時並稱忘記是否有於113 年1 月20日下午2 時許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等語,實未就其販賣毒品一事予以自白,是其所涉該次犯行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嘉洋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被告李嘉洋於本案偵審期間均有自白,而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472 、480 、539 至542 頁),難認可採。
⒍被告楊勝勳就其所犯如附表四編號2-1、5-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其歷次警詢、偵訊之供述,可知被告楊勝勳明確否認涉有該等販賣毒品行為,是其所涉該等犯行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被告楊勝勳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楊勝勳有向警方、檢察官自白,而主張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訴字卷五第174 頁),要無可採。
⒎被告陳韋良就其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4-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本案偵審期間皆坦承不諱,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⒏被告戴均宸就其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於本案偵審期間皆坦承不諱,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⒐被告戴岳彤就其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於警詢時僅承認有應被告戴均宸所請將紙袋拿下樓交給車內之人,然辯稱:我不清楚紙袋的物品是否為毒品咖啡包,我沒有參與製作或出貨毒品咖啡包的行為云云(偵6239卷第15至17頁),於偵訊時亦稱:我不清楚紙袋裡面是什麼,我沒有詢問被告戴均宸,紙袋都已經封口了等語(偵6239卷第115 頁),顯未於偵查期間自白涉有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是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⒑被告陶秉豐就其所犯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於本案偵審期間皆坦承不諱,即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本條項未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除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外,尚須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若毒品取得來源為複數,或其正犯、共犯分屬不同之人,僅供出其中「部分」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中「部分」正犯或共犯,即得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販賣毒品原則係採「一罪一罰」主義,對於所犯各罪之加重、減輕要件亦應個別評價,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就其所犯各罪分別認定,以被告所供之該次販賣之毒品來源,是否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直接關聯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周家瑜就其所持有附表一編號1 、7 、9 、10、附表二編號4 、附表二編號3 所示咖啡包中130 包之來源是被告陶秉豐此節,此經被告周家瑜於警詢時供述在案(偵46283 卷第25頁),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以「被告周家瑜供述毒品來源為綽號『三個陶子』部分,本分局依其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上游陶秉豐」等語函覆本院,有該分局113 年6 月14日函存卷為憑(本院訴字卷二第91頁),縱然被告周家瑜僅供出部分毒品來源,然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仍應認被告周家瑜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然考量被告周家瑜此部分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本院認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被告周家瑜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固稱被告周家瑜所販賣之愷他命是被告翁銓毅所提供、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是來自被告陶秉豐,故被告周家瑜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已供出販賣毒品之上游即被告翁銓毅,且依中正二分局113年6 月14日回函說明關於毒品來源部分已經有查獲上游即被告陶秉豐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375 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71 、172 頁)。然被告周家瑜於112 年12月4 日下午、晚間為警搜索,並遭警扣得毒品時(詳附表一至三),係向警方供稱扣案毒品乃其於112 年11月30日晚間11時許向微信暱稱「三個水蜜桃圖樣」之人所購買等語(偵46283 卷第25頁),且於112 年12月4 日、5 日警詢、112 年12月5 日偵訊時均未向警方提及被告翁銓毅,此觀該等警詢、偵訊筆錄即明(偵46283 卷第15至19、23至32、191 至193 頁),又警方係因就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手機進行數位鑑識,並為其他調查後,方能查獲被告翁銓毅,此據偵查報告載述甚詳(他卷一第7 至22頁),顯非被告周家瑜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翁銓毅,警方才因此查獲被告翁銓毅涉有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另依被告周家瑜於偵訊時所證:我向被告陶秉豐取得之共計130 包咖啡包,就是附表1 編號5 遭查扣的咖啡包(即本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 、7 、9 、10、附表二編號4 、附表三編號4 ),附表1 編號5 有多幾包,這是之前跟別人買剩下的,這次向被告陶秉豐買的咖啡包和附表3 (即本判決書附表四)無關,我於附表3 涉案的部分咖啡包、愷他命,都是向被告翁銓毅拿的等語(偵5810卷一第680 頁),顯見被告周家瑜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並非被告陶秉豐。準此,被告周家瑜就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無供出毒品來源之情,其辯護人上開所為被告周家瑜有供出毒品來源之辯護意旨,無以憑採。
⒊因警方於112 年12月4 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6 樓對被告周家瑜執行搜索時,扣得被告周家瑜所有用來聯繫如「犯罪事實欄三、四、五」所載毒品交易時使用之手機(即附表一編號12、13),於勘查對話紀錄、就扣案手機進行數位鑑識、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行動跟監蒐證錄影後,發現被告翁銓毅、周家瑜、王顧學、高沐豪、李嘉洋、楊勝勳、陳韋良共同或分別從事如「犯罪事實欄三、四、五」所載毒品交易犯行,及被告翁銓毅、戴均宸、戴岳彤另有從事如「犯罪事實欄六」所載製造毒品犯行等情,此有偵查報告暨所附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手機數位鑑識報告、蒐證監視器影像畫面、行動跟蒐畫面等在卷可稽(詳他卷一、二),其後警方再向本院聲請搜索票,而於113 年2 月1 日對被告翁銓毅、周家瑜、王顧學、高沐豪、李嘉洋、楊勝勳、戴均宸、戴岳彤執行搜索,另於113 年3 月11日對被告陳韋良執行搜索,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存卷足按。是由上情以觀,即知警方在查獲被告周家瑜涉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時,發現本案販毒組織之存在,且涉案者包含被告翁銓毅、周家瑜、王顧學、高沐豪、李嘉洋、楊勝勳、陳韋良,且被告翁銓毅另有邀約被告戴均宸、戴岳彤從事如「犯罪事實欄六」所載製造毒品犯行,進而展開相關蒐證行動,復於113 年2 月1 日、3 月11日執行搜索,可證警方早已掌握本案販毒組織及涉案者之身分,以及被告翁銓毅、戴均宸、戴岳彤有分裝、調製毒品咖啡包嫌疑。從而,警方顯非係因被告王顧學、高沐豪、李嘉洋、楊勝勳、陳韋良、戴均宸、戴岳彤之指認、供述,始查悉被告翁銓毅之身分,則被告王顧學、高沐豪、李嘉洋、楊勝勳、陳韋良、戴均宸、戴岳彤就其等各自所涉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名,既均無供出毒品來源,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⒋另被告翁銓毅、陶秉豐於偵查期間並未提出其本案毒品來源之相關年籍或得以特定身分等資料供檢警追查,此觀被告翁銓毅、陶秉豐之警詢、偵訊筆錄即明,是檢警機關在客觀上自無從查獲被告翁銓毅、陶秉豐之真正毒品來源;且觀卷內現有事證,亦無從認定有因被告翁銓毅、陶秉豐之供述而查獲與其等各自所涉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關之正犯、共犯;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轉公函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函覆略以未因被告陶秉豐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本院訴字卷五第343 頁)。職此,既無查獲毒品來源之情事,自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4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第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6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勝勳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被告楊勝勳的毒品上游是劉兆緯,被告周家瑜僅為介紹買家給被告楊勝勳的角色,剩下的部分都是由被告楊勝勳自行與買家接觸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261 頁),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詳予論斷如前(見「
貳、三、㈢」),茲不贅述,是以被告楊勝勳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楊勝勳就附表四編號2-1、5-1所示犯行有該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訴字卷五第174 頁),洵非可採;至被告高沐豪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 年2 月25日函覆內容,可知警方已因被告高沐豪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宋柏昇,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訴字卷五第174 頁),然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緝獲另案被告宋柏昇之解送人犯報告書,其犯罪嫌疑事實係記載另案被告宋柏昇涉嫌於113 年1 月31日凌晨2 時16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地址詳卷)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予被告高沐豪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127 頁),此犯罪事實顯然晚於被告高沐豪販售愷他命給證人甄凱翔之時間(詳附表四編號11-2、12-3、12-4),則警方縱因被告高沐豪之陳述而查獲另案被告宋柏昇販賣毒品案件,惟此與被告高沐豪所犯本案之毒品來源不同,未具因果關係(即關聯性),被告高沐豪至多僅係提供他案線報而已,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故被告高沐豪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高沐豪就附表四編號11-2、12-3、12-4所示犯行有該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要難憑採。
㈥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
⒈關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
⑴被告翁銓毅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1-2、12-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業已如「
肆、一、㈣、⒈」減輕其刑、被告周家瑜所犯18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1 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業已分別如「肆、一、㈣、⒉」、「肆、一、㈤、⒈」所述減輕其刑、被告高沐豪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1-2、12-3、12-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已如「肆、一、㈣、⒋」減輕其刑、被告陳韋良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4-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已如「肆、一、㈣、⒎」減輕其刑、被告戴均宸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業已如「肆、一、㈣、⒏」減輕其刑、被告陶秉豐就其所犯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業已如「肆、一、㈣、⒑」減輕其刑,故被告翁銓毅、周家瑜、高沐豪、陳韋良、戴均宸、陶秉豐各自所涉該等犯行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均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
⑵至被告翁銓毅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1至1-3、12-1至12-3、12-5、15-1、16-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王顧學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1至1-3、12-1、12-5、15-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李嘉洋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2-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楊勝勳所犯如附表四編號2-1、5-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戴岳彤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雖無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王顧學於短期內為數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難認係臨時起意犯之,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另案羈押中,被告李嘉洋則因參與該販毒組織期間,於112 年7 月10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時因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未遂(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392 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5915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4 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詳本院訴字卷四第313 至329 頁),卻未記取教訓,猶為本案犯行;而被告楊勝勳因施用毒品行為,於112 年6 月2 日至7 月3 日執行觀察勒戒,此觀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故被告楊勝勳當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甚鉅,惟不思如何戒除毒癮,竟為本案犯行藉此獲利,此究與從無類似不法紀錄之其他犯罪行為人有所不同,非可等同視之;尤其近年毒品大量流竄,並常偽以咖啡包型式規避查緝,被告戴均宸及戴岳彤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自行以上開方式製造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而助長毒品擴散,惡性非輕;衡以,被告翁銓毅、周家瑜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甚多、被告周家瑜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且被告陶秉豐此前因施用毒品行為,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論罪科刑,竟由自己施用毒品轉為販賣毒品予他人之角色,是其等所為均不足取。
⑶基此,被告翁銓毅、周家瑜、王顧學、高沐豪、李嘉洋、楊勝勳、陳韋良、戴均宸、戴岳彤、陶秉豐僅為個人私益,即各自為前述犯行,不只影響社會風氣且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危害情節非輕,故本院認為依其等之犯罪情狀,均無顯可憫恕之情,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就被告翁銓毅、周家瑜、王顧學、高沐豪、李嘉洋、楊勝勳、陳韋良、戴均宸、戴岳彤、陶秉豐各自所涉前述犯行,自均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故被告李嘉洋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被告李嘉洋涉案程度極低、次數只有1 次,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因此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472 、480 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74 、194 至195 頁),被告楊勝勳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楊勝勳犯後態度良好、僅販賣2 次毒品且數量極少,對社會危害甚微,加上被告楊勝勳從事較低階的工作、家中有年幼子女須扶養、經濟情況不佳,有情輕法重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訴字卷五第203 至205 頁),被告陳韋良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被告陳韋良販賣毒品的行為只有1 次,應該是一時偶發、失慮誤觸法網,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540 至541 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78 頁),被告戴均宸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被告戴均宸沒有任何前科,只是因為受被告翁銓毅之介紹而涉入本案,她自己也非常後悔,請法院審酌是否可適用刑法第59條再予以減輕等語(本院訴字卷五第175 頁),被告陶秉豐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被告陶秉豐過往無販賣毒品之前科且非毒品源頭,當時急於籌集金錢以支付岳父之醫療費用而販毒,又販毒數量與金額非鉅,而所交易對象過往本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依被告陶秉豐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實有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519 至523 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75 、176 、444 頁),洵不足採。
⒉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部分:我國係嚴格管制槍枝、彈藥自由流通之國家,且從未開放一般民眾可隨意購買、持有、持有各式槍枝或子彈,則被告周家瑜未經許可持有該等槍彈之行為,本為法所不許;苟非警方前往執行搜索之過程中及時查扣該等槍彈,勢將使上開具有社會危害性之違禁物品繼續為被告周家瑜所持有,潛在危害民眾之人身安全,故被告周家瑜持有之舉自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至於被告周家瑜犯後是否知所悔改、有無坦承犯行等,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予酌減之判斷依據;遑論被告周家瑜若於持有期間持該等槍彈從事其餘犯罪行為,則其所涉犯者恐非僅止於持有而已,甚且可能成立其他犯行,當不能以被告周家瑜未持該等槍彈用以違犯他案,即認被告周家瑜惡性非重、犯罪情節輕微。基此,綜觀被告周家瑜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被告周家瑜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㈦且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被告翁銓毅就其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罪事實,在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被告翁銓毅就其所涉操縱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及被告周家瑜、高沐豪各自就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在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偵5810卷一第241 至246 頁,偵6532卷第233 至235 頁,偵6238卷第137 至141 、155 至168 頁,本院聲羈卷第59至6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549 至556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99至105 頁),即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等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均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另考量被告被告周家瑜、高沐豪知悉其等所參與者乃販毒組織,猶為個人私益而決意加入,使購毒者沉溺於毒海、損害身心健康,難認被告周家瑜、高沐豪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故均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於量刑時自無須併予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家瑜未經許可,持有具高度危險性之槍彈,對於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存有潛在威脅及危險,實屬不該;又被告翁銓毅、周家瑜、王顧學、高沐豪、李嘉洋、楊勝勳、陳韋良、陶秉豐為貪圖一己私利均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毒品,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且對國人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影響我國社會安寧秩序至鉅,更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自應責難;另被告周家瑜明知危害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之毒品,國家查緝甚嚴,仍恣意向他人取得而持有之,洵不可取;至被告翁銓毅為獲取更大利益,竟邀約友人即被告戴均宸分裝、調製毒品咖啡包,被告戴均宸明知此乃不法行為,仍為賺取報酬應允之,而被告戴岳彤不思勸阻其胞姊即被告戴均宸,反與被告戴均宸共同製造、交付毒品咖啡包,其等所為均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翁銓毅、周家瑜、王顧學、高沐豪、李嘉洋、陳韋良、陶秉豐、戴均宸、戴岳彤承認全部犯行,被告楊勝勳坦承販賣毒品之犯行、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後態度,其中被告翁銓毅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操縱犯罪組織罪分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刑事由,與被告周家瑜、高沐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事由,須併予斟酌;參以,被告周家瑜、翁銓毅、李嘉洋、陶秉豐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而被告王顧學、高沐豪、楊勝勳、陳韋良前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戴均宸、戴岳彤則均無不法犯行,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訴字卷四第365 至442 頁),其中被告李嘉洋於112 年7 月10日因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予喬裝為買家之警員,而遭警方當場查獲,卻未警惕,仍於113 年1 月20日再為附表四編號12-2所示販毒行為,其主觀上之惡性難認輕微;再者,相較於被告周家瑜、王顧學、高沐豪、李嘉洋、楊勝勳,被告翁銓毅於販毒組織中係處於主導地位,而就製造毒品咖啡包部分,被告戴均宸、戴岳彤係依被告翁銓毅指示從事此犯行,足徵被告翁銓毅於本案中處於核心之地位,是彼等之分工狀態即應納入考量;兼衡被告翁銓毅、周家瑜、王顧學、高沐豪、李嘉洋、楊勝勳、陳韋良、陶秉豐、戴均宸、戴岳彤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訴字卷五第168 至169 、176 至178 、187 、304 、443 、444 頁),與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毒數量、因販賣或製造毒品犯行所獲報酬、可責性有別、被告周家瑜持有扣案毒品、該等槍彈之數量及期間、被告周家瑜所提出清償協議書(本院訴字卷一第381 至385 頁)、被告陶秉豐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長春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本院訴字卷二第527 至535 頁)、被告翁銓毅所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本院訴字卷五第191 頁)、被告戴岳彤所提出在職證明書(本院訴字卷五第31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家瑜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翁銓毅、周家瑜、王顧學、高沐豪、楊勝勳、陶秉豐所犯情節、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等,就其等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
三、再者,本院就被告陳韋良、戴均宸、戴岳彤所量處之刑、就被告高沐豪、陶秉豐所量處之應執行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無適用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諭知緩刑之餘地;遑論被告高沐豪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 年度簡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14 年10月31日以114 年度簡上字第16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高沐豪於本案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不能宣告緩刑。故被告高沐豪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對被告高沐豪諭知緩刑等語(本院訴字卷五第177 頁)、被告陳韋良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對被告陳韋良為緩刑諭知等語(本院訴字卷五第178 頁)、被告戴均宸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對被告戴均宸為緩刑諭知等語(本院訴字卷五第175 頁)、被告戴岳彤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對被告戴岳彤為緩刑諭知等語(本院訴字卷五第306 頁)、被告陶秉豐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對被告陶秉豐為緩刑諭知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523 至524 頁),均於法未合,無以憑採。
伍、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非制式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具殺傷力乙節(詳附表二編號1 「鑑定結果」欄),業如前述,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違禁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周家瑜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非制式子彈1 顆經鑑定之結果,固具殺傷力,然經試射後,因已喪失子彈之性質與作用,而失其違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販賣毒品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3、15所示手機、SIM 卡乃被告周家瑜所有,並供其從事本案販毒行為時使用一節,此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手機內有被告周家瑜從事本案販毒行為時之對話內容(詳偵5810卷一第13頁),及經被告周家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SIM 卡是我本來的號碼,已經被停話了,有用來聯繫販毒用等語在案(本院訴字卷一第555 頁)。
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8 所示手機乃被告翁銓毅所有並供其從事本案販毒行為時使用一節,此參被告翁銓毅於警詢時陳稱:我與被告王顧學、李嘉洋、高沐豪等人見面,是用個人手機的微信或LINE,我在家中遭警方查扣之個人手機內有被告王顧學的微信、被告李嘉洋、高沐豪的LINE等語即明(偵6532卷第24頁);而扣案如附表八編號6 所示手機乃被告翁銓毅提供給該販毒集團送貨司機使用的工作機,且被告王顧學來不及繳回予被告翁銓毅,即遭警查扣一節,業經被告翁銓毅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滴D 打車」群組有給司機共用的工作手機,每次司機交接班都要將那支手機交還給我,是在被告王顧學身上被扣走的,就是附表八編號6 那支手機等語(本院訴字卷五第166 、167 頁),及被告王顧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同被告翁銓毅所述,我還來不及交回去該支手機等語(本院訴字卷五第167 頁),可認被告翁銓毅對該支手機具實質支配權,且亦係供其從事本案販毒行為時使用。
⒊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 所示手機乃被告王顧學所有,並供其從事本案販毒行為時使用一節,此經被告翁銓毅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們有個叫草地狀元的群組,客人會打給「滴D 打車」的帳號,然後司機就會送貨,我會在草地狀元帳號裡面得知今天要去哪裡拿貨再補貨給司機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20 頁),亦據被告王顧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白色Iphone是我用來與草地狀元群組聯繫用的等語在卷(本院訴字卷二第382 頁)。
⒋扣案如附表九編號3 所示手機係被告高沐豪所有,並供其從事本案販毒行為時使用一節,此經被告高沐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如附表九編號3 所示手機是我的,有用來與被告翁銓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等語在卷(本院訴字卷三第103 、104 頁)。
⒌扣案如附表十編號2 所示手機,係被告李嘉洋所有,並供其從事本案販毒行為時使用一節,此經被告李嘉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應該是使用IphoneXr這支手機與被告翁銓毅聯繫運送並販賣毒品,其餘兩支手機是我日常工作與聽音樂使用的等語在卷(本院訴字卷二第476 頁)。
⒍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7 所示手機,係被告陳韋良所有,並供其從事本案販毒行為時使用一節,此經被告陳韋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本院訴字卷二第173 頁)。
⒎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14所示手機,係被告陶秉豐所有,並供其從事本案販毒行為時使用一節,此經被告陶秉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本院訴字卷二第206 頁)。
⒏準此,該等扣案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周家瑜、翁銓毅、王顧學、高沐豪、李嘉洋、陳韋良、陶秉豐各自所涉前開販賣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就被告翁銓毅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如附表七編號8 所示手機是私人手機、公司業務使用云云(本院訴字卷一第230 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68 頁),委無可採。
㈡關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部分:
⒈被告翁銓毅為警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係供其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時使用乙情,此經被告翁銓毅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訴字卷五第167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翁銓毅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9所示手機係被告戴均宸所有,並供其聯繫包裝與交付毒品之用一節,此經被告戴均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本院訴字卷二第134 頁);且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 至6 、8 至18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戴均宸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時使用乙情,亦經被告戴均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案(本院訴字卷二第133 、134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戴均宸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十三所示手機,係被告戴岳彤所有,並供其聯繫交付毒品咖啡包之用一節,此經被告戴岳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本院訴字卷二第133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戴岳彤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三、再按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沒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同此結論)。且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5 至10、附表二編號4 至6 、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物,依鑑驗結果分別含有如各該編號「鑑定結果」欄所載第三級毒品成分,而扣案附表一編號2 至4、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依鑑驗結果則分別含有如各該編號「鑑定結果」欄所載第二級毒品成分,其中附表一編號2 、3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雖另有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成分,惟與其內所含第二級毒品成分難以析離,自應視同第二級毒品,是就附表一編號1 、5 至10、附表二編號4 至6 、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周家瑜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沒收銷燬;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物依鑑驗結果含有如該編號「鑑定結果」欄所載第三級毒品成分;參以,被告翁銓毅於本院審理期間供稱該等物品為其所有,且係供其販賣之用所剩餘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230 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67 頁),揆諸前揭說明,就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翁銓毅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即附表四編號16-1 )宣告沒收;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由被告周家瑜於警詢時所陳:被告翁銓毅當時說送1 公克愷他命給我100 元、送1 包咖啡包150 元等語(偵5810卷一第683 頁),及被告高沐豪於所述:被告翁銓毅跟我說司機所賺的錢是1 包毒品即溶包抽成150 元等語(偵6239卷第160頁),且被告翁銓毅於偵訊時自承:群組內有在賣咖啡包及愷他命,愷他命1 公克1000至1300元、咖啡包1 包400 元,司機是愷他命1 公克賺取100 元、咖啡包賺取150 元,我也跟司機一樣等語(偵6532卷第234 頁),故被告翁銓毅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我各次所獲得之報酬為愷他命1 公克100元、咖啡包1 包100 元,報酬部分是從購毒款項裡面抽,抽剩下的錢就繳回去等語(本院訴字卷五第167 頁),其中就毒品咖啡包所獲報酬為100 元之說詞,即難逕採,應認被告翁銓毅收取送貨司機繳交之購毒價金後,先從中抽取自己的報酬(1 公克愷他命為100 元、1 包毒品咖啡包為150 元),餘款則繳回予該販毒集團上游成員。另依被告周家瑜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四編號1-1 至1-3 平均每單收入1000元至2000元左右,編號2-1 約2000元,編號4-1、4-2,我跟她做交易,但是她還沒給我錢;編號5-1、5-2約100 元至200 元;編號7-1至7-3每次約500 元至1000元等語(本院訴字卷五第165 頁),及被告王顧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是以路程來計算運送的報酬,通常一次是400 元至500 元,距離較近的約200 元至300 元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378 頁),被告高沐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每日報酬4500元,就附表四編號11-2、12-3、12-4之犯行有獲取每日4500元報酬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100 、102 頁),被告李嘉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就附表四編號12-2之犯行,其所獲報酬是300 元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472 頁),被告陳韋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就附表四編號14-1之犯行,其所獲報酬是850 元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70 頁),除該等被告具體供承之該次確切販毒報酬外,其餘犯行之不法所得僅概括陳述落在某個金額範圍,而觀卷內現有事證無法確知該等被告實際上獲取之犯罪所得金額為何,僅能以有利被告之方式認該等被告所獲之不法所得各係其等所述之最低金額,即被告周家瑜所涉附表四編號1-1 至1-3 均係1000元、編號5-1 、5-2均係100 元、編號7-1至7-3均係500 元,被告王顧學所涉附表四編號1-1至1-3、12-1、12-5、15-1均係200 元。又被告翁銓毅、周家瑜、王顧學、高沐豪、李嘉洋、陳韋良因從事販毒行為所獲得之報酬(詳附表四「所獲報酬」欄),及被告陶秉豐因販毒予被告周家瑜之犯罪所得(詳附表六「交易價額」欄)、被告戴均宸因分裝、調製毒品咖啡包所獲得之2 萬元不法利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該等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復因無證據可認被告周家瑜確有取得從事附表四編號4-1 、4-2 所示犯行之不法利得、被告楊勝勳確有取得從事附表四編號2-1 、5-1 所示犯行之不法利得、被告戴岳彤確有因前述犯行取得報酬;且被告周家瑜自行指示被告陳韋良送交毒品給購毒者之毒品交易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4-1),該犯罪所得扣除被告陳韋良取得之報酬外,餘款應屬被告周家瑜所有;至其餘涉及該販毒組織之毒品交易部分,扣除參與該次犯行之被告所獲報酬外,餘款均係繳回予上游集團成員,是就該等部分之不法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五、至被告周家瑜雖為警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1、14、附表二編號7 、8 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之物,然據被告周家瑜於本院審理期間所述該等物品與其本案被訴犯行無關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555 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65 至166 頁);被告翁銓毅雖為警查扣如附表七編號1 至7 、9 、10、15至18所示之物,然據被告翁銓毅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車內被查扣的水蜜桃果汁粉的空箱是我用來裝東西的,與販賣毒品無關,現金10萬4800元,其中10萬元是哥哥公司的貨款,剩餘的4800元是我皮夾裡面的錢,手機是客人遺留的,另外住處查扣的電子磅秤是媽媽做蘿蔔糕用的,點鈔機是做業務時用的,現金52萬2000元是母親的,而面額5 萬元的本票是被告高沐豪說需要錢想要工作,我拜託別人帶他去租車,並要求他簽署本票給我,這就是他的身分證、健保卡與本票的由來,愷他命是自己要施用的,研磨器、攪拌器都是朋友說要給我用的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230 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67 頁),復無證據可認附表七編號15所示之物確係被告翁銓毅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後所剩餘;被告王顧學雖為警查扣如附表八編號1 至4 、7 所示之物,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稱:2 萬4300元是我自己身上的錢,是我因為販賣毒品而拿到毒品價金,還要再轉交給上手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382 頁),然據被告王顧學於警詢時所述:贓款(駕駛座車門旁)1 萬2000元,一部分是駕駛計程車所賺取的費用,一部分是朋友於113 年1 月31日還我的錢,又贓款(身上)1 萬2300元則是我自己帶的,愷他命5 包、咖啡包4 包都是我要自己施用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則是用來駕駛載客使用等語(偵6533卷第10、11頁),其中關於查扣現金部分,被告王顧學之供詞並不一致,即難率認其遭查扣之現金是不法所得;被告高沐豪雖為警查扣如附表九編號1 、2 、4 至6 所示之物,然據被告高沐豪於本案偵審期間所稱:我遭查扣的毒品咖啡飲品包9 包、使用過的飲品包16包及愷他命1 包,是我向被告翁銓毅購買的,而卡西酮原料397 公克是林姿瑀的朋友於113 年1 月31日來我家找林姿瑀時留下來的,東西並不是我保管的,編號4 所示之物不是我的等語(偵6238卷第166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03 、104 頁);被告李嘉洋雖為警查扣如附表十編號1 、3 、4 所示之物,然據被告李嘉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附表十編號1 所示之物應該是客人遺留下來的東西,我本身沒有施用毒品,也不是之前幫忙運送毒品時所留下來的,而附表十編號3 、4 所示手機是我日常工作與聽音樂所使用的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475 、476 頁);被告楊勝勳雖為警查扣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然據被告楊勝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使用遭扣案之黑色IPhone14PRO 手機聯繫本案販毒的事情,我是使用工作機,其餘扣案物也與我本次販毒行為無關等語(本院訴字卷五第165 頁);被告陳韋良雖為警查扣如附表十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然據被告陳韋良於本案偵審期間所陳該等物品均係供其施用等語(偵9896卷第8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3 頁);被告戴均宸雖為警查扣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7 所示之物,然據被告戴均宸於警詢時陳稱: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是先前客人免費送我的,而編號2 、3 所示之物是我自己買的等語(偵6236卷第14、15、19、21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Iphone Xs Max 手機沒有在使用,裡面沒有SIM 卡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34 頁);被告陶秉豐雖為警查扣如附表十四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然據被告陶秉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空包裝袋是上游留下來的,電子磅秤也是上游留下來的,夾鏈袋有些是我自己的,吹風機是我從旅館帶回來用來吹頭髮的,吸管、盤子與卡片都是自己施用愷他命時所使用的,與本案犯行無關,毒品混合原料1 罐不是我的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205 、206 頁),即難驟認該等物品與被告周家瑜、翁銓毅、王顧學、高沐豪、李嘉洋、楊勝勳、陳韋良、戴均宸、陶秉豐本案被訴犯行具有關聯,復無證據可認前述查扣之物品係該等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所獲不法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而被告周家瑜固另為警查扣如附表十五、十六所示之物,然該等物品皆係警方於113 年2 月1 日對被告周家瑜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物,且該等物品與檢察官所起訴被告周家瑜於112 年12月4 日遭警查獲前所為之本案犯行均無涉;此參被告周家瑜於警詢中所陳:我於113 年2 月1 日這次被查獲的毒品,是我向一個微信帳號「50」的人所購買,大約是1 至2週前的晚間,我透過微信跟「50」聯絡,然後我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133 精品旅館」,我進去旅館房間後,有一個男子就拿了400 顆哈密瓜錠給我,我當場交付7 萬2000元給該男子,我就離開了等語即明(偵5810卷一第11、12頁);況且,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如附表十五、十六所示之物與被告周家瑜本案被訴犯行有何關聯性,自均不得逕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七、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韋良加入以被告周家瑜、翁銓毅為首之販毒集團,被告翁銓毅再藉由「滴D 打車」、「大同寶寶」群組,對外與不特定之顧客聯繫,兜售第三級毒品營利,待有購買人留言欲購買,被告周家瑜、翁銓毅即指揮送貨司機小蜜蜂派送毒品,而被告陳韋良為送貨小蜜蜂,加入「滴D打車」、「大同寶寶」群組或受指示送毒,遂以附表四編號14-1 所示時間、地點,以此編號所示方式分工,以此編號所示價格,販賣此編號所示數量之毒品予此編號所示之人並賺取愷他命每公克100 元、咖啡包每包150 元之報酬。因認除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外,被告陳韋良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韋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翁銓毅於警詢、偵查、羈押庭中之供述、被告周家瑜於警詢、偵查、羈押庭中之供述、被告戴岳彤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戴岳彤扣案手機對話紀錄、被告王顧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高沐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李嘉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楊勝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戴均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韋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A0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周家瑜遭查扣手機對話紀錄、起訴書附表三犯罪事證欄所示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觀諸起訴書附表三(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4-1所載內容,可知此乃證人A01與被告周家瑜聯繫後,被告周家瑜再通知被告陳韋良前往與證人A01進行第三級毒品交易,是依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顯然參與此次犯行者未達3 人以上,已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定義,檢察官未舉證證明尚有何人參與此一第三級毒品交易,即率然起訴被告陳韋良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自屬可議;退步言,縱認參與此次犯行者達3 人以上,依證人A01於偵查期間所證述之交易經過、被告周家瑜於本案偵審期間之供詞,足認係被告周家瑜與證人A01洽談買賣毒品事宜,並達成交易第三級毒品之約定,而被告陳韋良未涉入其中,其僅單純送交毒品給證人A01,及收取購毒價金;衡以,被告陳韋良此前未有任何關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能否僅憑被告陳韋良前往與證人A01進行第三級毒品交易之舉,即可推認其已有參與犯罪組織的預見(認識),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欲,亦非無疑(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723 號判決同此結論),而檢察官就被告陳韋良有無參與犯罪組織之預見(認識)、意欲一事,並未說明其依據及理由,自有未盡舉證責任之情。基此,於欠缺積極證據可佐之情況下,當不能對被告陳韋良驟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責相繩,是檢察官認被告陳韋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難認允當,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陳韋良有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翁銓毅藉由「滴D 打車」、「大同寶寶」群組,對外與不特定之顧客聯繫,兜售第三級毒品營利,待有購買人留言欲購買,即以指揮送貨司機小蜜蜂派送毒品,而於附表四編號3-1、4-1、4-2、6-1、7-1、7-2、7-3、9-1、10-1、13-1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等編號所示方式分工,以該等編號所示價格,販賣該等編號所示數量之毒品予該等編號所示之人並賺取愷他命每公克100 元、咖啡包每包150 元之報酬;又被告戴岳彤、戴均宸、楊勝勳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翁銓毅糾集被告戴岳彤、戴均宸、楊勝勳,而被告戴岳彤、戴均宸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被告翁銓毅為首之販毒集團,被告翁銓毅另負責在「滴D 打車」群組內安排當班司機、發貨、提供工作機,並收取毒品報酬後轉交上游及送貨司機,又招攬被告戴均宸、戴岳彤調製、分裝毒品咖啡包,被告戴均宸負責以被告翁銓毅交付之毒品原料、磅秤、封口機、分裝袋等物分裝毒品咖啡包,再由被告戴均宸、戴岳彤將分裝好之毒品咖啡包交予被告翁銓毅或其指示前來取貨之人,被告戴均宸並獲取每包15元之報酬,被告翁銓毅再對外與不特定之顧客聯繫,兜售第三級毒品營利,而被告戴岳彤、戴均宸即於附表四編號14-1所示時間、地點、被告楊勝勳則於附表四編號5-2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分工,以該編號所示價格販賣該編號所示數量之毒品予該編號所示之人。因認除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外,被告翁銓毅就附表四編號3-1、4-1、4-2、6-1、7-1、7-2、7-3、9-1、10-1、13-1所示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及被告戴岳彤、戴均宸就附表四編號14-1所示部分均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而被告楊勝勳就附表四編號5-2則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翁銓毅、戴岳彤、戴均宸、楊勝勳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翁銓毅於警詢、偵查、羈押庭中之供述、被告周家瑜於警詢、偵查、羈押庭中之供述、被告戴岳彤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戴岳彤扣案手機對話紀錄、被告王顧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高沐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李嘉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楊勝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戴均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韋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蕭妍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A0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蘇宜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郭恩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杜秉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偉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呂士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高嘉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宥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韋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手機翻拍購買毒品之照片、證人梁凱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安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葉建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尤瀅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甄凱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 年2 月19日航藥鑑第0000000號鑑定書、被告周家瑜遭查扣手機對話紀錄、起訴書附表三犯罪事證欄所示證據、被告戴岳彤手機勘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區○○街000 號10樓)、查獲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3 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35089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惟查:
一、就附表四編號3-1、4-1、4-2、6-1、7-1、7-2、7-3、9-1、10-1、13-1所示被告翁銓毅均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
㈠關於附表四編號3-1部分,依證人梁凱雨於警詢中證稱:他卷二第9 、51至53頁的微信對話截圖,是我跟微信帳號(天勤/Mars)的對話,左邊是我(益生菌膠原痩身美白),右邊是被告周家瑜(天勤Mars),我要跟他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我是用我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4000元到他提供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語(偵5810卷一第346 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是以4000元向被告周家瑜購買2 公克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我是以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4000元至被告周家瑜提供的帳戶,這4000元就是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對價,我會知道被告周家瑜有在販賣毒品,是因為我之前的手機有加入支援版,被告周家瑜也在群組内,且他有打廣告,並留下微信ID,所以我才會加他的微信跟他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我在警詢時有指認就是被告周家瑜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我等語(偵5810卷一第387 、388 頁),可認證人梁凱雨並非透過「滴D 打車」群組購毒,而是看見被告周家瑜所張貼之廣告、所留下之微信帳號後,與被告周家瑜加微信,並談妥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宜及約定交易之時、地,嗣被告周家瑜再於附表四編號3-1所示時地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證人梁凱雨,復向證人梁凱雨收取價金,是由上開過程觀之,此一交易顯係被告周家瑜獨自完成,被告翁銓毅就此未有任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㈡關於附表四編號4-1、4-2部分,依證人尤瀅惠於警詢中證稱:他卷二第9 至10、55至60頁的微信對話截圖,是我跟微信帳號(Mars)的對話,左邊是我(悅悅)、右邊是「Mars 」,我要跟他購買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即溶包,附表四編號4-1 就是由「Mars(即被告周家瑜)」前來交易,他是開車來的,是上車後,他再給我毒品,附表四編號4-2 也是由「Mars(即被告周家瑜)」本人自行駕車前來我家,我也是上車,並由他拿毒品給我等語(偵5810卷一第548 、549 頁),於偵訊時證稱:就附表四編號4-1、4-2,我確實都有向被告周家瑜購買愷他命、咖啡包,我都會上被告周家瑜的車,我交易的這兩次確實都是被告周家瑜親送的,我會知道被告周家瑜有在販賣毒品,是因為我一開始是加入「滴D 打車」群組,後來被告周家瑜加我,我才會問他是否有在賣毒品,才會在上開時地跟他叫貨等語(偵5810卷一第631 、632 頁),可認證人尤瀅惠並非透過「滴D 打車」群組購毒,而是被告周家瑜將證人尤瀅惠加為微信好友後,證人尤瀅惠才與被告周家瑜恰談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之事宜及約定交易之時、地,嗣被告周家瑜再於附表四編號4-1、4-2所示時地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給證人尤瀅惠,是由上開過程觀之,該等交易顯係被告周家瑜獨自完成,被告翁銓毅就此未有任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㈢關於附表四編號6-1部分,依證人A01於警詢中證稱:他卷二第71至77頁的微信對話截圖,是我跟微信帳號「天勤/MARS 」的對話,左邊是我(77),右邊是被告周家瑜「天勤/MARS 」,我跟被告周家瑜以2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5 包,這次是顯示我委託被告周家瑜幫我買蛋糕後1 個禮拜,才跟他以2000元交易5 包毒品咖啡包,是被告周家瑜跟我面交,我用匯款及付現金的方式分別交付共2000元給被告周家瑜等語(他卷三第83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在附表編號6-1 所示時地以2000元向被告周家瑜購買5 包咖啡包,對話記錄中,我有匯款1000元給他,這是我要請被告周家瑜替我買朋友的生日蛋糕的錢,當天交易的2000元是現金交付,我會知道被告周家瑜有在販賣毒品,是我一個叫做劉小弟的朋友跟我說被告周家瑜有在賣毒品咖啡包,有一次劉小弟喝醉,我不知道如何處理,當時被告周家瑜在場,就叫我加他的微信說有事找他處理,所以我才會聯絡被告周家瑜買毒品咖啡包等語(他卷三第141 、142 頁),可認證人A01並非透過「滴D 打車」群組購毒,而是被告周家瑜與證人A01加為微信好友後,證人A01才與被告周家瑜恰談購買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之事宜及約定交易之時、地,嗣被告周家瑜再於附表四編號6-1所示時地販賣並交付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給證人A01,復向證人A01收取價金,是由上開過程觀之,此一交易顯係被告周家瑜獨自完成,被告翁銓毅就此未有任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㈣關於附表四編號7-1、7-2、7-3部分,依證人黃韋榤於警詢中證稱:偵5810卷一第400 至405 頁的截圖中微信帳號「小周(天勤)、ID:Mars202389」就是我所說於附表編號7-1至7-3所示時地,向綽號「小周」的男子(即被告周家瑜)購買毒品之微信帳號及對話紀錄,偵5810卷一第419 頁所示112 年11月25日上午9 時54分之照片,就是向綽號「小周」的男子購買毒品後所拍攝的,照片中的1 包紅色外裝的毒品咖啡包跟1 包愷他命就是跟被告周家瑜購買的毒品,偵5810卷一第420 頁所示112 年11月16日上午7 時57分之照片所示3 包毒品咖啡包就是向被告周家瑜購買的,我向「滴D 打車」下單後,都是被告周家瑜來送毒品,我不知道微信「杰森、ID:q00000000」是否為販毒微信帳號,我也沒有跟該帳號買過任何毒品等語(偵5810卷一第391 、392 頁),於偵訊時證稱:7-1至7-3交易的這3 次都是向被告周家瑜購買,我每次都會交易愷他命及咖啡包,我會知道被告周家瑜有在販賣毒品,是被告周家瑜打廣告,並且被告周家瑜有留下微信ID,按下去就可以直接加,所以我才會直接聯絡跟他買愷他命及咖啡包,我會上他的車在他的後座跟他現金交易等語(偵5810卷一第427 、428 頁),可認證人黃韋榤並非透過「滴D 打車」群組購毒,而是被告周家瑜與證人黃韋榤加為微信好友後,證人黃韋榤才與被告周家瑜恰談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之事宜及約定交易之時、地,嗣被告周家瑜再於附表四編號7-1、7-2、7-3所示時地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給證人黃韋榤,復向證人黃韋榤收取價金,是由上開過程觀之,該等交易顯係被告周家瑜獨自完成,被告翁銓毅就此未有任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㈤關於附表四編號9-1部分,依證人葉建澄於警詢中證稱:他卷二第103 至117 頁的微信對話截圖,是我跟微信帳號「天勤Mars」的對話,左邊是我(成成)、右邊是被告周家瑜(天勤Mars),我向他購買毒品,我有於編號9-1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周家瑜購買2 公克的愷他命及2 包咖啡包,是被告周家瑜送毒品來的,我以我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3000元至被告周家瑜提供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我是透過朋友介紹後加入被告周家瑜的微信等語(偵5810卷一第469 、470頁),於偵訊時證稱:他卷二第103 至117 頁中,對話記錄編號15開始就是我和被告周家瑜在附表9-1所示時地交易的相關對話記錄,我會知道被告周家瑜有在販賣毒品,是因朋友介紹,從對話記錄的112 年11月20日開始就已經跟被告周家瑜購買愷他命或咖啡包,至少有買過7 、8 次,我只有跟他買過,所以我很確定就是指認表編號6 之人等語(偵5810卷一第539 、540 頁),可認證人葉建澄並非透過「滴D 打車」群組購毒,而是被告周家瑜與證人葉建澄加為微信好友後,證人葉建澄才與被告周家瑜恰談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之事宜及約定交易之時、地,嗣被告周家瑜再於附表四編號9-1所示時地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給證人葉建澄,復向證人葉建澄收取價金,是由上開過程觀之,此一交易顯係被告周家瑜獨自完成,被告翁銓毅就此未有任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㈥關於附表四編號10-1部分,依證人呂士銚於警詢中證稱:他卷二第119 至132 頁的微信對話截圖,是我跟微信帳號「天勤/Mars」的對話,左邊是我(阿銚),右邊是「天勤MARS」,我要跟他購買愷他命,我有於編號10-1所示時間、地點購買第三級毒品,就是「天勤MARS」本人來的沒錯,因為跟我在微信上通話的人與送毒品來的人聲音是一樣的,我是當場交付現金給「天勤MARS」,他也在現場拿毒品給我,我總共購買2 包愷他命、價格3000元,我會取得該販毒微信帳號,是因為我會叫小姐,當時是小姐推薦給我的,我都跟微信帳號「天勤MARS」購買,指認表中編號6 之人就是我說的微信帳號為「天勤MARS」的人(即被告周家瑜)等語(他卷二第631 至633 頁),於偵訊時證稱:我以3000元向編號6 的被告周家瑜購買兩包愷他命,當時是現金交易,我會知道被告周家瑜有在販賣毒品,是因為我之前叫小姐,才認識天勤,小姐有說微信暱稱「天勤MARS」有在賣毒品,所以我才會聯絡他買愷他命等語(他卷二第719 頁),可認證人呂士銚並非透過「滴D 打車」群組購毒,而是被告周家瑜與證人呂士銚加為微信好友後,證人呂士銚才與被告周家瑜恰談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宜及約定交易之時、地,嗣被告周家瑜再於附表四編號10-1所示時地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證人呂士銚,復向證人呂士銚收取價金,是由上開過程觀之,此一交易顯係被告周家瑜獨自完成,被告翁銓毅就此未有任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㈦關於附表四編號13-1部分,依證人黃偉傑於警詢中證稱:他卷二第159 至182 頁的微信對話截圖,是我跟微信帳號「天勤/MARS」的對話,左邊是我(黃小捲),右邊是被告周家瑜(天勤/MARS),編號13-1是我要跟他購買愷他命1 公克,是被告周家瑜送過來給我的,我拿現金1200元當面給被告周家瑜,因為我跟被告周瑜原本就有認識、是朋友關係,大約於112 年7 月多在朋友聚會的時候跟他認識的,我都是直接私訊被告周家瑜跟他購買的,我們在聊天時,被告周家瑜有跟我說他在賣愷他命等語(他卷二第546 、547 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在附表編號13-1號所示時地,以1200元向被告周家瑜購買毒品愷他命1 公克,當天是被告周家瑜親自開車過來送愷他命1 公克,愷他命是用透明的夾鍊袋裝,我是將現金1200元交付給被告周家瑜,我會知道被告周家瑜有在販賣毒品,是因為之前跟被告周家瑜聊天,他說他有在賣等語(他卷二第623 頁),可認證人黃偉傑並非透過「滴D 打車」群組購毒,而是被告周家瑜與證人黃偉傑加為微信好友後,證人黃偉傑才與被告周家瑜恰談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宜及約定交易之時、地,嗣被告周家瑜再於附表四編號13-1所示時地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證人黃偉傑,復向證人黃偉傑收取價金,是由上開過程觀之,此一交易顯係被告周家瑜獨自完成,被告翁銓毅就此未有任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㈧綜參證人梁凱雨、尤瀅惠、A01、黃韋榤、葉建澄、呂士銚、黃偉傑之證述,及其等與被告周家瑜之間的對話內容,均未見被告翁銓毅於該等毒品交易中有提供何種助力,或指示被告周家瑜進行毒品交易之情,且被告翁銓毅、周家瑜有因被告周家瑜似私下販毒而生不快乙情,業如前述,故無證據可證被告周家瑜之毒品來源僅被告翁銓毅一處,且檢察官亦未舉證於此情形下,如何可認被告翁銓毅與被告周家瑜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徒以被告翁銓毅係「滴D 打車」群組控臺、掌機之人,即謂被告翁銓毅涉有該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實屬率斷,於缺乏積極證據可佐之情況下,自難驟認被告翁銓毅就附表四編號3-1、4-1、4-2、6-1、7-1、7-2、7-3、9-1、10-1、13-1所示部分有檢察官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就附表四編號14-1所示被告戴岳彤、戴均宸均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參諸證人即被告翁銓毅於警詢時證稱:製造毒品咖啡包的部分,是我提議的,當時我和被告戴均宸說好由我提供毒品原料及製造咖啡包所需要的各種器具,由被告戴均宸提供處所負責調配及壓模,然後壓好的成品再交給我,我指示被告戴均宸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10樓製造毒品咖啡包的目的是因為想賺錢,被告戴均宸所製造之毒品咖啡包還沒有販售至市面,我除了指示被告戴均宸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外,並沒有指示被告戴均宸販賣等語(偵6532卷第27頁),於偵訊時所述:我跟被告戴均宸認識10年,被告戴均宸遭查扣的毒品原料、分裝袋都是我提供的,我確實一開始是要分裝後販售,但是一直沒有配成功,再加上被告戴均宸跟我說原料已經有潮濕的現象,所以我就請被告戴均宸買乾燥劑丟進去,到現在也還沒售出,被告戴岳彤有無幫被告戴均宸打咖啡包要問被告戴均宸才知道,但被告戴岳彤有拿過2 、3 次咖啡包給我,被告戴岳彤會拿咖啡包給我是被告戴均宸叫他拿的,我有給被告戴岳彤原本要給被告戴均宸的報酬,另外我有加入三人的群組,該群組有我、被告周家瑜和上游,從群組內可以看出112 年11月23日起,上游在質疑我回的帳,我懷疑是不是有其他原因讓客人下的單越來越少,所以我才會找被告戴均宸打咖啡包,然後想培養被告高沐豪作為我自己的司機來送貨,我是於113 年1 月開始買卡西酮、果汁粉等原料交給被告戴均宸打咖啡包等語(偵6532卷第181 、234 、235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因為我和被告周家瑜吵架後,我的上游比較相信被告周家瑜,所以我獲得的補貨愈來愈少,我決定自己組一個販毒的群,然後我還在抓調配的比例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24歲時就認識被告戴均宸,我請被告戴均宸分裝咖啡包,是因為要販賣、當時帳對不起來,被告戴岳彤有幾次拿東西給我,但我不知道被告戴岳彤知不知道是毒品,因為我都是聯絡被告戴均宸,後面她有將被告戴岳彤的手機給我,她說如果她睡著的時候,她會請被告戴岳彤拿給我,被告戴均宸、戴岳彤都不在「滴D 打車」群組,他們是完全不相關的人,被告戴均宸沒聽我指揮,我只跟被告戴均宸說妳可不可以幫我做咖啡包,他們交給我之後,我會先拿回家試試看可不可以用、有沒有感覺,如果沒感覺就不行,不行的話就銷毀,因為一開始試做,數量都不會太大,那個都沒有人要,我沒有做這方面的經驗,所以都不知道,試了蠻多次才成功,那時候是買1 公斤的料,一次都不會試太多,約幾十包試,都要2 個人試,一個人要用3 至4 包才會準,毒品咖啡的原料、果汁粉是幾比幾參雜沒有一定,要看個人,我教被告戴均宸怎麼做,她就怎麼做等語(本院訴字卷五第213 至220 頁),足知證人翁銓毅係因受到該販毒組織上游質疑其販毒帳目有問題,乃萌生另起爐灶、自行從事毒品交易的念頭,並因此於113 年1 月起找被告戴均宸分裝、調配毒品咖啡包,而被告戴均宸自己或受被告戴均宸所託之被告戴岳彤雖有拿分裝後的毒品咖啡包予證人翁銓毅,然因未調製出可為市場所接受之毒品咖啡包,故未販售予他人,而尚處於測試口味、比例之階段。
㈢準此以言,被告戴均宸於警詢中供稱:被告翁銓毅教我先裝一湯匙的果汁粉放進分裝袋裡面,並秤0.33公克的不明粉末原料用吸管放進分裝袋裡面,再加一些些果汁粉,之後便用封口機封起來就完成了,每分裝1 包,被告翁銓毅就會給我15元當作報酬,每次我拿貨給被告翁銓毅,他就會直接給我現金,如果剛好身上不夠,就會下次再一併給我,被告翁銓毅要來拿貨前會先跟我說數量,我就會再做給他,我從113年1 月開始迄今大約出貨3 、4 次毒品咖啡包給被告翁銓毅,我沒有從事販賣毒品行為等語(偵6536卷第19至21頁),於偵訊時所陳:被告翁銓毅於113 年1 月多把咖啡包原料、果汁粉、封口機、分裝袋等物陸續交給我,叫我在藝文街住處分裝,被告翁銓毅有時候聯絡不到我,又急著要拿咖啡包,就有跟我要被告戴岳彤的微信,被告翁銓毅就會直接跟被告戴岳彤聯絡,咖啡包都是我已經裝好在紙袋裡,被告戴岳彤也知悉他拿下去的紙袋中是咖啡包,被告翁銓毅沒跟我說分裝咖啡包的目的為何,我也沒有問過他,我沒有要販賣等語(偵6536卷第140 至142 頁);及被告戴岳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只有分裝毒品咖啡包,並將分裝好的咖啡包交給被告翁銓毅與前來領取的人,但是我沒有共同營利,也沒有與被告翁銓毅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的意思聯絡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26 頁),應屬實情,洵堪採信。是依證人翁銓毅前開證詞及被告戴均宸、戴岳彤之供述,即知被告戴均宸、戴岳彤均未加入「滴D 打車」群組,並非該販毒組織成員,難認被告戴均宸、戴岳彤有參與該販毒組織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況且,被告戴均宸僅按照被告翁銓毅教導的方式分裝毒品咖啡包以賺取報酬,就被告翁銓毅分裝毒品咖啡包之目的為何並未過問,至於被告戴岳彤雖有分裝並交付分裝好的毒品咖啡包予被告翁銓毅或受其指示前來拿取之人,然被告戴岳彤未從中獲取報酬,且分裝後的毒品咖啡包並未對外販售,故附表四編號14-1所示販售予證人A01之毒品咖啡包,顯非來自被告戴均宸、戴岳彤,而被告戴均宸、戴岳彤亦均陳稱無與被告翁銓毅一起販售該等毒品咖啡包之意;遑論就附表四編號14-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乃被告周家瑜、陳韋良所為,而與證人翁銓毅無涉,則因證人翁銓毅提議才分裝毒品咖啡包之被告戴均宸、戴岳彤更難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基此,檢察官逕指被告戴均宸、戴岳彤就附表四編號14-1部分有販賣第三級毒品、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實乏所據,要難憑採。
三、就附表四編號5-2所示被告楊勝勳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證人蘇宜靜於偵訊時固稱:我確定編號5-1、5-2交易的對象就是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1 的被告楊勝勳等語(他卷三第299 頁),惟其於警詢時係稱:就我於附表清冊編號5-2所示時間、地點購買第三級毒品的事情,該次交易由何人派送毒品,我不記得了,因為我向「大同寶寶」購買毒品的次數太多,且跟我碰面交易毒品的人總共4 個,但我確實有跟被告楊勝勳交易過毒品,但不確定那天是否就是他與我交易等語(他卷三第149 頁),已見證人蘇宜靜之證述前後不一,是其於偵訊時指述於附表四編號5-2所示時、地前來與其進行毒品交易者是被告楊勝勳,即難遽信;至卷內雖有監視器影像可見斯時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之人前來與證人蘇宜靜進行毒品交易,惟未攝得該名駕駛是何人(偵6237卷第58至59頁),且承租該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者非被告楊勝勳,此有汽車出租單存卷為憑(本院訴字卷二第463 至465 頁);衡以,被告楊勝勳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否認其有於附表四編號5-2所示時、地與證人蘇宜靜進行毒品交易,自不能單憑證人蘇宜靜前揭具有瑕疵之證詞,逕認被告楊勝勳有檢察官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翁銓毅、戴岳彤、戴均宸、楊勝勳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憑,自無從率予摒棄不採。而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翁銓毅、戴岳彤、戴均宸、楊勝勳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翁銓毅就附表四編號3-1、4-1、4-2、6-1、7-1、7-2、7-3、9-1、10-1、13-1確有被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戴岳彤及戴均宸就附表四編號14-1確有被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參與犯罪組織、被告楊勝勳就附表四編號5-2確有被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翁銓毅、戴岳彤、戴均宸、楊勝勳各自涉有前開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翁銓毅、戴岳彤、戴均宸、楊勝勳各自涉有前開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均應為被告翁銓毅、戴岳彤、戴均宸、楊勝勳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4 條第3 項、第5 條第3 項、第11條第2 項、第5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移送併辦,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日期112 年12月4 日):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扣押地點 1 毒品咖啡包(紅色透明包裝) 32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驗前總淨重75.98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35公克,此鑑定結果含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 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及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2 藥錠(紅色) 35顆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愷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總淨重34.51公克,總餘33.52公克) 同上 3 藥錠(綠色) 45顆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愷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總淨重44.26公克,總餘43.28公克) 同上 4 大麻菸油(含吸食器) 1支 含第二級毒品六氫大麻酚成分 同上 5 愷他命 1包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淨重0.7920公克,餘重0.7915公克) 同上 6 摻有愷他命香菸 3支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淨重2.2180公克,餘重2.2175公克) 同上 7 毒品咖啡包(紅英國包裝) 44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驗前總淨重60.30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85公克,此鑑定結果含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 同上 8 愷他命盤子(含研磨卡2張) 1組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同上 9 毒品咖啡包(金色包裝) 20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驗前總淨重75.06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51公克,此鑑定結果含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 同上 10 毒品咖啡包(紅英國包裝) 14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驗前總淨重60.30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85公克,此鑑定結果含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物) 同上 11 夾鏈袋 1批 (此欄空白) 同上 12 IPHONE8銀色手機 1支 (此欄空白) 同上 13 IPHONE11綠色手機 1支 (此欄空白) 同上 14 磅秤 1台 (此欄空白) 同上 15 SIM卡 1張 (此欄空白) 同上
附表二(扣案日期112 年12月4 日):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扣押地點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停車場 2 非制式子彈 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同上 3 非制式子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 4 毒品咖啡包(金色包裝) 24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驗前總淨重75.06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51公克,此鑑定結果含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物) 同上 5 愷他命 1包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淨重0.4250公克,餘重0.4245公克) 同上 6 含愷他命粉末吸管 1支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淨重0.1180公克,餘重0.1164公克) 同上 7 三星手機 1支 (此欄空白) 同上 8 刀械 1把 (此欄空白) 同上
附表三(扣案日期112 年12月4 日):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扣押地點 1 混合綠色及棕色乾燥植株 1包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淨重1.1120公克,餘重1.1098公克)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2 大麻吸食器 1個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同上 3 愷他命 1包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淨重1.0890公克,餘重1.0885公克) 同上 4 毒品咖啡包(紅色透明包裝) 1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驗前總淨重75.98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35公克,此鑑定結果含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 同上 5 K盤(含研磨卡2張) 1組 (此欄空白) 同上 6 各式包裝袋 1批 (此欄空白) 同上
附表四:
編號 集團幕後管理員 監督交接班、補貨、對帳者 派貨者 送貨小蜜蜂/派送車輛 送貨時間 送貨地點 購買人 (暱稱) 毒品種類、數量、交易金額 所獲報酬 主文 1-1 微信群組「滴D打車」,掌機控臺「杰森」 翁銓毅 周家瑜 王顧學/車牌號碼000-0000計程車 112年11月23日凌晨2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樓下) 郭恩鈺 (Amy)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公克、1萬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千元,應予更正) 翁銓毅:1000元 周家瑜:1000元 王顧學:200元 翁銓毅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8 、附表八編號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家瑜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3、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顧學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微信群組「滴D打車」,掌機控臺「杰森」 翁銓毅 周家瑜 王顧學/車牌號碼000-0000計程車 112年12月2日晚間10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郭恩鈺 (Amy)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6000元 翁銓毅:500元 周家瑜:1000元 王顧學:200元 翁銓毅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8 、附表八編號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家瑜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3、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顧學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微信群組「滴D打車」,掌機控臺「杰森」 翁銓毅 周家瑜 王顧學/車牌號碼000-0000計程車 112年12月4日凌晨5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郭恩鈺 (Amy)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6000元 翁銓毅:500元 周家瑜:1000元 王顧學:200元 翁銓毅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8 、附表八編號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家瑜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3、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顧學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微信群組「大同寶寶」 「大同寶寶」 周家瑜 楊勝勳/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 112年11月13日下午1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黃宥婕 (YoYo)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6000元 周家瑜:2000元 楊勝勳:無 周家瑜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3、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勝勳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3-1 無 無 周家瑜 周家瑜/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112年12月3日中午12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 梁凱雨 (益生菌膠原瘦身美白)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包,應予更正)、4000元 周家瑜:4000元 周家瑜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3、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無 無 周家瑜 周家瑜/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112年10月29日下午1時37分許至5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樓下) 尤瀅惠 (悅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包 周家瑜:無 周家瑜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3、15所示之物均沒收。 4-2 無 無 周家瑜 周家瑜/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112年10月30日下午4時11分許至晚間7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樓下) 尤瀅惠 (悅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包 周家瑜:無 周家瑜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3、15所示之物均沒收。 5-1 微信群組「大同寶寶」 「大同寶寶」 周家瑜 楊勝勳/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 112年11月25日凌晨2時20分許 全家便利超商權澤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蘇宜靜 (民權西)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5500元 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綠色藥錠20顆、8000元 周家瑜:100 元 楊勝勳:無 周家瑜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3、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勝勳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5-2 微信群組「大同寶寶」 「大同寶寶」 周家瑜 不詳成員/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 112年11月27日凌晨2時3分許 全家便利超商權澤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蘇宜靜 (民權西)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5500元 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綠色藥錠20顆、8000元 周家瑜:100 元 周家瑜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3、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1 無 無 周家瑜 周家瑜/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112年11月27日上午9時5分許 133精品汽車旅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A01 (77) 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5包(起訴書誤載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應予更正)、2000元 周家瑜:2000 元 周家瑜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3、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1 無 無 周家瑜 周家瑜/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112年11月16日凌晨0時47分許 萊爾富北縣樹太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黃韋榤 (瑞芳)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3包 周家瑜:500 元 周家瑜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3、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2 無 無 周家瑜 周家瑜/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112年11月19日凌晨3時49分許 萊爾富北縣樹太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黃韋榤 (瑞芳)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包 周家瑜:500 元 周家瑜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3、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3 無 無 周家瑜 周家瑜/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112年11月25日上午9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詳他卷二第87頁,起訴書誤載為萊爾富北縣樹太店,應予更正) 黃韋榤 (瑞芳)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包 周家瑜:500 元 周家瑜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3、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1 無(起訴書誤載為「50」,應予更正) 無 周家瑜 周家瑜/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112年11月9日晚間8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高嘉鴻 (Tom湯) 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藥錠25顆、1萬元 周家瑜:1萬元 周家瑜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3、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1 無 無 周家瑜 周家瑜/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112年11月29日凌晨0時12分許 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巷00弄00號前 葉建澄 (成成)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包,共3000元 周家瑜:3000元 周家瑜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3、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1 無 無 周家瑜 周家瑜/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112年11月19日凌晨2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呂士銚 (阿銚)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3000元。 周家瑜:3000元 周家瑜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3、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 微信群組「滴D打車」,掌機控臺「杰森」 翁銓毅 翁銓毅 高沐豪/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113年1月17日晚間11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 甄凱翔 (凱翔)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 翁銓毅:100元 高沐豪:4500元 翁銓毅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8 、附表八編號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沐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1 微信群組「滴D打車」,掌機控臺「杰森」 翁銓毅 翁銓毅 王顧學/車牌號碼000-0000計程車 113年1月19日凌晨5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 甄凱翔請蕭妍均代拿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 翁銓毅:100元 王顧學:200元 翁銓毅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8 、附表八編號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顧學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2 微信群組「滴D打車」,掌機控臺「杰森」 翁銓毅 翁銓毅 李嘉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113年1月20日下午1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 甄凱翔請蕭妍均代拿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 翁銓毅:100元 李嘉洋:300元 翁銓毅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8 、附表八編號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嘉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3 微信群組「滴D打車」,掌機控臺「杰森」 翁銓毅 翁銓毅 高沐豪/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113年1月20日晚間11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 甄凱翔請蕭妍均代拿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 翁銓毅:100元 高沐豪:4500元 翁銓毅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8 、附表八編號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沐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4 微信群組「滴D打車」,掌機控臺「杰森」 翁銓毅 翁銓毅 高沐豪/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113年1月23日下午2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 甄凱翔請蕭妍均代拿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 翁銓毅:100元 高沐豪:4500元 翁銓毅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8 、附表八編號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沐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5 微信群組「滴D打車」,掌機控臺「杰森」 翁銓毅 翁銓毅 王顧學/車牌號碼000-0000計程車 113年1月23日晚間11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 甄凱翔請蕭妍均代拿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 翁銓毅:100元 王顧學:200元 翁銓毅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8 、附表八編號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顧學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1 無 無 周家瑜 周家瑜/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112年11月9日上午9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黃偉傑 (黃小捲)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1200元 周家瑜:1200元 周家瑜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3、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1 無 無 周家瑜 陳韋良/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 113年1月19日凌晨5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A01 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5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共3200元 周家瑜:2350元 陳韋良:850元 周家瑜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3、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韋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1 微信群組「滴D打車」,掌機控臺「杰森」 翁銓毅 翁銓毅 王顧學/車牌號碼000-0000計程車 112年12月30日晚間9時3分許 臺北市北投區育仁路119巷口前 鄭安妤 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5包、2000元 翁銓毅:750元 王顧學:200元 翁銓毅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8 、附表八編號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顧學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1 微信群組「滴D打車」,掌機控臺「杰森」 翁銓毅 翁銓毅 翁銓毅/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113年1月24日下午1時許 全家便利商店義忠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杜秉剛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2400元 翁銓毅:200元 翁銓毅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8 、14、附表八編號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戴均宸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扣押地點 1 愷他命 1包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淨重0.2480公克,餘重0.2475公克) 新北市○○區○○街000號10樓 2 K盤 2個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同上 3 卡片 2張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同上 4 藍色塑膠盒(內有不明粉末,內含湯匙1支) 1個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驗餘667.96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354.16公克) 同上 5 天空藍塑膠盒(內有不明粉末) 1個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驗餘140.85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74.84公克) 同上 6 綠色塑膠盒(內有不明粉末) 1個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驗餘110.26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64.02公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4.41公克) 同上 7 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此欄空白) 同上 8 已開封水蜜桃果汁粉(混和毒品原料) 1包 (此欄空白) 同上 9 行李箱 1個 (備註:內含水蜜桃果汁粉1包、百香果果汁粉1包、葡萄果汁粉6包,皆未開封,混和毒品原料) 同上 10 電子磅秤 3台 (此欄空白) 同上 11 湯匙(毒品攪拌用具分裝勺) 2支 (此欄空白) 同上 12 PVC無粉手套 1盒 (此欄空白) 同上 13 封口機 1台 (此欄空白) 同上 14 吸管(毒品分裝器具) 1包 (此欄空白) 同上 15 咖啡包分裝袋 1批 (備註:羅賓圖案,共1892個) 同上 16 咖啡包分裝袋 1批 (備註:快樂星球圖案,共100個) 同上 17 咖啡包分裝袋 1批 (備註:Doraemon圖案,共700個) 同上 18 咖啡包分裝袋 1批 (備註:Playboy圖案,共396個) 同上 19 IPHONE 13 PRO MAX手機 1支 (此欄空白) 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
附表六:
編號 時間 地點 數量 交易價額 主文 1 112年11月27日凌晨5時9分許 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396巷之巷口 30包 周家瑜給付價值3000元之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陶秉豐 陶秉豐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1月30日晚間11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100包 周家瑜於112年12月1日凌晨0時35分許以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8000元至陶秉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陶秉豐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翁銓毅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扣押地點 1 愷他命 1包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淨重3.9900公克,餘重3.9745公克) 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8 2 毒品研磨器材(金屬卡片) 1組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同上 3 毒品攪拌器(電動研磨機) 1台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同上 4 愷他命 2包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淨重1.4450公克,餘重1.4139公克) 同上 5 電子磅秤 1台 (此欄空白) 同上 6 點鈔機 1台 (此欄空白) 同上 7 新臺幣 52萬2000元 (此欄空白) 同上 8 IPHONE 15黑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此欄空白) 同上 9 高沐豪之面額5萬元本票 2張 (此欄空白) 同上 10 高沐豪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2張 (此欄空白) 同上 11 毒品果汁包(快樂星球包裝) 102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總淨重226.37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純質總淨重13.58公克) 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新樹路臨時停車場 12 毒品果汁包(PLAYBOY包裝) 6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淨重15.7160公克,餘重15.5086公克) 同上 13 毒品果汁包(Automobili Lamborghini包裝) 1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淨重2.1490公克,餘重2.0396公克) 同上 14 愷他命 19包 編號1、2、6、9、10、12、13、15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淨重29.8160公克,餘重29.7717公克) 編號3至5、7、8、11、14、16至19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淨重15.0800公克,餘重15.0295公克) 同上 15 哈密瓜錠 19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成分 (淨重18.6880公克,餘重18.2019公克) 同上 16 即溶水蜜桃果汁粉(空箱) 1箱 (此欄空白) 同上 17 現金 10萬4800元 (此欄空白) 同上 18 智慧型手機 1支 (此欄空白) 同上 19 RDQ-7838自小用客車 1輛 (據被告翁銓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該車已領回,詳本院訴字卷一第230 頁) 同上
附表八(王顧學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扣押地點 1 愷他命 5包 白色透明結晶4袋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淨重7.1660公克,餘重7.1412公克) 白色結晶1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淨重4.7820公克,餘重4.7529公克)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2 咖啡包 4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淨重9.5920公克,餘重9.4477公克) 同上 3 現金 1萬2000元 (此欄空白) 同上 4 現金 1萬2300元 (此欄空白) 同上 5 IPHONE 12 PRO MAX白色手機 1支 (此欄空白) 同上 6 IPHONE 粉色手機 1支 (此欄空白) 同上 7 TDA-9012營業小客車 1輛 (此欄空白) 同上
附表九(高沐豪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扣押地點 1 飲料包 9包 編號1-1至1-6、1-9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編號1-7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編號1-8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新樹路臨時停車場 2 使用過飲料包 16包 編號2-2、2-3、2-7、2-10、2-11、2-13、2-14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編號2-15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編號2-16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 同上 3 IPHONE 12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此欄空白) 同上 4 摻有愷他命之研磨盤(含K卡) 1組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5 愷他命 1包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淨重0.3560公克,餘重0.3555公克) 同上 6 咖啡粉包原料 1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同上
附表十(李嘉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扣押地點 1 毒品咖啡包(快樂星球) 1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淨重2.0780公克,餘重2.0751公克) 海悅SPA汽車旅館(址設雲林縣○○鎮○○路0段00號)212號房 2 IPHONE XR手機 1支 (此欄空白) 同上 3 IPHONE XS 手機 1支 (此欄空白) 同上 4 Redmi手機 1支 (此欄空白) 同上
附表十一(楊勝勳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扣押地點 1 哈密瓜碇 5包 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 (總淨重76.68公克,總餘75.72公克)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0弄0號5樓頂樓加蓋 2 吸管 1支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同上 3 磅秤 1台 (此欄空白) 同上 4 分裝袋 1包 (此欄空白) 同上 5 黑色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此欄空白) 同上
附表十二(陳韋良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扣押地點 1 愷他命研磨盤 1個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2 愷他命研磨卡 2張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同上 3 摻有愷他命粉末吸管 1支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同上 4 摻有愷他命粉末筆管 2支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同上 5 愷他命 1包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同上 6 毒品咖啡包 3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7 黑色IPHONE 14手機 1支 (此欄空白) 同上
附表十三(戴岳彤扣案物):
扣押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扣押地點 IPHONE 11 Pro Max手機 1支 (此欄空白) 臺北市○○區○○路00號
附表十四(陶秉豐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扣押地點 1 毒品混合原料 1罐 (此欄空白)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 藍色器皿 1個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3 研磨設備 1組 (此欄空白) 同上 4 不明液體 1罐 含GBL成分 同上 5 咖啡包空袋(黑色) 7個 (此欄空白) 同上 6 咖啡包空袋(金色) 1個 (此欄空白) 同上 7 電子磅秤 2個 (此欄空白) 同上 8 分裝用勺 2支 (此欄空白) 同上 9 熱風機 1台 (此欄空白) 同上 10 夾鏈袋 1批 (此欄空白) 同上 11 愷他命研磨器具 1組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桃園市○○區○○○路00號4樓502室 12 吸管 2支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同上 13 卡片 2張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同上 14 OPPO AX5s 手機 1支 (此欄空白) 同上
附表十五(周家瑜扣案物,扣案日期113 年2 月1 日):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扣押地點 1 疑似愷他命果汁包 110包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2 哈密瓜碇 1包 3 咖啡包 5包 4 G水 4瓶 5 愷他命空罐 2罐 6 愷他命 1包 7 殘渣袋 1包 8 吸管 1支 9 咖啡包(快樂星球)(已使用) 3包 10 愷他命 1包 11 K盤(兩張K卡) 1盤 12 IPHONE 11手機 1支 13 IPHONE 11手機 1支 14 磅秤 3個
附表十六(周家瑜扣案物,扣案日期113 年2 月1 日):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扣押地點 1 K盤(含1張K卡) 1組 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 2 愷他命殘渣袋 1個 3 愷他命空罐 1個 4 愷他命 1包
附件一:
①林欣妤
1.112年12月4日警詢-偵46283卷第33-37頁
(毒偵3703卷第29-33頁同)
②郭恩鈺
1.113年2月1日警詢-他508卷三第305-312頁
2.113年2月1日偵訊-他508卷三第631-632頁(結文第633頁)
③梁凱雨
1.113年3月5日警詢-偵5810卷一第345-348頁
2.113年3月5日偵訊-偵5810卷一第387-388頁(結文第389頁)
④尤瀅惠
1.113年2月2日警詢-偵5810卷一第545-552頁
2.113年3月5日偵訊-偵5810卷一第631-632(結文第633頁)
⑤蘇宜靜
1.113年2月1日警詢-他508卷三第145-153頁
2.113年2月1日偵訊-他508卷三第299-301頁(結文第303頁)
⑥A01
1.113年2月1日警詢-他508卷三第81-86頁
(偵9896卷第35-40頁同)
2.113年2月1日偵訊-他508卷三第141-142頁(結文第143頁)
⑦黃韋榤
1.113年3月5日警詢-偵5810卷一第391-393頁
2.113年3月5日偵訊-偵5810卷一第427-428頁(結文第429頁)
⑧葉建澄
1.113年3月5日警詢-偵5810卷一第467-472頁
2.113年3月5日偵訊-偵5810卷一第539-540頁(結文第541頁)
⑨呂士銚
1.113年2月2日警詢-他508卷二第629-635頁
2.113年2月2日偵訊-他508卷二第719-720頁(結文第721頁)
⑩甄凱翔
1.113年3月15日偵訊-他508卷三第637-638頁(結文第639頁)
⑪蕭妍均
1.113年2月1日警詢-他508卷三第3-10頁
2.113年2月2日偵訊-他508卷三第77-78頁(結文第79頁)
⑫黃偉傑
1.113年2月2日警詢-他508卷二第543-550頁
2.113年2月2日偵訊-他508卷二第623-625頁(結文第627頁)
⑬鄭安妤
1.113年2月1日警詢-偵5810卷一第431-435頁
2.113年3月5日偵訊-偵5810卷一第463-464頁(結文第465頁)
⑭杜秉剛
1.113年2月1日警詢-他508卷二第493-498頁
2.113年2月2日偵訊-他508卷二第537-539頁(結文第541頁)
附件二:
㈠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283號卷《偵46283卷》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46283卷
P3-8、P141-142、毒偵3703卷P3-8)
(偵46283卷P239-242、毒偵3703卷P141-142、P225-230、他
508卷一P25-31同)
2.本院搜索票(偵46283卷P41-43)(毒偵3703卷P37-39同)
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46283卷P45)(毒偵3703卷P41同)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他508卷一P41-49同)
(1)搜索扣押筆錄(偵46283卷P47-49)(毒偵3703卷P43-45同)
(2)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6283卷P51-53)
(3)扣押物品收據(偵46283卷P55)(毒偵3703卷P51同)
5.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46283卷P57) (毒偵3703卷P53同)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他508卷一P53-59同)
(1)搜索扣押筆錄(偵46283卷P59-61)(毒偵3703卷P55-57同)
(2)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6283卷P63)(毒偵3703卷P59同)
(3)扣押物品收據(偵46283卷P65)(毒偵3703卷P61同)
7.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46283卷P67)(毒偵3703卷P63同)
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他508卷一P63-67同)
(1)搜索扣押筆錄(偵46283卷P69-71)(毒偵3703卷P65-67同)
(2)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6283卷P73)(毒偵3703卷P69同)
(3)扣押物品收據(偵46283卷P75)(毒偵3703卷P71同)
9.贓物認領保管單-林芯妤(偵46283卷P77) (毒偵3703卷P73
同)
10.員警112年12月4日搜索現場密錄器影像截圖(偵46283卷P79
-86)(毒偵3703卷P75-82同)
1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 份暨附件槍枝照
片共8 張(偵46283卷P87-96) (毒偵3703卷P83-92同)
1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46283
卷P97-109)(毒偵3703卷P93-105同)
13.扣押物品照片(偵46283卷P111-117)(毒偵3703卷P107-113
同)
14.周家瑜之112年12月4日勘查採證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
偵46283卷P119-121)(毒偵3703卷P115-117同)
15.周家瑜扣案手機翻拍照片截圖(偵46283卷P143-145、P161)
(毒偵3703卷P143-145、P161同)
16.周家瑜之微信對話紀錄(毒偵3703卷P146-160、P162-163、
P165-186同)
17.誠展公司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偵46283卷P187-188)(毒偵3
703卷P187-188同)
18.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偵46283卷P203-205)
19.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偵46283卷P207-209)
2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鑑定書(偵46283卷P
225-230)(偵46283卷P216-220同)
2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 年12月22日毒品鑑定
書(偵46283卷P221-223)
(偵46283卷P245-247、毒偵3703卷P201-202、P207-208、P
213-214、P233-234、偵11048卷P21-23、他508卷一P33-34
同)
2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5日鑑定書 (偵46283卷
P231-233)
(偵46283卷P249-251、毒偵3703卷P237-239、P247-249、
偵10723卷P33-35、偵11048卷P25-27同)
2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3 月26日鑑定書 (偵46283
卷P235-236)
2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3日鑑定書 (偵46283卷
P243-244)
(偵10723卷P41-42、本院訴字卷一P307-308、P313-314同)
㈡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703號卷《毒偵3703卷》
1.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毒偵3703卷P199-200、P203)
(偵46283卷P252-3同)
2.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毒偵3703卷P205、P209)
3.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毒偵3703卷P211、P215)
4.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毒偵3703卷P235、P241)
5.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毒偵3703卷P243、P245)
㈢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810號卷一《偵5810卷一》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周家瑜】(偵5810
卷一P29-35、P237-239)
2.本院搜索票(偵5810卷一P43、P51)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一)搜索扣押筆錄(偵5810卷一P45-46)(偵11048卷P81-86同
)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810卷一P47-48)
(三)扣押物品收據(偵5810卷一P49)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11048卷P71-77同)
(一)搜索扣押筆錄(偵5810卷一P53-55)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810卷一P57)
(三)扣押物品收據(偵5810卷一P59)
5.員警113年2月1日搜索現場照片(偵5810卷一P61-71)
6.扣案物品照片(偵5810卷一P73-86、P113-121)
(本院訴字卷一P257-259同)
7.113年2月1日毒品案初驗結果(偵5810卷一P87-97)
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2月1日查獲毒品初步
鑑定報告(偵5810卷一P89-112)
9.周家瑜扣案手機數位鑑識報告對話截圖(偵5810卷一P249-25
0)
10.販毒交易清冊(偵5810卷一P349-357、P481-483)
(偵5810卷一P437-445、P485-493、P563-573、偵6237卷P3
5-43、偵6238卷P27-37、偵6532卷P43-51、P191-199、偵6
533卷P37-45、偵6534卷P33-41、偵10723卷P21-30、他508
卷二P5-15、P507-513、P559-567、P645、他508卷三P19-2
5、P87-95、P165-173、P323-333同)
11.梁凱雨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偵5810卷
一P363-375)
1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5日物品發還收據(偵5810卷一P
395)
13.黃韋榤扣案手機數位鑑識報告對話截圖(偵5810卷一P397-4
23)
14.鄭安妤112年12月30日購買毒品之交易監視器影像截圖(偵5
810卷一P447-450)(他508卷二P151-154同)
15.葉建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偵5810卷
一P473-479)
16.周家瑜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112年11月28日至29日車
型軌跡紀錄暨影像(偵5810卷一P509)
17.尤瀅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偵5810卷
一P555-561)
19.中山分局113年2月2日查獲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尤瀅惠(偵
5810卷一P583-585)
20.員警查獲尤瀅惠毒品現場照片截圖(偵5810卷一P587-599)
21.尤瀅惠之113年2月2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5810卷一P607)
㈣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810號卷二《偵5810卷二》
1.翁銓毅扣案手機數位鑑識報告截圖(偵5810卷二P53-73)
2.王顧學【滴D打車-沒回請來電】扣案手機數位鑑識報告截圖
(偵5810卷二P79-214)(偵10723卷P197-335同)
3.高沐豪扣案手機數位鑑識報告(偵5810卷二P215-242)
4.李嘉洋(V)扣案手機數位鑑識報告對話截圖(偵5810卷二P243
-P300)
5.戴均宸扣案手機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偵5810卷二P303-32
3)
6.戴岳彤扣案手機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偵5810卷二P325-34
7)(偵6239卷P137-153同)
㈤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236號卷《偵6236卷》
1.戴均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偵6236卷P25
5-31)
2.翁銓毅、戴均宸、戴岳彤共同製造毒品咖啡包相關照片截圖
(偵6236卷P33-46)(偵6239卷P31-44同)
3.本院搜索票(戴均宸)(偵6236卷P47、P59)(偵6239卷P49同)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6239卷P51-59同)
(一)搜索扣押筆錄(偵6236卷P49-51)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236卷P53-55)
(三)扣押物品收據(偵6236卷P57)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一)搜索扣押筆錄(偵6236卷P61-63)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236卷P65)
(三)扣押物品收據(偵6236卷P67)
6.員警113年2月1日搜索戴均宸現場截圖(偵6236卷P69-73)
7.扣案物品照片(偵6236卷P75-79、本院訴字卷一P285)
(本院訴字卷一P275-281同)
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6236卷P
81-89、P91-93)
9.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19日毒品鑑定書(
偵6236卷P162)
㈥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237號卷《偵6237卷》
1.楊勝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偵6237卷P
27-33)
2.112年11月23日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偵62
37卷P45-56)
3.與蘇宜靜之112年11月25日、11月27日交易現場監視器影像
截圖(偵6237卷P57-60)
(偵6533卷P101-103、他508卷二P67-70、他508卷三P193-19
6、P215-218同)
4.黃宥婕之112年11月13日交易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偵6237卷
P61-63)(他508卷二P47-49同)
5.本院搜索票-楊勝勳(偵6237卷P83)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一)搜索扣押筆錄(偵6237卷P85-87)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237卷P89)
(三)扣押物品收據(偵6237卷P91)
7.員警113年2月1日搜索楊勝勳現場截圖、扣押物品照片(偵62
37卷P93-99)
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楊勝勳)(
偵6237卷P101-103)
㈦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238號卷《偵6238卷》
1.高沐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偵6238卷P
19-25、P169-171)
2.與甄凱翔113年1月17日毒品交易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偵623
8卷P41-44)
(偵6533卷P105-108、他508卷二P133-136、他508卷三P27-3
0同)
3.王顧學與蕭妍均113年1月19日毒品交易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車號000-0000)(偵6238卷P45-47)
(偵6533卷P109-112、他508卷二P137-140、他508卷三P31-3
4同)
4.李嘉洋與蕭妍均113年1月20日毒品交易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車號000-0000)(偵6238卷P48-52)
(偵6533卷P113-116、P107、他508卷二P141-144、他508卷
三P35-38同)
5.車號000-0000與蕭妍均113年1月23日毒品交易現場監視器影
像截圖(偵6238卷P53-55)
(偵6533卷P117-120、他508卷二P145-150、他508卷三P39-4
3同)
6.王顧學與蕭妍均113年1月23日毒品交易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車號000-0000)(偵6238卷P56-57)
(偵6533卷P121同)
7.高沐豪113年2月1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6238卷P63、P75-7
7、P87)
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一)搜索扣押筆錄(偵6238卷P65-67)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238卷P69-71)
(三)扣押物品收據(偵6238卷P73)
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一)搜索扣押筆錄(偵6238卷P79-81)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238卷P83)
(三)扣押物品收據(偵6238卷P85)
1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一)搜索筆錄(偵6238卷P89-91)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238卷P93)
(三)扣押物品收據(偵6238卷P95)
11.高沐豪手機對話紀錄(偵6238卷P97-101)
1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高沐豪)(
偵6238卷P103-109)
13.高沐豪扣案物品照片(偵6238卷P111-125)
14.高沐豪扣案手機數位鑑識報告(偵6238卷P173-199)
㈧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239號卷《偵6239卷》
1.戴岳彤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偵6239卷P
21-27)
2.搜索扣押之快樂星球外觀毒品咖啡包照片(偵6239卷P45-47)
3.戴岳彤113年3月1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6239卷P61)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一)搜索扣押筆錄(偵6239卷P63-65)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239卷P67)
(三)扣押物品收據(偵6239卷P69)
5.員警搜索戴岳彤113年2月1日之現場照片及扣押物覑照片(偵
6239卷P73-75)
6.戴岳彤之扣案手機數位鑑識報告(偵6239卷P129-136)
㈨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532號卷《偵6532卷》
1.翁銓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偵6532卷P
35-41)
2.翁銓毅之群組(杰森、天勤、滴D打車)微信對話紀錄(偵6532
卷P55-70)(他508卷一P69-84、他508卷二P205-220同)
3.翁銓毅(車號000-0000)與杜秉剛之113年1月24日毒品交易現
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偵6532卷P103-105)
(他508卷二P155-158、P517-520同)
4.本院1搜索票(翁銓毅)(偵6532卷P111-113)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一)搜索扣押筆錄(偵6532卷P115-118)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532卷P119)
(三)扣押物品收據(偵6532卷P121)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一)搜索扣押筆錄(偵6532卷P123-126)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532卷P127)
(三)扣押物品收據(偵6532卷P129)
7.翁銓毅扣押物品照片(偵6532卷P131-145)
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翁銓毅)(
偵6532卷P147-161)
9.員警113年2月1日查訪紀錄表(張儀萱)(偵6532卷P171)
10.員警113年2月22日職務報告(偵6532卷P173)
㈩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533號卷《偵6533卷》
1.王顧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偵6533卷P
29-35)
2.本院搜索票-王顧學(偵6533卷P49)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一)搜索扣押筆錄(偵6533卷P53-59)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533卷P63)
(三)扣押物品收據(偵6533卷P61)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一)搜索筆錄(偵6533卷P65-71)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533卷P73)
(三)扣押物品收據(偵6533卷P75)
5.王顧學與Morgan Dexter、草地狀元之Telegram對話紀錄(偵
6533卷P77-78)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檢
驗結果照片(王顧學)(偵6533卷P79-83)
7.王顧學(車號000-0000)000年11月23日、12月2日、12月4日
與郭恩鈺之毒品交易監視器影像截圖(偵6533卷P93-99)
(他508卷二P35-39、他508卷三P413-419、P501-505、P553-
557同)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534號卷《偵6534卷》
1.李嘉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偵6534卷P
21-27)
2.本院搜索票(李嘉洋)(偵6534卷P43)
3.李嘉洋113年2月1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6534卷P55)
4.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一)搜索筆錄(偵6534卷P57-63)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534卷P65)
(三)扣押物品收據(偵6534卷P67)
5.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一)搜索扣押筆錄(偵6534卷P69-75)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534卷P81)
(三)扣押物品收據(偵6534卷P83)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偵653
4卷P77)
7.李嘉洋扣案物品照片(偵6534卷P79-80)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896號卷《偵9896卷》
1.交易毒品清冊(偵9896卷P5-6)(偵9897卷P5-6、偵9897卷P9-
10)
2.陳韋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偵9896卷P
19-22)
3.113年1月9日毒品交易之車輛辨識系統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偵
9896卷P51)
4.陳韋良之微信對話紀錄(偵9896卷P53-59)
5.本院搜索票(陳韋良)(偵9896卷P61)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一)搜索扣押筆錄(偵9896卷P65-67)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896卷P68)
(三)扣押物品收據(偵9896卷P69)
7.陳韋良113年3月11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9896卷P77)
8.陳韋良113年3月11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9896卷P81)
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偵989
6卷P83-93)
10.陳韋良113年3月11日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偵9896
卷P95-107)
臺北地檢署13年度偵字第9897號卷《偵9897卷》
1.陶秉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偵9897卷P
23-26、P37-40)
2.陶秉豐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表(偵9
897卷P85)
3.周家瑜與陶秉豐之112年11月30日毒品交易監視器影像截圖(
偵9897卷P67-69)
4.陶秉豐扣案手機數位鑑識報告(偵9897卷P71-91)
5.本院搜索票(陶秉豐)(偵9897卷P99、P107)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一)搜索扣押筆錄(偵9897卷P101-102)
(二)扣押物品清單(偵9897卷P103)
(三)扣押物品收據(偵9897卷P105)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一)搜索扣押筆錄(偵9897卷P109-110)
(二)扣押物品清單(偵9897卷P111)
(三)扣押物品收據(偵9897卷P113)
8.陶秉豐之113年3月11日搜索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扣案
物品照片(偵9897卷P115-119)
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照片(
陶秉豐)(偵9897卷P121-123、P125-127)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723號卷《偵10723卷》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10723卷
P5-20)(本院訴字卷一P565-580同)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1日鑑定書1 份(周家瑜
)(偵10723卷P37-39)(本院訴字卷一P303-305同)
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 年2 月20日毒品鑑定書
(周家瑜)(偵10723卷P43-44)
(偵11048卷P87-88、本院訴字卷一P261-262、P301-302同)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 年2 月20日毒品鑑定書
(李嘉洋)(偵10723卷P47)(本院訴字卷一P295同)
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 年2 月21日毒品鑑定書
(楊勝勳)(偵10723卷P49)(本院訴字卷一P267同)
6.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 年3 月8 日毒品鑑定書
(王顧學)(偵10723卷P51-54) (本院訴字卷一P393-396同)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3 月5 日鑑定書(高沐豪)(
偵10723卷P55-57)(本院訴字卷一P405-407、P471-473、P47
7-479同)
8.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 年2 月23日毒品鑑定書
(高沐豪)(偵10723卷P59-60)(本院訴字卷一P403-404、P469
-470、P475-476、485-486同)
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3月22日手機數位鑑識
報告(完整版本)
(1)周家瑜(偵10723卷P63-164)
(2)翁銓毅(偵10723卷P165-189)
(3)王顧學(偵10723卷P191-335)
(4)李嘉洋(偵10723卷P337-401)
(5)高沐豪(偵10723卷P403-433)
(6)戴岳彤(偵10723卷P435-462)
(7)戴均宸(偵10723卷P463-485)
1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3 月26日鑑定書(戴均宸)(
偵10723卷P487-488)(本院訴字卷一P287-288同)
1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 年3 月26日毒品鑑定
書(楊勝勳)(偵10723卷P489-490)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048號卷《偵11048卷》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3年6月25日毒品鑑定書(周家瑜)(偵110
48卷P19-20)(偵11048卷P92-93同)
2.112年12月4日周家瑜扣案證物鑑定書對照表(偵11048卷P29-
30)
3.員警113年7月29日職務報告(偵11048卷P67)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508號卷一《他508卷一》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1月5日偵查報告(他50
8卷一P7-22)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1月5日函(他508卷一P
387)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508號卷二《他508卷二》
1.周家瑜(車號000-0000)與高嘉鴻112年11月9日之毒品交易現
場監視器影像截圖(他508卷二P101-102)
2.販毒集團案件犯罪時序表(他508卷二P317-324)
3.員警112年12月至113年1月行動跟監蒐證錄影影像截圖(他50
8卷二P325-491)
4.杜秉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他508卷二
P499-505)
5.杜秉剛113年2月1日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他508卷二P523)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一)搜索筆錄(他508卷二P525-528)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他508卷二P529)
(三)扣押物品收據(他508卷二P531)
7.杜秉剛手機畫面截圖(他508卷二P533)
8.黃偉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他508卷二
P551-557)
9.本院搜索票(黃偉傑)(他508卷二P595)
1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一)搜索扣押筆錄(他508卷二P597-601)
(二)扣押物品清單(他508卷二P603)
(三)扣押物品收據(他508卷二P605)
11.黃偉傑與天勤之微信對話紀錄、錄音訊息譯文(他508卷二P
607、P611)
12.黃偉傑扣案物品照片(他508卷二P609)
1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黃偉傑)(
他508卷二P617-619)
14.呂士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他508卷
二P637-643)
15.呂士銚扣案手機資料(他508卷二P661-662)
16.本院搜索票(呂士銚)(他508卷二P663)
1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他508卷二P693-699同)
(一)搜索筆錄(他508卷二P665-668)
(二)扣押物品清單(他508卷二P669)無
(三)扣押物品收據(他508卷二P671)
1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他508卷二P701-707同)
(一)搜索筆錄(他508卷二P673-676)
(二)扣押物品清單(他508卷二P677)無
(三)扣押物品收據(他508卷二P679)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508號卷三《他508卷三》
1.蕭妍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他508卷三
P11-17)
2.王顧學與蕭妍均之113年2月1日毒品交易監視器影像截圖(他
508卷三P45-47)
3.蕭妍均之113年2月1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他508卷三P49)
4.蕭妍均之113年2月1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他508卷三P51)
5.本院搜索票(蕭妍均)(他508卷三P53)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一)搜索扣押筆錄(他508卷三P55-57)
(二)扣押物品清單(他508卷三P57)
(三)扣押物品收據(他508卷三P59)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照
片(蕭妍均)(他508卷三P61-63)
8.A01之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他508卷三P105-
111)
9.本院搜索票(A01)(他508卷三P113)
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一)搜索筆錄(他508卷三P115-117)
(二)扣押物品清單(他508卷三P119)無
(三)扣押物品收據(他508卷三P121)
11.A01之113年2月1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
受採及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他508卷三P123-
129)
檢體編號:Z0000000
00.蘇宜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他508卷
三P157-163)
13.本院搜索票(蘇宜靜)(他508卷三P221)
14.蘇宜靜之113年2月1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他508卷三P223)
1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一)搜索扣押筆錄(他508卷三P225-228)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他508卷三P229)
(三)扣押物品收據(他508卷三P231)
16.蘇宜靜與JIing Sui(大同寶寶/楊勝勳)之微信對話紀錄(他
508卷三P233-273)
17.臺北市政府己察局中山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扣案物
品照片(他508卷三P275-281)
18.郭恩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他508卷
三P315-321)
19.郭恩鈺之交易明細表(他508卷三P559-581)
20.本院搜索票(郭恩鈺)(他508卷三P221)
21.臺北市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
(一)搜索扣押筆錄(他508卷三P585-588)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他508卷三P589)
(三)扣押物品收據(他508卷三P591)
22.郭恩鈺之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他508卷三P59
3-595)
23.郭恩鈺之手機畫面截圖(他508卷三P597-610)
2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郭恩鈺)(
他508卷三P611-615)
25.郭恩鈺之113年2月1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他508卷三P617)
26.郭恩鈺之113年2月1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他508卷三P619)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8號卷一《本院訴字卷一》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結文(陳韋良) (本院訴字卷一P248、249)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8日毒品鑑定書(
陳韋良) (本院訴字卷一P252-253)(本院訴字卷一P331-332
、P343-344同)
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8日航藥鑑字毒品
鑑定書(陶秉豐) (本院訴字卷一P318-319)(本院訴字卷一P
337-338同)
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結文(陶秉豐) (本院訴字卷一P322、323)
(本院訴字卷一P323)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3日鑑定書(陶秉豐) (
本院訴字卷一P369)
6.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13日毒品鑑定書(
翁銓毅)(本院訴字卷一P421-424)
(本院訴字卷一P411-413、499-502同)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陶秉豐)
(本院訴字卷一P507-511) (本院訴字卷二P93-97同)
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3日鑑定書(陶秉豐) (
本院訴字卷一P515)
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7日鑑定書(翁銓毅) (本院訴字卷一P561-563)(本院訴字卷二P365-367同)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8號卷二《本院訴字卷二》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6月14日函 (本院訴
字卷二P91)
2.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函 (本院訴字卷
二P347-349)
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汽車出租單 (本院訴字卷二P
463-465)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7月23日函 (本院訴
字卷二P513)
5.員警113年10月21日談話紀錄表 (本院訴字卷二P601)
(二十一)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8號卷三《本院訴字卷三》
1.另案宋柏昇相關案件偵辦進度(本院訴字卷三P121-187)
(1)宋柏昇114年1月5日警詢(本院訴字卷三P131-132)
(2)宋柏昇114年1月6日警詢(本院訴字卷三P133-137)
(3)高沐豪與福氣(宋柏昇)之微信對話紀錄 (本院訴字卷三
P141-143)
(4)113年1月31日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本院訴字卷三P145
-149)
(二十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8號卷四《本院訴字卷四》
1.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訴字卷四P283)
2.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392 號刑事判決(本院訴字卷
四P313-322)
3.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5915號刑事判決(本院訴字
卷四P323-325)
4.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本院訴字卷四
P327-329)
(二十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8號卷五《本院訴字卷五》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4年11月3日函(陶秉豐)(
本院訴字卷五P3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