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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9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黃程暉蕭清清鄭昱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6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新臺幣拾柒萬玖仟玖佰伍拾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北縣石碇鄉公所。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己○○(原名高勇)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於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號判決上訴駁回,惟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決撤銷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在九十年二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0八號判決撤銷原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三號判決,改以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竟於九十一年九月起至九十五年八月止擔任臺北縣石碇鄉彭山村村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期間,因臺北縣政府編列每月新臺幣(以下同)五萬元、每年總額六十萬元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預算,用以補助轄內各村里之「社區○○○○○路燈照明」、「溝渠疏通」、「守望相助」等四大項工作,除「守望相助」項目每月有施作限額外,其餘各項村里長得依實際查報情形分配運用;另依據「臺北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之規定,施作經費未超過一萬元者,得於查報後逕由村里長認定需求,經村里幹事填具申請表後規劃施作,施工完成後再持單據或清潔雇工請領清冊核銷,公所僅就文件進行書面審核,毋須針對工程本身進行驗收。臺北縣政府每月則固定將村里基層工作經費五萬元匯入各村里辦公室金融機構專戶,村里幹事確定款項入帳後,再依各月報支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申請金額依程序提領並進行核銷。詎己○○明知工程報支金額如在一萬元以下者,毋須經公所發包採購及實質審核,仍應由其據實查報動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前述任職期間,利用其可主動查報動支村里基層工作經費之職務上機會,以工作日數灌水、或從未受雇施工之卯○○、寅○○、辰○○、丑○○、未○○、辛○○、甲○○等人姓名及以不同角度拍攝或重複加洗之工程施工照片、載有雇工姓名、工作天數等個人應報工作天數之字條,交付予不知情之彭山村歷任幹事亥○○、午○○、子○○等人,指示渠等在己○○職務上應製作之「基層工作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中填入工程名程、工程內容、施作日期,並黏貼三張照片於該申請表之「施工前」、「施工中」、「施工後」照片黏貼欄中,且依己○○指示之姓名及日數於「基層經費支用核銷單」中分配各雇工於各工程之工作天數,再蓋用己○○提供之上開雇工姓名印鑑章於己○○職務上應製作之「僱工工程工資印領清冊」上,而與「基層工作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各如附表二至附表八所示)一併交由石碇鄉公所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業務承辦人巳○○。經巳○○書面審核確認後,再向上呈報民政課長,嗣公所審核通過,村幹事亥○○等人即依當月辦理基層工作經費金額,將款項自彭山村石碇鄉農會專戶,撥至己○○私人帳戶,惟其中除實際應付雇工之工資外,己○○以此不實之雇工資料之方式,詐得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共計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元(詳如附表一所示),足生損害於該等僱工、臺北縣政府及臺北縣石碇鄉公所就臺北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核銷管理的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五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證人卯○○、寅○○、酉○○、辰○○、癸○○、丑○○、庚○○、辛○○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已經具結在卷,復觀察渠等證述之作成情況,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乃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抑且,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傳訊到庭具結證述並接受詰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該是等證人上開偵查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先前之陳述如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前陳述須未受污染,且無不當外力介入,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第五四九0號、第五六八一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證人卯○○、寅○○、酉○○、辰○○、癸○○、丑○○、庚○○、辛○○、甲○○、未○○於調查局調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固均無證據能力,惟渠等已於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本院自得參酌渠等於本院審理暨調查中之證詞,苟調查中之證詞,與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渠等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距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到庭作證,相隔之久,足認其於調查中之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且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渠於調查中之陳述,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自堪認渠等於調查中所為證述之客觀外部情況,當有可信性特別情況。參以渠等證述涉及被告有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己○○犯罪與否,是渠等證詞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堪認定。從而,本院認渠等調查筆錄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倘渠等於調查時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不符,渠等先前之陳述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

叁、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其餘證據,尚有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以上開交付照片、字條方式,由證人即彭山村歷任幹事亥○○、午○○、子○○等人製作之基層工作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申請基層工作經費,撥款至其私人帳戶,也確有部分沒有確實核銷,且證人甲○○部分亦確實有沒來工作,卻多報兩個月工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伊熱心公益,接村長後不知該基層工作經費要如何申請,所以交給村幹事辦理,實際上伊沒有拿任何一毛錢,錢都有發出去,證人有些是因為年紀大、不識字,搞不清楚狀況,才會做出對伊不利之證述,且伊擔任村長期間,經費不夠用,伊常自掏腰包,所以,就算有拿錢也是拿出來用於公益上,伊根本無貪污之犯意云云。

貳、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起至九十五年八月止擔任臺北縣石碇鄉彭山村村長乙情,業經被告自承無誤,而當時臺北縣政府編列每月五萬元、每年總額六十萬元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預算,用以補助轄內各村里之「社區○○○○○路燈照明」、「溝渠疏通」、「守望相助」等四大項工作,除「守望相助」項目每月有施作限額外,為了迅速處理村里民對於環境清潔、路燈維修、清理水溝等需求問題,村里長得自行勘查須辦理事項,或村里民向鄰長或村里辦公室反應,經村里長實地勘查,核屬工作經費實施計畫工作範圍,其施作經費不超過一萬元者,可由村里幹事填寫查報表、動支經費申請表逕予施作,施工完成後再持單據或清潔雇工請領清冊核銷,公所僅就文件進行書面審核,毋須針對工程本身進行驗收,一萬元以上須由鄉公所發包採購,臺北縣政府每月則固定將村里基層工作經費五萬元匯入各村里辦公室金融機構專戶,村里幹事確定款項入帳後,再依各月報支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申請金額依程序提領並進行核銷等節,有臺北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0七號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六頁)在卷可參,足見,有關村里基層工作的執行,乃被告之法定職務,被告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先予指明。

叁、再者,工程報支金額雖在一萬元以下者,毋須經公所發包採購及實質審核,仍應由其據實查報動支,詎被告竟以前開工程施工照片及載有雇工姓名、工作天數之字條,交付予不知情之證人即彭山村歷任幹事亥○○、午○○、子○○等人,指示渠等在被告職務上應製作之基層工作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中填入工程名程、工程內容、施作日期,並黏貼三張照片於該申請表之「施工前」、「施工中」、「施工後」照片黏貼欄中,且依被告指示之姓名及日數於基層經費支用核銷單中分配各雇工於各工程之工作天數,再蓋用被告提供之雇工姓名印鑑章,而與基層工作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一併交由證人即石碇鄉公所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業務承辦人巳○○,經巳○○書面審核確認後,再向上呈報石碇鄉公所民政課長,嗣鄉公所審核通過,證人亥○○、午○○、子○○等人即依當月辦理基層工作經費金額,將款項自彭山村石碇鄉農會專戶,撥至石碇鄉農會被告私人帳戶等節,業據證人亥○○迭於調查中、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至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擔任彭山村村幹事,當時,伊係依被告交給伊之基層工作經費單據、核銷資料即施工照片、註明人名、天數之紙條等,據以製作僱工工程點工工作紀錄表、僱工工程工資印領清冊、基層工作經費施作項目村里幹事查報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辦理核銷,而核銷款項則由彭山村在農會的帳戶中,轉到被告在農會的私人帳戶等語(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三九0號卷第八二頁至第八六頁、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八頁至第六九頁)。而證人午○○則於調查中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擔任彭山村村幹事,當時村長即被告交辦基層工作經費之申請,被告都是書立紙條寫明僱工姓名、工作天數,有時也會請其女兒拿紙條及照片給伊,有時也會親自拿給伊,紙條即如同扣案的紙條,照片則會先以三張為一疊做歸類,伊就以照片去湊紙條所列的名單,去填寫基層經費支用核銷單、基層工作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僱工工程工資印領清冊,再蓋用被告提供之雇工姓名印鑑章,而每次照片都是一疊,被告根本沒說哪一個路段是由那些僱工施作,只是要伊幫忙調節好每月報滿五萬元的基層工作經費,伊也根本無從去做確認,至於,雇工的私章也是被告交由村幹事保管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七八頁至第八0頁),且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五0頁至第五一頁反面)。證人子○○亦於調查中證稱:伊係於九十三年八間至九十五年七月間擔任彭山村村幹事,被告要核銷基層工作經費時,被告都會親自或叫他女兒把書立有僱工姓名的紙條、三張一組的照片多組,伊再搭配紙條上的雇工人數及天數來報,偶爾被告才會口頭告訴伊工作的日期,伊並不知道為何被告要給伊相同的照片重複報銷經層工作經費,且伊也無從確認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八七頁至第八八頁反面),且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稱:伊做好單據後,就交給證人巳○○,巳○○跑完流程,主計就會給伊請款單,伊就拿請款單到農會將錢從專戶領出後存到被告個人帳戶內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七頁至第六八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稱:照片係被告拿給伊的,一次申請需要三張照片,被告都一次給伊很多件,且會選好三張照片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九頁至第一一頁)綦詳。並經證人巳○○迭於調查中、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稱:伊係石碇鄉公所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承辦人員,臺北縣政府民政局每月會核撥每村五萬元的基層工作經費到石碇鄉公所的公庫,再由村幹事將核銷憑證交給伊,一萬元以下部分,經伊書面審核確認,即比對照片、印領清冊、請領金額與填寫數字是否無誤後,呈報石碇鄉公所民政課長,再給主計主任,嗣鄉公所即撥款至各村辦公室帳戶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六頁至第七七頁反面、同上偵查卷第六五頁至第六六頁)。復有,扣案之被告手寫之僱工姓名、日數紙條正本、石碇鄉農會戶名彭山村辦公室己○○帳戶號碼0000000000號帳戶及戶名己○○帳戶號碼0000000000號帳戶九十一年九月至九十五年七月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另核諸基層工作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上查報人為被告,且考以村里基層工作經費之性質,係供村里長依上開項目動支等情,因認基層工作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僱工工程工資印領清冊,核屬被告職務上所掌之文書無訛。

肆、而被告於前述任職期間,確實有以工作日數灌水、或從未受雇施工之證人即卯○○、寅○○、辰○○、丑○○、未○○、辛○○、甲○○等人姓名及以不同角度拍攝或重複加洗之工程施工照片之方式,交付予不知情之證人即彭山村歷任幹事亥○○、午○○、子○○等人,浮報基層工作經費,共計以不實之雇工資料詐得村里基層工作經費達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元乙節(詳如附表一),經查:

一、證人卯○○部分:

㈠ 證人卯○○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只有在九十四年擔任一次彭山村的僱工六天,領取九千元,如附表二基層經費支用核銷單九十四年編號九四000一、九四000三、九四00四九號之工程,伊均沒有參與,至於印章,係伊授權幫伊刻作為請領工資之用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反面)。並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稱:伊在被告擔任村長期間,有做過村裡僱工,做幾天忘了,但領了九千元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三頁)。又觀諸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雖與偵查中之證述,多有翻異(詳如下述),惟就其有親自領取九千元工資乙情,則無二致,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能確定伊在九十五年度實際領到工資九千元,伊在調查局時是說伊最近有拿到九千元,那一年伊並沒有說清楚,附表二核銷單編號九五00三三、九五00三四的照片中的男子就是伊,女子就是伊太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三四頁反面、第二三五頁反面),核與證人丁○○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㈠第二三七頁反面)相符,並有該等基層經費支用核銷單所附照片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有於九十五年領取九千元乙節,應可採信,是被告辯稱:證人卯○○領取的九千元應係指九十三年領取的云云,已屬無憑。

㈡ 證人卯○○雖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九十三年、九十四年及九十五年均有做彭山村的僱工,九十三年、九十五做六天、九十四年忘記了,九十五年的工資九千元是伊拿的,九十三年、九十四年伊應該有兩萬多元工資,伊沒拿到,但被告有拿給伊太太,三年工資共三萬六千元,伊係在檢察官訊問後,去鄉公所查扣繳憑單才知道,伊在調查局是亂回答的云云(見本院卷㈠第二三二頁至第二三五頁反面),證人即證人卯○○之妻丁○○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係伊叔叔,伊有時自己去當僱工,有時跟證人卯○○一起去,工資被告會拿給伊,其中包括證人卯○○部分,伊最近才跟證人卯○○說有拿工資云云(見本院卷㈠第二三六頁至第二三八頁反面),惟查,核諸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係因最近伊太太說被告有拿工資給伊太太才知道,但工資係伊的工資,並沒有伊太太的工資,伊太太並沒有去做彭山村的工作,只有伊去做云云(見本院卷㈠第二三二頁至第二三四頁),已與證人丁○○前開證述多有不符,難以採信,且審諸證人丁○○於本院結稱:被告會拿證人卯○○的工資給伊,但伊並不知道證人卯○○做幾天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三六頁反面至第二三七頁),則證人丁○○既對證人卯○○工作幾天毫無所悉,衡情應無從代為受領工資,復衡諸被告為證人丁○○之叔叔,而證人卯○○前開所言均係來自證人丁○○所告知或依憑經被告申報前開基層工作經費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㈠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二九頁)所為,並與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述,多所歧異,復對被告多所迴護,是渠等前開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被告有將證人卯○○九十三年、九十四年工資共二萬七千元交付予證人丁○○乙節,均難採憑。則被告復辯稱:因證人丁○○也曾擔任僱工,故九十四年、九十五年利用證人丁○○晚間在家時間,交付予證人丁○○的二萬七千元,只是申報時以證人卯○○名義申報云云,亦難採信。再衡諸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九十三年度、九十四年度基層經費支用核銷單所附之照片上之人均非證人卯○○乙節,業據證人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㈠第二三五頁至第二三五頁反面)乙情,因認,如附表二所示以證人卯○○名義申報之九十三年九千元、九十四年一萬八千元基層工作經費部分,係被告浮報。

二、證人寅○○部分:

㈠ 證人寅○○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如附表三基層經費支用核銷單九十一年編號十一之三號之照片中沒有伊。九十一年編號十一之四號、九十二年編號十一之二號之工程伊沒有做,也沒有領到工資,而印章係被告幫伊刻的,以便被告幫伊請領工資,被告有說不會亂用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二九頁至三0頁反面)。復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在彭山村擔任僱工每次都會自己做紀錄記下來,伊在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間只做過六天半,共領九千八百元,先前在調查局提示申請工作經費報支的照片,照片內的人都不是伊,伊不知道被告以伊名義報支,但被告後來有貼伊二千元繳所得稅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四頁)綦詳。

㈡ 被告雖辯稱:一天僱工之工資為一千五百元,不可能會有領取八百元之情形,實際上,證人寅○○是領九千元,且伊係因受限於每個工人一個月最多只能報六天工資,為免實際工作之證人乙○,無工資可資領取,始在九十一年度、九十二年度以證人寅○○名義多報六萬三千元與證人乙○,伊申報之前有跟證人寅○○說云云。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稱:伊雖有跟寅○○一起工作過,但被告並無以寅○○名義申報伊的工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四三頁),是被告所辯已非無疑,且證人寅○○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只做過六天半,都紀錄在記事本內,筆記上記載的才是正確的,除了筆記上記載的以外,伊完全沒有再去彭山村做其他工作領錢,伊沒有借名給被告去申報他人工資,被告也沒跟伊說過要借名,伊係於收到九十二年度鄉公所扣繳憑單,伊發現所得怎麼會有三萬六千元那麼多,才去問被告,被告說多開的部分會補貼伊,後來伊兒子即訴外人許昇達去報稅,說多了兩千多元的稅,被告才拿兩千元給伊,至於經費支用核銷單上的印章,係被告幫伊刻的,但都不是伊蓋章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二二三頁至第二二六頁),並有臺北縣石碇鄉公所北縣碇行字0九六00一0三五七號函檢附證人寅○○九十一年度、九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0九七一0一一六六六號函檢附證人九十一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九十二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及證人寅○○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庭呈之工作紀錄筆記等件(見本院卷㈠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一頁、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二頁、同上偵查卷第五五頁),及扣案之證人寅○○印章一枚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辯稱係事先跟證人寅○○說借用名義申報云云,已無可取,再核諸證人提出工作紀錄筆錄,明確記載:「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一天、八月二十七日半天,共計二千三百元、九月二十五日一天一千五百元、十月二十五日做活動中心一千五百元、十一月十六日領一千五百元,九十一年共計六千八百元。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半天、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半天,合計一千五百元、三月三十一日一天一千五百元,共計三千元。總共六天半合計九千八百元。」,可知,該八百元係因證人寅○○僅工作半天,為半天之薪資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飾之詞,礙難採憑。而審諸如附表三所申報基層經費支用核銷單中,竟全無與上開工作紀錄所載時間相符之核銷單,益證,被告確實有以工作日數灌水、或未受雇施工之證人寅○○姓名及以不同角度拍攝或重複加洗之工程施工照片之方式,浮報基層工作經費之事實。

三、證人辰○○部分:

㈠ 檢察官雖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以證人辰○○名義報支金額為三萬六千元,浮報二萬四千七百五十元等語,惟被告應係於九十二年度以證人辰○○名義,報支四萬五千元,而浮報三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乙情,業據證人辰○○證述綦詳,且經被告坦認係以證人辰○○名義報支四萬五千元乙情(見本院卷㈢第六六頁),並有臺北縣石碇鄉公所北縣碇行字0九六00一0三五七號函及檢附之證人辰○○九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北區國稅新店二字第0九七0一00四四七三號函及檢附證人辰○○九十二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影本等件(見本院卷㈠第一三六頁、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五頁)在卷可憑,先予敘明。

㈡ 而證人辰○○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係伊姊夫,伊曾在被告當彭山村村長後,擔任七天半僱工,共領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等語明確(見同上他字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反面),復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五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只有九十二年度有當過僱工,做七天半領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是分兩次領到,後來伊收到扣繳憑單,才知道被告報了四萬五千元,伊就打電話去問被告,被告叫伊去申報,並說會幫伊出多繳的所得稅,後來被告確實有補貼,至於請領的印章是被告刻好後跟伊說的,伊有同意,但伊都沒有自己蓋章或簽名,而如附表四所示核銷單編號三之二、十之三伊有做,十一之十七第一張照片有關的工程伊有做。而核銷單編號三之一、三之四、十之五、十一之五、十一之八、十二之三的工程伊都沒有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二二六頁反面至第二二七之一頁),衡諸證人辰○○與被告之關係,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並有證人辰○○九十二年度石碇鄉公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九十二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影本等件(見本院卷㈠第一三六頁、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五頁),及扣案之證人辰○○印章一枚在卷可憑,應堪採信。

四、證人丑○○部分:

㈠ 證人丑○○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如附表五所示僱工工資印領清冊上的印章,伊係交給被告保管,都是被告幫伊蓋的章,伊沒有實際擔任過彭山村的僱工,也沒有領過被告所給的工資,伊剛剛回答曾擔任僱工及領取工資之說法是因伊與被告交情很好才這麼回答等語(見同上他自卷第四九頁至第五0頁)明確。並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到庭結證稱:伊先前在調查局的證述均屬實在,伊有交付一個印章給被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四頁)屬實,復有扣案之證人丑○○印章一枚在卷可憑。

㈡ 被告雖辯稱:證人丑○○部分係因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幫丑○○支付證人即芳榮混凝土公司經理丙○○材料費用及工資三萬兩千元,丑○○說會當僱工賺錢還被告,嗣丑○○前後做了二十一天僱工,可領三萬一千五百元,故在徵得丑○○之同意後,用以抵銷前開三萬二千元債務,而剩餘五百元被告也未追討云云,且經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稱:伊在調查局所言係因人不舒服,並非屬實,伊有做彭山村僱工,領三萬多元,伊看了傳票才記得伊領三萬多,伊係跟證人丙○○到村長家領錢後,當場還丙○○,印章係伊拿給被告蓋的,也有給被告拿去蓋云云(見本院卷㈡第六頁至第九頁反面),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稱:伊有在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號送混凝土到證人丑○○家,混凝土是被告叫貨的,後來跟證人丑○○到被告家裡拿了三萬多元,伊知道那是證人丑○○的工資云云(見本院卷㈡第九頁反面至第十頁反面)惟查,核諸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混凝土係伊找證人丙○○來做的,因證人丙○○係伊朋友,證人丙○○當時就說樣讓我欠,也沒說要何時還,伊係在九十三年三、四月欠的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六頁至第九頁反面),與證人丙○○前開證述,已多所不符。再衡諸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先結稱:係去被告家領三萬多工錢(見本院卷㈡第七頁),復又改稱:係還沒做工係向被告借錢在慢慢做工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七頁反面至第八頁反面),並結稱:係被告告訴伊,伊才想起來領了三萬多(見本院卷㈡第七頁)等情,因認證人丑○○、丙○○前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礙難採憑。

㈢ 又起訴書雖認被告以證人丑○○名義報支金額為三萬一千五百元,浮報三萬一千五百元,惟被告應係於九十三年度以證人丑○○名義,報支二萬七千元,而浮報二萬七千元乙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審理期日中當庭更正(見本院卷㈡第五頁反面),且為被告坦認確係申報二萬七千元(見本院卷㈡第九頁反面),並有臺北縣石碇鄉公所北縣碇行字0九六00一0三五七號函及檢附之證人丑○○九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北區國稅新店二字第0九七0一00四四七三號函及檢附證人辰○○九十三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影本等件(見本院卷㈠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七頁、第一三六頁、第一九六頁至第二00頁)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五、證人未○○部分:

㈠ 證人未○○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一共僅做十二天僱工,領取一萬八千元,而如附表六所示僱工工程工資印領清冊上之印章為伊請被告幫伊刻好後,放在被告那邊等語明確(見同上他字卷第六七頁至第六八頁反面),又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稱:伊擔任僱工實際領取不到兩萬元,被告有貼伊扣繳憑單的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六頁)屬實,並有臺北縣石碇鄉公所北縣碇行字0九六00一0三五七號函及檢附之證人庚○○九十一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㈠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七頁、第一四六頁)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證人未○○印章一枚在卷可憑。

㈡ 而被告雖復辯以:係因證人未○○之父即證人申○○交代伊,希望將工資直接交給申○○,被告即將工資交付與申○○,證人未○○才會僅知有一萬八千元云云,並經證人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確有代為受領證人未○○工資之情事(見本院卷㈡第二九頁至第三0頁),且經證人未○○結稱:伊工資均係伊父親去領的所以伊不記得領有多少工資云云(見本院卷㈡第二六頁反面),惟查,審諸證人未○○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係一開始就知道前都係證人申○○領的,證人申○○每次領到工資都會告訴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二六頁反面),惟迭經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卻均未提及有證人申○○代為受領之情事,衡與常情不符,且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提示先前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之筆錄內容,證人未○○均沈默不答,對被告多有迴護等情,因認證人未○○、申○○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尚難採憑,則被告前開所辯,亦失所據。

六、證人辛○○部分:

㈠ 被告雖辯稱:證人辛○○參與的部分包括石碇鄉公所的擴大就業工作方案,及村里基層工作經費,證人辛○○係將二者混淆,且伊有將錢拿給證人辛○○,證人辛○○之子有看到云云。

㈡ 惟查,證人辛○○雖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有擔任過十天雇工,其中有每天八百元工資的,也有一千五百元工資的,前前後後約領一萬元上下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六五頁至第六六頁),並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稱:伊在被告擔任村長時,有當過約十天的雇工,工資為每日八百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五三頁)。惟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提示其九十一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具結證稱:伊記得領到係一萬五千元工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三八頁),衡情應可採信,且證人壬○○即證人辛○○之子於本院審理中:伊有看過被告拿錢給證人辛○○,但伊不知道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八頁反面至第三九頁反面)。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憑。另就扣案證人辛○○印章部分,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被告有跟伊說過要印章,伊有同意被告用,但不知被告用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三六頁反面),又被告雖復結稱:伊借給被告的印章就是伊帶來了二顆印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三七頁反面),並庭呈印章二枚,惟經本院審諸該等印章之印文(見本院卷㈡第五0頁),並與如附表十所示僱工工程工資印領清冊上之印文比對,認定應非相符,然衡諸被告結稱:伊尚有別的印章,伊無法確認如附表十所示僱工工程工資印領清冊上之印章是否非伊所有等情(見本院卷第三九頁反面),尚難遽認扣案證人辛○○之印章為被告所盜刻,因認該等印文,僅屬被告蓋用。

七、證人甲○○部分:

㈠ 經查,起訴書雖認被告以證人甲○○名義報支金額為三萬六千五百元,浮報九千元,惟被告應係以證人甲○○名義,報支四萬五千元乙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㈢第七五頁),並有臺北縣石碇鄉公所北縣碇行字0九六00一0三五七號函及檢附之證人甲○○九十三年度、九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北區國稅新店二字第0九七0一00四四七三號函及檢附證人甲○○九十三年度、九十四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影本等件(見本院卷㈠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七頁、第一四四至第一四五頁、第一九六頁、第二一0頁至第二一六頁)在卷可憑。

㈡ 而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證人甲○○車禍後,沒有來工作,伊確有多報兩個月,一個月多報四天給證人甲○○之情事(見本院卷㈢第五二頁),且經證人甲○○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伊的印章係放在被告那裡,交給被告保管,伊自九十三年起當彭山村僱工,總共約領取二萬七千元工資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七三頁至第七四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實際拿的工資應該是比二萬七千元多,因為以九十四年七月車禍住院期間,被告還有再拿一些工資給伊,另外,伊收到九十三年扣繳憑單,發現被告多報,被告有補貼伊報稅的錢,伊出車禍後就沒有再去工作了,而如附表十一所示九十四年核銷單之工程伊都沒有做過,照片中也沒有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四0頁至第四二頁反面),且被告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至同年十一月十日係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中,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七年十月九日院附醫歷字第0九七000四八八八號函(見本院卷㈢第一八頁至第二七頁)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證人甲○○之印章在卷可佐,是雖與被告上開陳稱以證人甲○○名義浮報之日數有所差異,仍認如附表十一所示九十四年度證人甲○○部分之基層工作經費共一萬八千元,應均係被告浮報。

八、綜上所陳,再衡諸扣案之基層經費支用核銷單所附之照片,確有為數眾多重覆加洗、申報之情事,有扣案之村里基層經費申請表暨支用核銷單、施工照片、底片等物,在卷可憑,復有證人卯○○、寅○○、辰○○、丑○○、未○○、辛○○、甲○○等人之印章,扣案可佐,益證,被告確有上開以證人卯○○、寅○○、辰○○、丑○○、未○○、辛○○、甲○○等人名義,浮報基層工作經費之情事。又被告復庭呈其私人筆記本,辯稱:可證明伊確有如實報支基層工作經費云云,惟查,審諸該筆記本之內容可知,該等筆記本僅係被告每月用以報支僱工姓名及金額資料,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實際交付該等款項與該等僱工即證人卯○○等人,且被告並未如數交付基層工作經費乙情,業據證人卯○○等人證述綦詳,已如前述,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憑。

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均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其本質上仍屬刑法之詐欺罪。而所謂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屬詐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0一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0七八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六號判決、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五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復辯以:伊錢確實有發出去,因村里基層經費之規定一人一個月只能領九千元,為了不超過才找其他人來報,而證人甲○○部分,幫他多報是想說他受傷給他安慰云云,核諸如附表二至附表十一所示之基層工作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可知,證人卯○○等僱工每月核報之金額逾九千元之情形,所在多有,是被告辯稱有每月九千元上限云云,已屬無稽,且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縱認被告係為其他實際上僱工或證人甲○○之利益而報支,仍屬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是被告所辯,實屬誤會。次按,刑法之偽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授權委託,固不能謂無制作權,但是如果行為人逾越他人授權委託而制作該文書,仍難謂有制作權,應成立偽造文書之罪。是證人卯○○、寅○○、辰○○、丑○○、未○○、辛○○、甲○○等人既未施作上開所述之各項工作,即不可能授權被告在該次之僱工工資印領清冊上蓋用印章,或渠等雖交付印章供被告蓋用,然就逾越渠等上開實際工作應得之金額部分,亦屬逾越渠等之授權,此部分均應係被告利用持有證人卯○○等人印章機會,未經同意而盜用。而承前所述,上開僱工工程工資印領清冊、僱工工程工資印領清冊係被告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印領清冊上之印文則係表彰該等僱工業已具領村里基層工作經費之事實,具有一定之意義。是以被告明知證人卯○○等七人並未全數領取該等工資,而逾越證人卯○○等七人原先授予被告得使用印章之權限範圍,指示不知情之證人即彭山村歷任幹事亥○○、午○○、子○○等人,填製上開僱工工程工資印領清冊、僱工工程工資印領清冊,並擅自盜用證人卯○○等七人之印章蓋於上開印領清冊,即屬登載明知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並交由證人巳○○而行使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且使證人巳○○於其承辦之基層工作經費業務上登載不實,而由臺北縣石碇鄉公所按月核撥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均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及臺北縣石碇鄉公所對於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核銷之正確性暨證人卯○○等七人。

陸、綜上,被告多次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柒、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時為臺北縣石碇鄉彭山村村長,雖刑法第十條第二項關於公務員定義,於本次修法時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無論修法前後,被告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雖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此係為配合本次刑法公務員定義修正所為之文字變動,無礙本案被告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之牽連犯較有利被告。

四、再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然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有利。

五、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是就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罰金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論處。

六、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三號判決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後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但褫奪公權係剝奪被告公法上之權利能力,為從刑之一種,而從刑係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判例參照),自應附隨主刑適用之法律,不能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九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酌量減輕,雖亦有修正,惟該條文之修正,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此有前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七、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亥○○、子○○、午○○等人,登載上開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向臺北縣石碇鄉公所承辦基層工作經費業務人員即證人巳○○提出,已達行使該文書階段,應屬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起訴書認係屬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云云,稍屬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至該等公文書經證人巳○○書面審核通過後,並上呈石碇鄉公所民政課長後,即辦理撥款,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乙節,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因與起訴犯罪事實有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亥○○、子○○、午○○等人將上開職務上所掌登載不實之基層工作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僱工工程工資印領清冊等文書交付與證人巳○○申請基層工作經費而行使之,並經證人巳○○書面審核確認後,再向上呈報民政課長,嗣石碇鄉公所審核通過即辦理基層工作經費之撥款,足生損害於該等僱工、臺北縣政府及臺北縣政府石碇鄉公所管理村里基層工作經費之正確性,為間接正犯。其盜用印文為登載不實公文書的部分行為,而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又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於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號判決上訴駁回,惟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決撤銷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在九十年二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0八號判決撤銷原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三號判決,改以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㈢第一頁至第二頁)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另查,被告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詐得之財物僅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元為數不多,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本院衡酌各情,認其犯罪情節,依一般社會之客觀觀察,如仍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有期徒刑七年,猶嫌過重,情輕法重,情堪憫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玖、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乃由於本條例之訂定,在於改造風氣,嚴懲重大之貪污。惟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為五萬元以下之行為,因情節較為輕微,避免處罰過於嚴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即能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目的,以免輕罪重罰之弊。但如犯罪之所得已逾本條項之數額時,即無適用本條項減輕其刑之必要。而本條項稱「其所得財物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其數額之計算,自應依行為人犯罪所得之總額為準。連續數行為,其所得之總額,已逾五萬元者,無本條項之適用,固屬之。對於牽連犯屬於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數貪污罪,其各罪之所得雖均未逾五萬元,惟從一重罪處斷之結果,已以一罪論。此所以從一重論以一罪,乃因其有牽連關係,在刑事政策上僅有一罪之價值而包括的論以一重之罪,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其輕罪部分並非不罰,故計算其犯罪所得,自應合併計算之,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五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被告經本院認定本案之貪污所得為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已逾五萬元,自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拾、爰審酌被告身為具法定職務權限之村長,未能誠實清廉,貪圖不法財物,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非但造成證人卯○○等人之困擾,且傷害公務機關聲譽,犯後又飾詞狡辯,態度非佳,惟念其本件詐得的財物僅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嗣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確有基層工作經費報支不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共計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元,係屬被害人臺北縣石碇鄉公所所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又被告之行為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宣告之有期徒刑逾一年六月,且不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之規定,自無從減輕其刑。另扣案之證人卯○○、寅○○、辰○○、丑○○、未○○、辛○○、甲○○之印章,及扣案如附表二至附表八所示基層經費支用核銷單所附僱工工資印領清冊上之印文,應認均屬被告盜用,且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丙、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前)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前述任職期間,利用其可主動查報動支村里基層工作經費之職務上機會,以工作日數灌水、或從未受雇施工之證人酉○○、癸○○等人姓名及以不同角度拍攝或重複加洗之工程施工照片、載有雇工姓名、工作天數等個人應報工作天數之字條,交付予不知情之證人即彭山村歷任幹事亥○○、午○○、子○○等人,指示渠等在渠業務上應製作之基層工作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中填入工程名程、工程內容、施作日期,並黏貼三張照片於該申請表之「施工前」、「施工中」、「施工後」照片黏貼欄中,且依被告指示之姓名及日數於基層經費支用核銷單中分配各雇工於各工程之工作天數,再蓋用被告提供之雇工姓名印鑑章與基層工作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一併交由證人即石碇鄉公所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業務承辦人巳○○,詐取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刑法第二一六條、第二一五條罪嫌云云。

貳、惟查:

一、證人酉○○部分:

㈠ 檢察官雖認被告以證人酉○○名義報支金額為十二萬三千元等語,惟被告應係以證人酉○○名義,報支十三萬五千元乙情,業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㈢第六三頁),並有臺北縣石碇鄉公所北縣碇行字0九六00一0三五七號函及檢附之證人酉○○九十一年度至九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北區國稅新店二字第0九七0一00四四七三號函及檢附證人酉○○九十一年度至九十四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影本及臺北縣石碇鄉公所北縣碇行字0九七000七000號函及檢附之證人酉○○九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見本院卷㈠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七頁、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五頁、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九二頁、本院卷㈡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在卷可憑,是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已有不符,先予敘明。

㈡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以證人酉○○名義浮報村里基層工作經費之犯行,辯稱:證人酉○○部分前後係報支十三萬五千元,其中七萬二千元係交給證人酉○○,而因證人酉○○之配偶即證人戌○○○也曾擔任僱工工作,故另外六萬三千元係交給證人戌○○○等語,經查,證人酉○○雖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當選村長期間,大約每半年會委託伊去負責彭山村後山山路小徑清理、除草、美化環境等工作,伊一天可拿到一千五百元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六頁反面),並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在擔任村長期間約每半年找伊去做一次工作,每次大約九千元,伊確實沒有領到十二萬三千元這麼多錢,有時伊沒空會先把印章放在被告那邊,叫被告蓋完工資印領清冊後再給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七頁)。

㈢ 惟查,證人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太太有說她大概拿了五、六萬元,因為有時伊不在家,所以,有時被告會將錢交給伊太太,印章係伊拿給被告蓋,伊不在家時就由伊太太拿給被告蓋,伊確實是作了四年的僱工,但伊不記得是否總共作八次,伊在調查局跟檢察官訊問時是說一次沒有領到十幾萬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三八頁至第二三九頁),並經證人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有交付過工資給伊,約五、六萬元,其中,包括伊與證人酉○○的工資,總共約領十幾萬元,但伊都是由伊先生申報所得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四0頁至第二四二頁)明確。雖證人酉○○、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是否有一起去做僱工等細節性事項,稍有不符(見本院卷第二三八頁反面),。惟衡諸證人酉○○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提示如附表九之基層經費支用核銷單及所附照片供證人酉○○詳細比對、審視後,明確結稱:九十一年度核銷單編號十之三工程伊有做,十之四的工程伊不記得有沒有做。十一之一、十一之二這兩個工程伊有做,伊在更旁邊所以照片沒照到。十二之四、十二之五、十二之六伊有去打掃。九十二年度核銷單編號三之一、三之二、三之四伊應該都有去做,只是做的日期伊不記得了,三之二所附施工中照片較遠那個人是伊。四之二、、四之五、四之六三項工程伊都有去做,四之二的照片有伊。五之二、五之四這兩個工程伊有做,五之二的照片有伊。十之四、十之六這兩個工程伊有做。十一之一、十一之三、十一之六應該都有去做,但做的實際日期不記得了,十一之六所附照片中有伊。九十三年度核銷單編號00四三、00四四這兩個工程伊都有做,照片有拍到伊。00五三、00五四這兩個工程伊都有做。00六一、00六二、00六四這些工程伊都有做,照片也有照到伊。九十四年度核銷單編號九四00一一、九四00一二,伊有去作,九四00一一所附照片中有照到伊,九五00二六、九五00三二,這些工程伊都有去做,照片中也有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三九頁至第二四0頁反面)。且衡諸扣案證物中並無證人酉○○之印鑑章乙情,尚難僅以起訴書所提出之證據,即認被告確有以證人酉○○名義,浮報村里基層工作經費之犯行。

二、證人癸○○部分:

㈠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以證人癸○○名義浮報村里基層工作經費之犯行,辯稱:伊在擔任村長期間前後補貼證人癸○○係三十八個月共計十九萬元等語。

㈡ 經查,證人癸○○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在九十一年九月至九十四年七月,未曾擔任過僱工,但被告曾在九十二年四月找伊負責彭山村天后宮旁邊之公廁及週邊環境,每月可獲得五千元補貼,伊另外每月有一萬元的薪水,迄今伊仍在做,且伊曾同意被告刻製伊印章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四七頁至第四八頁反面),並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天后宮旁邊的公廁及活動中心旁邊的環境,村有補助每月五千元清潔費,錢係天后宮會計拿給伊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五一頁)明確。又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稱:伊僅有打掃天后宮旁邊的公廁及活動中心旁邊的環境,每月領取五千元,沒有做鄉公所其他工程,而伊有答應被告刻印章作為報工資及申報所得稅之用,但伊沒有看過如附表十所示的核銷單,核銷單所附與天后宮旁邊的公廁及活動中心無關的照片也都沒有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0頁反面至第一三頁反面)綦詳。而核諸證人即彭山村天后宮會計戊○○到庭結證稱:天后宮旁邊的公廁及活動中心旁邊的環境,公所有補助每月五千元清潔費,錢係被告每個月拿五千元給伊,伊連證人癸○○的薪水一起給伊,至於如何簽收跟申報伊不知道,而該筆補助大概是九十一年開始就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頁反面至第一四頁反面)屬實。足見,被告確有於擔任村長期間補助證人癸○○上開清潔費用之情事,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且衡諸被告擔任村長期間為九十一年九月至九十五年八月,而證人癸○○亦證稱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即找其負責清潔工作,並補貼每月五千元乙情,是尚難僅憑起訴書所附之證據,遽認被告有如附表六所示以證人癸○○名義浮報三千五百元之事實。

三、就證人庚○○部分:

㈠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以證人庚○○名義浮報村里基層工作經費之犯行,辯稱:伊在擔任村長期間,證人庚○○於九十二年間至九十四年間共領取十五萬四千五百元等語。

㈡ 經查,檢察官雖認被告以證人庚○○名義報支金額為十三萬六千五百元,浮報十四萬一千元,惟被告應係以證人庚○○名義,報支十五萬四千五百元乙情,有臺北縣石碇鄉公所北縣碇行字0九六00一0三五七號函及檢附之證人庚○○九十一年度至九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臺北縣石碇鄉公所北縣碇行字0九七000七000號函及檢附之證人庚○○九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見本院卷㈠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七頁、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二頁、本院卷㈡第五五頁、第五七頁)在卷可憑,且經本院核諸扣案之基層經費支用核銷單,就證人庚○○部分,起訴書確有就如附表十一所示九十五年核銷單編號九四00三號漏載之情形,且亦無九十二年七月份之核銷單,再審諸上開證人庚○○九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指係指九十五年度全年度所得為三萬一千五百元乙情,因認被告應係以證人庚○○名義,報支十五萬四千五百元,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非無憑。

㈢ 次查,證人庚○○雖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只有在九十四年做過彭山村的僱工三天,擔任除草工作,當時伊有請被告代刻印章,並請領四千五百元,但被告曾經向伊借過如附表十一所示九十二年度核銷單編號十之二僱工工程工資印領清冊上的印章,伊所說九十四年做過僱工三天即係指如附表十一所示九十四年核銷單編號九四00五六之工程,除此之外,伊並不知道何以如附表十一所示之工程,伊均未參與,照片上的人也不是伊,被告卻用伊名義報支工作經費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四0頁至第四二頁反面),並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稱:伊在被告擔任村長任內,僅領到四千五百元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四一頁)。

㈣ 惟查,證人庚○○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僅有做過三天僱工,共領了四千五百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二二頁至第二六頁)。又改口結稱:伊說工作三天係指除草部分,另外還有掃馬路部分,因為比較多天,所以記不得是幾天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頁反面),而經本院提示如附表十一所示之基層經費支用核銷單及所附照片供證人審視後,證人庚○○復又結稱:伊有做核銷單編號九十二年四之二號、九十三年00五九、00六八號、九十四年九四000一號、九四000三號、九四000四號、九四000七號、九十五年度九四000九號之工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二二頁至第二六頁)。惟衡諸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明確結稱:附表十一所示九十四年核銷單編號九四00五六之工程伊沒有做,照片也沒有伊,可能是在調查局太緊張所以講錯了,至於附表十一所示所有僱工工程工資印領清冊上的每一個印章都係伊蓋的,做工程的工資伊也不記得有無拿到乙情(見本院卷㈡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顯見,證人庚○○前後之證述,就所參與之工作內容、工作天數、是否領取工資,有否蓋用印章等情,多所不一,均難使本院產生就此部分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且審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稱:證人庚○○有跟伊一起做工過,做比較多天,工資雖係證人庚○○跟被告算,但伊有看過證人庚○○領十萬以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四三頁反面),是尚難僅憑起訴書所附之證據及證人庚○○於偵查中之證述,遽認被告有如附表十一所示以證人庚○○名義,浮報十四萬一千元村里基層工作經費之事實。

叁、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己○○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惟被告就證人酉○○部分除附表九所示九十五年度核銷單編號九五00二六、九五00三二部分外;就證人癸○○部分,除如附表十所示九十五年度核銷單編號九五00三七號部分外;及就證人庚○○除如附表十一所示九十五年度核銷單編號九五00二七號、九五00三五號、九五00三九號、九五00四0號部分外,若成立犯罪,與前述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無罪部分(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前述任職期間,利用其可主動查報動支村里基層工作經費之職務上機會,以工作日數灌水、或從未受雇施工之證人酉○○、癸○○、庚○○等人姓名及以不同角度拍攝或重複加洗之工程施工照片、載有雇工姓名、工作天數等個人應報工作天數之字條,交付予不知情之證人即彭山村歷任幹事亥○○、午○○、子○○等人,指示渠等在渠業務上應製作之基層工作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中填入工程名程、工程內容、施作日期,並黏貼三張照片於該申請表之「施工前」、「施工中」、「施工後」照片黏貼欄中,且依被告指示之姓名及日數於基層經費支用核銷單中分配各雇工於各工程之工作天數,再蓋用被告提供之雇工姓名印鑑章與基層工作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一併交由證人即石碇鄉公所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業務承辦人巳○○,詐取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刑法第二一六條、第二一五條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叁、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刑法第二一六條、第二一五條罪嫌。係以證人酉○○、癸○○、庚○○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以證人酉○○、癸○○、庚○○名義浮報基層工作經費之犯行,辯稱:證人酉○○部分,另外六萬七千元係交給證人戌○○○,另伊在擔任村長期間前後補貼證人癸○○係三十八個月共計十九萬元,而證人庚○○確有於九十二年間至九十四年間領取十五萬四千五百元工作經費等語。經查,誠如上開所陳,就證人庚○○部分,起訴書所附之證據及證人庚○○於偵查中之證述,尚難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而就證人酉○○部分,業據證人酉○○、戌○○○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稱證人酉○○確實有於附表九之基層經費支用核銷單所示之工程擔任僱工,被告並有另行交付基層工作經費與證人戌○○○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二三七頁反面至第二四二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已如前述;而證人癸○○部分,被告確有於擔任村長期間補助證人癸○○每月五千元清潔費用之情事,亦據證人戊○○、癸○○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一0頁反面至第一五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亦業如前述,且審諸扣案之證物中並無證人酉○○、癸○○、庚○○之印章乙情,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僅憑證人酉○○、癸○○、庚○○偵查中之證述而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因就證人酉○○部分,如附表九所示九十五年度核銷單編號九五00二六、九五00三二部分;就證人癸○○部分,如附表十所示九十五年度核銷單編號九五00三七部分;及就證人庚○○部分,如附表十一所示九十五年度核銷單編號九五00二七號、九五00三五號、九五00三九號、九五00四0號部分,與前述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法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鄭昱仁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
元以下罰
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浮報基層工作經費明細表):
  ┌────┬─────────┬──────────────────┐
  │僱工姓名│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許智銘  │27000元           │實際上擔任雇工僅領取9000元,被告以其│
  │        │                  │名義報支36000元。                   │
  ├────┼─────────┼──────────────────┤
  │寅○○  │62200元           │實際上擔任雇工僅領取9800元,被告以其│
  │        │                  │名義報支72000元。                   │
  ├────┼─────────┼──────────────────┤
  │辰○○  │33750元           │實際上擔任雇工僅領取11250元,被告以 │
  │        │                  │其名義報支45000元。                 │
  ├────┼─────────┼──────────────────┤
  │丑○○  │27000元           │並未領取工資,惟被告以其名義報支    │
  │        │                  │27000元。                           │
  ├────┼─────────┼──────────────────┤
  │未○○  │9000元            │實際上僅領取工資18000元,被告以其名 │
  │        │                  │義報支27000元。                     │
  │        │                  │                                    │
  ├────┼─────────┼──────────────────┤
  │辛○○  │3000元            │實際上僅領取工資18000元,被告以其名 │
  │        │                  │義報支15000元。                     │
  ├────┼─────────┼──────────────────┤
  │甲○○  │18000元           │實際上擔任雇工27日,領取工資27000元 │
  │        │                  │,被告以其名義報支45000元。         │
  │        │                  │                                    │
  ├────┴─────────┴──────────────────┤
  │總計浮報:179950元                                                │
  └─────────────────────────────────┘
附表(有罪部分)
附表二(證人卯○○部分):
┌───┬─┬─────┬────────┬─────┬────────┐
│姓  名│年│核銷單編號│時            間│金      額│備            註│
│      │度│          │                │(新臺幣)│                │
├───┼─┼─────┼────────┼─────┼────────┤
│卯○○│93│035       │93.7.27至29日   │4500      │                │
├───┼─┼─────┼────────┼─────┼────────┤
│      │  │036       │93.7.13日至15日 │4500      │                │
├───┼─┼─────┼────────┼─────┼────────┤
│      │94│940001    │94.3.22至23日   │3000      │                │
├───┼─┼─────┼────────┼─────┼────────┤
│      │  │940003    │94.3.28 至29日  │3000      │                │
├───┼─┼─────┼────────┼─────┼────────┤
│      │  │940004    │94.4.7至8日     │3000      │                │
├───┼─┼─────┼────────┼─────┼────────┤
│      │  │940047    │94.10.18至20日  │4500      │                │
├───┼─┼─────┼────────┼─────┼────────┤
│      │  │940049    │94.11.7至9日    │4500      │                │
├───┼─┼─────┼────────┼─────┼────────┤
│      │95│950033    │95.7.11至13日   │4500      │經本院認定經證人│
│      │  │          │                │          │卯○○領取部分  │
├───┼─┼─────┼────────┼─────┼────────┤
│      │  │950034    │95.7.14至16日   │4500      │經本院認定經證人│
│      │  │          │                │          │卯○○領取部分  │
├───┼─┼─────┼────────┼─────┼────────┤
│      │  │          │                │36000     │                │
└───┴─┴─────┴────────┴─────┴────────┘
附表三(證人寅○○部分):
┌───┬─┬─────┬────────┬─────┬────────┐
│姓名  │年│核銷單編號│ 時       間    │金     額 │備            註│
│      │度│          │                │(新臺幣)│                │
├───┼─┼─────┼────────┼─────┼────────┤
│寅○○│91│10-02     │91.8.28至29日   │3000      │                │
├───┼─┼─────┼────────┼─────┼────────┤
│      │  │10-03     │91.9.5至6日     │3000      │                │
├───┼─┼─────┼────────┼─────┼────────┤
│      │  │10-04     │91.9.16至17日   │3000      │                │
├───┼─┼─────┼────────┼─────┼────────┤
│      │  │10-11     │91.10.5日、7日、│4500      │                │
│      │  │          │10日            │          │                │
├───┼─┼─────┼────────┼─────┼────────┤
│      │  │10-12     │91.10.16日、20至│4500      │                │
│      │  │          │21日            │          │                │
├───┼─┼─────┼────────┼─────┼────────┤
│      │  │11-03     │91.11.6日、9日、│4500      │                │
│      │  │          │12日            │          │                │
├───┼─┼─────┼────────┼─────┼────────┤
│      │  │11-04     │91.11.17日、20日│4500      │                │
│      │  │          │、22日          │          │                │
├───┼─┼─────┼────────┼─────┼────────┤
│      │  │12-04     │91.12.8 日、12日│3000      │                │
├───┼─┼─────┼────────┼─────┼────────┤
│      │  │12-05     │91.12.16日、20日│3000      │                │
├───┼─┼─────┼────────┼─────┼────────┤
│      │  │12-06     │91.12.22 至23日 │3000      │                │
├───┼─┼─────┼────────┼─────┼────────┤
│      │92│1-01      │92.1.5日、8日、 │4500      │                │
│      │  │          │10日            │          │                │
├───┼─┼─────┼────────┼─────┼────────┤
│      │  │1-03      │92.1.15日、17日 │4500      │                │
│      │  │          │、20日          │          │                │
├───┼─┼─────┼────────┼─────┼────────┤
│      │  │10-01     │92.10.3至5日    │4500      │                │
├───┼─┼─────┼────────┼─────┼────────┤
│      │  │11-02     │92.10.26日、28日│4500      │                │
│      │  │          │、30日          │          │                │
├───┼─┼─────┼────────┼─────┼────────┤
│      │  │11-05     │92.11.8 至10日  │4500      │                │
├───┼─┼─────┼────────┼─────┼────────┤
│      │  │11-08     │92.11.24 至26日 │4500      │                │
├───┼─┼─────┼────────┼─────┼────────┤
│      │  │11-17     │92.11.17 至19日 │4500      │                │
├───┼─┼─────┼────────┼─────┼────────┤
│      │  │12-05     │92.12.10 至12日 │4500      │                │
├───┼─┼─────┼────────┼─────┼────────┤
│      │  │          │                │72000     │                │
└───┴─┴─────┴────────┴─────┴────────┘
附表四(證人辰○○部分)
┌───┬─┬─────┬────────┬─────┬────────┐
│姓  名│年│核銷單編號│時    間        │金     額 │備            註│
│      │度│          │                │(新臺幣)│                │
├───┼─┼─────┼────────┼─────┼────────┤
│辰○○│92│3-01      │92.3.5日、8日   │3000      │                │
├───┼─┼─────┼────────┼─────┼────────┤
│      │  │3-02      │92.3.10 日、12日│3000      │                │
├───┼─┼─────┼────────┼─────┼────────┤
│      │  │3-04      │92.3.20 日、25日│3000      │                │
├───┼─┼─────┼────────┼─────┼────────┤
│      │  │10-03     │92.9.15 日、17日│4500      │                │
│      │  │          │、19日          │          │                │
├───┼─┼─────┼────────┼─────┼────────┤
│      │  │10-05     │92.10.2 日、4日 │4500      │                │
│      │  │          │、5日           │          │                │
├───┼─┼─────┼────────┼─────┼────────┤
│      │  │11-05     │92.11.8 至10日  │4500      │                │
├───┼─┼─────┼────────┼─────┼────────┤
│      │  │11-08     │92.11.24 至26日 │4500      │                │
├───┼─┼─────┼────────┼─────┼────────┤
│      │  │11-17     │92.11.17 至19日 │4500      │                │
├───┼─┼─────┼────────┼─────┼────────┤
│      │  │12-03     │92.12.4至6日    │4500      │                │
├───┼─┼─────┼────────┼─────┼────────┤
│      │  │          │                │36000     │核銷單金額為三萬│
│      │  │          │                │          │六千元,但被告共│
│      │  │          │                │          │報支四萬五千元(│
│      │  │          │                │          │參上開所述)。  │
└───┴─┴─────┴────────┴─────┴────────┘
附表五(證人丑○○部分)
┌───┬─┬─────┬────────┬─────┬────────┐
│姓  名│年│核銷單編號│ 時           間│金     額 │備           註 │
│      │度│          │                │(新臺幣)│                │
├───┼─┼─────┼────────┼─────┼────────┤
│丑○○│93│037       │93.7.13至15日   │4500      │                │
├───┼─┼─────┼────────┼─────┼────────┤
│      │  │0042      │93.8.29至31日   │4500      │                │
├───┼─┼─────┼────────┼─────┼────────┤
│      │  │0046      │93.9.16至93.9.19│4500      │                │
├───┼─┼─────┼────────┼─────┼────────┤
│      │  │0053      │93.10.24至26日  │4500      │                │
├───┼─┼─────┼────────┼─────┼────────┤
│      │  │0054      │93.10.27 至29日 │4500      │同上            │
├───┼─┼─────┼────────┼─────┼────────┤
│      │  │          │                │27000     │                │
└───┴─┴─────┴────────┴─────┴────────┘
附表六(證人未○○部分)
┌───┬─┬─────┬────────┬─────┬────────┐
│姓  名│年│核銷單編號│時    間        │金      額│備            註│
│      │度│          │                │(新臺幣)│                │
├───┼─┼─────┼────────┼─────┼────────┤
│未○○│91│10-05     │91.9.2至3日     │3000      │                │
├───┼─┼─────┼────────┼─────┼────────┤
│      │  │10-06     │91.9.10 至11日  │3000      │                │
├───┼─┼─────┼────────┼─────┼────────┤
│      │  │10-07     │91.9.26 至27日  │3000      │                │
├───┼─┼─────┼────────┼─────┼────────┤
│      │  │10-09     │91.10.15日、16日│4500      │                │
│      │  │          │、20日          │          │                │
├───┼─┼─────┼────────┼─────┼────────┤
│      │  │10-10     │91.10.22日、23日│4500      │                │
│      │  │          │、25日          │          │                │
├───┼─┼─────┼────────┼─────┼────────┤
│      │  │12-07     │91.12.9日、10日 │4500      │                │
│      │  │          │、12日          │          │                │
├───┼─┼─────┼────────┼─────┼────────┤
│      │  │12-08     │91.12.21 至23日 │4500      │                │
├───┼─┼─────┼────────┼─────┼────────┤
│      │  │          │                │27000     │                │
└───┴─┴─────┴────────┴─────┴────────┘
附表七(證人辛○○部分)
┌───┬─┬─────┬────────┬─────┬────────┐
│姓  名│年│核銷單編號│時    間        │金      額│備            註│
│      │度│          │                │(新臺幣)│                │
├───┼─┼─────┼────────┼─────┼────────┤
│辛○○│91│10-05     │91.9.2至3日     │3000      │                │
├───┼─┼─────┼────────┼─────┼────────┤
│      │  │10-06     │91.9.10 至11日  │3000      │                │
├───┼─┼─────┼────────┼─────┼────────┤
│      │  │10-07     │91.9.26 至27日  │3000      │                │
├───┼─┼─────┼────────┼─────┼────────┤
│      │  │10-09     │91.10.15日、16日│4500      │                │
│      │  │          │、20日          │          │                │
│      │  │          │                │          │                │
├───┼─┼─────┼────────┼─────┼────────┤
│      │  │10-10     │91.10.22日、23日│4500      │                │
│      │  │          │、25日          │          │                │
├───┼─┼─────┼────────┼─────┼────────┤
│      │  │          │                │18000     │                │
└───┴─┴─────┴────────┴─────┴────────┘
附表八(證人甲○○部分)
┌───┬─┬─────┬────────┬─────┬────────┐
│姓  名│年│核銷單編號│時    間        │金      額│備            註│
│      │度│          │                │(新臺幣)│                │
├───┼─┼─────┼────────┼─────┼────────┤
│甲○○│93│035       │93.7.27至29日   │4500      │                │
├───┼─┼─────┼────────┼─────┼────────┤
│      │  │0041      │93.9.24至26日   │4500      │                │
├───┼─┼─────┼────────┼─────┼────────┤
│      │  │0067      │93.12.1至3日、6 │9000      │                │
│      │  │          │至8日           │          │                │
├───┼─┼─────┼────────┼─────┼────────┤
│      │94│940016    │94.7.4至6日     │4500      │                │
├───┼─┼─────┼────────┼─────┼────────┤
│      │  │940017    │94.7.12 至14日  │4500      │                │
├───┼─┼─────┼────────┼─────┼────────┤
│      │  │940053    │94.11.2 至4日   │4500      │                │
├───┼─┼─────┼────────┼─────┼────────┤
│      │  │940059    │94.11.7 至9日   │4500      │                │
├───┼─┼─────┼────────┼─────┼────────┤
│      │  │          │                │36000     │                │
└───┴─┴─────┴────────┴─────┴────────┘
附表(爰不另為無罪、 無罪部分)
附表九(證人酉○○部分)
┌───┬─┬─────┬────────┬─────┬────────┐
│姓  名│年│核銷單編號│時    間        │金      額│備            註│
│      │度│          │                │(新臺幣)│                │
├───┼─┼─────┼────────┼─────┼────────┤
│酉○○│91│10-03     │91.9.5至6日     │3000      │                │
├───┼─┼─────┼────────┼─────┼────────┤
│      │  │10-04     │91.9.16 至17日  │3000      │                │
├───┼─┼─────┼────────┼─────┼────────┤
│      │  │11-01     │91.11.5 日、8日 │4500      │                │
│      │  │          │、10日          │          │                │
├───┼─┼─────┼────────┼─────┼────────┤
│      │  │11-02     │91.11.14日、15日│4500      │                │
│      │  │          │、17日          │          │                │
├───┼─┼─────┼────────┼─────┼────────┤
│      │  │12-04     │91.12.8日、12日 │3000      │                │
├───┼─┼─────┼────────┼─────┼────────┤
│      │  │12-05     │91.12.16日、20日│3000      │                │
├───┼─┼─────┼────────┼─────┼────────┤
│      │  │12-06     │91.12.22 至23日 │3000      │                │
├───┼─┼─────┼────────┼─────┼────────┤
│      │92│3-01      │92.3.5日、8日   │3000      │                │
├───┼─┼─────┼────────┼─────┼────────┤
│      │  │3-02      │92.3.10日、12日 │3000      │                │
├───┼─┼─────┼────────┼─────┼────────┤
│      │  │3-04      │92.3.20日、25日 │3000      │                │
├───┼─┼─────┼────────┼─────┼────────┤
│      │  │4-02      │92.4.4至5日     │3000      │                │
├───┼─┼─────┼────────┼─────┼────────┤
│      │  │4-05      │92.4.19至20日   │3000      │                │
├───┼─┼─────┼────────┼─────┼────────┤
│      │  │4-06      │92.4.29至30日   │3000      │                │
├───┼─┼─────┼────────┼─────┼────────┤
│      │  │5-02      │92.5.4至5日     │3000      │                │
├───┼─┼─────┼────────┼─────┼────────┤
│      │  │5-04      │92.5.25至26日   │3000      │                │
├───┼─┼─────┼────────┼─────┼────────┤
│      │  │10-04     │92.9.24至26日   │4500      │                │
├───┼─┼─────┼────────┼─────┼────────┤
│      │  │10-06     │92.10.23至25日  │4500      │                │
├───┼─┼─────┼────────┼─────┼────────┤
│      │  │11-01     │92.10.28至30日  │4500      │                │
├───┼─┼─────┼────────┼─────┼────────┤
│      │  │11-03     │92.11.1日、2日、│4500      │                │
│      │  │          │4日             │          │                │
├───┼─┼─────┼────────┼─────┼────────┤
│      │  │11-06     │92.11.14至16日  │4500      │                │
├───┼─┼─────┼────────┼─────┼────────┤
│      │93│0043      │93.9.23 至25日  │4500      │                │
├───┼─┼─────┼────────┼─────┼────────┤
│      │  │0044      │93.9.16 至18日  │4500      │                │
├───┼─┼─────┼────────┼─────┼────────┤
│      │  │0053      │93.10.24至16日  │4500      │                │
├───┼─┼─────┼────────┼─────┼────────┤
│      │  │0054      │93.10.27至29日  │4500      │                │
├───┼─┼─────┼────────┼─────┼────────┤
│      │  │0060      │93.11.16至17日  │3000      │                │
├───┼─┼─────┼────────┼─────┼────────┤
│      │  │0061      │93.11.18 至19日 │3000      │                │
├───┼─┼─────┼────────┼─────┼────────┤
│      │  │0062      │93.11.22 至23日 │3000      │                │
├───┼─┼─────┼────────┼─────┼────────┤
│      │  │0064      │93.12.1至3日、6 │9000      │                │
│      │  │          │至8日           │          │                │
├───┼─┼─────┼────────┼─────┼────────┤
│      │94│940012    │94.4.25至27日   │4500      │                │
├───┼─┼─────┼────────┼─────┼────────┤
│      │  │940011    │94.4.20至22日   │4500      │                │
├───┼─┼─────┼────────┼─────┼────────┤
│      │95│950026    │95.7.3至4日     │3000      │                │
├───┼─┼─────┼────────┼─────┼────────┤
│      │  │950032    │95.7.13 至15日  │4500      │                │
│      │  │          │                │          │                │
├───┼─┼─────┼────────┼─────┼────────┤
│      │  │          │                │123000    │惟依扣繳憑單實際│
│      │  │          │                │          │報支135000元    │
└───┴─┴─────┴────────┴─────┴────────┘
附表十(證人癸○○部分)
┌───┬─┬─────┬────────┬─────┬────────┐
│姓  名│年│核銷單編號│時    間        │金      額│備            註│
│      │度│          │                │(新臺幣)│                │
├───┼─┼─────┼────────┼─────┼────────┤
│癸○○│93│007       │93.3.2至3日     │3000      │                │
├───┼─┼─────┼────────┼─────┼────────┤
│      │  │008       │93.3.9至10日    │3000      │                │
├───┼─┼─────┼────────┼─────┼────────┤
│      │  │009       │93.3.7日        │1500      │                │
├───┼─┼─────┼────────┼─────┼────────┤
│      │  │010       │93.3.16日       │1500      │                │
├───┼─┼─────┼────────┼─────┼────────┤
│      │  │014       │93.4.7至8日     │3000      │                │
├───┼─┼─────┼────────┼─────┼────────┤
│      │  │015       │93.4.11 至12日  │3000      │                │
├───┼─┼─────┼────────┼─────┼────────┤
│      │  │016       │93.4.3至4日     │3000      │                │
├───┼─┼─────┼────────┼─────┼────────┤
│      │  │017       │93.4.23 至24日  │3000      │                │
├───┼─┼─────┼────────┼─────┼────────┤
│      │  │018       │93.5.3至5日     │4500      │                │
├───┼─┼─────┼────────┼─────┼────────┤
│      │  │028       │93.5.26 至28日  │4500      │                │
├───┼─┼─────┼────────┼─────┼────────┤
│      │  │029       │93.6.3至5日     │4500      │                │
├───┼─┼─────┼────────┼─────┼────────┤
│      │  │037       │93.7.13 至15日  │4500      │                │
├───┼─┼─────┼────────┼─────┼────────┤
│      │  │038       │93.7.27 至29日  │4500      │                │
├───┼─┼─────┼────────┼─────┼────────┤
│      │  │0040      │93.9.16 至18日  │4500      │                │
├───┼─┼─────┼────────┼─────┼────────┤
│      │  │0047      │93.8.29 至31日  │4500      │                │
├───┼─┼─────┼────────┼─────┼────────┤
│      │  │0049      │93.10.6 至8日   │4500      │                │
├───┼─┼─────┼────────┼─────┼────────┤
│      │  │0050      │93.10.17 至19日 │4500      │                │
├───┼─┼─────┼────────┼─────┼────────┤
│      │  │0056      │93.11.17 至19日 │4500      │                │
├───┼─┼─────┼────────┼─────┼────────┤
│      │  │0057      │93.11.22 至24日 │4500      │                │
├───┼─┼─────┼────────┼─────┼────────┤
│      │  │0063      │93.12.1 至3日、6│9000      │                │
│      │  │          │至8日           │          │                │
├───┼─┼─────┼────────┼─────┼────────┤
│      │94│940014    │94.7.4至6日     │4500      │                │
├───┼─┼─────┼────────┼─────┼────────┤
│      │  │940015    │94.7.12 至14日  │4500      │                │
├───┼─┼─────┼────────┼─────┼────────┤
│      │  │940028    │94.8.8至10日    │4500      │                │
├───┼─┼─────┼────────┼─────┼────────┤
│      │  │940029    │94.8.1至3日     │4500      │                │
│      │  │          │                │          │                │
├───┼─┼─────┼────────┼─────┼────────┤
│      │  │940032    │94.9.6至8日     │4500      │                │
├───┼─┼─────┼────────┼─────┼────────┤
│      │  │940033    │94.9.3至5日     │4500      │                │
├───┼─┼─────┼────────┼─────┼────────┤
│      │  │940038    │94.10.12 至14日 │4500      │                │
│      │  │          │                │          │                │
├───┼─┼─────┼────────┼─────┼────────┤
│      │  │940044    │94.10.3 至5日   │4500      │                │
├───┼─┼─────┼────────┼─────┼────────┤
│      │  │940050    │94.11.7 至9日   │4500      │                │
├───┼─┼─────┼────────┼─────┼────────┤
│      │  │940051    │94.11.2 至4日   │4500      │                │
├───┼─┼─────┼────────┼─────┼────────┤
│      │  │940067    │94.12.5 至6日   │3000      │                │
├───┼─┼─────┼────────┼─────┼────────┤
│      │95│940007    │95.3.20 至25日  │9000      │                │
├───┼─┼─────┼────────┼─────┼────────┤
│      │  │940009    │95.5.8至10日    │4500      │                │
├───┼─┼─────┼────────┼─────┼────────┤
│      │  │940010    │95.5.3至5日     │4500      │                │
├───┼─┼─────┼────────┼─────┼────────┤
│      │  │940020    │95.6.15 至16日  │3000      │                │
├───┼─┼─────┼────────┼─────┼────────┤
│      │  │940021    │95.6.13 至14日  │3000      │                │
├───┼─┼─────┼────────┼─────┼────────┤
│      │  │940022    │95.6.20 至21日  │3000      │                │
├───┼─┼─────┼────────┼─────┼────────┤
│      │  │950037    │95.7.3至7日     │9000      │                │
├───┼─┼─────┼────────┼─────┼────────┤
│      │  │          │                │163500    │                │
└───┴─┴─────┴────────┴─────┴────────┘
附表十一(證人庚○○部分)
┌───┬─┬─────┬────────┬─────┬────────┐
│姓  名│年│核銷單編號│時            間│金      額│備           註 │
│      │度│          │                │(新臺幣)│                │
├───┼─┼─────┼────────┼─────┼────────┤
│庚○○│92│3-01      │92.3.5日、8日   │3000      │                │
├───┼─┼─────┼────────┼─────┼────────┤
│      │  │3-02      │92.3.10 日、12日│3000      │                │
├───┼─┼─────┼────────┼─────┼────────┤
│      │  │3-04      │92.3.20 日、25日│3000      │                │
├───┼─┼─────┼────────┼─────┼────────┤
│      │  │4-02      │92.4.4至5日     │3000      │                │
├───┼─┼─────┼────────┼─────┼────────┤
│      │  │4-03      │92.4.6日、9日   │3000      │                │
├───┼─┼─────┼────────┼─────┼────────┤
│      │  │4-04      │92.4.14至15日   │3000      │                │
├───┼─┼─────┼────────┼─────┼────────┤
│      │  │10-02     │92.9.9日、11日、│4500      │                │
│      │  │          │12日            │          │                │
├───┼─┼─────┼────────┼─────┼────────┤
│      │  │10-04     │92.9.24 至26日  │4500      │                │
├───┼─┼─────┼────────┼─────┼────────┤
│      │  │11-02     │92.10.26日、28日│4500      │                │
│      │  │          │、30日          │          │                │
├───┼─┼─────┼────────┼─────┼────────┤
│      │  │11-04     │92.11.3日、5日、│4500      │                │
│      │  │          │6日             │          │                │
├───┼─┼─────┼────────┼─────┼────────┤
│      │  │11-07     │92.11.18至20日  │4500      │                │
├───┼─┼─────┼────────┼─────┼────────┤
│      │  │11-11     │92.11.1至3日    │4500      │                │
├───┼─┼─────┼────────┼─────┼────────┤
│      │  │11-15     │92.11.14至16日  │4500      │                │
├───┼─┼─────┼────────┼─────┼────────┤
│      │  │12-03     │92.12.4 至6日   │4500      │                │
├───┼─┼─────┼────────┼─────┼────────┤
│      │93│0058      │93.11.17至19日  │4500      │                │
├───┼─┼─────┼────────┼─────┼────────┤
│      │  │0059      │93.11.22至24日  │4500      │                │
├───┼─┼─────┼────────┼─────┼────────┤
│      │  │0068      │93.12.1至3日、6 │9000      │                │
│      │  │          │至8日           │          │                │
├───┼─┼─────┼────────┼─────┼────────┤
│      │94│940001    │94.3.22至23日   │3000      │                │
├───┼─┼─────┼────────┼─────┼────────┤
│      │  │940003    │94.3.28至29日   │3000      │                │
├───┼─┼─────┼────────┼─────┼────────┤
│      │  │940004    │94.4.7至8日     │3000      │                │
├───┼─┼─────┼────────┼─────┼────────┤
│      │  │940007    │94.4.20至22日   │4500      │                │
├───┼─┼─────┼────────┼─────┼────────┤
│      │  │940008    │94.4.25至27日   │4500      │                │
├───┼─┼─────┼────────┼─────┼────────┤
│      │  │940040    │94.10.12至14日  │4500      │                │
├───┼─┼─────┼────────┼─────┼────────┤
│      │  │940043    │94.10.3至5日    │4500      │                │
├───┼─┼─────┼────────┼─────┼────────┤
│      │  │940055    │94.11.2至4日    │4500      │                │
├───┼─┼─────┼────────┼─────┼────────┤
│      │  │940056    │94.11.7至9日    │4500      │                │
├───┼─┼─────┼────────┼─────┼────────┤
│      │  │940062    │94.11.23至25日  │4500      │                │
├───┼─┼─────┼────────┼─────┼────────┤
│      │  │940063    │94.12.5至7日    │3000      │                │
├───┼─┼─────┼────────┼─────┼────────┤
│      │  │940064    │94.12.14至16日  │3000      │                │
├───┼─┼─────┼────────┼─────┼────────┤
│      │95│94003     │95.4.6至8日     │4500      │                │
├───┼─┼─────┼────────┼─────┼────────┤
│      │  │940004    │95.4.3至5日     │4500      │                │
├───┼─┼─────┼────────┼─────┼────────┤
│      │  │940009    │95.5.8至10日    │4500      │                │
├───┼─┼─────┼────────┼─────┼────────┤
│      │  │940010    │95.5.3至5日     │4500      │                │
├───┼─┼─────┼────────┼─────┼────────┤
│      │  │950027    │95.7.5日        │1500      │                │
├───┼─┼─────┼────────┼─────┼────────┤
│      │  │950035    │95.7.14至16日   │4500      │                │
├───┼─┼─────┼────────┼─────┼────────┤
│      │  │950039    │95.7.19至20日   │3000      │                │
├───┼─┼─────┼────────┼─────┼────────┤
│      │  │950040    │95.7.21日       │1500      │                │
├───┼─┼─────┼────────┼─────┼────────┤
│      │  │          │                │145500    │另需加計92.7月90│
│      │  │          │                │          │00元,故共報支  │
│      │  │          │                │          │為1545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9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