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重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事 實 一、乙○○為大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50號4樓之4,下稱「大發投資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大發投資公司業務、財務;甲○○(因疾病不能到庭,業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俟其能到庭再另行審結)原係股票公開發行上市之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50號10樓,下稱中纖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綜理中纖公司業務、財務、人事等事務(嗣於民國96年6月22日卸任),且甲○○原係申請核准於中華民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買中心)買賣股票之上櫃公司磐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亞公司,股票交易代號4707 ) 負責人,於91年間改由甲○○胞弟王朝璋擔任負責人,惟中纖公司截至95年9月底,仍持有磐亞公司股份達7256萬5456 股,佔磐亞公司已發行股數40.85%,中纖公司對磐亞公司有實質控制力。 二、於95年間,磐亞公司為籌措資金興建酯化製程界面活性劑廠及EOD(非離子介面活性劑)製程界面活性劑廠,而於95年4月4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辦理現金增資,預計以每股新臺幣 (下同)25元之價格開放認購,發行6000仟股(其中證券商自行認購570仟股,其餘5430仟股以公開申購配售方式銷售 ),總計募集資金15億元,現金增資新股認購繳款開始日為95年5月3日、繳款截止日為95年6月2日、股款繳納憑證發放日95年6月13日,然甲○○見磐亞公司於95年2月起之股票市場交易價格每股在27元至28元徘徊、每日成交量(張數)大多在10張以下,為拉抬磐亞公司股票交易量及股價,用以製造交易熱絡現象,吸引社會投資大眾注意,以達成磐亞公司得順利完成現金增資認股而募得營運資金,甲○○遂於95年4月清明節前後,告知乙○○磐亞公司即將辦理現金增資發 行新股,前景勢必看好,惟目前磐亞公司股票交易並不活絡,恐無法順利完成新股認購,提議由其與乙○○共同以其他公司之名義在新股認購過程中,合作拉抬、炒作磐亞公司股票交易價、量,甲○○並允諾如有虧損將全部由其承擔,乙○○衡酌中纖公司持有磐亞公司近半數之股權且甲○○又承諾負擔虧損,認有利可圖,遂應允甲○○之提議。 三、謀議既定,甲○○遂與乙○○共同基於拉抬磐亞公司股票在集中市場交易價格之意圖,以自己或他人名義連續高價買入,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乙○○以大發投資公司及其本人之證券交易帳戶、甲○○則使用其實質掌控之加原企業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42號,下稱加原公司,名義負責人為王信雄,另為不起訴處分)、總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42號,下稱總豪公司,名義負責人王宗錢,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開設之證券交易帳戶(甲○○、乙○○使用之帳戶、帳號,詳如附表一所示),用以規避主管機關或櫃買中心之監視、查緝,於95年4月17日起至95年6月26日(下稱查核期間)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廖美昭透過不知情之營業員,以加原公司、總豪公司之證券帳戶於收盤前或盤間大量連續賣出磐亞公司股票(僅少量買入),乙○○則以其個人或大發投資公司之證券交易帳戶多次於盤間、尾盤以高於前盤成交價,或以於開盤前以高於前一日收盤價委買之方式,高價買入磐亞公司股票,以抬高磐亞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僅少量賣出),以此方式操作磐亞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製造交易活絡現象(詳細委託買賣情形、成交價變化情形、成交數量等,如附表二所示),足以影響證券市場交易秩序。而甲○○、乙○○所掌控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各證券交易帳戶於查核期間內總計買入7545仟股,佔總成交量56.15%;賣出4277仟股,佔總成交量31.83%,相對成交達 3690仟股,佔上開期間總成交量27.46%(相對成交情形詳如附表三),用以製造磐亞公司股票於證券交易市場交易活絡之假象,進而使成交量放大,使不知情之投資大眾跟進,造成磐亞公司股票在查核期間之成交價、量呈現異常現象,在成交量方面,查核期間之日平均成交量為274仟股,較前1個月之日平均量11仟股大幅增加,其成交價格則自95年4月17 日之每股28.5元,飆升至95年6月2日(現金增資繳款截止日)之每股40.2元,嗣95年6月8日磐亞公司現金增資實際收足股款後,甲○○、乙○○即停止相對成交之買賣行為(至95年6月26日止,僅再買入12仟股),使磐亞公司股票因失去 交易量之支撐,其股價持續下跌,至同年6月26日已暴跌為 每股17元,漲跌幅達「-40.35%」,同期間同類股(化學工業類)漲跌幅不過「-9.05%」、櫃檯買賣市場漲跌幅「 -12.52%」。甲○○與乙○○共同以使用加原公司、總豪公司、大發投資公司及乙○○個人證券交易帳戶於查核期間大量買賣磐亞公司股票,達到操作股價及製造交易市場活絡假象之目的,雖未從中實際獲利(估算已實現及未實現獲利、虧損,乙○○及甲○○上開操縱行為係虧損約63,577,763元),然已致使不知情之社會大眾參與磐亞公司現金增資(含公開承銷投資人、包銷券商、員工認購、原股東認購)因之受有損失,計至95年6月12日,已實現損失為60,968,913元 ,另未實現損失(持股未出售)約634,252,581元,另有集 中市場上不知情之投資人亦因跟進購買磐亞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失。 三、乙○○、甲○○二人上述破壞自由市場競爭交易之行為,造成磐亞公司股價於95年4月至6月間發生異常變動,股價漲跌波動較大,曾有9個營業日達公布注意交易資訊標準並於95 年6月20日達處置標準,櫃買中心依據「櫃檯買賣有價證券 監視制度辦法」進行查核後,發現有投資人集團集中及影響股價之情事,而報請法務部調查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法處理,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王信雄、王宗錢、廖美昭、陳美玲、羅淑惠、孫美惠、黃如民、黃開祥、胡金源、陳莉婷、胡敏雪、丁○○、賴淑美、王筱菁、俞央娣、鄭玫芳、張孟亮等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是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查證人丁○○、鄭玫芳、王筱菁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後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性質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之99年3月16日準 備程序筆錄),本院經審酌該陳述之內容,並考量其中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而證人鄭玫芳、王筱菁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詳如後述),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尚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因之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人丁○○、鄭玫芳、王筱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附此敘明。 ㈢至於本件證人鄭玫芳、王筱菁、王信雄、王宗錢、俞央娣、廖美昭、張孟亮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就有關被告乙○○、甲○○涉犯證券交易法之犯罪事實,到庭依據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是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當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本院審酌其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既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更何況本院最後審理時,復已逐一提示上開證人歷次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依法辯論,認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以證人鄭玫芳、王筱菁、王信雄、王宗錢、俞央娣、廖美昭、張孟亮等人於偵訊中分別經具結後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徒以證人王筱菁、鄭玫芳所述係審判外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特予說明。 ㈣另證人王信雄、王宗錢、廖美昭、陳美玲、羅淑惠、孫美惠、黃如民、黃開祥、胡金源、陳莉婷、胡敏雪、賴淑美、俞央娣、張孟亮等人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例外情形,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人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之99年3月16日 準備程序筆錄),嗣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該等筆錄內容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渠等之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有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6年2月5日金管檢七字第0960163034號函檢送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告發書後附磐亞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價量分析明細、投資人集團關係表及公司登記等影本、集團投資人交易達20%以上及集團成員相對成交情形明細表、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集團投資人影響股價明細表、投資人委託承交對應表、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參與磐亞公司現金增資之投資人明細表、投資人集團關係表及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等相關附件資料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再按櫃買中心雖非屬公務機關,但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92條規定「為維持櫃檯買賣交易之公平性,防止違法操縱股價,由本中心(即櫃買中心)設置監視單位,負責市場交易之監視及調查,其監視辦法由本中心另訂之」、「本中心為前向櫃檯買賣之監視,必要時得向櫃檯買賣證券商、上櫃公司、興櫃股票發行公司查詢及調閱有關資料或通知其提出說明,櫃檯買賣證券商、上櫃公司及興櫃股票發行公司不得拒絕」,並制定有「櫃檯買賣有價證券監視制度辦法」,當發現有異常情形且達一定標準時,即公告其名稱及交易資訊之內容,如異常情形有嚴重影響櫃檯買賣交易之虞時,櫃買中心尚須立即在市場公告並採行一定措施,且對於櫃檯買賣交易異常情形,經調查追蹤,即將有關資料完整建檔備供稽考,對於違反櫃買中心規定者,應迅予處理,並對涉及違反法令者,逕行舉發或簽附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而上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係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7條及證券交易法第62條規定授權訂定,此觀之各 該規定自明。是以,櫃買中心為監視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情形,平時即得調取投資人之開戶及相關交易資料,倘發現有異常情形,即應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及處置,追縱調查後製作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或逕行舉發,此乃櫃買中心之法定業務。 ㈡查櫃買中心就本案所出具之磐亞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性質上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惟櫃買中心所雖非公務機關,但依相關法令規定,監視股票交易,乃其法定業務,則櫃買中心所製作、出具之交易分析意見書暨檢附之加原公司、總豪公司、大發公司及乙○○之證券帳戶於查核期間就有關買賣磐亞公司股票之明細資料、磐亞公司於查核期間之股票買賣成交價格、數量及大盤指數、交易量等相關數據資料、報表,均係記載屬於上櫃公司(磐亞公司)之有價證券買賣交易之客觀事實,核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記錄文書,且該等數據資料均係以電腦作業予以記錄,就客觀上所發生之事實予以引用提出分析,乃業務上客觀紀錄之數字,其誤差之機會極少。 ㈢綜此,櫃買中心雖對上櫃公司之有價證券交易情形設有監視制度,惟其本身並無司法調查權,該所依自身所定具有機密性質之選案標準,以電腦系統配合自動選案而製作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後,再將有涉嫌操縱股價疑慮之案件移送司法機關偵辦,顯見該意見書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因此其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應認為上開分析意見書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亦同是認)。況該交易分析意見書係時任櫃買中心交易部監視組人員丙○○草擬後,經櫃買中心內部會議討論後方定稿提出等情,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34頁之99年7月27日審理筆錄),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該份交易分析意見書所載內容,已有充分對證人丙○○行交互詰問機會,對於其權利保障並無不足,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出本件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因此,上述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記載的內容,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該分析意見書中判斷所列證券帳戶之股票交易有無異常、有無達「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4條、第6條之標準、有無涉犯證券交易法等分析意見,係就其分析之結果,基於專業之意見而作成,然非屬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所為之鑑定意見,其所為判斷意見或足供司法機關之參考,但無拘束法院對於被告(即行為人)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認定,亦不具證據能力,特予說明。 三、關於卷附之中纖集團內部分機表、關係公司負責人及主辦人員表(即96年度他字第1485號卷第3宗第366頁至第372頁) 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4定有明文。又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合直接 審理主義之要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之判斷基礎在於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此有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本件卷附之中纖集團內部分機表、關係公司負責人及主辦人員表(即96年度他字第1485號卷第3宗第366頁至第372 頁)係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於97年8月8日持本院依法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中纖公司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中纖公司資訊室資料硬碟予以列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之99年3月16日準備程 序筆錄),經本院審視該中纖集團內部分機表、關係公司負責人及主辦人員表,卻未蓋有中纖公司印章(大小章)或浮水印,或中纖公司內部任何經辦、監督人員之簽章,已難認該紀錄為該公司之正式文書,復無文書製作人之簽章、署名,致使本院無從調查係何人所為、因何而作,無從證明上開文書係有權製作人所製作,檢察官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認定上揭文書係具有其他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第3款例外有證據能力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四、除上述外,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之99年3月16日準備 程序筆錄),且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渠等亦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聲明異議,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且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查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就查核期間,以大發投資公司及其個人名義之證券交易帳戶,委由不知情之上開證券公司營業員丁○○等人連續向集中交易市場報價買賣磐亞公司股票等事實,固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並辯稱:當初知悉磐亞公司將辦理現金增資,認依市場慣例當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時一般股價都會上漲,再加上甲○○建議伊可買入磐亞公司股票並承諾會負責伊虧損部分,基於伊個人專業判斷才會聽從甲○○建議買磐亞公司股票,但所有下單買賣之時間、價格、數量均由伊自行決定,完全沒有與甲○○商量,也沒有刻意拉抬磐亞公司股價之意圖;如果有與甲○○共謀炒作磐亞公司股票,當會在95年6月磐亞公司辦理現金 增資後,就將持股脫手,而不會在股價下跌之後才慢慢將磐亞公司股票脫手,導致伊虧損近2億元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李朝慶在本案查核期間(即95年4月17日起至95年6月26日止)除利用其個人向復華證券公司大鑫分公司申請開立之證券交易帳戶下單買賣磐亞公司股票,另有以大發投資公司向臺證證券延平分公司、群益證券南京分公司、犇亞證券公司、元大京華證券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元富證券南京分公司申請開立之證券交易帳戶,透過不知情之營業員文靜茹、黃開祥、胡敏雪、孫美惠、胡金源、丁○○、黃如民等人喊盤下單買賣磐亞公司股票等事實,為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96年度他字第1485號卷第3宗第296頁至第309頁、第322頁至第329頁,98年度偵字第2481號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132頁至第136頁,及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59頁反面至第60 頁),核與證人即營業員羅淑惠、孫美惠、胡金源、黃如民、黃開祥、陳美玲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為證述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所為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6年度他字第1485號卷第128頁至第133頁、第137頁至第145頁、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3頁之99年7月27 日審理筆錄);而被告甲○○在上述查核期間,委由不知情之廖美昭連續以加原公司、總豪公司之證券交易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透過不知情之營業員胡金源、陳莉婷、丁○○、陳美玲等人喊盤下單買賣磐亞公司股票等事實,復經證人即加原公司名義負責人王信雄、證人即總豪公司名義負責人王宗錢、證人廖美昭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2481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91頁),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而被告乙○○以上開大發投資公司及其個人證券交易帳戶對磐亞公司股票,有於收盤前或盤間連續大量、以高於前盤成交價或前1日收盤價委託買入磐亞公司股票(僅少量 賣出)之客觀行為,而被告甲○○有以加原公司、總豪公司之帳戶對磐亞公司股票連續高價買入,且於查核期間大量出售磐亞公司股票而與被告乙○○有相對成交之情事,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被告乙○○係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大發投資公司及其個人證券帳戶買賣磐亞公司股票,先後於95年4月20 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6日、同年5月12日開盤前即 以高於前一營業日收盤價委託買進磐亞公司股票,又於95年4月20日及21日、同年月24日至26日、同年5月2日 至5日、同年月8日至12日、同年月15日至18日、同年月22日至26日、同年月29日及30日、同年6月1日及2日、 同年月6日連續以顯高於當時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買進, 或於將收盤之際以高於當時成交價價格委託大量買進之拉尾盤方式買入磐亞公司股票;另被告甲○○以上開加原公司、總豪公司名義之證券交易帳戶在95年4月18日 及19日、同年6月7日及6月8日連續以顯高於當時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買進,或於將收盤之際以高於當時成交價價格委託大量買進之拉尾盤方式買入磐亞公司股票,且被告乙○○、甲○○上開委託之成交量占同時段市場該股總成交量比例之55.56%至100%不等,影響磐亞公司股票當天之盤中成交價、收盤價及隔天開盤參考價因而上漲(詳細委託買賣時間、成交價變化情形、成交數量,均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6年2月5日以金管檢七字第0960163034號函檢附之磐亞股票價量分析明細表、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集團投資人影響股價明細表、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投資人集團關係表及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對應表(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96年度他字第1485號卷第1宗第25頁至第337頁、96 年度他字第1485號卷第2宗第85頁至第249頁)。 ⑵再觀諸上開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集團投資人影響股價明細表、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被告乙○○、甲○○所實際掌控之帳戶,在本案查核期間共買進7545仟股、賣出4277仟股,各占分析期間該股票市場總成交量之56.15%及31.83%,其中於95 年4月18日至21日、同年月24日至28日、同年5月2日至5日、同年月8至12日、同年月15至19日、同年月22至26日、同年月29日、30日、同年6月1日及2日 、同年月5日至7日等共計37個營業交易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達20%以上,且查核期間彼此相對成交3690仟股,佔總成交量27.46%(各營業交易 日之相對成交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其中95年4月 21 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7日、同年5月11日及12日、同年月15日至19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6日、同年6 月1日及2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7日等共計16個交易日相對成交超過100仟股且數量佔當日成交量5%以上;而該查核期間之各營業日,因被告乙○○、甲○○上開連續以高於當時成交價委託買進磐亞公司股票、以當時成交價委託賣出磐亞公司股票,使該股票當時成交價格上漲3檔至36檔,或下跌4檔至14檔,綜上足認被告乙○○及甲○○所為買賣磐亞公司股票之行為,業已影響磐亞公司股票當天之盤中成交價、收盤價及隔天開盤參考價。 ⑶而所謂之股價異常波動,非謂每一營業日股價波動均為異常,必須擇取相當時期,並參酌公司之營運狀況及相關類股之波動方能加以綜合判斷。依據卷附磐亞公司股票於查核期間之價、量變化與櫃檯買賣市場(大盤)、同類股(化學工業類)股票走勢資料(見96 年度他字 第1485號卷第1宗第25頁至第28頁)以觀,磐亞公司股 票於本案查核期間:①股價由期初95年4月17 日收盤價28.5元,漲至95年5月17日收盤價40.7元,95年5月18日至6月2日均在37.6至40.5元間,至期末95 年6月26日收盤價17元,高低差幅達83.16%,同時期之同類股高低 差幅為41.56%、櫃檯買賣市場(大盤)高低差幅為 20.48%磐亞公司之漲跌差幅確有高於同期間同類股及 大盤指數。②日成交量則由期初26仟股增加至920仟股 ,,日均量由前1個月之11仟股增加至274 仟股,增加 2390.91%,漲幅遠高於同時期同類股漲幅154.89%、 大盤漲幅17.46%,且依據卷附磐亞公司95 年3月至7月之每日股票價量、漲跌幅資料(見96年度聲搜字第29號卷第122頁至第124頁),於本案查核期間前(95年4月 17日以前)之每日成交量均極少量,每日成交量大多不足10張(仟股),惟自95年4月17日起至95年6月26日,除95年4月28日、5月2日等2日之當日成交量未達50張(仟股)、95年5月3日至5日、同年月8日至10日、同年6 月6日等共計7日之當日成交量未達100張(仟股)外, 其餘每日成交量均逾100張(仟股),甚者,有日成交 量逾300張(仟股)者(如95年4月21日、同年月15日至17日、同年月29日、6月5日)、95年6月2日之單日成交量竟高達1674張,另95年4月18日至20日、同年5月11日至12日、同年5月18日及19日、同年5月22日、同年月30日之日成交量雖未達300張(仟股),亦均達200張(仟股)以上;兩相對照之下,於本案查核期間前,市場上買賣磐亞公司股票之投資人並不多,而於本案查核期間因有人為炒作情形而有明顯影響磐亞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之價格,且足以誤導一般投資人認該檔股票買賣熱絡,進而投資買賣該檔股票,致使成交量放大。另依磐亞公司近期之營收及損益,92、93年度之稅前純益分別為514,883仟元、455,939仟元,94年1月1日至94年9 月30日之稅前純益已降至172,793仟元,每股盈餘(追 溯調整後)由92年之5.65元、93年之5.09元,降至1.35元,此有磐亞股份有限公司公開說明書(94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所附之磐亞公司財務概況、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務分析等資料(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證據卷之證據七),可見磐亞公司94年度之營運狀況相較於前2年度而言,明顯獲利落後。再觀之磐亞公司 95年度第1季稅前(損)益為20,195仟元、每股盈餘 -0.17元,較諸94年第1季(22, 287仟元、每股盈餘 0.26元)明顯下降且轉盈為虧,亦無使投資人看好之理由,足見磐亞公司股票股價於上開期間之走勢、振幅與其同類股之化學工業類股、大盤指數同期間之走勢、振幅顯然有異,應認確有人為操作之異常波動情事。況磐亞公司於95年6月14、15、16、19、20、21、22、23、 26日計9日達公布注意交易資訊標準,且於95年6月20日達處置標準而經櫃買中心公告改以人工管制之撮合終端機執行撮合作業等處置之事實,復經證人即本案櫃買中心查核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5頁之99年7月27日審理筆錄),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5年6月20日證櫃交字第 0950301780號公告、95年1月1日至8月11日公布注意交 易資訊累計表在卷可資參佐(見97年度聲搜字第29號卷第135頁反面,本院卷第142頁),更足見磐亞公司股票於查核期間確實有人為炒作情形,而有明顯影響磐亞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之價格,亦足以誤導一般投資人認該檔股票買賣熱絡,進而投資買賣該檔股票。 ⑷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 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者,指於特定時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且不以客觀上「因而致交易市場之該股票價格有急劇變化」為必要。故該條文所稱「連續」,係指多次而言;「高價」則指「在一段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委託當時揭示價、接近當日漲停參考價價格或以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委託買進」而言。又該連續高價買入之認定,亦不因有無賣出股票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71號判決參照)。綜合前述情節以觀,磐亞公司於本案查核期間之前,其公司營收狀況明顯呈現衰退,甚至出現虧損之情形,其股價及成交量亦呈現下跌趨勢,然被告乙○○、甲○○卻於95年4月17日起至95 年6月26日止,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交易帳戶下單 買賣磐亞公司股票,時有以顯高於當時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買進,或於將收盤之際以高於當時成交價價格委託大量買進之拉尾盤方式買入磐亞公司股票(如附表二所示),且時以前開證券交易帳戶不斷相互買賣,以輪替高價買入、低價(低於當時成交價)賣出之方式,製造成交量(如附表三所示),將使一般投資人跟進,拉高當天成交價,亦影響股票當天收盤及次日開盤之價格,誤導一般投資人認該檔股票買賣熱絡,進而買賣該檔股票,拉抬該檔股票市場價格,此類市場價格之形成既係本於一定成員之刻意拉高或壓低,而非本於供需所形成,已扭曲市場價格機能,自已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所指「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第155條第1項第5款所指「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要件無疑。再參酌被告甲○○以加原公司、總豪公司之帳戶買賣磐亞公司股票,難謂其無規避主管機關查緝之意。從而被告乙○○與甲○○有操縱磐亞公司股票價格之行為,昭然甚明。 ㈢本件被告乙○○主觀上具有與同案被告甲○○共同誘引投資人買賣磐亞公司股票及抬高該股價、成交量之意圖,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按行為人是否有抬高某種有價證券之意圖,除可參考是否以高價買進外,另可斟酌行為人買進價格是否使股價出現波動、成交造成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使用人頭戶等為佐證。次查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之股票交易(無論係上市或上櫃)係依電腦撮合,其撮合原則雖以「價格優先、時間優先」為原則,此為各國股票交易普遍採行之制度,但並不排除操縱股價之可能。而所謂之「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58條之2規定,決定撮合順序係以「價格優先 原則」(較高買進申報優先於較低買進申報,較低賣出申報優先於較高賣出申報。同價位之申報,依時間優先原則決定優先順序),再以「時間優先原則」(開市前輸入之申報,依電腦隨機排列方式決定優先順序,開市後輸入之申報,依輸入時序決定優先順序)決定;又同細則第58條之3第2項就買賣申報之競價方式「連續競價」更明定下列決定順序:「⑴有買進及賣出揭示價格時,於揭示範圍內以最大成交量成交;⑵僅有買進揭示價格時,於買進揭示價格及其上二個升降單位範圍內,以最大成交量成交。僅有賣出揭示價格時,於賣出揭示價格及其下二個升降單位範圍內,以最大成交量成交;⑶無買進及賣出揭示價格時,以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格上下二個升降單位範圍內,以最大成交量成交;⑷合乎前三款原則之價位有二個以上時,採最接近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格或當時揭示價格之價位」,故於此交易制度下,大量之相對高價委託買進及相對低價委託賣出,對該股成交價均會造成立即且直接之影響,即使成交時未以委託之相對高低價成交,但價格之漲跌仍將依委託者之預期方向逐檔移動,當股價未達當日漲跌停價時,被告不一定需選擇以漲跌停價委託。是以本件被告乙○○使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係以連續以高於當時成交價之價格(即限定價格)委託買進磐亞公司股票,或於將收盤之際急速、大量以漲停板價格或高於當時成交價價格委託買進之拉尾盤方式買進磐亞公司股票,並非單純以當時揭示成交價進行委託買賣,而此操盤策略,無非係欲造成價格優先之情形而立即影響成交價提高,並進而使一般投資人跟進,拉高當天成交價,影響股票當天收盤及次日開盤之價格,誤導一般投資人認該檔股票買賣熱絡,進而買賣該檔股票,拉抬該檔股票市場價格,且該公司股票之股價於上揭分析期間之走勢、振幅與其同類股之化學工業類股及大盤指數相異,顯有異常波動之情事,已如前述,據此被告乙○○下單買入磐亞公司股票之行為實難謂無影響股價之意。 ⑵被告乙○○雖辯稱係看好磐亞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後,股價將會上漲,因而買入磐亞公司股票,惟因資金調度、需求而偶有出售磐亞公司股票云云。然查: ①觀諸卷附磐亞公司K線圖、95年3月至7月之每日股票 價量、漲跌幅資料(見96年度聲搜字第29號卷第122 頁至第124頁),於本案查核期間前(95年4月17 日 以前)之每日成交量均極少量,每日成交量大多不足10張(仟股),惟自95年4月17日起至95年6月26日,除95年4月28日、5月2日等2日之當日成交量未達50張(仟股)、95年5月3日至5日、同年月8日至10日、同年6 月6日等共計7日之當日成交量未達100張(仟股 )外,其餘每日成交量均逾100張(仟股),甚者, 有日成交量逾300張(仟股)者(如95年4月21日、同年月15日至17日、同年月29日、6月5日)、95年6月2日之單日成交量竟高達1674張,另95年4月18日至20 日、同年5月11日至12日、同年5月18日及19日、同年5月22日、同年月30 日之日成交量雖未達300張(仟 股),亦均達200張(仟股)以上;兩相對照之下, 於本案查核期間前,市場上買賣磐亞公司股票之投資人並不多,若非被告乙○○與甲○○業已就買賣磐亞公司股票達成協議,何以自95年4月17日起,被告甲 ○○即將加原公司、總豪公司名下所持有之磐亞公司股票大量委託賣出,而被告乙○○即於95年4月18 日起以其個人名義及大發投資公司名義以高於當時成交價大量委託買進,甚或時有當日兩方成交量達100 %之情事發生,況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乃至本院審理時均自承:95年清明節前後,甲○○告知伊磐亞公司之股票可以買,如果有虧損,由甲○○負責承擔損失,經伊評估後採納甲○○建議而買入磐亞公司股票;最後結算虧損1億9仟多萬元,因為之前積欠甲○○將近4億元,就直接以此抵銷等語(見96年度他字 第1485號卷第3宗第296頁至第309頁、98年度偵字第 2481號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132頁至第136頁,及本院99年8月24日審理筆錄),更足認被告乙○○與同 案被告甲○○間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況股票交易市場係以「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原則,必為投資大眾所介入,倘被告二人於交易前事先未曾就帳戶、時間、價格等有所謀議,互為買賣,被告二人所買之磐亞股票一旦為投資大眾所介入,則被告二人所得控制之股票分散,不易拉抬炒作,然本件並無此情事發生,益證被告乙○○與甲○○在主觀上確有炒作磐亞公司股票價格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有炒作磐亞公司股票之作為,被告乙○○辯稱係自行下單,未與甲○○商議云云,顯無足採。 ②次按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主要之機能,係在形成公平價格,此公平價格之形成,在於市場之自由運作,在自由市場中,有價證券之交易,係基於投資人對有價證券的體認,形成一定供需關係,並由供需決定其價格,因之,價格之形成如係本於一定成員(人頭戶)間之相互聯絡、買賣或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此一價格即非本於供需而形成之價格,係人為之價格,乃本於市場操縱行為而得之結果,亦即扭曲市場價格機能之行為,必將使投資大眾受損。由被告乙○○經常以漲停價或高價叫進等操作手法觀之,其不按合理投資方式購買磐亞公司股票,意圖影響磐亞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上價格,至為灼然。 ③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謂「連 續以高價買入」者,指於特定時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茍於特定時期,某有價證券有下跌趨勢,而連續以高於平均買價操作買入,使該有價證券之股價維持於一定價位(即俗稱護盤),因其破壞交易市場之自由性,亦包括在內。且不以客觀上「因而致交易市場之該股票價格有急劇變化」為必要,最高法院91 年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可參。易言之,證券交易 法對於證券市場炒作行為之禁止,係屬行為犯而非結果犯,炒作行為只須具備抬高或壓低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而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即符合構成要件,並不必產生有其期待之高價或低價,是以縱使被告乙○○最終無法確實抬高磐亞公司股票之價格,但亦與其行為是否違法無關。再者,被告甲○○運用人頭戶委託買賣股票,且若干交易日特定期間磐亞公司股票之成交量係由該人頭戶買賣交易造成,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其目的無非係連續以大量高價買進或連續大量低價賣出,故意製造該股票熱絡活潑之假象,引誘不知情之其他投資人進場買賣,以達到其控制、炒作股價之目的。 ④至被告乙○○辯稱:其因買賣磐亞公司股票而虧損近2 億元,如係與甲○○共同炒作股價,何以不在股價下跌前獲利了結云云。惟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乃行為之危險犯,非結果犯,只要符合主觀上有拉抬或壓低價格之意圖即可成立,非以產生行為人所期望之高價或低價之結果為必要,至於行為人有無利用拉抬後之股票價格賣出系爭股票並獲得利益,並非本條款犯罪之構成要件。是本件被告乙○○或同案被告甲○○於炒作磐亞公司股票後,固因炒作失敗而於最後出脫持股時無實質獲利,惟仍無法免除其等違法炒作股票之刑責,特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於95年4月17日至95年6月26日之查核期間,與同案被告甲○○共同意圖抬高磐亞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而以自己或他人名義股票帳戶,於短期內接續大量沖洗買賣磐亞公司股票而相對成交,及持續以高價買入磐亞公司股票,使其成交量及成交值均占當日該股票總成交值之高比例,而生影響磐亞公司股票價量俱揚之效果及交易活絡之假象,而為操縱股價等行為,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空言否認犯行,顯無足採。是以被告乙○○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固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惟其行為終了時即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之第171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0萬 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 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行為後即95年5月30 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第17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文字上並未加以修正。至於該法其後復於99年6月2日為部分修正,該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修正 規定為:「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僅係增加 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就本案被告係違反第155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是就本案而言, 並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適用99年6月2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 ㈡刑法修正部分: ⑴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並修正第2條、第 28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最高法院於95年 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認為,刑法 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例如: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法律變更,其餘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 ⑵有關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毋論適用修正前或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均無不利於被告。 ⑶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95年1月11日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文第155條第2項規定:「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是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所謂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係指不在集中交易市埸以競價方式買賣有價證券之情形而言,此觀諸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1年8月23日(71)台財證 (3)字第1429號令頒之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 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 價證券,指有價證券不在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而在證券商專設櫃檯進行之交易行為,簡稱櫃檯買賣。」及第4條規定:「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以依證券交易法 公開發行未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股票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有價證券為限。」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8 號判決參照),此即所謂之上櫃公司股票,依此,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所規範之對象,係指上櫃公司之股票。經查,本件被告買賣之磐亞公司股票,既係在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亦即上櫃公司股票,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第2項所規範之對象甚明。 ㈡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3、4、5、6、7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之規定處罰。關於同法第155 條 第1項第1款及第3至第7款之規定,即學理上所謂「反操縱條款」,旨在規範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交易上之各種不法操縱行為。其立法目的,在健全證券交易市場之機能,維持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並保護投資人。就立法文義而言,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3、4、5、6 款之規定,係列示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類型,而同條項第7款之規定,則為非法操縱行為之概括類型,文義上仍應 視為非法操縱行為之另一種類型,此應係證券交易市場之「操縱行為」,屬智慧型之經濟犯罪,其犯罪態樣複雜,立法上無法一一列舉所致。申言之,行為人之行為縱已該當該條項第1、3、4、5、6款中,其中之一或數款之非法 操縱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如另該當同條項第7款之非法 操縱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時,自非可置而不論,始符該法條為「反操縱條款」之立法目的。從而如行為人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或同時就多數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3至7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 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論,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一重論處。至行為人並非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同時就多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而係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就集中交易市場,個別不同之多種有價證券,分別有該當上開法條所示之非法操縱行為者,如在刑事法之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就個別不同之有價證券之非法操縱行為,非不可以連續犯論擬(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20 號 判決參照)。 ㈢次查,所謂「沖洗買賣」,通常係由一人分別在兩家以上之證券經紀商開戶,再分別委託該兩家以上之經紀商,依一定之相同價格及數量,為相反方向之上市證券買賣,以撮合交易,因買賣雙方之委託人同屬一人,實際上並無移轉證券所有權之行為,行為人連續以此種方法在集中交易市場完成交易,以造成某種特定上市之證券交易熱絡與交易價格之假象,將吸引其他投資大眾跟進交易,乃明文禁止此種操縱市場行情之行為。考其立法目的,在維護證券市場機能之健全,用以維持證券交易之秩序,並避免投資大眾受到損害。既係由同一人分別委託兩家以上之經紀商依一定之相同價格及數量,為相反方向之買賣,即屬此所稱之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行為,而我國集中交易市場即證券交易所,早即使用電腦自動撮合方式交易,事先無從掌控其成交之相對人究係何人,則同一人委由某證券交易商買入相同價格、數量之證券,無從掌握必係其委託另一證券經紀商賣出之同一證券,從而所謂「沖洗買賣」者,幾乎皆有形式上之證券所有權移轉行為;且為此種「沖洗買賣」之不法行為者,大多利用他人名義之所謂「人頭帳戶」為相互移轉證券行為,雖已完成交割之「形式所有權」移轉,但其「實質所有權」並未改變;況我國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證券所有權概念,除「形式所有權」外,尚包括利用配偶、未成年子女或他人名義持有之「實質所有權」在內,此觀之同法第22條之2第3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自明。本條款所稱不移轉證券所有權,倘 僅侷限於「形式所有權」,則此一禁止規定,即形同具文,幾無適用之餘地,殊違立法之本旨。故凡有不移轉形式或實質所有權之偽作買賣行為,即合於本條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乙○○與甲○○事先謀 議,雙方以相對成交之方式,於查核期間由同案被告甲○○將加原公司、總豪公司持有之磐亞公司股票賣出,再由被告乙○○以附表一編號1、2之帳戶將之買入,使磐亞公司股票成交量放大並達到拉抬股價之效果,使不知情之投資人亦隨之掛買,復具有操縱股價之主觀意圖,顯已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至明。 ㈣另按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制度固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原則,以形成公平價格,此公平價格之形成在於市場自由運作,在自由市場中,有價證券之交易,係基於投資人對有價證券之評估,形成一定供需關係,並由供需決定其價格。又股票交易市場對於股價漲跌幅雖設有上限,然如連續以漲停板或高於當時成交價之價格,甚至於將收盤之際急速以漲停板價格或高於當時成交價價格委託買進股票,使該股票價量齊揚,故意誤導他人認該有價證券買賣熱絡而從事買賣該有價證券之行為,造成該有價證券市場價格抬高之情形,此時市場價格形成既係本於一定成員之刻意拉高,此價格即非本於供需而形成之價格,而係人為價格,乃因操縱市場行為而得之結果,此種扭曲市場價格機能行為影響正常市場運作下之行情,自為證券交易法第155條明文禁止之市場操縱行為。查被告乙○ ○於查核期間之95年4月19日起至95年6月2日期間,連續 以高於當時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買進磐亞公司股票,或於將收盤之際急速、大量以高於當時成交價價格委託買進之拉尾盤方式買進磐亞公司股票,致影響該股價,以營造該股票交易活絡情形,復具有操縱股價之主觀意圖,顯已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至明。 ㈤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第2項之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意 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而觸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 。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本質上即須有連續多數操縱行為之存在始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因之被告基於單一犯意,為操縱股票價格之接續多次買賣股票動作,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不能以連續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參照),公訴人認應依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論罪,顯有誤會,特予說明。而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渠等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廖美昭、證券商之營業員為上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之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上櫃之有價證券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之一者,應獨立成罪,而依同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處罰,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於 磐亞公司現金增資前,為拉抬磐亞公司股價及交易量,而以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方式增加磐亞公司股票交易量而製造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進而使磐亞公司成交量放大,使不知情投資大眾跟進,再以大發投資公司及被告乙○○個人名義連續以高價買入磐亞公司股票,用以拉抬磐亞公司股票股價等行為,而分別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4款及第5款,兩者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所定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雖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惟被告身 為大發投資公司之負責人,為達獲利之目的即同意以大發投資公司證券交易帳戶配合同案被告甲○○,共同以炒作方式影響磐亞公司股票價格及成交量,欲不斷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跟進,擾亂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秩序,造成投資人之損害,進而危害我國證券市場交易正常發展,犯罪情節非屬輕微,且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然念及本件炒作犯行實係由同案被告甲○○操作、主導,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就操縱磐亞公司股票之行為並未因此實際獲利(詳如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本件犯罪所得之計算: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明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修訂之立法理由即指出「第二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換言之,對於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採差額計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參照)。是本案不法炒作之應沒收犯罪所得之計算方法,應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該磐亞公司股票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而採差額計算方式。 ⑵再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項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沒收並追徵或抵償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但書之特別規定 ,採義務沒收主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第3項定有明文。是犯罪所得計算出來後,尚須扣除應 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始能就屬於行為人者宣告沒收。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對於本件共同犯罪之所得,其沒收、追徵,依據前述說明應採共犯連帶沒收主義。從而,本件於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時,應合併同案被告甲○○之犯罪所得一併計算之。 ⑶而本件依據櫃買中心出具之交易分析意見書記載「該集團於查核期間共計買進磐亞公司股票7545仟股(金額 278,909,050元)、平均每股買進價格約36.9661元,賣出該股票4277仟股(金額159,775,650元),平均每股 賣出價格約為37.3569元,買超3268仟股,估計已實現 獲利約為1,671,451元,以查核期間最後營業日(即6月26日)收盤價17元估算未實現虧損為65,249,214元,合計已實現及未實現係虧損635,577,763元。分析發現加 原企業、總豪企業、乙○○等人查核期間之交易維賣超之情形,估算已實現獲利維2,606,218元,賣超金額為 126,466,773元,僅有大發投資於查核期間為買超6639 仟股」(見96年度他字第1485號卷第1宗第11頁至第12 頁),是就被告乙○○及甲○○於本案中使用之附表一各編號帳戶合併計算,其行為虧損635,577,763元,且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堅稱:因買賣磐亞公司股票,最後結算係虧損1億9千多萬元等語(見本院99年8 月24日審理筆錄),此外,遍查全卷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因從事本件買賣磐亞公司股票而額外獲得報酬或佣金,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事證加以證明或舉出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難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甲○○該時期炒作磐亞公司之股票有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特予說明。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99年6月2日公佈施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項、 第17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 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李濠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 20 條第 4 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 5 或 第157 條之 1 第 1 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一 ┌──┬─────┬─────────┬────────────┐ │編號│姓 名 │買賣之證券公司帳戶│交割股款之銀行帳戶 │ ├──┼─────┼─────────┼────────────┤ │ 一 │大發公司 │元大證券京華分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 │ │帳號: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 │ │ │ ├─────────┼────────────┤ │ │ │元富證券南京分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 │ │ │ │帳號:69229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台證證券延平分公司│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 │ │ │ │帳號:4521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華南永昌證券公司 │華南銀行新生分行 │ │ │ │帳號: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群益證券南京分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 │ │ │ │帳號:76692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犇亞證券公司 │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 │ │ │ │帳號:83370 │帳號:000000000000 │ ├──┼─────┼─────────┼────────────┤ │ 二 │乙○○ │復華證券大鑫分公司│華南銀行新生分行 │ │ │ │帳號:46572 │帳號:00000000000 │ ├──┼─────┼─────────┼────────────┤ │ 三 │總豪公司 │元大證券京華分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 │ │帳號: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日盛證券南京分公司│日盛銀行松江分行 │ │ │ │帳號:146300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台証證券延平分公司│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 │ │ │ │帳號:23515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德信證券臺北分公司│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 │ │ │ │帳號:31421 │帳號:00000000000 │ │ │ ├─────────┼────────────┤ │ │ │犇亞證券公司 │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 │ │ │ │帳號:132441 │帳號:00000000000 │ ├──┼─────┼─────────┼────────────┤ │ 四 │加原公司 │台証證券延平分公司│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 │ │ │ │帳號:23515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群益證券南京分行 │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 │ │ │ │帳號:129617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德信證券臺北分行 │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 │ │ │ │帳號:31418 │帳號:00000000000 │ └──┴─────┴─────────┴────────────┘ 附表二(影響股價情形) ┌───┬────┬────┬────┬────────┬───┬────┐ │編號 │日期 │時間 │投資人 │委買(賣)情形 │佔總成│影響股價│ │ │ │ │ │ │交量比│ │ ├───┼────┼────┼────┼────────┼───┼────┤ │1-1 │95.04.18│11時43分│總豪公司│以28.8~30元,委 │100% │28.7→ │ │ │ │16秒起 │ │買53仟股,成交42│ │30.45 │ │ │ │ │ │仟股 │ │ │ ├───┼────┼────┼────┼────────┼───┼────┤ │1-2 │95.04.18│12時7分 │總豪公司│以29.8~30.4元, │100% │29.8→ │ │ │ │25秒起 │ │委買25仟股,成交│ │30.4 │ │ │ │ │ │25仟股 │ │ │ ├───┼────┼────┼────┼────────┼───┼────┤ │1-3 │95.04.18│12時15分│總豪公司│以30.45元,委買 │100% │30.3→ │ │ │ │33秒起 │ │15仟股,成交15仟│ │30.45 │ │ │ │ │ │股 │ │(漲停)│ ├───┼────┼────┼────┼────────┼───┼────┤ │2-1 │95.04.19│9時47分 │大發公司│以31.6元,委賣2 │100% │32.0→ │ │ │ │13秒起 │ │仟股,成交2仟股 │ │31.6 │ ├───┼────┼────┼────┼────────┼───┼────┤ │2-2 │95.04.19│9時48分 │加原公司│以32.5元,委買2 │100% │31.5→ │ │ │ │59秒起 │ │仟股,成交2仟股 │ │32.0 │ ├───┼────┼────┼────┼────────┼───┼────┤ │2-3 │95.04.19│10時2分 │加原公司│以32.5元,委買2 │100% │32.0→ │ │ │ │2秒起 │ │仟股,成交2仟股 │ │32.3 │ ├───┼────┼────┼────┼────────┼───┼────┤ │2-4 │95.04.19│10時8分 │加原公司│以32.5元,委買2 │100% │31.6→ │ │ │ │42秒起 │ │仟股,成交2仟股 │ │32.3 │ ├───┼────┼────┼────┼────────┼───┼────┤ │2-5 │95.04.19│10時9分 │大發公司│以32.1元,委賣3 │100% │32.3→ │ │ │ │11秒起 │ │仟股,成交3仟股 │ │32.1 │ ├───┼────┼────┼────┼────────┼───┼────┤ │2-6 │95.04.19│10時19分│加原公司│以32.5元,委買4 │100% │32.1→ │ │ │ │起 │ │仟股,成交4仟股 │ │32.3 │ ├───┼────┼────┼────┼────────┼───┼────┤ │2-7 │95.04.19│11時9分 │加原公司│以32.5元,委買2 │100% │32.0→ │ │ │ │9秒起 │ │仟股,成交2仟股 │ │32.3 │ ├───┼────┼────┼────┼────────┼───┼────┤ │2-8 │95.04.19│11時14分│大發公司│以31.8~31.6元, │100% │32.3→ │ │ │ │18秒起 │ │委賣6仟股,成交 │ │31.6 │ │ │ │ │ │6仟股 │ │ │ ├───┼────┼────┼────┼────────┼───┼────┤ │2-9 │95.04.19│11時18分│加原公司│以32.5元,委買2 │100% │31.4→ │ │ │ │11秒起 │ │仟股,成交2仟股 │ │31.8 │ ├───┼────┼────┼────┼────────┼───┼────┤ │2-10 │95.04.19│11時18分│大發公司│以31.4元,委賣2 │100% │31.8→ │ │ │ │38秒起 │ │仟股,成交2仟股 │ │31.4 │ ├───┼────┼────┼────┼────────┼───┼────┤ │2-11 │95.04.19│11時31分│加原公司│以32.5元,委買4 │100% │31.4→ │ │ │ │14秒起 │ │仟股,成交4仟股 │ │31.8 │ ├───┼────┼────┼────┼────────┼───┼────┤ │2-12 │95.04.19│12時32分│加原公司│以32.5元,委買4 │57.14%│31.5→ │ │ │ │2秒起 │ │仟股,成交4仟股 │ │32.0 │ ├───┼────┼────┼────┼────────┼───┼────┤ │2-13 │95.04.19│12時59分│大發公司│以31.7~31.5元, │100% │31.9→ │ │ │ │11秒起 │ │委賣3仟股,成交 │ │31.5 │ │ │ │ │ │3仟股 │ │ │ ├───┼────┼────┼────┼────────┼───┼────┤ │3-1 │95.04.20│開盤前 │大發公司│以32.0~32.3元, │88.89%│31.7→ │ │ │ │ │ │委買8仟股,成交8│ │32.0 │ │ │ │ │ │仟股 │ │ │ ├───┼────┼────┼────┼────────┼───┼────┤ │3-2 │95.04.20│9時12分 │大發公司│以32.2~32.3元, │100% │32.0→ │ │ │ │34秒起 │ │委買7仟股,成交7│ │32.3 │ │ │ │ │ │仟股 │ │ │ ├───┼────┼────┼────┼────────┼───┼────┤ │3-3 │95.04.20│9時26分 │加原公司│以32.4~32.0元, │60.87%│32.6→ │ │ │ │50秒起 │ │委賣17仟股,成交│ │32.0 │ │ │ │ │ │14仟股 │ │ │ ├───┼────┼────┼────┼────────┼───┼────┤ │3-4 │95.04.20│11時26分│大發公司│以32.6元,委買2 │100% │32.2→ │ │ │ │55秒起 │ │仟股,成交2仟股 │ │32.5 │ ├───┼────┼────┼────┼────────┼───┼────┤ │3-5 │95.04.20│11時27分│加原公司│以32.2元,委賣5 │100% │32.5→ │ │ │ │14秒起 │ │仟股,成交5仟股 │ │32.2 │ ├───┼────┼────┼────┼────────┼───┼────┤ │3-6 │95.04.20│11時27分│大發公司│以32.6元,委買3 │100% │32.2→ │ │ │ │54秒起 │ │仟股,成交3仟股 │ │32.5 │ ├───┼────┼────┼────┼────────┼───┼────┤ │3-7 │95.04.20│11時29分│加原公司│以32.15元,委賣 │100% │32.5→ │ │ │ │11秒起 │ │3仟股,成交2仟股│ │32.15 │ ├───┼────┼────┼────┼────────┼───┼────┤ │3-8 │95.04.20│11時30分│大發公司│以32.5元,委買2 │100% │32.1→ │ │ │ │28秒起 │ │仟股,成交2仟股 │ │32.5 │ ├───┼────┼────┼────┼────────┼───┼────┤ │3-9 │95.04.20│12時25分│大發公司│以32.55元,委買7│100% │32.4→ │ │ │ │48秒起 │ │仟股,成交5仟股 │ │32.55 │ ├───┼────┼────┼────┼────────┼───┼────┤ │3-10 │95.04.20│12時26分│大發公司│以32.4~32.7元, │100% │32.55→ │ │ │ │起 │ │委買8仟股,成交5│ │32.7 │ │ │ │ │ │仟股 │ │ │ ├───┼────┼────┼────┼────────┼───┼────┤ │3-11 │95.04.20│13時20分│加原公司│以32.4元,委賣4 │83.33%│32.9→ │ │ │ │47秒起 │ │仟股,成交3仟股 │ │32.4 │ ├───┼────┼────┼────┼────────┼───┼────┤ │4-1 │95.04.21│9時0分53│大發公司│以31.7~32.15元,│100% │31.6→ │ │ │ │秒起 │ │委買63仟股,成交│ │32.15 │ │ │ │ │ │33仟股 │ │ │ ├───┼────┼────┼────┼────────┼───┼────┤ │4-2 │95.04.21│9時30分 │大發公司│以32.15~32.4元,│100% │32.0→ │ │ │ │2秒起 │ │委買71仟股,成交│ │32.4 │ │ │ │ │ │48仟股 │ │ │ ├───┼────┼────┼────┼────────┼───┼────┤ │4-3 │95.04.21│9時44分 │大發公司│以32.6~32.8元, │100% │32.4→ │ │ │ │38秒起 │ │委買29仟股,成交│ │32.7 │ │ │ │ │ │13仟股 │ │ │ ├───┼────┼────┼────┼────────┼───┼────┤ │4-4 │95.04.21│12時48分│大發公司│以33.0元,委買3 │100% │32.7→ │ │ │ │29秒起 │ │仟股,成交3仟股 │ │33.0 │ ├───┼────┼────┼────┼────────┼───┼────┤ │4-5 │95.04.21│12時52分│大發公司│以33.0元,委買2 │100% │32.8→ │ │ │ │24秒起 │ │仟股,成交2仟股 │ │33.0 │ ├───┼────┼────┼────┼────────┼───┼────┤ │5-1 │95.04.24│10時58分│大發公司│以33.1~33.2元, │100% │33.0→ │ │ │ │41秒起 │ │委買24仟股,成交│ │33.2 │ │ │ │ │ │8仟股 │ │ │ ├───┼────┼────┼────┼────────┼───┼────┤ │5-2 │95.04.24│12時38分│加原公司│以32.7元,委賣15│100% │32.9→ │ │ │ │20秒起 │ │仟股,成交15仟股│ │32.7 │ ├───┼────┼────┼────┼────────┼───┼────┤ │5-3 │95.04.24│13時21分│大發公司│以33.0~33.4元, │100% │33.0→ │ │ │ │6秒起 │ │委買22仟股,成交│ │33.3 │ │ │ │ │ │17仟股 │ │ │ ├───┼────┼────┼────┼────────┼───┼────┤ │6-1 │95.04.25│開盤前 │大發公司│以33.5元,委買5 │100% │33.1→ │ │ │ │ │ │仟股,成交5仟股 │ │33.3 │ ├───┼────┼────┼────┼────────┼───┼────┤ │6-2 │95.04.25│10時17分│加原公司│以32.9元,委賣7 │100% │33.1→ │ │ │ │20秒起 │ │仟股,成交7仟股 │ │32.9 │ ├───┼────┼────┼────┼────────┼───┼────┤ │6-3 │95.04.25│11時23分│大發公司│以33.1元,委買4 │100% │32.7→ │ │ │ │5秒起 │ │仟股,成交4仟股 │ │32.9 │ ├───┼────┼────┼────┼────────┼───┼────┤ │6-4 │95.04.25│12時52分│大發公司│以32.7~32.9元, │100% │32.7→ │ │ │ │47秒起 │ │委買18仟股,成交│ │32.9 │ │ │ │ │ │14仟股 │ │ │ ├───┼────┼────┼────┼────────┼───┼────┤ │6-5 │95.04.25│13時11分│大發公司│以32.9~33.3元, │100% │32.7→ │ │ │ │7秒起 │ │委買56仟股,成交│ │33.2 │ │ │ │ │ │44仟股 │ │ │ ├───┼────┼────┼────┼────────┼───┼────┤ │7-1 │95.04.26│開盤前 │大發公司│以33.5元,委買5 │100% │33.2→ │ │ │ │ │ │仟股,成交5仟股 │ │33.4 │ ├───┼────┼────┼────┼────────┼───┼────┤ │7-2 │95.04.26│9時4分起│大發公司│以33.4~33.8元, │100% │33.3→ │ │ │ │ │ │委買13仟股,成交│ │33.7 │ │ │ │ │ │12仟股 │ │ │ ├───┼────┼────┼────┼────────┼───┼────┤ │7-3 │95.04.26│13時21分│大發公司│以33.5元,委買20│100% │33.3→ │ │ │ │29秒起 │ │仟股,成交8仟股 │ │33.5 │ ├───┼────┼────┼────┼────────┼───┼────┤ │8 │95.05.02│13時20分│大發公司│以33.4~33.6元, │100% │33.2→ │ │ │ │6秒起 │ │委買3仟股,成交 │ │33.6 │ │ │ │ │ │2仟股 │ │ │ ├───┼────┼────┼────┼────────┼───┼────┤ │9-1 │95.05.03│13時12分│大發公司│以33.0~33.2元, │100% │33.0→ │ │ │ │49秒起 │ │委買17仟股,成交│ │33.2 │ │ │ │ │ │12仟股 │ │ │ ├───┼────┼────┼────┼────────┼───┼────┤ │9-2 │95.05.03│13時21分│大發公司│以33.1~33.5元, │100% │33.0→ │ │ │ │20秒起 │ │委買60仟股,成交│ │33.5 │ │ │ │ │ │30仟股 │ │ │ ├───┼────┼────┼────┼────────┼───┼────┤ │10 │95.05.04│12時52分│大發公司│以33.5元,委買10│100% │33.0→ │ │ │ │1秒起 │ │仟股,成交10仟股│ │33.5 │ ├───┼────┼────┼────┼────────┼───┼────┤ │11 │95.05.05│12時52分│大發公司│以33~33.5元,委 │100% │32.8→ │ │ │ │40秒起 │ │買59仟股,成交24│ │33.5 │ │ │ │ │ │仟股 │ │ │ ├───┼────┼────┼────┼────────┼───┼────┤ │12 │95.05.08│13時10分│大發公司│以32.9~33.45元,│100% │32.8.3→│ │ │ │38秒起 │ │委買80仟股,成交│ │33.45 │ │ │ │ │ │38仟股 │ │ │ ├───┼────┼────┼────┼────────┼───┼────┤ │13 │95.05.09│13時9分 │大發公司│以33.25~33.5元,│100% │33.1→ │ │ │ │3秒起 │ │委買39仟股,成交│ │33.5 │ │ │ │ │ │36仟股 │ │ │ ├───┼────┼────┼────┼────────┼───┼────┤ │14 │95.05.10│13時11分│大發公司│以33.1~33.5元, │100% │32.8→ │ │ │ │28秒起 │ │委買18仟股,成交│ │33.5 │ │ │ │ │ │13仟股 │ │ │ ├───┼────┼────┼────┼────────┼───┼────┤ │15-1 │95.05.11│10時5分 │大發公司│以33.3~35元,委 │94.34%│33.2→ │ │ │ │6秒起 │ │買117仟股,成交 │ │35.0 │ │ │ │ │ │50仟股 │ │ │ ├───┼────┼────┼────┼────────┼───┼────┤ │15-2 │95.05.11│10時23分│加原公司│以34.7元,委賣8 │100% │35.0→ │ │ │ │29秒起 │ │仟股,成交4仟股 │ │34.7 │ ├───┼────┼────┼────┼────────┼───┼────┤ │15-3 │95.05.11│10時26分│大發公司│以34.8~35.0元, │100% │34.8→ │ │ │ │16秒起 │ │委買8仟股,成交8│ │35.0 │ │ │ │ │ │仟股 │ │ │ ├───┼────┼────┼────┼────────┼───┼────┤ │15-4 │95.05.11│10時31分│加原公司│以34.8~34.2元, │100% │35.0→ │ │ │ │50秒起 │ │委賣23仟股,成交│ │34.2 │ │ │ │ │ │16仟股 │ │ │ ├───┼────┼────┼────┼────────┼───┼────┤ │15-5 │95.05.11│10時41分│大發公司│以34.8元,委買5 │71.43%│34.2→ │ │ │ │31秒起 │ │仟股,成交5仟股 │ │34.8 │ ├───┼────┼────┼────┼────────┼───┼────┤ │15-6 │95.05.11│10時54分│大發公司│以34.8元,委買2 │100% │34.6→ │ │ │ │25秒起 │ │仟股,成交2仟股 │ │34.8 │ ├───┼────┼────┼────┼────────┼───┼────┤ │15-7 │95.05.11│11時45分│大發公司│以34.7元,委買3 │100% │34.2→ │ │ │ │31秒起 │ │仟股,成交3仟股 │ │34.6 │ ├───┼────┼────┼────┼────────┼───┼────┤ │15-8 │95.05.11│12時18分│加原公司│以34.25~34.2元,│100% │34.6→ │ │ │ │3秒起 │ │委賣9仟股,成交9│ │34.2 │ │ │ │ │ │仟股 │ │ │ ├───┼────┼────┼────┼────────┼───┼────┤ │15-9 │95.05.11│12時52分│加原公司│以34.3元,委賣3 │100% │34.6→ │ │ │ │10秒起 │ │仟股,成交3仟股 │ │34.2 │ ├───┼────┼────┼────┼────────┼───┼────┤ │15-10 │95.05.11│12時53分│大發公司│以34.4~34.5元, │100% │34.3→ │ │ │ │29秒起 │ │委買5仟股,成交5│ │34.5 │ │ │ │ │ │仟股 │ │ │ ├───┼────┼────┼────┼────────┼───┼────┤ │15-11 │95.05.11│13時7分 │大發公司│以34.5~34.7元, │100% │34.5→ │ │ │ │21秒起 │ │委買14仟股,成交│ │34.7 │ │ │ │ │ │14仟股 │ │ │ ├───┼────┼────┼────┼────────┼───┼────┤ │16-1 │95.05.12│開盤前 │大發公司│以35.7元,委買20│100% │34.7→ │ │ │ │ │ │仟股,成交20仟股│ │35.6 │ ├───┼────┼────┼────┼────────┼───┼────┤ │16-2 │95.05.12│9時13分 │大發公司│以35.5元,委買9 │100% │35.1→ │ │ │ │6秒起 │ │仟股,成交9仟股 │ │35.3 │ ├───┼────┼────┼────┼────────┼───┼────┤ │16-3 │95.05.12│9時32分9│大發公司│以35.1~35.5元, │100% │35.1→ │ │ │ │秒起 │ │委買12仟股,成交│ │35.4 │ │ │ │ │ │8仟股 │ │ │ ├───┼────┼────┼────┼────────┼───┼────┤ │16-4 │95.05.12│9時55分 │大發公司│以35.4~35.8元, │88.1% │35.2→ │ │ │ │29秒起 │ │委買52仟股,成交│ │35.8 │ │ │ │ │ │37仟股 │ │ │ ├───┼────┼────┼────┼────────┼───┼────┤ │16-5 │95.05.12│10時45分│大發公司│以35.5元,委買2 │100% │35.1→ │ │ │ │45秒起 │ │仟股,成交2仟股 │ │35.5 │ ├───┼────┼────┼────┼────────┼───┼────┤ │16-6 │95.05.12│11時52分│加原公司│以35.2元,委賣4 │100% │35.5→ │ │ │ │50秒起 │ │仟股,成交4仟股 │ │35.2 │ ├───┼────┼────┼────┼────────┼───┼────┤ │16-7 │95.05.12│12時31分│大發公司│以35.6元,委買10│83.33%│35.1→ │ │ │ │14秒起 │ │仟股,成交10仟股│ │35.4 │ ├───┼────┼────┼────┼────────┼───┼────┤ │16-8 │95.05.12│13時19分│加原公司│以35.3元,委賣5 │100% │35.5→ │ │ │ │33秒起 │ │仟股,成交5仟股 │ │35.3 │ ├───┼────┼────┼────┼────────┼───┼────┤ │16-9 │95.05.12│13時20分│大發公司│以35.5~35.7元, │100% │35.3→ │ │ │ │46秒起 │ │委買29仟股,成交│ │35.7 │ │ │ │ │ │26仟股 │ │ │ ├───┼────┼────┼────┼────────┼───┼────┤ │17-1 │95.05.15│9時52分 │大發公司│以35.8~36.4元, │100% │35.6→ │ │ │ │37秒起 │ │委買42仟股,成交│ │36.4 │ │ │ │ │ │22仟股 │ │ │ ├───┼────┼────┼────┼────────┼───┼────┤ │17-2 │95.05.15│10時13分│大發公司│以36.5~37元,委 │86.96%│36.4→ │ │ │ │3秒起 │ │買40仟股,成交40│ │37.0 │ │ │ │ │ │仟股 │ │ │ ├───┼────┼────┼────┼────────┼───┼────┤ │17-3 │95.05.15│10時33分│大發公司│以36.9~38.05元,│91.47%│36.6→ │ │ │ │45秒起 │ │委買199仟股,成 │ │38.05 │ │ │ │ │ │交118仟股 │ │ │ ├───┼────┼────┼────┼────────┼───┼────┤ │17-4 │95.05.15│11時20分│加原公司│以37.8元,委賣7 │100% │38.0→ │ │ │ │30秒起 │ │仟股,成交7仟股 │ │37.8 │ ├───┼────┼────┼────┼────────┼───┼────┤ │17-5 │95.05.15│11時24分│大發公司│以38.05元,委買2│100% │37.8→ │ │ │ │32秒起 │ │仟股,成交2仟股 │ │38.05 │ │ │ │ │ │ │ │(漲停)│ ├───┼────┼────┼────┼────────┼───┼────┤ │18-1 │95.05.16│9時10分 │大發公司│以38.0~38.2元, │90.91%│37.8→ │ │ │ │49秒起 │乙○○ │委買26仟股,成交│ │38.2 │ │ │ │ │ │20仟股 │ │ │ ├───┼────┼────┼────┼────────┼───┼────┤ │18-2 │95.05.16│9時48分 │大發公司│以39.4~39.6元, │91.67%│39.2→ │ │ │ │45秒起 │ │委買19仟股,成交│ │39.6 │ │ │ │ │ │11仟股 │ │ │ ├───┼────┼────┼────┼────────┼───┼────┤ │18-3 │95.05.16│12時45分│大發公司│以39.7~40.06元,│100% │39.0→ │ │ │ │15秒起 │ │委買21仟股,成交│ │40.0 │ │ │ │ │ │19仟股 │ │ │ ├───┼────┼────┼────┼────────┼───┼────┤ │18-4 │95.05.16│13時9分 │大發公司│以40.1~40.65元,│81.52%│40.0→ │ │ │ │29秒起 │ │委買97仟股,成交│ │40.65 │ │ │ │ │ │75仟股 │ │(漲停)│ ├───┼────┼────┼────┼────────┼───┼────┤ │19-1 │95.05.17│10時6分 │大發公司│以41.7元,委買5 │55.56%│41.0→ │ │ │ │50秒起 │ │仟股,成交5仟股 │ │41.6 │ ├───┼────┼────┼────┼────────┼───┼────┤ │19-2 │95.05.17│10時10分│大發公司│以41.7元,委買13│100% │41.0→ │ │ │ │24秒起 │ │仟股,成交13仟股│ │41.55 │ ├───┼────┼────┼────┼────────┼───┼────┤ │19-3 │95.05.17│10時24分│大發公司│以41.4~41.55元,│100% │41.0→ │ │ │ │11秒起 │ │委買11仟股,成交│ │41.5 │ │ │ │ │ │9仟股 │ │ │ ├───┼────┼────┼────┼────────┼───┼────┤ │19-4 │95.05.17│10時33分│大發公司│以41.5 元,委買2│100% │41.1→ │ │ │ │32秒起 │ │仟股,成交2仟股 │ │41.3 │ ├───┼────┼────┼────┼────────┼───┼────┤ │19-5 │95.05.17│10時44分│加原公司│以41.3元,委賣7 │100% │41.5→ │ │ │ │39秒起 │ │仟股,成交7仟股 │ │41.3 │ ├───┼────┼────┼────┼────────┼───┼────┤ │19-6 │95.05.17│11時54分│加原公司│以41.7元,委賣5 │83.33%│42.0→ │ │ │ │53秒起 │ │仟股,成交4仟股 │ │41.7 │ ├───┼────┼────┼────┼────────┼───┼────┤ │19-7 │95.05.17│12時1分2│大發公司│以41.7元,委買5 │100% │41.4→ │ │ │ │秒起 │ │仟股,成交2仟股 │ │41.7 │ ├───┼────┼────┼────┼────────┼───┼────┤ │19-8 │95.05.17│12時48分│加原公司│以41.5~41.3元, │100% │41.7→ │ │ │ │59秒起 │ │委賣8仟股,成交5│ │41.3 │ │ │ │ │ │仟股 │ │ │ ├───┼────┼────┼────┼────────┼───┼────┤ │19-9 │95.05.17│12時51分│大發公司│以41.3~41.5元, │100% │41.3→ │ │ │ │5秒起 │ │委買4仟股,成交3│ │41.5 │ │ │ │ │ │仟股 │ │ │ ├───┼────┼────┼────┼────────┼───┼────┤ │19-10 │95.05.17│12時57分│大發公司│以41.3~41.7元, │100% │41.2→ │ │ │ │33秒起 │ │委買6仟股,成交6│ │41.7 │ │ │ │ │ │仟股 │ │ │ ├───┼────┼────┼────┼────────┼───┼────┤ │19-11 │95.05.17│13時1分 │加原公司│以41.3~41.2元, │100% │41.3→ │ │ │ │40秒起 │ │委賣5仟股,成交5│ │41.2 │ │ │ │ │ │仟股 │ │ │ ├───┼────┼────┼────┼────────┼───┼────┤ │19-12 │95.05.17│13時7分 │大發公司│以41.0~41.3元, │100% │40.7→ │ │ │ │55秒起 │ │委買4仟股,成交4│ │41.0 │ │ │ │ │ │仟股 │ │ │ ├───┼────┼────┼────┼────────┼───┼────┤ │19-13 │95.05.17│13時12分│加原公司│以41.4~41.2元, │100% │41.4→ │ │ │ │41秒起 │ │委賣5仟股,成交5│ │41.2 │ │ │ │ │ │仟股 │ │ │ ├───┼────┼────┼────┼────────┼───┼────┤ │20-1 │95.05.18│9時1分23│大發公司│以40.7~41.0元, │89.19%│40.6→ │ │ │ │秒起 │ │委買33仟股,成交│ │41.0 │ │ │ │ │ │33仟股 │ │ │ ├───┼────┼────┼────┼────────┼───┼────┤ │20-2 │95.05.18│9時31分 │大發公司│以40.7~41.9元, │100% │40.7→ │ │ │ │52秒起 │ │委買9仟股,成交9│ │41.9 │ │ │ │ │ │仟股 │ │ │ ├───┼────┼────┼────┼────────┼───┼────┤ │20-3 │95.05.18│10時36分│加原公司│以40.5元,委賣5 │100% │40.7→ │ │ │ │7秒起 │ │仟股,成交5仟股 │ │40.5 │ ├───┼────┼────┼────┼────────┼───┼────┤ │20-4 │95.05.18│10時38分│大發公司│以40.7元,委買9 │100% │40.5→ │ │ │ │47秒起 │ │仟股,成交9仟股 │ │40.7 │ ├───┼────┼────┼────┼────────┼───┼────┤ │20-5 │95.05.18│13時26分│大發公司│以43.5元,委買2 │100% │40.3→ │ │ │ │17秒起 │ │仟股,成交2仟股 │ │40.5 │ ├───┼────┼────┼────┼────────┼───┼────┤ │21 │95.05.22│13時18分│大發公司│以40.1元,委買2 │100% │39.8→ │ │ │ │17秒起 │ │仟股,成交2仟股 │ │40.1 │ ├───┼────┼────┼────┼────────┼───┼────┤ │22 │95.05.23│13時12分│大發公司│以40.2元,委買36│100% │39.8→ │ │ │ │7秒起 │ │仟股,成交34仟股│ │40.2 │ ├───┼────┼────┼────┼────────┼───┼────┤ │23-1 │95.05.24│開盤前 │總豪公司│以40元,委賣15仟│100% │40.2→ │ │ │ │ │ │股,成交13仟股 │ │40.0 │ ├───┼────┼────┼────┼────────┼───┼────┤ │23-2 │95.05.24│13時17分│大發公司│以39.85~40.2元,│100% │39.6→ │ │ │ │13秒起 │ │委買59仟股,成交│ │40.15 │ │ │ │ │ │48仟股 │ │ │ ├───┼────┼────┼────┼────────┼───┼────┤ │24-1 │95.05.25│13時17分│大發公司│以39.75~40.0元,│100% │39.7→ │ │ │ │45秒起 │ │委買9仟股,成交7│ │39.9 │ │ │ │ │ │仟股 │ │ │ ├───┼────┼────┼────┼────────┼───┼────┤ │24-2 │95.05.25│13時23分│大發公司│以40.0元,委買30│93.75%│39.8→ │ │ │ │3秒起 │ │仟股,成交30仟股│ │40.0 │ ├───┼────┼────┼────┼────────┼───┼────┤ │25-1 │95.05.26│開盤前 │總豪公司│以39.8元,委賣30│86.67%│40.0→ │ │ │ │ │ │仟股,成交13仟股│ │39.8 │ ├───┼────┼────┼────┼────────┼───┼────┤ │25-2 │95.05.26│9時12分 │大發公司│以39.6~39.7元, │100% │39.5→ │ │ │ │35秒起 │ │委買11仟股,成交│ │39.7 │ │ │ │ │ │9仟股 │ │ │ ├───┼────┼────┼────┼────────┼───┼────┤ │25-3 │95.05.26│9時18分 │大發公司│以39.5~39.8元, │100% │39.4→ │ │ │ │6秒起 │ │委買25仟股,成交│ │39.8 │ │ │ │ │ │18仟股 │ │ │ ├───┼────┼────┼────┼────────┼───┼────┤ │26-1 │95.05.29│開盤前 │總豪公司│以39.45元,委賣 │92% │39.6→ │ │ │ │ │ │25仟股,成交23仟│ │39.45 │ │ │ │ │ │股 │ │ │ ├───┼────┼────┼────┼────────┼───┼────┤ │26-2 │95.05.29│10時0分 │大發公司│以39.2元,委買14│100% │39.0→ │ │ │ │28秒起 │ │仟股,成交12仟股│ │39.2 │ ├───┼────┼────┼────┼────────┼───┼────┤ │26-3 │95.05.29│10時38分│大發公司│以39.2元,委買3 │100% │39.0→ │ │ │ │7秒起 │ │仟股,成交3仟股 │ │39.2 │ ├───┼────┼────┼────┼────────┼───┼────┤ │26-4 │95.05.29│11時22分│大發公司│以39.2元,委買8 │100% │39.0→ │ │ │ │0秒起 │ │仟股,成交8仟股 │ │39.2 │ ├───┼────┼────┼────┼────────┼───┼────┤ │26-5 │95.05.29│12時45分│大發公司│以39.2~39.3元, │100% │39.0→ │ │ │ │33秒起 │ │委買13仟股,成交│ │39.2 │ │ │ │ │ │13仟股 │ │ │ ├───┼────┼────┼────┼────────┼───┼────┤ │26-6 │95.05.29│12時57分│大發公司│以39.2~39.4元, │100% │39.2→ │ │ │ │26秒起 │ │委買24仟股,成交│ │39.4 │ │ │ │ │ │16仟股 │ │ │ ├───┼────┼────┼────┼────────┼───┼────┤ │26-7 │95.05.29│13時17分│大發公司│以39.45~39.6元,│100% │39.3→ │ │ │ │28秒起 │ │委買50仟股,成交│ │39.5 │ │ │ │ │ │50仟股 │ │ │ ├───┼────┼────┼────┼────────┼───┼────┤ │27-1 │95.05.30│開盤前 │總豪公司│以39.1~39.0元, │100% │39.5→ │ │ │ │ │ │委賣40仟股,成交│ │39.1 │ │ │ │ │ │40仟股 │ │ │ ├───┼────┼────┼────┼────────┼───┼────┤ │27-2 │95.05.30│12時8分 │大發公司│以38.5元,委買4 │100% │38.3→ │ │ │ │13秒起 │ │仟股,成交3仟股 │ │38.5 │ ├───┼────┼────┼────┼────────┼───┼────┤ │27-3 │95.05.30│13時12分│乙○○ │以38.0元,委買2 │100% │37.7→ │ │ │ │44秒起 │ │仟股,成交2仟股 │ │38.0 │ ├───┼────┼────┼────┼────────┼───┼────┤ │28-1 │95.06.01│開盤前 │總豪公司│以37.7元,委賣25│100% │37.9→ │ │ │ │ │ │仟股,成交15仟股│ │37.7 │ ├───┼────┼────┼────┼────────┼───┼────┤ │28-2 │95.06.01│9時19分 │大發公司│以37.7元,委買6 │60% │37.5→ │ │ │ │45秒起 │ │仟股,成交6仟股 │ │37.7 │ ├───┼────┼────┼────┼────────┼───┼────┤ │28-3 │95.06.01│10時41分│大發公司│以37.6~37.7元, │93.33%│37.1→ │ │ │ │39秒起 │ │委買14仟股,成交│ │37.7 │ │ │ │ │ │14仟股 │ │ │ ├───┼────┼────┼────┼────────┼───┼────┤ │28-4 │95.06.01│12時47分│大發公司│以37.6元,委買5 │100% │37.1→ │ │ │ │5秒起 │ │仟股,成交5仟股 │ │37.6 │ ├───┼────┼────┼────┼────────┼───┼────┤ │28-5 │95.06.01│13時17分│大發公司│以37.5~37.6元, │100% │37.0→ │ │ │ │0秒起 │ │委買33仟股,成交│ │37.6 │ │ │ │ │ │13仟股 │ │ │ ├───┼────┼────┼────┼────────┼───┼────┤ │29-1 │95.06.02│開盤前 │總豪公司│以37.0元,委賣10│100% │37.6→ │ │ │ │ │ │仟股,成交5仟股 │ │37.0 │ ├───┼────┼────┼────┼────────┼───┼────┤ │29-2 │95.06.02│11時47分│大發公司│以35.9~37.0元, │100% │35.3→ │ │ │ │3秒起 │乙○○ │委買40仟股,成交│ │37.0 │ │ │ │ │ │10仟股 │ │ │ ├───┼────┼────┼────┼────────┼───┼────┤ │29-3 │95.06.02│11時54分│大發公司│以37.2元,委買7 │100% │37.0→ │ │ │ │7秒起 │ │仟股,成交7仟股 │ │37.2 │ ├───┼────┼────┼────┼────────┼───┼────┤ │29-4 │95.06.02│12時44分│總豪公司│以36.8元,委賣7 │100% │37.2→ │ │ │ │2秒起 │ │仟股,成交7仟股 │ │36.8 │ ├───┼────┼────┼────┼────────┼───┼────┤ │30-1 │95.06.06│開盤前 │加原公司│以38.7元,委賣30│100% │39.5→ │ │ │ │ │ │仟股,成交10仟股│ │38.7 │ ├───┼────┼────┼────┼────────┼───┼────┤ │30-2 │95.06.06│9時12分 │大發公司│以38.9元,委買7 │100% │38.7→ │ │ │ │49秒起 │ │仟股,成交7仟股 │ │38.9 │ ├───┼────┼────┼────┼────────┼───┼────┤ │30-3 │95.06.06│9時23分 │大發公司│以38.9元,委買12│100% │38.5→ │ │ │ │16秒起 │ │仟股,成交12仟股│ │38.9 │ ├───┼────┼────┼────┼────────┼───┼────┤ │30-4 │95.06.06│11時33分│乙○○ │以38.3元,委賣3 │100% │38.7→ │ │ │ │37秒起 │ │仟股,成交2仟股 │ │38.3 │ ├───┼────┼────┼────┼────────┼───┼────┤ │31-1 │95.06.07│12時3分 │加原公司│以36.5元,委賣50│100% │36.9→ │ │ │ │26秒起 │ │仟股,成交50仟股│ │36.5 │ ├───┼────┼────┼────┼────────┼───┼────┤ │31-2 │95.06.07│12時45分│總豪公司│以36.9元,委買61│100% │36.5→ │ │ │ │10秒起 │ │仟股,成交61仟股│ │36.9 │ ├───┼────┼────┼────┼────────┼───┼────┤ │32-1 │95.06.08│11時10分│總豪公司│以36.7~36.8元, │100% │35.5→ │ │ │ │25秒起 │ │委買75仟股,成交│ │36.7 │ │ │ │ │ │75仟股 │ │ │ ├───┼────┼────┼────┼────────┼───┼────┤ │32-2 │95.06.08│11時11分│加原公司│以36.5~36.4元, │100% │36.7→ │ │ │ │38秒起 │ │委賣95仟股,成交│ │36.4 │ │ │ │ │ │95仟股 │ │ │ ├───┼────┼────┼────┼────────┼───┼────┤ │32-3 │95.06.08│11時13分│總豪公司│以36.6元,委買41│100% │36.4→ │ │ │ │27秒起 │ │仟股,成交41仟股│ │36.6 │ └───┴────┴────┴────┴────────┴───┴────┘ 附表三(相對成交情形) ┌──┬────┬────┬────┬────────┬───────┐ │編號│日期 │賣方 │買方 │相對成交(仟股)│佔總成交量比例│ ├──┼────┼────┼────┼────────┼───────┤ │1 │95.04.19│大發公司│加原公司│60 │24.63% │ ├──┼────┼────┼────┼────────┼───────┤ │2 │95.04.20│加原公司│大發公司│85 │30.12% │ ├──┼────┼────┼────┼────────┼───────┤ │3 │95.04.21│加原公司│大發公司│112 │31.79% │ ├──┼────┼────┼────┼────────┼───────┤ │4 │95.04.24│加原公司│大發公司│112 │41.27% │ ├──┼────┼────┼────┼────────┼───────┤ │5 │95.04.25│加原公司│大發公司│59 │33.22% │ ├──┼────┼────┼────┼────────┼───────┤ │6 │95.04.26│加原公司│大發公司│5 │3.6% │ ├──┼────┼────┼────┼────────┼───────┤ │7 │95.04.27│加原公司│大發公司│112 │64.37% │ ├──┼────┼────┼────┼────────┼───────┤ │8 │95.05.02│加原公司│大發公司│1 │2.12% │ ├──┼────┼────┼────┼────────┼───────┤ │9 │95.05.11│加原公司│大發公司│112 │49.14% │ ├──┼────┼────┼────┼────────┼───────┤ │10 │95.05.12│加原公司│大發公司│197 │69.31% │ ├──┼────┼────┼────┼────────┼───────┤ │11 │95.05.15│加原公司│大發公司│205 │51.72% │ ├──┼────┼────┼────┼────────┼───────┤ │12 │95.05.16│加原公司│大發公司│140 │27.94% │ │ │ │ │乙○○ │1 │ │ ├──┼────┼────┼────┼────────┼───────┤ │13 │95.05.17│加原公司│大發公司│175 │48.02% │ │ │ │ │乙○○ │4 │ │ ├──┼────┼────┼────┼────────┼───────┤ │14 │95.05.18│加原公司│大發公司│112 │43.61% │ │ │ │ │乙○○ │5 │ │ ├──┼────┼────┼────┼────────┼───────┤ │15 │95.05.19│總豪公司│大發公司│132 │65.18% │ │ │ │ │乙○○ │2 │ │ ├──┼────┼────┼────┼────────┼───────┤ │16 │95.05.22│總豪公司│大發公司│85 │36.77% │ │ │ │乙○○ │ │17 │ │ ├──┼────┼────┼────┼────────┼───────┤ │17 │95.05.23│總豪公司│大發公司│99 │60.07% │ ├──┼────┼────┼────┼────────┼───────┤ │18 │95.05.24│總豪公司│大發公司│65 │59.92% │ │ │ │乙○○ │ │5 │ │ ├──┼────┼────┼────┼────────┼───────┤ │19 │95.05.25│總豪公司│大發公司│6 │12.66% │ │ │ │乙○○ │ │5 │ │ ├──┼────┼────┼────┼────────┼───────┤ │20 │95.05.26│總豪公司│大發公司│120 │63.03% │ │ │ │乙○○ │ │5 │ │ ├──┼────┼────┼────┼────────┼───────┤ │21 │95.05.29│總豪公司│大發公司│25 │8.83% │ │ │ │乙○○ │ │4 │ │ ├──┼────┼────┼────┼────────┼───────┤ │22 │95.05.30│總豪公司│大發公司│40 │15.72% │ ├──┼────┼────┼────┼────────┼───────┤ │23 │95.06.01│總豪公司│大發公司│84 │65.62% │ │ │ │乙○○ │ │20 │ │ ├──┼────┼────┼────┼────────┼───────┤ │24 │95.06.02│總豪公司│大發公司│794 │48.14 │ │ │ │ │乙○○ │12 │(增資完成日)│ ├──┼────┼────┼────┼────────┼───────┤ │25 │95.06.05│加原公司│大發公司│180 │57.93% │ │ │ │乙○○ │ │5 │ │ ├──┼────┼────┼────┼────────┼───────┤ │26 │95.06.06│加原公司│大發公司│71 │83.32% │ │ │ │乙○○ │ │4 │ │ ├──┼────┼────┼────┼────────┼───────┤ │27 │95.06.07│加原公司│總豪公司│201 │99.01% │ ├──┼────┼────┼────┼────────┼───────┤ │28 │95.06.08│加原公司│總豪公司│211 │97.98% │ │ │ │乙○○ │ │1 │(收足股款日)│ ├──┴────┴────┴────┴────────┴───────┤ │總計:相對成交3690仟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