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德生
- 選任辯護人
- 陳哲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391號、第16567號、第18586號、第18588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3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德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附表三編號①、②所示之物及附表四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楊德貴」署名共拾肆枚、指印共肆拾捌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楊德生前於民國79年至82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81年度上訴字第326號、85年度上訴字第927號、81年度易字第5773號、81年度易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10年、3年6月、7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其所犯上開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81號裁定減刑後,與上開不得減刑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於97年12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7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故知悉黃瑞真、蕭春長、鍾祥雲及其等友人先後於下列時間,在如後述地址內玩麻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由其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客觀上可供兇器用之物(均未扣案),先後邀約鐘順盈、鍾文欽、吳文忠(上開3人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及1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3人或4人為組合,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9年6月26日晚上7時許,楊德生與鐘順盈、1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攜帶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可供兇器用之黑色槍枝1支,前往臺北市○○區○○街2段187之1號2樓即黃瑞真之住處,迨黃瑞真開門讓其等進入後,由鐘順盈與該名成年男子在該處客廳內,負責把風及監看正在該處玩麻將之黃瑞真友人,楊德生遂要求黃瑞真至該住處之某房間內,並取出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可供兇器使用之黑色槍枝1支,向黃瑞真嚇稱:伊與兄弟在跑路,要拿一些生活費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至使黃瑞真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惟因黃瑞真當場並無現金可交付,而央求給予時間籌錢,楊德生應允後,旋與鐘順盈、該名成年男子離去。復於同日晚上7時至10時間之某時,楊德生以電話邀約並未參與上開強盜犯行之鍾文欽一同參與為後述二之㈡所載之強盜行為,迨鍾文欽與楊德生、鐘順盈強盜蕭春長之財物後,楊德生、鐘順盈旋與鍾文欽一同返回上址樓下,要求鍾文欽至黃瑞真住處索取款項,鍾文欽明知鐘順盈、楊德生以持槍脅迫方式,向黃瑞真強索交付財物,至使黃瑞真不能抗拒,竟基於幫助他人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獨自1人前往上址向黃瑞真,黃瑞真因甫遭楊德生、鐘順盈先前持槍恫嚇而不敢抗拒,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與鍾文欽,鍾文欽旋將該款項交與楊德生。
㈡、楊德生強盜黃瑞真財物得手後,旋於同日晚上10時許,夥同鐘順盈、鍾文欽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犯意聯絡,攜帶同上(即附表二編號①之槍枝)之黑色槍枝1支,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路○段195號,迨蕭春長開門讓其等進入後,由鐘順盈、鍾文欽在該處客廳內,負責把風及監看正在該處玩麻將之蕭春長友人,復推由楊德生持同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黑色槍枝1支,向蕭春長嚇稱:兄弟在跑路,將錢拿出來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至使蕭春長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因而交付現金5,000元與楊德生,得手後,3人旋即離開現場。
㈢、又於同年6月30日凌晨3時前之某時,楊德生得知鍾祥雲、彭愛希及其友人李地鑄等人在桃園縣大溪鎮○○路○段80號之1之鍾祥雲、彭愛希住處內玩麻將,夥同鐘順盈、鍾文欽、吳文忠共4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車抵達上址後,由楊德生負責在該址門外把風、接應,並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②、③所示客觀上可供兇器用之物,吳文忠、鐘順盈各持如附表二編號②所示之槍枝2支、鍾文欽持如附表二編號③所示之西瓜刀1把,在未經鍾祥雲之同意下,擅自踹開鍾祥雲上址住處大門,共同夜間侵入鍾祥雲之上址住處,旋即由吳文忠、鐘順盈分別徒手毆打或腳踢方式,毆打鍾祥雲、彭愛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與鍾文欽分持上開槍枝、西瓜刀,喝令在場之鍾祥雲、彭愛希、李地鑄交付其等身上財物,以此強暴方式至使鍾祥雲、彭愛希及李地鑄不能抗拒,而強取⑴鍾祥雲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現金2,000餘元)及手機3支;⑵彭愛希所有之黑色皮包1只(內有手機2只、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郵局金融卡及存摺、健保卡、現金1萬6,000元)及屋內之零錢、現鈔共計8,000餘元;
⑶李地鑄所有之手提袋1只(內有衣褲、印章及雙卡手機1支)得逞後,旋即由楊德生駕車接應離去,所得上開財物由4人朋分花用。嗣經鍾祥雲等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楊德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99年7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非法持有如附表三所示可擊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口徑9.0±0.5mm之非制式子彈共5顆,前往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新北市板橋區○○○路○段176號前,向吳文忠借用車號3797–EG號自用小客車,除其中2顆非制式子彈藏放於其隨身背包內外,如附表三編號①所示之改造手槍(內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3顆)則置放在前揭車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踏板,正欲駕車離去之際,適員警循線趕至上址欲緝捕吳文忠,因吳文忠趁隙逃逸,當場在上揭車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楊德生,並分別在楊德生所駕駛之上揭車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踏板上及其隨身背包內,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5顆。
三、楊德生於上揭事實欄二所載時、地,為警當場逮捕,並在其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駕駛座踏板及其隨身背包內,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後,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以規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7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176號前,出示其胞兄「楊德貴」之國民身分證,冒用「楊德貴」名義應訊,並於附表四編號①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楊德貴」之署名、指印(偽造署押之數量詳如附表四編號①所示),用以表示「楊德貴」同意受搜索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並自99年7月13日下午3時30分起至同年7月14日上午11時40分止,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內,於如附表四編號②至⑧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詢筆錄、逮捕通知書(本人)、逮捕通知書(親友)及指紋卡片(起訴書誤載為「扣押物品收據」,應予更正)上,接續偽造「楊德貴」署名、捺按指印(各文件上偽造署押之數量,詳如附表四編號②至⑧所示),復交付執行搜索之司法警察而行使之。嗣於同年7月14日晚上8時34分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復冒用「楊德貴」名義應訊,並接續於附表四編號⑨所示之偵查訊問筆錄上,偽造「楊德貴」之署名1枚,足以生損害於楊德貴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承辦員警將附表四編號⑧所示之「楊德貴」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發現其所捺指印與該局檔存之楊德生指紋卡片相符,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楊德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爭執證人即被害人黃瑞真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茲說明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證人黃瑞真於警詢時供陳:綽號「神經」(即被告)之人於99年6月26日晚上7時許,帶2名小弟來臺北市○○區○○街2段187之1號2樓租屋處找我,被告進門發現家裡有朋友在打麻將,就跟我說先進房間,被告進入房間後就拿1把黑色手槍出來,叫我給他和小弟一些生活費,我因為看他拿槍出來,怕他傷到我和朋友,跟他說改天再來拿,他們3人就轉身開門離去等語(見99偵18588卷第7頁、99偵23407卷第59頁);惟於本院100年4月12日審理時則證稱:被告到我住所,並沒有對我施以強暴或其他方式控制我,也沒有拿槍對著我,他拿出來就掉到地上,我叫被告把槍收起來,被告就把槍收起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6、27頁),證人黃瑞真之證述前後已有實質不符。
2.本院就證人黃瑞真前後陳述當時之身心狀況、客觀上環境或條件等附隨外部情況,及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觀察:證人黃瑞真於警詢時供陳其遭被告持槍強取財物之經過,係因共犯鐘順盈供出其與被告曾於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時、地,向證人黃瑞真強取財物後,員警始通知證人黃瑞真到場製作筆錄,因事出突然,且在被告未在場之情形下,其所為之陳述顯係出於即時性、自然性之發言,不具計畫性或動機性之客觀陳述,相較其於本院審判時所為之陳述,係在被告面前為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與證人曾以電話聯絡,證人告知係警察逼她這樣講的,我有跟她說我有無恐嚇你,證人在電話中沒有回答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7頁),依此外部情況,被告既曾於本案事發後,以電話聯繫證人黃瑞真,足認證人黃瑞真於本院100年4月12日審理時所為之陳述,顯有受不當外力干擾、內在之壓力及事後串謀之可能性。參以,證人黃瑞真與被告原既相識,並無任何仇隙,且其於警詢之陳述,核與其於偵查及本院99年11月9日審理時之證詞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共犯鐘順盈供述情節互核一致,是其應無任何不法動機、目的,堪認其於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自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此外,證人黃瑞真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亦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欠缺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證人黃瑞真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公訴人所提出證人即共犯鐘順盈、鍾文欽、吳文忠、證人即被害人蕭春長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吳文忠、蕭春長業經到庭作證結果,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中之陳述並無明顯不符;而證人鐘順盈、鍾文欽部分,公訴人既未傳喚其到庭作證,是均無引用其等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鐘順盈、鍾文欽、吳文忠、蕭春長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證據之外,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於案件審理中詢問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使其等表示意見,其等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俱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除就上揭事實欄三所載偽造文書犯行,坦承不諱外,就上揭事實欄一、二部分,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我是自己1人去貴陽街跟環河南路,但我沒有拿槍逼被害人黃瑞真、蕭春長,他們2人都是在經營賭場,我當時是跟他們說可以的話,請他們幫忙,是他們2 人自己主動把錢給我的;我有與鐘順盈、鍾文欽、吳文忠前往桃園大溪的賭場索取財物,也是我跟他們說去那裏拿錢的,但是我到現場後,開門看到我朋友在裏面,我就說我不要了,然後他們3人就說他們要自己做,我就在車子那裡等他們,我們本來是要去恐嚇,我不知道他們進去之後,向被害人強行搜取財物;我被警察查獲的那天,是因為我有認識的修車廠,可以比較便宜,是吳文忠就叫我去新北市○○區○○路那裏,幫他把車子開去新北市○○區○○路,我認識的修車廠修理,我去的時候,警察就在那裡,吳文忠、鐘文欽跑了,我坐在駕駛座上被抓到,槍和子彈都是在吳文忠的車子裏查扣的,並不是我的云云。辯護人則以:就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被告本即認識被害人黃瑞真、蕭春長,並未對該2人為強盜行為;事實欄一之㈢部分,被告並未與共犯等人一同進入被害人住處強取財物,而且也只有共犯指述被告在外把風;事實欄二部分,槍彈均係在同案被告吳文忠車上所查扣,當時被告還沒有上車,沒有機會接觸到槍枝,槍彈均不可能為被告所有等語置辯。
二、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㈠、本件被告確有與共犯鐘順盈於事實欄二之㈠所載時、地,共同持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黑色槍枝,向被害人黃瑞真索取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瑞真、證人即共犯鐘順盈證述大致相符。被告雖辯稱:當天僅其1人前往索錢等語,惟其所述已與證人即共犯鐘順盈供述參與作案之人數不符,已難信其所述屬實。且被害人黃瑞真於事實欄二之㈠所載時、地,確係遭被告夥同2名之成年男子向其強索財物等情,亦據證人黃瑞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楊德生當天是帶2名小弟,持槍一起來我的住處,當時該2名小弟都有戴帽子、背包包,留在客廳沒有說話,並注意客廳的人,楊德生則叫我到房間裏,拿1支黑色手槍出來,叫我給他和小弟一些生活費等語綦詳,足認參與本件事實欄二之㈠所載之強盜犯行之行為人確有3人,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有違,洵不足採。
㈡、被告雖辯稱:是黃瑞真自己自願交付財物,並未持槍脅迫云云。惟查,證人黃瑞真於警詢時陳稱:被告進入房間後,就拿了1把槍出來,叫我給他和他的小弟一些生活費,我因為很害怕,怕他傷到我和朋友等語(見99偵18588卷第7頁,99偵23407卷第59頁);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鐘順盈、鍾文欽到我貴陽街2段租屋處,現場友人在打麻將,我與被告進去房間說話,被告自包包內取出1把黑色短槍,說他要跑路,叫我拿1萬元出來,我很害怕,不敢反抗等語(見99他10218卷第32頁);本院99年11月9日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帶2名小弟到我租屋處,他拿槍出來跟我要錢,說如果不給錢的話,要找我朋友麻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頁),足認被告確有持槍脅迫被害人黃瑞真一節,洵堪認定,被告辯稱:並無持槍脅迫云云,要非可採。又證人黃瑞真於本院100年4月12日審理時雖改稱:被告並沒有強暴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我,他拿槍出來就掉到地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6頁),惟經檢察官詰以:「你之所以聽從被告的話籌錢,是因為被告帶小弟及亮槍,心裏害怕,才這樣做的?」,證人黃瑞真答以:「對」,復經辯護人詰以:「如果你害怕,當下為何沒有報警?」,證人黃瑞真回以:「我想我朋友在那裡,我怕他以後會來報復」(見本院卷㈢第27頁),益徵證人黃瑞真確有因被告在上址租屋處內亮槍,而心生畏懼之情事,參以,被告亦自承:事後以手機跟證人通過電話,他在電話中跟我說,他會這樣講是因為警察逼她這樣講,我有問他我有無恐嚇你,她在電話中沒有回答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7頁)。顯見證人黃瑞真於本院100年4月12日審理時改稱:被告並無為強暴或其他方式控制,拿槍出來就掉到地上一節,確係事後畏於被告報復而為迴護被告之詞,要不足採。
㈢、辯護人雖辯以:被告所為並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程度等語。按強盜罪之成立,需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為手段,至使他人不能抗拒,而強取或迫使他人交付其物始得成立;而所謂不能抗拒,指行為人所施於被害人之強暴、脅迫,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而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使其喪失意思自由,不論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而刑法上恐嚇取財與強盜罪,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二者之區別,則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或強劫罪;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其以現時之危害相加者,亦包括在內,然以其使用之手段,致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其區別則在於後者已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地步。而此能否抗拒,乃係依憑行為人所採取之客觀手段、被害人之主觀感受與被害當時所處環境、條件等情況,予以綜合判斷,至行為人之主觀認知如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6520號、第6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60年次,為本件強盜犯行時,為青壯年之人,且其手持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槍枝,而被害人黃瑞真為一中年婦人,其面對此一情況,確有因恐懼被告持槍對其或其在場友人不利而不能或不敢抗拒,此觀諸證人黃瑞真上開證述情節甚明。參以,本件案發現場,除被告外,並有共犯鐘順盈、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場負責把風、監控在場其餘之人,依此客觀情況而言,被害人確實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揆諸前開說明,被害人既因被告夥同共犯鐘順盈、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向其亮槍之行為,因此不能抗拒,被告所為即應成立強盜罪。辯護人前開置辯,顯不足採。
㈣、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夥同共犯鐘順盈、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被害人黃瑞真上開住處,並由被告持槍向被害人強索財物,共犯鐘順盈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在場擔任把風、監視在場其餘之人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與共犯鐘順盈、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彼此間,係基於對強盜被害人黃瑞真之意思合致,進而為上開犯行,被告與共犯鐘順盈、該名成年男子間,就本件攜帶兇器強盜被害人黃瑞真財物之犯行,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㈠、本件被告確有共犯鐘順盈、鍾文欽,確有於事實欄二之㈡所載時間,共同攜帶附表一編號①之黑色槍枝1支,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路○段195號,迨蕭春長開門讓其等進入後,由共犯鐘順盈、鍾文欽2人在該處客廳內,負責把風及監看正在該處玩麻將之蕭春長友人,被告則持上開可供兇器使用之黑色槍枝1支,向被害人蕭春長嚇稱:兄弟在跑路,將錢拿出來等語,被害人蕭春長遂交付現金5,0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鐘順盈、鍾文欽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與證人即被害人蕭春長於警詢時證稱:99年6月26日晚上10時許,有人按門鈴,我以為朋友來找就直接開門,3人男子衝進來,其中2人沒有戴帽子,都有背包包,另1名戴帽子的男子直接拿出一把黑色手槍朝天花板,跟我說他們在跑路,要我拿錢出來,我就將身上的5,000元拿出來,拿槍的男子直接從我手上將錢拿去,他們3人就離開了,警方出示的照片中,楊德生就是拿槍的人,鍾文欽、鐘順盈就是跟他一起來的兩名男子等語相符。上揭事實,要堪認定。被告辯稱:僅其1人前往蕭春長住處一節,洵無足採。
㈡、被告雖辯稱:是被害人蕭春長自願主動說要幫忙我1次的云云,惟查,證人蕭春長歷於偵查、本院審理均明確具結證稱:99年6月26日晚上10時許,我在臺北市萬華區○○○路打麻將,有人按門鈴,我去開門後,被告與2名男子進來到客廳坐了一下之後,被告就叫我去後面的廚房,並從包包內拿出1支黑色槍枝朝著天花板,對我說他要跑路,要我拿錢出來,因為他帶兩名小弟又亮槍,我很害怕,不敢反抗,就拿5,000元給他,並不是自願拿錢給被告等語(見99他10218卷第28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足認被告確有持槍脅迫被害人蕭春長,應堪認定。被告所辯:並無持槍脅迫云云,要非可採。又證人蕭春長於本院100年4月12日審理時,經辯護人詰以:「被告有無對你施以暴力或其他強制方法」、「有無對其他的人施以暴力或其他強制方法」,固均答以:「沒有」(見本院卷㈢第28頁),惟其亦明確證述:被告當時帶槍及2名小弟,心理很害怕,當時沒有機會報警,想說把錢給他就沒事,他是在開口跟我要錢之前,就亮槍,他把手舉起來,槍口朝天花板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8頁),益徵證人蕭春長確有因被告在上址租屋處內亮槍,而心生畏懼不能抗拒之情事。參以,證人蕭春長與被告互不認識,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故意設詞構陷之動機,且其所證述上開遭被告持槍強盜之過程,亦核與證人即共犯鐘順盈、鍾文欽供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
㈢、辯護人雖以: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等語置辯。然查,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鐘順盈、鍾文欽,共同持槍向被害人蕭春長強索財物,顯係以目前之危害脅迫被害人蕭春長,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此觀諸證人蕭春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楊德生拿槍朝天花板,我看他拿槍,我很害怕,不敢反抗,就趕緊將身上所有的5,000元拿出來等語自明,足認被害人蕭春長確有因被告持槍之行為,而使其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致其喪失意思自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應係成立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辯護人前開置辯,洵不足採。
㈣、又本件被告與共犯鐘順盈、鍾文欽共同前往被害人蕭春長真上開住處,係為向被害人蕭春長強索財物,並由被告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槍枝,向被害人蕭春長強索財物,共犯鐘順盈、鍾文欽擔任把風工作等情,此據證人蕭春長、共犯鐘順盈、鍾文欽證述明確,足認被告與共犯鐘順盈、鍾文欽於本件行為時,係基於對強盜被害人蕭春長之意思合致,進而共同為上開犯行,被告與共犯鐘順盈、鍾文欽間,就本件強盜被害人蕭春長財物之犯行,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事實欄一之㈢部分
㈠、本件被告確有與共犯鐘順盈、鍾文欽、吳文忠於99年6月30日凌晨3時許,一同駕車前往桃園縣大溪鎮○○路○段80號之1被害人鍾祥雲、彭愛希住處一節,復據被告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即共犯鐘順盈、鍾文欽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犯吳文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而被告與共犯鐘順盈、鍾文欽、吳文忠抵達上址後,旋即由鐘順盈、吳文忠分持如附表二編號②示之槍枝、鍾文欽持如附表二編號③所示之西瓜刀1把,在未經鍾祥雲之同意下,擅自踹開鍾祥雲上址住處大門,侵入鍾祥雲之上址住處,並由吳文忠、鐘順盈分別徒手毆打或腳踢方式,毆打被害人鍾祥雲、彭愛希,並與鍾文欽分持上開槍枝、西瓜刀,喝令在場之鍾祥雲、彭愛希、李地鑄交付其等身上財物,以此方式強取被害人鍾祥雲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現金2,000餘元)及手機3支;彭愛希所有之黑色皮包1只(內有手機2只、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郵局金融卡及存摺、健保卡、現金1萬6,000元)及屋內之零錢、現鈔共計8,000餘元;⑶被害人李地鑄所有之手提袋1只(內有衣褲、印章及雙卡手機1支)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共犯鐘順盈、鍾文欽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證人即共犯吳文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述,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祥雲、彭愛希、李地鑄證述其等被害人情節一致。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當初是要去恐嚇要錢的,但我到現場後,看到我朋友在裏面,我就說我不做了,是鐘順盈他們自己進去拿錢等語。然查:
⒈證人吳文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6月30日那天,我才剛認識被告,也是被告找我一起去桃園的,這是我第1次跟他們去行搶,當天我們在車上,被告與鐘順盈在討論,被告跟鐘順盈他們說已經有去勘察現場,我跟鍾文欽坐在後座聽他們在討論,鐘順盈從前座拿槍給我,因為當時被告在開車,到現場後,我們4人一起下車,走到加油站那裡,被告跟我們說那個屋主跟他認識,所以他在門口把風,到屋內的現場是由鐘順盈主導,我們搶到錢、手機、珠寶、玉飾等,直到我們搶完出來之後,4人一起上車離開,搶來的東西由被告與鐘順盈分配贓物(見本院卷㈢第29至32頁);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說有一個案子要我們去看看,他之前已經跟鐘順盈討論過,搶完之後,到朋友家,鐘順盈拿1,200元,珠寶及手機都是被告拿走的,他說要拿給銷贓的等語(見99偵16567卷第49頁),核與證人鐘順盈於偵查中供述:被告帶我、吳文忠、鍾文欽那邊收錢,我、吳文忠、鍾文欽進去,被告說要在外面等,槍跟刀子都是被告交給我們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9頁,99偵18586卷第189頁)大致相符。足認本件強盜犯行,確係由被告楊德生提議,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②、③所示之物作為犯罪工具及作案地點,被告並於門外把風等情。被告辯稱:並未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一節,要無足採。
⒉被告復辯稱:原本只是要恐嚇被害人而已,不知道鐘順盈他們進去是用強盜方式強取財物云云。惟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②、③所示之物作為犯罪工具,業如前述,衡諸常情,槍枝、刀械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屬兇器(詳如後述),以之毆擊或要脅於人,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被告既提供該等物品作為犯罪工具,其謂主觀上無強盜犯意一節,已難令人採信。況證人吳文忠亦明確證述:在車上的時時候,有說到那邊之後要做什麼,進去屋內以後,鐘順盈就開始控制現場,叫我顧著屋主,他跟鍾文欽就開始搜括現場財物,被告在門口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9、30頁),顯見被告事前即在車上與共犯鐘順盈等人就本件犯行謀議、分工,並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②、③之槍枝、刀械作為犯案工具,且其事後復就強盜所得財物,參與分贓等情,已堪認認被告自始主觀上即係以強盜犯意而參與本件犯行,其謂無強盜之故意一節,顯不足採。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以:被告就本件強盜犯行,並無與其他被告有何積極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事前勘察被害人鍾祥雲住處,據以提供予共犯鐘順盈、鍾文欽、吳文忠為犯案之對象,並駕車帶同共犯鍾順盈等人至案發地點,復於案發當時,提供其所所有如附表二編號②、③所示之物與共犯鐘順盈等人,作為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物,並於門外把風、接應,已如前述。其所為雖非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既係以參與強盜犯行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之分擔,揆諸前開說明,應對於全部強盜犯行,與共犯鐘順盈、鍾文欽、吳文忠共同負責。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置辯,洵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所辯各節,洵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五、事實欄二部分
㈠、本件被告確有於於99年7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路○段176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其所駕駛車號3797–EG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駕駛座踏板及其隨身背包內,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槍枝、子彈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9年7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見99偵16391卷㈠第61至64頁、第66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槍枝、子彈扣案可佐。而警方於99年7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號自用小客車內及其隨身背包內,所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⑴送鑑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保險鈕斷裂脫落,惟不影響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刑事警察局99年7月26日刑鑑字第0990100683號鑑定書暨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㈢第146至150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①所示之槍枝,確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②、③所示之子彈5顆,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彈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該槍枝、子彈係前揭車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吳文忠所有,非其所有云云。惟被告復自承:我係坐在駕駛座上被抓到等語,而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槍枝、子彈,確係被告在上揭時、地,正欲駕駛前揭車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際,在其所駕駛之前揭車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踏板及其隨身背包內所查扣一節,已如前述,是警方在前揭車號自用小客車及被告之隨身背包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之際,被告確係在前揭車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位置一節,洵堪認定,被告謂槍枝、子彈非其所有云云,即非無疑。況證人吳文忠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車號3737–EG號自用小客車是我的,因為該輛車在99年7月13日之前,因與別人發生擦傷,我就把車停在我大伯家,想要請我大伯幫我牽去修理,直到99年7月13日被告跟我說要跟我借車,順便幫我牽車去土城他朋友那裏修車,比較便宜而且也可以先簽帳,因為我當時沒有錢,所以就請被告先幫我開車去修,順便讓他載人去機場,才會把車借給他,他是在洗車場把我車開去,我在洗車場等他很久,要等他拿修理的單子來,後來他們就打電話說他們被逮捕了,因為車子要維修,所以我在借給被告之前,已經將車內的東西清空等語,核與被告供陳:至該址牽證人吳文忠的車子去土城修理一節大致相符,足認99年7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證人吳文忠所有之前揭車號自用小客車確係借與被告使用中無訛。是果如被告所言,扣案之槍枝、子彈確為證人吳文忠所有,而槍枝、子彈均為物稀價高之物,復為違禁物品,證人吳文忠既欲將該自用小客車借與被告,理應將該等槍枝、子彈另行藏放至隱匿之處抑或起出隨身攜帶,豈有隨意置放於多日未使用且一般人可輕易發現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踏板上之理?被告前開所辯,要與常情不符,顯無足採。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所在位置確係在前揭車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內,而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槍枝、子彈,除槍枝(內含3顆非制式子彈)係在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踏板上查扣外,其餘2顆非制式子彈係於被告隨身背包內所查扣,益徵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槍枝、子彈確係被告所持有甚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其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六、上揭事實欄三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文書在卷可憑(見99偵16391卷㈠第31至40頁、第61至64頁、第66頁,99偵16391卷㈢第32至33頁、第168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以「楊德貴」名義捺按之指紋卡(即附表四編號⑧所示之指紋卡),經送刑事警察局以電腦比對結果,確認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紋相同等情,亦有該局99年7月30日刑紋字第0990103671號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㈢第166至16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冒用「楊德貴」名義應訊,並於附表四所示之各項文件上偽造「楊德貴」署名、指印之行為,將使司法機關誤認應訊之犯罪嫌疑人為楊德貴,顯已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楊德貴本人之權益。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鐘順盈、該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著手事實欄一之㈠之強盜犯行;及與同案被告鍾文欽、鐘順盈著手事實欄一之㈡之強盜犯行,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黑色槍枝1支;又與同案被告鐘順盈、鍾文欽、吳文忠著手事實欄一之㈢之強盜犯行,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②所示之槍枝2支,均未扣案,固無從認定是否具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然姑不論上開槍枝是否可擊發、具有殺傷力,槍枝機身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韌,此為眾所週知之事理,是以之毆擊於人之身體,已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更遑論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以之射擊人之身體,更足以嚴重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其與同案被告鐘順盈、鍾文欽、吳文忠著手事實欄一之㈢之強盜犯行時,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③所示之西瓜刀1把,雖亦未扣案,惟西瓜刀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面鋒利,衡諸常理,持以剌向人之身體,亦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從而,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西瓜刀,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屬兇器甚明。
二、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而「逮捕通知書」(通知被告本人聯及通知家屬聯)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附表四編號①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楊德貴」之署名及指印,並持以向承辦員警行使之,因其表示簽署之本人自願受搜索之意思,是附表四編號①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已非單純偽造署押,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被告在附表四編號②至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楊德貴」之署名及指印,係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併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如⑴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情形,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⑵事實欄一之㈢部分,係犯刑法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情形,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⑶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⑷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㈢部分,未經被害人鍾祥雲、彭愛希之同意,逕行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之住宅,業經認定如前,檢察官起訴漏未論及此,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又被告所為:
⒈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先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楊德貴」之署名及捺按指印多次,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用「楊德貴」名義之意,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被告上開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⒉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與同案被告鐘順盈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如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強盜犯行,與同案被告鐘順盈、鍾文欽間;如事實欄一之㈢所載強盜犯行,與同案被告鐘順盈、鍾文欽、吳文忠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事實欄一之㈢部分,其同時對鍾祥雲、彭愛希、李地鑄等3人著手於強盜之行為,時間具有密接性,場所復具有同一性,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之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結夥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斷。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雖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5顆,惟仍為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槍枝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結夥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340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如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係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前科紀錄,甫於97年12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7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對於他人安全及社會治安危害頗鉅;且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先後多次夥同共犯攜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其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對被害人身心均造成重大危害;又因非法持有改造槍枝而為警查獲後,竟為求逃避查緝,冒用其胞兄「楊德貴」之名義應訊,並於附表四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楊德貴」之署名及指印,其所為除將可能使楊德貴本人蒙受不白之冤外,更已使司法機關錯誤開啟訴追對象,浪費司法資源,進而危及司法之公正性及正確性,且除就事實欄三部分,坦認犯行,其餘部分自始否認犯行,顯見其犯後並無悔悟之意,復考量其就上開強盜犯行,係居於指揮地位,各次強盜所得之財物價值,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手法均大致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於有期徒刑8年6月以上至30年以下範圍內,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分別係供其與共犯鐘順盈、鍾文欽、吳文忠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犯上開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即共犯鐘順盈、鍾文欽、吳文忠供述明確,上開物品雖未經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①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編號②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為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至於附表三編號③所示之物,雖均認具有殺傷力,惟已因試射而不具殺傷力,已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非屬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
㈢、附表四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楊德貴」署名共14枚、指印共48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應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四編號①所示偽造「楊德貴」名義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固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業交付執行搜索之司法警察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一覽表┌──┬─────┬──────────────────┬────┐│編號│罪 名│宣告刑 │犯罪事實│├──┼─────┼──────────────────┼────┤│ ㈠ │結夥攜帶兇│處有期徒刑捌年,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物│事實欄一││ │器強盜罪 │,沒收之。 │之㈠ │├──┼─────┼──────────────────┼────┤│ ㈡ │結夥攜帶兇│處有期徒刑捌年,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物│事實欄一││ │器強盜罪 │,沒收之。 │之㈡ │├──┼─────┼──────────────────┼────┤│ ㈢ │結夥攜帶兇│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附表二編號②、③│事實欄一││ │器夜間侵入│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之㈢ ││ │住宅強盜罪│ │ │├──┼─────┼──────────────────┼────┤│ ㈣ │非法持有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事實欄二││ │發射子彈具│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殺傷力之槍│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①、②所示之物,│ ││ │枝罪 │均沒收之。 │ │├──┼─────┼──────────────────┼────┤│ ㈤ │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四所示文件上偽造│事實欄三││ │文書罪 │之「楊德貴」署名共拾肆枚、指印共貳拾│ ││ │ │捌枚,均沒收之。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號│沒收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扣案與否│ 備 註 │ │ │ │ │ │ │ ├──┼─────────────┼───┼────┼─────────────┤ │ ① │黑色槍枝壹支 │被告 │未扣案 │係供被告與共犯鐘順盈、該名│ │ │ │ │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犯│ │ │ │ │ │事實欄一之㈠;及與共犯鐘順│ │ │ │ │ │盈、鍾文欽共同犯事實欄一之│ │ │ │ │ │㈡所載強盜犯行所用之物,雖│ │ │ │ │ │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 │ │ │ │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 │ │ │ │定,沒收之。 │ ├──┼─────────────┼───┼────┼─────────────┤ │ ② │槍枝貳支 │被告 │未扣案 │係供被告與共犯鐘順盈、鍾文│ │ │ │ │ │欽、吳文忠共同犯事實欄二之│ │ │ │ │ │㈢所載強盜犯行所用之物,雖│ │ │ │ │ │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 │ │ │ │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 │ │ │ │定,沒收之。 │ ├──┼─────────────┼───┼────┼─────────────┤ │ ③ │西瓜刀壹把 │被告 │未扣案 │同上編號②所載。 │ └──┴─────────────┴───┴────┴─────────────┘ 附表三: ┌──┬───────────┬───────────┬────────────┐ │編號│扣押物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 ├──┼───────────┼───────────┼────────────┤ │ ① │由仿BERRTA廠92FS型半自│經操作檢視,保險鈕斷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 │ │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脫落,惟不影響槍枝擊發│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 │ │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 │ │ │含金屬槍匣壹只,槍枝編│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刑│ │ │ │號:0000000000)。 │事警察局99年7月26日刑 │ │ │ │ │鑑字第0990100683號鑑定│ │ │ │ │書)。 │ │ ├──┼───────────┼───────────┼────────────┤ │ ② │口徑9.0±0.5mm之非制式│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 │ │子彈叁顆 │屬彈殼組合直徑口徑9.0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 │ │ │±0.5mm之彈頭而成,採 │。 │ │ │ │樣試結果,均可擊發,認│ │ │ │ │具殺傷力(同上鑑定書)│ │ │ │ │。 │ │ ├──┼───────────┼───────────┼────────────┤ │ ③ │口徑9.0±0.5mm之非制式│(同上) │左揭非制式子彈,為被告持│ │ │子彈貳顆(即採樣試射之│ │有之物(事實欄二部分),│ │ │非制式子彈) │ │經試射,固認可擊發具有殺│ │ │ │ │傷力,惟因已試射而不具殺│ │ │ │ │傷力,已非槍砲彈藥刀械管│ │ │ │ │制條例所規定之子彈,而不│ │ │ │ │屬違禁物。 │ └──┴───────────┴───────────┴────────────┘ 附表四: ┌──┬──────────┬─────────┬─────────┐ │編號│文 書 名 稱│欄 位 │ 偽 造 之 署 押 │ ├──┼──────────┼─────────┼─────────┤ │ ① │99年7月13日自願受搜 │本人欄、同意受搜索│「楊德貴」署名貳枚│ │ │索同意書1份 │人欄 │、指印貳枚 │ ├──┼──────────┼─────────┼─────────┤ │ ②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受搜索人簽名欄、受│「楊德貴」署名叁枚│ │ │分局99年7月13日搜索 │執行人簽名捺印欄、│枚、指印伍枚 │ │ │扣押筆錄1份 │受執行人欄及各頁騎│ │ │ │ │縫處 │ │ ├──┼──────────┼─────────┼─────────┤ │ 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編號①、②之「所有│「楊德貴」署名貳枚│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人/持有人/保管人│、指印貳枚 │ │ │份 │欄」 │ │ ├──┼──────────┼─────────┼─────────┤ │ ④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筆錄內文之受詢問人│「楊德貴」署名貳枚│ │ │分局99年7月13日第1次│欄、筆錄末之受詢問│、指印陸枚 │ │ │警詢筆錄1份 │人欄及各頁騎縫處 │ │ ├──┼──────────┼─────────┼─────────┤ │ ⑤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筆錄內文之受詢問人│「楊德貴」署名貳枚│ │ │分局99年7月14日第2次│欄、筆錄末之受詢問│、指印拾枚 │ │ │警詢筆錄1份 │人欄及各頁騎縫處 │ │ ├──┼──────────┼─────────┼─────────┤ │ 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楊德貴」署名壹枚│ │ │分局執行拘提逮捕通知│ │、指印壹枚 │ │ │書(本人)1份 │ │ │ ├──┼──────────┼─────────┼─────────┤ │ 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楊德貴」署名壹枚│ │ │分局執行拘提逮捕通知│ │、指印貳枚 │ │ │書(親友)1份 │ │ │ ├──┼──────────┼─────────┼─────────┤ │ ⑧ │「楊德貴」指紋卡片1 │各欄位 │「楊德貴」指印貳拾│ │ │份 │ │枚 │ ├──┼──────────┼─────────┼─────────┤ │ 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受訊問人欄 │「楊德貴」署名壹枚│ │ │署99年7月14日訊問筆 │ │ │ │ │錄1份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