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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4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楊台清羅立德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4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葛念蕙
選任辯護人
呂光武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文玲律師
輔佐人
蔡宏志(被告葛念蕙之夫)
被告
陳壽春
選任辯護人
劉承斌律師
被告
翁普慶
選任辯護人
簡坤明律師
被告
項淑貞
選任辯護人
彭上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643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18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葛念蕙、陳壽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土地互易契約書壹份(含其上偽造「葛王玉英」簽名及盜蓋印文各壹枚)沒收。

翁普慶、項淑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土地互易契約書壹份(含其上偽造「葛王玉英」簽名及盜蓋印文各壹枚)沒收。

葛念惠、陳壽春被訴詐欺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葛念蕙為葛鑽、葛王玉英之女,葛鑽、葛王玉英為位於台北縣金山鄉國榮公墓之所有權人,因葛鑽、葛王玉英分別於民國87年間及91年6月20日去世,且就國榮公墓部分之遺產產生鉅額遺產稅,身為唯一繼承人即納稅義務人之葛念蕙為逃漏稅捐,即與陳壽春、翁普慶、項淑貞、沈錦鍊(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⑴於91年6月20日至同月26日間某日,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葛念蕙住處,偽造葛王玉英名義與陳壽春簽立不動產互易契約書(下稱「互易契約」)一份,於其上約定將葛王玉英所有國榮公墓內非墓園土地與陳壽春所有之道路用地互易之虛偽內容,對外佯稱此為葛王玉英生前簽訂之契約,從而意圖依遺產稅法規定,利用道路用地實物抵繳葛鑽、葛王玉英遺產稅,並推由在場之其中一人(身分不詳)偽簽葛王玉英之簽名與盜蓋葛王玉英之印章於上開互易契約上,由陳壽春、翁普慶、沈錦鍊、項淑貞等人在互易契約上簽名擔任見證人,並倒填契約日期為91年6月5日(葛王玉英猶生存期間)。嗣經葛念蕙將此互易契約陳報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

⑵葛念蕙、陳壽春二人雖均明知此互易契約為偽造,詎於92年12月24日,另起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持互易契約向百福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福山公司」)代理人黃泓霖表示,此互易契約交換之37筆道路用地,可以實物抵繳方式扣繳葛王玉英之遺產稅,從而與黃泓霖簽立國榮公墓買賣契約,約定葛念蕙將自己繼承之國榮公墓出賣給百福山公司,而百福山公司除代葛念蕙繳納因國榮公墓所生之一切稅捐外,另應交付葛念蕙1億元;百福山公司並應履行前開互易契約之約定,將所買得之非墓園土地與陳壽春之道路用地互易。嗣後因雙方於契約上之履行屢滋爭議,致黃泓霖對葛念惠履行契約之誠信啟疑,從而向互易契約之見證人沈錦鍊詢問並於93年8月22日取得沈錦鍊之書面自白書,並告以該互易契約確實係事後倒填日期所偽造,始知受騙。

二、案經百福山公司代理人黃泓霖告訴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一、證據能力之爭執:

(一)本件被告葛念惠、陳壽春、翁普慶、項淑貞等4人,對於公訴證據中之告訴人黃泓霖、證人沈錦鍊、許建宏於偵查中之指訴、證述及沈錦鍊於審判外書立之書面自白書,均認為分別是審判外之陳述或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至於其他公訴證據,則均明示不爭執(參見準備程序筆錄)。

(二)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見真實,即尋求事實之真相,使刑法得以正確適用,藉以維護社會之安全,刑事訴訟制度,無論係採職權主義或當事人主義,法院均居於公平第三人之立場,就當事人雙方之攻擊、防禦,基於辯論,形成正確之心證而為裁判,然為達實體真實之發現,仍應採取合理之手段,維持程序之公正,以保障個人之權益,固此,刑事審判,對於刑事訴訟之程序,自應確實遵守,以符憲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旨而確保裁判之公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許容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證據中,有關告訴人黃泓霖、證人沈錦鍊、許建宏於偵查中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被告等人固主張無證據能力,然並未陳明各該檢察官訊問筆錄內容或程序,有何顯不可信的情況,其爭執尚乏依據;至於上開告訴人黃泓霖、證人沈錦鍊、許建宏之警詢筆錄及沈錦鍊書面自白,雖均屬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然黃泓霖、沈錦鍊、許建宏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均經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傳喚到庭並具結為證後,接受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其中有關沈錦鍊之書面自白部分,因該證人沈錦鍊前於本案檢察官偵查中,本具有同案共犯之身分(另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其書面自白本具有「被告自白」之性質,雖就本案其他被告(兼同案共犯)而言,依法仍屬於傳聞證據,然其在本院審理中亦經傳喚到庭為證,並依法具結證稱渠所為偵查中之自白(含言詞與書面),均係出於其自由意思,並未經偵查機關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是其陳述內容即顯有可信之情況,況上開其言詞陳述與書面自白,亦均經本院在審判中依法提示被告閱覽並告以要旨,同經檢察官、辯護人等併予交互詰問,且賦予被告等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藉以符合直接審理、公開審理、言詞審理等基本原則,踐行合法證據調查程序。而依詰問結果,堪認前開黃泓霖、沈錦鍊、許建宏等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均與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一致,縱或偶有出入,其差別亦甚微,稽其原因亦係出於時間過久後之記憶模糊所致,反而因最初之記憶較為清晰,從而其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較有可採之處,並無逕認無證據能力之理由,是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院認為符合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嗣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復未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又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證據既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經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葛念惠四人均矢口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葛念蕙辯稱:「我否認,我有與陳壽春、項淑貞、翁普慶、沈錦鍊簽訂土地互易契約書,但何年所簽我忘了,應該是91年6月份簽訂的,我簽的時候是見證人,是我媽媽叫我們回去簽的,在我們家簽的,當時我們住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0樓之0,簽的當天他們四人都在,除此外沒有其他人在。」云云。被告陳壽春辯稱:「我有與葛王玉英簽土地互易契約書,簽的時候有項淑貞、翁普慶、葛念蕙、沈錦鍊、我及葛王玉英六人在場,沒有其他人了。」云云。被告翁普慶辯稱:「91年間我有與葛念蕙、陳壽春、翁普慶、沈錦鍊簽土地互易契約書。我是見證人,當時我與葛鑽、葛王玉英是多年好友,有什麼事情葛鑽與葛王玉英都會找我,當天是葛王玉英叫項淑貞來找我,準備將土地與陳壽春交換,叫我來做見證,我到葛王玉英家後,陳壽春與葛王玉英已經簽好土地互易契約書叫我做為證人,當天到場時有葛念蕙、陳壽春、項淑貞、沈錦鍊在場」云云。被告項淑貞辯稱:「91年間我有簽訂土地互易契約書。當天葛王玉英從宏恩醫院回家,我幫他推輪椅所以陪他回家,回家發現陳壽春、翁普慶、沈錦鍊、葛念蕙、葛王玉英及我在,他們簽完名後,葛王玉英就叫我也簽見證人,我簽的原因是因為我與葛念蕙、沈錦鍊、翁普慶、葛王玉英有成立一個英儹實際股份有限公司。」云云。

(二)經查:

㈠91年6月5日之互易契約確實係事後偽造一節,業經同案共犯沈錦鍊於偵查、審理中指證明確,並有其在偵查中之書面自白書一份可稽,核與證人許建宏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經查,該份偵查中之書面自白係在檢察官尚未發動偵查前即經共犯沈錦鍊於93年8月22日書立,交付告訴人黃泓霖收執。嗣經5年後始經告訴人黃泓霖在偵查中提出,並歷經偵查中3次訊問,證人沈錦鍊均不改其說,承認當時確係在葛王玉英死亡後補行簽立,此參以渠在偵查中之98年7月13日即供稱:「翁普慶先生要我在該契約書上簽署,說我是證人,可分到新台幣400萬元之酬金,但至今沒有收到任何酬金。…我簽署時日期已經寫好了。當時葛王玉英已死亡不在場。」等語;嗣於98年8月7日復供承:「…是為報答葛王玉英生前對我很好,所以我才簽署該契約書。…是我本人簽名沒有錯。當時是項淑貞打電話給我,要我去簽一份契約書。當時是說該契約書可以抵稅,而且我也想報答葛王玉英生前對我也不錯。我去簽署該份契約書時,葛王玉英的名字已經簽妥,我不知道是誰簽的。…是項淑貞找我去簽的,在台北市仁愛路住宅。契約書是何人製作的我不知道,去時就已經寫好了。」等語,經核與其自白書中所稱:「…是日(確定日期不記得)確定是在葛媽媽死後才簽定的。當天項小姐通知我到葛家,在場的有項小姐、葛小姐(念惠)、翁普慶、陳壽春和我。是由項小姐代替葛王玉英簽名,葛念惠叫我簽名當見證人。以上我所寫的確實為本人自白,且本人願意出庭作證。」等語互核一致。而共犯沈錦鍊在偵查期間係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調查,對於事後能否因此獲得刑度減免或緩起訴處分尚未可知,是其對於事後檢察官訊問時,得因其犯罪後態度良好,供詞一貫,而經檢察官首肯同意給予緩起訴處分等情(參見99年9月2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其前之供述時並無法預期,從而上開偵查筆錄所載之自白及書面自白之內容,係在其自由意思的情形下,對於自己所為違法構成要件之事實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自白內容即應屬可信。況前開偵查中之供述與書面自白內容,嗣後在本院審理中,復經檢察官、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沈錦鍊到庭履行詰問程序,對上開所供情節均逐一詰問調查,亦經證人沈錦鍊具結陳述所供情節均屬真實,並無何匿、飾、增、減之處,有本院102年2月6日審理筆錄附卷可查。參酌證人沈錦鍊與告訴人黃泓霖間並無何利害關係,並無對告訴人之指訴有何故意協助補強之必要;而渠與本案被告葛念惠、項淑貞、翁普慶、陳壽春等四人間亦素無仇怨,均經被告葛念惠、項淑貞、翁普慶、陳壽春等人供承明白,是渠亦無對被告葛念惠四人有何故意攀誣之可能,尤以其之供詞係對渠本人併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對其本人並無何利益可言,從而其證詞之真實性益臻可信。而證人沈錦鍊既同為當日簽署見證之人,業自白為葛王玉英死後補簽之事實,則該互易契約是否確實係由葛王玉英親自簽立、是否於91年6月5日簽立等節,即均顯有疑義。

㈡第查,稽諸前開被告葛念惠、項淑貞、翁普慶、陳壽春等四人之辯詞,雖均供稱91年6月5日當天確實有在葛王玉英仁愛路住處有簽約云云,然訊諸被告葛念惠、翁普慶二人均供稱當日係應項淑貞電話之邀而去簽約,並在見證人簽名處簽名,其餘均全不知情云云;項淑貞則供稱,伊當日是應葛王玉英之請,協助推輪椅送葛王玉英自宏恩醫院返家,並受葛王玉英之託打電話叫被告葛念惠、翁普慶及沈錦鍊到仁愛路住處簽名,至於當日見面是要簽約,伊事先並不知情,對簽約內容細節伊也全未參與云云。查被告葛念惠為葛王玉英之獨生女,且為葛家遺產(包含葛鑽、葛王玉英)之唯一繼承人;翁普慶為葛鑽、葛王玉英夫妻之多年同事兼好友、項淑貞則受僱於葛王玉英工作,且是葛王玉英多年閏中密友,形同為葛家之常年管家(依葛念惠及沈錦鍊之陳述),彼三人堪稱葛王玉英生前關係最密切之親友,且為互易契約之見證人,然竟對91年6月5日葛王玉英將與陳壽春簽訂「互易契約」一事,不僅事前全未參與,甚至當日要簽約亦均經臨時通知,包含事前事後,幾均全不知情,衡諸事理,實屬不可思議;尤以本案簽約之對造即本案被告陳壽春,於本案之偵查審理中亦均供稱,伊係於簽約當日,始第一次前往葛王玉英住處,在此之前從未與葛王玉英謀面,與同案被告葛念惠、項淑貞、翁普慶三人亦均係第一次見面云云,然彼二人(葛王玉英、陳壽春)竟仍能在締約雙方均不熟識,甚至從未謀面情形下,於91年6月5日順利簽訂完成該互易契約,尤令人嘖嘖稱奇。尤依死亡證明書上所記載葛王玉英的年齡,在91 年6月5日簽約當時已逾80歲,且衡酌其當時的身體健康狀況與其死亡日期「91年6月20日」,相隔不過15日,堪證當時葛王玉英縱使仍有簽名蓋章之能力,然確屬老弱殘病之軀,幾近風中殘燭,而本案系爭之「不動產互易契約書」所簽訂契約內容,牽連者為多筆不動產所有權之互易,影響逾億元以上之鉅大利益,然依被告葛念惠、項淑貞、翁普慶三人之供述,竟係在未經葛王玉英任何討論,亦不知悉細節情形下,任由該年逾80歲老婦獨自決定,且均遽爾在見證人處簽名,不論由身為子女的立場,或多年老友的情義,又豈得謂符合社會經驗,而未違背事理?其他諸如當日究竟是接獲誰的通知而前往仁愛路住處簽約、或到場及簽名之先後順序等細節,被告葛念惠、項淑貞、翁普慶、陳壽春四人,自偵查迄審理中之諸多供述,尚有多處矛盾與出入之處,難謂可信(參照卷附各被告之警詢與偵查筆錄)。即以前述被告項淑貞有關伊當日係自宏恩醫院推輪椅送葛王玉英返家一節之供詞,即顯然與卷附宏恩醫院檢附葛王玉英之住院記錄所載「葛王玉英自91年5月16 日住院、6月1日出院;嗣因病情惡化,而於6月6日再次住院,此後即未再出院,6月20日死亡」不符,堪為適例。是被告葛念惠、項淑貞、翁普慶、陳壽春等人之辯詞,其內容多有虛偽不實,難謂可信。

㈢另依系爭「互易契約」外在形式與內容觀察,其第一條、第二條所規範者即為本件互易契約所擬同意互易之雙方土地,而依通常經驗,此為契約最重要之事項,本應極為明確,始足以確保雙方之利益,尤以依契約第六條之記載,甲方(即被告陳壽春)尚須於契約履行全部完畢後支付乙方(葛王玉英)新台幣400萬元,是甲、乙雙方各自交換之土地為何,尤應明確詳明,否則如何避免日後之紛爭?被告陳壽春為多年來以辦理道路用地取得供第三人「節稅」為業,對此契約應注意事項,豈得諉為不知?然依其本人與其他共同被告葛念惠等人之供述,均謂上開互易契約第一、二條雖有「土地詳如附表一所列」及「土地詳如附表二所列」等字樣,惟均為虛設,事實上簽約當時並無附表一、二之存在,而只有契約本文,則何以會有如此之情形?又何得謂符合常態?縱依被告陳壽春之供述,只要渠所提供之道路用地事後足以抵繳葛王玉英須負擔之遺產稅(因葛鑽死亡所生遺產稅)已足,故伊與葛王玉英係基於信賴關係訂立雙務契約,且伊係在契約簽訂後才會開始去購買所需道路用地,故當時之附表二本來即不需列表云云,然既然如此,則何以契約還要贅載「土地詳如附表二所列」字樣?且葛鑽於87年死亡後所遺留之「非墓園土地」既為其交換對象,區域亦早已特定,則何以葛王玉英所需承擔義務之「附表一土地」(即非墓園土地)亦未明列?顯然不能合理說明。又在附表一、二之土地雙方均未加表列之情形下,設被告陳壽春嗣後已依約履行,則如何期待其所提出之道路用地,必能如期交換其意欲取得之「非墓園土地」?被告陳壽春與葛王玉英二者素不相識,在締約前甚至從未謀面,何以如此放心?而本案最荒謬之處則在於該「不動產互易契約書」既為如此重要之締約文件,然詢之被告陳壽春、葛念惠、項淑貞、翁普慶等四人,竟均謂其契約內容及文字,究竟係何人起草、何人製作、何人擕帶而來竟均通通不知,尤滋可疑。蓋陳壽春為契約當事人、葛念惠、項淑貞、翁普慶為契約見證人,彼四人竟均非契約擬訂、製作之人,則此契約之起草、製作包含打字,難不成竟係由當時出入醫院頻繁之葛王玉英一手包辦完成?益顯違背事理。是渠被告四人所辯確實有在91 年6月5日於葛王玉英住處簽訂契約,且葛王玉英尚未死亡云云,難以遽採。本件應以證人沈錦鍊之供、證述與自白書所示情節始符合事實。

㈣綜合上述,本件公訴所舉之證人沈錦鍊之供述與自白書,經核其製作過程與所述情節,均有顯然可信之情形;而被告葛念惠、項淑貞、翁普慶、陳壽春等四人之辯詞,則不僅彼此矛盾、多有出入,且或為互易契約之當事人、或為契約之見證人,然竟對簽訂「互易契約」之細節全然不知,或諉稱全未參與,尤以被告陳壽春本為契約當事人,竟對該互易契約是由誰負責擬訂、製作,甚至係由何人擕帶而來,亦竟全不知情,堪證彼四人之供證述,確有諸多違背事理之處,且違反社會經驗與論理法則,無可遽採。是綜合全體事證,告訴人指訴本件係由被告葛念惠等四人在葛王玉英死後,為圖以道路用地抵繳、減免遺產稅之目的,從而共同偽造已死之葛王玉英名義,倒填日期成立偽造契約並向稅捐主管機關行使,洵屬有據。從而本件被告葛念惠、項淑貞、翁普慶、陳壽春等四人確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罪證明確,洵堪認定。至於葛王玉英之簽名究竟是否如證人沈錦鍊之指證,係由被告項淑貞所偽簽(印章及盜用印文部分,則係未經起訴之共犯盧金菊所提供,詳如後述),經查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公訴人聲請鑑定,然因送請鑑定之筆跡資料不足,致國內鑑定機關尚無從進行鑑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筆跡確係由項淑貞所偽造,故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本院自無從逕予認定被告項淑貞即是直接實施偽造「葛王玉英」簽名之人,然上開互易契約既經本院認定確屬偽造之行為,且被告葛念惠、項淑貞、翁普慶、陳壽春等四人有共同正犯關係,是該部分之不能積極證明,尚不影響於本案被告葛念惠等人罪責之認定,自仍應就該偽造簽名之行為及偽造文書之結果,由被告葛念惠等共同負責;而參以本件被告陳壽春委託盧金菊…等代書向全省購買道路用地之申請日期及證人盧金菊到庭證稱渠所持有之「葛王玉英」印章交付陳壽春之時間觀察,本件偽造互易契約之日期雖未必如起訴書所載之「91年6月26日」,然必然是在葛王玉英死亡後,迄91年6月26日之間某日較為正確,爰逕予變更如判決事實欄所載,均併此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葛念惠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又上開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不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所為之數行為若依新法規定,應予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得從一重處斷,是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然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7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就加重而言,修正前之規定僅就最高度加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葛念惠、項淑貞、翁普慶、陳壽春四人於犯罪事實⑴所為;被告葛念惠、陳壽春二人犯罪事實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葛念惠、項淑貞、翁普慶、陳壽春四人於犯罪事實⑴;被告葛念惠、陳壽春二人於犯罪事實⑵,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偽造「葛王玉英」之簽名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葛念惠、陳壽春犯罪事實⑴、⑵所為,其行使之對象分別為國家機關之國稅局與自然人黃泓霖,其行使之時間、對象不同;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亦有異,顯非基於概括之連續犯意為之,而係另行起意,係數罪關係,應分論併罰。又公訴意旨認為有關互易契約上偽造「葛王玉英」簽名部分係由被告項淑貞所為一節,經核尚無積極證據,惟該契約既係由被告葛念惠、項淑貞、翁普慶、陳壽春四人共同偽造,別無他人參與,自仍應由該被告葛念惠等四人共同負責,且該部分之不能證明,於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之認定尚無影響;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部分,經核其印章確為原屬「葛王玉英」本人之印章,而該印章曾由盧金菊保管,並經交付陳壽春使用等情,業經證人盧金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3266號卷附偵查筆錄互核無訛(參見本院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9968號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3266號卷),是其印章雖屬真正尚非偽造、然印文仍屬盜用,併此敘明。末按本件起訴後,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度偵字第18967號移送併辦,惟查該聲請併辦之構成要件事實,與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同一,本為本案審判範圍,無庸移送併辦,本院即應審理,亦併同敘明。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另公訴人以被告葛念惠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被告項淑貞、翁普慶、陳壽春三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有想像競合關係,而請求均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參見公訴檢察官101年7月17日101年度蒞字第4240號補充理由書,審理卷二第118-119頁),然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葛念惠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被告項淑貞、翁普慶、陳壽春三人涉犯同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葛念惠為納稅義務人,卻為逃漏稅捐,與陳壽春、翁普慶、項淑貞、沈錦鍊共同偽造葛王玉英名義簽立互易契約書,並將此互易契約陳報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從而經該局核定可抵繳新台幣(下同)8千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為論據。惟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本法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亦應以正犯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成立第43條幫助犯之餘地;又「稅捐稽徵法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係以行為人以行使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達成逃漏稅捐結果為其構成要件。縱行為人行使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然並未達成逃漏稅捐結果者,即不得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74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86號、99年度台上字第7059號均著有判決,以明斯旨。本件經查,依卷附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101年8月28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包括系爭互易契約債權(即互易土地價值),核定之葛王玉英遺產總額為272,304,436元,扣除免稅額、扣除額、應納未納稅捐及未償債務後,遺產淨額為164,375,680元,乘以稅率百分之50 ,減去累進差額後,被告葛念惠應繳納之遺產稅額為67,680,840元。相較於在無互易契約之債權下,台北市國稅局核定之遺產淨額為113,380,601元,乘以稅率百分之50 ,減去累進差額後,被告葛念惠應繳納之遺產稅額為42,183,301元。足證被告在有本件互易契約債權之情形下,其遺產稅反而須多繳納稅額逾2,500萬元,對被告葛念惠並無利益,亦對國稅局並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是公訴人雖指稱被告葛念惠等四人有逃漏稅捐,從而有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43條規定,然並未提出積極具體之事證予以證明,從而尚無法使本院得以產生被告葛念惠等人確有違反稅捐稽徵法規定之合理心證,從而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既經檢察官以牽連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爰均不另就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㈢審酌被告葛念惠、項淑貞、翁普慶、陳壽春四人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動機係在冀求減少遺產稅之負擔,其行為固直接侵害國家法益,然惡性尚屬輕微,其後所衍生之對黃泓霖之行使行為,則係基於本身經濟能力無法負擔而有須締約之原因所致,尚非源出於項淑貞、翁普慶二人初始參與之本意(從而彼二人自無庸就該第二次之行使行為負責),況彼四人不論是向國稅局所為之行使或其後向黃泓霖所為之行使,其犯罪結果或未發生(逃漏遺產稅部分),或因縱無該互易契約,亦不影響於黃泓霖意圖成立契約之本意(詳如後述),從而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而均並未造成國稅局或黃泓霖有何財產上的損害,惟彼四人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罪,堪證其犯罪後態度俱屬不佳,並無悛悔之意等情狀,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葛念惠、陳壽春所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因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將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經比較上開修法之結果,認適用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四人較為有利。再被告之前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均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前揭刑法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前揭刑法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於扣案偽造之「不動產互易契約書」一紙(含其上偽造之「葛王玉英」簽名與印文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葛念惠涉嫌詐欺部分:

(一)公訴人認為被告葛念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名,無非係以被告葛念蕙雖明知互易契約為偽造,詎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2年12月24日,持此互易契約向告訴人黃泓霖誆稱,此互易契約換來之37筆道路用地價值2億7千萬元,可以實物抵繳方式扣繳葛王玉英之遺產稅,使黃泓霖陷於錯誤,同意與葛念蕙簽立國榮公墓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葛念蕙將自己繼承之國榮公墓出賣給百福山公司,百福山公司除代葛念蕙繳納因國榮公墓所生之一切稅捐外,另應交付葛念蕙1億元,百福山公司並應履行前開互易契約之約定,將所買得之非墓園土地與陳壽春之道路用地互易。黃泓霖簽立上開契約後,即開始依約付款給葛念蕙,前後共交付葛念蕙4820萬元等情為論據(參見本院102年3月27日審理筆錄,本院審理卷三第32頁)。惟訊據被告葛念惠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並無詐欺告訴人之犯意,亦有依雙方簽訂之契約履行,而告訴人於92年12月24日簽訂協議書時即知悉有互易契約之存在,且該互易契約有列入協議書條文中列明,告訴人不可能不知等語。

(二)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查本案告訴人黃泓霖雖供稱伊在92年12月24日簽訂協議書時,並未看到互易契約之原文,而只經被告葛念惠等人施行詐術,故意隱藏其後半部之簽名部分,致其陷於錯誤,而不知該互易契約係屬偽造,從而始簽訂協議書云云。然依92年12月24日簽訂協議書內容,有關被告葛念惠與被告陳壽春偽造之91年6月5日互易契約確實載明在列,且屬於雙方協議書上履行義務之重要依據,此參諸協議書第9條:「葛王玉英與陳壽春於91年6月5日訂立之不動產互易契約,關於甲方(葛念惠)之權利義務,由乙方(黃泓霖)概括承受,自行與陳壽春解決」等語自明。而告訴人黃泓霖久經商場,為百福山公司之負責人,且締約前即有長期經營該國榮公墓之經驗,對於有關該互易契約所規定之權利義務,對其協議書之履行具有重要影響,堪稱心知肚明,何有可能在不詳閱該互易契約之詳細內容下遽與葛念惠簽立協議書之可能?是其指訴各節,尚難遽採。又依據告訴人黃泓霖本人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問:「針對此協議書及後續正式的買賣契約,如果當時沒有此不動產互易契約的存在,即你無法拿到道路用地去抵遺產稅,你是否仍會跟葛念蕙簽約?」,告訴人黃泓霖證稱:「會。」;檢察官續問:「既然你說你還是會簽約,也就是說,少了道路用地可以去抵繳葛念蕙的稅,亦即你要多繳葛念蕙的遺產稅,屆時你給付的金錢會增加,為什麼你還是會跟葛念蕙簽約?」,告訴人黃泓霖證稱:「因為紫金山就跟葛王玉英續約下來,我承接紫金山,所以就要跟她買,後來不知道她跟陳壽春有簽抵稅的問題,叫我來承接,我就承接下來。…因為我有接了紫金山的債權債務,所以延續下來,就必須要購買國榮公墓的這塊地及執照,所以我還是要簽約。」等語(參見本院101年6月6日審理筆錄),是證縱使如告訴人所稱被告葛念惠曾經使用該偽造互易契約誘使告訴人訂立協議而施行詐術,然告訴人所以必須訂立協議之真正原因,仍是因為渠在承接紫金山與國榮公墓有關墓園之義務後,本身亦有意取得葛念惠所能繼承之國榮公墓之墓園用地與非墓園用地之全部所有權,且勢在必行。縱使並無該互易契約之存在,亦無可供抵繳遺產稅之道路用地之利益,然仍然會與被告葛念惠簽訂相同之協議,據此即無所謂因施行詐術從而「陷於錯誤」可言。是告訴人既無因被告葛念惠等人之行為「陷於錯誤」,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即顯非相當,自不得對被告葛念惠逕以詐欺罪相繩。

三、被告陳壽春涉嫌詐欺部分:公訴人認為被告陳壽春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因向國稅局辦理實物抵繳程序冗長,陳壽春急於得款,又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又向百福山公司詐稱,可先將自己依互易契約得向葛王玉英主張之權利出賣給百福山公司,便利程序進行,使百福山公司陷於錯誤,而在94年2月15日與陳壽春簽立協議書,由百福山公司另以4千萬元買下陳壽春在互易契約中得主張之權利,陳壽春因而詐得4千萬元。」為論據。然查,被告陳壽春與告訴人黃泓霖所訂立之協議書係在94年2月15日,而告訴人係於93年8月22日即已取得同案共犯沈錦鍊之自白書,從而對系爭之互易契約係屬偽造一事應已有警覺,然其仍然在不動聲色之情形下,並未就互易契約之真偽對被告陳壽春提出任何疑義,遽由其代表人盛沛然與被告陳壽春完成協議,並支付4千萬給被告陳壽春,從而取得陳壽春之拋棄書,放棄其因互易契約所生之對葛念惠間的全部權利與義務,而被告陳壽春於取得4千萬元之交付後,亦確有依彼此間協議書約定而誠實履行,此質諸告訴人亦無異議,復有上開協議書與沈錦鍊之自白書等物證在卷可稽,且核與證人盛沛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內容相符。是告訴人既已知互易契約虛偽不實,即難謂告訴人之訂立協議係因被告陳壽春之施行詐術而陷於錯誤;而告訴人亦確因協議書之結果,從而取得被告陳壽春因互易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尤難謂告訴人因此受有何種財產上之何種損害,至於告訴人與被告葛念惠間,嗣後因雙方對於契約權利義務上之不同認知與對彼此履行契約之誠信、能力互相猜忌從而衍生之民、刑事糾紛,係屬於被告葛念惠與告訴人間之民事上的爭議,仍宜循民事途徑解決,亦與被告陳壽春在94年2月15日所簽訂之協議行為無關。是公訴人遽就此部分之被告陳壽春行為認為亦構成詐欺,容有未當,況未能提出具體之事證,使本院產生合理之心證,從而其詐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亦不得逕以詐欺罪相繩。

四、綜合上述,被告葛念惠、陳壽春二人之詐欺犯行既均不能證明,亦與犯罪構成要件並不該當,其他又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葛念惠、陳壽春二人有何詐欺犯行,渠二人就詐欺罪嫌部分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公訴人既係以數罪關係就該詐欺犯行予以起訴,本院爰就該部分,分別就被告葛念惠、陳壽春二人為無罪之諭知,宣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參、末查,被告葛念惠於本案警詢中曾供稱:「(91年6月5日簽約)當日尚有另一名盧姓女代書在場。…」等語(參見98年7月30日筆錄)、被告項淑貞亦於同日警詢筆錄中供稱:「…還有一個代書盧金玉小姐在場。」等語(詳參筆錄)。然本案審理中,被告及辯護人卻始終未聲請傳喚盧金玉,嗣經本院提示前揭警詢筆錄,且基於若有第三人在場,對被告應屬有利證據之原則,逕依職權傳喚盧金玉及其妹盧金菊為證,然屆審理期日盧金玉並未到庭(經本院訊問被告意見後,葛念惠復表示無庸繼續傳喚盧金玉);而盧金菊雖經傳喚到庭,並依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曾經介紹陳壽春給葛王玉英,以協助葛王玉英當時所欲解決有關葛鑽去世所衍生之遺產稅問題。然伊只有將陳壽春電話號碼給葛王玉英,完全未參與彼二人間後續之討論細節,亦從未與葛王玉英、陳壽春三人一起見過面。是有一天被告陳壽春來電話通知,邀其陪同至葛王玉英仁愛路住處,然伊也只陪陳壽春到葛王玉英住處門前即先行離開,既未進門也未參與訂約過程,是直到偵查期間經調查人員提示該互易契約書,才第一次見到該互易契約云云。此參酌其證稱:「…後來有一天陳壽春打電話說葛媽媽打電話請他過去仁愛路那邊談土地簽約的事情,應該是葛王玉英的家。…那天陳壽春打電話跟我說,葛媽媽打電話要談簽約的事情,請我帶他過去,我後來有帶陳壽春去,時間我不太記得。我只帶他去,他就按門鈴,一個菲傭來開門,我就走了,之前他們兩個人有無見過面我就不清楚了。…因為我還有事情,我家裡的小孩還很小,我們非一般仲介,幫人家介紹土地買賣賺佣金,我只是幫他們介紹,中間都是他們自己聯絡的。他們自己簽約,我沒有陪他,葛王玉英只是拜託我們幫他找賣主,不是全權委託我們幫他當仲介,只是請我們問問看有無專門做道路用地的。我有跟葛媽媽說有一個陳先生在做道路用地,我有請葛媽媽跟他直接聯絡。我只有把陳壽春的聯絡方式給葛媽媽,我並沒有直接介紹他們認識。所以我從來沒有跟陳壽春和葛王玉英三個人一起見過面。(法官問:既然只要把聯絡方式給葛媽媽,為何要接受陳壽春的請求,帶他去仁愛路葛媽媽家?)因為陳壽春說他沒有去過,所以請我帶他去。(法官問:既然你都到了門口,基於何種理由你必須要離開?)我兩個小孩還都很小,那麼久了,我也不記得了。葛媽媽家在幾樓,我忘記了,但記得要坐電梯。我之所以會離開,是因為我覺得不關我的事情,而且我又不是仲介這個道路用地來要賺錢,他們要談什麼,我也不方便介入。」云云(參見本院102年6月26日審理筆錄)。惟查,證人盧金菊前開證言,有多處違背事理之情形,且顯然有避重就輕之嫌,並不可信。蓋盧金菊雖無代書資格,然確實與其姐盧金玉共同長期從事代書事務,且受有葛王玉英之委託,自葛鑽於87年去世後,協助葛王玉英處理遺產稅之繳納事宜,業據其供述在卷,是渠既因此而主動介紹陳壽春給葛王玉英,則何有理由必須避開葛王玉英與陳壽春間之討論事宜,甚至「只有介紹而後即全未參與」?實未能合理說明。況參酌被告陳壽春於93年6月至8月間對外購買道路用地之仲介事宜,多有盧金菊、盧金玉之參與(參見本院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9968號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3266號卷),則與證人盧金菊所供之內容,又顯有齟齬,甚至完全背道而馳,益徵證人盧金菊在此部分顯係故意隱諱,個中另有玄機。又盧金菊既已應被告陳壽春之邀,偕同前往葛王玉英仁愛路住處,且已搭乘電梯抵達葛王玉英住處並撳按電鈴,又豈有「菲傭來開門,我就走了」之可能?其證詞益悖於情理。是證人盧金菊既出庭為證,卻又只供承確有居間介紹陳壽春予葛王玉英及應陳壽春之邀,前往葛王玉英住處一節,然就曾經深度參與本案陳壽春購買道路用地之事實與故意迴避參與訂立互易契約一事,其目的與用意雖係企圖撇清自己與互易契約間之瓜葛,避免與本件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所牽連,然核諸事理,即證人盧金菊本身或即有參與本案倒填互易契約之犯罪行為,不無可能。從而被告葛念惠、項淑貞、翁普慶、陳壽春、沈錦鍊等人固確實曾在仁愛路葛王玉英住處簽訂該系爭互易契約,且盧金菊代書亦正如被告葛念惠、項淑貞所述當天同在現場,只是時間並非在91年6月5日,而是在葛王玉英死亡之後,此稽諸本案全體情節,再審酌盧金菊、陳壽春、葛念惠…等人彼此間之業務性質、相互間之關係以及於本案所可能取得之共同利益相互勾稽,盧金菊涉有共犯之可能性尤難以排除。然因證人盧金菊並未經檢察官起訴,而僅以證人身分於本案應訊,是本院限於不告不理之原則,實無從續行追查,且在該部分事實尚未充份釐清以前,雖其證詞多有悖於事理之處有如前述,然仍無從逕依其在庭之證詞遽論其為本案共犯或逕論以偽證罪責。惟此部分既經本院調查後認為確有可疑之處,爰請檢察官本於毋枉毋縱之原則,詳予斟酌是否另啟偵查,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葉藍鸚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48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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