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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2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26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薺臨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仲孛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黃慧仙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趙元昊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世傑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盧國勳律師
許中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91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30、1931、1932、2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張薺臨製造第三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及張仲孛、劉世傑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暨張薺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薺臨、張仲孛、劉世傑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張薺臨處有期徒刑陸年、張仲孛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劉世傑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張薺臨(原名張志豪、張志緯,於民國95年1 月20日更名為張薺臨)、其弟張仲孛(原名張志鴻,於95年1 月20日更名)、劉世傑綽號「小傑」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因張薺臨施用愷他命成癮,為求來源穩定,竟與張仲孛、劉世傑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張薺臨備齊製造愷他命所需設備及原料,劉世傑上網尋找製造愷他命相關技術資訊,張仲孛、劉世傑負責純化純度較低之愷他命。於97年4 月底某日,張薺臨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製造愷他命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Hydroxylimine、HCl),復至臺北市大同區○○○路、天水路之儀器行、化學材料行購買漏斗、濾紙、酸鹼檢測筆、濃鹽酸、氨水、鹼片等製造愷他命所需設備後,於97年5月2日前1、2星期某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617號27樓之1 租屋處(下稱租屋處),以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鹽酸羥亞胺(即羥亞胺)為原料,再使用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至7等物(用途或為煮原料使用、或為加熱用、或為過濾用、或為調整酸鹼值用、或為測量溫度或酸鹼值用),將鹽酸羥亞胺加熱後,製成愷他命(即俗稱異構化階段)後,再由張仲孛、劉世傑將張薺臨所製造純度較低之愷他命以懸掛8575-DV 號車牌(收受贓物部分,張薺臨撤回上訴)自小客車載至基隆市○○區○○路61號「世昌修車廠」後面,接續進行將異構化階段合成之愷他命去除雜質及再結晶處理,使之純化製成愷他命成品(俗稱純化階段)。嗣於97年5月2日上午7 時許,由張薺臨、張仲孛、劉世傑合力將原置放在租屋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純度較低之愷他命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9、23、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張薺臨所有部分製造愷他命工具搬至懸掛8575- DV車牌自小客車內,由張仲孛駕駛該車搭載劉世傑,欲前往「世昌修車廠」接續完成去除雜質及再結晶處理之純化階段。旋於同年月日上午7時20 分許,張仲孛駕車搭載劉世傑抵達「世昌修車廠」前,因車輛來回徘徊,形跡可疑,恰為在「世昌修車廠」埋伏追查另案基隆市署立醫院槍擊案之警員察覺有異,攔車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純度分別為12%、7% 欲接續純化階段之愷他命;置於劉世傑背包內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純度達78%之愷他命;置於張仲孛背包內如附表二編號10 所示純度高達94%之愷他命;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9、23、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張薺臨所有用以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隨後經劉世傑同意,前往基隆市○○區○○街102號3樓劉世傑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沈澱玻璃盤,內裝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純度達57%之愷他命。又經張仲孛同意,前往租屋處搜索,扣得張薺臨製造如附表二編號3至5、7所示純度分別為20%、98%、98%、71% 之愷他命,張薺臨所有用以製造愷他命所用如附表一編號11至22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6 所示愷他命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附表三編號4至7等物,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未逾期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上訴人於上開不變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即難認其提起上訴有何違法。卷查本件原判決於98年4 月14日宣判,檢察官於同年5月6日收受判決,並於同年月11日具狀提起上訴,有原判決書、檢察官送達證書及上訴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00至312、315 頁、上訴卷第27頁)。另送達證書為執行送達之司法警察所製作,旨在向命送達之機關陳明其送達之事實及時間,為命送達機關認定送達時間及效力之憑據,如其記載已足以證明受送達人收受文書之時間及實情,即得憑以認定其送達之效力,實難空言臆測送達不合法。觀諸卷附檢察官送達證書,檢察官確實於98年5月6日收受,有檢察官職務圓戳章蓋於其上,並經法警連懿婷於送達人簽章欄蓋有職務圓戳章,記明「檢察官簽章日期與員送達日期相符」等戳記,依上開說明,原審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任意指摘檢察官上訴逾期云云,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據能力上訴人即張薺臨爭執張仲孛、劉世傑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上訴人即張仲孛爭執張薺臨、劉世傑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上訴人即劉世傑爭執其與張仲孛於97年5月2日上午7 時20分遭臨檢時,至同日下午2 時15分為止,所為自白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58條之2、第158條之4、第156條第1項規定而無證據能力
(一)張薺臨於原審、上訴審證稱:劉世傑半夜到我租屋處,凌晨6、7時,劉世傑要回家,我想睡覺,叫張仲孛載他回去,我跟劉世傑講,順便把車上東西丟掉,不確定張仲孛有無聽到。沒有印象曾跟張仲孛說租屋處工具是製造愷他命的工具。我沒有跟張仲孛、劉世傑說要改良愷他命(原審卷二第247、251頁、上訴卷第131頁),與其於警詢陳稱:張仲孛所駕駛懸掛8575-DV 號車牌自小客車內之愷他命等物均是我的,張仲孛知道我在製造愷他命。我在租屋處將車鑰匙交給張仲孛,叫他開車載劉世傑回基隆市七堵區百福社區,並順便把車上製造三級毒品愷他命工具及1包 製造失敗愷他命丟掉(偵1930卷第34、35、121 頁)不符。且張薺臨於原審羈押訊問時,陳明警詢筆錄實在,另於偵查中表示警詢筆錄是在自由意思下陳述,無遭刑求或不當對待,記錄屬實(聲羈卷第11頁、偵1930卷第124 頁),張仲孛對張薺臨警詢筆錄之任意性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11 反頁),益見張薺臨於警詢供述之外部附隨環境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張仲孛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張薺臨之警詢筆錄得為證據。
(二)劉世傑於上訴審證稱:張薺臨叫我丟垃圾,他交給我時已經用黑色塑膠袋打包好,我想是一般垃圾,他沒有說得很清楚。被警察抓到時,我才看到那些瓶瓶罐罐,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其中還有一些裝著廢水,當時決定要幫張薺臨承擔罪名,才承認知道那些是製造毒品的東西。張薺臨沒有說得很清楚,他曾跟我說他有在改良愷他命。張薺臨把這些東西交給我時,我已經懷疑那是愷他命(上訴卷第128正、反、129頁),與其於警詢陳稱:我於97年5月2日上午7 時20分,在基隆市○○區○○路61號前,因車上有愷他命及製造愷他命的工具,遭警方查獲。毒品製造工具及大包愷他命、液態成品都在後車箱查獲,液態半成品是在後乘客座位上查獲,另有小瓶愷他命在張仲孛皮包查獲。查獲物品除小瓶愷他命是張仲孛的之外,其他都是綽號「志豪」張薺臨所有。我親眼看過張薺臨隔油加熱製造過愷他命(偵1932卷第12至14頁)不符。且劉世傑於偵查中表示警詢筆錄是在自由意思下陳述,無遭刑求或不當對待,記錄屬實(偵1930卷第88頁),張薺臨、張仲孛對劉世傑警詢筆錄之任意性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11 反頁),益見劉世傑於警詢供述之外部附隨環境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張薺臨、張仲孛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劉世傑之警詢筆錄得為證據。
(三)張仲孛於上訴審證稱:我不知道懸掛8575-DV 號車牌自小客車內東西是誰的,我在開車之前沒有察看車內有無不尋常的東西,載劉世傑回家途中,經過世昌修車廠,張薺臨叫我順便拿垃圾去丟,他交給我時已用黑色塑膠袋打包好,我想是一般垃圾,他沒有說得很清楚。偵1931卷第58至61頁照片塑膠袋內東西係瓶瓶罐罐,不清楚是不是製毒東西(上訴卷第127反、128正、反頁),與其於警詢中陳稱:我知道車內載運的東西是愷他命及製造工具,在我駕駛懸掛8575-DV 號車牌自小客車內查扣之愷他命及製造工具要問張薺臨才知道為何在租屋處會有該等物品。我知道在租屋處查扣的是愷他命,最近約2 個星期前發現租屋處有這些東西(偵1930卷第12至15頁)不符。且張仲孛於偵查中表示警詢筆錄是在自由意思下陳述,無遭刑求或不當對待,記錄屬實(偵1930卷第82頁),張薺臨對張仲孛警詢筆錄之任意性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11 反頁),益見張仲孛於警詢供述之外部附隨環境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張薺臨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張仲孛之警詢筆錄得為證據。
(四)97年5月2日7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61 號「世昌修車廠」前,警員劉德保、林文將、林文俊、李玉山等人因偵辦基隆市署立醫院槍擊案件,發現張仲孛駕駛懸掛8575-DV 號車牌自小客車徘徊不定,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遂出示證件、上前盤查,一打開車門,立即發現車內有類似化學藥劑味道,車輛後座並有塑膠瓶盛裝不明液體,劉德保、林文將懷疑係毒品,遂要求劉世傑、張仲孛將後車廂打開,內有不明結晶體及工具,一見可知為製毒所用,劉世傑當場坦承結晶體係愷他命等情,業經證人即臨檢警員劉德保、林文將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7至19、31至33頁),顯然劉德保、林文將、林文俊等人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 款、第7條第2項規定,採取必要之盤查,並因張仲孛、劉世傑涉嫌持有大量愷他命及製造愷他命工具,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逕行逮捕。復經張仲孛、劉世傑同意前往搜索其等租屋處、住處,即台北縣汐止市○○路○段617號27樓之1、基隆市○○區○○街102號3 樓,斯時,張薺臨在場,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1至22及編號10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3至7及編號9 所示之愷他命,警員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逕行逮捕張薺臨,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知存卷可參(偵1931卷第17、26、3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2 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錄音、錄影之規定,則劉德保、林文將對張仲孛等人於97年5月2日上午7 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61號「世昌修車廠」前為警依法臨檢查獲,迄至同日下午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前,對上開蒐證過程依法予以錄音、錄影,要無任何違法取得蒐證錄影光碟之情。且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影光碟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212、214條規定,會同檢察官、張薺臨、張仲孛、劉世傑及其等辯護人當庭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原審卷一第264至279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規定之調查程序使當事人、選任辯護人辨認,則蒐證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均有證據能力。又該蒐證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張薺臨、張仲孛、劉世傑對警員搜索懸掛8575-DV 號車牌自小客車、張薺臨、張仲孛共同居住之租屋處、劉世傑住處等處時,其等針對警員詢問各該物品來源及功用均能切題回答,警員詢問方式採開放性問答,且一問一答、連續陳述,並無任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張薺臨、張仲孛、劉世傑均未抗辯其等自白之任意性,僅張仲孛、劉世傑於原審勘驗該蒐證錄影光碟時,爭執扣案1 瓶愷他命究係自何人背包取出乙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278、279頁),並有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以補強張薺臨、張仲孛、劉世傑當時自白之真實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要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規定,於司法警察製作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時,或犯罪嫌疑人經司法警察拘提或逮捕之後,舉凡在功能上相當於對犯罪嫌疑人為案情之詢問,不論係出於閒聊或教誨之任何方式,亦不問是否在偵訊室內,均應實踐告知犯罪嫌疑人同法第95條規定之訴訟基本權,以嚴守犯罪調查之程序正義,並滿足擔保此階段陳述任意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審勘驗上開蒐證錄影光碟,警員於查獲張仲孛、劉世傑在蒐證過程詢問其等時,並未依法告知其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訴訟基本權,警員依張仲孛、劉世傑供述,前往劉世傑住處、張薺臨租屋處搜索後,始帶回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調查,於97年5月2日下午1 時10分許,初次訊問張仲孛、同日下午2 時15分許,初次訊問劉世傑,始踐行告知被告得行使之權利事項等節,有張仲孛、劉世傑之警詢筆錄、告知單在卷可稽(偵1930號卷第11、18、22、23、28頁)。然因警員劉德保等人因偵辦基隆市署立醫院槍擊案件,始意外發現張仲孛駕駛懸掛8575-DV 號車牌自小客車徘徊不定,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遂出示證件、上前盤查,因事出緊急而一時疏忽,漏未告知張仲孛、劉世傑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事項,衡情尚非出於惡意,該程序固稍有微疵,惟張仲孛、劉世傑於遭警查獲至第1 次製作警詢筆錄前之詢問所為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思,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2項準用第1項但書規定,張仲孛、劉世傑所為自白,仍有證據能力。
(五)以下所引其餘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張仲孛、劉世傑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張薺臨之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1 反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除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張仲孛、劉世傑對於上開時、地,在懸掛8575-DV 號車牌自小客車、張仲孛及張薺臨租屋處、劉世傑住處等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等情均坦承不諱;張薺臨合法傳喚未到庭,依其辯護意旨狀對上開時間,在租屋處,遭警查獲,扣得相關物品等情,亦不否認。惟其等均否認有何製造愷他命犯行,其等分別辯以:
(一)張薺臨辯護意旨狀辯稱:伊始終坦認僅係改良愷他命,扣案附表二編號4、5質地較白愷他命都是買來的,因施用感覺不純,才想辦法自己改良,因知識有限,純度反遭稀釋,原判決以具有專精化學專業知識之人為前提,與伊化學知識低落不同,難認伊所言不實。依「支援基隆地方法院張薺臨製造毒品K 他命案勘察暨實作報告」、謝金霖、黃心儂證述,因僅扣得少量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外,亦無其他原料,均不足以令人確信伊有製造愷他命犯行。伊無任何製造行為,遑論非只一次製造,縱或認伊純化行為係製造,在時空密接下,得否論以一次以上製造,非無疑問。
(二)張仲孛辯稱:張薺臨一再陳明,係其購買愷他命供己施用,因不合口味而欲改變純度,要無製造愷他命之情。縱認張薺臨上開所為,係製造伊亦未參與。蓋案發懸掛8575-DV 號車牌自小客車係張薺臨使用,除案發當天伊受託載劉世傑回家外,未曾駕駛該車,伊不知該車是否置放任何愷他命、半成品或純化工具。因張薺臨提到車上有東西要丟棄,劉世傑亦提到車上物品要載到張薺臨以前工作之修車廠丟棄,上車後方知係純化愷他命工具等,該等物品不知何人搬上車。依警員蒐證錄影光碟均係劉世傑回答,無一係伊回答,所有物品亦係劉世傑從車上拿下來給警員看,伊只有劉世傑依警要求從車上拿水桶下來時接手幫忙將水桶放在地上,對車上置放何物及其用途全然不知,主觀上僅係要丟棄該等物品,並無其他想法,不得以扣案物品以「紙箱盛裝」、「黑色塑膠袋包裹」、「未直接倒掉」推測伊主觀上不是要丟棄物品。況伊僅臨時受託丟棄物品,難認有無接續製造行為,因伊不知所丟棄之物為何,無散布毒品之意,自無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故意。
(三)劉世傑辯稱:張薺臨初始即以懸掛8575-DV號車牌自小客車內物品係要丟棄,與張仲孛、及伊所述吻合,應無勾串可能,自足為認定依據;且世昌修車廠內有機溶劑隨處可見,味道隨處可聞,將垃圾運棄該處,符合常理。附表二編號1、2含愷他命比例甚低,無施用價值,丟棄非屬無據。由林文將、劉德保證述,伊遭臨檢時,已表明要丟棄車內物品,非轉運輸送而流通於市,自無運輸故意。警員扣得愷他命純度為何,若非經鑑定,無法得知,原判決以鑑定後純度認伊及張仲孛非丟棄,自無理由。又依原審97年11月14日勘驗筆錄所載及相關照片,扣案物品裝於黑色塑膠袋及防潮箱,物品散亂,顯然係要丟棄之物品,而世昌修車廠,沒有製毒痕跡,亦經林文將陳明在卷,足證伊自白在世昌修車廠製造愷他命與事實不符。伊與張薺臨等人為友人,互有通聯屬正常,縱曾前往租屋處,亦難認伊參與製造愷他命,且相關工具由張薺臨一人可獨自完成,伊於查獲之初所供物品為鹽酸、濾紙、玻璃瓶裝水用,屬日常生活可知悉之事項,並非製造毒品之專業知識,無法據此認伊參與製造毒品,且伊怕連累張薺臨、張仲孛,始表示扣案物係伊的,此已經張薺臨自承扣案物均係其所有可知。況伊住處無任何製造愷他命工具,電腦內亦無相關製造愷他命資料及點選網址,故伊供稱:住處製造愷他命與事實不符。懸掛8575-DV 號車牌自小客車內物品係張薺臨自行打包,該等物品如何包裝及為何未將愷他命成品或半成品直接倒在水桶內,伊無從知悉。縱或張薺臨確實在租屋處製造愷他命,伊於張薺臨製造完成後,以車輛載運亦不成立製造愷他命之共犯。倘認伊所為該當運輸愷他命行為,因已被查獲,惡性較輕,公訴人臆測非一起運即遭查獲,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要難採信。
二、經查:
(一)本件警員在懸掛8575-DV號車牌之贓車內,扣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明液體、編號8所示淡黃色晶體、編號10所白色細晶體;在劉世傑住處扣得附表二編號9 所示褐色晶體;在張薺臨、張仲孛租屋處扣得附表二編號3 所示淡黃色液體、編號4、5所示白色晶體、編號6所示褐色粉末、編號7所示淡黃色晶體內含少量黃色液體,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除編號6 所示褐色粉末為鹽酸羥亞胺,屬愷他命之先驅原料外,其餘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各該純度及重量均詳如附表二,有該局97年6月5日刑鑑字第0970066770號鑑定書及98年3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1930第138頁、原審卷二第192至194頁)。
(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製造程式,依序為:1.格林納反應階段,2.取代階段,3.溴化階段,4.胺化階段,5.異構化階段,6.純化結晶階段,實務上所查獲者,多為第5 或第6 階段,其中第5 階段異構化反應即以羥亞胺(鹽類或自由態)為原料,經加熱過程後即可轉變為愷他命成分,惟此階段之產物通常含有雜質,為達較高純度,即施以第6 階段之純化結晶步驟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 月5 日刑鑑字第0980011266號函可參(原審卷二第88至89頁)。依張薺臨自承:我於案發1 個多月前,在租屋處開始研習製作愷他命,97年5月2日前1、2個禮拜,在租屋處廚房開始製作。扣案愷他命成品2 包及液態愷他命等成品及待結晶成品是我所製造,先將羥亞胺(即鹽酸羥亞安)加熱後加濃鹽酸調整酸鹼值(PH值約4.5 ),後加入1比1比例之酒精,待揮發而成結晶物即為成品(偵1930卷第33至35頁、原審卷一第273 頁)。且原審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23所示張薺臨所有、疑似製造愷他命所用器具,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除附表一編號6、12為調整酸鹼值所用之濃鹽酸、編號13、14檢出為乙醇外,其餘物品經以甲醇溶劑洗滌後,取其洗滌液鑑定,或直接以刮杓刮取後鑑定,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有該局98年3月19日刑鑑字第0980024109 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178至183頁),並依卷附該局98年3 月23日刑鑑字第0980039016號函附「支援基隆地方法院張薺臨製造毒品(K 他命)勘察暨實作報告」(原審卷二第184至191頁,下稱實作報告)認「扣案證物羥亞胺(證物編號A4,即附表二編號6 )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常用原料,扣案證物(編號A1、A2、A5至A8,即附表二編號4 、5、7至10)亦包括純度不一之愷他命,且在扣案證物漏斗、滴瓶、量杯等27處,均發現愷他命殘留,研判張薺臨所稱係使用扣案證物作為愷他命加工過程之置具、盛裝器具等,應無疑義」。且鑑定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務正謝金霖證稱:本件扣案鹽酸羥亞胺就是製造愷他命的先驅原料,以實務來說,目前查扣到的都是從鹽酸羥亞胺(即羥亞胺)加熱開始,算是第5 階段異構化過程。製成百分之95以上純度的愷他命所需器具在本次扣案證物中即已足夠等語(原審卷二第256、258、260 頁)。復於張薺臨租屋處扣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愷他命純度達20%、附表二編號4、5所示愷他命純度達98%、附表二編號7 所示愷他命純度達71%;於劉世傑背包及住處扣得附表二編號8、9所示愷他命純度分別達78%、57%;於張仲孛背包扣得附表二編號10所示愷他命純度達94%。綜上,堪認扣案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至7 所示之物(用途或為煮原料使用、或為加熱用、或為過濾用、或為調整酸鹼值用、或為測量溫度或酸鹼值用),將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加熱後,可製成愷他命,並於張薺臨等人被查獲前已成功製造出愷他命成品。
(三)由張薺臨在租屋處進行愷他命異構化製程,再由張薺臨命張仲孛、劉世傑將所製造純度較低之愷他命載至「世昌修車廠」完成後續純化製程
⑴張薺臨陳稱:我於案發前1 個月前,在租屋處,開始研究純化愷他命,97年5月2日前1、2個禮拜,在租屋處廚房開始製作,張仲孛看到我在家裡動手煮愷他命的材料,他知道我在製造愷他命。劉世傑來我家聊天時,有聊到我在製造愷他命。我製造完成愷他命有給張仲孛吸食。警員查扣鹽酸氫亞氯係用為提煉愷他命原料,愷他命要經過那些東西,調整PH值,其餘扣案物為加工製造器具。扣案愷他命成品2 包及液態愷他命等成品及待結晶成品是我製造的,在台北市○○○路276 號「福昇儀器行」購買磁漏斗、濾紙、酸鹼檢測筆、燒杯、溫度計;在拓南化學材料行購買濃鹽酸、氨水、鹼片。製造愷他命技術皆上網取得相關製造資訊,我上網(奇摩YAHOO網站),輸入「K他命」再搜尋,會顯示很多網頁,然後再一一進入看有無符合我所需要的資料,類似我現場所搜尋列印之網頁資料(偵1930卷第33至35、92至94、107 頁、偵1931卷第103頁、聲羈卷第9頁、原審卷一第23、75頁、原審卷二第152頁)。張仲孛陳稱:案發約2星期前發現租屋處有這些奇奇怪怪東西,我問張薺臨用途,他說那是製造愷他命用的,我知道租屋處東西是愷他命。我有施用過張薺臨所製造愷他命,品質不好。案發當天早上,在我「住處」載出來拿去丟掉,我要載劉世傑回百福社區,他說順便把那些東西丟掉,我知道車上載運是什麼東西。警察在我身上查到一點點愷他命,在劉世傑背包查獲愷他命(偵1930卷13至15、19、81頁、聲羈卷第4 頁)。劉世傑供稱:車上扣案物都是張薺臨的,是製造愷他命工具及一些愷他命,車上東西是我跟張薺臨、張仲孛一起拿下來的,我去(租屋處)時就有看到裡面是什麼東西。我們聊天時,張薺臨問我關於酸與鹼中和知識,我有使用電腦搜尋,就是如附件。我一開始就知道張薺臨在製造愷他命,並親眼看過張薺臨隔油加熱製造愷他命(偵1930卷第26、85、86頁、偵1931卷第116 頁、原審卷二第272 頁)。以張薺臨與張仲孛為親兄弟,兩人並無仇恨,業經張薺臨陳明在卷(偵1930卷32頁),且劉世傑遭警查獲時,怕連累張薺臨,願承擔罪責而自承懸掛8575-D V號車牌自小客車內物品為其所有等情,亦經劉世傑陳述在卷(偵1930卷第24頁),足證其等彼此間,亦無怨懟。是以,張薺臨、張仲孛、劉世傑上開所陳,要非虛妄,則張仲孛、劉世傑顯然知悉張薺臨在租屋處製造愷他命,張仲孛亦已試吸張薺臨製造之愷他命無訛。
⑵原審會同張薺臨、張仲孛、劉世傑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勘驗警員對查獲經過之蒐證錄影光碟結果:①……(畫面上分秒01:28劉世傑(下稱劉)取出原置於防潮箱內之電線。警問:「電線要做什麼」劉答:「用來接電用的」;警問:「要插哪?」劉答:「要插那邊的」並以手指防潮箱某處。02:01劉世傑自防潮箱內取出一綠色盒子,內有儀器。警問:「用來做什麼?」劉答:「測試筆,用來做酸鹼測試的」;02:13劉自防潮箱內取出沙拉油半罐。警問:「沙拉油用來做什麼?」劉答:「用來煮我要用的K」;警問:「什麼作用?」劉答:「煮水用」;警問:「用來隔水加熱用的?」劉答:「嗯」。②……02:51劉自防潮箱內取出白色塑膠罐裝液體一瓶,同時口稱「這鹽酸」;警問:「用來做什麼的?」劉答:「用來酸鹼中和的」。③03:40警問:「那些要做什麼用的?」(指白色揉成團狀置於防潮箱內之疑似大型塑膠袋之物)劉答:「要裝這些(指箱內物品),要讓它們沉澱用的」……。④04:21劉從打開的車輛後右座位上拿出一以黑色大型塑膠袋包裹,內有二桶透明水桶裝有不明液體。警問:「這是什麼東西?」劉答:「同樣呀,那個濾下來的水呀。髒水呀。」警問:「用來裝濾K出來的水?」劉點頭答:「嗯。」警問:「幾桶?」劉答:「二桶」。警員要求劉將水桶自車內拿出來看看,張(指張仲孛,以下張薺臨直接稱張薺臨)將2個水桶放置於車門旁的地面。可見2個半滿的塑膠水桶先以紙箱盛裝後再以黑色塑膠袋包裹。⑤05:26劉、張2 人將隨身皮包內物品全數倒放在地面的白色防潮箱蓋子上。05:37見劉皮包內多張千元紙鈔。警問:「這些錢做什麼的?」劉答:「這是去當鋪借的。」警問:「多少錢?」劉答:「總共當40,拿25萬去還。現在這邊還有11萬多」。⑥……06:11警問:「說在這裡做,是在哪邊改的?」劉以手指後方答:「後面。」警叫其帶之前往。⑦06:51警問:「多久之前在這邊改的?」劉答:「差不多星期二、三」……警問:「做多久?改多久?」劉答:「差不多4、5小時」…‥。⑧33:00警問:「電腦為什麼壞掉了?」劉答:「電腦壞掉。」警問:「你有下載軟體?」劉答:「沒有,都沒有,我都直接看而已」警問:「不用列印,不用下載?」33:15劉答:「不用,我就直接看,我需要什麼,要還原怎麼還原,酸鹼怎麼弄,怎麼中和,需要什麼東西,把東西叫出來。」警問:「網站教這個?」劉答:「大陸的,不是教,就是跟你說怎麼弄,把東西弄掉,乾淨的東西弄出來,我是最近才開始看,之前都是胡亂弄,像是溶水什麼的。」警問:「你最早開始是在工廠弄?」劉答:「不是,最早是在家裡自己弄」。⑨34:48劉答:「就只有那個簡單的,無味,我才敢用,有味道我就去那邊弄了,有味道是最近才去那邊弄,真的用不好,用不完」。⑩37:41警問:「是誰在做的?」張答:「小傑」(由劉世傑97年5月2日14時15分警詢筆錄載明其綽號為「小傑」,且證人即查獲警員林文將證稱:我有聽到「小傑」這段,「小傑」是指劉世傑,原審卷二第35、36頁)。39:59警問:「你們做多久了?」張薺臨答:「剛在用而已」。…‥警問:「你們兄弟都有在做?不然你不會跟小傑載桶子、垃圾去丟?」張不語。44:25警問:「用什麼東西做的?」張薺臨答:「鹽酸羥亞胺」等情,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64至279頁)。
⑶酌以張薺臨陳稱:我製造愷他命方法,是上網(奇摩 YAHOO網站),我輸入「K 他命」再搜尋,就會顯示很多網頁,然後再一一進入看有無符合我所需要的資料,類似我現場所搜尋列印之網頁資料(偵1931卷第103 頁),並有搜尋網路知識附卷為憑(偵1931卷第106至110頁);劉世傑陳稱:我在製造愷他命過程,有參考奇摩知識網關於酸與鹼中和的部分,就是我剛剛親自使用電腦網路搜尋找出的部分(如附件),因張薺臨可能要製造愷他命,我與他聊天時,需要酸與鹼中和的知識,為增加知識所以才看(偵1931卷第116 頁),並與張薺臨坦承:確實有跟劉世傑討論過酸或鹼的問題(原審卷二第259 頁)相符,復有劉世傑搜尋網路知識在卷為憑(偵1931卷第117至122頁)。雖該等網路知識列印資料非張薺臨、劉世傑自其等使用之電腦實際列印所得,且張薺臨以其當初所搜尋之網站已被刪除無法找到(偵1931卷第103 頁),然依其等搜尋所得網路知識記載「白色粉狀劑是將液體狀氯胺銅在無蓋容器中加熱和蒸發而成」等字樣(偵1931卷第106 頁),顯然在網路上確實可搜尋製造愷他命相關知識,則張薺臨、劉世傑具有製造愷他命所需具備之化學知識無誤。至張薺臨在租屋處之電腦及劉世傑住處之電腦,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結果,均查無製造毒品等相關知識或資料,有該局98年3 月16日刑研字第0980035124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39 頁),然張薺臨、劉世傑都是直接上網察看資料,並未下載、列印、儲存,業經其等陳述在卷(原審卷一第272、275頁),自難以此為有利張薺臨、劉世傑之認定。
⑷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劉世傑遭警查獲時,已明確指出,最早在家裡弄,有味道的就去那邊弄,差不多星期2、3在這邊改的,差不多做4、5小時,並指出製造之處在世昌修車廠後面而帶警前往發現瓶瓶罐罐東西,復對警詢問懸掛8575-DV 號車牌自小客車內物品為何物及功用時,如數家珍加以說明;張仲孛亦陳稱,「小傑」在製造愷他命,甚且對於警質問張仲孛對其等兄弟一起製造愷他命之問題,竟無言以對而未於第一時間嚴詞否認;張薺臨對於警詢問「你們」做多久時,僅回答「剛在用而已」,亦未堅詞僅係其「1 人」獨自製造愷他命等情,堪以認定。因張薺臨自承:在租屋處廚房製造愷他命,劉世傑亦稱:我家根本沒有嗆鼻味道,不可能在家裡做愷他命,我姊姊有癌症,我女兒剛出生。遭警查獲時,所說在「那邊」弄的那邊就是「案發地點」(即世昌修車廠)(原審卷二第30頁、本院卷第112 頁)。參以於租屋處確實扣到如附表一編號11至22、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可供製造愷他命之工具,於劉世傑住處僅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0沈澱玻璃盤裝載附表二編號9 所示愷他命及行動電話,而在案發地點即於懸掛8575-DV號車牌自小客車內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9、23、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可供製造愷他命所用之工具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純度分別為12%、7% 所示愷他命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偵1930卷第40、45、46、51至53頁)。且世昌修車廠經營不善後,仍有電可以使用,亦據張薺臨陳述在卷(原審卷二第250頁),而懸掛8575-DV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內亦有電線,劉世傑明確指出用來接電,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顯然劉世傑所謂最早在家裡弄,有味道的就去那邊弄,係指最早在「租屋處」弄,有味道在「世昌修車廠」弄,適與張薺臨自承:案發前1、2星期開始在租屋處廚房製造愷他命之情吻合。且劉世傑曾於星期2、3在世昌修昌廠內製造愷他命4、5小時,復於劉世傑住處扣得附表二編號9 所示愷他命(劉世傑陳以:該愷他命風乾後可以吸食,偵1930卷第25頁),亦印證張薺臨等人製造愷他命過程,確實由張薺臨從事異構化階段、劉世傑、張仲孛從事純化階段無訛。倘張薺臨確實要求張仲孛、劉世傑將懸掛8575-DV號車牌自小客車內扣得之物品丟棄在世昌修車廠旁垃圾車內屬實,何以警員劉德保質疑劉世傑、張仲孛遭警查獲時,為何一定要來世昌修車廠丟,旁邊就是基隆河,可以直接丟在河裡面,他們就答不出來等情,業經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劉德保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22頁)。又劉德保親見世昌修車廠內有他們所謂那個垃圾堆,一些瓶瓶罐罐沒有很多,面積大約為作證法台的3分之2,也沒有堆得很高,就是一小堆而已等情,亦經劉德保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23頁),倘張薺臨陳稱:我從來沒有在家附近丟過垃圾,因世昌修車廠旁邊有垃圾車,那裡不用做垃圾分類,才會拿去那裡丟(上訴卷第132 頁)、劉世傑稱:我們都知道世昌修車廠旁有一台垃圾子車,所以垃圾通常都是拿去那裡丟(上訴卷第128 頁)、張仲孛稱:車內垃圾要拿去世昌修車廠旁垃圾子車丟(上訴卷第128 反頁)屬實,何以張仲孛、劉世傑卻指引警員前往「世昌修車廠」堆放瓶瓶罐罐之地點而非垃圾車之理。顯然張仲孛等人對於丟棄懸掛8575-DV 號車牌自小客車內物品,係屬卸責之詞,要屬無稽。
⑸綜上所述,張薺臨、張仲孛、劉世傑共同基於製造愷他命單一犯意聯絡,由張薺臨備妥製造愷他命所示設備、原料,劉世傑上網尋找製造愷他命相關技術資訊,由張薺臨先在租屋處以鹽酸羥亞胺為原料,再使用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至7等物(用途或為煮原料使用、或為加熱用、或為過濾用、或為調整酸鹼值用、或為測量溫度或酸鹼值用),將鹽酸羥亞胺加熱後,製成愷他命(即俗稱異構化階段)後,再由張仲孛、劉世傑將張薺臨所製造純度較低之愷他命以懸掛8575-DV 車牌號自小客車載至「世昌修車廠」後面,接續進行將異構化階段合成之愷他命去除雜質及再結晶處理,使之純化製成愷他命成品等情,要堪認定。雖證人即查獲警員劉德保證述:世昌修車廠裡面應該沒有製造愷他命的原料、工具,且未聞到刺鼻味道(原審卷二第73、75頁)、證人即查獲警員林文將證稱:沒有看到世昌修車廠內有製造愷他命的痕跡(原審卷二第36頁),然劉世傑於最初遭警查獲時,對警問:「為何沒有(製毒)痕跡?」、「這裡有殘留什麼是你的?」劉世傑回答:「因為沒有味道」、「沒有,我都倒進水裡了」,有勘驗筆錄存卷為憑(原審卷一第270 頁),衡情劉世傑在世昌修車廠製造愷他命,離開時,理應清理回復原狀,避免遭人發現,自難以世昌修車廠無任何製造愷他命痕跡而謂劉世傑、張仲孛係將車內物品丟棄於世昌修車廠內。
(四)張薺臨雖稱:第一次純化失敗產品是車上130 公克及劉世傑那裡一盤愷他命,第二次純化愷他命在我家600 公克那一盤(原審卷一第191 頁)。且劉世傑遭警查獲之初,已陳明,差不多星期2、3在「世昌修車廠」這邊改的,差不多做4、5小時,已如前述,張薺臨等人似有多次製造愷他命行為。然愷他命為人工合成物質,其合成過程之設計因人而異,且本局業務主要為鑑定毒品成分並無相關製造之經驗,故本局無法僅依扣案之物品研判製造愷他命所需之時間;且國內尚未對「成品」、「半成品」有明確之定義,且毒品成分屬類化性證物非個化性證物,無法依檢出成分判定是否為一次製造或分次製造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000126911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33 頁)。又依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5、7液體或結晶檢品,並無法單純依檢品之愷他命純度研判該等檢品是否係同批次造所得之成品或半成品。愷他命製程所需之實際操作時間視個人習慣,技術純熟程度,原料及相關試劑純度及現場環境等諸多因素而有所不同,並無法明確時間可供參考,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1月4 日調科壹字第10000570090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3頁)。因劉世傑住處查獲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愷他命,劉世傑究係97年5月2日早上回家時張薺臨拿給劉世傑?抑或張薺臨於97年5月2日到劉世傑住處載劉世傑時,拿給劉世傑?張薺臨與劉世傑所陳不一(偵1930卷第106 頁、原審卷一第29);又張仲孛自承:在租屋處有自己房間(偵1930卷第13頁),與張薺臨為撇清張仲孛刑責而謂:在租屋處,張仲孛沒有自己房間,他有時躺在客廳貴妃椅上睡,有時進房間睡(上訴卷第133 頁);張仲孛陳以:我平常住台北市○○○路朋友住處,有時住張薺臨租屋處(偵1931卷第112頁),張薺臨亦附和其詞,然張仲孛亦稱:我平常住在台北市○○路姊姊家,如果回基隆也會住張薺臨住處(原審卷一第25頁),顯然前後有所出入,甚且劉世傑陳以:據我所知,張薺臨、張仲孛應住在一起(偵1930卷第88頁),足證張薺臨有一肩扛起刑責而故意維護張仲孛之情;再張仲孛、劉世傑最初已陳明其等均知悉張薺臨製造愷他命,懸掛8575-DV 號車牌自小客車內物品為何,已如前述,事後均與張薺臨翻異前詞,均否認其等知悉張薺臨製造愷他命及懸掛8575-DV 號車牌自小客車內物品(上訴卷第127反、128正、反頁),顯然係張薺臨為迴護張仲孛、劉世傑罪責;張仲孛、劉世傑為推卸責任使然,其等事後所陳是否屬實,顯值懷疑,且鑑定證人謝金霖證稱:如果用同一鍋同一時間製造出來的,顏色、形狀、濃度應該都相同,如果是同時,但不同鍋,可能會不同(原審卷二第257 頁)。因之,本院在無確切證據證明張薺臨等人有前後2 次製造愷他命行為,自以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函釋為準,而為最有利於張薺臨等人之認定其等所為僅製造1 次愷他命而接續為之。
(五)按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甚至儲存於電腦或新科技產物,有別於自然天生,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之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但製造行為通常係一連串之接續舉動,產品由原始臻於完美,常須經歷多種過程,而如何得謂完美,並無絕對標準,是作品初經完成,其後復行去蕪存菁之純化、除臭增香之美味化、精益求精(加料、上色)之美觀化、研粉、壓錠、裝囊或固化、液化、軟化、乾燥化、氣化等變形不變質之實用或應用化等進一步之加工作為,仍應構成製造行為之一環,為該製造行為概念所涵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張薺臨、張仲孛、劉世傑等人互相利用彼此行為,將愷他命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添加鹼片、濃鹽酸、氨水等成分,加熱調整酸鹼值,並將異構化階段合成之愷他命去除雜質及再結晶處理,使之純化結晶製成愷他命成品等一連串舉動,其目的無非去蕪存菁,增加實用品質,其等所為既以該原料、工具等從事加熱、純化、晾曬等製程,該等製程顯為製造行為所涵攝,而屬製造行為之一環。以本件扣案物品觀之,雖無法直接證明係用以製造愷他命,然扣案原料、器具並非不能用以製造毒品;雖原審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詢有關製毒之流程,據覆:「本案並非本局外勤單位所查獲,無法單憑附件清單、照片及筆錄,即據以研判,本案扣案證物能否完全製造K他命,建請洽詢原現場採樣之檢驗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辦理,俾能提供較完整之案情資訊。」、「單純依來函所附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結果,並無法研判上開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2液體檢品,是否係依該判決書第11頁被告張薺臨供稱之製程而得」,固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2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700503680號函、100年11月4日調科壹字第10000570090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304、305頁、本院卷第153 頁)。然所謂愷他命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在我國列為第三級毒品管制,無法於市面上販售,吸食者多由非法途徑取得,而地下工廠所製造之愷他命,如製造者具備專業知識,固以為鹽酸羥亞胺為原料,經格林納反應階段、取代階段、溴化階段、氨化階段、異構化階段、結晶(純化)階段等步驟而製得愷他命,已如前述,然製毒者所擁有之製毒知識或原料甚至設備,個人巧思均有差異,如係以不同種類、等級之毒品或製劑加以摻混而製造,亦非不可能,實務上亦常見毒品送驗後發現內摻有不同等級毒性之先驅原料或添加其劑品,本案張薺臨等人以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及其他化學藥劑Acetaminophen(乙醯胺酚,係解熱、鎮痛劑)、鹼片、濃鹽酸等成分而以加熱,及晾曬等方式製造毒品愷他命,業據張薺臨坦認在卷,依張薺臨供承製造過程,當屬上開階段之第5、6階段之異構化階段、結晶(純化)階段,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本案依據所報扣押物品目錄及相關證物鑑定,研判係以原料鹽酸羥亞胺(Hydroxylimine、HCl)進行「加熱階段」後,再經「純化結晶階段」形成愷他命毒品之結晶,認符合「愷他命毒品製造工廠」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97年8 月19日警署刑偵字第0970004754號函在卷足按(原審卷二第59頁),且「前揭編號1、2液體檢品,若加鹼萃取,復以加酸再結晶等純化程序,可製得較高純度之愷他命結晶」,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1月4日調科壹字第1000057009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3頁),故法務部調查局上開2函文所述,實不足為張薺臨等人有利之認定。
(六)張薺臨於原審勘驗過程中,就其所辯「純化購入之愷他命的過程」供稱:「我買回來1公斤的愷他命,第1次先拿300或400公克的量到在編號9 燒杯裡面,再加入編號25的乙醇,都溶解之後再加入水,水要加比較多,大約比乙醇多10倍左右的量...編號26 的乙醇也是我要融化愷他命所使用..加酒精時,加熱到60度,愷他命會溶解在酒精裡」(此為關於溶解度部分,原審卷二第100至101頁)、「把愷他命覆蓋,一邊加熱一邊攪拌,直到愷他命全部融化,愷他命全部融化後,表面會浮出看起來像油類的髒東西之雜質....再加水,不到90度時,水就會冒泡泡,快要沸騰,水的表面就會出現雜質」(此為關於雜質部分,原審卷二第100、103頁)、「將編號1過濾紙鋪在2 的漏斗上,再把編號9已經融化的愷他命倒在編號2的漏斗中,打開編號5的馬達,雜質就會留在濾紙上,水流入編號3的滴瓶內,之後將過濾完成留在編號3的液體倒入編號9 的燒杯,再以12酸鹼檢測器測量其酸鹼值,好像是10或11左右....編號3的液體會倒入洗乾淨的編號9的大燒杯,之後再倒入編號30的托盤,再拿測試器測量酸鹼值,測出來我記得是11或12....我在加熱時我沒有測量酸鹼值,我把液體倒入托盤測量酸鹼值就是11」云云(此為關於酸鹼值部分,原審卷二第100、105頁)。然經原審就張薺臨上開所謂「純化」過程,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中心鑑識結果:「一、有關溶解度實作測試,扣案燒杯(證物編號9,如照片10)容量僅為10L(即10000 ml),若完全裝滿水及乙醇,水量又需乙醇量10倍,是以燒杯內可盛裝乙醇量最多應為909ml(10000/11),依張薺臨上開供述,909ml的乙醇與300g或400g的愷他命在攝氏60度時可完全溶解,是以乙醇與愷他命在攝氏60度時溶解度至少應為0.33g/ml(300g/909 ml),經取樣愷他命(證物編號A1)1g及5ml乙醇(證物編號26)共同置於試管中,隨後加熱至攝氏60度,實驗結果,試管中愷他命無法完全溶解(如照片50至54)意即相同條件下實作結果,乙醇與愷他命之溶解度尚不及0.2g/ml(1g/5m l),張薺臨供述顯與實作結果不符。二、有關雜質實作測試,經取樣愷他命(證物編號A1)0.1g及1ml 乙醇(證物編號26),共同置於試管中,加熱至攝氏60度,觀察試管中愷他命仍無法完全溶解,此時加10ml水於試管中,持續升溫至攝氏70度時,發現試管中愷他命恰可完全溶解於乙醇及水溶液中,再將溫度升至攝氏90度時,觀察試管內情形,發現僅有氣泡,並未發現試管內液體表面有類似油類的髒東西或其他雜質(照片55至63),張薺臨供述顯與實作結果不符。
三、有關酸鹼ph值實作測試,接續前述,有關雜質測試實作後所得溶液(愷他命、水、乙醇)倒入裝有濾紙之漏斗後,檢視濾紙上並未發現雜質(照片64至66),此與張薺臨所稱雜質會留在濾紙上之說法不符,過濾後溶液經檢測後,其ph值為5.44(照片67、68),亦與張薺臨所稱ph值為10、11或12之說法不符。四、依據張薺臨所述部分加工過程,經實作結果均不相符,顯見張薺臨對於上述製程之供述,並不合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23日刑鑑字第0980039016 號函所附勘查實作報告暨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84至228頁),益徵張薺臨所辯「僅係將購入之愷他命加熱純化」云云,與事實不符,實難憑採。
(七)張薺臨、張仲孛、劉世傑雖以前詞置辯。然:
⑴張薺臨自承:案發前 1 年因好奇心開始施用愷他命(偵1930 卷第35頁),並有張薺臨遭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成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2008/05/3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為憑(偵1931卷第183 頁),足證張薺臨應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無訛。因附表二編號4、5 所示愷他命純度已高達98%,任何有施用愷他命習慣之人,均能利用實際施用之過程了解純度高低,附表二編號4、5所示愷他命純度已趨近100%,實無因買來施用感覺不純而須再加以純化供己施用之必要,則張薺臨以要把愷他命用得比較純,供自己用(偵1930卷第92頁),而以購入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愷他命自行加熱純化而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7至10所示愷他命(意即非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所製造),顯然係取巧迴避之詞。況一般吸食毒品者莫不希冀追求其所吸食毒品之純度,豈有購入高純度毒品(附表二編號4、5)後大費周章自行加熱、結晶反降低毒品(附表二編號1至3、7至10 )純度之理,以張薺臨雖僅高中畢業,然利用劉世傑提供網路製造愷他命之資訊及自己查詢所得化學常識,並非不能獲得製造愷他命所需相關知識。是以,製造愷他命所需知識技術與學歷無涉,要難認以知識有限而推卸製造之責。再證人即鑑定證人黃心儂雖證稱:扣押物品清單上東西,要實際上去操作才有辦法知道可否製造出產品,我自己沒有做過愷他命,不知道這些設備可否製造愷他命(原審卷二第40頁),謝金霖陳稱:其沒有使用過扣案器具,用鹽酸羥亞胺去製造愷他命(原審卷二第260 頁),然黃心儂亦稱:本局97年8月7日函覆,只要有查扣到原料、器具設備及成品,成品高達20公克以上,就認定為製造工廠(原審卷二第41頁)、謝金霖陳述:扣案鹽酸羥亞胺(即羥亞胺為相同物品)為製造愷他命原料,扣案相關器具雖未檢出鹽酸羥亞胺,有可能是轉化掉,因鹽酸羥亞胺在加熱過程中可以很快速轉化成愷他命,反應條件適當情況下不會有殘留,不排除是用鹽酸羥亞胺製造,且(扣案)器具上有檢出愷他命成分,表示確實用這些器具為製造,並以本局98年3月23日函第6頁,綜合研判第1項倒數第2行無誤(原審卷二第258 頁),故尚難以黃心儂、謝金霖未實際操作製造愷他命及扣案鹽酸羥亞胺數量甚微而認張薺臨無製造行為。再張薺臨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且犯後就其製造毒品之方式始終閃爍其辭,已如前述,所為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要件。
⑵張薺臨始終未陳述有關張仲孛、劉世傑參與製造愷他命行為,且張仲孛最初遭警查獲時,僅劉世傑針對扣案物品回答警員詢問,然張仲孛與張薺臨同住,業經劉世傑陳述如前,張仲孛亦知悉張薺臨在租屋處製造愷他命,並曾施用張薺臨所製造出之愷他命,復合力搬運懸掛8575-DV 號車牌自小客車內物品,欲前往世昌修車廠,另於遭警查獲時,對警質問其與張薺臨共同製造愷他命之問題,無言以對,劉世傑並指出先在租屋處製造愷他命,並在世昌修車廠接續純化階段等情,均如前述,本院依通常之經驗與自然之理性,本邏輯上演繹作用,而推論張仲孛參與共同製造愷他命行為,並未背離本於推理作用所形成之事實認定,自與證據裁判主義之精神無違,而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0 台上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張仲孛事後否認不知車內物品為何?何人搬運該等物品?張薺臨、劉世傑僅提到要丟棄車內物品等情,均屬無稽。又依蒐證錄影光碟,張仲孛雖未逐一回答警員就扣案物品為何及各該功用,然張仲孛在警質問是否張薺臨製造愷他命時,回以「小傑」,並對警質問:「你們兩兄弟都有在做?不然你不會跟宿傑載桶子、垃圾去丟?」竟沈默不語,已如前述,顯然張仲孛參與製造愷他命,否則,不會回答係「小傑」製造,並因心虛而未斷然否認參與製造愷他命,自不因是否逐一回答警詢問扣案工具之功用而異其認定。因張仲孛、劉世傑與張薺臨共同參與製造愷他命行為,則其等明知懸掛8575-DV 號車牌自小客車內物品包括部分製造愷他命工具及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愷他命、編號8、10所示置於其等背包內之愷他命,由張仲孛駕車搭載劉世傑駛往世昌修車廠接續純化愷他命階段行為,其等主觀上為製造愷他命後續行為,自無運輸愷他命之故意,要屬灼然。
⑶劉世傑、張仲孛最初遭警查獲時,劉世傑已坦承在世昌修車廠製造愷他命,張仲孛心虛而不發一語,已如前述,且劉德保陳稱:整個過程劉世傑有告訴我們說是買到不良成品,他去改(原審卷二第70頁),林文將陳述:劉世傑在現場說之前有在世昌修車廠辦公室後方空地製造過愷他命(原審卷二第31、33頁)。然倘張仲孛、劉世傑係要丟棄車內物品,何以告知陳德保有改造愷他命之行為,並帶同林文將前往製造愷他命地點(即世昌修車廠辦公室後方),顯然其等謂要丟棄車內物品,係卸責之詞。縱或劉世傑曾帶林文將前往垃圾子車之地點(原審卷二第33頁),此乃因劉世傑帶同林文將至製毒地點,林文將發現無製毒痕跡,才跟劉世傑確認,劉世傑以林文將不相信其所言,遂順勢改以要丟棄車內物品使然。觀諸張薺臨最初遭警查獲時,表示以鹽酸羥亞胺為製造愷他命之原料,未曾表示要張仲孛、劉世傑將車內物品丟棄,有上開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於初次警詢筆錄亦無丟棄車內物品之陳述,直至97年5月2日19時8分初次偵訊筆錄時,始表示今天我叫我弟張仲孛幫我拿東西去丟掉等情,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附卷可憑(偵1930卷弟31至36、92頁),顯然張薺臨初始未曾以車內物品要丟棄而與張仲孛、劉世傑所述吻合。又倘張仲孛、劉世傑將車內物品丟棄,何以先告知林文將之前在世昌修車廠製造愷他命,並帶同林文將至世昌修車廠裡面堆放瓶瓶罐罐之處,並且對於何以不直接丟至基隆河內語塞不答,足證欲將車內物品丟棄之說乃卸責之詞,要難憑信。張仲孛、劉世傑均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業經其等陳明在卷(偵1930卷第15、26頁),且其等遭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參(偵1931 卷第179、180頁),以其等均有施用愷他命習慣,對於所施用之愷他命利用吸食過程,雖無法精準判斷純度之多寡,然尚無須經鑑定即可知悉愷他命品質之好壞,則張仲孛、劉世傑欲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純度高達78%愷他命丟棄,而仍保留附表二編號9所示純度57%較低之愷他命供己施用,顯悖於常情而不可採。又原審於98年2 月20日當庭勘驗扣案物證,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原審卷二第99、100 頁),且經拍攝照片存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95至215頁),張仲孛、劉世傑初始已表明知悉張薺臨在製造愷他命,並對懸掛8575-DV 車牌自小客車內裝載之內容物了解,劉世傑更表示車內物品係張薺臨、張仲孛及其一起搬至車內,如前所述,則無論車內物品係以黑色塑膠袋或防潮箱裝置,均無損於張仲孛、劉世傑知悉內容物為何並合力搬至車內之事實。一般製造愷他命容或可由一人完成,然劉世傑對警詢問置於懸掛8575-DV號車牌自小客車內物品均詳加以對,甚且對利用桶子隔水加熱,沙拉油煮愷他命及以測試筆用來做酸鹼測試等非一般日常生活可能觸及之事物,均能如數家珍流利說明,更明確指出前此已在租屋處及世昌修車廠製造愷他命等情,而張仲孛不時居住租屋處,並親眼目睹張薺臨製造愷他命,又明知懸掛8575-DV 號車牌自小客車內物品為愷他命及部分製造愷他命之工具,竟由張仲孛駕駛該車搭載劉世傑,駛往世昌修車廠接續從事純化階段,顯然彼此間有利用互相之行為以達製造愷他命,使異構化產生之愷他命更臻完美而加以純化之行為,自屬共同參與製造愷他命犯行無誤。劉世傑最初雖以車內之物為其所有,以維護張薺臨,然倘劉世傑未曾參與共同製造愷他命,何以能精準說明部分製造愷他命工具之用途,並坦承之前已從事愷他命之製造行為。又劉世傑自承:懸掛8575-DV 號車牌自小客車內物品是我跟張仲孛、張薺臨一起拿下來的,我去時就看到裡面是什麼東西(偵1930卷第86頁),事後改以:車內東西是我和張薺臨合力搬上車(原審卷一第76頁),再改以:車內物品係張薺臨自行打包,張薺臨亦附和其詞(原審卷二第246 頁),顯然係卸免罪責之詞,不足憑信。另張薺臨雖係單獨從事製造愷他命異構化階段,因已產生液態愷他命,縱然不乏雜質,不夠好用,但尚非完全不能施用,自已達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禁制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應為既遂,況附表二編號4、5所示愷他命純度已達98%,而附表二編號9所示愷他命亦有部分晶體渣屑,難謂非已達既遂階段;至劉世傑、張仲孛其後再行加料、風乾,完成結晶之純化階段,無非去蕪存菁、提升品質、增加其實用性,仍包含於整體製造行為範疇之內,此與一般之事後幫助有別,仍應成立製造犯行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劉世傑住處雖未扣得任何供製造愷他命之工具,然張薺臨、劉世傑、張仲孛製造愷他命之處所為租屋處及世昌修車廠,與劉世傑住處無涉,其所謂「在住處製造」乃在「租屋處」之謂,且劉世傑上網查詢製造愷他命資料並未下載、存檔、列印,已如前述,自無法由其所使用之電腦查得任何相關資料,以上均無法為有利於劉世傑之認定。末劉世傑既參與共同製造愷他命,其搭乘張仲孛駕駛車輛前往世昌修車廠目的在於純化愷他命,自無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故意,要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張薺臨、張仲孛、劉世傑空言否認品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張薺臨等3 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至張仲孛聲請傳喚張薺臨、劉世傑,因張薺臨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事證已明,尚無加以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張薺臨等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雖已修正,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第3項之刑度有關罰金刑部分,由5 百萬元,提高為7 百萬元,比較新舊法,新法並非有利於張薺臨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二)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核張薺臨、張仲孛、劉世傑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三第5 行雖記載「運輸愷他命製造工具、愷他命成品、半成品」等字樣,然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均認張薺臨、張仲孛、劉世傑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並未另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則犯罪事實之上開記載,顯僅為事實之記述而非起訴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又張薺臨、張仲孛、劉世傑雖均以如附表二編號8 至10所示愷他命係張薺臨分別無償轉讓與劉世傑、張仲孛,然因張薺臨、張仲孛、劉世傑共同製造愷他命,所生產之愷他命屬其等共同持有,張薺臨自無涉及轉讓第三級毒品問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張薺臨等人行為時未設處罰之規定(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是張薺臨、張仲孛、劉世傑因製造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尚無庸論罪。又張薺臨、張仲孛、劉世傑間就製造愷他命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張薺臨、張仲孛、劉世傑於租屋處、世昌修車廠等地,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時間、地點均極具密接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僅論以一個接續犯。
(三)原審就張薺臨製造、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就張仲孛、劉世傑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張薺臨、張仲孛、劉世傑共同參與製造愷他命,原判決誤為張薺臨單獨製造愷他命,張仲孛、劉世傑共同運輸愷他命,均有違誤。⑵張薺臨分別交付劉世傑、張仲孛如附表二編號8、9及10所示愷他命,因其等共同參與製造愷他命,製造所得屬其等共同持有,自不涉及轉讓愷他命問題,原判決誤以張薺臨另行轉讓愷他命與張仲孛、劉世傑,亦有未洽。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張仲孛、劉世傑與張薺臨共同製造數量甚夥之愷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等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能否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殊堪質疑。且本案係因警員偵辦另案槍擊案件,埋伏於世昌修車廠,察覺張仲孛、劉世傑所駕贓車行跡可疑趨前盤查,始查獲本案,幸而未造成社會治安重大危害,並非張仲孛、劉世傑主動向警供出,顯然劉世傑、張仲孛所為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判決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劉世傑、張仲孛於法亦有未合。⑷張薺臨等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並已生效,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亦有未洽。張薺臨、張仲孛、劉世傑上訴空言否認犯行,核無理由;檢察官以張薺臨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因原審已就張薺臨量刑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尚無失出失入之情,亦無理由。然檢察官以張薺臨、張仲孛、劉世傑共同製造愷他命,張仲孛、劉世傑犯後態度無足可取,應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必要為由,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意旨核屬有理,且原判決另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張薺臨製造、轉讓愷他命暨應執行刑部分;張仲孛、劉世傑運輸愷他命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張薺臨、張仲孛、劉世傑均正值輕壯年,本應從事正當工作,以貢獻社會,竟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厥為毒品氾濫之始作俑者,且本件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眾多,倘流入市面將戕害人民身心健康、國力甚鉅,衡以張薺臨犯後就製造毒品之方式、共犯人數等節始終閃爍其辭;張仲孛、劉世傑犯後不知悔悟,仍強詞搪塞,否認犯行,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7-11、15-23,經以甲醇溶劑洗滌或刮杓刮除之方式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而與其上殘留之愷他命,衡情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愷他命,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0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1、6、12至14、附表二編號6、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張薺臨所有,供製造愷他命所用之物,業經張薺臨供述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之乙醯胺酚、附表三編號8至12所示之手機、租賃契約及電腦主機等物,均查無與本案有直接關係,復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末予敘明。
六、張薺臨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品名 │ 數量 │ 有無含愷他命及用途 │ 查扣地點 │ 備註 │ ├──┼────┼───┼──────────┼─────────┼─────────────────┤ │1 │濾紙 │ 1盒 │ 無 │車號8575-DV號自小 │-------------- │ │ │ │ │ │客車內 │ │ ├──┼────┼───┼──────────┼─────────┼─────────────────┤ │2 │漏斗 │ 1個 │洗滌後檢出愷他命 │車號8575-DV號自小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19 日│ │ │ │ │ │客車內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2 │ ├──┼────┼───┼──────────┼─────────┼─────────────────┤ │3 │滴瓶 │ 1個 │洗滌後檢出愷他命 │車號8575-DV號自小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19 日│ │ │ │ │ │客車內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3 │ ├──┼────┼───┼──────────┼─────────┼─────────────────┤ │4 │量杯 │ 1個 │洗滌後檢出愷他命 │車號8575-DV號自小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19 日│ │ │ │ │ │客車內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4 │ ├──┼────┼───┼──────────┼─────────┼─────────────────┤ │5 │氣壓馬達│ 1個 │洗滌後檢出愷他命 │車號8575-DV號自小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19 日│ │ │ │ │ │客車內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5 │ ├──┼────┼───┼──────────┼─────────┼─────────────────┤ │6 │濃鹽酸 │ 4瓶 │未檢出愷他命 │車號8575-DV號自小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19 日│ │ │ │ │ │客車內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8-1 │ │ │ │ │ │ │至8-4 │ ├──┼────┼───┼──────────┼─────────┼─────────────────┤ │7 │燒杯 │ 1個 │洗滌後檢出愷他命 │車號8575-DV號自小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19 日│ │ │ │ │ │客車內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9 │ ├──┼────┼───┼──────────┼─────────┼─────────────────┤ │8 │鍋子 │ 3個 │1個無法分開,取可分2│車號8575-DV號自小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19 日│ │ │ │ │個洗滌後檢出愷命 │客車內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10 │ │ │ │ │ │ │ │ ├──┼────┼───┼──────────┼─────────┼─────────────────┤ │9 │杓子 │ 1個 │洗滌後檢出愷他命 │車號8575-DV號自小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19 日│ │ │ │ │ │客車內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15 │ ├──┼────┼───┼──────────┼─────────┼─────────────────┤ │10 │沈澱玻璃│ 1個 │洗滌後檢出愷他命 │基隆市○○區○○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19 日│ │ │盤 │ │ │102號3樓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16 │ ├──┼────┼───┼──────────┼─────────┼─────────────────┤ │11 │毒品分裝│ 6瓶 │除20-2外,其餘5瓶均 │汐止市○○路○段61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19 日│ │ │瓶 │ │洗滌後均檢出愷他命 │號27樓之1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20-1│ │ │ │ │ │ │至20-6 │ ├──┼────┼───┼──────────┼─────────┼─────────────────┤ │12 │濃鹽酸 │ 2瓶 │未檢出愷他命 │汐止市○○路○段61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19 日│ │ │ │ │ │號27樓之1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24-1│ │ │ │ │ │ │至24-2 │ ├──┼────┼───┼──────────┼─────────┼─────────────────┤ │13 │乙醇 │ 1瓶 │檢出Ethanol乙醇成分 │汐止市○○路○段61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19 日│ │ │ │ │,未檢出愷他命 │號27樓之1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25 │ │ │ │ │ │ │ │ ├──┼────┼───┼──────────┼─────────┼─────────────────┤ │14 │工業酒精│ 8瓶 │均檢出Ethanol乙醇成 │汐止市○○路○段61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19 日│ │ │ │ │分,均未檢出愷他命 │號27樓之1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26-1│ │ │ │ │ │ │至26-8 │ ├──┼────┼───┼──────────┼─────────┼─────────────────┤ │15 │破損燒杯│ 2個 │內有淡黃色殘渣,檢出│汐止市○○路○段61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19 日│ │ │ │ │愷他命 │號27樓之1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27-1│ │ │ │ │ │ │至27-2 │ ├──┼────┼───┼──────────┼─────────┼─────────────────┤ │16 │鐵質濾網│ 9支 │洗滌後檢出愷他命 │汐止市○○路○段61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19 日│ │ │ │ │ │號27樓之1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28 │ ├──┼────┼───┼──────────┼─────────┼─────────────────┤ │17 │漏斗 │ 1個 │洗滌後檢出愷他命 │汐止市○○路○段61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19 日│ │ │ │ │ │號27樓之1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29 │ ├──┼────┼───┼──────────┼─────────┼─────────────────┤ │18 │結晶用托│ 3個 │洗滌後均檢出愷他命 │汐止市○○路○段61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19 日│ │ │盤 │ │ │號27樓之1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30-1│ │ │ │ │ │ │至30-3 │ ├──┼────┼───┼──────────┼─────────┼─────────────────┤ │19 │鍋子 │ 1個 │內有微量黏稠狀褐色物│汐止市○○路○段61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19 日│ │ │ │ │質,刮杓刮取檢出愷他│號27樓之1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31 │ │ │ │ │命 │ │ │ ├──┼────┼───┼──────────┼─────────┼─────────────────┤ │20 │愷他命結│ 1個 │刮杓刮取檢出愷他命 │汐止市○○路○段61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19 日│ │ │晶托盤 │ │ │號27樓之1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32 │ ├──┼────┼───┼──────────┼─────────┼─────────────────┤ │21 │電磁爐 │ 1個 │表面有微量褐色及白色│汐止市○○路○段61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19 日│ │ │ │ │殘渣,刮杓刮取檢出愷│號27樓之1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35 │ │ │ │ │他命 │ │ │ ├──┼────┼───┼──────────┼─────────┼─────────────────┤ │22 │裝廢水塑│ 1個 │內含淡黃色液體,檢驗│汐止市○○路○段61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19 日│ │ │膠桶 │ │結果如附表二編號3所 │號27樓之1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40 │ │ │ │ │示 │ │ │ ├──┼────┼───┼──────────┼─────────┼─────────────────┤ │23 │白色塑膠│ 1個 │內有白色殘渣,洗滌後│車號8575-DV號自小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19 日│ │ │整理箱 │ │檢出愷他命 │客車內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41 │ └──┴────┴───┴──────────┴─────────┴─────────────────┘ 附表二:扣案愷他命 ┌──┬─────────┬─────┬────────────────────┬──────────────┐ │編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品名 │ 檢驗結果 │ 查扣地點 │ │ │察局鑑定書編號 ├─────┤ │ │ │ │ │ 數量 │ │ │ ├──┼─────────┼─────┼────────────────────┼──────────────┤ │1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8│液態成品 │驗前毛重886 (原審誤載為866 )公克(包裝│懸掛車牌號碼8575-DV 號自小客│ │ │年3月19日刑鑑字第 │1瓶 │塑膠瓶重96公克),取14公克鑑定用磬,餘 │車內 │ │ │0000000000 號鑑定 │ │776 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12%,驗前│ │ │ │書編號13 │ │純質淨重約94.8公克 │ │ ├──┼─────────┼─────┼────────────────────┼──────────────┤ │2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8│液態半成品│檢視為乾涸褐色空桶,洗滌後驗出愷他命 │懸掛車牌號碼8575-DV 號自小客│ │ │年3月19日刑鑑字第 │2桶 │ │車內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所列編號14-1 │ │ │ │ │ ├─────────┤ ├────────────────────┤ │ │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8│ │檢視為透明液體,驗前毛重7320公克(包裝塑│ │ │ │年3月19日刑鑑字第 │ │膠桶重890公克),取65公克鑑定用磬,餘重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6365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7%,驗前 │ │ │ │所列編號14-2 │ │純質淨重約450.10公克 │ │ ├──┼─────────┼─────┼────────────────────┼──────────────┤ │3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8│淡黃色液體│驗前毛重1839公克(包裝塑膠桶重545.50公克│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617 號│ │ │年3月19日刑鑑字第 │裝於白色塑│),取15公克鑑定用磬,餘1278.50公克,檢 │27樓之1 │ │ │0000000000 號鑑定 │膠桶內 │出愷他命成分,純度20%,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書編號40 │ │258.70公克 │ │ ├──┼─────────┼─────┼────────────────────┼──────────────┤ │4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7│白色晶體1 │驗前毛重191.02公克(包裝塑膠袋重5.45公克│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617 號│ │ │年6月5日刑鑑字第 │包 │),取0.34公克鑑定用磬,餘185.23公克,檢│27樓之1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出愷他命成分,純度98%,驗前純質淨重 │ │ │ │編號A1 │ │181.85公克 │ │ ├──┼─────────┼─────┼────────────────────┼──────────────┤ │5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7│白色細晶體│驗前毛重45.34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31公克 │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617 號│ │ │年6月5日刑鑑字第 │1包 │),取0.24公克鑑定用磬,餘43.79公克,檢 │27樓之1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出愷他命成分,純度98%,驗前純質淨重 │ │ │ │編號A2 │ │43.14公克 │ │ ├──┼─────────┼─────┼────────────────────┼──────────────┤ │6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7│褐色粉末1 │驗前毛重2.51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28公克)│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617 號│ │ │年6月5日刑鑑字第 │包 │,取0.27公克鑑定用磬,餘1.96公克,檢出四│27樓之1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級毒品成分,先驅原料羥亞胺成分 │ │ │ │編號A4 │ │ │ │ ├──┼─────────┼─────┼────────────────────┼──────────────┤ │7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7│淡黃色晶體│驗前毛重568.37公克(包裝塑膠袋重5.74公克│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617 號│ │ │年6月5日刑鑑字第 │內含少量黃│),取0.58公克鑑定用磬,餘562.05公克,檢│27樓之1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色液體 │出愷他命成分,純度71%,驗前純質淨重 │ │ │ │編號A5 │ │399.46公克 │ │ ├──┼─────────┼─────┼────────────────────┼──────────────┤ │8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7│淡黃色晶體│驗前毛重147.42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2.69 公│懸掛車牌號碼8575-DV 號自小客│ │ │年6月5日刑鑑字第 │ │克),取0.32公克鑑定用磬,餘134.41公克,│車內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78%,驗前純質淨重 │ │ │ │編號A6 │ │105.08公克 │ │ ├──┼─────────┼─────┼────────────────────┼──────────────┤ │9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7│褐色晶體 │驗前毛重17.36公克(包裝塑膠袋重8.38公克 │基隆市○○區○○街102號3樓 │ │ │年6月5日刑鑑字第 │ │),取0.42公克鑑定用磬,餘8.56(原審誤載│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為8.38)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57%,│ │ │ │編號A7 │ │驗前純質淨重5.11公克 │ │ ├──┼─────────┼─────┼────────────────────┼──────────────┤ │10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7│白色細晶體│驗前毛重13.10公克(包裝塑膠瓶重12.25公克│懸掛車牌號碼8575-DV 號自小客│ │ │年6月5日刑鑑字第 │ │),取0.13公克鑑定用磬,餘0.72公克,檢出│車內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愷他命成分,純度94%,驗前純質淨重0.79公│ │ │ │編號A8 │ │克 │ │ ├──┼─────────┼─────┼────────────────────┼──────────────┤ │11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7│白色粉末1 │驗前毛重17.10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20公克 │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617 號│ │ │年6月5日刑鑑字第 │包 │),取0.15公克鑑定用磬,餘15.75公克,檢 │27樓之1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出乙醯胺酚成分,未檢出愷他命成分 │ │ │ │編號A3 │ │ │ │ └──┴─────────┴─────┴────────────────────┴──────────────┘ 附表三:未驗毒品成分者 ┌──┬──────┬───┬────────────┬────────────────┐ │編號│ 品名 │ 數量 │ 查扣地點 │ 備註 │ ├──┼──────┼───┼────────────┼────────────────┤ │1 │鍋墊 │2個 │車號8575-DV號自小客車內 │張薺臨所有 │ ├──┼──────┼───┼────────────┼────────────────┤ │2 │橡膠條 │2條 │車號8575-DV號自小客車內 │張薺臨所有 │ ├──┼──────┼───┼────────────┼────────────────┤ │3 │沙拉油 │1瓶 │車號8575-DV號自小客車內 │張薺臨所有 │ ├──┼──────┼───┼────────────┼────────────────┤ │4 │檸檬酸納 │ 1瓶 │汐止市○○路○段617號27樓│張薺臨所有 │ │ │ │ │之1 │ │ ├──┼──────┼───┼────────────┼────────────────┤ │5 │鹼片 │ 1瓶 │汐止市○○路○段617號27樓│張薺臨所有 │ │ │ │ │之1 │ │ ├──┼──────┼───┼────────────┼────────────────┤ │6 │溫度計 │ 1支 │汐止市○○路○段617號27樓│張薺臨所有 │ │ │ │ │之1 │ │ ├──┼──────┼───┼────────────┼────────────────┤ │7 │酸鹼檢測器 │1組 │汐止市○○路○段617號27樓│張薺臨所有 │ │ │ │ │之1 │ │ ├──┼──────┼───┼────────────┼────────────────┤ │8 │手機4支 │4支 │汐止市○○路○段617號27樓│張薺臨所有,門號分別為0917 │ │ │ │ │之1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9 │手機 │2支 │基隆市○○區○○街102號3│劉世傑所有,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 │ │ │ │樓 │、0000000000 │ ├──┼──────┼───┼────────────┼────────────────┤ │10 │租賃契約書 │ 1份 │汐止市○○路○段617號27樓│張薺臨所有 │ │ │ │ │之1 │ │ ├──┼──────┼───┼────────────┼────────────────┤ │11 │電腦主機 │1台 │基隆市○○區○○街102號3│劉世傑所有,本院98年2 月20日所核│ │ │ │ │樓 │發之搜索票扣得(原審卷〈二〉第14│ │ │ │ │ │9 頁) │ ├──┼──────┼───┼────────────┼────────────────┤ │12 │電腦主機 │1台 │汐止市○○路○段617號27樓│張仲孛所有,本院98年2 月20日所核│ │ │ │ │之1 │發之搜索票扣得(原審卷〈二〉第13│ │ │ │ │ │9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