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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紀程
- 指定辯護人
- 蔡錦得律師(義務辯護)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承孝
- 指定辯護人
- 賴傳智律師(扶助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承浩
- 指定辯護人
- 陳以儒律師(扶助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克銘
- 指定辯護人
- 朱俊雄律師(扶助律師)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明輝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馨葦
- 選任辯護人
- 林心榆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湯鎰安
- 選任辯護人
- 吳啟玄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啟豪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瑋峻
- 選任辯護人
- 王和屏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富陽
- 指定辯護人
- 林恒毅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114號、第12292號、第12433號、第14394號、99年度偵緝字第1377號、99年毒偵字第2339號暨移送併辦案號:99年度偵字第21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王紀程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暨執行刑;關於王明輝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暨執行刑;關於邱馨葦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3、5、6、8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紀程共同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王明輝共同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邱馨葦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其被訴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與王紀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王紀程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所處之刑,應執行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執行刑。
王明輝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所處之刑,應執行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執行刑。
邱馨葦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所處之刑,應執行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執行刑。
事實
一、緣楊巧鈴(綽號「冰心」、「婷婷」)之前男友姬崇益於民國98年4、5月間有積欠駱駿廷、柯佳宏(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新臺幣(下同)1萬7500元之債務糾紛,詎王紀程(綽號「歐弟」)、謝承孝、陳克銘、謝承浩、湯鎰安、王明輝(綽號「歐爸」,係王紀程之父)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邱馨瑋則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而先後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王紀程先藉詞乃受友人駱駿廷、柯佳宏委託處理姬崇益對駱駿廷、柯佳宏之欠款,於98年7月6日前數星期,即以受委託處理前述債務為由,向楊巧鈴恫稱如不交出男友姬崇益或代姬崇益還款,則將押走楊巧鈴對之不利等語,致楊巧鈴心生畏懼,楊巧鈴因斯時業與姬崇益分手無從提供姬崇益聯絡方式,乃應允王紀程而交付2000元,併更與王紀程約定於98年7月6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21號7樓「薇城汽車旅館」709號房再行交付1萬5500元予王紀程,詎王紀程、謝承孝等人因認其等前既已出面代為處理,向楊巧鈴索討之款項當不僅止於原先受託處理之糾紛款即1萬7500元,,惟因王紀程復已允諾楊巧鈴再交出1萬5500元即不再對之騷擾,遂謀議由王紀程仍依與楊巧鈴之原先約定,在薇城汽車旅館709號房向之收取1萬5500元後,再由謝承孝、謝承浩、陳克銘、湯鎰安,隨後衝入該址旅館房間,佯將王紀程驅走以表示王紀程不能就此事之處理款項數額究為若干做主,以再向楊巧鈴強取財物,謀議既定,於98年7月6日晚間10時許,由王紀程依約前往「薇城汽車旅館」上址709號房,向楊巧鈴收取現金1萬5500元後,旋由謝承孝(攜帶內有足供兇器使用之甩棍、彎刀〈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器械〉的包包1只)、陳克銘(攜帶內有謝承孝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樣式手槍1支,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謝承浩及湯鎰安衝入前址旅館房內佯將王紀程驅走,復向楊巧鈴恫稱:「歐弟(指王紀程)說的不算,事情沒那麼簡單,不然阿呆(指陳克銘)包包裡的東西不長眼」,陳克銘並在楊巧鈴面前自所攜包包內作勢欲取出上揭手槍,示意楊巧鈴包包內係手槍,以此方式脅迫楊巧鈴須再交出15萬元,致楊巧鈴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惟因楊巧鈴表示無力支付,謝承孝、謝承浩、湯鎰安、陳克銘4人乃將楊巧鈴押上某車號不詳之三菱黑色自小客車駛往臺北市○○○路「老頑童酒店」,向該店不知情之某成年負責人表示由楊巧鈴在該店擔任坐檯小姐的方式以借款10萬元,惟因該店負責人表示楊巧鈴之素質不佳,付款後可能逃走,而需要擔保人方始考慮借款,謝承孝等4人即要求楊巧鈴找尋女性友人充任擔保人,其等因將楊巧鈴押往其友人楊雅婷(綽號「天使」)位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之居所樓下,強逼楊巧鈴撥打楊雅婷電話,向楊雅婷藉詞係楊巧鈴積欠地下錢莊欠款亟需協助云云,致楊雅婷不疑有他,自該居所下樓由謝承孝等人以自小客車搭載擬前往上開酒店以前開方式借款,然因該酒店斯時已休息,其等遂改往位在臺北縣蘆洲市○○路56號之「香奈爾汽車旅館」內,謝承孝等4人旋命楊巧鈴及楊雅婷簽立本票,楊雅婷乃基於自願幫助楊巧玲之意,與楊巧鈴各簽立面額均為6萬6千元面額之本票各1張,另楊巧鈴並簽下13萬元借據,渠4人即帶楊雅婷返回上揭居所,又藉詞抵償楊巧鈴上揭債務云云,取走楊雅婷所有之機車1輛(詳細車號不詳,含機車鑰匙)後始行離去楊雅婷住處(嗣謝承孝等人為將楊雅婷所有之上開機車出售得款,然因斯時楊雅婷之國民身分證遺失而無從辦理機車過戶事宜,遂由湯鎰安於98年7月14日,將楊雅婷帶往臺南縣下營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後,再由湯鎰安及謝承孝命楊雅婷將該機車轉售並過戶予位在新北市蘆洲區○○○路163號蘆洲監理站附近之某機車行,所得價款2萬5千元遭謝承孝及湯鎰安全數取走並轉交予王紀程),謝承孝等4人嗣復將楊巧鈴押往楊巧鈴位在新北市三重區○○○街68巷23號4樓住處樓下,謝承孝旋單獨另起詐欺取財之犯意,持楊巧鈴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楊巧鈴之母王月卿,佯稱楊巧鈴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須立即交付現金1萬元云云,而對王月卿施以詐術,然因楊巧鈴在一旁大喊「是他們騙妳的!」,王月卿察覺有異掛斷電話,謝承孝始詐欺未遂,並心有未甘而毆打楊巧鈴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矇住其雙眼後,復與謝承浩、湯鎰安、陳克銘將楊巧鈴押往王紀程及謝承孝所共同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街19號4樓之居所(下稱明德街租屋處)內後,王紀程、謝承孝、謝承浩、陳克銘、湯鎰安為達承前強盜楊巧鈴並命之設法籌款的目的,乃與不具強盜但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邱馨葦,共同將楊巧鈴拘禁於明德街租屋處,期間,王紀程、謝承孝、謝承浩、陳克銘、湯鎰安或以徒手或持「愛的小手」毆打楊巧鈴,復以竹筷朝其身體丟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又命其罰站、向其潑水、不准其吃飯喝水睡覺,併由謝承孝向之展示部具殺傷力之銀色手槍1支,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至楊巧鈴不能抗拒,僅得依言撥打電話向友人借款,嗣王紀程之父王明輝於楊巧鈴遭拘禁約3日後得知上情,乃基於與王紀程、謝承孝、謝承浩、陳克銘、湯鎰安共同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在前址明德街租屋處向楊巧鈴恫稱:「其實我們也不想對妳一個女孩子怎樣,但有向上面借槍,要包紅包給上面,你知道槍亮出來了,也請那麼多兄弟出來,兄弟要吃飯,錢一定要交出來!」等語,並恫稱須交付6萬6千元現金始能離去,至楊巧鈴不能抗拒而多次撥打電話向友人謝進明借款,謝進明因之先後於98年7月6日某時,在臺北市○○○路某處,向謝承孝、謝承浩、湯鎰安、陳克銘等4人交付現金5千元、翌日復由王紀程在臺北市○○○路及西園路口,向謝進明收取1萬元現金,再隔2至3日,由王紀程及湯鎰安以自小客車強押楊巧鈴外出,在臺北縣三重市某「好樂迪KTV」附近,共同向謝進明收取現金2千元,翌日復推由謝承孝撥打電話予謝進明,揚言:「如果不匯款,楊巧鈴將被送至臺中地區,將再也無法與楊巧鈴說到話!」等語,謝進明遂再依指示於98年7月15日,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現金6千元及3千元各1筆至謝承浩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迄此,王明輝因楊巧鈴僅支付共3萬餘元,遂向之表示欲再將其押往臺中地區向認識之酒店借款,經楊巧鈴佯裝應允始得於98年7月中旬某日離去前開遭拘禁之明德街租屋處。
㈡俟王明輝、王紀程、謝承孝、謝承浩、陳克銘、湯鎰安鑑於98年7月中旬將楊巧鈴釋放約2日後,楊巧鈴未有再主動續付款達前所簽立借據13萬元之數額,楊雅婷亦未就所簽立之本票數額付款,乃承前上開強盜之接續犯意聯絡,推由謝承孝以包包裝有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支交由陳克銘攜帶,2人為1組尋找楊雅婷,由湯鎰安攜帶甩棍及斧頭各1把,謝承浩則攜帶斧頭1把(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器械),與王紀程3人為1組尋找楊巧鈴,其等擬以此分工方式尋得楊巧鈴、楊雅婷後,共同對其等索討金錢,而接續為下列強盜行為:
⒈楊雅婷部分:楊雅婷遭謝承孝、陳克銘在前開新北市○○區○○路某處之居所尋獲時表示無錢可付,謝承孝即亮出上開手槍,以兇惡之語氣向楊雅婷恫稱:「不要騙我!妳在酒店上班怎麼可能沒錢,現在叫妳朋友拿錢過來還!」、「包包裡的東西不長眼睛」等語,謝承孝且撥打電話通知王紀程、湯鎰安及謝承浩到場後,共同將楊雅婷押往上揭明德街租屋處,由王明輝當場以「先押來簽本票」等語指示王紀程及謝承孝等人,命令楊雅婷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1張,因楊雅婷回稱「幹嘛要簽這個?」,王紀程、湯鎰安、謝承孝、謝承浩即分持前揭甩棍、斧頭以兇惡語氣向其恫稱「妳趕快簽,不然等一下打妳」等語,至使楊雅婷不能抗拒,僅得依指示在湯鎰安所提供之空白本票上,簽立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予王紀程等人,又於同日因謝承孝之提議,王紀程、湯鎰安、謝承浩共同將楊雅婷帶往「老頑童酒店」,以楊雅婷前往擔任坐檯小姐為條件,復以代楊雅婷借支薪水之名義,向該酒店不知情之負責人借得現金2萬元後,擅將該款項據為己有,始讓楊雅婷離去,惟事後楊雅婷未依指示前往該酒店上班,王紀程、湯鎰安及謝承浩又接續共同以徒手或持上揭甩棍毆打楊雅婷,使楊雅婷不得不從,並多次在楊雅婷上揭居所內砸毀屋內物品而對楊雅婷當場施以強暴、脅迫(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然因楊雅婷仍表示無錢可付,謝承孝等人遂復將楊雅婷強押至上揭明德街租屋處,共同毆打楊雅婷、對其潑水、命其罰站並以言詞恐嚇後,要求楊雅婷撥打電話予楊巧鈴,陳稱楊雅婷慘遭毒打,楊巧鈴須至上揭明德街租屋處支付現金後,楊雅婷方得離去,王紀程等人多次以此等方式,致使楊雅婷不能抗拒僅得依指示撥打電話向楊巧鈴求助後,由楊巧鈴數度以每次支付約1萬元、6千元不等現金後、楊巧鈴、楊雅婷方得離去。
⒉楊巧鈴部分:王明輝於98年7月19日,乘楊巧鈴仍處於至為驚恐之狀態下,以手機向楊巧鈴發送簡訊稱:「我是歐爸,如果明天沒有把錢匯過來,你就不用匯了。」以此方式示意如不匯款將直接找楊巧鈴對其不利,王紀程則於98年7月26日向楊巧鈴發送簡訊稱:「收到的總數89000(元),尾數還有55000(元),另外還有小安陪天使下臺南先出2,000(元),我的修車費4000(元),這樣總共61000(元),妳如果要更詳細的,等妳過來我再算給妳聽。」以上揭方式向楊巧鈴索討金錢,楊巧鈴因懼於王紀程等人之上揭暴力、脅迫行為,且顧慮姬崇益有案在身,致不敢報警處理,仍陸續籌措金錢支付王紀程等人。
㈢王紀程、湯鎰安、謝承孝、謝承浩等人因認楊巧鈴、楊雅婷迄此所交付之金額仍未達前揭本票、借據之總額,其等乃承前強盜之接續犯意聯絡,由王紀程、湯鎰安於98年9月19日某時,攜帶不詳樣式長刀及鋁棒各1支,前往楊巧鈴當時向謝見杰所承租之位在新北市○○區○○路1段68巷22號3樓居所踹門並要求楊巧鈴開門以向之索款,初遭楊巧鈴拒絕,王紀程及湯鎰安即共同以鋁棒等器物(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器械)破壞該處鐵門後強行入內,適發現楊雅婷躲藏在屋內,王紀程及湯鎰安當場表示楊巧鈴及楊雅婷2人尚分別欠7萬元及10萬元,楊巧鈴反問為何還有欠錢等語時,王紀程及湯鎰安即在楊巧鈴面前痛毆楊雅婷,王紀程並將楊雅婷踹至牆角,以棍棒毆打其背部,湯鎰安復以滅火器噴其身體(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又砸毀屋內窗戶之玻璃並摔毀浴室之蓮蓬頭,足以生損害於楊巧鈴及謝見杰,其等以上揭對人及對物之強暴手段,致楊巧鈴及楊雅婷2人心生畏懼,隨後王紀程及湯鎰安命楊巧鈴須於近日內籌出1萬5千元現金後始行離去而強盜未遂,楊巧鈴因心生畏怖,旋即離開該居所至他處躲藏,王紀程、湯鎰安、謝承孝、謝承浩因而遍尋楊巧鈴無著,為尋得楊巧鈴出面以續行對之強索其前揭遭威逼簽立之本票、借據總額,乃承前強盜之接續犯意聯絡,於98年9月下旬某日晚間,共同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某處之楊雅婷居所,將楊雅婷強押至楊巧鈴前揭新北市○○區○○路1段68巷22號3樓住處後,以持甩棍(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器械)、滅火器或徒手之方式毆打楊雅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命其撥打行動電話予在外藏匿之楊巧鈴,要求楊巧鈴回到該處交付金錢,惟因楊巧鈴認為自己前後應已支付逾15萬元而未出面。
二、王紀程及謝承孝各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拘禁楊巧鈴之98年7月某日,在前開明德街租屋處,各無償轉讓1次確切數量不詳(然均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規定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供予楊巧鈴施用。
三、王紀程、謝承孝及湯鎰安於98年7、8月間,經由不知情之楊巧鈴介紹認識兼職出租套房的林文相(平日任職於臺北市○○區○○路160號之「家樂福」賣場)後,於98年8月間即以有意承租套房為由,參觀林文相所出租之套房2次,王紀程、謝承孝及湯鎰安因認林文相應有財力,乃謀議推由王紀程出面向林文相商借小額款項後,再由謝承孝、湯鎰安藉詞王紀程借款後旋遭人押走不知去向,應係前向林文相借款未還之故,林文相應就王紀程遭人押走之事負責為由而對林文相強盜取財,謀議既定,王紀程、謝承孝及湯鎰安即基於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9月19日左右,推由王紀程前往上開「家樂福」賣場,向林文相借得現金1千元後,復於98年9月21日,由謝承孝及湯鎰安向林文相佯稱欲第三度觀看出租套房云云,致林文相不疑有他而應允渠2人於當日晚間前往看屋,嗣於當日晚間11時30分許,謝承孝及湯鎰安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樣式手槍1支(未扣案,尚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依約前往新北市○○區○○路258號樓下,由林文相帶領渠2人進入該處7樓屋內後,謝承孝即自包包內取出上開手槍1支,藉詞林文相日前假意借錢予王紀程後夥同他人將王紀程押走云云,向林文相恫稱須交付3萬元生活費,否則即對其開槍等語,至使林文相不能抗拒,交付隨身之皮包1只,謝承孝從中抽出現金2千元得手後,復接續恫稱:如不再交付至少5千元,即無法離開該處等語,林文相聞言被迫再交付身上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予湯鎰安並告知密碼,由湯鎰安至樓下板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領得8千1百元現金得手後,上樓將其中5千元交付謝承孝,並將該金融卡返還林文相,謝承孝繼而告知其所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中小企銀帳戶」,為謝承孝之不知情女友陳珮茹所有而交由謝承孝使用),恫稱林文相須於翌(22)日上午6時以前轉帳2萬7千元至上揭帳戶,經林文相應允後,始將林文相釋放,嗣林文相獲釋後,以電話傳送簡訊予王紀程,陳稱:「歐弟,我沒綁你,請你跟阿孝解釋我並沒有綁你,你失蹤不關我的事。」等語,王紀程則回撥電話向林文相揚言:「不要假了,是你故意借錢給我再叫人把我綁走,如果不給錢就要報警。」云云,謝承孝則以電話中向林文相恫稱:將要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前去將其逮捕到案云云,而共同向林文相索取財物。
四、緣湯鎰安及謝承浩另於98年9月3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519號前,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在湯鎰安身上查獲不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廠模擬手槍1枝,併在湯鎰安與謝承浩共乘之自小客車內查獲不具殺傷力之仿科特廠模擬手槍1支(下簡稱「汐止槍砲案」,該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3720號對湯鎰安及謝承浩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謝承孝明知前揭2槍枝均無殺傷力,其弟謝承浩亦未因該案遭判決戒癮治療及罰金5萬元,其並無要求湯鎰安及其父湯文政支付金錢之任何正當依據,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98年10月間某時,向湯鎰安誆稱因上揭汐止槍砲案,致謝承浩遭法院判處戒癮治療及罰金5萬元,且係湯鎰安導致警方扣得該2槍枝,應由湯鎰安負責賠償5萬元云云,致湯鎰安陷於錯誤,將上揭錯誤訊息轉告其父湯文政,謝承孝且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居所內,復執前事由責問湯鎰安併以大型手電筒毆擊湯鎰安之頭部成傷(惟傷害部分已逾告訴期間)後,由湯鎰安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予謝承孝撥打向湯文政藉詞湯鎰安因前開事由積欠其債務約2萬餘元,倘不交付款項將對湯文政之家人不利等語,謝承孝之上揭行為,致湯文政心生畏怖,遂依指示於98年10月4日至5日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27號「家樂福」賣場前,交付現金1萬5千元予謝承孝,再於98年10月中旬某日下午3時許,在楊梅交流道交付1萬元予謝承孝,又於98年10月22日、28日、30日先後轉帳1萬5千元、7千元及2千元至謝承孝不知情之女友陳珮茹
五、緣謝承孝於於97年下半年某日,在新北市○○區○○街1段117號4樓住處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鈞意」之成年男子取得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欠缺保險鈕、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因謝承孝另涉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詐欺、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冒辦門號案」,謝承孝於該案所涉犯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月12日以98年度偵字第12935號、98年度偵緝字第1218號提起公訴),於申辦門號時,留下王明輝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承辦該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因此通知王明輝,王明輝得知上情後,向謝承孝表示:只要支付10萬元,伊會將該冒辦門號案「處理好」等語,謝承孝應允後,旋為清償上揭債務,乃應王明輝之要求,於98年10月間起至同年12月11日間止之某時,在王明輝位於新北市○○區○○路12 7號5樓之居所內,將上揭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以3萬元之代價抵償前開10萬中之3萬元債務,而交付予王明輝(謝承孝此部分犯行,未據謝承孝、檢察官上訴),王明輝斯時起即基於持有該改造手槍之犯意,而持有該改造手槍,嗣因葉東盛(綽號「小白」)友人需要槍枝,王紀程遂基於與王明輝共同販賣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11日0時32分29秒,以行動電話與葉東盛聯繫,併與葉東盛相約於2至3日後之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由王明輝及王紀程共同將該改造手槍展示予葉東盛觀看,嗣因葉東盛觀看後認品質不佳不欲購買,而販賣未遂,王明輝及王紀程乃將上揭改造手槍藏放在王明輝位在新北市○○區○○路上揭居所陽臺右側空心磚內。
六、緣張文吉(下述所涉傷害、恐嚇罪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0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不滿林弘軒與其女兒張瑜娟交往糾紛之事,竟夥同張瑋峻、王紀程、廖富陽(廖富陽此部分犯行,未據廖富陽、檢察官上訴)及其他10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8年12月5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62巷口處集結後,欲教訓恫赫林弘軒暨其家人,張瑋峻、王紀程、廖富陽、張文吉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張瑋峻、王紀程此部分之恐嚇犯行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99年9月2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更正如上),由張瑋峻向林弘軒恫稱:「你被抓去關的話,會在北監待很久,你被關在北監會很慘,因為我在北監很『準』(意即很有辦法)。」等語,張文吉旋出手毆打林弘軒頭部併下達「教訓林弘軒」之命令,廖富陽及王紀程即均持長約45公分刀械之刀背,張瑋峻則持木棒(廖富陽、王紀程、張瑋峻此部分所涉殺人犯行,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認應屬傷害罪嫌,然復因告訴人林弘軒、林弘麟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乃對廖富陽、王紀程、張瑋峻所涉前開罪嫌,另以99年度偵字第8114號、第12292號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毆打林弘軒,復由廖富陽於毆打之際出言恫稱:「要讓你們死!有沒有看過刀!」,而林弘軒之胞兄林弘麟上前阻止張文吉等人繼續毆打林弘軒時,亦遭張瑋峻等人或持上開刀械、或徒手毆打頭部,林弘軒及林弘麟之父林炳輝、友人王瑞宏見該兄弟2人遭毆打,欲上前阻止時,則遭廖富陽持刀高舉過左肩作勢欲向林炳輝、王瑞宏揮砍,並恫稱:「北聯的在處理事情,有膽再過來!你也要死是不是!」,林炳輝見狀護子心切,立即下跪求情,然張瑋峻、王紀程及廖富陽仍共同毆打林弘軒及林弘麟10餘分鐘,嗣因見巡邏警車接近始行停手,併由張文吉出言恫稱:「今天先這樣,如果不好好處理,明天我就要去你家修理那個小的(指林弘文)!」等語,再由張瑋峻向林弘軒、林弘麟、林炳輝恫稱:「明天之前給我一個交待,不然明天就去殺你全家!」等語,致林炳輝父子3人至為畏懼,林弘麟併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等傷害,林弘軒則受有腹壁挫傷併脾臟破裂損傷等傷害。
七、王紀程與邱馨葦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士育、陳克銘。
八、王紀程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克銘及蔡宏義。
九、緣葉東盛(綽號「小白」,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另行審結)前向王紀程詢問半兩即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售價,王紀程因於99年1月9日下午5時58分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向葉東盛報價2萬3千元,經葉東盛允諾而達成合意後,王紀程即與廖富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翁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廖富陽駕駛車號不詳自小客車搭載王紀程,於同日晚間至翌(10)日凌晨0時許間之某時,到達臺北市○○○路及復興南路口,向「翁仔」取得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再由廖富陽、王紀程與葉東盛相約見面,王紀程因之旋攜帶該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坐上葉東盛所駕車輛,嗣並由葉東盛下車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取得現金2萬3千元返回車內交付王紀程收取,王紀程因將該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販賣予葉東盛。
十、謝承孝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宏義。
、王紀程(綽號「歐弟」,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0年12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1年6月17日);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1年6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1年9月17日);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1年9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 2年2月17日,王紀程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3日中午,在臺北縣淡水鎮○○路127號5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3月3日經警在新北市○○區○○路127號5樓搜索查獲王明輝、王紀程、邱馨葦,併扣得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0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9058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甩棍、斧頭、鋁棒各1支、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裝袋1包,另在邱馨葦包包內查獲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袋1包、分裝匙2支、玻璃球2個、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案經楊巧鈴、謝見杰、林弘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暨湯文政、林弘軒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謝承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楊巧玲、楊雅婷於警詢、偵訊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王明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楊巧玲、楊雅婷及同案被告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被告邱馨葦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楊巧玲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張瑋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林炳輝、林弘麟、林弘軒於警詢、偵訊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廖富陽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紀程、葉東盛於警詢、偵訊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對於其他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經查:
㈠共犯對於同案共同被告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故本件共犯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同案共同被告而言,亦屬審判外之陳述,另證人葉東盛、林炳輝、林弘麟、林弘軒於警詢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均應認無無證據能力。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且此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比較前後之陳述,客觀的加以觀察,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參照)。
㈢被害人即證人楊巧玲、楊雅婷前於警詢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均詳細陳述,嗣證人楊雅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那段期間常被打,所以對那段期間的事情想不太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證人楊巧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發生的事情不太想講,先在想起來都很難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3頁背面),故證人楊巧玲、楊雅婷就犯罪事實部分細節性事項已無法陳述詳盡,本院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復就該部分事實之細節陳述係涉被告王紀程、謝承孝、湯鎰安、謝承浩、王明輝等人涉犯強盜犯行、被告邱馨葦涉犯妨害自由犯行之重要性事項,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害人楊巧玲、楊雅婷之警詢筆錄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是其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謝承浩、王明輝等人涉犯強盜犯行、被告邱馨葦涉犯妨害自由犯行存否所必要,依前開法條意旨,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楊巧玲、楊雅婷、林弘麟、林弘軒、林炳輝、葉東盛及同案共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業經依法具結,且證人楊巧玲、楊雅婷、林弘麟、林弘軒、林炳輝及同案共同被告湯鎰安、謝承孝、王紀程、陳克銘、謝承浩、邱馨葦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林弘軒、林炳輝、同案共同被告王紀程、陳克銘、謝承孝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已到庭具結為證,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之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補正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瑕疵,再審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前開之人詢問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查無證據顯示證人等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及無積極證據證明檢察官有以利誘或其他違法取得證人陳述之情形,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楊巧玲、楊雅婷、林炳輝、林弘麟、林弘軒、葉東盛及同案共同被告湯鎰安、謝承孝、王紀程、陳克銘、謝承浩、邱馨葦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所示之外,本件下列所引供述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甲、得心證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部分:
㈠訊據①被告王紀程、謝承孝、陳克銘對事實欄一所示之加重強盜犯罪事實時均坦承不諱。②被告謝承浩固坦承在明德街住處時對楊巧玲潑水及負責看館楊巧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案發時伊薇城汽車旅館,未至老頑童酒店找楊雅婷;伊未對楊巧鈴、楊雅婷強盜,逼簽本票,當時係不知情下跟謝承孝去楊巧鈴租屋處,且未打她云云。③被告王明輝矢口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強盜案發時伊在南部工作而不在現場,嗣因謝承孝欲還伊1萬元,就將謝承浩提款卡給伊,並稱楊巧鈴在旁會將欠謝承孝1萬元匯到謝承浩帳戶,但伊在大陸有傳簡訊給楊巧鈴表達倘錢未匯就不用匯了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楊巧鈴係聽從邱馨葦供述而為證言,顯係傳聞並不可採。④被告湯鎰安固坦承在明德街看管楊巧鈴;有將楊雅婷帶至明德街租屋處命她簽本票,嗣帶至老頑童酒店打她等情,惟否認涉犯強盜,並辯稱伊沒有分到錢云云。⑤被告邱馨葦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其辯護人辯稱:其不知楊巧鈴被強盜,亦未分配強盜工作云云。
㈡經查:
⒈本件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有關加重強盜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王紀程、謝承孝、陳克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楊巧玲、楊雅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98年度他字第6788號卷第37-41頁、第5-13頁、99年度偵緝字第1377號卷第104-108頁、第110-116頁、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卷二第707頁、第614-620頁、第667- 671頁、第682頁、第686頁、第702-70 8頁、第712-715頁、原審卷二第10-15頁、第112-114頁背面),及證人姬崇益於偵訊(98年度他字第6788號卷第9-10頁)、柯佳宏於偵訊(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卷一第229 -231頁)、謝見杰於警詢(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卷一第296-298頁)、偵訊中及謝進明於偵訊時(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卷二第499-501頁)結證屬實,另被告王紀承、謝承孝、陳克銘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供述之情節亦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楊巧鈴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手機簡訊翻拍相片數幀(見98年度他字第6788號卷第46-4 7頁)、謝進明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手機簡訊翻拍相片數幀(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卷二第50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14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7115號函所附該行客戶謝承浩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二第576-583頁,於98年7月15日各有6千元、3千元之現金存入,核與證人謝進明證述相符)在卷可參,並有甩棍、斧頭、鋁棒各1枝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王紀程、謝承孝、陳克銘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⒉被告謝承浩雖辯稱:案發時伊在薇城汽車旅館,未至老頑童酒店找楊雅婷;伊未對楊巧鈴、楊雅婷強盜,逼簽本票,當時係不知情下跟謝承孝去楊巧鈴租屋處,且未打她云云。其辯護人亦辯護稱:案發當時楊巧鈴與楊雅婷均具自由意志,陳克銘挾怨報復,證詞不可採,謝承浩未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且僅知有甩棍,不知有槍刀云云。然查:
⑴被告謝承孝、謝承浩、陳克銘、湯鎰安,於被告王紀程向被害人楊巧鈴取得款項1萬5500元後即衝入薇城汽車旅館,復由謝承孝、陳克銘、謝承浩及湯鎰安向楊巧鈴恫稱:歐弟(指王紀程)說的不算,事情沒那麼簡單,不然阿呆(指陳克銘)包包裡的東西不長眼等語,脅迫楊巧鈴須再交出15萬元,嗣再強押楊巧鈴至「老頑童酒店」向負責人表示楊巧鈴欲借款10萬元未果,謝承孝即與謝承浩、湯鎰安、陳克銘將楊巧鈴押往明德街租屋處,以徒手或持「愛的小手」毆打楊巧鈴,復以竹筷朝其身體丟擲,又命其罰站、向其潑水、不准其吃飯喝水睡覺等情,迭經證人即被害人楊巧鈴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克銘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我、謝承孝、湯鎰安及謝承浩一起到三重的汽車旅館,到樓上的時候,王紀程已經在樓上,當時好像是六、七樓」、「(你第一次跟誰到冰心在的汽車旅館?)我、謝承孝、湯鎰安、謝承浩四人進去,進去後歐弟就在裡面,我們有假裝把歐弟押走。」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卷二第541、542、546頁),是被告謝承浩顯係與謝承孝、湯鎰安、陳克銘一併衝入薇城汽車旅館709號房,被告謝承浩辯稱係因哥哥謝承孝之要求,到薇城汽車旅館與謝承孝碰面,到場後才發現謝承孝與湯鎰安、陳克銘當時與楊巧鈴都在汽車旅館內云云,核與證人楊巧鈴、陳克銘所證不符,已無足取。是以證人謝承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薇城汽車旅館時,謝承浩沒有上來,謝承浩沒有打楊巧玲、楊雅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頁背面),顯係迴護被告謝承浩之詞,尚難採信。
⑵又被告謝承浩就其於98年7月6日晚間因何與同案被告謝承孝同至薇城汽車旅館,及謝承孝等人嗣要求楊巧鈴支付之款項數額為若干等情,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楊巧鈴向警方報稱,係駱駿廷、柯佳宏委其男友姬崇益購買毒品,因收錢1萬5500元未交回毒品,才由駱駿廷委託綽號阿呆等人向其討債,是否屬實?)是,是駱駿廷跟我哥阿孝講,因為錢是我哥阿孝借給駱駿廷。」、「(警方於98年10月7日接受被害人楊巧鈴報案稱於98年7月6日22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薇城汽車旅館709號房』遭強押並恐嚇財物,其中被害人楊巧鈴指認你參與本案,與王紀程(綽號歐弟)、謝承孝(綽號阿孝)、楊鎰安(綽號小安)、陳克銘(綽號小呆)將其強押控制行動,並強盜其財物,是否屬實?請詳述過程。)有,當時是我哥哥謝承孝要從三重家中出門時,向我邀約並跟我說有錢賺,找我一起去」、「(你於前述筆錄中多次稱有你哥謝承孝聯絡你到場,為何?)因為我哥跟我說是賺錢,人手不夠,到時我可以從中分得酬傭。這件事是由我哥在計畫,我哥就叫我去幫他顧,順便有錢賺。」、「(你與謝承孝、楊鎰安、陳克銘於拘禁被害人楊巧玲期間,共向被害人強取多少錢?有無強迫被害人簽下本票借據?)連同現金及本票,一共是新台幣15萬元,但是我不知道分別詳細金額為何不知道;有強迫被害人簽下本票。」、「(你們如何強迫被害人下本票?)我們就以要求被害人罰站、毆打其頭部、撥水讓她害怕,再由我哥要求其簽下本票。」、「(楊巧鈴或楊雅婷是否欠你或其他同案被告債務?)我只知道楊巧鈴欠我哥哥1萬7千多。」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卷一第57-63、213 -218、同案號卷二第445至449頁),是被告謝承浩自承知悉其兄謝承孝前借款1萬5500元與駱駿廷,謝承孝因於98年7月6日22時前往薇城汽車旅館向楊巧鈴追討價款前,即以有錢賺為由邀約謝承浩同行,然謝承孝等人即強逼楊巧鈴簽下15萬元本票借據連同現金,被告謝承浩明知向謝承孝借款之人係姬崇益,非楊巧鈴,且款項數額應為1萬7千餘元,其見被告謝承孝之舉,理應知悉其有不法所有之犯意,被告謝承浩辯稱以為是單純催討債務,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已難遽信,況被告謝承浩已經告以係前往賺錢,被告謝承孝復在汽車旅館內向楊巧鈴稱王紀程原允諾楊巧鈴再交出1萬5500元即不再對之騷擾的承諾無效,事情沒那麼簡單,且由被告陳克銘在楊巧鈴面前自所攜包包內作勢欲取出手槍,示意楊巧鈴包包內係手槍,以此方式脅迫楊巧鈴須再交出15萬元,楊巧鈴之手機且遭取走,以防楊巧鈴對外聯繫或報警,苟謝承孝確僅係前往催討債務,則款項應為謝承孝等人可以收取,謝承孝何必告知謝承浩係前往賺錢?倘債務人楊巧鈴係自願現身並擬付款項清償,收取債務之謝承孝等人又何須強將楊巧鈴手機取走以防報警?俱徵被告謝承浩乃具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而與被告謝承孝等人共同為本件犯行,是被告謝承浩於楊巧鈴遭強逼簽立本票時是否在現場,楊巧鈴是否遭被告謝承浩喝令而簽立本票,均不影響被告謝承浩涉犯本件強盜犯行,被告謝承浩上揭辯稱,均不足採信。
⑶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而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不過因此懷有恐懼之心,則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若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原為恐嚇取財,進而實施強暴脅迫,即均係強盜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取財罪名,至被害人有無抗拒,或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否取自被害人之處所,及行為後如何離去,均於其是否為強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楊巧鈴、楊雅婷均係一介弱女子,遭被告等青壯男子結夥持甩棍、彎刀、不詳樣式手槍,在他人不得隨意進入之旅館房間內威逼籌款15萬元,因無錢可付,為求脫身的情況下,僅得簽立本票、借據,嗣楊雅婷之機車即遭被告等人取走,楊巧鈴更於遭拘禁期間內,多次撥打電話向友人謝進明求助付款,堪認被害人楊巧鈴、楊雅婷此際心中應已畏懼至極,未敢嘗試對外求援或逕自離去明德街租屋處,其應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自不能以楊巧鈴、楊雅婷遭強盜之際無抗拒,該處所無反鎖及被害人楊雅婷係自願為協助楊巧鈴脫困而簽立面額6萬6000元本票各情為由,認楊巧鈴、楊雅婷自由意志未受壓制,被告謝承浩上揭所辯,尚無足取。再者,被告謝承浩與被告陳克銘之間怨隙,是否影響被告陳克銘證述可信性,並無其他事證佐證,且尚有證人楊巧玲證詞可供核實,故被告謝承浩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⑷雖共同被告謝承孝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沒有跟謝承浩說去汽車旅館要處理何事,他也沒有上來,楊巧玲簽本票時他沒有在場,後來也沒跟他說,在明德街住處時,沒有看到謝承浩打楊巧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頁),惟其陳述內容顯與前開認定之事實不符,且共同被告謝承孝為被告謝承浩之兄,其上開陳述顯係迴護被告謝承浩之詞,不足採信。
⒊另被告王明輝辯稱:強盜案發時伊在南部工作而不在現場,嗣因謝承孝欲還伊1萬元,就將謝承浩提款卡給伊,並稱楊巧鈴在旁會將欠謝承孝1萬元匯到謝承浩帳戶,但伊在大陸有傳簡訊給楊巧鈴表達若錢未匯就不用匯了,另伊沒有強迫楊雅婷簽本票云云。經查:
⑴據證人楊巧鈴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問:歐弟他父親如何涉入本案?)我被扣留的第4天,我有看到一名約50歲左右之男子,我聽到『阿孝』他們都叫他『歐爸』,他對我說我剩下的錢要如何處理,我說要先放我走,我會慢慢還,他說要帶我去台中的酒店借錢,我假裝答應他,而趁他去洗澡時我求阿孝跟歐弟放我走,他們答應了,我才能離開。」「(問:你是否知道歐弟父親為何涉入本案?)也是第4天的時候歐父跟我說駱駿廷跟柯佳宏欠他買毒品的錢,而駱、柯2人因為我男友姬崇益吃掉他們的錢,所以無法還他錢(指歐父),所以駱柯2人拜託歐弟,求他(指歐父)出來處理此事,所以歐父確實有涉入此案,『鵰兒』也是事後一直要我拿錢給她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6788卷第26-29頁);「(號稱「王哥」、「歐爸」之男子於本案中對你做何事)、於第4天出現在三重市○○街19號4樓他們的租屋處時,「王哥」有跟我說,其實是駱駿庭欠他毒品的錢,然後駱駿庭說錢被姬崇益吃了,要他出面處理,王紀程、謝承孝等人都是他叫的,又說他出動那麼多兄弟找姬崇益,兄弟也要吃飯,所以要我付這筆錢,本來他要帶我到台中的酒店借錢,是我趁他洗澡時,求「歐弟」跟「阿孝」放我走,我才能離開現場。」、「(你提供警方簡訊內容編號1,由0000000000000於98年7月19日16 時13分發送至你0000000000行動電話「我是歐爸,如果明天沒有把錢匯進來,你就不用匯了」,該通簡訊是由何人發送?所指何事?)是由王紀程父親發送的,因為之前被強逼要還的15萬還沒給完,他爸要我匯2萬元到大陸給他,因為我籌不到錢而一直沒有匯,所以他才傳簡訊給我。」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6788卷第37-41頁、99年度偵緝字第1377卷第110-116頁),可知被告王明輝案發時雖未在現場,而係於楊巧鈴遭拘禁在明德街租屋處約3日後在該處向楊巧鈴恫稱:「其實我們也不想對妳一個女孩子怎樣,但有向上面借槍,要包紅包給上面,你知道槍亮出來了,也請那麼多兄弟出來,兄弟要吃飯,錢一定要交出來!」等語,並恫稱須交付6萬6千元現金始能離去,使楊巧鈴不能抗拒而多次撥打電話向友人謝進明借款,謝進明因之先後付、匯款與王紀程等人,嗣王明輝認楊巧鈴僅支付共3萬餘元,遂向之表示欲再將其押往酒店借款,經楊巧鈴佯裝應允始得於98年7月中旬某日離去前開遭拘禁之明德街租屋處,故公訴人遽認被告王明輝乃於98年7月6日前,即與被告王紀程等人基於犯意聯絡,而由王紀程等人出面向楊巧鈴取款,容有誤會,惟仍可認定被告王明輝確有於上開時日向證人楊巧鈴為上開犯行無訛,被告王明輝辯稱不在案發現場,係指98年7月6日案發日,其仍於案發日3日後在現場為上開犯行。是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馨葦、謝承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楊巧玲在明德街住處這3天,王明輝沒有在場,不清楚王銘輝有無參予對楊巧玲要錢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一第372頁、第375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湯鎰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楊雅婷簽本票時,歐爸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均顯係迴護被告王明輝之詞,不足以採。
⑵至98年7月19日16時13分被告王明輝以000000000000號寄發簡訊至證人楊巧鈴使用之行動電話號0000000000號,內容為「我是歐爸,如果明天沒有把錢匯進來你就不用匯了」意思,依證人楊巧鈴上揭證述應係指「之前楊巧鈴被強逼要還的15萬還沒給完,王明輝即要求匯2萬元到大陸給楊巧鈴,然楊巧鈴籌不到錢而沒有匯,王明輝始傳簡訊給楊巧鈴」等意思,且此簡訊意涵並非告知證人楊巧鈴無須還錢,而係內蘊恫赫之意才是,綜上,被告王明輝所辯未恐嚇強盜楊巧玲部分,並非可取。證人王紀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楊巧玲提供之簡訊,是伊用伊父親的電話寫的,是要給她壓力,騙她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頁、87頁背面),核與被告王明輝之供述不符,且二人係父子關係,證人王紀程所述自係迴護被告王明輝之詞,不足以採。
⑶另據證人楊雅婷於偵訊中結證:「簽下第一張本票後好像差不多1、2天之後開始被控制行動自由,阿孝、小安、歐弟等很多人,其他人我記不得,他們到我當時的三樓住處,就把我帶過去他們住的地方,我只知道那邊是最頂樓。」、「(帶過去之後你被怎樣處置?)他們要我還錢,還我簽的本票,我還不出來,在他們那邊有被……。」、「(有被罰站、潑水或毆打?)都有,歐爸叫我不要報警並叫我乖乖的聽他們的話就沒事,歐爸有叫我簽本票,簽10萬元的本票。」、「(歐爸為何叫你簽10萬元的本票?)那時候他們帶我去酒店要去借錢,酒店有借我2萬元,但是都被我剛剛在照片上簽名的那些人拿走。」、「(歐爸叫你簽本票時,旁邊是否有人拿出武器?)那時很多人,沒有拿東西。」、「(為何你願意簽?)因為害怕,那陣子常被他們毆打,或言語上的恐嚇等語」、「(你簽下第2次10萬元本票時,是誰叫你簽的?)是小安、歐弟、歐爸。」、「(旁邊還有誰在場?)浩浩、歐弟的女友。」「(你簽下第二張本票時,你能不能抗拒?)不能。」、「(你當時是否因為非常害怕,所以才簽下本票?)是。」、「歐弟叫我簽本票時,歐爸叫我乖乖的配合就沒事。」等語(見99年度偵8114卷二第611頁、617、667、685頁)(見99偵8114卷二第686 -687頁);證人楊雅婷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當時有無人要求你簽10萬元的本票?)有,王紀程、湯鎰安要求我簽本票,其他人我忘了(問簽本票的部分,王紀程的父親有無參與?)有,當時我沒有身分證,他叫我乖乖回去辦好證件,我回來就會沒事了。那段時間我常被打,所以我對那段期間的事情想不太起來(是誰叫湯鎰安陪你下去的?)好像是歐爸。(以記憶而言,是否以99年6月你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比較完整?)〈證人楊雅婷點頭〉(見原審卷二第10-1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湯鎰安於偵訊時結證稱:歐弟、謝承孝叫伊拿本票給天使簽,歐爸也在旁邊跟天使說,恐嚇天使本票簽一簽,但事後要怎要處理,謝承浩拿斧頭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1377號卷第24-25頁);陳克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2次王明輝回來才見到楊巧玲、楊雅婷,王哥就是王明輝即歐爸,我在警局說王哥分到最多錢,但他沒有到很多,因為警詢時伊很生氣,歐爸說要天使簽本票,不然她跑走怎麼辦,天使一開始不簽,後來歐爸有說叫妳簽就簽,妳再不簽等一下就打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頁、第92頁)相符,是被告王明輝就證人楊雅婷遭強盜部分,亦有在場參予,證人邱馨葦、謝承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楊雅婷在明德街住處時,王明輝沒有在場,沒有人叫她簽本票等語(原審卷一第372頁、第376頁);證人湯鎰安事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拿本票給楊雅婷簽時,王明輝並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背面);證人謝承孝、王紀程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楊巧玲在明德街住處時,王明輝沒有出現過,叫楊雅婷簽本票時,王明輝沒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背面-83頁、86-87頁),亦均屬迴護被告王明輝之詞,不足以採信。
⒋被告湯鎰安固坦承在明德街看管楊巧鈴,另將楊雅婷帶至明德街租屋處命她簽本票,嗣帶至老頑童酒店打她等情,然否認強盜並辯稱沒有分錢云云;其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湯鎰安並無強盜不法所有意圖,且自信僅知去討債,不知其欠多少金額,被害人仍有自由意志云云。經查:
⑴有關證人楊巧鈴於98年7月6日22時,在「薇城汽車旅館」709號房擬交付1萬5500元予王紀程,嗣謝承孝、陳克銘、謝承浩、湯鎰安4人攜甩棍、彎刀、不詳樣式手槍1支突然出現,取走楊巧鈴之行動電話,並由謝承孝對楊巧鈴稱因駱駿廷購買毒品的錢是謝承孝的,所以王紀程說的不算,連本帶利要楊巧鈴還15萬元等情,此經證人楊巧鈴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
⑵另據共同被告即證人陳克銘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當時我、謝承孝、湯鎰安及謝承浩一起到三重的汽車旅館,到樓上的時候,王紀程已經在樓上,當時好像是
六、七樓」、「(你第一次跟誰到冰心在的汽車旅館?)我、謝承孝、湯鎰安、謝承浩四人進去,進去後歐弟就在裡面,我們有假裝把歐弟押走。」(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卷二第541、542、546頁)、共同被告即證人謝承孝偵訊中結證稱:一開始約好要請歐弟先當好人,去跟他要1萬6500元,歐弟到了之後,我與小呆、小安再假裝把歐弟押走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卷二第411頁),堪認被告湯鎰安乃與謝承孝、謝承浩、陳克銘一同衝入王紀程與楊巧鈴所在旅館房間內,並由被告謝承孝向楊巧鈴為前開恫嚇言詞,被告湯鎰安此時既知悉須與被告謝承孝、謝承浩、陳克銘等人佯裝將被告王紀程驅走,並由謝承孝向楊巧鈴表示王紀程所言交付1萬5500元,楊巧鈴即可從此糾紛脫身之允諾無效,楊巧鈴需連本帶利交出15萬元方可,顯見被告湯鎰安已自客觀環境情狀確知本件絕非單純債務糾紛,而係被告謝承孝等人藉詞討債向楊巧鈴強盜取款,故被告湯鎰安辯稱自信係催討債務,並無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云云,除與證人楊巧鈴、陳克銘上揭證言不符,亦悖於常情事理,自難憑採。
⑶另據證人謝承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楊巧玲在明德街住處時,湯鎰安有用愛的小手打楊巧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7頁)。再者,被告等數人不僅出言恫赫,亦持刀棍槍械,並數次強押楊巧鈴及楊雅婷至明德街住處,倘此客觀情節仍認被害人2人尚有自由意志,實難為一般人所採信。
⒌被告邱馨葦辯稱:其不知楊巧鈴被強盜,亦未分配強盜工作云云。然查:
⑴被告邱馨葦涉及妨害自由之事實,業據證人楊巧玲於警詢時證稱:被他們扣留的4天期間,我看到『歐弟』、『阿孝』、『浩浩』還有歐弟的女友『鵰兒』等人居住在明德街19號4樓,她一直勸我說要我趕快把錢給歐弟,不然歐弟無法對上面交待等語;於偵訊時證稱:還有叫女生打我當時我被矇住眼睛等語屬實(見99年度偵緝字第1377號卷第110頁)。
⑵另被告邱馨葦於警詢中供認:「(楊巧鈴被帶至三重市○○路○段21號7樓『薇城汽車旅館709號房』及三重市○○街19號4樓時妳是否在場?楊巧鈴被控制自由幾天?當時妳負責何事?楊巧鈴有無被討債務或遭毆打有無遭威脅?楊巧鈴如何遭控制行動自由?楊巧鈴遭控制行動自由由何人指使?)楊巧鈴被帶至三重市○○路○段21號7樓『薇城汽車旅館709號房』1天,三重市○○街19號4樓為3天,有被謝承孝、陳克銘、湯鎰安、謝承浩等人催討債務,沒有被毆打,有控制楊巧鈴自由,我當時有負責看管楊巧鈴,其它有王紀程、謝承孝、陳克銘、楊鎰安、謝承浩輪流看管。楊巧鈴有遭王紀程、謝承孝、陳克銘、湯鎰安、謝承浩等人以言語恐嚇限期要楊巧鈴還錢,楊巧鈴遭控制行動自由由王紀程、謝承孝等2人指使。」、「(以上所說實在?)實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卷一第51頁),復於偵查中供認:在98年7月6日之後,就是7月7日,歐弟、阿孝、浩浩、小安、小呆都有押楊巧鈴到租屋處,就是帶上述武器,我只有顧人,在明德街待了三天,我也有顧人,還有顧楊巧鈴的另一個女生朋友。」、「(你有無在香奈爾汽車旅館毆打楊巧鈴?)沒有,我有去那裡看她們。」、「(看她們幹嘛?)好玩,歐弟、阿孝、浩浩、小安、小呆勒索她們錢。我只有在楊巧鈴來家裡時看管她。」、「(妳知道她是被強押來的?)是。」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114卷一第195-197頁),顯然被告邱馨葦明知楊巧鈴遭王紀程、謝承孝、陳克銘、楊鎰安、謝承浩強押至明德街住處拘禁,此節亦經證人楊巧鈴證述如前,被告邱馨葦既知證人楊巧鈴身體自由遭其他共同被告拘束,其受託看管楊巧鈴,自屬承續其他共同被告妨害自由犯意,而為妨害楊巧鈴行動自由之舉,至被告邱馨葦有無參與強盜犯行並非所問,是被告邱馨葦涉犯妨害自由之犯行,亦堪認定。
⑵綜上,被告邱馨葦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承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邱馨葦沒有對楊巧玲做什麼是,她待在房間,也沒有打楊巧玲及勸楊巧玲要趕快還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9頁背面);證人湯鎰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知道邱馨葦有無打楊巧玲,據知都沒有人打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背面);證人謝承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楊巧玲在明德街住處時,沒有看到邱馨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頁);證人陳克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楊巧玲在明德街住處時,好像沒有看到邱馨葦,因為我不是每天在那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頁),證人王紀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邱馨葦沒有被指派任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背面),均係事後迴護被告邱馨葦之詞,尚難作為被告邱馨葦有利之認定。
⒍綜上,被告謝承浩、邱馨葦、王明輝、湯鎰安等人就此部分犯行之辯解,均顯係相互推諉、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⒎又公訴人認被告王紀程等人強迫命楊雅婷簽立6萬6千元本票及強取其機車抵債得款2萬5千元部分,此部分業據證人楊雅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欠他們6萬多元的債務,但因為當時我看到我朋友楊巧鈴在場,是楊巧鈴打電話叫我幫忙,然後我們就被帶走,剛去時我不知道那群人是誰,他們帶我們去一家汽車旅館,去的時候就看到他們一直兇巧鈴,叫她趕快還錢,當時也沒有說是還什麼錢、還多少錢,我看到巧鈴一直哭,我也不知道怎麼辦,所以我才告訴他們說不然我幫巧鈴簽本票,我當時只想趕快跟巧鈴離開那個地方,所以才簽本票(回去之後,你的機車有無被他們帶走?)有,他們說要有個抵押物在他們那邊,(偵查中檢察官問你簽下第1張6萬多元的本票是被脅迫的嗎?你回答說第1張不是,是我自願幫楊巧鈴簽的,到底當時你可否決定不簽這張本票?)可以(為什麼?)他們當時有問我說我確定要簽嗎?當時我的想法是如果要還錢的話,就是看多少想辦法,我才會說出不然我幫巧鈴簽本票,我當時的判斷是我們簽完了的話,他們就會放我們走(他們有無跟你說「趕快簽一簽,簽完就能走,不簽就繼續耗著」之類的話語?)他們說巧鈴沒有辦法還錢的話就一直待在那邊,我的話沒有,但是我當時的想法是我想把巧鈴帶走,所以我才會簽,其實我是不願意簽的,但是我想把朋友帶走,所以到後來我選擇簽的方式離開(後來簽完第一張本票之後真的能夠離開嗎?)簽了那張本票之後,他們也不相信我到底有無錢可以兌現本票,我就說我名下有一部機車,不然我先拿這部機車先做抵押,之後才可以離開,他們就跟著我回到我的租屋處把我的機車帶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5頁),是就此6萬6千元本票及機車部分,尚難認定證人楊雅婷係受被告王紀程等人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在不能抗拒下所簽立及交付,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就此部分亦涉犯強盜犯行。
㈢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35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擄人勒贖罪,必先有勒贖之意思,而後有擄人之行為,始克相當,如原非本於勒贖之意思,僅係意在強盜,且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早已在其非法控制之下,惟因強取被害人隨身現有之財物,意猶未足,只是藉端繼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並用強脅手段以達使其接續交付財物之目的,而表示如不聽從即不釋放者,應係強盜及妨害自由之接續或繼續行為,不得以擄人勒贖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91年度台上字第6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人認被告等於上開時地,數次將楊雅婷強押至明德街住處後,命楊雅婷撥打電話向楊巧鈴求助,楊巧鈴因之迭次前往明德街住處付款予被告等人,始與楊雅婷同行離去等情,屬強盜擄人勒贖,雖非無見,然綜觀被害人楊巧鈴、楊雅婷上開證述被害情節經過,乃係楊巧鈴遭強盜取財而被迫簽立面額6萬6千元、13萬元之本票、借據各1紙,且向友人謝進明求助付款前後計3 萬餘元後,仍未達前揭遭強逼簽立付款之本票、借據總額,被告等始向楊雅婷要求簽立面額6萬6千元之本票,並取其機車抵債得款2萬5千元,堪認被告等強取被害人楊巧鈴現有之財物後,仍未滿足,即承前強盜犯意,接續以非法方法剝奪楊巧玲、楊雅婷之行動自由,並用強脅手段以使楊雅婷、楊巧鈴交付財物達強盜目的,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等為事實欄一㈡所為,自非擄人勒贖,而係接續強盜之犯行。
㈣關於被告謝承孝如事實欄一㈠中所示對被害人王月卿犯詐欺部分:被告謝承孝不否認此部分犯行,且證人楊巧鈴亦於偵訊中結證:他們又帶我去我家借錢,騙我母親說我欠錢莊錢,我母親不相信,所以他們沒有借到錢,當時他們的車子在我家樓下,拿我的手機開擴音,阿孝撥電話給我母親,說我欠地下錢莊錢,必須馬上付1萬元,我就大聲表示不要理他們,是他們騙妳的,於是我母親就掛掉電話,接著阿孝就往我頭打下去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6788卷第5-13頁),故被告謝承孝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足堪認定。
㈤此外,復有證人楊巧鈴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手機簡訊翻拍相片數幀(見98年度他字第6788號卷第46-47頁)、謝進明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手機簡訊翻拍相片數幀(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卷第504頁)在卷可參,並有甩棍、斧頭、鋁棒各1枝扣案可證。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上開事實欄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紀程、謝承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楊巧鈴於警詢(見99年度偵緝字第1377第61-65、66-70頁)、偵查中(見99年度偵緝字第1377號第43-47頁)證述綦詳,事證明確,被告王紀程、謝承孝此部分犯行,足以認定。
三、上開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謝承孝對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湯鎰安則矢口否認有此強盜犯行,辯稱:去找林文相時,不知謝承孝有帶槍云云;其辯護人亦辯稱:其並無強盜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另被告王紀程亦矢口否認此部分強盜犯行,辯稱:伊未參與對林文之強盜犯行;其辯護人亦辯護謂:王紀程並未與謝承孝、湯益安事前謀議,林文相簡訊是請伊跟阿孝解釋,但謝承孝卻假冒伊名義恐嚇取財及回簡訊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承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文相於偵訊(見98年度他字第6788號第14-16頁)、本院審理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湯鎰安於偵訊時(見98年度他字第6788號第25-26頁)所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在卷可稽,被告謝承孝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湯鎰安雖辯稱不知謝承孝帶槍,僅係去討債,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況未對林文相施以強暴脅迫,且有阻止謝承孝拿槍,並將取得5000元均交付謝承孝云云,惟參諸下列證詞:
⒈證人林文相於偵訊中證述:9月21日晚間11時30分許,我帶他們上樓到76室看屋,嗣其中一人就拿出槍來,說我朋友歐弟是不是前兩天有跟你租房子並且跟你借錢,我說是,接著他問我說人呢,我說不知道,我說歐弟在前兩天到台北市○○路160號家樂福店內我上班處跟我借了1千元之後就離開了,但拿槍的人跟我表示他聽到的消息不是這樣子,並說我是不是故意借他錢,趁他離開前就叫人將他押走,我回稱很荒謬,他表示他不管,而且他現在生活有需要,要我交出3 萬元或交出歐弟,不是交人就是交錢,不然他就要開槍,我就拿出皮包,他將2千元抽走,並說這樣太少,並表示今天如果不再至少拿出5千元,他有表示我是出租房子的人,不可能身上沒錢,就不放我走,我很害怕,於是我心想趕快結束我才能離開,我問他拿出錢來的話就可以放我走嗎,他保證只要我交出錢來就放我走,拿槍跟我要錢的人就是阿孝,阿孝是後來警方追查的時候才查出他的身份,我拿出國泰世華金融卡並告訴他裡面應該有5千元,我當時並不確定裡面有多少錢,只知道可能有5干元以上,於是阿孝就命令小安拿走我的金融卡並將我的手機沒收,我告知密碼後由小安下樓去板新銀行領款,我事後才知道帳戶內有8千3百多元,他領了8千1百元。小安領完錢回來後,就將其中的5千元交給阿孝,並將我的金融卡及手機還我,但我事後發現手機的記憶卡被拿走,不是拿走SIM卡,阿孝並在離開前向我表示不足的部份必須在22日上午6點前匯款2萬7千元,我說你不是拿了我的現金2千,又提領了5千,為何還要拿這麼多,他說剩下的是生利息。阿孝提供的帳號我現在忘了,但我有提供給警方。」、「((提示警詢筆錄)你如何知悉小安、阿孝、歐弟的電話?)(經取出手機觀看後核對)我可以確認,當時他們跟我租房子的時候所留,之前是歐弟、阿孝、小安一起詢問我租房子的事情,22日早上我沒有匯款,於是我一直傳簡訊跟打電話給歐弟,電話有通,但都是別人接聽,簡訊內容表示:歐弟,我沒綁你,請你跟阿孝解釋我並沒有綁你,你失蹤不關我的事。這些是簡訊內容,也有用講的,到了下午1、2點,終於是歐弟本人接電話,我跟歐弟表示我如果要綁你的話我就不會借你錢,歐弟以台語向我表示不要假了,是我故意借錢給他再叫人綁走他,如果不給錢,他就報警,我沒有給錢,我認為他們是恐嚇取財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6788號第14-16頁);核與證人林文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承孝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湯鎰安一開始都知道。(你們一開始怎麼講的?)一開始我們一起商量要騙林文相,說要跟他租房子,因為我們原本就認識林文相,假藉要跟他租房子,跟他約在三重,我跟湯鎰安在車上要過去找林文相時,湯鎰安將黑色手槍交給我,接下來就共同對林文相恐嚇取財。(那把黑色的槍?)槍已經被搜走了。(跟林文相拿到錢之後,黑色的手槍是你留著或怎麼處理?)我自己留著,在湯鎰安被汐止分局查獲時,那把手槍也一起被扣。(所以被汐止分局所扣的手槍是湯鎰安的?)不是。(為何是湯鎰安交給你?)我們要去找林文相之前,湯鎰安有跟我借那把槍,在車上他還我。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卷二第557- 571頁)。
⒊綜上,被告謝承孝明確表示與湯鎰安前往林文相出租處時,湯鎰安於車上將槍支交予謝承孝等情,復參證人林文相上揭證述內容並無說明湯鎰安見謝承孝掏出槍枝時有驚訝阻止情狀,況被告湯鎰安既不否認去找林文相之目的係在恐嚇取財,再衡以證人林文相與被告二人素不相識,倘身上未攜帶任何足令證人林文相心生畏懼之物,何足使之不能抵抗而交付財物?堪認被告湯鎰安確有交付槍枝予謝承孝供強盜證人林文相之用,被告湯鎰安上揭所辯,應係臨訟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再細譯證人林文相於偵訊中證稱:我拿出國泰世華金融卡並告訴他(指謝承孝)裡面應該有5千元,我當時並不確定裡面有多少錢,只知道可能有5干元以上,於是阿孝就命令小安拿走我的金融卡並將我的手機沒收,我告知密碼後由小安下樓去板新銀行領款,我事後才知道帳戶內有8千3百多元,他領了8千1百元,小安領完錢回來後,就將其中的5千元交給阿孝,並將我的金融卡及手機還我,阿孝並在離開前向我表示不足的部份必須在22日上午6點前匯款2萬7千元,我說你不是拿了我的現金兩千,又提領了5千,為何還要拿這麼多,他說剩下的是生利息等語如前,是被告湯鎰安苟無與被告謝承孝共同為本件強盜犯行之犯意聯絡,其見謝承孝持槍威逼林文相交出現金時,併恫稱須交付3萬元(生活費),否則即對其開槍等語,應已悉被告謝承孝乃藉詞向林文相強盜取財,詎其仍依謝承孝指示,持林文相之提款卡隻身下樓提款,而未離去是非之地,亦未報警處理,甚且因林文相、謝承孝均誤認林文相帳戶中僅有5千餘元(然實有8千300元),竟提款8千100元後,僅將其中5千元持交謝承孝,而自身留取3千100元,此情節實難認被告湯鎰安無不法所有意圖,益見被告湯鎰安前揭所辯,委無足取。證人林文相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湯鎰安有說有事情用說的就好,不用拿槍出來,我們是來租房子的,為什麼要拿槍等語,惟如前所述,被告湯鎰安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縱被告湯鎰安於案發現場有為前揭陳述,此或係虛偽掩飾之舉,尚難作為對被告湯鎰安有利之認定。
⒋按刑法上所稱之「兇器」,係指具有危險性,可資行兇,使人之身體安全發生危害之器具而言,而玩具手槍無論係金屬槍身或係塑膠材質,質地均甚為堅硬,持該槍技敲擊人,足以造成傷害,自屬兇器(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196號判決要旨),查林文相於深夜與被告謝承孝、湯鎰安同處一室時,遭被告謝承孝持槍恫嚇交出財物,否則開槍等情,經證人林文相證述如前,則以當時正值深夜,林文相復遭被告等於窄室內持槍恫嚇,在急迫緊張情況下,林文相自無從仔細辨識被告謝承孝所持手槍之真假,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在客觀上自足以使林文相心生畏懼,壓制其意思自由,且林文相主觀上確因被告謝承孝等之持槍脅迫行為不敢為任何舉動,而遵命交付款項、提款卡,足認已至使林文相處於不能抗拒狀態,被告等所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是被告湯鎰安於原審辯稱該槍是無法發射彈丸,不具殺傷力之模擬槍云云,與其是否成立強盜罪無涉,併此指明。
㈢另被告王紀程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未與謝承孝、湯鎰安事前謀議,係謝承孝假冒伊名義恐嚇取財及回簡訊云云。經查:
⒈被告王紀程先於原審及本院100年5月31日準備程序中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犯罪,且據證人林文相偵訊中證述「歐弟前兩天向其借1千元,而被告謝承孝卻表示係其故意借他錢後綁架歐弟,他現在生活有需要,要我交出3萬元或交出歐弟,不是交人就是交錢,不然他就要開槍」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王紀程有向伊借過1次錢,1千元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背面),可知被告謝承孝係以歐弟借錢遭綁架為由強盜被告林文相財物,被告王紀程於偵訊時亦不否有向證人林文相借錢,被告謝承孝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既證稱不知道王紀程有向林文相借錢,何以會向證人林文相表示王紀程的失蹤跟借錢有關?是以共同被告謝承孝所稱此事被告王紀程不知情,顯與常理有違。
⒉再參證人林文相以簡訊向王紀程表示「歐弟,我沒綁你,請你跟阿孝解釋我並沒有綁你,你失蹤不關我的事」,嗣證人林文相再以電話向歐弟表示「如果要綁你的話我就不會借你錢」,然歐弟以台語向林文相表示「不要假了,是你故意借錢給我再叫人綁走我,如果不給錢,我就報警」一情,業據證人林文相於偵訊時證述明確,顯然被告王紀程向證人林文相取財之理由與被告湯鎰安、謝承孝相同,倘未事前謀議,豈有可能於證人林文相電詢時,告知前述借錢遭綁之謬理,被告王紀程所辯電話借予謝承孝及共同被告謝承孝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有計畫向林文相借錢,湯鎰安、王紀程都不知道,我故意跟林文相表示王紀程的失蹤跟他借錢有關,傳給林文相的簡訊,是我回傳的,要向林文相搶取財物前,沒有跟王紀程討論云云(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22-123頁),顯與事實不符,均顯非可採。
㈣再按結夥2人或3人以上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的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一併包括於刑法第28條「正犯」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結夥犯罪,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7210號判例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紀程與共犯謝承孝、湯鎰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加重罪,惟因共犯王紀程僅參與事前謀議,並未在場實行強盜犯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強盜行為,僅屬於同謀共同正犯,並不符合刑法分則結夥犯罪的要件,此部分公訴意旨應有誤會;然2人以上以共同犯罪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的人實行,未參與實行的共謀者,學說上稱為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王紀程雖僅分擔事前謀議而向林文相借款等事實,然此足使謝承孝可藉此為由,向林文相為強盜取財行為,故被告王紀程既認知被告謝承孝、湯鎰安將實行強盜被害人財物的犯行事實,應認強盜林文相結果,係屬謀議範圍內之行為,堪認被告王紀程、謝承孝、湯鎰安就攜帶兇器強盜罪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四、上開事實欄四部分:訊據被告謝承孝對於事實欄四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湯文政、湯鎰安於偵訊中(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卷二第557-563)指述綦詳,並有被告謝承孝女友陳珮如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附卷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卷二第508-511頁),被告謝承孝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謝承孝此部分犯行,足以認定。
五、上開事實欄五部分:訊據被告王紀程對於上開事實欄五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訊據被告王明輝則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係王紀程騙伊說欲將槍賣給小白,但要伊諉稱槍是伊的,如此小白即不會扣掉王紀程欠他錢部分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買賣槍枝部分,因與買方意思不合致,且未交付槍枝,應認未著手而非未遂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王紀程於98年12月11日0時32分29秒,先以行動電話與葉東盛聯繫,併與葉東盛相約於2至3日後之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與王明輝共同將該改造手槍展示予葉東盛觀看,嗣因葉東盛觀看後認品質不佳,王明輝及王紀程乃復共同將該改造手槍藏放在王明輝位在新北市○○區○○路上揭居所陽臺右側空心磚內而繼續共同持有之等情,業據被告王紀程於供述在卷,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東盛偵訊中證述甚詳(見99偵12433 卷第64-65頁),另有被告王紀程於98年12月11日0時32分29 秒,以0000000000門號,與葉東盛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之內容(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卷一第108頁),被告王紀程於98年12月11日6時23分59秒,以所持用0000000000,與被告王明輝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查(見99年度偵字第8114卷一第109頁),足認因葉東盛友人需要槍枝,葉東盛經由被告王紀程而知悉王明輝持有前開扣案手槍乃探詢購買手槍之代價,被告王紀程遂與葉東盛聯繫相約於2至3日後之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由被告王明輝及王紀程共同將該改造手槍展示予葉東盛觀看等情無誤。此外,復有扣案手槍1枝,經鑑定,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欠缺保險鈕、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21日刑鑑字第099003692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卷二第474頁附卷可稽。被告王紀程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雖被告王明輝為上開辯解,然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承孝於偵訊中證述:「(〈提示98年12月11日0000000000及0000000000監聽譯文〉從監聽中顯示該改造手槍是你交付給王明輝,因王明輝表示通話中的那個東西就是槍,是否屬實?)槍是我的。」、「(你何時交給誰?)什麼時候我忘記了,在淡水,他的住處交給王明輝。」、「(有無付子彈?)沒有。」、「(交給王明輝做什麼?)因為我欠王明輝錢。」、「(你欠王明輝多少錢?因為什麼原因欠錢?)王明輝跟我要10萬元,因為我有一條偽造文書的案子,那是辦門號的,我留給店家的號碼是王明輝的號碼,士林分局就找王明輝,王明輝向我表示,只要我給他10萬元,他就會幫我處理好那個案子,結果也沒處理好,但王明輝還是跟我要錢,但我沒錢給他,他要我只好把槍拿給他。」、「(〈提示扣案槍枝鑑定報告及照片〈這把槍是否你給王明輝?)是。」、「(鑑定報告認為有殺傷力,有無意見?)沒有。」、「(你確定你是將該改造手槍親手交給王明輝?)是。」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卷二第563 -564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紀程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你在警詢時說,槍是謝承孝先寄放在王明輝住處,查獲前幾天王明輝才交給你保管〈提示王紀程警詢筆錄第二次第9頁〉;另外監聽譯文顯示,你對王明輝說:『阿孝拿給你的那個』,王明輝在電話中向你說:『你先大概把什麼型號說給他們知道』並且在98.1 2.11凌晨0時32分,小白在電話中問到槍枝的款式,他問你是:『92年跑車』你就回答說:『沒那麼粗,比較迷你一點的...,美國聯邦調查局的』,兩次以電話在同天凌晨及早上,再加上謝承孝的指證,足以認為王明輝收受謝承孝所交付的PPK手槍,指示你向其他人以3萬元兜售,你作何解釋?)是因為謝承孝拿王明輝的證件去辦電話號碼,辦了五隻,王明輝去查,因為這件事情之後,王明輝去跟謝承孝講,叫謝承孝拿錢出來,錢拿多少我不知道,之後謝承孝就拿那把PPK 給王明輝,在三重市○○街交給王明輝。)」、「(謝承孝交付PPK手槍給王明輝時,你是否在場?)是王明輝跟我講的。」、「(王明輝何時、地跟你說的?)我忘記了。」、「(王明輝在何時、地將槍交給你?)在淡水的住處,就是查獲地點。」、「(交給你叫你做什麼?)我跟王明輝說我要用。」、「(你說要用,為何要拿去賣?)我並沒有賣給小白。」、「(但你跟小白在電話中所提的92跑車是否為貝瑞塔92手槍?)對。」、「(你說比較迷你一點,美國聯邦調查局的是扣案手槍? )是。」、「(是否在警方第一次移送你們進來時,在本署候訊室彼此間有討論案情?)我爸只有罵我而已,因為那時候我還要跟別人講話,還要跟我爸講話。」、「(短時間要串好供很難?)你也知道幹嘛問我。」、「(你於警詢時稱,槍是謝承孝寄放在王明輝那邊,是否正確?)當初我是這樣講沒錯,是謝承孝以三萬元賣給王明輝。」、「(你怎麼又知道謝承孝以三萬元賣給王明輝?)王明輝跟我說,謝承孝拿一把PPK給他抵債,我問王明輝抵多少債,王明輝說3萬或3萬5。」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卷二第604 -606頁)。
⒊另據證人葉東盛於偵訊中證述:「(〈提示98. 12.11凌晨0時32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譯文〉電話中王紀程要賣你什麼東西?)王紀程說要賣我一把槍,我問他說是不是92的槍,王紀程說是美國聯邦調查局,但比較迷你一點,王紀程拿給我看得時候卻是PPK,是在打完電話後一兩天,在王紀程爸爸租屋的地方,是在板橋市,地址我不清楚,當時王明輝也在場。」、「(王明輝在場說些什麼?)王明輝跟王紀程自己弄那把槍都弄不好,所以我就走了。」、「(本來你是要買?)他們問我,我只是去看。」、「〈提示本案PPKS改造手槍鑑定報告及所附照片〉(你當時看的是否為本案的PPK手槍?)是。)」、「(王紀程有無提到那把槍是誰的?)有,是他爸爸的。」、「(王明輝在你看槍得時候有說什麼?)王明輝對我跟歐弟說,這把槍再拿去弄一下就好,王明輝有說那把槍是別人當給他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2433卷第64-65頁)。
⒋綜上,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承孝業於偵訊中明確證述:伊在王明輝淡水住處『交付予王明輝』以抵償王明輝向之索討10萬元債務中的3萬元款項,此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紀程偵訊中證稱:王明輝因允諾處理謝承孝前開冒辦門號案而向謝承孝索款,謝承孝乃將扣案手槍『交付王明輝』等情相符,再依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王明輝對被告王紀程詢問由謝承孝所交付之扣案手槍是否帶在身邊乙節,並未予否認,被告王明輝甚且要求王紀程先將手槍型號告知對方,並可伺機出售,益徵被告王明輝對扣案手槍確有伺機處分予他人之意,且證人葉東盛亦明確證述王明輝及王紀程有共同將該改造手槍展示予伊觀看等語,顯見被告王明輝不僅知悉槍枝來源,更有與王紀程一同售槍之意,被告二人既有欲以3萬元代價販賣槍枝之犯意,並向鄭仁葉東盛展示手槍,其販賣行為即已著手,是被告王明輝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王明輝受王紀程欺騙、尚未著手賣槍云云,均不足採信。
六、上開事實欄六部分:訊據被告王紀程對事實欄六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張瑋峻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未恐嚇林弘軒,係伊叔叔叫伊過去;其辯護人亦辯稱:林弘軒、林弘麟係受檢方誘導,應無證據能力,且林弘軒證稱不記得因當時混亂而不記得被打,故其證述不可信,應係林弘軒及林弘麟故意誣陷被告云云。
㈠上揭犯罪事實六,業據被告王紀程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林弘軒、林弘麟(見99年度偵字第8114卷二第401-403、651-653頁)、證人林炳輝(見99年度偵字第8114卷二第653-654頁)、證人王瑞宏(見99年度偵字第8114卷二第655-656頁)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相符,其自白應屬可信,犯行足堪認定。
㈡雖被告張瑋峻為上揭辯解,惟據證人林弘麟於偵訊中稱:林弘軒被打倒在地,張瑋峻又拿該木棍去打林弘軒,至其脾臟破裂。我父親當時要出來救我弟,張俊瑋就向我們三人恐嚇說「他們是北聯的,叫我將林弘玟交出來,並要將肚裡小孩處理好,要不然要我們全家死」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114卷二第401-402、651、653頁);證人林弘軒於偵訊時亦稱:張瑋峻對我父親說,明天要給他交代,不然殺全家,並說北聯處事後面我就不清楚了(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卷二第402、652頁);證人林炳輝亦於偵訊中證述:有看到3、4個人打林弘軒、林弘麟等語(見99偵8114卷二第654頁);證人王瑞宏於偵訊中陳稱:兩個拿刀的是張瑋峻叫來的,他們是一夥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114卷二第655頁),據上開四名證人所證述已足認定被告張瑋峻夥同廖富陽、王紀程等人共同毆打林弘軒、林弘麟,雖證人林弘軒、林炳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定有聽到恐嚇的話,但不清楚是誰說的等語,然如前所述,上開證人等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被告張瑋峻之犯行,且證人林弘軒、林炳輝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張瑋峻怕緩刑被撤銷,叫渠等不要做證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卷二第651頁、653頁),況衡情雙方已因細故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張瑋峻辯稱未出言恐嚇等情,自難採信,證人林弘軒、林炳輝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尚難作為被告張瑋駿有利之認定。至檢察官偵訊時有無誘導證人林弘麟、林弘軒證述,並無證據可憑,又證人林弘麟、林弘軒與證人林炳輝、王瑞宏所述相合,堪認證人林弘麟、林弘軒並未誣陷被告張瑋峻而為虛偽證詞,故被告張瑋峻所辯均不足採。
七、上開事實欄七部分訊據被告王紀程對事實欄七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克銘及黃士育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邱馨葦固坦承有幫助販賣安非他命予黃士育,惟矢口否認有其他犯行,辯稱:僅有代接電話云云,而其辯護人則辯稱:交付予陳克銘之毒品均係王紀程請陳克銘吃的,有無毒品賣給黃士育,並非邱馨葦可以決定云云。經查: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士育於偵訊時(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卷第二第425-426、623-625頁)、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卷二第7-9頁背面)及證人陳克銘於偵訊(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卷第二第698-700頁)證述甚詳,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8114卷第二第345頁、375頁、376-377頁、第435、438頁),被告王紀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
㈡被告邱馨葦雖辯稱僅有代接電話云云,惟查:
⒈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黃士育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1、2部分:證人黃士育於偵訊中證述:「(第一次跟鵰兒〈指被告邱馨葦〉買安非他命是麼時候?)在98年上半年,大約3、4月間,我們約在三重交流道的橡木桶,鵰兒請他弟弟送一克的安非他命,到場與我交易,我付現2千5佰元。」(見99年度偵字第8114卷二第425-426 頁)、「(〈提示邱馨葦偵訊筆錄第四頁〉邱馨葦表示98 .3.4月間,曾經與王紀程送3千元的安非他命到武昌街與環河南路口出售給你共兩次,兩次都是收3千元,是否正確?)沒有,歐弟每次都實收我2千5百元。」、「(你在98.3~4月間是否跟邱馨葦購買兩次安非他命?)是。」、「(價格是2千5元還是3千元?)是2千5百元。」、「(數量是買一克?)是。」、「(交易地點?)都在環河南路及峨嵋街口。」、「(98.3~4月間所述的兩次購買情形都是誰送安非他命給你?)王紀程。」、「(你現在精神狀況是否良好?)良好。」、「(剛剛有無聽清楚檢察官的問題?)有。」、「(之前訊問你的兩次是否都有照實回答?)有。」(見99年度偵字第8114卷二第675、676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本身在98年間有無施用毒品?施用何毒品?)有,當時我是施用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的來源為何?)那時候我有跟鵰兒買(請說明拿到安非他命之經過?)我打電話給她說我需要什麼,有時候她也會打電話來問我,基本上是我打電話給她(你跟邱馨葦交情如何?)普通(邱馨葦有無跟你提到過她在把安非他命交給你或請他人把安非他命交給你時,她並未從中賺取差價?)我不清楚,她是有跟我說東西都是王紀程的,價格部分我就不知道了(邱馨葦有無跟你提過王紀程也是去跟別人調的,他沒有賺你錢?)沒有(當時你跟對方聯繫的電話是否有一支號碼為0000000000?)是,我當時連繫的是鵰兒(你是否知道該支電話是王紀程的電話?)我當時不知道,是在即時通上面才知道,即時通是跟鵰兒在互動(鵰兒在即時通上跟你聯繫何事?)她說她有藥,藥就是安非他命,一克2500元(在何處交易?)當時約定的地點是台北市○○街及環河南路口,後來來交貨的人是王紀程,後來王紀程告訴我這支電話是他在用的(邱馨葦有無跟你說過價格不是我能做主的,必須要問一下王紀程或問一下別人?)沒有,她直接開口跟我說2千5百元(你是否是跟鵰兒合資買的?)不算,是以我個人名義跟她買的,不是找她合資買的,至於她的貨是從哪裡來的,我不曉得也不在乎,一開始是我用即時通問她你那邊有沒有硬的,她馬上跟我回答說有,因為那時候我有事情就先走了,隔幾天後她聯絡我說一克價格是2千5百元,後來才約出來交易,有時候她會說最近缺錢,看我有沒有需要,我聽得懂她的意思,她的意思是問我要不要跟她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0頁背面),此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紀程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證述:「(你是否在98年3到4月的時候,有載邱馨葦到台北市○○街一出售安非他命給黃士裕共兩次?)有這回事,但印象中是我自己去的,兩次都是我自己去,我印象中沒有帶他去,詳細地點為環河北路及峨嵋街路口。」等情相合(見99年度偵字第8114卷二第330頁),揆諸證人黃士育前揭證述內容可知,邱馨葦與黃士育連繫並詢問有無意願向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既表達乃因最近缺錢之意,已見被告邱馨葦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從中牟利之意甚明,雖被告王紀程稱此事與邱馨葦無關,然此應係事後迴護之語,故被告邱馨葦辯稱只是代接電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無足取。再參被告邱馨葦於警詢中亦供承:因為我男友王紀程的電話經常不能用,所以要販賣毒品都是由我接聽電話後,我再轉告他何人要買毒品及數量,再由王紀程去送毒品。」、「(販賣何種毒品?如何買賣?價錢如何計算?)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是看對方須要多少量,王紀程就準備多少給需要的人,大概1公克賣3000至4000元不等。」、「(妳轉讓幾次毒品給妳同學黃士育幾次?)大約98 年3至4月份在臺北市○○○路上,2次都拿1克安非它命,每次都是2500元。」等語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8114卷一第50頁),堪認被告邱馨葦、王紀程確於附表二編號1、2所述時地,由邱馨葦與黃士育透過電話合意販賣後,由王紀程駕車至臺北市○○街與環河南路口,以2,500元的價格,販出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士育等情無誤,被告邱馨葦辯稱僅代接電話,未參與王紀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云云,不足採信。
⑵附表二編號3 部分:證人黃士育於偵訊中證述:「(經通訊監察發現,98.11.21晚間8時55分由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電話中有「足阿」跟「二五」是什麼意思?)0930是我的電話,0987是王紀程的電話,當時是王紀程在用,當時我打這支電話,一開始是鵰兒接的,後來王紀程跟我見面後表示那支是他的電話,王紀程有當面跟我說鵰兒的新電話是幾號,但我現在不記得該電話號碼,當時我與王紀程在環河南路和峨嵋街口交易,王紀程交付我約一克安非他命我當場付2千5百元給王紀程,每次交易都是在通話完一、兩個小時內完成交易。」、「(每次的交易都是鵰兒賣給你,鵰兒及王紀程一起賣給你、或王紀程賣給你、或是其他交易方式?)是鵰兒賣給我,王紀程只是送貨的,在我的觀點是這樣。」、「(每次交易是跟他們合資購買?)都是我個人向鵰兒購買,他們的帳務問題是他們跟別人的問題,反正我只要拿2千5百元,他們就給我一克安非他命。」、「(此種交易模式是你委託他們向別人購買?)不是。」(見99偵8114卷二第426 -427頁);「(〈提示99.4.22黃士育偵訊筆錄〉你所指證的邱馨葦、王紀程販賣毒品情節是否屬實?)(經詳閱確認無誤)是。」、「(上次筆錄有無記載錯誤需要更正?)沒有。」、「(你本身有無販賣安非他命?)沒有。」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卷二第623 -624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你曾經有在簡訊中提到「足」、「二五」,所指為何?)「足」就是一克、「二五」就是2千5百元,這是跟鵰兒在聯繫的(是否知道該東西是誰所有?)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跟鵰兒可以聯繫好數量、價格及地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0頁背面),此核與共同被告王紀程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在98.11.21黃士育有跟邱馨葦詢問,有無足一克的安非他命,並約好價格2千5百元,約定好價格及數量後,邱馨葦告知你,再由你前往環河南路一帶,與黃士育交易?)我是有拿安非他命到環河南路一帶給黃士育並且收兩千五,但確切時間我忘記了。」、「黃士育有時候打給你,有時候打給邱馨葦是要做什麼?)要安非他命,黃士育叫我幫他調。」(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卷二第328-332頁)等語大致相合,另有證人黃士育通訊監察譯文即被告王紀程與邱馨葦於98年11月21日晚間7時56分至9時45分,確以其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黃士育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如下:B(證人黃士育):同學,我需要你的支援,A(被告邱馨葦):甚麼意思?B(證人黃士育):你可以送過來嗎?A(被告邱馨葦):你現在人在哪裡?B(證人黃士育):西門町,A(被告邱馨葦):你要等我一下喔,我現在中和,才剛處理好,你要等我一下喔…差不多半小時,B(證人黃士育):我給你一小時啦,你每次都拖很久…,A(被告邱馨葦):誰叫你每次都那麼趕…我騎摩托車比較快…你說中興橋下喔…,B(證人黃士育)…環河南跟峨嵋街,A(被告邱馨葦):我男朋友出門了,B(證人黃士育):所以勒,A(被告邱馨葦):要等一下…喔你不要趕啦很煩ㄟ,B(證人黃士育):又不是我要趕,我老闆要趕啊,A(被告邱馨葦):…你還沒跟我說要多少ㄟ,B(證人黃士育):跟你說「足」阿,(被告邱馨葦):OK阿,B(證人黃士育):上次你跟我說「足」多少,25嘛,(被告邱馨葦):對對對…你說環河南喔,B(證人黃士育):環河南跟峨嵋街交接口,A(被告王紀程):喂,你是邱馨葦同學嗎?,B(證人黃士育):對,A(被告王紀程):對不起,你要等我一下,我在路上了…(21時45分26秒通知到達)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卷二第344頁背面),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黃士育在98年11月21日晚間,乃係向被告邱馨葦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由邱馨葦逕自與黃士育談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交貨地點後,始由被告王紀程在抵達交貨地點附近時撥打電話與黃士育聯繫面見交貨事宜,是被告邱馨葦關於出售予黃士育之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價格、交貨地點等細節,既無須與王紀程聯繫即可逕自單獨決定併予黃士育相約,嗣王紀程則依邱馨葦與黃士育所約定面見交貨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士育並收取款項,被告邱馨葦所為顯已該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構成要件之行為,此係與被告王紀程共同為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被告邱馨葦辯稱僅代接電話,並無參與王紀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由王紀程逕自與黃士育聯繫云云,均無足採信,被告邱馨葦此部份犯行,事證明確。
⑶附表二編號5 部分:證人黃士育於偵訊中證述:「(〈提示98.11.25中午12時至下午1時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這是你向邱馨葦及王紀程購買毒品的電話內容?)這是我跟邱馨葦調貨,同樣SIZE是指同樣2千5百元,他說他打電話給王紀程,後來是王紀程打給我,王紀程跟我說在哪裡交易,我就跟他說在環河南路及峨嵋街口,我交給他2千5百元現金,王紀程給我一克安非他命。」、「(〈提示98.11.25日12點11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電話譯文〉但這次王紀程身上是半個,跟你所說情況不符,好像也要賣給小安?)這我不清楚。」(見99偵8114號卷二第624- 625頁);「(〈提示98.11.25中午12時至晚間9時7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譯文〉那天中午應該只有先拿半克,剩餘的半克王紀程在晚上送去給你,是否正確?)王紀程中午的時候到環河南路及峨嵋街口前,有先跟我說,只剩半個,所以我在電話中說要先補給我,我就在那個地方多等他一個小時,一個多小時後王紀程再拿另外半個給我。」、「(王紀程跟邱馨葦是共同販賣你安非他命還是其他交易型態?)以我的觀點應該是,我都跟邱馨葦買,但他們兩人的關係我不知道。」(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卷二第675-67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紀程於偵查中證述:「(你販賣予黃世育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幾次?時?地?為何?)因為次數不少,我只記得98年11月25日12時許,在台北市○○○路與峨嵋街口交易,其他我記不大清楚了。」(見99年度偵字第12433號卷第4-8頁)。復參通訊監察譯文即邱馨葦與王紀程確於98年11月25日中午12時許至13時許,邱馨葦持0000000000,王紀程持0000000000與黃士育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A(被告邱馨葦):喂,B(證人黃士育):老樣子,A(被告邱馨葦):你在哪裡?B(證人黃士育):跟上次一樣,環河南路與峨嵋街口…,A(被告邱馨葦):同樣SIZE喔?B(證人黃士育):對阿,A(被告邱馨葦):你要等一下喔,我打電話給我男朋友,他剛好在三重…,A(被告邱馨葦):我同學要,B(被告王紀程):…他要多少,A(被告邱馨葦):一樣,B(被告王紀程):我沒那麼多,我只剩半個,A(被告邱馨葦):那你就跟他收半個的錢就好,B(被告王紀程):對阿15,他在哪裡,A(被告邱馨葦):一樣…,B(被告王紀程):老婆,我這邊這半個要叫「小安」拿,他正在拼水果盤…,A(被告邱馨葦):隨便…,A(被告王紀程):…「世育」嗎,你在哪裡?,B(證人黃士育):環河南路與峨嵋街口?,A(被告王紀程):我現在到家而已,我馬上過去,A(被告王紀程):我找世育…我這邊只剩一半…,B (證人黃士育):我要足,A(被告王紀程):我沒那麼,B(證人黃士育):那你要補給我,A(被告王紀程):我要補給你,B(證人黃士育):我給你一樣的價錢…你晚一點補給我,A(被告王紀程):OK…,B(證人黃士育):照實秤喔,我老闆這邊自己有磅秤…(於12時47分31秒通知到達),B(證人黃士育):跟你說一下,我是士育,A(被告王紀程):我知道還要給你多少…7.7,B(證人黃士育):…0.77嗎對不對,A(被告王紀程):嗯,B(證人黃士育):OK等節(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卷二第438頁),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黃士育於98年11月25日中午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與邱馨葦聯繫,並非王紀程,且聯繫伊始,黃士育僅須對邱馨葦告以「老樣子」一語,邱馨葦旋即知悉黃士育乃意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迅即就黃士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價格以「同樣SIZE喔」予以回應並確認,嗣邱馨葦方再與王紀程聯繫並僅稱「我同學要」短短數字,王紀程即悉邱馨葦乃意指黃士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王紀程因之再與黃士育聯繫後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款等事,足徵被告邱馨葦就此次黃士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係以自身販賣與黃士育之意,而與黃士育談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中有關價金、數量決定等構成要件行為,嗣則由被告王紀程聯繫黃士育有關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事宜,被告邱馨葦顯有與被告王紀程共同為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堪可認定,是證人即被告王紀程嗣稱此次販賣與被告邱馨葦無關云云,不足採信,被告邱馨葦辯稱僅代接電話,並無參與王紀程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云云,容無足取。
⑷附表二編號6 部分:據證人黃士育於偵訊中證述:「(綽號?)阿迪。」、「(是否認識鵰兒?)認識。」、「(〈提示98.11.30晚間11時49分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譯文〉這是你與何人的對話內容?)這是我跟歐弟對話內容,因為我跟鵰兒是同學,歐弟是鵰兒的男友,0000000000是歐弟的電話,一開始是我先跟鵰兒拿安非他命一克,我每次都拿一克,那時候鵰兒請歐弟過來跟我拿一克的錢是2千5百元,歐弟說要先回帳,所以先過來跟我拿錢,先過來萬華的環河南路跟峨嵋街口,因為我當時住在那附近,歐弟過來找我,歐弟收了2千5百元後,我坐歐弟開的銀色轎車,到北投去跟他哥哥拿,當時我坐在歐弟的車上等,我都沒有下車,歐弟就上樓去拿,拿了大概快一克的安非他命,但數量沒有滿。」、「(為何11月的事你還記得?)因為他是直接載我去,因為他先回帳完,拿到我給的2千5百元才能去跟他哥哥拿安非他命,但我不放心,所以才跟著去。」、「(所謂的「回帳」是回什麼帳?)是回他哥哥的帳,就是他可能差他哥哥2千5百元,這個時候我沒欠歐弟錢,歐弟反而還欠我1千元。」、「(這次算是跟歐弟買?)那次其實算是我跟鵰兒買,但是鵰兒請我跟歐弟連絡,再由我陪同歐弟去向他哥哥回帳之後,再拿到快一克的安非他命。」、「(這次是跟歐弟還是跟鵰兒合資購買安非他命? )不算,是我買來自己用。」、「(這次算是歐弟跟鵰兒幫你跟歐弟的哥哥買?)以我的觀點,是我跟鵰兒拿。」(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卷二第424 -426頁);「98年下半年,應該是年底,我說我要一個,鵰兒像我表示東西在王紀程那邊,她先打給王紀程,鵰兒並表示,看是要我主動打給王紀程,還是王紀程打給我,接下來王紀程有打電話給我,王紀程問我要幾,我說我要一個,王紀程說錢要先給他,他要先回帳,要不然東西不夠,我說可以,他就過來拿錢,我就跟他一起過去北投回帳。」(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卷二第424-426頁)。復參通訊監察譯文即王紀程於98年11月30 日晚間11時49分許,以所持用00000000 00,與黃士育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如下,A(被告王紀程):我先過去跟你拿錢,B(證人黃士育):要先過來拿錢,A(被告王紀程):對,然後你等我半個小時,我就拿過去給你,B(證人黃士育):你要先回帳就對了,A(被告王紀程):對啊,B(證人黃士育):OK,你過來拿啊〈於12月01日0時11分54秒通知載到士育一起往北投拿藥〉(見99年度偵字第12433號卷二第19至23頁),堪認證人黃士育證述屬實,則黃士育在98年11月30 日晚間,乃係向被告邱馨葦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由邱馨葦逕自與黃士育談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後,始由被告王紀程打電話與黃士育聯繫交貨事宜,是被告邱馨葦關於出售與黃士育之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價格等細節,既無須與王紀程聯繫即可逕自單獨決定,嗣王紀程則依邱馨葦與黃士育所約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與黃士育相約見面並收取款項嗣且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邱馨葦所為顯已該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構成要件之行為甚明,被告邱馨葦辯稱僅代接電話,並無參與王紀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由王紀程逕自與黃士育聯繫云云,無足採信。
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陳克銘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4部分: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克銘偵訊時稱:「(〈提示98.11.22凌晨3時35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譯文〉是否你向王紀程購買5百元的安非他命,王紀程詢問邱馨葦有無現貨?)我是叫王紀程幫我調,但他沒跟我收錢。」、「(但你在電話中有講明是5百元,也提及身上沒有到5百元,沒收錢,你湊什麼錢?)當時我錢不夠,所以晚一點在拿給他,王紀程後來有拿5百元的安非他命給我。」、「(從譯文顯示應該是在三重或新莊地區,是否正確?)應該是三重吧。」、「(邱馨葦那次是否與王紀程共同販賣5百元的安非他命給你?)是。」、「(你是否知悉邱馨葦與王紀程一起販賣安非他命?)是王紀程在賣,當時邱馨葦跟歐弟在一起,所以他們兩人都在一起,我不知道邱馨葦有沒有在賣。」、「(譯文是何意?)邱馨葦接到電話。」、「(譯文顯示邱馨葦就在王紀程身旁是否正確?)是。」、「(是在哪裡交易?)在三重。」、「(通常都在三重哪裡交易?)我忘記了,只知道在三重。」(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卷二第697 -698頁),此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紀程偵訊中證述:「(〈提示98.11.22凌晨3時35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譯文〉是否陳克銘向你購買5百元的安非他命,你詢問邱馨葦有無現貨?)有,我問邱馨葦放在家裡的安非他命有無到5百元的量。」、「(當天你就送5百元的安非他命給陳克銘?)對。」、「(當場跟陳克銘收5百元?)忘記了,有時有收錢,有時沒收錢。」、「(但譯文中陳克銘提到,他好不容易湊到5百元?)有時候我請他吃,有時候幫他調。」等內容(見99年度偵字第8114卷二第713 -714頁)大致相符。復參通訊監察譯文即王紀程與邱馨葦於98年11月22 日凌晨3時35分許,確以所持用0000000000,與陳克銘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如下,B(陳克銘):我現在身上沒有到500ㄟ,500可以嗎?A(王紀程):500塊可以弄嗎,老婆?〈女友回答:弄甚麼,歐弟回答:小呆阿〉…但是你要出來啊,B(陳克銘):我要出來啊,去到哪裡我阿知,A(王紀程):新莊、三重而已(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卷二第345頁),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陳克銘於98年11月22日凌晨與王紀程聯繫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時,王紀程乃先向身旁之女友邱馨葦確認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出售,方與陳克銘約定交貨地點,足徵被告邱馨葦就該次王紀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克銘之事宜,已參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中有關價金、數量決定等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邱馨葦有與被告王紀程共同為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堪可認定。
⑵附表二編號7部分:證人陳克銘於偵訊中證述:「(〈提示98.12.1 下午2時27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譯文〉此譯文是否為你跟王紀程購買5百元安非他命後,王紀程在問邱馨葦有無貨?)我有打電話給王紀程購買5百元的安非他命,應該是在三重地區交貨,是王紀程親自拿給我,我給現金,有時候還不夠。」、「(在譯文中顯示王紀程是否向邱馨葦調含袋0.2公克的安非他命?)是,但詳情我忘了。」(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卷二第698 -699頁);同案被告王紀程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結證述:「(〈提示98.12.1下午2時27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譯文〉此譯文是否為陳克銘跟你購買5百元安非他命後,你問邱馨葦有無貨?)東西是我的,我提供邱馨葦吸食,是我給她的東西,所以我要拿回來,最後原本要給邱馨葦的安非他命拿回來,好像在當天拿給陳克銘,跟陳克銘收5百元。」、「(地點?)不是在新莊就是在淡水。」、「(不是在三重?)三重沒有。」(見99偵81 14卷二第714頁),此核通訊監察譯文即被告王紀程與邱馨葦於98年12月1日下午某時許,由邱馨葦持用0000000000 ,與王紀程所持用00000000 00門號通話,內容如下,B(被告王紀程):家裡還剩下多少東西?,A(被告邱馨葦):你家還是我家?,B(被告王紀程):我家,A(被告邱馨葦):我不知道ㄟ,你最後一個用的,B(被告王紀程):我忘記了…小呆要500,A(被告邱馨葦):夠阿,B(被告王紀程):你那邊不是還有嗎?,A(被告邱馨葦):對阿,B(被告王紀程):你那邊還剩多少?,A(被告邱馨葦):應該含袋0.2,B(被告王紀程):你給你妹的那個,你給他了嗎?,A(被告邱馨葦):給她了啊,B(被告王紀程):另外那個你要留著嗎?,A(被告邱馨葦):對啊,我沒有動啊,B(被告王紀程):那個給小呆好不好,A(被告邱馨葦):好阿,可是我不知道夠不夠啊,B(被告王紀程):沒關係啦,然後家裡那個給小安…,A(被告邱馨葦):夠嗎,B(被告王紀程):下次再補他…約大都會等內容(見99年度偵字第8114卷二第440頁)大致吻合。復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王紀程就陳克銘於98年12月1日下午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乃將此情告知邱馨葦併與之討論後,商定由邱馨葦提供500元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足徵被告邱馨葦就該次王紀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克銘之事宜,已參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中有關價金、數量決定等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邱馨葦有與被告王紀程共同為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堪可認定,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紀程嗣稱此次販賣與被告邱馨葦無關云云,不足採信,被告邱馨葦辯稱並無參與被告王紀程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云云,容無足取。
⑶故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紀程嗣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98年11月22日凌晨3點多與陳克銘通話時身旁非邱馨葦而係朋友,沒有陳克銘收錢,當時陳克銘說錢不夠,我想就請他吃好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0頁背面);證人陳克銘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其詞,顯與渠等之前證詞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邱馨葦之詞,已不足採信,況被告邱馨葦於本院審理時對陳克銘於偵訊時之陳述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24頁背面),是證人王紀程、陳克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尚難採為對被告邱馨葦有利之認定。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當事人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販賣意圖營利之證據有所未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確係以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未牟利,況苟其未得利,豈有甘冒重刑而提供毒品之理,應認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予黃士育、陳克銘牟利。
八、上開事實欄八部分:訊據被告王紀程對事實欄八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宏義於警詢(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卷第二第340-341頁)、偵訊(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卷第二第000-0000頁)及證人陳克銘於偵訊中(見99年度偵字第8114卷第二第699-700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王紀程與證人蔡宏義間之監聽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8114卷第二第356、358頁)、被告王紀程與證人陳克銘間之監聽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卷第二第375頁)在卷可佐,被告王紀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其犯行足以認定。又參照前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裁判意旨及上開理由七、㈢所述,被告王紀程主觀確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予蔡宏義。
九、上開事實欄九部分:
㈠訊據被告王紀程對事實欄九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東盛於偵訊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12433號卷61-64頁)大致相合,並有被告王紀程與葉東盛監聽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21029號卷第22-24頁)在卷可佐,被告王紀程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廖富陽固坦承涉犯幫助王紀程與葉東盛聯繫,惟矢口否認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連絡藥頭云云。經查:
⒈有關被告廖富陽、王紀程如何於事實欄九所述時地,因葉東盛前向王紀程詢問半兩即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售價,王紀程遂於99年1月9日下午5時58分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向葉東盛報價2萬3千元,經葉東盛允諾而達成合意後,即由廖富陽駕駛車號不詳自小客車搭載王紀程,於同日晚間至翌(10)日凌晨間之某時,到達臺北市○○○路及復興南路口,向「翁仔」取得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再由廖富陽、王紀程與葉東盛相約見面,王紀程因之旋攜帶該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坐上葉東盛所駕車輛,嗣並由葉東盛下車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取得現金2萬3千元返回車內交付王紀程收取,王紀程因將該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販出予葉東盛等情,業據證人葉東盛於於偵查中證稱:「(你的綽號?)小白。」、「(〈提示98.12.27凌晨2時15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譯文〉是你向王紀程調安非他命?)不是,是一個老外,老外打電話給我找我調安非他命,我這邊問不到安非他命,剛好王紀程在旁邊,王紀程說要給他,我說要給老外就自己去聯繫,但老外不想認識別人,所以叫我傳話,這通電話是我跟王紀程的通話,我是幫老外殺價,王紀程的哥哥是楊哥〈指被告廖富陽〉。」、「(楊哥是否跟王紀程一起賣安非他命?)是,王紀程說楊哥說要等到早上。」、「(後來有無調到?調到多少錢?交易的時間地點?)在那通電話的當天98.12.27凌晨2點15分的電話之後,我不知道是打完這通電話的隔天,還是打完電話當天,在東區的中興診所對面,在忠孝東路靠近敦化南路那地方交易,交易金額大約兩萬多,是老外買的,我們是一起去的,我跟歐弟一起去東區,一直等老外。」、「(老外是男是女?)是女。」、「(你說的是99.1月時,楊哥有打電話去罵王紀程的那次好像不是這次?)我印象中只有一次。」、「(〈提示99.1.10凌晨0時21分0000000000、00000000 00譯文、同日凌晨2點33分0000000000、0000000000譯文及同日凌晨4時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0譯文〉在99.1.10凌晨,廖富陽是否載王紀程到忠孝東路頂好對面跟你會合,並且由王紀程賣你半兩的安非他命,賣你兩萬三,結果當天你就說你轉賣五萬塊?)98.12.27是我跟王紀程的,但是他拖很久,他說要等他哥回來,他就一直拖,於是老外就滿火的。」、「(〈提示99偵8114卷一第22頁99.1.10凌晨0點12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譯文〉你在電話中要求王紀程賣你半兩時要分裝,是否屬實?)是,我是跟王紀程買半兩,也是在東區的地方交易,我朋友的姪子,不知道名字,他開車帶我到東區跟王紀程會合,因為我的車是箱型車,所以歐弟上我的車,歐弟是一台三菱的車子載他去的,是楊哥載他的,因為我有看到,楊哥有在那邊等,我們就在敦化南路那邊等老外,老外來的時候,王紀程拿半兩的安非他命給我,我上去拿給老外,老外拿兩萬初給我,接著我全部給王紀程。」、「(你將錢給王紀程時,廖富陽是否還在?)在,因為錢好像是他收的。」、「(廖富陽為何在凌晨0點50幾分的時候打電話給王紀程催促?)因為廖富陽在那邊等很久,很不高興,在加上我之前跟王紀程說,我賺五萬塊,所以很不爽。」、「(你剛所述的老外,是你的藥腳?)不是。」、「(〈提示王紀程99.6.21上午偵訊筆錄〉王紀程稱,他跟廖富陽向翁兄調半兩的安非他命,同一天就轉賣給你,結果一直在那邊等你的藥腳,等到你的藥腳來之後才完成交易,而且當天凌晨交易前,你還不斷要求要分裝?)老外是我朋友,他知道我有管道可以問到這東西,所以他會一直向我問問看東西的來源,王紀程聽到之後是自己要接這筆生意。」、「98.12.27王紀程給我拖了兩個禮拜,所以老外打的第一通,王紀程自己要接這筆生意,但王紀程拖了兩個禮拜才給東西。」、「(〈提示王紀程99.6.21偵訊筆錄第4頁中段以下〉王紀程偵訊時表示,在99.1.9下午有約好要跟你交易一個安非他命,但下午他到你家樓下,你說有親戚不想出門,所以沒有完成交易,接著99.1.1 0凌晨王紀程說你要分裝東西,但他不知道你要拿去幹嘛,顯然並不是像你所說要幫老外調的?)下午要的是我自己要施用,到了凌晨我幫老外調的半兩,再加上一個我自己要用的。」等語屬實(見99年度偵字第12433號第61至66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紀程於於偵查中證稱:「(於99年01月10日00時12分,廖富陽有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半個〈約17.5公克〉價值2萬3000元,是由你交給小白,然後小白轉手賣出5萬元?)有。」、「(你如何得知小白賣5萬元?)他事後跟我講。」(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卷一第210頁)、「(〈提示99.1.9下午3點53分0000000000監聽譯文〉請說明通話內容?)是我哥,我哥是指小楊,就是廖富陽,我跟他一起住在延平北路三段77之2號4樓。」、「(小白是誰?)我朋友,他問廖富陽有沒有一克安非他命,當時我跟廖富陽都沒有。」、「(小白發簡訊請你幫他調一克?)他有發簡訊給我,但我沒有幫他調。」、「(〈提示同一份譯文〉同天下午5點58分小白叫你放在他家樓下?)我有去他家樓下,但我沒有放安非他命,我去那邊要跟他拿錢,結果他也沒拿給我,之後我就離開,因為當時他不方便出來。」、「(在電話中你表示「兩萬一沒辦法拿要23」是什麼?)安非他命18克,兩萬一我無法調到,要兩萬三才有辦法,我都向姓翁的調,都叫他翁兄,18克我都用兩萬三調。」、「(咪哥是誰?)是朋友,他是電腦工程師。」、「(小白在電話中問你「老外那邊要多二十個自然的東西」是什麼?)是指20克大麻,老外應該是他的朋友。」、「(〈提示99.1.10中午12時26分電話譯文〉何意?)小白叫我拿安非他命18公克過去,我跟他約在忠孝東路頂好前面,我東西拿給他之後在樓下等他,他說等一下拿錢給我,電話內容是我還在家裡的時候,小白要我分裝,但我們東西拿來就這樣,就給他就好,很麻煩沒有必要分裝。」、「(他要分裝是否拿來賣?)我不清楚。」、「(毒品來源是從何來?)向翁兄調,電話是0936,我只記得開頭。」(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卷二第329至332頁)、「(當時廖富陽也跟你一起去找翁兄拿貨?)對。」、「(跟翁兄賣安非他命的錢是你跟廖富陽一起出的?)東西是先跟翁兄拿,之後再把貨拿給小白,跟小白拿完錢,再把錢拿給翁兄..小白跟我拿東西,那天我就麻煩楊哥載我去,載我到忠孝東路頂好對面跟小白會合,接著廖富陽就開車離開,只剩我和小白在小白的車上,因為小白有開車,接著我跟小白就在那邊等小白的下線,就是他的藥腳,小白要跟他的藥腳收錢再拿給我,我在那邊等很久,接著楊哥就打電話來罵。」。」、「(你於警詢時曾說,是廖富陽賣17.5公克的安非他命給小白價格是兩萬三,是否你跟廖富陽共同販賣〈提示王紀程第二次警詢筆錄第8頁〉?)對。」、「(對是對什麼?)監聽譯文上的都正確,我跟楊哥是共同販賣。」、「(你與楊哥如何共同販賣?)共同販賣就一次,就是拿給小白半兩那次。」、「(請再詳述賣給小白半兩之情結?)小白打電話向我買半兩安非他命,我就幫他調貨,我就問楊哥有沒有東西,看他有沒有路幫我調,於是楊哥打電話找翁兄,楊哥可能是用0000000000打給翁兄,翁兄說有東西,就約在復興南路跟忠孝東路口拿貨,拿貨的時候都半夜,拿到之後我跟楊哥就到頂好那邊等小白,小白來了之後我就上他的車,楊哥就離開,接著我在小白車上等小白的藥腳來,小白的藥腳來了之後,那個藥腳是女的,但我沒看到那個人,小白進去那個女的家裡拿錢出來,我們就是在等那個女的回家,那個女的住在那邊,小白拿錢出來之後,我東西在小白車上先交給小白,那個女的回去之後,小白把我給的半兩安非他命拿去給那個女的,接著小白拿錢出來,再把錢交給我,我跟楊哥再把錢拿去給翁兄,在台北市某處給翁兄,時間是在隔一天晚上。」、「(你指證到楊哥跟你共同販賣毒品的部分,確實是照實陳述?)是。」、「(小白是否為葉東盛?)是。」、「(小白在當天有向你跟楊哥說,他把他半兩賣出五萬元?)對。」、「(你之前在蘆洲分局時說,你跟小白相互轉讓,實際上是你跟楊哥共同販賣,再由小白賣出?)之前我有跟小白拿過安非他命,時間不一定,拿過一兩次,就是我有跟小白拿過,小白也有跟我拿過。」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卷二第606至611頁)。
⒉且被告廖富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坦認確有幫助聯絡藥頭「翁姓男子」,並稱是王紀程跟其一起去找藥頭,由王紀程下車與藥頭碰面拿安非他命,其再載王紀程去台北市○○○路及復興南路口,由王紀程將甲基安非他命交與葉東盛並收取2萬3000元,嗣再載王紀程去找「翁姓男子」將2萬3000元交予「翁姓男子」等情不諱,是葉東盛前向王紀程詢問半兩即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售價,王紀程遂於99年1月9日下午5時58分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 0000號向葉東盛報價2萬3千元,經葉東盛允諾而達成合意後,即由廖富陽駕駛車號不詳自小客車搭載王紀程,於同日晚間至翌(10)日凌晨間之某時,到達臺北市○○○路及復興南路口,向「翁仔」取得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再由廖富陽、王紀程與葉東盛相約見面,王紀程因之旋攜帶該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坐上葉東盛所駕車輛,嗣並由葉東盛下車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取得現金2萬3千元返回車內交付王紀程收取,王紀程因將該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販出予葉東盛等情,堪以認定。
⒊被告廖富陽雖辯稱其並未因幫助王紀程連絡藥頭「翁姓男子」而獲得任何好處,即無營利之意圖,只是便利、助益王紀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尚非構成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但其承認構成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本案緣起於葉東盛前在98年12月27日即向王紀程詢問購買半兩即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售價事宜,然王紀程遲至99年1月10日凌晨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葉東盛等情,經證人葉東盛證述如前,而細譯王紀程、葉東盛、廖富陽就本件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伊始之對話內容,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即:
⑴被告王紀程前於98年12月27日凌晨1時33分許,以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廖富陽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如下,B(被告廖富陽):我跟你講,我要拿的時候,你就說沒有辦法拿,沒有辦法弄,...別人要的時候都有辦法弄,現在是什麼情形,A(被告王紀程):哪有你要用的時候沒有,B(被告廖富陽):不是,...我要出的時候都不行...,A(被告王紀程):這種東西就嗆斯啊。
⑵被告王紀程於98年12月27日凌晨2時10分許,以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廖富陽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如下,B(被告廖富陽):你問到了沒有?A(被告王紀程):還沒,B(被告廖富陽):他說早上比較方便一等一下他會給我消息,要去什麼路,幾號,他會跟我講,A(被告王紀程):早上大概幾點,B(被告廖富陽):我不曉得,A(被告王紀程):...等一下我給你消息好不好。
⑶被告王紀程於98年12月27日凌晨2時15分許,以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葉東盛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如下,B(葉東盛):怎樣,A(被告王紀程):我哥那邊要等到早上,但價錢比你那邊還低就對了,B(葉東盛):你確定有嗎?A(被告王紀程):確定有啊,而且價錢比你那邊還低就對…我哥去問的東西絕對不會差…一定OK的,B(葉東盛):我不曉得,A(被告王紀程):…等一下我給你消息好不好。
⑷被告王紀程於98年12月27日凌晨2時許,以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葉東盛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如下,A(被告王紀程):北投那邊有消息了,等一下給我電話,B(葉東盛):哭爸,我已經跟這邊的人接了,A(被告王紀程):接好了喔,B(葉東盛):還沒,A(被告王紀程):你那邊不是2萬2…沒有2萬的…不可能,我們這邊接的方式就是你錢拿過去不可以試,拿回去試不可以就退錢嘛,B(葉東盛):…我想說你那邊大概沒有了,A(被告王紀程):哪可能沒有,只是時間上的問題…,B(葉東盛):我這邊就是要快啊…我找你就是看有沒有便宜一點,東西OK就可以了,A(被告王紀程):東西便宜真的很便宜,都OK,但等到早上…,B(葉東盛):你看可不可以拿個2件褲子來,A(被告王紀程):我跟我哥講他絕對會幹樵,B(葉東盛):你跟他說我拿2個試試看。
⑸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認被告廖富陽與被告王紀程前於⑴所述之通話中,廖富陽即有要求王紀程伺機販賣毒品之情,廖富陽嗣且復與王紀程聯繫詢問有無人購買毒品之事,王紀程因之回稱稍後會提供有無人購買毒品之訊息(如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⑵所示),王紀程嗣即與葉東盛聯繫,併向葉東盛表示王紀程的哥哥即廖富陽有毒品可提供販賣,且毒品價格較諸葉東盛另行詢問之賣價為低,葉東盛即對王紀程告以稍後會與之聯繫是否購買(如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⑶所示),王紀程、葉東盛旋復相互聯繫,葉東盛且表示已覓得毒品買主(如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⑷所示),雙方並談及毒品之賣價為2萬元以上等情,是就被告王紀程嗣於99年1月10日凌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葉東盛之事,既源起於被告廖富陽與被告王紀程前於98年12月27日凌晨之對話,而斯時廖富陽即有要求王紀程伺機販賣毒品,王紀程嗣因與葉東盛聯繫,經葉東盛向王紀程表示確認購買,並有其後王紀程販出甲基安非他命與葉東盛之本件犯行,自堪認被告廖富陽就被告王紀程販出甲基安非他命與葉東盛之犯行,顯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且已參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廖富陽自屬與王紀程、「翁仔」共同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被告廖富陽辯稱其所為只是便利、助益王紀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尚非構成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尚無足取。
㈢再參照前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裁判意旨及上開理由七、㈢所述,被告王紀程、廖富陽主觀確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予葉東盛。
十、上開事實欄十部分:訊據被告謝承孝對事實欄十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蔡宏義於偵訊中證述綦詳(見99偵8114卷第二第340 頁),復有被告謝承孝與證人蔡宏義間之監聽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卷第二第343、346、352頁)在卷可佐,被告謝承孝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謝承孝此部分犯行,足以認定。另參照前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裁判意旨及上開理由七、㈢所述,被告謝承孝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予蔡宏義。
、上開事實欄部分:訊據被告王紀程對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毒品吸食器2個、玻璃球1個、分裝袋1個(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卷一第119頁扣案可證),復有搜索毒品照片9張(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卷一第140-144頁)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3月15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91679號毒品鑑定書(見99偵8114卷第二第463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紀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以認定。
、綜上,被告等人上開犯行事證已明,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乙、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王紀程、邱馨葦於98年3、4月間,共同為如事實欄七即附表二編號1、2所述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按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佈,自應類推適用中央法條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佈日起算至第3日,即於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1字第0980014643號函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此次修正,與本案有關者,為該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之規定,是本案有必要就上開修正前、後條文為新舊法比較,以定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得併科之罰金顯已提高,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於此次修法時增訂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則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以上為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98年5月20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丙、論罪部分: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王紀程、謝承孝、謝承浩、陳克銘、湯鎰安、王明輝對楊巧鈴、楊雅婷強取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情形之加重強盜罪( 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告謝承孝對王月卿詐欺未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告謝承孝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邱馨葦所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編號8所示)。
⒉被告王紀程、謝承孝、謝承浩、陳克銘、湯鎰安、王明輝
於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強取被害人楊巧鈴現有之財物後,
意猶未足,乃均接續承前強盜犯意,持被害人楊巧玲前遭
威逼簽立之本票、借據,繼續於事實欄一㈡、㈢以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並用強脅手段使楊雅婷、楊巧鈴接
續交付本人財物及使謝進明接續交付財物,被告等先後多
次強盜財物之行為,主觀上應均係出於單一犯意,且於時
空間密接下為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同一構成要件之強
盜行為,應屬接續犯,而應依一情節較重之犯強盜罪而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情形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又被
告等人同時強取被害人楊巧玲、楊雅婷、謝進明之財物,
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一罪。
⒊另按實施強盜罪之強暴、脅迫過程中,對被害人所為之妨
害自由、恐嚇、毀損,乃屬強盜取得財物之手段,依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248號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
決意旨,不另成立他罪。又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
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
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號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故另被告王紀程、謝承孝、謝承浩、陳
克銘、湯鎰安先後接續所為之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已構成
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加重強盜罪,自含妨害被害人自由
、傷害、毀損、恐嚇、侵入住宅等性質,故渠等對楊巧鈴
予以拘禁並以徒手或持「愛的小手」毆打、竹筷朝其身體
丟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命其罰站、向其潑水、不准
吃飯喝水睡覺,暨渠等對楊雅婷予以拘禁,並於拘禁期間
毆打楊雅婷、對其潑水、命其罰站並以言詞恐嚇後,要求
楊雅婷撥打電話予楊巧鈴,陳稱楊雅婷慘遭毒打,楊巧鈴
須至上揭明德街住處支付現金後,楊雅婷方得離去,王紀
程等人多次以此等方式,致使楊雅婷不能抗拒僅得依指示
撥打電話向楊巧鈴求助後,楊巧鈴即數度每次支付約1萬
元、6千元不等現金等強暴、脅迫、妨害自由行為,及事
實欄一㈢所示被告等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無故侵入住
宅、毀損、恐嚇等行為,均包括在加重強盜行為內,均不
另論罪。此外,告訴人謝見杰雖就侵入住宅部分提出告訴
,惟此部分犯罪時間係98年9月19日,告訴人於99年4月21
日偵訊時始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已逾6個月,在此敘明
。
⒋被告王紀程、謝承孝、謝承浩、陳克銘、湯鎰安就此部分
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邱馨
葦與被告王紀程、謝承孝、謝承浩、陳克銘、湯鎰安就如
事實欄一所述對楊巧玲、楊雅婷私行拘禁犯行部分,均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又公訴意旨認被告邱馨葦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
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嫌;被
告王紀程、謝承孝、謝承浩、陳克銘、湯鎰安、王明輝所
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
強盜擄人勒贖罪嫌;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王紀程、謝承
孝、湯鎰安、謝承浩係犯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嫌;被
告王紀程、湯鎰安另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第
354條毀損器物、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然查:
⑴被告邱馨葦於98年7月6日晚間10時許,並未與被告王紀
程、謝承孝、謝承浩、陳克銘、湯鎰安等人同在「薇城
汽車旅館」709號內對楊巧鈴藉詞強取財物,已難遽認
邱馨葦與被告王紀程、謝承孝、謝承浩、陳克銘、湯鎰
安等人就「推由王紀程仍依與楊巧鈴之原先約定,在薇
城汽車旅館709號房向之收取1萬5500元後,再由謝承孝
、謝承浩、陳克銘、湯鎰安,隨後衝入該址旅館房間,
佯將王紀程驅走以表示王紀程不能就此事處理款項數額
若干做主,以此為由向楊巧鈴強取財物之犯行」等情節
謀議,是該強盜情節,是否為被告邱馨葦事前所明知,
或認係在彼等共同計劃犯罪之範圍而由被告邱馨葦事中
參予,即乏確切證據證明,自難僅以被告邱馨葦於楊巧
鈴嗣遭拘禁於被告王紀程等在明德街住處期間有居住該
處,而認其有對楊巧鈴予共同看管之行為,進而遽認被
告邱馨葦乃與被告王紀程等人共同為本件加重強盜楊巧
鈴財物犯行。
⑵又楊巧鈴離開前揭遭拘禁處所後,被告邱馨葦固有以手
機傳送「冰心,我鵰鵰,你要幾時拿錢過來給我,我身
上沒錢肚子好餓耶」內容之簡訊予楊巧鈴,然被告王紀
程、謝承孝多次藉詞楊巧鈴積欠其等債務為由,要求楊
巧玲交付款項,此經楊巧鈴證述明確,併為被告王紀程
、謝承孝等人所不否認,則被告邱馨葦即有可能認楊巧
鈴確對王紀程積欠債務,方以手機對楊巧鈴發送前揭簡
訊內容催討債款,故尚難遽認被告邱馨葦確有與被告王
紀程等人就共同強盜犯行部分為犯意聯絡,甚具不法所
有之犯意。
⑶至被告邱馨葦離開明德街住處期間,雖未就楊巧鈴遭人
強逼籌款部分報警處理,惟此仍不足以推定被告邱馨葦
有將共犯王紀程等人所為強盜犯行視為自己實施行為之
一部分意思,或認被告邱馨葦與共犯王紀程等人有強盜
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邱馨葦涉有強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邱馨葦此部分犯罪。
⑷另如前開貳、甲得心證理由:一、㈢及本項前開⒊所載
,本件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王紀程、謝承孝、謝承浩
、陳克銘、湯鎰安、王明輝所為應係犯加重強盜罪,尚
難證明係犯擄人勒贖罪嫌;而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等
所犯妨害自由、侵入住宅、毀損器物、恐嚇罪嫌,均應
為其等所犯之強盜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⑸是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前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王紀程、謝承孝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
楊巧鈴之行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如
附表一編號9、10所示)。另被告王紀程、謝承孝所為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
讓第2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然兩
者法律競合,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禁藥而販賣罪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且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後法,又毒品範圍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而藥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另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
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
者,尚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
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經依
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
形外(本案被告王紀程、謝承孝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未
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毋庸依該
條規定加重其刑),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
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在此敘明。
㈢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王紀程、謝承孝、湯鎰安所為,係犯
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法321條第1項第3款情形之加重強
盜罪(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被告王紀程、謝承孝、湯
鎰安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罪
嫌,惟如前所述,此部分尚難認定係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㈣事實欄四部分:核被告謝承孝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按恐嚇罪質非不得含
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的區別,在於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
的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則為恐嚇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
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
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
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
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
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
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66
8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可資參照,茲被告謝
承孝藉詞其弟謝承浩所涉之汐止槍砲案,乃因湯鎰安致謝承
浩遭查獲,併佯稱謝承浩因之遭判處罰金5萬元,乃謂湯鎰
安應負責賠償5萬元云云,致湯鎰安陷於錯誤,旋將上揭錯
誤訊息轉告其父湯文政,以此恐嚇湯鎰安、湯文政付款之情
節,固含有詐欺性質,但被告謝承孝實行的威嚇手段,已使
被害人心生畏懼,自應僅論以恐嚇取財罪,被告謝承孝執同
一事由數次恫嚇湯文政、湯鎰安交付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論以單一恐嚇取財行為
之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被告謝承孝於同一時間內,以相同藉口,同時向湯鎰安
施用詐術、向湯文政為恐嚇取財,係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
湯文政、湯鎰安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恐嚇取財罪處斷。
㈤事實欄五部分:
⒈核被告王紀程、王明輝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1、5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
,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為其
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王紀程、王明輝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已著手於
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減輕其刑。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係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嫌,惟如前所述,此部分應認被告2人係犯未經許可
,販賣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⒊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雖於100年1月5日修正公佈
,惟該條修正僅係是增列第6項「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
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其
第2、4項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
㈥事實欄六部分:核被告王紀程、張瑋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如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被告王
紀程、張瑋峻與廖富陽(未具上訴)就此部分犯所,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紀程、張瑋峻數
次恫嚇林弘軒、林炳輝、王瑞宏、林弘麟之行為,均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單一恐嚇危害
安全行為之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被告王紀程、張瑋峻各
以一行為同時恐嚇林弘軒、林炳輝、王瑞宏、林弘麟等人,
乃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僅從一重處斷。
㈦事實欄七部分:
⒈核被告王紀程、邱馨葦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均係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人販賣前非法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王紀程與邱馨葦就此部分,互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王紀程就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被告邱馨葦就附表二編號1至3、5、6
所示販賣黃士育部分,其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有聯繫
、幫助販賣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就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減輕其刑。另
被告邱馨葦所犯附表二編號4、7所示犯行部分,其罪質及
惡性固然不輕,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為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其販
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茲審諸
被告邱馨葦本件販賣毒品之對象非眾,且販賣數量尚與大
量、長期走私進口或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間,倘
不論其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則自屬過重,並有
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就被告邱馨葦此部分犯罪情節觀
之,猶屬法重而情輕,非無可茲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事實欄八部分:核被告王紀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均係犯如附表三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次販賣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王紀程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㈨事實欄九部分:核被告王紀程、廖富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非法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紀程、廖富陽與綽號「翁仔」之成
年男子就此部分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王紀程就此部分犯行,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廖富陽此部分犯行,其罪質及惡性固亦非輕,然稽
諸被告廖富陽本件販賣毒品之對象非眾,且販賣數量尚與大
量、長期走私進口或販賣毒品之毒販有間,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就被告廖富陽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㈩事實欄十部分:
⒈核被告謝承孝所為,均係犯如附表四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謝承孝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
刑。
⒉被告謝承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其有供出毒品
來源係林明學,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輕其刑云云,惟查:
⑴被告謝承孝雖於99年4月21日偵訊時證述:98年11月7日
那次與蔡宏義交易之毒品,係伊向林明學拿1公克1千5
百元之安非他命,所以才跟蔡宏義約2、3小時候,98年
12月12日監聽譯文中「三重的一個兄」是指林明學。98
年12月15日晚上賣給蔡宏義的安非他命也是向林明學拿
的,進貨1公克1千5百元等語(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卷
二第409-410頁),然林明學否認有販賣毒品予謝承孝
,其於99年2月26日警詢時指稱被告謝承孝持有改造手
槍,並販賣各式毒品等語(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卷一第
313-314頁),此外,本案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
林明學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謝承孝。
⑵另林明學雖據臺灣板橋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偵字
第2499號、第2500號、第9166號就其涉有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提起公訴,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並無有
關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謝承孝之記載,而該案所
引之謝承孝偵訊筆錄(作為佐證林明學販賣毒品予廖祿
成之證據)即上開謝承孝於99年4月21日偵訊筆錄,此
有上開起訴書、移送書、偵訊筆錄及林明學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是林明學並未有任何相關販賣毒品予謝承
孝之案件遭偵辦及起訴,被告謝承孝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在此敘明。
事實欄部分:核被告王紀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王明輝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7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
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前揭2案所處徒刑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有期徒刑
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暨其於95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2案所處徒
刑,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
接續執行後,於96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因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前揭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被告王紀程、謝承孝、王明輝、邱馨葦、湯鎰安所犯上開各
罪間,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各予分論併罰。
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1 029號移送併
案審理部分,與事實欄九部分,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
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邱馨葦與王紀程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9年2月3日下午5時許,由王紀
程在臺北市○○○路及昌吉街口,以2千元之價格販出甲基
安非他命(確切數量不詳)予蔡宏義後,邱馨葦遂於99年2
月5日下午4時3分許,以王紀程所有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
電話發送「邱馨葦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之簡訊至蔡宏義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以作為其與王紀程共同販賣毒品收取價款之帳戶,旋蔡宏義
遂於翌日(6日)轉帳2千元至該帳戶內(即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8部分),因認被告邱馨葦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
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邱馨葦涉與王紀程共同犯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無非係以:王紀程、邱馨葦、證人蔡宏義警偵訊
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邱馨葦堅詞否認有與王紀程為附表三編號4之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王紀程於警詢時供稱:(98年11月20日20時50分
,你賣蔡宏義5000元毒品,是否正確?)正確,我賣他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你女友邱馨葦知你販毒?)她不太清楚,
就是有人打電話來調貨或購毒時,她會幫我接電話告知我等
語(見99毒偵2339卷第14頁);於偵訊中證稱:宏義向我說
他想要拿3、4克,我就送到台北市○○○路洲美橋下,他給
我2000元,差3000元,因之前有欠他錢就抵銷等語(見99年
度偵字第12433卷第209頁背面),迄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
2月賣安非他命給蔡宏義時,並未與被告邱馨葦討論等情(
見本院卷二第118頁),故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紀程對於此次
犯行,始終堅稱被告邱馨葦未涉入。
㈡另據證人蔡宏義於警詢時證稱:王紀程於99年2月5日16時3
分發簡訊至我行動電話提供銀行帳戶,是我向他購毒要匯錢
給他,這是99年2月3日在環河北路與昌吉街口交易安非他命
2000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394號卷第6-7頁),故蔡宏
義於警詢中僅證稱向王紀程購買毒品,而未談及被告邱馨葦
涉入其中。
㈢再參99年2月5日16時3分27秒通訊監察譯文(基地台:新莊
化成路540-1號8樓)顯示:歐弟發簡訊予蔡宏義「00000000
000第一銀行」等內容(見99年度偵字第14394號卷第31頁
),雖該帳戶係被告邱馨葦所有,然無法自該通訊監察譯文
中查知被告邱馨葦與被告王紀程就有此次販毒有犯意聯絡,
縱其帳戶內有來自證人蔡宏義之匯款,且據證人蔡宏義所述
係購毒價金,然該簡訊是否為被告邱馨葦所發送?其是否知
悉該帳戶已遭王紀程作為販毒價金轉帳之用?又其是否對於
該帳戶金額有支配力?及其是否知悉該次販賣之毒品數量、
種類?卷內均無積極證據可憑,故檢察官僅以王紀程有販毒
予蔡宏義之證據,遽行推斷被告邱馨葦應有參與此次犯行,
似嫌速斷,應認檢察官所舉相關證據,尚有相當合理之懷疑
存在,並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邱馨葦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揆諸前揭說
明,此部份自應為被告邱馨葦無罪之諭知。
戊、原判決一部撤銷一部維持暨理由、科刑、定執行及沒收部分
:
一、原判決撤銷部分:原審對被告邱馨葦就事實欄一所載部分係
犯妨害自由罪;被告王紀程與王明輝就事實欄五部分論以共
同持有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6、8(即本判決附
表二編號1至3、5、6及附表三編號4)部分,論以被告邱馨
葦與王紀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固非無見。惟
查:①被告邱馨葦被訴加重強盜罪嫌部分應僅係減縮犯罪事
實,原審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誤會;②如前所述,被
告王紀程與王明輝已有販賣改造手槍意圖並著手公開展示,
雖未完成交易,應論以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原審未查僅論持有具有殺傷力
改造手槍罪,亦有未妥;③被告邱馨葦被訴與王紀程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蔡宏義部分(附表三編號4部分)
,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審未詳予勾稽,遽認被告邱馨
葦與王紀程就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為共同正犯而予論罪科
刑,容有未洽。④另被告邱馨葦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
、5、6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5、6所示之犯行,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予審酌
,均有未洽。被告邱馨葦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撤銷改判,為有理由。另被告王紀程、王明輝就事實欄五部
分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且此部分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自無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綜上,自應由本院就上開部分罪行暨
定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原判決維持即駁回上訴部分:
被告王紀程就事實欄一至三、六至九、所示之犯行;被告
謝承孝就事實欄一至四、十所示之犯行;被告陳克銘就事實
欄一所示之犯行,均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被告謝
承浩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湯鎰安就事實欄一、三所
示之犯行;被告王明輝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邱馨葦
就事實欄七中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犯行;被告張
瑋峻就事實欄六所示之犯行;被告廖富陽就事實欄九所示之
犯行,均空言否認犯行,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上開部分,均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當,應予維持。
三、爰審酌被告王紀程、王明輝欲販賣改造手槍,有危害社會治
安之虞,兼衡其販賣手槍僅有一次,並衡酌其等犯後態度暨
其等各自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另被告邱馨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屬戕害他人身
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
益,鋌而走險販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情節
甚鉅,惡性非輕,兼衡其等各自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並
衡酌其等犯後態度暨其等各自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
項、第4項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王紀程、王明輝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分別與其等上訴駁回部分原
判決所處之刑定如主文第6項、第7項、第8項(即附表五所
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
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又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運輸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其犯
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
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
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
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
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
收之」。另在共同正犯之場合,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
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
備之物」,祇要屬於共犯中一人所有,即得對於其餘共犯為
沒收之諭知。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所示加重強盜犯行部分:被告王紀程、謝承孝、
謝承浩、王明輝、湯鎰安、陳克銘共同為事實欄一所示加重
強盜犯行時,所持扣案甩棍、斧頭、鋁棒等物,係被告王紀
程所有,供其與謝承孝、謝承浩、王明輝、湯鎰安、陳克銘
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於前開被告該犯行之主文項內,諭知沒收(詳如附表一
編號1至6從刑欄所示)。
㈡就事實欄五所示部分: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
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王紀程、王明輝所犯各
該犯行之主文項內,諭知沒收(詳如附表一編號15、16 從
刑欄所示)。
㈢就事實欄七所示即附表二被告王紀程、邱馨葦共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⒈未扣案被告王紀程與邱馨葦共同為如事實欄七即附表二編
號1至7從刑欄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現金,為其
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取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前開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
內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產連帶抵償之。
⒉另被告王紀程、邱馨葦所有而用於為附表二編號1至7從刑
欄所示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聯繫事宜之行動電話
及其內含之SIM卡,雖未扣案,然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前開被告各
該犯行之主文項內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就事實欄八所示部分:
⒈未扣案被告王紀程為如即附表三編號1至5從刑欄所示各次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現金,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取
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
被告王紀程各該犯行之主文項內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王紀程所有,用
於為如附表三編號4從刑欄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聯
繫事宜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王紀程該犯行之主文項內宣告沒收。
⒊另被告王紀程所有而用於為附表三編號1至5從刑欄所示各
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聯繫事宜之行動電話及附表三
編號1至3、5從刑欄所示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雖未扣
案,然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王紀程各該犯行之主文項內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就事實欄九所示部分:
⒈未扣案為如事實欄九所述即附表一編號19、20從刑欄所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現金,為被告王紀程、廖富陽共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取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王紀程、廖富陽該次犯行之主
文項內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連帶抵償之。
⒉另被告王紀程所有而用於為如事實欄九即附表一編號19、
20從刑欄所示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聯繫事宜之行動
電話及其內含之SIM卡,雖未扣案,然亦不能證明業已滅
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王
紀程、廖富陽該次犯行之主文項內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就事實欄十所示部分:
⒈未扣案被告謝承孝為如事實欄十即附表四編號1至2從刑欄
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現金,為其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所取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於被告謝承孝各該犯行之主文項內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另被告謝承孝所有而用於為如事實欄十即附表四編號1至2
從刑欄所述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聯繫事宜之行動
電話及其內含之SIM卡,雖未扣案,然亦不能證明業已滅
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謝
承孝各該犯行之主文項內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就事實欄部分: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90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9058公克)內之
甲基安非他命,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分裝袋1只,二者在物理
上難以盡數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等物,係被告王
紀程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王紀程該次犯行之主
文項內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編號21從刑欄所示)。
㈧另在被告邱馨葦包包內查獲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之分裝袋1包、分裝匙2支、玻璃球2個、0000000000號SIM
卡1張,與被告等本件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或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1、5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
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除被告王紀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恐嚇罪、被告張瑋峻
犯恐嚇罪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後十日內均得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
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姓名 │ 所犯罪名 │ 主刑 │ 從刑 │
├──┼───────┼───────┼───────────────┼──────────┼────────┤
│ 1 │事實欄一 │王紀程、謝承孝│王紀程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甩棍、斧頭、│
│ │加重強盜罪部分│謝承浩、陳克銘│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情形。│ │鋁棒各壹枝沒收。│
│ │ │王明輝、湯鎰安│ │ │ │
├──┤ │ ├───────────────┼──────────┼────────┤
│ 2 │ │ │謝承孝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甩棍、斧頭、│
│ │ │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情形。│ │鋁棒各壹枝沒收。│
├──┤ │ ├───────────────┼──────────┼────────┤
│ 3 │ │ │謝承浩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甩棍、斧頭、│
│ │ │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情形。│ │鋁棒各壹枝沒收。│
├──┤ │ ├───────────────┼──────────┼────────┤
│ 4 │ │ │陳克銘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甩棍、斧頭、│
│ │ │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情形。│ │鋁棒各壹枝沒收。│
├──┤ │ ├───────────────┼──────────┼────────┤
│ 5 │ │ │王明輝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甩棍、斧頭、│
│ │ │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情形,│ │鋁棒各壹枝沒收。│
│ │ │ │累犯。 │ │ │
├──┤ │ ├───────────────┼──────────┼────────┤
│ 6 │ │ │湯鎰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甩棍、斧頭、│
│ │ │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情形。│ │鋁棒各壹枝沒收。│
├──┼───────┼───────┼───────────────┼──────────┼────────┤
│ 7 │事實欄一 │謝承孝 │謝承孝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 │無 │
│ │詐欺取財罪部分│ │ │ │ │
├──┼───────┼───────┼───────────────┼──────────┼────────┤
│ 8 │事實欄一 │邱馨葦 │邱馨葦犯私行拘禁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無 │
│ │私行拘禁罪部分│ │ │ │ │
├──┼───────┼───────┼───────────────┼──────────┼────────┤
│ 9 │事實欄二 │王紀程、謝承孝│王紀程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有期徒刑叁月。 │無 │
│ │ │ │之轉讓禁藥罪。 │ │ │
├──┤ │ ├───────────────┼──────────┼────────┤
│ 10 │ │ │謝承孝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有期徒刑叁月。 │無 │
│ │ │ │之轉讓禁藥罪。 │ │ │
├──┼───────┼───────┼───────────────┼──────────┼────────┤
│ 11 │事實欄三 │王紀程、謝承孝│王紀程共同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無 │
│ │ │湯鎰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 │ │
├──┤ │ ├───────────────┼──────────┼────────┤
│ 12 │ │ │謝承孝共同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無 │
│ │ │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 │ │
├──┤ │ ├───────────────┼──────────┼────────┤
│ 13 │ │ │湯鎰安共同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無 │
│ │ │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 │ │
├──┼───────┼───────┼───────────────┼──────────┼────────┤
│ 14 │事實欄四 │謝承孝 │謝承孝犯恐嚇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無 │
├──┼───────┼───────┼───────────────┼──────────┼────────┤
│ 15 │事實欄五 │王紀程、王明輝│王紀程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扣案之改造手槍壹│
│ │ │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遂。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枝(含彈匣壹個,│
│ │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槍枝管制編號:11│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00000號)沒收│
│ │ │ │ │ │。 │
├──┤ │ ├───────────────┼──────────┼────────┤
│ 16 │ │ │王明輝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
│ │ │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遂,累│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枝(含彈匣壹個,│
│ │ │ │犯。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槍枝管制編號:11│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0000000號)沒收│
│ │ │ │ │。 │。 │
├──┼───────┼───────┼───────────────┼──────────┼────────┤
│ 17 │事實欄六 │王紀程、張瑋峻│王紀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 │無 │
│ │ │ │ │ │ │
├──┤ │ ├───────────────┼──────────┼────────┤
│ 18 │ │ │張瑋峻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無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19 │事實欄九 │廖富陽、王紀程│廖富陽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萬叁仟元,應與王│
│ │ │ │ │ │紀程、真實姓名年│
│ │ │ │ │ │籍不詳綽號「翁仔│
│ │ │ │ │ │」成年男子連帶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未扣案行動電話│
│ │ │ │ │ │壹支(含門號○九│
│ │ │ │ │ │00000000│
│ │ │ │ │ │號SIM 卡壹張)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20 │ │ │王紀程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萬叁仟元,應與王│
│ │ │ │ │ │紀程、真實姓名年│
│ │ │ │ │ │籍不詳綽號「翁仔│
│ │ │ │ │ │」成年男子連帶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未扣案行動電話│
│ │ │ │ │ │壹支(含門號○九│
│ │ │ │ │ │00000000│
│ │ │ │ │ │號SIM 卡壹張)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21 │事實欄 │王紀程 │王紀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壹包(│
│ │ │ │ │ │淨重零點玖零陸零│
│ │ │ │ │ │公克、取樣零點零│
│ │ │ │ │ │零零貳公克、驗餘│
│ │ │ │ │ │淨重零點玖零伍捌│
│ │ │ │ │ │公克)沒收銷燬,│
│ │ │ │ │ │扣案吸食器貳組、│
│ │ │ │ │ │玻璃球壹個、分裝│
│ │ │ │ │ │袋壹包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聯繫電話號碼│ 交易過程 │罪名 │ 主 刑 │ 從 刑 │
├──┼────┼────┼──────┼──────────┼───┼─────┼─────────────┤
│ 1 │黃士育 │98年3至4│不詳 │邱馨葦與黃士育透過電│王紀程│王紀程處有│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月間 │ │話合意販賣後,由王紀│、邱馨│期徒刑叁年│臺幣貳仟伍佰元,應與邱馨葦│
│ │ │ │ │程駕車至臺北市○○街│葦共同│拾月。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與環河南路口,以2,50│犯販賣│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0元之價格,販出1公克│第二級│ │之。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士│毒品罪│ │ │
│ │ │ │ │育。 │ │ │ │
│ │ │ │ │ │ ├─────┼─────────────┤
│ │ │ │ │ │ │邱馨葦處有│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期徒刑叁年│臺幣貳仟伍佰元,應與王紀程│
│ │ │ │ │ │ │拾月。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 │之。 │
├──┤ ├────┼──────┼──────────┼───┼─────┼─────────────┤
│ 2 │ │98年3至4│不詳 │邱馨葦與黃士育透過電│王紀程│王紀程處有│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月間 │ │話合意販賣後,由王紀│、邱馨│期徒刑叁年│臺幣貳仟伍佰元,應與邱馨葦│
│ │ │ │ │程駕車至臺北市○○街│葦共同│拾月。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與環河南路口,以2,50│犯販賣│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0元之價格,販出1公克│第二級│ │之。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士│毒品罪├─────┼─────────────┤
│ │ │ │ │育。 │ │邱馨葦處有│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期徒刑叁年│臺幣貳仟伍佰元,應與王紀程│
│ │ │ │ │ │ │拾月。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 │之。 │
├──┤ ├────┼──────┼──────────┼───┼─────┼─────────────┤
│ 3 │ │98年11月│黃士育持0930│ 邱馨葦於電話中約定 │王紀程│王紀程處有│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21日晚間│009759號;王│ 2,500 元之價格販出 │、邱馨│期徒刑叁年│臺幣貳仟伍佰元,應與邱馨葦│
│ │ │7時56分 │紀程及邱馨葦│ 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葦共同│拾月。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至9時45 │持0000000000│ 予黃士育後邱馨葦請 │犯販賣│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分 │號 │ 王紀程於同晚間9 時 │第二級│ │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45分到達臺北市峨嵋 │毒品罪│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 及環河南路口,交付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士育1 公克甲基安非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他命,並場收取2,500│ ├─────┼─────────────┤
│ │ │ │ │ 元價金 │ │邱馨葦處有│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期徒刑叁年│臺幣貳仟伍佰元,應與邱馨葦│
│ │ │ │ │ │ │拾月。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 │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陳克銘 │98年11月│陳克銘持0983│陳克銘於電話中詢問王│王紀程│王紀程處有│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22日凌晨│649373號;王│紀程可否購買500 元之│、邱馨│期徒刑叁年│臺幣伍佰元,應與邱馨葦連帶│
│ │ │3時35分 │紀程持098795│甲基安非他命,王紀程│葦共同│拾月。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許 │4065號 │立即與在身旁之邱馨葦│犯販賣│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確認可出售後,與陳克│第二級│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銘達成販賣之合意,王│毒品罪│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
│ │ │ │ │紀程於同日在臺北縣三│。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重市某處交付陳克銘安│ │ │,追徵其價額。 │
│ │ │ │ │非他命1 小包(確切數│ ├─────┼─────────────┤
│ │ │ │ │量不詳),隨後陳克銘│ │邱馨葦處有│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交付500 元予王紀程。│ │期徒刑肆年│臺幣伍佰元,應與王紀程連帶│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5 │黃士育 │98年11月│黃士育持0920│邱馨葦於電話中約定以│王紀程│王紀程處有│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25日中午│569241號;邱│2,500 元之價格出售1 │、邱馨│期徒刑叁年│臺幣貳仟伍佰元,應與邱馨葦│
│ │ │12時許至│馨葦持09879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葦共同│拾月。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12時47分│4065號,王紀│黃士育後,經邱馨葦撥│犯販賣│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許 │程持00000000│打電話予身在臺北縣三│第二級│ │之,未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各│
│ │ │ │84號 │重市某處之王紀程確認│毒品罪│ │含門號0000000000號、091007│
│ │ │ │ │有無現貨,因王紀程身│。 │ │1684 號SIM卡壹張)沒收,如│
│ │ │ │ │上僅有半公克,故於同│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日中午12時47分許王紀│ │ │其價額。 │
│ │ │ │ │程先在臺北市○○街及│ ├─────┼─────────────┤
│ │ │ │ │環河南路口交付半公克│ │邱馨葦處有│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士育│ │期徒刑叁年│臺幣貳仟伍佰元,應與王紀程│
│ │ │ │ │,並收取2,50 0元,王│ │拾月。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紀程復於大約1 小時後│ │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補送約半公克甲基安非│ │ │之,未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各│
│ │ │ │ │他命予黃士育。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00000000 00 號SIM 卡壹張)│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6 │ │98年11月│王紀程及邱馨│邱馨葦於電話中約定以│王紀程│王紀程處有│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30日晚間│葦共持098795│2,500 元之價格販出1 │、邱馨│期徒刑叁年│臺幣貳仟伍佰元,應與邱馨葦│
│ │ │11時49分│4065號黃士育│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葦共同│拾月。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許至12月│持0000000000│黃士育後,經邱馨葦通│犯販賣│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1日凌晨 │號 │知王紀程,再由王紀程│第二級│ │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毒品罪│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綽號「文忠」之成年男│。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子調貨,復前往臺北市│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峨嵋街及環河南路口,│ ├─────┼─────────────┤
│ │ │ │ │向黃士育收取2,50 0元│ │邱馨葦處有│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後,駕車搭載黃士育前│ │期徒刑叁年│臺幣貳仟伍佰元,應與王紀程│
│ │ │ │ │往臺北市北投地區「文│ │拾月。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忠」之住處樓下,王紀│ │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程上樓向「文忠」取得│ │ │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命後,交付予在車上之│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黃士育而完成交易。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陳克銘 │98年12月│邱馨葦持0987│王紀程於電話中約定以│王紀程│王紀程處有│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1日下午 │954065號;王│500 元之價格出售1 小│、邱馨│期徒刑叁年│臺幣伍佰元,應與邱馨葦連帶│
│ │ │ │紀程持097316│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克│葦共同│拾月。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9148號 │銘後,經王紀程撥打電│犯販賣│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話詢問邱馨葦當時住處│第二級│ │未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
│ │ │ │ │還剩多少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罪│ │號0000000000、000000 0000 │
│ │ │ │ │,邱馨葦確認後答稱尚│。 │ │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 │有含袋約0.2 公克之1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小包,王紀程及邱馨葦│ │ │額。 │
│ │ │ │ │即合意將該安非他命出│ ├─────┼─────────────┤
│ │ │ │ │售予陳克銘,嗣於同日│ │邱馨葦處有│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在臺北縣新莊市某處交│ │期徒刑肆年│臺幣伍佰元,應與王紀程連帶│
│ │ │ │ │付該1 小包甲基安非他│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命予陳克銘並向其收取│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500 元現金。 │ │ │未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
│ │ │ │ │ │ │ │號0000000000、000000 0000 │
│ │ │ │ │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附表三: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聯繫電話號碼│ 交易過程 │ 罪名 │ 主刑 │ 從刑 │
├──┼────┼────┼──────┼──────────┼───┼─────┼─────────────┤
│ 1 │蔡宏義 │98年11月│王紀程持0987│王紀程於電話中約定以│王紀程│處有期徒刑│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20日晚間│954065號;蔡│5,000 元之價格出售2 │犯販賣│叁年拾月。│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8 時50分│宏義持098632│小包共約2 公克之甲基│第二級│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許至10時│9296號 │安非他命予蔡宏義後,│毒品罪│ │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
│ │ │44分許 │ │因現貨不足,在臺北市│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大同區洲美橋下,交付│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約1.5 公克之甲基安非│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他命予蔡宏義,蔡宏義│ │ │ │
│ │ │ │ │則支付現金5,000 元予│ │ │ │
│ │ │ │ │王紀程,王紀程尚欠蔡│ │ │ │
│ │ │ │ │宏義0.5 公克之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 │ │ │ │
├──┤ ├────┼──────┼──────────┼───┼─────┼─────────────┤
│ 2 │ │98年11月│王紀程持0987│王紀程於電話中約定以│王紀程│處有期徒刑│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22日下午│954065號;蔡│現金2,000 元之對價出│犯販賣│叁年拾月。│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4時36分 │宏義持098632│售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第二級│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許前不久│9296號 │他命予蔡宏義後,王紀│毒品罪│ │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
│ │ │之某時 │ │程在臺北市○○○路某│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處交付1 公克甲基安非│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他命予蔡宏義並收取現│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金2,000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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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98年11月│王紀程持0987│王紀程於電話中約定以│王紀程│處有期徒刑│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25日晚間│954065號;蔡│現金4,000 元之對價出│犯販賣│叁年拾月。│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9時16分 │宏義持098632│售約2 公克之甲基安非│第二級│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許至11時│9296號 │他命予蔡宏義後,王紀│毒品罪│ │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
│ │ │33分許 │ │程在臺北市○○○路及│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昌吉街口交付2 公克甲│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基安非他命予蔡宏義並│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收取現金4,000 元。 │ │ │ │
├──┤ ├────┼──────┼──────────┼───┼─────┼─────────────┤
│ 4 │ │99年2月3│王紀程持0960│王紀程於99年2 月3日 │王紀程│王紀程處有│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4日至5日│652212號;蔡│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犯販賣│期徒刑叁年│臺幣貳仟元,應與邱馨葦連帶│
│ │ │日 │宏義持098632│環河北路及昌吉街口,│第二級│拾月。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9296號 │以2,00 0元之價格販出│毒品罪│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甲基安非他命(確切數│ │ │扣案門號00000000 00 號SIM │
│ │ │ │ │量不詳)予蔡宏義,嗣│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
│ │ │ │ │王紀程葦為收取上開販│ │ │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毒價款,於99年2 月5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日下午4 時3 分許,以│ │ │ │
│ │ │ │ │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蔡│ │ │ │
│ │ │ │ │宏義,告知其可將價金│ │ │ │
│ │ │ │ │匯至邱馨葦第一商業銀│ │ │ │
│ │ │ │ │行北投分行帳號191504│ │ │ │
│ │ │ │ │35485 號帳戶,蔡宏義│ │ │ │
│ │ │ │ │遂於翌(6 日轉帳2,00│ │ │ │
│ │ │ │ │0 元至該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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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克銘 │98年12月│王紀程持0910│王紀程於電話中約定以│王紀程│處有期徒刑│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22日中午│071684號;陳│現金1,000 元之對價出│犯販賣│叁年拾月。│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12時39分│克銘持098364│售約半公克之甲基安非│第二級│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許、下午│9373號 │他命予陳克銘後,王紀│毒品罪│ │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
│ │ │11時50分│ │程於同日某時交付半公│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許 │ │克之安非他命予陳克銘│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並收取現金1,000 元。│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四: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聯繫電話號碼│ 交易過程 │ 罪名 │ 主刑 │ 從刑 │
├──┼────┼────┼──────┼──────────┼───┼─────┼─────────────┤
│ 1 │蔡宏義 │98年11月│謝承孝持0980│謝承孝於電話中約定以│謝承孝│處有期徒刑│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7日晚間6│894165號;蔡│2,000 元之價格販出甲│犯販賣│叁年拾月。│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時58分許│宏義持098632│基安非他命1 小包後,│第二級│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9296號 │謝承孝在臺北縣淡水鎮│毒品罪│ │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新民街1 段117 號4 樓│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住處樓下交付安非他命│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1 小包予蔡宏義並當場│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向蔡宏義收取2,000 元│ │ │ │
│ │ │ │ │現金。 │ │ │ │
├──┤ ├────┼──────┼──────────┼───┼─────┼─────────────┤
│ 2 │ │98年12月│謝承孝持0980│謝承孝於電話中約定以│謝承孝│處有期徒刑│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15日晚間│894165號;蔡│2,000 元之價格販出甲│犯販賣│叁年拾月。│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8時23分 │宏義持098632│基安非他命1 小包後,│第二級│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許 │9296號 │謝承孝在臺北縣蘆洲市│毒品罪│ │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三民路及長榮路口之「│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萬全加油站」交付安非│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他命1 小包予蔡宏義,│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並當場向蔡宏義收取 │ │ │ │
│ │ │ │ │2,000 元現金。 │ │ │ │
└──┴────┴────┴──────┴──────────┴───┴─────┴─────────────┘
附表五:
┌──┬───┬───────────────────────────────────────────────┐
│編號│被 告│ 應執行刑 │
├──┼───┼───────────────────────────────────────────────┤
│ 1 │王紀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一編號1、15、20、21、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從刑,併執行之。 │
├──┼───┼───────────────────────────────────────────────┤
│ 2 │王明輝│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
│ │ │編號5、16所示之從刑,併執行之。 │
├──┼───┼───────────────────────────────────────────────┤
│ 3 │邱葦馨│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從刑,併執行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