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18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181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寅○○
- 即被告
- 丑○○
- 即被告
- 丁○○
- 即被告
- 癸○○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蔡全淩律師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曾郁榮律師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許巍騰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辛○○
- 選任辯護人
- 邱群傑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許卓敏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賴志凱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庚○○
- 選任辯護人
- 林銘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5號,民國101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33號、第11040號、第
12452號、第13896號,暨移送併案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2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辛○○緩刑叁年,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貳拾萬元。
庚○○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
一、寅○○於民國99年3月間,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成年男子組頭所給予之網路職棒簽賭會員帳號及密碼,經電腦網路設備進入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溫哥華運動網」(網址:http://wn.8888.net)(起訴意旨「緯來運動網」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該網站中之莊家對賭,以賭博網站開出美國職業大聯盟比賽隊伍為簽賭對象,若下注賭贏,可獲得下注賭資九成賭金,如押注賭輸,所押注賭資即被沒收之賭博方式,每週1次與組頭「小林」結算,將賭金交予「小林」,或向「小林」取得賭贏賭金;又丑○○之朋友子○○99年3月間欲參與網路簽賭,因自己並無賭博網站會員帳號、密碼,欲以他人之網路帳號、密碼下注,丑○○知悉後,告知子○○其友人寅○○有網路簽賭之帳號、密碼,並將子○○欲上網下注簽賭之事轉告寅○○,寅○○乃提供帳號、密碼予丑○○,丑○○即上網操作簽賭予子○○觀看,子○○表示欲以該帳號、密碼下注,丑○○、寅○○即各基於幫助子○○賭博之犯意,由丑○○將寅○○之網路帳號、密碼交予子○○使用,惟因子○○無法使用丑○○所轉知之帳號、密碼,丑○○乃將寅○○、子○○之聯絡電話交予渠等自行聯繫,待子○○取得寅○○之網路會員帳號及密碼後,即上網登錄進入賭博網站,依上開賭博方式下注多次,子○○並依輸贏結果,委託寅○○向組頭「小林」拿取、交付贏輸賭金,惟子○○陸續上網賭博後累積賭輸共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子○○所涉賭博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9年度虎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確定;丑○○被訴賭博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
二、子○○累積賭輸10萬元無力償還而拖欠,因子○○係使用寅○○之網路帳號、密碼下注,寅○○乃代其向組頭「小林」墊付賭資,但要求丑○○須為其介紹之友人子○○所欠賭債負責,丑○○即與寅○○一同向子○○追討賭債,子○○經催討後,雖陸續償部分賭債,惟尚欠6至8萬元賭債後卻避不見面,於99年5月初某日晚間7時許,丑○○、丁○○(丁○○此部分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遇見子○○及其妻壬○○,丑○○即邀同子○○、壬○○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聖雲宮」(亦為丑○○住處)協商處理子○○所欠寅○○之賭債,丑○○並通知寅○○前往,嗣丑○○、丁○○、「阿文」等人將子○○、壬○○帶至「聖雲宮」3樓房間後,寅○○亦趕至,寅○○、丑○○、丁○○、「阿文」等人均明知子○○並無承諾清償賭債之義務,壬○○無為賭債擔保之義務,渠等亦無要求清償賭債之權利,竟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寅○○向子○○、壬○○恫稱:如果沒有錢就不能走,今天不打算讓你們走,要把你們丟下海,讓你們去游泳等語,而站在子○○背後之某一人出手毆打子○○之頭部(未成傷),致子○○、壬○○心生畏懼,子○○因而承諾分期清償賭債,壬○○亦同意為子○○之賭債擔任保證人,寅○○等人始讓其2人離開「聖雲宮」,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法使子○○、壬○○行無義務之事;子○○返家後,依其遭強制而承諾之分期每週清償8千元方式,於99年5月6日(起訴書誤為99年6月6日)以其妻壬○○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福港分行帳戶匯款8千元至寅○○不知情女友陳姵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士林分行帳戶,於匯款3期後卻無力繼續清償,寅○○竟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9年6月5日前某日,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恫稱:「狗子明!你不用每天跟我來這套,還感恩!上次對你太好!這次沒有,你就準備吃大便!我還找好同性戀幹你屁股了你可以是是看!五號星期六我等你!」,子○○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人身安全。
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於99年1月間,在臺北市○○區○○路1段156號2樓經營賭場,寅○○見有利可圖,欲在農曆過年期間經營賭場,竟與辛○○、「阿忠」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由寅○○、「阿忠」各出資10萬元,「阿忠」並提供臺北市○○區○○路1段156號2樓作為賭博場所,辛○○負責招攬賭客,賭場如有獲利由寅○○、「阿忠」均分,而寅○○則將其分得之利潤朋分予辛○○,賭博方式由賭客輪流作莊,以俗稱「推筒子」比大小賭博財物,每次由賭客以不等金額下注,於賭客每下注1萬元時,抽取5百元為抽頭金營利,嗣99年2月12日(除此日外,起訴書所認1月間至同年2月間之共同經營賭場罪嫌,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辛○○招攬賭客甲○○、乙○○、戊○○前往賭博財物,甲○○、乙○○、戊○○均賭輸而積欠寅○○賭債,經寅○○、辛○○催討賭債後,甲○○、乙○○均清償完畢,惟戊○○尚欠賭債34萬元,因無力清償乃避不見面。
四、寅○○因戊○○避不見面,於99年4月初某日晚間10時許,駕駛自小客車與辛○○、庚○○前往戊○○就讀夜間部之○○商職校門口,欲等戊○○放學走出校門時向其追討賭債,雖未見戊○○,卻見與戊○○交好同班同學之未滿18歲少年丙○○(00年0月00日生)身著校服走出校門,寅○○、辛○○、庚○○竟意圖強迫丙○○說出戊○○下落,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辛○○、庚○○下車,要求丙○○上車一同至網咖以網路即時通聯絡戊○○,辛○○並手推丙○○上車,而丙○○礙於寅○○、辛○○、庚○○等人多勢眾且來勢兇兇,不敢反抗,不得不隨同上車,將其帶往天母西路之麥當勞速食店(起訴書誤為中山北路5段、中正路口之麥當勞)附近之網咖,因丙○○身著校服,且未滿18歲,遭網咖業者禁止其進入,寅○○、辛○○、庚○○又將丙○○帶往天母西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寅○○指示辛○○通知亦為戊○○之同學,不知情之甲○○與其弟卯○○前來麥當勞速食店與丙○○對質欲使丙○○說出戊○○之下落,惟丙○○仍表示不知戊○○下落,寅○○等3人欲將丙○○帶往臺北市○○○路○○○巷○○號「聖雲宮」續行逼問,臨走前,丙○○向寅○○、辛○○、庚○○哀求不要前往該處遭拒後,礙於寅○○、辛○○、庚○○人多勢眾,不敢反抗,隨同上車轉往「聖雲宮」,寅○○另以甲○○係戊○○之同班同學,亦有到石牌路之賭場賭博,經甲○○同意一同前往「聖雲宮」,寅○○另通知有犯意聯絡之丑○○在「聖雲宮」等候,另通知同有犯意聯絡之丁○○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前往「聖雲宮」助勢(起訴意旨漏載寅○○通知有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男子數名前往「聖雲宮」助勢),抵達聖雲宮後,寅○○、辛○○、庚○○、丑○○、丁○○及該等成年人為使丙○○說出戊○○下落,將丙○○帶至「聖雲宮」3樓房間,命其以房內電腦上網與戊○○聯絡,惟丙○○表示無法聯絡戊○○後,辛○○即徒手毆打丙○○頭部(未成傷),庚○○則以腳踢丙○○背部(未成傷),寅○○並恫稱:一週內要找到戊○○,否則就要你好看,再找不到,就要拿西瓜刀等語,繼由在場之姓名年籍不詳某成年人附和稱:砍掉兩根手指等加害身體之言語相恐嚇(起訴意旨就「砍掉兩根手指」,誤認係寅○○所說),使丙○○心生畏懼,丙○○遂承諾代尋戊○○,並留下自己之基本資料,讓其中之某成年人拍下照片,至翌日凌晨4時許,甲○○始駕車搭載辛○○、丙○○至天母地區辛○○停放機車處,由辛○○騎機車載丙○○返回返家釋放,總計丙○○被以前揭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行動自由達約6小時。
五、寅○○、辛○○、庚○○因逼問丙○○仍未查知戊○○之下落後,仍四處尋找戊○○,於99年7月23日下午6時許,戊○○外出前往臺北市○○區○○路購物時,適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辛○○、庚○○撞見,戊○○為免其等向其催討賭債,旋即拔腿逃跑,辛○○、庚○○則騎機車在後追趕,因戊○○逃跑不慎摔倒,受有右膝擦傷、左膝紅腫、右手擦傷(辛○○、庚○○共同傷害部分,經戊○○撤回告訴),因而無法繼續逃跑,辛○○、庚○○見戊○○受傷無法逃跑,要求戊○○交出行動電話,並在路邊以電話聯絡寅○○到場處理,嗣寅○○、其姊癸○○,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起訴書漏未載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趕至,寅○○、癸○○、不詳成年男子到場後,見戊○○所在係公共場所,不便催討賭債,寅○○、癸○○、辛○○、庚○○,及成年男子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癸○○提供客戶委託其裝潢之臺北市○○區○○路2段315巷28弄16號7樓空屋作為討債場所,其等命戊○○一同前往,戊○○因已受傷逃跑不便,又礙於寅○○等人多勢眾,不敢反抗喪失行動決定自由,不得不搭乘該成年男子所駕自小客車被帶往上址空屋,途中,寅○○在自小客車上出手毆打戊○○臉部(未成傷),抵達上址空屋後,辛○○亦徒手毆打戊○○頭部(未成傷),寅○○對戊○○恫稱:不還錢就不只膝蓋受傷這麼簡單,要把你斷手斷腳、跪著走路,而癸○○亦恫稱:把你埋在旁邊也沒人知道等,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戊○○,致戊○○心生畏懼,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欲使戊○○償還賭債之無義務之事,惟戊○○因無資力無法提出償債方式,寅○○、癸○○、辛○○、庚○○、該成年男子遂命戊○○以行動電話向其家人請求代償賭債,經戊○○以行動電話聯絡其母己○○,向其哭訴積欠他人債務,遭人追趕時受傷,央求其母籌款償債,此時,癸○○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獨犯意,命戊○○將行動電話交予伊,於電話中向己○○恫稱:「趕快還錢,否則戊○○不曉得會怎樣」等加害戊○○生命、身體之事(起訴書誤認癸○○恫嚇內容:「不還錢就不讓戊○○離開,不僅是膝蓋受傷,要讓戊○○跪著走路,以後都無法正常走路,就算把你埋在旁邊,也沒有人知道」),致己○○心生畏懼,己○○乃向戊○○表示欲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報案,經戊○○向寅○○等人表示其母欲向士林分局報案,寅○○等人始於同日晚間11時許,將戊○○帶往士林分局前釋放,結束非法方法剝奪戊○○行動自由達6小時,嗣己○○與癸○○陸續洽談清償所欠賭債之事,迄99年7月29日,由己○○籌款34萬元,與癸○○相約在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內,交付癸○○代償戊○○所欠賭債。
六、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9年8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寅○○住處搜索扣得桌上型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1組、筆記型電腦、無線網卡、滑鼠1組、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NOKIA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帳簿2本;另經警持搜索票,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陳姵瑄(即寅○○之女友)住處搜索扣得陳姵瑄之中國信託之存摺1本,而查悉上情。
七、案經被害人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害人戊○○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告以外之人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所為,一般與事實發生時較接近,記憶較清晰;經過時間越久,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未與被告接觸或並未在場,是陳述人所為陳述未受影響;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同情,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4.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為一致之陳述;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5.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6.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
㈠證人丙○○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寅○○、丑○○、辛○○、庚○○、丁○○及辯護人進行詰問之機會,而證人丙○○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下稱調查處)時所為之陳述均為證明被告寅○○、丑○○、辛○○、庚○○、丁○○就事實欄四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事項,且其於原審審理中作證內容核與其於調查處時之陳述顯有出入,酌諸證人於調查處筆錄之製作時點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受其他外力干擾變更供詞及證詞之情形較低等情,且以其於警詢之陳述內容較審理時之供述具體詳盡,,又證人丙○○於調查處筆錄製作過程合法、供述具任意性、內容具體詳實等情形,足徵證人丙○○於調查處中之證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丙○○於調查處之證詞,對於主要待證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亦具必要性,因認其等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丑○○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其於調查處時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中作證內容核顯有出入,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調查局時所為之陳述均為證明被告寅○○、辛○○、庚○○、丁○○就事實欄四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事項,又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調查處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較無來自前開被告等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證述;且證人丑○○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完畢後,由其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指印,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審理中之證述確有先稱於被告寅○○等人帶丙○○進入「聖雲宮」3樓房間時,伊與被告丁○○就離開該房間一節,後又稱被告寅○○、辛○○、庚○○、丁○○及伊,均有對丙○○稱有欠錢就趕快還一還一節,意指伊與被告丁○○並非於被告寅○○等人帶丙○○進入房間後,伊與被告丁○○隨即離開,先後所述顯有上開齟齬之處,況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審理中已明確陳稱:這已經是兩年前的事情了,要照先前之筆錄等語,足見證人丑○○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之陳述應係出於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實保障,依據上開說明,其於調查處之調查筆錄,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寅○○及其選任辯護人認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調查局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並非可採。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證人即共同被告丑○○、辛○○、庚○○、丁○○、癸○○(99年9月9日該次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及證人子○○、甲○○、乙○○、馬克興、丙○○、戊○○、己○○、楊正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均業經依法具結,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當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丑○○、辛○○、庚○○,及證人子○○、甲○○、乙○○、丙○○、戊○○、己○○嗣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復經被告等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故證人即共同被告丑○○、辛○○、庚○○,及證人子○○、甲○○、乙○○、丙○○、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屬合法調查之證據,可為判斷之依據。另證人壬○○迭經原審傳喚、拘提而未獲,而有所在不明無法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之傳喚不能情形,因無不當剝奪被告等人詰問權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依法亦得作為本案證據。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癸○○(99年9月9日該次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證人馬克興、楊正智雖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然因該等證人並未到庭接受被告等及辯護人詰問,被告等及辯護人復均無捨棄詰問權之表示,是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癸○○,及證人馬克興、楊正智均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無從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證人寅○○、癸○○(除99年9月9日偵訊時有依法具結該次以外)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則無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寅○○對事實欄一之賭博犯行坦承不諱;而被告丑○○對事實欄一由其交付被告寅○○之「溫哥華運動網」帳號、密碼予子○○之事固供認不諱,惟否認有幫助賭博犯行,辯稱:伊僅有介紹子○○給被告丑○○認識,是他們自己接觸,伊沒有幫助賭博云云。經查:
⒈被告丑○○於偵查時供稱:於99年3、4月間,因溫哥華賭博網站是寅○○經營的,伊介紹子○○與寅○○認識,網址是寅○○給子○○的(見99年度偵字第11033號偵卷二第255頁至第256頁);於原審中稱:伊介紹子○○跟寅○○認識,是為了職棒網站的事情,後來帳號、密碼是伊給子○○的。而帳號、密碼是寅○○給伊的,第一次賭博網站網址是伊給的,但不能使用,後來他們繼續聯絡,就用他們第二次的網址繼續賭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4頁至第197頁),核與證人子○○於偵查、原審中所證述:丑○○介紹伊與寅○○認識,寅○○提供溫哥華運動網之帳號、密碼曾透過丑○○交付予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033號偵卷二第249頁至第250頁、原審卷二第179頁至第180頁),是證人子○○之證述與被告丑○○於偵查、原審所述相符,故被告丑○○於本院辯稱伊僅介紹子○○與丑○○認識,是他們自己接觸,伊沒有幫助賭博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可採。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99年8月12日至臺北市○○區○○街○○○巷○號之被告寅○○住處搜索查扣之筆記型電腦連結溫哥華運動網之螢幕畫面照片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11040號偵卷第44頁),且子○○所涉賭博犯行,經雲林地院以99年度虎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確定,有子○○前案紀錄表、雲林地院99年度虎簡字第291號判決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寅○○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丑○○確有提供寅○○之溫哥華運動網賭博網站帳號、密碼予子○○,幫助子○○在賭博網站上下注賭博之事實,同上事實,亦可認定。
⒉又電腦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為虛擬空間,然可供不特定多數人藉由電腦及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功能,在該虛擬空間彼此聯絡溝通,在電腦網際網路上賭博財物,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被告寅○○、丑○○提供寅○○之「溫哥華運動網」帳號、密碼予子○○供其賭博,自係幫助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綜上,被告寅○○、丑○○所犯幫助賭博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㈡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寅○○、丑○○固承認代子○○墊付其所欠綽號「小林」之賭債10餘萬元後,便向子○○催討賭債,有於前開時、地,與丁○○及綽號「阿文」將子○○及其妻壬○○帶至「聖雲宮」,子○○承諾分期清償賭債,壬○○亦同意為賭債擔保後始離開「聖雲宮」,子○○且於99年5月6日匯款8千元至寅○○女友陳姵瑄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寅○○有於99年6月5日前某日,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子○○之行動電話;惟被告寅○○否認有強制、恐嚇危害犯行,被告丑○○否認有強制犯行,2人均辯稱:99年5月初某日在「聖雲宮」時,渠2人未對子○○、壬○○有何強制行為,是子○○自願分期清償賭債,壬○○亦自願做擔保云云;被告寅○○另辯稱: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並未造成子○○心生恐懼,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惟查:
⒈證人子○○於偵查中證稱:「(寅○○如何向你討債?)他打電話說要拿這筆錢,我說現在沒有錢,要過一陣子才有,後來他就找人到我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附近,他叫了5、6個人,其中有我不認識的人,只有『小寶』(即丑○○)我認識,把我跟我妻子壬○○帶走。(是否有用強暴脅迫的方式押你上車?)『小寶』只是叫我配合,沒有用脅迫的方式。(是否有毆打你?)上車時沒有打,但是到了文林北路的廟時,在3樓有打我,99年5月6日或7日晚上9、10時許,到了那個廟時沒有多久,『鳥哥』(即寅○○)5分鐘內就來了,『小寶』也在,其他還有很多人我不認識,『鳥哥』到了後說他要錢,說沒有錢就不能走,且說不打算讓我們走,要把我丟下海,叫我游泳去,後來不認識的人打我,從後面打過來,但是否受『鳥哥』指揮我不清楚…後來我老婆幫我作保分期還債給寅○○。(聽了上開言語是否會害怕?)我會害怕,因為我老婆在旁邊,我不配合,我怕我老婆受到傷害。(後來是否還錢?)有,還了3、4萬元左右,每個星期用郵局匯給『鳥哥』。」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033號偵卷二第250頁至第251頁);另證稱:「(在廟裡有無說好如何還錢?)寅○○要我1星期還8千元,因為我想趕快離開,就答應他。(回去之後有無馬上報警?)沒有,我先盡量按約定還錢,還了3次,之後真的沒有辦法,我就開始沒有接寅○○的電話,他就傳簡訊給我,內容就如同我提供給警方拍的照片,之後我就搬家且報警。(這些簡訊是否會讓你害怕?)我怕他又來押我們」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470號偵卷第11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前開網路賭博賭輸後,寅○○幫你還了多少賭債?)丑○○就跟我說寅○○幫我把賭輸的錢都還清了,我賭輸的錢就大約10萬元。(過程為何?)丑○○跟我說寅○○幫我還了錢,要我要把錢還給寅○○,丑○○就到雙城街來找我,之後我就過去士林文林北路廟那邊,寅○○跟我要這個錢。(當天是丑○○找你還是丑○○及寅○○一起去找你?)丑○○,還有4、5個我不認識的人。(後來寅○○何時出現?)差不多過了2、30分鐘後,大約那天晚上10時許時。(後來寅○○他們為何願意讓你離開?)我留身分證影本及寫地址。(是否有承諾要分期還款?)有。(你太太是否有說要幫你還款?)有。(當時你及你太太為何會做這樣的承諾?)因為我們想要趕快離開去籌錢。(是否因為你在那邊會害怕所以才想說要趕快離開?)是。(到99年5月6日這天為止當天還欠寅○○多少錢?)約欠6萬元到8萬元之間。(99年11月26日偵查中與丑○○對質時,表示寅○○有說『當天不拿錢出來,不讓你走』究竟有無此事?)有,寅○○說『阿明,我今天很需要錢,請你今天把錢拿出來,不然我真的沒有辦法讓你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1頁反面至第184頁反面)。
⒉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99年5月時,我們要回家,在當時的住處雙城街19巷8號外,對方說『鳥哥』要找我們…他們把我們帶到文林北路廟的頂樓,他們把子○○帶進去房間裡,後來我有要求讓我進去房間裡,子○○跟『鳥哥』在說錢要怎麼還時,有遭其中有人拿椅子朝子○○頭部後方打…他們要求我們一定要拿錢出來,不拿出來就不讓我們離開,要把子○○丟到海裡,後來我一直拜託他們,說一定會還錢,『鳥哥』才說好,知道我在哪裡上班,我也跑不掉,才讓我們離開。(後來對方有無再來找你們?)我們後來因為無法按約定還錢,『鳥哥』一直傳簡訊恐嚇,所以才去報警」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470號偵卷第106頁、第107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偵查中證稱:「(子○○輸了多少錢?)10幾萬元吧,輸給寅○○10幾萬元,後來寅○○有去跟子○○討錢,他有叫我去要,他說是我介紹的,我就到子○○雙城街的樓下找他,我在門口等他,等到他跟他老婆,是99年5月初晚間7時許的事,等到子○○及他老婆後,把他們2人帶到我家去談,他們就上我的開的車,我載他們到我文林北路244巷我住處的頂樓,寅○○是自行坐計程車過來的,後來子○○就說回去會匯款給寅○○。(當時有幾個人?)加上子○○的老婆是5、6個人,還有綽號『阿文』、『小P』(即丁○○)」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033號偵卷二第256頁);於原審中證稱:「(是否知道子○○的賭債後來如何處理?)因為子○○是我介紹給寅○○,寅○○再介紹給該簽賭網站,後來子○○輸錢,網站的人要求寅○○負責,寅○○再要求我先付,因為我沒有錢,所以寅○○才付,我記得賭債是10幾萬元。(子○○到聖雲宮的過程為何?)當天我是晚間7、8時許遇到子○○,我跟他說他造成我的困擾,他說他要處理,他那時有跟寅○○通電話,通完電話後,他說好,就跟我一起走,根本沒有他說的那麼多人,後來我開車載子○○及他老婆一起到聖雲宮。(你剛說『沒有他說的那麼多人』,那到底有多少人?)我們這邊3個人,加上子○○及他女友剛好坐1台車。(到聖雲宮以後,房間內到底有多少人?)最早是5個人,我、丁○○、還有我之前的1個朋友、還有子○○及他老婆,後來半個小時寅○○過來,我們就有6個人在房間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4頁、第195頁至第195頁反面)。
⒋觀諸證人子○○所證在雙城街伊之住處附近,與被告丑○○一起要伊前往「聖雲宮」之人數及如何前往等,前後所述雖有不同;而證人即被告丑○○於偵審中稱:與伊在子○○住處附近要子○○及其妻一同前往「聖雲宮」之人係「阿文」、「小P」,且伊、「阿文」、「小P」、子○○、壬○○一共5人剛好坐一台車前往「聖雲宮」等情,前後所述相符,情節亦與常情無違,是丑○○此部分當時人數之證述,較為可採。又被告丑○○已明確證述帶子○○、壬○○前往「聖雲宮」之人,除伊與綽號「阿文」外,尚有綽號「小P」之被告丁○○,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正,(惟前往「聖雲宮」後,被告丁○○所為之強制行為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不予審究)。再者,證人子○○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述在「聖雲宮」時在伊背後有不知姓名之人自伊頭部後方毆打等情,與此證人壬○○於偵查中所證述相符,此等事實與已起訴事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究(惟原審認被告寅○○命被告丁○○或綽號「阿文」之男子拿辣椒水要子○○喝下一事,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述及云云,因無其他事證可佐,尚非可採)。綜上,被告寅○○、丑○○、丁○○、綽號「阿文」等人確有於前開時、地,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子○○承諾分期清償賭債,壬○○同意擔任保證人等無誤。起訴意旨認被告寅○○、丑○○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惟被告寅○○、丑○○非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係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使子○○、壬○○行無義務之事,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被告寅○○、丑○○辯稱子○○及壬○○均是自願的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被告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同被告寅○○所辯,亦非可採。
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被告寅○○事前委由被告丑○○一同向子○○索討賭債,被告丑○○、丁○○及「阿文」將子○○、壬○○帶往「聖雲宮」時,亦通知被告寅○○迅速前往,且抵達後,被告寅○○、丑○○、丁○○、「阿文」等4人均與子○○、壬○○同在「聖雲宮」3樓房間內,由被告寅○○向子○○、壬○○恫嚇,且有站在子○○背後之某人毆打子○○後方頭部,使子○○、壬○○同意清償賭債,達到索討債務之目的,是被告寅○○、丑○○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丁○○、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因子○○僅按週匯款8千元予被告寅○○3期後,即未約繼續匯款,寅○○乃於99年6月5日前某日,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恫稱:「狗子明!你不用每天跟我來這套還感恩!上次對你太好!這次沒有你就準備吃大便!我還找好同性戀幹你屁股了你可以是是看!五號星期六我等你!」一節,亦據證人子○○於偵查中證稱:「…還了3次之後真的沒辦法,我就開始沒有接寅○○的電話,他就傳簡訊給我,內容就如同我提供給警方拍的照片,之後我就搬家並且報警。(這些簡訊是否讓你害怕?)我怕他又來押我們」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470號偵卷第112頁);於原審中證稱:「(提示99年度偵字第11040號偵卷第29頁簡訊翻拍照片,問:寅○○傳給你的簡訊是否是該等內容?)是。(你看到該簡訊有何感覺?)就想趕快籌錢。(看到簡訊是否會害怕?)一開始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2頁)。並有被告寅○○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子○○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狗子明!你不用每天跟我來這套還感恩!上次對你太好!這次沒有你就準備吃大便!我還找好同性戀幹你屁股了你可以是是看!五號星期六我等你!」之翻拍畫面在卷可查(見99年度偵字第11040號偵卷第29頁、第30頁),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知識程度觀看上開簡訊內容,均會心生畏懼,顯無疑義,是被告寅○○及其辯護人稱:該簡訊未致子○○心生畏懼云云,尚非可採。又子○○以其妻壬○○之富邦商銀福港分行帳戶匯款8千元至被告寅○○女友陳姵瑄之中國信託士林分行帳戶之匯款日期係「99年5月6日」(見99年度偵字第11040號偵卷第28頁、第52頁存摺影本),起訴書誤認為99年6月5日,並認子○○係收到被告寅○○上開恐嚇簡訊後所匯款,尚有違誤。再被告寅○○於99年5月6日前某日所為之前開強制犯行,與被告寅○○於99年5月底至99年6月5日前之某日為前揭傳送恐嚇內容簡訊犯行,時間相隔逾3週以上,且被告寅○○上開恐嚇犯行係因子○○於清償各期8千元3次後未繼續清償,始再起意傳送恐嚇簡訊,顯見被告寅○○在主觀上之犯意已有不同,非同一犯意接續為之,係另行起意之犯行,公訴意旨認係承前犯意僅論以一罪,容有誤會。綜上,被告寅○○、丑○○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強制子○○、壬○○行無義務之事,及被告寅○○傳送前開簡訊恐嚇子○○致危害安全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予論科。
㈢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寅○○、辛○○對於事實三部分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11033號偵卷二第44頁至第45頁、原審卷二第84頁至第8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偵查及原審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11033號偵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原審卷二第95頁)、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1103 3號偵卷二第124頁、原審卷一第185頁至第186頁反面)、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11033號偵卷二第125頁至第126頁、原審卷一第192頁至第193頁)、證人戊○○於偵查及原審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11033號偵卷二第138頁、原審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互相符合;被告寅○○、「阿忠」各出資10萬元、「阿忠」並提供臺北市○○區○○路1段156號2樓作為賭博場所、被告辛○○負責招攬賭客而共同經營賭場,如有營利,先由被告寅○○、「阿忠」均分,之後再由被告寅○○將分得之利潤朋分予被告辛○○,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寅○○證述明確,是被告寅○○、辛○○就此與「阿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證人乙○○、戊○○均證稱伊等係99年2月12日至上開石牌路賭場賭博,而證人甲○○亦證稱:伊於99年1月至2月間前往上開石牌路賭場3次,惟99年2月12日該次才是辛○○帶伊去的,之前所欠賭債30萬元並非償還予被告寅○○,係綽號「白虎」之人來收取,99年2月12日積欠3萬元才向被告寅○○清償等情,證人即共同被告辛○○亦證述伊只有99年2月12日招攬賭客至該石牌路賭場。基此,被告寅○○供稱:伊只有99年2月12日該日經營前開石牌路賭場一節,並非無據,起訴意旨認被告寅○○、辛○○自99年1月間至同年2月間,共同經營上開賭場,惟除99年2月12日外,實乏證據證明被告等亦有經營賭場之事實,檢察官前開所指,容有未洽。綜上,被告寅○○、辛○○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其等上揭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之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㈣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辛○○、庚○○對事實四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107頁背面、原審卷四第61頁背面);被告寅○○、丑○○、丁○○均否認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寅○○辯稱:丙○○是自願與伊等人前往天母西路麥當勞及「聖雲宮」,伊雖有在「聖雲宮」時向丙○○稱要拿西瓜刀,但事實上沒有西瓜刀,伊也沒有說要砍斷兩根手指云云,被告寅○○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亦同此,被告丑○○辯稱:伊不知被告寅○○等人為何要將丙○○帶至伊住處,伊看到寅○○等人帶同丙○○進來,就離開房間了,不知房內發生何事云云,被告丁○○辯稱:伊以為被告寅○○帶同丙○○至「聖雲宮」係要借用電腦,伊沒有打丙○○,也沒有恐嚇他云云。惟查:
⒈證人丙○○(化名劉小明)於調查局時證稱:「(寅○○、辛○○及其同黨,有無從事暴力討債?)有,99年4月間的某個星期一(詳細日期我已記不清楚了),寅○○、辛○○及庚○○於晚間10時左右在稻江商職門口,強押該校學生丙○○要逼問戊○○的下落,丙○○跟他們表示不清楚戊○○的下落,就被辛○○強推上一台白色CRV休旅車,車上駕駛就是寅○○,後來他們就將丙○○載至臺北市○○○路的麥當勞外面的露天座位繼續逼問戊○○的行蹤,因為寅○○等人知道丙○○與戊○○熟識,為了向戊○○追討賭債34萬元,便擄走丙○○追問戊○○之下落。(寅○○、辛○○及庚○○3人當天如何向丙○○逼問戊○○下落?)他們將丙○○載至麥當勞後,就叫他下車,辛○○隨即打電話叫甲○○及其弟卯○○過來,約莫20分鐘左右,甲○○及卯○○就到麥當勞,之後寅○○、辛○○及庚○○就向丙○○、甲○○及卯○○追問戊○○的下落,他們都表示並未和戊○○聯絡,寅○○、辛○○及庚○○3人不甘心,就強押丙○○到文林北路上中正高中斜對面的『聖雲宮』3樓,要丙○○在電腦上使用『yahoo即時通軟體』聯絡戊○○,甲○○是自行開車前往,卯○○並未一同過去,現場約有10位寅○○的小弟,丙○○正要使用即時通軟體時,庚○○和另外3至4名小弟隨即衝進來用腳踢他的頭跟肩膀,但是丙○○試著聯絡都沒有找到戊○○,寅○○嗆聲叫人要拿西瓜刀出來,並強迫丙○○留下聯絡資料並拍照,威脅丙○○要在1週內聯絡上戊○○,不然就要給他好看,期間丙○○很害怕,多次表明希望可以離開,但寅○○等人都不讓他離開,當天丙○○就被寅○○等人強迫留到凌晨4點多才回家」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896號偵卷第252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寅○○等人帶走的經過?)有一個星期一放學時,應該是99年4月時,我一走出伊寧街,台北橋下的學校後,就被庚○○認出,還有辛○○也在,就他們兩人站在校門口等我,後來他們把我帶到寅○○的車上,上車後,我坐前座,他們說只問一下事情,我本來是想離開,因為我也不知道怎麼辦,就只好上車,之後被帶到天母的麥當勞,有寅○○、辛○○、庚○○,而甲○○、卯○○,他們二人是被叫去問話,跟我一樣,在麥當勞並沒有打我,一直叫我找出戊○○來,我跟他們說找不到,後來我被帶到文林北路的『聖雲宮』,那是綽號『阿寶』丑○○的廟,我被帶到3樓,寅○○、辛○○、庚○○都在,庚○○用腳踹我的肩膀跟頭,還有其他二個不認識的也打我,寅○○沒有打我,但他說再不找戊○○出來就叫人家拿西瓜刀出來,找不到,到時候就知道,有一個不認識的人說不然要砍掉我兩根手指,我肩膀跟頭受傷,留到凌晨4點多,他們沒有辦法,就留下我的年籍資料拍我的照片,甲○○載我到天母,我自己回家」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033號偵卷二第163頁);於原審中證稱:「(99年4月初的某天是否有跟辛○○等人從稻江商職到中山北路5段與中正路口的麥當勞?)應該是天母西路圓環的麥當勞。(當天你是如何到天母西路的麥當勞?)坐寅○○的車。(到了麥當勞發生什麼事情?)我在想辦法找戊○○,我有打電話問朋友,本來要去旁邊的網咖用電腦找,但那時我未滿18歲所以無法進入網咖,他們就找我到別的地方去可以用電腦,我們就到了一個廟裡面。(除了寅○○、辛○○、庚○○三人外,是否還有其他人在場?)後來有甲○○及卯○○。(他們有沒有說要找戊○○做什麼?)有說他欠錢。(你說因為你沒有辦法進網咖所以去廟那邊,當時如何去廟的?)坐寅○○的車。(甲○○及卯○○他們二人是否有去廟裡面?)甲○○有去,卯○○沒有去。(到了廟那邊發生什麼事情?)我進去用電腦網路即時通找戊○○,但找不到,庚○○就說我有跟戊○○聯絡,庚○○就踢我左手臂,再來就不知道是何人踢我,因為現場還有其他人。(當時在廟裡除了寅○○、辛○○、庚○○之外,還有何人?)還有其他不認識的人。(這些你不認識的人,有沒有今天也在庭上?)丑○○也在。(當時是否有人說什麼恐嚇的話?)有,說剁手指。(你有沒有看到是何人說的?)我不知道是何人說的。(現場有無人說要拿西瓜刀?)有,是寅○○說的。(所以說寅○○說這句話的目的是要你把戊○○找出來?)是。(後來你在廟裡面留到幾點?)凌晨4點。(你在廟裡待多久?)蠻久的,約有3、4個小時。(後來你怎麼有辦法離開?)我跟全部的人說我會想辦法找到戊○○,他們就讓我離開。(在庭之6位被告,你原先都認識嗎?)案發前只認識辛○○。(對方找你的目的是要追問戊○○的下落?)是。(那你在校門口說找不到戊○○就好了,為何要上車?)一開始我有說我要走,但辛○○一直要我幫忙找。(對方有限制不讓你走嗎?)裡面都是人,我覺得我走不掉。(是否有其他不認識的人在場?有幾人?)有,蠻多的,大約有5、6個人。(當場有人說拿出西瓜刀以及要剁你的手指,這時你會害怕嗎?)當下會害怕。(寅○○要你留下你的哪些聯絡資料?)留下姓名、電話、地址、身分證號碼。(不留就不能走嗎?)看當時的狀況,好像是留完才可以走。(先前以化名劉小明方式接受調查員訊問及在檢察官面前的陳述是否有遭受利誘或不正當之方法?)沒有。(當時是否均基於自由意識陳述?)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至24頁)。證人丙○○於原審中另證稱:當時是出於自己的意願要跟被告寅○○等人到麥當勞,他們沒有使用恐嚇或非法手段,當時也是自願前往『聖雲宮』,那時是自願留下聯絡方式的,當時在寅○○有說要拿西瓜刀出來,現場也有人說要剁手指,當時覺得應該不是真的,當時心裡覺得還好等語,於本院稱:當時是自願與寅○○等人去丑○○家中,他們也沒說不讓伊走等語,顯與前開於調查處、偵查及原審先前之證述互核不符,其後面所述,是否可信甚為可疑,以證人丙○○於99年4月本件案發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未經世事,其未積欠被告寅○○等人任何債務,無為被告寅○○等人找出戊○○下落之義務,且其遭被告寅○○、辛○○、庚○○自稻江商職校門口強行帶走時,係晚間10時許之深夜時分,應該是返家行程與時間,顯無自願跟被告寅○○等人至他處之可能,其遭強行帶往天母西路麥當勞附近網咖因未滿18歲無法進入網咖後,又遭強行帶往天母西路麥當勞,再遭帶往「聖雲宮」,以一般人於深夜時分在眾多陌生人虎視眈眈下,均會心生畏怖之人,唯恐危害生命、身體之安全,況證人丙○○在「聖雲宮」遭人毆打及恫嚇如不找出戊○○就要拿西瓜刀砍手指等情,足見證人丙○○於審理中改稱伊係自願跟被告寅○○等人走,伊不會心生畏懼云云,有悖於常情,而證人甲○○於偵審中證稱:丙○○前往「聖雲宮」不是自願的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偵查中亦證稱:丙○○當時好像不願意上被告寅○○的車等語,均足徵證人丙○○於審理中事後改稱係自願、不會心生畏懼云云,應係事後為息事寧人為迴護被告寅○○等人之詞,並不可信。
⒉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是否知道戊○○被催討賭債的情形?)因為他輸了34萬元無法處理,他就躲起來,後來綽號『小眼鏡』之辛○○、綽號『阿福』之庚○○,及寅○○有跟他催討賭債。(他們3人是否有對戊○○恐嚇過?)有,要他還錢,否則遇到他,他會很慘,每天會找他。(如何得知此事?)寅○○、辛○○有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知道戊○○的消息,他們還把丙○○押到『聖雲宮』,因為我也有去,我們是同學。(丙○○被押到『聖雲宮』之情形?)99年4月初,當時我跟丙○○都念稻江商職,我下課後一出校門就看到有人在等人,有看到辛○○,但沒看到寅○○,但是我不知道他們在等誰,我想說不關我的事情,我就先開車走了,後來寅○○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丙○○在他那裡要我一起過去談,是先約在天母西路的麥當勞見面,我到了後,就看到丙○○在那裡坐在旁邊,寅○○要我過去跟丙○○講清楚,就是要問出戊○○的下落,後來他們把丙○○帶到『聖雲宮』,丙○○上他們的車,丙○○當時應該不是自願去的,是被逼的,到了文林北路的『聖雲宮』3樓後,現場有10幾個人,其他的人我不認識,當時有人打他,原本我人在樓下,我後來有上樓去看,已經打完了,他身上有傷,額頭部有傷,有流血,庚○○有打他,寅○○有叫小弟拿西瓜刀恐嚇他說,如果不把戊○○騙出來,如果一個禮拜沒有找到戊○○就要砍丙○○兩根手指,丙○○當場有說出戊○○的手機,住那裡也有講,後來拖到很遠,叫他寫下如果找不到戊○○要他背債的字據,我是跟他們一起走的,辛○○載他回去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033號偵卷二第127頁至第128頁);於原審中證稱:「(你是否知道在99年4月初,丙○○有被帶到中山北路5段【應係天母西路】之麥當勞?)我知道。(為何你知道?)因為我有在現場,我有被寅○○通知到現場,他問我有無跟戊○○聯絡,然後叫我過去,因為戊○○為了這件事情躲起來,我與戊○○比較好,所以寅○○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問我是否有跟戊○○聯絡。(到了『聖雲宮』之後發生何事?)丙○○在『聖雲宮』樓上,我看到寅○○在向丙○○問話,然後丙○○就被打…(在那個房間裡面你有看到誰?)寅○○、辛○○、還有我旁邊這二個被告(經指認為庚○○、丑○○)。(是否有聽到有何人恐嚇丙○○?)我有聽到寅○○叫丙○○把戊○○找出來。(有無說不找出來會怎樣?)他說如果不找出來就跟丙○○算,要丙○○還這筆錢。(後來幾點離開?)凌晨幾點我忘記了…(提示99年度偵字第11033號卷一第68頁調查局筆錄,問:你在調查局時有陳述當天丙○○是被押到『聖雲宮』,而且是寅○○唆使庚○○等10餘人圍毆丙○○,還拿西瓜刀威脅丙○○,要他一週內找出戊○○,否則要砍掉他的手指,是否有作這樣的陳述?)有。(提示99年度偵字第11033號卷二第127頁至第128頁,問:你在偵查中作證表示丙○○當時不是自願離開麥當勞前往『聖雲宮』,是被逼的,有何意見?)應該是被逼的。(你當時看到或聽到什麼,認為丙○○應該是被逼的?)因為丙○○那時好像說他不想去(改稱丙○○當時確實有說可以不要去嗎?)。(你又作證表示,寅○○當時有叫小弟拿西瓜刀恐嚇丙○○說如果不把戊○○騙出來,一個禮拜沒有找到戊○○,就要砍丙○○兩根手指,丙○○當場有說出戊○○的手機號碼及住址,有無此事?)有。(寅○○自己或要小弟拿出西瓜刀恐嚇丙○○的時候,其他在庭被告也有在旁邊嗎?)都在房間裡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7頁至第191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偵查中證稱:「(你是否因為找不到戊○○,而將戊○○之同校同學丙○○帶走?)在今年4月初時,寅○○因為找不到戊○○,就叫我與庚○○去稻江商職門口等夜間部晚上9點至10點放學時間,把丙○○找給他,我們叫丙○○跟我們一起走,我們請他去旁邊的車子找寅○○,丙○○有上車坐在前面的坐位,車子開到天母的麥當勞等甲○○,因為寅○○也有約甲○○,後來又坐車到『聖雲宮』。(丙○○是自願跟你們走嗎?)他好像不願意上寅○○車子。(庚○○說他在聖雲宮用腳踢丙○○的背,還有一個他不認識的小弟打丙○○頭,並有人揚言用西瓜刀砍丙○○,還有人說要在一週內將戊○○找出來,否則要丙○○好看,有何意見?)是有這些事,我有聽到有人講這樣說,現場有10幾個人,我不認識那些人,寅○○坐在丙○○旁邊,寅○○叫丙○○將戊○○找出來,後來丙○○是我騎機車載他回家的,丙○○有告訴我他在『聖雲宮』被人打頭及被人恐嚇」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033號偵卷二第46頁至第47頁);於原審中證稱:「(你們將丙○○帶到『聖雲宮』之前,你們有去過什麼地方?)天母西路的麥當勞。(有何人在稻江商職那邊等丙○○?)我、庚○○、寅○○。(你們一開始遇到丙○○的時候,寅○○就在那裡嗎?)對,他在車上。(當天去稻江商職一開始的目的是找丙○○還是戊○○?)本來想要去找戊○○,沒有找到,所以找丙○○。(後來沒有等到戊○○,是何人提出說要找丙○○?)我知道戊○○跟丙○○很好,我就跟寅○○說可以找丙○○,寅○○就說不然找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頁反面至第85頁)。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偵查中證稱:「(99年4月初,寅○○、辛○○等為對戊○○追討賭債,於某日晚間10時許,赴稻江商職圍堵戊○○,是否有此事?)有,當天是我、寅○○、辛○○3人去。(寅○○、辛○○及你等因追查戊○○行蹤未果,把戊○○的同學丙○○強行擄走,是否屬實?)丙○○有跟戊○○聯絡過,想說問他。(當日你等是否將丙○○帶至臺北市○○○路○段與中正路交岔口的麥當勞及臺北市○○○路○○○巷之『聖雲宮』逼問丙○○說出戊○○下落?)不是中山北路5段的麥當勞,是天母西路的麥當勞,我們就問他戊○○的下落,沒有問出來,寅○○通知甲○○要來,甲○○跟他弟弟也有一起來,但他們堅持不說出戊○○的下落,後來又帶丙○○到『聖雲宮』,那是綽號『小寶』丑○○的家,我們在3樓逼問丙○○,丙○○仍然不說,丑○○也有在旁邊逼問。(當場是何人動手圍毆丙○○?)我有踢丙○○一下,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也打他頭一下。(丙○○被你等毆打後,你如何處置他?)請他上網路去找戊○○,丙○○也有打電話給戊○○,凌晨2時許,辛○○就帶丙○○回家」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033號偵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於原審中證稱:「(你及辛○○到稻江商職找丙○○那天,一開始就是要找丙○○嗎?)一開始是要找戊○○,後來遇到丙○○。(當你們跟丙○○表明你們的來意是要找戊○○,丙○○是否有表示說跟他沒有關係,或他找不到戊○○這類的話?)他沒有說,他一開始就說要幫我們找找看,如果有遇到他會跟我們說。(你們是因為不相信丙○○說的話,所以要他去別的地方用即時通或MSN去找戊○○?)是。(去到『聖雲宮』是否有人對丙○○有言語或行為上的傷害或恐嚇行為?)我有踢他一腳。(除了你踢他一腳外,還有無其他人對他有傷害或恐嚇的行為?)有人說要拿西瓜刀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調查時陳稱:「(寅○○等人為何會押丙○○至『聖雲宮』?)99年4月初,寅○○及辛○○等對戊○○追討賭債,於某日晚間10時許率庚○○等人,赴稻江商職圍堵戊○○未果,才找戊○○的同學丙○○追問戊○○的下落。(丙○○在『聖雲宮』期間,有無受寅○○、辛○○、庚○○及丁○○恐嚇心毆打?)我有聽到寅○○、辛○○、庚○○及丁○○斥責丙○○,叫他趕快找出戊○○,不然就叫丙○○還債,否則就對丙○○不利,而丙○○有被辛○○以手掌毆打頭部兩下。(丙○○被寅○○等人帶至『聖雲宮』,是否出於自願?)不是。」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033號卷二第268頁背面至第26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原審中證稱:「(當時是哪些人帶丙○○過來的?)那天我跟丁○○在打電腦,有寅○○、辛○○、庚○○帶丙○○進來,丙○○就坐到我的電腦前面,我和丁○○就出去了,當時丙○○的朋友甲○○也有一起過來,他們當時都穿著高中的制服」。(提示99年度偵字第11033號卷二第268頁反面,問:你先前在調查局中表示99年4月某天晚上10點半左右寅○○、辛○○、庚○○、丁○○、甲○○押小奕來你祖父主持的聖雲宮3樓,叫小奕交代戊○○的下落,有何意見?)丁○○從頭到尾都跟我坐在電腦前面。(提示上開偵卷第269頁,問:你於調查局又提到你有聽到寅○○、辛○○、庚○○及丁○○斥責丙○○叫他趕快找出戊○○,叫他還債,否則要對丙○○不利,有何意見?)我沒有說否則要對丙○○不利,那時候我與甲○○在外面,我還問甲○○,那是誰,我只有聽到叫丙○○找出戊○○還錢而已。(寅○○、辛○○、庚○○、丁○○等人都有說這些話?)還有我啊,我叫丙○○有欠人家錢就趕快還一還。(你一開始說你跟丁○○兩人在寅○○等人進房間之後就出去了,又說你跟甲○○兩個人在外面,現在又說寅○○、辛○○、庚○○、丁○○還有你都有叫丙○○欠人家錢趕快還一還,到底有哪些人在房間裡面?)這已經是兩年前的事情了,要照先前的筆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審理中雖稱:伊與被告丁○○於丙○○遭帶至「聖雲宮」之前,已在「聖雲宮」3樓房間內,於丙○○遭帶入房間後,伊與被告丁○○旋即離開該房間云云(見原審卷四第44頁反面),然此部分證述與其於原審中所證:伊也有跟丙○○說有欠人家錢就趕快還一還等情(見原審卷四第45頁)不合,且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稱:押丙○○時,伊沒有去,伊到「聖雲宮」3樓後,看到現場有被告寅○○、辛○○、庚○○、丑○○,及2、3個朋友,被告庚○○有打丙○○的後腦杓,伊就在現場看,被告寅○○他們逼問丙○○要他說出戊○○的行蹤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033號偵卷二第31頁、第33頁),足見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審理中所證:於丙○○被帶至「聖雲宮」前,伊與被告丁○○在「聖雲宮」3樓房間使用電腦,見丙○○進來房間,伊與被告丁○○旋即離開房間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⒍綜上,被告寅○○、辛○○、庚○○前往稻江商職欲找戊○○,因未見戊○○,乃將丙○○先帶往天母西路之麥當勞附近之網咖,遭網咖業者拒絕進入後,將丙○○帶往天母西路麥當勞,再通知甲○○、卯○○到場,命丙○○供出戊○○之下落,丙○○稱不知戊○○下落後,再由被告寅○○通知被告丑○○在「聖雲宮」等候,另通知被告丁○○,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名一同前往「聖雲宮」助勢,抵達後,被告寅○○、辛○○、庚○○、丑○○、丁○○及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與丙○○在「聖雲宮」3樓房間內,被告辛○○、庚○○毆打丙○○、被告寅○○及不詳姓名男子向丙○○恫嚇,令丙○○承諾查知戊○○下落轉告被告寅○○等人,並留下其基本資料,由其中某人拍攝照片,被告寅○○、辛○○、庚○○自稻江商職校門口將證人丙○○強行帶至天母西路之網咖,帶至天母西路之麥當勞,再帶至「聖雲宮」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被告丑○○、丁○○與不詳成年男子數名,與被告寅○○、辛○○、庚○○,就剝奪丙○○行動自由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⒎末查,被告寅○○、辛○○、庚○○將證人丙○○帶往之麥當勞係天母西路之麥當勞,已據證人丙○○、甲○○、證人即共同被告辛○○、庚○○證述如前,公訴意旨認係中山北路5段、中正路口之麥當勞,顯有錯誤。又被告寅○○、辛○○、庚○○3人將證人丙○○帶往「聖雲宮」3樓房間時,房間內含被告丑○○、丁○○2人總共有10餘人,此一事實亦據證人丙○○、甲○○、共同被告辛○○證述如前,是公訴意旨漏未述及被告寅○○及有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男子亦在「聖雲宮」助勢,亦有未當。再證人丙○○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是被告寅○○說再不找戊○○出來就叫人家拿西瓜刀出來,有一個不認識的人說不然要砍掉我兩根手指等語,如前所述,與被告寅○○辯稱:伊只有說要拿西瓜刀,砍掉兩根手指並非伊所說等語相符,是被告寅○○此部分辯詞要屬可信,公訴意旨認「砍掉兩根手指」一語係被告寅○○所述,應有誤會。被告寅○○、丑○○、丁○○辯稱:其等並無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被告辛○○、庚○○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信,被告寅○○、辛○○、庚○○、丑○○、丁○○就事實欄四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㈤事實五部分:訊據被告辛○○、庚○○對於事實欄五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107頁反面、原審卷四第61頁反面)。被告寅○○、癸○○固承認有與辛○○、庚○○,將戊○○帶往石牌路空屋等情,惟均否認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戊○○母己○○之犯行。查:
⒈證人戊○○於原審中證稱:「當時我要回天母的家,我在芝山捷運站旁的飲料店,有看到辛○○騎摩托車經過……,那時又看到庚○○,他們說要到咖啡廳坐下來講,何人說的我忘記了,大約10分鐘後,寅○○就過來,當時跟我說欠賭債為何要一直躲,我說我真的沒有能力還這筆賭債,所以才會一直躲到今天,接著寅○○跟我說到另外一個地方,我就跟他們上車了,到了石牌一個空屋,就叫我打給家人,要我請家人幫我還錢,因此我媽媽就有報警,辛○○在該空屋內有打我的頭,寅○○有說假如這筆錢沒有還出來的話,就沒有像今天腳受傷那麼簡單,我就跟我媽媽通電話,我媽媽說要到士林分局去講,我就跟寅○○說我媽媽說可不可以到士林分局和我家人談這筆錢要如何還,寅○○就說好,就帶我到士林分局,我家人說7月底會還錢。(你在捷運站看到辛○○騎車經過你往回跑,當時辛○○在後面追你?)有,他騎機車追我。(你在咖啡廳是否有被控制行動?)沒有,當時我腳沒有辦法行動。(既然你說你是自願前往咖啡廳,如果是這樣,你遇到辛○○就直接跟他討論事情就好,為何要跑?)我會說我自願是因為我受傷無法再跑。(後來寅○○有到咖啡廳,是他一人到還是有其他人?)有三個人,有寅○○、癸○○,還有一個我不知道名字。(你當時是出於自己的意願跟他們到石牌路的空屋嗎?)不願意。(在車上有沒有人打你或對你有非法的行為?)當時在車上跟寅○○溝通的時候,我說我會工作每個月1萬至2萬元還,寅○○說這筆錢你拖這麼久,現在才說每個月還,當時寅○○有打我臉頰。(在空屋內有無人打你或對你有不法的手段?)辛○○有打我頭一下,寅○○有說這筆錢如果沒有還出來的話,就不止是膝蓋受傷這麼簡單。(有沒有跟你說要你跪著或爬著走?)有。(提示99年度偵字第13896號偵卷第99頁反面戊○○筆錄,問:你在調查局稱寅○○有恐嚇你,如不給他一個他們可以接受的條件,就把你的腳打斷,你當時有這樣說?)有。(到底當場有無說要打斷腳?)有,是寅○○說的。(在這段期間,你的行動是被寅○○等人控制嗎?)是。(在空屋的時候,有沒有人對你說『就算把你埋在旁邊也沒有人知道』?)有,但誰說的我忘記了。(提示99年度偵字第11033號卷二第141頁戊○○偵查筆錄,問:你剛回答說不曉得是何人說把你埋在旁邊也沒有人知道,你在偵查中說是癸○○說的,有何意見?)既然筆錄這樣寫,應該就是癸○○說的,因為現在時間過了很久,不記得了」(見原審卷二第29頁至第38頁反面)。是99年7月23日經被告辛○○通知到場者,應有被告寅○○、癸○○,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起訴書漏載,應予補正。
⒉證人己○○於原審中證稱:「(99年7月23日是否有接到戊○○的電話說他現在人被帶走?)有。(可否說明當天他是如何說的?)他就很害怕在哭,說被人抓到一個房間,不知道在那裡,他說他欠賭債,他說有受傷,被追的時候自己跌倒,對方說要付錢,如果不付的話就很危險。(妳剛說對方說要付錢,如果不付錢的話就會很危險是戊○○說的還是其他說人說?)其中有一個人把電話拿去,對我說要趕快還錢,否則戊○○會怎樣不曉得。(對妳說這句話的這個人是男的還是女的?)女的,背後有很多男性的嬉笑辱罵聲。(妳剛說有一個人就把電話拿去,代表一開始不是這個女的跟妳說電話,那一開始是何人跟你講電話?)一開始是戊○○跟我說的,後來有個女的把電話拿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是在電話中對己○○恐嚇之人係女性,而案發時與戊○○同場之人,除被告癸○○為女子外,均係男性,此亦據證人戊○○、共同被告辛○○、庚○○證述在卷,足證電話中恐嚇證人己○○之人確係被告癸○○無誤,被告癸○○辯稱:伊沒有恐嚇己○○云云,並不可採。雖公訴意旨認被告寅○○、辛○○、庚○○等人就被告癸○○電話中恐嚇證人己○○部分有共犯關係,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寅○○、辛○○、庚○○知悉被告癸○○會在電話中恐嚇己○○,故難認被告寅○○、辛○○、庚○○就此部分與被告癸○○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原審中證稱:「(你怎麼去空屋的?)坐寅○○的車。(車上有誰?)一台車總共6個人,有寅○○、癸○○、我、庚○○、戊○○,還有一個寅○○的男性朋友,他是負責開車,但我不知道名字。(在車上過程中,有何人對戊○○有何傷害動作或恐嚇的言詞?)沒有人對他恐嚇,印象中寅○○好像有拍他的頭一下。(到空屋以後,有誰聯絡戊○○家裡的人?)戊○○自己有用電話聯絡,後來寅○○及癸○○也有拿他的電話和他家人說話,至於先後順序我不記得。(在空屋時間有多久?)差不多1個小時左右。(這過程中,你們在場的人,有無對戊○○有暴力及恐嚇的行為?)寅○○有恐嚇戊○○。(當時在場的人有沒有說過如果不還這個錢戊○○以後不能正常站立,都要跪著走路?)有,但我不記得是誰說的,只記得是男生說的。(為什麼會到石牌路的空屋,是何人提議的?)印象中那是癸○○的地方,但何人提議的我忘記了。(為何從咖啡廳將戊○○帶到到石牌空屋?)他們來的時候決定的。(所稱他們是指何人?)寅○○他們。(為何你認為戊○○心裡不願意呢?)誰願意,誰遇到這種事情都應該不願意。(當天你們從空屋離開後,是否有到士林分局,再到戊○○家,再去蘭雅派出所?)對。(提示99年度偵字第11033號卷二第47頁辛○○之偵訊筆錄,問:你在偵訊時有表示說寅○○有用我的電話打給己○○要她還錢,否則戊○○沒有辦法走路回家?)有。(所以當時寅○○有這樣說?)有。(提示99年度偵字第11033號卷一第74頁辛○○調查局筆錄,問:你在調查局稱寅○○威脅己○○籌錢贖回戊○○,否則戊○○以後無法正常站立,都要跪著走路,是否有此事?)他有這樣說,但我不記得他是對戊○○說或是戊○○的家人說。(在空屋的時候,有沒有人打戊○○?)我有拍他的頭」(見原審卷二第75頁反面、第76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3頁)。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原審中證稱:「(石牌路的空屋你有去嗎?)有。(99年7月23日在臺北市○○路看到戊○○的時候,有去追趕他,後來戊○○身體上有無任何傷害?)我沒有去追趕他,我到場的時候,他的褲子在左腳膝蓋的地方有破掉。(後來是否有其他人在場?為何那些人會來?)後來有通知寅○○。(何人通知的?)辛○○。(有何人到現場?)寅○○及癸○○。(在石牌路空屋的時候,戊○○及癸○○有無對話內容?)癸○○問戊○○這個錢要怎麼還。(戊○○如何回覆?)他說要請他家裡的人還。(後來有去哪裡?)去士林分局。(去士林分局後,是否有再去任何地方?)在士林分局沒有結果,戊○○的媽媽說要去他家,他們要開家庭會議,我們跟他們去,他們要開家庭會議看要怎麼還。(後來還有去哪裡?)後來又去蘭雅派出所,戊○○家裡的人有說在7月底要還。(當時癸○○是不是有跟戊○○的家人打電話對話?)有。(提示99年度偵字第11033號卷一第78頁背面,庚○○調查局筆錄,問:你在調查站有說寅○○要脅要籌錢贖回戊○○,否則讓他以後無法站立跪著走路?)有。(請你確認,寅○○究竟有無恐嚇戊○○或他媽媽,沒有還錢,以後無法正常站立要跪著走路?)有,是對戊○○說的。(在石牌路空屋,有哪些人出手打戊○○?)我沒有打戊○○,只有辛○○有打。(提示99年度偵字第11033號卷二第41頁庚○○偵訊筆錄,問:你於偵查中表示辛○○打了戊○○頭一下,寅○○也有打,有何意見?)寅○○有打他應該是在從壹咖啡要到空屋的路上在車內打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頁反面至第96頁)。
⒌證人戊○○因積欠被告寅○○賭債,無力清償而避不見面,此為被告寅○○等人所自認,參以證人己○○證稱:戊○○在石牌路空屋打電話要伊幫忙解決賭債時,在電話中很害怕的在哭一節,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辛○○亦證述戊○○並非自願與被告寅○○等人前往石牌路空屋等情,可見戊○○前開證述伊並非自願與被告寅○○等人前往石牌路的空屋,確實可信。證人戊○○係因跌倒受傷,已知無法逃跑,而被告寅○○、辛○○、庚○○、癸○○及不詳成年男子人多勢眾,戊○○勢單力孤之下,已喪失行動決定自由,不得不隨同前往他處無誤。
⒍被告寅○○事前已委由被告辛○○、庚○○向戊○○索討賭債,被告辛○○、庚○○追捕戊○○後,通知被告寅○○等人到場後,將戊○○強行帶往石牌路空屋,被告寅○○在前往石牌路空屋車上毆打戊○○臉部,抵達石牌路空屋後,被告辛○○毆打戊○○之頭部,被告寅○○對戊○○恫稱:不還錢就不只膝蓋受傷這麼簡單,要把你斷手斷腳、跪著走路等語,被告癸○○亦對戊○○恫稱:把你埋在旁邊也沒人知道等語,是被告寅○○、辛○○、庚○○、癸○○就此部分犯行,與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癸○○在電話中向己○○恫稱:趕快還錢,否則戊○○不曉得會怎樣等語,起訴書誤認恫嚇內容為:「不還錢就不讓戊○○離開,不僅是膝蓋受傷,要讓戊○○跪著走路,以後都無法正常走路,就算把你埋在旁邊,也沒有人知道」等語,應予更正。
⒎綜上,被告寅○○辯稱:伊並無剝奪戊○○之行動自由云云,被告癸○○辯稱:石牌路上空屋係伊客戶委託伊裝潢之空屋,當時伊欲至該處查看,順便帶戊○○一起過去,並未剝奪戊○○之行動自由,亦未恐嚇己○○云云;然被告寅○○、癸○○、不詳成年男子係接獲被告辛○○、庚○○之電話通知,趕往福華路上咖啡廳,要證人戊○○清償賭債等事宜,豈是找被害人戊○○同往查看空屋,被告寅○○、癸○○所辯與一般常情不合,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被告辛○○、庚○○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是被告寅○○、辛○○、庚○○、癸○○就事實欄五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被告癸○○恐嚇己○○致危害安全之犯罪事證明確,均可認定,應予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一部分: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寅○○、丑○○均居於幫助子○○犯賭博之犯意,提供簽賭網站之登入帳號及密碼予子○○,係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使子○○易於實施賭博犯行,核屬幫助犯。故被告寅○○就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丑○○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寅○○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寅○○、丑○○上揭幫助賭博之犯行,均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寅○○、丑○○提供帳號、密碼予子○○下注簽賭之犯行,係與綽號「小林」成年男子共同經營該賭博網站,與上開賭客對賭,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與後段聚眾賭博罪云云,因被告寅○○係應子○○之要求,出借賭博網站帳戶、密碼供其下注,被告丑○○則係子○○向被告寅○○借用賭博網站帳戶、密碼之聯絡人,尚乏確切證據證明被告寅○○、丑○○確有獲取報酬之營利情形,難認被告寅○○、丑○○2人係與綽號「小林」之人共同「經營」賭博網站,起訴意旨認被告寅○○、丑○○共同涉犯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己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故變更起訴法條,此亦經原審諭知此部分之罪名(見原審卷四第43頁)。又證人子○○、證人即共同被告丑○○均證稱子○○僅取得溫哥華運動往賭博網站帳號、密碼下注,並未取得緯來運動網帳號、密碼,起訴意旨認被告寅○○、丑○○亦涉有緯來運動網站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尚屬有誤,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丑○○有在溫哥華運動網、緯來運動網賭博犯行之事,故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寅○○另有在緯來運動網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犯行,認此部分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詳起訴書第17頁),亦有誤會。
㈡事實二部分: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寅○○、丑○○、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將子○○、壬○○2人帶往「聖雲宮」,以言語恐嚇子○○、壬○○,係出於迫使子○○清償賭債,迫使壬○○為賭債擔任保證人之目的,該等恐嚇行為,實為強制子○○、壬○○之手段,揆諸上開意旨,不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核被告寅○○、丑○○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寅○○就傳送恐嚇簡訊予子○○部分,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寅○○、丑○○就強制子○○、壬○○行無義務之事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應予以變更起訴法條,此亦經原審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見原審卷四第43頁)。又被告寅○○於子○○清償數期賭債後,無力繼續清償,於99年6月5日前某日發送恐嚇內容簡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在「聖雲宮」恐嚇子○○、壬○○屬同一恐嚇犯行,論以一個恐嚇罪嫌云云(見原審卷四第43頁反面),尚有未當,此亦經原審諭知被告寅○○此部分應另論恐嚇罪(見原審卷四第44頁)。被告寅○○、丑○○及丁○○(丁○○未經檢察官起訴此部分犯行)、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寅○○、丑○○均係以一個恐嚇犯行,致使子○○、壬○○二人心生恐懼,而行無義務之事,係一行為侵害其二人之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事實三部分:核被告寅○○、辛○○就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寅○○、辛○○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寅○○、辛○○,及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寅○○、辛○○自99年1月間至同年2月間,共同經營上開石牌路賭場,惟除99年2月12日以外之期間,實乏證據證明被告寅○○、辛○○亦有經營賭場之事,詳如前述,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㈣事實四部分:
⒈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是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寅○○、辛○○、庚○○、丑○○、丁○○於事實欄四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自同年12月1日施行,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內容並未修正,僅改列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而已,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告寅○○、辛○○、庚○○、丑○○、丁○○,即非屬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本件99年4月案發時,被告寅○○、辛○○、庚○○、丑○○、丁○○均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丙○○係00年0月00日出生,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害人丙○○案發時係甫下課身著高中校服,被告寅○○、辛○○、庚○○將其帶往天母西路麥當勞附近網咖時,因其未滿18歲遭網咖業者拒絕進入,為丙○○證述及被告等供述如前,足見被告寅○○、辛○○、庚○○、丑○○、丁○○均知丙○○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無誤,故被告寅○○、辛○○、庚○○、丑○○、丁○○對少年丙○○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⒊核被告寅○○、辛○○、庚○○、丑○○、丁○○就事實四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寅○○、辛○○、庚○○、丑○○、丁○○及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將丙○○帶至「聖雲宮」3樓房間內,雖被告辛○○徒手毆打丙○○頭部、被告庚○○以腳踢丙○○背部、被告寅○○、及姓名不詳之男子對其恐嚇等行為,均為使丙○○承諾得知戊○○下落時會轉告被告寅○○等人而剝奪其行動自由犯行之同一目的,縱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等,仍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檢察官誤認被告寅○○、辛○○、庚○○就此部分另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數罪關係,尚有違誤。又檢察官認被告丑○○、丁○○此部分所犯係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見原審卷四第43頁),亦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此已經原審諭知(見原審卷四第44頁)。被告寅○○、辛○○、庚○○就事實四將丙○○由稻江商職校門口帶至天母西路麥當勞附近之網咖,又自網咖帶往天母西路之麥當勞,及帶往「聖雲宮」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寅○○、辛○○、庚○○、丑○○、丁○○,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間,就事實四將丙○○帶至「聖雲宮」後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丙○○遭帶至「聖雲宮」前,自稻江商職校門口遭帶往天母西路麥當勞,又自天母西路麥當勞遭帶往「聖雲宮」,剝奪丙○○行動自由之地點,雖有分別,然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並未間斷,為包括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應論以單純一罪。
㈤事實五部分:核被告寅○○、辛○○、庚○○、癸○○就事實五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癸○○就恐嚇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寅○○、辛○○、庚○○、癸○○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將戊○○帶至石牌路之空屋途中雖有毆打戊○○及恐嚇等行為,但係迫使戊○○清償賭債而剝奪其行動自由犯行之同一目的,縱所為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仍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檢察官誤認此另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數罪關係,尚有違誤。再檢察官認被告寅○○、辛○○、庚○○就被告癸○○於電話中恐嚇己○○犯行有共犯關係及與上開犯行間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寅○○、辛○○、庚○○等人知悉被告癸○○會在電話中出言恐嚇己○○,是就此亦應對被告寅○○、辛○○、庚○○等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被告寅○○就事實一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事實二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三所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事實四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五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丑○○就事實一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事實二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事實四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辛○○就事實三所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事實四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五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庚○○就事實四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五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癸○○就事實五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分論併罰。
三、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丁○○、丑○○3人與被告寅○○、辛○○(被告寅○○、辛○○此部分詳前有罪部分所述)及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營利意圖,於99年1月間至同年月2月間止,由「阿忠」提供臺北市○○區○○路1段156號2樓為賭博場所,以麻將、骰子等賭具,賭博方式為麻將推筒子,每注最少1千元,輪流做莊,賭客每贏1萬元,被告寅○○等人可收抽頭金1千元,由被告庚○○、丁○○、丑○○3人及被告辛○○負責招攬賭客及事後收取、催討賭客所欠賭債,該場所先後供甲○○、乙○○、戊○○賭博財物,因認被告庚○○、丁○○、丑○○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嫌云云。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丁○○、丑○○亦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係以證人甲○○、乙○○、戊○○之證述、該石牌路賭場之外觀照片、扣案帳簿為主要依據。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㈢訊據被告庚○○、丁○○、丑○○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辯稱:石牌路賭場與伊等均無關係,伊等並未經營賭場等語。經查:證人乙○○於原審中證稱:「(你為何會到石牌路賭場去賭博?)辛○○找我、戊○○、甲○○去的。(在那個賭場,除了看到辛○○以外,是否有看到其餘在庭之被告?)我有看到寅○○及庚○○。(是否有看到丑○○、丁○○?)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頁)。證人甲○○於原審中證稱:「(你為何會去石牌路賭場賭博?)辛○○找我去。(你在該賭場有看到在庭被告丁○○、庚○○、丑○○?)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5頁正面、反面)。證人戊○○於原審中證稱:「(你在石牌路賭場賭博時有看到寅○○?)有。(該賭場內是否還有看到在庭其他被告?)只有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原審中證稱:「(石牌路賭場除了你與綽號『阿忠』之人合夥以外,辛○○、庚○○、丁○○、丑○○,有無參與經營?)我去賭場時,有遇到庚○○,但他只是賭客,辛○○是我的合夥人,而丁○○、丑○○從來沒有去過。(庚○○、丁○○、丑○○會幫你找人來賭博嗎?)沒有,我沒有通知他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0頁背面)。綜上,實乏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庚○○、丁○○、丑○○亦有共同經營石牌路之賭博場所,檢察官起訴被告庚○○、丁○○、丑○○均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顯屬無據,因無法形成法院對被告庚○○、丁○○、丑○○確有上開刑法第268條犯行之確切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庚○○、丁○○、丑○○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庚○○、丁○○、丑○○等均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被告寅○○、丑○○、辛○○、庚○○、丁○○、癸○○犯行明確,變更起訴法條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寅○○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另與丑○○提供帳號、密碼幫助他人賭博,所為敗壞社會風氣,又被告寅○○、辛○○共同經營賭場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他人僥倖心理,惟經營之時間僅1日,被告寅○○、辛○○、庚○○、丑○○、丁○○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催討賭債,被告寅○○、丑○○以非法之方式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告寅○○、辛○○、庚○○、丁○○、癸○○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被告寅○○、癸○○恐嚇他人危害安全,及其等於各該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及行為分擔程度,被告辛○○、庚○○對於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寅○○僅坦承事實欄三之犯行,餘均否認,被告丑○○、丁○○、癸○○均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及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寅○○犯賭博罪,處罰金2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又犯幫助賭博罪,處罰金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5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又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罰金肆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丑○○犯幫助賭博罪,處罰金1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5月,又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罰金1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月,又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庚○○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被告丁○○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為變更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其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苟故意對少年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時,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是被告寅○○、辛○○、庚○○、丑○○、丁○○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自不得諭知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至於經警持搜索票在被告寅○○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搜索扣案之、筆記型電腦、無線網卡、滑鼠1組、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帳簿2本,被告寅○○否認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且無證據證明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沒收。至於在上址搜索扣得搭配0000000000號使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及桌上型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1組,雖係被告寅○○所有,且用於傳送恐嚇簡訊予子○○、連上「溫哥華運動」網際網路賭博所用,惟行動電話及電腦亦為日常生活通訊所用,且行動電話、電腦均非違禁物,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經警持搜索票,在被告寅○○女友陳姵瑄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搜索扣得之中國信託存摺1本,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犯罪所得、所生之物,不予宣告沒收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主 文│ ├───────────────────────┼──────────┤ │被告庚○○、丁○○、丑○○3 人與被告寅○○、黃│庚○○、丁○○、蔡孟│ │彥凱(被告寅○○、辛○○此部分詳前有罪部分所述│晉被訴犯意圖營利聚眾│ │)及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營利意圖,│賭博罪部分均無罪。 │ │於99年1月間至同年月2月間止,由「阿忠」提供位在│ │ │臺北市○○區○○路1段156號2樓之處所為賭博場所 │ │ │,以麻將、骰子等賭具,由被告庚○○、丁○○、蔡│ │ │孟晉3人及被告黃彥分別負責招攬賭客及事後收取、 │ │ │催討賭客所積之賭債,該場所先後供甲○○、乙○○│ │ │、彭佳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麻將推筒子,每注最│ │ │少1千元,輪流做莊,賭客每贏1萬元,被告寅○○等│ │ │人可向賭客收取抽頭金1千元。因認被告庚○○、陳 │ │ │敬淳、丑○○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 │ │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嫌云云。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