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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7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振鳴
金長暉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0年度矚訴字第一七號,中華民國一00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六號、第一七三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周振鳴、金長暉部分,暨二人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周振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金長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周振鳴、金長暉、黃孟睿(另案通緝中,俟其到案後再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居住於大陸福州地區之陳姓成年男子(即「蛇頭」)等人,為謀不法利益,以掩護大陸地區人士前來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後轉機偷渡入境至英國非法打工,約定由陳姓成年男子負責招攬大陸地區人民,周振鳴、金長暉、黃孟睿則負責掩護大陸地區人民,並依階段將大陸地區人民帶至臺灣地區或再將大陸地區人民由臺灣地區帶往英國等,於各階段成功後即可獲得不等之報酬,其後並邀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李忻嬬(已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未經上訴而確定),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緣大陸地區人民陳強(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確定)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下稱該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欲透過非法方式前往英國打工,遂與大陸地區之陳姓成年男子接洽,詎周振鳴、金長暉、黃孟睿、陳姓成年男子乃共謀以行使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及行使偽造入出境查驗戳章蓋用在護照內頁與登機證上之方式,以使陳強、該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前來桃園機場後轉機再入境至英國,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護照、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在機場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送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陳強、該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則與前述人等具有共同行使偽造護照及行使偽造之入、出境查驗戳記之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強於不詳時間,將其個人相片交付予陳姓成年男子以供製作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使用,適有林育齊(已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於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於一00年一月間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空地,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至六千元之代價交付自己之中華民國護照予黃孟睿,再由黃孟睿轉交林育齊之前揭中華民國護照予大陸地區之陳姓成年男子;至周振鳴則於一00年一月間之某日,前往臺北市○○路五十四號八樓一之A室恆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安旅行社),透過不知情之恆安旅行社經理翁鳳麗,轉由聯達旅行社預訂自己與金長暉所需搭乘於一00年一月十八日由臺北至印尼雅加達之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CI六七九號班機機票及一00年一月二十日由印尼雅加達至印尼峇里島之印度尼西亞航空(下稱印尼航空)GA四0六號班機機票,另訂購署名為「翁奇文」及「HU WUN SYUAN」之於一00年一月二十日由印尼雅加達至印尼峇里島之印度尼西亞航空(下稱印尼航空)GA四0六號班機機票、一00年一月二十三日由印尼峇里島至臺北之華航CI七七六號班機機票,及署名為「林育齊(英文姓名係LINYUQI)」及「楊傳雯」於一00年一月二十三日由臺北至英國倫敦之華航CI0六九號班機機票,目的在使陳強及該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先以自己之護照抵達印尼雅加達後,再以「翁奇文」及「HU WUN SYUAN」名義搭乘印尼航空至印尼峇里島,再由印尼峇里島搭乘華航至臺灣地區,並於臺灣地區改以「林育齊」、「楊傳雯」名義搭乘華航前往英國倫敦,且訂購自己與金長暉之機票以陪同陳強及該大陸地區成年女子由印尼前來臺灣地區,另購買一00年一月二十三日由臺北至英國倫敦之黃孟睿名義華航CI0六九號班機機票及一00年一月二十七日由英國倫敦至臺北之華航CI0七0號班機機票各一張,以供黃孟睿陪同陳強、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前去英國及黃孟睿單獨返回臺灣之用,周振鳴於訂購機票時復留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供連繫,而於周振鳴訂妥機票後,取得林育齊中華民國護照之陳姓成年男子遂將該中華民國護照基本資料頁及對應頁、內頁第三頁至第四頁及對應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頁、封面裡頁及對應封底裡頁,均予抽換,改貼陳強個人相片,而偽造前揭「林育齊」之中華民國護照,並在該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內頁第八頁上以不詳之方式偽造第二七五號中華民國出境查驗章戳及第七六三號入境查驗章戳各一枚、第九頁上以不詳方式偽造第三三七號出境查驗章戳一枚,另在華航一00年一月二十三日編號CI0六九號班機署名LIN YUQI(即林育齊)之登機證上、華航一00年一月二十三日編號CI0六九號班機署名YANG CHUANWEN(即楊傳雯)之登機證上,各以不詳方式偽造第三三七號出境查驗章一枚(總計二枚),而偽造五枚入出境查驗戳章蓋用在護照內頁及登機證上(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推由陳姓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偽造「林育齊」中華民國護照、偽造入出境查驗章戳之準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護照核發及入出國境管制、華航對於搭機旅客身分查核之正確性。俟安排妥當,陳強及該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即依計劃,於一00年一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在大陸地區福州機場會合後,陳強、該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先持其自己大陸地區護照飛抵香港轉機,周振鳴及金長暉則搭乘華航CI六七九號班機至香港,並與陳強、該大陸地區成年女子一併搭機從香港前往印尼雅加達,復於一00年一月二十日,由陳強及該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分別以「翁奇文」及「HU WUN SYUAN」之名義,與金長暉及周振鳴搭乘印尼航空班機前往印尼峇里島,於抵達印尼峇里島後,周振鳴則在投宿之飯店內,指導陳強及該大陸地區成年女子二人英文及前往英國通關時應注意之事項,並囑咐二人於抵達我國桃園機場後,須向桌上放有壹周刊二本之成年男子拿取中華民國護照及登機證各一份後,周振鳴即先於一00年一月二十二日返回臺灣,其後於一00年一月二十三日,金長暉即陪同陳強、該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共三人搭乘華航CI七七六號班機抵達桃園機場以待轉機至英國倫敦,並由該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昇恆昌餐廳內,向黃孟睿拿取前開偽造之「林育齊」中華民國護照及署名為「楊傳雯」之中華民國護照(未扣案,無從證明業經偽造),及華航CI0六九號班機登機證二紙(即署名LIN YUQI及YANG CHUANWEN之登機證上各有偽造之第三三七號出境查驗章各一枚),該大陸地區成年女子並將其中偽造之「林育齊」中華民國護照及上開蓋有偽造第三三七號登機證一紙交付予陳強,陳強遂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在黃孟睿陪同下,三人於一00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前,前往桃園機場過境候機室之管制區內,並推由陳強持前開偽造之「林育齊」中華民國護照,及已蓋用偽造入出境查驗戳章蓋用在前述「林育齊」偽造護照內頁及登機證,該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則持他人即署名「楊傳雯」之中華民國護照及蓋有偽造出境查驗戳章之登機證,用以表示已經證照查驗人員審核通過出境之證明,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A2登機門登機時行使,而共同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行使偽造之入、出境查驗戳記之準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出境之管理、華航對於搭機旅客身分之查核,該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則持署名為「楊傳雯」之中華民國護照以冒名為「楊傳雯」而於登機時行使,周振鳴、金長暉、黃孟睿、陳姓成年男子四人即共同以此方式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該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冒名使用,而陳強則持偽造之「林育齊」中華民國護照及其上有偽造入出境查驗戳章登機證、該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則持「楊傳雯」之中華民國護照及證機證及其上有偽造入出境查驗戳章登機證之非法方式,順利通關搭乘華航CI0六九號班機前往英國倫敦,周振鳴、金長暉、黃孟睿、陳姓成年男子復共同以此非法方法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陳強、該大陸地區成年女子至英國倫敦。嗣於一00年一月二十三日晚間二十一時許,班機抵達英國倫敦希斯洛機場,陳強為英國海關人員盤查查獲並逮捕遣返回臺灣,同行之另名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則被送至難民中心,並扣得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偽造「林育齊」中華民國護照一本及其上有偽造入出境查驗戳章登機證二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乃將前述偽造「林育齊」中華民國護照及其上有偽造入出境查驗戳章之登機證均送往鑑定而偵悉上情。
(二)另有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下稱另二名大陸地區成年女子)亦欲透過非法方式前往英國打工,而與陳姓成年男子接洽,詎周振鳴、金長暉、黃孟睿、陳姓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在機場以交付證件而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與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為使另二名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非法前往英國,亦循前述陪伴方式,先由另二名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於一00年三月二十一日持其等之大陸地區護照,飛抵香港轉機,周振鳴及金長暉則搭乘華航CI六七九號班機至香港,並與另二名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會合後,一同搭機從香港前往印尼雅加達,待抵達印尼雅加達後,周振鳴負責購買其與金長暉、另二名大陸地區成年女子自印尼雅加達前往印尼峇里島及印尼峇里島至臺北之機票,至金長暉則購買「詹美芳」及「劉月琳」名義之由臺北至英國倫敦之機票,其後另二名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再與金長暉及周振鳴搭乘班機前往印尼峇里島,俟抵達印尼峇里島後,周振鳴則在住宿之飯店內,指導另二名大陸地區成年女子英文及前往英國通關時應注意之事項,並囑咐另二名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抵達機場後如何拿取護照及登機證之事宜,便自行先予返台。其後於一00年三月二十七日,金長暉及另二名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共三人,即依計劃搭乘華航CI七七六號班機抵達桃園機場以待轉機至英國倫敦,並由其中一名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昇恆昌餐廳內,向黃孟睿拿取「詹美芳(英文姓名係CHANMEIFANG)」」及「劉月琳(英文姓名係LIUYEHLIN)」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未扣案,無從證明業經偽造)二本後,黃孟睿隨即陪同另二名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前往華航櫃檯報到、劃位領取「詹美芳」及「劉月琳」名義之登機證,三人再前往機場管制區於登機時行使,而另二名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即持前述「詹美芳」及「劉月琳」之中華民國護照及證機證之非法方式,順利通關搭乘華航CI0六九號班機前往英國倫敦,周振鳴、金長暉、黃孟睿、陳姓成年男子即共同以此方法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另二名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冒名使用,且得以因此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另二名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前英國。嗣因前述(一)之陳強經遣返回臺灣後,經陳強之供述並調取桃園機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供陳強指認而發現周振鳴、金長暉、黃孟睿涉有前述(一)之犯行,遂再調閱周振鳴、金長暉、黃孟睿入出境資料比對及調取桃園機場出境及餐廳之監視器畫面,比對劃位及定位紀錄後,始悉上情。
(三)另有大陸地區人民王錦鈴、何容煒(另案由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均緩刑五年,未據上訴而確定)復欲透過非法方式前往英國打工,亦與大陸地區之陳姓成年男子接洽,詎周振鳴、金長暉、黃孟睿、陳姓成年男子,另邀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李忻嬬共謀以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及偽造入出境查驗戳章蓋用在護照內頁與登機證上之方式,以使王錦鈴、何容煒前來桃園機場後轉機再入境至英國,而共同基於偽造護照、偽造準公文書、在機場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送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王錦鈴、何容煒則與前述人等則具有共同偽造護照及偽造之入、出境查驗戳記之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錦鈴、何容煒於不詳時間,將其個人相片交付予陳姓成年男子以供製作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使用,適有朱妍安(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0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四號案件提起公訴,現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於一00年一月四月底至五月初某日,在臺北市○○○路○路邊,以一萬元之代價交付自己之中華民國護照予金長暉,再由金長暉轉交朱妍安之前揭中華民國護照予大陸地區之陳姓成年男子,另陳姓成年男子則自行取得來源不詳之「金慧玉」中華民國護照一本,而取得二本中華民國護照後,再由周振鳴、黃孟睿循前述陪伴模式,先由王錦鈴、何容煒於一00年五月十六日持其等之大陸地區護照,飛抵香港轉機,周振鳴及黃孟睿則搭乘華航CI六七九號班機至香港,並與王錦鈴、何容煒會合後,一同搭機從香港前往印尼雅加達,待抵達印尼雅加達後,周振鳴負責購買其與黃孟睿、王錦鈴、何容煒自印尼雅加達前往印尼峇里島及印尼峇里島至臺北之機票,至黃孟睿則購買「朱妍安」及「金慧玉」名義之由臺北至英國倫敦之機票,並於黃孟睿訂妥機票後,取得朱妍安、金慧玉中華民國護照之陳姓成年男子遂分別將朱妍安及金慧玉中華民國護照基本資料頁及對應頁、內頁第三至四頁及對應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頁、封面裡頁及對應封底裡頁,均予抽換(係分別以林育齊、洪東翊之內頁更換),改貼王錦鈴、何容煒個人相片,而偽造前揭「朱妍安」及「金慧玉」之中華民國護照,並在偽造之「朱妍安」中華民國護照內頁第八頁上以不詳方式偽造第二九一號中華民國出境查驗章戳、第四九七號入境查驗章戳各一枚、第九頁上以不詳方式偽造第二九三號出境查驗章戳一枚,另在偽造之「金慧玉」中華民國護照內頁第八頁上以不詳方式偽造第二九一號、第二九三號中華民國出境查驗章戳及第四九七號入境查驗章戳各一枚,另分別在華航一00年五月二十二日編號CI0六九班機署名CHU YENAN(即朱妍安)及CHINHUIYU(即金慧玉)之登證機上以不詳方式各偽造第二九三號出境查驗章一枚,而偽造八枚入出境查驗戳章蓋用在護照內頁及登機證上(詳如附表編號四、五、七、八),另在經抽換之真正「朱妍安」及「金慧玉」之中華民國護照上內頁之第八頁各偽造第二九三號出境查驗戳章共計二枚(詳如附表編號六、九所示),推由陳姓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偽造「朱妍安」、「金慧玉」中華民國護照、偽造入出境查驗章戳之準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金慧玉、主管機關對於護照核發及入出國境管制、華航對於搭機旅客身分查核之正確性。其後王錦鈴、何容煒再與周振鳴及黃孟睿搭乘班機前往印尼峇里島,抵達印尼峇里島後,周振鳴則在住宿之飯店內,指導王錦鈴、何容煒英文及前往英國通關時應注意之事項,並囑咐王錦鈴抵達桃園機場後,以電話聯絡李忻嬬至指定地點收取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及登機證,便先於一00年五月二十一日返回臺灣。迨於一00年五月二十二日,黃孟睿即陪同王錦鈴、何容煒共三人搭乘華航CI七七六號班機抵達桃園機場以待轉機至英國倫敦,另周振鳴則於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DK─二四三九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之便利商店搭載李忻嬬,再於同日上午六時許,至臺北市○○○路某處搭載金長暉,三人再一同前往桃園縣蘆竹鄉南崁某處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商討前往桃園機場拿取機票之相關事宜,待商討完畢,周振鳴便指示金長暉自行前往桃園機場,負責陪同王錦鈴、何容煒搭機前往英國,另交付夾有如附表編號四、七之偽造「朱妍安」、「金慧玉」中華民國護照、附表編號五、八已蓋有偽造出境查驗章之登證機二張及以報紙包好之其上蓋有偽造出境查驗章之附表編號六、九之「朱妍安」、「金慧玉」真正中華民國護照經抽換之護照基本資料頁及對應頁、內頁共二份(報紙共二十四張如表編號十所示)、現金一萬元及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索尼易利信手機K六一0i一支等交予李忻嬬,指示李忻嬬將裝有以上開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偽造「朱妍安」、「金慧玉」中華民國護照、已蓋有入出境查驗戳章之登機證及以報紙包好之其上蓋有偽造出境查驗章之「朱妍安」、「金慧玉」真正中華民國護照經抽換之護照經抽換之護照基本資料頁及對應頁、內頁交付與王錦鈴。嗣李忻嬬抵達桃園機場後,便以周振鳴交付之上開手機撥打予王錦鈴,相約至桃園機場第一航廈A五登機門前之廁所,王錦鈴先進入最內側之廁所,李忻嬬則交付夾有上開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偽造「朱妍安」及「金慧玉」中華民國護照、已蓋有偽造出境查驗章之登證機二張及以報紙包好之其上蓋有偽造出境查驗章之「朱妍安」、「金慧玉」真正中華民國護照經抽換之護照基本資料頁及對應頁、內頁共二份予王錦鈴,王錦鈴、何容煒二人分別持偽造之「朱妍安」及「金慧玉」中華民國護照及已蓋有偽造入出境查驗章戳一枚之登機證各一張,用以表示已經證照查驗人員審核通過出境之證明,而欲前往A五登機門偕同金長暉一起搭乘華航CI0六九號班機前往英國,惟因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事先已掌握情資,且曾經於一00年四月二十三日約談金長暉、黃孟睿而得知周振鳴、金長暉、黃孟睿應會再度犯案,遂於王錦鈴、何容煒尚未到達登機門行使前述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及已蓋有偽造入出境查驗章戳一枚之登機證前,即以現行犯逮捕到案,黃孟睿知悉上情後,便將前往香港之機票退票,並撥打電話予周振鳴,隨即搭乘周振鳴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先行離開,周振鳴、金長暉、黃孟睿、陳姓成年男子、李忻嬬雖已以此非法方法著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王錦鈴、何容煒至英國,然因當場遭查獲而偷渡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四至十一所示之偽造「朱妍安」、「金慧玉」中華民國護照二份、已蓋有偽造出境查驗章之登證機二張、以報紙二份(總計二十四張)包妥之其上有偽造出境查驗戳章之「朱妍安」、「金慧玉」真正中華民國護照經抽換之護照基本資料頁及對應頁、內頁共二份及周振鳴所有交付予李忻嬬以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索尼易利信手機K六一0i一支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該署自動偵辦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周振鳴、金長暉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之所為之自白,被告周振鳴、金長暉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二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及本院一0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故被告周振鳴、金長暉前揭任意性供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即屬前揭「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係由檢官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將本案扣案之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中華民國護照、登機證送鑑定,並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分別出具鑑驗書《檔號:一000三一、一000三二、一000三三、一000三四號》(詳偵字第一四四二六號卷一第四九頁至第六四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檔案:一000二三、一000二四號》(詳偵字第一四四二六號卷二第二一頁至第二六頁),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且該鑑定書於鑑驗方法、鑑驗結果均詳細說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周振鳴、金長暉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二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及本院一0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九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一(一)、(二)、(三)之事實,迭據被告周振鳴於警詢(詳偵字第一七三0五號卷第四十頁至第四二頁、第四五至四七頁)、偵查時(詳偵字第一四四二六號卷二第二七六頁至第二八一頁)、原審審理(詳矚訴字第一七號卷第九二頁背面、第一六二頁、第一六四頁背面至第一六五頁)及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0一年二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及本院一0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三頁至第三十頁),及被告金長暉迭於警詢(詳偵字第一四四二六號卷一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偵字第一四四二六號卷二第九頁至第十一頁)、偵查時(詳偵字第一四四二六號卷一第八三頁至第八七頁、偵字第一四四二六號卷二第二0八頁至第二一0頁)、原審審理(詳矚訴字第一七號卷第五四背面至第五五頁、第九二頁背面、第一六四頁背面)及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0一年二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及本院一0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三頁至第三十頁)均供承不諱,互核與二人所述之情節悉相符合,並與證人翁鳳麗(詳偵字第一四四二六號卷二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及第一七七頁至第一七八頁)、朱妍安(詳偵字第一四四二六號卷二第二六一頁至第二六三頁)、劉月琳(詳偵字第一四四二六號卷二第二六四頁至第二六六頁)、王錦鈴(詳偵字第一四四二六號卷一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第七七頁至第七九頁、第九二頁至第九三頁、第一八七頁至第一八八頁)、何容煒(詳偵字第一四四二六號卷一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第七四頁至第七六頁、第九二頁至第九三頁、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0頁)、陳強(詳偵字第一四四二六號卷二第二頁至第四頁、第二五七頁至第二五八頁、偵字第一七三0五號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證述之內容一致,復有劃位紀錄《ELECTRONIC TICKET ISSUED》、登機證《BOARDING PASS》、機票訂位、旅客艙單《PASSENGERMANIFEST 》等資料(詳偵字第一四四二六號卷一第三十之一頁至第四六頁)、事實欄一(一)大陸地區人民陳強之護照(詳偵字第一四四二六號卷二第十六頁)、陳強於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金長暉、黃孟睿之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照片(詳偵字第一四四二六號卷二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劃位記錄《ELECTRONIC TICKET ISSUED》、旅客艙單、訂位紀錄、CI七七六轉機旅客資料、託運行李數、劃位及訂位記錄(詳偵字第一四四二六號卷二第二八頁至第四九頁、第七九頁至第九八頁、第一00頁至第一0四頁、第一一四頁)、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詳偵字第一四四二六號卷二第五十頁至第五一頁)、事實欄一(一)所示一00年一月二十三日桃園機場監視器擷取影像(詳偵字第一四四二六號卷二第五三頁至第五七頁)、被告周振鳴、金長暉、黃孟睿三人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詳偵字第一四四二六號卷二第五九頁、第六一頁至第六四頁、第七三頁至第七八頁)、事實欄一(一)之林育齊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國人遺失護照資料查詢(詳偵字第一四四二六號卷二第六五頁、第六六頁、偵字第三五二八號影卷第十七頁)、事實欄一(一)該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所冒用之楊傳雯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詳偵字第一四四二六號卷二第六七頁至第六九頁)、事實欄一(二)所示另二名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所冒用之「詹美芳」及「劉月琳」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國人遺失護照資料查詢(詳偵字第一四四二六號卷二第七十頁至第七二頁)、被告周振鳴於事實欄一(三)所示駕駛車輛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詳偵字第一四四二六號卷二第九九頁)、恒昌餐廳之側錄翻拍照片(詳偵字第一四四二六號卷二第一0五頁至第一一三頁)、機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含一航廈入境長廊等、事實欄一(三)所示一00年五月二十一日被告周振鳴搭乘中華航空CI七七六號自印尼峇里島返臺及託運行李之照片(詳偵字第一四四二六號卷二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八頁、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三頁)、劃位紀錄《ABACUS ELECTRONICTICKET》、傳真、旅行社景點簡介、事實欄一(一)所示林育齊中華民國護照、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詳偵字第三五二八號影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第十八頁至第二九頁)等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扣案物經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進行鑑定,各鑑定結果復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亦各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偵查卷內所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周振鳴、金長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周振鳴、金長暉上訴意旨雖分別以:(一)護照條例應是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故本案僅能論以護照條例之犯行,而不適用刑法有關公文書之規定,原審竟認另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自有違誤;(二)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係被告周振鳴、金長暉主動到案說明,應符合自首規定,原審未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刑,並請求傳喚本件承辦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警員何秋賢云云(詳本院一0一年二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然查:
(一)按移民署之公務員,於執行入出國境旅客證照查驗職務時,在職務上製作表示入出國境旅客(人民)經受查驗完畢之證明,縱以戳章型式在護照內頁或登機證簽證欄上填記,既非護照、旅券或登機證之本體,復與關於護照、登機證持有人之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無涉,當非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而屬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規定之準公文書,且該章戳亦非表示人格證明符號之印章,偽造入出境查驗戳章蓋用在護照內頁或登機證上,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0二號、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振鳴、金長暉等人,利用事實欄一(一)、(三)之方式而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外,另於中華民國護照之內頁及證機證上,偽造如事實欄一(一)、(三)所示之入出境查驗戳章,足證被告周振鳴、金長暉等人除有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行為外,另尚犯有前述準公文書罪,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所謂應僅論以護照條例之特別法犯行,而不能另論偽造準公文書之犯行,故被告周振鳴、金長暉此點上訴自無理由。
(二)又本案係因事實欄一(一)所示大陸地區人民陳強經遣返回臺灣,並扣得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偽造「林育齊」中華民國護照一本及其上有偽造入出境查驗戳章登機證二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乃將前述偽造「林育齊」中華民國護照及其上有偽造入出境查驗戳章之登機證均送往鑑定,再經陳強之供述並調取桃園機場監視器述(一)之犯行,遂再調閱被告周振鳴、金長暉、黃孟睿入出境資料比對及調取桃園機場出境及餐廳之監視器畫面,比對劃位及定位紀錄後,再查悉被告周振鳴、金長暉所犯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復曾於一00年四月二十三日約談金長暉、黃孟睿之事實,此有事實欄一(一)陳強於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金長暉、黃孟睿之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照片(詳偵字第一四四二六號卷二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劃位記錄《ELECTRONICTICKETISSUED》、旅客艙單、訂位紀錄、CI七七六轉機旅客資料、託運行李數、劃位及訂位記錄(詳偵字第一四四二六號卷二第二八頁至第四九頁、第七九頁至第九八頁、第一00頁至第一0四頁、第一一四頁)、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詳偵字第一四四二六號卷二第五十頁至第五一頁)、事實欄一(一)所示一00年一月二十三日桃園機場監視器擷取影像(詳偵字第一四四二六號卷二第五三頁至第五七頁)、被告周振鳴、金長暉、黃孟睿三人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詳偵字第一四四二六號卷二第五九頁、第六一頁至第六四頁、第七三頁至第七八頁)、事實欄一(二)所示另二名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所冒用之「詹美芳」及「劉月琳」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國人遺失護照資料查詢(詳偵字第一四四二六號卷二第七十頁至第七二頁)、恒昌餐廳之側錄翻拍照片(詳偵字第一四四二六號卷二第一0五頁至第一一三頁)、機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含一航廈入境長廊等在卷可稽,並有被告金長暉一00年四月二十三日警詢筆錄(詳偵字第一四四二六號卷二第九頁至第十一頁)、被告黃孟睿一00年四月二十三日警詢筆錄(詳偵字第一四四二六號卷二第五頁至第七頁)附卷足佐,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已事先認為被告周振鳴、金長暉、黃孟睿三人可能會再犯案,而事先埋伏,並發現被告周振鳴一00年五月二十一日先行返回臺灣,乃於一00年五月二十二日事先埋伏於桃園機場,且當天即以現行犯逮捕大陸地區人士王錦鈴、何容煒等情,亦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警員何秋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詳本院一0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稱:「是我們把這個案子移送到桃園地檢署後,周振鳴受檢察官傳喚,傳喚後被告再打電話到我們移民署,表示他在地檢署陳述的不夠完備,然後要補充到我們隊上說明,我們經請示過檢察官後檢察官同意後,我們請周先生到案說明。(問:我們在五月二十二日的案子是否他們在佈署監控狀況之下進行的?即事實上五月二十二日的案子是無法去作成的,是否牽涉未遂的問題?)五月二十二日的案子是根據調查知道他們在五月二十二日他們可能會大陸人士偷渡,所以我們那天事先把人員派在機場裡面,從他們可能會搭的班機,這些我們有事先佈署人員在那邊監控。」等語),並有被告周振鳴於一00年五月二十一日搭乘中華航空CI七七六號自印尼峇里島返臺及托運行李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詳偵字第一四四二六號卷二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三頁)等附卷可稽,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警員既已事先查知被告周振鳴、金長暉二人可能會再度犯案而埋伏於桃園機場而當場查獲事實欄一(三)之犯行,參諸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九號判決意旨認「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本件被告周振鳴、金長暉之行為,已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事先查覺,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不符,自無法以自首規定減輕被告周振鳴、金長暉之刑責。
(三)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周振鳴、金長暉上訴主張各節,均與法律規定不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振鳴、金長暉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若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移作別用,則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不得以變造論(詳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扣案之附表編號一署名「林育齊」之中華民國護照、事實欄一(三)所示扣案之附表編號四、七所示署名「朱妍安」、「金慧玉」之中華民國護照,已經將全部之該三本中華民國護照基本資料頁及對應頁、內頁第三頁至第四頁及對應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頁、封面裡頁及對應封底裡頁,均予抽換,改貼陳強、王錦鈴、何容煒個人相片而完全改換其內容,觀諸事實欄一(三)並當場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警員扣得如附表編號
六、九所示署名「朱妍安」、「金慧玉」之真正中華民國護照加以比對,足證前述三本中華民國護照,縱有部分係屬真正,然既經抽換全部基本資料頁等部分內頁,則原真正護照之同一性顯已不復存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當應評價以具有創造性意義之中華民國護照制作而非改造舉措,是認係「偽造」而非「變造」中華民國護照;另依前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0二號、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五號判決意旨可知,另於中華民國護照之內頁及證機證上,偽造入出境查驗戳章,應另論以偽造(準)公文書罪,基此:
(一)核被告周振鳴、金長暉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即偽造「林育齊」中華民國護照並持以行使部分)、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即將「楊傳雯」之中華民國護照交付予該大陸地區成年女子行使部分)、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事實欄一(一)所示由該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所使用之「楊傳雯」中華民國護照部分,亦係被告周振鳴、金長暉等所偽造並行使云云,惟查該「楊傳雯」中華民國護照根本未扣案,無從證明係屬偽造,而依被告周振鳴、金長暉之供述,佐以卷附楊傳雯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詳偵字第一四四二六號卷二第六七頁至第六九頁),僅足以證明被告周振鳴、金長暉等人係交付「楊傳雯」中華民國護照供該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冒名使用,是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意旨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事實欄一(一)所認定有關行使「楊傳雯」中華民國護照部分,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周振鳴、金長暉就前述偽造準公文書及偽造護照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詳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陳強、該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偷渡至英國倫敦,為跨國境之國際型犯罪,此種犯罪實難以單一人力、單一行為在單一國境內完成,必須集團多數成員間,以分階段之接軌方式,方能接力完成複合式之跨國人口偷渡行為,故偷渡人蛇集團成員,對於偷渡人士將行使偽造護照或冒用他人之護照、登機證及偽造官方相關用印,始能掩護偷渡犯行順利過境抵達目的地,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周振鳴、金長暉與共犯即黃孟睿、陳姓成年男子等四人就前述所犯前述行使偽造護照罪、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等四罪,及大陸地區人民陳強、該大陸地區成年女子二人就所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等二罪,與上開人等,均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該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本身即係行使中華民國護照之他人、陳強及該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本身即係被告周振鳴、金長暉等人所欲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另陳強並未將他人即「楊傳雯」之中華民國護照交付予該大陸地區成年女子使用,而係被告黃孟睿所交付,故此部分之行為,陳強及該大陸地區成年女子不能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周振鳴、金長暉等人係以一個在事實欄一(一)桃園機場第一航廈A2登機門行使偽造護照、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既遂罪,並同時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而同時觸犯前述四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
(二)核被告周振鳴、金長暉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事實欄一(二)所示由另二名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所使用之「詹美芳」及「劉月琳」中華民國護照部分,亦係被告周振鳴、金長暉等所偽造並行使云云,惟查該「詹美芳」及「劉月琳」中華民國護照根本未扣案,無從證明係屬偽造,而依被告周振鳴、金長暉之供述,佐以證人劉月琳之證述(詳偵字第一四四二六號卷二第二六四頁至第二六六頁),及卷附詹美芳及劉月琳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國人遺失護照資料查詢(詳偵字第一四四二六號卷二第七十頁至第七二頁),僅足以證明被告周振鳴、金長暉等人係交付「詹美芳」及「劉月琳」中華民國護照供另二名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冒名使用,是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意旨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事實欄一(二)所認定有關行使「詹美芳」及「劉月琳」中華民國護照部分,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周振鳴、金長暉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等二罪間,與被告黃孟睿、陳姓成年男子等四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周振鳴、金長暉就所犯前述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及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既遂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在機場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處斷。
(三)核被告周振鳴、金長暉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偽造護照罪(即偽造「朱妍安」、「金慧玉」中華民國護照部分)、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偽造準公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周振鳴、金長暉二人此部分之行為,已達於行使之行為,應分別成立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偽造準公文書罪,惟事實欄一(三)之部分因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事先已掌握情資,遂於大陸地區人民王錦鈴、何容煒尚未前往登機門行使前述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及已蓋有偽造入出境查驗章戳一枚之登機證前,即以現行犯逮捕到案,此為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之甚明(詳起訴書第八頁),並據大陸地區人民王錦鈴、何容煒分別供述在卷(詳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意旨容有誤會。再被告周振鳴、金長暉與共犯即黃孟睿、陳姓成年男子及李忻嬬等五人就前述所犯前述偽造護照罪、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偽造準公文書罪等三罪,及大陸地區人民王錦鈴、何容煒二人就所犯偽造護照罪、偽造準公文書罪等二罪,與上開人等,均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按犯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如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於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振鳴、金長暉等偷渡人蛇集團,在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內及登機證上偽造入出境查驗戳章之公文書,再同偽造護照、登機證一併以一行為交付予大陸地區人民王錦鈴、何容煒以供偷渡而犯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故被告周振鳴、金長暉所犯上開三罪,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之評價,論以一罪,較符合刑罰之公平原則,故被告周振鳴、金長暉二人所為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斷。
(四)再被告周振鳴、金長暉二人就所犯前述事實欄一(一)之共同行使準公文書罪、事實欄一(二)之共同在機場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事實欄一(三)之共同偽造準公文書罪等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一項雖規定「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前述,大陸地區人民前來臺灣地區均係利用中華民國航空器即華航,至雖大陸地區人民有利用印尼航空自印尼雅加達前往印尼峇里島而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惟因印尼雅加達與印尼峇里島二地均係在印尼地區,與該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立法理由係在打擊偷渡行為,故處罰兩地之偷渡不符,故尚無該條例之適用問題。
四、原審調查後,認被告周振鳴、金長暉二人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事實欄竟完全抄錄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之全部內容且一字不漏,然檢察官起訴書有下列之違誤之處:
(一)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犯罪事實有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則有一部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亦有適用,殊為顯然。依犯罪之態樣,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繼續犯等實質上一罪之案件,有全部一部關係,而有一在中華民國境內為之者,均應適用我國刑法處罰。又犯罪型態有一人單獨為之,有二人以上為之,若二人以上共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共犯實質上一罪,其所犯之罪復有全部一部情形,且有一部在國內一部在國外為之,即應有刑法第四條之適用(詳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既認定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犯行各構成一罪,而原審亦如此認定,然原審之事實欄一(一)、(二)、(三)竟完全抄錄檢察官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載之(以上在我國領外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無審判權)云云,即與法律之規定不合。
(二)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欄一(一)記載被告周振鳴、金長暉等人另有行使偽造「翁奇文」、「HU WUN SYUAN」護照云云,惟根本無前述二本護照扣案,且卷內亦無任何資料佐證前述二本護照業經偽造,亦無任何資料佐證前述二本護照係屬中華民國護照,原審竟抄錄檢察官起訴書而認係行使偽造「翁奇文」、「HU WUN SYUAN」護照云云,並於論罪部分予以論罪(詳原審判決書第十二頁、第十四頁),即屬無據。
(三)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欄一(一)雖記載該大陸地區成年女子係行使偽造「楊傳雯」中華民國護照云云,原審亦予抄錄,惟前述偽造護照根本未扣案,而依被告周振鳴、金長暉之所述及卷內資料,僅能證明被告周振鳴、金長暉係提供「楊傳雯」之中華民國護照以供該大陸地區成年女子行使,原審竟論以行使偽造護照罪(詳原審判決書第十二頁、第十四頁)云云,亦有不當。
(四)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欄一(一)所起訴該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所持有署名YANG CHUANWEN之證機證其上有偽造之第三三七號出境查驗戳章一枚,業經扣案(詳偵字第一四四二六號卷二第二七頁,訂於偵查卷內),原審於沒收時竟載明「未扣案之登機證」云云(詳原審判決書第十九頁),即與事實不符。
(五)陳強及該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本身即係被告周振鳴、金長暉等人所欲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就被告周振鳴及被告金長暉等人所犯入出境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在機場以交付證件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自不能論以共同正犯,原審判決於論罪時竟將陳強及該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均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詳原審判決書第十四頁),即與法令規定不符。
(六)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欄一(二)雖記載「金長暉交付二本偽造之不知名臺灣護照」,原審竟完全抄錄(詳原審判決書第六頁),並認被告周振鳴、金長暉此部分亦有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云云,然根本無前述二本護照扣案,且卷內亦無任何資料佐證前述二本護照業經偽造,亦無任何資料佐證前述二本護照係屬中華民國護照,原審竟抄錄而論以行使偽造護照罪,自有未洽。
(七)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欄一(二)雖記載另二名大陸地區成年女子係行使偽造「詹美芳」及「劉月琳」」中華民國護照云云,原審亦予抄錄,惟前述偽造護照根本未扣案,而依被告周振鳴、金長暉之所述及卷內資料,僅能證明被告周振鳴、金長暉係提供「詹美芳」及「劉月琳」之中華民國護照以供另二名大陸地區成年女子行使,原審竟論以行使偽造護照罪云云,即有不當。
(八)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欄一(二)雖記載另二名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所行使之登機證二張上亦有偽造之出境查驗戳章乙節,惟前述登機證根本未扣案,無從證明其上有偽造之出境查驗戳章,原審竟予抄錄而論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嫌,,並於原判決書主文欄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詳原判決書第十九頁),自有不當。
(九)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欄一(三)雖記載「金長暉交付二本偽造之不知名臺灣護照」,原審竟完全抄錄(詳原審判決書第八頁),並認被告周振鳴、金長暉此部分亦有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云云,然根本無前述二本護照扣案,且卷內亦無任何資料佐證前述二本護照業經偽造,亦無任何資料佐證前述二本護照係屬中華民國護照,原審竟抄錄而論以行使偽造護照罪,自有未洽。
(十)事實欄一(三)之署名「金慧玉」中華民國護照,係金慧玉所遺失,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係金慧玉出售予他人,況前述偽造「金慧玉」中華民國護照係以案外人洪東翊之內頁所偽造(詳偵字第一四四二六號卷一第六十頁),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證明前述內頁係洪東翊所出售,則上開署名「金慧玉」之中華民國護照縱係經由陳姓成年男子經抽換基本頁及後封底頁、內頁等,而偽造完成,然前述偽造之「金慧玉」中華民國護照自非陳姓成年男子或被告周振鳴、金長暉、黃孟睿、王錦鈴、何容煒或李忻嬬等人所有,然原判決竟認前述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係共犯王錦鈴受讓而取得所有權(詳原判決書第十九頁),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有違誤。
(十一)事實欄一(三)之部分因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事先已掌握情資,遂於大陸地區人民王錦鈴、何容煒尚未至登機門行使前述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及已蓋有偽造入出境查驗章戳一枚之登機證前,即以現行犯逮捕到案,此為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之甚明(詳起訴書第八頁),並據大陸地區人民王錦鈴、何容煒分別供述在卷(詳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此部分僅能論以偽造護照罪及偽造準公文書罪,原審判決竟就此部分亦論以行使偽造護照、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自有不當。
(十二)原審沒收之索尼易利信手機K六一0i一支,應係被告周振鳴交付予共犯李忻嬬所用,至被告金長暉所有之手機則係HTC牌之手機一支,此據本院調取全部扣案證物查明屬實,原審誤載為被告金長暉所有,自有未洽。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完全抄錄檢察官起訴書而未詳予調查前述起訴內容有諸多缺乏證據佐證之部分,自有不當,被告周振鳴、金長暉雖分別以前述二之理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前述諸多疵瑕,自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周振鳴、金長暉均正值青壯之年,應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奠定渠等於社會上發展之基礎,期能發揮個人之能力與價值,並照顧需要渠等照顧之人,然被告周振鳴、金長暉僅為貪圖不勞而獲之利益,竟起意共組人蛇集團,合謀以交付偽造護照、他人護照、登機證等證件之方式,掩護大陸地區人民自他國搭機至臺灣轉機後,再偷渡前往英國從事打工活動,此舉已助長偷渡歪風,紊亂國際間管制入出境秩序,所為非是,犯罪動機更有可議,又被告周振鳴、金長暉二人前均曾有刑事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此有二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查,顯見被告周振鳴、金長暉二人實應於歷經前案審判程序後,記取教訓、自律己行,卻未為之,致再犯本案,是認被告周振鳴、金長暉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渠等所顯現悔悟之意雖值肯定,然為時已遲,自均應受刑法相當程度之責難;再審酌被告周振鳴、金長暉之家庭狀況、智識程度、各人參與犯罪情節之輕重、擔任犯罪分工之角色及本院就事實欄一(一)(原審認定有行使二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然本院僅認為有一個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事實欄一(二)(此部分無法認定有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行,詳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事實欄一(三)(原審認有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行為,而本院僅認定有偽造準公文書之行為)所認定之範圍均較原審認定之部分有所減縮等一切情狀,各改量處如主文第
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署名「林育齊」之中華民國護照,係共犯黃孟睿所購買並供共犯陳姓成年男子偽造後,供共犯陳強使用等情,此據被告周振鳴、金長暉二人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上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入出境查驗戳章三枚,亦同時沒收而毋庸重覆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登機證(旅客持用聯),亦分別係共犯陳強、該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受讓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上有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偽造出境查驗戳章各一枚,亦同時沒收而毋庸重覆沒收。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未扣案之「詹美芳」及「劉月琳」中華民國護照,無從證明係二人出售予本集團使用,且無證據證明業經偽造,自無從宣告沒收;至另二名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所使用之登機證二張(旅客持用聯),雖係屬另二名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受讓所有,惟另二名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即係入出國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他人」,與被告周振鳴、金長暉等就在機場以交付證件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不能論以共同正犯,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四、六所示之署名「朱妍安」之中華民國護照,係共犯金長暉所購買供共犯陳姓成年男子以另外所購買之林育齊中華民國護照內頁所偽造成附表編號四之偽造護照,另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抽換過之「朱妍安」中華民國護照,其上並有共犯陳姓成年男子所偽造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出境查驗戳章一枚等情,此據被告周振鳴、金長暉二人供明在卷,故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上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偽造入出境查驗戳章三枚、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偽造出境查驗戳章一枚,亦同時沒收而毋庸重覆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八所示之登機證(旅客持用聯),亦分別係共犯王錦鈴、何容煒受讓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上有如附表編號五、八所示之偽造出境查驗戳章各一枚,亦同時沒收而毋庸重覆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七、九所示之署名「金慧玉」之中華民國護照,無從證明係二人出售予本集團使用,且其中附表編號七所示經偽造而成之「金慧玉」之中華民國護照,係以案外人洪東翊之護照內頁抽換而成(詳偵字第一四四二六號卷一第六十頁),無法證明係屬本案各共犯所有,自無法宣告沒收,惟附表編號七上有三枚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入出境查驗戳章、附表編號九上有一枚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出境查驗戳章,因係屬偽造之公印文,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4、扣案之用以包裹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報紙二份(計二十四張),為被告周振鳴所有交付予共犯李忻嬬所用以掩飾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另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手機一支,亦係被告周振鳴所有供共犯李忻嬬撥打電話予共犯王錦鈴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周振鳴、金長暉及共犯李忻嬬分別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物,無從證明與本案有關或係屬本案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均一併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略以:
1、緣大陸地區人民陳強及該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欲透過非法方式前往英國打工,遂與大陸地區人蛇集團「蛇頭」即陳姓男子接洽,並與上開人蛇集團成員即被告周振鳴、金長暉、黃孟睿等人基於行使偽造護照、偽造之入、出境查驗戳記之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議定由陳強及該名大陸女子於不詳時間,將其個人相片交付集團成員,以供製作偽造之護照使用。嗣林育齊明知中華民國護照為專屬專用之特種證件,不得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己所申辦之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並未遺失,仍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並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以及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一00年一月間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空地,以五千元至六千元之代價交付己申辦之護照予黃孟睿,接續於同年一月十三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壯圍分局謊稱己所有之上開護照遺失,使員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護照管理之正確性。黃孟睿則轉交林育齊之護照予人蛇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遂將該護照基本資料頁及對應頁、內頁第三至四頁及對應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頁、封面裡頁及對應封底裡頁,均予抽換,重新制作而改貼陳強個人相片,並在該偽造護照內頁第八頁上,偽造第二七五號出境查驗章戳、第七六三號入境查驗章戳各一枚,在該偽造護照內頁第九頁上,偽造第三三七號出境查驗章戳一枚,又分別在華航一00年一月二十三日編號CI0六九班機署名LIN YUQI及YANG CHUANWEN之登機證上,各偽造第三三七號出境查驗章一枚,以此方式偽造「林育齊」護照一本、入出境查驗章戳之準公文書共五枚,另以同一方式偽造「翁奇文(英文姓名係WENG QIWEN)」、「英文姓名係HU WUN SYUAN」及「楊傳雯(英文姓名係YANG CHANEN」護照各一本,足以生損害於「翁奇文」、「HU WUN SYUAN」及楊傳雯及我國主管機關對於護照核發及入出國境管制之正確性。被告周振鳴則先於一00年一月間之某日,至恆安旅行社,透過不知情之恆安旅行社經理翁鳳麗,轉由聯達旅行社預訂署名「翁奇文」及「HU WUNSYUAN」於一月二十日由印尼雅加達至峇里島之GA四0六號班機機票、一月二十三日由峇里島至臺北之華航CI七七六號班機機票,及署名「林育齊(英文姓名係LIN YUQI)」及「楊傳雯」於一月二十三日由臺北至英國倫敦之華航CI0六九號班機機票,以運送大陸人士陳強及真實姓名均不詳之另名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前往英國,並留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供連繫,另支付現金四萬八千五百元購買一月二十三日由臺北至英國倫敦之華航CI0六九號班機機票及一月二十七日由英國倫敦至臺北之華航CI0七0號班機機票各一張,以供黃孟睿陪同陳強等大陸人士來往英國之用,並購買其與金長暉所需搭乘於一月十八日由臺北至印尼雅加達之華航CI六七九號班機機票及一月二十日由印尼雅加達至峇里島之GA四0六號班機機票,供其等陪同陳強等大陸人士前往印尼。俟安排妥當,陳強便與亦欲以非法方式同前往英國之該大陸地區成年女子二人,於一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在大陸地區福州機場會合後,陳強係持其大陸地區護照,飛抵香港轉機,被告周振鳴及金長暉則搭乘華航CI六七九號班機至香港,復與陳強一併搭機從香港前往印尼雅加達,於上開航班途中,分配由被告金長暉將前開偽造「翁奇文」及「HU WUN SYUAN」之護照交付予陳強,陳強及該大陸地區成年女子行使該偽造護照入境印尼雅加達,復於同年月二十日,由陳強及該大陸女子再持前開偽造「翁奇文」及「HU WUN SYUAN」之護照,與該大陸地區成年女子、被告金長暉及周振鳴搭乘班機前往峇里島,抵達峇里島後,被告周振鳴則在住宿之飯店內,指導陳強及該大陸地區成年女子二人英文及前往英國通關時應注意之事項,並囑咐該大陸女子抵達我國桃園機場後,須向桌上放有壹周刊二本之成年男子拿取陳強及該大陸地區成年女子之偽造護照及登機證各一份,被告周振鳴則先行返台。旋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陳強與被告金長暉及該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共三人則搭乘華航CI七七六號班機抵達桃園機場,由陳強及該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復出示前開偽造「翁奇文」及「HU WUN SYUAN」之護照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翁奇文」及「HUWUN SYUAN」及我國主管機關對於護照核發及入出國境管制之正確性,並未經許可進入我國。旋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洗手間內,金長暉向陳強收回前開偽造之「翁奇文」及「HU WUN SYUAN」之護照(未經扣案)後離去。嗣由該大陸地區女子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昇恆昌餐廳內,向黃孟睿拿取前開偽造之「林育齊」護照及另本「楊傳雯」之護照(未扣案),及其上已經蓋印偽造之入出境查驗章戳一枚之華航CI0六九號班機登機證二張,並將偽造之「林育齊」護照及上開登機證一紙交予陳強,陳強遂與該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在黃孟睿陪同下共三人,於上午九時前至桃園機場第一航廈A2登機門,由陳強及該大陸女子分持前開偽造之「林育齊」及「楊傳雯」護照,及均經蓋印偽造入出境查驗章戳一枚之登機證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楊傳雯」及我國主管機關對於護照核發及入出國境管制之正確性,因此順利通關搭乘華航CI0六九號班機前往英國。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晚間二十一時許,班機抵達英國倫敦希斯洛機場,陳強為英國海關人員盤查查獲並逮捕遣返回臺,同行之另名大陸女子則被送至難民中心,並扣得「林育齊」護照一本及登機證二紙,始悉上情。因認為被告周振鳴、金長暉等人就此部分,另有犯行使偽造之「翁奇文」及「HU WUN SYUAN」之護照而涉犯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嫌,並與本院前述事實欄一(一)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等語。
2、被告周振鳴等人猶不知悔改,適有另二名大陸地區成年女子亦欲透過非法方式前往英國打工,而與「蛇頭」即陳姓大陸男子接洽,並與上開人蛇集團成員周振鳴、金長暉、黃孟睿等人基於行使偽造護照、偽造之入出境查驗戳記之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議定由另二名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於不詳時間,將其個人相片交付集團成員,以供製作偽造之護照使用。另二名大陸地區成年女子便於一00年三月二十一日持其等之大陸地區護照,飛抵香港轉機,被告周振鳴及金長暉則搭乘華航CI六七九號班機至香港,復與另二名大陸地區成年女子一併搭機從香港前往印尼雅加達,並由被告金長暉將二本偽造之不知名臺灣護照(未扣案)交付予另二名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另二名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則憑以行使該偽造護照入境印尼雅加達,抵達雅加達後,則由被告周振鳴負責購買其與被告金長暉、另二名大陸地區成年女子自雅加達前往峇里島及峇里島至臺北之機票,自臺北至英國倫敦之機票則由金長暉購買。嗣另二名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則持前開偽造護照,與被告金長暉及被告周振鳴搭乘班機前往峇里島,抵達峇里島後,被告周振鳴則在住宿之飯店內,指導另二名大陸地區成年女子二人英文及前往英國通關時應注意之事項,並囑咐該另二名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抵達機場後如何拿取偽造護照及登機證之事宜,便攜同大陸女子其中一人之行李一件先行返台。旋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被告金長暉及另二名大陸地區成年女子三人則搭乘華航CI七七六號班機抵達桃園機場,由另二名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復出示偽造護照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遭冒用名義之人及我國主管機關對於護照核發及入出國境管制之正確性,並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另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昇恆昌餐廳內,由其中一名大陸女子向黃孟睿拿取偽造之「詹美芳」及「劉月琳」護照(未扣案)二本,及其上已經蓋印偽造之入出境查驗章戳一枚之華航CI0六九號班機登機證二紙,另二名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遂在黃孟睿陪同下共三人,持前開偽造之「詹美芳」及「劉月琳」護照,及均經蓋印偽造入出境查驗章戳一枚之登機證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詹美芳」、「劉月琳」及我國主管機關對於護照核發及入出國境管制之正確性,因此順利通關搭乘華航CI0六九號班機前往英國。嗣經調閱桃園機場出境及餐廳之監視器畫面,及比對劃位及定位紀錄後,始悉上情。因認為被告周振鳴、金長暉等人就此部分,另有犯行使二本不知名偽造臺灣護照、行使其上已蓋印偽造之入出境查驗章戳一枚之華航CI0六九號班機登機證二張(入出境查驗戳章之號碼不知),而涉犯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準公文書罪嫌,並與本院前述事實欄一(二)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等語。
3、因被告金長暉、黃孟睿於一00年四月二十三日遭移民署人員約談,唯恐上揭犯行曝光,便延後行動,且另與李忻嬬、大陸地區成年女子王錦鈴、何容煒等人基於行使偽造護照、偽造之入、出境查驗戳記之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議定由王錦鈴、何容煒於不詳時間,將其個人相片交付集團成員,以供製作偽造之護照使用,李忻嬬則負責將前往英國所需之偽造護照及登機證交付予王錦鈴、何容煒,便可獲取前往香港之機票及一萬元之報酬。嗣被告金長暉於一00年四月底至五月初某日,在臺北市○○○路○路邊某處,以現金一萬元之代價向朱妍安購得其申辦之護照(朱妍安所涉違反護照條例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中),隨即轉交予上開人蛇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並自不詳來源取得「金慧玉」之護照一本,而分別將「朱妍安」及「金慧玉」護照基本資料頁及對應頁、內頁第三至四頁及對應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頁、封面裡頁及對應封底裡頁,均予抽換,重新制作而改貼王錦鈴及何容煒之個人相片,並在「朱妍安」之偽造護照內頁第八頁上,偽造第二九一號出境查驗章戳、第四九七號入境查驗章戳各一枚,在該偽造護照內頁第九頁上,偽造第二九三號出境查驗章戳一枚,另在「金慧玉」之偽造護照內頁第八頁上,偽造第二九一號、第二九三號出境查驗章戳及第四九七號入境查驗章戳各一枚,又分別在華航一00年五月二十二日編號CI0六九班機署名CHU YEAN及CHIN HUI YU之登機證上,各偽造第二九三號出境查驗章一枚,以此方式偽造「朱研安」及「金慧玉」護照共二本、入出境查驗章戳之準公文書共七枚,並在「朱妍安」及「金慧玉」之真正護照內頁第八頁上偽造第二九三號出境查驗章戳各一枚,足以生損害於「金慧玉」及我國主管機關對於護照核發及入出國境管制之正確性。嗣王錦鈴、何容煒便於五月十六日持其等大陸地區護照,飛抵香港轉機,被告周振鳴及黃孟睿則搭乘華航CI六七九號班機至香港,復與王錦鈴、何容煒一併搭機從香港前往印尼雅加達,於上開航班途中,分配由黃孟睿將二本偽造之不知名臺灣護照(未扣案)交付予王錦鈴、何容煒,王錦鈴、何容煒則憑以行使該偽造護照入境印尼雅加達,抵達雅加達後,則由被告周振鳴負責購買其與黃孟睿、王錦鈴及何容煒自雅加達前往峇里島及峇里島至臺北之機票,自臺北至英國倫敦之機票則由金長暉購買。隨後由王錦鈴、何容煒再持前開偽造護照與被告周振鳴、黃孟睿搭乘班機前往峇里島,抵達峇里島後,被告周振鳴則在住宿之飯店內,指導王錦鈴、何容煒英文及前往英國通關時應注意之事項,並囑咐王錦鈴抵達桃園機場後,以電話聯絡李忻嬬至指定地點收取前往英國所需之偽造護照及登機證,被告周振鳴則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攜同王錦鈴、何容煒其中一人之行李一件先行返台,旋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黃孟睿、王錦鈴及何容煒共三人則搭乘華航CI七七六號班機抵達桃園機場,王錦鈴及何容煒復出示上開二本偽造之不知名臺灣護照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遭冒用名義之人及我國主管機關對於護照核發及入出國境管制之正確性,並未經許可進入我國。被告周振鳴則於二十二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DK─二四三九號自用小客車裝載上開行李,先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之便利商店載運李忻嬬,嗣於同日上午六時許至臺北市○○○路某處載運被告金長暉,復一同前往桃園縣蘆竹鄉南崁某處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與前揭人蛇集團之其他成員商討前往桃園機場拿取機票之相關事宜,待商討完畢,被告周振鳴便指示被告金長暉自行前往桃園機場,負責陪同王錦鈴、何容煒搭機前往英國,己則交付夾有上開偽造之「朱妍安」、「金慧玉」護照、蓋印偽造入出境查驗章戳各一枚之登機證二紙及「朱妍安」、「金慧玉」之真正護照共二本之報紙二份、現金一萬元及手機一支等予李忻嬬,並指示李忻嬬將裝有以上開偽造護照、登機證之報紙與王錦鈴交換裝有王錦鈴及何容煒據以行使入境印尼雅加達、峇里島及臺灣之偽造護照、登機證之牛皮紙袋,另將取得之牛皮紙袋丟棄。嗣李忻嬬抵達桃園機場後,便以被告周振鳴交付之上開手機撥打予王錦鈴,相約至桃園機場第一航廈A5登機門前之廁所,王錦鈴先進入最內側之廁所,並從門縫下交付裝有王錦鈴及何容煒據以行使入境印尼雅加達、峇里島及臺灣之偽造護照、登機證之牛皮紙袋予李忻嬬,李忻嬬則交付夾有上開偽造之「朱妍安」及「金慧玉」護照、蓋印偽造入出境查驗章戳各一枚之登機證二紙及「朱妍安」及「金慧玉」真正護照之報紙二份予王錦鈴,李忻嬬取得上開牛皮紙袋後,旋即將之丟棄,王錦鈴、何容煒二人則分別持偽造之「朱妍安」及「金慧玉」護照及蓋印偽造入出境查驗章戳一枚之登機證,欲前往A5登機門偕同被告金長暉一起搭乘CI0六九號班機前往英國,惟欲出境之際,即為移民署人員當場查獲,並以現行犯逮捕到案,黃孟睿知悉上情後,便將前往香港之機票退票,並撥打電話予被告周振鳴,即搭乘被告周振鳴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先行離開。因認為被告周振鳴、金長暉等人就此部分,另有犯行使二本不知名偽造臺灣護照,而涉犯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嫌,且被告周振鳴、金長暉二人就所犯如事實欄一(三)所示偽造護照及偽造準公文書犯行已經達於行使之程度而不另論罪,並與本院前述事實欄一(三)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1、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周振鳴、金長暉於事實欄一(一)另有犯行使偽造之「翁奇文」及「HU WUN SYUAN」之護照、事實欄一(二)另有犯行使二本不知名偽造臺灣護照及事實欄一(三)另有犯行使二本不知名偽造臺灣護照,然上開護照皆未扣案,此為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詳載,則根本無從證明業經偽造,或係屬中華民國之護照。
2、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周振鳴、金長暉就事實欄一(二)另有行使已蓋有偽造入出境查驗戳章之華航CI0六九號班機登機證二張(入出境查驗戳章之號碼不知),惟上開登機證皆未扣案,而依被告周振鳴、金長暉及卷附資料,無從證明其上蓋有偽造之入出境查驗戳章,至多僅能證明於事實欄一(二)之另二名大陸地區成年女子係持有他人之中華民國護照及登機證搭乘華航CI0六九號班機。
3、至事實欄一(三)所示大陸地區人民王錦鈴、何容煒,雖持有偽造之「朱研安」、「金慧玉」中華民國護照及其上蓋有偽造出境查驗戳章登機證,然尚未至登機門行使,即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事先埋伏而查獲,此據共犯王錦鈴、何容煒分別供明在卷(詳偵字第一四四二六號卷一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是自無從論以行使偽造護照罪嫌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嫌,僅能論以偽造護照罪及偽造準公文書罪。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所示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周振鳴、金長暉另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載之前開(一)1、2、3所示之犯行,且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周振鳴、金長暉二人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該部分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就被告周振鳴、金長暉二人所犯此部分之犯行,與本院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認定有罪之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沒收物名稱 │數量│沒收之依據 │沒收物出處 │ │號│ │ │ │ │ ├─┼───────────────┼──┼────────┼──────┤ │一│署名「林育齊」護照號碼第三0二│一本│為共犯黃孟睿所購│詳偵字第一四│ │ │三七七六四四號之偽造中華民國護│ │買,再由共犯陳姓│四二六號卷二│ │ │照,該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內頁第八│ │成年男子所偽造,│第二一頁至第│ │ │頁上有偽造第二七五號出境查驗戳│ │並供本案事實欄一│二五頁之內政│ │ │章及第七六三號入境查驗戳章、第│ │(一)犯罪所用之│部入出國及移│ │ │九頁上有偽造第三三七號入境查驗│ │物,應依刑法第三│民署國境事務│ │ │戳章總計三枚 │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大隊鑑識調查│ │ │ │ │款規定沒收之。 │隊鑑驗書所附│ │ │ │ │ │偽造護照資料│ ├─┼───────────────┼──┼────────┼──────┤ │二│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一00年一│一張│為共犯陳強受讓所│詳偵字第一四│ │ │月二十三日編號CI0六九班機署│ │有,並供犯罪所用│四二六號卷二│ │ │名「LIN YUQI」登機證,│ │之物,應依刑法第│第二一頁至第│ │ │該登機證上有偽造之第三三七號出│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五頁之內政│ │ │查驗戳章一枚 │ │二款規定沒收之。│部入出國及移│ │ │ │ │ │民署國境事務│ │ │ │ │ │大隊鑑識調查│ │ │ │ │ │隊鑑驗書所附│ │ │ │ │ │登機證 │ ├─┼───────────────┼──┼────────┼──────┤ │三│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一00年一│一張│為共犯該大陸地區│詳偵字第一四│ │ │月二十三日編號CI0六九班機署│ │成年女子受讓所有│四二六號卷二│ │ │名「YANG CHUANWEN│ │,並供犯罪所用之│第二六頁至第│ │ │」登機證,該登機證上有偽造之第│ │物,應依刑法第三│二七頁之內政│ │ │三三七號出查驗戳章一枚 │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部入出國及移│ │ │ │ │款規定沒收之。 │民署國境事務│ │ │ │ │ │大隊鑑識調查│ │ │ │ │ │隊鑑驗書所附│ │ │ │ │ │登機證 │ ├─┼───────────────┼──┼────────┼──────┤ │四│署名「朱妍安」護照號碼第三0二│一本│為共犯金長暉所購│詳偵字第一四│ │ │七八五五五三號之偽造中華民國護│ │買,再由共犯陳姓│四二六號卷一│ │ │照,該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內頁第八│ │成年男子所偽造,│第四九頁至第│ │ │頁上有偽造第二九一號出境查驗戳│ │並供本案事實欄一│五四頁之內政│ │ │章及第四九七號入境查驗戳章、第│ │(三)犯罪所用之│部入出國及移│ │ │九頁上有偽造第二九三號入境查驗│ │物,應依刑法第三│民署國境事務│ │ │戳章總計三枚 │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大隊鑑識調查│ │ │ │ │款規定沒收之。 │隊鑑驗書所附│ │ │ │ │ │偽造護照資料│ ├─┼───────────────┼──┼────────┼──────┤ │五│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一00年五│一張│為共犯王錦鈴受讓│詳偵字第一四│ │ │月二十二日編號CI0六九班機署│ │所有,並供犯罪所│四二六號卷一│ │ │名「CHU YENAN」之登機│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四九頁至第│ │ │證,該登機證上有偽造之第二九三│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五四頁之內政│ │ │號出查驗戳章一枚 │ │第二款規定沒收之│部入出國及移│ │ │ │ │。 │民署國境事務│ │ │ │ │ │大隊鑑識調查│ │ │ │ │ │隊鑑驗書所附│ │ │ │ │ │證機證 │ ├─┼───────────────┼──┼────────┼──────┤ │六│署名「朱妍安」護照號碼第二一二│一本│為共犯金長暉所購│詳偵字第一四│ │ │七八五五五三號之真正中華民國護│ │買,再由共犯陳姓│四二六號卷一│ │ │照,該真正中華民國護照內頁第八│ │成年男子所偽造出│第六一頁至第│ │ │頁上有偽造第二九三號出境查驗戳│ │境查驗戳章一枚,│六二頁之內政│ │ │章一枚 │ │並供本案事實欄一│部入出國及移│ │ │ │ │(三)犯罪所用之│民署國境事務│ │ │ │ │物,應依刑法第三│大隊鑑識調查│ │ │ │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隊鑑驗書所附│ │ │ │ │款規定沒收之。 │真正護照資料│ ├─┼───────────────┼──┼────────┼──────┤ │七│署名「金慧玉」護照號碼第三0一│三枚│於該偽造中華民國│詳偵字第一四│ │ │六七四七四三號之偽造中華民國護│ │護照內頁第八頁上│四二六號卷一│ │ │照,該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內頁第八│ │偽造之第二九一號│第五五頁至第│ │ │頁上有偽造第二九一號出境查驗戳│ │出境查驗戳章、第│六十頁之內政│ │ │章及第二九三號出境查驗戳章、第│ │二九三號出境查驗│部入出國及移│ │ │四九七號入境查驗戳章總計三枚,│ │戳章、第四九七號│民署國境事務│ │ │又原護照之內頁持有人係洪東翊 │ │入境查驗戳章,係│大隊鑑識調查│ │ │ │ │屬偽造之公印文 │隊鑑驗書所附│ │ │ │ │ │偽造護照資料│ ├─┼───────────────┼──┼────────┼──────┤ │八│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一00年五│一張│為共犯何容煒受讓│詳偵字第一四│ │ │月二十二日編號CI0六九班機署│ │所有,並供犯罪所│四二六號卷一│ │ │名「CHIN HUI YU」之│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五五頁至第│ │ │登機證,該登機證上有偽造之第二│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六十頁之內政│ │ │九三號出查驗戳章一枚 │ │第二款規定沒收之│部入出國及移│ │ │ │ │。 │民署國境事務│ │ │ │ │ │大隊鑑識調查│ │ │ │ │ │隊鑑驗書所附│ │ │ │ │ │證機證 │ ├─┼───────────────┼──┼────────┼──────┤ │九│署名「金慧玉」護照號碼第三0一│一枚│於該真正中華民國│詳偵字第一四│ │ │六七四七四三號之真正中華民國護│ │護照內頁第八頁上│四二六號卷一│ │ │照,該真正中華民國護照內頁第八│ │偽造之第二九三號│第五五頁至第│ │ │頁上有偽造第二九三號出境查驗戳│ │出境查驗戳章,係│六十頁之內政│ │ │章一枚 │ │屬偽造之公印文,│部入出國及移│ │ │ │ │應依刑法第二百十│民署國境事務│ │ │ │ │九條之規定沒收 │大隊鑑識調查│ │ │ │ │ │隊鑑驗書所附│ │ │ │ │ │真正護照資料│ ├─┼───────────────┼──┼────────┼──────┤ │十│報紙二份 │總計│為周振鳴所有交付│詳偵字第一四│ │ │ │二十│予共犯李忻嬬用以│四二六號卷一│ │ │ │四張│掩飾供犯本案之罪│第二八九頁 │ │ │ │ │所用之物,應依刑│ │ │ │ │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 │ │ │ │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 │ │ │ │之。 │ │ ├─┼───────────────┼──┼────────┼──────┤ │十│索尼易利信手機K六一0i │一支│為周振鳴所有交付│詳偵字第一四│ │一│ │ │予共犯李忻嬬撥打│四二六號卷二│ │ │ │ │予共犯王錦鈴供犯│第二八九頁 │ │ │ │ │本案之罪所用之物│ │ │ │ │ │,應依刑法第三十│ │ │ │ │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 │ │ │ │規定沒收之。 │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 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