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7 分鐘讀完全文 43,07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洪光燦郭雅美楊智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盧宥辰
選任辯護人
吳佳蓉律師
選任辯護人
莊正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汪莉華
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慈政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正名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97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211、11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盧宥辰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

盧宥辰犯教唆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沒收。汪莉華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汪莉華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查詢單壹紙沒收。

王正名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盧宥辰於民國94年8月間起至99年2月間止擔任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事務組停留科約僱人員(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業務已於96年1月2日移交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址設臺北市○○街00號》辦理),並於98年6月至10月間負責大陸地區專業及商務人士申請來臺案與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案之審查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因職司大陸地區專業或商務人士來臺審查,瞭解大陸地區人民如欲來臺觀光(以下簡稱第一類觀光),均須先向大陸公安局申請,取得往來臺灣地區通行證後,同時交付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保證金給大陸組團旅行社,再由大陸組團旅行社轉交我國接待旅行社辦理入出境許可證;而如以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名義申請來臺,則先由我方先行審核通過後,再由大陸地區人民向公安局申請通行證來臺,或直接持用大陸護照來臺,無須繳交保證金,由於以第一類觀光名義申請來臺前之手續較為繁雜,且來臺後尚有團進團出之管控,臺灣旅行社基於送件流程及成本效益考量,多假借以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名義申請來臺,實為觀光,嗣旅行業者張家瑜(起訴書誤載張家瑜係永業旅行社員工)欲鞏固來臺觀光之大陸客源,透過上豪旅行社員工郭舒淇負責尋找臺灣邀請單位(包括臺北市華美環境保護協會、高雄市海峽兩岸民間交流協會等),渠等利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電腦分件系統之缺漏,即櫃臺之收件人員尚未輸入受理案件前,可先行獲知即將分派之二線承辦人員姓名之缺漏,而要求任職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負責收件之汪莉華儘量將張家瑜、郭舒淇所送之申請案指定予盧宥辰承辦,而盧宥辰明知此類無須聯審之案件(即來訪人士非具有黨政軍身分或行程不具敏感性者),如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資格審查通過後,可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查核該申請人前在臺無違規違常情形,無須送主管審核,即可逕行許可發證之不嚴謹流程,對於張家瑜、郭舒淇所送之申請案,均迅速而草率審核(並未違背職務),甚且如送審案件文件缺漏,立即通知張家瑜、郭舒淇補齊文件,方便案件通過;縱使該等案件未指定予盧宥辰承辦,盧宥辰亦可藉由其專業及實務經驗,告知應備齊之文書,如有缺漏,亦得迅速補齊,方便案件通過,並分別為下列3次犯行:

㈠盧宥辰基於對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利用張家瑜、郭舒淇及其他不詳旅行業者,為求取上開大陸地區人士快速通關來臺旅遊,於98年6月至8月間任職入出國及移民署停留科之該段期間,在臺北市小南門附近咖啡店或新北市中和區環球購物中心附近,由張家瑜、郭舒淇及其他不詳旅行社者以每件(包括臺北市華美環境保護協會24人中之數人及高雄市海峽兩岸民間交流協會邀請之大陸地區人士1601人中之數人)每人300元、500元或1,000元之代價交付盧宥辰;而盧宥辰則於上開時、地,接續收受張家瑜、郭舒淇及其他不詳旅行社人員交付之上開快速通關費用,總計收受賄賂金額為100萬元。盧宥辰到案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00萬元,且因而查獲張家瑜、郭舒淇。

㈡盧宥辰明知張家瑜送件之「大陸人士文教交流來台考察」申請案,需要補齊文件,始得以核發許可證,而其中一文件缺少團員中某姓名不詳校長之印文(起訴書誤載為「印章」),盧宥辰竟於98年8月19日在不詳地點教唆張家瑜以偽造印文之方式補齊上開文件;而張家瑜為求申請案件得以順利通過,竟基於偽造印文之故意,相隔數日後,即使用電腦繪圖軟體,偽造上開印文,並以電腦WORD檔,傳送給盧宥辰,補齊上開文件,使申請案件順利通過,足生損害於入出國及移民署審核申請文件之正確性(張家瑜所涉偽造印文罪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㈢盧宥辰明知郭舒淇送件之大陸地區武漢市武昌區長征路小學二校(下稱長征二校)之師生周嵐、王敏、吳旭棟、章璇冰、張卓彥及王宇(下稱周嵐等6人、其中周嵐係該校主任、王敏係該校老師,其餘4人係該校學生)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考察」申請案件,欠缺周嵐等6人在該校任職及就學之相關文件,盧宥辰為求周嵐等6人之申請案件順利通過,竟於98年8月間,在不詳地點教唆郭舒淇偽刻長征二校之印章並行使偽造下述準私文書、私文書,以補齊周嵐等6人之相關文件;而郭舒淇為求上開申請案件得以順利通過,竟基於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忻州市長征路二校信箋」6份(含載明「周嵐」、「王敏」等2人之在職證明書(準私文書)各1張及「吳旭棟」、「章璇冰」、「張卓彥」、「王宇」等4人之證明書(私文書)各1張,並偽刻「忻州市長征路二校」之印章1顆(並未扣案),蓋印於上開信箋上,用以表示周嵐、王敏分係該校主任、老師,及吳旭棟、章璇冰、張卓彥、王宇等4人係該校學生,並「保證」吳旭棟、章璇冰、張卓彥、王宇等4人「隨老師赴台公幹後按期回國」,而補齊文件,使該申請案件得以順利通過審核,足生損害於長征二校及入出國及移民署審核申請文件之正確性,嗣經警扣得上開「忻州市長征路二校信箋」6份,而循線查悉上情(郭舒淇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二、汪莉華於88年間起至99年2月間止擔任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約僱人員,負責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申請案件收件、延期及加簽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王正名前於中國兩岸經貿關係發展促進會(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11樓)擔任經理,於88年間因送件關係,認識汪莉華,嗣於98、99年間在優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質旅行社)擔任經理職務。㈠王正名於97年間某日為催討個人債務,要求汪莉華代為查詢國人個資,嗣汪莉華(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97年8月26日15時42分許與王正名(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連繫,王正名告以所要查詢之國人身分證字號與出生年月日後,汪莉華明知不能為王正名查詢國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個資,仍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利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址設臺北市○○街00號)地下1樓櫃臺之電腦,輸入自己密碼,查詢上開個人之戶籍地址及入出境資料,並於同日18時26分許,以上開手機門號連絡轉知王正名(改使用室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查詢結果(汪莉華未能查得地址,僅查得入出境紀錄),而洩漏上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㈡優質旅行社為使其與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業務順利進行,自98年1月間起至99年2間止,以「佣金支出」、「公關費」等名義,按月提供王正名15,000元,指示王正名在該金額範圍內支付予汪莉華,王正名乃按月自98年1月間向優質旅行社領取該款項使用。嗣王正名為使優質旅行社辦理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考察之案件順利成行,乃要求汪莉華查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管制大陸人士收件號:0000000000(朱斌)、0000000000(姚建亮)、0000000000(劉巧葉)、0000000000(周生國)等人之職務資料,並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向汪莉華表示可支付款項作為查詢資料之報酬,汪莉華明知其不能為王正名查詢大陸人士之資料,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於98年間某日違背職務利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地下1樓櫃臺之電腦,輸入自己密碼,查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管制大陸人士收件號:0000000000(朱斌)、0000000000(姚建亮)、0000000000(劉巧葉)、0000000000(周生國)之職務資料,將查詢結果抄寫於附表三所示之查詢單上,並於數日後在上開臺北市服務站地下1樓櫃臺前,以口頭告知王正名,而違背職務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並接續於98年4月30日、7月31日、9月2日附近及前後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中和區之王正名車上等處,分別收受王正名交付之賄款5千元至1萬元不等,合計收受賄款5萬元。嗣經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查詢單1紙。汪莉華到案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於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萬元。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本件證人汪莉華於警詢時原陳稱其幫被告王正名送件、拿資料,被告王正名給其報酬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30號卷㈡第14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口稱其幫被告王正名查詢資料,被告王正名未給其報酬云云(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297號卷㈠第277頁背面至278頁)。是證人汪莉華於警詢時就被告王正名有無給其報酬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衡諸被告王正名自承其與證人汪莉華係男女朋友關係(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83頁背面),而證人汪莉華於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晰,且較少考量自己及被告王正名之刑事責任,受外界影響程度低,其於警詢時出於任意性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乃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本件原審已傳喚證人汪莉華到庭使被告王正名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且證人汪莉華於偵查中出於任意性之證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自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99年2月10日報告人汪莉華之職務報告書(見99年度偵字第6211號卷第14頁)上「汪莉華」之簽名,係被告汪莉華所親簽無訛,業據被告汪莉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82頁背面);又證人即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政風室科長林昇聰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有約談汪莉華,作為移送考績會之資料。汪莉華說她接受過王正名5千至1萬元之金額協助案件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211號卷第11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職務報告書是由當事人報告,因當事人自己比較清楚,我們會提供電腦讓當事人自己打字,也有可能是當事人陳述,我們幫他打在電腦上,職務報告一定要經當事人看過。汪莉華是伊詢問,職務報告書是汪莉華於行政調查後提出,伊忘記係汪莉華自己製作,或政風室製作由汪莉華簽名,但一定有經過汪莉華說明,不會有人逼迫汪莉華提出職務報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6頁背面、第77頁、第77頁背面、第78頁、第79頁背面、第80頁、第81頁)。衡情,卷附99年2月10日報告人汪莉華之職務報告書既係以被告汪莉華之名義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政風室提出,並經被告汪莉華親自簽名確認,自無可能係入出國及移民署政風室違背被告汪莉華之意思所片面製作,則無論該職務報告書係被告汪莉華親自打字製作,或由政風室職員依被告汪莉華陳述之內容代為打字製作,其性質均屬被告汪莉華於訴訟外之任意性自白,對被告汪莉華自具證據能力,惟對同案被告王正名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同案被告王正名犯罪事實之證據。

㈣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扣案卷附帳冊(99年度偵字第11560號卷㈡第319頁至362頁)係優質旅行社會計羅秋珠平日製作之公司內部流水帳,業據證人羅秋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66頁背面至268頁背面),核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自有證據能力。

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其餘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未援用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則不贅述。

貳、實體方面: 事實之㈠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盧宥辰固不否認有收受賄賂之事實,惟辯稱:伊收受賄賂之金額並未達100萬元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之㈠部分,業據被告盧宥辰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甚詳(見99年度偵字第11156號卷㈢第36頁、第53頁,原審訴字卷㈠第212頁、第220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張家瑜(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時)、同案被告郭舒淇(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指述之情節(見98年度他字第530號卷㈡第23頁、第130頁,99年度偵字第11156號卷㈠第53頁,原審訴字卷㈠第96頁背面)大致相符;復有被告盧宥辰使用門號0000000000電話與同案被告郭舒淇使用門號0000000000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8年度他字第530號卷㈣第6至7頁、第14至16頁、第88頁、第97頁、第110頁)、被告盧宥辰使用上開門號電話與同案被告張家瑜使用門號0000000000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8年度他字第530號卷㈣第11頁、第37至38頁、第81頁)在卷可佐,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政風室99年3月5日移署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盧宥辰之職務報告書及台北市華美環境保護協會所查詢之大陸人士申請名單(見99年度偵字第6211號卷第9至13頁、第30至84頁)各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盧宥辰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盧宥辰雖辯稱:伊於99年2月10日之職務報告書,係不知名之政風人風擷取伊口述之內容繕打,伊未細閱內容即草率簽字,不能據此即認伊收受之賄款金額為100萬元云云。但查,被告於99年12月14日偵查中明白供承:伊承認犯罪,伊犯罪所得是100萬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156號卷㈢第36頁);於100年12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承:伊收錢的時間大約是98年6月至8月間,每人次大約是3百、5百到1千元不等,是在台北市小南門附近的咖啡店、中和中山路環球購物中心張家瑜住處附近收款,總共收取金額大約就是伊繳回的100萬元等語(原審訴字卷㈠第212頁);於101年1月3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再供承:伊願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認罪,伊不爭執伊收受賄賂之金額共1百萬元,收款時間大約為98年6月至10月間,1個人頭約3百、5百、1千元,伊同意收受賄款金額為1百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20頁背面);並於偵查中主動繳交收賄所得100萬元,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在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11156號卷㈢第38頁)。參以,證人林昇聰於99年10月14日偵查中證稱:我們有約談盧宥辰,供考績會處理。盧宥辰自承有收取業者仲介費約1百萬元,主要是透過張家瑜、郭舒淇接洽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211號卷第111頁)等語;於102年3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不知道盧宥辰到底收多少錢,我們請盧宥辰自己說明。職務報告書是由當事人報告,因當事人自己比較清楚,我們會提供電腦讓當事人自己打字,也有可能是當事人陳述,我們幫他打在電腦上,職務報告一定要經當事人看過。伊不記得盧宥辰之職務報告書,是我們幫他打字或他自己打的,我們不可能加入個人意見,因他要簽名,他最後一定會看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4至77頁)。衡情,卷附99年2月10日報告人盧宥辰之職務報告書既係以被告盧宥辰之名義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政風室提出,並經被告盧宥辰親自簽名確認,自無可能係入出國及移民署政風室違背被告盧宥辰之意思所片面製作,無論該職務報告書係由被告盧宥辰自己打字製作,或由政風室職員依其陳述之內容代為打字製作,均未違背被告盧宥辰之意思。該職務報告書記載其收受仲介費用共約100萬元,自屬可信。堪認被告盧宥辰收受賄款之金額為100萬元無訛。

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政風室曾清查調閱98年大陸人士來台,邀請單位為「台北市華美環境保護協會」及「高雄市海峽兩岸民間交流協會」資料,98年間「台北市華美環境保護協會」計24人,「高雄市海峽兩岸民間交流協會」計1601人,被告盧宥辰承辦「台北市華美環境保護協會」計18人,「高雄市海峽兩岸民間交流協會」計275人,被告盧宥辰表示已不記得撮合賺取差價之團體及人數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政風室99年3月5日移署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邀請單位為高雄市海峽兩岸民間交流協會及台北市華美環境保護協會所查詢之大陸人士申請名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6211號卷第11頁、第30至84頁)。證人林昇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有根據內部資料清查,盧宥辰仲介的案子我們不清楚,是盧宥辰自己報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5頁正、背面)。可見被告盧宥辰仲介之案件,應包括臺北市華美環境保護協會24人中之數人及高雄市海峽兩岸民間交流協會邀請之大陸地區人士1601人中之數人,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盧宥辰於本院辯稱其收受賄賂之金額未達100萬元云云,委無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盧宥辰犯行堪以認定。事實之㈡部分:上訴人即被告盧宥辰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事實之㈡部分不諱(見原審訴字卷㈠第96頁、第220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52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張家瑜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1156號卷㈠第48至49頁,99年度偵字第11156號卷㈢第54頁,原審訴字卷㈠第96頁背面);復有被告盧宥辰使用門號0000000000電話與同案被告張家瑜使用門號0000000000電話於98年8月19日10時0分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98年度他字第530號卷㈣第77至78頁),足徵被告盧宥辰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印文上校長之姓名固屬不詳,惟此部分犯罪事實仍屬可得確定,且此部分犯罪事實雖無證物扣案可佐,惟依憑被告盧宥辰之自白、證人張家瑜之指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已足認定被告盧宥辰此部分犯行,併此敘明。事實之㈢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盧宥辰矢口否認有何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張家瑜有取得承辦長征二校師生6人來台之大陸地區北京南亞風情旅行社周姓主管之電話授權,得代刻長征二校圓形印章,並於申請參訪案件之文件蓋印云云。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盧宥辰於100年12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先由辯護人向法院陳述:「被告就教唆郭舒淇偽刻印章蓋用在職證明書部分,與被告討論過,此部分被告願意認罪,本案被告願意全部認罪。」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11頁背面);嗣被告盧宥辰於101年1月3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即向法院陳稱:「對於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我願意認罪」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20頁背面),並對原審受命

造印文及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均認罪」,陳述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21頁背面);堪認被告盧宥辰於原審101年1月31日準備程序坦認之犯罪事實,包括上揭事實之㈡部分無訛。又同案被告郭舒淇於警詢時指稱:周嵐等6人的就學證明是盧宥辰要伊作假,並刻學校印章蓋好之後交還給他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156號卷㈠第53頁);於偵查中亦指稱:盧宥辰說這個團需要伊幫忙伊做資料,伊問他資料不齊怎麼做,他要伊去刻「長征路小學二校」的印章,蓋在就學證明上,並教伊怎麼製作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30號卷㈡第12頁);並有附表二所示周嵐等6人之「忻州市長征路二校信箋」共計6份(其上分別載明「周嵐」、「王敏」等2人之在職證明書各1張、「吳旭棟」、「章璇冰」、「張卓彥」、「王宇」等4人之證明書各1張)扣案可資佐證(見98年度他字第530號卷㈡第35頁、第38頁、第41頁、第44頁、第47頁、第50頁);足徵被告盧宥辰於101年1月3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同案被告郭舒淇於原審審理時先改口稱:伊取得資料時被告知,大陸有同意並授權處理這文件,伊之前不知道重要性,才未提到此事,伊事後找原始送件資料才知伊有得到授權云云(見原審訴字卷㈠第97頁);又改口稱:伊未看到原始資料云云(見原審訴字卷㈠第97頁);復改口稱:伊仔細回想伊有打電話給大陸那邊詢問授權之後才去處理,但是沒有書面授權文件云云(見原審訴字卷㈠第97頁);再改口稱:被告說大陸那邊有委託他代為處理,也有交付原本過來云云(見原審訴字卷㈠第98頁);最終則坦承:伊願意認罪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98頁)。是同案被告郭舒淇於原審審理時雖數度否認犯罪,惟其就如何得到大陸方面之授權?有無授權文件?係何人取得授權?所述前後矛盾,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且衡情,同案被告郭舒淇苟曾獲得大陸地區人士之授權,或被告盧宥辰曾告知同案被告郭舒淇此事有獲得大陸地區人士之授權,同案被告郭舒淇焉有可能於警詢時自承被告盧宥辰要其作假之不利於己之事實,同案被告郭舒淇於原審審理時數度改口否認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要屬係卸己刑責之辯詞甚明,要無可採。至同案被告張家瑜於本院審理時固附和被告盧宥辰證稱:大陸北京某旅行社之周副總在電話中授權伊如果有缺文件、在職證明或申請書就由我們全權處理,包括簽名、印章,當時沒有書面授權文件,伊無法再取得大陸授權文件。伊再委託盧宥辰把大陸長征二校的申辦文件轉交給郭舒淇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0至71頁)。但查,同案被告張家瑜苟曾獲得大陸地區人士之授權,被告盧宥辰斷無不知之理,其何須要同案被告郭舒淇作假,且果真有此電話授權之事,同案被告郭舒淇又何必於原審審理時杜撰係其本人獲得北京旅行社之電話授權,同案被告張家瑜上開籠統模糊之證詞,顯係事後故為迴護被告盧宥辰之虛偽證詞,不足採信。

㈢觀諸卷附「周嵐」之在職證明書係記載:「茲證明周嵐女士、出生日期:1969年5月20日、職務:主任、受雇日期:自2008年起任職至今。特此證明!」;「王敏」之在職證明書係記載:「茲證明周嵐女士、出生日期:1961年6月25日、職務:老師、受雇日期:自2005年起任職至今。特此證明!」;該2份在職證明書,核屬刑法第212條之關於服務之證書。而「吳旭棟」之證明書則記載:「茲證明學生吳旭棟,男,出生日期:1998年1月4日就讀於我校5年級2班,我校保證吳旭棟隨老師赴台公幹後按期回國,特此證明!」;「章璇冰」之證明書則記載:「茲證明學生章璇冰,女,出生日期:2000年7月28日就讀於我校4年級3班,我校保證章璇冰隨老師赴台公幹後按期回國,特此證明!」;「張卓彥」之證明書則記載:「茲證明學生張卓彥,男,出生日期:1998年8月18日就讀於我校5年級4班,我校保證張卓彥隨老師赴台公幹後按期回國,特此證明!」;「王宇」之證明書則記載:「茲證明學生王宇,男,出生日期:1999年4月21日就讀於我校5年級4班,我校保證王宇隨老師赴台公幹後按期回國,特此證明!」是此部分證明書之內容非僅係證明上開4人在校就讀,兼有保證該4人隨老師赴台公幹後按期回國之旨,自非僅係刑法第212條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而屬刑法第216條之私文書,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盧宥辰於本院辯稱同案被告張家瑜有取得承辦長征二校師生6人來台之大陸地區北京南亞風情旅行社周姓主管之電話授權,得代刻長征二校圓形印章,並於申請參訪案件之文件蓋印云云,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盧宥辰教唆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事實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汪莉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使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電腦系統,幫被告王正名違法查詢國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臺灣地區人民戶籍資料及違法查詢大陸人士朱斌等4人之個人資料,並為警查扣附表三所示之查詢單1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㈠伊只是幫王正名看查詢的人是否有來過臺灣,伊拿王正名的錢與查資料無關,伊未收受王正名行賄款項5萬元。

㈡伊僅係與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簽訂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之約僱人員,並不具法定職務權限,並非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㈢伊在職期間係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台申請案之收件、延期及加簽,縱有使用入出國及移民署資訊系統之權限,惟伊使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電腦系統查詢大陸人士之個人資料,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又民眾自97年起,可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全球資訊網,輸入申請案件、收件號及申請人出生日期,即可查詢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台從事專業活動申請案件之辦理進度及是否核准,亦可以電話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事務組查詢此等事項。且伊亦無法查知台灣人民之限制出境資料,告知王正名。又大陸人士朱斌、姚建亮、劉巧葉、周生國既無相關註參及管制資料,伊查詢個人資料,自無需經權責單位授權同意之必要。㈣伊查詢之台灣人民個人身分資料及大陸人士之個人資料,可經由搜尋百度搜尋網得知,均非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㈤伊與王正名於96年間相戀,但因伊已婚,戀情無法公開。王正名自交往以來即不定期交付不定金額之零用金給伊作為彌補。且觀諸98年2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2人討價還價,又漫天喊價,顯係情侶間吵鬧,並非行賄。且王正名自96年起,亦曾於中醫診所或其他公司任職,其未在優質旅行社工作期間,仍基於情侶關係贈與零用金予伊。伊幫王正名查詢資料,係為討好王正名。伊收受餽贈,與伊使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電腦系統查詢大陸人士之個人資料間,並無對價關係。且優質旅行社並非定期交付公關費用給王正名,亦無要王正名拿公關費代為向伊行賄之意,王正名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財物,縱伊誤認王正名有行賄之意,雙方亦無收受賄賂之對價意思合致,伊亦無收受賄賂可言。㈥伊之職務報告書係政風室打好,叫伊簽名;伊於偵查中即表示伊與王正名為男女關係,並不知帳冊有如此記載,但因恐配偶知悉婚外情,且擔心倘未承認收款,將使王正名涉背信、侵占罪名,為維護王正名才說詞反覆;王正名亦否認有行賄伊;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不符,顯有瑕疵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正名固坦承前於中國兩岸經貿關係發展促進會擔任經理,於88 年間因送件關係,認識被告汪莉華,嗣於98、99年間在優質旅行社擔任經理職務,並於上開時、地,請被告汪莉華代為查詢上開國人個資及大陸人士朱斌等4人個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賄賂犯行,並辯稱:㈠伊有請汪莉華代查資料,當時伊是優質旅行社的經理,因伊經常跑移民署,公司的人知道伊和汪莉華交往,公司會計帳冊記載「小不點若干金額」,實際上是補貼給伊的車馬費,不是行賄汪莉華的款項,伊無行賄的故意及行為。㈡伊與汪莉華自96年間起相戀,因汪莉華已婚,不便過於公開戀情,2人關係並不穩定,伊乃基於大男人之心態,經常利用2人約會或接送上、下班時,交給汪莉華幾千元零用金,以彌補汪莉華。2人之金錢往來,純屬男女私情之餽贈,並無收賄、行賄之對價關係。且觀諸98年2月4日通訊監察譯文,2人若有交付、收受賄款之合意,豈會以討價還價、打情罵俏之方式談論金錢給付事宜。㈢伊與汪莉華於交往期間,並非持續於優質旅行社工作,亦曾至中醫診所及其他公司任職,但仍持續餽贈汪莉華零用金,並不受影響。㈣伊拜託汪莉華查詢大陸人士查詢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個人資料,並非基於行賄之目的,汪莉華亦未就此事要求伊給付對價報酬,2人並未成立賄賂關係。㈤羅秋珠雖在優質旅行社內部帳冊中記載科目公關費用或佣金支出之費用,並在摘要部分記載為「小不點」的費用與年終獎金,但此乃羅秋珠個人主觀認知之簡易記帳方式,實際上係為供伊不定期在外吃飯、唱歌、送禮等人情交際,而直接交付給伊之公關費用,並非用以行賄汪莉華。羅秋珠並不知伊如何使用公關費用,亦不知伊有無交付予汪莉華。且依王正典所述,優質旅行社並未期待汪莉華能提供服務,其不知亦未過問伊如何使用公關費用,亦不知伊有無交付予汪莉華,上開費用均係直接交給伊作為在外交際應酬、具有補貼性質之公關費用,並無行賄汪莉華查詢國人或大陸人士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

㈥汪莉華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職務報告書非其親自製作,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因個人身體不適及心理壓力而作不實之陳述,並釐清其與伊間之金錢往來關係,僅係男女關係所給之少許零用錢,並否認有自伊處收受任何賄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汪莉華於99年2月9日警詢時(辯護人在場)指稱:帳冊中「2010年1月8日、科目:公關費、摘要:小不點12月費用支出15,000元」,這筆費用應係王正名帶團出去玩,伊有跟王正名一起出團,但未支付團費;警方於99年2月9日在臺北市○○街00號(按:即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扣之查詢資料名單中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4筆資料是伊替王正名查詢的資料,與警方現場翻拍之電腦資料相符;王正名要伊替他查明大陸人士職務是否與他後來送件之職務相符;警方於99年2月9日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11樓(按:即中國兩岸經貿關係發展促進會)查扣之帳冊金額,伊不確定金額是否即為他們帳冊上所報之金額,但伊的確有拿錢,只是無法確定金額,這是伊幫王正名查資料及送件(按: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汪莉華確有於何時為被告王正名送何申請文件,而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王正名給伊之報酬;金錢是由王正名親自拿給伊,時間不記得了,地點為有時他開車送伊回家,在車上就拿給伊,王正名說是伊幫他送件、查資料給伊的報酬。又帳冊「98年10月14日,16,800元」與伊實際取得之5千元,有所出入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30號卷㈡第148至150頁);於99年2月9日偵查中(辯護人在場)證稱:伊是自願到新莊分局接受詢問,伊於警詢時所言內容實在,警方係依伊陳述意旨製作筆錄,伊看過筆錄後才簽名,伊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警方未對伊刑求、疲勞詢問、施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不當詢問,伊現在精神狀況還好,不需要休息;警方今日有播放通訊監察錄音給伊聽,並提示通聯譯文給伊看,實際錄音與譯文內容都相符;伊綽號是「小不點」、「不點」,伊同事及代辦業者、旅行業者都叫伊此外號;警方於99年2月9日,在臺北市○○街00號搜索,查詢資料單中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筆資料,都是伊幫王正名查詢的,他下次送件要比對職務是否相同。依伊職務,應該不能幫他查詢,不能查詢個人資料給業者,因伊喜歡王正名,所以替他查詢;查詢時間可能是去年,伊不確定是何時,要查詢電腦紀錄才知道。王正名要查之後他送件人的職務,我們公務電腦原本就有這些資料,伊在臺北市○○街00號地下1樓櫃臺,利用伊的櫃臺電腦,輸入個人收件號,用伊的密碼進去查詢;伊替王正名查詢,有時他會給伊費用,伊不記得他給伊多少錢,伊不只幫他查詢這4筆,還有其他;他約從『98年開始』給伊錢,幾次伊不是很清楚,約3、4次,每次5千,有一次1萬元,其他是5千至1萬元,是因伊幫他查詢個人資料,或幫他查申請案件是否核准(按: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汪莉華確有於何時為被告王正名查詢何申請案件是否核准,而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我們本來是送件朋友,現在是男女朋友;王正名拿錢給伊的地點是在送伊回中和家時他車內,大部分是在板橋、中和;檢察官提示的帳冊資料所載之「小不點」是指伊,伊不記得其中哪幾筆,是的部分伊在旁邊簽名、按指印,其中「98年3月20日移民署聚餐、8,300元」那筆,是王正名請伊同仁及其公司同事吃飯;「98年4月30日」那筆大概是,日期不確定,金額應該不是15,000元,而是5千至1萬元;「98年7月31日」那筆,伊於7月份有拿,但不確定幾號,金額不確定是否15,000元,應該不會超過1萬元;「98年9月2日」那筆,伊不是很確定日期,但很接近,金額不確定。王正名共給伊幾次錢伊不確定,王正名給伊錢,是因為伊幫他查個人資料及查送件進度,所以他給伊錢。至於「98年10月14日」那筆,日期不確定,這次是請楷模旅行社跟王正名聯絡,王正名付伊5千元佣金;另「99年1月8 日、小不點12月費用15,000元」是王正名付費帶伊出去玩,是因男女朋友關係,這筆跟職務無關;檢察官提示洩密查詢個資照片部分,經伊檢視,伊一共按了7筆,就是這4 個大陸人的個人資料,專業人士伊查了2次個資,其他3個人查詢各1次,這是警察要伊叫出畫面,由警察照相;97 年8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部分,伊有幫王正名查詢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個資,伊有幫他查個人資料;伊不記得收取犯罪所得之確定金額,大概5萬元左右,伊真的不記得了,也不記得幾次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30號卷㈡第392至398頁);於101年3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承認有幫王正名查過1個本國人的資料,伊幫他查對方有無出境;伊幫王正名查詢4位大陸人士的資料,是因為他的案件要送件,他要看送件人的職務跟他之前來台的職務是否相符;伊幫他查詢之4位大陸人士資料是不能公開,不能透露給業者;伊幫他查詢「Z000000000」個人資料、有無出境資料,不能透露給業者;他請伊幫忙查詢,伊就幫他查,伊知道查詢這些資料是違法的,伊有告知他查詢國人出入境資料及4位大陸人士資料的內容;伊綽號是「小不點」,王正名有拿錢給伊;伊不能查詢個人資料、入出境資料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77頁背面、第280至281頁背面、第282頁背面)。而扣案優質旅行社之帳冊,記載有下列「科目」、「摘要」及「支出」情形:⒈98年1月31日:「佣金支出」、「小不點1月費用+新年紅包」、「21,000 元」;⒉98年2月27日:「佣金支出」、「2月小不點佣金」、「15,000元」;⒊98年3月20日:「交際費」、「與移民署聚餐」、「8,390元」;⒋98年4月30日:「小不點4月費用」、「1,5000元」;⒌98年6月30日:「佣金支出」、「小不點6月費用」、「15,000元」;

⒍98年7月23日:「交際費」、「買餅干送移民署承辦人-南京生物科技」、「5,100元」;、⒎98年7月31日:「佣金支出」、「小不點7月費用」、「15,000元」;⒏98年9月2日:「佣金支出」、「小不點8月費用(王正名)」、「15,000元」;⒐98年9月30日:「公關費」、「小不點9月費用」、「15,000元」;⒑98年10月14日:「佣金支出」、「小不點介紹楷模旅社胡國勇30人,陳健26人辦證費10 %」、「16,800元」;⒒98年11月2日:「公關費」、「小不點10月費用」、「15,000元」;⒓99年1月8日:「公關費」、「小不點12月費用」、「15,000元」;⒔99年2月2日:「公關費」、「小不點1月費用」、「15,000 元」;⒕99年2月2日:「公關費」、「小不點年終獎金」、「15,000元」;被告汪莉華並在上開⒊98年3月20日:「交際費」、「與移民署聚餐」、⒋98年4月30日:「小不點4月費用」、「1,5000元」、⒎98年7月31日、⒏98 年年9月2日:「佣金支出」、「小不點8月費用(王正名)」、「15,000元」、⒑98年10月14日:「佣金支出」、「小不點介紹楷模旅社胡國勇30人,陳健26人辦證費10%」、「16,800元」等處簽名、捺指印,並在⒑98年10 月14日:「佣金支出」、「小不點介紹楷模旅社胡國勇30人,陳健26人辦證費10%」、「16,800元」註記「5,000元」,及在⒐98年9月2日:「佣金支出」、「小不點8月費用(王正名)」、「15,000元」註記「沒有拿」等情,有卷附帳戶影本在卷可按(見98年度他字第530號卷㈡第164至174頁,99年度偵字第11156號卷㈡第326至353頁)。參以,被告王正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有託汪莉華查詢起訴書所載大陸人士資料及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個人資料,伊有按月向優質旅行社會計拿公關費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84頁背面、第285頁)。另證人羅秋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於98年、99年間擔任優質旅行社的行政、會計工作;99年度偵字第11560 號卷㈡所示帳冊係伊製作,第320頁、第323頁、第328頁、第341頁、第345頁、第348頁、第353頁上面註明「小不點」等等費用,都是我們公司的公關費用,「小不點」是汪莉華之代號;伊記載為「小不點」等等費用,這些公關費用是給王正名,記載「小不點」等等費用,伊認為是用在這個部分;該帳冊是我們公司內部的流水帳,老闆(王正典)知道這個內帳,伊都有將記載的金額交給王正名簽收,老闆告訴伊這是給王正名去跟汪莉華作公關的費用;王正名在優質公司負責旅行社業務,職稱是副總經理,他與王正典是兄弟;王正名支領給汪莉華的公關費用後,並沒有後續核銷程序,費用給他之後,由他自己去支用,王正名也沒有繳回餘款給旅行社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66背面至270頁);證人王正典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伊於98年、99年間係優質旅行社之負責人,王正名是伊弟,是優質旅行社經理,伊有提供費用給王正名去做公關,該帳冊是公司自己的內帳,我們要知道錢花在何處,是伊指示羅秋珠記載「小不點」等費用,款項是透過王正名交給汪莉華作公關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71至275頁)。此外,被告汪莉華(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97年8月26日15時42分許與被告王正名(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 )連繫查詢「Z000000000」個資後,被告汪莉華隨即於同日18時26分許,以其上開手機門號連絡王正名(改使用室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表示查不到地址,73年以後即無出境紀錄乙節,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297號卷第268頁);又被告汪莉華於查得0000000000(朱斌)、00000000 00(姚建亮)、0000000000(劉巧葉)、0000000000(周生國)等人之職務資料後,並抄寫於附表三所示之查詢單等情(記載:⒈朱斌、0000000000、榆林市國土資源城區分局科長;⒉姚建亮、0000000000、榆林市德通路橋建工有限公司總經理;⒊劉巧葉、0000000000、會計總監;⒋周生國、0000000000、中華產業升級協進會河北博通餅業食品有限公司華東區業務部主管),亦有扣案之查詢單1紙在卷可考(見99年度偵字第11156號卷㈡第318頁),及員警蒐證翻拍朱斌等4人之電腦檔案照片7張附卷可佐(見98年度他字第530號卷㈡第209至213頁)。又被告汪莉華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擔任約僱人員期間,係負責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申請案件收件、延期及加簽工作,須使用入出國及移民署資訊系統(login系統),以查詢與申請案件有關之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人民之基資,如申請案件有註參、管制資料,須加會權責單位查處後,憑以辦理乙情,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政風室100年4月22日移署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6211號卷第170頁)。足徵被告汪莉華於警詢時、偵查中關於其為被告王正名違法查詢資料及其收受被告王正名交付之報酬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汪莉華於101年3月8日原審審理時雖改口證稱:伊未向王正名要錢,王正名亦未按月給伊錢,伊有時拿幾百元,有時拿1千元,伊不記得幾次,伊拿錢並無對價關係,不是賄款,是男女朋友的零用錢,在生日、情人節使用;伊違法幫王正名查詢資料,係因伊與王正名是男女朋友云云(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78頁、第280頁、第281頁、第282頁);被告王正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拿公關費用係與業界的人或汪莉華吃飯、唱歌,伊未告訴羅秋珠係用在汪莉華那邊,因王正典給伊的薪水不夠,王正典對伊稱要補貼伊1萬元,伊不清楚帳冊為何要記載成「小不點」云云(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85至286頁);證人王正典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王正名與汪莉華是很好的朋友,公司每月提供1萬到15,000元之常態性費用交給王正名去做公關,讓她跟汪莉華吃飯之類的,跟移民署保持很好的關係,這是業界常態。伊未過問王正名如何使用,汪莉華的職務不高,我們並不期望她能夠提供服務給我們,伊是給王正名一些補貼云云(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72頁正、背面、第274頁正、背面)。但查,被告汪莉華於警詢時明白指稱:伊的確有拿錢,這是伊幫王正名查資料,王正名給伊之報酬;王正名在車上拿錢給伊,說是伊幫他查資料給伊的報酬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30號卷㈡第149頁、第150頁),並就有無自被告王正名處取得扣案優質旅社行帳冊內所示給「小不點」之款項陳述意見;嗣於偵查中再指稱:王正名給伊錢,是因伊幫他查個人資料,所以他給伊錢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30號卷㈡第392至398頁),並再次確認其接續於98年4月30日、7月31日、9月2日附近及前後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中和區之被告王正名車上等處,分別收受被告王正名交付之款項5千元至1萬元不等,復強調被告王正名並未依扣案帳冊所示金額給其,「98年10月14日」該筆,是請楷模旅行社跟被告王正名聯絡,被告王正名付給其5千元佣金,「99年1月8日」該筆是被告王正名付費帶其出去玩,係因男女朋友關係,這筆跟職務無關。是被告汪莉華於101年3月8日原審審理時改口被告王正名未給其報酬,僅係男女朋友的零用錢,在生日、情人節使用,其違法幫被告王正名查詢資料,係因其與被告王正名是男女朋友云云,要無可採。且被告王正名縱曾與被告汪莉華交往,並發生親密關係,然被告汪莉華於偵查中仍可區分其自被告王正名處取得之款項,何者與其職務無關,並未將其查詢資料之報酬與無關職務之款項混同。且衡諸常情,扣案帳冊既係優質旅行社之內帳,係提供給負責人王正典看,讓王正典知悉錢花在何處,自無造假之必要,其記載之「科目」、「摘要」及「支出」當與實際用途及金額一致,被告汪莉華就記憶所及部分,亦能陳述於98年4月30日、7月31日、9月2日附近及前後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中和區之王正名車上等處,分別收受被告王正名交付之款項5千元至1萬元不等,足見優質旅行社確有自98年1月間起至99年2間止,以「佣金支出」、「公關費」等名義,按月提供被告王正名15,000元,並指示被告王正名在該金額範圍內支付予被告汪莉華,被告王正名並按月自98年1月間向優質旅行社支領該款項使用,且確已將部分款項轉交給被告汪莉華,該等款項絕非被告王正名之薪資補貼。又優質旅行社支出之各月「佣金支出」、「公關費」15,000元,其金額非低,優質旅行社負責人王正典當無可能不重視被告汪莉華,亦從不過問被告王正名如何使用該等款項。是被告王正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拿公關費用係與業界的人或被告汪莉華吃飯、唱歌,因證人王正典給其薪水不夠,證人王正典對其稱要補貼其1萬元,其不清楚帳冊為何要記載成「小不點」云云,及證人王正典證述其未過問被告王正名如何使用,被告汪莉華的職務不高,其不期望被告汪莉華能夠提供服務,其係給被告王正名一些補貼云云,皆無可採。準此,被告汪莉華於警詢時、偵查中指稱其幫被告王正名查資料,被告王正名給其報酬乙節,應屬可信。至被告王正名(使用00-0000000電話)與被告汪莉華(使用0000000000電話)於98年2月4日19時22分固有下列通話內容:「B(被告汪莉華):先生」、「A(被告王正名):是」、「B:請你要賠償我的損失。」、「A:什麼」、「B:賠償我的損失」、「A:什麼損失」、「B:因為我昨天去敗家花很多錢」、「A:去哪裏」、「B:買衣服」、「A:這樣子」、「B:可以拿發票跟你領款嗎」、「A:可以多少款」、「B:很多」、「A:很多是多少嗎」、「B:你猜啊」、「A:100元」、「B:我刷的好幾千你說100元」、「A:什麼」、「B:你給1百萬」、「A:那你說嗎多少」、「B:跟你說好幾千」、「A:多少」、「B:7啊」、「A:7啊好拿單子過來」、「B:這麼不乾脆」、「A:昨天的嗎」、「B:當然」、「A:好嗎好啊講好的我明天拿給你」、「B:好謝謝」、「A:這樣可以吧」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1156號卷第75頁)。然而,觀其內容乃係被告汪莉華以買衣服為由向被告王正名索討支出之費用,被告王正名則於探詢被告汪莉華要求之金額後,同意拿該費用給被告汪莉華,且由被告王正名要求被告汪莉華提供單據乙節,可知2人通話,並非僅係情侶間之「討價還價」、「打情罵俏」。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汪莉華、王正名之認定。又被告王正名係優質旅行社負責人王正典之弟,係擔任優質旅行社之經理,其縱曾在他處兼差,甚或專職在他處上班,亦無礙其曾領取優質旅行社提供之「佣金支出」交予被告汪莉華之認定。是縱令被告王正名自96年間起,曾於中醫診所或其他公司任職,且在該期間,仍交付金錢給被告汪莉華,亦不能執此遽謂被告王正名交付予被告汪莉華之金錢,均係其基於情侶關係贈與零用金予被告汪莉華,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汪莉華、王正名之認定。

㈢被告汪莉華雖辯稱:伊之職務報告書係政風室打好,叫伊簽名;伊於偵查中即表示伊與王正名為男女關係,並不知帳冊有如此記載,但因恐配偶知悉婚外情,且擔心倘未承認收款,將使王正名涉背信、侵占罪名,為維護王正名才說詞反覆;王正名亦否認有行賄伊;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⒈無論該職務報告書係被告汪莉華親自打字製作,或由政風室職員依被告汪莉華陳述之內容代為打字製作,卷附99年2月10日報告人汪莉華之職務報告書既係以被告汪莉華之名義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政風室提出,並經被告汪莉華親自簽名確認,自無可能係入出國及移民署政風室違背被告汪莉華之意思所片面製作,業如前述。⒉被告汪莉華於偵查中固陳稱「99年1月8日、小不點12月費用15,000元」這筆是被告王正名付費帶其出去玩,是因男女朋友關係,這筆跟職務無關等語。然此,並無礙於其同時指訴被告王正名給其錢,是因為其幫被告王正名查個人資料,所以被告王正名給其錢之陳述之真實性。⒊被告汪莉華於偵查中迭強調被告王正名並未依照帳冊所載金額給其錢,顯無因恐配偶知悉婚外情,且擔心倘未承認收款,將使被告王正名涉背信、侵占罪名,為維護被告王正名才說詞反覆之情形。被告汪莉華上開所辯,皆非可採。

㈣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規定之公務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除著重在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外,且其中所謂『法定職務權限』,凡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屬之,不限於公權力行使事項,並涵蓋無關公權力之行政作用行為及私經濟行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著重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所謂身分公務員,其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及其他法令所賦與雖與公權力無關,但仍屬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皆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所為自均屬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故與同條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因法令授權或第2款所稱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等公務機關依法委託,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之授權公務員與受託公務員,原均不具備公務員身分,僅於執行有關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時,始得認係公務員執行職務上行為之情形有別。」、「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觀諸該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其服務任職之由來,無論係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任用或政治特命,均無不可,且不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為限,縱因職務與清潔、保全等勞務有關而參加勞工保險,既然服務於上揭公權力機關,且具有一定之職權,即不同於單純之清潔、保全等非關公權力執行人員,而應認為此所定之身分公務員。」(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9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汪莉華雖辯稱:伊僅係與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簽訂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之約僱人員,並不具法定職務權限,並非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云云。惟查,被告汪莉華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據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自96年1月2日起至99年2月22日服務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台北市服務站,在職期間負責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台申請案件之收件、延期及加簽工作乙情,有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101年12月13日移署服北市○○○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汪莉華96年至98年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3至206頁)。被告汪莉華既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用之人員,具有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台申請案件之收件、延期及加簽工作之職務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該當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訛。

㈤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汪莉華雖辯稱:伊縱有使用入出國及移民署資訊系統之權限,惟伊使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電腦系統查詢大陸人士之個人資料,並非在伊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又民眾自97年起,即可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全球資訊網,輸入申請案件、收件號及申請人出生日期,即可查詢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台從事專業活動申請案件之辦理進度及是否核准,亦可以電話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事務組查詢此等事項。又大陸人士朱斌、姚建亮、劉巧葉、周生國既無相關註參及管制資料,伊查詢個人資料,自無需經權責單位授權同意之必要云云。但查,被告汪莉華於99年2月9日偵查中、101年3月8日原審審理時業已供明其職務上不能幫被告王正名查詢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大陸人士之個資,其知道查詢上開資料是違法的等情在卷。又被告汪莉華在職期間係負責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台申請案件之收件、延期及加簽工作,有如前述。而被告汪莉華於任職入出國及移民署期間有使用入出國及移民署資訊系統之權限,可利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台北市服務站地下1樓櫃檯之電腦查得上開朱斌等4人之申請案基本資料;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12月13日移署服北市○○○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汪莉華使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資訊系統之權限程式清冊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03頁正、背面、第207至211頁)。則被告汪莉華為被告王正名查詢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大陸人士之個資,自係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核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之行為」甚明。又雖自97年起,民眾查詢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台從事專業活動申請案件辦理進度及是否核准,可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全球資訊網,點選「一般人民申請案件查詢」後,輸入所欲查詢之申請案件收件號及申請人出生日期進行查詢,亦可電話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出國事務(停留科)及各縣市服務站查詢;又收件號:0000000000之案件其申請人為朱斌(61年7月2日生),朱斌、姚建亮(收件號:0000000000)、劉巧葉(收件號:0000000000)、周生國(收件號:0000000000)等4人查無相關註參及管制資料等情,固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12月13日移署服北市○○○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03頁正、背面)。惟該情並無礙於被告汪莉華前開「違背職務之行為」之認定。是被告汪莉華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㈥按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賄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7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其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固須具有對價關係。而此之所謂對價關係,祇要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而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為已足;並不以他人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該他人因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獲得利益之價值相當為絕對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汪莉華雖辯稱:伊幫王正名查詢資料,係為討好王正名。伊收受餽贈,與伊使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電腦系統查詢大陸人士之個人資料間,並無對價關係。且王正名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財物,縱伊誤認王正名有行賄之意,雙方亦無收受賄賂之對價意思合致,伊亦無收受賄賂可言。被告王正名亦辯稱:伊與汪莉華之金錢往來,純屬男女私情之餽贈,並無收賄、行賄之對價關係。優質旅行社交給伊之公關費用,並無行賄汪莉華查詢大陸人士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云云。經查,被告汪莉華於警詢時、偵查中指稱其幫被告王正名查資料,被告王正名給其報酬乙節,應屬可信;而被告汪莉華、王正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王正名交給被告汪莉華之金錢,僅係男女朋友的零用錢云云,則不足採信;且被告汪莉華接續於98年4月30日、7月31日、9月2日附近及前後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中和區之被告王正名車上等處,分別收受被告王正名交付之款項5千元至1萬元不等之款項,業如前述。則被告王正名要求被告汪莉華違背職務為其查詢大陸人士個資,並交付上開款項作為報酬,該報酬自與被告汪莉華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被告汪莉華、王正名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㈦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汪莉華於99年2月9日偵查中、101年3月8日原審審理時業已供明其職務上不能幫被告王正名查詢「Z000000000」之個資、入出境資料,及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大陸人士之個資,其知道查詢上開資料是違法的等情在卷。被告汪莉華卻利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地下1樓櫃臺之電腦,輸入自己密碼,查詢「Z000000000」之入出境資料及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大陸人士之個資,告知被告王正名,自應成立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又被告汪莉華並無法查詢「Z000000000」有無限制出境之資料,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2月1日移署服北市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49頁),併此敘明。至被告汪莉華辯稱:伊查詢之台灣人民個人身分資料及大陸人士之個人資料,可經由搜尋百度搜尋網得知,均非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但查,被告王正名固於原審提出所謂其以百度搜尋網查詢「朱斌」、「榆林市」等關鍵字之網頁資料7紙(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52至158頁)。惟被告王正名自行利用搜尋網站查詢之所謂「個資」,其內容不明確,且不具公信力,不能因此即謂公務機關持有之個資,業已公開,不具秘密性。被告汪莉華上開辯解,顯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汪莉華、王正名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汪莉華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及被告王正名交付賄賂之犯行,均堪認定。按偽造印文,刑法第217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均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217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核⒈被告盧宥辰就事實之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盧宥辰多次收受賄賂犯行,係於98年6月至8月間任職入出國及移民署停留科之該段期間,密集收受旅行業者賄款,而持續侵害上開法益之多次舉動,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既規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自以前段之情形為其前提。被告盧宥辰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00萬元,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張家瑜、郭舒淇,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刑法第66條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適用者,得減輕其刑至2/3)。被告盧宥辰辯稱其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後段規定遞減其刑,尚有誤會。又觀諸被告盧宥辰此部分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金額,爰不予免除其刑。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情節輕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盧宥辰此部分犯罪既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⒉被告盧宥辰就事實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217條第1項之教唆偽造印文罪;⒊被告盧宥辰就事實之㈢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9條、第217條第1項之教唆偽造印文罪、刑法第29條、第216條、第212條教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在職證明書)罪及刑法第29條、第216條、第210條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證明書)罪。被告盧宥辰教唆偽造「忻州市長征路小學二校」印文之一部行為,為教唆偽造私文書(證明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其教唆偽造準私文書(在職證明書)、私文書(證明書)之低度行為,為教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在職證明書)、私文書(證明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盧宥辰所教唆之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部分,各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應成立接續犯。又被告盧宥辰教唆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目的同一,均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該當於教唆偽造印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3罪之構成要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9條、第216條、第210條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盧宥辰教唆偽造在職證明書部分,亦係犯刑法第29條、第216條、第210條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起訴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至於本院審理時雖未諭知變更之旨,惟此部分既經被告盧宥辰及辯護人就此偽造文書部分進行實質辯論,本院最終以有利於被告盧宥辰之認定,尚不妨礙於被告盧宥辰之防禦,併此敘明。又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較諸原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對被告盧宥辰較為有利。核⒈被告汪莉華就事實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漏引刑法第132條第1項,惟起訴事實業已載明)。⒉被告汪莉華就事實之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漏引刑法第132條第1項,惟起訴事實業已載明)。被告汪莉華針對同一對象收受賄賂,數次收受賄賂之各個舉動,均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汪莉華收受賄賂、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目的同一,均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2罪之構成要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又被告汪莉華收賄金額總計為5萬元,其情節輕微,且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包括5萬元),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民國85年修正該條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汪莉華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萬元,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又被告汪莉華此部分犯罪既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對被告汪莉華較為有利。核被告王正名就事實之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起訴書所犯法條誤載為第3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應依同條第1項論處(按貪污治罪條例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對於不具公務員身分犯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雖自同條例第11條第3項移至同條第4項,惟其內容並未變更)。又被告王正名於行求賄賂後,進而交付賄賂,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王正名針對同一對象交付賄賂,其數次交付賄賂之各個舉動,均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王正名交付賄款金額總計5萬元,其情節輕微,且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包括5萬元),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按貪污治罪條例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第12條第2項,惟就此部分適用減輕其刑之內容並未變更)。原審對被告盧宥辰、汪莉華、王正名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就被告盧宥辰、汪莉華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自有未合。㈡原審誤認被告盧宥辰教唆偽造在職證明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9條、第216條、第210條教唆行使偽造私文罪,亦有未當。㈢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汪莉華於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萬元,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自有未合。㈣原審未就被告盧宥辰、汪莉華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亦有違誤。原判決既有如上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㈠被告盧宥辰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負責大陸地區專業及商務人士申請來臺案與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案之審查業務,應依據法令,認真審查大陸地區人士來臺申請案件,以免造成國安漏洞,竟未能誠實清廉,遵循法令,而以收賄、教唆偽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讓大陸地區人士得以快速通關來臺旅遊,嚴重危害國家公務員形象,並破壞入出國及移民署之審查機制,應予非難。又其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並繳回所得財物,非全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款項、生活狀況程度等一切情狀,就⒈公務員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規定,依法宣告褫奪公權3年。

⒉教唆偽造印文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各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汪莉華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負責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申請案件收件、延期及加簽工作,應認真審查大陸地區人士來臺申請案件,以免造成國安漏洞,竟未能誠實清廉,遵循法令,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且協助被告王正名違法查詢個資,嚴重危害國家公務員形象,並破壞入出國及移民署之審查機制,應予非難。又被告汪莉華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非全無悔意,其犯罪事實較原審有所減縮。兼衡被告汪莉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款項、平日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⒈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部分,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量處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依法宣告褫奪公權3年。㈢被告王正名係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擔任旅行社之經理,竟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實不可取。其犯罪事實較原審有所減縮。兼衡被告王正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第6項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沒收部分:

㈠被告盧宥辰部分: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固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然所得財物如經繳交者,就該已繳交部分,自無從再為追繳及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業經被告盧宥辰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100萬元,己如前述,自無庸再為追繳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盧宥辰所繳交之所得財物或其價額。

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附表一所示偽造「某姓名不詳校長之印文(WORD檔)」及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章1枚,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皆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又附表二所示之「忻州市長征路二校信箋」共計6份(其上分別載明「周嵐」、「王敏」等2人之在職證明書各1張、「吳旭棟」、「章璇冰」、「張卓彥」、「王宇」等4人之證明書各1張)之在職證明書或證明書影本,原係同案被告郭舒淇所有供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審核通過後之留存資料,嗣經警方查扣後再影印附卷作為證據使用之文書(見98年度他字第530號卷㈡第26頁背面),其上所蓋用之印文「忻州市長征路小學二校」既皆屬偽造,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至該等文書正本之所有權,在本案實施犯罪後應已移轉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未扣案,然其上所蓋用之印文亦屬偽造,仍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汪莉華部分:

⒈本案業經被告汪莉華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5萬元,已如前述,自無庸再為追繳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惟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汪莉華所繳交之所得財物或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汪莉華違法查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管制大陸人士收件號:0000000000(朱斌)、0000000000(姚建亮)、0000000000(劉巧葉)、0000000000(周生國)之查詢單1紙(見99年度偵字第11156號卷第318頁),係被告汪莉華所有供違背職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汪莉華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其餘扣案物品,核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汪莉華基於違背職務收取賄賂之犯意,於98年、99年間在臺北市○○街00號地下1樓櫃臺內,輸入自己的密碼,幫助王正名查詢國民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之個人資料及有無出境資料,並將查得之臺灣地區人民之基本資料交予被告王正名,而被告王正名則基於行賄之故意,不定期給予被告汪莉華5千元至15,000元不等之金錢,因認被告汪莉華此部分亦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王正名此部分亦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起訴書所犯法條誤載為第3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與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汪莉華、王正名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經查,被告汪莉華於警詢時、偵查中均未稱其於97年8月26日查詢國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臺灣地區人民個資及出入境資料前後數日,被告王正名有給其金錢,亦未稱被告王正名於上開日期前後數日有對其表示要給其查資料之報酬(見98年度他字第530號卷㈡第148至150頁、第392至398頁),並於偵查中供明被告王正名係自「98年」起開始給其錢在卷(見98年度他字第530號卷㈡第395頁)。而扣案優質旅行社的內帳,亦僅顯示優質旅行社自98年1月間起有以「佣金支出」等名義,透過被告王正名交付金錢給被告汪莉華。再觀諸被告汪莉華(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97年8月26日15時42分許與被告王正名(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連繫,及被告汪莉華於同日18時26分許,以其上開手機門號連絡被告王正名(改使用室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297號卷第268頁),亦未見被告王正名有何酬謝被告汪莉華之表示。準此,被告汪莉華、王正名有無檢察官所指收受、交付賄賂之犯行,實非無疑。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汪莉華、王正名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本諸罪疑唯輕原則,尚難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相繩。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汪莉華、王正名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上開被告汪莉華、王正名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 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9條、第212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3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事實之㈡部分應予宣告沒收之物(未扣案)┌──────────┬────────┬────────┬──────┐│ 名稱 │偽造印文之數目 │ 所在位置 │ 備 註 │├──────────┼────────┼────────┼──────┤│偽造「某姓名不詳校長│偽造「某姓名不詳│ 無 │此印文之正本││之印文(WORD檔)」 │校長印章」之印文│ │、影本均未扣││(文書未扣案) │1枚(WORD檔) │ │案。 │└──────────┴────────┴────────┴──────┘附表二:事實之㈢部分應予宣告沒收之物(未扣案)┌────────────┬───────┬────────┬──────┐│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印章、印文│ 所在位置 │ 備 註 ││ │之數目 │ │ │├────────────┼───────┼────────┼──────┤│「忻州市長征路二校信箋」│偽造「忻州市長│(卷內影本出處)│左列在職證明││共計6份(其上分別載明「 │征路小學二校」│98年度他字第530 │書及證明書之││周嵐」、「王敏」等2人之 │之印文共計18枚│號卷㈡第35頁、第│正本共6張, ││在職證明書各1張、「吳旭 │(含影本2份及 │38頁、第41頁、第│均留存於內政││棟」、「章璇冰」、「張卓│正本1份),及 │44頁、第47頁、第│部入出國及移││彥」、「王宇」等4人之證 │偽造之印章1枚 │50頁。 │民署,並未扣││明書各1張) │。 │ │案。 ││ │ │ │ │└────────────┴───────┴────────┴──────┘附表三:事實之㈡部分應予宣告沒收之物(已扣案)┌────────────────────────────────────┐│ 文書名稱及數量 │├────────────────────────────────────┤│被告汪莉華違法查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管制大陸人士收件號:0000000000(朱斌)、││0000000000(姚建亮)、0000000000(劉巧葉)、0000000000(周生國)之查詢單││1紙(置於99年度偵字第11156號卷㈡第318頁)。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盧宥辰教唆偽造印文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整理之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就起訴書所載教唆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楊智勝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