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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5號

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劉嶽承郭豫珍黃美盈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5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煌瑯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被告
蔡朝正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
被告
趙永清
選任辯護人
陳清進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被告
張蔡美
選任辯護人
藍弘仁律師
選任辯護人
柏有為律師
被告
邱創良
選任辯護人
曹志仁律師
被告
李鎮楠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奇杉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被告
楊富美
選任辯護人
黃雅雯律師
被告
廖本煙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被告
李明憲
指定辯護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矚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最高法院檢察署96年度特偵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均撤銷。

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伍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甲○○均為立法院第五屆立法委員,任期自民國(下同)91年2月1日至94年1月31日止,並均曾擔任衛生環境及社會福利委員會(以下簡稱衛環委員會)委員(於各會期擔任情形詳附表)。按憲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立法委員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國家重要事項之權;乙○○、甲○○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又按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立法委員得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在遊說法制定前(遊說法於96年7月21日制定,同年8月8日經總統公布,於公布後一年施行),依本法之規定。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對政府遊說,指為影響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決策或處分之作成、修正、變更或廢止,所從事之任何與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人員之直接或間接接觸及活動;所稱接受人民遊說,指人民為影響法律案、預算案或其他議案之審議,所從事之任何與立法委員之直接或間接接觸及活動。同法第16條復規定:立法委員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授受。是故立法委員接受人民遊說從事立法行為時,如與遊說者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授受,即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瀆職罪。

二、緣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聯會)因於90年間,耳聞第二代全民健康保險規劃擬將牙齒醫療改為附加保險,而排除在健保基本給付之外,致憂心影響牙醫師之執業收入,且長期以來,牙醫之保障及受重視程度不如一般醫科,加以牙科助理等牙醫醫療輔助人員執業問題一直無法獲得合理解決,另為促進國民口腔健康,乃經前理事長黃純德(任期88年6月20日至91年5月初)奔走,提出「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草案(嗣92年4月29日三讀通過名稱為「口腔健康法」,下稱口腔健康法),於91年4月27日請時任立法委員之癸○○領銜提案(癸○○經諭知無罪,理由詳後述),並經其他委員連署後,於同年月30日經立法院第五屆第一會期第11次會議一讀審議後,決議交付衛環委員會審查,其後因有部分立法委員持不同意見,遲至同年12月19日始排入衛環委員會第五屆第二會期第12次會議審查,同日並經該委員會決議,俟行政院提案送立法院後再定期繼續審查,故口腔健康法之立法過程,一開始並不順利。因此,當時全聯會理事長黃亦昇(任期91年5月17日至94年5月),及全聯會社會運動基金委員會執行長吳棋祥(任期88年5月至94年5月)等人,為加速推動口腔健康法立法,決定動支社會運動基金,以金錢遊說立法委員:

(一)全聯會乃於91年11月3日召開第八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㈠自92年1月起,將會員每月應繳納之社會運動基金由新台幣(下同)40元調高為200元;㈡授權成立「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執行小組,小組成員授權由理事長指派之;㈢於社會運動基金餘額不足因應時,同意向社會福利基金暫行借支;黃亦昇乃指派吳棋祥、蘇鴻輝、王培坤、陳時中、葛建埔、吳國禎、蕭正川、何彬彬及其本人等9人為執行小組。以吳棋祥為執行長,同日會員代表大會後,吳棋祥即召開九人執行小組第1次會議,決定遊說事務分配。

(二)本諸上開會員大會臨時會決議,全聯會社會運動基金遂向社會福利基金借支2440萬元,以作為全聯會贊助立法委員協助口腔健康法通過之酬佣,由吳棋祥擔任理事長之臺灣省牙醫師公會亦配合動支750萬元。92年1月12日黃亦昇、吳棋祥等召開九人小組第2次會議後,遂請全國各縣市牙醫師公會理事長等,分頭進行以金錢遊說該縣市轄區內立法委員支持口腔健康法,但因爭議性大且可能涉及不法,大部分公會理事長皆不願意進行金錢遊說,僅願意憑藉平日與立委之交情,遊說其支持口腔健康法,不敢提及給予金錢贊助一事。

(三)惟黃亦昇、吳棋祥為完成立法任務,知悉非有立委支持不足以順利推動法案,乃決定針對有影響力之立委或部分關鍵性衛環委員會委員,給予50萬元或100萬元以上不等之贊助款;希望藉以促使立法委員積極協助推動立法,或使立法委員於審查過程不為反對以示支持,以化解口腔健康法之立法阻力,且為避免困擾,均以現金給付為原則。渠等自92年2月間起至同年4月底止,或直接以給付現金、或先與立法委員達成期約嗣後再給付金錢之方式,陸續行賄立法委員甲○○、乙○○(另亦有受領現金之立法委員癸○○兄長壬○○、立法委員辛○○、戊○○、丙○○、己○○、庚○○等人部分另為無罪諭知,理由詳後述):

⒈乙○○係桃園縣(嗣於103年12月25日升格改制為桃園市,以下沿用舊名)選出之立法委員,於立法院第五屆第一會期擔任衛環委員會委員。緣吳棋祥於92年2月間依九人小組決議內容,交付桃園縣牙醫師公會理事長李碩夫50萬元,囑其遊說桃園縣境內立法委員。李碩夫即透過路永光(起訴書誤載為陸永光,應予更正)牙醫師介紹,由路永光偕同李碩夫之妻王貴英拜會乙○○,進而尋求支持口腔健康法法案,並由王貴英交付10萬元予乙○○,乙○○本已收受,卻又當場退還,表示不收禮。嗣黃亦昇輾轉耳聞乙○○嫌10萬元太少,黃亦昇擔心乙○○杯葛法案,遂在92年4月28日即口腔健康法二、三讀會前一天,藉著乙○○在桃園縣體育場設宴慶祝神豬比賽得獎之機會,向與會之乙○○打招呼,並請亦在場不知情之乙○○辦公室助理主任丁復華轉達翌日黃亦昇將至辦公室拜訪乙○○之期約之意,乙○○獲悉後,遂在翌日參加口腔健康法排定之院會二、三讀程序,並於口腔健康法通過後,隨即上台發表3分鐘感言,而以上開與會、發表感言之職務上行為,以示支持,黃亦昇隨後於口腔健康法通過當天將前一天提領之現金50萬元送至乙○○國會辦公室,由不知情之丁復華代收,黃亦昇並表示該筆款項是要給付予乙○○,斯時乙○○亦在辦公室內知悉上情,明知依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6條規定:立法委員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授受,亦知黃亦昇致贈50萬元係為答謝其支持口腔健康法之立法,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意思,任由不知情之辦公室主任丁復華代收後轉交。

⒉甲○○係台中市選出之立法委員,於立法院第五屆第二至六會期擔任衛環委員會委員。吳棋祥得知其與徐思恆(自91年2月起至95年4月止擔任台中市牙醫師公會理事長)素有往來,交情匪淺,遂於92年2月間某日攜帶100萬元現金至徐思恆位於台中市之住處,告知甲○○為重點遊說對象,請徐思恆積極遊說甲○○,並將上開100萬元致贈予甲○○,尋求甲○○支持口腔健康法之立法。徐思恆於數日後即將該100萬元現金置入餅乾盒中,攜往甲○○位於台中市美村路之服務處拜會甲○○,請求甲○○支持口腔健康法之立法。甲○○明知知依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6條規定:立法委員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授受,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為職務上行為,並收受徐思恆所交付之100萬元賄賂。惟甲○○忖及口腔健康法現正於立法院審議中,此時收取全聯會致贈之金錢,明顯觸法,乃思迴避之途,遂於數日後,致電徐思恆表示,此時收錢可能不太好,乃往訪徐思恆,交付由不詳人士所簽發之票號、付款人不詳,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予徐思恆,虛偽表示退還上開款項,惟徐思恆亦知甲○○之意,遂表示將代其保管,甲○○乃於92年4月7日衛環委員會審查口腔健康法時發言表示「不反對立法,且縱未立法亦可成立口腔衛生專責機構」此一職務上行為,及於92年4月29日參與口腔健康法二三讀程序等職務上行為。嗣口腔健康法於92年4月29日三讀通過後,於同年6月間,徐思恆再將甲○○所交付之前開100萬元支票退還予甲○○。

三、嗣於95年4月間,全聯會台北縣牙醫師公會部分成員認為,當初全聯會運用大筆金錢遊說立法委員,事後卻未出示詳細帳目供會員查核,認為黃亦昇、吳棋祥等人有侵占公款及行賄立法委員嫌疑,要求查帳,並由劉三奇、高君華2位牙醫師於95年4月27日前往全聯會進行查帳,徐思恆、黃亦昇乃央求甲○○、乙○○補出具領據,甲○○遂出具92年6月1日受領100萬元顧問贊助費、乙○○則由丁復華代為出具92年7月3日受領50萬元贊助顧問費,嗣經報紙於95年5月8日披露後,由檢察官剪報自動檢舉偵辦,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最高法院檢察署後,由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台中市調查站及高雄縣調查站偵辦,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最高法院檢察署設特別偵查組,職司下列案件:…三、特殊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指定之案件。…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執行職務時,得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第62條之限制。調辦事之檢察官行使職權,不受第66條之1 之限制。」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因全聯會於95年5月間被報載涉有侵占、賄賂立委疑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中心於95年5月10日主動分案偵查(95年度查字第13號),嗣因最高法院檢察署依法於96年4月間起設立特別偵查組,職司偵辦上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乃於96年4月16日簽結後移由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偵辦(96年度查字第22號),發現全聯會於口腔健康法立法三讀前後交付協助立法立委金錢,因被告等人(被告壬○○除外)於涉案時均具有立法委員身分,且所涉均為立法委員行使立法職務上行為時,是否有收受賄賂之不法行為,核屬前揭特殊重大貪瀆案件,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簽請檢察總長指定本案為「特殊重大貪瀆」案件,而由該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負責偵辦本案後,再依同款規定,於96年10月間簽請檢察總長准予改分特偵字案件辦理等情,此分別有剪報資料、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移交清冊、最高法院檢察署簽呈等在卷可稽,是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就本案自有偵辦權限,且其執行職務時,得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法院組織法第62條規定之限制,則該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於偵查後,依法提起本件公訴,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更審審判範圍,為被告癸○○、壬○○、辛○○、戊○○、丙○○、乙○○、己○○、庚○○、甲○○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至被告庚○○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上訴,本院前審判決撤銷改論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檢察官並未上訴,雖被告庚○○上訴於最高法院,惟經最高法院以其此部分上訴為法所不許,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故被告庚○○偽造文書部分業已確定,並非本件更審審判範圍,於此敘明。

三、被告乙○○、甲○○就證據能力之主張:

(一)被告乙○○及辯護人主張,證人黃亦昇、李碩夫、丁復華、葛建埔、黃敏雄、何彬彬、王培坤、蘇鴻輝、蕭正川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且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乙○○為交互詰問,應無證據能力。再測謊報告其性質僅得做偵查方向,不得做為審判上證據,此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25號等判決可參,是丁復華有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乙○○等情之測謊報告(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13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應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257頁至第261頁、卷七第68頁至86頁)。惟查,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或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雖未經具結,或渠等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雖未經被告乙○○為交互詰問,惟渠等於原審審理時除證人黃敏雄、葛建埔、何彬彬、王培坤、蘇鴻輝、蕭正川外,其餘均業以證人身分,接受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黃亦昇部分見原審卷三第142頁至144頁、卷四第33頁、卷四第36頁反面;李碩夫部分見原審卷四第309頁以下;丁復華部分見原審卷四第302頁以下),依最高法院所著101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所示,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及真實發現等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均已保障,而證人葛建埔、何彬彬、王培坤、蘇鴻輝、蕭正川部分,被告乙○○並未聲請傳喚詰問(見原審卷二第36至37頁),且上開證人黃亦昇、丁復華、李碩夫、葛建埔、何彬彬、王培坤、蘇鴻輝、蕭正川,於偵訊之供述或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對被告乙○○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被告乙○○所爭執其證據能力之證人證言及測謊報告,均未經本院以之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依據,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毋庸論述,附此敘明。

(二)被告甲○○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吳棋祥、徐思恆96年6月12日於調查局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甲○○詰問,證人葛建埔、何彬彬、王培坤96年9月29日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甲○○詰問,均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355至第356頁、本院卷三第15頁反面以下),對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惟查,證人吳棋祥、徐思恆,於檢察官偵查中或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雖未經具結,或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雖未經被告甲○○為交互詰問,惟渠等於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接受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吳棋祥部分見原審卷四第161頁以下、徐思恆部分見原審卷四第170頁背面以下),依最高法院所著101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所示,對被告甲○○之對質詰問權及真實發現等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均已保障,且上開證人吳棋祥、徐思恆於偵訊之供述或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對被告甲○○有證據能力。而證人葛建埔、何彬彬、王培坤部分,被告甲○○並未聲請傳喚詰問(見原審卷二第351至352頁),且亦未經本院以之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依據,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毋庸論述,附此敘明。

四、被告癸○○、壬○○、辛○○、戊○○、丙○○、己○○、庚○○部分之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癸○○、壬○○、辛○○、戊○○、丙○○、己○○、庚○○等人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就被告癸○○、壬○○、辛○○、戊○○、丙○○、己○○、庚○○等人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乙○○、甲○○部分:

一、共同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乙○○、甲○○均為立法院第五屆之立法委員,該屆任期擔任衛環委員會情形,均不爭執,並有立法院第五屆院會紀錄(置於原審外放卷)、立法院公報(關於口腔健康法立法過程,見96特偵7筆錄卷二第272至354頁)、衛環委員會名單等在卷可稽(見96特偵7筆錄卷二第381頁),是被告乙○○、甲○○均為刑法第10條所謂之公務員,應堪認定。

(二)又全聯會於91年間提出「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草案,於91年4月27日經同案被告癸○○領銜提案後,於同年月30日經立法院第五屆第一會期第11次會議審議後決議交付衛環委員會審查,其後至91年12月19日排入衛環委員會第五屆第二會期第12次會議審查,嗣於92年4月7日衛環委員會審查時,同案被告戊○○以修正動議方式提出「國民口腔健康法」草案併付審查,嗣於92年4月29日第三會期經立法院院會二、三讀修正通過完成立法,並更名為「口腔健康法」(詳細條文內容如附件一)等情,此亦為被告甲○○、乙○○所不爭執,並有立法院第五屆院會紀錄(置於原審外放卷)及立法多元資料庫檢索系統附卷可參(見96特偵7筆錄卷二第350至35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三)另全聯會為推動口腔健康法之立法,於91年11月3日假台北醫學大學杏春樓4樓禮堂,召開第八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中討論因應目前第二代健保的各項相關問題,將社會運動基金調高回復為每人每月繳交200元(第七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原決議每人每月40元),除無異議全數通過並自92年元月份開始實施外,並決議:「㈠授權成立「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執行小組;㈡執行小組成員授權由理事長指派之;㈢監督執行小組成員由監事會處理,細節部分付委監事會召集人;㈣儘速於這兩個會期內通過法案;㈤同意向福利基金借支運用。全聯會理事長黃亦昇乃指派吳棋祥、蘇鴻輝、王培坤、陳時中、葛建埔、吳國禎、蕭正川、何彬彬及其本人等9人為社運執行小組成員,以吳棋祥為執行長,同日會員代表大會後,吳棋祥即主持九人執行小組第1次會議,決定遊說事務分配,嗣於92年1月12日復召開第2次九人執行小組會議,討論有關「確認法案推動暫借款之核銷方式」、「如何執行贊助方式」、「有關暫借款之分配原則」等議題等情,業經證人即全聯會理事長黃亦昇、執行長吳棋祥分別證述在卷,復有全聯會91年11月3日第八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92年1月12日社運九人執行小組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96特偵7筆錄卷二第355至363頁、第364至第365頁),亦堪認定。

二、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92年4月29日參與口腔健康法二三讀程序,並在口腔健康法通過後曾上台發表感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起訴是選擇性辦案,當時立法院有225位立法委員,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草案要通過,有一兩百個立法委員在支持,為什麼他們都沒有事情,為什麼拿錢的都沒有起訴接受調查,我被起訴很冤枉,我在立法院二屆的表現,無論在法律提案或各提案中,及在立法院的發言都有目共睹,口腔健康法通過後,我上台講兩分鐘的感言,是因看到很多國民中小學的學生的蛀牙比例太高,有感而發才上台發言的,身為國會議員難道為民喉舌有錯嗎?黃亦昇是桃園縣人,我是桃園縣選出來的立委,做個人情,上台說話是給牙醫師們鼓勵,及對立法同仁的認同,我沒有拿到這個錢,也沒有看到這個錢,包括95年間要簽收據時,黃亦昇也沒有找過我,我也沒有跟他通過電話,跟法案一點關係也沒有,立委都要聽黨團的運作,我哪有能力去杯葛,差我這一票也沒有影響,我不是黨團幹部也不是資深立委,也不是醫界的人,別人沒有買通我的必要,不能自丁復華、黃亦昇之證述得出被告知悉50萬元與口腔健康法有關云云。

(二)經查:

⒈證人即全聯會理事長黃亦昇確有將一筆50萬元、二筆10萬元(合計70萬元)交給被告乙○○之助理丁復華之事實,業據證人黃亦昇於96年7月17日偵查中、丁復華於96年10月1日偵查中證述明確(分見96特偵7筆錄卷三第56頁反面、第124至126頁),且互核相符,並有丁復華親簽之簽收書3紙在卷可稽(見96特偵7筆錄卷三第160至162頁)。又觀諸上開92年7月3日之簽收書所載,證人丁復華於其簽名下有註記「代」字(見96特偵7筆錄卷三第132頁),且依證人黃亦昇於96年7月17日偵查中所證:伊在92年4月28日去領現50萬元,並在4月29日吃完飯後送到乙○○辦公室,由其辦公室主任丁復華親收,但伊給時有交代該50萬元是要給立委辦活動用,不是給丁主任,當時乙○○好像有在裡面,但他沒有出來見我,我才將賄款交給丁主任,他應該會交給乙○○立委等語(見96特偵7筆錄卷三第56頁及背面);及於96年10月24日偵訊時證述:「(據你先前筆錄,你給乙○○50萬元是否在92年4月28日提領,在92年4月29日交給丁復華?)是。法案通過後當天,我拿50萬元現金到立法院辦公室交給丁復華,請其轉交給乙○○。(見96特偵7筆錄卷三第107頁),核與證人丁復華於96年10月1日偵訊及原審98年8月6日審理中證述:黃亦昇曾拿50萬元在國會辦公室給李委員,由伊代收,伊有將該筆50萬元交給乙○○委員,並告知乙○○該50萬元是黃亦昇捐贈,伊確實有收到該50萬元,但收到的時間不是很確定,伊確實有交50萬元給乙○○,伊只是一個助理,不敢侵吞該50萬元等情(見96特偵7筆錄卷三第124至126頁、原審卷四第302頁背面、第303、304頁)相符。且證人黃亦昇於原審98年2月20日審理時復證述:伊在法案通過後的當天,有拿50萬元給丁復華請其轉交,應該是當天沒錯,絕對不是事前,我們是依照原來的計畫,既然領出來了就要給他(按即乙○○)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佐以全聯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所載(見96查22筆錄卷五第7頁),於92年4月28日確有由黃亦昇提領一筆50萬元之紀錄,此與證人黃亦昇所述,其於92年4月28日有提領50萬元之情吻合,是互核證人黃亦昇、丁復華分別所述交付款項之情節均相符合,且有上揭客觀事證可資佐證,足認證人黃亦昇確有於92年4月29日立法通過後之當日,親至立法院辦公室將50萬元交由丁復華代收,並請其轉交給被告乙○○之事實無誤。

⒉就被告乙○○所辯稱95年間黃亦昇未找過伊補簽收據一節,證人黃亦昇於96年11月1日偵訊時證稱:「簽收單為何不找乙○○簽?)我打電話給乙○○,他都不接也不見我,所以我就找丁復華幫忙簽,因我錢是交給丁復華收,該50萬元簽收單丁復華簽名並註記『代』是表示他當時確實是代乙○○收該50萬元」(見96特偵7筆錄卷三第115頁反面)、於原審證稱:「(你後來有向乙○○要求開收據,結果情形如何?)我聯繫不上乙○○,我向乙○○辦公室聯繫的時候,辦公室的人都說沒有辦法聯繫,所以我聯繫辦公室主任丁復華,我說這個事情已經爆發,請乙○○補開收據,不然人家會告我侵占,我要請乙○○證明我確實有把款項交給他們,在我苦苦哀求之下,丁復華同意,所以在收據上寫了一個『代』字。」(見原審卷三第144頁),互核與證人丁復華於96年10月1日偵訊時證稱:「收據沒有當場簽,而是在事後(95年中)黃亦昇找我補簽收據,當時黃亦昇告訴我有人質疑他帳目不清,希望我當時確實有收到錢而要我補簽收據,我確實當時有收到黃亦昇10萬、10萬、50萬,我簽完收據後,乙○○有打電話問我『黃醫師有無請我補簽收據』,我回答有,我才知道黃亦昇可能有找乙○○委員補簽收據」(見96特偵7筆錄卷三第124頁)、於原審證稱:「我知道的是乙○○跟黃亦昇有聯繫,黃亦昇也請乙○○委員開單據,至於是什麼聯絡方式我不知道。乙○○委員打電話問我說簽收據的事情我知道嗎,....我跟乙○○委員說我們有收70萬元,然後我也簽了收據。乙○○委員當時也說黃亦昇當時沒有要我們簽,現在這樣會不會被質疑,我也跟乙○○委員說我們有收就跟人家簽,....」(見原審卷四第306頁),是被告乙○○辯稱95年間要簽收據時,黃亦昇未找過伊云云,並非事實而不可採。

⒊雖關於黃亦昇交付款項予丁復華之時間,證人丁復華於偵訊時先稱不確定時間,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當時這個收據寫的時間點,是92年6月、7月、12月,請問這三個時間點,與事實是否相符?)因為這是補簽的,我的印象是一個背景印象,就是那時候,有點熱,有點冷,簡單講就是下半年的時間。我和黃亦昇有討論過,問他是否記得時間,我只記得是下半年,所以我們就大略的寫。(檢察官起訴說是在92年4月28日或是29日收50萬元,這個時間點是被排除的嗎?)百分之百不是,一定是下半年。」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03頁背面)。然黃亦昇係於92年4月29日立法通過後當日,親至立法院辦公室將50萬元交由丁復華轉交給被告乙○○,此經證人黃亦昇證述明確如前,並有前揭全聯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可稽,證人黃亦昇既為實際執行交付款項之人,復有前揭交易明細可資佐證其所為之陳述,衡情其關於何時交付金錢之記憶自應較丁復華清楚,此觀證人丁復華前於偵訊時已明白表示不確定收到錢的時間,加上事隔多時,所以印象不是很清楚等情即明(見96特偵7筆錄卷三第125頁背面),故證人丁復華關於黃亦昇交付款項之時間所為上開證述,應係其個人臆測之詞,與事實不符,並無足取。

⒋參以證人李碩夫於96年7月17日偵查時證稱:「在口腔健康法三讀通過前吳棋祥交付我社運基金一次(依吳棋祥之證述為92年2月間),金額是50萬元,我收到後.....,另在路永光醫師建議(因其認識立委乙○○),委託路永光將10萬元轉交給立委乙○○…,另委託路永光醫師帶我太太王貴英轉交10萬元給立委乙○○,但乙○○收下後進入房間又出來退還該筆錢,並表示他向來不收人家這種錢。」(見96特偵7筆錄卷三第19頁背面)。證人路永光於原審98年9月17日審理中證述:「(92年間你有跟李碩夫的太太王貴英一起去找乙○○嗎?)有。(你們是去做什麼事情?)因為那個時候我是桃園縣牙醫師公會的理事,理事長剛剛選上,我們通常會跟立委這些有區域的,去認識一下區域的立委,…我記得原來是說好理事長李碩夫跟我一起去,那天我是聽王貴英說李碩夫身體不舒服,所以由她代替,我記得是這個樣子。(你們當天去拜訪乙○○經過如何?)當天因為是有好像跟委員有約晚上的時間,…,我們碰了面之後,就一起進去找委員,進去之後,我就先介紹一下說這是我們理事長夫人,…(所以你的意思是你當天是禮貌性拜訪,沒有送任何禮物?)去拜訪人家總是要帶點東西,我記得王貴英是有帶一個包包,應該有帶個東西,我沒有帶東西,我不清楚帶什麼東西。…(這個禮物,你所謂有看到王貴英帶東西,到底有沒有送,乙○○委員有沒有收?)因為中間我跟乙○○委員在聊天,大概半個鐘頭,沒有特別久,我們就離開了,出來的時候,王貴英跟我說乙○○退回來沒有收禮。只有拜訪過那一次」(見原審卷五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固核與證人李碩夫前揭所證:伊委託路永光帶伊太太王貴英,交10萬元給乙○○,請乙○○幫忙支持法案通過,乙○○錢收下並答應幫忙,拿進房間後又拿出來,向伊太太表示他沒有在收這種錢等語,有些許不一致。且證人李碩夫於原審98年9月17日審理時亦證稱,有拿10萬元去給乙○○,至於交給我太太還是路永光,我真的不記得(見原審卷五第21頁背面)。惟該次王貴英有依李碩夫之交代,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乙○○,但被告乙○○未予收受,應無疑問。雖路永光證稱僅係介紹被告乙○○予王貴英認識,惟王貴英應無庸於初見面時即致贈10萬元厚禮,而乙○○以「不收這種錢」為由退回,足認乙○○知悉王貴英所致贈者為金錢,且全聯會為推動口腔健康法四處尋求立委支持,王貴英於首次拜訪時竟致贈10萬元予被告乙○○,被告乙○○復以「不收這種錢」為由退回,足認被告乙○○於當時已知支持上開法案將有金錢上之報酬。

⒌證人黃亦昇確曾向他人抱怨過被告乙○○:

①證人李碩夫於96年7月17日偵查時證稱:「…我於95年4月前曾聽黃亦昇埋怨過,....另黃亦昇抱怨於92年4月28日口腔健康法三讀通過前一日,立委乙○○還打電話要脅黃亦昇當晚拿錢過去,否則不會讓法案通過,至於黃亦昇有無拿錢給乙○○,我不清楚。…乙○○可能嫌我給他10萬元太少,才會直接以電話向黃亦昇威脅要錢。」(見96特偵7筆錄卷三第19頁背面)。於原審98年8月6日審理時仍證稱:…後來黃亦昇的確有在抱怨說乙○○本來說不要錢,後來還是要錢,而且還說如果今天晚上不送錢來,法案就別想通過,這是黃亦昇在車上跟伊說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09、310頁)。於原審98年9月7日審理,與證人黃亦昇對質時,仍堅證確有上情(見原審卷五第22頁)。

②證人即時任臺北市牙醫師公會理事長葛建埔於96年7月17日調查時證稱:我在92年間口腔健康法通過立委審議後,曾多次列席全聯會理事會,其間因台北縣牙醫師公會一再質疑黃亦昇使用社運基金疑有帳目不明情形,黃亦昇當時很氣憤,曾經一再向理監事表白,他所運用的社運基金,除了送給立法院環衛委員會的召委每人100萬元之外,另外還送給非召委的乙○○....,其中乙○○還嫌黃亦昇送的錢不夠,在法案三讀前一晚,要黃亦昇補送100萬元,否則就要杯葛法案的通過,黃亦昇表示,他當時跟乙○○哭窮,經過討價還價之後,乙○○才同意降價(確實金額我不清楚)。」(見96特偵7筆錄卷三第133頁背面至134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前開調查時之陳述都實在(見96特偵7筆錄卷三第135頁)。

③證人即時任高雄市牙醫師公會理事長何彬彬於96年6月23日偵查時證稱:「96年6月24日晚上10點半在全聯會有開會,當時會上確認照已被扣押的單據上的說法來說。我知道黃亦昇在會上有說乙○○在法案通過前幾天有在刁難,當時黃亦昇罵的很難聽。時間好像在法案通過後,地點在全聯會,九人小組聚會時說的。」(見96特偵7筆錄卷三第158頁)。

④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黃亦昇在92年間口腔健康法通過後,確曾在多位縣市牙醫師公會理事長面前抱怨乙○○,而證人黃亦昇於96年7月6日偵查中亦證稱:「乙○○原先規劃10萬元,是李碩夫去送,後被乙○○退回來,之後間接聽到乙○○對牙醫有微詞(李碩夫轉述),我怕乙○○杯葛,就在92年4月25日立法前,我跟吳棋祥等人商量後決定改給乙○○50萬元,以免他杯葛。」(見96特偵7筆錄卷三第19頁背面),及於96年10月24日偵查中證稱:「92年4月28日晚上,我在桃園體育場有見到乙○○,因他當天參加神豬比賽,我代表全聯會打一片金牌(約1萬6千元)給乙○○會場上之女兒,我在現場有碰到乙○○,我有向他打招呼,因當天很忙,我沒有跟乙○○談口腔健康法之事,我在現場有碰到丁復華,並請丁復華幫忙轉達翌日我會去辦公室找乙○○」(見96特偵7筆錄卷三第107頁反面),復於原審97年12月4日審理時證稱:「(你在特偵組96年7月6日偵訊時,你說是因為怕乙○○杯葛,所以送他50萬,這是你送乙○○50萬的真正理由嗎?)當時我是轉述,不是我自己個人的想法,…因為我們公會有人轉述說乙○○會杯葛,所以我們的執行長才會叫我把這50萬交給他,這不是我個人的推測。(轉述的人是誰,是李碩夫嗎?)是。....(口腔健康法立法推動期間,你從頭到尾有沒有跟乙○○直接見過面或通過電話?)沒有通過電話,有見過面,見面的時間是神豬比賽獲獎,我還用公會的名義打了一塊金牌送到他宴客的現場,就在那時候有短暫的見面,地點是在桃園縣體育場,」(見原審卷三第143頁背面、第144頁)。被告乙○○亦坦承92年間有參加豬公比賽得獎而於桃園縣體育場設宴(見96特偵7筆錄卷三第11頁反面),足徵證人黃亦昇係因被告乙○○退回10萬元,復耳聞被告乙○○有微詞,乃擔心法案遭被告乙○○杯葛,遂於口腔健康法二、三讀前決定改給乙○○50萬元,並於92年4月28日藉乙○○設宴慶祝神豬比賽得獎機會與被告乙○○打招呼、請辦公室主任丁復華轉達翌日將去拜訪乙○○之行程計畫,隨之於92年4月29日法案通過後送交50萬元至被告乙○○立法院辦公室,由被告乙○○助理丁復華收受,應可認定。

⒍被告乙○○收受上開50萬元,與其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

①證人黃亦昇於96年7月17日偵查時證稱:「我當時有交代該50萬元是給立委辦活動用,不是給丁主任,當時乙○○好像有在裡面,但他沒有出來見我,所以我才將賄款交給主任」(見96特偵7筆錄卷三第56頁背面),證人丁復華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確有將上開款項為黃亦昇所致贈之事告知被告乙○○,並交付款項,已如前述(見96特偵7筆錄卷三第124至126頁、原審卷四第302頁背面、第303、304頁),以及於偵查時證稱:「在92年初有一天晚上,乙○○委員打電話給我,說黃亦昇理事長協同幾位牙醫師到桃園服務處希望李委員協助推動口腔健康法之立法,李委員交代我研究該法案內容,因該法案不是李委員所屬委員會之法案,所以我並不在意而擱置一旁」(見96特偵7筆錄卷三第124頁反面),被告乙○○於最初退回全聯會欲交付之10萬元後已知支持口腔健康法將有金錢上之對價報酬,復曾在二三讀前夕之92年4月28日於桃園縣體育場與證人黃亦昇碰面,並獲悉黃亦昇將於翌日來訪而與證人黃亦昇達成交付授受賄賂之期約合意,參以被告乙○○雖於立院五屆第一會期(第一會期為91年2月1日至同年6月21日)擔任環衛委員會委員,但在法案通過之前,從未參與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草案(癸○○版)、國民口腔健康法草案(戊○○版)之提案或連署,亦未有在衛環委員會審查法案時發言及討論之紀錄,此有立法院第五屆會議紀錄(原審外放卷)可稽,且被告乙○○亦非第五屆第二及第三會期之衛環委員會成員,此有前述之衛環委員會名單可參,根本未曾參與該法案之審查及表決,於參加92年4月29日院會二三讀程序,迨口腔健康法通過後,卻特地於立法院院會中發表3分鐘感言,此有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23期院會紀錄在卷可參(見96特偵7筆錄卷三第170、171頁),被告乙○○雖稱自己是有感而發,惟被告於偵查中先稱感言稿是丁復華寫給伊的(見96特偵7筆錄卷三第11頁反面),惟業經證人丁傅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後我看會議紀錄,乙○○委員在會場上面所講的內容按照我的能力我沒辦法蒐集到這些資料,感覺上像是從立法草擬上面照稿念的,....印象中乙○○委員沒有參與口腔健康法一讀或二讀,所以乙○○委員在三讀的時候上去講話,我們就有點意外」(原審卷四第305頁反面、第308頁反面),是被告乙○○當知該筆項款項係證人黃亦昇代表全聯會基於口腔健康法完成立法所致贈,況被告李鎮委於王貴英於首次拜訪時,已悉全聯會以金錢遊說立委支持口腔健康法之立法,已如前述,且於收受當日,其辦公室主任丁復華亦告知該款項之贈與人為全聯會之黃亦昇。是證人黃亦昇雖證稱,渠從未與乙○○聯絡等語,亦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至證人丁復華於96年10月1日偵查中與原審98年8月6日審理中證稱,黃亦昇交付的50萬元跟修法無關,與總統大選有關云云(分見96特偵7筆錄卷三第126頁、原審卷四第302頁),已與前開論述不合,應係證人丁復華個人推測之詞,自難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②雖觀諸被告乙○○之發言內容,大致上係為感謝朝野立委的支持及牙醫師的努力,能讓有益於全體國民之口腔健康法三讀通過,並要求主管機關持續強化口腔保健工作,乃其對於該法案通過後之個人意見或情感抒發。惟按所謂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係指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執行或得執行,而不違背其職責義務者。立法委員個人在法律案三讀通過後發表感言之行為,固不屬法律案之審查、議決、提案(議)、連署、附議等範圍,惟被告乙○○係以其立委之身分,於口腔健康法通過後,於立法院院會中發表感言,亦屬執行職務行為。被告乙○○主張發表感言行為非職務上行為,尚無可採。

⒎至於起訴書以證人李碩夫於96年7月17日詢問及訊問時證述曾聽聞黃亦昇抱怨乙○○在92年4月28日口腔健康法三讀通過前一日,打電話威脅要黃亦昇給錢,否則不會讓法案通過等語(見96特偵7筆錄卷三第19頁反面),而指被告乙○○於92年4月28日即口腔健康法二、三讀會前夕致電黃亦昇,要求索賄50萬元一節,經查被告乙○○否認有打此通電話,且證人黃亦昇於原審亦稱未曾接獲被告乙○○上開來電(見原審卷三第143至144頁、卷五第22、23頁),證人李碩夫於原審亦證稱黃亦昇沒有說乙○○有打電話過來(見原審卷五第15頁),是檢察官所舉證據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起訴書所指打電話給黃亦昇要求索賄50萬元之情事,自難認定被告乙○○有此要求賄賂之行為,附此敘明。又起訴書記載「被告乙○○收取該50萬元後,於口腔健康法三讀通過後,隨即發表3分鐘之感言」,而指被告係先收取賄賂後再為職務上行為,惟證人黃亦昇固曾於96年7月6日偵訊時稱:我怕乙○○杯葛,就在92年4月25日立法前,我跟吳棋祥等人商量決定改給乙○○50萬元以免他杯葛,我是自己一人送現金50萬元到乙○○辦公室,由其助理丁復華收取等語(見96特偵7筆錄卷三第48頁背面),然其嗣後於96年7月17日偵訊時證稱:94年4月29日給乙○○50萬元(見96特偵7筆錄卷三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復於96年10月24日偵訊時說明:法案通過「後」當天我拿50萬元現金到立法院辦公室交給丁復華,請丁復華交給乙○○。....上次在96年7月6日筆錄稱在92年4月25日送錢為記憶有誤(見96特偵7筆錄卷三第107頁反面),並於原審作證時亦證稱:50萬元是立法通過後送過去(見原審卷四第32頁),是起訴書記載被告乙○○收取50萬元賄賂之時間點為口腔健康法三讀通過前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⒏綜上事證,被告乙○○為立法院第五屆之立法委員,參加92年4月29日口腔健康法二三讀院會程序,並在口腔健康法通過後旋即上台發表感言等職務上行為,續由其辦公室主任丁復華代為收受證人黃亦昇代表全聯會交付之50萬元賄款,其職務上行為與其收受賄賂間有對價關係,應成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三、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自證人徐思恆處收受款項,及出具100萬元收據給徐思恆,以及曾於92年4月7日衛環委員會審查口腔健康法時發言表示「不反對立法,且縱未立法亦可成立口腔衛生專責機構」之職務上行為,惟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積極的去推動這個法案的動作,事實上這個法案我沒有連署,也沒有提案,且在法案審查過程中,我的發言不是很積極讓它通過,但亦未為藉機反對,該法案爭議性不高,我沒有感受到全聯會的遊說,一般的遊說應該從黨團開始,即從召集人開始,並從政策會提出,我也沒有接受賄賂為特定推動法案的舉動,我沒有接受徐思恆的100萬元,斯時黨部要初選,他很關心,他是贊助我50萬元,那是給我的政治獻金,至於收據寫100萬元,是因為徐思恆前前後後給我的政治獻金加起來差不多有100萬元,所以才這樣寫,況證人徐思恆係在92年6月1日始將100萬元交給我,此由我所開之收據日期可證,足認收受上開款項與本法案無關云云。

(二)惟查:

⒈證人徐思恆係受全聯會社運委員會執行長吳棋祥之託,於92年2月間攜帶100萬元造訪遊說被告甲○○支持口腔健康法法案一節,經證人徐思恆於96年6月12日偵訊時結證稱:吳棋祥在92年2月間拜託我去遊說甲○○,我去拜訪他,約在臺中市○村路○段000號地下一樓甲○○服務處見面,拜託他支持口腔健康法立法法案,並交付吳棋祥所託之100萬元,甲○○有開立收據等情(見96特偵7筆錄卷八第48、49頁);嗣於原審98年4月23日審理中仍證述:…因為我們台中市的立委甲○○,是立法委員裡面的衛生環境及社會福利委員會小組,92年間某日,吳棋祥找我的時候,有交付我100萬元,我有把這個100萬元交付給甲○○立委。(提示96特偵字第7號筆錄卷八第24頁)收據是我請甲○○親筆寫的(提示96特偵字第7號筆錄卷八第24頁收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2頁、第173頁背面至第174頁),核與證人吳棋祥於原審98年4月23日審理時所證述:九人小組列為重點遊說目標之立委有包括甲○○,伊有前往徐思恆之住所找徐思恆,請徐思恆將100萬元交給甲○○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2、166頁)相符,並有日期為92年6月1日之100萬元收據可佐(見96特偵7筆錄卷八第24頁),觀諸證人徐思恆對於交付100萬元予被告甲○○之事實,始終供述一致,而被告甲○○對於有親自簽寫上開100萬元收據乙情亦不爭執,且被告甲○○自承與證人徐思恆認識多年,跟徐思恆及其父熟稔,徐思恆父子都很支持被告甲○○所屬政黨(見本院卷三第13頁反面),益徵證人徐思恆並無誣陷被告甲○○之動機及必要。再者,依上開收據所載:「茲收到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顧問贊助費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內容,此與前揭全聯會九人小組決定以顧問費或支持所舉辦公益活動之贊助方式相吻合,足認證人徐思恆有執行吳棋祥所交付之100萬元,並將之交給被告甲○○收受乙情。

⒉被告甲○○雖辯稱,伊僅收到徐思恆交付之50萬元,之所以簽100萬元的收據給徐思恆,係因陸續收到徐思恆之捐款加起來差不多有100萬元云云。然依上開收據所載,既已載明被告甲○○係收到全聯會之贊助顧問費100萬元,並無任何關於徐思恆個人捐款之記載,足認被告甲○○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取。另證人徐思恆所證述交付款項之地點,渠於原審98年4月23日審理中固係證述,在自己診所內交付(見原審卷四第176頁背面),與渠於偵訊時證稱,係在被告甲○○位於台中市○村路○段000號地下一樓之服務處不同,然因證人徐思恆接受訊問時距離當時交付之時間已有數年之久(按距偵查時已有4年餘,距原審為證已有6年餘),記憶不清核屬常情,縱徐思恆前後所述交付之地點並不相符,亦不足以影響證人徐思恆所證,其確有把100萬元交給被告甲○○之事實。再衡之上開款項係徐思恆受吳棋祥所託,請求被告甲○○支持口腔健康法立法之遊說款項,自應由有求於人之徐思恆至被告甲○○處為交付,並為遊說之行為,是上開款項交付之地點,應為證人徐思恆於偵訊時所證,被告甲○○位於台中市○村路○段000號地下一樓之服務處為正確。

⒊就何時交付收受100萬元一節,證人徐思恆於96年6月12日偵訊時結證稱:「吳棋祥在92年2月間拜託我去遊說的,過了幾天我打電話給甲○○,跟他說要去拜訪他,約在臺中市○村路○段000號地下一樓甲○○服務處見面,我拜託他支持口腔健康法立法法案,他跟我說沒有問題,吳棋祥叫我遊說甲○○時當時就拿了100萬元給我,要我送給甲○○,所以我約甲○○見面那天,我用餅乾盒裝了100萬帶過去,在拜託他之後,就把100萬交給他後我就走了,過了幾天他打電話給我,跟我說這個時候送錢給他可能不太好,之後他來找我,拿了一張別人的支票給我,不是甲○○簽的支票,金額100萬元,日期我沒有注意看,跟我說這個要還我,我跟他說我先幫你收著,後來我一直放在包包裡,....法案通過後,我打電話給他,說這個100萬元全聯會要給你當顧問費,我就把100萬支票拿去還他,他有開收據給我」等語(見96特偵7筆錄卷八第48、49頁),就渠係92年2月間某日,收受吳棋祥交付100萬元,交代渠執行遊說被告甲○○工作後之數日後,即約被告甲○○在甲○○台中市美村路服務處見面,並遊說甲○○,以餅乾盒內裝100萬元之方式交付,嗣後數日甲○○向渠表示,此時收錢時機敏感,以交付面額100萬元不詳票號支票之方式,將100萬元退還予徐思恆,徐思恆於收受後,表示暫代其保管,待法案通過後,再以全聯會支付顧問費之方式,將上開支票退還予甲○○等情證述綦詳,其間曲折甚多,證人徐思自不可能憑空虛捏,是縱上開支票無從尋覓,亦難認證人徐思恆上開證述不實。至證人徐思恆該次偵訊固係以涉犯侵占罪為傳訊原因,惟此係因證人徐思恆曾以台中市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名義,出具92年1月25日具領全聯會活動贊助費150萬元(見96特偵7筆錄卷八第26頁反面),然事實上證人徐思恆僅交付100萬元予甲○○,而二者何以有金額之出入,經渠於96年6月12日偵訊時供稱:「吳棋祥叫我簽這張領據時,告訴我原因,說其中50萬元是要給全聯會統籌運用,實際上他只有交給我100萬元。」等語(見96特偵7筆錄卷八第49頁),而證人徐思恆出具予全聯會之150萬元領據,係因事後有部分會員質疑全聯會社運基金帳目不清,各縣市公會理事長乃於95年補簽領據,且因吳棋祥與黃亦昇負責執行之部分需分別灌在各縣市公會領據內,故與實際支付金額有差額一節,亦經證人吳棋祥於原審、偵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63頁、96特偵7筆錄卷八第38頁),足認證人徐思恆該次雖因涉嫌侵占罪為檢察官傳訊,惟證人徐思恆已交代差額之由來,並不受渠於偵查中前開何時、何原由交付甲○○100萬元之證詞影響,應無規避自己侵占嫌疑而憑空捏造於92年2月間交付100萬元予被告甲○○之必要。復以證人徐思恆於原審98年4月23日審理時證稱:送錢的時間應該是吳棋祥找伊的幾個月之後,是在法案通過之後,…伊記得沒有那麼快,吳棋祥是說在法案通過之後才送,....甲○○所出具的100萬元收據是法案通過的幾個月後簽立的,是送這100萬元給甲○○時,當場開的,…因為緊張,那時候身邊也有一些支票,甲○○並沒有拿支票給伊,亦沒有說在這個時候送錢不太好,好像是說不需要送錢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72、173、175頁背面、176頁),與被告甲○○於偵查中所自承(96特偵7筆錄卷八第5頁反面、第24頁)之92年6月1日100萬元收據,係收款後1、2年才補簽具的(見96特偵7筆錄卷八第7頁反面),及於原審稱:「事實上寫這個收據是在6月1日以後好幾個月、甚至好幾年,…想起來是2年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七第44頁),兩者有明顯出入,足見證人徐思恆於原審有關法案通過後幾個月才送100萬元給被告甲○○、甲○○當場簽具收據、甲○○並未拿支票、甲○○未表示送錢不太好云云,均係迴護被告甲○○之詞,並非可採。

⒋再查證人吳棋祥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伊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92年2月間將100萬元現金交給徐思恆,請徐思恆遊說臺中市立委甲○○支持口腔健康法通過,並要徐思恆將100萬元交給甲○○」等語均實在(見原審卷四第169頁),證人吳棋祥固未交代應何時給付,且亦不確定法案何時通過,惟若果證人吳棋祥確有向證人徐思恆表示,須待法案過後始得給付,渠既不知法案何時通過,豈須於92年2月間交代證人徐思恆向甲○○執行遊說工作時,即將100萬元現金交予證人徐思恆,顯見渠有要求徐思恆於執行遊說工作時併交付100萬元之意,亦足認證人徐思恆交付賄款100萬元現金之時間為92年2月間某日。是證人吳棋祥於原審98年4月23日審理時證稱:某日(日期不記得)我至徐思恆住所,向徐思恆表示要找立委推動法案,但有特別告知相關理事長,希望我們的贊動活動須依九人小組之決議,待立法結束後始為之,且不能事先告知當事人,在請被告甲○○幫忙之前,我相信他應該會支持我們的立法。所以我們一直很希望不要這個錢變成對價關係,希望贊助他相關的活動費用、公益活動。沒有跟徐思恆說去拜託甲○○的時候,就順道把100萬拿給他,也未指定交付時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2頁、第167頁背面、第168頁及背面),即非可採。從而證人吳棋祥、徐思恆原審審理時上開翻異之詞,均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⒌佐以證人徐思恆於偵查中所證稱:「過了幾天甲○○打電話給我,跟我說這個時候送錢給他可能不太好,之後他來找我,拿了一張別人的支票給我,不是甲○○簽的支票,金額100萬元,日期我沒有注意看,跟我說這個要還我,我跟他說我先幫你收著」等語(見96特偵7筆錄卷八第48、49頁),顯見被告甲○○已悉為支持上開法案之職務上行為,將可獲得100萬元之賄款,而其身為第五屆第二、三會期之衛環委員,豈有不知全聯會當時推動口腔健康法不遺餘力,於上開期間收受全聯會致贈之金錢,明顯違反立法委員行為法,而不敢於上開期間內明白收受,伊顯悉上開金錢之交付與其職務行為間有對價關係,而以交付同額支票之方式偽以表示退還,並非拒絕之意,而係為自行製造賄賂與職務並無對價關係之假象,以規避收受賄賂罪之刑責。若果被告甲○○確不收受,應係原物現金退還,始為正辦,豈有提出非己簽發之不明支票以為退還,且於證人徐思恆於本法案三讀通過後,將上開100萬元支票退還被告甲○○時,被告甲○○並未表示拒收,其有收受賄賂之犯意至明。顯見被告甲○○於收受100萬元現金時,已完成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嗣後持支票交予證人徐思恆僅係假意退還,惟仍無解其於92年2月間已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

⒍被告甲○○為立法院第五屆之立法委員,並擔任第二、三會期之衛環委員,審議口腔健康法為其職務上行為,其於92年4月7日法案審查時出席並發言,發言內容為:「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針對『國民口腔健康法』的『國民』兩字,本席的意見和高委員明見一樣,認為不必把『國民』放上去,…名稱用『口腔健康法』就可以了。『口腔健康法』的通過,本席不反對,…要通過一個法不要這麼草率,過去要修訂一個法案,如果行政院的版本沒有送過來,大家都會有意見,一定要等行政院的版本送過來,因此這個法案本席不反對,但一定要慎重處理。剛剛副署長講的非常清楚,過去我們工作計畫都在做了,但是要成立一個專責機構,一定要立法才能成立嗎?為了人民的口腔健康,沒有立法也可以成立一個專責機構來促進,朝這個方向也是不錯的。」(見原審外放卷第102頁)。觀諸其上開發言之主要內容有三:一是將「國民口腔健康法」的「國民」二字拿掉;二是要等行政院的版本送過來再一起討論,不可於之前即草率通過本件法案,雖不反對本法案通過,但仍應慎重處理;三是呼應當時衛生署副署長之主張,為了人民的口腔衛生,不一定要立法才能成立專責機構。由此足見,被告甲○○並不反對口腔衛生法之訂立,且表示縱未立法亦可成立口腔衛生之專責機構,上開發言對全聯會並無不利。顯見其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後,進而為職務上行為再收受賄賂之犯行。

⒎綜上事證,被告甲○○為立法院第五屆之立法委員,並於第二、三會期擔任衛環委員,審議口腔健康法為其職務上行為,其於92年2月間某日,收受全聯會台中分會理事長徐思恆交付之100萬元現金,並答應徐思恆之請求,支持口腔健康法之立法,嗣因認於上開期間收款不妥,遂先行假意以交付非己簽發之不明支票返還上開金額,於92年4月7日法案審查時出席,並發言表示不反對口腔衛生法之訂立,縱未以立法方式為之,亦可成立口腔衛生之專責機構之職務上行為,嗣於法案通過後,92年6月1日由徐思恆將被告甲○○所交付之前開支票交還,被告甲○○並於事後補開立收據,證明有收受上開金錢,其執行職務與收受金錢間顯有對價關係存在,被告甲○○收受賄賂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綜上論述:

(一)按公務員不論是否早已決定如何執行職務,或其本欲執行之職務本具有正當性,不因是否收受賄賂而影響其職務之執行,但均不得憑以收取、期約利害關係人所提供之金錢或利益,否則均屬期約、收受賄賂。正如檢察官偵查犯罪,如認具體個案事證明確,本已決定起訴,亦不得於起訴前期約,縱令於起訴後始收受,無礙於不違背職務受賄罪之成立;又如法官於審理案件,認不能證明犯罪,本即決定要判決被告無罪,亦不得於宣判前期約,縱令於宣判後始收受,仍應構成不違背職務受賄罪,其理至明。本案被告乙○○、甲○○本既有推動本法案或不為反對之意思,於立法過程中,雖期約、收受賄賂,縱乃繼續為法案之推動或未為反對之表示,並參與立法過程之會議,或曾參與嗣消極未為反對之意思,均應認伊上開職務上行為與收受賄賂間具有對價關係存在。若認本案被告本即有推動法案或不為反對意,即認收受、期約金錢、利益與伊等上開職務行為無關,將造成公務員只要不違背職務,收取利害關係人行賄之款項,均無從認有對價關係,而不能處罰之不合理現象,不但有悖於不違背職務收賄罪之立法意旨,亦難為社會大眾所接受。

(二)本案被告乙○○、甲○○犯行發生於92年間,當時雖尚無「政治獻金法」(該法係在93年3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規範及管理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惟任何人不得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或其他生計上之利害收受所謂「政治獻金」,更不得利用上開職務上之權力收受「賄賂」,乃屬當然,此原則之適用與上開政治獻金法公布施行前後,並無差別。況本案被告對於立法委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已認定如前,二者既有對價關係,自非「政治獻金」甚明。再按「有關收受賄賂罪對於對價關係之認定,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可參。足認本罪之成立,以被告與行賄者對於職務上行為達成期約賂賂之合意或完成收受賄賂之行為,即為已足,被告等究否為提案人、連署人、僅以其所為職務上行為是否可生對行賄人有利之結果或影響,均非所問。至被告乙○○、甲○○所主張渠等均未主動要求,雖此業經各該行賄者證明並無立委主動要求,惟本案犯罪事實並未認定,被告有「要求」賄賂,進而收受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查:

⒈被告乙○○曾任立法院第五屆第一會期衛環委員會委員,92年2月間,已經由與之相熟之路永光醫師之介紹,與桃園縣牙醫師公會理事長李碩夫之配偶王貴英有所接觸,初次與被告乙○○見面之王貴英即致贈10萬元予被告乙○○,雖經其藉詞退回,惟核其致贈者之身分、致贈之時間,乙○○應可知悉支持口腔健康法之立法將有對價,並在口腔健康法通過前一天與證人黃亦昇碰面,經由丁復華之轉告獲悉證人黃亦昇將於翌日即92年4月29日到訪而期約,迨92年4月29日當天,僅於立法院五屆第一會期擔任環衛委員會委員,在法案通過之前,從未參與任何版本之提案或連署,亦未曾在衛環委員會審查法案時有發言及討論紀錄之被告乙○○,卻於同日口腔健康法通過後,於立法院院會中發表3分鐘之感言,嗣證人黃亦昇旋即親至其立委辦公室交付50萬元,由其辦公室主任丁復華代收並轉交予被告乙○○。是被告乙○○參與二三讀程序並發表感言之職務上行為與其收受黃亦昇所交付之50萬元有對價關係,自不待言。

⒉被告甲○○於立法院第五屆第二至六會期,均擔任衛環委員會委員,且與台中市牙醫師公會理事長徐思恆交情匪淺,證人徐思恆於92年2月間攜100萬元交付被告甲○○,請其支持本法案,甲○○收受後,過幾天打電話給證人徐思恆,表示這個時候送錢給他可能不太好,之後拿了一張別人的支票給徐思恆,…說這個要還徐思恆,顯見被告甲○○已悉為支持上開法案之職務上行為,將可獲得100萬元之賄款,而其身為第五屆第二、三會期之衛環委員,豈有不知全聯會當時推動口腔健康法不遺餘力,於上開期間收受全聯會致贈之金錢,明顯違反立法委員行為法,而不敢於上開期間內明白收受,伊顯悉上開金錢之交付與其職務行為間有對價關係,嗣於本法案三讀通過後,徐思恆將上開被告甲○○所交付之支票返還予甲○○時,甲○○即將之收受,核其上開收受100萬元之過程,其於收受100萬元現金後,再以交付同額支票之方式佯以表示退還,並非拒絕之意,而係以為可製造賄賂與職務並無對價關係之假象,以規避收受賄賂罪之刑責。依致贈當時之情形、時間、行、受賄者二人就賄款間之互動歷程觀之,此顯與被告甲○○執行職務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自非政治獻金。是雖被告甲○○客觀上非積極推動法案之立委,未連署、亦未提案,惟其擔任該時期之衛環委員,自有為職務行為之空間,且其亦有發言不為反對之表示,對本法案之實施亦有助力。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乙○○、甲○○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前、後刑法),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刑法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一元以上(按銀元);修正後係規定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條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至刑法第37條第2項於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規定:「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而言固較有利,然以本案而言,被告若成罪,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故前開修正對本案被告亦無實益。且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規定,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規定諭知褫奪公權。則本案褫奪公權宣告之基礎既非刑法第37條第2項,而僅適用其期間之規定,故本案褫奪公權從刑之規定,應附隨於主刑,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⒉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①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對於公務員之定義「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以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於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配合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而於95年5月5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原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經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即將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公務員」定義完全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決定之。此一修正涉及公務員定義之修正,乃對公務員之範圍用以限縮,性質上屬於刑罰權之減縮。而於行為人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皆有處罰之規定為前提要件下,即應予比較適用。本案被告乙○○、甲○○,均係於92年2月至94年1月間,擔任立法院第五屆立法委員,於行為時均為舊法所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後亦為新法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之公務人員,而無利與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公務員。

②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於98年4月22日修正,將前三項分別列同條第一、三、四項,另第二項增訂行為人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來源可疑財物,須由本人證明合法來源,否則視為其所得財物之規定。是就本件對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抵償之規定,前開法條修正之內容均無變異,僅條項之移列,對本案被告無利或不利之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

(二)本件被告乙○○、甲○○行為時或於貪污治罪條例92年2月6日修正前或修正後,另該條例於95年5月30日、98年4月22日、100年6月29日、100年11月23日亦先後經總統公布修正、增訂部分條文,惟該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未予修正,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行為時法。被告乙○○、甲○○就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乙○○之收受賄賂犯行,係由乙○○不知情之國會辦公室主任丁復華代為收受,為間接正犯。按刑法第122條第3項之賄賂罪,其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最高法院著有32年非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可參。是依前揭判例意旨之法理,賄賂罪之要求、期約、收受各行為,固均能獨立成罪,然於收受賄賂罪,其要求、期約、收受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要求、期約而最後收受賄賂,或於要求、期約當時即行收受者,均應依收受行為處斷,乃採吸收說之當然結果,是被告乙○○與證人黃亦昇期約後,透過不知情之丁復華收受證人黃亦昇交付之賄賂,其期約行為為收受所吸收,期約之行為及被告乙○○參與二三讀程序之職務上行為,雖未經起訴,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審理。至起訴書尚認被告乙○○於收受黃亦昇交付之50萬元後,另於92年9月26日提案修正口腔健康法第4條及第9條條文,要求寬列預算且不得低於該項經費前3年歲出決算平均值,惟提案未獲得排入議程討論,此部分所為亦屬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云云,惟查,依本案事實所認定,全聯會本次係為通過口腔健康法立法,依全聯會及九人小組決議,遊說立委交付金錢,所請求立委為職務上行為應為通過口腔健康法立法有關之事項,而口腔健康法通過之內容最終為何,尚非全聯會所能預料,自難認黃亦昇交付被告乙○○50萬元時,有請乙○○為之提出口腔健康法第4條及第9條條文修正案之意思,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被告乙○○涉上開犯行有裁判上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不察,以被告乙○○、甲○○雖有收受金錢利益,但無對價關係,非收受賄賂,及口腔健康法乃有利於國民健康之民生法案,屬立意良善之立法,未使全聯會獲取不當利益,尚難認與立法委員行使職權有對價關係,經諭知被告乙○○、甲○○無罪,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有悖經驗法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甲○○均為立法院第五屆立法委員,領有薪資、助理補助、研究費等類之給與,均屬受有國家俸祿之人員,自不得就其等執行職務上行為,另行額外漁利,否則日後任何民意代表或公務人員所為執行職務行為,皆可以毫不避諱,公然向其所服務之對象收取賄賂,而有資力者亦可以公然以所謂「贊助費」、「政治獻金」等名義,遊說立委達成目的,不僅國家法紀、官箴蕩然無存,亦有辱公務行為之純潔性,甚或有資力者可以金錢遊說達成目的,無資力者永無法達成目的,使公務員僅為有資力者服務,行為若充斥須以金錢為代價之風氣,自非國家之福、百姓之幸。被告乙○○、甲○○身為立法委員,理應為民謀福,竟辜負選民付託,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其就職宣誓應謹守廉潔問政,不得營求私利、假借權力以圖謀個人私益之誓約。口腔健康法雖有利於國民健康,惟推動上開法案係被告乙○○、甲○○本於立法委員職務所應為之事,但渠等為職務行為之際,仍與全聯會先行期約或直接收受全聯會給予之金錢,則為法所不許。再參酌被告乙○○、甲○○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犯罪所得賄款金額,於犯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乙○○為高中夜間部畢業、目前退休無業,被告甲○○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雕塑跟畫畫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依法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

七、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乃指被告犯上開法條規定之罪,所得之財物,俱應予追繳,不容其獲取不法利得,而辱官箴。並將因犯貪污罪取得之財物,依被害人之有無而分別諭知發還被害人或沒收。其認應發還被害人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此為當然之前提條件。交付賄賂之行為,縱行賄人係對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為之,不成立行賄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倘猶認其仍屬被害人,豈非變相鼓勵?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賄賂應予沒收,不得發還之。」,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5053號刑事判決要旨可參。本件交付賄款予被告乙○○、甲○○之全聯會,並非屬被害人,自勿庸諭知發還,被告甲○○收受100萬元、被告乙○○收受50萬元,均屬賄款,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追繳沒收,且因前開賄款並未扣案,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貳、被告癸○○、壬○○、辛○○、戊○○、丙○○、己○○、庚○○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二起訴書所示)

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參)。又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必須行賄者與收賄之公務員對於所授受之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始能成立。而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亦即此所稱「職務上行為」,必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足當之。若行賄與「公務員踐履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之間欠缺對價關係,或雙方對於行、受賄意思未達於合致者,即難遽依上開罪名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癸○○、壬○○、辛○○、戊○○、丙○○、己○○、庚○○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所憑之依據詳如附件二之起訴書所載。

四、共同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癸○○、壬○○、辛○○、戊○○、丙○○、己○○、庚○○就其等除被告壬○○為被告癸○○之胞兄,非屬刑法第10條所謂之公務員外,其餘被告均為立法院第五屆之立法委員,該屆任期擔任衛環委員會情形,均不爭執,並有立法院第五屆院會紀錄(置於原審外放卷)、立法院公報(關於口腔健康法立法過程,見96特偵7筆錄卷二第272至354頁)、衛環委員會名單等在卷可稽(見96特偵7筆錄卷二第381頁),是除被告壬○○外,其餘被告,均為刑法第10條所謂之公務員,應堪認定。

(二)又全聯會於91年間提出「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草案,於91年4月27日經被告癸○○領銜提案後,於同年月30日經立法院第五屆第一會期第11次會議審議後決議交付衛環委員會審查,其後至91年12月19日排入衛環委員會第五屆第二會期第12次會議審查,嗣於92年4月7日衛環委員會審查時,被告戊○○以修正動議方式提出「國民口腔健康法」草案併付審查,嗣於92年4月29日第三會期經立法院院會

二、三讀修正通過完成立法,並更名為「口腔健康法」(詳細條文內容如附件一)等情,此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立法院第五屆院會紀錄(置於原審外放卷)及立法多元資料庫檢索系統附卷可參(見96特偵7筆錄卷二第350至35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三)另全聯會為推動口腔健康法之立法,於91年11月3日假台北醫學大學杏春樓4樓禮堂,召開第八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中討論因應目前第二代健保的各項相關問題,將社會運動基金調高回復為每人每月繳交兩佰元(第七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原決議每人每月肆拾元),除無異議全數通過並自92年元月份開始實施外,並決議:「㈠授權成立「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執行小組;㈡執行小組成員授權由理事長指派之;㈢監督執行小組成員由監事會處理,細節部分付委監事會召集人;㈣儘速於這兩個會期內通過法案;㈤同意向福利基金借支運用。全聯會理事長黃亦昇乃指派吳棋祥、蘇鴻輝、王培坤、陳時中、葛建埔、吳國禎、蕭正川、何彬彬及其本人等9人為社運執行小組成員,以吳棋祥為執行長,同日會員代表大會後,吳棋祥即主持九人執行小組第1次會議,決定遊說事務分配,嗣於92年1月12日復召開第2次九人執行小組會議,討論有關「確認法案推動暫借款之核銷方式」、「如何執行贊助方式」、「有關暫借款之分配原則」等議題等情,業經證人即全聯會理事長黃亦昇、執行長吳棋祥分別證述在卷,復有全聯會91年11月3日第八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92年1月12日社運九人執行小組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96特偵7筆錄卷二第355至363頁、第364至第365頁),亦堪認定。

五、被告癸○○、壬○○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壬○○均堅詞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

⒈被告癸○○辯稱:我是五屆連任立委,現在是不分區立委,是由35萬的黨員投票,兩次我都是全國第一名進入立法院,如果我是貪贓枉法之輩,人家不會投給我,檢察官的起訴是錯的,我知道任何的饋贈都是不道德的,當時沒有政治獻金法,我對於錢的拿捏非常嚴謹,吳棋祥要給我現金的事情,我當場拒絕,因為我拒絕,他們才會給壬○○,壬○○有何立場去收吳棋祥的現金,因當全聯會九人小組決議要有一個額度讓地方公會的領導們去做遊說的工作,吳棋祥或許認為把壬○○的人脈關係做好,將來在選舉的時候可以得到協助,吳棋祥也給了江丙坤350萬元,但

,他多數用在南投縣的關係上面,是吳棋祥在廣結善緣,吳棋祥和壬○○的個人行為與我無關,我是因為全聯會的內鬥才知道這件事情,並沒有收到任何一分一毫的現金,卻受到起訴,希望法官明察。檢察官上訴理由謂:證人吳棋祥於原審審理中曾證述,其於進行立法遊說工作時,曾拜訪我:說「公會方面很感謝蔡立委長期以來對公會的支持,想要贊助他,大致上重點是這樣。」,而認為我已有預期事後必可獲得酬謝,但吳棋祥於當日審理時係證稱,於立法通過後才來找我說上開言語,自無合意期約賄賂之可能,檢察官尚有誤解,且原起訴檢察官表示,係想讓被告得一個教訓,顯見檢察官起訴、上訴均無理由等語。

⒉被告壬○○辯稱:從頭到尾我只有與吳棋祥接觸,我是擔任全聯會的顧問,他們只有給我顧問費及公益活動費共350萬元,當初我接受馬上要簽一個收據給吳棋祥,他說不必,說有需要再說,後來我並沒有將這個錢交給癸○○,這些錢我私人用來做公益活動及私人的開支,因為當初並沒有說明要做什麼公益,也沒有留下特別的單據,都是由我自己去運作,之後在95年4、5月間,吳棋祥叫我補簽收據給他,他說因為公會裡面有不同的意見,有人要查帳,希望釐清帳目,我回想當下沒問題,就補簽給他,根本沒有想到其他的想法等語。

(二)經查:

⒈被告壬○○確有收受全聯會社運委員會執行長吳棋祥所交付之款項共350萬元(分3次交付),此經其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吳棋祥所述相符(見96特偵7筆錄卷二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第84頁背面),並有被告壬○○所親簽,分別係92年8月8日收到全聯會贊助顧問費100萬元、93年2月28日收到全聯會贊助公益活動費100萬元、93年3月25日收到收到全聯會贊助顧問費100萬元、93年3月25日收到全聯會贊助公益活動費50萬元之簽收書4紙在卷可稽(見96特偵7筆錄卷二第268至271頁)。而關於被告壬○○自全聯會執行長吳棋祥處收受350萬元之時間,公訴人雖認係在92年4月29日「口腔健康法」立法通過之前,然依證人吳棋祥於96年6月12日偵查中證稱:伊在92年(詳細時間已忘)分別交付10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等3筆現金親自交給立委癸○○之胞兄壬○○,記得其中兩筆是在伊南投市○○街0巷00號建華牙醫診所內交付,另一筆是伊北上台北民生東路西華飯店時,親自交給壬○○收執,該4張簽收書是95年4、5月間,壬○○應伊要求補簽名後交給伊的,因為當時發生會員質疑伊等人有侵占該2440萬元款項,為證明伊的清白,乃於95年4、5月間親自到壬○○位於台北市西華飯店對面之辦公室,向壬○○說明原委,請壬○○在伊備妥之簽收書上簽名,以示壬○○確實有收到伊支付之3筆款項共350萬元,伊取得壬○○4張簽收單後即交給全聯會備查等語(見96特偵7筆錄卷二第84頁背面),固可認上開簽收書係因應全聯會之查帳而事後補簽,其上所載日期(92年8月8日、93年2月28日、93年3月25日)應非實際交付款項之日期。惟依證人吳棋祥於96年10月2日偵訊時證稱:壬○○係於92年8月份、93年2月及3月,地點有二次,一次在西華飯店內、二次在南投建華診所內交付等語(96特他8筆錄卷三第213至214頁),及其於原審98年5月14日審理中證述:「簽收書上的日期,為何要寫92年8月、93年2月、93年3月?)那是大約的時間。(你可否確認,是在法案通過後,還是在法案通過前?)確定是在法案通過後。」(見原審卷四第206頁),均足認定吳棋祥交付款項予被告壬○○之時間,係在92年4月29日「口腔健康法」立法通過後之92年8月間某日、93年2、3月間交付。雖依全聯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所載(見96查22筆錄卷五第7頁),於92年1月27日有提領650萬元,並由黃亦昇將500萬元匯給吳棋祥秘書,及於同年2月6日黃亦昇有提領800萬元並墊款200萬元,共1000萬元交給吳棋祥之紀錄,然該提領紀錄至多僅能證明黃亦昇確有將上開款項交給吳棋祥使用,至於吳棋祥於收到款項後有無立刻交給其負責遊說之對象,無從自上開交易明細獲得證明,則在無其他確切證據可資證明之情況下,自應以負責執行之證人吳棋祥所述為準,難認證人吳棋祥係於92年4月29日「口腔健康法」立法通過之前,即將350萬元款項交給被告壬○○收受,公訴意旨認證人吳棋祥係於92年4月29日立法通過前,將款項交給被告壬○○收受,尚有誤解。

⒉公訴人雖依證人吳棋祥、黃亦昇、何彬彬、王培坤、劉三奇、詹勳政等人之證述,以及前揭簽收書、全聯會第八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九人執行小組會議紀錄及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認該350 萬元實際係行賄被告癸○○、壬○○2人,酬庸彼等協助立法之賄賂(為避人耳目由壬○○出面授受),並非給付被告壬○○個人之顧問費或公益活動費云云。然而:

①被告癸○○為全聯會九人小組決議以金錢贊助而遊說之重點對象其一,固經證人吳棋祥於偵查中證稱:九人小組執行後續立法推動工作並支付關心法案人員及立委之款項,有依照92年1月12日會議決議方式進行分配款項額度及報銷,原則上遊說立委目標分為三級,為「特重點遊說目標」、「重點遊說目標」及「一般遊說目標」,因為衛環委員會對口腔衛生促進法之通過具有相當重要性及影響力,所以九人小組將衛環委員會所屬立委列為重點遊說目標,在一級重點遊說目標中再找出比較積極的法案推動者,列為特重點遊說目標,除此之外,則屬一般遊說目標,九人小組列為特重點遊說目標有立委癸○○,特重點遊說目標支付金額為350萬元,重點遊說目標支付金額為50至100萬元間,一般性遊說目標支付金額為10至20萬元不等,伊依九人小組決議負責執行支付給特重點遊說目標立委癸○○350萬元等語(96特偵7筆錄卷二第82頁背面、第84頁背面),而堪以認定。

②但被告癸○○並未同意接受全聯會金錢贊助一節,亦經證人吳棋祥於偵查中證述:「…因為癸○○要選縣長,所以他對自己的形象很維護,因此我們沒辦法跟他提贊助的事情。」(見96特偵7筆錄卷二第92頁背面)、及於原審證述:「在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法案通過後有去找過癸○○,我說公會方面很感謝蔡立委長期以來對公會的支持,想要贊助他,癸○○當場拒絕,他說不要客氣,不需要。」、「我記得去找癸○○說要贊助是在92年5月3日會議後1、2個月之後的事情,就是在一次在南投某活動場合遇到癸○○,就被癸○○拒絕,他說不用客氣,除那次被拒絕後,我就沒有再去找癸○○」(見原審卷四第200頁背面至第201頁、第207頁背面)。是依證人吳棋祥之上開證詞其係在口腔健康法通過後始向被告癸○○告以要金錢贊助之事,惟遭被告癸○○婉拒。

③證人吳棋祥因而轉將經費贊助對全聯會亦出力甚多、具有醫藥背景之全聯會顧問即被告壬○○一節,亦據證人吳棋祥於偵查中證述:「因為癸○○要選縣長,所以他對自己的形象很維護,因此我們沒辦法跟他提贊助的事情,而壬○○對牙醫師公會出力很多,所以他會願意接受我們的贊助。」(見96特偵7筆錄卷二第92頁背面)、「(為何你會將350萬元交給癸○○委員的哥哥壬○○?)因為壬○○本身也是一個獨立的,他在政治方面也很有影響力,所以我們聘用他為顧問,所以才給他這筆錢。(見96特偵7筆錄卷十之一第45至46頁);證人吳棋祥並於原審98年5月14日審理中到庭證述:「癸○○拒絕後,我回來就跟黃亦昇理事長提到,我也跟他提到說如果癸○○不收,你硬要給他也不收,我是覺得我們有共同的想法,壬○○對於全聯會的貢獻也不亞於癸○○,事實上以互動的話,也不亞於癸○○,所以不妨可以用贊助的方式贊助壬○○,壬○○本身也是全聯會的顧問,來維持這個持續的互動。(你剛才說維持這個持續的互動,是什麼意思?)壬○○顧問從上屆黃純德理事長,就跟全聯會互動相當頻繁,對於全聯會蒐集相關法令及諮詢方面,對於牙醫師公會幫助很多,長久以來我們都沒有機會去感謝他們,那時候想說藉此機會,能夠維繫這份互動關係,來表達我們對他們的感謝。…(在九人小組決議中,只有列癸○○作為特重點遊說目標,但是並沒有列壬○○,那你把這筆款項轉贈壬○○,會否對九人小組無法交代?)我針對九人小組執行中,癸○○直接拒絕,那時候我就有跟黃亦昇現任理事長、陳時中前理事長報告,黃純德應該也知道這件事情,我們當初動用這款項的目的,就是能夠對牙醫師公會有幫助的人有互動,既然癸○○不接受的話,我們強求也沒有用,事實上,壬○○本身對牙醫師公會也是有目共睹,我們是否就去贊助壬○○來辦公益活動及顧問費來贊助,他們也都認同,我就這樣執行。…(請解釋壬○○對於牙醫師公會的貢獻到底有多大,為何值得贊助這麼多錢?)我所能講的比較粗淺,我相信黃純德可以說的更多。我認知像之前我們在蒐集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相關法案資料,有關日本、德國、歐美的資料,壬○○協助我們蒐集,癸○○是綠軍方面相當明顯,壬○○在藍色或綠色色彩並不明顯,各方面朋友都有,所以在很多方面,我們都可以尋求到他的幫忙。也就是透過人脈的幫忙,具體例子我不是很清楚,要問黃純德。…一開始沒有規劃要給壬○○,後來癸○○拒絕,我們想壬○○對公會貢獻很大,經過理事長同意後,我們就這樣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1頁、第202頁背面、第203頁、第207頁背面)。

④而被告壬○○具醫藥背景,於全聯會開會時經常參與擔當諮詢,除了就口腔健康法參與討論提供資料,亦會參與全聯會舉辦之口腔衛生活動並提供協助等情,亦經證人即全聯會前任理事長黃純德於原審98年5月14日審理中證述:「(為何你要推動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我就開始尋求一些對於醫藥衛生相關法案比較熟悉的人,在幾次開會內,醫藥相關會議中,我認識壬○○,我覺得他為人相當熱心,很樂意幫助人家,他本身的醫藥背景、法案背景也很熟悉,他的人脈也很廣,這點對我們很重要,我雖然是教授,但都在高雄,對於人脈比較弱,在幾次醫藥會議中,我覺得壬○○可以給我很多幫忙,我就積極向他諮詢請教有關醫藥法案的來龍去脈的事情,那時候像齒模製造技術員管理條例、鑲牙生管理條例放到醫師法內,這是否適合我們很煩惱,我們就請教壬○○很多,也跟他討論很多。(就你記憶中,除了你剛剛提到壬○○參與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草案的推動過程與會議外,還有哪些人有共同參與?)…有來參加開會或推動法案過程的人有牙醫師公會的理事,還有壬○○幫忙很多諮詢部分,法案的部份那時候有找黃天昭醫師有律師背景,我們也會請教。因為這是民生法案,所以開始的時候,沒有找什麼立法委員,那法案要制定,要討論目標以何人為對象,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內容以誰為對象,基本上是我們內部自己討論,壬○○給我們很多建議,壬○○對於所謂的社會這方面有很多建議,比如建議要照顧弱勢族群,比如那時候正好九二一震災,我們對於九二一災民、弱勢族群特別著墨。(壬○○在你任內,你是否有聘用他擔任全聯會顧問?)有。因為他人脈很廣,社會事情知道很多,他知道很多事情,我後來有聘請他擔任顧問。(你剛剛有回答壬○○對於社會事有給牙醫師公會建議外,請具體說明,他有給你們牙醫師公會哪些建議?)我開始會找他是因為齒模製造技術員管理條例、鑲牙生管理條例那些事情開始找他,那件事情是最大宗。另外是九二一震災的事情,全聯會捐了相當多錢給政府給災民,所以那時候我們也有問壬○○,當然吳棋祥醫師也是我們公會常務理事,我有問他,其他很多因為時間將近十年,很難一一列舉,那時候幫忙很多。(在一開始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草案草擬過程,要推動過程中,會請立委幫忙提案連署,你有找過哪些立委?)我是找癸○○立委,…(為何要找癸○○立委來幫忙?)因為癸○○是壬○○兄弟。…(在你任內,壬○○幫忙草擬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草案的過程中,有無以明示或暗示要求過報酬?)這完全沒有。基本上我們認為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是民生法案,是對大家好的事情,是因為他幫助我們,請他當顧問,這樣比較名正言順。」(見原審卷四第210至211頁、第212頁);又證人即時任全聯會理事長黃亦昇亦於97年12月4日原審審理中證述:「(你是否認識在場被告壬○○?)我認識,他是我們的顧問,因為以他醫藥的背景,經常在我們開會的時候,經常來參與當我們的諮詢。(壬○○在你們公會擔任顧問,壬○○是否有真正的顧問作為?)他真的有擔任我們的諮詢。(可否描述一下壬○○擔任顧問期間有幫你們公會做了什麼顧問工作?)因為壬○○有在外商公司擔任主管,所以外文很好,在空難的時候有很多外國人諮詢我們,我們就透過壬○○擔任我們的翻譯,透過壬○○跟空難的家屬做一個聯繫跟翻譯的工作。(就你所知,黃純德前理事長在提出口腔健康法草案時,壬○○有無參與討論或是提供相關的資料?)我的個人認知是有,因為口腔健康法黃教授是參考韓國、馬來西亞、日本為草本,所以壬○○經常跟我們黃教授討論,因為壬○○都會到我們小會議室裡面,我有看過。(除了口腔健康法的事情以外,在你的記憶所知,在你擔任牙醫師公會理事長的時候,你本人有無找壬○○來討論法律事項或醫藥事項?)有,我任內的時候,像我們有辦殘障、弱勢團體口腔衛生相關事項,有一個委員會,壬○○都會來參與。另外像蒙古有合作口腔衛生的推展,壬○○也有協助我們,還有南太平洋醫療外交壬○○也有協助我們。這些相關的聯繫工作,我們都是請壬○○協助,因為他的外文比較好。」(見原審卷三第141頁背面至第142頁)。又依證人黃亦昇於原審98年2月20日審理時所述:當時我們九人小組開會時是有看到癸○○名字,好像有聽到人家說因為癸○○名氣比較大,所以我們這樣講的話會員比較可以接受,伊是有聽到人說因為壬○○是上一屆的顧問,一直在我們單位裡面出現,當時好像有人說壬○○大家較不認識,只有公會的人員知道,且就伊瞭解,執行長吳棋祥是交給壬○○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0頁)。參以證人吳棋祥亦表示:「(在這三次致贈款項過程中,你有無跟壬○○說,請他把款項轉交給癸○○?)沒有。」(見原審卷四第202頁背面),縱被告壬○○、癸○○二人具有兄弟關係,然能否謂吳棋祥交付350萬元予被告壬○○以為答謝,實際上即係行賄被告癸○○以酬謝積極協助立法之賄賂,並非無疑。是依證人黃純德、黃亦昇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壬○○除擔任全聯會之顧問外,亦經常參與全聯會關於立法的討論並提供諸多的諮詢與建議,甚至對於全聯會舉辦的活動提供具體之協助,然因其名氣較小而不被認識,故以被告癸○○為名,據此益見證人吳棋祥所述基於被告壬○○長期對於全聯會的貢獻及互動,並不亞於被告癸○○,故而改將350萬元款項贊助給被告壬○○以為答謝乙情,尚非無據,自難僅憑被告癸○○之兄即被告壬○○確有收受吳棋祥所交付之款項,而遽認其係為被告癸○○出面收受賄賂。

⑤雖檢察官以證人即九人執行小組成員何彬彬、王培坤、葛建埔於96年9月29日偵訊之證詞(見96特偵7筆錄卷二第251頁背面至第253頁),主張92年5月3日之九人小組會議有報告口腔健康法的立法過程及社運基金發放經過,吳棋祥向九人小組報告的資料上,主要記載已經發給立委的錢跟人名,印象中有癸○○等人,印象中癸○○拿350萬元,不是記載壬○○,是已經送出去的金額及名單,第二次九人小組會議從頭到尾並無提及壬○○顧問費的事。惟依證人葛建埔所述:92年5月3日在圓山飯店九人小組會議伊沒有參加等語(見96特偵7筆錄卷二第251頁背面),而證人何彬彬、王培坤固有為前述證詞,然證人何彬彬於原審99年7月22日審理中證述:「就是那個時候所有的資料一定要讓九人小組的每個成員看過,然後他們就會收起來,所以大概看一下,我大概看一下,理事長他們就會收回去。(是誰製作的你也不清楚?)真的不清楚。(「已經送出去的名單」,是否指你剛才所說的看到會議記錄,印象中有哪些委員的名單?)那時候特偵組在問我的時候,不是在講上面的名單,是在講2440萬元的金額是不是已經按照上面的名單執行出去,我那時候的回答,是說不是按照上面的名單,…因為時間已久,我有點忘記了。(九人小組會議曾經有提到要用贊助款項來推動立法的決議,在這個92年5月3日圓山會議裡面,有沒有報告到底執行情況是怎樣?)沒有提,因為有沒有要贊助立委的決議,是在我沒有進九人小組之前。92年5月3日圓山會議就是報告立法院已經三讀通過口腔健康法,然後感謝大家的幫忙。」(見原審卷七第6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已與證人何彬彬前揭所述:看到的是已經送出去的立委名單等詞明顯不符,且依證人何彬彬所述:伊是當晚10點才趕到,會議已經結束等語(見96特偵7筆錄卷二第251頁背面),則其所見名單是否即係當日記載已經發給立委的金額與人名之名單,而非第二次九人小組決議預計致贈款項之名單,顯非無疑;又證人王培坤於原審99年7月22日審理中證述:「(所以92年5月3日是否就代表大會以及九人小組歷次會議的決議來作總結?)是,那一天就有一份名單,就是結算的名單,已經處理過的名單,那一次我沒有看,所以我不曉得那個名單上哪個委員送多少錢。(這份名單是誰拿出來的?)黃亦昇,他放在桌上,說要看的可以拿去看。(提示96年度特偵字第7號筆錄卷五第152頁反面,你回答「沒有,我印象中是第二次九人小組會議預計要致贈金錢給立委的名單,印象中名單有癸○○等人」,你所謂第二次九人小組會議預計要致贈的名單,是指什麼時候的名單?)我說的沒有是指在圓山會議沒有看到名單,我看到的是指第二次九人小組會議,就是POWERPOINT那一次。(所指的第二次會議是否就是92年1月12日這次?)對。(96年6月12日調查筆錄你回答「我只記得吳棋祥與黃亦昇有送給立法委員癸○○、辛○○、庚○○、戊○○等人,每名立委致送的金額50萬元至200萬元不等」,是否如此?)我所聽到的是這樣子,就是第二次會議有用POWE RPOINT秀出哪幾個立委要送多少錢,有列出重點委員金額由50萬元至200萬元,另外還有其他委員,由各地方公會理事長去處理,一個立委以十萬元為額度,我加總起來大概要4千萬元。後來沒有那麼多,因為一些不分區立委沒有送。(你說第二次會議是預計要送的名單,怎麼會回答「吳棋祥有向九人小組報告過,總共送給哪些立委,依照吳棋祥製作的幻燈片及報告內容,總計支付立委四千多萬」?)那時候還沒有結算,我們聽他的報告要送哪些人,只是報告給我們知道要送哪些人,我當時沒有注意看筆錄內容。」(見原審卷七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依此可見證人王培坤亦未親眼看到黃亦昇或吳棋祥所提出已經結算送錢的名單或帳冊,其所看過的名單係指執行長吳棋祥於92年1月12日以POWERPOINT方式報告列出之預計致贈立委名單,上揭預計致贈立委金錢名單上雖有記載被告癸○○立委,而無被告壬○○之記載,然因吳棋祥嗣後並未依九人小組之決議,執行交付給被告癸○○350萬元之款項,反而係將該款項轉交給被告壬○○收受作為其顧問費及贊助公益活動的費用,業經吳棋祥證述明確如前,證人吳棋祥並證稱:92年5月3日會議當時錢分配好了,還沒有執行,所以很多醫師都有聽到要給癸○○3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7頁背面),是證人吳棋祥既然未依九人小組決議之對象執行致贈款項,縱使預計贊助名單上係記載被告癸○○而非壬○○,亦不能遽認被告癸○○有收受上開項款,且九人小組執行長吳棋祥既為實際負責執行贊助款項之人,證人何彬彬、王培坤等九人小組成員所得致贈金錢訊息均係自吳棋祥傳聞而來,則吳棋祥究有無實際交付款項予被告癸○○本人,自難捨吳棋祥之證詞於不顧,故尚難僅憑證人何彬彬、王培坤前揭印象中有看到名單上記載癸○○拿350萬元之不確定供述,即率予推定被告癸○○於92年4月29日立法通過之前有自吳棋祥收受該350萬元之款項。另證人即全聯會財務主委陳彥廷固於偵訊時證稱:92年5月3日九人小組在圓山飯店召開會議,吳棋祥有準備一份文件要給九人小組看,錢交給哪些立委,要看文件才知道,吳棋祥大概有說是費用的執行狀況等語(見96特偵7筆錄卷二第261頁背面、第262頁),惟其已明白供述:伊不是九人小組,所以沒有看到是什麼文件,所以不清楚,九人小組會議時並沒有報告將錢交給哪些立委,亦沒有把文件唸出來給我們聽等情(見96特偵7筆錄卷二第261頁背面、第262頁),亦難執此作為證人何彬彬、王培坤供述之補強證明,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⑥至證人即臺北縣牙醫師公會理事劉三奇雖於偵訊時陳稱:95年4月26日查帳時,當時吳棋祥出示一紙其親手寫之活動立委之開支,名單內約有10幾名立委,癸○○記載300萬元,其中癸○○給300萬元後,癸○○哥哥再多要50萬元,吳棋祥說名單上之錢都是他和他司機去送,並表示錢都沒入他私人口袋,名單上沒有寫金額數字,但以「正」代表50萬元等語(見96特偵7筆錄卷二第182、183頁);證人即全聯會理事詹勳政陳稱:當時吳棋祥有提出一張手寫紙稿,其上有以正字表示送錢的金額,伊記得吳棋祥有講他負責送錢給三個人,其中癸○○350萬元等語(見96特偵7筆錄卷二第187頁背面);證人即全聯會理事潘渭祥亦稱:95年4月26日當天,吳棋祥當時的確有出示一張親手寫的活動立委的開支名單,並極力表白澄清款項確實有送交立委手中,並無私吞情形,由於伊當時僅陪同在場,並未仔細察看吳棋祥所寫的立委名單與金額,吳棋祥該張紙約有10來個立委等語(見96特偵7筆錄卷二第212頁背面)。惟關於吳棋祥手寫之紙稿上被告癸○○之記載金額,證人劉三奇、詹勳政兩人所述各為300萬元(癸○○哥哥50萬元)、350萬元,已有出入不一致之處,且當時吳棋祥既遭人懷疑資金流向不明、帳目不清,而遭全聯會及臺北縣牙醫公會人員查帳,參以原先金錢贊助名單內僅有被告癸○○並無被告壬○○之記載,則吳棋祥為求自清錢並無流入其口袋及應付公會人員查帳,為避免節外生枝,而逕依九人小組決議之遊說名單指出被告癸○○為350萬元之記載,並未翔實告知或記載係改為給付被告壬○○乙事,實不無可能,此觀證人吳棋祥證述:「(95年4月26日臺北縣牙醫師公會劉三奇、詹勳政、潘渭祥等人是不是有去牙醫師公會稽查牙醫師公會款項流向?)詹勳政是當時全聯會的理事長,來詢問的是臺北縣牙醫師公會的劉三奇,潘渭祥是全聯會的秘書長,當時氣氛不是很好,劉三奇說他是奉臺北縣牙醫師公會的命令來稽核款項,我表示他們依法沒有權利來做這樣動作,當時氣氛弄得很僵,…讓他有個交代,我就隨意拿起一張紙,真的是隨意提一提,…我根本不曉得他會拿這些東西去提告。」(見原審卷四第204頁背面)等語即不難明瞭。故尚難以證人劉三奇、詹勳政、潘渭祥等人之前揭傳聞供述,即遽認被告癸○○確有自吳棋祥收受350萬元之款項。

⑦另證人黃亦昇、吳棋祥、黃純德雖均證稱被告壬○○係擔任全聯會無給職之顧問等語,惟依九人執行小組會議之決議可知,有關全聯會贊助方式可以聘為會務顧問或支持其所舉辦之公益活動,贊助對象亦不限於立法委員(見96特偵7筆錄卷二第364、365頁),且依證人吳棋祥之證述:「(為何這次要給壬○○350萬元?)我們想說藉由這次機會,和他維持持續的互動,而且剛好公會這次有這樣的預算,才會這樣做。(你當時的想法,是不是想說,給壬○○贊助費,是不是就等於給癸○○一樣?)其實已經有要給癸○○,但是癸○○不收。其實壬○○的貢獻不亞於癸○○,我們想說這樣對於壬○○也是補償。我們想說在前任的理事長都同意,我們就這樣做。我沒有這樣的想法,他們兩人都是獨立顧問。」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6頁背面),況全聯會聘請顧問時雖然並未特別編列顧問費用,但亦有部分顧問是有支付費用的,如全聯會從證人黃亦昇任理事長上屆開始就有支付林益世委員助理的薪資,有幾位特殊貢獻之立委有給予其聘請助理的費用等情,經證人黃亦昇於原審、葛建輔於偵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24至225頁、96特偵7筆錄卷三第134頁),是全聯社之顧問並非絕對是無給職的,所以縱然被告壬○○原為無給職之全聯會顧問,然事後既經考量其與全聯會的互動及貢獻而決定支付款項,即難認被告壬○○收受款項之目的係為被告癸○○所為,據此尚難認定吳棋祥所交付350萬元即係由被告壬○○出面代為收受,而非被告壬○○個人之顧問費或公益活動費。

⒊公訴人雖又以被告癸○○曾提出「一人當選,二人服務」之口號,被告癸○○、壬○○二人在對外服務關係上已成為共同體而無從區分,被告癸○○於91年4月7日為全聯會口腔健康法草案領銜提案後,同年6月5日及12月3日先後2次餐會討論,均是被告癸○○、壬○○偕同國會助理賴盈茹出席,更於91年12月3日之餐敘後,積極協調當時擔任召集委員之辛○○將該案排入委員會議程進行審查,並極力護航,不待行政院提出法案版本即要求委員會儘速審查通過,被告癸○○對於口腔健康法之立法通過應居首功,是以全聯會九人執行小組審酌其貢獻程度決定給付350萬元作為酬庸,應符合實情而有對價關係為其論據,並以前揭全聯會內部費用會簽單、傳真文件、費用簽單、「國民口腔健康法」法條協商討論會之手抄會議記錄、全聯會會務交辦單、發票、癸○○競選連任募款餐會名單傳真文件等為證。惟查:

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若非關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之報酬,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即不得謂為賄賂或不正利益,無成立該等罪名可言。又交付者本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然而,倘交付者固有「違背職務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而於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該公務員於其後所為或消極不執行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特定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交付時主觀之期待,因主觀上並非在踐履或消極不執行交付者所冀求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全聯會係為加速推動口腔健康法之立法,故決議提高會費至200元,並成立九人執行小組,而於92年1月12日召開社運九人執行小組會議,討論有關「確認法案推動暫借款之核銷方式」、「如何執行贊助方式」、「有關暫借款之分配原則」等議題,業如前述。而依上開九人執行小組會議之決議:「案題一:⒈協請各縣市公會理事長協助處理,以贊助各縣市公會舉辦活動方式作核銷;⒉實領憑證銷帳,於全聯會以極機密留存備查,以昭公信。案題二:⒈有關贊助方式可以聘為會務顧問或支持其所舉辦之公益活動,而對於推動法案表達關注之相關人員或單位,請勿先告知;⒉為親自表達對相關人員及單位的謝意,及為免增加其困擾,建議採用現金給付為原則。案題三:原則上以各縣市公會境內之立法委員人數多寡、支持程度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之影響力、人脈關係暫作分配,而對於跨縣市的相關人員或立法委員,將由黃亦昇理事長、吳棋祥執行長及葛建埔理事長協調執行。」(見96特偵7筆錄卷二第364、365頁),及依證人吳棋祥之證述:「該會議紀錄主要議題有三,提案一,要解決推動法案支付對象款項核銷的問題。因考量支付對象款項不一樣,本次所執行之款項及支付對象必須採取保密方式,決議1.請各縣市公會理事長協助處理付款、遊說事宜,核銷方式則以贊助各縣市公會舉辦活動之名義核銷經費。決議2.實際有支付給立委或相關人等之款項則以實際簽領之憑證進行銷帳,以極機密方式留存在全聯會內備查。提案二,討論要以何方式來感謝協助推動法案人員。決議1.可以聘請對方擔任聯合會或地方公會會務顧問或贊助對方舉辦之公益活動,並要求執行人員不要事先告知協助推動法案人員公會將會有此等酬謝,以免讓對方誤解我們另有目的。…」(見96特偵7筆卷錄二第59頁),可知九人小組對於以金錢贊助立委或相關人員顧問費或公益活動費,除決議係以保密方式進行外,更要求執行人員不得事先告知協助推動法案人員將會有酬謝,以避免對方誤解或產生不當之聯想。又依證人黃亦昇之證述:「(當時成立九人小組的決議中,有無提到要以致贈款項給立委來推動口腔健康法?)當時我們決議是希望能和各地方牙醫師公會的理事長來推動,希望他們來推動,大會有同意我們支付兩千多萬,這個錢是要讓各個地方的委員套交情,做一個互動,聯繫。(會員代表大會在決議授權九人小組支用這兩千多萬時,有無明確指示九人小組在將款項致贈給立委的時候,要同時跟立委說請他收了錢之後要支持口腔健康法的立法?)沒有。(會員代表大會在決議授權九人小組支用這兩千多萬時,有無指示九人小組在遊說立委時,要跟立委表明說如果支持口腔健康法的立法,日後會獻金酬謝?)絕對沒有。(九人小組開會時,當時有無立委在場參加會議?)沒有。同時所有目前有相關牽涉口腔健康法的委員,沒有一位瞭解我們當時的決議是要送錢給他們。」(見原審卷三第139頁及背面);及依證人黃純德之證述:「(在你任內,壬○○幫忙草擬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草案的過程中,有無以明示或暗示要求過報酬?)這完全沒有。基本上我們認為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是民生法案,是對大家好的事情。…(在這些他〔即癸○○〕幫忙的互動過程中,他有無跟你們要求,將來要給他具體的答謝?)沒有,完全沒有,他也是認為我們牙醫師公會能替民眾立這些法,也是為國家民眾做事情,他沒有跟我們要求報酬。(就你們牙醫師公會本身在和他互動過程中,你們有無跟他表示,如果將來能夠推動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通過,你們會給他酬謝?)這點我沒有做任何承諾。」(見原審卷四第212、213頁及背面)、「(你們帶隊到國會辦公室以後,你們跟癸○○談的過程為何?)我們認為說這個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這個對民眾的口腔健康提升應該會有很大的幫助,所以我們要拜託立委幫我們提案,因為我們知道癸○○立委以前在南投的地方可以說表現非常好,以前也有得過醫藥品質的獎,知道他對這些非常熱心,對民生法案非常熱心,尤其是在九二一賑災的時候,因為他是南投人,他對賑災事務的推動非常熱心,我們認為他是非常可靠的人,所以我們跟他談立法的程序,請教他如何推動。(在你們跟癸○○於國會辦公室談論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提案的過程中,癸○○委員有沒有用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希望你之後牙醫師公會可以贊助他選舉或是贊助他的一些經費?)沒有,完全是沒有的。(有沒有提到類似的口氣,要求對價?)沒有。」(見原審卷四第243頁及背面);以及證人吳棋祥之證述:(在這第一次致贈款項的過程中,你跟壬○○對話內容如何?)我想大意就是公會對他付出的感謝,細節內容不記得。(壬○○的反應?)一開始推辭,因為是到我診所來,因為時間比較長,我們多聊一會,聊的內容比較多,我們很感謝他對公會長期以來的幫助,他說不用客氣,我們不是只對他個人而已,我們贊助的對象非常多。(在第二次、第三次致贈款項時,壬○○有推辭嗎?)都是我主動跟他提及,說這是公會要贊助他,他問為什麼,其實把他分段次是我個人的方式,我的模式都是一樣,最重要就是不要直接把法案產生對價關係,我是希望不要讓整個事情有對價關係,所以這三個人壬○○、林耀興、林益世立委都一樣,我都是用分段次致贈的方式,不要一次付掉,不要直接產生跟法案有聯想。」(見原審卷四第201頁背面至第202頁背面),且參以全聯會第八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所載,並無被告癸○○、壬○○出席或參與之紀錄(見96特偵7筆錄卷二第356頁),足認被告癸○○、壬○○均著實不知全聯會或九人小組有通過以金錢贊助方式感謝推動法案人員之決議內容,再者,執行九人小組決議之黃亦昇、吳棋祥於實際提供贊助款項時,確有依決議保密履行並未告知全聯會贊助之目的,亦未要求受致贈者必須踐履特定之推動法案行為,而被告癸○○、壬○○於參與或協助立法之過程中,更從未明示或暗示對方贊助金錢或要求任何的酬謝。是以,縱使被告壬○○確有收受吳棋祥所交付之350萬元,或執行致贈款項之吳棋祥於交付款項予被告壬○○之際,縱其內心可能亦有藉機酬謝被告癸○○不遺餘力推動法案之意,然既未表露在外而達成合意,被告癸○○、壬○○事後均無從知悉該款項可能為口腔健康法迅速通過之報酬,即難認與被告癸○○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為推動法案之特定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

③被告癸○○雖非立法院衛環委員會之委員,其於91年4月7日領銜提出「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草案,被告壬○○曾出席並陪同被告癸○○於同年6月5日及12月3日與全聯會代表進行餐會討論,被告癸○○復曾協調當時擔任召集委員之辛○○將該法案排入委員會議程進行審查等情,固有前揭立法院公報、第五屆立法委員衛環委員會名單、全聯會內部費用會簽單、傳真文件、費用簽單、「國民口腔健康法」法條協商討論會之手抄會議記錄等在卷可參。惟查,關於以贊助立委方式推動口腔健康法之立法資金來源,即提高會員每月會費及向社會福利基金會借支作之決議,係在全聯會第八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通過,其決議通過之時間為91年11月3日,而有關具體的贊助細節及應如何支付、分配款項方式,之後係於92年1月12日開會之社運九人執行小組會議決定,且觀諸全聯會第一銀行帳號之交易明細(96查22筆錄卷五第7頁),可知實際提現交付予吳棋祥執行分配款之時間係始自92年1月27日之後,然而,被告癸○○早於91年4月7日即提出「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草案,嗣於同年4月30日即經立法院第五屆第一會期第11次會議審議後決議交付衛環委員會審查,當時根本無全聯會之上開決議存在,且被告癸○○、壬○○與全聯會代表進行餐會討論之時間,分別在91年6月5日及同年12月3日,亦均在92年1月12日九人小組會議決議及提領現款之前,則縱使全聯會在決議以金錢贊助立委之後確有支付款項予被告壬○○或由其代為收受,依卷內既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彼此當時有達成期約之合意情形下,即難認被告癸○○事前之推動法案行為與全聯會事後之贊助金錢行為間有何對價關係可言。又依推動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草案之證人黃純德前揭所述:「(癸○○提案之國民口腔健康衛生法是牙醫公會版本?)是,該法案是我們牙醫請癸○○提案,據我所知應該沒有衛生署版,當時行政院衛生署如果沒有提對應本版說不過去,最後衛生署也提出類似版本,是依照我們版本稍加修改。(為何牙醫公會口腔健康衛生法之版本是癸○○提案?誰委託癸○○提案?)因很早之前,吳棋祥是我社會運動委員會執行長,而又和癸○○是地緣關係,透過吳棋祥和癸○○接觸,認為癸○○很認真,所以就和癸○○有密切接觸,…癸○○給我最大之感想是不想居功,例如此口腔法之民生法案之通過,他說要注意黨團之平衡,且提案人要給比較活躍、幫忙之人來提案。因我住在南部,癸○○就建議請其他立委來幫忙,如林進興、林益世、賴清德等立委,因他們為醫生,會對法案幫忙。…」(見96特偵7筆錄卷二第216頁背面至第217頁)、「我是找癸○○立委,癸○○立委後來有推薦很多立委,他認為要推動這個法案的話,如果只有找他是不夠的,那時候癸○○也幫我們找了很多不同黨團的立委,甚至他跟我們講說,連署人讓其他人來做都沒有關係,他不要求要在前面,記得有賴清德委員,還有國民黨、親民黨都有找一些立委來連署,因為希望尋求黨籍的平衡。(為何要找癸○○立委來幫忙?)因為癸○○是壬○○兄弟。事實上,癸○○立委,我們從吳棋祥醫師也知道癸○○在南投風評很好,對於醫藥品質提升也很熱心,而且在九二一震災時,因為癸○○電話也是九二一九二一,所以我們認為癸○○很熱心,所以我們就找他。」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1頁),可知全聯會剛開始透過執行長吳棋祥之居中介紹與被告癸○○接觸時,被告癸○○並不要求自己必須擔任法案之主提案人,而係建議全聯會邀請其他黨籍立委之共同幫忙參與,且觀諸口腔健康法第1條明定為促進國民口腔健康,特制定本法之立法意旨,及其條文內容大致為督促主管機關重視國民口腔衛生並加強老弱婦孺等弱勢團體口腔健康之推行,足見口腔健康法乃屬有益於國民健康之民生法案,參以立法委員本有提案交付審查法律案及接受人民陳情、請願之法定職權,則被告癸○○雖非衛環委員會之委員,其因此接受請託擔任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草案之領銜提案人,將草案提請院會交付衛環委員會審查,實有利於全體國民,尚難認此舉有何刻意迎合全聯會以金錢贊助推動法案之冀求,縱立法之結果符合全聯會之期待,亦難認全聯會之交付款項與被告癸○○之特定職務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

④況且,口腔健康法立法通過後之條文,並非完全符合全聯會之當初訴求與期待,此觀全聯會理事長即證人黃亦昇於97年12月4日審理時證述:口腔健康法通過之版本不是我們全聯會預期的版本,是修正通過的,有人認為不符合我們的期待,因為全聯會期待衛生署有一個專責的機構負責牙醫師的管理,及每年編列預算對偏遠地區、弱勢團體來推動口腔衛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6頁背面),及其於98年2月20日審理時證述:「(口腔健康法通過的版本跟你們全聯會的版本不一樣,你們全聯會的努力不是都白費了,有無這種感覺?)確實我們有部分的會員對這個不滿,才會有這個事件的發生,但是大部分的會員其實是滿意的。(為何大部分會員滿意,有些不滿意?差別在哪?)因為有些人說通過的這個版本沒有辦法編列預算,就會沒有辦法去推動口腔衛生的公益活動,經費的來源就沒有了,但是至少替牙醫師爭了一口腔醫學委員會,至少這個委員會在衛生署有一個專責的單位,就是口腔醫學委員會我們可以去討論政策,以後就可以再去爭取,所以多數的會員是滿意的,只有少數的會員不滿意。」(見原審卷四第35頁背面),及證人葛建埔於96年6月23日偵訊時證述:我們要推的是癸○○的全聯會版,並非行政院版,我們是事後才知道,二個版本的差別是我們要求設牙醫委員會,而且要有正式的人員編製和預算,但是通過的版本沒有,沒有正式之人員和編制,等同原來之諮詢委員會,並沒有實益;另外我們要求通過每年國民口腔保健之預算不能少於前一年,另外牙科應納入健保永續經營,以保障牙醫不被排除健保給付之外,但實際通過之條文並沒有這樣之保障等語(見96查22筆錄卷三第123頁)即明,且經比較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草案(癸○○版本)與通過後之口腔健康法,可知關於設立獨立預算編制的專責機構部分(草案第4、5、8條),並未完全獲得採納,則在通過之口腔健康法並非完全符合全聯會所有會員期望之情形下,執行長吳棋祥仍願意在立法通過後向被告癸○○表達支付贊助款之意,益徵該筆款項應係政治獻金性質而與被告癸○○之口腔健康法提案立法行為無對價關係。

⑤至依前揭全聯會內部費用會簽單、傳真文件、費用簽單、「國民口腔健康法」法條協商討論會之手抄會議記錄、全聯會會務交辦單、發票等文件,雖可見全聯會之理事長黃亦昇等人曾於立法前與被告癸○○、壬○○進行多次會面及餐敘,討論立法相關事宜。惟立法委員接受人民或法人團體之立法請託,互相討論法案之相關議程及立法進度,本屬常態,該法案既屬有利於國民健康之民生法案,旨在籲請政府重視國民之口腔健康,亦無獨厚全聯會利益之條文,且觀諸上開文件所載,亦從未涉及任何與法案有金錢對價關係之討論,再參以立法院之議事審查程序該如何進行,對於遊說立法之個人或團體而言應屬陌生而不熟悉,縱被告癸○○、壬○○與全聯會代表曾進行多次會面或餐敘以討論法案,實亦不足以此推論被告癸○○積極協調及推動法案進行審查之行為,即與全聯會之交付贊助款行為有對價關係。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癸○○曾提出「一人當選,二人服務」之口號,被告癸○○、壬○○二人在對外服務關係上已成為共同體而無從區分云云,然此純屬選舉語言,並不表示被告壬○○對外所有行為可逕代表被告癸○○本人,此觀證人黃純德於原審證述:該口號本來就是茶餘飯後的開玩笑,事實上我們也知道壬○○是壬○○,癸○○就是癸○○,這個不能當真,…事實上,即使癸○○沒有當選立委,我們還是會找壬○○,這是兩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1至212頁),且參以證人即被告癸○○委員之國會辦公室主任陳益豐亦於原審到庭證述:癸○○的國會辦公室主任只有伊一個人,並沒有聽聞壬○○或他人稱為壬○○是癸○○辦公室主任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47頁),自難以此認為被告壬○○收受全聯會之金錢贊助即係代表被告癸○○之行為,故難依此遽認被告兩人有何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

⒋另依卷附被告壬○○之電話監聽譯文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四隊之報告書(見96特偵7 筆錄卷二第379 至380 頁)所示,特偵組於96年6 月12日進行本案之搜索、傳喚後,被告壬○○曾於同年6 月14日致電友人說「我出事情」,並於96年6 月15日早上7 點40分許欲搭機出境等情。惟被告壬○○對此辯稱伊係指身體出事情,且當時欲出境是代表公司前往印尼開會,是半年前就約好的行程等語,而依上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既無法從文義上瞭解被告壬○○當時所謂「我出事情」係指何事,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之情況下,尚難執此為被告壬○○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⒌綜上事證,被告癸○○雖為立法院第五屆之立法委員,且依全聯會之請託於91年4 月27日領銜提出「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草案,推動立法,而被告壬○○固曾收受吳棋祥代表全聯會贊助之350萬元,惟依檢察官所舉本件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於被告壬○○收受贊助款前,被告癸○○與全聯會人員有何期約賄賂之意思合致,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癸○○與被告壬○○係合意由壬○○代癸○○出面收受吳棋祥致贈上開贊助金,而與被告癸○○所為立法職務上之行為間有何對價關係存在。從而,自難認為被告癸○○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行為,亦難認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壬○○與被告癸○○間有何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成立收賄罪之共同正犯。

六、被告辛○○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堅詞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我絕對沒有為起訴書所載內容的犯行,事實上唯一一次由檢察官傳訊過程中,還肯定我是推動陽光法案的立委,竟然遭受起訴,我深感震驚與不公平,從政以來我從沒有收受不當利益,而口腔健康法原本就是立法良善的法案,沒有期約對價也沒有收受利益的意圖,起訴書中提到我的助理有跟全聯會聯絡,這是屬於法案推動所應有的溝通與聯絡,瞭解各朝野委員的意見,屬必須要的動作沒有任何的意圖,要圖利哪一方,公聽會最後也沒有召開,行政院也接受我們的提議,整個立法過程中,我對牙醫師的部分沒有多提,僅強調檳榔對口腔的危害應注意,我與黃亦昇並不熟悉,只有在我舉辦東西向路跑的活動時,才與黃亦昇有接觸,但當天我是主辦人,不可能在光天化日下討論法案的推動或期約賄賂,黃亦昇也是後來到我的辦公室,放下茶葉禮盒之後就離開,後來打開來一看,發現裡面有錢,就主動積極的、持續不斷的要聯繫他,請他來取回,但他沒有來取回是因為他覺得這是很大的困擾,他也不知道要如何因應及處理,一直到後來黃亦昇需要單據來證明他的清白,才主動與我聯絡等語。

(二)經查:

⒈被告辛○○為全聯會九人小組決議之預計贊助對象,並由理事長黃亦昇負責執行致贈款項等情,業經證人黃亦昇、王培坤證述在卷。惟全聯會及九人小組對於以金錢贊助立委或相關人員顧問費或公益活動費,除決議係以保密方式進行外,更要求執行人員不得事先告知協助推動法案人員將會有酬謝,以避免對方誤解或產生不當之聯想,已如前述;又依證人黃亦昇於原審到庭證述:「(當時成立九人小組的決議中,有無提到要以致贈款項給立委來推動口腔健康法?)當時我們決議是希望能和各地方牙醫師公會的理事長來推動,希望他們來推動,大會有同意我們支付兩千多萬,這個錢是要讓各個地方的委員套交情,做一個互動、聯繫。(會員代表大會在決議授權九人小組支用這兩千多萬時,有無明確指示九人小組在將款項致贈給立委的時候,要同時跟立委說請他收了錢之後要支持口腔健康法的立法?)沒有。(會員代表大會在決議授權九人小組支用這兩千多萬時,有無指示九人小組在遊說立委時,要跟立委表明說如果支持口腔健康法的立法,日後會獻金酬謝?)絕對沒有。(九人小組開會時,當時有無立委在場參加會議?)沒有。同時所有目前有相關牽涉口腔健康法的委員,沒有一位瞭解我們當時的決議是要送錢給他們。」(見原審卷三第139頁及背面)、「(在你的記憶中,你見到辛○○,請他協助推動口腔健康法的立法,你有無向辛○○提到如果協助推動立法,要給他金錢或者其他利益?)沒有,不但辛○○沒有,所有的委員也都沒有,因為我們開會的時候,九人小組就已經決議說不要直接面對面的講,希望是用套交情,贊助活動費用或是提供顧問費用的方式。(在你的記憶中,辛○○有無為了推動口腔健康法,向你個人或是牙醫師公會要求金錢或其他利益?)絕對沒有…(在整個口腔健康法92年4月29日三讀通過以前的立法過程中,辛○○是否曾經以要求你或是牙醫師公會以協助口腔健康法的立法向全聯會或是你要求金錢或是其他利益?)在我的記憶,沒有,不但他沒有,任何一位委員也都沒有向我們全聯會要錢。(在口腔健康法三讀通過的立法過程中,你或是全牙醫師公會是否曾經跟辛○○約定只要辛○○協助推動口腔健康法的立法,就要給辛○○金錢或是其他利益?)絕對沒有,不但他沒有,任何一位委員也沒有。」(見原審卷三第145頁背面、第149頁背面),且參以全聯會第八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所載,並無被告辛○○出席之紀錄(見96特偵7筆錄卷四第150頁),足認被告辛○○應不知全聯會或九人小組有通過以金錢贊助方式感謝推動法案人員之決議內容,且執行決議之黃亦昇於拜會被告辛○○尋求法案支持時,亦有依決議保密並未告知全聯會贊助之目的,自難認被告辛○○有以推動口腔健康法為由向黃亦昇要求贊助金錢或酬謝。

⒉證人黃亦昇雖明確證述其於93年1月間至被告辛○○之國會辦公室,將100萬元連同茶葉包裝一起交予助理請其轉交被告辛○○(見96特偵7筆錄卷四第39頁背面、原審卷三第148頁及背面、原審卷四第41頁),被告辛○○對此亦不爭執,並表示:黃亦昇確實曾至伊國會辦公室,但是伊不在場,黃亦昇用一個茶葉包裝的袋子,起先我們不知道裡面有放錢,後來看到裡面有放100萬元,就多次設法聯絡黃亦昇要求退還,但聯繫上一直有問題,但最後確實也將錢交還了等語。而黃亦昇事後確於95年上旬,在王誠良之陪同下至被告辛○○之國會辦公室取回該筆100萬元後,黃亦昇將該現金交給在樓下等候之王誠良,王誠良乃於95年6、7月間交給葛建埔運用等情,業據證人黃亦昇、九人小組成員即王誠良、葛建埔分別證述明確(見96特偵7筆錄卷四第39頁背面、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第129頁)。參以口腔健康法係於92年4月29日三讀通過,是證人黃亦昇既係於口腔健康法通過後之93年1月間始將100萬元贊助款交給被告辛○○之助理代收,縱被告辛○○確有收到該筆款項,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在92年4月29日口腔健康法通過前,被告辛○○與黃亦昇已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合意,則能否謂該筆款項與被告辛○○之職務上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非無疑義。

⒊公訴人雖依證人黃亦昇偵查中之證述,及卷內全聯會之各委員會費用會簽單、傳真文件、交辦單等書面資料,認黃亦昇於92年1月間利用被告辛○○舉辦路跑活動時,趁機向被告辛○○遊說立法,兩人已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故於法案三讀通過後,黃亦昇即依約於93年1月間以贊助費名義,將100萬元交付予被告辛○○之國會助理代收云云。惟查:

①按貪污治罪條例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其所謂「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固不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金額、數量或內容須確定為必要,惟仍須行賄者與受賄者間相互約定將來給與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已屬合致,犯罪始能成立。苟雙方意思尚未合致,即難謂其期約已屬完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依證人黃亦昇於96年10月2日之偵訊筆錄所載:伊是三讀之後才給辛○○,立法前曾經多次跟全聯會的理事去拜訪辛○○請求支持,該筆100萬元是九人小組在92年2月份的第二次會議中決定的,伊記得辛○○有在92年間舉辦一次路跑活動,地點在板橋台64線,伊有跟辛○○講說要贊助他100萬元,辛○○說暫時不要,等日後選舉的時候舉辦活動再給他等語(見96特偵7筆錄卷四第94頁背面)。然而,證人黃亦昇隨即於96年10月24日偵訊時證稱:伊在92年1月間辛○○辦路跑活動,有提到請他支持立法及送錢之事,辛○○說會支持立法,錢的事不要談等語(見上開卷第98頁背面第99頁),其所述「辛○○說會支持立法,錢的事不要談」,已與其前所述「暫時不要,等日後選舉的時候舉辦活動再給」之筆錄記載明顯不符,而有疑義。

③為釐清證人黃亦昇究有無陳述於偵訊筆錄所載「辛○○說暫時不要,等日後選舉的時候舉辦活動再給他」等詞,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黃亦昇於96年10月2日下午3時55分許接受檢察官偵訊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朱檢:那你說跟辛○○談錢是什麼時候談的?給錢是什麼,就是有跟他表示在之前也有講說你現在。黃:就辦活動,在立法前就有談,他有一個辦慢跑的時候,慢跑的時候我有跟他講,他說現在不要啦,以後靠近選舉的時候,辦活動你再贊助這樣子。朱檢:那是在立法前有跟他談過說要給他錢?黃:但是那個時間點我不曉得,就是我記得東西向,那天早上我還有去跑步。李檢:台64線。黃:我不曉得那個點,就是板橋那邊啦,那個早上。李檢:新店到八里是不是?黃:那裡有一個那個什麼,他在那邊辦那個慢跑,我去,因為我跟他,很多人提一下,他就說這個等以後等以後再來,我就不敢再去了。李檢:那是在修法之前是不是?黃:你去查呀,我不是都不負責任,那個到底什麼時候,如果說是修法前,那大概就是修法前。李檢:路跑活動是不是?黃:路跑、路跑,那個時間我忘記了。朱檢:在哪個地方舉辦的?黃:在板橋,台北縣,因為辛○○辦的。李檢:東西向是不是?東西向?台64線那一條?黃:好像是這樣子,我對板橋也不熟。李檢:有的話就是這條高架才能跑。黃:那還沒有開始以前他就跑了。李檢:google、google搜尋一下。黃:因為我請司機,所以我根本都路我也不熟。朱檢:我記得是在92年,他有在板橋舉辦一個路跑活動,地點是在。黃:是東西向,這名字我不知道,不過我在那個場合,我有跟他稍微提一下。朱檢:路跑活動,地點是在。李檢:台64線,在台64線。朱檢:板橋的台64線,正確的時間我忘了,我跟他講我要贊助100萬給他,他說現在不方便拿。黃:他說不要啦,不要,他說你們喔,等他靠近選舉他在辦活動,我是跟他講說有100萬準備跟他一起辦活動的,他說不要現在拿這樣子。朱檢:你給錢的時候是怎麼講?是說感謝他那個。黃:我都沒有講,他不在啊,我就丟在他辦公室就走啦。朱檢:那你在那個慢跑的時候你是怎麼跟他講?黃:我就照以前這樣講,一起辦活動啊。朱檢:就感謝他贊助。黃:就是跟他講說辦活動。」(見原審卷五第236至237頁)。

④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檢察官於訊問證人黃亦昇之時,證人黃亦昇表示其向被告辛○○提及贊助金錢之際,被告辛○○係回應「現在不要啦,以後靠近選舉的時候,辦活動你再贊助這樣子」,證人黃亦昇於偵訊中並非回答說被告辛○○當時係回覆伊「暫時不要,等日後選舉的時候舉辦活動再給他」,該段筆錄「暫時不要,等日後選舉的時候舉辦活動再給他」之記載,並非出自於證人黃亦昇之陳述,顯然係檢察官除了整理證人黃亦昇之說詞外,另再加入自己主觀意見,已非出於證人黃亦昇之原意,故該段筆錄記載既非出於證人黃亦昇之陳述,自應排除而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而參酌證人黃亦昇於96年10月24日偵訊時係證述:伊在92年1月間辛○○辦路跑活動,有提到請他支持立法及送錢之事,辛○○說會支持立法,錢的事不要談等語(見96特偵7筆錄卷四第98頁背面第99頁),及於同年11月1日偵訊時表示:辛○○在92年1月間他舉辦路跑活動我跟他提及贊助費,他當時跟我說現在不要提這個等語(見上開卷第106頁),既然被告辛○○係明白向黃亦昇表示支持立法,不要討論關於金錢乙事,已明確表達婉拒之意,其自不可能會回覆黃亦昇「以後靠近選舉的時候,辦活動你再贊助」等語,參以證人黃亦昇亦於前開偵訊錄音光碟中回答表示:「那裡有一個那個什麼,他在那邊辦那個慢跑,我去,因為我跟他,很多人提一下,他(辛○○)就說這個等以後等以後再來,我就不敢再去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36頁背面),是否被告辛○○根本毫無期約之意,僅係在表達婉拒黃亦昇之金錢贊助而表示贊助乙事以後再說之意思,並無就日後選舉辦活動要求贊助乙事與黃亦昇達成期約之協議,實非無可能。故證人黃亦昇所述「他說現在不要啦,以後靠近選舉的時候,辦活動你再贊助」,應僅係其當時對於被告辛○○回絕金錢贊助所衍生之個人臆測,堪以認定。

⑤又證人黃亦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你跟辛○○交情如何?)可以說完全沒有交情。(在92年1月25日你是否曾經參加過『昂首向前跑,快樂找頭路,慶祝東西向快速道路八里、新店線中和段通車慢跑暨就業諮詢服務』的公益慢跑活動?)有。(你當天跟辛○○談話內容為何是否仍記得?)我只有禮貌性的打招呼,…希望跟我們牙醫界共同辦一些活動,但是人很多很吵雜,不知道辛○○有沒有聽到我講的話,那是一個公開露天的活動。因為很多人,所以辛○○沒有辦法陪我講很多話。(你當天有很明確具體的跟辛○○拜託請求協助推動口腔健康法的立法嗎?)我只有說請他多支持牙醫界,因為我是一個很含蓄的人,我不會講的那麼清楚。(你在參加路跑活動當天,有無跟辛○○說他只要支持口腔健康法立法以後,日後選舉的時候,舉辦活動會贊助他的活動?)…我只有短暫談到可以一起辦活動,絕對沒有講說要他支持口腔健康法立法才要贊助他辦活動,而且當時人很多,而且很多人跟他打招呼,所以我也不知道他有沒有聽清楚。」(見原審卷三第145頁至第146頁背面)、「(當天路跑活動的時候,人很多、很吵雜?)是的。(你跟辛○○委員拜會見面說話的時間大概多久?)不會超過一分鐘。」(見原審卷四第48頁)。參以依中華民國陽光之友協會函及被告辛○○所提其舉辦「昂首向前跑,攜手找頭路」公益慢跑活動之成果報告及照片所示(見96特偵7筆錄卷四第12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75至287頁),該公益路跑活動係在公開之東西向快速道路八里新店線25公里處舉行,有近5千名民眾及社會團體、媒體、官員共襄盛舉,不難想像活動當時的確人潮眾多且吵雜,被告辛○○既為活動之召集人,全聯會理事長黃亦昇藉此機會向被告辛○○打招呼並懇請支持牙醫界,衡情應屬常見之禮貌性拜會,此觀證人即被告辛○○服務處主任王維偉於原審證述:當時活動一開始就擠滿了人,伊在辛○○委員旁邊陪他,有貴賓來了辛○○會去打招呼,跟辛○○接觸的機會一定都會有,因為我們都會說謝謝,不管是部長、市長在旁邊,我們都還是會說謝謝,但因為他們陪在旁邊,所以不太可能有很長的時間去談話,大概就是寒暄這樣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背面至第234頁)即明。而在當時人潮眾多、吵雜之公開場合,及現場有諸多團體、媒體及官員參與之情況下,依一般經驗法則,實難想見黃亦昇會在斯時地,於短暫時間內即與被告辛○○公開討論及完成以贊助款項方式之期約賄賂之秘密事宜,依此自足佐證證人黃亦昇所述:因當時人很多吵雜,辛○○沒有辦法陪伊講很多話,絕對沒有講說要辛○○支持口腔健康法立法才要贊助他辦活動,不知道辛○○有無聽清楚伊講的話等語,應屬合理可信,是兩人自不可能達成期約賄賂之意思合致。

⑥甚且依證人黃亦昇於原審證述:「(請求提示特偵組96年10月2日偵訊筆錄,第94頁背面倒數第四行以下,在這個偵訊筆錄中,你所述跟你前面的說法不一致,為何你在特偵組這樣講?)我當時真的很模糊,我忘了當時情形是怎樣。(你現在認為是今天說的正確還是在特偵組那天講的正確?)在特偵組講的是如何,經過長時間我真的不想去回憶,今天我講的比較正確,因為路跑的活動是一個公開場合,我會斟酌我所講的話。因為在當時確實很亂、很吵雜,我不曉得我講的話辛○○有沒有聽到,因為不斷有人插話進來跟他打招呼。」(見原審卷三第146頁背面、第147頁)、「(提示96年度特偵字第7號筆錄卷四第94頁反面及第98頁反面,哪一次說的為正確?)其實應該是第98頁反面這個比較正確,我是跟他講說『我們公會可以贊助辦活動,希望你能夠支持,我們以後還可以再辦一些活動』,我沒有講到數字,我是聽他說,『你放心,我會支持你們牙醫界,錢的事情不用談』,我記得是這樣子。(既然如此,為何你第一次的時候,證述『他說暫時不要,日後選舉的時候舉辦活動再講』?)我希望法官或檢察官能調出當天訊問的錄音帶,我不知否當初的紀錄有誤會我的意思。」(見原審卷四第47頁背面、第48頁)。是綜合黃亦昇與被告辛○○兩人當時所處公開場合及吵雜之環境,以及黃亦昇上開因路跑的活動是一個公開場合,伊會斟酌自己所講的話之證述加以判斷,可知證人黃亦昇在該場合下應不可能直接了當向被告辛○○表達要以金錢贊助來賄賂立法乙事而會有所保留,且被告辛○○既不知全聯會決議贊助立委金錢之背後目的,業如前述,基此,被告辛○○在未能理解黃亦昇另有目的情形下,因此縱有回應表示「現在不要啦,以後靠近選舉的時候,辦活動你再贊助這樣子」,然對於未來選舉日期、何時辦活動要來贊助、贊助金額等情節亦未為明確之陳述,尚難認兩人相互約定將來給與賄賂意思之期約已屬完成。

⑦況依當天亦參加路跑活動之證人葛建埔證述:「(在你的記憶裡面,當天你去參加路跑活動,你、黃亦昇、蔡鵬飛或是公會去參加路跑活動的人,在你的印象裡面,有沒有人向趙委員表示,只要辛○○委員協助推動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的立法,牙醫師公會日後會贊助金錢或其他利益給辛○○?)應該沒有,因為我在現場,事實上台北市立委在推動這個法案,我也沒有給他們錢,因為我們跟這些立委認識都五年、十年以上,如果為了推動法案而給他們錢,這對我們雙方都是一種侮辱,…(就你所知道的,辛○○是否曾經向你或牙醫師公會以支持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的立法作條件,要求你會牙醫師公會來贊助金錢或其他利益?)沒有過,這完全不符合我認識的辛○○的作法。(黃亦昇有具體的說要贊助100萬元給辛○○當路跑活動費用之類的話?)沒有,我沒有聽到這樣的話…、(當時有沒有聽到辛○○如何回答黃亦昇的話?)我記得趙委員就是跟每個人說『謝謝你來參加』,他跟我們這個團體不到2、3分鐘,他就又到別的團體去了。(你有沒有印象,辛○○有跟黃亦昇提到說等以後選舉辦活動的時候,再來贊助辦活動這樣的話?)沒有。」(見原審卷五第212至213頁、第217頁),亦未見黃亦昇與被告辛○○兩人有何達成期約賄賂之情事。再者,依證人黃亦昇係表示:九人小組於92年2月第二次會議始共同決議通過立委名單及分配金額等語(見96特偵7筆錄卷四第95頁、原審卷三第147頁背面),核與證人蘇鴻輝所述相符(見96特偵7筆錄卷四第141頁背面),是以九人小組既至92年2月間始決定被告辛○○為贊助立委名單,證人黃亦昇豈可能於尚未決議名單及金額之前即先行於92年1月25日路跑活動時,向被告辛○○表示全聯會將贊助100萬元,此亦足證於92年1月25日路跑當日被告辛○○並未與黃亦昇達成期約之合意。

⑧承上,縱可認證人黃亦昇於92年1月25日參與被告辛○○所舉辦之公益路跑活動時,曾向被告辛○○提及贊助舉辦活動乙事,然業遭被告辛○○當場婉拒,故並無足夠證據證明當天兩人已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因此雖然於三讀通過後之93年1月間,黃亦昇以贊助費名義將100萬元交付予被告辛○○之國會助理代收,亦缺乏證據足以認定屬檢察官所指之交付賄賂。

⒋公訴人雖又以被告辛○○於口腔健康法於衛環委員會審查期間,其助理陳學玲與全聯會聯繫密切,可見其與全聯會之間並非毫無聯繫管道,且黃亦昇至94年5月間仍擔任全聯會理事長一職,聯繫上應無困難,如被告辛○○當初確實無意受賄,並決定退款,其本應於當下聯繫立即退款,豈容延宕數年未結?乃其於93年1月間收受賄款後,遲至95年4月間,全聯會爆發查帳風波,證人黃亦昇要求被告辛○○補開收據以求自保遭拒,被告辛○○恐波及自身,始聯繫黃亦昇並退還100萬元,足認被告辛○○應有收賄之意云云。然而,依證人黃亦昇之證述:「(就你記憶,後來辛○○是否曾經跟你聯繫要退還請求你取回壹佰萬元?)有。(你是否還記得大概是何時?)日期我忘了,因為不是辛○○直接跟我聯繫,是他的辦公室,而且是跟我們全聯會的辦公室聯繫的,當時我已經卸任了,是全聯會的小姐跟我聯繫,當時我沒有主動跟趙委員聯繫。(當全聯會的小姐跟你說辛○○辦公室說要退還壹佰萬元的時候你有無馬上去取回?)沒有。(為何沒有去取回?)因為當時我已經不是理事長,而且我拿了錢也不知道要怎麼辦,所以我不敢去拿回來。(後來這個壹佰萬你有去拿回來嗎?)有。是事情爆發以後才去拿回來的。(所謂的事情爆發是何所指?)就是報紙有刊登,還有媒體也有報導說我侵占公款,我才去拿回來,但是確定日期我不知道,我怕講錯。(在你記憶中,就你瞭解,辛○○或是他的辦公室跟全聯會聯絡要退款到你去取回這個款項,這個時間有多久?)我不敢確認,因為已經很久了,我很模糊,但我可以確認的是他們聯絡很多次,但我不敢去拿回來,因為拿回來是燙手山芋。」(見原審卷三第148頁背面、第149頁);及依證人即辛○○之助理許瑞娟於原審證述:「(你退還錢給黃亦昇之前,你就有一直在聯絡黃亦昇?)對,打他的行動電話及全聯會辦公室的電話。(聯絡結果如何?)沒有聯絡上,全聯會那邊可能是工作人員接的,我有請他們轉達說辛○○委員要找他。(聯絡期間有多久,你是否還記得?)好長一段時間,因為我也聯繫了好幾次,我們的工作又滿忙的,聯絡的人又很多,所以我不記得時間,但我知道是滿長的一段時間。(為什麼這麼多次、這麼長的時間,都沒有聯絡到黃亦昇?)他一直都沒有回我們電話,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你有自己打黃亦昇的手機跟他聯絡嗎?)用辦公室的電話打他的手機,但沒有聯絡上。(是黃亦昇沒有接,還是打不通?)好像是打不通,就是沒有聯絡上。」(見原審卷五第230頁及背面)。可知被告與全聯會及黃亦昇之間雖有聯繫管道,然經主動聯繫多次均無法聯絡得上黃亦昇,且係因證人黃亦昇認為該筆款項係燙手山芋,遲遲不敢去向被告辛○○取回而刻意躲避所致,嗣於95年間因媒體報導全聯會醫師侵占公款乙事,證人黃亦昇為自清遂不得不回去拿回款項,基此,自難謂黃亦昇向被告辛○○拿回款項之時間有所延宕,即遽論被告辛○○有收賄之意。

⒌至依前開卷內立法院公報、全聯會之各委員會費用會簽單、傳真文件、交辦單等書面資料,雖可認為被告辛○○與全聯會成員等人進行餐敘,討論將口腔健康法排入委員會議程事宜,全聯會並於91年12月3日拜會被告辛○○,被告辛○○請求全聯會研擬並儘速提出口腔健康法公聽會之企劃案,建議全聯會多與衛環委員進行溝通及宣傳以減少議案討論時之阻力,最後並未召開公聽會,而於91年12月19日由辛○○擔任召委時將口腔健康法排入議程,且要求衛生署官員於下一會期將衛生署版本送至立法院審議等情。惟全聯會關於提高會員每月會費及向社會福利基金會借支作為推動口腔健康法之決議,係在全聯會第八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通過,而有關具體的贊助細節及應如何支付、分配款項方式,則係於92年1月12日開會之社運九人執行小組會議決定,已如前述,且觀諸證人黃亦昇所述九人小組於92年2月間始決定被告辛○○為贊助立委名單,則當擔任召委之被告辛○○於91年12月19日將法案排入議程之時,顯然不知全聯會有以金錢贊助立委方式推動法案,更不知自己列為九人小組之金錢贊助名單,自難以被告辛○○91年12月19日將法案排入議程之推動法案行為與黃亦昇事後於93年1月間之贊助金錢行為間有何關連性可言。況查,92年1月25日公益路跑當時,被告辛○○已非立法院衛環委員會之召集委員或委員,此有衛環委員會名單可參(見原審卷六第42至44頁),自無從再繼續協助審查法案,且不召開公聽會之原因係因口腔健康法之爭議性不大,而建議全聯會多與衛環委員進行溝通及宣傳乃因立法院審議法案本屬合議制,並非有何特殊阻力,此參諸證人陳學玲之證述:「(你知道為什麼後來沒有召開公聽會嗎?)後來我們有跟衛生署溝通,詢問衛生署是否要提出法案,衛生署也同意要研究,並且提出法案,後來我們看這個法案也非常單純,只是宣示性的法案,並沒有要政府多一些支出及機關員額,只是在宣示口腔健康的重要性,因為臺灣的口腔健康的確是有待加強,所以也認為爭議性應該是不大,就直接可以在委員會裡面討論。(後來這個就你的記憶,衛生署有沒有提出口腔健康的法案?)雖然沒有提出,但他們有持續跟我們溝通一些意見,例如文字上要怎麼寫,才能達到我剛剛說的,宣示、也不增加政府的支出及員額。(後來就你的瞭解,這個法案是否由辛○○委員在擔任衛環委員會期間,排入委員會的審查議程?)曾經有排過一次,就是程序上只有到達詢答,並沒有進入到逐條,因為當時我們希望行政院版可以早一點提出來,等到行政院版或行政院意見送到立法院之後,我們再一併審查。(後來辛○○委員還有繼續擔任衛環委員會的召委嗎?)沒有,其實這一次也是在會期末了,等下一次會期,辛○○委員就改參加內政委員會,沒有參加衛環委員會。(所以就你的瞭解,後來口腔健康法排入衛環委員會逐條討論的時候,不是辛○○委員排入的,是否如此?)對,當時辛○○不是衛環委員會的委員,更不是召委,所以他不可能去排。(這份文件第二點提到,建議全聯會跟衛環委員會其他成員多溝通與宣傳,以減少議案討論時之阻力,這樣講,當時有什麼阻力嗎?)沒有,…有時候他們不熟悉立法院的運作,他們會問我們怎樣能順利的推動法案,我就告訴他們,立法院是合議制,不能因為趙委員一個人支持或不支持,就決定這個法案是否可以通過,所以如果多數的立委能夠贊成這個法案的話,自然就比較容易通過,這個是他們有問我說如何順利的推動法案通過,我告訴他們一般的情形就是如此,因為立法院是合議制。」(見原審卷五第225頁、第228頁背面)即明,準此,自難以被告辛○○將法案排入審查會議程討論或其助理曾建議全聯會多與衛環委員進行溝通及宣傳以減少議案討論時之阻力,及法案最後並未召開公聽會等情,即遽認被告辛○○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或收受賄賂之犯罪故意。

⒍綜上事證,被告辛○○雖為立法院第五屆之立法委員,並於第一、二會期擔任衛環委員會召集委員,且於91年12月19日衛環委員會第五屆第二會期第12次全體委員會擔任主席,有為職務上推動口腔健康法之行為,然依檢察官所舉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辛○○於立法通過之前即與黃亦昇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而於93年1月間基於收受賄賂之合意而收受該筆100萬元款項,故自不得僅以被告辛○○有支持通過該法,即遽謂其主觀上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賄之犯意。

七、被告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全聯會有提供給我一個版本,我請助理去連署,是後來才看到癸○○又提出一個版本,我的與癸○○的版本內容我沒有逐條去看去核對,我第一次拿的版本是否和癸○○的版本一樣我不清楚,檢察官說的修正版本,是否是指我和癸○○的版本一模一樣,委員會自會逐條討論,因時間關係當時以修正動議方式併案處理,法案通過之後就沒有再接觸;關於說我收到錢的部分,絕無此事,黃亦昇提及他第一次說並沒有提到我的名字,是後來才把我的名字列上去,說我不要50萬,要100萬,這都不是事實,我七屆選舉沒有花過錢買過票,如果我要到處跟人家拿錢,我不可能連選七屆,我對我自己本身的清廉,向別人拿錢是不可能的事情,九人小組講的時候都是聽說,黃亦昇一次都沒有找到我,我正正當當沒有避不見面等語。

(二)經查:

⒈公訴意旨雖依證人黃亦昇、葛建埔、黃純德等人之證述,以及前揭全聯會第八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九人執行小組會議紀錄、全聯會內部91年6月3日及6月4日傳真文件、立法院公報等證據,認被告戊○○原有阻撓法案進行之動作,然而:

①被告戊○○為立法院第五屆衛環委員會第一至三會期之委員,其亦為被告癸○○於91年4月27日領銜提案「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草案」之共同提案人之一,此有前揭立法院公報及衛環委員會名單在卷可稽,且依91年12月19日衛環委員會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並無被告戊○○發言或反對之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93頁、原審外放卷第77至93頁),被告戊○○既已同意擔任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草案(癸○○版本)之共同提案人,顯然係支持該法案之立法,復於91年12月19日衛環委員會審查法案時沒有發言或反對之意見,自難認被告戊○○有何反對或阻撓法案進行之動作。

②雖證人黃亦昇於偵訊時證稱:先前牙醫界流傳戊○○因柯建銘跟我們關係很好,牙醫師好像都不支持戊○○而只支持柯建銘,所以戊○○一直都不想見我們,讓我們牙醫界以為戊○○會檔口腔法,所以全聯會就找人安排與戊○○接觸等語(見96特偵7筆錄卷五第106頁及背面)。惟此乃證人黃亦昇自他人所聽聞之流傳,並非其本人所親自見聞,此觀證人黃亦昇於原審證述:「(你曾經在96年的10月2日、10月24號、11月1日的筆錄中曾經提及認為戊○○會阻撓國民口腔衛生促進法之立法理由為何?)因為我們公會有醫師認為我沒有辦法跟戊○○委員聯繫上,…所以應該是有人轉述她不太願意幫忙,並不是我自己的想法,我不清楚是哪一位醫師轉述,…(所以你也不清楚戊○○實際阻撓的內容為何?)不知道。…我們認為戊○○也是比較幫助牙醫界的,…,至少我在跟戊○○接觸過程中,戊○○是很支持的。」(見原審卷三第156頁背面至第157頁背面)即明,自難認證人黃亦昇所聽聞被告戊○○不支持口腔健康法之傳聞為真實。

③另證人黃純德雖於偵訊時證稱:92年間推動口腔健康衛生法時,當時戊○○是新竹立委(國民黨),對柯建銘(民進黨)有意見,且柯建銘又是牙醫師,戊○○當時支持齒模製造技術員管理條例納入醫師法,與柯建銘支持牙醫有摩擦,故當時戊○○不支持牙醫口腔衛生法,我們就透過蔡國明及當地牙醫師與戊○○接觸後,最後戊○○就沒有反對牙醫之口腔衛生法等語(見96特偵7筆錄卷五第142頁背面)。然據證人黃純德已於原審審理中澄清:「(提示96年度特偵字第7號筆錄卷五第141頁至第143頁…你回答提到「戊○○…與柯建銘有摩擦,故當時戊○○不支持口腔衛生法…」,這是前一份傳真文件裡所說的事情嗎?)如果說從這點…時間上有點不太對,不過那時候戊○○委員是對於齒模技術員管理條例有支持,我們後來有去新竹找他溝通,我們說納入這個醫師法不對,因為齒模技術人員不具有醫事人員資格,所以不適合納入醫師法,經與戊○○委員溝通以後,她也接受我們的意見。(你說到「當時戊○○不支持口腔衛生法」,可否敘述具體的情形?)因為齒模技術員管理條例那個年代及口腔健康法的年代不一樣,所以也許那個時候我沒有仔細看清楚,不過這裡要講的應該是指說戊○○原來是支持齒模技術員管理條例納入醫師法,後來我們說齒模技術員不具有醫事人員資格,所以不適合,這個筆錄應該有點寫錯,應該不是口腔健康法。…(在你在任期間,你是否知道戊○○委員有無阻撓或不支持口腔健康法的情形?)對於口腔健康法應該是比較沒有,因為我記得那個時候,我們提到口腔健康法,基本上這個是民生法案,是對全民的口腔健康有益,對牙醫不一定有益,就我所瞭解,立委都是滿支持的,所以在我那時候任內,我是沒有接觸到說有哪一位立委說不支持的。」、「關於齒模技術人員管理條例可能因為戊○○委員與柯建銘委員分屬藍綠陣營,所以讓人家以為有對立情形,但事實上不是如此。對於口腔健康法藍綠立委的衝突我印象中並不嚴重,這二個都是法案的問題,所以跟藍綠那些是沒有什麼關連的。」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可見被告戊○○應無反對口腔健康法之立法,僅係之前就齒模技術員管理條例納入醫師法之意見與牙醫界相左,自難以證人黃純德前揭偵查中之不一致供述即遽認被告戊○○反對口腔健康法之立法。

④又參諸全聯會91年6月3日內部傳真文件,其上雖載:「根據可靠消息來源指出,有關口腔保健法一案,在立法院周清玉委員本來於近日將再提案,但目前在戊○○委員部分有一些阻撓,故黃純德常務擬於明日邀約戊○○委員見面,但職聯絡張委員辦公室,對方表示,明天早上國民黨甲級動員,沒有時間見我們。立法院將於近日內再討論本法案,故本會需密切注意此一動向。」等語(見96特偵7筆錄卷五第182頁),惟依全聯會翌日(91年6月4日)之傳真文件已載明:「有關蔡國明醫師委託郭振興醫師協助本會邀請拜會戊○○立委乙案。聯絡情形如下:1.職與癸○○立委之特助賴盈茹小姐聯絡,得知戊○○立委對本會所推動之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草案內容應無任何意見,卻阻撓周清玉立委提案,原因有可能是為爭當提案人。3.為更清楚情況,再與癸○○立委之法制助理劉莉秋小姐聯絡,得知戊○○立委阻撓周清玉立委提案是有意於當值召集委員時,作提案,但遲遲未見提案,可能是在等待黃昭順立委對此草案作修正後,以新的修正草案內容再作提案(於此劉小姐謂之國民黨版本草案)」(見上開卷第183頁)。依前開傳真文件內容顯示,可知被告戊○○對於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草案之內容並無任何意見,其之所以會有阻撓周清玉立委提案之動作,應係欲另行提出國民黨版本之草案所致,並非因為反對該法案而有刻意阻撓立法之動作;參以被告癸○○為民進黨之立委,其早於91年4月9日即領銜提出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草案,被告戊○○既與癸○○兩人分屬不同之政黨,彼此訴求之選民不同,則其認為有必要再行提出所屬政黨版本草案以求平衡,衡情亦屬合理,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戊○○在口腔健康法立法過程中有反對或阻撓之意。

⑤至於證人即九人小組成員葛建埔雖於偵查中證稱:另聽李碩夫說,本來只送給戊○○50萬元,但戊○○說沒有100萬元,她會杯葛這個法案,所以趕快改給戊○○100萬元云云(見96特偵7筆錄卷五第133頁背面),惟據證人李碩夫於原審證述:伊確定沒有跟葛建埔說過這種話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2頁背面),且與證人黃亦昇前揭所述戊○○係支持立法等情明顯不符,足認證人葛建埔之上開傳聞供詞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並不得作為被告戊○○不利之證據。

⑥另依全聯會92年3月26日召開「國民口腔健康法」法條協商討論會之手抄會議記錄,載有:「全聯版(癸○○版)、共識版(張版,國民黨)、衛生署版」等文字(見96特偵7筆錄卷五第184、185頁),被告戊○○並於92年4月7日審查會時,以修正動議方式另提出國民黨版本之「國民口腔健康法」草案,有衛環委員會第九次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外放卷第98頁)。是被告戊○○原本即係支持口腔健康法之立法,並為癸○○版草案之共同提案人,且無反對或阻撓口腔健康法之行為,應堪認定。是檢察官指被告戊○○原有阻撓法案進行之動作並非可採。

⒉而就被告戊○○有無收受黃亦昇交付之100萬元乙節,證人黃亦昇於96年7月6日偵訊時證稱:「戊○○立委之部分,在sars之後(92年5月間),我親自帶100萬元現金到立法院辦公室親自交給戊○○本人,是司機載我去,司機沒有上去,我在委員辦公室時,還有位男助理在場,委員辦公室門很特殊,為拉門,非一般之開啟式,在這之前我沒有到過她立院辦公室,…在92年5月交100萬元給戊○○時,有說該100萬元給張委員辦活動用,她有說好…」(見96特偵7筆錄卷五第47頁背面);於同年10月2日偵訊時證稱:「我是在本法三讀通過前攜帶100萬現金到國會辦公室親自交給戊○○本人,我有拜託戊○○支持牙醫界的立法,我願意接受測謊以及對質…」(見上開卷第102頁背面);於同年10月24日偵訊時證稱:「戊○○之100萬元是在口腔健康法三讀前,先前牙醫界都流傳戊○○因柯建銘跟我們關係很好,牙醫師好像都不支持戊○○而只支持柯建銘,所以戊○○一直不想見我們,讓我們牙醫界以為戊○○會擋口腔健康法法案,所以就找人安排與戊○○接觸,在我印象當時約與戊○○吃飯3次,後在口腔健康法一讀前,我將100萬元拿到戊○○立法院辦公室給戊○○,而戊○○所提之口腔健康法版本,是我們全聯會提供我們希望之版本,而由戊○○自行修正後提出她自己版本之法案。」(見上開卷第106頁及背面);於同年11月1日偵訊時證稱:「戊○○在法案三讀以前,我將100萬元現金送到她立法院辦公室,由她本人親自收,但確定日期我記不得。」(見上開卷第115頁)。證人黃亦昇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有將100萬元交給戊○○,確實日期伊忘記了,但是記得在早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3頁)。是證人黃亦昇對於交付金錢的時間,先稱在sars之後(92年5月間),又稱係在口腔健康法三讀前,後稱忘記了等語,是證人黃亦昇就何時交付100萬元賄賂之關鍵事項前後已有不一之瑕疵。

⒊而證人黃亦昇於偵查中經送測謊結果:其就口腔健康法三讀前拿100萬元給戊○○等問題,無不實反應,雖有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附件(見96特偵7筆錄卷五第186至191頁),然查:

①測謊之鑑驗,係對受測人就與待證事實相關事項之詢答,由受過測謊專業訓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及記錄其回答時之神經、呼吸、心跳、脈膊等狀況,判斷其有無情緒波動情形,而據以推測其有無說謊反應。惟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故目前國內外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從而,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但就審判上而言,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尤其在雙方各執一詞而難以判斷真偽之情形下,尚不宜僅憑對其中一方實施測謊之結果,作為論斷何者所述為可信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被告戊○○與證人黃亦昇對於有無期約、收受交付100萬元賄賂之事實,雙方各執一詞,而證人黃亦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交付被告戊○○100萬元之時間,已有前述先後不一致之瑕疵,則證人黃亦昇指證期約、交付100萬元予被告戊○○暨被告戊○○否認期約、收受100萬元之辯詞,何者堪可採信,即應調查其他相關證據,以資認定,不能僅以證人黃亦昇測謊結果無不實反應,遽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而證人黃亦昇所述其於92年4月2日,在被告戊○○友人之旗袍店與被告戊○○達成賄賂之期約,再於同年月29日「口腔健康法」三讀通過前某日,在其國會辦公室,交付100萬元賄款予被告戊○○之事實,雖證人王貴英於96年7月17日偵查中證稱伊於92年4月2日在新竹煙波飯店與友人餐敘時,現場有黃亦昇、戊○○等人,餐會結束,戊○○有帶大家前往其友人在新竹市○○路000號所開設之「美蘭旗袍店」泡茶等語(見96查2號筆錄卷五第57頁背面、第58頁),堪認被告戊○○與證人黃亦昇確有於92年4月2日為餐敘之事,然證人黃亦昇上開所指曾與王貴英、戊○○聚餐及餐後同至戊○○友人旗袍店之事,縱然屬實,亦尚不能執之為黃亦昇上開與被告戊○○期約、交付100萬元不利供述之補強,況證人王貴英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日餐會及會後至其友人旗袍店泡茶時,因伊已有醉意,故不知其等談論何事等語(見96查2號筆錄卷五第54頁、第57頁背面、第58頁),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證人黃亦昇所指92年4月2日請求戊○○支持「口腔健康法」立法,期約將給予酬謝,並獲戊○○應允,進而於94年4月29日前某日交付100萬元予被告戊○○等事實之真實性。

⒋公訴意旨雖另以證人李碩夫、葛建埔、溫飛翊、何彬彬、王培坤、蘇鴻輝、蕭正川等人,有證述聽聞黃亦昇抱怨戊○○收錢卻不給收據,以及口腔健康法通過後,九人小組開會時,吳棋祥提供之帳冊上記載有戊○○收取金錢,欲證明被告戊○○確有收受100萬元,然而:

①證人李碩夫於96年6月17日詢問及訊問固證稱:「我於95年4月前曾聽黃亦昇埋怨過,他曾致贈戊○○酬金(確實金額不清楚),但戊○○卻避不見面」、「我有聽過黃亦昇抱怨過兩個立委,一個是戊○○,說有給她錢,但是戊○○沒有給收據還避不見面」(見96特偵7筆錄卷三第125頁反面、第128頁),及於原審證稱:「我沒有看到黃亦昇有送錢給戊○○,…也沒有親身聽到戊○○委員親口拒絕給單據」(見原審卷七第12頁);證人溫飛翊於96年7月17日詢問係證稱:「曾聽過其他人提及有人已經送錢給立委,但拿不到收據」,並未具體指明係被告戊○○,於同日訊問固證稱:「我有聽到黃亦昇抱怨戊○○有在刁難這個法案,而且事後黃亦昇有跟我的朋友(名字我忘記了,可能是前苗栗縣理事長李俊德)說他要跟戊○○要收據但是戊○○都避不見面,所以黃亦昇應該有送錢給戊○○」(見96特偵7筆錄卷三第136頁反面、第139頁),並於原審證稱:(戊○○有在刁難法案)是黃亦昇親口跟我抱怨過的,我個人是沒有親自參與這件事的任何細節,我沒有親耳聽到戊○○委員拒絕給收據,黃亦昇跟我抱怨的時間點是在特偵組介入調查這件事情、見報之後(見原審卷七第3頁反面、第5頁)證人蘇鴻輝於96年10月5日訊問證稱:我有聽黃亦昇講他有給戊○○錢但不給單據,那是在其他會議中私下跟我抱怨」(見96特偵7筆錄卷三第159頁反面),於原審證稱:「我於特偵組陳述黃亦昇有給戊○○錢但不給單據,這是我轉述聽黃亦昇說的,我沒有見聞戊○○拒絕給單據,聽到的時間是這個事情被調查、見報以後」(見原審卷七第10頁正反面)、證人蕭正川於96年10月5日訊問證稱:「沒有印象戊○○在遊說名單」(見96特偵7筆錄卷三第159頁反面)、於原審證稱:「我沒有看見黃亦昇拿錢給戊○○委員,…我沒有看過贊助的立委名單」(見原審卷七第21頁反面、第23頁)。是上開證人所為黃亦昇有交錢給戊○○卻拿不到收據之證述,均轉述自證人黃亦昇,並非證人親身見聞證人黃亦昇交付款項予被告戊○○、向戊○○催討收據,自不得作為證人黃亦昇關於不利被告戊○○證述之補強證據。

②而口腔健康法通過後,九人小組開會時,執行長吳棋祥提供之帳冊上記載有戊○○收取金錢一節,證人蕭正川於96年10月5日訊問時證稱「沒有印象」;證人蘇鴻輝於原審證稱:「執行長吳棋祥報告的很籠統,有一個書面傳遞給我們看,書面的內容已經不記得了,(有沒有印象有看到戊○○的名字?)事實上沒有看那麼仔細」(見原審卷七第11頁);證人何彬彬於96年6月23日、96年9月29日訊問時證稱:「吳棋祥交給我們看的資料,…記憶中戊○○有一筆,最少50萬元以上…」、「我有看到會議資料,印象中有戊○○,…我沒看見帳冊,…」(見96特偵7筆錄卷三第148頁、第152頁),於原審證稱:「資料只是大概看一下,理事長他們就收回去,不清楚資料是誰做的,…我沒有親自見聞到資料上是哪一位全聯會成員交付給哪一位委員」(見原審卷七第6頁反面),是依照上開證人所述,資料上是否列有戊○○之名字及金額一節,證人蘇鴻輝係沒有印象、不記得,自不得為被告戊○○不利之依據,而證人何彬彬於偵查中固曾證稱於資料上看到戊○○名字及金額,惟此份資料既係證人黃亦昇提出,亦屬證人黃亦昇陳述之一種,應為同一評價,自不得作為證人黃亦昇關於不利被告戊○○證述之補強證據。

⒌又被告戊○○於96年8月2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表示願意接受測謊(見96特偵7筆錄卷五第10頁反面),嗣於96年10月9日再接受檢察官訊問則表示當天身體不適、有服用降血脂藥,故當天不願意測謊,經檢察官再問以「下次身體許可是否同意接受測謊?」則稱不願意測謊,其本案沒有理由拿錢等語(見96特偵7筆錄卷五第17頁反面),是被告戊○○拒絕測謊固堪認定,惟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4項明定「被告之緘默禁止不利評價」,被告戊○○拒絕測謊乃其得行使之緘默權,自不得單憑被告戊○○行使緘默權拒絕測謊而為其不利之認定。

⒍綜上,除證人黃亦昇於偵、審中之不利被告戊○○供述外,並無其他足以擔保黃亦昇之供證確屬真實之補強證據,自難遽為不利戊○○之判斷,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有與證人黃亦昇期約並進而收受賄賂,即難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對被告戊○○相繩。

八、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於桃園縣牙醫師公會擔任顧問,於92年受邀列席,會議中請他支持立法,基於維護牙醫師權益及全民健保利益才會支持立法,不可能要求收賄,當天不可能發生伊要求100萬元的事實,起訴背離事實,伊從擔任省議員、立法委員任期內即長期擔任桃園縣牙醫師公會顧問,公會於選舉活動也曾贊助伊,伊陸陸續續接受過的贊助經費確實超過100多萬,所以當李碩夫的太太透過一個代表在95年5、6月間要求伊補開收據,基於長期以來接受牙醫師公會的贊助,當然就會補開給桃園縣牙醫師公會,就伊的認知這100萬元應該是桃園縣牙醫師公會的贊助款,不是因支持法案而收受全聯會的賄款等語。

(二)經查:

⒈被告丙○○並未於口腔健康法立法通過前收受全聯會或黃亦昇交付贊助之款項,而係於93年1月間,由黃亦昇分兩次各50萬元交給被告丙○○之事實,業據證人黃亦昇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96特偵7筆錄卷六第60頁背面、第92頁、原審卷四第65頁背面),核與被告丙○○之供述大致相符(見96特偵7筆錄卷六第12頁),並有中華陸鳴海峽工商文化藝術服務交流協會出具之證明書1紙(金額100萬元、日期93年1月10日)附卷可稽(見96特偵7筆錄卷六第9頁背面)。因口腔健康法係於92年4月29日三讀通過,而證人黃亦昇既係於口腔健康法通過後之93年1月間始將100萬元贊助款交給被告丙○○,故被告丙○○收受該100萬元是否基於92年3、4月間,與證人黃亦昇先行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闕為被告丙○○是否犯有本件

⒉公訴意旨雖依證人黃亦昇偵查中之證述,及前開中華陸鳴海峽協會證明書等資料,認黃亦昇於92年3、4月間向被告丙○○拜託支持口腔健康法時,當場欲交付現金100萬元,然因被告丙○○表示「現在不要拿,待日後辦活動時再給」,兩人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故黃亦昇於法案三讀通過後,於93年1月間,先後兩次至被告丙○○之辦公室,各將50萬元交付予被告丙○○收受云云。惟查:

①按貪污治罪條例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其所謂「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固不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金額、數量或內容須確定為必要,惟仍須行賄者與受賄者間相互約定將來給與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已屬合致,犯罪始能成立。苟雙方意思尚未合致,即難謂其期約已屬完成。

②證人黃亦昇於96年10月2日接受調查員偵訊時之筆錄載稱:「(你如何將100萬元交給丙○○?為何有的立委分配10萬元或50萬元,而丙○○卻有100萬元?給丙○○100萬元之原因為何?)有關送款金並非我所決定,而是九人小組決定,我當時是拿100萬元到他辦公室給他,當時他說有接近選舉要辦活動時再收,所以這筆錢就先放在我這邊,後來選舉到了,我才將錢交給他。(據調查該2440萬元存在第一商銀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最後於92年12月30日以該帳戶之存款餘額498萬結算執行金額,為何你說給丙○○、辛○○之時間點是在93年1月間?)如前述辛○○跟丙○○一樣,在立法通過前我去拜託他們的時候,他們都答應協助推動立法,但是當時他們都不敢收,都要我在選舉辦活動時再給,所以送錢的時間會拖到93年1月間。」(見96特偵7筆錄卷六第60頁及背面);其於當日接受檢察官複訊時之筆錄雖亦表示:「我是於修法前就去找丙○○請他支持口腔健康法的立法,因為他是桃園縣牙醫師公會的顧問,他表示他當然會幫忙,當時我有說要拿100萬元給他辦活動,但他說暫時不收,等他以後選舉辦活動再給他,所以我就在93年1月給他,全部分2次給他,每次50萬元,相隔不到1個禮拜。」等語(見上開卷第92頁)。然證人黃亦昇於96年10月24日及同年11月1日偵訊時係分別證述:「丙○○他在92年初到桃園縣牙醫師公會理事會,我有請他支持口腔健康法及送錢的事,他說會支持,錢不要談」(見上開卷第97頁)、「丙○○部分,我是在桃園牙醫公會理事會場合,我跟丙○○拜託請他支持口腔健康法,並說要贊助委員辦活動,當時丙○○是說伊是桃園縣牙醫師公會顧問,當然會支持立法,不要談這事情」(見上開卷第104頁)。則究竟被告丙○○係向黃亦昇表示「現在不收,等以後選舉辦活動再給」,或「當然會支持立法,錢的事不要談」,兩者語意甚別差大,證人黃亦昇前開筆錄記載對此前後供述矛盾不一,顯有疑義。

③依證人黃亦昇於原審98年1月15日審理中係證述:「(在你歷次請託丙○○立法見面過程中,你有無達到什麼樣的效果?)丙○○都非常支持我們牙醫界,而且他是我們桃園縣牙醫師公會的顧問,他對我們牙醫界非常支持。但我要說明的是,我們在這樣的見面場合,從來都沒有談到錢的問題。(在你們歷次拜託支持立法而見面,你有無曾經向丙○○說,你要贊助丙○○立委金錢,或是丙○○立委有開口要你金錢贊助?)他沒有跟我要過錢,至於錢是我們牙醫師公會九人小組決定要送他的,起訴的委員中,沒有一位委員知道我們公會要送錢贊助他們。(請提示97年特偵字第7號筆錄卷六第104頁正面丙○○立委部分,你在96年11月1日特偵組偵訊筆錄供稱,丙○○立委說:我當然會支持牙醫師公會,我當然會支持立法,不要再談這問題,對於此部分所言是否實在?)這筆錄所講的是事實。當時我們沒有談錢。(同上特偵筆錄卷六第97頁記載丙○○立委在92年初到桃園縣牙醫師公會理事會,丙○○立委說會支持,錢不要談,這供述是否實在?)實在。(提示同上特偵筆錄卷六第60頁正面倒數第9行,你有說:我當時是拿壹佰萬元到丙○○立委辦公室給他,當時丙○○立委說有接近選舉要辦活動時再收;同上卷筆錄第60頁反面倒數第12行至第13行,至於該壹佰萬元現金,原本在92年初要給丙○○立委,但他不收,丙○○立委稱說到選舉辦活動時再收,你這樣供述,跟剛剛所述說:錢不要談,是有不同的,何者才是真實的?)我看辦活動「再收」,我是講辦活動「再說」,可以調閱特偵組錄音帶,當時很累,我筆錄看一下就簽名,但是在我們公會裡面規劃,有要把錢給丙○○立委是事實。當時我在特偵組我沒有看清楚,我就簽名了。應該不是收錢的「收」,應該是說話的「說」。(丙○○立委答應支持口腔健康法之立法後,你是否曾經承諾給他金錢?)我沒有承諾要給他金錢,我剛剛已經說明,我希望委員支持,要給他錢是我們九人小組的決議,所有的立法委員並不知情。(92年4月29日口腔健康法立法通過後,丙○○立委曾經跟你要錢嗎?)他沒有跟我要過錢。不但他沒有,所有的立法委員也沒有向我要過錢。」(見原審卷三第192至194頁)。可見證人黃亦昇於96年10月2日接受偵訊時應係表示:丙○○說辦活動時「再說」,並非「再收」,因被告丙○○因非常支持牙醫界,且為桃園牙醫師公會的顧問,當然支持立法,除未主動向黃亦昇或全聯會要求贊助外,亦表示錢的事情不用談,以後辦活動時再說等語,被告丙○○當時既未答應黃亦昇之金錢贊助,尚難認兩人就日後辦活動時以金錢贊助乙事已具體達成期約之合意。

④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黃亦昇96年10月2日上下午接受調查員、檢察官之偵訊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96年度特偵字第7號卷六第60頁至第60頁反面:「甲(調查員):有關送款金額喔,並非我所決定的,那是九人小組決定的。黃(即黃亦昇):像他那個錢本來他也是不要,他不敢拿,他一直講說他有辦活動,靠近他才拿,所以那時都是我在保管這錢,所以才會延那麼後。乙:所以他還是為了要...甲:還是九人小組決定,那我當時厚,是將100萬元親自交到,交給,恩,拿到丙○○辦公室給丙○○收。黃:我之前有給他,就是說有去要給他他不要,然後說有辦那個他不要,所以才會變後面這樣子。甲:當時他拿去給他的時後,他是說,恩,等到有辦活動的時候再給。黃:對,5、6月那時候我有去,他說他不要,他說等辦活動,接近選舉那時候才,所以他的那邊,我的記憶是這樣子。…甲:所以他在…黃:但日期確實是這樣子,我這不能冤枉人家,因為開始他不要拿,因為他怕說這個會出問題,所以他就講說你給我辦活動才給,阿他也有要求我…(被打斷)丙:所以日期確實是93年1月10日?黃:對對對。因為當時我再保管那個錢很大筆的,我就沒辦法那個...甲:打實在哦,那你當初拜託他的時候是在哪個時候?黃:阿?甲:拜託他協助立法的時候是在哪個時候?黃:那很早的時候就拜託。…甲:好,那你說由,他說要辦活動的時候再收嘛?黃:對對對。甲:那先放在你這邊,你放在那個帳戶裡面?黃:沒有阿,我就放在,放在家裡阿。…甲:是不是10號我不敢確定。…至,句點。至於哦,該100萬元現金,原本在92年初哦,就要給丙○○,但他不敢收哦,所以這,但他不敢收哦,所以稱說…黃:選舉時辦活動再來…甲:選舉時辦活動再收,所以這100萬我一直都放在我家中的保險箱保管。甲:那辛○○呢?辛○○你也是說在93年1月間…黃:他們兩個大概用大的,一開始都說不要,都是說他們要辦活動得時候再那個...那辛○○我記得他那時候也不在。甲:如前述啦,哦,如前述。黃:恩。甲:丙○○跟辛○○哦,恩辛○○跟丙○○一樣啦。恩,在,在立法通過前,我去拜託他們的時候,他們都答應協助推動立法,但是哦,在當時他們都不敢收。黃:嘿(台語)。甲:要,要我喔,將,在他們選舉,選舉辦活動的時候再給,那,所以才會,所以給錢的時間才會拖到93年的,93的1月間。再給,所以送錢的時間喔,才會一直拖到93年的1月間。」(見原審卷六第65頁背面至第67頁)。

⑵96年度特偵字第7號卷六第92頁第一個問、答:「李檢:丙○○邱委員,是不是有給他100萬?黃(黃亦昇):對。李檢:也是修法前嗎?黃:不是,修法後。李檢:修法後才給的?黃:因為他不敢,因為他、他(遭打斷)李檢:我的意思是說,你當初修法前要給他…。黃:他不要。李檢:他是說暫時不拿還是他不要拿?黃:他當時跟我說暫時不要拿那種意思啦,跟我暗示說(遭打斷)李檢:就跟不要不一樣喔。黃:就暗示說等他辦活動再來,我這樣跟他講,他說等我選舉要辦活動再來。李檢:當初你拜託他他有答應嘛,是不是?但是你要拿錢(遭打斷)黃:但是他沒有講錢啦,我講真的檢察官(遭打斷)李檢:但是你後來你要拿錢給他的時候(遭打斷)黃:他說現在不要現在不要(遭打斷)李檢:我知道,我說你第一次送錢給他是修法前修法後?黃:我跟他講那時候沒有跟他講,我說這樣,他就說現在最好不要。因為好像他也有被以前也被調查過嘛,所以他一直,他就說當時比較敏感,等選舉辦活動再給他,所以為什麼那個錢一直擺在我那裡。李檢:等於說你去送錢給他,但是他意思是說暫時不要(遭打斷)黃:我還沒有送就跟他講,但是他說(遭打斷)李檢:他的意思是說暫時不要先給他,以後再給?黃:他說我要選舉的時候,你要來贊助再來贊助。朱檢:這樣子,把他寫清楚。李檢:你是修法前去找他,是不是?請他支持?黃:修法前因為他是桃園縣的顧問,桃園縣晚上有找他來,他有跟我們桃園縣的。李檢:就有找他支持嘛,對不對?黃:對。李檢:你這100萬本來是第一次是修法前要給他,是不是?黃:對,我原計畫是這樣,後來因為他有一點怕,他就說。朱檢:請他支持口腔健康法的立法。李檢:因為他是桃園縣牙醫公會的顧問是不是?黃:對啊對啊,因為他是桃園縣的,他當然幫忙,就這樣子。所以他說那個東西你就。朱檢:他也答應當然幫忙。黃:他說那個錢,你就等我辦活動,你再贊助,這樣子。朱檢:當時已經有說要給錢了,他是說改天?黃:我就一提到跟他贊助他辦活動的地方,也是怕,好像他那時候有被調查拿錢,他說…朱檢:我有要拿錢,他表示他當然會幫忙,當時我要拿錢給他,他說。李檢:當時那時候就要給他100萬是不是?黃:對,我就跟他提說我給你辦活動,他說他現在不要,他說等到希望他選舉到的時候他要辦活動的時候才…朱檢:拿100萬給他辦活動,他說…黃:他說不要。朱檢:拿100萬給他辦活動。黃:我當時說要贊助你們,他說現在不要。李檢:慢慢說喔,暫時不要,暫時不收,等以後他選舉。黃:等選舉辦活動再…。李檢:等以後選舉辦活動的時候再給他。李檢:你是後來是在93年1月給他的是不是?黃:對,反正接近過年的那一段期間。朱檢:是他通知你給他?黃:沒有、沒有,他跟我講說大概那時候他要辦什麼活動,因為,後來他就有跟我聯繫過,說一起要到中國大陸辦什麼,他有一個什麼交流協會。朱檢:是他跟你聯絡說他要辦活動?黃:他有跟我講說那時候才要辦,他們的助理有跟我講說,他要辦那個,找我去大陸,他當時沒有叫我給他錢,就找我到大陸參加他那個,那包括以前的前衛生署署長,…,他說要辦那個,叫我要不要參加,那我才敏感說,那接近選舉,…」(見原審卷六第64至65頁)。

⑤又依證人黃亦昇於原審98年3月6日審理中證述:「(綜合你在卷內的數次筆錄,在上次主詰問的時候,有曾經逐一向你確認,你在桃園縣牙醫師公會理事會的場合,是遊說拜託丙○○委員支持口腔健康法,你當時有說要贊助委員,要拿金錢贊助委員,關於你這個提議,你的數次筆錄裡面是說當時丙○○委員說「他當顧問,當然會支持立法,不要談這個事情」,或是說「他當然會支持,錢不要談」,結論應該是說在理事會的時候,要拿錢贊助他,請他支持口腔健康法,丙○○委員的意思應該是拒絕的,是否如此?)是的,但是我是很含蓄的。(所以你在理監事會的時候,去遊說丙○○委員支持的時候,丙○○委員是絕對支持的態度?)是的。(同樣的丙○○委員支持口腔健康法,當時在牙醫師公會的場合,是絕對拒絕你的金錢贊助,是否如此?)丙○○委員只跟我說不要談這個事情。(後面你又提到說「我當時有說要拿100萬給他辦活動,但他說等他以後選舉辦活動再給他」,或是「當時辦活動再說」,綜合你的供詞,是你要拿錢給丙○○委員,如果要支持口腔健康法,丙○○委員是拒絕的,但是如果是贊助選舉活動,丙○○委員就會收,是否這個意思?)是這個意思沒錯。」(見原審卷四第70頁)。再對照前開其於96年10月2日接受偵訊時錄音光碟勘驗結果之供述,證人黃亦昇確曾陳述:「黃:我之前有給他,就是說有去要給他他不要,然後說有辦那個他不要」、「黃:他說我要選舉的時候,你要來贊助再來贊助」、「黃:對,我就跟他提說我給你辦活動,他說他現在不要,他說等到希望他選舉到的時候他要辦活動的時候才」、「黃:但是他沒有講錢啦,我講真的檢察官。李檢:但是你後來你要拿錢給他的時候。黃:他說現在不要現在不要」、「黃:我當時說要贊助你們,他說現在不要」等語,已明白表達被告丙○○當時係婉拒收受金錢,並提及贊助乙事應等到選舉辦活動時,有意願贊助再贊助,就此而論,已與證人黃亦昇於原審所解釋:當時丙○○是說辦活動時「再說」,並非「再收」之情形相符;至於「甲:當時他拿去給他的時後,他是說,嗯,等到有辦活動的時候再給」、「李檢:等以後選舉辦活動的時候再給他」等語,則係調查員及檢察官以自己的用語整理黃亦昇之說詞後為記載,難謂係出於證人黃亦昇之原意;且參以「說」、「收」兩字發音相近,但涵義相去甚遠,則訊問證人黃亦昇之調查員或檢察官是否因此誤解黃亦昇之供述,並非無可能。是以,自難僅憑證人黃亦昇片面陳述「現在不要,等選舉辦活動時再說(收)」等語,即遽認其與被告丙○○期約賄賂之意思已達成合意。

⑥況參以證人李碩夫之證述:「(就你的見聞所知,你是否目睹或聽到黃亦昇拜託丙○○支持口腔健康法之立法,黃亦昇向丙○○表示說要給他金錢或報酬的事情?)沒有,要給報酬或給金錢的事情我沒有聽過。」(見原審卷六第56頁背面)。且證人黃亦昇亦表示其係因受邀參加中華陸鳴海峽工商文化藝術服務交流協會舉辦至大陸之活動,敏感想起之前被告丙○○婉拒贊助乙事,始前往贊助,而其復表示:「(你說你交付這個錢是在93年1月間,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立法通過,已經事隔8、9個月,你在送錢的事情是如何聯繫的?)我打電話到丙○○立委辦公室聯繫的,是我主動要送過去。(你第一次送50萬元過去,有無告訴丙○○立委,說這錢是要作什麼用途?)說是要辦活動用的。(你第二次又送50萬元,有無告訴他這個錢的用途?)一樣,我也是說是給他辦活動用的。(你這兩次拿50萬給丙○○委員,是贊助他活動嗎?)沒錯。(你93年1月間拿兩次50萬給丙○○委員,目的為何?)就是讓他辦活動。(你如何知道93年1月間丙○○立委那邊有要辦活動?)因為這個100萬一直都是我在保管,我的責任就是要把它送出去,沒有送出去我就一直很擔心,所以我就很關心,我那時候就想說選舉到了,我就主動聯繫。(當你在93年1月間,把各50萬交給丙○○的時候,那時候他有拒絕嗎?)沒有,因為我當時不是跟他講法案,我是跟他講讓他辦活動的。(你說的對於這些顧問辦活動的贊助,其他的款項有到100萬的情況嗎?)有啊,像林益世委員就是100萬。」(見原審卷三第195頁、原審卷四第70、71頁背面、第72頁及背面),足認黃亦昇於93年1月間先後2次分別致贈被告丙○○50萬元,係因其認為選舉已近,被告丙○○正好要舉辦活動始主動前往贊助,而與口腔健康法之立法無關,自難認證人黃亦昇之事後贊助行為係履行其先前之賄賂期約合意。

⒊至於證人葛建埔、何彬彬等人雖均於偵查中供稱:92年5月3日九人小組在圓山飯店召開會議,報告口腔健康法立法過程及社運基金執行情形,印象中會議資料有丙○○之記載等情(見96特偵7筆錄卷六第120、122頁)。惟資料乃九人小組決議預計致贈之名單,且依前所述,被告丙○○對此毫不知情,而依實際執行之黃亦昇所證述,其既係93年1月間始將贊助款100萬元交給被告丙○○辦活動,自不可能早於92年5月3日之前即將該款項交給被告丙○○收受,尚無從依此認定被告丙○○有於口腔健康法立法通過之前即收受該筆款項或與黃亦昇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另依證人即丙○○之服務處主任邱垂境於原審之證述:「(你是否曾經有收到丙○○立委交給你的活動贊助款50萬元?)我擔任丙○○立委地方服務處的主任期間,有二個社團的活動事宜,曾經多次,因為每個社團在辦活動的過程當中,經理事會通過之後,如果需要經費,除了募款以外,就是由丙○○立委去籌措。(根據丙○○立委說,民國93年初即農曆92年底,黃亦昇曾經拿50萬元到桃園服務處,贊助活動經費,他收了以後,就交給執行長邱垂境即你,有這樣的事情嗎?)我擔任過二個社團的秘書長,一個是社團法人桃園縣社區聯防協會,另外一個是社團法人中華陸鳴海峽藝術文化交流服務協會,經常性的活動,經過理事會通過之後,都要經費的贊助,除了理監事的贊助之外,不足的部分,都是由理事長丙○○去籌措的,…他曾經交給我10萬元、20萬元、30萬元、50萬元不等,甚至兩岸宗親交流,花了300多萬元,除了樂捐之外,都是丙○○負責籌措的。(據丙○○立委說,農曆93年初,為了辦春酒活動,向黃亦昇募款了50萬元的贊助款,這50萬元是否有交給你?)93年初確實有辦春酒活動,所有的款項也都是丙○○負責籌措,至於他向誰募款,這一段我不曉得,總共經費大約200多萬元吧。(據丙○○立委說,第一筆50萬元他有交給你,你是否還記得這筆錢用在什麼地方?)我剛剛已經講過,多次給我錢,都是用在社團的活動經費支出。」等語(見原審卷六第61至62頁),核與被告丙○○所述:93年過年前後,伊先後拿到2次50萬元,贊助伊各協會活動經費,伊交給我的執行長邱垂境,一拿到錢,有很多活動開銷,馬上就用掉了,直接用以支付活動或餐敘的費用等語相符,足見被告丙○○於收受黃亦昇贊助之款項,應有將之交付邱垂境去辦活動使用。是以,證人黃亦昇先後2次所致贈之贊助款項,既已使用於該協會、選舉等活動,且在口腔健康法立法通過之後,被告丙○○復同意開立中華陸鳴海峽工商文化藝術服務交流協會之證明書予黃亦昇,足證被告丙○○主觀上係基於贊助協會活動經費之認知下收受捐款,依此顯見該筆款與口腔健康法並不具對價關係。另依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勘驗筆錄所載(見96特偵7筆錄卷六第140至141頁),雖認為中華陸鳴海峽工商文化藝術服務交流協會就財務運作部分未依規定陳報內政部核備,會務運作不正常,縱然屬實,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丙○○即未將上開款項交由執行長邱垂境用於各協會之活動經費,並不足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⒋再者,92年4月7日第三會期衛環委員會第九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國民口腔進康促進法」草案時,被告雖曾發言支持全聯會所提草案在衛生署設置專責機構等語(見原審外放卷第101頁),惟立法委員對於法案之審查本各有其政治立場,其既曾擔任桃園縣牙醫師公會之顧問,並曾對證人黃亦昇表示無條件支持口腔健康法之立法,則在基於其擔任立法委員之職務範圍內,為維護牙醫師權益,甚至全民口腔健康之利益,進而發言討論此議題,核屬立法委員職權之正當行使,尚難謂此即係在履行其與黃亦昇之期約合意,附此敘明。

⒌綜上事證,被告丙○○雖為立法院第五屆之立法委員,並為第二、三會期之衛環委員會委員,惟其係於93年1月間始收受黃亦昇之贊助捐款100萬元,且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丙○○於口腔健康法立法通過之前有與黃亦昇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被告丙○○因認黃亦昇該100萬元係贊助活動經費而收受,尚難認為係與口腔健康法之立法有對價關係之賄賂,故自不得僅以被告丙○○有支持通過該法,即遽謂其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行。

九、被告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一個立委在立法的時候,一定會有反問,不可能所有的法案提出來都是全部贊成,我對口腔健康法提出質疑並不是為了反對,是為了澄清與母法有無衝突性,以免將來通過的時候,窒礙難行,這是我作為一個立委要替全民把關的地方,我從來就沒有反對的發言,我只參加92年4月7日那一天的審查會,而且黃亦昇並沒有在當日提領50萬元款項,如果黃亦昇真的拿了50萬元現金,他可以拿現金到丁○○的公家機關行賄嗎?丁○○的辦公室離我住的大安會館走路不到10分鐘,丁○○怎麼會把錢帶回家之後,第二天再拿到立法院來交給我?黃亦昇和我互不認識,在92年從未見過面,我和丁○○因故沒來往已久,丁○○從沒有到過我們的大安會館住處。又依全聯會第一銀行交易明細所載,黃亦昇當日根本沒有提領此50萬元現金。且查立法院公報所登載己○○的發言是「本席非常贊成口腔健康法」,且隨就連署提案該口腔法案,並於當日下午連署提出支持口腔健康法的臨時提案,臨時提案通過後,委員會就決議將口腔健康法逕送請院會二讀、三讀,

官將丁○○列為貪瀆案被告並傳喚到案,提示黃亦昇之筆錄,丁○○已據實答稱根本就沒有收到50萬元,所以不可能有轉交的事情,檢察官不接受丁○○據實供述,遂令丁○○接受測謊,事後並再以貪瀆案被告傳喚,復以侵占罪威脅,致使丁○○心生恐懼而作不實供述等語。

(二)經查:

⒈關於被告己○○確有收受由證人丁○○轉交之全聯會理事長黃亦昇致贈之50萬元乙節,經證人黃亦昇、丁○○證述在卷而堪認定:

①關於證人黃亦昇證述就渠有關致贈被告己○○50萬元之證述,詳列如下:

⑴於96年6月12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具結及具結之證述,均未提及證人丁○○、被告己○○(見96特偵7筆錄卷七第32頁、第34頁背面;於96年6月26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係詢問二代健保及全聯會帳務,未提及收賄立委姓名(96查22筆錄卷三第186頁)。

⑵於96年7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92年2月立法之前,我在立法院大廳碰到己○○立委,她是衛環委員,我有當場請她支持口腔衛生法,她有同意,並有邀約委員日後一起辦活動,92年5月sars過後,而當時也立法過後,因楊委員也沒有反對口腔健康法,所以九人小組共同挑出一些立委,決議送50萬元之贊助金,所以我才拿50萬元現金請丁○○醫師(當時健保局研究員,叫己○○嫂嫂),請他轉交給己○○委員。…己○○…是92年6月間,我親自以現金交。」(見96特偵7筆錄卷七第37頁);於96年7月17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具結之證述:「我的部分有…己○○50萬元(丁○○轉交)。」(見96特偵7筆錄卷二第120頁背面);於96年7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所負責的…己○○部分,我確實有送,我跟他們要單據要了一年,他們都避不見面。…我確實有送,絕對沒有侵占。」(見96特偵7筆錄卷二第129頁背面)。

⑶於96年10月2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具結之證述:「我確實有給己○○50萬元,我是透過丁○○轉送給己○○,己○○是丁○○的嫂嫂,丁○○是我們全聯會第四屆的理事長,所以九人小組中有人提議要送楊富美50萬元,另外己○○在一讀委員會審查中有發言,大家認為可能有負面影響,所以才透過丁○○去找己○○,給錢的時間為三讀會前後,確實時間我於下次陳報。之後丁○○沒有任何回報給九人小組,我也沒有問他。我願意跟他對質,並接受測謊…」(見97特偵7筆錄卷二第197頁背面、第168頁正背面);於96年10月24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具結之證述:「…因己○○應在92年4月7日在立法院委員會一讀審查中,曾經有發言質疑口腔健康法之位階應該附在健康保險法中,當時伊剛好在立法院看現場法案審查之轉播,覺得一定要趕快處理,後就打電話給丁○○請其幫忙勸說己○○,請楊美支持口腔健康法,給己○○錢之時間是在口腔健康法三讀前,我將50萬元送到高資彬健保局辦公室,請丁○○將錢及全聯會之意思交給及轉達給己○○,因丁○○是我們全聯會前理事長,他也願意幫忙找己○○,且丁○○也到立法院協助遊說立委支持口腔健康法。…(提示丁○○96.10.22筆錄,你當時拿50萬元到丁○○辦公室請其交給楊富美,為何丁○○說該50萬元不用開收據?)那時全聯會九人小組會議決議不要拿收據,後來在法案通過後,就有人在質疑帳目不清,所以我才在92年5月立法過後,就開始收集收據。我在95年有請丁○○補開收據,但他不願意。」(見97特偵7筆錄卷七第84頁背面至85頁);於96年11月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你在96.6.12之調查筆錄所坦承交付之630萬元之立委對象,只有許明美、丙○○、邱垂貞、庚○○、李鎮楠,並沒有立委戊○○、己○○,為何後來筆錄提及有交付贊助金給戊○○、己○○)…後來筆錄才是真實。…己○○部分,我是在92年4月7日聽到己○○在立法院發言,隱約有反對之意思 我就請丁○○將50萬元轉交給己○○,給錢之時間是在該法案三讀前,己○○後來就對該法案沒有表示反對之意思。」(見96特偵7筆錄卷二第172頁背面至173頁)。

⑷於原審98年1月15日審理中結證稱:我有交付50萬元,請丁○○轉交給立委己○○。我從來不曾親自私下跟己○○委員見過面,只有在立法院會議時,看到楊富美委員打招呼,沒有說過話,只有點頭打招呼。交錢給丁○○的時間現在那麼久了,我記不清楚了。什麼時候提領的,我現在已經記不起來了。我交給高資彬這50萬元,有告訴丁○○,這是全聯會的錢,希望他轉交給己○○委員辦活動用的。後來丁○○有無轉交給己○○委員,我完全不清楚,我事後也沒有去追蹤這件事情。後來我與丁○○均有測謊,特偵組檢察官也相信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8頁)。同日再證稱:…因為在立委討論當天(按即92年4月7日),我們全聯會有一些公關、主委的委員及其他有關心此案的醫師,他們有透過電視轉述,跟我說己○○委員有意見,但是到底什麼意見我不清楚。…(你覺得要趕快處理,就打電話給丁○○,這是你自己決定的,還是經過九人小組決定?)那天執行長、九人小組有好幾人都在,因為丁○○是由我聯繫的,當時我們執行長、公關都是九人小組的成員,當時我、執行長、公關主委都在立法院,他們都叫我趕快聯絡丁○○醫師,所以我就趕快聯絡丁○○醫師。…不記得九人小組中是何人提議要送己○○委員50萬元,…(所以你的意思是要送錢給己○○委員,是有經過開會的型態嗎?)應該是有,沒有錯。當時是無異議通過。我雖然名義上是主席,但是會議不是我主持,在這個會議是執行長主持。…(本院上次審理筆錄中,執行長說要你不要在立法完成前去執行,你何時去找丁○○?)我去找丁○○醫師確實是在之前的事情,我們在開會時有表示,我們儘量在法案通過後,我們才去送顧問費,但是丁○○有特別的情形,是丁○○之前當過我們全聯會的理事長,所以我才會找他接洽幫忙。」(見原審卷三第199至202頁)。

②關於證人丁○○就渠是否收受黃亦昇交付之50萬元後轉交楊美之證述,詳列如下:

⑴於96年8月9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陳稱:與己○○有姻親關係是我二嫂,拒絕證言(見96特他8筆錄卷一第34頁至35頁)。於96年8月29日以涉嫌貪瀆罪之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2年3月間,黃亦昇完全沒有找我支持口腔健康法,沒有收到黃亦昇交付之50萬元,故不可能有轉交己○○的事情等語(見96特偵7筆錄卷七第5頁背面至6頁)。

⑵嗣證人丁○○於96年10月9日接受測謊,而證人高資彬於測後會談經測謊人員懇談後,坦承黃亦昇有拿錢到渠之辦公室找渠,黃亦昇發誓這筆錢絕對不會有人知道…這筆錢渠交給立委己○○…等語,業經證人陳逸明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矚上訴卷三第171頁正背面);證人丁○○96年10月22日以涉嫌侵占罪之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上開測謊結果後,改稱:「我願意說出真實情況,黃亦昇當時有到我辦公室找我,說有通過一個法案,並說這50萬元給己○○,他並說很多立委都有拿,並說這50萬元不用收據,我當時有告知黃亦昇,請他自己交給己○○,但他再三拜託我,並說如果不給己○○,別的立委都有收,就會好像全聯會看不起己○○立委,會怪怪的,所以我就同意幫黃亦昇轉交給己○○,我在收黃亦昇該50萬元,我於隔天中午就送到楊富美立法院辦公室,並告知楊立委,這是全聯會黃亦昇要我轉交,且這50萬元不用收據,這50萬元是全聯會要表達謝意,且很多立委都有。我是拿到立委辦公室,己○○立委自己隔間辦公室內,當面交給立委,放在立委辦公桌上,我就離開,當時己○○有在辦公室內。…我沒有侵占全聯會50萬元,以前是為了顧全我二嫂之名譽,怕她受到傷害,而沒有說出實情,因為當時黃亦昇說不用收據,事後黃亦昇在最近才跟我要收據,造成我很大困擾。」(見96特偵7筆錄卷七第9頁背面至10頁)。

⑶證人丁○○於原審98年3月20日審理時拒絕證言(見原審卷四第86頁以下),是渠於該次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既未具結自無證據能力,已難為本院所採取。

⑷觀之證人丁○○於96年8月9日,檢察官初次以證人身分傳喚時,即表示拒絕證言,於96年8月29日檢察官以涉嫌貪瀆罪之被告身分傳喚時,否認有收受黃亦昇交付之50萬元,再行轉交己○○之事,嗣於96年10月8日接受測謊,經測謊人員告知,渠否認黃亦昇在口腔健康法三讀通過前交50萬元給渠,黃亦昇也沒有要渠轉交50萬元給立委己○○等情,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後,證人丁○○即坦承確有此事,復於96年10月22日經檢察官以涉嫌侵占罪之被告身分傳喚時,為與測後會談相同之陳述,且陳稱係恐己○○受到傷害,而沒說實情,當時黃亦昇說不用收據,事後黃亦昇跟渠要收據,造成渠很大困擾等語之過程,及96年10月22日經檢察官以侵占罪被告身分傳喚時,渠已委任辯護人到場陪同,有當日報到單、委任狀等在卷可稽(見96特偵7筆錄卷七第9頁、第13頁背面),顯見渠法律上權益已受保障,法律上利害關係已有辯護人可詢,若果係為保護被告己○○,與其由被告己○○受貪污罪之刑責,不如由渠承擔侵占刑責,若果渠認為,渠於接受測謊時有非自願之情況,或測謊時有致測謊結果不正確之因素發生,致測謊結果與事實不符時,自可於96年10月22日檢察官傳喚時,有辯護人在場維護其法律上權益時,具實向檢察官陳述。按諸檢察官以渠涉嫌貪瀆重罪之被告身分傳喚,且表示不須律師到場之情況下(見96特偵7筆錄卷第5頁),渠尚能陳稱,否認有收受黃亦昇交付之50萬元,再行轉交楊富美等情,豈有於檢察官以渠涉嫌較輕之侵占罪之被告身分傳喚,且有律師陪同在場時反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證人丁○○於檢察官提示測謊結果後,仍為曾收受黃亦昇交付之50萬元,並轉交給己○○之陳述時,實難謂渠為上開陳述時,客觀上有何而情況而須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足認渠於96年10月22日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稱,收受黃亦昇交付之50萬元,並轉交給楊富美等語,應係知有測謊結果為據,再行隱瞞亦無實益後所為之陳述。且渠於檢察官初次以證人身分傳喚時,即表示拒絕證言,是渠於原審傳喚時再行拒絕證言,所為陳述雖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縱有證據能力,所為:…10月22日的傳票,我發現裡面都是法案通過後的事情,怎麼變成都是法案通過前的事情,我現在真的很害怕…」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6至87頁),按諸前開說明,顯係恐受偽證罪處罰,而不願具結後證述。自難以渠於原審拒絕證言之事實,而認渠之前所為,曾收受黃亦昇交付之50萬元,並轉交給己○○之陳述為偽。

③綜合證人黃亦昇、丁○○上開歷次證述可悉,證人黃亦昇確有交付50萬元由證人丁○○轉交被告己○○收受之事實業堪認定。

⒉關於證人黃亦昇係何時交付50萬元由證人丁○○何時轉交被告己○○一節:

①證人黃亦昇於96年7月6日偵訊時證稱:92年2月立法之前,我在立法院大廳碰到己○○立委,她是衛環委員,我有當場請她支持口腔衛生法,她有同意,並有邀約委員日後一起辦活動,92年5月sars過後,而當時也立法過後,因楊委員也沒有反對口腔健康法,所以九人小組共同挑出一些立委,決議送50萬元之贊助金,所以我才拿50萬元現金請丁○○醫師(當時健保局研究員,叫己○○嫂嫂)請他轉交給己○○委員等語(見96特偵筆錄卷七第37頁)。嗣於96年10月24日偵訊時證則稱:丁○○之50萬元是給己○○,給錢之時間是在一讀會完成前給的,因己○○應在92年4月7日在立法院委員會一讀審查中,曾經有發言質疑口腔健康法之位階應該附在健康保險法中,當時伊剛好在立法院看現場法案審查之轉播,覺得一定要趕快處理,後就打電話給丁○○請其幫忙勸說己○○,因丁○○是我們全聯會前理事長,他也願意幫忙找己○○,且丁○○也到立法院協助遊說立委支持口腔健康法等語(見96特偵7筆錄卷七第84頁背面);及於96年11月1日偵訊時陳稱:己○○部分,伊是在92年4月7日聽到己○○在立法院發言隱約有反對之意思,伊就請丁○○將50萬元轉交給己○○,給錢之時間是在該法案三讀前等語(見上開卷第98頁背面)。是證人黃亦昇就其何時委請丁○○將50萬元款項轉交被告己○○之時間,先稱係92年5月立法過後,由九人小組決議贊助,後改稱係於92年4月7日聽到被告己○○發言隱約有反對之意,自己於法案三讀前交給丁○○,關於交付之時間已前後不一,且參以全聯會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見96查22筆錄卷五第7頁),於92年4月7日及前後數日,並無提領50萬元之紀錄,而證人黃亦昇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伊有交付50萬元予丁○○,請他轉交己○○,但交錢給丁○○的時間記不清楚了,並沒有親自交付50萬元給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8頁),則證人黃亦昇究係於立法通過前之92年4月7日,抑或92年4月29日立法通過後始將50萬元交由丁○○轉交被告己○○,尚值存疑。

②證人丁○○以被告身分於96年8月29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沒有收到黃亦昇交付之50萬元,故不可能有轉交己○○的事情云云(見96特偵7筆錄卷七第6頁),經檢察官將黃亦昇、丁○○二人分別於96年10月8日、96年10月9日送測謊,測謊結果:「1.黃亦昇稱渠在口腔健康法三讀前有拿50萬元給丁○○,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2.丁○○於測前會談稱:黃亦昇沒有在口腔健康法三讀通過前交50萬給渠,黃亦昇也沒有要渠轉交50萬給立委己○○,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證人丁○○於測後經測謊人員會談後坦承:黃亦昇有拿錢到渠之辦公室找渠...黃亦昇發誓這筆錢絕對不會有人知道...這筆錢渠交給立委己○○。」,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附件在卷可參(見96特偵7筆錄卷七第119至125頁)。

③證人丁○○嗣於同年10月22日偵訊時稱:「我願意說出真實情況,黃亦昇當時有到我辦公室找我,說『有通過一個法案』,並說這50萬元給己○○,他並說很多立委都有拿,並說這50萬元不用收據,我當時有告知黃亦昇請他自己交給己○○,但他再三拜託我,並說如果不給己○○,別的立委都有收,就會好像全聯會看不起己○○立委,會怪怪的,所以我就同意幫黃亦昇轉交給己○○,我在收黃亦昇該50萬元,我於隔天中午就送到己○○立法院辦公室,並告知楊立委這是全聯會黃亦昇要我轉交,且這50萬元不用收據,這50萬元是全聯會要表達謝意,且很多立委都有。我是拿到立委辦公室,己○○立委自己隔間辦公室內,當面交給立委放在立委辦公桌上,我就離開,當時己○○有在辦公室內。」等語(見96特偵7筆錄卷七第10頁)。

④綜合上開證人黃亦昇、丁○○所證述,證人丁○○固有在受黃亦昇囑託之翌日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己○○,惟證人黃亦昇究係何時託交款項予證人丁○○則有疑義,業如前述,另觀諸證人丁○○於原審說明:「我要拒絕證言,因為我會害怕。我可以敘明原因,今天為什麼會造成我這麼害怕、這麼緊張,因為我這個案子今天已經算是第五次了,我在96年8月9日接到一個特偵組的傳票是證人,結果也沒跟我講什麼事情,就跟我說己○○是我的嫂嫂,我可以拒絕作證,但是96年8月29日我接到一個被告的傳票,結果還寫說抗傳即拘,後來我去的時候,檢察官說我是貪瀆罪,所以我跟他說公會的事情跟我都沒有關係。他問的事情我也說確實都沒有。他也認為說貪瀆就是侵占,但是我認為跟我完全沒有關係的事情,怎麼會變成我侵占。所以他問的事情我的答覆都是沒有的。…10月22日的傳票,我發現裡面都是法案通過後的事情,怎麼變成都是法案通過前的事情,我現在真的很害怕…」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6至87頁)。是就被告己○○何時收受50萬元款項此一關鍵情節,證人丁○○所述與證人黃亦昇於96年10月24日、96年11月1日偵查所述並不相符,則證人黃亦昇究係於92年4月29日立法通過後始找上丁○○交付50萬元,以表示全聯會對於口腔健康法通過後之感謝,抑或如證人黃亦昇於上開偵查所述係於立法通過前之92年4月7日即將款項交給丁○○,實值存疑,自難遽認證人黃亦昇前開偵查、原審所述其係於口腔健康法92年4月29日通過前之92年4月7日將50萬元交由丁○○轉交乙情為真實,準此,雖然證人黃亦昇確有將50萬元交由丁○○請其轉交予被告己○○,且被告己○○確有收受50萬元,但黃亦昇交付金錢之時間以及丁○○收到後何時轉交被告己○○收受,均屬不明確,則公訴人認被告己○○於92年4月7日之翌日即收受由丁○○轉交之該筆款項,故而未再反對立法,仍缺乏積極事證可佐,尚難為被告己○○之不利認定。

⒊被告己○○雖於立法院第三會期擔任衛環委員會之委員,並於92年4月7日第三會期衛環委員會第九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國民口腔進康促進法」草案時,發表「全民健康保險法是否為母法?如果該法為母法,那麼是否就不必提了,又或者因擔心成立口腔健康法會影響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施行?還是就以全民健康保險法來涵蓋口腔健康法?」言論(見立法院第五屆院會紀錄,原審外放卷第106頁),惟依其當日審查會之前之發言「基本上本席非常贊成口腔健康法,但是有些事情要定義清楚,譬如口腔,不能讓人以為只是包括那幾顆牙齒,所以定義要明確。至於是指人還是其他動物?應該不至於被誤會,『國民』當然是指中華民國國民,定為『中華民國國民口腔健康法」』也可以,本席是很贊成,但是有關『口腔』一詞能不能再定義清楚?」(見原審外放卷第102頁、原審卷一第136頁),可知被告己○○原則上係贊成口腔健康法之立法,僅對於法案之部分名詞如「口腔」要求定義明確避免誤會,並無任何反對立法之意,而該段「全民健康保險法是否為母法?如果該法為母法,那麼是否就不必提了,又或者因擔心成立口腔健康法會影響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施行?還是就以全民健康保險法來涵蓋口腔健康法?」言論,雖對該法案與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法律位階有所質疑,然觀諸會議紀錄,被告己○○當時係針對修正動議之說明,即全民健康保險應包括口腔醫療之給付部分(戊○○立委提出之修正版本,見原審外放卷第21頁),要求衛生署副署長作出說明,衛生署副署長就此亦表示:「若本案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確實讓人有奇怪的感覺,因為全民健康保險從民國83年就已立法通過,所以本案再將全民健保納入,立法用意上會讓人覺得全民健康保險是依據口腔健康法辦理,這也是楊委員所提出的問題,我們思考的邏輯是全民健康保險是否不辦理身體及其他健康部分的保險而僅辦理口腔健康的保險?即規範全民健康保險應將口腔健康保險一併納入,但事實上全民健康保險又未詳細規定,只籠統提到口腔健康,所以,我們不宜在此規定全民健康保險的相關事項。」(見原審外放卷第106頁、原審卷一第137頁),則被告己○○依其法定職權,提出修正草案條文內容可能出現與全民健康保險法位階牴觸之質疑,於討論時提醒並請主管機關藉此作出解釋並加以澄清,避免日後起爭議而有窒礙難行之處,實有助於法案之審查通過,應屬合理正當之質詢範圍,尚難依此正當質詢言論即遽謂其有反對立法之意思。至於證人黃亦昇雖然因此表示:伊曾聽聞他人轉述己○○有發言質疑口腔健康法乙事,故找人跟己○○拜託協助法案,並將50萬元交給丁○○醫師,請其轉交給己○○等情(見原審卷四第64頁背面、第65頁),然黃亦昇聽聞此事因而決定並認為以金錢贊助方式消除疑慮為宜,而請丁○○協助轉交50萬元予被告己○○,以確保口腔健康法之順利通過,乃純屬黃亦昇本人對此消息之片面解讀,並無法據此推認被告己○○即係反對口腔健康法之立法。況且被告己○○亦為戊○○所提「國民口腔健康法」草案之連署人之一(見原審卷一第138頁),再者,被告己○○既從未主動要求全聯會或黃亦昇提供金錢贊助,而依全聯會第八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所載,亦無被告己○○出席之紀錄(見96特偵7筆錄卷七第107頁),參以證人丁○○於偵訊時亦僅表示:「我於隔天中午就送到己○○立法院辦公室,並告知楊立委這是全聯會黃亦昇要我轉交,且這50萬元不用收據,這50萬元是全聯會要表達謝意,且很多立委都有。」等語,從未提及所交付款項與口腔健康法有何對價關係,被告己○○自不可能得知全聯會或九人小組有決議以金錢贊助立委方式來推動立法。從而,依被告己○○於審查會之發言,基本上既係贊成立法並無反對口腔健康法之意,自難以被告己○○在92年4月7日之後迄三讀前對於該法案未曾有反對之發言,即遽認係丁○○轉交款項之緣故而與之具有對價性。

⒋至卷附之92年3月6日林口高爾夫發票(見96特偵7筆錄卷七第104頁)上雖有註記丁○○(己○○之原因),證人黃亦昇並表示:那應該是1個人的費用,伊趁請丁○○打球時,要他幫忙找己○○協助推動立法等語(見96特偵7筆錄卷七第48頁背面)。惟據證人黃亦昇之證述:「(當時成立九人小組的決議中,有無提到要以致贈款項給立委來推動口腔健康法?)當時我們決議是希望能和各地方牙醫師公會的理事長來推動,希望他們來推動,大會有同意我們支付兩千多萬,這個錢是要讓各個地方的委員套交情,做一個互動,聯繫。(會員代表大會在決議授權九人小組支用這兩千多萬時,有無明確指示九人小組在將款項致贈給立委的時候,要同時跟立委說請他收了錢之後要支持口腔健康法的立法?)沒有。(會員代表大會在決議授權九人小組支用這兩千多萬時,有無指示九人小組在遊說立委時,要跟立委表明說如果支持口腔健康法的立法,日後會獻金酬謝?)絕對沒有。(九人小組開會時,當時有無立委在場參加會議?)沒有。同時所有目前有相關牽涉口腔健康法的委員,沒有一位瞭解我們當時的決議是要送錢給他們。」(見原審卷三第139頁及背面),可見黃亦昇在找丁○○請其幫忙找己○○協助推動立法之時,應無論及日後會以金錢酬謝事宜,而依丁○○之前揭供述,亦無法證明其曾告知被告己○○,黃亦昇有以金錢酬謝口腔健康法立法乙事,基此,自難認丁○○對於該筆款項之收受與被告己○○之職務上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

⒌又檢察官執全聯會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見96查22筆錄卷五第7頁),以該帳戶92年2月12日匯款100萬元、92年2月17日提現100萬元、92年3月26日提現50萬元、92年4月28日提現50萬元、92年5月2日轉帳50萬元,該帳戶至口腔健康法三讀通過前即已動用2100萬元,之後僅在92年5月2日提領50萬元,即無再提領動作,而主張證人黃亦昇在口腔健康法三讀前即已交付50萬元給被告己○○。惟觀諸前揭全聯會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於92年1月24日全聯會存入2440萬元後至同年4月29日法案通過前,證人黃亦昇固曾多次提領上開帳戶內金錢,金額自數百萬至數十萬元不等,甚有自行墊款再行歸墊之情,惟僅能證明黃亦昇曾在上開明細所列提款日期曾提領款項,尚難證明款項之去向,亦難證明款項係何時交付,自難以該帳戶於92年4月29日口腔健康法通過之後僅在92年5月2日提領50萬元,即無再提領動作,即認證人黃亦昇所證,曾於92年4月7日以後至同年月29日前某日,曾交付50萬元予丁○○之證述為真。

⒍綜上以觀,證人黃亦昇雖有交付50萬元予證人丁○○,請其轉交予被告己○○,然依檢察官所舉卷內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己○○確有於口腔健康法通過『前』收受證人丁○○轉交之款項,且被告己○○對於口腔健康法亦無反對立法之意,顯然無藉此來收受金錢贊助而與黃亦昇達成賄賂之合意情形存在。從而,自難認定被告己○○有檢察官所指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

十、被告庚○○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證人黃亦昇曾於92年1月間(農曆年前)經由證人王培坤之陪同,至伊服務處致贈50萬元之收受50萬元事實,堅詞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辯稱:整個起訴荒謬,當時黃亦昇及王培坤給我50萬元,是為了要贊助我的公益活動及助理、顧問費用,與法案無任何對價關係,當時沒有提及審理這個法案,根本不知道這個法案的存在,更沒有收受賄賂促使口腔健康法通過,該法案從提案到立法完成,本人從未參與提案、連署、審查、協商、發言或杯葛等立法程序,所以該法案通過與本人毫無任何關係等語。經查:

⒈全聯會理事長黃亦昇於92年1月間(農曆年前)與九人小組成員王培坤,一同前往被告庚○○之樹林服務處,交付贊助款50萬元現金予被告庚○○收受之事實,業據被告庚○○始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黃亦昇、王培坤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96特偵7筆錄卷九第63頁背面、第93、105、119頁、原審卷三第152頁背面、原審卷五第53頁),復有日期為92年7月10日之財團法人大漢溪文教基金會簽收單1紙(金額50萬元)附卷可佐(見96特偵7筆錄卷九第183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⒉惟上開50萬元之性質究係檢察官所指支持口腔健康法之賄賂而屬職務上行為之代價,抑或被告庚○○所辯公益活動費用之贊助款,攸關被告庚○○本件是否成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析述如下:

①證人黃亦昇、王培坤交付被告庚○○50萬元之時,僅表明該款項乃公益活動贊助款,並沒有要求被告庚○○為支持口腔健康法立法之職務行為,此據證人黃亦昇於原審證述:「(你去庚○○服務處之前,是否認識庚○○?)不認識。(是何人跟庚○○約拜會的事情?)由王培坤醫師安排的。(你們去拜會庚○○是為何事?)最主要是請他幫忙支持我們牙醫界。(你們到庚○○的服務處停留多久?)大概不會超過十分鐘,因為已經晚上十點多了。(你們到庚○○的服務處,如何開始跟庚○○互動?)王培坤醫師就介紹這位是廖委員,他非常支持臺北市的牙醫界,我們就彼此握個手,就開始交談,講一些客套話。(你們去拜會庚○○是希望庚○○支持你們牙醫師界,到了那邊有無怎麼講要如何支持?)沒有。(為何沒有?)因為我認為這個事情王培坤醫師應該會告訴他,他們之間比較熟,我不知道從何講起,所以我就講說請你給我們牙醫界多支持。(你有把這包伍拾萬的錢交給庚○○嗎?)沒有,我放在桌上,我就說給他辦活動,然後我就走了。(你有提到口腔健康法立法的是嗎?)沒有,剛才我已經說過了,那個部分應該是臺北縣會跟他提,所以我就沒有提。(王培坤當場有無提起口腔健康法立法的事情?)我記不清楚他有沒有提。(當你將伍拾萬放在桌上告訴他要贊助辦活動,庚○○如何說?)我記憶當中,他好像都沒有說什麼。(庚○○有無提起要不要收據的事情?)有,我告訴他說不用,然後我就走了。」(見原審卷三第151頁背面至第152頁背面)、「(在現場有無拜託庚○○委員要支持口腔健康法?)我當時去的時候,我是很含蓄,我不知道要怎麼說,當時我想說我跟庚○○不是很熟,王培坤跟他比較熟,王培坤應該會跟他講,我就沒有講,我只說這個給你辦活動這樣而已。…(你送錢到庚○○服務處的時候,雖然沒有打開紙袋,你有講什麼話,讓庚○○委員想到要給你收據?)我好像說『這個是給你辦公益活動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4、45頁、第49頁背面);以及證人王培坤於原審證述:「(你跟庚○○聯絡的時候,有沒有跟他說明拜會的目的)?沒有,我只是跟他講哪一天有沒有時間,我跟他講理事長要過去。(你跟黃亦昇在庚○○的服務處停留多久?)大概十分鐘以內,沒有多久就走了。(你本身有沒有向庚○○提到要支持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的事?)我沒有。(黃亦昇有沒有向庚○○提到要支持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的事?)我沒有印象…。(你跟庚○○也認識,當場為什麼你本身沒有去提到前述的法案?)我想我不是主角,我去只是帶理事長去,那天我們重點就是去送政治獻金,所以我們沒有談這個,因為我想有時候去送錢,跟人家說要什麼,是很粗糙的事情,所以那天沒有講這種事情。(黃亦昇拿出牛皮紙袋的時候,有沒有跟庚○○說什麼?)沒有…。(臺北縣牙醫師公會對於庚○○是否曾經贊助政治獻金?)有,選舉的時候,他是我們的顧問,我們對於所有的顧問選舉的時候都有政治獻金。(臺北縣牙醫師公會給庚○○政治獻金有沒有做什麼?)就是請他辦活動,我們沒有指定他做什麼,…(你在92年農曆年之前,拜會庚○○之後,到前述法案4月29日通過之前,你有沒有跟庚○○提起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草案的事情?)沒有。(從黃亦昇進去到離開,有沒有任何人提到法案的事情?)我是不記得,但應該有提到要幫忙這類的事情,沒有具體的說什麼事情,就說我們牙醫界以後有什麼要委員幫忙,一般的寒暄。(你說黃亦昇帶著牛皮紙袋去,請問你或黃亦昇有沒有帶要推動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的說帖給庚○○?)沒有,就是一個牛皮紙袋而已。(你剛才說你完成任務,有沒有包括要請立委去支持該法案的通過?)沒有,我只是陪理事長去送錢而已,理事長沒有交代我一定要廖委員支持這個法案。」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1頁背面、第52頁至第53頁背面、第55頁、第58頁及背面)明確。是以,證人黃亦昇、王培坤兩人一同前往拜會被告庚○○之時,既均未特別表明係為推動口腔健康法之立法目的而來,且參諸被告庚○○於收受款項後復有表示欲當場開立收據給黃亦昇之舉動,顯然被告庚○○當時主觀上對於該款項應無收受賄賂之認識。

②再者,依證人王培坤於原審之證述:伊是牙醫師,擔任過三年臺北縣牙醫師公會理事長,與庚○○認識很多年,庚○○當樹林鎮長、市長時,有一段時間就跟樹林地區牙醫師聚餐作施政報告,伊曾受邀參加過活動,因此建立比較良好關係,庚○○是臺北縣牙醫師公會的顧問,公會曾經在選舉的時候,贊助過庚○○政治獻金舉辦活動等情(見原審卷五第51頁及背面、第53頁),可知被告庚○○在收受該50萬元之前,與牙醫師公會關係向來良好,曾有接受牙醫師公會贊助政治獻金款項之前例。準此,被告庚○○辯稱該50萬元乃係贊助其本人之選舉活動經費而收受之政治獻金,即有此可能,雖證人黃亦昇、王培坤贈款時間係「口腔健康法」立法之重要階段,當時並無任何選舉,縱認其性質非「政治獻金」,然政治獻金法係於93年3月31日始經公布施行,被告庚○○本件於九十二年農曆春節前向黃亦昇、王培坤收受50萬元時,該法並未施行,對於政治獻金收受者之身分、收受期間及金額,尚未有法律上之限制,即不得以此為被告庚○○不利之認定。是能否謂被告庚○○收受50萬元當時知悉證人黃亦昇、王培坤提供贊助款之目的,即係在冀望被告庚○○推動或協助口腔健康法之順利通過,而對證人黃亦昇、王培坤行賄意思已有認識,並與之有行、受惠之犯意合致,顯非無疑,自難遽認被告庚○○有收受賄賂之犯意。

③雖依證人黃亦昇於96年6月12日調查筆錄記載:「(據調查你與王培坤去找庚○○,並交付庚○○一包物品,並告知那一包是錢,就此部分,你有何解釋?)我們在口腔健康法立法之前,曾遊說立委庚○○協助口腔健康法立法工作,是為了感謝庚○○支持之意,所以我才於92年7月某日晚間10時左右與王培坤一同去臺北縣樹林鎮庚○○服務處與庚○○會面,並當場交付50萬元給庚○○簽收。」(見96特偵7筆錄卷九第19頁)。惟經原審於99年8月13日當庭勘驗上開筆錄之錄音光碟,該段「我們在口腔健康法立法之前,曾遊說立委庚○○協助口腔健康法立法工作」記載係出於詢問之調查員口述,並非證人黃亦昇本人之陳述,經勘驗結果,證人黃亦昇當時係回答表示:「甲(調查員):我們當時要,為什麼要感謝他?黃亦昇答:因為我們就跟他講說要幫我們忙,那我們希望說這個可以跟他辦什麼活動,我們就一起去參與,就這樣子,我特地有講這樣,因為後來他,像他競選的時候我也是去啊。甲:我知道啊,就是之前你們是用遊說嘛對不對?遊說的人不見得要去嘛,立法庚○○協助推動口腔健康法立法工作嘛。那庚○○有幫你忙嗎?黃亦昇答:這個其實我也不清楚啊。」(見原審卷八第16頁背面、第17頁)。故上開調查筆錄之記載顯然與證人黃亦昇所述不符而有所不實,自不得作為被告庚○○不利之認定。

④又依證人黃亦昇於96年10月2日檢察官偵訊筆錄雖記載:「(你是否確實有給予庚○○50萬元?何時?修法前或修法後?何地給予?)我於修法前由王培坤陪同一起到廖委員樹林服務處,當時委員也在場,我將錢放在庚○○面前的桌上,至於廖委員如何處理這50萬元我並不清楚,當時我拜託廖委員支持牙醫界的立法。」(見96特偵7筆錄卷九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惟經原審於99年8月13日當庭勘驗上開筆錄之錄音光碟,該段「當時我拜託廖委員支持牙醫界的立法」之記載,係出於訊問之檢察官口述,並非證人黃亦昇本人之陳述,而當時檢察官與證人黃亦昇之問答對話為:「甲(檢察官):那當時有拜託他推動這個案子嗎?支持立法?他也是召委不是嗎?黃(黃亦昇):他不是啦。甲:他委員,他是委員嘛?黃:講一句,他只是委員他到底是不是我也都不知道。乙(檢察官):衛環委員啦。黃:他那個是,那個一個會有的是王培坤自己在九人小組提出來的,啊所以說每次都丟給我我覺得不對,我也不是臺北縣的。乙:有啦,他有承認說有陪你去,這段沒有錯。黃:對啊,阿他介紹認識的阿,他說這樣,啊我就歹勢歹勢,我丟著我就走了,我也不敢再講什麼。甲:當時有拜託支持立法嘛是不是?黃:有啦,就跟他說拜託啦支持我們牙醫界,就這樣子,我也不敢講這些話。乙:之前就有拜託他嘛,給錢的時候再拜託一次這樣是不是?黃:之前好像沒有。甲:只有去一次。乙:只有去一次就對了?黃:因為我不熟嘛。甲:他就拜託廖委員支持。乙:支持口腔健康法的立法。黃:我是跟他說支持牙醫界,牙醫界這樣,我有這樣講。乙:牙醫界就是立法的事情阿。黃:我沒講,我不好意思講,因為跟他不認識,你知道送錢,有時候很難,是不好意思,所以我丟著就走,我是說(被打斷)乙:是不是支持牙醫界的立法?黃:我不知道,我後面不敢講,我有說支持牙醫界這樣而已。」(見原審卷八第18頁及背面)。觀諸證人黃亦昇前後連續之陳述內容可知,其對於檢察官問及「當時有拜託支持立法嘛是不是?」,應僅表示:「有啦,就跟他說拜託啦支持我們牙醫界,就這樣子,我也不敢講這些話」、「我是跟他說支持牙醫界,牙醫界這樣,我有這樣講」、「我沒講,我不好意思講,因為跟他不認識」、「我不知道,我後面不敢講,我有說支持牙醫界這樣而已」等語,從未表示「支持口腔健康法的立法」乙事,此核與證人黃亦昇前揭原審之證述:最主要是請庚○○幫忙支持我們牙醫界等語相符,故證人黃亦昇上開偵訊筆錄之記載既與證人黃亦昇所述不符,自亦不得作為被告庚○○不利之認定。

⑤況依據全聯會九人小組會議記錄所載,其贊助方式係以聘為會務顧問或支持其所舉辦之公益活動,已如前述,及依證人吳棋祥之證述:「該會議紀錄主要議題有三,提案一,要解決推動法案支付對象款項核銷的問題。因考量支付對象款項不一樣,本次所執行之款項及支付對象必須採取保密方式,決議1.請各縣市公會理事長協助處理付款、遊說事宜,核銷方式則以贊助各縣市公會舉辦活動之名義核銷經費。決議2.實際有支付給立委或相關人等之款項則以實際簽領之憑證進行銷帳,以極機密方式留存在全聯會內備查。提案二,討論要以何方式來感謝協助推動法案人員。決議1.可以聘請對方擔任聯合會或地方公會會務顧問或贊助對方舉辦之公益活動,並要求執行人員不要事先告知協助推動法案人員公會將會有此等酬謝,以免讓對方誤解我們另有目的。」(見96特偵7筆卷錄二第59頁),可知九人小組對於以金錢贊助立委顧問費或公益活動費,除決議係以保密方式進行外,更要求執行人員不得事先告知協助推動法案人員將會有酬謝,以避免對方誤解或產生不當之聯想。又依證人黃亦昇之證述:「(當時成立九人小組的決議中,有無提到要以致贈款項給立委來推動口腔健康法?)當時我們決議是希望能和各地方牙醫師公會的理事長來推動,希望他們來推動,大會有同意我們支付兩千多萬,這個錢是要讓各個地方的委員套交情,做一個互動,聯繫。(會員代表大會在決議授權九人小組支用這兩千多萬時,有無明確指示九人小組在將款項致贈給立委的時候,要同時跟立委說請他收了錢之後要支持口腔健康法的立法?)沒有。(會員代表大會在決議授權九人小組支用這兩千多萬時,有無指示九人小組在遊說立委時,要跟立委表明說如果支持口腔健康法的立法,日後會獻金酬謝?)絕對沒有。(九人小組開會時,當時有無立委在場參加會議?)沒有。同時所有目前有相關牽涉口腔健康法的委員,沒有一位瞭解我們當時的決議是要送錢給他們。」(見原審卷三第139頁及背面)、「(王培坤是否也知道金額多少?)知道,因為這是他提的,當時在九人小組會議的時候,王培坤說他跟庚○○委員的互動很好,順便幫他爭取活動經費。(這筆50萬元,送錢的時候你主觀上的認知是要給誰的?)是要給委員辦活動的,跟臺北縣辦活動的。但我指的在臺北縣辦活動不一定只有在臺北縣牙醫師公會的活動,而是希望委員他們辦活動我們可以贊助而已。」(見原審卷四第44頁背面、第45頁)。據此,足見九人小組決議致贈款項予立委辦活動及黃亦昇執行贊助款項,客觀上均係在與立法委員互動套交情以建立良好關係,則被告庚○○當時既係在不知道推動法案人員將會有酬謝之情形下收受該筆款項,是否僅係認為該50萬元乃係贊助其本人之活動費用,並非賄賂或支持口腔健康法之報酬,已非無可能。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於92年4月7日準時出席參加所屬衛環委員會之會議,使會議得以順利召開並使法案得以順利通過審查,符合黃亦昇等人當初請託之目的,其出席委員會為職務上行為,與收受賄賂間具有對價關係,所為應係職務上收受賄賂云云。惟檢察官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庚○○係基於支持口腔健康法之意而收受該50萬元,已如前述,自無庸再探究被告庚○○收受之50萬元與其職務上行為有無對價關係。

⒋至於被告庚○○於收受黃亦昇交付之50萬元款項時雖無當場開立收據,而係事後補開,然此乃因黃亦昇當時向被告庚○○表示不用開立所致,嗣因本案爆發之後,黃亦昇為自清無侵占全聯會款項之嫌疑,始於95年要求被告庚○○補開收據,此情業據證人黃亦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53頁及背面、第154頁),證人黃亦昇並表示:索取收據當時庚○○還有跟伊抱怨說「當時要開給你你不要,現在還跟我要」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5頁),據此該大漢溪文教基金會簽收單(日期92年7月10日)雖係事後由黃亦昇要求被告庚○○補簽,然並非被告庚○○刻意不於收款當時簽發,而係黃亦昇片面要求所致,尚難執此推論被告庚○○即有意規避該款項與立法之對價關係,附此敘明。

⒌綜上事證,被告庚○○雖於口腔健康法通過前有收受黃亦昇交付之50萬元贊助款,然被告庚○○主觀上既認該款項為政治獻金,並無收受賄賂之故意,客觀上被告庚○○亦未為積極推動或協助口腔健康法之職務上行為,尚難認該款項與被告庚○○之簽到出席行為有關,兩者並無對價關係存在,核與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自難認被告庚○○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收受賄賂犯行。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癸○○、壬○○、辛○○、戊○○、丙○○、己○○、庚○○等人,雖曾參與前述與口腔健康法有關之職務上或非職務上行為,然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癸○○、壬○○、辛○○、戊○○、丙○○、己○○、庚○○等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行為之犯行,是公訴人所舉證據,既均未達使本院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對被告等人有罪之心證,尚難僅依前揭事證,即遽認各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收受賄賂之犯行。此外,依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本件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癸○○、壬○○、辛○○、戊○○、丙○○、己○○、庚○○等人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十二、原審經詳細審理後,本於同上理由,認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癸○○、壬○○、辛○○、戊○○、丙○○、己○○、庚○○有罪之程度,不足證明被告癸○○、壬○○、辛○○、戊○○、丙○○、己○○、庚○○有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乃為其等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

十三、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被告癸○○、壬○○、辛○○、戊○○、丙○○、己○○、庚○○無罪認事用法違誤,理由略以:

(一)被告癸○○、壬○○部分:

⒈證人吳棋祥於審理中曾證述其於進行立法遊說工作時,曾拜訪被告癸○○:「我說公會方面很感謝蔡立委長期以來對公會的支持,想要贊助他,大致上重點是這樣。」顯見被告癸○○已有預期事後必可獲得酬謝;雖吳棋祥又證稱被告癸○○表示不需要,但其有無收賄之真意及行為,仍應體察行為之全貌始得認定,因揆諸常情,一般收賄者為保持形象及躲避刑責,率皆虛以婉拒故示清廉,而後再由其親近之家屬、親信人士等白手套借用其他名目代為收款。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意旨即指明: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

⒉本件被告癸○○、壬○○顯於推動法案之時,即已明知牙醫師全聯會對於支持法案者必有以報之情,彼此間即已有默示之期約;此由被告癸○○於91年12月19日極力為牙醫界在衛生署內爭取設置「牙醫委員會」專責機構、政府應長期編列預算支應口腔衛生保健之費用等發言,其盡心竭力之情溢於言表。被告壬○○居中穿梭聯繫,事後推由被告壬○○收取350萬元鉅額款項,縱使係假藉贊助名義給付,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實已構成行、受賄之對價關係。

⒊再參考牙醫師全聯會九人小組92年1月12日之會議決議,將立法委員依其份量分為三級,被告癸○○為特重級之遊說目標,支付金額為350萬元。證人黃亦昇、吳棋祥等人自必按照該決議執行;倘被告癸○○確實不收,則證人黃亦昇、吳棋祥無權擅自變更給付對象為被告壬○○,如認有變更之必要與價值,應重新提付會議討論並獲得決議授權後始得變更給付之對象,否則即有違背牙醫師全聯會之委任,圖利於被告壬○○而構成背信行為;況且證人吳棋祥於92年5月3日在圓山飯店對九人小組進行報告時,仍說明遊說、給付之對象為被告癸○○,顯見證人黃亦昇、吳棋祥於審理中所證「立委未主動索求」、「立委不知九人小組有送禮之決議」、「壬○○貢獻也很大」等純迴護被告、避重就輕之補充證詞,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⒋被告參選立法委員以「一人當選,二人服務」之口號,乃係參政者對選民之承諾,當非戲言,亦無虛構之理,再參考扣案之證物「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立法委員癸○○競選連任募款餐會名單傳真文件」(起訴書第21頁,證三五)所載顯示,被告壬○○擔任替被告癸○○募款之重要任務,其二人對外共同服務儼然成為共同體,而無從區分,已為選民及一般民眾所深悉之事。原審竟認被告壬○○收受吳棋祥致贈上開贊助金非出面代被告癸○○收受,而與被告癸○○所為職務上之立法行為間無任何對價關係存在,顯然違背一般國民生活上法律之情感,而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如是,爾後受賄者均可表面予以婉拒,再使第三人收受,切割關係即可。原審對於法案之推動及立法院議事程序未有深刻認識,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被告辛○○部分:

⒈證人黃亦昇於96年10月2日之偵訊筆錄證稱:伊是三讀之後才給辛○○,立法前曾經多次跟全聯會的理事去拜訪辛○○請求支持,該筆100萬元是九人小組在92年2月份的第二次會議中決定的,伊記得他有在92年間舉辦一次路跑活動,地點在板橋台64線,伊有跟辛○○講說要贊助他100萬元,辛○○說暫時不要,等日後選舉的時候舉辦活動再給他等語。然而,證人黃亦昇隨即於96年10月24日偵訊時證稱:伊在92年1月間辛○○辦路跑活動,有提到請他支持立法及送錢之事,辛○○說會支持立法,錢的事不要談等語(見上開卷第98頁背面第99頁),其所述「辛○○說會支持立法,錢的事不要談」,已與其前所述「暫時不要,等日後選舉的時候舉辦活動再給」之筆錄記載明顯不符。為釐清證人黃亦昇究有無陳述於偵訊筆錄所載「辛○○說暫時不要,等日後選舉的時候舉辦活動再給他」等詞,經原審法院勘驗證人黃亦昇於96年10月2日下午3時55分許接受檢察官偵訊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證人黃亦昇表示其向被告辛○○提及贊助金錢之際,被告辛○○係回應「他說現在不要啦,以後靠近選舉的時候,辦活動你再贊助這樣子」,與96年10月2日之偵訊筆錄記載「暫時不要,等日後選舉的時候舉辦活動再給他」,證述內容與筆錄記載之意,均為現在不要,等以後辦活動再贊助,意思大致相符,原審誤將上開證人黃亦昇不利於被告辛○○之證詞排除,顯有違誤。退一步言,「他說現在不要啦,以後靠近選舉的時候,辦活動你再贊助這樣子」乃係將當下之給付更易為保留至未來再收受的期約,原審解讀為婉拒,容有誤會。復參酌證人黃亦昇於97年12月4日法院審理中證述:「(在92年1月25日你是否曾經參加過『昂首向前跑,快樂找頭路,慶祝東西向快速道路八里、新店線中和段通車慢跑暨就業諮詢服務』的公益慢跑活動?)有。(你當天有很明確具體的跟辛○○拜託請求協助推動口腔健康法的立法嗎?)我只有說請他多支持牙醫界,因為我是一個很含蓄的人,我不會講的那麼清楚。」綜上,被告辛○○顯然明暸黃亦昇意在代表牙醫師界請求支持立法,關於金錢或提供贊助費用乙事,並非峻拒之意,其稱現在不要,以後靠近選舉辦活動再贊助等語,顯係為切斷賄賂與職務之對價關係,規避收受賄賂刑責至明。

⒉證人黃亦昇於97年12月4日法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成立九人小組的決議中,有無提到要以致贈款項給立委來推動口腔健康法?)當時我們決議是希望能和各地方牙醫師公會的理事長來推動,希望他們來推動,大會有同意我們支付兩千多萬,這個錢是要讓各個地方的委員套交情,做一個互動,聯繫。(會員代表大會在決議授權九人小組支用這兩千多萬時,有無明確指示九人小組在將款項致贈給立委的時候,要同時跟立委說請他收了錢之後要支持口腔健康法的立法?)沒有。(會員代表大會在決議授權九人小組支用這兩千多萬時,有無指示九人小組在遊說立委時,要跟立委表明說如果支持口腔健康法的立法,日後會獻金酬謝?)絕對沒有。(九人小組開會時,當時有無立委在場參加會議?)沒有。同時所有目前有相關牽涉口腔健康法的委員,沒有一位瞭解我們當時的決議是要送錢給他們。」上開證詞,證人黃亦昇在偵查六次偵訊時均未提及;原審認行賄時須當面表示賄賂或不正利益係為使立法委員行使職務始能構成對價關係之見解顯然有違社會常情,悖離一般國民之認知。揆諸社會常情,行、受賄者為保持形象及躲避刑責,豈有可能收付之間如此粗糙?證人黃亦昇於審理時已自承其為含蓄之人,不會講得那麼清楚,被告辛○○請其不要談錢,事後再行贊助之回應,含蓄之情亦不遑多讓,其二人彼此含蓄交換意見而達成共識,即已成立期約。

⒊再參諸證人黃亦昇於98年1月15日法院審理時證稱,因每位收到贊助款項的立法委員所收取之款項不一,為擔心別人認為全聯會「大小眼」,所以九人小組決儘量以現金支付,且不開收據等情(見貴院卷三第224頁),復據證人吳棋祥於98年4月23日法院審理時證述:「因為我們不是給立委一致的金額,我們怕立委比較,怕有大小牌之分,造成我們日後的困擾,所以我們才不公開,不拿收據,不想造成困擾等語。」(見貴院卷四第166頁背面),此實為保密之真正目的,不難理解。可見證人黃亦昇及吳棋祥等人,係因考量支付對象之款項不一,惟恐曝光有惹惱部分價額較低、被視為小牌之立法委員之虞,故本次所執行之款項及支付對象必須採取保密方式,避免產生困擾;且「九人小組決議對於推動法案表達關注之相關人員或單位,請勿先告知」乙節,原判決引用為受賄者不知事後將有酬謝之見解顯有誤會,已如前述。是以,原判決認被告辛○○應不知牙醫師全聯會或九人小組有通過以金錢贊助方式感謝推動法案人員之決議內容,且執行決議之黃亦昇於拜會被告辛○○尋求法案支持時,亦有依決議保密並未告知全聯會贊助之目的,據以認定被告辛○○無期約、收受賄賂對價關係,顯屬推論不當與事實不符。因被告只需知道支持、推動法案可獲得金錢或贊助利益即可,其既無記帳報稅、製作財務報表之必要,何需深入探究並確認是牙醫師全聯會或九人小組之決議?是原判決認定事實顯然率斷。

(三)被告戊○○部分

⒈證人黃亦昇於偵訊時證稱,是其親自帶100萬元現金到立法院辦公室親交戊○○本人,並有拜託戊○○支持牙醫界的立法等語,經檢察官送測謊結果:「受測人黃亦昇於測前會談稱:在口腔健康法三讀通過前渠有拿100萬給戊○○,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亦相符合。再觀諸證人黃亦昇於法院審理中對於交錢之經過及款項之包裝等細節均能證述綦詳(見原審卷四第63頁及背面),足認係證人黃亦昇所述應係其親身經歷,其確有於發生SARS(即92年2月間)之前交付100萬元予被告戊○○之事實,且原判決就此事實亦同此認定(判決第77頁)。被告戊○○收錢之事證既如此明確,猶以未收賄賂置辯,其主觀上顯然已有收錢即屬收受賄賂之認知,始為飾卸之詞。

⒉如前所述,九人小組對於以金錢贊助立委或相關人員顧問費或公益活動費,除決議係以保密方式進行外,更要求執行人員不得事先告知協助推動法案人員將會有酬謝等情,此實係因考量支付對象款項不一,故本次所執行之款項及支付對象必須採取保密方式,避免牙醫師全聯會產生困擾;且決議對於推動法案表達關注之相關人員或單位,請勿先告知乙節,原審引用為受賄者不知事後將有酬謝之論述顯屬違誤之情均已如前述(一)⒊,於此不另為贅述。

⒊證人黃亦昇接任牙醫師全聯會理事長後,於92年4月2日由王貴英等人陪同,在新竹市煙波飯店和被告戊○○進行餐會,席間黃亦昇請被告戊○○支持該法之立法並表示願意贊助「活動費」,張某亦答應支持;飯後,一行人並前往新竹市○○路000號被告戊○○友人所開設之旗袍店內繼續泡茶聊天(起訴書第9頁第1行)。且證人黃亦昇於98年3月6日法院審理時證述:「(戊○○提出的口腔健康法版本,是否全聯會提供給戊○○委員的?)不完全一樣,那是戊○○委員有修正過的。…因為我們當時有法制的主委,這是因為我們法制委員會研議出來要的版本,我們有把版本送到各個幫助我們的委員,怎麼會變成戊○○提出修正的版本,我們也不太清楚,是否是立院協商過的版本,因為我不在場,所以我也不清楚,但當時確實是戊○○委員修正的版本最後被三讀通過,跟我們原來提供的版本有點不一樣。」等語。是以,被告戊○○答應支持法案並表示願意接受贊助,及確有協助推動法案三讀通過等客觀事實,應認被告戊○○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乙事與黃亦昇已達成合意。原判決誤認該100萬元之交付予被告戊○○,與提案修正及支持立法之職務行為無對價關係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四)被告丙○○部分

⒈證人黃亦昇於96年10月2日接受調查員偵訊時證稱:「(據調查該2440萬元存在第一商銀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最後於92年12月30日以該帳戶之存款餘額498萬結算執行金額,為何你說給丙○○、辛○○之時間點是在93年1月間?)如前述辛○○跟丙○○一樣,在立法通過前我去拜託他們的時候,他們都答應協助推動立法,但是當時他們都不敢收,都要我在選舉辦活動時再給,所以送錢的時間會拖到93年1月間。」(見96特偵7筆錄卷六第60頁及背面);其於當日接受檢察官複訊時證稱:「我是於修法前就去找丙○○請他支持口腔健康法的立法,因為他是桃園縣牙醫師公會的顧問,他表示他當然會幫忙,當時我有說要拿100萬元給他辦活動,但他說暫時不收,等他以後選舉辦活動再給他,所以我就在93年1月給他,全部分2次給他,每次50萬元,相隔不到1個禮拜。」等語(見上開卷第92頁)。

⒉然證人黃亦昇於96年10月24日及同年11月1日偵訊時係分別證述:「丙○○他在92年初到桃園縣牙醫師公會理事會,我有請他支持口腔健康法及送錢的事,他說會支持,錢不要談」(見上開卷第97頁)、「丙○○部分,我是在桃園牙醫公會理事會場合,我跟丙○○拜託請他支持口腔健康法,並說要贊助委員辦活動,當時丙○○是說伊是桃園縣牙醫師公會顧問,當然會支持立法,不要談這事情」(見上開卷第104頁)。則究被告丙○○係向黃亦昇表示「現在不收,等以後選舉辦活動再給」,或「當然會支持立法,錢的事不要談」容或有疑。又證人黃亦昇復於98年1月15日法院審理中改口證述:「(問:在同上特偵筆錄卷六第60頁正面倒數第9行,你有說:我當時是拿100萬元到丙○○立委辦公室給他,當時丙○○立委說有接近選舉要辦活動時再收;同上卷筆錄第60頁反面倒數第12行至第13行,至於該壹佰萬元現金,原本在92年初要給丙○○立委,但他不收,丙○○立委稱說到選舉辦活動時再收,你這樣供述,跟剛剛所述說:錢不要談,是有不同的,何者才是真實的?)我看辦活動「再收」,我是講辦活動「再說」,當時很累,我筆錄看一下就簽名,但是在我們公會裡面規劃,有要把錢給丙○○立委是事實。當時我在特偵組我沒有看清楚,我就簽名了。應該不是收錢的「收」,應該是說話的「說」。故經原審法院勘驗證人黃亦昇96年10月2日上下午接受偵訊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證人黃亦昇確曾陳述:「黃:我之前有給他,就是說有去要給他他不要,然後說有辦那個他不要」、「黃:他說我要選舉的時候,你要來贊助再來贊助」、「黃:對,我就跟他提說我給你辦活動,他說他現在不要,他說等到希望他選舉到的時候他要辦活動的時候才」、「黃:但是他沒有講錢啦,我講真的檢察官。李檢:但是你後來你要拿錢給他的時候。黃:他說現在不要現在不要」、「黃:我當時說要贊助你們,他說現在不要」等語,顯見被告丙○○當時確有提及贊助乙事應係等到選舉辦活動時,再來贊助,足認被告丙○○並不是真的不要,彼此心中已有默示之期約待將來再履行給付之意甚明,偵訊筆錄之記載,並未逸脫證人之原意。退一步言,「再收」或「再說」均是被告丙○○心中保留之意,易言之,保留對於未來的期望,應認其與被告丙○○期約賄賂之意思已完成,原審說文解字後,遽以被告丙○○當時未答應黃亦昇之金錢贊助,率認兩人就日後辦活動時以金錢贊助乙事未具體達成期約之合意,顯有誤會。

(五)被告己○○部分

⒈證人黃亦昇於偵查、審理中均明確證稱有交付50萬元予丁○○,請其轉交被告己○○;證人丁○○以被告身分於96年8月29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雖供稱:伊沒有收到黃亦昇交付之50萬元,故不可能有轉交己○○的事情云云,惟經偵查檢察官將丁○○、黃亦昇二人送請測謊,測謊結果:「1.黃亦昇稱渠在口腔健康法三讀前有拿50萬元給丁○○,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2.丁○○於測前會談稱:黃亦昇沒有在口腔健康法三讀通過前交50萬給渠,黃亦昇也沒有要渠轉交50萬給立委己○○,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3.受測人丁○○於測後經測謊人員會談後坦承:黃亦昇有拿錢到渠之辦公室找渠...黃亦昇發誓這筆錢絕對不會有人知道...這筆錢渠交給立委己○○。」,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附件在卷可參(見96特偵7筆錄卷七第119至125頁)。證人丁○○隨即於同年10月22日偵訊時改稱:「我願意說出真實情況,黃亦昇當時有到我辦公室找我,說有通過一個法案,並說這50萬元給己○○,他並說很多立委都有拿,並說這50萬元不用收據,我當時有告知黃亦昇請他自己交給己○○,但他再三拜託我,並說如果不給己○○,別的立委都有收,就會好像全聯會看不起己○○立委,會怪怪的,所以我就同意幫黃亦昇轉交給己○○,我在收黃亦昇該50萬元,我於隔天中午就送到己○○立法院辦公室,並告知楊立委這是全聯會黃亦昇要我轉交,且這50萬元不用收據,這50萬元是全聯會要表達謝意,且很多立委都有。我是拿到立委辦公室,己○○立委自己隔間辦公室內,當面交給立委放在立委辦公桌上,我就離開,當時己○○有在辦公室內。」,故綜合證人黃亦昇於偵、審中迭次證稱不利於被告己○○之證詞且測謊結果無不實反應、證人丁○○有利於被告己○○之證詞然測謊結果卻呈不實反應,及在審理中證人丁○○又拒絕證言,被告己○○拒絕接受測謊等各項事證,並衡諸證人丁○○身為醫師,有相當之身分及經濟能力,且其稱被告己○○嫂嫂,彼此身分關係密切,當不致私吞侵占此50萬元,復參酌被告己○○於立法院第三會期擔任衛環委員會之委員,並於92年4月7日第三會期衛環委員會第九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國民口腔進康促進法草案》時,確曾發表:「根據修正動議之說明,即全民健康保險應包括口腔醫療之給付,現在本席有一個疑問,即全民健康保險法是否為母法?如果該法是母法,那麼是否就不必再提了,又或者因擔心成立口腔健康法可能會影響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施行?還是就以全民健康保險法來涵蓋口腔健康法?請局長作一說明。」意見(參立法院第五屆第三會期衛環委員會第九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第159頁),爾後即未有任何反對之意見提出等客觀事實,顯見被告己○○在該法案之立法過程中亦有提供相當之助力。足以認定證人黃亦昇之證詞為實在,應可認黃亦昇確有於口腔健康法三讀通過前將50萬元交付丁○○於隔天中午轉交給被告己○○屬實。原判決率認難依此推斷被告己○○有收到丁○○所轉交之款項,顯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不當情形。

⒉證人黃亦昇雖於96年7月6日偵訊時證稱:「92年2月立法之前,我在立法院大廳碰到己○○立委,他是衛環委員,我有當場請他支持口腔衛生法,他有同意,並有邀約委員日後一起辦活動,92年5月SARS過後,而當時也立法過後,因楊委員也沒有反對口腔健康法,所以九人小組共同挑出一些立委,決議送50萬元之贊助金,所以我才拿50萬元現金請丁○○醫師(當時健保局研究員,叫己○○嫂嫂)請他轉交給己○○委員等語。」(見96特偵筆錄卷七第37頁)。嗣於96年10月24日偵訊時證人黃亦昇供稱:丁○○之50萬元是給己○○,給錢之時間是在一讀會完成前給的,因己○○應在92年4月7日在立法院委員會一讀審查中,曾經有發言質疑口腔健康法之位階應該附在健康保險法中,當時伊剛好在立法院看現場法案審查之轉播,覺得一定要趕快處理,後就打電話給丁○○請其幫忙勸說己○○,因丁○○是我們全聯會前理事長,他也願意幫忙找己○○,且丁○○也到立法院協助遊說立委支持口腔健康法等語(見96特偵7筆錄卷七第84頁背面);及於96年11月1日偵訊時陳稱:己○○部分,伊是在92年4月7日聽到己○○在立法院發言隱約有反對之意思,伊就請丁○○將50萬元轉交給己○○,給錢之時間是在該法案三讀前等語(見上開卷第98頁背面)。是證人黃亦昇就其何時委請丁○○將50萬元款項轉交被告己○○之時間,先稱係92年5月立法過後,由九人小組決議贊助,後改稱係於92年4月7日聽到被告己○○發言隱約有反對之意,自己於法案三讀前交給丁○○,證人黃亦昇再於法院審理中證述:伊有交付50萬元予丁○○,請他轉交己○○,但交錢給丁○○的時間記不清楚了,並沒有親自交付50萬元給己○○等語(見貴院卷三第198頁),是以,關於交付之時間前後證述雖有不一致之情形,然原審審理被告甲○○部分,證人徐思恆所供述交付款項之地點,其於法院審理中係證述在自己診所內交付,與之前於偵訊時供稱係在被告甲○○位於台中市○村路○段000號地下一樓之服務處不同,關於交付之地點亦有不一致之情形,然原判決則認係因證人徐思恆接受訊問時距離當時交付之時間已久遠,徐思恆前後所述交付之地點不相符,亦不足以影響證人徐思恆所證其確有把100萬元交給被告甲○○之事實(詳參原判決第106頁第4行)。足見證人黃亦昇縱然於偵訊或審理時對於交付時間之證詞略有差異,乃係因接受訊問時距離當時交付之時間已久遠,記憶難免有部分模糊所致,要不足以影響證人黃亦昇所證其確有把50萬元交給丁○○轉交與被告己○○之基本事實。

⒊至於交錢在立法通過之前或之後,均無礙於犯罪之成立,因證人黃亦昇於92年2月立法之前,即曾前往立法院拜訪、遊說被告己○○,並期約日後一起辦活動(96年7月6日偵訊筆錄),則被告己○○主觀上即早知支持法案即可獲有贊助之利益,則縱然於立法之後始收受金錢,仍無解於其職務收賄罪之成立。

(六)被告庚○○

⒈黃亦昇等9人小組於92年1月12日開會決議要以現金方式,假聘請顧問、贊助活動方式等名義交付賄款予立委,用以推動口腔健康法等情;及以保密方式進行,且要求執行人員不得事先告知,係因考量支付對象款項不一樣,故執行之款項及支付對象必須採取保密方式,避免牙醫師全聯會產生困擾。至於原判決引用上開決議對於推動法案表達關注之相關人員或單位,請勿先告知乙節,資為受賄者不知事後將有酬謝之論述,顯有不當,已如前述(一)⒊,不再贅述。

⒉證人黃亦昇於96年6月12日偵查詢問時證稱,「問:630萬元交給誰?答:庚○○50萬元,是我和王培坤一起去樹林服務處的,…,去的時候有見到庚○○本人還有服務處人員2、3人,因為當時太晚了,所以隔2、3天我才去服務處拿收據。因為我在立法事先有到立法院拜託庚○○支持,他有說好,所以事後我去謝謝他。…」顯見黃亦昇在口腔健康法立法之前,曾遊說立委庚○○支持口腔健康法之立法工作,是以,被告庚○○對於全聯會推動該法案等情,知之甚詳。黃亦昇復證稱,「問:庚○○對口腔健康法的立法通過有何支持?答:庚○○雖然沒有贊成口腔健康法的立法,但至少他沒有發言反對,所以全聯會也非常感謝庚○○。」可見被告庚○○並未反對立法甚明。

⒊原判決竟引用證人黃亦昇於審理中之證述,「(當時成立九人小組的決議中,有無提到要以致贈款項給立委來推動口腔健康法?)當時我們決議是希望能和各地方牙醫師公會的理事長來推動,希望他們來推動,大會有同意我們支付兩千多萬,這個錢是要讓各個地方的委員套交情,做一個互動,聯繫。(會員代表大會在決議授權九人小組支用這兩千多萬時,有無明確指示九人小組在將款項致贈給立委的時候,要同時跟立委說請他收了錢之後要支持口腔健康法的立法?)沒有。(會員代表大會在決議授權九人小組支用這兩千多萬時,有無指示九人小組在遊說立委時,要跟立委表明說如果支持口腔健康法的立法,日後會獻金酬謝?)絕對沒有。(九人小組開會時,當時有無立委在場參加會議?)沒有。同時所有目前有相關牽涉口腔健康法的委員,沒有一位瞭解我們當時的決議是要送錢給他們。」因認被告庚○○當時主觀上係在不知道推動法案人員將會有酬謝之情形下收受該筆款項,僅認為該50萬元乃係贊助其本人之活動費用,並非賄賂或支持口腔健康法之報酬云云,認事用法,實屬不當。上開證人黃亦昇審理時之證詞,在偵查6次偵訊時均未提及,是否意在迴護為被告脫罪,已非無疑。蓋一般行賄者,豈有在遊說受賄者時,向受賄者明講說如果支持立法,日後會獻金酬謝,或將款項致贈給受賄者的時候,要同時跟立委說請他收了錢之後要支持口腔健康法的立法,依一般經驗法則,殊難想像。觀諸證人王培坤於法院證述,「(你跟庚○○也認識,當場為什麼你本身沒有去提到前述的法案?)我想我不是主角,我去只是帶理事長去,…因為我想有時候去送錢,跟人家說要什麼,是很粗糙的事情,所以那天沒有講這種事情。」等語自明。原審未詳予審酌前開證人黃亦昇在口腔健康法立法之前,曾遊說被告庚○○協助口腔健康法立法工作,及被告庚○○行使出席會議參與審議法案之職權,且未提反對意見形同支持立法等客觀事證,遽認上開50萬元乃公益活動費用之贊助款,並非不法賄賂或支持口腔健康法之報酬,並進而認為被告庚○○收受該50萬元與口腔健康法之立法不具有對價關係,顯有未洽。

⒋證人黃亦昇於96年10月2日檢察官偵訊筆錄雖記載:「(你是否確實有給予庚○○50萬元?何時?修法前或修法後?何地給予?)我於修法前由王培坤陪同一起到廖委員樹林服務處,當時委員也在場,我將錢放在庚○○面前的桌上,至於廖委員如何處理這50萬元我並不清楚,當時我拜託廖委員支持牙醫界的立法。」(見96特偵7筆錄卷九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經原審法院99年8月13日勘驗上開筆錄之錄音光碟,該段「當時我拜託廖委員支持牙醫界的立法」之記載,勘驗結果:證人黃亦昇前後連續之陳述內容可知,其對於檢察官問及「當時有拜託支持立法嘛是不是?」,應僅表示:「有啦,就跟他說拜託啦支持我們牙醫界,就這樣子,我也不敢講這些話」、「我是跟他說支持牙醫界,牙醫界這樣,我有這樣講」、「我沒講,我不好意思講,因為跟他不認識」、「我不知道,我後面不敢講,我有說支持牙醫界這樣而已」等語,上開偵訊筆錄之記載與勘驗結果,相互比對,只差立法二字,牙醫師全聯會拜託立法委員支持,審酌立法委員之本職即在進行立法工作,顯而易見牙醫師全聯會是在拜託立法委員行使立法權支持牙醫師界所推動之法案,是以,並未逸脫證人黃亦昇之原意,原判決認上開偵訊筆錄之記載既與證人黃亦昇所述未完全相符,不得作為被告庚○○不利之認定,證據之採擇顯有不當,併此敘明。

(七)、各被告收受、期約賄賂與職務行為間存有對價關係至為灼然:

⒈所謂「對價關係」指的是賄賂或不正利益與職務行為間存在對待給付之關係,且行為人支付此種對待給付,只需就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即為已足,不以對職務行為的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的加以確定為必要(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下)2004年四版,頁72)。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參照)。又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與其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固須具有對價關係。然所謂對價關係,祇要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而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為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為已足;並不以他人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該他人因公務員職務之行為所獲得利益之價值相當為絕對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判決雖係針對違背職務行為而論,惟就對價關係之說明意旨可供參考)。

⒉公務員不論是否早已決定如何執行職務,或其本欲執行之職務具有正當性,但均不得憑以收取、期約利害關係人所提供之金錢或利益,否則均屬收受、期約賄賂。正如檢察官偵查犯罪,如認具體個案事證明確,本已決定起訴,亦不得於起訴前期約,縱令於起訴後收受,無礙於不違背職務受賄罪之成立;又如法官於審理案件,認犯罪不能證明,本即決定要判決被告無罪,亦不得於宣判前期約,縱令於宣判後收受,仍應構成不違背職務受賄罪,其理至明。本案被告等本既有推動本法案之意思,於推動法案過程中,因期約、收受賄賂後即消極不反對,即應認具有對價關係存在,乃原判決竟認本案各被告等本即有推動法案之意,即認收受、期約金錢、利益無對價關係,此種見解顯有違誤。蓋如此項見解可採,則將形成公務員只要不違背職務,收取利害關係人行賄之款項均認無對價關係而可不予處罰之不合理現象,不但有悖於不違背職務收賄罪之立法意旨,亦難為社會大眾所接受,如再推演成公務員於執行職務均可收錢,則對我國之廉政工作將造成難以消弭之重大傷害。

⒊行、收賄本即密室犯罪,即鮮少有證人的一種犯罪型態,本件被告於收受金錢或期約利益,犯罪進行均如此低調而隱晦,甚至收錢之事證至為明確而為法院所認定如被告戊○○者,竟仍矢口否認,足見渠等主觀上亦明知其行為係屬違法,且如攤在陽光下將遭受社會嚴重之非難,如仍謂此尚無對價關係,實為見樹不見林,其個案之特殊見解背離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殊深,與一般國民之認知相去極大,其不當之情形至為灼然。

⒋參據案情高度雷同之中藥商全聯會行賄立法委員一案,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判決中認為:「被告林光華、辛○○、李俊毅、許舒博、馮定國、陳鴻基,收受款項既均係先受中藥商全聯會以將付贊助金為遊說、請託,嗣並積極為修法之職務上行為,而先後或自行或與家屬共同收受賄款,顯均係對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原審認或與係其父、兄、配偶代為收受,被告不知情;或認收受與其本件職務行為無對價關係,採證認事,均有違誤。」(詳參判決第98頁第13行至第19行)。其次,該判決復又明白指出:「立法委員領有薪資、助理補助、研究費等類之給與,均屬受有國家俸祿之人,自不得就其等執行國家所賦予修法之職務上行為,另行額外漁利,否則日後任何民意代表或公務人員所為任何「為民服務」之行為,皆可以毫不避諱,公然向其所服務之對象收取賄賂,國家法紀與公務員官箴將因而蕩然無存。」(詳參判決第99頁第4行至第9行),該案判決所述理由實屬至理,亦符合國民普遍正常之認知,該案與本案之間同為推動立法收受賄賂,與本案犯罪手法相同,愈益彰顯本案判決有採證不當、認事錯誤、理由矛盾之諸多違失。

十四、本院查:

(一)被告癸○○、壬○○部分

⒈被告癸○○對於口腔健康法積極推動立法,居功厥偉,固經證人黃亦昇證述明確而堪認定,然此與檢察官所指被告癸○○透過被告壬○○收受全聯會350萬元賄賂係屬二事,自不得逕以立法委員對於某一法案積極推動之立法結果,遽以認定該立法委員有所謂收受該法案所規範團體之賄賂。

⒉檢察官執證人吳棋祥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其於進行立法遊說工作時,曾拜訪被告癸○○:「我說公會方面很感謝蔡立委長期以來對公會的支持,想要贊助他,大致上重點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0頁反面),而主張被告癸○○已有預期事後必可獲得酬謝云云。然證人吳棋祥就此於原審係證稱:「根據九人小組決議,由我執行對癸○○遊說工作,為了執行這項遊說工作,我在口腔健康法『通過後』有去找過癸○○,當時我說公會很感謝蔡立委長期以來對公會的支持,想要贊助他,大致上重點是這樣,…『癸○○當場拒絕,他說不要客氣,不需要』」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0頁反面),是檢察官前開被告癸○○已有預期事後必可獲得酬謝之主張顯與證人吳棋祥所述不符而難採信。

⒊又檢察官指被告癸○○、壬○○顯於推動口腔健康法之時,即已明知牙醫師全聯會對於支持法案者必有以報之情,彼此間即已有默示之期約一節,檢察官並未舉證以明其說,自難遽採。又被告癸○○為全聯會特重級遊說目標,固為證人黃亦昇、吳棋祥始終證述在卷而堪認定,且證人黃亦昇、吳棋祥亦無權擅自變更給付對象為被告壬○○,如認有變更之必要與價值,應重新提付會議討論並獲得決議授權後始得變更給付之對象,否則容有違背牙醫師全聯會之委任,圖利於被告壬○○而構成背信行為之嫌,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癸○○、壬○○知悉被告癸○○經全聯會九人小組列為以350萬元特重級遊說目標,而證人黃亦昇、吳棋祥將遊說贊助對象自被告癸○○變更為被告壬○○,縱有檢察官所指對全聯會背信之嫌,惟亦屬證人黃亦昇、吳棋祥等全聯會內部之事,難以此遽認係被告癸○○透過被告壬○○收受全聯會350萬元賄賂。又證人吳棋祥於92年5月3日在圓山飯店對九人小組報告仍說明、遊說給付之對象為被告癸○○,僅足以認定證人吳棋祥於斯時主觀上想要遊說、支付之對象為被告癸○○,尚不足以證明於口腔健康法通過前其已與被告癸○○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

⒋又被告壬○○與被告癸○○有兄弟至親關係,被告壬○○於被告癸○○選舉時擔任募款重要任務,固為被告癸○○、壬○○所不否認,縱有檢察官所指選民及一般民眾無從區分之共同體之情,惟被告壬○○本身有其醫藥專業背景,於全聯會開會時經常參與擔當諮詢,除了就口腔健康法參與討論提供資料,亦會參與全聯會舉辦之口腔衛生活動並提供協助等情,為證人黃亦昇、黃純德證述在卷,是在被告壬○○與全聯會接觸之專業領域部分,是否得逕認被告壬○○之所有行為均等同於被告癸○○之行為,殊值存疑。亦與檢察官所舉中藥商全聯會行賄立法委員案(本院102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36號判決後,上訴最高法院中),該案部分涉案立委係透過與中藥商全聯會無關之親屬收受賄賂,本件被告壬○○與該案之具體情形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

(二)被告辛○○部分

人黃亦昇證述:伊是三讀之後才給辛○○,立法前曾經多次跟全聯會的理事去拜訪辛○○請求支持,該筆100萬元是九人小組在92年2月份的第二次會議中決定的,伊記得他有在92年間舉辦一次路跑活動,地點在板橋台64線,伊有跟辛○○講說要贊助他100萬元,辛○○說暫時不要,等日後選舉的時候舉辦活動再給他等語(見96特偵7筆錄卷四第94頁反面)。然而,證人黃亦昇隨即於96年10月24日偵訊時證稱:伊在92年1月間辛○○辦路跑活動,有提到請他支持立法及送錢之事,辛○○說會支持立法,錢的事不要談等語(見上開卷第98頁背面第99頁),而經原審勘驗證人黃亦昇96年10月2日偵訊筆錄,證人黃亦昇證稱:三讀前我有跟台北縣公會的人一起去拜託辛○○,那個時候沒有說要贊助他,因為我不敢,…,在立法前,辛○○有辦一個路跑的時候,我有跟他講,他說現在不要,以後靠近選舉的時候,辦活動你再贊助這樣子,…辛○○在那邊辦路跑,我去,很多人提一下,他就說這個等以後以後再來,我就不敢再去了,…我是跟他講有100萬元準備跟他一起辦活動,他說不要現在拿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35頁反面、第236頁反面、第237頁)。而其中關鍵處「我是跟他講有100萬元準備跟他一起辦活動,他說不要現在拿」,係負責訊問之檢察官用證人黃亦昇之語氣先說出「我跟他講我要贊助100萬給他,他說現在不方便拿」,證人黃亦昇才跟著說「…我是跟他講有100萬元準備跟他一起辦活動,他說不要現在拿」,亦經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卷五第237頁第8至12行),是證人黃亦昇於92年1月辛○○舉辦之路跑活動現場,是否已明確跟被告辛○○表示要給付100萬元已值存疑,況證人黃亦昇亦表示經被告辛○○說「這個等以後等以後再來」,證人黃亦昇就不敢再去了,顯然證人黃亦昇在路跑會場所接收到被告辛○○之訊息,係被告辛○○婉拒接受贊助,而非檢察官所指被告辛○○與證人黃亦昇係將當下之給付更易為保留至未來再收受之期約。

(三)被告戊○○部分按對向犯因具有相互對立之兩方,通常刑度差異相當大(例如收受賄賂與交付賄賂罪),且立法者通常又設有自首或自白得減免其刑之寬典,偵查機關乃利用此擁有依法談判的籌碼,經常出現捨小抓大,利用犯行較輕微一方之指證,以破獲另一方之偵查手段。也因有此誘因,故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在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黃亦昇於本件行賄雖不成立犯罪,惟其本身亦因執行本件而涉及是否侵占全聯會財物或對全聯會背信,故其與被告戊○○有利害關係,所為不利被告戊○○之證述尚須其他補強證據,證人黃亦昇固始終指證有交付100萬元給被告戊○○,並於原審審理中對於交錢之經過及款項之包裝等細節證述詳細,惟本件僅有其不利被告戊○○證述,而證人黃亦昇並未說謊之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但就審判上而言,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尤其在雙方各執一詞而難以判斷真偽之情形下,尚不宜僅憑對其中一方實施測謊之結果,作為論斷何者所述為可信之絕對或關鍵憑據。而被告戊○○與證人黃亦昇固有於92年4月2日餐敘及餐後同至戊○○友人旗袍店之事實,然證人黃亦昇聚餐當天與被告戊○○期約賄賂之事實,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則僅有證人黃亦昇單方之陳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黃亦昇之指證可採,自難僅憑證人黃亦昇之證述及性質上以證人黃亦昇證述為判斷基礎之測謊報告作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依據。

(四)被告丙○○部分

見96特偵7筆錄卷六第55頁以下),證人黃亦昇係陳述:被告丙○○在伊於口腔健康法通過後之92年5、6月欲給付100萬元現金時已表示「現在不要,等選舉辦活動再來」等語,經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卷六第65頁)。而檢察官所執證人黃亦昇於96年10月2日檢察官訊問之筆錄(見96特偵7筆錄卷第91頁以下),證人黃亦昇係陳述:被告丙○○在伊於口腔健康法通過前欲給付100萬元現金時已表示「不要,暫時不要拿,要選舉的時候,要來贊助再來贊助,伊是桃園縣牙醫公會的顧問當然幫忙支持口腔健康法的立法」、被告丙○○沒有講錢等語,經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卷六第65頁)。是證人黃亦昇就何時向被告丙○○表示欲給付100萬元現金一事所述已有前後不一,而被告丙○○本已有支持口腔健康法立法之意,其顯無以支持口腔健康法換取收受全聯會賄賂之對價之意,否則何以向證人黃亦昇表示不要,且其對證人黃亦昇所表示「選舉的時候要來贊助再來贊助」,寓有證人黃亦昇屆時可自行考慮是否要贊助,如果有要贊助再來贊助之空間,應尚未到達雙方已有默示之期約程度。

(五)被告己○○部分

⒈被告己○○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為起訴書所載明(見起訴書第41頁),是檢察官上訴理由指被告己○○拒絕測謊(見上訴補充理由書第20頁第5行),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此為被告己○○不利之認定。

⒉本院雖認定證人黃亦昇確有交付證人丁○○50萬元,證人丁○○亦有轉交50萬元予被告己○○,惟就證人丁○○交付50萬元予被告己○○之時間,檢察官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己○○係在口腔健康法通過前收受該50萬元,業如前述,而被告己○○係在何時收受此50萬元攸關其是否成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自與本院所認定被告甲○○有罪部分,證人徐思恆就交付賄賂地點陳述不一並未影響被告甲○○罪責成立,兩者未可相提併論而同一視之。

(六)被告庚○○部分

⒈查證人黃亦昇於96年6月12日偵訊時固證稱:「庚○○50萬元,是我和王培坤一起去樹林服務處的,是92年7月初,…去的時候有見到庚○○本人還有服務處人員2、3人,因為當時太晚了,所以隔2、3天我才去服務處拿收據。因為我在立法事先有到立法院拜託庚○○支持,他有說好,所以事後我去謝謝他。」(見96特偵7筆錄卷九第33頁),惟斯時係因全聯會成員前此質疑款項支出,故證人黃亦昇等人乃商議請收款之人補出具收據,且案經報紙披露,

按照收據內容陳述交款細節,直至93年7月6日證人黃亦昇乃主動向檢察官說明(見96特偵7筆錄卷九第37頁以下),故96年6月12日偵訊筆錄有部分不實(見96特偵7筆錄卷四第103頁反面),是證人黃亦昇於96年6月12日偵訊時所證稱伊在立法事先有到立法院拜託被告庚○○支持,被告庚○○有說好,所以事後伊去謝謝他等語,即非可採,而不得作為被告庚○○不利之依據。

⒉又證人黃亦昇於96年10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係陳述送錢時係跟被告庚○○說「支持牙醫界」並非跟被告庚○○說「支持牙醫界立法」,業經原審勘驗在案(見原審卷八第18頁及背面),故證人黃亦昇該次偵訊筆錄記載:「…我將錢放在庚○○面前的桌上,…,當時我拜託廖委員支持牙醫界『的立法』。」(見96特偵7筆錄卷九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顯與證人黃亦昇實際所述不符而難採為不利被告庚○○之證據。況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立法委員之職權除了審議法律案、預算案等議案,亦包括聽取行政院及各部會之報告與質詢等,是證人黃亦昇僅泛稱請被告庚○○支持牙醫界,究不能逕自等同於係請託被告庚○○行使職務上之法律案審議權支持牙醫師界所推動之口腔健康法案,是以,檢察官以此主張應為被告庚○○不利之認定,亦難憑採。

十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癸○○係透過被告壬○○收受賄賂,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辛○○、丙○○、己○○、庚○○係基於收受全聯會賄賂之意而收取系爭款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有收受全聯會之款項,自難以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對其等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本件犯行,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癸○○、壬○○、辛○○、戊○○、丙○○、己○○、庚○○等7人犯罪,原審為其等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認定上開被告等應成立犯罪,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3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謀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檢察官並沒有起訴,當吳棋祥手上有錢可以做公關的時候

檢察官所指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之關鍵。

檢察官將我的發言「非常贊成」顛倒為「反對」。另檢察

檢察官所執證人黃亦昇於96年10月2日偵訊筆錄故記載證

檢察官所執證人黃亦昇於96年10月2日調查詢問之筆錄(

檢察官剪報自動檢舉偵辦,證人黃亦昇等人商議口徑一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盈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被     告  │ 辛○○ │ 戊○○ │ 丙○○ │ 甲○○ │ 乙○○ │ 己○○ │ 庚○○ │
├──────┼────┼────┼────┼────┼────┼────┼────┤
│第5屆第1會期│召集委員│召集委員│        │        │ 委  員 │        │ 委  員 │
│91.02.01~   │        │        │        │        │        │        │        │
│91.06.21    │        │        │        │        │        │        │        │
├──────┼────┼────┼────┼────┼────┼────┼────┤
│第5屆第2會期│召集委員│ 委  員 │ 委  員 │ 委  員 │        │        │ 委  員 │
│91.09.24 ~  │        │        │        │        │        │        │        │
│92.01.14    │        │        │        │        │        │        │        │
├──────┼────┼────┼────┼────┼────┼────┼────┤
│第5屆第3會期│        │ 委  員 │召集委員│ 委  員 │        │ 委  員 │ 委  員 │
│92.02.25 ~  │        │        │        │        │        │        │        │
│92.06.06    │        │        │        │        │        │        │        │
├──────┼────┼────┼────┼────┼────┼────┼────┤
│第5屆第4會期│        │        │ 委  員 │ 委  員 │        │ 委  員 │召集委員│
│92.09.05 ~  │        │        │        │        │        │        │        │
│93.01.13    │        │        │        │        │        │        │        │
├──────┼────┼────┼────┼────┼────┼────┼────┤
│第5屆第5會期│ 委  員 │        │ 委  員 │ 委  員 │        │ 委  員 │ 委  員 │
│93.02.06 ~  │        │        │        │        │        │        │        │
│93.06.11    │        │        │        │        │        │        │        │
├──────┼────┼────┼────┼────┼────┼────┼────┤
│第5屆第6會期│召集委員│        │召集委員│ 委  員 │        │ 委  員 │ 委  員 │
│93.09.14 ~  │        │        │        │        │        │        │        │
│94.01.24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5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