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86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866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鴻旻
- 選任辯護人
- 舒建中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介陽
- 指定辯護人
- 邱仁楹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慶彬
- 指定辯護人
- 張明俠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柏傑
- 指定辯護人
- 張金盛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棕煌
- 選任辯護人
- 李岳洋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郭曉丰 律師
- 被告
- 李志賢
- 指定辯護人
- 張凱輝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626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587 號、101 年度偵字第3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㈠黃鴻旻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上訴後再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而於95年3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5年9 月9 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㈡黃介陽前於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湖簡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96年10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而於99年7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劉慶彬前於9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3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而於97年6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㈣李志賢前於93、94年間,因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22 號、94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 年8 月,嗣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開有期徒刑10月經減刑後,與有期徒刑1 年10月、1 年8 月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9 月;有期徒刑1 年2 月亦經減刑並與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接續執行,甫於97年12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5 月22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詎黃鴻旻仍不知悛悔,復於100 年3 月31日凌晨3 、4 時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3 樓賭場(下稱金城路賭場)賭博財物,不久,黃鴻旻賭輸約3 、4 百萬元;結束後,黃鴻旻乃認該賭場有詐賭情事,竟與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3 月31日中午某時許,各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黑色箱型車(下稱B 車)一同前往金城路賭場;迄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抵達金城路賭場,旋不斷質疑賭場人員李映昇及葉哲瑋有無詐賭情事,然為李映昇及葉哲瑋所否認,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廖柏傑與其中1 名成年男子乃出手毆打李映昇、葉哲瑋頭部、身體等處,再由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及數名成年男子一同強行將李映昇、葉哲瑋帶離金城路賭場,並分坐A 車及B 車後,隨即驅車搭載李映昇、葉哲瑋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山區某房屋(下稱圓通路房屋),黃介陽則因故先行離去,而未一同前往圓通路房屋。抵達後,黃鴻旻、劉慶彬、廖柏傑及數名成年男子先輪流看管李映昇、葉哲瑋,及輪流接續逼問李映昇、葉哲瑋有無詐賭之事,並要求聯絡賭場負責人出面協調賭債;期間再由黃鴻旻及其中1 名成年男子出手毆打李映昇、葉哲瑋頭部、身體等處,致李映昇受有頭部及右食指擦挫傷之傷害,葉哲瑋受有右顴部及右腭擦挫傷瘀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嗣李志賢與黃鴻旻、劉慶彬聯絡而得知上情後,亦承續與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及數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迅即趕往圓通路房屋,並在旁看管李映昇、葉哲瑋,而共同以上述方式私行對李映昇、葉哲瑋拘禁。迄至同日下午3 、4 時許,黃鴻旻、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及數名成年男子認賭場負責人已無意出面處理,遂開車將李映昇及葉哲瑋載往山下並釋放離開,李映昇及葉哲瑋隨即前往醫院就醫,並於100 年4 月2 日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三、黃介陽因其友人廖棕煌、黃鴻旻告以黃祈豪疑有詐賭情事,因之心生不滿,竟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5 月9 日凌晨0 時許,一同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賭場前(下稱安和路賭場),見黃祈豪及其友人A1(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正欲離開安和路賭場,乃先由該2 名成年男子上前圍住黃祈豪及其友人A1,再由其中1 名成年男子毆打黃祈豪身體後,旋即強行帶黃祈豪搭乘C 車後座,A1見狀欲上前制止,黃介陽乃上前單獨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A1恫稱:「沒有你的事,你不要管」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1,使A1心生畏懼,不敢上前營救黃祈豪,致生危害於A1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而黃祈豪上車後,該2 名成年男子旋即上車並將黃祈豪夾坐在C 車後座中間,並取出手銬(未扣案)將黃祈豪雙手上銬,黃介陽則駕駛C 車搭載黃祈豪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安泰路山區之某房屋(下稱安泰路房屋);抵達該屋後,黃介陽與該2 名成年男子乃將黃祈豪拘禁在該房屋內,並不斷對黃祈豪施壓要求承認詐賭及共同毆打黃祈豪臉部等處,致黃祈豪受有右側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鼻骨骨折之傷害。黃祈豪承認詐賭後,黃介陽隨即以不詳方式聯絡廖棕煌、黃鴻旻趕往上開房屋,廖棕煌、黃鴻旻到達後再承續與黃介陽及2 名成年男子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在旁監控黃祈豪行動並再度詢問黃祈豪有無詐賭,經黃祈豪承認詐賭及同意給付賠償金後,廖棕煌遂指示黃鴻旻持黃鴻旻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錄下黃祈豪自承詐賭之影像,黃介陽則強行取走黃祈豪之駕照至某便利超商影印留存以供擔保,而以上述方式私行拘禁黃祈豪之人身自由。迄至同日上午4 時許,雙方談妥條件後,黃介陽、廖棕煌、黃鴻旻與該2 名成年男子,方開車載送黃祈豪至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上「85度C 」咖啡館附近將之釋放離開,黃祈豪獲釋後隨即前往就醫並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後亦通知A1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四、黃鴻旻於101 年8 月28日凌晨0 時40分許,駕駛B 車搭載黃介陽及林智傑沿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行駛,行經同路段中安大橋匝道處,因不滿同向後方由蔣志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D 車)對其按鳴喇叭,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不顧蔣志翔正開車行進中,由黃鴻旻先將B 車停駛在蔣志翔所駕駛之D 車前以阻止D 車前行,黃鴻旻、黃介陽及林智傑(業經原法院判決「林智傑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旋即一同下車靠近蔣志翔所駕駛之D 車,由林智傑以「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操雞掰」等語辱罵蔣志翔(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並強行開啟D 車駕駛座車門後,徒手強拉蔣志翔下車,因蔣志翔繫有安全帶及緊握方向盤抵抗而未果,接著扯掉蔣志翔車內行車紀錄器電源線,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蔣志翔行使行動自由及處分、使用本身財產之權利,另毆打蔣志翔頭部及臉部,致蔣志翔受有臉部及後腦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後,黃鴻旻、黃介陽及林智傑見後方車輛已壅塞回堵,始罷手而一同駕車離去,蔣志翔則前往就醫並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五、經李映昇及葉哲瑋報警處理後,檢、警據報循線調查、監聽後,於101 年10月12日依法搜索黃鴻旻等人住處及拘提黃鴻旻等人到案,並在黃鴻旻住處當場扣得黃鴻旻所有,供犯前述事實欄三所載犯行所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始查獲上情。
六、案經李映昇、葉哲瑋、黃祈豪、A1、蔣志翔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李映昇、葉哲瑋、黃祈豪、蔣志翔、A1及證人即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廖棕煌、林智傑於警詢所為陳述,性質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經各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狀爭執其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其審判中所言核與警詢證詞實質相符,依據上揭說明,既得逕採用其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且檢察官並未證明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係證明本案有關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廖棕煌、林智傑前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即已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原陳述以外之證言,而具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則證人李映昇、葉哲瑋、黃祈豪、蔣志翔、A1、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廖棕煌、林智傑之上開警詢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自不得以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廖棕煌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再查,前述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其於偵訊時之證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李映昇、葉哲瑋、黃祈豪、蔣志翔、A1、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廖棕煌、林智傑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下列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沒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 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卷附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事實欄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鴻旻對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與被告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及數名成年男子一同前往金城路賭場,且由被告廖柏傑及其中1 名成年男子出手毆打告訴人李映昇、葉哲瑋後,強行將李映昇、葉哲瑋載往圓通路房屋並將該2 人拘禁在該房屋內,拘禁期間尚出手毆打李映昇、葉哲瑋,拘禁長達3 、4 小時後,始釋放李映昇、葉哲瑋等事實已坦承不諱;被告黃介陽亦對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與被告黃鴻旻、劉慶彬、廖柏傑及數名成年男子一同前往金城路賭場,且由被告廖柏傑及其中1 名成年男子毆打李映昇、葉哲瑋後,強行將李映昇、葉哲瑋帶離金城路賭場,但因本身有事未陪同至圓通路房屋等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劉慶彬同坦承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陪同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廖柏傑及數名成年男子至金城路賭場,強行將李映昇、葉哲瑋載往圓通路房屋並在旁控管該2 人行動自由長達3 、4 小時等事實;被告廖柏傑亦坦承於上揭時間,陪同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及數名成年男子至金城路賭場,並徒手毆打李映昇、葉哲瑋,隨後強行將李映昇、葉哲瑋載往圓通路房屋後,在旁控管該2 人行動自由長達3 、4 小時之事實;被告李志賢則坦承於案發當天接獲被告劉慶彬、黃鴻旻通知後,隨即趕往圓通路房屋現場並在旁看管李映昇、葉哲瑋,直至雙方談好條件,始一同釋放李映昇、葉哲瑋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200 至201 頁,原審卷三第119 頁背面至122 頁、第190 頁背面至191 頁背面、第235 頁、第305 至306 頁);且被告即證人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於偵訊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詞及供稱之事發過程,敘述綦詳,復就本件私行拘禁之主要事實,彼此或先後所述互核大致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307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29 至130 頁、第146 至148 頁、第180 至181 頁、第192 頁,101 年度偵字第26587 號偵查卷一「下稱偵卷一」第68至70頁、第85頁、第110 至112 頁、第160 頁、第206 至209 頁,101 年度偵字第26587 號偵查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11 頁、第114 至117 頁、第122 至124 頁,原審101 年度聲羈字第616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1頁背面、第13頁背面、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原審卷一第82至83頁、第86至87頁、第89頁、第200 頁至第202 頁,原審卷二第37頁、第43頁、第74頁背面至第89頁背面,原審卷三第119 頁背面至第122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映昇、葉哲瑋於偵訊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案發當天中午1 時許,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及數名成年男子來到金城路賭場質疑賭場是否詐賭,當場還有人毆打我們,之後,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及數名成年男子則強行將我們帶下樓並分坐A 車、B 車,車開到圓通路房屋後,分別看管我們並不斷質疑我們詐賭及毆打我們,李志賢事後也有到山上在旁看管我們,渠等從當日下午1 時許被控制行動到同日下午4 時許才離開圓通路房屋等語相符(見100 年度他字第2140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5 至8 頁,偵查卷二第46至48頁,原審卷二第27至43頁)。且告訴人李映昇、葉哲瑋於案發當時遭被告黃鴻旻、廖柏傑及其中1 名成年男子等人毆打後,分受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勢,則有廣川醫院100 年3 月31日廣證字第030896、030894號診斷證明書2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4頁、第75頁),另有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3 樓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張、涉案人真實身分一覽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報告及所附李志賢於案發當時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0至49頁、第50至52頁、偵卷第18至19頁、偵卷二第127-1 頁、第130 頁),足認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及數名成年男子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各以事實欄二所載行為,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李映昇、葉哲瑋長達2 、3 小時之久,始讓該2人離去等情,要屬明確。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明示,默示亦包括在內,亦不限於直接,間接犯意聯絡,如甲邀乙,乙再邀丙犯罪,甲丙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次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學理上固有犯罪共同說(肯定)、行為共同說(否定)之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妨害自由行為,無論以拘禁或其他剝奪行動自由之方法為之,均含有繼續性,在行為人所加於被害人身體上實力支配或影響未解除以前,均係侵害之持續,故侵害繼續中加入實施之人,具相同之認識,即有犯意之聯絡。查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及數名成年男子既已一同前往金城路處理賭債問題,並由被告廖柏傑及其中1 名成年男子在場毆打李映昇、葉哲瑋及不斷質疑有無詐賭之情,隨後又一同強押李映昇、葉哲瑋離開金城路賭場,驅車前往圓通路房屋,私自將該2 人拘禁在該房屋內,並分工看管李映昇、葉哲瑋或毆打李映昇、葉哲瑋,被告李志賢得知上情,亦事中參與看管李映昇、葉哲瑋行為,業據被告黃鴻旻、劉慶彬、廖柏傑、黃介陽、李志賢供述在卷,復經證人李映昇、葉哲瑋證述如前,是被告黃鴻旻、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及數名成年男子間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聯絡,共同參與就事實欄二所載私行拘禁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黃介陽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未陪同前往圓通路房屋云云;被告李志賢及其辯護人亦辯稱:伊沒有去金城路賭場,僅前往圓通路房屋,在場亦僅係等候賭場老闆,應非屬共犯等語;惟查,被告黃介陽既知悉與被告黃鴻旻、劉慶彬、廖柏傑及數名成年男子一同前往金城路賭場處理賭債問題,被告廖柏傑及其中1 名成年男子在場毆打李映昇、葉哲瑋及質疑有無詐賭,隨後又一同與其他人強押李映昇、葉哲瑋離開金城路賭場及上車,而被告李志賢事後聽聞上情後,立即前往圓通路房屋並在旁看管李映昇、葉哲瑋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即證人黃鴻旻、劉慶彬、廖柏傑及告訴人李映昇、葉哲瑋證述無訛,並為被告黃介陽、李志賢所不否認;是被告黃介陽、李志賢分別參與部分行為分工,以達私行拘禁之目的,亦未積極阻止該私行拘禁行為發生,或隨即離開案發現場而脫離該共犯結構,則該部分應係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黃介陽、李志賢既屬共犯之一,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負刑責,要屬當然;是被告李志賢、黃介陽及渠等之辯護人所辯:被告李志賢、黃介陽非屬共同正犯云云,委無足採。
⒊另證人李映昇、葉哲瑋雖於偵查時一致證稱:有看到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及數名成年男子有亮槍之舉,惟此情為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所否認,且證人李映昇、葉哲瑋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改證稱:他們有拿東西打渠等,但是否為真槍渠等不是很清楚,只是類似槍的形狀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7頁、原審卷二第53頁);再本案亦無槍枝扣案,此部分僅執證人李映昇、葉哲瑋並無相關佐證之單一供證,尚不足為不利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之認定,起訴書所載持槍等事實,容有誤會。
⒋綜上所述,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所涉私行拘禁告訴人李映昇、葉哲瑋之人身自由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三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介陽對事實欄三所載傷害、私行拘禁及恐嚇犯行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02 頁,原審卷三第120 頁背面、第235 頁背面、第191 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24 至225 頁即102 年1 月15日之準備書狀);復供稱: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與2 名成年男子,強押黃祈豪搭車前往安泰路房屋,且於強押黃祈豪過程,尚對A1恫稱「沒有你的事,你不要管」等語,嗣將黃祈豪拘禁在安泰路房屋,經黃祈豪自陳有詐賭後,隨即聯絡廖棕煌、黃鴻旻前來安泰路房屋,經廖棕煌、黃鴻旻在場質疑黃祈豪及錄下黃祈豪自承詐賭、拿取證件影印後,始釋放黃祈豪云云(見偵卷一第154 至155 頁,聲羈卷第13頁背面,偵卷二第110-1 頁,原審卷一第89頁、第202 頁,原審卷二第130 頁至131 頁背面)。被告廖棕煌對事實欄三所載私行拘禁犯行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192 頁、第235 頁、第306 頁背面),並供稱:於接獲黃介陽通知後,與黃鴻旻一同趕往安泰路房屋,並在該處監控黃祈豪行動,經黃祈豪承認詐賭及同意給付賠償金後,乃請黃鴻旻以行動電話錄下黃祈豪自承詐賭之錄影,迄至同日上午4 時許,始釋放黃祈豪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6 頁背面,聲羈卷第9 頁背面,偵卷二第118-1 頁,原審卷一第84頁至同頁背面、第202 頁,原審卷二第132 至134 頁、第170 頁背面);被告黃鴻旻對事實欄三所載私行拘禁犯行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見原審卷三第235 頁、第306 頁至同頁背面),復供稱:於接獲黃介陽通知後,與廖棕煌一同趕往安泰路房屋,並在該處監控黃祈豪行動,並依廖棕煌指示以行動電話錄下黃祈豪自承詐賭之錄影,迄至同日上午4 時許,始釋放黃祈豪云云(見原審卷三第306 頁至同頁背面,偵卷一第207 至209 頁,偵卷二第115 頁,原審卷一第87頁,原審卷二第126 頁背面至第129 頁);被告黃介陽、廖棕煌、黃鴻旻在偵訊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上開供述情節一致;復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黃祈豪證稱:伊與A1於案發當天淩晨0 時許正欲駕車離安和路賭場,突然有2 名成年男子上前圍住及毆打伊,後來黃介陽上前要A1不要管、趕快走,A1就不敢上前營救伊,押伊上車後,他們用手銬銬住伊雙手並在車上毆打伊,載伊到安泰路房屋後,廖棕煌、黃鴻旻隨後亦趕至現場,並在旁看管伊,然後廖棕煌要伊承認詐賭,伊只好承認詐賭並願意賠償,黃鴻旻還拿出扣案手機錄影並影印伊駕照,才放伊離開等語;暨告訴人即證人A1證稱:案發當天,伊跟黃祈豪正要離開安和路賭場,突然有兩個人強押黃祈豪上他們的車,黃祈豪有抵抗,那兩個人就有動手打黃祈豪,伊正準備上前搭救,黃介陽就上前說「沒有伊的事情,要伊不要管」,伊感到害怕所以沒上前營救黃祈豪,後來黃祈豪就被強押上車云云相符(見偵卷一第327 至332 頁、第336 至337 頁,偵卷二第53至55頁、第76至77頁、第106 至108 頁,原審卷二第121 頁背面至第126 頁、第162 頁背面至第170 頁);並有告訴人黃祈豪遭拘禁之錄影翻拍照片3張、統一超商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新北市新店區安泰路山區照片2 張、告訴人黃祈豪之受傷照片15張、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101 年5 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卷一第15頁、第309 至317 頁)附卷,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告訴人黃祈豪遭銬影像光碟1 份(存於證物袋內),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黃介陽、廖棕煌、黃鴻旻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各以事實欄三所載行為,而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黃祈豪長達2 、3小時之久乙節,要屬明確。另證人黃祈豪於偵查時雖證稱:有看到被告黃介陽及2 名成年男子有亮槍之舉云云;惟此為被告黃介陽、廖棕煌、黃鴻旻所否認,而證人黃祈豪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證稱:無法確定是否為真槍云云(見原審法卷二第169 頁);且證人A1亦證稱:沒看清楚是不是真槍,他們也沒持槍指著伊等語(見偵卷二第76頁,原審卷二第123 頁)。參諸本件迄無任何槍枝扣案,此部分僅執證人黃祈豪、A1並無相關佐證之單一供證,亦不足為不利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廖棕煌之認定,起訴書所載持槍等事實,同有誤會。
⒉又查,被告黃介陽及2 名成年男子既已一同前往安和路賭場前,以傷害之強暴行為將黃祈豪押至安泰路房屋,並將黃祈豪拘禁在安泰路房屋,被告廖棕煌、黃鴻旻知悉上情後,亦事中加入陪同看管黃祈豪及錄下黃祈豪自陳詐賭,復影印黃祈豪駕照等情,業經被告黃介陽、廖棕煌、黃鴻旻供述在卷,另經證人黃祈豪、A1證述綦詳,復有上述書證、物證在卷可佐,爰依前開最高法院對於共同正犯所為之判例、判決及決議意旨,是被告黃介陽、廖棕煌、黃鴻旻及2 名成年男子間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事實欄三所載私行拘禁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無訛。
⒊綜上所述,被告黃介陽、廖棕煌、黃鴻旻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黃介陽、廖棕煌、黃鴻旻所涉私行拘禁黃祈豪之人身自由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四部分:訊據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及原審同案被告林智傑對事實欄四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190 頁背面、第191 頁背面、第235 頁至同頁背面);其等所為供述內容,復與告訴人即證人蔣志翔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當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上中安大橋,因伊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按鳴喇叭,該車突然停駛,被告黃鴻旻、黃介陽、林智傑就分別下車拍打伊車玻璃,被告林智傑就辱罵伊三字經,並開啟車門欲拉伊下車及毆打伊,接著扯掉車內行車紀錄器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369 至370 頁,偵卷二第62至63頁,原審卷三第62至66頁);並有蔣志翔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 片(存於證物袋內)、行車紀錄錄影翻拍照片5 張、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2 份、原審於102 年8 月23日製作之行車紀錄器譯文1 份、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1 年8 月28日診斷證明書1 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原審同案被告林智傑確實有以強暴方式,妨害蔣志翔駕車前行及處分、使用本身財產之自由權利,渠等所為自屬強制犯行,應可認定。準此,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原審同案被告林智傑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鴻旻、黃介陽所涉強制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論罪: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經查,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及數名成年男子於事實欄二共同對告訴人李映昇、葉哲瑋施以強暴、脅迫(含金城路賭場內傷害行為、強押李映昇、葉哲瑋離開金城路賭場搭車等行為),將2 人帶往圓通路房屋並在圓通路房屋內看守李映昇、葉哲瑋,期間尚打傷李映昇、葉哲瑋,復要挾該2 人打電話給賭場老闆,期間長達2 、3 小時之久,始讓李映昇、葉哲瑋離去,渠等將李映昇、葉哲瑋拘禁圓通路房屋而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無疑。次查,被告黃介陽、廖棕煌、黃鴻旻與2 名成年男子間,於事實欄三所載時間,先由黃介陽與2 名成年男子在安和路賭場前,強押黃祈豪上車後,載往安泰路房屋看管,在此過程中被告廖棕煌、黃鴻旻亦加入輪流監看黃祈豪之行動,使其無法離開,並強暴、脅迫黃祈豪自陳詐賭且加以錄影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黃介陽、廖棕煌、黃鴻旻所為上開行為,確已使告訴人黃祈豪之行動喪失自由,渠等所為同屬私行拘禁之行為,均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介陽等人於毆打及強押告訴人黃祈豪上車之際,被告黃介陽另當面對欲上前搭救黃祈豪之告訴人A1恫稱:「沒有你的事,你不要管」等語,顯係暗示欲以某種手段對付A1,以阻止A1會上前營救黃祈豪,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實屬明確,再佐以告訴人A1於偵查、原審法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聽到或得知被告講這些話,會感到害怕等語在卷(見偵卷二第76頁、原審卷二第125 頁),是告訴人A1確因被告黃介陽所為言詞,致心生畏怖無訛。另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只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著有判例,查本案被告黃鴻旻、黃介陽以事實欄四所載行為,使得告訴人蔣志翔無法自由駕車前行及處分、使用行車紀錄器,顯已使告訴人蔣志翔無法行使自由權利,已然明確。
㈢核被告黃鴻旻就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就事實欄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核被告黃介陽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核被告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核被告廖棕煌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
㈣檢察官雖認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得利未遂罪嫌,且認被告黃介陽、廖棕煌、黃鴻旻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取財未遂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同法第13條之故意條件相符。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又「上訴人疑其父投井身死,係某乙逼索地契所致,遂將某乙綑綁,向索殯葬費三百元。是其因誤認某乙有擔負殯葬費用之義務,始向其索取款項,尚不得謂有不法所有之故意,雖其手段違法,祇應構成私行拘禁罪,不能以強盜罪論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04號、29年上字第2330號分別著有判例。又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李映昇、葉哲瑋、黃祈豪於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雖均否認有詐賭之行為;惟告訴人李映昇、葉哲瑋自偵查迄原審法院審理時則均指證: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係因認渠等詐賭而將之強押至圓通路房屋,加以拘禁、毆打及要求撥打電話給賭場老闆出面協調賭債等語;告訴人黃祈豪亦指證:黃介陽、廖棕煌、黃鴻旻係因認渠等詐賭而將之強押至安泰路房屋,加以拘禁、毆打及要求錄影承認詐賭及應允賠償等語,已如前述。據此,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李映昇、葉哲瑋之起因,係因被告黃鴻旻等人懷疑李映昇、葉哲瑋詐賭,而被告黃介陽、廖棕煌、黃鴻旻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黃祈豪之起因,同係被告黃介陽等人懷疑黃祈豪詐賭。參以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就事實欄二之事發經過均一致供稱:當天只是單純叫告訴人李映昇、葉哲瑋聯絡金城路賭場負責人過來協調賭債金額,並沒有叫人送錢過來云云(見原審卷三第306 頁);被告黃介陽、廖棕煌、黃鴻旻就事實欄三之事發經過均供稱:當天只是懷疑黃祈豪詐賭,也沒人跟黃祈豪要錢,是他自己願意為詐賭乙事賠償等語(見原審法卷三第306 頁);是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懷疑告訴人李映昇、葉哲瑋詐賭,或被告黃介陽、廖棕煌、黃鴻旻懷疑告訴人黃祈豪詐賭,均非全然虛構。另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既係認黃鴻旻在金城路賭場賭博遭到詐騙,被告黃介陽、廖棕煌、黃鴻旻同樣是認廖棕煌在安和路賭場賭博遭到詐騙,均係認各該賭場經營者竟未加以防範,致被告黃鴻旻、廖棕煌各有損失,是被告黃鴻旻或被告廖棕煌主觀上無非係為圖告訴人李映昇、葉哲瑋、黃祈豪能夠賠償因各自遭詐賭造成其等所可能受之損失,而其餘共同參與拘禁告訴人李映昇、葉哲瑋之被告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乃認共同為黃鴻旻解決此詐賭糾紛,及共同參與拘禁告訴人黃祈豪之被告黃介陽、黃鴻旻亦認係共同為廖棕煌處理此項詐賭糾紛,均非圖被告黃鴻旻或廖棕煌之不法所有。另被告黃鴻旻、廖棕煌雖未能證明實際損失,然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就事實欄二所為或被告黃介陽、廖棕煌、黃鴻旻就事實欄三所為,仍與無何債權債務糾紛,即強取或強令被害人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情形有別;公訴意旨指稱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就事實欄二所為,具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及被告黃介陽、廖棕煌、黃鴻旻就事實欄三所為,具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尚嫌率斷;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就事實欄二所為或被告黃介陽、廖棕煌、黃鴻旻就事實欄三所為,均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所述,起訴書認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強盜得利未遂罪嫌,被告黃介陽、廖棕煌、黃鴻旻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加重強盜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犯罪事實相同,原審法院均已當庭諭知被告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可能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㈤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與前揭數名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二所載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介陽、廖棕煌、黃鴻旻與前揭2 名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三所載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就事實欄四所載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另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於事實欄二所載所為強暴、脅迫及傷害之事(即含金城路賭場內毆打行為、強押李映昇、葉哲瑋離開金城路賭場搭車、要求李映昇、葉哲瑋聯絡賭場老闆、圓通路房屋內毆打李映昇、葉哲瑋等部分),以及被告黃介陽、廖棕煌、黃鴻旻於事實欄三所載所為強暴、脅迫及傷害之事(即含強押黃祈豪離開安和路賭場、毆打黃祈豪及上銬、強迫錄影承認詐賭、賠償及影印駕照等行為),均係為達私行拘禁告訴人李映昇、葉哲瑋、黃祈豪行動自由之手段之一,均非另行起意所為,參諸前揭說明,該等強制、傷害之行為,均係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此亦為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說明採認(見原審卷三第190 頁至同頁背面),均不另論罪。
㈦而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就事實欄二部分,以一行為同時拘禁告訴人李映昇、葉哲瑋之行動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㈧又被告黃鴻旻所為上開2 次私行拘禁罪(即事實欄二、三部分)及1 次強制罪(即事實欄四部分)及被告黃介陽所為上開2 次私行拘禁罪(即事實欄二、三部分)、1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及1 次強制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㈨另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李志賢各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被告黃鴻旻又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事實欄二所示私行拘禁罪,被告黃介陽亦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事實欄二所示私行拘禁罪、事實欄三所示私行拘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事實欄四所示強制罪,被告劉慶彬、李志賢復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事實欄二所示私行拘禁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就渠等所涉之上開罪責部分加重其刑。原審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等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廖棕煌因與告訴人李映昇、葉哲瑋、黃祈豪有賭債之債務糾紛,心生不滿,竟不思以正途解決問題,而分為本案事實欄二、三所載私行拘禁犯行,拘禁時間均長達近4 小時之久,所為侵害他人自由法益,損及告訴人李映昇、葉哲瑋、黃祈豪之身心安穩,行為漠視法紀,甚為可議,且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廖棕煌迄今未與告訴人黃祈豪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另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僅與告訴人蔣志翔發生行車糾紛,竟一時氣憤,阻擋告訴人蔣志翔駕駛車輛,並下車出言辱罵、毆打告訴人蔣志翔及強拉行車紀錄器影響告訴人蔣志翔自由權利,惟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廖棕煌犯後已對本身各自所涉上開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妨害自由犯行均已坦承不諱,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已分與告訴人李映昇、葉哲瑋、蔣志翔達成和解而均撤回傷害告訴(見原審卷二第43頁背面),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44至45頁),並分別審酌被告黃鴻旻、廖棕煌各係本件紛爭起因之主要關係人、被告黃介陽無前往圓通路房屋、被告李志賢僅前往圓通路房屋、被告黃鴻旻、廖棕煌無前往強押告訴人黃祈豪、被告廖柏傑、黃介陽各有出手毆打被害人等參與情節及犯罪手段,暨參酌各該被告之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介陽所涉事實欄二所示私行拘禁犯行部分、事實欄三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及所涉事實欄四所示強制犯行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李志賢所涉事實欄二所示私行拘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黃鴻旻所涉事實欄四所示強制犯行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判決:「黃鴻旻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介陽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慶彬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廖柏傑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捌月。李志賢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廖棕煌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搭配門號○九三六三九八六七八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復以: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毋庸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被告亦得選擇請求檢察官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以取得限制刑罰加重之利益,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黃鴻旻就事實欄四所犯強制罪及被告黃介陽就事實欄二所犯私行拘禁罪、事實欄四所犯強制罪,均屬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之罪,惟被告黃鴻旻就事實欄二、三所犯2 次私行拘禁罪及被告黃介陽就事實欄三所犯私行拘禁罪,均屬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自毋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黃鴻旻所犯上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被告黃介陽所犯上開有期徒刑且可易科罰金之罪,應整體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各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又被告黃介陽所犯上開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執行刑雖逾6 個月,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仍併諭知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渠等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另諭知: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屬被告黃鴻旻所有之物,且供犯事實欄三所載私行拘禁犯行時,拍攝告訴人黃祈豪自陳詐賭錄影、錄音所用,業據被告黃鴻旻供陳明確(見原審卷三第307 頁背面),復有告訴人黃祈豪遭拘禁之錄影翻拍照片3 張暨影像光碟1 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黃介陽、廖棕煌、黃鴻旻共犯如事實欄三所示私行拘禁犯行之罪刑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又因上開行動電話業已因扣案特定,即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則均不另贅諭知「連帶」沒收,併此敘明。另雖上開行動電話所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黃鴻旻所有,業經被告黃鴻旻供述在卷,惟該SIM 卡與拍攝告訴人黃祈豪自陳詐賭錄影、錄音無涉,爰不依法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手銬1 副,雖係供犯事實欄三所示私行拘禁犯行所用,有告訴人黃祈豪遭拘禁之錄影翻拍照片3 張暨影像光碟1 份附卷可稽,惟無證據證明該手銬屬被告黃介陽、廖棕煌、黃鴻旻及2 名不詳成年男子所有,且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無從依法宣告沒收,特予敘明。末其餘扣案物,均與本件犯行無關,亦無從依法宣告沒收。再敘明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3 月31日中午1 時許,在金城路賭場內,輪番徒手毆打告訴人李映昇、葉哲瑋,又於圓通路房屋內,持續毆打該2 人,致告訴人李映昇受有頭部及右食指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葉哲瑋受有右顴部及右腭擦挫傷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7 7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被訴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映昇、葉哲瑋當庭表示撤回傷害告訴(見原審卷二第36頁、第43頁背面),復有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44至45頁),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惟因此部分如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法條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等之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均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映昇先於警詢時陳稱:100 年3 月31日凌晨黃品璇帶朋友來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賭天九牌,黃品璇朋友輸了很多,賭完後他們就走了,同日中午某時,黃品璇帶七八個朋友來,有兩個穿黑色衣服的年輕人拿出兩把槍抵在伊腰部,另外一個拿槍托直接打伊頭部,伊用手抱頭,手也有受傷,伊當時有看到對方拿一把衝鋒槍出來,還有五把短槍,把伊和葉哲瑋押上車,黃品璇就走了,剩下的人用兩台車把伊和葉哲瑋帶到中和區圓通路山上,並將伊和葉哲瑋分開,對方就問伊是不是詐賭,然後旁邊年輕人從隨身攜帶的包包拿出手槍並卸下彈匣讓伊看到子彈,伊感到很害怕,對方要伊打給朋友說要他來拿賭債,朋友接到電話覺得怪怪的,覺得賭債自己拿回來就好幹嘛要他去拿,沒有人敢來,對方年輕人就說妳們是不是詐賭不然怎麼沒人敢來拿錢,之後他們就一直囚禁伊和葉哲瑋,到了快4 點才把伊和葉哲瑋放了等語;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100 年3 月31日下午1 時許,黃品璇先進來賭場跟葉哲瑋說話,伊坐在沙發那邊,過一會兒七八個人進來,黃鴻旻背著衝鋒槍、劉慶彬拿黑色手槍、廖柏傑也拿黑色手槍進來,一人一邊拿槍抵住伊腰部,另一個人拿槍打伊頭,伊頭受傷流血,葉哲瑋坐伊對面,廖柏傑也拿槍一直打葉哲瑋身體,其他人也一起打葉哲瑋,當時總共有五、六把槍,打一打之後,對方將伊和葉哲瑋押到樓下坐車,一人一台開到中和圓通路山上,對方將伊和葉哲瑋分開,劉慶彬、李志賢和一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叫伊坐在山壁邊,劉慶彬拿一把槍看管伊,說伊詐賭,在那裏他們有打伊臉跟頭,並把彈匣卸下後給伊看子彈,叫伊打電話給朋友來拿錢,但沒有人敢來拿等語,證人李映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證稱黃鴻旻、劉慶彬、廖柏傑有到金城路賭場,並持槍脅迫毆打,雖其於審理中表示忘記黃介陽是否在場、廖柏傑是否有拿槍毆打、黃鴻旻是否拿槍等節,然證人亦表示之前偵訊所為供述係伊照記憶所為之陳述,伊記得對方有拿槍,伊只對劉慶彬、李志賢較有印象等語,則照證人李映昇所述,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確有帶槍至金城路賭場,以此脅迫證人,並於毆打證人後,將之帶往圓通路山上囚禁,假藉要還錢迫使賭場之人出面賠償遭詐賭之損失等情甚明。再者,證人葉哲瑋於警詢時證稱:黃品璇和他朋友阿泉、阿水( 即黃鴻旻) 在金城路賭博到3 月31日早上,黃品璇贏錢,阿泉和黃鴻旻輸錢輸到早上,離開後黃品璇打電話說要送賭博的錢過來,同日中午,黃品璇到賭場,李映昇開門,黃品璇卻帶著好幾年輕人進來,阿泉把伊帶到房間說這一場賭很奇怪是不是詐賭,問這筆帳要不要收,伊就回說賭帳還是要收回去給人家,後來就出來客廳,伊坐在客廳有人打伊右臉頰,現場很混亂,伊有看到一支衝鋒槍及三隻短槍,沒多久伊和李映昇被帶下樓,分別坐上兩輛車,黃品璇就離開,伊被帶到中和圓通路山上,伊和李映昇被分開,對方有兩個人看管伊,並叫伊聯絡人來拿錢,對方說這場賭是不是怪怪的不然為什麼沒有人來收錢,伊在現場有看一把短槍是一個年輕人插在腰間,後來對方一直囚禁伊和李映昇到5 點,才把兩人放了等語;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3 月31日中午某時,黃品璇、阿泉、黃鴻旻帶好幾個人到金城路賭場,阿泉把伊帶到房間說這一場賭很奇怪是不是詐賭,問這筆帳要不要收,伊就回說賭帳還是要收回去給人家,後來就出來客廳,伊坐在客廳沙發,黃介陽、劉慶彬、黃鴻旻有打伊,其他人有打李映昇,也有用槍指著李映昇,劉慶彬有拿槍出來並以槍指著伊,黃鴻旻有揹小型衝鋒槍,廖柏傑有拿銀色手槍控制伊和李映昇行動自由,打完之後伊被押下樓坐上車,帶到中和圓通路山上,廖柏傑有控制伊行動,黃鴻旻、劉慶彬在伊和李映昇間來回走動問事情,廖柏傑、劉慶彬都有拿槍,伊沒有注意到黃鴻旻有無拿槍,伊和李映昇被控制自由到下午5 點才獲釋等語,證人葉哲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黃鴻旻、劉慶彬、廖柏傑、黃介陽有到金城路賭場,並遭黃鴻旻、劉慶彬、廖柏傑持槍脅迫毆打,且證述過程均與另一證人李映昇之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李映昇、葉哲瑋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屬實,方能於分別訊問之情形下陳述相同之事發過程,又證人葉哲瑋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在圓通路山上,對方有和賭場股東通電話,要對方來拿錢等語,是可知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確有帶槍至金城路賭場,以此脅迫證人承認詐賭,並於毆打證人後,將之帶往圓通路山上,續而再以槍枝恫嚇證人,控制其自由,假藉要還錢迫使賭場之人出面賠償遭詐賭之損失等情甚明。⒉雖被告黃鴻旻等人均否認持有槍枝之客觀犯行及強盜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辯稱:當日渠等僅是希望賭場之人出面協商賭債並還款等語,然被告黃鴻旻、劉慶彬、廖柏傑持有槍枝之情,業據證人李映昇、葉哲瑋證述明確,雖本件並無槍枝扣案無從證明被告等人持有之槍枝係具殺傷力之真槍或僅具槍枝外型之假槍,然告訴人李映昇、葉哲瑋因遭被告等人持槍控制而前往圓通路山上,並數度遭逼問承認詐賭,配合聯絡賭場股東出面,告訴人二人之意思已遭壓制而無法抗拒,再者,被告黃鴻旻雖以詐賭云云置辯,惟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證人李映昇、葉哲瑋對被告黃鴻旻施行詐賭,自難以被告黃鴻旻單方面狡賴不付賭金之說詞,即遽認被告黃鴻旻等5 人主觀上有正當之債務協商意圖。是以,本件被告黃鴻旻等5 人為免除被告黃鴻旻積欠他人賭債而為之犯行,已達強盜犯行之著手,雖賭場之股東未出面免除被告黃鴻旻債務,然被告黃鴻旻等5 人此部分之行為自已構成加重強盜得利未遂罪。⒊證人即告訴人黃祈豪於警詢時、偵訊時具結後證稱:101 年5 月9 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伊正要離開賭場,忽然有2 名年輕人叫伊跟他們走,伊不肯,對方就動手打伊,伊朋友A1正要上前解圍之時,黃介陽駕車過來,黃介陽下車以黑色手槍抵住A1腰部,恫嚇A1不要多管閒事,A1害怕而不敢阻止,伊因此被強押上車並銬上手銬,黃介陽在車上恐嚇伊要老實說否則討皮痛,並聯絡廖棕煌表示「人已經押到了」,後來伊被載到新北市新店區安泰路山區,等廖棕煌和黃鴻旻到時,廖棕煌持棍棒朝伊一陣亂打,黃鴻旻和黃介陽也以手腳往伊身上亂打和亂踢,並恐嚇伊承認在賭場詐賭,如果不承認就要打伊到死為止,伊不得已只好承認並同意賠償新台幣200 萬元,黃鴻旻就拿出手機攝影,強逼伊照他的話講,廖棕煌同時強逼伊拿出汽車駕照,載伊到超商影印後,恫嚇伊15日要備好200 萬元交給他,伊同意後對方才願意放伊走等語,證人黃祈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證稱黃介陽持槍挾持伊上車、黃鴻旻、廖棕煌徒手及以棍棒毆打伊、脅迫伊承認詐賭之過程,並具體敘述廖棕煌以言語恫嚇及肢體暴力之手法、脅迫證人不得不同意賠償200 萬元之情形,再佐以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黃鴻旻持用支行動電話內建錄影功能留存之黃祈豪遭傷害之錄影翻拍照片,堪認證人黃祈豪所述均屬實在,而證人A1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日兩名男子衝過來強押黃祈豪上車,伊上前阻止時,黃介陽伸左手抵住伊脖子,右手放後腰際,伊懷疑有槍,所以不敢動,黃介陽和2 名男子就強押黃祈豪上車,後來廖棕煌有打電話約伊見面,要拿200 萬元,因為黃祈豪已報警,所以沒有見面等語,亦可佐證證人黃祈豪所述之真實。⒋雖被告黃介陽等人均否認持有槍枝之客觀犯行及強盜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辯稱:渠等沒有言語恫嚇或肢體毆打黃祈豪,是黃祈豪自己承認詐賭要賠償200 萬元等語,然被告黃介陽持槍挾持乙情,業據證人黃祈豪證述明確,雖證人A1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當時天色很黑,伊沒有看到擋伊的人有帶東西,伊不記得找黃祈豪那2 名年輕人態度是否和善,黃祈豪有說幫伊一下,但擋伊的那個人說沒有伊的事,伊想說可能黃祈豪要還人家錢,事發後很久黃祈豪才打電話說被人家打,但說得很模糊,伊不知道廖棕煌為何要向伊要200 萬元云云,然衡情證人A1先前於警詢或偵查中供述時,因被告黃介陽等人並未在場,證人係直接面對檢察官而為陳述,態度自較為坦然而無顧忌,且一般人對事物經過之記憶,本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日漸淡忘,證人警詢及偵訊時記憶自應較其於審理中作證時更佳鮮明、清晰、深刻,再者證人於偵查中供詞之真實性猶未經被告3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請託、威脅、利誘或以其他方式進行外力影響、干預,亦尚無暇衡量己身或被告3 人之利害關係而臨訟編纂說詞以掩蓋事實,故應較不具計劃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自較無曲意迴護附合被告之可能,足認證人A1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方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⒌本件雖無槍枝扣案,從而無法證明被告黃介陽持有之槍枝係具殺傷力之真槍或僅具槍枝外型之假槍,然告訴人黃祈豪因遭被告黃介陽持槍恫嚇A1致無從獲救而遭挾執,並在車上及新店安泰路山上數度遭黃介陽、黃鴻旻、廖棕煌毆打恫嚇,始因自由受制、身體受創而配合承認詐賭,同意賠償200 萬元,告訴人之意思自已遭壓制而無法抗拒,再者,被告黃介陽等3 人雖以詐賭云云置辯,惟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告訴人黃祈豪對被告廖棕煌施行詐賭,自難以被告廖棕煌單方面狡賴不付賭金之說詞,即遽認被告黃介陽等3 人主觀上有正當之債務協商意圖。是以,本件被告黃介陽等3人要求黃祈豪及賭場阿堂、阿九等人賠償被告廖棕煌200萬元之犯行,已達強盜犯行之著手,雖黃祈豪最後並未給付賠償金,然被告黃介陽等3 人此部分之行為自已構成加重強盜取財未遂罪云云。惟查:
⒈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⑴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查,證人即告訴人李映昇先於警詢時供稱:100 年3 月31日凌晨黃品璇帶朋友來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樓賭天九牌,黃品璇朋友輸了很多,賭完後他們就走了,同日中午某時,黃品璇帶七八個朋友來,有兩個穿黑色衣服的年輕人拿出兩把槍抵在伊腰部云云,並指認該二人係被告黃鴻旻、李志賢(見他字第2140號卷第20、21頁);然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100年3 月31日下午1 時許,黃品璇先進來賭場跟葉哲瑋說話,伊坐在沙發那邊,過一會兒七八個人進來,黃鴻旻背著衝鋒槍、劉慶彬拿黑色手槍、廖柏傑也拿黑色手槍進來,一人一邊拿槍抵住伊腰部,另一個人拿槍打伊頭,伊頭受傷流血等語;渠所指述持槍抵住伊腰部之人員、情節迥不相同。嗣於原法院審理中更表示:忘記黃介陽是否在場、廖柏傑是否有拿槍毆打、黃鴻旻是否拿槍等節;其先後陳述顯然不一,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尚難盡信。
⑵證人李映昇、葉哲瑋於偵查時雖曾證稱:有看到被告黃鴻旻、黃介陽、李志賢、廖柏傑及數名成年男子有亮槍之舉;惟此情節為被告黃鴻旻、黃介陽、李志賢、廖柏傑所否認,且證人李映昇、葉哲瑋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改證稱:他們有拿東西打渠等,但是否為真槍渠等不是很清楚,只是類似槍的形狀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7頁、原審卷二第53頁);再本案亦無槍枝扣案,此部分尚難僅執證人李映昇、葉哲瑋所為先後不
一、且無相關佐證之單一供述,即遽為不利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廖柏傑、李志賢之認定。
⑶本件被告黃鴻旻於100 年3 月31日凌晨3 、4 時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3 樓賭場賭博財物,不久,黃鴻旻賭輸約3 、4 百萬元(起訴書記載),該被告於短短數小時內即賭輸鉅額款項,尚非平日多見,被告黃鴻旻因之懷疑是否詐賭,亦屬人情之常。且被告黃鴻旻等雖曾質疑「這場賭很奇怪,是不是詐賭」一事,然遍閱全卷,告訴人李映昇、葉哲瑋從未指證被告等有脅迫渠二人給付金錢或免除賭債情事,是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所辯:當天只是單純叫告訴人李映昇、葉哲瑋聯絡金城路賭場負責人過來協調賭債金額,並沒有叫人送錢過來云云(見原審卷三第306 頁),尚屬可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黃鴻旻、黃介陽、李志賢、廖柏傑與同案被告劉慶彬確有帶槍至金城路賭場,以此脅迫證人,並於毆打證人後,將之帶往圓通路山上囚禁,假藉要還錢迫使賭場之人出面賠償遭詐賭之損失等情甚明」乙節,並無依據。
⒉事實欄三部分:
⑴證人黃祈豪於警詢中指述:黃鴻旻、廖棕煌有質問是否詐賭之情事,並限期15日準備200 萬交付云云(見101 年偵字第26587 號卷321 頁);嗣於偵查中則改稱:廖棕煌說給一個禮拜時間,叫渠去找「阿九」、「阿堂」商量要給他們200 萬元等語(見101 年偵字第26587 號卷329 、330 頁);前後指述,已有不同。
⑵證人黃祈豪於偵查時雖證稱:有看到被告黃介陽及2名成年男子有亮槍之舉云云;惟此節為被告黃介陽、廖棕煌、黃鴻旻所否認,且證人黃祈豪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改證稱:無法確定是否為真槍云云(見原審法卷二第169 頁)。證人A1亦證稱:沒看清楚是不是真槍,他們也沒持槍指著伊等語(見偵卷二第76頁,原審卷二第123 頁);另又供陳:當時天色很黑,伊沒有看到擋伊的人有帶東西,伊不記得找黃祈豪那2 名年輕人態度是否和善,黃祈豪有說幫伊一下,但擋伊的那個人說沒有伊的事云云。參諸本件迄無認何槍枝扣案,此部分亦難僅執證人黃祈豪、A1先後陳述不一、且無相關佐證之單一供述,遽為不利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廖棕煌之認定。
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亦應駁回。
乙、無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廖棕煌因不滿黃祈豪未如期交付上述賠償金,且報警處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1 年5 月31日下午2 時許,以其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告訴人A2(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再藉A2與黃祈豪及綽號「阿九」之成年男子等人有共同詐賭之事,要求A2找「阿九」等人出面,並向A2恫稱:「三天之內如果不出來講,就要讓你好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A2,致A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廖棕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此部分經原法院判決無罪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已然確定)。
㈡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及林智傑於101 年8 月28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連接中安大橋匝道處,對蔣志翔施以前述強制犯行後,因後方車輛已回堵擁塞,隨即要駕車離去之際,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以所持用行動電話相機拍攝告訴人蔣志翔車牌號碼及營業事業登記證,由其中1 人出言恫稱:「如果敢報警,就讓你家變蜂窩」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蔣志翔,致生危害於蔣志翔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黃鴻旻、黃介陽、林智傑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此部分經原法院判決無罪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亦已確定)。
㈢被告黃鴻旻、廖棕煌、林智傑因覬覦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安德街71巷內「風華」工地新建工程(下稱風華工地)之土方載運利益,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黃鴻旻於101 年9 月27日下午2 時許,駕車前往風華工地,並以將車輛斜停於華風工地出入巷口,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上開工地起造人以砂石車入內載運土方遂行營建權利,繼之則以電話向被告廖棕煌回報,並聯繫被告林智傑到場助勢。嗣上開工地負責人江鋅經工地人員通報後趕往處理,被告黃鴻旻則以「車鑰匙不見了,要等人拿鑰匙來」為由拒絕移開上開車輛。被告黃鴻旻於交涉過程中並向江鋅詢問上開工地土方工程進度,再透過江鋅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確認後,始於被告廖棕煌到場後將車輛駛離上開巷口。因認被告黃鴻旻、廖棕煌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分別著有判例。檢察官起訴被告黃鴻旻、廖棕煌涉犯前揭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鴻旻、廖棕煌之供述、證人江鋅、薛佑州之證述、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員警工作紀錄簿、證人江鋅於101 年11月15日所繪製之風華工地平面圖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廖棕煌固不否認有於公訴意旨㈢所指時間,前往風華工地之事實;被告黃鴻旻亦不否認於公訴意旨㈢所指時間,駕車前往風華工地,並一度將車輛停放於風華工地出入巷口旁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強制之犯行,被告廖棕煌辯稱:伊係接獲黃鴻旻電話才前往風華工地,渠等只是前往瞭解該工地土方工程,是不是朋友「世宏」所承包,期間並無發生任何衝突,也沒有要黃鴻旻將車停放風華工地出入巷口,藉此影響工地砂石車進出等語。被告黃鴻旻則辯稱:伊會前往風華工地,係因為朋友「世宏」有答應要一起承包風華工地土方工程,所以才去瞭解「世宏」是否確有承包風華工地之土方工程,期間也沒有發生任何糾紛就離開,伊僅係隨意停車在巷口旁,目的不是要阻擋風華工地砂石車之進出,是因為巷口很小砂石車才會難進出,後來工地人員要伊移開,伊也移開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鴻旻有於公訴意旨㈢所指時間,駕車前往風華工地,並以將車輛停放於風華工地出入巷口,嗣經黃鴻旻電話聯絡被告廖棕煌後,廖棕煌亦驅車抵達風華工地等情,業經被告黃鴻旻、廖棕煌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江鋅於偵查時證稱:被告黃鴻旻將1 輛黑色自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德街71巷口,後來有另外1 名男子開另1 輛車過來會合,接著被告黃鴻旻才把車移開云云(見偵卷二第92至93頁)相符;復有風華工地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存於證物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員警工作紀錄簿、證人江鋅於101 年11月15日所繪製之風華工地平面圖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4至25頁、第29至30頁、第377 頁、偵卷二第9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有關被告黃鴻旻之停車位置及目的,證人江鋅雖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工地人員告知伊有1 輛黑色自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德街71巷口,伊就立即趕往現場,後來遇到被告黃鴻旻,伊便問他有什麼事嗎?黃鴻旻就說他鑰匙不見了,又表示沒有什麼事,而車子斜斜的停在巷口,會讓我們的砂石車進出有困難,伊大概瞭解這是業界的暗示意味,伊就將伊名字及電話留給黃鴻旻,請他如果有什麼事情可以直接找伊,黃鴻旻還有問伊,工地何時會完工,伊就告訴他大概還要7 到10天,後來就有另外1 名男子開另1 輛車過來會合,接著被告黃鴻旻才把車移開云云(見偵卷二第81頁、第92至93頁)。然於原法院審理時則改證稱:案發當天伊接到工務所的人說路口有停1 部轎車,不知道什麼原因,伊就到現場詢問是不是我們的車子有不禮貌,或是開太快,影響到他們,伊到現場時,該自小客車已經停放在該路口附近,但停放位置在我們巷口左邊,並不會影響我們砂石車右轉的進出,以我們的經驗,如果他們真心要擋我們砂石車進出,不會停放在該位置、角度,且如果他們要勒索我們的工地,應該會把車停放在路中間,而不會停放在路邊,或者到我們工務所鬧,也不會在我們工地快要結束的時候才來,應該是我們工地進場的時候就會來鬧,之後黃鴻旻就說他鑰匙不見,也有問伊工程完工時間,後來有留伊的聯絡資料給黃鴻旻,除上開對話外,並沒有另外要求我們公司做任何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至25頁)。由上開證人江鋅之證詞,得見證人江鋅對於被告黃鴻旻之停車位置是否會影響風華工地工程車出入?被告黃鴻旻停車之目的是否係為索取工程利益?各節,其證詞顯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是證人江鋅警詢、偵訊時之證詞,顯有重大瑕疵,要難完全採信。
㈢次查,證人闕佑州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當天下午2 時許,我們工地的砂石車一直沒有開進工地,伊覺得很奇怪就出去外面看一下,伊有看到砂石車司機跟外面的人發生爭執,但對方有幾個人伊沒有注意,後來他們說事情已經講好了,伊想說讓他們處理就好了,就沒有過去瞭解云云(見偵卷一第387 頁、第397 頁);得見證人闕佑州對於本件事發經過並不知情,核與員警職務報告記載警員陳志強、陳為誠據報前往風華工地處理糾紛,到場未發現,經詢問工地主任即證人闕佑州表示無該情事,經撥打報案人電話0000000000無人接聽等情相符,有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查(見偵卷一第377 頁);尚難以證人闕佑州所為上述證詞據為不利於被告黃鴻旻、廖棕煌、林智傑之認定。
㈣再查,觀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黃鴻旻與被告廖棕煌相互通話中提及「再逼世宏就好了」、「它現在就是要結束了」、「門都關起來了」、「他本來門就是關起來,有出土才有開」、「現在不用了,他已經出第四輪了,現在跟世宏說就好了,他們絕對有人拿去了」、「那工地是小高,對吧?不然你去問他,問他工地主任這塊地現在是誰做的,叫他打給我們,說我們有些事情要請教他,看留電話給他,問小高看看世宏在搞什麼鬼,這樣問就好了,看他來還要講怎樣」、「你現在問他這塊地是不是小高的」、「我叫他們工地主任出來」、「對阿,你說叫小高來,不然說小高電話給你,說要找他講話一下」、「我等等過去」、「我跟你說,小高說世宏都沒聯絡他」、「說要過來了,你看你要不要過來」、「我馬上到了」等內容;以及從被告黃鴻旻與被告林智傑通話中提及「我在工地這,這工地快做好了,世宏他們都偷來暗去」、「我現在過去」等內容(見偵卷一第30頁),由被告黃鴻旻、廖棕煌不斷談及「世宏在搞什麼」、「問小高,世宏有無聯絡」等情,得見渠等與「世宏」間確有紛爭存在;此情核與被告黃鴻旻、廖棕煌所辯:因朋友「世宏」有答應要一起承包風華工地土方工程,所以渠等才前往瞭解工程進度等語大致吻合,是被告黃鴻旻、廖棕煌前開辯解,尚非虛構,而堪採信。
㈤又證人廖棕煌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證稱:伊離開時,林智傑的車子才到等語(見偵卷一第12頁、第44頁);參以案發當日下午2 時24分許,被告廖棕煌撥打電話給自稱「李世宏」之人,並稱:「現在要回去」,「李世宏」隨即請被告廖棕煌來廟裡乙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附卷足憑(見偵卷一第29頁);得徵被告林智傑所辯:伊在前往工地半路,被告黃鴻旻就傳簡訊要伊不用過去,後來就與被告廖棕煌去拜拜乙節,尚非子虛。是被告林智傑既係於被告黃鴻旻、廖棕煌離開風華工地時,尚未抵達該工地,其究否知悉被告黃鴻旻有無將車停放在巷口藉此影響風華工地砂石車出入,或是否知悉被告廖棕煌有無指示被告黃鴻旻為此「影響風華工地砂石車出入行為」,均屬有疑。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黃鴻旻雖曾向被告廖棕煌表示「我在這,我不給他們車子進去,看要怎樣」等語;然被告黃鴻旻對此監聽譯文則供稱:伊沒有這樣做,那天伊本來停車在巷子口旁,但擋到別人車子要進出,伊就馬上開走了等語(見偵卷一第165 頁);是被告黃鴻旻究竟有無將車停放在出入口處,藉此妨害風華工地砂石車出入,仍應以客觀上之證據為準,而如前所述,在場見聞此事之證人江鋅對於被告黃鴻旻有無將車停放在巷口藉此影響砂石車進出之情或僅係暫時停放,前後證詞內容相悖,是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鴻旻前開辯詞有何不實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既難認被告黃鴻旻對於此段對話之說明有何不實之處,自不得僅憑該段對話遽為不利於被告黃鴻旻、廖棕煌、林智傑之認定。又檢察官所提出之風華工地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光碟存於證物帶內,照片見偵卷一第24至25頁),始終未清楚拍攝到被告黃鴻旻之停車位置及風華工地之工程車是否因而無法進出之情,亦不能證明被告黃鴻旻、廖棕煌、林智傑有共犯公訴意旨㈢所指妨害自由犯行。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就公訴意旨㈢所指被告黃鴻旻、廖棕煌妨害自由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鴻旻、廖棕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妨害自由罪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黃鴻旻、廖棕煌犯罪,原審因之為被告黃鴻旻、廖棕煌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證人江鋅於警詢時、偵訊時均一致證稱:工地人員告知伊有1 輛黑色自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德街71巷口,伊就立即趕往現場,後來遇到被告黃鴻旻,伊便問他有什麼事嗎?黃鴻旻就說他鑰匙不見了,又表示沒有什麼事,而車子斜斜的停在巷口,會讓我們的砂石車進出有困難,伊大概瞭解這是業界的暗示意味,伊就將伊名字及電話留給黃鴻旻,請他如果有什麼事情可以直接找伊,黃鴻旻還有問伊,工地何時會完工,伊就告訴他大概還要7到10天,後來就有另外1 名男子開另1 輛車過來會合,接著被告黃鴻旻才把車移開等語,雖證人江鋅於審理中翻異其詞,改稱被告黃鴻旻停車之角度不會妨礙工地砂石車出入,因為砂石車出去是右彎,黃鴻旻停放在巷子左邊云云,然苟證人江鋅此部分翻異前詞之供述屬實,又何以於警偵訊時言之鑿鑿表示黃鴻旻放車方式讓砂石車出入有困難等語?證人亦無法自圓其說,足證證人江鋅審理中所述,顯與實情不符,要無可採。衡以,一般人對事物經過之記憶,本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日漸淡忘,證人江鋅偵訊當時記憶應較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更佳鮮明、清晰、深刻,且其偵查中供詞之真實性猶未經被告黃鴻旻、廖棕煌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請託、威脅、利誘或以其他方式進行外力影響、干預,亦尚無暇衡量己身之利害關係而臨訟編纂說詞以掩蓋事實,故應較不具計劃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且較無經事後串謀曲意迴護附合被告黃鴻旻、廖棕煌之可能,足認證人江鋅上開於警詢、偵訊所述方與事實相符。㈡再佐以證人闕佑州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當天下午2 時許,我們工地的砂石車一直沒有開進工地,伊覺得很奇怪就出去外面看一下,伊有看到砂石車司機跟外面的人發生爭執等語,證人江鋅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屬實自明,苟非被告黃鴻旻確以車輛妨礙砂石車進出以示警,何以會發生砂石車無法進入及爭吵之情形?況被告黃鴻旻與被告廖棕煌間通聯譯文內容「我在這,我不給他們車子進去,看要怎樣」、被告黃鴻旻與被告林智傑間通聯譯文「我在工地這,這工地快做好了,世宏他們都偷來暗去」等語,再再足認被告黃鴻旻、廖棕煌係因工地利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世宏」男子有所糾紛,刻意由被告黃鴻旻為斜停車輛阻擋工地砂石車進出之行為,被告廖棕煌隨後至工地助勢使車輛不致遭牽移,兩人具刑法強制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原審率認被告黃鴻旻、廖棕煌並無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該當,亦有可議云云。經查,由上開證人江鋅之證詞,得見證人江鋅對於被告黃鴻旻之停車位置是否會影響風華工地工程車出入?被告黃鴻旻停車之目的是否係為索取工程利益?各節,其證詞顯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是證人江鋅警詢、偵訊時之證詞,顯有重大瑕疵,要難採信;又,證人闕佑州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當天下午2 時許,我們工地的砂石車一直沒有開進工地,伊覺得很奇怪就出去外面看一下,伊有看到砂石車司機跟外面的人發生爭執,但對方有幾個人伊沒有注意,後來他們說事情已經講好了,伊想說讓他們處理就好了,就沒有過去瞭解云云(見偵卷一第387 頁、第397頁),得見證人闕佑州對於本件事發經過並不知情;至於,被告黃鴻旻與被告廖棕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足證明被告黃鴻旻、廖棕煌有共犯告訴意旨㈢所指妨害自由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之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仍執原審判決已詳為論斷之「證人江鋅、闕佑州供詞,及被告黃鴻旻與被告廖棕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認被告黃鴻旻、廖棕煌共犯公訴意旨㈢所指妨害自由犯行,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丙、被告黃介陽、廖柏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