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佩瑜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 即被告
- 陳國安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045號、第16456號、第17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佩瑜有下列前科及執行情形:
㈠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2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前述徒刑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原審誤載為於99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
二、林佩瑜猶不知悔改,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附表一編號1至3、7至10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7至10 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旭輝、李振邦、陳文保及許清水等人。
㈡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價格,原價轉讓海洛因予陳國安。
三、陳國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附表二編號1至17、19至29、34至5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17、19至29、34至53 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振邦、黃木統、羅煜翔、宋迪軒、盧偉杰、張文卿、黃旭輝等人。
㈡於附表二編號18、31至3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8、31至33所示1,500元或1,000元之價格,分別以原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木統、鄭翔;另於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忠榮。
四、嗣於103年7月9日下午3時許,經警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8樓之1 拘提林佩瑜,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另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拘提陳國安,並在該處及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8樓之14 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林佩瑜、陳國安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87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林佩瑜、陳國安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等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佩瑜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旭輝部分,業據被告林佩瑜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103年度偵字第15045號偵查卷第3 宗〈下稱第15045號偵3卷〉第151頁反面至第153頁、第168 頁、原審卷第49頁、第119頁、本院卷第71頁、第90 頁反面),核與證人黃旭輝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第 15045號偵3卷第35 頁),並有此部分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第15045號偵3卷第151頁反面至第153頁),並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含SIM卡)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林佩瑜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以2 萬元之原價轉讓海洛因予陳國安部分,業據被告林佩瑜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第15045號偵3卷第169頁、第170頁、原審卷第49頁、第119頁、本院卷第71頁、第91 頁),核與證人陳國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第15045號偵3卷第6頁反面、第8頁、第9 頁),並有此部分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第15045號偵3卷第6頁反面、第8頁、第9頁),且其中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並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支(含SIM卡)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佩瑜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⒊附表一編號7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振邦部分,業據被告林佩瑜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第15045號偵3卷第159頁反面、第171頁、原審卷第49頁、第119頁、本院卷第71頁、第90 頁反面),核與證人李振邦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第15045 號偵1卷第152頁),並有此部分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第15045號偵1卷第150頁至第152頁)。足見被告林佩瑜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⒋附表一編號8、9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保、許清水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甲基他命予陳文保部分,業據被告林佩瑜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承不諱(第15045號偵3卷第161頁、第171頁、第15045偵4卷第130頁、第131頁、原審卷第49頁、第119 頁、本院卷第71頁、第90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文保、許清水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第15045號偵4卷第111頁反面、第115頁反面、第122頁至第124頁),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並有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第15045號偵3卷第160 頁)。足認被告林佩瑜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被告陳國安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至15 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振邦部分,業據被告陳國安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第15045號偵1卷第78頁反面、第82頁、第83頁、第84頁反面至第90頁、第15045偵2卷第119頁至第124頁、原審卷第56頁、第119頁、本院卷第74 頁反面、第94頁反面),核與證人李振邦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第15045號偵1卷第128頁至第130之1頁、第133頁至第138頁、第140頁至第143 頁),並有此部分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第15045號偵1卷第78頁、第80頁、第81頁、第82頁、第84頁反面、第85頁至第88頁、第89頁反面、第90頁),且就附表二編號14、15部分,並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陳國安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國安係於103年2月17日下午4時29分許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地點販賣海洛因1,000 元予李振邦云云,惟根據卷附被告陳國安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李振邦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第15045號偵1卷第81頁反面),李振邦於103年2月17日下午2時20 分許向被告陳國安表示其已抵達,而李振邦於警詢中亦證稱:該次交易時間係103年2月17日下午2時29分許等語(第15045號偵1卷第130頁)。是被告陳國安就附表二編號4 所示犯行之交易時間,應更正為103年2月17日下午2時29分許,併予敘明。
⒉附表二編號16至19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禁藥予黃木統部分,業據被告陳國安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第15045號偵1卷第97頁、第98頁、第99頁反面、第15045偵2卷第128 頁、第129頁、原審卷第56頁、第119頁、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第94頁反面、第95頁),核與證人黃木統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第15045號偵1卷第 164頁反面、第166頁、第15045偵2卷第26頁、第27 頁),並有此部分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第15045號偵1卷第96頁、第97頁、第99頁),且就附表二編號17至19所示犯行,並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支(含SIM卡)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國安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⒊附表二編號20至29所示販賣海洛因予羅煜翔部分,業據被告陳國安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承不諱(第15045號偵1卷第101頁、第102頁、第103 頁至第105頁、第15045偵2卷第129頁至第132頁、原審卷第 56頁、第119頁、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94 頁反面),核與證人羅煜翔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第15045號偵1卷第178頁反面、第179頁、第180頁反面至第183頁、第15045偵2卷第12頁至第15頁),並有此部分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第15045號偵1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2頁、第103頁至第104之1頁),此外並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支(含SIM卡)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國安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國安係於103年6月9日上午10時6分許於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地點販賣海洛因3,000 元予羅煜翔云云,然根據卷附被告陳國安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羅煜翔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第 15045號偵1卷第104頁),羅煜翔係於103年6月9日下午10時6分許請被告陳國安從家裡出來,而羅煜翔於偵查中亦證稱:該次交易時間係103年6月9日22時6分等語(第15045號偵2卷第14頁),是被告陳國安就附表二編號25所示犯行之交易時間,應更正為103年6月9日晚上10時6分許,併予敘明。
⒋附表二編號30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楊忠榮部分,業據被告陳國安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56頁、第119頁、本院卷第75頁、第95 頁),核與證人楊忠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第15045號偵1卷第174頁、第15045號偵2卷第44 頁)。足認被告陳國安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⒌附表二編號31至33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鄭翔部分,業據被告陳國安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第15045號偵1卷第93頁反面、第94頁、第95頁反面、第15045號偵2卷第126頁、第127頁、原審卷第56頁、第119頁、本院卷第75頁、第95 頁),核與證人鄭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第15045號偵1卷第187頁、第189頁、第15045號偵2卷第71頁至第73頁),並有此部分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第15045 號偵1卷第93頁反面、第94頁、第95 頁反面),且就附表二編號32、33所示犯行,並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 支(含SIM 卡)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國安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⒍附表二編號34至37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宋狄軒部分,業據被告陳國安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第15045號偵1卷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第15045號偵2卷第124頁、第125頁、原審卷第56頁、第119頁、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94 頁反面),核與證人宋狄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第15045號偵1卷第194頁、第195頁、第15045號偵2卷)第61 頁、第62頁),並有此部分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第15045號偵1卷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支(含SIM卡)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國安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⒎附表二編號38至39所示販賣海洛因予盧偉杰部分,業據被告陳國安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第15045號偵1卷第93頁、第15045號偵2卷第 125頁、第126頁、原審卷第56頁、第119頁、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94頁反面),核與證人盧偉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第15045號偵1卷第200頁反面、第201頁、第15045號偵2卷第35頁、第36頁),並有此部分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第15045號偵1卷第92頁反面、第93頁)。足認被告陳國安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⒏附表二編號40至47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文卿部分,業據被告陳國安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白承認(第15045號偵3卷第2頁至第6頁、第21頁至第24頁、原審卷第56頁、第119頁、本院卷第74 頁反面、第94頁反面),核與證人張文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第15045號偵2卷第185頁反面至第189頁、第193頁),並有此部分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第15045號偵2卷第185頁反面至第189頁),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支(含SIM 卡)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國安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國安就附表二編號43所示犯行,係於桃園市中壢區成章二街7-11超商前為交易云云,然根據卷附被告陳國安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張文卿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第15045號偵2卷第186頁反面、第187頁),張文卿於103年6月20日上午8時48分、8時54分許向被告陳國安表示在夜市附近之天橋底下,而張文卿於警詢中亦證稱:該次交易地點係在桃園市中壢區夜市○○○○○○○○○○○○00000號偵2卷第 187頁)。是被告陳國安就附表二編號43所示犯行之交易地點,應更正為桃園市中壢區夜市天橋底下,併予敘明。
⒐附表二編號48至5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旭輝部分,業據被告陳國安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56頁、第119頁、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94 頁反面),核與證人黃旭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103年度偵字第17839號偵查卷〈下稱第17839 號偵卷〉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第15045號偵3卷第33頁至第35頁),並有此部分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第17839號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支(含SIM 卡)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陳國安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國安係於103年6月21日下午12時40分許於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8,000 元予黃旭輝云云,然根據卷附被告陳國安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黃旭輝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第 17839號偵卷第34頁反面),黃旭輝於103年6月21日下午1時 45分許向被告陳國安表示已抵達,而黃旭輝於警詢中亦證稱:該次交易時間係103年6月21日下午1時47分許等語(第17839號偵卷第34頁反面)。是被告陳國安就附表二編號49所示犯行之交易時間,應更正為103年6月21日下午1時 47分許,附此說明。
㈢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e)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安非他命類毒品,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惟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則較為少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又本件被告林佩瑜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結晶體共21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皆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第15045號偵3卷第229頁至第 231頁)。是大多數毒品接觸者及一般民眾對此二者未予精準區辨,致詞語表達上多習以「安非他命」兼稱之,因此本院認本件被告等及證人等於警、偵訊及原審所指之「安非他命」,及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併此敘明。
㈣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查:本件被告林佩瑜、陳國安所涉販賣毒品犯行之部分,其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有販賣毒品牟利之行為,且均自承確有獲利,參以被告林佩瑜、陳國安分別與附表一、附表二所列購毒之人均非至親,亦無任何特殊情誼,依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以原價交易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被告林佩瑜如附表一編號1至3、7至10 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陳國安如附表二編號1至 17、19至29、34至53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以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佩瑜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被告陳國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事證皆明確,其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理由:
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
㈡被告林佩瑜部分:
⒈事實欄二㈠部分,核被告林佩瑜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 7至10所示共7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林佩瑜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事實欄二㈡部分,核被告林佩瑜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共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林佩瑜各次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⒊被告林佩瑜就前述⒈、⒉所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陳國安部分:
⒈事實欄三㈠其中部分,核被告陳國安如附表二編號1、2、4、5、7至11、13至15、20至29、34、35、37至39 所示共27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又被告陳國安各次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事實欄三㈠其中部分,核被告陳國安就附表二編號3、6、12、16、17、19、40至53所示共20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陳國安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⒊事實欄三㈠其中部分,核被告陳國安就附表一編號36所示1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陳國安販賣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陳國安就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然起訴書附表二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陳國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此部分檢察官業已起訴,僅係漏引法條而已,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陳國安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⒋事實欄三㈡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惟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並非僅止於藥物,尚包括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之事項,且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陳國安就附表二編號18、30至33所示共5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國安轉讓之數量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訂之標準,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國安就附表二編號18、30至33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之罪。又被告陳國安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經修正後法定本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陳國安較為有利,併此敘明(原審判決後,該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已有修正,故就此部分僅予以補充說明)。
⒌被告陳國安就前述⒈至⒋所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加重其刑:被告林佩瑜有前述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0 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自白,減輕其刑: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 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參照)。查:
⒈被告林佩瑜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7至10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7罪、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共3罪,因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國安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17、19至29、34至47 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32罪,因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又被告陳國安所犯附表二編號48至5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 罪,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訊問被告陳國安,致被告陳國安無從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自白,然被告陳國安既於原審時已自白犯行(原審卷第56頁、第119 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陳國安此部分犯行,亦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⒊被告陳國安所犯附表二編號18、30至33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共5次之犯行,因其所為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是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惟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㈥就被告陳國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是於此類案件,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情形,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件被告陳國安如附表二編號1、2、4、5、7至11、13至15、20至29、34至39所示販賣海洛因共28 次之犯行,各次交易數量非眾,交易價格僅為1,000元至6,000元,所得利益實屬有限,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有別,對於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其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縱分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陳國安如附表二編號1、2、4、5、7至11、13至15、20至29、34至3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8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㈦被告林佩瑜就附表一所示共10次之犯行,均有前揭㈣累犯加重事由及㈤自白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另被告陳國安就附表二編號1、2、4、5、7至11、13至15、20至29、34至3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7 罪部分,有前揭㈤自白減輕事由及㈥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被告林佩瑜所犯附表一所示10罪及被告陳國安除上罪販賣第一級毒品28罪外之販賣第二級毒品20罪與轉讓禁藥5 罪皆不適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本件被告林佩瑜、陳國安2 人自身皆有施用毒品之習性,其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同情;況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其法定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於偵審中自白,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法定刑依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之規定,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或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6月以上3年6 月以下有期徒刑」,是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度僅3年6月,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度則僅有6月;又轉讓禁藥罪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亦僅有2 月。再立法者正因販賣毒品之態樣多端,始予較大之量刑範圍,並搭配各項減刑事由,以資執法者能依具體之情節予以應用。本件被告2 人有多次販毒或以原價或以無償方式轉讓毒品、禁藥之行為,並無任何足以引人憐憫之內情。況刑法自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採一罪一罰,若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或轉讓禁藥予1 人,本即適用該條款處罰,但販賣、轉讓予數人,則以數罪併罰論斷,豈能以僅販賣或轉讓少數人即屬情輕法重,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又本件被告2 人為圖利得販賣或轉讓毒品、禁藥,其等犯罪動機本不純正,亦顯與一般施用毒品朋友間互通有無之情形不同,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故本院認被告林佩瑜所犯附表一所示之10罪及被告陳國安所犯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20罪與轉讓禁藥5罪,均無刑法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併此說明。
四、上訴駁回理由:原審以被告林佩瑜販賣第二級毒品7罪、轉讓第一級毒品3罪;被告陳國安販賣第一級毒品28罪、販賣第二級毒品20罪、轉讓禁藥5罪均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2條第1項前段(因原審判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已有修正,有如前述,此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此部分予以補充)等規定,並說明:㈠審酌被告林佩瑜、陳國安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仍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漠視法令,為圖一己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並轉讓毒品予他人,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甚高,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被告陳國安又罔顧國家對藥品所設之禁止規範,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亦足以助長禁藥流通氾濫,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該,審酌其等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等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對象人數、數量、期間、犯罪所得利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林佩瑜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被告陳國安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刑,並就被告林佩瑜、陳國安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20年;㈡沒收部分: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販賣或轉讓毒品,經多次販賣或轉讓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或轉讓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或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或轉讓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或轉讓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⑴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第15045號偵3卷第 229頁至第231 頁),且係供被告林佩瑜預備供己施用及販賣,兩者已無從區分,業據被告林佩瑜供明在卷(原審卷第49頁反面)。故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既係被告林佩瑜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林佩瑜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⑵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下稱調查局)103年8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第15045號偵3卷第184頁);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第15045號偵3卷第229頁、第230頁),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係供被告陳國安預備供己施用及販賣,兩者已無從區分,業據被告陳國安供明在卷(原審卷第56頁反面),故附表四編號1、13 所示之物既係被告陳國安為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9所示被告陳國安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附表二編號47所示被告陳國安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⑶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調查局103年8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第15045號偵3卷第185頁、第182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與被告本件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自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毒品5包、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毒品1 包,雖係查獲之毒品,然分別係供被告林佩瑜、陳國安施用之毒品一節,業據被告林佩瑜、陳國安供陳在卷(原審卷第49頁反面、第56頁反面),上開毒品既與其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條項關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因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另因同條項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查:⑴被告林佩瑜、陳國安均分別有收受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或有償轉讓毒品所得,業據其等自承在卷(原審卷第49頁反面、第56頁),是各所得雖均未扣案,然均屬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總計被告林佩瑜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或有償轉讓毒品所得共16萬3,000 元;總計被告陳國安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或有償轉讓毒品所得共23萬8,000元。⑵附表三編號5、17所示之物,為被告林佩瑜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佩瑜供承在卷(原審卷第5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各於相關主刑下宣告沒收。⑶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林佩瑜為附表一編號1至3、6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被告林佩瑜自承該行動電話為其所有,門號係人頭卡等語(原審卷第50頁)。故被告林佩瑜應為有權支配使用之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各於相關主刑下宣告沒收。⑷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各含SIM卡1 張),分別係供被告林佩瑜為附表一編號4、5所示轉讓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被告林佩瑜自承上開行動電話之門號係其向他人購得,且經常使用等語(第15045號偵1卷第49頁、第15045號偵2卷第176 頁),顯見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應屬被告林佩瑜支配所有,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因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主刑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1張),固係供被告林佩瑜為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及門號係被告林佩瑜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⑸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7、10至13、15至16 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林佩瑜所有,惟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8至9 所示之物,被告林佩瑜否認為其所有(原審卷第50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林佩瑜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被告林佩瑜否認為其販毒所得(原審卷第50頁),觀諸被告林佩瑜係於103年7月9 日為警查獲,距其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已有相當時日,尚無從遽認扣案之現金即係其販賣或轉讓毒品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⑹附表四編號4、5、12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國安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國安供承在卷(原審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各於相關主刑下宣告沒收。⑺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陳國安為附表二編號14至15、34至37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陳國安為附表二編號17至29、32至33、40至53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且被告陳國安自承上開行動電話均為其所有等語(原審卷第56頁反面),是就販賣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各於相關主刑下宣告沒收;就轉讓禁藥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於相關主刑下宣告沒收。⑻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陳國安為附表二編號1至13、38至39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該行動電話為被告陳國安支配所有,業經被告陳國安供陳明確(第15045號偵2卷第117 頁),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因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主刑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7至9、 11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陳國安所有,惟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等由。經核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林佩瑜、陳國安2 人皆以原審就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據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原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就各罪量刑部分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且分別量處被告林佩瑜、陳國安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20年,既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且未逾越裁量之內部界限,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是被告2 人之上訴,皆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佩瑜於103 年1 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販賣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振邦,因認被告林佩瑜就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林佩瑜此部分犯罪,而應為維持原審無罪諭知之判決(如後述),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
三、本院之判斷: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同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佩瑜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⒈證人陳國安、李振邦之證述。
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㈢訊據被告林佩瑜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李振邦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販賣海洛因,我只賣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⒈按施用毒品者所為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法律復規定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或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抑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自不足以保證其供述無失真之虞。是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補強證據佐證擔保其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得據以對他人為不利之認定。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為真實。至施用毒品者陳述之內容是否具有矛盾或不一致等瑕疵,要屬於對陳述內容之評價,而施用毒品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販賣毒品者,彼此之間曾否存在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販賣毒品之社會基本事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證人李振邦於103年1月29日上午11時1分1秒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傳送「嫂子。那A4的紙還有剩嗎?我要三張。速回」之簡訊內容至被告林佩瑜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再於同日上午11時2分48 秒傳送「三。天、兩。頭、麻煩你不好意思」之簡訊內容予被告林佩瑜。嗣李振邦續於同日上午11時4分45 秒許,撥打電話予被告陳國安,通話內容如下,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第15045號偵1卷第49頁反面):(A為李振邦,B為陳國安)A:小安在忙嗎B:沒有A:嫂子有在那邊嗎B:有ㄚA:我剛有傳訊息給她,我要影印那個A4的紙,我要3張,可以的話,我現在馬上過去跟他處理B:還是你要自己過來跟她講A:好B:在飲料店A:好
⒊證人李振邦於103年7月8日警詢時經員警提示上開2通簡訊內容及與被告陳國安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該次沒有完成交易,因為賭博輸掉積欠嫂子的錢還沒還清,當次我去找嫂子欲購買安非他命,但是嫂子不肯讓我賒帳,所以沒有交易完成等語(第15045號偵1卷第126頁);嗣於104年6月16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先證稱:我認識被告林佩瑜、陳國安,我都稱呼林佩瑜「嫂子」(台語),叫陳國安「小安」,第15045號偵1卷第49頁反面之譯文,前2 通是我跟嫂子就是林佩瑜的通話,第3 通是我跟小安就是陳國安的通話,上開譯文是我要跟林佩瑜買3,000 元的海洛因,交易的時間、地點就是陳國安說的那樣(亦即交易時間是10 3年1月29 日通話後沒多久,交易地點是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的飲料店),我有跟林佩瑜拿到海洛因,也有把錢交給林佩瑜,譯文中「A4的紙」是指海洛因,「3張」是指3,000元等語(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7頁),但又再改稱:(問:你在警詢回答,該次通話沒有完成交易,因為賭博輸掉,積欠嫂子的錢還沒還清,我去找嫂子買甲基安非他命,嫂子不肯讓我賒帳,沒有交易完成,為何警詢如此回答?)警詢當時比較有印象,現在很多事情記不起來;「A4的紙3 張」,是我發給林佩瑜的簡訊,她沒有任何回應,後來我打給陳國安,是要找小安購買毒品;我印象中有去店裡,有拿毒品,但是種類我現在想不起來,因為當時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我都有在施用;我當天打給陳國安後,我不知道陳國安有沒有跟林佩瑜聯繫到;103年1月29日這3通通聯前,我有欠林佩瑜好像1萬多元賭債等語(原審卷第106頁、第107頁)。是觀諸證人李振邦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欲向被告林佩瑜購買之毒品種類、有無完成交易等重要事實,前後證述顯有不符,非無瑕疵可指,已難盡信。是其前揭向被告林佩瑜購買海洛因之證述,自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尤應存有足以令人確信不利於被告林佩瑜之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充為論罪之依據。
㈣公訴人所舉上開2 通簡訊內容及證人李振邦與被告陳國安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證人李振邦傳送欲購買毒品之簡訊予被告林佩瑜後,並未見被告林佩瑜有回覆簡訊或回撥電話應允之情事。故被告林佩瑜是否收受、知悉上開2 通簡訊內容,已有可疑。又李振邦更因未獲被告林佩瑜回應,隨即撥打電話予被告陳國安,就其與被告陳國安之上開對話內容觀之,係向被告陳國安確認被告林佩瑜有無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飲料店內,經被告陳國安告知被告林佩瑜在場後,李振邦即表示要親自前去該飲料店,然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僅能證明李振邦前去飲料店之事實,至於被告林佩瑜究有無在飲料店內與李振邦完成海洛因交易一節,從上開譯文之內容並無法證明。是上開2 通簡訊內容及李振邦與被告陳國安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不足以佐證李振邦證詞之真實性。
㈤證人即被告陳國安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這次是李振邦和林佩瑜購買毒品的聯絡,前2 通是嫂子和李振邦的聯絡,第3通是我和李振邦的聯絡,是林佩瑜賣他1小包海洛因,0.45公克,3,000 元,這次有完成交易,林佩瑜有把毒品給他,他也有把錢給林佩瑜,林佩瑜和他單獨完成交易,交易的地點是在○○區○○○街000 號前楊婆婆飲料店,時間是103年1月29日11時4 分過後沒多久,林佩瑜賺多少我不知道;我和李振邦的通話是他打來問我,說他要找林佩瑜,是林佩瑜自己賣毒品給李振邦等語(第15045號偵2卷第80頁、第15045號偵3卷第72頁、原審卷第110 頁反面);惟嗣於104年6月16日原審審理時則改稱:當天李振邦跟林佩瑜沒有電話聯繫上,我叫李振邦直接去飲料店找,(問:你到底有沒有在場親眼看到林佩瑜販賣海洛因給李振邦?)忘記我有沒有在那邊了;(問:你偵查中證稱,李振邦跟林佩瑜購買的是海洛因,為何如此確定?)講久大概知道在講什麼東西,但是有沒有成交我不知道;我在偵查中證稱李振邦跟林佩瑜購買的是海洛因,是依據監聽譯文去推測的等語(原審卷第110頁反面、第111頁)。是證人陳國安既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並不知李振邦與被告林佩瑜有無交易成功,且無法確認有無在場親眼見聞毒品交易之過程,係依據譯文內容自行推測李振邦向被告林佩瑜購買之毒品種類為海洛因云云。故證人陳國安上開前後不一且為其個人臆測之證詞內容,自不足以佐證李振邦證稱有向被告林佩瑜購買海洛因證詞之真實性。是以,證人李振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3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向被告林佩瑜購買海洛因云云,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且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自無法僅憑證人李振邦之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林佩瑜有於上開時、地販賣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予李振邦。
㈥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難認被告林佩瑜涉有上開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林佩瑜有利之認定。
㈦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林佩瑜此部分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其採證用法,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為便於與原判決核對,仍沿用原判決附表編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被告林佩瑜部分: ┌─┬──────┬──┬───────┬─────┬──────┬───────┬─────────────┬─────┐ │編│購毒者、受轉│交易│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價│法條及所犯罪名│ 主 文 │備註(起訴│ │號│讓者及聯絡電│型態│ (民國) │ │格(新臺幣)│ │ │書附表一編│ │ │話 │ │ │ │ │ │ │號如有重複│ │ ├──────┤ │ │ │ │ │ │,仍不予更│ │ │被告林佩瑜聯│ │ │ │ │ │ │改) │ │ │繫使用之電話│ │ │ │ │ │ │ │ ├─┼──────┼──┼───────┼─────┼──────┼───────┼─────────────┼─────┤ │1 │黃旭輝 │販賣│103 年3 月21日│桃園市○○│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林佩瑜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晚上5 時50分許│區○○路0 │價格1萬7,000│例第4 條第2 項│,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一編號1-1 │ │ ├──────┤ │ │巷0號 │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三編號五、十四、十七│ │ │ │扣案之000000│ │ │ │ │罪。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0000號行動電│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 │ │話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黃旭輝 │販賣│103 年3 月22日│桃園市○○│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林佩瑜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晚上8 時20分許│區○○路0 │價格8,000 元│例第4 條第2 項│,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一編號1-2 │ │ ├──────┤ │ │巷0號 │ │販賣第二級毒品│表三編號五、十四、十七所示│ │ │ │扣案之000000│ │ │ │ │罪。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0000號行動電│ │ │ │ │ │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 │ │ │話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3 │黃旭輝 │販賣│103 年3 月23日│桃園市○○│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林佩瑜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晚上7 時50分許│區○○路0 │價格8,000 元│例第4 條第2 項│,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一編號1-3 │ │ │ │ │(起訴書誤載為│巷0號 │ │販賣第二級毒品│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 │ │ │ │「102 年3 月23│ │ │罪。 │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十│ │ │ ├──────┤ │日」,業經檢察│ │ │ │四、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扣案之000000│ │官當庭更正,見│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 │ │ │0000號行動電│ │本院卷第49頁正│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話 │ │面)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 │陳國安 │有償│103 年3 月1 日│桃園市○○│海洛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林佩瑜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轉讓│下午1 時26分許│區○○路0 │價格2萬元 │例第8 條第1 項│,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一編號2-1 │ │ │ │ │ │巷0號 │ │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搭配門號○○○○○○○○│ │ │ │ │ │ │ │ │罪。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M│ │ │ ├──────┤ │ │ │ │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未扣案之0000│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000000號行動│ │ │ │ │ │扣案之轉讓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電話 │ │ │ │ │ │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5 │陳國安 │有償│103 年3 月27日│桃園市○○│海洛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林佩瑜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轉讓│晚上6 時9 分許│區○○○街│價格2萬元 │例第8 條第1 項│,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一編號2-2 │ │ │ │ │ │○○○社區│ │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搭配門號○○○○○○○○│ │ │ │ │ │ │ │ │罪。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M│ │ │ │ │ │ │ │ │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未扣案之0000│ │ │ │ │ │扣案之轉讓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000000號行動│ │ │ │ │ │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電話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6 │陳國安 │有償│103 年4 月2 日│桃園市○○│海洛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林佩瑜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轉讓│晚上7 時32分許│區○○○街│價格2萬元 │例第8 條第1 項│,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一編號2-3 │ │ │ │ │ │○○○社區│ │轉讓第一級毒品│附表三編號十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罪。 │;未扣案之轉讓毒品所得新臺│ │ │ │扣案之000000│ │ │ │ │ │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0000號行動電│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話 │ │ │ │ │ │。 │ │ ├─┼──────┼──┼───────┼─────┼──────┼───────┼─────────────┼─────┤ │7 │李振邦 │販賣│103 年1 月22日│桃園市○○│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林佩瑜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前數日 │區○○○街│價格1萬元 │例第4 條第2 項│,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一編號3-1 │ │ │ │ │ │000 號 │ │販賣第二級毒品│表三編號五、十七所示之物均│ │ │ │ │ │ │ │ │罪。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 │償之。 │ │ ├─┼──────┼──┼───────┼─────┼──────┼───────┼─────────────┼─────┤ │8 │陳文保 │販賣│101 年12月中旬│桃園市中壢│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林佩瑜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 │ │許清水 │ │某日 │區龍岡大操│價格2萬元 │例第4 條第2 項│,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一編號4-1 │ │ ├──────┤ │ │場附近林佩│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 │ │ │ │ │ │瑜之租屋處│ │罪。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9 │陳文保 │販賣│102 年2 月初某│桃園市中壢│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林佩瑜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 │ │許清水 │ │日 │區龍岡大操│價格2萬元 │例第4 條第2 項│,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一編號4-2 │ │ ├──────┤ │ │場附近林佩│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 │ │ │ │ │ │瑜之租屋處│ │罪。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0│陳文保 │販賣│102 年4 月21日│新竹市成功│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林佩瑜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上午3 時30分許│路65巷內林│價格2萬元 │例第4 條第2 項│,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一編號4-3 │ │ ├──────┤ │ │佩瑜之租屋│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 │ │ │未扣案之0000│ │ │處 │ │罪。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000000號行動│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電話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陳國安部分: ┌─┬──────┬──┬───────┬─────┬──────┬───────┬─────────────┬─────┐ │編│購毒者、受轉│交易│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價│法條及所犯罪名│ 主 文 │備註(起訴│ │號│讓者及聯絡電│型態│ (民國) │ │格(新臺幣)│ │ │書附表二編│ │ │話 │ │ │ │ │ │ │號如有重複│ │ ├──────┤ │ │ │ │ │ │或漏號,均│ │ │被告陳國安聯│ │ │ │ │ │ │不予更改)│ │ │繫使用之電話│ │ │ │ │ │ │ │ ├─┼──────┼──┼───────┼─────┼──────┼───────┼─────────────┼─────┤ │1 │李振邦 │販賣│103 年1 月29日│桃園市○○│海洛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國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晚上6 時25分許│區○○○街│價格3,000 元│例第4 條第1 項│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 │ │ │ │ │ │000 號 │ │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編號四、五、十二所示之物│ │ │ │ │ │ │ │ │罪。 │均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 │ │ │ │ │ │○○○○○○○○○號行動電│ │ │ ├──────┤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未扣案之0000│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000000號行動│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 │電話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2 │李振邦 │販賣│103 年2 月6 日│桃園市○○│海洛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國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晚上11時50分許│區○○○街│價格1,000 元│例第4 條第1 項│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 │ │ │ │ │000 號 │ │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編號四、五、十二所示之物│ │ │ │ │ │ │ │ │罪。 │均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 │ │ │ │ │ │○○○○○○○○○號行動電│ │ │ ├──────┤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未扣案之0000│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000000號行動│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 │電話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3 │李振邦 │販賣│103 年2 月15日│桃園市中壢│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國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晚上10時40分許│區南亞工專│價格3,000 元│例第4 條第2 項│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 │ │ │ │ │ │附近 │ │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編號四、五、十二所示之物│ │ │ │ │ │ │ │ │罪。 │均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 │ │ │ │ │○○○○○○○○○號行動電│ │ │ │未扣案之0000│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000000號行動│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電話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4 │李振邦 │販賣│103 年2 月17日│桃園市中壢│海洛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國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下午2 時29分許│區內壢地區│價格1,000 元│例第4 條第1 項│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 │ │ │ │ │(起訴書誤載為│某處 │ │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編號四、五、十二所示之物│ │ │ │ │ │下午4 時29分許│ │ │罪。 │均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 │ │,應予更正 ) │ │ │ │○○○○○○○○○號行動電│ │ │ ├──────┤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未扣案之0000│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000000號行動│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 │電話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5 │李振邦 │販賣│103 年2 月17日│桃園市中壢│海洛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國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晚上10時29分許│區內壢地區│價格2,000 元│例第4 條第1 項│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 │ │ │ │ │ │某處 │ │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編號四、五、十二所示之物│ │ │ │ │ │ │ │ │罪。 │均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 │ │ │ │ │○○○○○○○○○號行動電│ │ │ │未扣案之0000│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000000號行動│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電話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6 │李振邦 │販賣│103 年2 月17日│桃園市中壢│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國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晚上10時52分許│區內壢地區│價格1萬8,000│例第4 條第2 項│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 │ │ │ │ │某處 │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編號四、五、十二所示之物│ │ │ │ │ │ │ │ │罪。 │均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 │ │ │ │ │○○○○○○○○○號行動電│ │ │ │未扣案之0000│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000000號行動│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電話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7 │李振邦 │販賣│103 年2 月18日│桃園市中壢│海洛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國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晚上10時57分許│區內壢地區│價格3,000元 │例第4 條第1 項│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 │ │ │ │ │(起訴書誤載為│某處 │ │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編號四、五、十二所示之物│ │ │ │ │ │晚上10時52分許│ │ │罪。 │均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 │) │ │ │ │○○○○○○○○○號行動電│ │ │ │未扣案之0000│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000000號行動│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電話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8 │李振邦 │販賣│103 年2 月21日│桃園市中壢│海洛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國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晚上8 時3 分許│區大華路陳│價格1,000元 │例第4 條第1 項│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 │ │ │ │ │ │國安住處附│ │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編號四、五、十二所示之物│ │ │ ├──────┤ │ │近 │ │罪。 │均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未扣案之0000│ │ │ │ │ │○○○○○○○○○號行動電│ │ │ │00000號行動 │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電話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9 │李振邦 │販賣│103 年2 月22日│桃園市中壢│海洛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國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晚上11時27分許│區大華路陳│價格3,000元 │例第4 條第1 項│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0│ │ │ │ │ │國安住處附│ │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編號四、五、十二所示之物│ │ │ │ │ │ │近 │ │罪。 │均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 │ │ │ │ │○○○○○○○○○號行動電│ │ │ │未扣案之0000│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000000號行動│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電話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10│李振邦 │販賣│103 年2 月24日│桃園市○○│海洛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國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晚上11時42分許│區○○路○│價格1,000元 │例第4 條第1 項│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 │ │ │ │ │段000 巷附│ │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編號四、五、十二所示之物│ │ │ │ │ │ │近 │ │罪。 │均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 │ │ │ │ │○○○○○○○○○號行動電│ │ │ │未扣案之000 │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000000號行動│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電話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11│李振邦 │販賣│103 年2 月27日│桃園市中壢│海洛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國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上午2時4分許 │區興仁路二│價格3,000元 │例第4 條第1 項│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2│ │ │ │ │ │段648 巷附│ │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編號四、五、十二所示之物│ │ │ │ │ │ │近 │ │罪。 │均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 │ │ │ │ │○○○○○○○○○號行動電│ │ │ │未扣案之0000│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000000號行動│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電話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12│李振邦 │販賣│103 年2 月28日│桃園市中壢│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國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上午1時10分許 │區興仁路二│價格萬36,000│例第4 條第2 項│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2│ │ │ │ │ │段648 巷附│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編號四、五、十二所示之物│ │ │ │ │ │ │近 │ │罪。 │均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 │ │ │ │ │○○○○○○○○○號行動電│ │ │ │未扣案之0000│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000000號行動│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電話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叁萬陸仟元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3│李振邦 │販賣│103 年3 月2 日│桃園市中壢│海洛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國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下午3時6分許 │區大華路附│價格6,000元 │例第4 條第1 項│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四編│二編號1-13│ │ │ │ │ │近 │ │販賣第一級毒品│號四、五、十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罪。 │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 │ │ │未扣案之0000│ │ │ │ │ │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 │ │ │000000號行動│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電話 │ │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 │ │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 │抵償之。 │ │ ├─┼──────┼──┼───────┼─────┼──────┼───────┼─────────────┼─────┤ │14│李振邦 │販賣│103 年3 月8 日│桃園市中壢│海洛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國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上午9時2分許 │區大華路附│價格6,000元 │例第4 條第1 項│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四編│二編號1-14│ │ ├──────┤ │ │近 │ │販賣第一級毒品│號四、五、六、十二所示之物│ │ │ │扣案之000000│ │ │ │ │罪。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0000號行動電│ │ │ │ │ │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 │ │ │話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 │抵償之。 │ │ ├─┼──────┼──┼───────┼─────┼──────┼───────┼─────────────┼─────┤ │15│李振邦 │販賣│103 年3 月17日│桃園市中壢│海洛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國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上午5 時53分許│區大華路附│價格2,000元 │例第4 條第1 項│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5│ │ ├──────┤ │ │近 │ │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編號四、五、六、十二所示│ │ │ │扣案之097890│ │ │ │ │罪。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6953號行動電│ │ │ │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話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16│黃木統 │販賣│103 年5 月22日│桃園市龍潭│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國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 │ │ │ │晚上9 時許 │區804 醫院│價格7,000 元│例第4 條第2 項│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編│二編號2-1 │ │ ├──────┤ │ │附近 │ │販賣第二級毒品│號四、五、十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罪。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 │ │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 │之。 │ │ ├─┼──────┼──┼───────┼─────┼──────┼───────┼─────────────┼─────┤ │17│黃木統 │販賣│103 年5 月24日│桃園市中壢│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國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晚上8 時00分 │區中原路某│價格7,000 元│例第4 條第2 項│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編│二編號2-2 │ │ ├──────┤ │ │加油站附近│ │販賣第二級毒品│號四、五、十、十二所示之物│ │ │ │扣案之000000│ │ │ │ │罪。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0000號行動電│ │ │ │ │ │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 │ │ │話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 │抵償之。 │ │ ├─┼──────┼──┼───────┼─────┼──────┼───────┼─────────────┼─────┤ │18│黃木統 │有償│103 年5 月28日│桃園市中壢│甲基安非他命│藥事法第83條第│陳國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轉讓│上午2時30分許 │區成章一街│價格1,500元 │1 項轉讓禁藥罪│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二編號2-3 │ │ ├──────┤ │ │某超商 │ │。 │編號十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扣案之000000│ │ │ │ │ │之轉讓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0000號行動電│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話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9│黃木統 │販賣│103 年6 月6 日│桃園市中壢│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國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下午1時40分許 │區成章一街│價格7,000 元│例第4 條第2 項│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編│二編號2-4 │ │ ├──────┤ │ │某超商 │ │販賣第二級毒品│號四、五、十、十二所示之物│ │ │ │扣案之000000│ │ │ │ │罪。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0000號行動電│ │ │ │ │ │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 │ │ │話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 │抵償之。 │ │ ├─┼──────┼──┼───────┼─────┼──────┼───────┼─────────────┼─────┤ │20│羅煜翔 │販賣│103 年6 月1 日│桃園市中壢│海洛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國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上午8時1分許 │區內壢火車│價格3,000元 │例第4 條第1 項│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 │ │ ├──────┤ │ │站附近 │ │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編號四、五、十、十二所示│ │ │ │扣案之000000│ │ │ │ │罪。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0000號行動電│ │ │ │ │ │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 │ │ │話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21│羅煜翔 │販賣│103 年6 月2 日│桃園市中壢│海洛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國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上午4時2分許 │區內壢火車│價格3,000元 │例第4 條第1 項│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 │ │ ├──────┤ │ │站附近 │ │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編號四、五、十、十二所示│ │ │ │扣案之000000│ │ │ │ │罪。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0000號行動電│ │ │ │ │ │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 │ │ │話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22│羅煜翔 │販賣│103 年6 月4 日│桃園市中壢│海洛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國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上午0時15分許 │區內壢火車│價格3,000元 │例第4 條第1 項│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3 │ │ ├──────┤ │ │站附近 │ │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編號四、五、十、十二所示│ │ │ │扣案之000000│ │ │ │ │罪。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0000號行動電│ │ │ │ │ │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 │ │ │話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23│羅煜翔 │販賣│103 年6 月8 日│桃園市中壢│海洛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國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上午1時24 分許│區內壢火車│價格3,000元 │例第4 條第1 項│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 │ │ ├──────┤ │(起訴書誤載為│站附近 │ │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編號四、五、十、十二所示│ │ │ │扣案之000000│ │上午1 時17分)│ │ │罪。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0000號行動電│ │ │ │ │ │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 │ │ │話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24│羅煜翔 │販賣│103 年6 月8 日│桃園市中壢│海洛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國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上午11時38分許│區內壢火車│價格3,000元 │例第4 條第1 項│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 │ │ ├──────┤ │ │站附近 │ │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編號四、五、十、十二所示│ │ │ │扣案之000000│ │ │ │ │罪。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0000號行動電│ │ │ │ │ │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 │ │ │話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25│羅煜翔 │販賣│103 年6 月9 日│桃園市中壢│海洛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國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晚上10時6 分許│區內壢火車│價格3,000元 │例第4 條第1 項│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 │ │ ├──────┤ │(起訴書誤載為│站附近 │ │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編號四、五、十、十二所示│ │ │ │扣案之000000│ │上午10時6 分)│ │ │罪。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0000號行動電│ │ │ │ │ │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 │ │ │話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26│羅煜翔 │販賣│103 年6 月12日│桃園市中壢│海洛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國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上午11時17分許│區內壢火車│價格3,000元 │例第4 條第1 項│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 │ │ ├──────┤ │ │站附近 │ │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編號四、五、十、十二所示│ │ │ │扣案之092697│ │ │ │ │罪。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1604號行動電│ │ │ │ │ │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 │ │ │話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27│羅煜翔 │販賣│103 年6 月17日│桃園市中壢│海洛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國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下午3時46分許 │區內壢火車│價格3,000元 │例第4 條第1 項│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 │ │ ├──────┤ │ │站附近 │ │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編號四、五、十、十二所示│ │ │ │扣案之092697│ │ │ │ │罪。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1604號行動電│ │ │ │ │ │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 │ │ │話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28│羅煜翔 │販賣│103 年6 月22日│桃園市中壢│海洛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國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上午3 時37分許│區內壢火車│價格3,000元 │例第4 條第1 項│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0│ │ ├──────┤ │ │站附近 │ │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編號四、五、十、十二所示│ │ │ │扣案之092697│ │ │ │ │罪。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1604號行動電│ │ │ │ │ │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 │ │ │話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29│羅煜翔 │販賣│103 年6 月27日│桃園市中壢│海洛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國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上午10時11分許│區內壢火車│價格3,000元 │例第4 條第1 項│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1│ │ ├──────┤ │ │站附近 │ │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 │扣案之092697│ │ │ │ │罪。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四、五、│ │ │ │1604號行動電│ │ │ │ │ │十、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話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0│楊忠榮 │無償│103年4月底 │桃園市中壢│甲基安非他命│藥事法第83條第│陳國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起訴書附表│ │ ├──────┤轉讓│ │區新興路賓│供施用一次 │1 項轉讓禁藥罪│有期徒刑柒月。 │二編號4-1 │ │ │ │ │ │士汽車旅館│ │。 │ │ │ ├─┼──────┼──┼───────┼─────┼──────┼───────┼─────────────┼─────┤ │31│鄭翔 │有償│103 年5 月20日│桃園市○○│甲基安非他命│藥事法第83條第│陳國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起訴書附表│ │ │ │轉讓│下午5 時許 │區○○路00│價格1,500元 │1 項轉讓禁藥罪│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轉讓│二編號5-1 │ │ ├──────┤ │ │0號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百元沒│ │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2│鄭翔 │有償│103 年5 月27日│桃園市○○│甲基安非他命│藥事法第83條第│陳國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轉讓│上午1時7分許 │區○○路00│價格1,500元 │1 項轉讓禁藥罪│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二編號5-2 │ │ ├──────┤ │ │○號 │ │。 │編號十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扣案之000000│ │ │ │ │ │之轉讓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0000號行動電│ │ │ │ │ │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話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3│鄭翔 │有償│103 年6 月5 日│桃園市○○│甲基安非他命│藥事法第83條第│陳國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轉讓│晚上6 時28分許│區○○路00│價格1,000元 │1 項轉讓禁藥罪│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二編號5-3 │ │ ├──────┤ │ │0號 │ │。 │編號十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扣案之000000│ │ │ │ │ │之轉讓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0000號行動電│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話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4│宋狄軒 │販賣│103 年4 月4 日│桃園市中壢│海洛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國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下午1 時許 │區成章二街│價格2,000元 │例第4 條第1 項│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2 │ │ │ │ │ │松荷汽車旅│ │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編號四、五、六、十二所示│ │ │ ├──────┤ │ │館旁 │ │罪。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扣案之000000│ │ │ │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0000號行動電│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話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35│宋狄軒 │販賣│103 年4 月6 日│桃園市中壢│海洛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國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下午4時20分許 │區成章二街│價格5,000元 │例第4 條第1 項│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四編│二編號6-3 │ │ │ │ │ │松荷汽車旅│ │販賣第一級毒品│號四、五、六、十二所示之物│ │ │ ├──────┤ │ │館旁 │ │罪。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扣案之000000│ │ │ │ │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 │ │ │0000號行動電│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話 │ │ │ │ │ │抵償之。 │ │ ├─┼──────┼──┼───────┼─────┼──────┼───────┼─────────────┼─────┤ │36│宋狄軒 │販賣│103 年4 月8 日│桃園市中壢│海洛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國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下午3 時38分許│區成章二街│價格3,000 元│例第4 條第1 項│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4 │ │ │ │ │ │松荷汽車旅│ │、第2 項販賣第│四編號四、五、六、十二所示│ │ │ ├──────┤ │ │館旁 │甲基安非他命│一級、第二級毒│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扣案之000000│ │ │ │價格1,000 元│品罪,從一重論│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 │ │ │0000號行動電│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話 │ │ │ │ │罪。 │財產抵償之。 │ │ ├─┼──────┼──┼───────┼─────┼──────┼───────┼─────────────┼─────┤ │37│宋狄軒 │販賣│103 年4 月9 日│桃園市中壢│海洛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國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晚上8 時35分許│區成章二街│價格2,000元 │例第4 條第1 項│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5 │ │ ├──────┤ │ │松荷汽車旅│ │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編號四、五、六、十二所示│ │ │ │扣案之000000│ │ │館旁 │ │罪。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0000號行動電│ │ │ │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話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38│盧偉杰 │販賣│103 年2 月28日│桃園市中壢│海洛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國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晚上8 時10分許│區文化二路│價格3,000元 │例第4 條第1 項│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 │ │ │ │ │ │溫州大餛飩│ │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編號四、五、十二所示之物│ │ │ ├──────┤ │ │麵館前 │ │罪。 │均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未扣案之0000│ │ │ │ │ │○○○○○○○○○號行動電│ │ │ │000000號行動│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電話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39│盧偉杰 │販賣│103 年3 月1 日│桃園市中壢│海洛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國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晚上9 時29分許│區成章三街│價格3,000元 │例第4 條第1 項│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2 │ │ │ │ │ │7-11超商前│ │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編號四、五、十二所示之物│ │ │ ├──────┤ │ │ │ │罪。 │均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未扣案之0000│ │ │ │ │ │○○○○○○○○○號行動電│ │ │ │000000號行動│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電話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40│張文卿 │販賣│103 年5 月29日│桃園市平鎮│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國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上午9時45分許 │區陽明醫院│價格2,500元 │例第4 條第2 項│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 │ │ │ │ │ │附近 │ │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編號四、五、十、十二所示│ │ │ ├──────┤ │ │ │ │罪。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扣案之000000│ │ │ │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0000號行動電│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話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1│張文卿 │販賣│103 年6 月10日│桃園市中壢│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國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下午3時15分許 │區成章二街│價格1,500元 │例第4 條第2 項│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 │ │ │ │ │ │7-11超商前│ │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編號四、五、十、十二所示│ │ │ ├──────┤ │ │ │ │罪。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扣案之00000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0000號行動電│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話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2│張文卿 │販賣│103 年6 月16日│桃園市中壢│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國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下午5時10分許 │區成章二街│價格4,000元 │例第4 條第2 項│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2 │ │ │ │ │ │7-11超商前│ │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編號四、五、十、十二所示│ │ │ ├──────┤ │ │ │ │罪。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扣案之000000│ │ │ │ │ │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 │ │ │0000號行動電│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話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43│張文卿 │販賣│103 年6 月20日│桃園市中壢│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國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上午9時5分許 │區夜市天橋│價格1,500元 │例第4 條第2 項│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3 │ │ │ │ │ │底下(起訴│ │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編號四、五、十、十二所示│ │ │ ├──────┤ │ │書誤載為桃│ │罪。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扣案之000000│ │ │園市中壢區│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0000號行動電│ │ │成章二街7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話 │ │ │-11 超商前│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44│張文卿 │販賣│103 年6 月22日│桃園市中壢│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國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下午3時55 分許│區成章二街│價格4,000元 │例第4 條第2 項│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4 │ │ │ │ │ │7-11超商前│ │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編號四、五、十、十二所示│ │ │ ├──────┤ │ │ │ │罪。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扣案之000000│ │ │ │ │ │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 │ │ │0000號行動電│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話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45│張文卿 │販賣│103 年6 月26日│桃園市中壢│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國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中午12時許 │區貝多芬賓│價格4,000元 │例第4 條第2 項│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5 │ │ │ │ │ │館前 │ │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編號四、五、十、十二所示│ │ │ ├──────┤ │ │ │ │罪。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扣案之000000│ │ │ │ │ │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 │ │ │0000號行動電│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話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46│張文卿 │販賣│103 年6 月28日│桃園市中壢│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國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上午4時30分許 │區中華路上│價格4,000元 │例第4 條第2 項│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6 │ │ │ │ │ │麥當勞附近│ │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編號四、五、十、十二所示│ │ │ ├──────┤ │ │ │ │罪。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扣案之000000│ │ │ │ │ │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 │ │ │0000號行動電│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話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47│張文卿 │販賣│103 年6 月30日│桃園市中壢│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國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上午10時許 │區慈惠三街│價格4,000元 │例第4 條第2 項│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7 │ │ │ │ │ │威尼斯影城│ │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編號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 │ ├──────┤ │ │ │ │罪。 │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四、五│ │ │ │扣案之000000│ │ │ │ │ │、十、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0000號行動電│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話 │ │ │ │ │ │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8│黃旭輝 │販賣│103 年6 月17日│桃園市中壢│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國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中午12時40分許│區大華路某│價格8,000元 │例第4 條第2 項│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編│二編號9-1 │ │ │0000000000 │ │ │處 │ │販賣第二級毒品│號四、五、十、十二所示之物│ │ │ ├──────┤ │ │ │ │罪。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扣案之000000│ │ │ │ │ │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 │ │ │0000號行動電│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話 │ │ │ │ │ │抵償之。 │ │ ├─┼──────┼──┼───────┼─────┼──────┼───────┼─────────────┼─────┤ │49│黃旭輝 │販賣│103 年6 月21日│桃園市中壢│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國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下午1 時47分許│區大華路某│價格8,000元 │例第4 條第2 項│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編│二編號9-2 │ │ │ │ │(起訴書誤載為│處 │ │販賣第二級毒品│號四、五、十、十二所示之物│ │ │ ├──────┤ │下午12時40分許│ │ │罪。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扣案之000000│ │,應予更正) │ │ │ │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 │ │ │0000號行動電│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話 │ │ │ │ │ │抵償之。 │ │ ├─┼──────┼──┼───────┼─────┼──────┼───────┼─────────────┼─────┤ │50│黃旭輝 │販賣│103 年6 月23日│桃園市中壢│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國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晚上11時40分許│區大華路某│價格8,000元 │例第4 條第2 項│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編│二編號9-3 │ │ │ │ │(經檢察官當庭│處 │ │販賣第二級毒品│號四、五、十、十二所示之物│ │ │ ├──────┤ │補充,見本院卷│ │ │罪。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扣案之000000│ │第56頁正面) │ │ │ │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 │ │ │0000號行動電│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話 │ │ │ │ │ │抵償之。 │ │ ├─┼──────┼──┼───────┼─────┼──────┼───────┼─────────────┼─────┤ │51│黃旭輝 │販賣│103 年6 月24日│桃園市中壢│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國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晚上10時40分許│區大華路某│價格8,000元 │例第4 條第2 項│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編│二編號9-4 │ │ │ │ │(經檢察官當庭│處 │ │販賣第二級毒品│號四、五、十、十二所示之物│ │ │ ├──────┤ │補充,見本院卷│ │ │罪。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扣案之00000 │ │第56頁正面) │ │ │ │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 │ │ │0000號行動電│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話 │ │ │ │ │ │抵償之。 │ │ ├─┼──────┼──┼───────┼─────┼──────┼───────┼─────────────┼─────┤ │52│黃旭輝 │販賣│103 年6 月25日│桃園市中壢│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國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晚上6 時35分許│區大華路某│價格8,000元 │例第4 條第2 項│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編│二編號9-5 │ │ │ │ │(經檢察官當庭│處 │ │販賣第二級毒品│號四、五、十、十二所示之物│ │ │ ├──────┤ │補充,見本院卷│ │ │罪。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扣案之000000│ │第56頁正面) │ │ │ │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 │ │ │0000號行動電│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話 │ │ │ │ │ │抵償之。 │ │ ├─┼──────┼──┼───────┼─────┼──────┼───────┼─────────────┼─────┤ │53│黃旭輝 │販賣│103 年6 月29日│桃園市中壢│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國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晚上9 時35分許│區大華路某│價格8,000元 │例第4 條第2 項│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編│二編號9-6 │ │ │ │ │(經檢察官當庭│處 │ │販賣第二級毒品│號四、五、十、十二所示之物│ │ │ ├──────┤ │補充,見本院卷│ │ │罪。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扣案之000000│ │第56頁正面) │ │ │ │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 │ │ │000號行動電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話 │ │ │ │ │ │抵償之。 │ │ └─┴──────┴──┴───────┴─────┴──────┴───────┴─────────────┴─────┘ 附表三:被告林佩瑜之扣案物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處理方式 │ 備註 │ ├──┼─────────────────────────┼──┼───────┼────────────┤ │ 1 │海洛因毒品 │5包 │不沒收銷燬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 │ │ │ │室103 年8 月14日調科壹字│ │ │ │ │ │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 │ │ │ │第15045號偵3卷第185頁) │ ├──┼─────────────────────────┼──┼───────┼────────────┤ │ 2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21包│均沒收銷燬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 │ │3 年8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 │ │ │ │ │000000號鑑定書(第15045 │ │ │ │ │ │號偵3卷第229頁至第231頁 │ │ │ │ │ │) │ ├──┼─────────────────────────┼──┼───────┼────────────┤ │ 3 │神仙水 │3瓶 │不沒收銷燬 │ │ ├──┼─────────────────────────┼──┼───────┼────────────┤ │ 4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不沒收 │ │ ├──┼─────────────────────────┼──┼───────┼────────────┤ │ 5 │磅秤 │3台 │沒收 │ │ ├──┼─────────────────────────┼──┼───────┼────────────┤ │ 6 │NOKIA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1支 │不沒收 │ │ ├──┼─────────────────────────┼──┼───────┼────────────┤ │ 7 │NOKIA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1支 │不沒收 │ │ ├──┼─────────────────────────┼──┼───────┼────────────┤ │ 8 │NOKIA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1支 │不沒收 │ │ ├──┼─────────────────────────┼──┼───────┼────────────┤ │ 9 │NOKIA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1支 │不沒收 │ │ ├──┼─────────────────────────┼──┼───────┼────────────┤ │ 10 │KOOOK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1支 │不沒收 │ │ ├──┼─────────────────────────┼──┼───────┼────────────┤ │ 11 │KOOOK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1支 │不沒收 │ │ ├──┼─────────────────────────┼──┼───────┼────────────┤ │ 12 │KOOOK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不沒收 │ │ ├──┼─────────────────────────┼──┼───────┼────────────┤ │ 13 │KOOOK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 │1支 │不沒收 │ │ ├──┼─────────────────────────┼──┼───────┼────────────┤ │ 14 │UTEC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1支 │沒收 │ │ ├──┼─────────────────────────┼──┼───────┼────────────┤ │ 15 │SONY XPERIA行動電話(白色) │1支 │不沒收 │ │ ├──┼─────────────────────────┼──┼───────┼────────────┤ │ 16 │HTC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1支 │不沒收 │ │ ├──┼─────────────────────────┼──┼───────┼────────────┤ │ 17 │毒品分裝袋 │1組 │沒收 │ │ ├──┼─────────────────────────┼──┼───────┼────────────┤ │ 18 │現金新臺幣44萬7,000元 │ │不沒收 │ │ └──┴─────────────────────────┴──┴───────┴────────────┘ 附表四:被告陳國安之扣案物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處理方式 │ 備註 │ ├──┼─────────────────────────┼──┼───────┼────────────┤ │ 1 │海洛因毒品(於桃園市中壢區○○路000 號查扣) │4 包│均沒收銷燬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 │ │ │ │室103 年8 月14日調科壹字│ │ │ │ │ │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 │ │ │ │第15045號偵3卷第184頁) │ ├──┼─────────────────────────┼──┼───────┼────────────┤ │ 2 │海洛因毒品(於桃園市中壢區○○路00號8 樓之14查扣)│1包 │不沒收銷燬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 │ │ │ │室103 年8 月14日調科壹字│ │ │ │ │ │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 │ │ │ │第15045號偵3 卷第182頁)│ ├──┼─────────────────────────┼──┼───────┼────────────┤ │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3組 │不沒收 │ │ ├──┼─────────────────────────┼──┼───────┼────────────┤ │ 4 │削尖吸管 │1組 │沒收 │ │ ├──┼─────────────────────────┼──┼───────┼────────────┤ │ 5 │磅秤 │2個 │沒收 │ │ ├──┼─────────────────────────┼──┼───────┼────────────┤ │ 6 │NOKIA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1支 │沒收 │ │ ├──┼─────────────────────────┼──┼───────┼────────────┤ │ 7 │NOKIA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1支 │不沒收 │ │ ├──┼─────────────────────────┼──┼───────┼────────────┤ │ 8 │NOKIA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1支 │不沒收 │ │ ├──┼─────────────────────────┼──┼───────┼────────────┤ │ 9 │NOKIA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1支 │不沒收 │ │ ├──┼─────────────────────────┼──┼───────┼────────────┤ │ 10 │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1支 │沒收 │ │ │ │) │ │ │ │ ├──┼─────────────────────────┼──┼───────┼────────────┤ │ 11 │SAMSUNG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1支 │不沒收 │ │ ├──┼─────────────────────────┼──┼───────┼────────────┤ │ 12 │毒品分裝袋 │1組 │沒收 │ │ ├──┼─────────────────────────┼──┼───────┼────────────┤ │ 13 │甲基安非他命 │10包│均沒收銷燬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 │ │3 年8 月25日刑鑑字第103 │ │ │ │ │ │0000000號鑑定書(第15045│ │ │ │ │ │號偵3卷第229頁、第230頁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