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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76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李麗珠邱忠義林家賢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76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俞易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98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57號、第25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俞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四編號1、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俞易廷明知綽號「小古」之古偉宏(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與真實身分不詳之「錢」、「財」及「2」等成年人,均為詐欺集團之成員,知悉一般人不諳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流程,對於公務人員所為指示多半信以為真,容易聽從辦理之心理,竟由古偉宏介紹俞易廷加入該詐欺集團,而與該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以下之犯意聯絡,由古偉宏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作為聯絡之工具,由俞易廷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06年1月5日上午11時許,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司法官之身分,以電話向李淑梅佯稱:李淑梅與某女子共同犯案,且未到法院說明,為釐清案情,須交出帳戶及現金,以資比對有無關聯云云,致使李淑梅陷於錯誤,自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就以上2帳戶均漏載,應予補正)、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領現金,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俞易廷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10萬元。俞易廷取得現金後,再分別交付給該詐欺集團成員「2」或「錢」。

(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2月23日下午4時10分許,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侯明皇檢察官之身分,以電話向陳春香佯稱:陳春香涉嫌龍華投資案,須拿錢出來監管云云,致使陳春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192巷口處,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俞易廷。俞易廷得手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該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帳戶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俞易廷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該帳戶提領共計40萬3千元後,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附近公園,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現金分別交付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再於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該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帳戶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該成員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上開帳戶內提領1萬元。

(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3月間某日,假冒高雄市警員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侯明皇檢察官之身分,以電話向邱林玉惠佯稱:邱林玉惠涉及刑案且未到庭云云,並傳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公文書而行使之,指示邱林玉惠前往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與文化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收取該傳真,致使邱林玉惠陷於錯誤,於106年3月23日下午2時許,前往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與文化路口之天橋上,由俞易廷向邱林玉惠出示行使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使邱林玉惠認為俞易廷係臺北地檢署人員,而交付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俞易廷得手後,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該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帳戶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俞易廷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該帳戶內提領共計15萬元後,再至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附近公園,將該提款卡及現金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錢」。嗣因李淑梅、陳春香及邱林玉惠發現被騙,分別報警處理,經警於106年3月24日凌晨1時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桃園市○○區○○街000○0號4樓俞易廷居處,將其拘提到案,並在其同意後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淑梅、陳春香及邱林玉惠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俞易廷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0、170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時坦承不諱(見1698偵查卷第10至14、65至66、138至141、15 0至152頁、原審卷第12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97頁、本院卷第68至69、128至129、173至17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淑梅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見2557偵查卷第25至26頁、原審卷第4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春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1698偵查卷第18至19、24至27、105至107頁、原審卷第45頁)、證人即告訴人邱林玉惠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見1698偵查卷第87至88頁、2558偵查卷第25至26頁),復有告訴人李淑梅之台新銀行、中華郵政及臺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監視器監視影像翻拍畫面照片、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一)犯行所用如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扣案之高鐵票1張(臺中到桃園)及手抄紙1張(抄寫告訴人李淑梅交付款項地址)、告訴人陳春香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被告提領告訴人陳春香之中華郵政帳戶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邱林玉惠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三)犯行所用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扣案之便條紙1張(抄寫告訴人邱林玉惠地址)等件在卷可參(見1698偵查卷第23至27、30至31、40至44、50至53、93至98、109至113、116至120頁、2557偵查卷第27至30、49至50頁、2558偵查卷第31至36、47至49頁),復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用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三)犯行所用如附表四編號5至6所示扣案之口罩2個及牛皮紙袋6只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一(三)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件其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形式上已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屬公印文;至其上偽造之「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康敏郎」等印文,均屬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僅屬普通印文。

(二)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一(三)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北地檢署」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其上分別記載案號、檢察官姓名,且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財產受監管清查或凍結之相關說明,即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前揭文書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前揭文書均屬偽造之公文書。

(三)另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除就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之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本件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三)所示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別就告訴人李淑梅所為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之上開犯行,就告訴人陳春香、邱林玉惠所為如附表二、三所示時地之上開犯行,顯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

(五)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雖未實際參與電話詐騙行為,然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事前謀議由共犯以電話行騙,事後分工由被告出面取款、行騙及上繳款項,渠等就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已有認識,縱被告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及向告訴人陳春香詐取提款卡及密碼,進而至自動櫃員機接續提款而達詐得財物之目的,及就事實一(三)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向告訴人邱林玉惠詐取提款卡及密碼,進而至自動櫃員機接續提款而達詐得財物之目的,其各該犯行中之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各次之加重取財罪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部分(106年度偵字第2557號、第2558號),與上開事實欄一(一)、一(三)所示被告之被訴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判決就事實欄一(一)僅認定告訴人李淑梅自其所有臺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疏未認定其提領現金310萬元中,亦有自其所有台新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提領,該部分認定事實顯然有誤。2.原判決理由雖說明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侯名皇」、「

原判決第22頁),惟主文卻未諭知,兩者顯有矛盾。3.原判決理由先認扣案之樹酯膠2瓶、黑色背包1個及統一發票1批,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惟其後又認該等物品與本件無關,不予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22至23頁),而事實卻又認定該等物品為作案所用(見原判決第3頁),但主文亦無諭知沒收(見原判決第1頁),前後理由、事實及主文間亦互有矛盾。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本有正當工作,因一時不慎為古偉宏利用,擔任車手領款,現後悔並願受法律制裁,又家中父親生病需安排就醫,希望可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且於警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詳細交代事實經過,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非全然無據,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法律專業知識不足、對於司法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司法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上開方式遂行詐騙行為,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至深且鉅,所為實不足取,兼衡以告訴人李淑梅、陳春香、邱林玉惠各自所受損害程度,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陳春香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4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表達與另2位告訴人李淑梅、邱林玉惠和解之強烈意願,惟該2位告訴人於本院106年11月21日準備期日、106年12月8日調解期日、106年12月15日審理期日均經合法傳喚而未出庭,然被告於上開期日均準時出庭,此有準備程序筆錄、調解期日回報單、審理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6至131、160、168至176頁),亦足認被告悔意及和解意願甚堅,並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其二專畢業、與姐姐同住、工作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係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用以詐騙告訴人李淑梅、陳春香、邱林玉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併予宣告沒收。如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扣案之高鐵票1張(臺中到桃園)、手抄紙1張(抄寫告訴人李淑梅交付款項地址),係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一)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扣案之便條紙1張(抄寫告訴人邱林玉惠住址)、口罩2個、牛皮紙袋6只,係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三)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附著於各該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3枚、「檢察官侯名皇」印文共3枚、「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各該文書本身雖係供事實欄一(三)犯行所用之物,惟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邱林玉惠收受,非屬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本件並未扣得任何偽造之印章,佐以現今科技尚得以電腦繪圖或剪貼複印等方式偽造印文,非必先行偽刻印章再持以蓋印,復無任何證據足認如附表編號7所示偽造之公印文或印文,係以偽造之印章蓋用,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附予敘明。

(三)至本件雖尚有扣得iPhone6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iPhone7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郵局交易明細表1張、高鐵票1張(桃園到雲林)、樹酯膠2瓶、黑色背包1個、NIKE球鞋1雙、運動長褲1件、運動外套1件、郵局提款卡塑膠套1個、拖鞋1雙、統一發票1批等物,惟前開物品均非被告用以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非犯罪所得之物,或分屬其日常生活使用、穿著及消費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另扣得之告訴人邱林玉惠郵局存簿1本,亦非屬被告所有,且應發還予告訴人邱林玉惠為妥,是以上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中尚未取得任何報酬,對於本件詐騙所得財物,亦均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可查(見1698偵查卷第150頁反面、第151頁)。從而,被告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既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且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分配到詐欺所得,則被告就此當毋庸負共同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責,爰認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就被告而言,毋庸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敏郎」等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林家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交付時間      │交款地點                    │交款金額│
│    │              │                            │(新臺幣 │
│    │              │                            │,下同) │
├──┼───────┼──────────────┼────┤
│ 1  │106年1月5日   │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1段69巷與 │70萬元  │
│    │下午3、4時許  │瑞井路口電線線桿旁          │        │
├──┼───────┼──────────────┼────┤
│ 2  │106年1月6日   │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1段69巷與 │70萬元  │
│    │下午3、4時許  │瑞井路口電線線桿旁          │        │
├──┼───────┼──────────────┼────┤
│ 3  │106年1月10日  │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1段69巷與 │70萬元  │
│    │下午3、4時許  │瑞井路口電線線桿旁          │        │
├──┼───────┼──────────────┼────┤
│ 4  │106年1月11日  │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1段69巷與 │60萬元  │
│    │下午3、4時許  │瑞井路口電線線桿旁          │        │
├──┼───────┼──────────────┼────┤
│ 5  │106年1月13日  │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1段69巷與 │40萬元  │
│    │下午3、4時許  │瑞井路口電線線桿旁          │        │
└──┴───────┴──────────────┴────┘
附表二:
┌──┬───────┬──────────────┬────┐
│編號│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
│ 1  │106年2月23日  │基隆市○○區○○街0號       │2萬元   │
│    │下午5時49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  │        │
├──┼───────┼──────────────┼────┤
│ 2  │106年2月23日  │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
│    │晚間7時28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  │        │
├──┼───────┼──────────────┼────┤
│ 3  │106年2月23日  │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
│    │晚間7時2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  │        │
├──┼───────┼──────────────┼────┤
│ 4  │106年2月23日  │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
│    │晚間7時30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  │        │
├──┼───────┼──────────────┼────┤
│ 5  │106年2月23日  │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
│    │晚間7時3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  │        │
├──┼───────┼──────────────┼────┤
│ 6  │106年2月24日  │桃園市○○區○○○街000號   │2萬元   │
│    │晚間6時57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        │
├──┼───────┼──────────────┼────┤
│ 7  │106年2月24日  │桃園市○○區○○○街000號   │2萬元   │
│    │晚間6時58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        │
├──┼───────┼──────────────┼────┤
│ 8  │106年2月24日  │桃園市○○區○○○街000號   │2萬元   │
│    │晚間6時59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        │
├──┼───────┼──────────────┼────┤
│ 9  │106年2月24日  │桃園市○○區○○○街000號   │2萬元   │
│    │晚間7時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        │
├──┼───────┼──────────────┼────┤
│ 10 │106年2月24日  │桃園市○○區○○○街000號   │2萬元   │
│    │晚間7時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        │
├──┼───────┼──────────────┼────┤
│ 11 │106年2月24日  │桃園市○○區○○○街000號   │2萬元   │
│    │晚間7時2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        │
├──┼───────┼──────────────┼────┤
│ 12 │106年2月24日  │桃園市○○區○○○街000號   │2萬元   │
│    │晚間7時5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  │        │
├──┼───────┼──────────────┼────┤
│ 13 │106年2月24日  │桃園市○○區○○○街000號   │1萬元   │
│    │晚間7時6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  │        │
├──┼───────┼──────────────┼────┤
│ 14 │106年2月25日  │桃園市○○區○○街00號      │2萬元   │
│    │凌晨5時38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  │        │
├──┼───────┼──────────────┼────┤
│ 15 │106年2月25日  │桃園市○○區○○街00號      │2萬元   │
│    │凌晨5時38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  │        │
├──┼───────┼──────────────┼────┤
│ 16 │106年2月25日  │桃園市○○區○○街00號      │2萬元   │
│    │凌晨5時39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  │        │
├──┼───────┼──────────────┼────┤
│ 17 │106年2月25日  │桃園市○○區○○街00號      │2萬元   │
│    │凌晨5時39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  │        │
├──┼───────┼──────────────┼────┤
│ 18 │106年2月25日  │桃園市○○區○○街00號      │2萬元   │
│    │下午1時58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  │        │
├──┼───────┼──────────────┼────┤
│ 19 │106年2月26日  │桃園市○○區○○街00號      │2萬元   │
│    │凌晨3時45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  │        │
├──┼───────┼──────────────┼────┤
│ 20 │106年2月26日  │桃園市○○區○○街00號      │2萬元   │
│    │凌晨3時45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  │        │
├──┼───────┼──────────────┼────┤
│ 21 │106年2月26日  │桃園市○○區○○街00號      │1萬3千元│
│    │凌晨3時46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  │        │
├──┼───────┼──────────────┼────┤
│ 22 │106年3月6日   │桃園市○○區○○路00號      │1萬元   │
│    │上午9時47分許 │(尊爵大飯店自動櫃員機)    │        │
│    │              │註:此筆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
│    │              │提領,非俞易廷提領          │        │
└──┴───────┴──────────────┴────┘
附表三:
┌──┬───────┬──────────────┬────┐
│編號│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
│ 1  │106年3月23日  │新北市三峽區統一便利商店綠雅│2萬元   │
│    │下午          │門市自動櫃員機              │        │
├──┼───────┼──────────────┼────┤
│ 2  │106年3月23日  │新北市鶯歌區永昌郵局自動櫃員│6萬元   │
│    │下午          │機                          │        │
├──┼───────┼──────────────┼────┤
│ 3  │106年3月23日  │新北市鶯歌區永昌郵局自動櫃員│6萬元   │
│    │下午          │機                          │        │
├──┼───────┼──────────────┼────┤
│ 4  │106年3月23日  │桃園市桃園區民生郵局自動櫃員│1萬元   │
│    │下午          │機                          │        │
└──┴───────┴──────────────┴────┘
附表四:
┌──┬─────────┬───────┐
│編號│沒收物品          │備註          │
├──┼─────────┼───────┤
│ 1  │扣案之門號00000000│供事實欄一(一)│
│    │34號行動電話1支( │、(二)、(三)犯│
│    │手機序號0000000000│行所用        │
│    │06118)           │              │
├──┼─────────┼───────┤
│ 2  │扣案之高鐵票1張( │供事實欄一(一)│
│    │臺中到桃園)      │犯行所用      │
├──┼─────────┼───────┤
│ 3  │扣案之手抄紙1張( │供事實欄一(一)│
│    │抄寫告訴人李淑梅交│犯行所用      │
│    │付款項地址)      │              │
├──┼─────────┼───────┤
│ 4  │扣案之便條紙1張( │供事實欄一(三)│
│    │抄寫告訴人邱林玉惠│犯行所用      │
│    │住址)            │              │
├──┼─────────┼───────┤
│ 5  │扣案之口罩2個     │供事實欄一(三)│
│    │                  │犯行所用      │
├──┼─────────┼───────┤
│ 6  │扣案之牛皮紙袋6只 │供事實欄一(三)│
│    │                  │犯行所用      │
├──┼─────────┼───────┤
│ 7  │告訴人邱林玉惠所收│事實欄一(三)  │
│    │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刑事傳票上之│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印」印文1枚 │              │
│    │、「檢察官侯名皇」│              │
│    │印文1枚、「書記官 │              │
│    │康敏郎」印文1枚; │              │
│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
│    │據上之「臺灣臺北地│              │
│    │方法院檢察署印」印│              │
│    │文1枚、「檢察官侯 │              │
│    │名皇」印文1枚;臺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              │
│    │行書上之「臺灣臺北│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印文1枚、「檢察官 │              │
│    │侯名皇」印文1枚、 │              │
│    │書記官康敏郎」印文│              │
│    │1枚。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762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