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3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3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進益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律師張嘉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9 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1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蔡進益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蔡進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 月下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6月中旬,應予更正),在南投縣草屯鎮附近,自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阿志」成年男子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9顆,暨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自斯時起至104年11月2 日(即為警查獲當日)止,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二、蔡進益與許郁涓(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2日15時許,由蔡進益駕駛其向誠田小客車租賃公司租用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許郁涓,至新竹縣○○鄉○○0鄰○○000○00號前停放,2 人再下車步行,接續自大門侵入劉光興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0○0號住宅及楊慕賢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0 號住宅行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上址住宅附近鄰居曾文忠等人發現上開住宅遭人侵入行竊,遂報警處理,警員沈宗賢到場後,在上開266之2、3 號住宅之房間內發現蔡進益,惟蔡進益趁隙與許郁涓逃逸,自上開住宅相通之頂樓進入上開266之5號住宅內,蔡進益藏匿在該住宅地下室水塔內,許郁涓則藏匿在停於該住宅地下室車庫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
三、嗣於104年11月2日20時22分許,經警於前揭水塔、自用小客車內查獲蔡進益、許郁涓,並自許郁涓身上隨身包包內起獲如附表所示竊得之物(已分別發還劉光興、楊慕賢),再經警對蔡進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實施搜索,扣得蔡進益置於車內之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子彈9顆(送驗後經試射擊發)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
四、案經劉光興、楊慕賢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而本件承辦員警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本案扣案之槍枝、子彈送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概括選任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此可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該鑑定之程序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堪認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該局105年5月26 日刑鑑字第1050046210號函,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卷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84頁),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抗辯其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 頁),核諸該職務報告為本案承辦員警之書面報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告訴人劉光興、楊慕賢,及證人沈宗賢、曾詠傑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其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一部分:上揭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進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11顆足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1顆,其中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7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5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1048014483號鑑定書,及該局105年5月26日刑鑑字第1050046210號函附卷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11150號卷第146至147頁,原審卷第77 頁),堪認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扣案之子彈9顆具有殺傷力甚明。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固不諱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進入告訴人劉光興、楊慕賢上開住宅,嗣並藏匿於水塔內遭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因許郁涓請我維修電腦,所以與許郁涓約在該處,許郁涓指示我停車後,帶我進入告訴人之住宅,「林見族」在該處等我們,「林見族」看到我們叫我上樓,但我覺得情況不對,後來有人報案,對於許郁涓背皮內有贓物乙事並不清楚云云。惟查:
㈠上揭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7 頁、第145頁),核與告訴人劉光興、楊慕賢於警詢、偵查時所證情節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11150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150頁至第15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查獲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憑(見上開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72頁至第79頁)。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許郁涓,許郁涓經本院傳拘無著,且其現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通緝在案,亦有本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57頁),惟許郁涓於偵查時已證稱:我跟蔡進益要進去竊取東西,只有我跟被告二個人,我知道該社區那間住戶可以自由進出,是我帶被告進去,我們直接走大門進去,該社區只有該住戶的大門是沒有鎖,我跟被告進去之後,就各自去找東西,我被查獲時,身上包包內的東西,就是我偷到的東西。,我不認識「林見族」,我私下問被告,被告說那是他隨便編造的人,他要騙警察。被告生活有困難找我幫忙,我才想到可以偷東西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30頁至第131頁),依許郁涓上開所證,其與被告共同侵入告訴人上開住宅竊盜,「林見族」純係被告臨訟杜撰之人,再參諸本案查獲之員警沈宗賢、曾詠傑均於偵查時證稱:其等觀看告訴人住宅鄰居之監視器結果,只有看到被告、許郁涓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58 頁反面),亦與許郁涓所證僅與被告為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情相合。抑有進者,被告於警方獲報到達案發現場後,藏匿於案發地點地下室水塔遭警查獲,亦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倘被告無竊盜犯行,其又何須於案發後心虛藏匿於水塔,唯恐遭人發現?何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質以起訴書所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事實,被告亦明確供承「是的,當時是許郁涓搜括的,我們竊得後都放在許郁涓背包內」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45 頁),凡此足認被告與許郁涓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行為至明。基此,被告翻異前詞,所辯其未為本案竊盜行為等節,洵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本案之論罪: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查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與許郁涓共同行竊被害人劉光興、被害人楊慕賢住宅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於遭警方查獲時,該等財物係藏放於許郁涓之隨身包包內,足認如附表所示財物業已移入被告蔡進益與許郁涓二人實力支配之下,應已構成既遂。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份行為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惟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見原審卷第147頁),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許郁涓就事實欄二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同一時地,同時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處斷。
㈤又被告侵入劉光興、楊慕賢住宅竊取財物,時空密接,且地點鄰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且被告所為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劉光興、楊慕賢二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及侵入住宅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再查,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八月確定;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5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五年八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其中有期徒刑五月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其餘部分經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511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3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九月;④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3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④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聲字第60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與①②③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3年9月26日假釋出監,於104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上訴意旨謂其主動向警方報繳槍彈,應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減免其刑之規定云云。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投案,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其立法意旨,在於為獎勵犯罪悔過投誠者而設。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及同院84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84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刑事判決參照)。茲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搜索其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並將車內之物帶回派出所清查時,被告向警表明其持有槍枝乙節,固據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甘博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0 頁),惟甘博倫亦當庭證稱:被告供述持有槍枝之前,我們懷疑被告有槍,是因為查到擦槍工具,是一個工具包,裡面有清槍條跟油,因為平常警局有在清槍,所以我們一看那個東西就知道是擦槍的工具包,依我們查案的經驗,身上有大量毒品,可能本身有販賣毒品,所以會帶槍枝作為防身之用,剛好車上有擦槍工具,所以當下我問被告是否有槍枝時,他說他沒有,一直到派出所,要一一清點時,被告才告訴我們他有槍枝,有跟我們說放在盒子裡面,我們就把它拿出來看,一打開就是一把槍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至第423頁),依甘博倫之證述,被告向警坦承持有槍枝前,甘博倫於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內搜得清槍條及油品等擦槍工具,復依其職務上辦案經驗,已懷疑被告持有槍枝。再參諸本案搜索被告上開車輛之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⒈經撥放該錄影光碟內容,前開搜索光碟內容,係全程連續錄影,無中斷、跳接、轉錄之情形。由畫面觀之,員警於06:50自車內副駕駛座下方取出一手提袋,並自袋中取出一小袋物品如擷圖所示。
⒉後續經員警現場搜索副駕駛座下方及後車廂內包包,均未發現槍枝、子彈。
⒊經勘驗該錄影光碟,有如下之相關問答:【07:08】員警問:欸,你怎麼有擦槍的油?(被告未回答)【13:43】警員問:你為什麼有那個槍油在那邊?你解釋一下。【13:45】被告答:那我不曉得。」(見本院卷第405頁)依上開勘驗結果,警員確自車內副駕駛座搜得一小袋物品,並質之被告何以有擦槍油,復觀諸所搜得該袋物品之擷圖(見本院卷第408 頁),亦顯示該小袋物品內確有油品、條狀物,此與甘博倫所證其於被告所駕駛車輛內搜得含清槍條及油品之工具袋等擦槍工具,因而懷疑被告持有槍枝,並以此質問被告等節相符,凡此足徵警方查獲被告後,於被告所駕車輛搜得清槍條及油品等擦槍工具之時,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可疑被告持有槍枝之行為,堪認警員於被告警詢白白前,業已發覺被告非法持有槍枝犯行。何況依前揭甘博倫之證述及勘驗結果,甘博倫於搜得擦槍工具並質問被告,被告亦未當場坦認其持有槍彈之情,其於派出所見警員欲將車內所搜得之物逐一清查時,始向警坦承將槍枝置於已遭警查扣背包中之盒內,益見被告於警員查獲本案槍彈之過程,心存僥倖,並非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持有槍彈前,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其見證據確鑿,因而向警坦認將槍枝置於已遭警查扣背包中盒內之舉,應僅為自白犯罪。至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上開小客車之租賃公司負責人曾豪杰,其到庭證述於警方搜索時未看到扣押之物,且至派出所僅接受詢問等情(見本院卷第328 頁),其既未見聞本案槍彈之查獲過程,所為證詞尚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綜上,被告顯非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非法持有槍彈犯行,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規定之自首要件不合,自無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前開上訴意旨,並非可採。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有罪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名,並記載所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定有明文。刑事判決主文乃法院標明被告事件所為判決之結果,為判決書應記載之事項,其內容必須與事實、理由及適用法條相一致。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迭經修正公布,此次修正將沒收為「從刑」之規定予以刪除,並將沒收列為專章,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惟沒收雖為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仍與被告所犯之罪具有關聯性,故主文內所諭知之沒收,自須於其所犯之罪名項下宣告,方能適合顯示法院就該罪所為判決之結果,始為合法。本件關於被告所持有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部分,乃原審判決之主文欄,不在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項下,為沒收之宣告,竟於該罪與另犯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定執行刑之後,始行諭知,尚欠允當。被告執前詞否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並以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部分,符合自首減刑要件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槍枝、彈藥之非法製造、寄藏、持有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懸為厲禁,並經各類教育及傳媒宣導週知歷數十年,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且其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行為可訾,兼衡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及其坦承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仍未婚等生活狀況(此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 43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及侵入住宅竊盜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之審酌: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雖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㈡本件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係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本具殺傷力之子彈9 顆,送驗後經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之結構與功能,暨其餘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均因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劉光興、楊慕賢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上開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依前揭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秀琴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備 註│ ├──┼─────────────────────┼───┼─────┤ │ 1 │皮帶1條、零錢新臺幣381元、水晶1批。 │劉光興│已發還 │ ├──┼─────────────────────┼───┼─────┤ │ 2 │玉佩1副、單眼相機鏡頭1顆、單眼相機閃光燈1 │楊慕賢│已發還 │ │ │副、水晶手鐲1副、香水4瓶、金項鍊1條、金色 │ │ │ │ │紀念幣1枚、PHIIPS隨身硬碟1台、背包1件、文 │ │ │ │ │具1組、錶蓋2枚、組合式螺絲起子1盒。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