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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44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劉興浪林怡秀古瑞君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盧麒文
選任辯護人
楊傳珍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俞繼森
即被告
許鈞皓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介南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志國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柏傑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古佳偉
選任辯護人
周彥憑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楊艾龍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宋梵軒
選任辯護人
徐偉超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立武
被告
李昕叡
被告
邱亨澤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諶亦蕙律師

洪祜嶸律師

簡維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25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393、24832、10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102年度偵字第3000、9273、15408、16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未○○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六、八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含沒收)。

二、未○○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六、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六、八所示之刑(含沒收)。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二、三、五、六、七),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四、八)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被告己○○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四、五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含沒收)。

二、己○○犯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四、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四、五所示之刑(含沒收)。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二、四、五、六),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被告癸○○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癸○○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三、四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癸○○犯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刑。

三、其餘上訴駁回。

肆、被告壬○○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壬○○所犯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壬○○犯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刑。

三、其餘上訴駁回。

伍、被告甲○○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甲○○所犯如附表五編號一暨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二、甲○○被訴共同對少年譚Ο安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三、其餘上訴駁回。

陸、被告寅○○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寅○○所犯如附表六編號一部分撤銷。

二、寅○○犯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刑。

柒、被告乙○○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乙○○所犯如附表七編號一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乙○○犯如附表七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編號一所示之刑暨應執行刑。

捌、被告庚○○部分上訴駁回。

玖、被告丙○○部分上訴駁回。

拾、被告戊○○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未○○、己○○為國中同學,與壬○○、癸○○、甲○○、丙○○、寅○○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未○○、己○○、壬○○、癸○○、甲○○、丙○○、寅○○(壬○○、甲○○、癸○○、丙○○及寅○○所共同犯圖利聚眾賭罪部分,除壬○○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其餘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俱未上訴)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8月起至102年年初約半年間,由未○○提供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曾回味小吃店」作為賭博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並雇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發牌員,再由己○○對外招攬糾集賭客,甲○○、壬○○、癸○○、丙○○、寅○○等則負責聯絡賭客、在場把風、整理場地、準備餐飲等,供不特定賭客以「德州撲克」之方式賭博財物,即每桌賭客6至10人,每注為新臺幣(下同)25元、50元,由發牌員就各賭客各發2張牌,並陸續發5張公牌,賭客以手牌及公牌中任選5張排列組合,牌面最大者為贏家,使賭客彼此對賭為賭博,並以收取每桌賭注總額之5%為抽頭金之方式營利。

㈡未○○於101年8月初,因賭客丑○○(所涉賭博罪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未如期清償其與友人綽號「阿B」之男子共同積欠之籌碼費25,000元賭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在上開賭場要求丑○○簽發本票還款,丑○○因見該賭場人員眾多、場地隱密,心生畏懼而簽發面額50,000元之本票交付未○○;嗣因丑○○未如期清償,未○○遂承前犯意,並與己○○、癸○○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由己○○於101年8月6日以「我說你要籌到什麼時候,幹你娘,我叫你找人你也找不出個機八毛來,不是,你沒有錢你就叫你家人出來處理啊,當初這錢是什麼錢,幹你娘,阿B把錢拿給你,你把錢用掉哩,用掉就算了,你他媽現在跟我哭沒錢在籌錢…那沒有關係,我現在跟你講,我他媽我錢不要了,幹你娘,你就他媽準備等著還是怎麼樣…他媽幹你娘,我就跟你講我他媽算衰啦,那從明天開始我他媽要看到一千塊,還滿一個月三萬塊,我他媽就算了,我不可能他媽等你一個月以後我再跟你收啦,從明天開始我每天要看到一千塊,少一千沒關係,他媽錢我不要,你準備跑,你就不要被我抓到,我一樣會去你家收,我收我的,我跟你老媽收我的,幹你娘你被我抓到我們處理我們的」等語,再由未○○於同日以「幹你娘算了,我現在反悔了,我也不想他媽那個啦,我就跟你講後天開始每天一千塊啦,不然我就去你家收了…沒有選擇了啦,就他媽這樣子了啦,幹你娘,就兩個選擇啦,幹你娘就每天他媽一千啦,一個是你跟家裡人開口啦,叫你家裡人出來處理啦」等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丑○○,使丑○○心生畏懼,而陸續給付共22,000元予前來取款之癸○○,並由癸○○接續於101 年9 月14日持上開本票前往丑○○之住處催討,再取得丑○○之母親楊鄭玉所交付之40,000元。

㈢未○○於101年11月28日,因賭客申○○(所涉賭博罪另經檢察官職權處分不起訴)尚積欠賭債5,000元未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癸○○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未○○傳送「我今天要看到錢,電話要接不接沒關係,我一定讓你後悔,你只有一次機會,不是錢的問題,是感覺問題,別弄到我要修理你,今天要拿不拿你自己決定」等語加害生命、身體之手機簡訊恐嚇申○○,使申○○心生畏懼,而於同日晚間在新北市新店區捷運大坪林站之速食店交付5,000元予前來取款之癸○○。

二、未○○、己○○另分別與壬○○、癸○○、甲○○、寅○○、辛○○、卯○○為以下行為:

㈠未○○、己○○、辛○○、卯○○、壬○○(辛○○、卯○○、壬○○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俱未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0年9 月起至101年11月止,由未○○、己○○提供天下運動網(網址:http://cst888999.net)、老虎運動網(Tiger運動網,網址為http://tiger.8888.net)之網站帳號、密碼,並由辛○○、卯○○、壬○○負責招攬賭客之方式,經營以國內外職業運動比賽結果為標的,供不特定人登入帳號、密碼以下注聚眾賭博及與之對賭之簽賭網站,賭客取得帳號、密碼及額度權限後,得以電腦網路登入上開網站,依網站所開出之賠率下注,若所簽注之運動隊伍獲勝時可依賠率獲得彩金,若未簽中該簽注金則由網站經營者收取,每週向賭客當面結算並收取簽注金額,並依賭客下注金額比例,未○○可分得3成,己○○可分得1或2成,辛○○、卯○○、壬○○每萬元可分得100元作為佣金之方式營利。俟有癸○○(所犯賭博罪經原審科處罰金5千元確定)及午○○、余映陞、陳詠睿(後3人涉犯賭博罪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少年譚○安(84年12月生,時年未滿18歲,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於上開期間以上開方式登入網站簽注。

㈡卯○○(所犯共同恐嚇取財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0月24日,因賭客午○○尚欠其30,000元賭債未清償,遂相約於當晚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LUXY夜店外商討還款事宜,雙方碰面後,午○○僅給付卯○○10,000元,並稱其餘款項當日無法返還,卯○○竟與一同前往之己○○及其餘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由卯○○指示午○○坐上己○○所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卯○○及該2 名男子亦隨同進入車內,由己○○稱:現在付不出來可以到警察局自首簽賭,否則就簽20,000元本票向伊借錢,利息一週2,000元,沒有別的方法,不簽會不好解決等語,使午○○因在密閉車內受多人包圍,恐生命、身體遭受危害,心生畏懼而簽發面額20,000元之本票交付己○○,並於3日後交付22,000元予卯○○。

㈢辛○○(所犯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為滿20歲之成年人,因不滿少年譚○安(案發時為已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取得上開網站帳號、密碼後,未招攬他人而自行簽注贏得彩金150,000元,竟與成年人未○○、己○○、斯時未滿20歲之壬○○、癸○○、寅○○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對少年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0月1日晚間,由辛○○以給付彩金名義邀約譚○安至未○○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程信汽車美容房(下稱程信洗車場),未○○亦同時約集壬○○等人至該處會合,待譚○安於該日晚間9 時近10時許到場後,在場之辛○○、壬○○、癸○○、寅○○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6、7人即將洗車場鐵門拉下,由辛○○稱:因譚○安詐賭、需簽發本票償還賭債、不簽本票不能離開等語,其餘之人則在旁圍觀叫囂,使譚○安因在密閉空間受多人包圍,恐生命、身體遭受危害,心生畏懼而簽發面額均為168,000元之本票3紙交付辛○○,並經辛○○轉交予未○○收受;嗣因譚○安未如期給付上開票款,眾人遂承前犯意,於同年10月中,由壬○○、寅○○前往譚○安位於桃園縣龜山鄉之住家,以按門鈴、投遞本票影本、叫囂之方式滋擾,並於同年10月底、11月初間某日,由辛○○、未○○、己○○約同譚○安至其等所指定之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某處公司催討,使譚○安再交付168,000元予己○○。

三、己○○因租屋問題對巳○○心懷不滿,竟與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淡江大學商學院B511號教室內,由己○○取出空白本票,並由未○○對巳○○稱:「等一下不管發生什麼事簽就對了,不要問我為什麼」等語,見巳○○意欲拒絕時復稱:「你右腳都斷了,難道左腳也要斷嗎」、「給你一個禮拜把錢拿出來,不然我們就直接到你家收錢,反正我們小朋友很多」等語,己○○亦稱:「不管你找誰來都沒有用,誰我都可以,只有巳○○我不會放過你」等語,使巳○○恐生命、身體遭受危害,心生畏懼而當場簽發面額均為100,000元之本票2 紙,並於101 年8月27日再交付18,000元予己○○;嗣因巳○○給付之款項未足,未○○、己○○乃承前犯意,於同年月28日晚間10時許,持上開本票至巳○○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以巳○○對其等有欠款、需將人帶走處理為由,要求巳○○再行給付款項,為巳○○之母辰○○所拒,未○○遂指示同具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甲○○、壬○○、癸○○(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列癸○○為被告,業據公訴人於原審補充更正,見原審卷㈡第84頁)、少年黃○杰(84年4月生,時年17歲,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6、7人,由其等於同年月29日凌晨1時許前往巳○○上開住處外,以拍門叫囂之恐嚇方式要求巳○○交付財物,經辰○○報警處理始未得逞。

四、未○○、乙○○、子○○(子○○所犯共同私行拘禁罪及共同恐嚇取財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雖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裁定諭知定期補正後,逾補正期限仍未補正,本院於108年10月28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4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黃柏心(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前因丁○○(原名林育晴)積欠黃柏心債務,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初至101年7月8日間,由未○○提供其所經營之程信洗車場,由乙○○、子○○、黃柏心將丁○○帶至該處,並由同具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羅家瑋(原名諶柏翰;所犯共同私行拘禁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庚○○、少年張○嘉(85年1月生,時年16歲,另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黃○杰加以隨時看管,使丁○○除夜間由黃柏心帶至酒店上班外,其餘時間均不得單獨行動及離開程信洗車場,以此私行拘禁之方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乙○○、子○○另於101年7月6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在程信洗車場內,以乙○○騎乘機車搭載丁○○時肇事受傷且機車毀損為由,向丁○○告知不簽本票便將其打死之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詞,致使行動自由已受限制之丁○○心生畏懼,而簽發面額200,000元之本票交付乙○○、子○○。嗣經丁○○於101年7月8日趁隙逃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五、戊○○經人轉介知悉齊祖祥(已於105年5月18日死亡)急需用款,竟乘其急迫之處境,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1年11月20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某大樓處貸予齊祖祥30,000元,約定月息30分,並取得齊祖祥所簽發面額60,000元之本票1 紙及身分證影本,又於101年12月5 日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及松江路口處貸予齊祖祥40,000元,約定至同年月20日之半月息10分,再取得齊祖祥所簽發面額40,000元之本票1 紙。嗣因齊祖祥未依約還款,戊○○即承前犯意,與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DANNY」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戊○○於102年1月15日晚間10時許約同齊祖祥前往臺北市大同區市民大道與重慶北路口處,雙方約定就上開債務應償還本息共200,000元後,戊○○即離開現場由未○○、「DANNY」出面向齊祖祥收取。未○○遂併基於重利及妨害自由之犯意,命齊祖祥坐進由不知情壬○○所駕駛並已搭載不知情之癸○○、甲○○、丙○○、黃○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內(壬○○、癸○○、甲○○、丙○○無罪部分另如下述),令其乘坐於眾人中間及交出行動電話關機,將之載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處所(下稱興隆路處所),使其身處多人包圍之陌生環境且無法自由行動及對外聯絡之處境,而要求齊祖祥簽發面額100,000元之本票2紙,嗣經齊祖祥簽發上開本票並以電話聯絡親友應允代為清償後,未○○始於翌日即102年1月16日凌晨2時許,將之載至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與重慶北路口令其離去,並於數日後由「DANNY」取得齊祖祥之親友所代為清償之100,000元,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六、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審理範圍

一、原判決依起訴書所載各被告所涉犯之數犯罪事實,分為5份判決,本院以A(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六)、B(起訴書犯罪事實七)、C(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五、八〈除被告乙○○、子○○外〉、九)、D(被告乙○○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八部分)、E(被告子○○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八部分,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等判決區分,本判決係就上開原審C、D判決上訴部分判決,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及各被告上訴範圍

㈠檢察官就C判決之甲、有罪部分之被告未○○、己○○、戊○○有罪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提起上訴。另就C判決乙、無罪部分之一㈠被告壬○○、丙○○部分;一㈡之被告丙○○部分;一㈣之被告甲○○、壬○○、癸○○、丙○○部分提起上訴。

㈡被告未○○就C判決之有罪部分事實一㈠、一㈡、一㈢、二㈠、二㈢、三、四、五提起上訴。

㈢被告己○○就C判決之有罪部分事實一㈠、一㈡、二㈠、二㈡、二㈢、三提起上訴。

㈣被告壬○○原就C判決之有罪部分事實一㈠、二㈠、二㈢、三提起上訴。嗣撤回其中事實一㈠、二㈠之上訴(本院卷四第153頁)。

㈤被告癸○○就C判決之有罪部分事實一㈡、一㈢、二㈢、三提起上訴。

㈥被告甲○○就C判決之有罪部分事實二㈢、三提起上訴。

㈦被告寅○○就C判決之有罪部分事實二㈢提起上訴。

㈧被告乙○○就D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㈨被告庚○○就C判決之有罪部分事實四提起上訴。故本件原審C、D判決上訴之審理範圍僅限如上,其餘未提起上訴或已撤回上訴部分均已確定,併予說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揆諸前揭立法意旨,係因當事人既已同意或默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該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已足以補正該等證據係於審判外之程序取得,當事人無從行使對質詰問權而存在之程序保障欠缺,故法院採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侵害當事人之訴訟權,倘若該等證據之採用,亦得兼顧實體真實發現之目的而屬適當,法院即得採為證據使用;又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三、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上訴人即被告未○○、己○○、壬○○、癸○○、甲○○、寅○○、乙○○、庚○○等就其等個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未○○、己○○、壬○○、癸○○、甲○○、寅○○、乙○○等、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做為證據,另被告庚○○於原審審判程序中,亦已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其個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五第217-218頁),復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壬○○暨選任辯護人爭執各證人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並未引用作為不利於被告壬○○之認定依據,而毋須論述有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據共同被告甲○○、癸○○、丙○○、寅○○供承在卷暨指述各被告所為之行為分擔,且核與賭客丑○○、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有卷附共同被告壬○○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賭客之通聯紀錄、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未○○聯繫賭場經營事宜之通聯紀錄、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共同被告寅○○聯繫賭場代班事宜之通聯紀錄、傳送歡迎至賭場消費之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綽號「ROGER」之某男子聯繫前往賭場消費之通聯紀錄、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共同被告寅○○聯繫賭場現時經營狀況之通聯紀錄、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共同被告甲○○聯繫賭場上班、營運狀況之通聯紀錄及原審法院101 年聲監字第967 號通訊監察書與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是被告未○○、己○○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未○○、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丑○○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未○○、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丑○○聯繫,並陳述如事實一、㈡所示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之通聯記錄、原審法院101年聲監字第878 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是被告未○○、己○○、癸○○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事實欄一、㈢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未○○、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未○○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加害生命、身體之手機簡訊內容予證人申○○之簡訊通聯紀錄、被告未○○撥打被告癸○○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指示其前往收款之通聯紀錄,並有原審法院101年聲監續字第1052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是被告未○○、癸○○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四、事實欄二㈠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未○○迭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己○○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共同被告辛○○、卯○○、壬○○指述相互間之行為分擔,核與證人午○○、余映陞、譚○安證述其等確有使用上開網站簽賭,及證人陳詠睿證稱:伊有於癸○○在臺北市文山區萬芳醫院附近之承租處,與癸○○一起使用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等情節大致相符,另有Tiger 運動網管理介面簡訊頁面、網站登入畫面、歷史總帳注單明細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暨自被告己○○處扣得之運動網簽賭資料24紙,及自被告壬○○處扣得之13萬元賭資可考,堪認被告未○○、己○○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屬真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五、事實欄二㈡部分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辯稱午○○固有簽發20,000元本票予伊,惟係單純借款擔保及還款,伊並無恐嚇云云,惟查:

㈠共同被告卯○○就此部分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就午○○前因積欠被告卯○○賭債30,000元,經相約於100年10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LUXY夜店外商討還款事宜,於當晚會面後,除當場給付10,000元予共同被告卯○○外,並坐上被告己○○所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在車內簽發20,000元本票予被告己○○,嗣午○○於3日後另給付22,000元予被告卯○○等情,業據被告己○○及共同被告卯○○於原審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午○○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2年1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及於被告己○○處所扣得上開本票1紙可稽,堪認屬實。

㈡就午○○簽發上開本票及後續交付款項之原因及過程,據證人午○○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先跟卯○○約好在LUXY門口,當場我交給卯○○1萬元現金,剩下2萬元付不出來,卯○○後來就叫我進到一台黑色轎車內,駕駛座坐的就是己○○,卯○○說己○○是他哥哥,要來幫忙的,現場除了己○○跟卯○○外還有其他2個人。己○○說你現在付出不來可以,就直接到警察局自首簽賭留案底,不然就是2萬元直接簽本票,不簽不好解決這件事,並且有跟我講利息怎麼算,就是一週沒有還2萬元,利息就是2千元,當下的氛圍讓我覺得害怕,而且已經晚上11點多,沒有別的還款方式可以選擇,在場的其他人有人有刺青,讓我覺得真的很害怕,精神上受到壓迫,只好把被告己○○提出的本票簽下去。我當時並不想以簽發本票的方式來處理債務,但己○○說我只有這個方式,沒有其他方式。沒有人會心甘情願付這筆錢,是因為不得不。後來他們說每星期會打一通電話給我,如不接就會加利息,三星期不給就會到高雄家裡找等語。徵諸證人午○○上開證述,堪認被告己○○、共同被告卯○○及該2名不詳男子以借款清償賭債為由,在其等所包圍、掌控之密閉汽車車廂內,要求支身前往之午○○簽發本票並強索高額利息,除難謂係正當清償債權之方式外,其等所為於客觀上亦足使人心生畏懼而屬恐嚇行為,是被告己○○因此所取得午○○所簽發之本票及由共同被告卯○○取得午○○後續給付之款項,確堪認係共同意圖為被告己○○、同案被告卯○○不法所有而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被告己○○辯稱其僅單純借款予午○○並要求提供擔保而無恐嚇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是被告己○○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六、事實欄二㈢部分就此犯罪事實,被告未○○迭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己○○、壬○○、癸○○、寅○○於原審中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查:

㈠共同被告辛○○因不滿譚○安自其處取得上開賭博網站帳號、密碼後,未招攬他人而自行簽注贏得彩金150,000元,經與被告未○○商議後,遂於101年10月1日晚間以給付彩金名義邀約譚○安至被告未○○所經營之程信洗車場,待譚○安於同日晚間9時近10時許到場時,被告辛○○、壬○○、癸○○、寅○○及數名不詳男子已在場內,其中某人即將洗車場鐵門拉下,並由被告辛○○要求譚○安簽發面額均為168,000元本票3紙,再由共同被告辛○○將上開本票轉交予被告未○○收受;嗣於同年10月底、11月初間某日,被告未○○、己○○及辛○○約同譚○安至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某處公司內商討,並經譚○安向同行之友人借款168,000元給付予被告己○○等情,業據被告未○○供承不諱,且共同被告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證述,核與證人譚○安證述情節相符,被告己○○於原審亦供承其確有與譚○安在上開公司內商談,並取得款項等語,被告壬○○、癸○○、寅○○於原審亦陳稱譚○安在程信洗車場內簽發本票時,其等亦在洗車場內,且壬○○尚有出言要求譚○安趕快把票簽一簽等語,堪認屬實。

㈡就譚○安簽發上開本票及後續遭催款及給付款項之過程,亦據證人譚○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一到洗車場的時候,聽到有人說人來了門可以關了,辛○○等6、7人就開始關鐵門;當時我主要跟辛○○講話,其他人就圍著坐在旁邊看我,大家其他人都在同一個小房間;辛○○他們就說我要『硬撞他的板』,即一次輸贏要把他們錢贏光的意思,他們說我沒有按規矩,要拿給別人下卻自己下,然後他們說我當週贏的不算,輸的要照算,我記得當週我輸了16萬8千元,可能贏的部分是2、30萬,並且叫我簽本票。辛○○說先簽本票,後面有人會打電話給我。我當時簽了3張本票,金額都是16萬8千元,這都是辛○○要求的,本票也是辛○○拿給我簽的。當時我感到恐懼,因為蠻多人的,我怕被打,而且鐵門關著沒有出口,辛○○又說沒有簽完本票不能離開,所以我才會簽發本票。我那時候也有說都打平不要算,贏了也不要拿,但沒有人接受這個提議,辛○○也說不行,按照規則走。那時有一些人在旁邊說一些聲音讓我恐懼害怕,主要是語氣,蠻兇蠻大聲,又講髒話,人數差距也會讓我有恐懼感,況雙方的體型、年紀都比我大,我當時才15歲,我怕他們對我不利,心裡頭想說簽了趕快離開,所以我不是心甘情願簽這3張本票。簽完本票,他們說才把鐵門拉開讓我離開。當初我在本票上留的是我桃園戶籍地,是父親的住處,後來過幾天我父親有打電話跟我講有人在我家門口叫我名字或按門鈴,說要還錢的事情。我爸有跟我說他們有在鄰居的信箱投入我本票的影本。又過了幾週,我剛好有個朋友張時峰跟辛○○是共同朋友,我跟張時峰、黃哲明3 個人就到一個臺北的公司,和辛○○跟另外2人(即未○○、己○○)談還錢的事情,當時主要是跟己○○談,談的結果就是我跟張時峰先借錢還給辛○○他們,當下我跟黃哲明先走,張時峰是跟我講說他後來把錢還給辛○○,然後我跟黃哲明後來1、2個月後把錢還給張時峰等語,是譚○安因遭被告壬○○、癸○○、寅○○、共同被告辛○○及不詳男子等6、7人隔離在封閉洗車場內,無法自由離去,並懼於對方優勢人力及群聚叫囂,則其恐生命、身體遭受危害而簽發之本票,及後續因又遭人至住處以按門鈴、投遞本票影本、叫囂之方式滋擾而給付168,000元之所為,確堪認係因受恐嚇而交付財物。

㈢況查:

⒈被告未○○於101年10月1日下午5時43分1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經本院認定被告甲○○並未到場參與恐嚇取財犯行,詳如後述無罪諭知部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稱:「未○○:你等一下要跟道為(即共同被告辛○○)處理事 情喔,把對方直接帶去店裡,因為店裡明天才要 跟房東約,店裡還有椅子,直接把對方帶去店裡 恐他,反正道為會跟你講。甲○○:好。…未○○:你等一下先叫人把手機送過來,然後把事情處理處理,你到了打給我一下,看到底約幾點,約11、12點好了。然後把他們帶去店裡,然後把鐵門拉下來,先聽道為看要怎麼處理,反正該恐就恐他。甲○○:好。未○○:哥哥原則上要叫他把票請出來,又有問題可以講。」等語。

⒉被告壬○○於101年10月1日晚間6時46分4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稱:「壬○○:盧哥叫我們幫你處理帳的事情。辛○○:喔,對啊,我那時候打給小白(即被告甲○○),小白沒接啊,想說你們幾點睡醒。壬○○:我們早就醒了。辛○○:那我吃個飯我等一下約那個人跟你們喝茶,我再打給你們。壬○○:你一定要提早打給我們,我們不在車場了辛○○:我知道,我要出發的時候我就會打給你們了。壬○○:你們要從哪裡過來?你會把人帶過來,然後我們就叫他簽票對不對?辛○○:對,就是叫他把票簽了。壬○○:他欠多少?辛○○:情況是這樣,那個人贏十五萬,阿明你應該也做過板吧?壬○○:我知道啊。辛○○:他就是沒有照規矩,他代理跟會員同ip,而且他代理開五個帳號,五個ip都一樣,然後下一樣的注單,就是來拼的啊。反正那個他下的注單的資料,反正東西我都會準備好。壬○○:反正我就是叫他硬簽票就對了。辛○○:對。壬○○:好,我知道了,到時候你OK就打電話我們把人叫一叫。」等語。

⒊被告甲○○於101年10月1日晚間6時53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稱:「甲○○:你打(電話)了嗎?壬○○:打了。甲○○:道為怎麼講?壬○○:道為說他等一下會把人帶到景美來,然後我們在新店幫他弄,不知道,他說等他電話。甲○○:那你們去就好,我不到場。」等語。

⒋被告辛○○於101年10月1日晚間9時20分10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稱:「辛○○:小白,我道為。甲○○:嗯,怎麼了?辛○○:你們幾點會到?甲○○:他們都過去了。辛○○:喔,因為我在門口等不到,所以在門口等就好?甲○○:對。辛○○:你不會過來?甲○○:我不會過去,你們看怎樣再跟我講,因為我現在這邊有點事情。」等語。

⒌被告甲○○於101年10月1日晚間9時21分45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稱:「壬○○:哥哥。甲○○:你們到了嗎?壬○○:到店裡了。甲○○:你們有看到道為嗎?壬○○:還沒。甲○○:是喔,道為說他到了。壬○○:哪有。甲○○:你打給他,他們的話你就說我們在景美那邊。壬○○:好,你在景美是不是?甲○○:家裡,你就說有點狀況。壬○○:瞭解。」等語。

⒍被告未○○於101年10月1日晚間10時50分19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稱:「壬○○:喂,盧哥。未○○:資料都在你那嘛對不對?壬○○:對。未○○:那你們負責把這個錢收回來,那你知道怎麼處理嗎?盧哥教你。壬○○:盧哥,他在桃園哩。未○○:沒有,你先聽我把話講一下。第一個,你有那個人電話嘛,你打給那個人,道為是跟他提說用小額算對不對?壬○○:嗯。未○○:你打給他,說你回公司問你哥哥了,他們意思是說幹你機掰勒,你說沒關係,不用小額也沒關係,明天要先看到一筆錢。壬○○:明天要先看到一筆錢?未○○:對,如果他說他沒錢,因為他剛剛承認板是他下的,如果他說他沒錢,你就說幹你娘,你沒錢你敢騙我哥哥板,沒有錢還點球什麼意思。你懂意思嗎?壬○○:嗯。未○○:然後就兩個走向,不然你看他怎麼講,看他什麼時候可以拿錢出來,先拿一部分出來,但你原則上明天要看到一筆錢,這錢收回來以後,你們拿三萬塊去。壬○○:盧哥,如果他明天跟我說他沒有錢勒?未○○:你就吐他這句話啊,你就說幹你娘沒有錢你還敢下我哥哥的板,你什麼意思,你擺明來拼的事不是?壬○○:好。然後給他一個時間丟一筆錢出來?未○○:你就看他什麼時候可以丟一筆錢出來,你就說你還要跟公司講。壬○○:好。未○○:那你打給他看怎麼樣打給我,你會處理喔?壬○○:應該會。未○○:應該會?確定嗎?那你想一下有問題先打給我。壬○○:盧哥知道,盧哥掰掰。」等語。

⒎被告未○○於101年10月11日凌晨2時30分48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稱:「未○○:阿明啊。壬○○:盧哥。未○○:明天有什麼事?壬○○:明天早上要上課。未○○:原本是說要交代你,因為譚○安那個錢嘛,盧哥不是要你處理好,處理好有你的利潤。壬○○:嗯。未○○:但是你們可能要先去丟個雞蛋。壬○○:丟個雞蛋?未○○:你知道他家住哪裡吧?有印象吧?壬○○:有。未○○:那就是把地址給你,有印象到那邊附近就有印象啦,去把雞蛋丟一丟。壬○○:喔。」等語。

⒏被告己○○於101年10月11日晚間9時39分50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稱:「己○○:我想一下,弟弟有沒有辦法直接問到譚○安幾年幾班?辛○○:對啊,我有叫弟弟問,他也沒問到。己○○:他還沒問到?辛○○:對啊,很瞎。…我也不知道他真問還假問,說不定他只是用現有的資訊回答我。己○○:是啊,幹他娘,那我想一下要怎麼處理這個事情。…可是沒有道理啊,這樣的話沒有道理啊。辛○○:怎麼說?己○○:我們都弄成這樣,他家裡人還不打來?辛○○:對啊很扯。己○○:他家裡人一定知道這個事情啊。辛○○:有可能。己○○:你懂我意思嗎?辛○○:我懂啊。己○○:因為這已經不是恆毅不恆毅或者什麼不什麼的問題啊。辛○○:是啊,那你們那個丟了沒啊?丟了嗎?己○○:我不知道,一定還沒,未○○跟你做事差不多的啊。辛○○:那我今天去丟啊。己○○:你今天剛好去迴龍是不是?辛○○:沒有啦,開玩笑的。己○○:沒有,你要去去啊。辛○○:這有用嗎?己○○:這樣我就不用拆給他們,他們的份連你的份一起拆給你啊。辛○○:你說小朋友的份喔?己○○:對啊。辛○○:幹,那拍不拍的到啊?己○○:什麼東西?辛○○:會不會有監視器啊?己○○:幹,這就是聰明人跟笨蛋的差別啦。辛○○:怎樣?己○○:他媽的,你當然是他媽的靠杯啊,騎車去,在前面車就停了,走一段路,大概KG附近的時候就停了,攔計程車到他家樓下,你叫司機往前停一點在前面等你,你懂我意思嗎?那靠杯,拍也是拍到計程車啊,又不是拍到你,你不要傻傻的。辛○○:那他拍的到我這個人勒。己○○:靠杯,這要給鬼認啊,靠杯,戴個口罩鬼認啊。辛○○:喔好吧。己○○:戴個口罩,戴個帽子,不要戴安全帽,戴安全帽坐計程車太低能了,就戴個口罩,戴個帽子,他鬼認不出來啦,他怎麼認?你知道他能怎麼認嗎?辛○○:怎麼認?己○○:他就只有找他家裡的人來說認不認得這個人,認不得也沒辦法啊。辛○○:譚○安認的得啊。己○○:那就認得就認得啊,丟雞蛋就丟雞蛋啊,靠杯喔,對啊,要不然你跟我一起去丟啊。辛○○:好啊。己○○:好啊,問題我就車秀逗秀逗,我不想跑遠,我去借一台車。辛○○:今天嗎?我突然很想丟雞蛋。」等語。以上通聯記錄並有原審法院101年聲北地聲監續字第865 號、第1073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且被告壬○○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我知道辛○○跟譚○安有金錢糾紛,辛○○打電話先給我,然後叫我問寅○○、癸○○有沒有空去找辛○○,辛○○再跟我們說收錢的事,我有跟寅○○一起去譚○安在桃園的家,就敲門按電鈴等語,被告癸○○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譚○安要去洗車場那天,壬○○有叫我過去,我就過去那裡站在旁邊,我認為譚○安欠辛○○錢,應該是要簽本票還錢等語。綜觀上開譯文及證人證述可知,被告未○○、己○○、壬○○、癸○○、寅○○及共同被告辛○○於本案事發前,即經共同謀議,以糾集人手、誘使譚○安進入密閉之停車場空間、藉人數優勢及在旁叫囂等恐嚇之方式,使譚○安簽發本票,迨譚○安簽發本票之後再謀以上門催討、丟擲雞蛋之方式迫其給付款項,其後並由被告壬○○、癸○○、寅○○及共同被告辛○○在程信洗車場內使譚○安簽發本票,由被告壬○○、寅○○前往譚○安之住處按門鈴、投遞本票影本、叫囂催討,由被告未○○、己○○及共同被告辛○○當面向譚○安收取款項,分擔實施恐嚇譚○安使之交付本票、款項等財物之犯罪行為,是被告未○○、己○○、癸○○、壬○○、寅○○等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或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恐嚇取財犯行之目的,自均屬共同正犯,應對全部犯罪行為共同負責。另本票為表彰財產上權利之有價證券,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是被告等所取得譚○安簽發之本票3紙,應係以恐嚇方式取得財物,而非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認被告等因此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然於所犯法條欄仍認犯恐嚇取財罪嫌,其犯罪事實欄之記載顯屬誤載,附此敘明。基上,足認被告未○○、己○○、癸○○、壬○○、寅○○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屬真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七、事實欄三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未○○、己○○、癸○○、壬○○、甲○○於原審均否認犯行,嗣均上訴後,被告未○○、癸○○、壬○○已坦承犯行,被告己○○、甲○○仍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己○○辯稱巳○○簽發本票係為賠償對伊傷害之和解金云云;另被告甲○○則辯稱未至巳○○住處,且現場並未有恐嚇之言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己○○、未○○於101年8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淡江大學商學院B511號教室與巳○○會面,巳○○當場簽發面額均為100,000元之本票2紙,並於同年月27日再給付18,000元予被告己○○;嗣被告未○○、己○○於同年月22日晚間10時許,持上開本票至巳○○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催討,為巳○○之母辰○○所拒,而於稍晚即同年月23日凌晨1時許,被告壬○○、癸○○、綽號「小黑」之黃○杰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6、7人亦前往巳○○住處外,向巳○○催討上開債務,經辰○○報警處理,並經警在現場帶同黃○杰返回警局調查處理等情,為被告未○○、己○○、壬○○、癸○○所供承,核與證人巳○○、辰○○、巳○○之父鄭木全及同時於淡江大學商學院B511號教室在場之辛○○、鍾俊緯(辛○○、鍾俊緯此部分所涉犯之恐嚇取財犯行,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2年1月17日新北警新刑字第1024012080號函及所附交辦公文交辦單、員警工作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就巳○○簽發上開本票之原因及後續遭催款及給付款項之過程,業據以下證人於偵訊時結證明確:

⒈證人巳○○證稱:「我與辛○○是同系,(辛○○)之前有問我要不要跟他一起同租房子,我口頭說好,101年7月初他叫我繳押租金,我說我沒有錢,那時我沒有跟他一起住,他說會請朋友己○○先幫我付,我說好,己○○就是跟辛○○一起住的,基於這樣我才認識己○○,101年7月31日就要我付房租1萬8千元,我到101年8月10幾號我才說我不想租了。101年8月22日辛○○11點多打電話找我,叫我過去B511教室,我進去後看到未○○、己○○在那兒,己○○就拿出本票,未○○並稱:『等一下不管發生什麼事簽了就對,不要問我為什麼』,而我之前因為走路跌倒,右腳骨折,未○○就說:『你右腳都斷了,難道左腳要斷嗎?』。我猶豫了幾分鐘,但因未○○上開言詞已危害到我的安危,且當時我右腳已經受傷了,所以就簽了2張各10萬元,共20萬元的本票。當時未○○說我一下要住一下不要住,所以還是要簽本票付錢,又說看我怎麼付,如果一星期沒有付,他們就直接到我家拿,說他們有很多小朋友就是小弟;己○○又接話說:『不管你找誰來都沒有用,誰我都可以(放過),只有巳○○不會放過你』;後來我跟朋友借18,000多元,以朋友帳戶在8月27日或28日匯款至己○○的中國信託帳戶,我打電話給己○○確認有無收到,他說有,但己○○還是說要準備其他的錢,隔天我到隔壁叔叔家說我碰到此事,我才去報警。報警當下己○○、未○○有來我家,當時我父親及姐姐在家,未○○、己○○在門口等我,我父親請他們入屋內談,未○○說我欠他們20萬元,未○○說現在付不出錢,就要把你兒子帶走去辦貸款,且否認有在8月22日去學校找我的事情,我媽為了要確認他們有無去學校找我,就說如果8 月22日有在學校簽本票,會叫我付20萬元給他們,然後他們就走了。但他們走了之後,就有一些小弟來。」等語。

2.證人辛○○證稱:「據我所知己○○向巳○○追討20萬元是因為房租糾紛;己○○是我之前室友,他當時讀淡江,後來搬走了,但他已把房租付給房東,他希望可否我能找到其他人來續租,可以把損失的部分彌補回來,所以我就去找巳○○,看他要不要租屋,巳○○有口頭上答應我,接著就是巳○○與己○○聯絡,但後來巳○○反悔,可能是因為他腳受傷不方便來淡水,己○○就認為巳○○出爾反爾,就去向巳○○追討。房租1個月是16,000元,每人負擔8,000元,己○○本來要跟巳○○要10萬元。101年8月22日我剛好跟鍾俊緯一起吃早餐,己○○、未○○過來說要找巳○○,我透過其他同學找到巳○○,請巳○○去511教室,他們在教室談的時候,己○○才開口說要10萬元。當天我們進去後,未○○說沒我們的事,叫我跟鍾俊緯坐在旁邊。未○○要巳○○簽本票,語氣很不好,就是威脅,我記得他們有說要打斷巳○○的腳。」等語。

3.證人鍾俊緯證稱:「我與辛○○都是淡江學生,己○○跟我說他們要去我們淡江大學處理一件事情,我心裡想說可以看熱鬧,是後來才知道是處理房租的事情。我跟辛○○一起進入511教室。我聽到巳○○當時要跟他們租房子,好像住一個月就不租了,什麼押金都押出去了,己○○的意思就是要巳○○賠錢。未○○就拿本票出來要巳○○簽,巳○○有表示他不想簽,但還是有簽名。未○○當時是說巳○○租屋又不租,說巳○○已經斷了一腳,還要斷另一隻腳嗎,這應該是巳○○簽名的理由。」等語。

4.證人即巳○○之父鄭木全證稱:「101年8月28日晚上10點多,當時我兒子與我太太去警察局報案。後來己○○、未○○拿20萬本票來,說我兒子跟他們借錢。我太太、兒子回來後,他們就說我兒子欠他們錢,說如果拿不出錢來,要把我兒子帶走,我太太說不可能給你們帶走,他們就講一些有的沒有的,之後他們就走了;但29日凌晨1點,有一些小朋友,算是對方的手下有十來個到我家門口拍鐵門叫囂,要叫我兒子出去,我就有向新莊區光華派出所報警」等語。

5.證人即巳○○之母辰○○證稱:「我們在去報案的過程中,己○○及未○○就來家裡了,他們2人一開口就說我兒子欠他們20萬元,都沒有說是欠什麼錢;我問他們是不是在學校強逼我兒子簽本票,他們說不是,我說我要去學校看監視器;他們就說要把我兒子帶出去辦貸款還給他們。我不可能給他們帶出去,我有告訴他們以法律途徑,或我兒子休學賺錢還給你,我以重複的話一直說,他們也沒有在說什麼,說我明天再去看監視器,之後他們就走了,當時是8月28日晚上10點左右,他們離開時有說我不會再來,但是我會叫人來拿錢。之後應該是凌晨1 點多,我有打電話報警,因為有小朋友(即年輕人)來…他們喊叫巳○○出來,並有喊說欠錢還錢,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

㈢另被告未○○與被告癸○○、甲○○間,於本案案發前後有如下之對話內容:

⒈被告未○○於101年8月28日晚間11時3分9秒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癸○○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稱:「未○○:你回到家以後看你們大概準備個4 台摩托車加7、 8個人。癸○○:盧哥,你說什麼?未○○:你們那邊有4台摩托車吧。癸○○:10台?未○○:4台。癸○○:4台,有。未○○:4、5台,有5台就5台,然後準備7、8個人。癸○○:7、8個人,嗯。未○○:然後…準備好打給我。癸○○:好。並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1秒許聯繫稱:癸○○:盧哥,我到家了。未○○:家裡有幾個人?癸○○:盧哥我們準備好了。未○○:好,我再打給你。」等語。

2.被告未○○於101年8月29日凌晨3時35分10秒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稱:「甲○○:哥,嚴重了。未○○:怎樣。甲○○:那個小黑(即黃○杰)現在人在新莊。未○○:為什麼?甲○○:因為剛剛好像警察十幾個把他們全部帶走。未○○:他們不是全部都撤了嗎?甲○○:對啊,但小黑一個人被留在那邊,到5點才能走。未○○:這應該沒差吧,反正也沒犯什麼錯,也沒做什麼。甲○○:就讓他留到5點嗎?未○○:剛剛撤的時候他沒撤走是不是?甲○○:沒有,全部都走了,只剩小黑一個人留在警察局。未○○:為什麼?甲○○:因為他沒有證件吧?未○○:那我瞭解了,OK,那你看怎麼樣找個人去陪他吧,現在誰可以去陪他?…你是剛剛才知道的是不是?甲○○:對,剛剛才知道。未○○:到5點也還好,因為才1個多小時而已,看誰去陪 他。甲○○:好。未○○:反正這條錢下來以後該給你們會給你們,但是看要有多少錢。甲○○:好,哥我知道了。」等語。以上通聯記錄並有原審法院101年聲監字第878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㈣綜以上開證人證述、監聽譯文之內容,及前述被告壬○○、癸○○、綽號「小黑」之黃○杰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6、7人,確於101年8月29日凌晨至巳○○住處外向其催討債務,經警前來將黃○杰帶回警局處理,且被告甲○○即向未○○回報小黑遭警帶走,未○○指示甲○○應找人至警局陪小黑,未○○並稱此筆向巳○○索討之款項若取得後,會分配給至現場參與的人等情觀之,足認被告未○○、己○○係以租屋糾紛為由,而以前開具加害生命、身體意涵之言詞,使巳○○簽發與其等主張之租屋款項顯不相當之鉅額本票,復持之前往巳○○住處,以巳○○對其等有欠款、需將人帶走處理等語,欲使巳○○再行給付金錢,迨催討不果,被告未○○再允以朋分款項,指示被告甲○○、壬○○、癸○○、黃○杰及其餘不知名人等,以午夜在巳○○住處外拍門叫囂催討之方式索款。被告等前開言語及行為,客觀上除難謂係正當求償債權之行為外,所為亦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屬恐嚇行為,是被告等因此所取得巳○○所簽發之本票及後續給付之款項,確堪認係共同意圖為被告己○○不法所有,而分擔實施恐嚇巳○○使之交付本票、款項等財物之犯罪行為,被告等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或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恐嚇取財犯行之目的,依前所述,亦均屬共同正犯,應對全部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被告甲○○辯稱未至巳○○住處,且現場並未有恐嚇之言行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而不足採。

㈤證人巳○○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伊覺得要講信用所以才簽本票,未○○、己○○跟伊協調簽本票的過程態度很正常,說的話都是開玩笑的口氣,且伊於99年間確有與己○○在統領百貨前發生肢體衝突,該20萬本票亦包含該毆打事件之賠償云云,然除與其前此及證人辛○○前開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矛盾外,證人鍾俊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在淡江大學是處理房屋租賃糾紛不是打架糾紛」等語。且被告己○○於本案案發後,歷數次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就該本票債權發生之原因僅稱係巳○○向其借貸及房屋租金等語,迄103年10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前均一字未提有何傷害賠償金之給付約定,則其此部分辯解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另考以巳○○已於101年8月29日與被告未○○、己○○和解後取回本票並撤銷告訴,及其父母亦表示不想惹麻煩、不願追究、不打算再提告之意,是其於審理時所為證述,不無避重就輕以維護被告己○○之情形,尚難據以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應以其於偵訊時之證述為可採。是被告己○○辯稱巳○○簽發本票係為賠償對伊傷害之和解金云云,亦非有據。

㈥綜上,被告未○○、己○○、甲○○、壬○○、癸○○共同對巳○○所為恐嚇取財犯行,均堪認定。另本票為表彰財產上權利之有價證券,得為恐嚇取財犯罪之客體,已如前述。是被告等所取得巳○○簽發之本票2紙,應係以恐嚇方式取得財物,而非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認被告等因此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然於所犯法條欄仍認犯恐嚇取財罪嫌,其犯罪事實欄之記載顯屬誤載,附此敘明。

八、事實欄四部分訊據被告乙○○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未○○、庚○○則否認涉犯此部分犯行,被告未○○辯稱係因丁○○為乙○○、子○○之朋友,而黃柏心則為其友人之朋友,所以乙○○等委請其出面協商丁○○與黃柏心之債務問題,其也只有要求乙○○、子○○應與黃柏心自行和平協調,此外無其他參與情事,況丁○○也證稱未曾與其碰面,故被告未○○並未為此部分私行拘禁犯行云云;被告庚○○則辯稱案發時為程信洗車場員工,住居在公司宿舍內,對於乙○○限制丁○○行動乙節不知情也未參與云云。惟查:

㈠被告未○○於101年7月間為程信洗車場之實際經營者,被告乙○○經被告未○○同意並聘僱擔任店長,共同被告羅家瑋、庚○○及少年張○嘉、黃○杰為員工,且被告羅家瑋、庚○○及同案被告乙○○、子○○、張○嘉、黃○杰於上開期間均同住在洗車場內;而丁○○於101年7月初因與同案被告黃柏心有債務糾紛,經黃柏心帶至程信洗車場與被告羅家瑋、庚○○及乙○○、子○○等人同住,迄101年7月8日始離開等情,業據上揭被告等所供承,核與證人丁○○證述情節相符,堪認屬實。

㈡就丁○○於101年7月初至同年月8日被帶往程信洗車場之原因及在該處居住之情形,業據證人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有一位朋友問我要不要去酒店做,我當時候是有去聽黃柏心說工作內容…在屋內就有幾位男生拿本票過來,並且要我照他們念的說並錄下來,簽立20萬元本票,他們說我被其他經紀公司騙走,所以那時候我有簽立20萬元本票交給黃柏心…我一開始說我不要去做酒店,黃柏心就說要讓我回去,但是過兩天後黃柏心又打電話來說我父親有拿他10萬元,而且後來我回家後突然在父親房間發現10萬元,我才認為我父親有拿黃柏心10萬元,所以後來黃柏心要求我繼續上班直到還完10萬元。黃柏心要我去酒店上班還錢,但是我不願意去,但(101年)7月初黃柏心要我去酒店上班,並把我帶到興隆路的洗車場(即程信洗車場)住,晚上去酒店上班。到洗車場住的時候我有看到諶柏翰(即共同被告羅家瑋)、庚○○、乙○○、子○○、張○嘉、黃○杰。上述幾個人都是看管我的人,子○○有交代他們說如果讓我跑掉的話,這20萬元就要他們付,乙○○也有指示上開張育嘉、小黑、黑貓、小武等人不能讓我跑掉,晚上再由黃柏心帶我去酒店上班。我白天被限制在文山區興隆路之程信洗車場,晚上再帶去金蔥酒店上班的時間約2、3天,白天並不能自行行動也不能離開,因為很多人限制我行動。即使去超商買東西,也都是一群人去的,我如果要去他們一定會跟著我去,不會讓我一個人。我最後有從程信洗車場逃出來,就沒有再回去了;乙○○他們就一直找我,我電話就不接,然後就有朋友有風聲說他們要抓我,但我之後就沒有跟他們有接觸等語,而「黑貓」即同案被告羅家瑋、「小武」即被告庚○○、「小黑」即少年黃○杰等情,亦據被告等供承在卷。

㈢被告未○○、庚○○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丁○○已明確證述被告庚○○確有共同看管、限制其之行動自由外,被告庚○○於偵訊時亦證稱:乙○○有交代過伊及羅家瑋、張○嘉、黃○杰要看管丁○○等語,且被告等於本案案發前後有如下之通聯對話內容:

⒈被告未○○於101年7月日晚間8 時56分26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稱:「未○○:雞仔(即乙○○)你在哪裡?乙○○:我在景美。未○○:那女的(即丁○○)勒?乙○○:在我這。未○○:在你那?乙○○:嗯,然後晚上因為梅子(即子○○)的哥哥這邊他有認識的公司(即酒店經紀公司),晚上他會帶她去經紀公司。未○○:那沒關係,你現在把那女的帶到二樓(即被告等位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辛亥路交叉口之聚會處所)…你先叫人家把那女的帶到二樓,然後再給他們帶走。乙○○:給他們帶走?未○○:晚上你再打給那個男的(即黃柏心),瞭解?…你先叫人把那女的帶到二樓去,在你那邊只是浪費時間而已啊。他媽的,人家一直打給我。乙○○:盧哥。未○○:怎樣?乙○○:梅子的朋友是經紀公司的,然後人家現在是說十點把那女的帶去經紀公司,之後他們公司會跟她談錢的問題。未○○:很簡單,你還是把那個女的帶到二樓,然後你有那男的電話,你就叫他來這邊,反正大家都林森北,雙方面…乙○○:OK。未○○:不然你一直看著那女的你不累嗎?乙○○:累啊。未○○:對啊,就女的讓那男的把她帶走啊,反正有人要買她再叫那男的把那女的帶出來就好啦。乙○○:OK。未○○:那你打到店裡,叫人家把那女的帶到二樓。乙○○:OK。」等語,並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54秒許再聯繫稱:「未○○:剛剛不是有一個小朋友騎黑貓(即羅家瑋)的摩托車去找你?乙○○:對啊,怎麼了?未○○:那個人勒?乙○○:叫小黑(即黃○杰)啊。未○○:對啊,他們店裡沒有交通工具移動啊,把那女的載到二樓,我不是跟你講了嗎?乙○○:有啊,我已經叫一個回去啦。未○○:你叫誰回去?乙○○:小黑。未○○:那他人勒?乙○○:在路上啊。未○○:好,掰掰。」等語。乙○○並於同日晚間9 時19分50秒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某男子聯繫稱:「某男子:哥哥喔,現在盧哥(即未○○)急用,小黑把摩托車騎回來載林育晴(即丁○○)去二樓,快點,盧哥現在急著要找林育晴。乙○○:是喔。某男子:對,你再打給盧哥。乙○○:喔。」等語,雙方於同日晚間9時51分13秒許復聯繫稱:「某男子:喂。乙○○:小晴(即丁○○)勒?某男子:小晴跟黑貓去二樓。乙○○:是喔。某男子:對啊。乙○○:坐計程車喔?某男子:對啊。乙○○:幹,沒事。」等語。乙○○於同日晚間9時52分37秒,持上開行動電話與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未○○、同案被告羅家瑋聯繫稱:「羅家瑋:喂。乙○○:在哪裡?羅家瑋:我在盧哥這裡,等一下喔。未○○:喂。乙○○:盧哥。未○○:我叫他們搭計程車過去了,幹你娘,你拖拖拉拉不知道拖多久。…我叫他們搭計程車過去了啦。乙○○:去哪裡?未○○:去二樓,我不是跟你講過了嗎?乙○○:盧哥那個,人家十點要找小晴勒?未○○:我知道啊,很簡單啊,所以你把那經紀的電話留給你們啊。你十點的時候打給那個經紀啊,你看你那個朋友有沒有興趣啊,約在林森北路那邊大家碰面啊。乙○○:OK,好。未○○:很簡單,你就讓你朋友跟他聯絡,你也不用出現啊,他媽神經病啊,把自己搞的那麼累幹嘛。OK掰掰。」等語。乙○○再於同日晚間10時7分31秒,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羅家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稱:「羅家瑋:哥,到二樓,我直接帶林育晴上去嗎?乙○○:嗯,你到二樓了喔?羅家瑋:對啊。乙○○:好,那你就在二樓那邊。羅家瑋:那我要等你嗎?還是我先撤?盧哥只是說我帶他過來叫我先撤,我要等你嗎?乙○○:你先把人看好,不能撤。羅家瑋:啊?乙○○:你把小晴看好啦。羅家瑋:好,掰掰,那我上去了。」等語,雙方復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6秒許聯繫稱:「羅家瑋:那個等等你們要過來嗎?乙○○:沒有。羅家瑋:那我勒?哥你可不可以打過來,我手機快沒錢了。乙○○:喂,小晴可以走嗎?羅家瑋:小晴等一下要跟,黃柏心,等一下他們要帶她去林森北。乙○○:好,柏心在嗎?羅家瑋:在,哥你打過來,我叫他跟你講。」等語,乙○○遂與共同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柏心、羅家瑋聯繫稱:「黃柏心:喂。乙○○:柏心。黃柏心:你好。乙○○:那個我朋友說十點他會先電這位小姐,然後至於談的話,方便等一下,因為你們說你們要帶去林森北嘛。黃柏心:嗯。乙○○:那等一下我會跟我朋友講說她人被你們帶去林森北,然後我會去林森北帶這位小姐去林森北這邊。黃柏心:不然我們在約時間,你朋友要幫她處理是不是?乙○○:他今天是說他回去跟公司報備。黃柏心:回去跟公司報備是不是?好啊,沒關係。…我們就再等你電話就好,因為今天那麼晚,等一下弄一弄也不知道會不會去上班。對啊,我就再等你電話。乙○○:好。黃柏心:你等一下喔。羅家瑋:喂。乙○○:溝通好了,先撤。羅家瑋:我先撤?乙○○:對啊,女生(即丁○○)讓他們帶走。羅家瑋:小晴也順便帶走?乙○○:沒有,不用。羅家瑋:喔好,掰掰。乙○○:掰。」等語。

⒉被告乙○○及同案被告子○○於101年7月5日晚間6時38分55秒許,以其等所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柏心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稱:「黃柏心:喂,你好,我柏心啦。乙○○:你好。黃柏心:我想請問一下梅子,梅子好像有打給小晴,剛剛小晴跟我講說有經紀公司要幫她處理是不是?乙○○:就是梅子他們這邊有經紀公司想說要幫她處理這個,還是你等一下我把電話拿給梅子,你等一下。子○○:喂,你好。黃柏心:你好。子○○:我是小晴他乾姐。黃柏心:我知道。子○○:因為小晴是我妹妹,我比較疼她,我想知道現在情況是怎麼樣?黃柏心:當初她跟我拿20萬,說她家裡有什麼事還是怎樣之類的,後來我去照會過,她爸爸確實有肝癌啦,可是她爸爸也不知道她有拿這一筆錢啦,她就把這筆錢拿走之後,我也不知道她拿去幹嘛,我後來有去問她爸爸,她爸爸也說她沒有拿錢回家,對,大概就是這樣,就是小晴拿了這些錢不知道拿去哪裡。子○○:因為她是跟我講說她沒有拿這筆錢,你懂嗎?黃柏心:我拿了這筆錢給她,錢拿了我們本票才會簽啊,我們不可能拿了這筆錢壓住她簽本票還是怎樣,沒有意義,你懂我意思嗎?…子○○:還是我請經紀公司跟你聯絡,我聯絡好的話我可以幫她轉經紀公司嗎?黃柏心:可以啊,拜託拜託,我們沒有打算不放人,重點是掌控不住,假如你們可以掌控的住,小姐OK給你們帶,我沒有意見,因為說難聽一點,帶的住是你們的,今天我帶不住是我們自己的問題。」等語。

⒊乙○○、子○○於101年7月7日上午11時6分12秒許,以其等所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柏心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稱:「黃柏心:你在哪裡?乙○○:我在新店。黃柏心:你在新店喔,小晴在你那邊嗎?乙○○:對,在我這邊。黃柏心:那個我跟你講,我受不了她了,我跟阿湯都受不了她了。乙○○:等一下喔。子○○:喂,我是梅子。黃柏心:我跟你講喔,我們這邊也是有啦,我跟**討論這邊可能會跟她轉…不然你找你們君悅那個,應該是FACE吧,假如沒有記錯應該是FACE的人啦,假如FACE那邊有要收的話,你看FACE那邊要不要把她收過去?子○○:可是他們不是給現金啊。黃柏心:他們不是給現金?什麼意思?子○○:他們是說慢慢還。黃柏心:慢慢還給我?子○○:對。黃柏心:不可能啦,要不然人放你們那邊,我明天找別間經紀公司把她帶走了。子○○:好。…那現在有經紀公司要收的話,那變成我跟雞仔這筆錢是拿不到的對不對?黃柏心:你們後面還是要跟對方接觸。子○○:跟經紀公司講?黃柏心:對,因為就事論事的話是這樣,假如對方要收的話,我會把這件事情跟對方講,就是別間經紀公司會跟他們講說會有這件事情,可是變成後面你們自己要去跟他們講這件事情。子○○:這樣會變很麻煩不是嗎?黃柏心:因為講實在的,我們要狠一點的話,就直接把妹妹帶走啊。我們就直接把她抓走,假如今天對小晴直接狠一點的話,就直接把她抓走了。子○○:嗯。黃柏心:可是今天我們就是不想要太狠。子○○:因為我剛剛已經跟她講好了,就是回你那邊上班,然後你就正常一點。我是有跟她講說,我扮好人的角色嘛,我就跟她講說,我邊找經紀公司收妳,那妳先一樣還完這筆錢,好好的乖乖的在這邊上班,然後她也跟我說好,我說妳不要現在跟我說好,我們不在,柏心來帶妳的時候,妳又哭又鬧,她說她不會,我說妳不要跟我說不會,因為昨天我們真的不在,昨天在處理事情,我們一回到店裡什麼又哭又鬧,然後不去上班,說什麼不要做什麼的,我們剛剛又跟她討論到說,那妳先邊做,邊找經紀公司願意丟錢直接把妳買走的,那妳得做酒店啊,妳不是說人家願意把妳買走,願意心甘情願出這筆錢?黃柏心:對啊。子○○:她現在意思是說她不想做酒店,我就跟她講說妳被人家買走你還是得做酒店,一樣要還這筆錢,她跟我說好,她知道了。因為雞仔比較不會講話,她可能覺得雞仔昨天跟她講的意思是說,好像就是把她買走以後不用繼續做酒店的意思。她的想法比較天真。」等語。

⒋乙○○於101年7月8日晚間9時31分44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嘉及某女子所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稱:「某女子:雞仔(即乙○○),小晴不見了啦,他被一個騎白色CUXI的人載走,不認識的。乙○○:真的假的啦?某女子:對啊,找不到,我們騎摩托車找,找都找不到,她給我跑掉了。乙○○:我不是叫張○嘉他們顧?某女子:張○嘉有看到,你自己跟張○嘉講。張○嘉:喂,老哥。乙○○:講話啦。張○嘉:那時候在全家(便利商店),小晴在化妝,然後小晴就要去看那個誰來了沒,她就要回洗車場,她就往那邊走,那時候我就問小武(即庚○○)要不要跟過去,我忘記小武說什麼了,然後我就跟小武說不見你要負責喔,然後小武說我幹嘛負責,我就說看小晴有沒有在洗車場,然後小晴就不見了,這時候柏翰(即羅家瑋)在洗車場,我就問柏翰說小晴有沒有來洗車場,柏翰就說沒有,那時候小武就說,我跟小晴在一起,一直跟也不是辦法,我怕小武感覺會差掉啊。乙○○:所以現在人勒?張○嘉:現在人還在找啊。」等語,並有原審法院101年聲監字第740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是綜觀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相互間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乙○○及同案被告子○○為處理丁○○與黃柏心間債務問題,乃依被告未○○之指示與酒店經紀黃柏心聯繫,由黃柏心安排丁○○至酒店工作,並指示被告羅家瑋、庚○○及張○嘉、黃○杰等人在其身邊隨時看管,以避免丁○○逃跑,且於看管期間,被告未○○指示被告乙○○應將丁○○帶至何處、交付予誰,惟仍經丁○○趁隙逃逸。此亦與丁○○前開證述若合符節,堪認證人丁○○前開證述其遭被告乙○○、庚○○等私行拘禁在程信洗車場內,出入均有人看管,晚上則被黃柏心帶去酒店上班等語確實,而證人丁○○雖未曾見及被告未○○,惟此無礙於被告未○○指示被告乙○○聯繫酒店經紀,如何將丁○○帶往指定地點,而共同參與拘禁丁○○之情。基此,足認被告未○○、庚○○等前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是其等就以此私行拘禁之方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共同負責,堪以認定。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此事為其與子○○所為,非未○○所指示云云,惟被告未○○確有參與私行拘禁丁○○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而屬事後迴護被告未○○之諉詞,無足為有利於被告未○○之認定依據。

㈣至被告乙○○與共同被告子○○另對丁○○為恐嚇取財犯行部分,亦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且依卷附被告乙○○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柏心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聯紀錄、與持用0000000000號稱之為「星瀚」之某男子之通聯紀錄、被告未○○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顯見被告乙○○及子○○於上開私行拘禁丁○○之期間,確以賠償被告乙○○車禍損失為由,而以加害生命、身體等語之恐嚇方式,使丁○○簽發20萬元之鉅額本票,欲藉此朋分丁○○至酒店工作所賺取之金錢,復遭被告未○○喝斥此舉不當。此有原審法院101年聲監字第740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是被告乙○○與共同被告子○○等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使丁○○交付本票。基此,顯見被告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為真實。

九、事實五部分就此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戊○○則否認犯行,辯稱伊固有借款70,000元予齊祖祥及取得本票作為擔保,並委託「DANNY」代向齊祖祥催款,然伊不清楚「DANNY」等人如何收回款項,且伊於取得本票後有於票背註明實拿金額,事後亦僅取回本金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經人轉介知悉齊祖祥急需用款,而於101年11月20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某大樓處貸予齊祖祥30,000元,並取得齊祖祥所簽發面額60,000元之本票1 紙及身分證影本,又於101年12月5日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及松江路口處貸予齊祖祥40,000元,並再取得齊祖祥所簽發面額40,000元之本票1紙,嗣因齊祖祥未依約還款,戊○○遂委託「DANNY」及未○○處理,並於102年1月15日晚間10時許與齊祖祥在臺北市大同區市民大道與重慶北路口處,約定就上開債務應償還本息共200,000元,戊○○即離開現場由未○○、「DANNY」實際出面向齊祖祥收取。未○○遂要求齊祖祥坐進由壬○○所駕駛並已搭載甲○○、癸○○、丙○○、黃○杰等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型車內,將之載往興隆路處所,並於該處取得齊祖祥所簽發面額100,000 元之本票2紙,嗣於翌日即102年1月16日凌晨2時許,再將之載至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與重慶北路口使其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戊○○、未○○所供承,核與證人齊祖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本票影本4 紙在卷及扣案齊祖祥身分證影本1紙可稽,堪認屬實。

㈡就齊祖祥上開與被告戊○○借款及為被告未○○帶往興隆路處所簽發本票等過程,據證人齊祖祥先後證稱:「我因急用錢,故於101年11月20日透過我公司同事向戊○○借款,當時我們雙方約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BOSS大樓,戊○○就跟我說向他借款利息為30分利,當時我就向他借款3萬元,然後當下簽下面額6萬元之本票並將我本人身分證影本交給他,還款日為101年12月20日。後來我需要用錢,於101年12月5日跟戊○○約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及松江路口見面,當時我是向他借款4萬元,我當場簽立面額4萬元之本票,還款日一樣是101年12月20日,然後他就跟我說本金包含利息到期日總共要還8萬多元,後來到了101年12月20日因我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我就跟戊○○聯絡說我沒有那麼多錢還他,到了102年1月14日、15日左右,我就與戊○○相約在臺北市市民大道與重慶北路口見面,我們碰面的時間大概是晚上9、10點左右,我們見面以後戊○○就跟我討論這筆債務我該怎麼還,我與他討論出來的結果就是過年前把錢還給他,金額包含我拖欠這段時間的利息總共要還款10幾萬,討論完以後我準備要簽立他要我簽的本票時,就有兩名男子從旁邊走出來,然後其中一名男子就很兇的跟我說『走走走,跟我們到前面去談談』,因為我看到他們兩個人很兇狠,所以我很害怕就跟著他們走,戊○○當時就留在原地沒有跟過來。該兩名男子就把我帶到一台深色廂型車(車號:00-0000)旁邊,其中一名男子(即被告未○○)就喝令我上車,並命令車上的男子讓我坐在他們的中間,防止我跑掉,我上車以後就看到車上大概有七、八名男子,喝令我上車之男子就叫我把手機交出來,我因為看到車上對方有很多人所以害怕我的人身安全才把手機交給他,拿給他以後他就把我手機關機,他們就把我載到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到了2樓以後喝令我上車之男子就叫我進去一個房間,進入房間就逼我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2張,總共20萬,該名男子就恐嚇我說叫我想辦法,今天如果不把錢還出來就不讓我走,之後我就打給我母親的朋友龍世民,喝令我上車之男子就有與龍世民通話,龍世民就有跟他說先讓我走,之後再看怎麼處理,隔了兩三天龍世民用電話聯絡跟對方討論還款金額,最後是要還款10萬元,然後我與龍世民就與對方約在臺北火車站,到了車站我們就將10萬元交給對方派來的一名男子。我於102年1月14、15日許遭上述男子押上車,強迫我交出手機及將我押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逼迫簽立本票等,都不是我自願的行為,皆是因為對方人數眾多所以讓我很懼怕,而且我想走也走不掉,他們也很明白跟我說不讓我走,我擔心我的人身安全才會依照他們的指示」、「101年12月5日再跟他(即被告戊○○)借4 萬元,這次本票簽4萬元,第二次利息他的意思是說不要收那麼高,我不確定是10分還是15分,但這利息只算到12月20日…1月14、15日他約我碰面見面談,就在市民大道重慶北路口見面,我跟戊○○談好說要在過年前還包含利息,有說再把欠的錢及利息簽上共20萬元的本票,這時其他人都來,未○○就要我跟他走。未○○叫我上車,並把手機交給他,因為車上有很多人,我也不敢多問,他隨即就關機,並帶我到興隆路那兒,帶到一民宅之房間叫我簽20萬元本票,我簽2 張各10萬元。雖然約定過年前要還20萬元,可是未○○就直接說今日沒有拿出20萬元,不讓我走,並要我打電話跟朋友借錢,最後我打電話給家人,最後是家人說先把人帶回來問清楚,再跟他們聯絡,他們也同意,他們全部人開車載我去重慶北路圓環那兒。最後是家人說全部10萬元,他們同意。後來家人到底如何談好交錢給他,日期我無法確定」等語;被告戊○○亦供稱:伊於101年11月20日借款3 萬元予齊祖祥時,確有約定30% 的利息,並有要求齊祖祥簽發6 萬元之本票,而於102年1月15日晚間與齊祖祥見面商談時,也有說好齊祖祥要簽一張20萬元的本票給伊,後來「DANNY」跟未○○到場,伊就交給該2人去處理,過一週後「DANNY」有拿7 萬元給伊等語,被告未○○亦供稱:伊於102年1月15日晚間有聽到戊○○與齊祖祥協調好要還20萬元,伊就跟齊祖祥說我們到可以坐的地方再聊,就把齊祖祥載至興隆路處所,伊收取齊祖祥簽發之20萬元本票後,並有請齊祖祥與親友聯繫能否代為還款,後來伊將該等本票拿給「DANNY」,由「DANNY」跟齊祖祥之親友聯絡後續還款等語,堪認被告戊○○確乘齊祖祥急迫之處境貸以本金70,000元,並夥同被告未○○、「DANNY」等人取得本票4紙及款項100,000元,被告未○○亦確令齊祖祥進入受多名陌生男子包圍之車內、取走其行動電話關機,及將之載至陌生場所房間內,待其簽發本票並聯繫親友還款後始將之釋放。而核以齊祖祥借款期間為101年11月20日至102年1月底約2個月,扣除本金數額及同額擔保之票據面額後,被告戊○○、未○○、「DANNY」等人所額外取得現金30,000元及總面額230,000元票據之利息,經換算週年利率約2,200%(縱僅計算收取之現金30,000元,週年利率亦達250%),確屬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被告未○○上開所為,使齊祖祥身處受多人包圍之陌生環境,心生壓迫,且無法自由行動及對外聯繫,亦堪認係以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

㈢被告戊○○雖以上情置辯,惟被告戊○○借款7萬元卻要求齊祖祥返還顯不相當之20萬元,其有重利故意彰彰甚明。況觀卷附本票影本亦無被告戊○○所稱實拿金額之註記外,本票既為有價證券,被告戊○○於借款齊祖祥70,000元時固未先行預扣利息,惟與共犯未○○、「DANNY」另取得面額共300,000元之本票4紙,當屬已取得重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1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被告戊○○此部分之辯解,難認有據。是被告戊○○、未○○共同對齊祖祥所為重利犯行,及被告未○○對齊祖祥所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亦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未○○、己○○就事實欄一㈠及二㈠所為犯行後,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罪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而其罰金刑雖規定為3千元以下,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該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並應提高為30倍,故本罪之罰金刑實則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嗣修正後本條則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僅將罰金刑從「3千元以下」修正為「9萬元以下」,此外並無其他修正;而因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之結果(至該條第2項前段提高罰金數額30倍之規定則不再適用),修正後該罪罰金刑亦同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而與修正前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後之刑法第268條規定。

㈢被告未○○、庚○○就事實欄四及被告未○○就事實欄五所為犯行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該條項原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而其罰金刑雖規定為3百元以下,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該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並應提高為30倍,故本罪之罰金刑實則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嗣修正後本條項則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僅將罰金刑從「3百元以下」修正為「9千元以下」,此外並無其他修正;而因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之結果(至該條第2項前段提高罰金數額30倍之規定則不再適用),修正後該罪罰金刑亦同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而與修正前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㈣被告未○○、己○○、癸○○就事實欄一㈡;被告未○○、癸○○就事實欄一㈢;被告己○○就事實欄二㈡;被告未○○、己○○、癸○○、壬○○、寅○○就事實欄二㈢;被告未○○、己○○、癸○○、壬○○、甲○○就事實欄三所為犯行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罪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該條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其罰金刑雖規定為3百元以下,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該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並應提高為30倍,故本罪之罰金刑實則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嗣修正後本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僅將罰金刑從「1千元以下」修正為「3萬元以下」,此外並無其他修正;而因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之結果(至該條第2項前段提高罰金數額30倍之規定則不再適用),修正後該罪罰金刑亦同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而與修正前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後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

㈤被告未○○、戊○○為事實欄五、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亦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未○○、戊○○就此部分所涉重利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處斷。

二、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未○○、己○○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起訴書此部分漏載刑法第268條後段聚眾賭博之規定,惟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此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三、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未○○、己○○、癸○○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四、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未○○、癸○○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五、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未○○、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依被告未○○、己○○經營賭博網站模式,應認渠等之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之封閉性,並非其他人可得任意知悉,核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未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自難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相繩(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起訴書就此部分犯行,漏載刑法第268條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規定,惟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該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六、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己○○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七、事實欄二㈢部分

㈠事實欄二㈢所示犯罪事實發生時為101年10月間,被告未○○、己○○均為滿20歲之成年人,被告壬○○、癸○○、寅○○為滿18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被害人譚○安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84年12月生,案發時滿16足歲),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且依上開被告間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等於案發前業已知悉譚○安斯時仍為中學學生,另據譚○安陳稱:伊於簽發本票時並有提供身分證予被告等影印等語,且確經警於被告己○○之住處扣得譚○安之身分證影本1紙,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2年1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譚○安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等為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時,當已可確知譚○安為未滿18歲之少年。

㈡故被告未○○、己○○就事實欄二㈢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被告壬○○、癸○○、寅○○是時均非成年人,故就事實欄二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㈢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行為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構成要件,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立獨立之罪名。起訴書就此部分固未引用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告知此部分之罪名,使被告及辯護人就此均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八、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未○○、己○○、甲○○、壬○○、癸○○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九、事實欄四部分被告未○○、庚○○、乙○○就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乙○○另取得丁○○所簽發面額200,000元本票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十、事實欄五部分被告未○○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固記載被告己○○亦涉犯此部分犯罪事實,然其已據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可參同案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二、㈦所示,故起訴書此部分當係誤載,附此敘明)。另被告戊○○就事實欄五、所為,則亦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十一、共同正犯說明被告未○○、己○○與共同被告甲○○、癸○○、壬○○、丙○○、寅○○與不知名之發牌員就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未○○、己○○、癸○○就事實欄一㈡所為;被告未○○、癸○○就事實欄一㈢所為;被告未○○、己○○與共同被告辛○○、卯○○、壬○○就事實欄二㈠所為;被告己○○與共同被告卯○○及其餘2名不知名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二㈡所為;被告未○○、己○○、壬○○、癸○○、寅○○與共同被告辛○○就事實欄二㈢所為;被告未○○、己○○、甲○○、壬○○、癸○○及少年黃○杰與其餘2、3名不知名之人就事實欄三所為;被告未○○、庚○○及乙○○與共同被告羅家瑋、子○○、黃○杰、張○嘉就事實欄四所為之私行拘禁犯行;被告未○○、戊○○與「DANNY」就事實欄五、所為之重利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十二、實質上一罪之說明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己○○自101年8月起至102年年初約半年間,如事實欄一㈠、二㈠所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依上開說明,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被告未○○、己○○、癸○○等就事實欄一㈡;被告未○○、己○○、壬○○、癸○○、寅○○就事實欄二㈢;被告未○○、己○○、壬○○、癸○○、甲○○等就事實欄三所示,均先以恐嚇方式使被害人簽發本票,進而持該本票以恐嚇方式使之給付款項之數舉動,及被告戊○○就事實欄五、所示,於貸以金錢予齊祖祥後,陸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數張本票之數舉動,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亦均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以一罪論。是被告未○○、己○○、甲○○、壬○○、癸○○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中,固於101年8月28日晚間、29日凌晨至巳○○住處取款未果,然仍應與其等於101年8月22日、27日恐嚇取得本票2紙、18,000元之既遂犯行接續論處,而論以一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戊○○就事實欄五所示犯行,亦應論以一重利罪。另起訴書就被告等所為事實欄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中,就被告未○○、己○○於101年8月28日晚間10時許持本票至巳○○住處索款之情節,固未敘明有以巳○○對其等有欠款、需將人帶走處理為由,要求巳○○再行給付款項之舉動,然該部分既與其餘對巳○○恐嚇取財之舉動具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十三、想像競合犯之說明被告未○○、己○○就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二㈠所各犯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未○○就事實欄五所犯2罪間,係藉妨害自由之方式以取得重利,亦應依上開規定論以一罪,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十四、分論併罰之說明被告未○○就所犯事實欄一㈠、一㈡、一㈢、二㈠、二㈢、三、四、五所示之數罪間;被告己○○就所犯事實欄一㈠、一㈡、二㈠、二㈡、二㈢、三所示之數罪間;被告癸○○就所犯事實欄一㈡、一㈢、二㈢、三所示之數罪間,被告壬○○就所犯事實欄二㈢、三之數罪間,被告乙○○就所犯事實欄四所示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十五、刑之加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己○○、甲○○分別為事實欄三、四所示犯行時,均為滿20歲之成年人,黃○杰、張○嘉為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黃○杰為84年4月生,為事實欄三、四所示犯行時滿17足歲;張○嘉為85年1月生,為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時滿16足歲),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則被告未○○、己○○、甲○○成年人與少年黃○杰共同實施如事實欄三所示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未○○成年人與少年黃○杰、張○嘉共同實施如事實欄四所示私行拘禁犯行,被告未○○成年人利用不知情之少年黃○杰實施如事實欄五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未○○、己○○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以未○○、己○○負責提供簽賭網站(天下運動網,http://tiger.8888.net、cst888999.net),共同被告辛○○、卯○○、壬○○、癸○○、丙○○負責招攬賭客簽賭之分工,自100年9月起至101年11月止,以如上揭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方式,供賭客登入前開網站下注賭博,與賭客對賭等語。因認被告未○○、己○○此部分犯行亦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云云。而起訴書雖漏未論引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名,惟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敘明,自在起訴範圍內而得併予審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未○○、己○○所經營賭博網站、聚眾賭博之方式,係由未○○、己○○提供天下運動網(網址:http://cst888999.net)、老虎運動網(Tiger運動網,網址為http://tiger.8888.net)之網站帳號密碼,並由辛○○、卯○○、壬○○負責招攬賭客之方式,經營以國內外職業運動比賽結果為標的,供不特定人登入帳號、密碼以下注聚眾賭博及與之對賭之簽賭網站,賭客取得帳號、密碼及額度權限後,得以電腦網路登入上開網站,依網站所開出之賠率下注,若所簽注之運動隊伍獲勝時可依賠率獲得彩金,若未簽中該簽注金則由網站經營者收取,每週向賭客當面結算並收取簽注金額,並依賭客下注金額比例,未○○可分得3成,己○○可分得1或2成之方式營利。可見被告未○○、己○○經營該賭博網站之方式,係個別提供賭客帳號密碼,使各賭客可以此登入該網站進行下注,應認渠等之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之封閉性,並非其他人可得任意知悉,核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未符,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難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相繩,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論罪科刑即被告未○○、己○○圖利聚眾賭博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由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之上訴意旨

㈠被告未○○部分

⒈除事實欄四所示之私行拘禁罪外,被告未○○對於其他犯罪行為即如事實欄一㈠、一㈡、一㈢、二㈠、二㈢、三、五等均坦承犯行,且就事實欄一㈡、一㈢、二㈢、三所示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又被告未○○是家中經濟來源,須侍奉雙親、扶養妻兒,若身陷囹圄,對被告未○○無所益處,更將使家人缺乏照顧,是原審量刑失之過重,希望從輕量刑。

⒉至於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依據被害人丁○○之證述,其稱不認識被告未○○,之前也沒有看過未○○,係同案被告乙○○、子○○要求其他同案被告如庚○○等人對之加以看管、限制行動自由等語;同案被告乙○○亦證述未○○並未指示伊看管丁○○,是伊個人行為,伊甚且因為要求丁○○簽發本票一事遭未○○責罵,說伊觀念不正確,想錢想瘋了等語。是以被告未○○確未曾介入此案,對於乙○○、子○○之不法行為一無所悉,公訴人僅以案發現場是被告未○○所經營之程信洗車場,即強指被告未○○與其他被告共同參與本案,顯有未當。

㈡被告己○○部分

⒈就事實欄一㈠、一㈡、二㈠、二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中事實欄一㈡、一㈢、二㈢之犯行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⒉就事實欄二㈡部分否認犯行,主張未與其他同案被告聯繫被害人午○○積欠債務一事,更未對被害人午○○為恐嚇犯行,況午○○於案發當天自行下車影印身分證,未有他人限制其行動自由或對其為恐嚇之言行。

⒊就事實欄三部分亦否認犯行,主張被害人巳○○簽發本票確係賠償前此對其傷害之和解金,被害人巳○○亦證述當天己○○之態度正常,說的都是玩笑話;另證人辛○○並非當事人,且與己○○有過節,證人鍾俊緯亦未參與己○○與巳○○間之紛爭,其等所述均未能做為不利於己○○之憑據。況巳○○已與己○○達成和解,並取回本票甚而表示撤銷告訴,雙方盡釋前嫌,此亦可作為有利於己○○之認定依據。

㈢被告壬○○部分被告壬○○對於事實欄二㈢、三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中事實欄三之被害人巳○○亦當庭陳稱本件係屬誤會。故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㈣被告癸○○部分被告癸○○對於事實欄一㈡、一㈢、二㈢、三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並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㈤被告甲○○部分就事實欄三部分,否認犯罪,辯稱於案發當天並未至被害人巳○○住處外,以拍門叫囂之恐嚇方式要求巳○○交付財物。

㈥被告寅○○部分就事實欄二㈢部分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譚○安達成和解,請斟酌被告寅○○為初犯,無前科紀錄,犯後態度亦佳,並有正當工作,從輕量刑,並給予宣告緩刑。

㈦被告庚○○部分被告庚○○並未參與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案發當時係因住在程信洗車場之員工宿舍,才會出現在該處。且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亦無被告庚○○確有參與之事證,原判決認定顯然有誤。

㈧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對於事實欄四所示之私行拘禁及重利犯行願意認罪,且已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原審量刑顯然過重,而被告乙○○甫結婚並育有一子,目前有正當工作,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給予宣告緩刑。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未○○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犯行,惡性均屬重大,犯罪雖有坦承,但對於其他共犯一再維護狡辯,觀其監聽譯文中之惡形惡狀,凶神惡煞,可知其糾眾滋事,自為一方之霸,在審理程序中,被害人為避免再受秋後算帳,忍氣吞聲,紛紛翻供,根本不敢述說當時真實發生之狀態,足認其犯罪對被害人等造成鉅大之心理傷害,非予重判,實難收懲儆之效;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量處過輕之刑,罪刑顯不相當,悖離一般人民法律期待。

㈡被告己○○在本件被告等人中學識較高,卻在就讀大學期間糾眾犯案,犯罪情節嚴重,犯後態度惡劣,非予重判,實難收懲儆之效;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就被告己○○所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犯行,量處過輕之刑,罪刑顯不相當,悖離一般人民法律期待。

㈢就被告戊○○所犯如事實欄五所示之重利罪部分:被害人齊祖祥向被告戊○○借款,因被告戊○○之重利行為而無法還款,又因遭被告戊○○誘騙見面,又遭被告未○○等人剝奪行動自由,被告戊○○顯然惡性重大,復未補償被害人,犯後態度不佳,原審科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顯然過輕。又原判決認3萬元部分為「DANNY」所取得,而不予沒收,然原審既認定被告戊○○之行為構成重利,而證人齊祖祥之親友所代償之10萬元係屬重利所得,則不論該10萬元中扣除本金7萬元之後之3萬元是由被告戊○○所取得,或者其他共犯所取得,均係屬「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依據「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原審就此未予宣告沒收,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三、上訴駁回部分

㈠被告未○○、己○○所犯如事實欄一㈠部分原審經調查後,本於相同見解,就被告未○○、己○○此部分所犯,均論以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且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復衡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客觀手段、所得、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參與程度、坦承所為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附表一、二之事實欄一㈠(原審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即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上開部分之認事及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未○○、己○○雖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則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未○○、己○○所犯如事實欄一㈠之關於科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並已衡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業已論述如上,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被告未○○、己○○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非可採。其等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是以本件量刑基礎並未改變,其等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己○○、甲○○所犯如事實欄三部分 原審經調查後,本於相同見解,就被告己○○、甲○○此部分所犯,均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並說明被告己○○、甲○○等先以恐嚇方式使被害人簽發本票,進而持該本票以恐嚇方式使之給付款項之數舉動,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以一罪論,另其等固於101年8月28日晚間、29日凌晨至被害人巳○○住處取款未果,然仍應與其於101年8月22日、27日恐嚇取得本票2紙、18,000元之既遂犯行接續論處,而論以一恐嚇取財既遂罪,復衡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客觀手段、所得、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參與程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附表二、五事實欄三(原審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即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己○○)、8月(甲○○),並說明未扣案之己○○所取得被害人巳○○交付之18,000元,為其犯恐嚇取財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就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而被告己○○、甲○○仍執前開情詞,否認犯行,業據本院論駁如前,均為無理由,另本件量刑基礎並未改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己○○此部分量刑過輕云云,亦屬無據,俱應予駁回。

㈢被告未○○、庚○○所犯如事實欄四私行拘禁部分原審經調查後,本於相同見解,就被告未○○、庚○○此部分所犯,均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且被告未○○為此部分犯行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黃○杰、張○嘉為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黃○杰為84年4月生,犯行時滿17足歲;張○嘉為85年1月生,為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時滿16足歲),則被告未○○成年人與少年黃○杰、張○嘉共同實施如事實欄四所示私行拘禁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復衡酌被告未○○、庚○○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客觀手段、所得、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參與程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附表一、八事實欄四(原審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即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未○○)、4月(庚○○),並就被告庚○○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係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而被告未○○、庚○○仍執前開情詞,否認犯行,業據本院論駁如前,均為無理由,另本件量刑基礎並未改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被告未○○之量刑過輕,亦屬無據,俱應予駁回。

㈣被告戊○○所犯如事實欄五重利罪部分

⒈原審經調查後,本於相同見解,就被告戊○○此部分所犯,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並說明被告戊○○於貸以金錢予齊祖祥後,陸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數張本票之數舉動,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以一罪論,僅論以一重利罪。復衡酌被告戊○○年值青壯,未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以貸放高利方式牟取不當利益,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亦對社會治安生不良影響,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客觀手段、所得、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參與程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係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且本件量刑基礎並未改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被告戊○○之量刑過輕,自屬無據。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若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應依認定之各人實際分得部分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考)。

⒊未扣案如事實欄五所示由共犯「DANNY」所取得齊祖祥委其親友交付之100,000元,業據被告戊○○供承取得其中之70,000元等語,然該70,000元既為被告戊○○貸予齊祖祥之本金數額,即非犯重利罪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至其餘30,000元部分,既為「DANNY」實際取得,依上開規定,無從對被告戊○○宣告沒收。

⒋原審本於相同見解,為上開相同認定,未宣告被告戊○○應就未扣案,且係由共犯「DANNY」所取得之犯罪所得30,000元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應依「共犯連帶沒收」理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戊○○宣告沒收此3萬元,於法無據。

⒌基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就被告戊○○所犯如事實欄五部分,量刑過輕且未沒收犯罪所得於法有違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被告未○○、己○○、癸○○所犯如事實欄一㈡部分原審認被告未○○、己○○、癸○○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犯行罪證明確,而分別予以依法論科,並就未扣案之由被告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6萬2千元,於被告未○○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被告未○○、己○○、癸○○於上訴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丑○○達成和解並全額賠償損害,此有協議書(本院卷三第253頁)在卷可佐,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容有未合。況被告未○○、己○○、癸○○等3人已全額賠償被害人損失,原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即屬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而就被告未○○部分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於法亦有未洽。是被告未○○、己○○、癸○○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被告未○○、己○○2人量刑過輕云云,則屬無據,而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未洽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未○○、癸○○所犯如事實欄一㈢部分原審認被告未○○、癸○○所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犯行罪證明確,而分別予以依法論科,並就未扣案之由被告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5千元,於被告未○○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被告未○○、癸○○於上訴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申○○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本院卷二第203頁)在卷可佐,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容有未合。又原判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欄均未認定被告己○○參與,卻又認定被告己○○就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原判決第58頁第22-23行),顯有矛盾,亦有未恰。是被告未○○、癸○○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被告未○○部分量刑過輕云云,則屬無據,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未洽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被告未○○、己○○所犯如事實欄二㈠部分 原審認被告未○○、己○○所犯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犯行罪證明確,且該等犯行,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而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分別予以依法論科。惟如前所述,被告未○○、己○○此部分之犯行,難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相繩,而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認定被告未○○、己○○所犯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亦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於法自有為合。又原判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欄均未認定被告甲○○參與,卻又認定被告甲○○就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原判決第58頁第25-26行),顯有矛盾,亦有未洽。是被告未○○、己○○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此部分量刑均過輕云云,雖俱屬無據,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未洽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被告己○○所犯如事實欄二㈡部分原審認被告己○○所犯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2千元,於被告己○○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害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係將該筆2萬2千元之款項予共同被告卯○○,而非被告己○○,是被告己○○就此部分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依法不得宣告沒收,原判決仍對被告己○○宣告沒收此筆未扣案犯罪所得,於法即有未合。被告己○○雖執前開情詞,上訴否認犯行,惟業據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另本件量刑基礎亦未改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同屬無據,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未洽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被告未○○、己○○、癸○○、壬○○、寅○○所犯如事實欄二㈢部分原審就事實欄二㈢所示,認被告未○○、己○○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被告壬○○、癸○○、寅○○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犯行罪證均明確,而被告等先以恐嚇方式使被害人簽發本票,進而持該本票以恐嚇方式使之給付款項之數舉動,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以一罪論,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被告未○○、己○○、癸○○、壬○○、寅○○於上訴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譚○安達成和解,並賠償20萬元,此有協議書(本院卷二第127頁)在卷可佐,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容有未合。況被告未○○、己○○、癸○○、壬○○、寅○○已賠償被害人譚○安20萬元,原所取得之犯罪所得(168,000元)即屬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而就被告己○○部分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於法亦有未洽。是被告未○○、己○○、癸○○、壬○○、寅○○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被告未○○、己○○部分量刑過輕云云,則屬無據,而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被告未○○、癸○○、壬○○所犯如事實欄三部分原審就事實欄三所示,認被告未○○、癸○○、壬○○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犯行罪證均明確,而被告等先以恐嚇方式使被害人簽發本票,進而持該本票以恐嚇方式使之給付款項之數舉動,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以一罪論,另被告等固於101年8月28日晚間、29日凌晨至巳○○住處取款未果,然仍應與其等於101年8月22日、27日恐嚇取得本票2紙、18,000元之既遂犯行接續論處,而論以一恐嚇取財既遂罪;又被告未○○為此部分犯行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黃○杰為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則被告未○○成年人與少年黃○杰共同實施此部分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被告未○○、癸○○、壬○○於上訴後均坦承犯行,被害人巳○○接受道歉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人,亦無賠償請求(本院卷四第127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容有未合。是被告未○○、癸○○、壬○○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被告未○○部分量刑過輕云云,則屬無據,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未洽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㈦被告乙○○所犯如事實欄四部分原審就事實欄四所示,認被告乙○○分別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犯行罪證均明確,且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被告乙○○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被害人丁○○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乙○○,有和解書及收據在卷可稽,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容有未合。是被告乙○○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未洽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㈧被告未○○所犯如事實欄五部分原審就事實欄五所示,認被告未○○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行罪證均明確,且所犯2罪間,係藉妨害自由之方式以取得重利,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被告未○○於上訴後坦承犯行,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容有未合。是被告未○○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被告未○○部分量刑過輕云云,則屬無據,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未洽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㈨本院自為判決之說明

⒈科刑部分

①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爰審酌被告未○○、己○○、癸○○、壬○○、寅○○等均值青壯,未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分別共同為本案恐嚇取財、圖利聚眾賭博等方式牟取不當利益,助長不良風氣並滋生事端,甚以恐嚇手段使賭客丑○○、申○○、譚○安、巳○○,及以妨害自由之方式使齊祖祥簽發本票,索取財物,致令眾被害人心生恐懼,影響其身心安全,並造成部分被害人財產損失,亦對社會治安生不良影響,而被告乙○○則以私行拘禁方式限制丁○○之行動自由,亦恐嚇丁○○簽發鉅額本票,欲藉此朋分利益,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兼衡以各該犯行中,被告未○○、己○○均具主導之地位,被告壬○○、癸○○、寅○○、乙○○多係受指使聽命行事,及各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客觀手段、所得、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參與程度、就所為犯行坦承或否認之犯後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未○○所犯如事實欄一㈡、一㈢、二㈠、二㈢、三、五所示犯行,改量處如主文壹、二所示之刑;就被告己○○所犯如事實欄一㈡、二㈠、二㈡、二㈢所示犯行,改量處如主文貳、二所示之刑;就被告癸○○所犯如事實欄一㈡、一㈢、二㈢、三所示犯行,改量處如主文參、二所示之刑;就被告壬○○所犯如事實欄二㈢、三所示犯行,改量處如主文

肆、二所示之刑;就被告寅○○所犯如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改量處如主文陸、二所示之刑;就被告乙○○所犯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改量處如主文柒、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未○○所犯事實欄二㈠、五部分、被告己○○所犯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癸○○所犯事實欄一㈡、一㈢、二㈢、三部分、被告壬○○所犯事實欄二㈢、三部分、被告寅○○所犯事實欄二㈢部分、被告乙○○所犯事實欄四部分之各罪,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②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 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是關於本案各被告所犯各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從而,被告未○○、己○○之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各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壹、四及貳、四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乙○○所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柒、二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③又被告所犯各罪,其中一罪因撤回上訴或上訴不合法經程序上駁回而確定,原審法院雖就被告所犯其餘各罪宣告罪刑,然前開已經確定(撤回上訴或上訴不合法)部分,依法不得由原審與其餘宣告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勢必另由第一審檢察官就該被告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訴訟經濟,殊無由原審先就其所宣告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為無益勞費之必要,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癸○○所為犯行,就事實欄一㈠、二㈠所示犯行未據上訴而先行確定;被告壬○○就事實欄一㈠、二㈠所示犯行,則業已撤回上訴而先確定;另被告寅○○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未據上訴亦先行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就被告癸○○、壬○○、寅○○等3人爰不另定執行刑,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⒉沒收部分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經查:

①宣告沒收部分: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未○○、癸○○所取得申○○交付之款項5,000元,為其等犯恐嚇取財罪所得,雖其等與申○○已達成和解,惟未將犯罪所得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另據被告己○○、癸○○供承該等款項均是幫未○○催討等語,堪認該等犯罪所得為被告未○○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未○○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⑴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未○○、己○○、癸○○所取得丑○○及其母交付之款項22,000元、40,000元,共62,000元;此部分為其等犯罪所得,然其等業與丑○○以62,000元和解,並已履行,應認其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⑵未扣案如事實欄二㈡所示午○○交付之22,000元,經午○○證述係交予葉亦良,而非被告己○○,是被告己○○並未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毋庸就其論罪部分宣告沒收。

⑶事實欄二㈢所示被告己○○所取得譚○安交付之168,000 元,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然其業與譚○安以20萬元和解,並已履行,顯超出前開犯罪所得之金額,應認其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⑷扣案之午○○所簽發面額20,000元本票1紙,未扣案之丑○○所簽發面額50,000元本票1紙、譚○安所簽發面額168,000 元本票3紙、巳○○所簽發面額100,000 元本票2紙、齊祖祥所簽發面額300,000元本票4紙,為其等因受恐嚇及因重利所交付之物,仍得依法向被告等請求返還,被告等僅因犯罪而持有該贓物,不因之合法取得所有權,是該等本票仍非屬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無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定應沒收第三人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且據證人丑○○、巳○○、齊祖祥陳稱其所簽發之本票業已返還等語,爰均不宣告沒收。

⑸扣案運動網簽賭資料24紙,係自老虎運動網網頁管理介面所示各該賭客投注時間、內容、金額、場次之列印資料,固可證明被告己○○確有經營上開簽賭網站,然其資料本身非屬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⑹扣案齊祖祥之身分證影本1紙,固可證明齊祖祥有與被告戊○○借款之事,然與被告戊○○、未○○取得重利犯行尚無關連,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㈩被告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癸○○、壬○○、乙○○、寅○○及其等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癸○○、壬○○所為數次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乙○○所犯則係私行拘禁及重利、被告寅○○所為亦為恐嚇取財,均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顯見被告等法治觀念薄弱,若未對被告等執行適當刑罰,除無法裨益其之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外,亦非罰當其罪,而未能對被告所犯有所合理應報,自不宜宣告緩刑。故被告癸○○、乙○○、寅○○及其等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顯與緩刑要件不合,自非可採。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就被告未○○、己○○、癸○○、壬○○、寅○○等人所犯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㈡部分),亦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譚○安於101年10月1日夜間到達程信洗車場後,壬○○即依未○○電話指示甲○○之內容,先行將鐵門拉下,欲藉由人多勢眾及限制譚○安行動自由之方式,逼迫譚○安簽發本票,嗣譚○安心生畏懼,恐生命、身體遭受不測,遂簽發面額各168,000萬元之3張本票交付辛○○,辛○○等人因此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己○○於101年10月7日、14日,又命壬○○等人前往譚○安位在桃園縣龜山鄉住家丟雞蛋及新北市新莊區學校叫囂,以達自譚○安或其家人處取得現款之目的,譚○安迫於無奈於101年11月間與未○○、己○○及辛○○相約在未○○指定處所見面並交付168,000元云云。因認被告甲○○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被告壬○○、丙○○就被告未○○、己○○、癸○○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亦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依被告未○○、己○○之指示,由被告壬○○每日向丑○○收款1,000元,並由被告壬○○、丙○○持上開本票向丑○○之父母催討得款50,000元。因認被告壬○○、丙○○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三、被告丙○○就被告未○○、己○○、辛○○、卯○○、許鈞皓所犯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部分),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100年9月起至101年11月止,負責招攬賭客至上開賭博網站簽賭並與之對賭。因認被告丙○○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

四、被告甲○○、壬○○、癸○○、丙○○就被告戊○○、未○○所犯事實欄五所示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部分),亦共同基於重利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15日晚間至翌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搭載齊祖祥,命其坐在眾人中間,及交出行動電話不得與外界聯絡,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2 樓處所,取得其所簽發面額100,000之本票2紙。因認被告甲○○、壬○○、癸○○、丙○○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及同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有關被告甲○○被訴共同參予事實欄二㈢所示恐嚇取財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㈡部分)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譚○安供述經辛○○招攬,自行下注賭博贏得彩金,嗣遭被告己○○等人恐嚇簽發面額各168,000元之本票3張,之後亦交付現金168,000元之現金予被告未○○、己○○及辛○○;101年10月1日至11日被告未○○、甲○○、壬○○、辛○○與譚○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亦顯見被告未○○要求被告甲○○、壬○○配合辛○○以恐嚇方式命譚○安簽發本票及取得本票後向譚○安住家丟雞蛋追討款項,被告未○○亦向壬○○稱處理好有你的利潤等語,以朋分不法所得;扣案譚○安所簽發之面額各168,000元之本票3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並不認識譚○安,亦未曾到程信洗車場強行要求譚○安簽發本票,更於電話中告知被告壬○○不會前往程信洗車場參與本件恐嚇譚○安簽發本票事件,之後更未曾前往譚○安住家丟擲雞蛋或其他滋擾情事等語。

二、經查:

㈠辛○○因不滿譚○安取得未○○、己○○所架設賭博網站帳號、密碼後,未招攬他人而自行簽注贏得彩金150,000元,而與未○○、己○○、壬○○、癸○○、寅○○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對少年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0月1日晚間,由辛○○以給付彩金名義邀約譚○安至未○○所經營程信洗車場,未○○亦同時約集壬○○等人至該處會合,待譚○安於該日晚間9時近10時許到場後,在場之辛○○、壬○○、癸○○、寅○○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6、7人即將洗車場鐵門拉下,由辛○○稱:因譚○安詐賭、需簽發本票償還賭債、不簽本票不能離開等語,其餘之人則在旁圍觀叫囂,使譚○安因在密閉空間受多人包圍,恐生命、身體遭受危害,心生畏懼而簽發面額168,000 元之本票3紙交付辛○○,並經辛○○轉交予未○○收受;嗣因譚○安未如期給付上開票款,眾人遂承前犯意,於同年10月中,由壬○○、寅○○前往譚○安位於桃園縣龜山鄉之住家,以按門鈴、投遞本票影本、叫囂之方式滋擾,並於同年10月底、11月初間某日,由辛○○、未○○、己○○約同譚○安至其等所指定之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某處公司催討,使譚○安再交付168,000元予己○○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並經被告未○○、己○○、癸○○、壬○○、寅○○坦承不諱,先予敘明。

㈡被害人譚○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就向其催討債務及恐嚇簽發本票之人,明確指認並證稱包含被告未○○、己○○、癸○○、壬○○、寅○○等人,而未指認或證述被告甲○○則未參予其中;同案被告壬○○於警詢及偵訊中亦證稱恐嚇譚○安簽發本票之人係未○○指揮伊與辛○○所為,伊再邀集寅○○、癸○○前往,被告甲○○未曾參與等語;同案被告癸○○於偵訊中亦明確指陳被告甲○○並未至程信洗車場參與譚○安簽發本票之事等語。

㈢被告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101年10月1日處理辛○○與譚○安間之賭債情事,確有打電話要求甲○○前往程信洗車場幫忙,但甲○○當天並未到場等語,復依卷附被告未○○於101年10月1日下午5時43分1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聯譯文所示略以:「未○○:你等一下要跟道為(即被告辛○○)處理事情喔,把對方直接帶去店裡,直接把對方帶去店裡恐他,反正道為會跟你講。甲○○:好。未○○:約11、12點好了。把他們帶去店裡,然後把鐵門拉下來,先聽道為看要怎麼處理,反正該恐就恐他。甲○○:好。未○○:哥哥原則上要叫他把票請出來,又有問題可以講。」等語,顯見同案被告未○○確有指示被告甲○○前往程信洗車場參與恐嚇譚○安簽發本票,被告甲○○當下亦有應允之情。惟再依卷附被告甲○○於101年10月1 日晚間6時53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聯譯文略以:「甲○○:你打(電話)了嗎?壬○○:打了。甲○○:道為怎麼講?壬○○:道為說他等一下會把人帶到景美來,然後我們在新店幫他弄,不知道,他說等他電話。甲○○:那你們去就好,我不到場。」等語;另同案被告辛○○於101年10月1日晚間9時20分10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聯譯文略以:「辛○○:小白,我道為。甲○○:嗯,怎麼了?辛○○:你們幾點會到?甲○○:他們都過去了。辛○○:喔,因為我在門口等不到,所以在門口等就好?甲○○:對。辛○○:你不會過來?甲○○:我不會過去,你們看怎樣再跟我講,因為我現在這邊有點事情。」等語;被告甲○○於101年10月1日晚間9時21分45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聯譯文略以:「壬○○:哥哥。甲○○:你們到了嗎?壬○○:到店裡了。甲○○:你們有看到道為嗎?壬○○:還沒。甲○○:是喔,道為說他到了。壬○○:哪有。甲○○:你打給他,他們的話你就說我們在景美那邊。壬○○:好,你在景美是不是?甲○○:家裡,你就說有點狀況。壬○○:瞭解。」等語。依上揭通聯譯文所示,顯見同案被告未○○雖有指示被告甲○○前往程信洗車場參與恐嚇譚○安簽發本票,被告甲○○當下亦有應允之情,然被告甲○○最終未曾前往程信洗車場參與本案,就被告未○○等人究竟如何恐嚇譚○安簽發本票、事後至譚○安住家滋事或催討現款等情,難認知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參與而有行為分擔情事。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未○○曾指示被告甲○○前往程信洗車場參與恐嚇譚○安簽發本票,被告甲○○當下雖有應允,然無足證明被告甲○○確有參與本件犯行而有行為分擔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與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為被告甲○○與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認被告甲○○涉犯此部分之恐嚇取財罪,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被告甲○○此部分被訴事實為無罪,以符法治。

肆、就被告壬○○、丙○○被訴共同涉犯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壬○○、丙○○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丑○○之證述及其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等坦承伊等有去跟丑○○收款,且被害人丑○○於偵訊時亦證稱:伊每天還1千元,錢是拿給癸○○、壬○○2人等語。而原審僅因被告未○○稱「兩條(債務)根本不是同一條」等語,則原審所據為判斷的經驗法則為何,未與說明,是其判決顯然不備理由云云。

一、經查:

㈠被害人丑○○固於警詢時陳稱:壬○○、丙○○有於101年10月8日至我家中追討我簽賭所欠債款10,000元等語,於偵訊時亦稱:我每天還1,000元,錢是拿給癸○○、壬○○2 人等語,然同案被告未○○、己○○、癸○○就事實欄一㈡所涉恐嚇丑○○簽發本票及給付該票面額所為,經被告癸○○於101年9月14日收取40,000元後,已將該本票交還予丑○○之母,此據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剛剛提及每天還1,000元還了22天,這款項如何支付?)我是將現金拿去約定的地點交給對方的人,我交錢的對象是誰我不認識,但我可以指認出來,是在庭穿白衣服的癸○○,幾乎都是他。(問:幾乎都是癸○○,表示還有其他人,你是否認識交款的其他人?)其他人我不認得。(問:〈101年10月8日晚間8時57分24秒,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壬○○、丑○○所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聯對話譯文〉對話內容一共有3人,請詳述當天情形?)我是對話中的C,當天是對話中的A(即壬○○)來找我,問我還有10,000元要不要還。(問:這1 萬元跟剛剛所述的賭博所借的錢〈即事實欄一㈡所示之25,000元賭債〉是否有關係?)沒有關係,這是另外一筆,這是賭地下賭盤賭球輸的錢,我是在網站上下注,然後輸了6,000元,但是當時我本票簽10,000元給下注的對象,後來是由未○○拿本票來跟我收錢。(問:丙○○跟你有何關係?)我不認識他。(問:你於偵查中稱你有看過丙○○,為何會看過丙○○?)我現在忘記了,因為我跟他們不熟。(問:你於警詢時稱在101年10月8日丙○○跟壬○○去你家跟你收錢,是否記得此事?)是,我只記得來收錢,但是是誰具體我現在不記得。(問:你於警詢時為何可以指出丙○○、壬○○去你家收錢?)因為有拿照片給我指認。…壬○○有來向我收取10,000元的債務,就25,000元的本票部分他沒有跟我收過錢,也不記得他有跟我聯絡過25,000元的事情。…丙○○的部分,我沒有印象,跟此債務沒有關係」等語,足徵被告壬○○、丙○○辯稱固有向丑○○收款,然係收取丑○○所積欠之他筆債務,亦未為恐嚇行為等語,尚非無據。

㈡復依上開被告壬○○、未○○與丑○○之通聯對話譯文觀之,丑○○向未○○表示欲將2筆債務合併計算,亦經未○○稱「兩條(債務)根本不是同一條」等語(參102年度警聲搜字第114號卷3第485頁),是除難認被告壬○○確有與癸○○共同向丑○○收取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每日1,000元之犯行外,丑○○於101年10月8日交付予被告壬○○、丙○○之10,000元,是否同係因受未○○、己○○以事實欄一㈡所示恐嚇方式所交付之財物,亦非無疑。是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壬○○、丙○○共同涉犯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對被害人丑○○恐嚇取財罪行。此經原審認定明確,檢察官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未說明判斷之經驗法則為何,判決顯然不備理由云云,自屬無據。

伍、就被告丙○○被訴涉犯上開事實欄二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罪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證人陳詠睿、余秀慧之證述為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略以:證人陳詠睿證稱:伊有在癸○○家中與癸○○、壬○○、丙○○一起在線上賭博網站下注,個人有個人的帳號密碼,伊並積欠賭債15萬元,故簽發同額之本票交給癸○○他們等語。是證人陳詠睿確實證稱被告李盺叡有一起在線上賭博網站下注,此部分即與被告未○○所述:「李盺叡不賭球」不相符,則原審何以相信一再掩護其餘被告之被告未○○的證詞,卻不採證人陳詠睿之證詞,並未說明理由,亦未傳喚證人陳詠睿釐清。原判決就此部分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疏漏。

一、經查:

㈠證人余秀慧僅證述其子余映陞有向未○○、己○○、辛○○簽注網路簽賭並積欠賭債等情,已如前述,其所為證述與被告丙○○亦無涉。而證人陳詠睿固證稱:伊有在癸○○家中與癸○○、壬○○、丙○○一起在線上賭博網站下注,個人有個人的帳號密碼,伊並積欠賭債15萬元,故簽發同額之本票交給癸○○他們等語,然觀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因詢問者之詢問均未區別被告癸○○、壬○○、丙○○3人,是陳詠睿就其簽賭欠款及簽發本票還款之對象,亦均僅籠統陳述,並未具體區分其3人個別之犯行,是尚難據以逕認被告丙○○就此確有為與被告壬○○、癸○○相同犯行。且據證人即被告未○○到庭證稱:(問:本案當中除了你跟己○○,你是否有叫本案其他被告幫你當下線招攬顧客?)丙○○確定沒有,丙○○不賭球。」等語,是尚難認被告丙○○亦有居於網站經營者之地位,而與其餘被告具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及招攬賭客、與之對賭並就其簽注金收取佣金以營利之行為分擔,無從遽認其確有與被告未○○、己○○、辛○○、卯○○、壬○○共同涉犯圖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罪之犯行。

㈡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聲請傳喚證人陳詠睿,而此項證據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丙○○,依上揭說明,即便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亦無任何違誤可言。

二、是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共同涉犯上開事實欄二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罪嫌犯行,原審業已認定明確,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上訴所指各情,均僅係本案卷內相同事證之相異評價,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益徵並無足取。

陸、就被告甲○○、壬○○、癸○○、丙○○被訴涉犯事實欄五所示重利及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壬○○、癸○○、丙○○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等之供述、證人齊祖祥之證述及所簽發之本票影本為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略以:證人齊祖祥經被告未○○指示坐進由被告壬○○所駕駛,其內並已搭載被告甲○○、癸○○、丙○○及黃○杰等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內,並經載送至興隆路處所簽發100,000元本票2紙等情,經證人齊祖祥證稱:伊係經未○○喝令上車及交出手機,未○○並命令車內之甲○○、癸○○、丙○○、黃○杰等人讓伊坐在眾人中間,到了興隆路處所後,亦係未○○命其簽發本票及與伊親友龍世民聯繫還款事宜,一行人再開車將之載送到南京西路與重慶北路口讓伊下車等語。綜上可知,被害人獨自一人,坐在被告等人中間,被告未○○之用意,即在由被告甲○○、壬○○、癸○○、丙○○控制證人齊祖祥之動靜,更以此營造出嚇使證人齊祖祥因畏懼而予取予求,此理彰彰甚明。而被告未○○雖稱是恰巧約被告甲○○等人出去玩,然被告未○○明明是已經與被告戊○○約好要向證人齊祖祥索取欠款而依約到場,又何來跟一群人出去玩的情節,被告未○○一再維護掩飾其餘共犯之犯行,其證詞又有何可採之處。更何況被告未○○離開之後,被告甲○○還延續妨害自由之狀態,嚇使證人齊祖祥去借錢,就證人齊祖祥而言,被告甲○○與未○○是同夥人,此舉是遭妨害自由的情境仍未解除,原審竟認定此為「提醒」,顯與常情不合。故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一、經查:

㈠齊祖祥固經被告未○○指示坐進由被告壬○○所駕駛,其內並已搭載被告甲○○、癸○○、丙○○及黃○杰等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內,並經載送至興隆路處所簽發100,000元本票2紙等情,已如前述,然據證人齊祖祥證稱:伊係經未○○喝令上車及交出手機,未○○並命令車內之甲○○、癸○○、丙○○、黃○杰等人讓伊坐在眾人中間,到了興隆路處所後,亦係未○○命其簽發本票及與伊親友龍世民聯繫還款事宜,一行人再開車將之載送到南京西路與重慶北路口讓伊下車等語,是依其證述,僅堪認定被告甲○○、壬○○、癸○○、丙○○有與齊祖祥一同乘車至興隆路處所,尚未足以證明渠等知悉且與被告未○○具重利及妨害自由犯行之犯意聯絡,亦無從認定渠等亦有參與使齊祖祥簽發本票之過程。且被告未○○亦陳稱:伊於102年1月15日晚間10時帶甲○○、壬○○、癸○○、丙○○出去玩,戊○○剛好打電話給伊說跟齊祖祥約好了,所以伊才帶著一群人就開車過去市民大道與重慶北路,到場時戊○○與齊祖祥已經協調好了,但因為齊祖祥沒有拿出錢來,所以伊就跟齊祖祥說不然換個地方聊,就開車把齊祖祥帶去興隆路處所等語,是被告甲○○、壬○○、癸○○、丙○○辯稱:伊等當日原本係要開車出去玩,是因未○○臨時指示才去接了齊祖祥到興隆路處所等語,似非全然無據。

㈡而證人齊祖祥固證稱:未○○等人載伊離開興隆路處所後,未○○就先離開,接著甲○○要伊先去借錢等語,固可認被告甲○○另有提醒齊祖祥清償後續款項事宜,然斯時齊祖祥係已簽發高額利息本票後經釋返家途中,故尚無法據此認定被告甲○○亦有參與前述重利犯行。是依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甲○○、壬○○、癸○○、丙○○確有與被告戊○○、未○○共同涉犯如事實欄五所示對齊祖祥重利及妨害自由之犯行。

㈢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壬○○、癸○○、丙○○共同涉犯事實欄五所示對被害人齊祖祥所為重利及妨害自由罪行,原審業已認定明確,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上訴所指各情,均僅係本案卷內相同事證之相異評價,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同無足取。

貳、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均基於相同認定,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上開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因此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分別就被告壬○○、丙○○涉犯上開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就被告丙○○涉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罪嫌部分:就被告甲○○、壬○○、癸○○、丙○○涉犯上開重利及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㈡且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檢察官徒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上訴所指各情,僅係本案卷內相同事證之相異評價,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自非可採,俱如前述,故其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丁、被告余繼森、庚○○、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等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少珏及被告未○○、己○○、癸○○、壬○○、甲○○、寅○○、乙○○、庚○○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私行拘禁及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就被告癸○○、壬○○、甲○○、丙○○被訴涉犯如事實欄五所示之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被告未○○部分
編號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 起訴書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主文 一 事實欄一㈠ 犯罪事實欄二 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二 事實欄一㈡ 犯罪事實欄二㈠ 未○○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 事實欄一㈢ 犯罪事實欄二㈡ 未○○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事實欄二㈠ 犯罪事實欄 五 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事實欄二㈢ 犯罪事實欄五㈡ 未○○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六 事實欄三 犯罪事實欄三 未○○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七 事實欄四  犯罪事實欄八 未○○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檢察官及被告未○○)上訴駁回 八 事實欄五 犯罪事實欄九 未○○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被告己○○部分
編號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 起訴書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主文 一 事實欄一㈠ 犯罪事實欄二 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二 事實欄一㈡ 犯罪事實欄二㈠ 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 事實欄二㈠ 犯罪事實欄五 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事實欄二㈡ 犯罪事實欄五㈠ 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五 事實欄二㈢ 犯罪事實欄五㈡ 己○○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六 事實欄三 犯罪事實欄三 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檢察官及被告己○○)上訴駁回 
附表三:被告癸○○部分
編號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 起訴書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主文 一 事實欄一㈡ 犯罪事實欄二㈠ 癸○○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癸○○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一㈢ 犯罪事實欄二㈡ 癸○○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癸○○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欄二㈢ 犯罪事實欄五㈡ 癸○○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癸○○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事實欄三 犯罪事實欄三 癸○○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癸○○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犯罪事實欄九 癸○○被訴與被告戊○○、未○○共同對齊祖祥剝奪行動自由罪及重利罪部分,均無罪。 (檢察官)上訴駁回 
附表四:被告壬○○部分
編號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 起訴書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主文 一 事實欄二㈢ 犯罪事實欄五㈡ 壬○○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三 犯罪事實欄三 壬○○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壬○○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犯罪事實欄二㈠ 壬○○被訴恐嚇取財罪部分無罪。 (檢察官)上訴駁回 四  犯罪事實欄九 壬○○被訴 與被告戊○○、未○○共同對齊祖祥剝奪行動自由罪及重利罪部分,均無罪。  (檢察官)上訴駁回 
附表五:被告甲○○部分
編號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 起訴書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主文 一 事實欄二㈢ 犯罪事實五㈡ 甲○○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無罪。 二 事實欄三 犯罪事實欄三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告甲○○)上訴駁回。 三  犯罪事實欄九 甲○○被訴與被告戊○○、未○○共同對齊祖祥剝奪行動自由罪及重利罪部分,均無罪。 (檢察官)上訴駁回。 
附表六:被告寅○○部分
編號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 起訴書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主文 一 事實欄二㈢ 犯罪事實欄五㈡ 寅○○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寅○○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七:被告乙○○部分
編號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 起訴書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主文 一 事實欄四 犯罪事實欄八 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八:被告庚○○部分
編號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 起訴書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主文 一 事實欄四 犯罪事實欄八 庚○○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庚○○)上訴駁回 
附表九:被告丙○○部分
編號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 起訴書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主文 一  犯罪事實欄二㈠ 丙○○被訴與被告未○○、己○○、癸○○共同對丑○○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檢察官)上訴駁回 二  犯罪事實欄五 丙○○被訴與被告未○○、己○○、辛○○、卯○○、壬○○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無罪。 (檢察官)上訴駁回 三  犯罪事實欄九 丙○○被訴與被告戊○○、未○○共同對齊祖祥剝奪行動自由罪及重利罪部分,均無罪。 (檢察官)上訴駁回 
附表十:被告戊○○部分
編號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 起訴書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主文 一 事實欄五 犯罪事實欄九 戊○○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檢察官)上訴駁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44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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