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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吳淑惠許永煌張江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志遇
選任辯護人
游朝義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玉華
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富榮
即被告
劉欣燕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任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玉華、陳富榮、劉欣燕部分均撤銷。

林玉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陳富榮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劉欣燕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其他上訴駁回(關於陳志遇部分)。

事實

一、緣TAN LUNG LAI(中文姓名:陳隆萊,下稱陳隆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通緝中),於民國103年3月間對外謊稱英國必贏博彩娛樂集團(bwin,下稱必贏集團)係以經營運動博彩為業之老牌公司,近來改以就特定之運動比賽項目,於不同之賭盤間下注套利並從中賺取利差為主要獲利來源,每日均可獲取豐厚利潤,周麟洋、王懷頡、謝昇晉、陳威廷、吳秉燁(原名吳亞鴻)、楊凱博(以上6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上訴後,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等人得知上開訊息後即加入必贏集團,陳隆萊為使必贏集團在臺灣地區順利發展,遂指派周麟洋、王懷頡為必贏集團投資顧問,謝昇晉為必贏集團之講師,由周麟洋、王懷頡、謝昇晉負責製作必贏集團會員制度文件資料、安排招募會員活動及擔任講師說明,並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新加坡籍人士Jason、Jayden負責講師訓練、說明會之舉辦等工作,另外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周慧娟」及外籍人士Jack負責帳務管理、派發紅利、網站管理、海外旅遊活動舉辦及相關行政事項,並由周麟洋擔任臺灣地區之總上線,謝昇晉、王懷頡分別為周麟洋之直屬下線,楊凱博及吳秉燁則為謝昇晉之直屬下線,另陳威廷為王懷頡之直屬下線,並由陳威廷、楊凱博及吳秉燁負責吸收會員、傳遞資訊、收受資金及發派紅利等工作。陳威廷乃吸收劉鎮宇(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上訴後,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李采蓉(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確定)、郭采育(原名郭鳳鳴,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2年確定)等人為下線,楊凱博及吳秉燁則吸收張家祥(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處罪刑在案,上訴後,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陳勇志(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等人為下線,復由周麟洋、謝昇晉聘用龔尉堯(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確定)、胡朝惟(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通緝中)為助理,由龔尉堯及胡朝惟負責必贏集團舉辦說明會、旅遊活動等行政業務及擔任培訓講師,另陳威廷則聘用蔡奇偉(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確定)、朱延帛(原名朱家緯,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確定)為助理,由蔡奇偉及朱延帛負責向下線收取投資款項及發派紅利,以投資必贏集團體運博彩套利保證獲利名義對外招募會員吸金。渠等運作之模式為舉辦投資說明會、餐會、出國旅遊及個別遊說等方式,向不特定之投資人稱必贏集團投資者得以15萬元、50萬元、150萬元、250萬元及500萬元(即銅級、銀級、金級、白金級、鑽石級)為一個投資單位投資成為會員,新會員至少須將投資金額之半數匯入或存入必贏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並因此取得SP點數,另半數之投資款項則得以其上線因紅利產生之TP點數抵繳,收入分為靜態收入及動態收入,靜態收入為必贏集團每日給付會員投資金額0.83%利潤,滿30日可領取投資金額25%利潤,最高可領取到投資金額200%利潤(即投資期間為8個月,4個月可回本,8個月可賺取1倍投資金利潤,賺取1倍之投資金利潤後即不再產生靜態收入),動態收入為招募新會員時,分別可依投資單位先抽取推薦獎金即新會員投資金額5%、7%、8%、10%、10%,再收取雙軌對碰獎金即收取累積下線總投資金額8%、9%、10%、12%、12%,此外領導者可再收取領導對等獎金,由必贏集團支付該投資人3位上線及5位下線的每日賺取金額5%,下線組織達20層可領見點獎金,即該20層投資人可領取累積投資金額0.05%利潤,必贏集團與會員約定於每月1日、11日、21日可領取獲利,出金方式係給予會員一組登錄帳號及密碼,由會員自行登錄必贏網站(http://www.bwinarbitrage.com/bwin)查看獲利並輸入領取金額及指定銀行帳號後,由必贏集團匯入指定帳號內;另凡介紹新會員加入者,亦可以其本身累積之紅利點數或向其他會員借得、換得之紅利點數(即TP點數)換取新加入會員交付之50%之現金(即所謂對沖獎金)等內容,其等為領取該動態獎金,鼓吹遊說不特定之人加入投資。

二、詎陳志遇於103年6月中旬以約200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投資時間、投資金額、交付現金或匯款、收款人或匯款帳號等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成為陳威廷之下線;林玉華於103年6月至8月間以95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投資時間、投資金額、交付現金或匯款、收款人或匯款帳號等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成為陳志遇之下線;陳富榮、劉欣燕(2人為夫妻)於103年7至8月間共同以145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投資時間、投資金額、交付現金或匯款、收款人或匯款帳號等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載),成為林玉華之下線成員;邱子豪(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於103年3至7月間以45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投資時間、投資金額、交付現金或匯款、收款人或匯款帳號等詳如附表四編號1所載),成為陳威廷之下線,並為陳威廷之助理,負責受陳威廷之命為其下線成員舉辦之說明會擔任講師工作,其等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是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仍與陳威廷共同基於違反多層次傳銷正常之經營方式,並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紅利、報酬而收受存款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陳威廷、陳志遇安排邱子豪為講師,陸續於103年7至8月間,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陳富榮及劉欣燕之住處(下稱陳富榮臺南住處)、告訴人邱素蘭臺南辦公室及住家、臺南維悅飯店等處舉辦小型投資說明會,宣稱必贏集團係投資博奕套利項目,可穩賺不賠,每日可發給投資人百分之0.83之紅利,每月可領百分之25紅利,滿8月獲利可達百分之200等語,共同向不特定人遊說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致張曾玉舜陸續投資666萬元(投資時間、投資金額、交付現金或匯款、收受人或匯入帳號等詳如附表一至四之編號2所載,追加起訴書載為850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邱素蘭陸續投資305萬元(投資時間、投資金額、交付現金或匯款、收受人或匯入帳號等詳如附表一至四之編號3所載,追加起訴書載為350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其後陳威廷與陳志遇、林玉華、陳富榮、劉欣燕及邱子豪,再以舉辦投資說明會、餐會、出國旅遊及個別遊說等方式,共同向不特定人遊說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致黃春英陸續投資346萬2,500元(投資時間、投資金額、交付現金或匯款、收受人或匯入帳號等詳如附表一至四之編號4所載,追加起訴書載為500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侯美蓮投資150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投資時間、投資金額、交付現金或匯款、收受人或匯入帳號等詳如附表一至四之編號5所載)。陳志遇、林玉華、陳富榮、劉欣燕等人以前揭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及多層次傳銷經營型態,共同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並向張曾玉舜、邱素蘭、黃春英、侯美蓮吸收款項,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陳志遇共同吸收之資金累計達1,667萬2,500元;林玉華共同吸收之資金累計1,562萬2,500元;陳富榮及劉欣燕共同吸收之資金累計1,612萬2,500元(詳如附表五㈠至㈢所載)。

三、案經張曾玉舜、黃春英、邱素蘭、侯美蓮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志遇及其辯護人(見本院卷第361至371頁、第537至548頁)、上訴人即被告林玉華、陳富榮、劉欣燕及其等辯護人(見本院卷第537至548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玉華、陳富榮、劉欣燕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華、陳富榮、劉欣燕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53至554頁),核與同案被告邱子豪(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2070號卷第6至14頁;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4344號卷【下稱新北地檢署偵14344卷】第9至12頁;新北地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6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第176至183頁)、陳志遇(見新北地檢署偵14344卷第22至2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986號卷【下稱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卷一第62頁反面;原審卷一第341頁)、陳威廷(見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一第50至55頁;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一第100至101頁;原審卷一第114至115頁、第331至332頁、第338至341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曾玉舜(見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一第73頁至第74頁反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238卷【下稱臺南地檢署他5238卷】第51至52頁;原審卷一第185至198頁、第214頁、第344至345頁)、邱素蘭(見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一第75至76頁;原審卷一第310至320頁、第334頁、第341頁)、侯美蓮(見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一第77至78頁;原審卷一第207至212頁)、黃春英(見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一第79至80頁;臺南地檢署他5238卷第52頁;原審卷一第199至205頁)、證人王予貞(見原審卷一第478至490頁)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時之供(證)述相符,並有套利結果證書影本(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573號卷【下稱新北地檢署他1573卷】第21至57頁)、必贏集團套利說明書(見新北地檢署他1573卷第58至78頁)、手寫之分紅制度表格(見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一第4至5頁)、匯款方式說明書(見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一第6至8頁)、103年8月28日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摺存款憑條(見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一第102頁)、林玉如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見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一第103頁)、林玉華臺北龍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見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一第104至105頁)、林玉華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見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一第107至108頁)、鄭永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見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一第112至118頁)、黃琪穎永豐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見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一第120頁至第123頁反面)、蕭全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見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一第125至128頁)、被告劉欣燕103年8月15日匯款45萬元(告訴人邱素蘭投資款)至被告林玉華板信商業銀行艋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一第156頁)、被告劉欣燕於103年8月2日匯款135萬元(告訴人黃春英投資款85萬元及告訴人張曾玉舜投資款50萬元)至被告林玉華臺北郵局龍山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一第157頁)、被告劉欣燕於103年8月11日匯款48萬5,000元(告訴人張曾玉舜投資款)至被告林玉華臺北郵局龍山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一第158頁)、被告林玉華於103年8月2日匯款45萬元至鄭永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一第159頁)、被告林玉華於103年8月20匯款90萬元至同案被告蕭全恩中國信託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一第160頁)、被告林玉華於103年8月9匯款150萬元至同案被告蕭全恩永豐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一第161頁)、被告林玉華於103年8月26日存款37萬5,000元至同案被告黃琪穎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光銀行存入憑條(見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一第162頁)、被告林玉華於103年8月29日存款12萬5,000元至同案被告黃琪穎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光銀行存入憑條(見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一第163頁)、被告林玉華於103年8月19日匯款140萬元至同案被告蕭全恩中國信託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一第164頁)、告訴人黃春英提供相關提款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冠宏)、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春英)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二第75頁至第76頁反面)、告訴人邱素蘭提供之入款明細(見原審卷一第355至363頁)、張福得匯款至中國信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單(見原審卷一第365頁)、存摺影本(見原審卷一第367頁)、告訴人曾張玉舜提供之筆記、分紅制度表格(見原審卷一第369至374頁)、告訴人黃春英提供之必贏博彩明細(見原審卷一第375頁)、郵局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376至378頁)、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380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原審卷一第382至383頁)、告訴人侯美蓮提出之必贏博彩明細(見原審卷一第386頁)、郵政入戶匯款匯款申請書4紙(見原審卷一第388至394頁)、新北地院108年度司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88至48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玉華、陳富榮、劉欣燕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至被告陳富榮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不清楚必贏集團運作模式,只有投資1個月,必贏集團就倒閉,伊也是受害人云云;被告劉欣燕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必贏集團運作過程複雜,伊不清楚也不了解,也沒有投資,只有伊先生陳富榮要投資時有給他50萬元投資云云。惟依被告陳富榮於偵查中供稱:103年8月1日張曾玉舜交付50萬元現金,伊連同黃春英交付的85萬元現金交給伊太太劉欣燕匯給林玉華等語(見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二第56頁正反面);參以證人王予貞於原審時時證稱:伊高雄朋友向伊介紹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因為聽不懂所以沒有參加,後來伊問陳富榮,陳富榮也說不是很懂,劉欣燕就打電話給上線,上線說過幾天要到高雄,可以順道過來臺南,伊不認識陳志遇,是陳富榮於103年7月21日去臺北找林玉華,在臺北打電話給伊說要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103年7月23日伊投資30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錢是陳富榮先向陳志遇借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8至479頁、第484頁),足認被告劉欣燕可以與必贏集團核心人士聯繫,並請該集團派員南下說明,且被告陳富榮、劉欣燕均有處理告訴人張曾玉舜、黃春英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之投資款轉匯給被告林玉華等事宜,尤其證人王予貞並不認識被告陳志遇,被告陳富榮尚能向被告陳志遇商借證人王予貞第1次之投資款項30萬元,益徵被告陳富榮及劉欣燕均有積極介紹、遊說他人參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是被告陳富榮、劉欣燕上開所述,與事證未合,尚難逕採,併此敘明。

㈡被告陳志遇部分:訊據被告陳志遇固坦承有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等犯行,辯稱:伊於103年6月經由陳威廷介紹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被告林玉華找伊時剛好陳威廷在場,陳威廷有跟被告林玉華解說必贏集團投資方案,103年7月25日是因告訴人張曾玉舜向陳威廷說要辦說明會,請同案被告邱子豪去講課,伊是陪同案被告邱子豪去瞭解,伊完全不清楚必贏集團運作模式,也沒有招攬任何人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或收取任何錢。告訴人張曾玉舜拿錢給伊,伊說直接拿給被告林玉華,伊沒有拿到告訴人張曾玉舜的錢;陳威廷辦餐會,每次去都有幾十人,伊只是去餐會吃飯,告訴人等看到伊並不代表伊去招攬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陳志遇辯護稱:被告陳志遇不認識被告陳富榮、劉欣燕及告訴人張曾玉舜、邱素蘭、黃春英、侯美蓮,被告林玉華係同案被告陳威廷介紹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103年7月25日舉辦之說明會係應告訴人張曾玉舜之要求,同案被告陳威廷始指派同案被告邱子豪前往陳富榮臺南住處負責解說,被告陳志遇只是陪同案被告邱子豪南下,僅分享其自身對於投資理解及經驗,並沒有參與任何解說或遊說等行為;又被告陳志遇犯罪所得10萬元部分,係其投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200萬元而取得之虛擬利益,並非因為其他人而取得之利益;被告陳志遇對於告訴人張曾玉舜等人並沒有進行方案解說,或是資金收受,應為無罪諭知云云。然查:

⒈本案必贏集團投資內容,係由已參加必贏集團之會員介紹,而參加者僅需先支付投資款項即可成為必贏集團會員,且必贏集團每日會給付會員投資金額0.83%利潤,滿30日可領取投資金額25%利潤,最高可領取到投資金額200%利潤(即投資期間為8個月,4個月可回本,8個月可賺取1倍投資金利潤)之靜態收入;及介紹新投資人加入成為必贏集團會員,與各該先加入之會員亦可取得推薦獎金、雙軌對碰獎金、領導對等獎金、見點獎金、對沖獎金等動態收入,而參加者無須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即可取得上開報酬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邱子豪(見新北地檢署他2070卷第6至14頁)、告訴人張曾玉舜(見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一第73頁反面)分別於警詢供(證)述在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陳志遇於103年6月中旬以約200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成為同案被告陳威廷之下線,被告林玉華於103年6月至8月間以95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成為被告陳志遇之下線,被告陳富榮、劉欣燕於103年7至8月間共同以145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成為被告林玉華之下線成員,同案被告邱子豪於103年3至7月間以45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並為陳威廷之助理,負責受陳威廷之命為其下線成員舉辦之說明會擔任講師工作等情,業據被告陳志遇(見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一第63頁;新北地檢署偵14344卷第21至22頁;原審卷一第114頁)、林玉華(見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一第68頁;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二第55頁反面;原審卷一第57頁)、陳富榮(見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二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原審卷一第57頁)、同案被告陳威廷(見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一第53頁;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二第101頁;原審卷一第332至333頁、第335頁;本院卷第553頁)及同案被告邱子豪(見新北地檢署他2070卷第7至8頁;新北地檢署偵14344卷第9頁;原審卷一第56頁反面)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供述在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陳志遇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後,即與同案被告陳威廷等人陸續自103年7月起至8月間,於陳富榮臺南住處、告訴人邱素蘭臺南辦公室及住家等處,以召開說明會或個別遊說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致如附表一至四之編號2至5所示之張曾玉舜等投資人,投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部分,有下列證據:

①被告陳志遇於警詢時供稱:伊外號叫「泰銘」,陳威廷係伊多年一起做傳銷的同事,邱樂士(即邱子豪,下同)是他聘請的講師兼助理,邱樂士有南下臺南向張曾玉舜、邱素蘭、黃春英、侯美蓮說明必贏集團投資方案,邱素蘭於103年7月25日要拿面額150萬支票給伊投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伊請邱素蘭拿給林玉華等語(見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一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嗣於原審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初是張曾玉舜跟林玉華、陳富榮聯絡,林玉華向伊說南部要舉辦說明會,剛好邱子豪要賺外快就派他去,邱子豪在陳富榮臺南住處分享必贏投資,張曾玉舜聽完後帶伊等去邱素蘭家及辦公室,後來邱子豪還有在臺南餐廳辦過說明會,當時張曾玉舜、林玉華、劉欣燕、陳富榮、邱素蘭都有參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9頁、第340頁、第341之1頁)。

②被告陳富榮於警詢時供稱:張曾玉舜至伊住處要瞭解投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但因伊不是很清楚,才往上找林玉華請陳威廷派人來做說明,陳威廷指派陳志遇、邱樂士於103年7月25日來對張曾玉舜做說明,邱樂士做說明後,張曾玉舜就提領150萬給邱樂士、陳志遇帶回,張曾玉舜還要伊與伊太太、林玉華、王愷禎(譯音,已改名王予貞)、陳志遇一起去找邱素蘭,邱素蘭聽完後就拿一張面額150萬元支票給林玉華,要她帶去高雄給陳志遇,因為陳志遇講解後就先趕去高雄開說明會,張曾玉舜也有請伊幫忙匯款等語(見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一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繼於偵查中供稱:伊因朋友王楷禎(譯音,已改名王予貞)知道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張曾玉舜就到伊住處瞭解,但因對這個投資案不是很了解,所以才請陳志遇及陳威廷的助理邱樂士到伊住處向張曾玉舜解釋,張曾玉舜當天就領150萬元給陳志遇等語(見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二第56頁)。

③被告劉欣燕於警詢時供稱:陳志遇與邱樂士於103年7月25日要南下高雄辦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說明會,先到到陳富榮臺南住處向張曾玉舜介紹必贏集團方案投資方案,張曾玉舜聽完後就決定投資等語(見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一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繼於偵查中供稱:103年7月25日張曾玉舜去銀行領錢交給陳志遇等語(見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二第56頁)。

④被告林玉華於警詢時供稱:陳志遇帶邱樂士至陳富榮臺南住處舉辦說明會,張曾玉舜聽完後就領錢投資,張曾玉舜還帶伊、陳富榮、劉欣燕、陳志遇一起去找邱素蘭說明投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邱素蘭聽完後也決定投資,陳志遇趕著去高雄請伊幫忙收張曾玉舜的投資款150萬元現金及邱素蘭的150萬元支票,隔天伊與陳志遇、陳威廷約在高雄蓮潭會館見面,伊將現金及支票交給陳威廷,後來張曾玉舜他們又要投資,因為錢要匯給必贏公司擔心被騙,所以才將錢先匯入伊的帳戶,伊再將錢匯到陳威廷指定之帳戶;103年8月15日張曾玉舜、邱素蘭又要增額投資,請伊幫忙將100萬元轉交給陳威廷助理綽號「小蔡」。張曾玉舜、邱素蘭、黃春英、侯美蓮匯到伊帳戶的投資款,伊都有匯給陳威廷指定之帳戶等語(見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一第66頁反面至第68頁);繼於偵查中供稱:103年7月25日陳志遇到陳富榮臺南住處向張曾玉舜說明投資案時,伊也有到陳富榮臺南住處,張曾玉舜將150萬元現金交給陳志遇,陳志遇託伊將錢帶到高雄交給陳威廷,陳志遇並沒有開收據給張曾玉舜,因為邱樂士當天在陳富榮臺南住處就有將張曾玉舜的資料key in到網站就算是啟動投資了等語(見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二第56頁反面)。

⑤告訴人張曾玉舜於警詢時陳稱:陳富榮與其妻劉欣燕先在其住處向伊說明投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之獲利情形,其後陳富榮、劉欣燕再與陳威廷、陳泰銘(即陳志遇,下同)、林玉華、邱樂士向伊及邱素蘭、黃春英、侯美蓮等人說明該公司運作方式、公司規模及可信度,伊就陸續投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見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一第73頁反面);繼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先在陳富榮臺南住處看到陳泰銘,陳泰銘有穿插說明必贏公司的事,103年8月間陳富榮與劉欣燕在維悅飯店一樓開說明會,陳泰銘在說明會中自稱從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賺了2億元等語(見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二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嗣於原審時證稱:103年7月25日陳富榮、劉欣燕要伊去聽有關必贏集團套利的經過,當天陳泰銘、邱子豪、林玉華是在遊說必贏集團是英國上市公司在賽馬套利,當天是陳富榮先用電腦講必贏集團套利的事情,邱子豪解釋,陳泰銘、林玉華補充說明投資好處,在邱素蘭的辦公室又講一次,他們說穩賺不賠,聽完說明後伊就投資150萬元,必贏集團倒閉前一個禮拜,林玉華帶伊去臺北參加說明會,陳志遇也有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5至187頁、第195頁、第344頁)。

⑥告訴人邱素蘭於警詢時陳稱:伊投資過程都是與張曾玉舜一樣等語(見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一第75頁反面);嗣於原審時證稱:103年7月25日張曾玉舜帶陳志遇、林玉華、陳富榮夫妻向伊解說必贏集團投資方案,經過他們解釋說是賽事抽佣不是賭博,伊覺得是正常經營的公司,而且張曾玉舜是伊的朋友,就相信他們所說而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伊第一次見到陳志遇是在伊辦公室,後來到伊住處,伊開完支票本來要交給陳志遇,陳志遇要伊交給林玉華,還有一次是在說明會,陳志遇帶一位年輕人在臺南餐廳舉辦說明會做解說,後來知道被騙,伊找陳富榮在臺北見面,林玉華,陳志遇都有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1頁、第312頁、第316頁、第317頁、第319頁)。

⑦告訴人侯美蓮於警詢時陳稱:伊投資過程都是與張曾玉舜一樣等語(見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一第77頁反面);嗣於原審時證稱:陳富榮有用電視、錄影帶介紹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因為可以短時間獲利所以就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伊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不久必贏集團發生狀況,陳志遇、林玉華有到臺南耕讀園說必贏集團發生事情,當天張曾玉舜也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8頁、第209頁、第210頁)。

⑧告訴人黃春英於警詢時陳稱:伊投資過程都是與張曾玉舜一樣等語(見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一第79頁反面);繼於偵查中證稱:陳富榮、劉欣燕有一起帶伊到印尼參加必贏集團投資說明會當時出國費用都是他們負擔,伊還帶2位朋友一起參加,張曾玉舜是由她女兒及朋友一起去(見臺南地檢署他5238卷第52頁);嗣於原審時證稱:在陳富榮那邊聽到4個月可以回本就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2頁)。

⑨同案被告陳威廷於偵查中供稱:陳志遇有投資必贏集團,也有找人來投資等語(見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二第99頁);嗣於原審時證稱:陳志遇告訴伊有臺南的朋友想瞭解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所以才請邱子豪去臺南解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2頁)。

⑩同案被告邱子豪於偵查中供稱:伊對外自稱「邱樂士」,陳威廷有請伊幫忙陳志遇到陳富榮臺南住處1、2次,向臺南地區一些投資人介紹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伊去臺南都是與陳玉遇連絡等語(見新北地檢偵14344卷第10頁、第12頁);繼於原審時證稱:伊係透過陳威廷介紹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陳威廷有請伊幫忙當講師說明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伊去陳富榮臺南住處是陳威廷要伊協助陳志遇,伊與陳志遇一起下去,去協助分享必贏集團是靠博弈方式賺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6頁反面、第178頁、第180頁)。

⑪證人王予貞於原審時證稱:伊高雄的朋友向伊介紹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因為聽不懂所以沒有參加,後來伊問陳富榮,陳富榮也說不是很懂,劉欣燕就打電話給上線,上線說過幾天要到高雄,可以順道過來臺南。伊不認識陳志遇,是陳富榮於103年7月21日去臺北找林玉華,在臺北打電話給伊說要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103年7月23日伊投資30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錢是陳富榮先向陳志遇借的;張曾玉舜投資款是拿給陳志遇,但陳志遇沒地方裝才交給林玉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8至479頁、第484頁、第486頁)。

⑫此外,復有套利結果證書影本(見新北地檢署他1573卷第21至57頁)、必贏集團套利說明書(見新北地檢署他1573卷第58至78頁)、手寫之分紅制度表格(見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一第4至5頁)、匯款方式說明書(見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一第6至8頁),可知被告陳志遇確有與被告林玉華、陳富榮、劉欣燕、同案被告陳威廷、邱子豪共同在陳富榮臺南住處、臺南維悅飯店舉辦說明會、舉辦旅遊或個人遊說等方式,積極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使如附表一至四之編號2至5所示之投資人因而參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並於103年7月25日指示告訴人張曾玉舜、邱素蘭各將渠等投資款現金150萬元及面額150萬元支票1張,轉交被告林玉華帶至高雄蓮潭會館交由同案被告陳威廷收受(告訴人張曾玉舜現金150萬部分原判決附表一至四之編號2⑴均載為陳富榮收受,告訴人邱素蘭面額150萬支票部分原判決附表一至四之編號3⑴均載為陳志遇收受,陳志遇另交給林玉華領出,應予更正),足認如附表一至四之編號2至5所示之投資人均係被告陳志遇、林玉華、陳富榮、劉欣燕及同案被告陳威廷、邱子豪共同招攬無訛。被告陳志遇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志遇不認識被告陳富榮、劉欣燕及告訴人張曾玉舜、邱素蘭、黃春英、侯美蓮,完全不清楚必贏集團運作模式,並沒有參與任何解說或遊說等行為招攬不特定之人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或收取金錢云云,與上開證據不符,自非可採。

⑬至證人王予貞於原審時證稱:103年7月25日邱子豪到陳富榮臺南住處講解獲利方式,主要是要講給伊與陳富榮聽,沒有要講解給張曾玉舜聽云云,惟告訴人張曾玉舜於同案被告邱子豪講解時即詢問同案被告邱子豪許多問題,並於同案被告邱子豪講解完即提領150萬元加入投資等情,業據證人王予貞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80頁),衡情若同案被告邱子豪僅針對證人王予貞、被告陳富榮講解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告訴人張曾玉舜豈會有提問之機會,而同案被告邱子豪也未必需要回答無關之人之提問,是證人王予貞此部分證述,與常情有悖,尚難逕採。又告訴人黃春英於原審時證稱:伊整個過程沒有看過陳志遇,去印尼時才看到陳志遇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04頁),然查被告陳志遇於101年2月18日自桃園機場出境,於101年2月23日自桃園機場入境後,即再無出國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8頁),告訴人黃春英應無可能於103年8月31日至103年9月5日因必贏集團招待至印尼旅遊時而見到被告陳志遇,是告訴人黃春英證稱必贏集團招待至印尼旅遊時見過被告陳志遇云云,應係記憶隨著時間之經過而有淡忘、滅失而混淆、錯誤所致。又被告陳志遇確與被告林玉華、陳富榮、劉欣燕及同案被告陳威廷、邱子豪積極介紹、遊說他人參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而與被告林玉華、陳富榮、劉欣燕及同案被告陳威廷、邱子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見後述理由貳㈢),縱告訴人黃春英於原審時證稱:伊整個過程沒有看過陳志遇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04頁),被告陳志遇之罪責仍不能解免,附此敘明。

⒋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從而,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陳志遇自103年6月間,受同案被告陳威廷之招攬以約200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成為同案被告陳威廷之下線後,吸收被告林玉華、陳富榮、劉欣燕為其下線,同案被告邱子豪於103年3、4月間以15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嗣後追加投資金額合計45萬元),並為同案被告陳威廷之助理,負責受同案被告陳威廷之命為其下線成員舉辦之說明會擔任講師工作,渠等即持續以召開說明會、舉辦旅遊活動或個別遊說之方式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傳必贏集團之運作模式,積極招攬及鼓吹不特定之投資人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並使附表一至四之編號2至5所示之投資人因而參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是以被告陳志遇已有反覆實施經營銀行業務之故意及行為,並與必贏集團主要經營者之一即同案被告陳威廷間共同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顯非單純之投資者或參加人。又國內金融機構近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惟前揭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內容,單純就靜態收入論之,係以每一投資單位每日固定給付會員投資金額0.83%利潤,滿30 日可領取投資金額25%,投資期間最長為8個月,最高可領取投資金額200%利潤(相當於8個月後領回本金及與本金相當【即100%】之利息),年利率已高達150%(【100%÷8】×12),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債券市場債務利率,甚至民間借貸之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至明。從而,被告陳志遇以前揭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而違法經營應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致使附表一至四之編號2至5所示之投資人參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成為會員,自屬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相符,而屬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收受存款行為。而被告陳志遇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並不具有執行相關金融業務之證照資格,其竟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客觀上已違背吸收大眾資金應受國家監督之法令。

⒌又公平交易法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全文,刪除關於「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並刪除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及第35條第2項(罰則)之規定。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於103年1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該修正刪除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乃分別改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第29條第1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同法第39條亦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刪除,係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故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應無二致。而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多層次傳銷制度,係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詳言之,介紹他人加入,本屬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惟如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悖於事理之常,而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範範疇,至其構成要素為:①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平行擴散性」);③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本件依必贏集團投資內容,投資人需先支付投資款始能成為必贏集團會員,且係由已參加必贏集團之會員介紹(如同案被告陳威廷之下線即被告陳志遇先介紹被告林玉華,被告林玉華再介紹陳富榮、劉欣燕加入,被告陳富榮、劉欣燕再介紹證人王予貞加入,證人王予貞再介紹張曾玉舜加入),加入必贏集團為該集團投資方案之新會員,顯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之要件,且介紹新投資人加入成為必贏集團會員,與各該先加入之會員取得推薦獎金、雙軌對碰獎金、領導對等獎金、見點獎金、對沖獎金有因果關係,則該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具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顯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再者,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主要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設計,將成為參加人更加速介紹他人參加之誘因,而使後參加人以幾何倍數之遽增,後參加人終將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幾無風險,且獲暴利,破壞市場機能,嚴重妨害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乃明文禁止此等不正當傳銷方式,違反者即負有同法第35條第2項之刑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被告陳志遇於偵查中供稱:伊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後,陳威廷有說可以找人發展下線,增加成員以賺取獎金等語(見新北地檢署偵14344卷第24頁);同案被告邱子豪於警詢時供稱:要投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需有他人引薦始能加入,當初是陳威廷介紹,伊才會投資的等語(見新北地檢署他2070卷第7頁),是以本件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之動態獎金運作模式,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投資人朋分後加入投資人所給付之投資款,即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動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投資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則勢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前揭動態獎金而無以為繼,故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之動態獎金運作,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要甚明灼。

⒍被告陳志遇之辯護人雖另主張:被告陳志遇犯罪所得10萬元部分,係其投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200萬元而取得之虛擬利益,並非因為其他人而取得之利益云云。惟被告陳志遇於偵查中供稱:伊103年6月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伊總共投資約200萬元,其中100萬元係以現金投入,其餘是以加入後所獲取之點數投入等語(見新北地檢署偵14344卷第21至22頁);嗣於原審時供稱:伊大概103年6月中旬開始投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陸續投資約200至250萬元左右,一開始有賺到幾十萬元,陳威廷叫伊再投資,伊可以兌現的點數約30萬點,必贏集團係於103年9月11日出事,103年8月底就不能兌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4頁),經比較前後供述,可知被告陳志遇就其投資獲利部分於偵查中係供述其獲利後再投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於原審係則供稱一開始有賺到幾十萬元,並未敘明有將此部分再投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且被告陳志遇知悉必贏集團於103年8月底就不能兌換點數,足認被告陳志遇確有將點數兌換成現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本院認定被告陳志遇加入必贏集團後獲利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併此敘明。

⒎綜上,足認被告陳志遇前揭所辯各節,均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以及集合犯、結合犯與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本係合併數個獨立犯罪或結合成一罪,而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故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因此,其他犯罪行為人在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內,應僅止於對其參與之後,就嗣後違法吸收之資金,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對於參與之前已違法吸收之資金,既與其參與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亦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負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罪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志遇自103年6月間,受同案被告陳威廷之招攬以約200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成為同案被告陳威廷之下線後,吸收被告林玉華、陳富榮、劉欣燕為其下線,再參以①告訴人張曾玉舜於警詢時陳稱:伊分別於103年7月間交付150萬元、103年8月1日拿50萬元給陳富榮、103年8月4日匯款25萬元到鄭永瑞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103年8月10日拿75萬元給陳富榮、103年8月28日伊依林玉華指示將100萬元匯款到林玉如的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內、103年8月12日拿25萬元給陳富榮、103年8月15日拿100萬元給林玉華等語(見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一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②告訴人邱素蘭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3年7月25日開面額150萬元支票元給陳志遇,陳志遇再轉交給林玉華去領出,又於103年8月14日匯款75萬元至蕭全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另再拿55萬元給陳富榮,再於103年8月19日匯款25萬元至林玉華板信銀行艋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等語(見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一第75頁反面);③告訴人黃春英於警詢時陳稱:伊在103年8月1日拿150萬元給陳富榮,又於103年8月11日匯款50萬元至鄭永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又於103年8月13日匯款21萬元2,500元至林玉華郵局臺北郵局龍山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又於103年8月18日分別匯款50萬元至林玉華板信銀行艋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匯款50萬元至黃琪穎永豐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再於103年8月20日還有拿50萬元給陳富榮等語(見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一第79頁反面);④告訴人侯美蓮於警詢時陳稱:伊在103年8月9日分4次供匯款150萬元至林玉華臺北郵局龍山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等語(見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一第77頁反面);⑤被告林玉華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詳見理由貳㈡⒊④);⑥被告陳志遇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3年6月經陳威廷介紹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原本是陳威廷幫伊先出15萬元,後來覺得返利的速度很快,就陸陸續續再追加投資,伊總共投資200多萬元,有100多萬元是以現金投入,其餘是以加入後所獲得之點數投入(見新北地檢署偵14344卷第21至22頁),足認被告陳志遇知悉必贏集團投資模式,係以投資之資金(非以購買商品方式),即可由必贏集團所設計之上、下線組織獎金制度,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豐碩紅利即靜態收入及動態收入,而共同積極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並使附表一至四之編號2至5所示之投資人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且被告陳志遇確有負責處理必贏集團投資所吸收資金之收受等事宜,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陳志遇與被告林玉華、陳富榮、劉欣燕及被告陳威廷間就事實欄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陳志遇、林玉華、陳富榮、劉欣燕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經查:本件被告陳志遇、林玉華、陳富榮、劉欣燕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2月2日生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原條文係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就是否符合加重刑罰要件1億元之計算標準,雖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依106年12月18日立法院第9屆第4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第265、308、309頁)。又參照本條修正理由載明:(1)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2)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

(3)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本條之立法說明參照)。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文字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實務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屬相同,核係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依上揭說明,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

三、論罪:

㈠核被告陳志遇、林玉華、陳富榮、劉欣燕等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被告陳志遇、林玉華、陳富榮、劉欣燕與同案被告陳威廷、邱子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前開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之動態獎金運作模式,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投資人朋分後加入投資人所給付之投資款,即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動態收入來源,係基於介紹新投資人加入,顯見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案之人如招攬他人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案之目的主要係以領取高額獎金,如非具有上下線關係之人,對於招攬他人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案之人具有競爭性,則必贏集團內非具有上下線關係之人自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指明。

㈢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陳志遇、林玉華、陳富榮、劉欣燕所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犯行,其中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其行為性質亦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開說明,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應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陳志遇、林玉華、陳富榮、劉欣燕以招攬投資人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之一行為,同時違反前揭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而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㈤按「共同正犯之投資金額為成本之一部:共同正犯之投資金額不失為成本費用,若連被告都不肯投入資金或購買其投資產品,如何說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購買呢?共同正犯之投資行為具有成本報酬效應,足以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卸下戒心,故其投資金額亦應為犯罪所得之一部,無須扣除」(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同此見解。被告陳志遇於103年6月中旬以200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成為同案被告陳威廷之下線;被告林玉華於103年6月至8月間以95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成為被告陳志遇之下線;被告陳富榮、劉欣燕於103年7至8月間共同以145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成為被告林玉華之下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志遇、林玉華、陳富榮、劉欣燕以自己名義投資之款項,仍應計入本案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所稱違反同法第29條之1之吸收資金數額內,是被告陳志遇共同吸收資金合計為1,667萬2,500元(計算式:200萬元+1,467萬2,500元=1,667萬2,500元,見附表五㈠所載);被告林玉華共同吸收資金合計為1,562萬2,500元(計算式:95萬元+1,467萬2,500元=1,562萬2,500元,見附表五㈡所示);被告陳富榮及劉欣燕共同吸收資金合計為1,612萬2,500元(計算式:145萬元+1,467萬2,500元=1,612萬2,500元,見附表五㈢所示),堪以認定,均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至被告陳志遇之上線即同案陳威廷與必贏集團總上線周麟洋投資之金額,因卷內查無事證可認被告陳志遇、林玉華、陳富榮、劉欣燕於同案被告陳威廷、周麟洋參加投資時,即與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逕予併計,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刑責嚴峻。被告林玉華、陳富榮、劉欣燕以舉辦說明會之方式對外招攬投資人參與前揭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且所吸收之資金數額非微,渠等之行為固非可取,惟審酌其並非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之首創規劃及主導者,其等亦有資金投入,且參與期間非長,所募集之金額尚與動輒近億之重大金融案件有別,其等鼓吹遊說參加必贏集團投資者並非多人,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曾玉舜、邱素蘭、黃春英、侯美蓮(下稱告訴人張曾玉舜等人)成立調解並共同給付告訴人張曾玉舜等500萬元(其中給付告訴人邱素蘭112萬3,600元、給付告訴人張曾玉舜20 5萬4,950元、給付告訴人侯美蓮46萬6,150元、給付告訴人黃春英135萬5,300元),以填補損害,並取得告訴人張曾玉舜等人之諒解,告訴人張曾玉舜等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林玉華、陳富榮、劉欣燕,請求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有新北地院108年度司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8至489頁),是以本院斟酌上情,縱對被告林玉華、陳富榮、劉欣燕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林玉華、陳富榮、劉欣燕上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均酌減其刑。

五、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關於被告陳志遇部分):原審認被告陳志遇所為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志遇貪圖利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投資人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被告陳志遇共同吸收資金合計高達逾千萬元,數額非微,已具體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使投資人蒙受相當金額之損失,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暨衡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3月。並就沒收敘明:㈠被告陳志遇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 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已於107年1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係因應上揭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所為之修法,為修正後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犯銀行法之罪,其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且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部分未分配(無法分配)者,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本案如附表一至四之編號2至5所示之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雖部分係由被告陳志遇轉交被告林玉華,再由被告林玉華匯款至必贏集團指定之帳戶或交予同案被告陳威廷,然依必贏集團前開投資內容,可知投資人需交付投資款後,始能取得網站登錄帳號、密碼及SP點數,而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投資人並未陳稱其等於交付投資款後未獲得會員帳號、密碼及SP 點數,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志遇或同案被告陳威廷、周麟洋等人無須上繳投資款即可獨自核發前開帳號、密碼及SP點數予投資人,自難認定該等投資款係由被告陳志遇實際取得。又被告陳志遇因加入必贏集團後而獲得之犯罪所得認定為10萬元,已如前述,且未扣案,亦未歸還告訴人,復核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陳志遇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見理由欄貳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關於被告林玉華、陳富榮、劉欣燕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林玉華、陳富榮、劉欣燕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林玉華、陳富榮、劉欣燕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曾玉舜等人達成調解,共同償付500萬元予告訴人張曾玉舜等人以填補損害,而取得告訴人張曾玉舜等人之諒解,告訴人張曾玉舜等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林玉華、陳富榮、劉欣燕,請求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已如前述,原判決對此未及審酌,逕予判處罪刑,容有未當。②又被告林玉華、陳富榮、劉欣燕上述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本院經審酌被告林玉華、陳富榮、劉欣燕之犯罪情節,認處以銀行法第125條前段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均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亦如前述(見理由欄四),原審僅以被告林志華、陳富榮、劉欣燕貪圖利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投資人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共同吸收資金合計高達逾千萬元,數額非微,已具體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使投資人蒙受相當金額之損失,而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有未洽。③被告林玉華、陳富榮、劉欣燕犯罪所得部分則已於本院審理中賠付告訴人張曾玉舜等,已等同將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原審就被告陳富榮、劉欣燕犯罪所得部分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未合。被告林志華、陳富榮、劉欣燕上訴意旨,已依調解筆錄條件賠償告訴人張曾玉舜等人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志華、陳富榮、劉欣燕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林志華、陳富榮、劉欣燕貪圖利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不特定之人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致如附表一至四之編號2至5所示之投資人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吸收資金數額非微,已具體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使投資人蒙受相當金額之損失,實有不該,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曾玉舜等人成立調解,共同償付500萬元予告訴人張曾玉舜等人,而取得告訴人張曾玉舜等人之諒解,告訴人張曾玉舜等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林玉華、陳富榮、劉欣燕,請求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暨衡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林玉華、陳富榮、劉欣燕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林玉華、陳富榮、劉欣燕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信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渠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㈢沒收部分:

⒈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於第2條第2項明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且上揭修正後之規定,係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又銀行法屬刑法之特別規定,是關於本件違反銀行法案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僅於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又按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係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⑴本件如附表一至四之編號2至5所示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雖部分係由被告林玉華、陳富榮、劉欣燕所經手,然依必贏集團前開投資內容,可知投資人需交付投資款後始能取得網站登錄帳號、密碼及SP點數,而如附表一至四之編號2至5所示之投資人均未陳稱其等於交付投資款後未獲得會員帳號、密碼及SP點數,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玉華、陳富榮、劉欣燕或同案被告陳威廷、周麟洋等人無須上繳投資款即可獨自核發前開帳號、密碼及SP點數予投資人,自難認定該等投資款係由被告林玉華、陳富榮、劉欣燕實際取得;⑵又查①告訴人邱素蘭於103年8月14日交付現金55萬元予被告陳富榮,惟被告陳富榮(劉欣燕)匯予被告林玉華為45萬元,故中間10萬元為其被告陳富榮及劉欣燕共同收取紅利(見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一第155頁被告陳富榮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所附資金明細表1紙,上面載有告訴人邱素蘭給予55萬,被告劉欣燕匯出45萬元);②告訴人黃春英於103年8月1日交付現金150萬元予被告陳富榮,惟被告陳富榮(劉欣燕)匯予被告林玉華為135萬元,故中間15萬元為被告陳富榮及劉欣燕共同收取之紅利(見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一第155頁被告陳富榮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所附資金明細表1紙,上面載有告訴人黃春英給予150萬,被告劉欣燕匯出135萬元);告訴人張曾玉舜於103年8月10日交付現金75萬元予被告陳富榮,惟被告陳富榮(劉欣燕)匯予被告林玉華為48萬5,000元,故中間26萬5,000元為被告陳富榮及劉欣燕共同收取之紅利(見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一第155頁被告陳富榮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所附資金明細表1紙,上面載有告訴人張曾玉舜給予75萬,被告劉欣燕匯出48.5萬元),是被告陳富榮及劉欣燕加入必贏集團後共同獲利之犯罪所得為51萬5,000元(計算式:10萬元+15萬元+26萬5,000元=51萬5,000元);⑶另被告林玉華部分,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玉華因本案投資獲有實際利益,惟因被告林玉華、陳富榮、劉欣燕已與告訴人張曾玉舜等人成立調解並共同給付告訴人張曾玉舜等人500萬元(其中給付告訴人邱素蘭112萬3,600元、給付告訴人張曾玉舜205萬4,950元、給付告訴人侯美蓮46萬6,150元、給付告訴人黃春英135萬5,300元),已超過被告林玉華、陳富榮、劉欣燕之犯罪所得,是本件自毋庸依前開修正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後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附表一:被告陳志遇本身投資及共同吸收之資金┌─┬───────┬────────┬──────┬───────┬───────┬───┬──────┐│編│被告及告訴人(│參加時間 │參加地點 │投資金額 │投資金額小計 │交付現│收款人或匯款││號│被害人) │ │ │ │ │金或匯│帳號 ││ │ │ │ │ │ │款 │ │├─┼───────┼─┬──────┼──────┼───────┼───────┼───┼──────┤│1 │被告陳志遇投資│⑴│103年6月中旬│臺北市政府某│NT$2,000,000 │NT$2,000,000 │現金 │陳威廷 ││ │金額(計算吸金│ │ │木瓜牛奶飲料│ │ │ │ ││ │資金) │ │ │店 │ │ │ │ │├─┼───┬───┼─┼──────┼──────┼───────┼───────┼───┼──────┤│2 │張曾玉│追加起│⑴│103年7月25日│○○市○○區│NT$1,500,000 │ │現金 │張曾玉舜依陳││ │舜 │訴書附│ │ │○○○街00巷│ │ │ │志遇之指示,││ │ │表編號│ │ │00之0 號陳富│ │ │ │將現金150萬 ││ │ │1 │ │ │榮及陳欣燕家│ │ │ │元交予林玉華││ │ │ │ │ │中 │ │ │ │,再由林玉華││ │ │ │ │ │ │ │ │ │帶至高雄蓮潭││ │ │ │ │ │ │ │ │ │會館與陳志遇││ │ │ │ │ │ │ │ │ │及陳威廷見面││ │ │ │ │ │ │ │ │ │後交由陳威廷││ │ │ │ │ │ │ │ │ │收受(原判決││ │ │ │ │ │ │ │ │ │載為陳富榮)│├─┼───┼───┼─┼──────┼──────┼───────┼───────┼───┼──────┤│ │ │ │⑵│103年8月1日 │○○市○○區│NT$500,000 │ │現金 │陳富榮 ││ │ │ │ │ │○○○街00巷│ │ │ │ ││ │ │ │ │ │00之0 號陳富│ │ │ │ ││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 ││ │ │ │ │ │中 │ │ │ │ │├─┼───┼───┼─┼──────┼──────┼───────┼───────┼───┼──────┤│ │ │ │⑶│103年8月4日 │○○市○○區│NT$250,000 │ │匯款(│鄭永端之中國││ │ │ │ │ │○○○街00巷│ │ │匯款人│信託新莊銀行││ │ │ │ │ │00之0 號陳富│ │ │張福得│帳號00000000││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1429號帳戶 ││ │ │ │ │ │中 │ │ │ │ │├─┼───┼───┼─┼──────┼──────┼───────┼───────┼───┼──────┤│ │ │ │⑷│103年8月4日 │○○市○○區│NT$160,000 │ │匯款(│林玉華之臺北││ │ │ │ │ │○○○街00巷│ │ │匯款人│郵局龍山分局││ │ │ │ │ │00之0 號陳富│ │ │張福得│帳號00000000││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435145號帳戶││ │ │ │ │ │中 │ │ │ │ │├─┼───┼───┼─┼──────┼──────┼───────┼───────┼───┼──────┤│ │ │ │⑸│103年8月10日│○○市○○區│NT$750,000 │ │現金 │交付陳富榮,││ │ │ │ │ │○○○街00巷│ │ │ │其妻劉欣燕再││ │ │ │ │ │00之0 號陳富│ │ │ │轉匯48.5萬予││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林玉華之臺北││ │ │ │ │ │中 │ │ │ │郵局龍山分局││ │ │ │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 │ │ │4351號帳戶 │├─┼───┼───┼─┼──────┼──────┼───────┼───────┼───┼──────┤│ │ │ │⑹│103年8月28日│○○市○○區│NT$1,000,000 │ │匯款 │林玉如之合作││ │ │ │ │ │○○○街00巷│ │ │ │金庫銀行府城││ │ │ │ │ │00之0 號陳富│ │ │ │分行帳號0640││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000000000號 ││ │ │ │ │ │中 │ │ │ │帳戶 │├─┼───┼───┼─┼──────┼──────┼───────┼───────┼───┼──────┤│ │ │ │⑺│103年8月29日│○○市○○區│NT$1,000,000 │ │現金 │陳富榮 ││ │ │ │ │ │○○○街00巷│ │ │ │ ││ │ │ │ │ │00之0 號陳富│ │ │ │ ││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 ││ │ │ │ │ │中 │ │ │ │ │├─┼───┼───┼─┼──────┼──────┼───────┼───────┼───┼──────┤│ │ │ │⑻│103年8月29日│○○市○○區│NT$500,000 │ │現金 │陳富榮 ││ │ │ │ │ │○○○街00巷│ │ │ │ ││ │ │ │ │ │00之0 號陳富│ │ │ │ ││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 ││ │ │ │ │ │中 │ │ │ │ │├─┼───┼───┼─┼──────┼──────┼───────┼───────┼───┼──────┤│ │ │ │⑼│103年9月1日 │○○市○○區│NT$1,000,000 │NT$6,660,000 │現金 │林玉華 ││ │ │ │ │ │○○○街00巷│ │ │ │ ││ │ │ │ │ │00之0 號陳富│ │ │ │ ││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 ││ │ │ │ │ │中 │ │ │ │ │├─┼───┼───┼─┼──────┼──────┼───────┼───────┼───┼──────┤│3 │邱素蘭│追加起│⑴│103年7月25日│上址、邱素蘭│NT$1,500,000 │ │支票,│邱素蘭依陳志││ │ │訴書附│ │ │台南辦公室及│ │ │票據號│遇之指示,將││ │ │表編號│ │ │住家 │ │ │碼CA02│面額150萬元 ││ │ │2 │ │ │ │ │ │7332 │支票交予林玉││ │ │ │ │ │ │ │ │ │華,再由林玉││ │ │ │ │ │ │ │ │ │華帶至高雄蓮││ │ │ │ │ │ │ │ │ │潭會館與陳志││ │ │ │ │ │ │ │ │ │遇及陳威廷見││ │ │ │ │ │ │ │ │ │面後交由陳威││ │ │ │ │ │ │ │ │ │廷收受(原判││ │ │ │ │ │ │ │ │ │決載為陳志遇││ │ │ │ │ │ │ │ │ │收受再交給林││ │ │ │ │ │ │ │ │ │玉華領出) │├─┼───┼───┼─┼──────┼──────┼───────┼───────┼───┼──────┤│ │ │ │⑵│103年8月14日│○○市○○區│NT$750,000 │ │匯款(│蕭全恩之中國││ │ │ │ │ │○○○街00巷│ │ │匯款人│信託商銀中台││ │ │ │ │ │00之0 號陳富│ │ │鄭○娥│南分行帳號45││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0000000000號││ │ │ │ │ │中 │ │ │ │帳戶 │├─┼───┼───┼─┼──────┼──────┼───────┼───────┼───┼──────┤│ │ │ │⑶│103年8月14日│○○市○○區│NT$550,000 │ │現金 │陳富榮及劉欣││ │ │ │ │ │○○○街00巷│ │ │ │燕,再轉匯45││ │ │ │ │ │00之0 號陳富│ │ │ │萬予林玉華之││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板信商銀艋舺││ │ │ │ │ │中 │ │ │ │分行帳號0695││ │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帳戶 │├─┼───┼───┼─┼──────┼──────┼───────┼───────┼───┼──────┤│ │ │ │⑷│103年8月19日│○○市○○區│NT$250,000 │NT$3,050,000 │匯款 │林玉華之板信││ │ │ │ │ │○○○街00巷│ │ │ │銀行艋舺分行││ │ │ │ │ │00之0 號陳富│ │ │ │帳號00000000││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042446號帳戶││ │ │ │ │ │中 │ │ │ │ │├─┼───┼───┼─┼──────┼──────┼───────┼───────┼───┼──────┤│4 │黃春英│追加起│⑴│103年8月1日 │○○市○○區│NT$1,500,000 │ │現金 │陳富榮及劉欣││ │ │訴書附│ │ │○○○街00巷│ │ │ │燕,再轉匯予││ │ │表編號│ │ │00之0 號陳富│ │ │ │林玉華之臺北││ │ │3 │ │ │榮及陳欣燕家│ │ │ │郵局龍山分局││ │ │ │ │ │中 │ │ │ │帳號00000000││ │ │ │ │ │ │ │ │ │435145號帳戶│├─┼───┼───┼─┼──────┼──────┼───────┼───────┼───┼──────┤│ │ │ │⑵│103年8月11日│○○市○○區│NT$500,000 │ │匯款 │鄭永瑞之中國││ │ │ │ │ │○○○街00巷│ │ │ │信託商業銀行││ │ │ │ │ │00之0 號陳富│ │ │ │新莊分行帳號││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000000000000││ │ │ │ │ │中 │ │ │ │號帳戶 │├─┼───┼───┼─┼──────┼──────┼───────┼───────┼───┼──────┤│ │ │ │⑶│103年8月13日│○○市○○區│NT$212,500 │ │匯款(│林玉華之臺北││ │ │ │ │ │○○○街00巷│ │ │匯款人│郵局龍山分局││ │ │ │ │ │00之0 號陳富│ │ │陳先誥│帳號00000000││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435145號帳戶││ │ │ │ │ │中 │ │ │ │ │├─┼───┼───┼─┼──────┼──────┼───────┼───────┼───┼──────┤│ │ │ │⑷│103年8月18日│○○市○○區│NT$500,000 │ │匯款(│林玉華之板信││ │ │ │ │ │○○○街00巷│ │ │匯款人│銀行艋舺分行││ │ │ │ │ │00之0 號陳富│ │ │陳先誥│帳號00000000││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042446號帳戶││ │ │ │ │ │中 │ │ │ │ │├─┼───┼───┼─┼──────┼──────┼───────┼───────┼───┼──────┤│ │ │ │⑸│103年8月18日│○○市○○區│NT$500,000 │ │匯款(│黃琪穎之永豐││ │ │ │ │ │○○○街00巷│ │ │匯款人│銀行城中分行││ │ │ │ │ │00之0 號陳富│ │ │陳先誥│帳號00000000││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010635號帳戶││ │ │ │ │ │中 │ │ │ │ │├─┼───┼───┼─┼──────┼──────┼───────┼───────┼───┼──────┤│ │ │ │⑹│103年8月20日│○○市○○區│NT$250,000 │NT$3,462,500 │現金 │陳富榮 ││ │ │ │ │ │○○○街00巷│ │ │ │ ││ │ │ │ │ │00之0 號陳富│ │ │ │ ││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 ││ │ │ │ │ │中 │ │ │ │ │├─┼───┼───┼─┼──────┼──────┼───────┼───────┼───┼──────┤│5 │侯美蓮│追加起│⑴│103年8月9日 │○○市○○區│NT$1,500,000 │NT$1,500,000 │匯款(│1.先匯入郵局││ │ │訴書附│ │ │○○○街00巷│ │ │陳曾玉│林玉華之臺北││ │ │表編號│ │ │00之0 號陳富│ │ │舜匯出│郵局龍山分局││ │ │4 │ │ │榮及陳欣燕家│ │ │40萬、│帳號00000000││ │ │ │ │ │中 │ │ │張福得│435145號帳戶││ │ │ │ │ │ │ │ │匯出40│。 ││ │ │ │ │ │ │ │ │萬、張│2.林玉華同日││ │ │ │ │ │ │ │ │耀仁匯│再匯入蕭全恩││ │ │ │ │ │ │ │ │出30萬│之永豐銀行中││ │ │ │ │ │ │ │ │) │山分行帳號11││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號(金額150 ││ │ │ │ │ │ │ │ │ │萬元)。 │├─┴───┴───┴─┴──────┼──────┼───────┼───────┼───┼──────┤│ │小計(不含被│NT$14,672,500 │NT$14,672,500 │ │ ││ │告陳志遇部分│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林玉華本身投資及共同吸收之資金┌─┬───────┬────────┬──────┬───────┬───────┬───┬──────┐│編│被告及告訴人(│參加時間 │參加地點 │投資金額 │投資金額小計 │交付現│收款人或匯款││號│被害人) │ │ │ │ │金或匯│帳號 ││ │ │ │ │ │ │款 │ │├─┼───────┼─┬──────┼──────┼───────┼───────┼───┼──────┤│1 │被告林玉華投資│⑴│103年6月30日│台北市政府旁│NT$450,000 │ │現金 │陳威廷 ││ │金額(計算吸金│ │ │的台北市木瓜│ │ │ │ ││ │資金) │ │ │牛奶店 │ │ │ │ │├─┼───────┼─┼──────┼──────┼───────┼───────┼───┼──────┤│ │ │⑵│103年8月20日│台北市政府旁│NT$500,000 │NT$950,000 │現金 │陳威廷 ││ │ │ │ │的台北市木瓜│ │ │ │ ││ │ │ │ │牛奶店 │ │ │ │ │├─┼───┬───┼─┼──────┼──────┼───────┼───────┼───┼──────┤│2 │張曾玉│追加起│⑴│103年7月25日│○○市○○區│NT$1,500,000 │ │現金 │張曾玉舜依陳││ │舜 │訴書附│ │ │○○○街00巷│ │ │ │志遇之指示,││ │ │表編號│ │ │00之0 號陳富│ │ │ │將現金150萬 ││ │ │1 │ │ │榮及陳欣燕家│ │ │ │元交予林玉華││ │ │ │ │ │中 │ │ │ │,再由林玉華││ │ │ │ │ │ │ │ │ │帶至高雄蓮潭││ │ │ │ │ │ │ │ │ │會館與陳志遇││ │ │ │ │ │ │ │ │ │及陳威廷見面││ │ │ │ │ │ │ │ │ │後交由陳威廷││ │ │ │ │ │ │ │ │ │收受(原判決││ │ │ │ │ │ │ │ │ │載為陳富榮)│├─┼───┼───┼─┼──────┼──────┼───────┼───────┼───┼──────┤│ │ │ │⑵│103年8月1日 │○○市○○區│NT$500,000 │ │現金 │陳富榮 ││ │ │ │ │ │○○○街00巷│ │ │ │ ││ │ │ │ │ │00之0 號陳富│ │ │ │ ││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 ││ │ │ │ │ │中 │ │ │ │ │├─┼───┼───┼─┼──────┼──────┼───────┼───────┼───┼──────┤│ │ │ │⑶│103年8月4日 │○○市○○區│NT$250,000 │ │匯款(│鄭永端之中國││ │ │ │ │ │○○○街00巷│ │ │匯款人│信託新莊銀行││ │ │ │ │ │00之0 號陳富│ │ │張福得│帳號00000000││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1429號帳戶 ││ │ │ │ │ │中 │ │ │ │ │├─┼───┼───┼─┼──────┼──────┼───────┼───────┼───┼──────┤│ │ │ │⑷│103年8月4日 │○○市○○區│NT$160,000 │ │匯款(│林玉華之臺北││ │ │ │ │ │○○○街00巷│ │ │匯款人│郵局龍山分局││ │ │ │ │ │00之0 號陳富│ │ │張福得│帳號00000000││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435145號帳戶││ │ │ │ │ │中 │ │ │ │ │├─┼───┼───┼─┼──────┼──────┼───────┼───────┼───┼──────┤│ │ │ │⑸│103年8月10日│○○市○○區│NT$750,000 │ │現金 │交付陳富榮,││ │ │ │ │ │○○○街00巷│ │ │ │其妻劉欣燕再││ │ │ │ │ │00之0 號陳富│ │ │ │轉匯48.5萬予││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林玉華之臺北││ │ │ │ │ │中 │ │ │ │郵局龍山分局││ │ │ │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 │ │ │4351號帳戶 │├─┼───┼───┼─┼──────┼──────┼───────┼───────┼───┼──────┤│ │ │ │⑹│103年8月28日│○○市○○區│NT$1,000,000 │ │匯款 │林玉如之合作││ │ │ │ │ │○○○街00巷│ │ │ │金庫銀行府城││ │ │ │ │ │00之0 號陳富│ │ │ │分行帳號0640││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000000000號 ││ │ │ │ │ │中 │ │ │ │帳戶 │├─┼───┼───┼─┼──────┼──────┼───────┼───────┼───┼──────┤│ │ │ │⑺│103年8月29日│○○市○○區│NT$1,000,000 │ │現金 │陳富榮 ││ │ │ │ │ │○○○街00巷│ │ │ │ ││ │ │ │ │ │00之0 號陳富│ │ │ │ ││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 ││ │ │ │ │ │中 │ │ │ │ │├─┼───┼───┼─┼──────┼──────┼───────┼───────┼───┼──────┤│ │ │ │⑻│103年8月29日│○○市○○區│NT$500,000 │ │現金 │陳富榮 ││ │ │ │ │ │○○○街00巷│ │ │ │ ││ │ │ │ │ │00之0 號陳富│ │ │ │ ││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 ││ │ │ │ │ │中 │ │ │ │ │├─┼───┼───┼─┼──────┼──────┼───────┼───────┼───┼──────┤│ │ │ │⑼│103年9月1日 │○○市○○區│NT$1,000,000 │NT$6,660,000 │現金 │林玉華 ││ │ │ │ │ │○○○街00巷│ │ │ │ ││ │ │ │ │ │00之0 號陳富│ │ │ │ ││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 ││ │ │ │ │ │中 │ │ │ │ │├─┼───┼───┼─┼──────┼──────┼───────┼───────┼───┼──────┤│3 │邱素蘭│追加起│⑴│103年7月25日│上址、邱素蘭│NT$1,500,000 │ │支票,│邱素蘭依陳志││ │ │訴書附│ │ │台南辦公室及│ │ │票據號│遇之指示,將││ │ │表編號│ │ │住家 │ │ │碼CA02│面額150萬元 ││ │ │2 │ │ │ │ │ │7332 │支票交予林玉││ │ │ │ │ │ │ │ │ │華,再由林玉││ │ │ │ │ │ │ │ │ │華帶至高雄蓮││ │ │ │ │ │ │ │ │ │潭會館與陳志││ │ │ │ │ │ │ │ │ │遇及陳威廷見││ │ │ │ │ │ │ │ │ │面後交由陳威││ │ │ │ │ │ │ │ │ │廷收受(原判││ │ │ │ │ │ │ │ │ │決載為陳志遇││ │ │ │ │ │ │ │ │ │收受再交給林││ │ │ │ │ │ │ │ │ │玉華領出) │├─┼───┼───┼─┼──────┼──────┼───────┼───────┼───┼──────┤│ │ │ │⑵│103年8月14日│○○市○○區│NT$750,000 │ │匯款(│蕭全恩之中國││ │ │ │ │ │○○○街00巷│ │ │匯款人│信託商銀中台││ │ │ │ │ │00之0 號陳富│ │ │鄭○娥│南分行帳號45││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0000000000號││ │ │ │ │ │中 │ │ │ │帳戶 │├─┼───┼───┼─┼──────┼──────┼───────┼───────┼───┼──────┤│ │ │ │⑶│103年8月14日│○○市○○區│NT$550,000 │ │現金 │陳富榮及劉欣││ │ │ │ │ │○○○街00巷│ │ │ │燕,再轉匯45││ │ │ │ │ │00之0 號陳富│ │ │ │萬予林玉華之││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板信商銀艋舺││ │ │ │ │ │中 │ │ │ │分行帳號0695││ │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帳戶 │├─┼───┼───┼─┼──────┼──────┼───────┼───────┼───┼──────┤│ │ │ │⑷│103年8月19日│○○市○○區│NT$250,000 │NT$3,050,000 │匯款 │林玉華之板信││ │ │ │ │ │○○○街00巷│ │ │ │銀行艋舺分行││ │ │ │ │ │00之0 號陳富│ │ │ │帳號00000000││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042446號帳戶││ │ │ │ │ │中 │ │ │ │ │├─┼───┼───┼─┼──────┼──────┼───────┼───────┼───┼──────┤│4 │黃春英│追加起│⑴│103年8月1日 │○○市○○區│NT$1,500,000 │ │現金 │陳富榮及劉欣││ │ │訴書附│ │ │○○○街00巷│ │ │ │燕,再轉匯予││ │ │表編號│ │ │00之0 號陳富│ │ │ │林玉華之臺北││ │ │3 │ │ │榮及陳欣燕家│ │ │ │郵局龍山分局││ │ │ │ │ │中 │ │ │ │帳號00000000││ │ │ │ │ │ │ │ │ │435145號帳戶│├─┼───┼───┼─┼──────┼──────┼───────┼───────┼───┼──────┤│ │ │ │⑵│103年8月11日│○○市○○區│NT$500,000 │ │匯款 │鄭永瑞之中國││ │ │ │ │ │○○○街00巷│ │ │ │信託商業銀行││ │ │ │ │ │00之0 號陳富│ │ │ │新莊分行帳號││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000000000000││ │ │ │ │ │中 │ │ │ │號帳戶 │├─┼───┼───┼─┼──────┼──────┼───────┼───────┼───┼──────┤│ │ │ │⑶│103年8月13日│○○市○○區│NT$212,500 │ │匯款(│林玉華之臺北││ │ │ │ │ │○○○街00巷│ │ │匯款人│郵局龍山分局││ │ │ │ │ │00之0 號陳富│ │ │陳先誥│帳號00000000││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435145號帳戶││ │ │ │ │ │中 │ │ │ │ │├─┼───┼───┼─┼──────┼──────┼───────┼───────┼───┼──────┤│ │ │ │⑷│103年8月18日│○○市○○區│NT$500,000 │ │匯款(│林玉華之板信││ │ │ │ │ │○○○街00巷│ │ │匯款人│銀行艋舺分行││ │ │ │ │ │00之0 號陳富│ │ │陳先誥│帳號00000000││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042446號帳戶││ │ │ │ │ │中 │ │ │ │ │├─┼───┼───┼─┼──────┼──────┼───────┼───────┼───┼──────┤│ │ │ │⑸│103年8月18日│○○市○○區│NT$500,000 │ │匯款(│黃琪穎之永豐││ │ │ │ │ │○○○街00巷│ │ │匯款人│銀行城中分行││ │ │ │ │ │00之0 號陳富│ │ │陳先誥│帳號00000000││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010635號帳戶││ │ │ │ │ │中 │ │ │ │ │├─┼───┼───┼─┼──────┼──────┼───────┼───────┼───┼──────┤│ │ │ │⑹│103年8月20日│○○市○○區│NT$250,000 │NT$3,462,500 │現金 │陳富榮 ││ │ │ │ │ │○○○街00巷│ │ │ │ ││ │ │ │ │ │00之0 號陳富│ │ │ │ ││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 ││ │ │ │ │ │中 │ │ │ │ │├─┼───┼───┼─┼──────┼──────┼───────┼───────┼───┼──────┤│5 │侯美蓮│追加起│⑴│103年8月9日 │○○市○○區│NT$1,500,000 │NT$1,500,000 │匯款(│1.先匯入郵局││ │ │訴書附│ │ │○○○街00巷│ │ │陳曾玉│林玉華之臺北││ │ │表編號│ │ │00之0 號陳富│ │ │舜匯出│郵局龍山分局││ │ │4 │ │ │榮及陳欣燕家│ │ │40萬、│帳號00000000││ │ │ │ │ │中 │ │ │張福得│435145號帳戶││ │ │ │ │ │ │ │ │匯出40│。 ││ │ │ │ │ │ │ │ │萬、張│2.林玉華同日││ │ │ │ │ │ │ │ │耀仁匯│再匯入蕭全恩││ │ │ │ │ │ │ │ │出30萬│之永豐銀行中││ │ │ │ │ │ │ │ │) │山分行帳號11││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號(金額150 ││ │ │ │ │ │ │ │ │ │萬元)。 │├─┴───┴───┴─┴──────┼──────┼───────┼───────┼───┼──────┤│ │小計(不含被│NT$14,672,500 │NT$14,672,500 │ │ ││ │告林玉華部分│ │ │ │ ││ │) │ │ │ │ │└──────────────────┴──────┴───────┴───────┴───┴──────┘附表三:被告陳富榮與劉欣燕共同投資及吸收之資金┌─┬───────┬────────┬──────┬───────┬───────┬───┬──────┐│編│被告及告訴人( │參加時間 │參加地點 │投資金額 │投資金額小計 │交付現│收款人或匯款││號│被害人) │ │ │ │ │金或匯│帳號 ││ │ │ │ │ │ │款 │ │├─┼───────┼─┬──────┼──────┼───────┼───────┼───┼──────┤│1 │被告陳富榮、劉│⑴│103年7月21日│台北市某木瓜│NT$450,000 │ │一半現│現金交付陳威││ │欣燕共同投資金│ │ │牛奶店 │ │ │金一半│廷;匯款則是││ │額(計算吸金資│ │ │ │ │ │匯款 │匯給林玉華(││ │金) │ │ │ │ │ │ │台北龍山郵局││ │ │ │ │ │ │ │ │,帳號000104││ │ │ │ │ │ │ │ │00000000),││ │ │ │ │ │ │ │ │再轉交給陳志││ │ │ │ │ │ │ │ │遇 │├─┼───────┼─┼──────┼──────┼───────┼───────┼───┼──────┤│ │ │⑵│103年8月19日│ │NT$1,000,000 │NT$1,450,000 │ │ ││ │ │ │ │ │ │ │ │ │├─┼───┬───┼─┼──────┼──────┼───────┼───────┼───┼──────┤│2 │張曾玉│追加起│⑴│103年7月25日│○○市○○區│NT$1,500,000 │ │現金 │張曾玉舜依陳││ │舜 │訴書附│ │ │○○○街00巷│ │ │ │志遇之指示,││ │ │表編號│ │ │00之0 號陳富│ │ │ │將現金150萬 ││ │ │1 │ │ │榮及陳欣燕家│ │ │ │元交予林玉華││ │ │ │ │ │中 │ │ │ │,再由林玉華││ │ │ │ │ │ │ │ │ │帶至高雄蓮潭││ │ │ │ │ │ │ │ │ │會館與陳志遇││ │ │ │ │ │ │ │ │ │及陳威廷見面││ │ │ │ │ │ │ │ │ │後交由陳威廷││ │ │ │ │ │ │ │ │ │收受(原判決││ │ │ │ │ │ │ │ │ │載為陳富榮)│├─┼───┼───┼─┼──────┼──────┼───────┼───────┼───┼──────┤│ │ │ │⑵│103年8月1日 │○○市○○區│NT$500,000 │ │現金 │陳富榮 ││ │ │ │ │ │○○○街00巷│ │ │ │ ││ │ │ │ │ │00之0 號陳富│ │ │ │ ││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 ││ │ │ │ │ │中 │ │ │ │ │├─┼───┼───┼─┼──────┼──────┼───────┼───────┼───┼──────┤│ │ │ │⑶│103年8月4日 │○○市○○區│NT$250,000 │ │匯款(│鄭永端之中國││ │ │ │ │ │○○○街00巷│ │ │匯款人│信託新莊銀行││ │ │ │ │ │00之0 號陳富│ │ │張福得│帳號00000000││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1429號帳戶 ││ │ │ │ │ │中 │ │ │ │ │├─┼───┼───┼─┼──────┼──────┼───────┼───────┼───┼──────┤│ │ │ │⑷│103年8月4日 │○○市○○區│NT$160,000 │ │匯款(│林玉華之臺北││ │ │ │ │ │○○○街00巷│ │ │匯款人│郵局龍山分局││ │ │ │ │ │00之0 號陳富│ │ │張福得│帳號00000000││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435145號帳戶││ │ │ │ │ │中 │ │ │ │ │├─┼───┼───┼─┼──────┼──────┼───────┼───────┼───┼──────┤│ │ │ │⑸│103年8月10日│○○市○○區│NT$750,000 │ │現金 │交付陳富榮,││ │ │ │ │ │○○○街00巷│ │ │ │其妻劉欣燕再││ │ │ │ │ │00之0 號陳富│ │ │ │轉匯48.5萬予││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林玉華之臺北││ │ │ │ │ │中 │ │ │ │郵局龍山分局││ │ │ │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 │ │ │4351號帳戶 │├─┼───┼───┼─┼──────┼──────┼───────┼───────┼───┼──────┤│ │ │ │⑹│103年8月28日│○○市○○區│NT$1,000,000 │ │匯款 │林玉如之合作││ │ │ │ │ │○○○街00巷│ │ │ │金庫銀行府城││ │ │ │ │ │00之0 號陳富│ │ │ │分行帳號0640││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000000000號 ││ │ │ │ │ │中 │ │ │ │帳戶 │├─┼───┼───┼─┼──────┼──────┼───────┼───────┼───┼──────┤│ │ │ │⑺│103年8月29日│○○市○○區│NT$1,000,000 │ │現金 │陳富榮 ││ │ │ │ │ │○○○街00巷│ │ │ │ ││ │ │ │ │ │00之0 號陳富│ │ │ │ ││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 ││ │ │ │ │ │中 │ │ │ │ │├─┼───┼───┼─┼──────┼──────┼───────┼───────┼───┼──────┤│ │ │ │⑻│103年8月29日│○○市○○區│NT$500,000 │ │現金 │陳富榮 ││ │ │ │ │ │○○○街00巷│ │ │ │ ││ │ │ │ │ │00之0 號陳富│ │ │ │ ││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 ││ │ │ │ │ │中 │ │ │ │ │├─┼───┼───┼─┼──────┼──────┼───────┼───────┼───┼──────┤│ │ │ │⑼│103年9月1日 │○○市○○區│NT$1,000,000 │NT$6,660,000 │現金 │林玉華 ││ │ │ │ │ │○○○街00巷│ │ │ │ ││ │ │ │ │ │00之0 號陳富│ │ │ │ ││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 ││ │ │ │ │ │中 │ │ │ │ │├─┼───┼───┼─┼──────┼──────┼───────┼───────┼───┼──────┤│3 │邱素蘭│追加起│⑴│103年7月25日│上址、邱素蘭│NT$1,500,000 │ │支票,│邱素蘭依陳志││ │ │訴書附│ │ │台南辦公室及│ │ │票據號│遇之指示,將││ │ │表編號│ │ │住家 │ │ │碼CA02│面額150萬元 ││ │ │2 │ │ │ │ │ │7332 │支票交予林玉││ │ │ │ │ │ │ │ │ │華,再由林玉││ │ │ │ │ │ │ │ │ │華帶至高雄蓮││ │ │ │ │ │ │ │ │ │潭會館與陳志││ │ │ │ │ │ │ │ │ │遇及陳威廷見││ │ │ │ │ │ │ │ │ │面後交由陳威││ │ │ │ │ │ │ │ │ │廷收受(原判││ │ │ │ │ │ │ │ │ │決載為陳志遇││ │ │ │ │ │ │ │ │ │收受再交給林││ │ │ │ │ │ │ │ │ │玉華領出) │├─┼───┼───┼─┼──────┼──────┼───────┼───────┼───┼──────┤│ │ │ │⑵│103年8月14日│○○市○○區│NT$750,000 │ │匯款(│蕭全恩之中國││ │ │ │ │ │○○○街00巷│ │ │匯款人│信託商銀中台││ │ │ │ │ │00之0 號陳富│ │ │鄭○娥│南分行帳號45││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0000000000號││ │ │ │ │ │中 │ │ │ │帳戶 │├─┼───┼───┼─┼──────┼──────┼───────┼───────┼───┼──────┤│ │ │ │⑶│103年8月14日│○○市○○區│NT$550,000 │ │現金 │陳富榮及劉欣││ │ │ │ │ │○○○街00巷│ │ │ │燕,再轉匯45││ │ │ │ │ │00之0 號陳富│ │ │ │萬予林玉華之││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板信商銀艋舺││ │ │ │ │ │中 │ │ │ │分行帳號0695││ │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帳戶 │├─┼───┼───┼─┼──────┼──────┼───────┼───────┼───┼──────┤│ │ │ │⑷│103年8月19日│○○市○○區│NT$250,000 │NT$3,050,000 │匯款 │林玉華之板信││ │ │ │ │ │○○○街00巷│ │ │ │銀行艋舺分行││ │ │ │ │ │00之0 號陳富│ │ │ │帳號00000000││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042446號帳戶││ │ │ │ │ │中 │ │ │ │ │├─┼───┼───┼─┼──────┼──────┼───────┼───────┼───┼──────┤│4 │黃春英│追加起│⑴│103年8月1日 │○○市○○區│NT$1,500,000 │ │現金 │陳富榮及劉欣││ │ │訴書附│ │ │○○○街00巷│ │ │ │燕,再轉匯予││ │ │表編號│ │ │00之0 號陳富│ │ │ │林玉華之臺北││ │ │3 │ │ │榮及陳欣燕家│ │ │ │郵局龍山分局││ │ │ │ │ │中 │ │ │ │帳號00000000││ │ │ │ │ │ │ │ │ │435145號帳戶│├─┼───┼───┼─┼──────┼──────┼───────┼───────┼───┼──────┤│ │ │ │⑵│103年8月11日│○○市○○區│NT$500,000 │ │匯款 │鄭永瑞之中國││ │ │ │ │ │○○○街00巷│ │ │ │信託商業銀行││ │ │ │ │ │00之0 號陳富│ │ │ │新莊分行帳號││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000000000000││ │ │ │ │ │中 │ │ │ │號帳戶 │├─┼───┼───┼─┼──────┼──────┼───────┼───────┼───┼──────┤│ │ │ │⑶│103年8月13日│○○市○○區│NT$212,500 │ │匯款(│林玉華之臺北││ │ │ │ │ │○○○街00巷│ │ │匯款人│郵局龍山分局││ │ │ │ │ │00之0 號陳富│ │ │陳先誥│帳號00000000││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435145號帳戶││ │ │ │ │ │中 │ │ │ │ │├─┼───┼───┼─┼──────┼──────┼───────┼───────┼───┼──────┤│ │ │ │⑷│103年8月18日│○○市○○區│NT$500,000 │ │匯款(│林玉華之板信││ │ │ │ │ │○○○街00巷│ │ │匯款人│銀行艋舺分行││ │ │ │ │ │00之0 號陳富│ │ │陳先誥│帳號00000000││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042446號帳戶││ │ │ │ │ │中 │ │ │ │ │├─┼───┼───┼─┼──────┼──────┼───────┼───────┼───┼──────┤│ │ │ │⑸│103年8月18日│○○市○○區│NT$500,000 │ │匯款(│黃琪穎之永豐││ │ │ │ │ │○○○街00巷│ │ │匯款人│銀行城中分行││ │ │ │ │ │00之0 號陳富│ │ │陳先誥│帳號00000000││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010635號帳戶││ │ │ │ │ │中 │ │ │ │ │├─┼───┼───┼─┼──────┼──────┼───────┼───────┼───┼──────┤│ │ │ │⑹│103年8月20日│○○市○○區│NT$250,000 │NT$3,462,500 │現金 │陳富榮 ││ │ │ │ │ │○○○街00巷│ │ │ │ ││ │ │ │ │ │00之0 號陳富│ │ │ │ ││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 ││ │ │ │ │ │中 │ │ │ │ │├─┼───┼───┼─┼──────┼──────┼───────┼───────┼───┼──────┤│5 │侯美蓮│追加起│⑴│103年8月9日 │○○市○○區│NT$1,500,000 │NT$1,500,000 │匯款(│1.先匯入郵局││ │ │訴書附│ │ │○○○街00巷│ │ │陳曾玉│林玉華之臺北││ │ │表編號│ │ │00之0 號陳富│ │ │舜匯出│郵局龍山分局││ │ │4 │ │ │榮及陳欣燕家│ │ │40萬、│帳號00000000││ │ │ │ │ │中 │ │ │張福得│435145號帳戶││ │ │ │ │ │ │ │ │匯出40│。 ││ │ │ │ │ │ │ │ │萬、張│2.林玉華同日││ │ │ │ │ │ │ │ │耀仁匯│再匯入蕭全恩││ │ │ │ │ │ │ │ │出30萬│之永豐銀行中││ │ │ │ │ │ │ │ │) │山分行帳號11││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號(金額150 ││ │ │ │ │ │ │ │ │ │萬元)。 │├─┴───┴───┴─┴──────┼──────┼───────┼───────┼───┼──────┤│ │小計(不含被│NT$14,672,500 │NT$14,672,500 │ │ ││ │告陳富榮部分│ │ │ │ ││ │) │ │ │ │ │└──────────────────┴──────┴───────┴───────┴───┴──────┘附表四:被告邱子豪本身投資及共同吸收之資金┌─┬───────┬────────┬──────┬───────┬───────┬───┬──────┐│編│被告及告訴人(│參加時間 │參加地點 │投資金額 │投資金額小計 │交付現│收款人或匯款││號│被害人) │ │ │ │ │金或匯│帳號 ││ │ │ │ │ │ │款 │ │├─┼───────┼─┬──────┼──────┼───────┼───────┼───┼──────┤│1 │被告邱子豪投資│⑴│103年3、4月 │臺北市南京東│NT$150,000 │ │現金 │陳威廷 ││ │金額(計算吸金│ │間 │路某辦公室 │ │ │ │ ││ │資金) │ │ │ │ │ │ │ │├─┼───────┼─┼──────┼──────┼───────┼───────┼───┼──────┤│ │ │⑵│103年6、7月 │臺北市南京東│NT$300,000 │NT$450,000 │現金 │陳威廷 ││ │ │ │間 │路某辦公室 │ │ │ │ │├─┼───┬───┼─┼──────┼──────┼───────┼───────┼───┼──────┤│2 │張曾玉│追加起│⑴│103年7月25日│○○市○○區│NT$1,500,000 │ │現金 │張曾玉舜依陳││ │舜 │訴書附│ │ │○○○街00巷│ │ │ │志遇之指示,││ │ │表編號│ │ │00之0 號陳富│ │ │ │將現金150萬 ││ │ │1 │ │ │榮及陳欣燕家│ │ │ │元交予林玉華││ │ │ │ │ │中 │ │ │ │,再由林玉華││ │ │ │ │ │ │ │ │ │帶至高雄蓮潭││ │ │ │ │ │ │ │ │ │會館與陳志遇││ │ │ │ │ │ │ │ │ │及陳威廷見面││ │ │ │ │ │ │ │ │ │後交由陳威廷││ │ │ │ │ │ │ │ │ │收受(原判決││ │ │ │ │ │ │ │ │ │載為陳富榮)│├─┼───┼───┼─┼──────┼──────┼───────┼───────┼───┼──────┤│ │ │ │⑵│103年8月1日 │○○市○○區│NT$500,000 │ │現金 │陳富榮 ││ │ │ │ │ │○○○街00巷│ │ │ │ ││ │ │ │ │ │00之0 號陳富│ │ │ │ ││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 ││ │ │ │ │ │中 │ │ │ │ │├─┼───┼───┼─┼──────┼──────┼───────┼───────┼───┼──────┤│ │ │ │⑶│103年8月4日 │○○市○○區│NT$250,000 │ │匯款(│鄭永端之中國││ │ │ │ │ │○○○街00巷│ │ │匯款人│信託新莊銀行││ │ │ │ │ │00之0 號陳富│ │ │張福得│帳號00000000││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1429號帳戶 ││ │ │ │ │ │中 │ │ │ │ │├─┼───┼───┼─┼──────┼──────┼───────┼───────┼───┼──────┤│ │ │ │⑷│103年8月4日 │○○市○○區│NT$160,000 │ │匯款(│林玉華之臺北││ │ │ │ │ │○○○街00巷│ │ │匯款人│郵局龍山分局││ │ │ │ │ │00之0 號陳富│ │ │張福得│帳號00000000││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435145號帳戶││ │ │ │ │ │中 │ │ │ │ │├─┼───┼───┼─┼──────┼──────┼───────┼───────┼───┼──────┤│ │ │ │⑸│103年8月10日│○○市○○區│NT$750,000 │ │現金 │交付陳富榮,││ │ │ │ │ │○○○街00巷│ │ │ │其妻劉欣燕再││ │ │ │ │ │00之0 號陳富│ │ │ │轉匯48.5萬予││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林玉華之臺北││ │ │ │ │ │中 │ │ │ │郵局龍山分局││ │ │ │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 │ │ │4351號帳戶 │├─┼───┼───┼─┼──────┼──────┼───────┼───────┼───┼──────┤│ │ │ │⑹│103年8月28日│○○市○○區│NT$1,000,000 │ │匯款 │林玉如之合作││ │ │ │ │ │○○○街00巷│ │ │ │金庫銀行府城││ │ │ │ │ │00之0 號陳富│ │ │ │分行帳號0640││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000000000號 ││ │ │ │ │ │中 │ │ │ │帳戶 │├─┼───┼───┼─┼──────┼──────┼───────┼───────┼───┼──────┤│ │ │ │⑺│103年8月29日│○○市○○區│NT$1,000,000 │ │現金 │陳富榮 ││ │ │ │ │ │○○○街00巷│ │ │ │ ││ │ │ │ │ │00之0 號陳富│ │ │ │ ││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 ││ │ │ │ │ │中 │ │ │ │ │├─┼───┼───┼─┼──────┼──────┼───────┼───────┼───┼──────┤│ │ │ │⑻│103年8月29日│○○市○○區│NT$500,000 │ │現金 │陳富榮 ││ │ │ │ │ │○○○街00巷│ │ │ │ ││ │ │ │ │ │00之0 號陳富│ │ │ │ ││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 ││ │ │ │ │ │中 │ │ │ │ │├─┼───┼───┼─┼──────┼──────┼───────┼───────┼───┼──────┤│ │ │ │⑼│103年9月1日 │○○市○○區│NT$1,000,000 │NT$6,660,000 │現金 │林玉華 ││ │ │ │ │ │○○○街00巷│ │ │ │ ││ │ │ │ │ │00之0 號陳富│ │ │ │ ││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 ││ │ │ │ │ │中 │ │ │ │ │├─┼───┼───┼─┼──────┼──────┼───────┼───────┼───┼──────┤│3 │邱素蘭│追加起│⑴│103年7月25日│上址、邱素蘭│NT$1,500,000 │ │支票,│邱素蘭依陳志││ │ │訴書附│ │ │台南辦公室及│ │ │票據號│遇之指示,將││ │ │表編號│ │ │住家 │ │ │碼CA02│面額150萬元 ││ │ │2 │ │ │ │ │ │7332 │支票交予林玉││ │ │ │ │ │ │ │ │ │華,再由林玉││ │ │ │ │ │ │ │ │ │華帶至高雄蓮││ │ │ │ │ │ │ │ │ │潭會館與陳志││ │ │ │ │ │ │ │ │ │遇及陳威廷見││ │ │ │ │ │ │ │ │ │面後交由陳威││ │ │ │ │ │ │ │ │ │廷收受(原判││ │ │ │ │ │ │ │ │ │決載為陳志遇││ │ │ │ │ │ │ │ │ │收受再交給林││ │ │ │ │ │ │ │ │ │玉華領出) │├─┼───┼───┼─┼──────┼──────┼───────┼───────┼───┼──────┤│ │ │ │⑵│103年8月14日│○○市○○區│NT$750,000 │ │匯款(│蕭全恩之中國││ │ │ │ │ │○○○街00巷│ │ │匯款人│信託商銀中台││ │ │ │ │ │00之0 號陳富│ │ │鄭○娥│南分行帳號45││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0000000000號││ │ │ │ │ │中 │ │ │ │帳戶 │├─┼───┼───┼─┼──────┼──────┼───────┼───────┼───┼──────┤│ │ │ │⑶│103年8月14日│○○市○○區│NT$550,000 │ │現金 │陳富榮及劉欣││ │ │ │ │ │○○○街00巷│ │ │ │燕,再轉匯45││ │ │ │ │ │00之0 號陳富│ │ │ │萬予林玉華之││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板信商銀艋舺││ │ │ │ │ │中 │ │ │ │分行帳號0695││ │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帳戶 │├─┼───┼───┼─┼──────┼──────┼───────┼───────┼───┼──────┤│ │ │ │⑷│103年8月19日│○○市○○區│NT$250,000 │NT$3,050,000 │匯款 │林玉華之板信││ │ │ │ │ │○○○街00巷│ │ │ │銀行艋舺分行││ │ │ │ │ │00之0 號陳富│ │ │ │帳號00000000││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042446號帳戶││ │ │ │ │ │中 │ │ │ │ │├─┼───┼───┼─┼──────┼──────┼───────┼───────┼───┼──────┤│4 │黃春英│追加起│⑴│103年8月1日 │○○市○○區│NT$1,500,000 │ │現金 │陳富榮及劉欣││ │ │訴書附│ │ │○○○街00巷│ │ │ │燕,再轉匯予││ │ │表編號│ │ │00之0 號陳富│ │ │ │林玉華之臺北││ │ │3 │ │ │榮及陳欣燕家│ │ │ │郵局龍山分局││ │ │ │ │ │中 │ │ │ │帳號00000000││ │ │ │ │ │ │ │ │ │435145號帳戶│├─┼───┼───┼─┼──────┼──────┼───────┼───────┼───┼──────┤│ │ │ │⑵│103年8月11日│○○市○○區│NT$500,000 │ │匯款 │鄭永瑞之中國││ │ │ │ │ │○○○街00巷│ │ │ │信託商業銀行││ │ │ │ │ │00之0 號陳富│ │ │ │新莊分行帳號││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000000000000││ │ │ │ │ │中 │ │ │ │號帳戶 │├─┼───┼───┼─┼──────┼──────┼───────┼───────┼───┼──────┤│ │ │ │⑶│103年8月13日│○○市○○區│NT$212,500 │ │匯款(│林玉華之臺北││ │ │ │ │ │○○○街00巷│ │ │匯款人│郵局龍山分局││ │ │ │ │ │00之0 號陳富│ │ │陳先誥│帳號00000000││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435145號帳戶││ │ │ │ │ │中 │ │ │ │ │├─┼───┼───┼─┼──────┼──────┼───────┼───────┼───┼──────┤│ │ │ │⑷│103年8月18日│○○市○○區│NT$500,000 │ │匯款(│林玉華之板信││ │ │ │ │ │○○○街00巷│ │ │匯款人│銀行艋舺分行││ │ │ │ │ │00之0 號陳富│ │ │陳先誥│帳號00000000││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042446號帳戶││ │ │ │ │ │中 │ │ │ │ │├─┼───┼───┼─┼──────┼──────┼───────┼───────┼───┼──────┤│ │ │ │⑸│103年8月18日│○○市○○區│NT$500,000 │ │匯款(│黃琪穎之永豐││ │ │ │ │ │○○○街00巷│ │ │匯款人│銀行城中分行││ │ │ │ │ │00之0 號陳富│ │ │陳先誥│帳號00000000││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010635號帳戶││ │ │ │ │ │中 │ │ │ │ │├─┼───┼───┼─┼──────┼──────┼───────┼───────┼───┼──────┤│ │ │ │⑹│103年8月20日│○○市○○區│NT$250,000 │NT$3,462,500 │現金 │陳富榮 ││ │ │ │ │ │○○○街00巷│ │ │ │ ││ │ │ │ │ │00之0 號陳富│ │ │ │ ││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 ││ │ │ │ │ │中 │ │ │ │ │├─┼───┼───┼─┼──────┼──────┼───────┼───────┼───┼──────┤│5 │侯美蓮│追加起│⑴│103年8月9日 │○○市○○區│NT$1,500,000 │NT$1,500,000 │匯款(│1.先匯入郵局││ │ │訴書附│ │ │○○○街00巷│ │ │陳曾玉│林玉華之臺北││ │ │表編號│ │ │00之0 號陳富│ │ │舜匯出│郵局龍山分局││ │ │4 │ │ │榮及陳欣燕家│ │ │40萬、│帳號00000000││ │ │ │ │ │中 │ │ │張福得│435145號帳戶││ │ │ │ │ │ │ │ │匯出40│。 ││ │ │ │ │ │ │ │ │萬、張│2.林玉華同日││ │ │ │ │ │ │ │ │耀仁匯│再匯入蕭全恩││ │ │ │ │ │ │ │ │出30萬│之永豐銀行中││ │ │ │ │ │ │ │ │) │山分行帳號11││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號(金額150 ││ │ │ │ │ │ │ │ │ │萬元)。 │├─┴───┴───┴─┴──────┼──────┼───────┼───────┼───┼──────┤│ │小計(不含被│NT$14,672,500 │NT$14,672,500 │ │ ││ │告邱子豪部分│ │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張江澤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五:
(一)被告陳志遇共同吸收之資金部分:
┌──┬───────┬─────┬─────────────────────┐
│編號│投資金額      │小計      │備註                                      │
├──┼───────┼─────┼─────────────────────┤
│ 1  │2,000,000     │ 2,000,000│被告陳志遇本身投資(附表一編號1)         │
├──┼───────┼─────┼─────────────────────┤
│ 2  │6,660,000     │          │告訴人張曾玉舜部分(附表一編號2,原起訴書 │
│    │              │          │誤植為850萬元,應予更正)                 │
├──┼───────┼─────┼─────────────────────┤
│ 3  │3,050,000     │          │告訴人邱素蘭部分(附表一編號3,原起訴書誤 │
│    │              │          │植為350萬元,應予更正)                   │
├──┼───────┼─────┼─────────────────────┤
│ 4  │3,462,500     │          │告訴人黃春英部分(附表一編號4,原起訴書誤 │
│    │              │          │植為500萬元,應予更正)                   │
├──┼───────┼─────┼─────────────────────┤
│ 5  │1,500,000     │          │告訴人侯美蓮部分(附表一編號5)           │
├──┼───────┼─────┼─────────────────────┤
│    │小計          │14,672,500│告訴人張曾玉舜4人(附表一編號2至5)       │
├──┼───────┼─────┼─────────────────────┤
│合計│16,672,500    │          │                                          │
└──┴───────┴─────┴─────────────────────┘
(二)被告林玉華共同吸收之資金部分:
┌──┬───────┬─────┬─────────────────────┐
│編號│投資金額      │小計      │備註                                      │
├──┼───────┼─────┼─────────────────────┤
│ 1  │950,000       │950,000   │被告林玉華本身投資(附表二編號1)         │
├──┼───────┼─────┼─────────────────────┤
│ 2  │6,660,000     │          │告訴人張曾玉舜部分(附表二編號2,原起訴書 │
│    │              │          │誤植為850萬元,應予更正)                 │
├──┼───────┼─────┼─────────────────────┤
│ 3  │3,050,000     │          │告訴人邱素蘭部分(附表二編號3,原起訴書誤 │
│    │              │          │植為350萬元,應予更正)                   │
├──┼───────┼─────┼─────────────────────┤
│ 4  │3,462,500     │          │告訴人黃春英部分(附表二編號4,原起訴書誤 │
│    │              │          │植為500萬元,應予更正)                   │
├──┼───────┼─────┼─────────────────────┤
│ 5  │1,500,000     │          │告訴人侯美蓮部分(附表二編號5)           │
├──┼───────┼─────┼─────────────────────┤
│    │小計          │14,672,500│告訴人張曾玉舜4人(附表二編號2至5)       │
├──┼───────┼─────┼─────────────────────┤
│合計│15,622,500    │          │                                          │
└──┴───────┴─────┴─────────────────────┘
(三)被告陳富榮及劉欣燕共同吸收之資金部分:
┌──┬───────┬─────┬─────────────────────┐
│編號│投資金額      │小計      │備註                                      │
├──┼───────┼─────┼─────────────────────┤
│1   │1,450,000     │1,450,000 │被告陳富榮及劉欣燕共同本身投資(附表三編號│
│    │              │          │1)                                        │
├──┼───────┼─────┼─────────────────────┤
│2   │6,660,000     │          │告訴人張曾玉舜部分(附表三編號2,原起訴書 │
│    │              │          │誤植為850萬元,應予更正)                 │
├──┼───────┼─────┼─────────────────────┤
│3   │3,050,000     │          │告訴人邱素蘭部分(附表三編號3,原起訴書誤 │
│    │              │          │植為350萬元,應予更正)                   │
├──┼───────┼─────┼─────────────────────┤
│4   │3,462,500     │          │告訴人黃春英部分(附表三編號4,原起訴書誤 │
│    │              │          │植為500萬元,應予更正)                   │
├──┼───────┼─────┼─────────────────────┤
│5   │1,500,000     │          │告訴人侯美蓮部分(附表三編號5)           │
├──┼───────┼─────┼─────────────────────┤
│    │ 小計         │14,672,500│告訴人張曾玉舜4人(附表三編號2至5)       │
├──┼───────┼─────┼─────────────────────┤
│合計│16,122,500    │          │                                          │
└──┴───────┴─────┴─────────────────────┘
(四)被告邱子豪共同吸收之資金部分:
┌──┬───────┬─────┬─────────────────────┐
│編號│投資金額      │小計      │備註                                      │
├──┼───────┼─────┼─────────────────────┤
│1   │450,000       │450,000   │被告邱子豪本身投資(附表四編號1)         │
├──┼───────┼─────┼─────────────────────┤
│2   │6,660,000     │          │告訴人張曾玉舜部分(附表四編號2,原起訴書 │
│    │              │          │誤載為850萬元)                           │
├──┼───────┼─────┼─────────────────────┤
│3   │3,050,000     │          │告訴人邱素蘭部分(附表四編號3,原起訴書誤 │
│    │              │          │載為350萬元)                             │
├──┼───────┼─────┼─────────────────────┤
│4   │3,462,500     │          │告訴人黃春英部分(附表四編號4,原起訴書誤 │
│    │              │          │載為500萬元)                             │
├──┼───────┼─────┼─────────────────────┤
│5   │1,500,000     │          │告訴人侯美蓮部分(附表四編號5)           │
├──┼───────┼─────┼─────────────────────┤
│    │小計          │14,672,500│告訴人張曾玉舜4人(附表四編號2至5)       │
├──┼───────┼─────┼─────────────────────┤
│合計│15,122,500    │          │                                          │
└──┴───────┴─────┴─────────────────────┘
附表六:告訴人張曾玉舜等4人投資款項資料
┌─┬───────┬─┬──────┬───────────────────────────┐
│編│告訴人及被害人│編│  參加時間  │                投資款項資料                          │
│號│              │號│            │                                                      │
├─┼───────┼─┼──────┼───────────────────────────┤
│1 │張曾玉舜      │⑴│103年7月25日│①張曾玉舜提供之套利結果證書共12紙(見新北地檢署他1573│
│  │              │  │            │  卷第21至32頁)。                                    │
│  │              │  │            │  【註.球號分別為TW0000000(P21)、TW0000000(P22)、     │
│  │              │  │            │  TW0000000(P23)、TW0000000(P24)、TW0000000(P25)、    │
│  │              │  │            │  TW0000000(P26)、TW0000000(P27)、TW0000000(P28)、    │
│  │              │  │            │  TW0000000(P29)、TW0000000(P30)、TW0000000(P31)、    │
│  │              │  │            │  TW0000000(P32)、TW0000000(P33)、TW0000000(P34)、    │
│  │              │  │            │  TW0000000(P35)、TW0000000(P36)、TW0000000(P37),    │
│  │              │  │            │  共計17球。】                                        │
│  │              │  │            │②被告林玉華、陳富榮及劉欣燕提供之資金明細表1紙(見臺 │
│  │              │  │            │  南地檢署他4986卷一第155頁)。                       │
│  │              │  │            │  【註. 嗣林玉華再將該筆金額在103年7月26日經由陳志遇於│
│  │              │  │            │  高雄蓮潭會館交給陳威廷。】                          │
│  │              │  │            │③張曾玉舜第一銀行金城分行存摺明細帳號00000000000號1份│
│  │              │  │            │  (見原審卷一第361至363頁)。                        │
│  │              │  │            │  註.103年7月25日現金提領1,500,000元。                │
│  │              │  │            │④張曾玉舜庭呈手寫之投資明細1紙(見原審卷一第359頁)。│
│  │              │  │            │⑤張曾玉舜庭呈手寫之內帳明細1份(見原審卷一第369至374 │
│  │              │  │            │  頁)。                                              │
├─┼───────┼─┼──────┼───────────────────────────┤
│  │              │⑵│103年8月1日 │【張曾玉舜→劉欣燕→林玉華→鄭永端及蕭全恩】          │
│  │              │  │            │①103年8月2日郵政跨行匯款書(劉欣燕匯予林玉華135萬元)│
│  │              │  │            │  (50萬元為張曾玉舜,85萬元為黃春英)1紙(見臺南地檢 │
│  │              │  │            │  署他4986卷一第157頁)。                             │
│  │              │  │            │②103年8月2日郵政跨行匯款書(林玉華再將上述135萬元,其│
│  │              │  │            │  中45萬元匯予鄭永端之中國信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見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一第159頁)。           │
│  │              │  │            │③103年9月20日板信商銀匯款申請書(林玉華再將上述135萬 │
│  │              │  │            │  元,其中90萬元匯予蕭全恩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見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一第160頁)。             │
│  │              │  │            │                                                      │
├─┼───────┼─┼──────┼───────────────────────────┤
│  │              │⑶│103年8月4日 │103年8月4日張福得匯款(金額25萬)至鄭永端之中國信託新 │
│  │              │  │            │莊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帳戶之第一商銀匯款單1紙(見臺南 │
│  │              │  │            │地檢署他4986卷一第6頁、原審卷一第365頁)。            │
├─┼───────┼─┼──────┼───────────────────────────┤
│  │              │⑷│103年8月4日 │①103年8月4日張福得匯款至林玉華之臺北郵局龍山分局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第一商銀匯款單1紙(金額16萬元 │
│  │              │  │            │  )(見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一第6頁、原審卷一第365頁)。│
│  │              │  │            │  註.張曾玉舜手寫明細(證三)中,表示該筆匯款金額為她 │
│  │              │  │            │  所有(見原審卷一第359頁)。                         │
│  │              │  │            │②林玉華之臺北郵局龍山分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號000104│
│  │              │  │            │  0-0000000號)1紙(見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一第105頁)。 │
│  │              │  │            │  【註.0000000張福得匯入160,000元】                   │
│  │              │  │            │                                                      │
├─┼───────┼─┼──────┼───────────────────────────┤
│  │              │⑸│103年8月10日│①103年8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劉欣燕匯予林玉華485,│
│  │              │  │            │  000元)1紙(見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一第158頁)。       │
│  │              │  │            │②林玉華之臺北郵局龍山分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103年8 │
│  │              │  │            │  月11日劉欣燕匯入485,000元)(見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一 │
│  │              │  │            │  第105頁)。                                         │
│  │              │  │            │③103年8月19日板信商銀匯款申請書(林玉華再匯予蕭全恩  │
│  │              │  │            │  140萬元)1紙(見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一第164頁)。     │
│  │              │  │            │  註.含邱素蘭45萬+25萬=70萬、黃春英21萬2500元及張曾玉 │
│  │              │  │            │  舜48萬5000元。                                      │
├─┼───────┼─┼──────┼───────────────────────────┤
│  │              │⑹│103年8月28日│①被告林玉華、陳富榮及劉欣燕提供之資金明細表1紙(見臺 │
│  │              │  │            │  南地檢署他4986卷一第155頁)。                       │
│  │              │  │            │②103年8月28日合作金庫存款憑條1紙(存入戶名林玉如,金 │
│  │              │  │            │  額100萬元)(見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一第102頁、原審卷一│
│  │              │  │            │  第365頁)。                                         │
├─┼───────┼─┼──────┼───────────────────────────┤
│  │              │⑺│103年8月29日│張曾玉舜第一銀行金城分行存摺明細(帳號00000000000號)1│
│  │              │  │            │份(見原審卷一第367頁)。                             │
│  │              │  │            │註.103年8月29日現金提領1,000,000元。                  │
├─┼───────┼─┼──────┼───────────────────────────┤
│  │              │⑻│103年8月29日│張曾玉舜第一銀行金城分行存摺明細(帳號00000000000號)1│
│  │              │  │            │份(見原審卷一第367頁)。                             │
│  │              │  │            │註.103年8月29日現金提領500,000元。                    │
├─┼───────┼─┼──────┼───────────────────────────┤
│  │              │⑼│103年9月1日 │張曾玉舜第一銀行金城分行存摺明細(帳號00000000000號)1│
│  │              │  │            │份(見原審卷一第367頁)。                             │
│  │              │  │            │註.103年9月1日現金提領2,000,000元。                   │
├─┼───────┼─┼──────┼───────────────────────────┤
│2 │邱素蘭        │⑴│103年7月25日│①邱素蘭提供之套利結果證書共17紙(見新北地檢署他1573卷│
│  │              │  │            │  第38至44頁)。                                      │
│  │              │  │            │  【註. 球號分別為TW0000000(P38)、TW0000000(P39)、    │
│  │              │  │            │  TW0000000(P40)、TW0000000(P41)、TW0000000(P42)、    │
│  │              │  │            │  TW0000000(P43)、TW0000000(P44),共計7球。】         │
│  │              │  │            │②邱素蘭手寫入款明細(內容記載該紙支票號碼CA0000000、 │
│  │              │  │            │  金額1,500,000元及到期日為103年7月25日)1紙(見原審  │
│  │              │  │            │  卷一第355頁)。                                     │
├─┼───────┼─┼──────┼───────────────────────────┤
│  │              │⑵│103年8月14日│①邱素蘭之存款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號)1紙(見原審卷│
│  │              │  │            │  一第357頁)。                                       │
│  │              │  │            │  註.103年8月14日現金提領1,300,000元。                │
│  │              │  │            │②103年8月14日匯款(金額75萬元)至蕭全恩中國信託中台南│
│  │              │  │            │  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之中國信託商銀匯款單1紙(見臺南 │
│  │              │  │            │  地檢署他4986卷一第7頁、原審卷一第355頁)。          │
├─┼───────┼─┼──────┼───────────────────────────┤
│  │              │⑶│103年8月14日│【邱素蘭→劉欣燕→林玉華→蕭全恩】                    │
│  │              │  │            │①103年8月1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劉欣燕匯予林玉華45萬│
│  │              │  │            │  元)1紙(見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一第156頁)。          │
│  │              │  │            │②103年8月19日板信商銀匯款申請書(林玉華再匯予蕭全恩  │
│  │              │  │            │  140萬元)1 紙(見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一第164頁)。    │
│  │              │  │            │  註.邱素蘭45萬+25萬=70萬、黃春英21萬2500元及張曾玉舜 │
│  │              │  │            │  48萬5000元。                                        │
├─┼───────┼─┼──────┼───────────────────────────┤
│  │              │⑷│103年8月19日│【邱素蘭→林玉華→蕭全恩】                            │
│  │              │  │            │①103年8月19日邱素蘭匯款(金額25萬元)至林玉華板信銀行│
│  │              │  │            │  艋舺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之玉山銀行匯款單1紙(見臺 │
│  │              │  │            │  南地檢署他4986卷一第7頁、原審卷一第355頁)。        │
│  │              │  │            │②103年8月19日板信商銀匯款申請書(林玉華匯予蕭全恩140 │
│  │              │  │            │  萬元)1 紙(見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一第164頁)。       │
│  │              │  │            │  註.邱素蘭45萬+25萬=70萬元、黃春英21萬2500元及張曾玉 │
│  │              │  │            │  舜48萬5000元。                                      │
├─┼───────┼─┼──────┼───────────────────────────┤
│3 │黃春英        │⑴│103年8月1日 │【黃春英→劉欣燕→林玉華→鄭永端及蕭全恩】            │
│  │              │  │            │①黃春英提供之套利結果證書共3紙(見新北地檢署他1573卷 │
│  │              │  │            │  第45至54頁)。                                      │
│  │              │  │            │  【註. 球號分別為TW0000000(P45)、TW0000000(P46)、    │
│  │              │  │            │  TW0000000(P47)、TW0000000(P48)、TW0000000(P49)、    │
│  │              │  │            │  TW0000000(P50)、TW0000000(P51)、TW0000000(P52)、    │
│  │              │  │            │  TW0000000(P53)、TW0000000(P54),共計10球】          │
│  │              │  │            │②黃春英合作金庫存摺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號)1紙(見│
│  │              │  │            │  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一第77頁、原審卷一第382頁)。     │
│  │              │  │            │  註. 存摺摘要:103年8月1日現金支出150萬元。          │
│  │              │  │            │③103年8月2日郵政跨行匯款書(劉欣燕匯予林玉華135萬元)│
│  │              │  │            │  1紙(見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一第157頁、原審卷一第376頁 │
│  │              │  │            │  )103年8月2日郵政跨行匯款書(林玉華再將上述135萬元,│
│  │              │  │            │  其中45萬元匯入鄭永端之中國信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29號帳戶名)1紙(見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一第159頁)。  │
│  │              │  │            │⑤103年9月20日板信商銀匯款申請書(林玉華再將上述135 萬│
│  │              │  │            │  元,其中90萬元匯入蕭全恩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1紙(見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一第160頁)。      │
│  │              │  │            │⑥黃春英庭呈手寫投資明細1 紙(見原審卷一第37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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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⑵│103年8月11日│①黃春英合作金庫存摺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1紙(見臺│
│  │              │  │            │  南地檢署他4986卷一第77頁、原審卷一第382頁)。       │
│  │              │  │            │  註. 存摺摘要:103年8月11日現金支出70萬元。          │
│  │              │  │            │②103年8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匯款人黃春英,收 │
│  │              │  │            │  款人鄭永端,金額50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37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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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⑶│103年8月13日│【陳先誥→林玉華→蕭全恩】                            │
│  │              │  │            │①林玉華台北龍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 │
│  │              │  │            │  交易清單(103 年8 月13日收到陳先誥匯入212,500元)1紙│
│  │              │  │            │  (見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一第105頁)。                 │
│  │              │  │            │②103年8月19日板信商銀匯款申請書(林玉華匯予蕭全恩140 │
│  │              │  │            │  萬元)1紙(見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一第16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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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⑷│103年8月18日│【陳先誥→林玉華→黃琪穎】                            │
│  │              │  │            │①103年8月18日陳先誥匯款至林玉華板信銀行艋舺分行069550│
│  │              │  │            │  00000000帳戶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1紙(見臺南地檢署他4│
│  │              │  │            │  986卷一第8頁、原審卷一第380頁)。                   │
│  │              │  │            │②103年8月26日新光銀行存入憑條(林玉華再存37萬5,000元 │
│  │              │  │            │  入黃琪穎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紙(見臺南地檢署│
│  │              │  │            │  他4 986卷一第162頁)。                              │
│  │              │  │            │③103年8月29日新光銀行存入憑條(林玉華再存12萬5,000入 │
│  │              │  │            │  黃琪穎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紙(見臺南地檢署他│
│  │              │  │            │  4 986卷一第1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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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⑸│103年8月18日│103年8月18日陳先誥匯款至黃琪穎永豐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
│  │              │  │            │010635帳戶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1紙(見臺南地檢署他4986 │
│  │              │  │            │卷一第8頁、原審卷一第38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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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⑹│103年8月20日│103年8月20日黃春英拿現金25萬元給陳富榮(如前所述,見原 │
│  │              │  │            │審卷一第20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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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侯美蓮        │⑴│103年8月9日 │①侯美蓮套利結果證書計3 紙(見105他1573第55-57頁)。  │
│  │              │  │            │  【註. 球號分別為TW000000(P55) 、TW0000000(P56)、    │
│  │              │  │            │  TW0000000(P57),共3球。】                           │
│  │              │  │            │②103年8月9日郵政匯款申請書(匯款人張耀仁,匯款代理人 │
│  │              │  │            │  張福得,收款人林玉華,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  │
│  │              │  │            │  300,000元)1紙(見原審卷一第388頁)。               │
│  │              │  │            │③103年8月9日郵政匯款申請書(匯款人陳富榮,匯款代理人 │
│  │              │  │            │  張福得,收款人林玉華,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  │
│  │              │  │            │  400,000 元)1紙(見原審卷一第390頁)。              │
│  │              │  │            │④103年8月9日郵政匯款申請書(匯款人張曾玉舜,匯款代理 │
│  │              │  │            │  人張福得,收款人林玉華,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
│  │              │  │            │  400,000元)1紙(見原審卷一第392頁)。               │
│  │              │  │            │⑤103年8月9日郵政匯款申請書(匯款人張福得,匯款代理人 │
│  │              │  │            │  張福得,收款人林玉華,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  │
│  │              │  │            │  400,000元)1紙(見原審卷一第394頁)。               │
│  │              │  │            │⑥侯美蓮庭呈手寫之投資明細1 紙(見原審卷一第386頁)。 │
│  │              │  │            │⑦林玉華台北郵局龍山分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號0000000-│
│  │              │  │            │  0000000)1紙(見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一第105頁)。     │
│  │              │  │            │ 【註.103年8月9日張福得匯入40萬+40萬=80萬元、張曾玉舜 │
│  │              │  │            │  匯入40萬元、張耀仁匯入30萬元。】                    │
│  │              │  │            │⑧103年8月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林玉華再匯150萬元予蕭│
│  │              │  │            │  全恩之永豐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名)1 │
│  │              │  │            │  紙(見臺南地南署他4986卷一第16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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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