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56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祐陞
- 選任辯護人
- 陳信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鄒才程(原名鄒才榮)
- 選任辯護人
- 鄭仁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冠斌
- 指定辯護人
- 劉元琦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游銘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103號、104年度偵字第11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3、4、5、7、10部分及就吳祐陞、鄒才程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祐陞犯如附表編號1、2、3、4、5、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3、4、5、7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鄒才程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4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張冠斌、游銘豐均無罪。
其他上訴(吳祐陞、鄒才程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上訴部分,及吳祐陞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9上訴部分)駁回。
吳祐陞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鄒才程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祐陞於民國100年1月間某日成立「社團法人(中華民族)台灣祖陵山文化推廣協會」(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祖陵山協會),並由吳祐陞擔任該協會理事長,鄒才程(原名鄒才榮,以下均稱鄒才程)擔任協會志工,該協會係以吳祐陞為陰陽算命師,並由吳祐陞、協會內成年之成員及志工負責替他人辦理法會、祭拜祖先,以此方式收取費用。吳祐陞、鄒才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附表編號1、4部分),或其2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附表編號2、6部分),或吳祐陞基於恐嚇之犯意(附表編號3、8、9部分),或吳祐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附表編號5部分)、恐嚇取財之犯意(附表編號7部分),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吳祐陞、鄒才程、張冠斌、游銘豐係就原審判決其等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提起上訴,應由本院予以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被告吳祐陞、鄒才程、曾信蒼、曾幸益、林鈞庠(原名葉鈞庠)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未經檢察官上訴,已告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乙、被告吳祐陞、鄒才程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吳祐陞、鄒才程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21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編號1部分:訊據被告吳祐陞、鄒才程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吳祐陞辯稱:我沒有講起訴書所載之恫嚇的話,潘建良、潘美佳與潘明昌當天來的目的是因為潘姿吟,他們心生不滿陷害我云云;被告鄒才程辯稱:潘建良、潘美佳及潘明昌到協會時,我們都沒有說恐嚇的話語云云。惟查:
㈠⑴證人即被害人潘建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間,我與潘美佳、潘明昌一同前往祖陵山協會,吳祐陞跟我說叫我過來不過來,我家裡的人他們都認識,限我時間10天、3天內要準備多少錢,10天到怎樣怎樣,就開始說我們內壢有什麼人,講到最後就是口氣很重,就說把內壢都掃平,找人、找警察都沒有用,跟我說「3天內準備350萬,外面有2台遊覽車,一個兄弟要1萬,去打聽他們混哪裡的」,還說他的名號是「孔雀」,「白天是佛,晚上是魔」、「如果報警就要加100萬」、「如果要喬兄弟沒他大尾再加100萬」、「如果不給錢的話就殺到內壢去,讓你們內壢綿綿綿」,最主要講話的人都是吳祐陞,潘明昌有在我旁邊,我當下覺得很恐怖、很害怕,當天吳祐陞說他是竹聯幫的「孔雀」,有講到張安樂,因為祖陵山協會的位置就有掛張安樂的相片,吳祐陞跟我說他外面有車隊、多少台車、有多少槍,這是吳祐陞自己講的,鄒才程就做一個假動作出去外面看一下,就說「到了」,當時我就很怕,主要說話的人是吳祐陞,鄒才程是在一旁附和,恐嚇的字句主要是吳祐陞說的,吳祐陞跟我說有遊覽車在外面時,吳祐陞叫鄒才程去外面看二台遊覽車兄弟還在不在,鄒才程就走出去外面看再走進來,吳祐陞在我面前問鄒才程「還在嗎」,鄒才程就示意點頭,就是指外面有車子,然後跟我說「車子到了」,說有很多台、有20多台車子等語(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8號卷〈下稱原審卷〉卷四第123至125頁、第127至130頁);⑵證人即被害人潘美佳亦於原審證稱:潘建良跟潘明昌一起來祖陵山協會時,吳祐陞叫潘建良至少拿多少錢出來處理,不然我們全家人會受到祖先什麼處罰,會很嚴重之類的,還講到有遊覽車的兄弟,及關於「孔雀」竹聯幫的事情,這些話都是吳祐陞講的,鄒才程是起鬨,鄒才程說要潘建良乖乖負責,並用手指著潘建良,吳祐陞有說「要潘建良3天準備350萬,不然外面有二台遊覽車,每個人要給1萬,這些錢都是他付的」,吳祐陞說他是竹聯幫「孔雀」,他辦公室裡面有白狼跟他一起拍照的照片,吳祐陞當天有拿白狼當靠山,說他白天是佛晚上是魔,說報警還款要加倍,還要殺到內壢去,他好像有用手指著我哥哥等語(原審卷四第201至204頁);⑶證人即被害人潘明昌復於原審證稱:我跟潘美佳、潘建良一同去祖陵山協會時,吳祐陞有叫我們拿幾百萬出來,當時他是對著潘建良講,吳祐陞說幾點要拿到錢,不然要再加錢,他說拿不到錢,就要對潘建良不利,吳祐陞有說他是竹聯幫「孔雀」,他們辦公室有掛白狼(張安樂)跟他的照片,吳祐陞說白狼是他的頭頭、老大,吳祐陞要潘建良準備幾百萬元時,鄒才程對潘建良說哪時候要拿錢要講出來,不然不放人,說限時間,明天幾點幾分要拿足夠的錢來,不然你女兒在我手中,不放人,吳祐陞說要潘建良3天內準備350萬元,還說外面有二台遊覽車,每個人要給1萬元,吳祐陞是跟潘建良、我、潘美佳說的,吳祐陞還說他的名號是孔雀,白天是佛,晚上是魔,「如果報警要加100萬,喬兄弟沒他大尾再加100萬,不給錢的話就殺到內壢去,讓你們內壢綿綿綿」,並指著辦公室張安樂的照片給我們看,說張安樂是他的老大,鄒才程說他們是竹聯幫,他們很夠力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9至191頁)。互核證人潘建良、潘美佳、潘明昌之證述,其等均證稱受到被告吳祐陞以上開言語恐嚇,並要其等於3天內付350萬元,被告鄒才程則在一旁附和、幫腔、作勢配合等情,所證情節均符合一致,未見有何矛盾之處,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吳祐陞先以言語恫嚇潘建良、潘美佳及潘明昌,並由鄒才程配合吳祐陞示意點頭表示確有數台搭載「兄弟」之遊覽車在外等候等情,足認被告吳祐陞與鄒才程具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由被告吳祐陞以言語、被告鄒才程以肢體、行為等方式恐嚇潘建良、潘美佳及潘明昌,欲使潘建良交付350萬元,而具有恐嚇取財行為之分擔甚明。
㈡被告吳祐陞對被害人潘建良、潘美佳及潘明昌告稱其名號為竹聯幫的「孔雀」、「白狼」張安樂為其老大,又謂外面遊覽車上有「兄弟」,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實有宣稱自己是黑道分子或幫派分子之意味,被告鄒才程並配合吳祐陞至外察看後,又進入屋內點頭示意表示確實有兄弟還在外面,而共同以前述言語及行為恫嚇潘建良、潘美佳及潘明昌,稱若3天內未交付350萬元將遭受不利等語,而以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詞恫嚇相加,且客觀上足使人心生畏懼,自屬恐嚇取財行為,僅因被害人3人事後並未交付350萬元而屬未遂。至於證人潘建良就遭恐嚇要求交付之金額,雖於警詢及原審時分別證稱為350萬、400萬元,而有不一,然此容屬些微之瑕疵,其與證人潘美佳、潘明昌雖屬一家人,然就關於遭到被告吳祐陞、鄒才程恫嚇情節之證述,均屬大致相符而無重大差異,足以相互補強印證,自不得僅以些許金額之差異遽認為不可採。被告吳祐陞、鄒才程否認犯罪,不足採信;被告吳祐陞之辯護人辯稱:潘建良若遭恐嚇,其記憶應甚為深刻,竟連恐嚇金額數目都記不清楚,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所述不足採信,被告鄒才程之辯護人辯稱潘建良、潘美佳及潘明昌為一家人,證言有偏頗之虞且與事實不符云云,亦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吳祐陞、鄒才程為要求潘建良、潘美佳及潘明昌交付350萬元,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恐嚇潘建良、潘美佳及潘明昌,使潘建良、潘美佳及潘明昌心生畏懼,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吳祐陞、鄒才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附表編號2 、3部分:訊據被告吳祐陞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2、3所示之恐嚇犯行,被告鄒才程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2所示之恐嚇犯行,被告吳祐陞辯稱:潘明昌到協會不是要開立借據,是要談潘姿吟的事情,我沒有什麼黑色衝鋒槍云云;被告鄒才程辯稱:潘明昌到協會要跟吳祐陞拿借據的時候,我沒有在現場云云。惟查:
㈠⑴證人潘明昌於原審證稱:①(附表編號2部分)我借吳祐陞250萬元後,我有再跟吳祐陞要借據,我跟他說你不是說要拿借據給我,他就罵我「畜生」,他說他是竹聯幫「孔雀」,如果講出去會死得很難看,吳祐陞有講到竹聯幫、「孔雀」、張安樂,鄒才程有在場附和吳祐陞,鄒才程說要對我不利,他比我還大,是我向吳祐陞要借據時,鄒才程講的,鄒才榮還說哪有做錯事情那麼好,做錯事情只要抱歉就好,不然就給我好看,我聽到這些話會感到害怕;②(附表編號3部分)後來我跟潘建良去協會,吳祐陞講到竹聯幫時,有拿槍枝出來恐嚇,我看到槍當然會怕,當時是我帶潘建良去跟吳祐陞道歉,吳祐陞說他的頭頭是張安樂,3天內要我們賠償完,日後拿再多錢來都不接受,並且要用槍把我們「碰掉」,吳祐陞有取出1支黑色東西在我的面前揮舞,看起來短短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7、180、181、186、195頁)。⑵證人潘美佳於原審證稱:①(附表編號2部分)潘明昌借給吳祐陞250萬後,潘明昌有去找吳祐陞談要簽借據的事,當時我人都還在協會裡,那次是潘明昌跟吳祐陞要錢,吳祐陞不想還潘明昌,就罵潘明昌「畜生」,吳祐陞還說「我是竹聯幫的『孔雀』,如果講出去就會死得很難看」,吳祐陞說這些話的時候,鄒才程在一旁幫腔、叫囂;②(附表編號3部分)後來潘明昌、潘建良2人有去找吳祐陞道歉,那次我有在協會裡,吳祐陞有跟潘明昌及潘建良說「我是竹聯幫的『孔雀』,『白狼』張安樂才是頭頭,我是張安樂的左右手,3天內沒有賠償完,就會拿槍把他們碰掉」,吳祐陞有拿一個黑色像槍的東西出來,好像還有試開,我聽到他去後門「碰碰」二聲,是一個麻布袋拿出東西,去後面發出「碰碰」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8至211頁)。⑶就附表編號3部分,亦據證人潘建良於原審證稱:之後我又跟潘明昌2人去找吳祐陞,都是在102年那一陣子,我們那次去找吳祐陞時,吳祐陞有說「3天內如果沒有賠償完的話,日後再拿出多少錢他都不會接受」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2頁)。就被告吳祐陞與鄒才程共同為附表編號2之恐嚇行為部分,證人潘明昌與潘美佳之證述互核相符,就被告吳祐陞附表編號3之恐嚇行為,證人潘建良、潘明昌及潘美佳之證詞經相互勾稽後,亦屬相符無誤,均未見有何矛盾之處,應屬為真,堪以採信。足認被告吳祐陞與鄒才程就附表編號2之行為係具有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祐陞以言語恫嚇,被告鄒才程則在旁附和、叫囂、幫腔,而共同對潘明昌為恐嚇之行為;另被告吳祐陞就附表編號3部分,亦確有出言恐嚇潘明昌及潘建良之犯行至明。被告吳祐陞、鄒才程否認犯罪之辯解,均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吳祐陞、鄒才程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恐嚇潘明昌,及被告吳祐陞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恐嚇潘建良及潘明昌,而使潘建良、潘明昌心生畏懼,其犯罪事證明確,各該恐嚇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附表編號4部分:訊據被告吳祐陞、鄒才程固坦承將吳祐陞之車輛委請被害人陳志榮修理,並由吳祐陞告知陳志榮其當時有一筆生意要談,是重要土地買買,陳志榮修理車輛耽誤其土地生意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吳祐陞辯稱:我沒有說恐嚇的言語,陳志榮也沒有給我3千元紅包云云;被告鄒才程則辯稱:我沒有說恐嚇的言語,是陳志榮車輛沒修理好,自己不好意思才說要包紅包3千元給我們,但我沒收,有退還給陳志榮云云。然查:
㈠被告吳祐陞與鄒才程基於共同之犯意,由吳祐陞以言語恫嚇陳志榮,要求陳志榮給付6萬6千元之紅包後,使陳志榮心生畏懼,最後交付3千元之紅包予鄒才程收受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志榮於原審證稱:在102年9月間我有替吳祐陞維修賓士汽車,當天下午2時許由吳祐陞小弟開車過來,說要維修車子的避震器,當時檢查出來後要調材料,所以要時間,那個小弟就說因為他老闆趕著下午要回去南部,他就先把車子開回去洗車,後面就沒有開來了,直到我接到電話,跟我說奇怪為何車子到現在還沒處理好,我有過去祖陵山協會解釋,當時我進去辦公室裡面有男男女女5、6個人,我記得吳祐陞跟鄒才程有在場,我就跟吳祐陞解釋,吳祐陞就說車子為什麼到現在還沒有處理好,我耽誤到他的時間,他要下去南部談一筆土地的生意,大概價值10億元,現在怎麼處理,他又說他叫「孔雀」,叫我去打聽一下,隨便找幾個小弟就可以把我處理掉,10億元的生意,我要如何處理,一輩子我會遇到幾個貴人,不要說10億,1億我有辦法賺到嗎,我有跟他講,問題我是幫他檢查出來了,但他小弟當時說要趕著洗車打臘就先開回去,之後就沒有再開來了,吳祐陞有再回我說,重點是他現在就是要下南部,車子這樣他怎麼下去,意思是我耽誤他的行程時間,叫我包個6萬6千元紅包給他,賠償他無法下南部的損失,後來我把車子開回去,材料馬上調,處理好之後車開回去協會時,我把車跟鑰匙交給鄒才程,鄒才程拿進去一個房間後,又再出來跟我要紅包,鄒才程問我紅包有沒有帶來,我就把3千元拿出來給他,跟他說今天賺的就這麼多,鄒才程就拿進去一個房間,我會包3千元的紅包,是因為吳祐陞要我包6萬6千元紅包,他講的話讓我覺得很害怕,他們叫我修車的費用沒有給我,我也沒有跟他們要,想說算了,花錢消災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5至64頁),證人范佐達亦於偵訊時證稱:陳志榮是我介紹的,他開修車廠,吳祐陞的車避震器壞了,要換的話要等比較久,吳祐陞不想等,說修理就好不用換,沒想到半路出毛病,於是就把所有責任怪給陳志榮,不給他修車費,還向他討紅包6萬6千元,吳祐陞要我去收,但我沒有去,因為我認為不合理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423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三第148頁),及證人曾幸益於偵訊時證稱:那時候吳祐陞車壞掉拿去修,好像沒有零件就拖很久,吳祐陞說他要用車,因為車子沒辦法用所以有損失,我不知道是誰叫陳志榮包紅包的,好像是包6萬6千元,恐嚇的話是說「你不知道我是誰嗎」,我有聽到吳祐陞說他是「孔雀」等語(見他字卷四第136頁)。且被害人陳志榮確有交付3千元紅包予鄒才程乙節,亦據被告鄒才程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吳祐陞的賓士車拿去給陳志榮修,可是沒有修好,所以叫陳志榮來祖陵山,吳祐陞就問他車還沒有修好怎麼好意思拿修車錢,吳祐陞要去拜祖先,耽誤到怎麼陪,吳祐陞叫陳志榮進去拜拜,陳志榮就說身上只有3千,就拿3千元包個紅包表示歉意,3千元紅包全數由吳祐陞拿走等語(見他字卷四第78、149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陳志榮確實是有耽誤到我們去講土地的時間,那時候吳祐陞跟他說的時候,他自己也不好意思,耽誤到我們的時間,他包了3千元紅包拿給我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6頁)。益徵證人陳志榮之證述並非子虛,即令被告吳祐陞亦於偵訊時供稱:我只是給他(陳志榮)教訓,我最後有還他紅包等語(見他字卷四第7頁),被告吳祐陞嗣否認收受陳志榮之3千元紅包,顯與事實不合。又一般汽車修理或因材料調貨問題,於送修時無法立即修復,於一日以上之時間始能取車,乃為常情,汽車修理廠並不會因無法當日交車,而以無償修車甚而給付客戶修車費用以外之其他遲延費用作為賠償,縱認陳志榮替吳祐陞修理車輛因調取零件問題有所延誤、致無法立即交車,仍應由吳祐陞支付修車費用,豈有無償修車,甚而由陳志榮主動額外支付3千元紅包之理,陳志榮上開所為,反與遭人恐嚇因而心生畏懼,又為免追討修車費用恐招惹麻煩,始無償替吳祐陞修理上開車輛,然因吳祐陞業已恫嚇須交付紅包,於交車後又遭鄒才程要求提供紅包,迫於無奈,始交付3千元紅包之恐嚇取財情形相符。被告吳祐陞、鄒才程否認恐嚇取財,辯稱陳志榮係因自覺抱歉才自行包3千元紅包云云,顯不足採。
㈡被告吳祐陞對陳志榮自稱為「孔雀」,並以陳志榮延誤修車耽誤其談生意為由,恫稱其隨便找幾個小弟就能將陳志榮處理掉,而要求陳志榮用6萬6千元紅包賠償其損失,以其言詞觀之,顯係以該等恫嚇言語為手段,要求陳志榮交付金錢以為解決,否則將指派幫派小弟加害陳志榮之生命、身體,嗣由被告鄒才程向陳志榮要求付款,被告吳祐陞、鄒才程2人之言詞舉動客觀上足使人心生畏懼,主觀上亦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該當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訛,其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吳祐陞、鄒才程否認犯罪,均無可採。
四、附表編號5部分:訊據被告吳祐陞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犯行,辯稱:我協會在103年2月就搬遷好了,謝文環有欠我35萬元,我跟他催討,他才亂講話云云。惟查:
㈠證人謝文環(原名謝永承):⑴於偵訊時證稱:103年4月吳祐陞突然打電話過來說,因為原本設置祖陵山協會的地方租期到期,準備搬遷,吳祐陞要求我要找工人來幫他拆,就對我說當初工人是我叫的,現在也要我負責,包括找工人及付工錢,他說如果不幫忙處理,就不要想活在這個世界上,他說他是天道盟的「孔雀」,我聽了很害怕,只好又幫吳祐陞找工人去拆,並且支付工人1萬元,其他的錢,施工的師傅沒有跟我收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65至166頁,104年度偵字第11177號卷〈下稱偵字卷〉卷二第119至120頁);⑵於原審證稱:103年4月間,因為祖陵山協會租約到期要搬遷,吳祐陞以電話跟我說,叫我要找工人來,反正要我幫他處理好,不管怎樣,這是我的責任,他說反正我找的工人,我要自己付錢,他威脅我說要我負責搬遷,說如果我3天內沒處理好,我就倒楣,龍聖宮就不用開,我連生命都沒有、會受到威脅,就是如果沒有處理,就會怎樣,我處理不好就不想活了,因此我就幫他找蔡先生來搬遷,且支付搬遷費1萬元,我不敢跟吳祐陞要錢,因為他說要我處理好不然龍聖宮不用開了,吳祐陞說這些話語時有當面說、也有用電話說,用電話說的時候,我老婆陳卉蓁在旁邊也有聽到,因為吳祐陞電話講的很大聲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6至73頁、第79頁)。證人謝文環就被告吳祐陞以言語對其恐嚇要求處理搬遷事宜,因而心生畏懼,始找工人搬遷祖陵山協會,並支付費用1萬元乙節,其證述前後一致而無不符之處。
㈡又證人即謝文環之妻陳卉蓁於偵訊時證稱:於103年4月中旬,我有從電話中聽聞吳祐陞對謝文環恫稱「如果這3天你沒有給我處理好,你的龍聖宮就不要開了,而且連你的生命都會受到威脅,也別想在這邊生存」,當時吳祐陞的口氣很不好、很大聲,因為吳祐陞的聲音很大聲,所以我有聽到,當下我也有問謝文環說對方為什麼要這麼兇,謝文環告訴我被吳祐陞恐嚇的內容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30頁),核與證人謝文環證述一致,足以相互補強佐證,堪認謝文環上開指證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吳祐陞以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畏怖之言語恫嚇謝文環,使謝文環心生畏懼,代為支付搬遷費用1萬元,吳祐陞因而獲得免除支付搬遷費用之不法利益,其具有恐嚇得利之犯意及犯行甚明。被告吳祐陞否認犯罪所辯,並無可採,其此部分恐嚇得利犯行亦屬事證明確,其犯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附表編號6、7部分:訊據被告吳祐陞矢口否認附表編號6所示之恐嚇犯行及編號7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鄒才程亦否認附表編號6之恐嚇犯行。均辯稱:沒有對范佐達說恐嚇之言語云云。惟查:
㈠證人范佐達⑴於偵訊時證稱:①(附表編號6部分)102年底到103年初,我陸陸績續去協會問吳祐陞拿錢怎沒幫我處理債務,他說他沒有跟我拿錢,恐嚇我說不要再囉唆,不然滅我全家,鄒才程要我不要再說了,不然林美雲也就是我前妻上班地點他都知道;②(附表編號7部分)103年1月時吳祐陞要我想辦法拿錢給他,他逼我說去偷去搶,他說他沒欠我錢,是我欠他錢,我講不贏他,因為他給我看外面賭債的收據,我就去典當我車號0000-00號之汽車,拿了15萬元,鄒才程當時在當鋪門口收了10萬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47頁);⑵於原審時證稱:①(附表編號6部分)我問吳祐陞處理債務的問題後,吳祐陞就說「要滅你全家,你差不多一點,欠你錢,不要忘記你的本票還在這邊」,這是在祖陵山協會時候講的,吳祐陞跟鄒才程都有說「你老婆在哪裡上班,我們都知道」,吳祐陞還說「你老婆在哪裡上班,去找她」,鄒才程當時叫我不要想這麼多,鄒才程扮吳祐陞的好人來跟我說,叫我依照吳祐陞的指示辦事,吳祐陞跟我說這些話,鄒才程有安慰過我,叫我不要想這麼多,叫我聽吳祐陞的話;②(附表編號7部分)之後在103年快過年時,我還有拿我名下0000-00這台車去當鋪借10萬元給吳祐陞,吳祐陞當時跟我說如果我不借錢的話,就要滅我全家,他常常把這句話放在口邊,還有講到我票的問題和要找我老婆,最後這台車借10萬元,也是吳祐陞叫我去借的,吳祐陞跟我說要滅我全家不只一次,鄒才程也有聽過吳祐陞對我說這些話,私底下鄒才程也有來跟我安慰、叫我配合吳祐陞要我聽話一點,叫我不要想這麼多,吳祐陞有打電話跟我說「要滅你全家,有多遠跑多遠,要輸贏」,我後來發現鄒才程是吳祐陞的棋子,我將車子抵押交10萬元給吳祐陞,是因為他跟我說要滅我全家,我覺得很可怕,才交10萬元給他,我怕他找我麻煩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1至22頁、第31至33頁)。就被告吳祐陞以上開言語恐嚇范佐達,並要范佐達以其車輛抵押借款10萬元交付予吳祐陞,且鄒才程曾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依吳祐陞指示,要求范佐達配合吳祐陞等情,證人范佐達上開證述前後一致,未見有何矛盾之處,應非子虛。再者,范佐達確有透過被告鄒才程交付該10萬元予被告吳祐陞等情,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鄒才程於原審證稱:吳祐陞有打電話跟我說范佐達要還他10萬元,我跟范佐達聯絡後,我就去「國揚當鋪」前向范佐達拿取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9至30頁),證人范佐達此部分陳述與被告鄒才程供述相符,證人范佐達上開證述,堪信為真;另被告鄒才程於原審證稱:我有跟吳祐陞去范佐達前妻林美雲上班的阿柳水果店,問林美雲在不在,林美雲不在,我們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9、30頁),若吳祐陞、鄒才程未向范佐達恫嚇其等知悉林美雲上班地點,何須事後一同前往林美雲上班之水果店詢問林美雲是否在場,益徵證人范佐達證稱被告吳祐陞與鄒才程共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以言語恐嚇,及吳祐陞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地出言恐嚇並要求其交付10萬元乙節,應屬事實。
㈡自被告吳祐陞、鄒才程附表編號6所示之恫嚇言詞觀之,可認被告2人係以該等言語恫嚇、暗示范佐達,將加害其家人即前妻林美雲之生命、身體,而依被告吳祐陞附表編號7所示之恫嚇言詞以觀,可認被告吳祐陞係以范佐達若不交付10萬元,將加害其家人之生命、身體等詞恫嚇范佐達,客觀上均足使人心生畏懼。是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吳祐陞、鄒才程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范佐達為恐嚇之犯行,應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就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吳祐陞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言語恐嚇范佐達,迫使其將車輛抵押借款後交付10萬元,則該當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訛。被告吳祐陞、鄒才程所辯均無可採,此部分亦屬事證明確,被告吳祐陞、鄒才程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六、附表編號8、9部分:訊據被告吳祐陞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8、9 所示之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這些事情云云。惟查:
㈠證人蘇柏斳(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蘇柏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於103年9月初吳祐陞帶一群人來我開設的阿柳水果行內找我,吳祐陞稱「林美雲開票欠款,因為你是僱主,所以叫你代為償還,不然會不斷到店裡面,直到事情處理好為止」,吳祐陞當時穿類似中山服,他說我是林美雲的僱主,要幫她還,不然他找不到人,他就會一直來,當時林美雲不在場,因為林美雲那次休假滿久,好像休假1個月、快2個月,當時都是吳祐陞講話,領頭的人是吳祐陞,我會比較記得,吳祐陞有說「林美雲是傻女人,替老公背黑鍋,我是認票不認人,你是她雇主,要幫她償還,否則會不斷到店裡來,直到事情處理好為止」,吳祐陞跟我講這些話時,口氣算蠻大聲的,我的店裡只要一稍微大聲,全部的人都會看,他有說「認票不認人」,他說林美雲要還錢,他說他會常常來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05至106頁、卷二第169頁,原審卷五第143至147頁);核與證人林美雲於偵訊時證稱:103年8月下旬店長蘇柏斳轉告說,吳祐陞有到我任職的「阿柳水果行」討債,吳祐陞說我是店裡的員工,要求蘇柏斳幫我還債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33頁),及於原審證稱:103年8月底那時候我母親去世,我回家服喪期間,有聽我同事說有人到店裡找我,但我當時沒有遇見,後來我服喪回來,就是103年9月5日,我在我工作的水果行,接到吳祐陞的電話,他自稱是祖陵山協會的主席,他在電話中說我欠他錢,叫我要還錢,我說我沒有欠他錢,他說妳不還,大家走著瞧,妳給我小心一點,吳祐陞有說「不還款、不要臉、大家走著瞧,妳不要後悔」,我聽完以後覺得很害怕,因為他說不還錢,大家走著瞧,他說他身上有我的票,吳祐陞當時講這些話的口氣很兇,吳祐陞在打電話給我之前,我有聽我同事說他有來我上班的水果攤找過我,但找不到我就找蘇柏斳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3至140頁)。另被告鄒才程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有跟吳祐陞去過一次水果行,帶著林美雲的支票要債,聽說是范佐達交給吳祐陞的,那時候林美雲不在,店長出來說他不在(見他字卷四第80頁反面、第150頁),復於原審證稱:我有跟吳祐陞去范佐達前妻林美雲上班的阿柳水果行,問林美雲在不在,林美雲不在,我們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9、30頁),亦足徵吳祐陞有就林美雲積欠票款一事前往「阿柳水果行」欲找林美雲討債。經核證人蘇柏斳與林美雲上開證述,互核相符,被告鄒才程亦曾坦承與吳祐陞前往「阿柳水果行」找於該處任職之被害人林美雲討債,足認被告吳祐陞確對蘇柏斳、林美雲告知陳述附表編號8、9所示之言語至明。被告吳祐陞否認曾為該等言語,所辯並無可採。
㈡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當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查被害人蘇柏斳僅為被害人林美雲所任職水果行之店長,其就林美雲與他人間之債務糾紛並無關連,亦無代為清償之義務,然被告吳祐陞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身穿類似中山裝,糾集多人,前往該水果行向蘇柏斳大聲陳稱:「林美雲開票欠款,因為你是僱主,所以叫你代為償還,不然會不斷到店裡面,直到事情處理好為止」、「林美雲是傻女人,替老公背黑鍋,我是認票不認人,你是她雇主,要幫她償還,否則會不斷到店裡來,直到事情處理好為止」,其音量足以引起店內之人側目,且業已使蘇柏斳因為擔憂被告吳祐陞會不斷來店內、影響做生意而感覺害怕,亦經蘇柏斳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143、144、147頁),堪認被害人蘇柏斳對其人身安危及營業狀況感到憂懼。又被告吳祐陞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於電話中以兇惡語氣向被害人林美雲恫稱「妳不還,大家走著瞧,妳給我小心一點」、「不還款、不要臉、大家走著瞧,妳不要後悔」,林美雲並證稱其因吳祐陞說「不還錢大家走著瞧」而感覺很害怕,亦堪認林美雲極為擔憂其人身安危。是綜合被告吳祐陞附表編號8、9之言詞內容、言語當時之環境情狀、被害人所處劣勢程度等予以觀察,被告吳祐陞之言詞舉止客觀上已達於使人畏懼之程度,自屬恐嚇行為無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吳祐陞於附表編號8、9所示之時、地,以上開方式先後恐嚇蘇柏斳、林美雲,使蘇柏斳、林美雲心生畏懼等情,堪以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吳祐陞恐嚇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吳祐陞、鄒才程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及第346條之規定業已修正,各該罪之條文原以銀元為單位(第305條原規定「處...3百元以下罰金」,第346條原規定「...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並透過中華民國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將罰金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及提高其罰金數額為30倍。上開刑法條文修正後則逕將罰金數額明訂修正為提高30倍後之數額(第305條修正為「處...9千元以下罰金」,第346條修正為「...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2罪法定刑之罰金數額實際上並未變動,不生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無須依刑法第2條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條文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吳祐陞、鄒才程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吳祐陞、鄒才程就附表編號2、6所為,被告吳祐陞就附表編號3、8、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吳祐陞、鄒才程就附表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吳祐陞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被告吳祐陞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吳祐陞、鄒才程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㈠附表編號5部分:按具有經濟價值之有體物,為財產犯罪之客體,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以物之取得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則係指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被告吳祐陞就附表編號5部分恐嚇被害人謝文環替其找人施工搬遷並支付費用,因而取得免除支付1萬元施工費用之利益,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非取得「有體物」,故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
㈡附表編號8部分: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4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刑事判例參見)。檢察官雖起訴認被告吳祐陞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然被告吳祐陞係因持有林美雲之支票,方前往林美雲任職之「阿柳水果行」要求店長蘇柏斳代為清償款項,雖其要求無債務關係之蘇柏斳代為清償實屬無理,然被告吳祐陞既持有林美雲之支票,且僅向蘇柏斳提及「你要代為清償」,然對於究應如何清償及清償細節等均未明確具體表明,僅提及「直到事情處理完畢」,難認被告吳祐陞出言要求蘇柏斳代為清償時,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成立該罪,僅能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綜上,公訴人認被告吳祐陞就附表編號5所犯係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附表編號8所犯係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四、被告吳祐陞與鄒才程就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祐陞、鄒才程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同一恐嚇取財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潘建良、潘明昌及潘美佳,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以同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潘明昌及潘建良,而均同時觸犯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分別論以一恐嚇取財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吳祐陞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編號2、3、6、8、9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5罪、編號4、7之恐嚇取財罪共2罪及編號5之恐嚇得利罪(合計共9罪),及被告鄒才程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編號2、6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及編號4之恐嚇取財罪(合計共4罪),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吳祐陞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吳祐陞關於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係於密接實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應認定為接續犯之一行為云云,然附表編號1至3之各該次犯行其時間仍屬可分,被害人及受害法益亦非均相同,應依數罪予以合併處罰,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
肆、上訴駁回(被告吳祐陞、鄒才程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上訴部分,及被告吳祐陞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9上訴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吳祐陞、鄒才程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吳祐陞、鄒才程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與被害人間之金錢糾紛,因而心生不滿,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未能做好自身之情緒管理,率爾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言語、行為恫嚇被害人,使被害人等心生恐懼、對被害人形成心理壓力,然未造成其他傷害,再衡酌被告吳祐陞、鄒才程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共犯分工角色及參與之情節不同,暨被告吳祐陞、鄒才程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工作收入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6、8、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吳祐陞、鄒才程就此部分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然其否認之情均不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其判決附表一編號1、2、3、4、5、7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3、4、5部分:查被告吳祐陞、鄒才程2人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潘建良、潘明昌、陳志榮、謝文環達成和解,有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68號、108年度附民字第32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74、480頁),此部分被告吳祐陞、鄒才程2人之犯後態度及有利之科刑事由,為原審所不及審酌;又被告吳祐陞、鄒才程2人已賠償支付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陳志榮3千元,被告吳祐陞並已賠償支付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謝文環1萬元,有前述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480頁),是被告吳祐陞、鄒才程已將其等因恐嚇取財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賠付予被害人陳志榮、謝文環,等同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即不應沒收其犯罪所得(詳後述),原審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亦有未合。
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448號、99年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見)。被告吳祐陞對被害人范佐達以言語恐嚇,使其心生畏懼而將車輛向當鋪質押借款10萬元後交予被告吳祐陞,所為固屬不該,然衡酌被告吳祐陞除以言語恫嚇外,並未有其他實際具體加害之行為,范佐達雖受有10萬元之損害,然其金額非高,是以被告吳祐陞之犯罪情節、犯罪侵害法益之程度以觀,原審就被告吳祐陞此部分恐嚇取財行為予以宣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尚有過重,難謂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無違,即有未恰。
二、被告張冠斌、游銘豐2人於103年10月初、同年10月11日、10月16日、10月19日至「阿柳水果廣場」對林美雲討債之行為,均不成立恐嚇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丙」無罪部分說明);原審認被告張冠斌、游銘豐於103年10月11日討債之行為成立恐嚇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部分),容有違誤。
三、被告吳祐陞、鄒才程提起上訴,其等就犯罪事實仍全部否認,上訴固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有前述未及審酌和解情節及量刑過重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3、4、5、7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吳祐陞、鄒才程2人所定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被告張冠斌、游銘豐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請求為無罪之判決,則為有理由,爰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張冠斌、游銘豐無罪(如「丙」無罪部分所示)。
四、爰審酌被告吳祐陞、鄒才程僅因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間存有債務、金錢、修繕等糾紛,因而心生不滿,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爾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言語、行為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等受有相當心理恐懼,擔憂危及自身及家人安全,惟被告吳祐陞、鄒才程並未有其他實際侵害行為,再衡酌被告吳祐陞、鄒才程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共犯分工角色及參與之情節不同、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損失之程度,暨被告吳祐陞自陳其國中畢業,已婚、育有二女,目前從事物流工作,被告鄒才程陳稱其高中畢業,離婚、育有3名子女,目前從事冷氣業務人員(見本院卷二第236頁)等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吳祐陞量處如附表編號1、2、3、4、5、7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3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鄒才程量處如附表編號1、2、4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吳祐陞撤銷改判部分(附表編號1、2、3、4、5、7)與上訴駁回部分(附表編號6、8、9)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2、3、6、8、9)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4、5、7)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鄒才程撤銷改判部分(附表編號1、2、4)與上訴駁回部分(附表編號6)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第6項所示。
五、沒收:
㈠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吳祐陞、鄒才程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已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逕行適用修正生效後即現行之相關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吳祐陞因附表編號7之恐嚇取財犯行,因而取得被害人范佐達交付之10萬元,係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予以沒收復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吳祐陞、鄒才程因附表編號4之恐嚇取財犯行因而取得被害人陳志榮交付之現金3千元,另被告吳祐陞因附表編號5之恐嚇取財犯行獲得被害人謝文環代為支付、吳祐陞因而免除之1萬元施工費用之不法利益,雖亦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吳祐陞、鄒才程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陳志榮達成和解並賠償支付3千元完畢,被告吳祐陞另與被害人謝文環和解並已賠付1萬元,有卷附和解書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㈢被告吳祐陞持以恐嚇被害人潘明昌及潘建良之類似黑色衝鋒槍之物品(附表編號3之恐嚇犯行),並未扣案,考量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係避免行為人持該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而該物品既未扣案,亦無從得知是否確為違禁物品,抑屬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難認對之宣告沒收有防止再犯之效果,應欠缺予以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丙、被告張冠斌、游銘豐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一)部分)略以:被告吳祐陞、張冠斌與游銘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吳祐陞指示張冠斌、游銘豐2人於103年10月初至「阿柳水果廣場」催討債務,因林美雲休假,竟向被害人蘇柏斳大聲咆哮、無故逗留,使其心生恐懼;復於同年10月11日13時54分許、10月16日及10月19日,張冠斌、游銘豐等2人接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至該水果行向林美雲大聲恫稱:「欠錢還錢,我會常常來店裡找你,看你能撐多久,叫警察來也沒用,欠錢還錢天經地義」等語,致生危害於林美雲之生命、身體等安全,使其心生恐懼,然因蘇柏斳、林美雲均認欠款人非其本人,故未清償其等所稱范佐達之欠款,始未得逞。因認被告張冠斌、游銘豐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吳祐陞此部分被訴事實,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1〉)。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祐陞、鄒才程涉犯恐嚇取財罪嫌,係以被告張冠斌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蘇柏斳、林美雲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冠斌、游銘豐固坦承曾於103年10月11日至「阿柳水果廣場」向林美雲催討債務,並前後曾至該水果店兩次協商債務,因協商不成就未再前往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恐嚇或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張冠斌辯稱:我是受「禿哥」的委託持林美雲的支票正本去行使債權權利,我是有說過「欠錢還錢,叫警察來也沒用,欠錢還錢天經地義」這些話,但是我們是用很和緩的口氣說的,一點也沒有恐嚇之意,而且我們曾經到派出所協調過兩次,第一次是跟林美雲及她先生范佐達協調,第二次是跟林美雲、范佐達及范佐達的母親去協調,我自己任職於律師事務所擔任法務,不可能作違法的事情;被告游銘豐則辯稱:我們是去請林美雲找她先生出來,我有和張冠斌與林美雲、她先生及她婆婆到派出所協調,103年10月11日是第二次協調,我跟張冠斌沒有恐嚇對方,水果行老闆說不要在他們做生意的地方,我們就站在騎樓外面,而且我到場時也沒有說什麼話,我只是載張冠斌過去以後站在旁邊而已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張冠斌與游銘豐確於103年10月11日,一同至林美雲任職之「阿柳水果廣場」,找林美雲處理債務,被告張冠斌並出言陳稱:「認票不認人」、「會常常到店裡找你,看你們能受得了多久」、「叫警察來也沒用,欠錢還錢、天經地義」等情,業據被告張冠斌、游銘豐坦承在卷,核與證人蘇柏斳、林美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他字卷一第105至106頁,他字卷二第169頁,原審卷五第142至148頁),並有阿柳水果廣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110、111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然以被告張冠斌於討債時所言之「認票不認人」、「叫警察來也沒用」、「欠錢還錢、天經地義」等語,客觀上核屬一般持有他人簽發之票據而向票據債務人催討債務之常見用語,且被告張冠斌、游銘豐曾先與林美雲、范佐達等人前往派出所協調債務等情,亦據張冠斌、游銘豐、林美雲陳述一致明確,審酌「認票不認人」、「叫警察來也沒用」、「欠錢還錢、天經地義」等語句之字面意義,僅在於強調債務人本有還錢義務,否則叫警察來亦於事無補等情,已難認有何對於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施加惡害之情形,被告張冠斌、游銘豐2人辯稱目的係在催討債務等語,已非無據。又被告張冠斌雖稱「叫警察來也沒用」,然並未要求在場之被害人不得報警,且依證人蘇柏斳證稱:張冠斌讓我印象很深,是因為他一來就說「叫警察來也沒用」,之後我就叫警察來了等情(見原審卷五第147頁反面),足認蘇柏斳並未因此有所顧忌而不敢求助或報警,則蘇柏斳是否因而感覺畏懼,容有疑問。至於被告張冠斌對林美雲陳稱:「我們會常來妳店裡找妳,看妳能受得了多久」、「如果不還錢就常常到店裡找妳,看妳能撐多久」等語,用語雖較為強烈,然僅在表示若未達目的,將會經常、持續至該水果行找林美雲處理,林美雲將會無法撐下去或受不了,然而若林美雲仍不從或拒絕解決債務,其生命、身體或其他法益將會有何種不利後果,則未能從該等言語之文義推敲得知,自不能遽予猜測推認含有恐嚇意味。至於蘇柏斳、林美雲證稱張冠斌、游銘豐在水果行大聲叫、大聲鬧,已經影響店內客人等情,或可認為張冠斌、游銘豐2人喧囂吵鬧之行為,已妨礙水果行做生意而造成負面影響,行為容有不當,然既難認被告張冠斌、游銘豐催討債務時之言語含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情,或有何其他恐嚇之行為舉動,即仍與刑法恐嚇之要件不合,自不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或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張冠斌、游銘豐辯稱並無恐嚇言語及恐嚇之意,應可採信。
㈢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冠斌、游銘豐於103年10月11日以外之其他時間(103年10月初、同年10月16日、10月19日)前往「阿柳水果廣場」部分,依證人林美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冠斌、游銘豐第一次來我店裡找我時,我有約我前夫及他們二個人去興國派出所,我前夫就把整個票的過程,跟他們說他們這樣票的取得不合法、不正常,他們第一次來找我時,沒有跟我說不還款會再來找我,只有去派出所講一講,就沒有下文,隔一陣子又出現在我們店裡,後來來我們店裡時才講恐嚇的話,就是在103年10月11日下午1時許,他們又來水果店向我討債,張冠斌說「欠債還錢」,他們就恐嚇我說「我們會常來妳店裡找妳,看妳能受得了多久」,這是在去派出所之後的事,他們跟我說這些話說了好幾次,有2次以上,第一次與第二次相隔的時間,我沒辦法記得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0至141頁);證人蘇柏斳於原審證稱:張冠斌是第二批來店裡的,好像第一批人來二次,第二批人也來二次,印象中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3頁),被告張冠斌與游銘豐究竟至該水果行2次或3次,又是否每次至該水果店均有對蘇柏斳、林美雲為恐嚇之言語,證人蘇柏斳與林美雲證述均屬不明,且互有矛盾,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再觀被告張冠斌、游銘豐至該水果行時之現場照片(見他字卷一第110、111頁),其拍攝日期顯示為103年10月10日及同月11日,就該時間是否為被告張冠斌、游銘豐第一次至該水果店,又是否有為恐嚇之犯行,尚難從該照片可得而知,且該日期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103年10月初、10月16日及10月19日迥異,況若認103年10月10日為被告張冠斌、游銘豐第一次至該水果店向林美雲催討債務,依林美雲所證該次被告張冠斌、游銘豐尚無恐嚇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剖析參酌,認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張冠斌、游銘豐有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一)所示於103年10月初、同年10月11日、10月16日及10月19日對蘇柏斳、林美雲恐嚇之行為,或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冠斌、游銘豐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張冠斌、游銘豐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察,就103年10月11日部分遽為被告張冠斌、游銘豐有罪之判決(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至於其他日期之犯行則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審判決第16至18頁、第25至27頁、第76頁),尚有未合。被告張冠斌、游銘豐以其並無恐嚇之行為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張冠斌、游銘豐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行為時間、地點 犯罪事實(犯罪方式) 判決主文 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吳祐陞鄒才程 102年7月初某日18時許在祖陵山協會 吳祐陞與鄒才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祐陞向潘建良、潘美佳及潘明昌恫稱:「3天內準備350萬元,外面2台遊覽車的兄弟,每個人要給1萬元,去打聽他們是混哪裡的,我的名號是『孔雀』,我白天是佛,晚上是魔,如果報警就加100萬元,如果要喬兄弟沒他大尾再加100萬元,如果不給錢的話就殺到內壢去,讓你們內壢綿綿綿」等語,鄒才程則在旁附和、配合點頭示意表示確有搭載兄弟之遊覽車數台在協會外等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潘建良、潘美佳、潘明昌,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潘建良並未交付金錢,始未得逞。 吳祐陞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鄒才程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吳祐陞鄒才程 102年7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祖陵山協會 因潘明昌借款250萬元予吳祐陞後,向吳祐陞催討借據,致吳祐陞不滿,於左列時間、地點,與鄒才程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吳祐陞對潘明昌恫稱:「畜生,我是竹聯幫的『孔雀』,如果講出去,就會死得很難看」等語,鄒才程則在旁助勢、幫腔及叫囂,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潘明昌,使潘明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吳祐陞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鄒才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吳祐陞 102年7月中旬即編號2之後2日某時許在祖陵山協會 吳祐陞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潘明昌、潘建良恫稱:「我是竹聯幫的『孔雀』,白狼張安樂才是頭頭、總裁,我是白狼張安樂的左右手,如果3天內沒有賠償完畢,日後拿再多錢來我也不接受,並且要用槍把你們『碰掉』」等語,並當場取出一把類似黑色衝鋒槍之物(未扣案)向潘明昌及潘建良示威,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潘明昌、潘建良,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吳祐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起訴書犯罪事實(七) 吳祐陞鄒才程 102年9月後某日某時許在祖陵山協會 吳祐陞於102年9月間某日下午某時許,委請陳志榮修理其所有賓士廠牌S320型號之自用小客車,因更換零件調貨問題致無法立即修理完畢,吳祐陞遂要求陳志榮至左列地點商討,吳祐陞、鄒才程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吳祐陞對陳志榮恫稱:「你耽誤到我的時間,我原本去談一筆10億的土地生意,現在要怎麼處理,我是『孔雀』,我隨隨便便找幾個小弟就能把你處理掉,你信不信?了不起真的出事了,找幾個小弟去頂罪而已,10億的生意你要怎麼處理,一輩子當中你會遇到幾個貴人,不要說10億了,1億你有辦法賺到嗎,讓你用6萬6千元紅包賠償損失。」等語,鄒才程則在旁助勢,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志榮,使陳志榮心生畏懼,進而交付3千元予鄒才程並轉交予吳祐陞。 吳祐陞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鄒才程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起訴書犯罪事實(九) 吳祐陞 103年4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吳祐陞要求謝文環替其出資搬遷祖陵山協會,遭謝文環拒絕,遂於左列時間在不詳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以不詳之電話撥打予謝文環(原名謝永承)持用之手機,於電話內對謝文環恫稱:「如果這3天內你沒給我處理好,你的龍聖宮就不要開了,也別想在這邊生存,連你的生命都會受到威脅」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謝文環,使謝文環心生畏懼,而應允找人施工並代為支付1萬元費用,吳祐陞因而獲得免除支付1萬元施工費用之不法利益。 吳祐陞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起訴書犯罪事實(十) 吳祐陞鄒才程 102年12月下旬某日某時許在祖陵山協會 緣范佐達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向吳祐陞稱:「你拿我的錢說要幫我處理債務,但債權人還是一再向我討債,現在要如何處理這些事情」等語,吳祐陞、鄒才程聽聞後,心生不滿,遂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吳祐陞及鄒才程共同對范佐達恫稱:「小范你也差不多一點喔,我欠你甚麼錢,不要忘記你的本票還在我這裡,你老婆在哪裡上班,我們都知道喔,你要我們去找你老婆嗎」等語,以此加害范佐達及其前妻林美雲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范佐達,使范佐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主文: 吳祐陞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鄒才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起訴書犯罪事實(十) 吳祐陞 103年1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吳祐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致電向范佐達恫稱:「要滅你全家,有多遠跑多遠,要輸贏」等語,以此加害范佐達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范佐達,使范佐達心生畏懼,而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國揚當鋪」質押借款10萬元後交付予吳祐陞。 吳祐陞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起訴書犯罪事實 (十一) 吳祐陞 103年9月初某日某時許在「阿柳水果廣場」(桃園市○○區○○路000號) 吳祐陞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在場之店長蘇柏斳恫稱:「你是林美雲的雇主,你要代為清償,否則我會不斷到你店裡來,直到事情處理完畢為止」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蘇柏斳,使蘇柏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主文: 吳祐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起訴書犯罪事實(十 一) 吳祐陞 103年9月5日在不詳地點 吳祐陞基於恐嚇之犯意,在左列時間、地點致電予在「阿柳水果廣場」之林美雲恫稱:「不還款,你不要臉,到時候大家走著瞧,你不要後悔」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美雲,使林美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主文: 吳祐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