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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許宗和黃玉婷黃惠敏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文燦
選任辯護人
梁雨安律師

郝宜臻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325號、104年度偵字第325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文燦犯如附表十編號1部分撤銷。

黃文燦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六、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文燦基於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26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而持有之。嗣黃文燦於103年8月26日因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因而基於寄藏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自該日起保管附表一所示之槍彈而寄藏之。

二、查獲經過:

㈠陳冠珽另於103年10月6日前某時,在其經營位於新竹市○○○路000號○○火鍋店內,將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槍彈交付莊博顯(起訴書誤載莊「伯」顯應予更正,未經檢察官起訴),莊博顯因積欠曾芮平債務,旋即將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槍彈交付曾芮平質押,曾芮平即基於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持有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槍彈。嗣曾芮平於104年2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持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槍彈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投案,因而查獲。

㈡另陳冠珽因積欠邱義祥(以上1人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罪刑確定)債務,而於103年8月27或28日晚間10時許,持上開槍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鄉○○○00○0號停車場辦公室,欲以上開槍枝向邱義祥抵債,惟期間因疑似有巡邏警察經過,陳冠珽乃將上開具殺傷力之附表一編號1之改造手槍藏放於鄰近草叢中即離開現場,嗣警獲報於103年9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00○0號停車場前方約100公尺路邊草叢中扣得該改造手槍1枝。

㈢陳冠珽又於103年9月17日下午4時許,在其所經營之上址○○火鍋店內,交付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槍彈予邱義祥,嗣邱義祥於翌日(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松柏洗車場辦公室內,主動向警方交付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槍彈。

㈣陳冠珽另於103年12月3日或4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施志鴻住處,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槍彈交由施志鴻保管(以上1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處罪刑確定)。

㈤後黃文燦於103年10月8日羈押經釋放出所後,發現附表一所示槍彈遭陳冠珽交予他人,隨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冠珽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催討附表一所示之槍彈,並因此於同年12月3日出手毆打陳冠珽(黃文燦所犯傷害等案,經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判處罪刑確定)。

三、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共犯及證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文燦(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如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認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持有具傷殺力槍彈之犯行,辯稱;103年12月3日我因故毆打陳冠珽,陳冠珽挾怨報復而栽贓,我向陳冠珽索討之物為模型槍、金飾,並非改造之槍枝、子彈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8月26日因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獲准;陳冠珽因積欠邱義祥債務,於103年8月27或28日晚間10時許,持上開槍枝,駕駛ABN-5979號車至苗栗縣○○鄉○○○00○0號停車場辦公室,欲以槍枝向邱義祥抵債,惟期間因疑似有巡邏警察經過,陳冠珽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藏放於鄰近草叢中即離開,嗣警獲報於103年9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00○0號停車場前方約100公尺路邊草叢中,扣得該改造手槍1枝。陳冠珽又於103年9月17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火鍋店內,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槍彈予邱義祥,嗣邱義祥於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經營位於苗栗市○○路000號松柏洗車場辦公室內,向警方交付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槍彈。陳冠珽於103年12月3日或4日某時,在施志鴻桃園市○○區○○路000號(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住處,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槍彈交施志鴻保管;陳冠珽於103年10月6日前某時,在上址○○火鍋店內,將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槍彈交付莊博顯,莊博顯因積欠曾芮平債務,將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槍彈交付曾芮平質押,曾芮平於104年2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持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槍彈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投案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珽、曾芮平分別於原審、本院上訴案審理時坦承供認;復與證人邱義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證述明確(見偵字13325號卷二第99至104頁),復有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256號卷二第29至30頁、第42至51頁、第213至227頁,偵字第3256號卷一第126至127頁、第148至160頁),又扣案附表一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後,鑑定結果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參(見附表一「鑑定書」欄所示)。足認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

(二)被告黃文燦雖辯稱伊未持有附表一所示之槍彈,且未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槍彈予同案被告陳冠珽(以下逕稱其姓名)保管云云。然查:

⑴陳冠珽於偵訊時陳稱:103年8月26日下午2、3時左右,我與被告黃文燦各開1台車,去苗栗找邱義祥買車,我開1台車,被告開另1台車搭載詹世均及綽號「田教」之男子,被告對邱義祥之車有興趣,便問我「邱義祥對槍有無興趣」,當日被告帶1把衝鋒槍、2、3把霰彈槍、3、4把手槍〈按:扣案且經鑑定有殺傷力槍枝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造衝鋒槍1枝,編號6、9所示改造霰彈槍2枝,編號1、4所示改造手槍2枝,餘詳後述〉,約下午5、6時,被告表示有事與「田教」先離開,要我與詹世均待在現場,如果邱義祥要買槍可以付現金,或把槍留給邱義祥當作買車之訂金,當日約晚上7、8時,我與詹世均回新竹,之後詹世均打電話給被告,才知道被告被警方抓了,詹世均跑了,槍就留給我,隔2天,被告之姊黃百如及被告之女友「多多」,到我店裡表示被告之槍枝要我丟掉或是藏好,如果被抓到,全部算我的,後來我將上開槍枝分裝很多袋。之後莊博顯向我借2把霰彈槍,聽說莊博顯將這2把槍拿去給「阿平(曾芮平)」抵債,103年9月邱義祥及郭宏里帶1名友人至我店內,表示要1把衝鋒槍、1把手槍,我表示東西不是自己的,如果人家要怎麼辦,邱義祥還是硬取走,表示係抵我欠邱義祥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來被告出來後一直找我要槍,被告要我拿2把霰彈槍給李龍堆,但我不知李龍堆有無交給被告,剩下1把手槍、1把霰彈槍、4顆霰彈、一些子彈交給施志鴻,要施志鴻轉交被告,後來被告向我要槍要錢,我拿13萬現金給被告,但被告要60萬元,某日被告帶黃文龍、詹世均、1名友人至我店內,用槍托打我頭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3325號卷二第196至197頁);嗣陳冠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這些槍(如本案事實欄一所載)的來源是黃文燦嗎?)是。」、「(這些槍是不是黃文燦於103年8月26日交給你的?)是。」、「他(黃文燦)帶兩袋槍去苗栗邱義祥的洗車廠要賣槍給邱義祥,賣槍要做什麼我不清楚。」、「(之後兩袋槍為何會在你手上?)當天傍晚黃文燦說要先回湖口,因為他跟人有約,由詹世均載我回去,兩袋槍由我們帶回新竹,放在詹世均的車上」、「因為詹世均在103年8月26日跟我說黃文燦被抓了。他說叫我自己去找黃文燦的姐姐或女友多多,詹世均把槍從他車上拿下來放我這邊,詹世均也知道那些是槍,他有在我的店裡把袋子打開來看到裡面是槍。」、「(黃文燦的姐姐黃百儒(或如)跟女朋友多多有來找你嗎?)隔天有,是我打電話給她們。他們叫我把槍丟掉。我不敢丟,我怕到時候黃文燦跟我索討。」、「(後來你為何決定把黃文燦的槍拿去向邱義祥抵債及交給施志鴻保管?)沒有,我沒有拿去抵債,邱義祥說要借去看,後來就被警察查獲。」、「(你為何又交給施志鴻?)我叫他轉交給黃文燦。」、「(為何槍在莊博顯手上?)他看到,他說要拿去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6至88頁)。

⑵同案被告施志鴻(以下逕稱其姓名)於偵訊時供稱:陳冠珽交槍彈給我時,係用一個網球拍袋裝,我有看到裡面是槍彈;我知道陳冠珽拿了黃文燦之槍,沒有歸還,後來好像有還黃文燦一批槍,但好像還有欠,黃文燦曾因此到陳冠珽之店內抓人,並用槍打被告陳冠珽之頭,扣案附表一編號6之霰彈槍好像也是黃文燦的等語(見他字第1267號卷第112頁、第115頁)。依上開施志鴻之證詞,有關陳冠珽以一個網球拍袋裝槍彈交付予己之情節,施志鴻係以當事者親自見聞為陳述,固可採為證據資料;有關黃文燦用槍打陳冠珽頭部,及陳冠珽與黃文燦有槍枝糾紛等情之證詞,雖多次以「好像」等語為證,然參酌證人詹世均於原審審理另案(即104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時證稱:「(自該次審判筆錄記載前提事實為:103年12月3日黃文燦在○○火鍋店用槍托打陳冠珽後)施志鴻有到黃文燦住處,他是自己開車。…黃文燦與陳冠珽在討論如何還錢,有講到103年8月的時候,那兩袋東西是槍枝…,我才知道當時那兩袋是槍枝,陳冠珽講說他暫時湊不出錢來,好像要分期…。(施志鴻在黃文燦與陳冠珽討論60萬的事情時,施志鴻在做什麼?)跟我們一樣,坐在旁邊聽而已…,後來是施志鴻送陳冠珽去醫院」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4至79頁)。可見證人施志鴻於103年12月3日確實目睹黃文燦以槍托打陳冠珽,並於事後在黃文燦家中,聽到陳冠珽與黃文燦討論還錢、還槍的事,是證人施志鴻上開證詞係親自聽聞黃文燦與陳冠珽對談而得知甚明。

⑶證人詹世均於警詢、偵訊時證稱:103年8月間被告要去苗栗邱義祥經營之洗車場買車,當日黃文燦開黑色BMW廠牌000型號之車搭載陳冠珽,其開黑色福特廠牌休旅車搭載張天照跟在後面,綽號「志成」之人開紅色BMW廠牌之車,至邱義祥之洗車場,到洗車場後黃文燦、陳冠珽、邱義祥在談買車之事,其他人沒有過去談,當日黃文燦有拿2個袋子,1個是網球拍袋子,另1個是黑色電腦包,網球拍袋子內裝應該是槍枝,因為網球拍袋子不可能拿來裝錢,且袋子看起來很重,談完後,黃文燦把2個袋子提出來放回黑色BMW車上,後來陳冠珽搭乘我車去收帳,張天照乘坐黃文燦之車,當日黃文燦就被警察抓了,後來聽黃文燦表示至苗栗那天,他有將槍枝寄放在陳冠珽處,之後黃文燦跟陳冠珽要槍,陳冠珽交不出來,黃文燦才會打陳冠珽,打完才跟陳冠珽表示那些槍價值60萬元,要陳冠珽還錢;103年12月3日下午7時許,黃文燦在○○火鍋店持1把沙漠之鷹手槍,用槍托用力往陳冠珽之額頭敲擊,致陳冠珽當場血流如注,黃文燦表示因陳冠珽欠他60萬元,是槍枝之錢,因黃文燦寄放在陳冠珽處之槍枝流向不明,黃文燦打完陳冠珽後,與綽號「小鍾」之男子將陳冠珽強拉上車,由我駕車搭載黃文燦、陳冠珽、「小鍾」,黃文龍則駕駛另1台車跟在後方,一同至黃文燦位於新竹東區太原路之住處,約當日晚上8時許至黃文燦住處,黃文燦本來要剁陳冠珽之手指頭,經我勸阻,陳冠珽也表示會湊錢給黃文燦,黃文燦才讓陳冠珽就醫,辦完事後黃文燦拿1把改造手槍給我,我就離開,後來這把槍被新竹市刑大查獲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至4、10至16頁);另證人詹世均於原審另(104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案審理時證稱:我與黃文燦、陳冠珽至苗栗找邱義祥買車,當日黃文燦有拿2個袋子,裡面應該是槍枝,之後黃文燦先離開,留下我與陳冠珽,我送陳冠珽回○○火鍋,該2個袋槍就放在陳冠珽那;黃文燦打完陳冠珽後,有去黃文燦住處討論還錢之事,才知道陳冠珽被打之原因就是因為寄放在陳冠珽那這2袋槍,陳冠珽將槍枝流向他人,黃文燦無法討回槍枝,故要陳冠珽賠60萬元,在黃文燦的家中後,是陳冠珽跟黃文燦在講103年8月那兩袋東西是槍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至79頁)。

⑷綜上,可證被告103年8月26日確實有與陳冠珽、詹世均等人一同去苗栗,而當日被告確實有攜帶槍枝,其中即為警查獲扣案者有附表一所示槍彈乙情(未扣案之槍枝詳後述),除有陳冠珽積極證述外,另有證人詹世均、施志鴻事後因親自聽聞被告與陳冠珽討論還槍,就陳冠珽還槍不足之部分,折60萬元由陳冠珽還錢之證詞,並有證人詹世均證述被告以 槍托打傷陳冠珽乙事,即因103年8月26日彼等到邱義祥處看車時,被告以網球拍袋及黑色電腦袋放在陳冠珽處之槍枝,於羈押釋放後,自陳冠珽處無法全數追討所洐生等情明確。稽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103年8月26日有與陳冠珽、「田教」去苗栗找邱義祥看車,陳冠珽表示要以槍換車,那台車要500多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3325號卷二第217至218頁),依被告所供述,可見被告、陳冠珽、詹世均、田教等人於103年8月26日至苗栗找邱義祥談買車時,確實有「人」攜帶槍枝,並表示要以槍枝換車等情為真。另證人詹世均證述被告於103年8月26日到邱義祥處看車,有帶1個網球拍袋、1個黑色電腦袋等情,如上述,而證人詹世均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不知被告至苗栗時所攜帶之網球拍袋內是否有槍,我沒有看到被告有無交槍給陳冠珽,是事後聽說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頁),與證人詹世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另案審理時上開證述之內容不一;又證人詹世均於偵訊、原審另案審理時分別證稱:我並非因積欠被告錢才這樣陳述,是因為事實就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復稱其與被告、陳冠珽去過苗栗1次,所以我很清楚係因被告帶到苗栗2袋槍才衍生後續糾紛〈指被告拿槍托打陳冠珽之事〉等情(見原審卷二第81至82頁),是證人詹世均雖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於103年8月26日當時不知被告所帶兩袋內有槍等情詞,未積極證述被告103年8月26日確有攜帶槍枝去邱義祥處看車之情,但參以證人詹世均前開明確證述之情節(即前⑶所述),及證人施志鴻所證述陳冠珽之槍枝來源為被告等情相符,應以證人詹世均上開明確之證述情節為可採。

(三)被告否認附表一所示扣案槍彈係其所有云云,然證人即被告之姊夫李龍堆於警詢、偵訊時證述:103年12月上旬某日下午4時許,陳冠珽至我住處交給我1個裝有1把長槍、2把短槍之網球拍袋,並表示裡面裝的是槍枝要還給被告等情;嗣103年12月2、3日晚上7、8時許,黃文燦至我住處,我親自交還給黃文燦,當時黃文燦有至我住處後方池塘試射短槍,有打2次未擊發,長槍未試射,子彈不知係黃文燦帶來,或是網球拍袋內的,之後黃文燦就將槍枝帶走;因黃文燦、陳冠珽那段時間有摩擦,避免見面起口角,黃文燦曾打電話給陳冠珽,要陳冠珽把槍交給我,我再轉交給黃文燦,當時我在黃文燦旁邊,所以知道黃文燦與陳冠珽為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八)所示監聽譯文通話時,我在黃文燦旁邊等語明確(見他字第1267號卷第130至131、135至136頁),觀諸前開證述,陳冠珽交由李龍堆返還被告的槍枝袋子為網球拍袋,與103年8月26日被告至苗栗時所攜帶槍枝之袋子,均係裝在網球拍袋,而被告確實有至李龍堆家後方試射槍枝,並取走槍枝,若上開槍枝非被告所有,被告何需接到李龍堆通知後,即至李龍堆住處試射槍枝,甚而取走槍枝之理。且李龍堆上開證稱被告與陳冠珽那段時間有摩擦,避免見面以免有口角之證詞,既與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亦與證人詹世均所證被告向陳冠珽索討槍枝有衝突之情形,甚至不惜以槍托打陳冠珽之情,尚稱符合,矧以李龍堆係被告姊夫自無捏造上開陳冠珽交付槍枝由其轉交被告之情節,而用以陷害被告之理,故證人李龍堆前開證詞,堪予採信。

(四)再觀之被告傳給陳冠珽如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七)所示簡訊內容(見他字第978號卷第27頁)及被告與陳冠珽如附表三所示通聯譯文(見他字第978號卷第27至28頁),可知被告因某些物品遭陳冠珽賣掉,非常生氣,急於追索,甚至出言恐嚇等情,又陳冠珽於警詢時表示我與被告如附表二、三所示簡訊及通聯內容,就是被告要我還他交付給我如附表一所示槍彈等語(見他字第978號卷第29頁)。被告雖辯稱前開簡訊及通聯內容非指附表一所示槍彈,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附表三所示監聽內容是我與陳冠珽的對話,「龍堆」指李龍堆、「阿均」是詹世均,因為陳冠珽拿取我的珠寶、鑽石、玉等東西,表示有買家要看,但陳冠珽沒有歸還,我向陳冠珽追討等語(見他字第1196號卷第98至99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附表二、三所示簡訊及監聽內容係我與陳冠珽的對話,簡訊中所稱之「錢」係指槍,陳冠珽賣掉我所有之模型槍、2個玉戒指,模型槍有空氣槍、道具槍,空氣槍之型號、數量記不得,道具槍是霰彈槍,但數量也不記得,玉之圖案不記得;我當時傳附表二所示簡訊時,非常生氣,陳冠珽賣掉之物非常重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4至206頁);後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所追討係陳冠珽在我住所竊取之金飾,1條鍊子4兩、1條手鍊2兩,共約6兩,1盒模型槍是空氣槍、瓦斯CO2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5至196頁),觀諸被告前開供述可知,就其向陳冠珽追索之物,究係其交給陳冠珽,抑或陳冠珽所竊,前後不一已難採信,且就其追索之物究為模型槍、道具槍、玉或是金鉓,所述亦前後歧異,甚至無法具體陳述物品樣式、數量,是被告此部分所述真實性,誠非無疑。且依附表二、三所示簡訊及通訊內容,可見被告對陳冠珽賣掉其所有之物,非常生氣,且積極索討,顯示該物品對被告有相當重要性,然被告卻對其向陳冠珽所索討之物,反覆其詞、莫衷一是,顯與常情相違;且陳冠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事餐飲業,並沒賣過珠寶、玉或其他貴金屬(見原審卷三第104頁),是以陳冠珽既未從事珠寶買賣,如何將被告於警詢所稱其所交付之珠寶、玉拿給買家看,可知被告前述非無可疑。又被告向陳冠珽追索究係何物,兩人所述迥異,惟參酌證人李龍堆所證述及如附表三通訊內容可知,該次通話原係被告與陳冠珽之對話,李龍堆在被告身邊,故被告邀李龍堆做證,並由李龍堆與陳冠珽說話,是如附表三所示被告與陳冠珽之對話是被告向陳冠珽索討槍彈,且陳冠珽已依被告在電話中之指示將槍彈交予李龍堆轉交被告,被告並已取走等情,亦如上述,對照被告之供述與陳冠珽所證情節,應以陳冠珽上開證述為可採,準此,如附表二、三所示簡訊及通聯內容,被告向陳冠珽索討之物為附表一所示槍彈甚為明確。

(五)證人孫金彰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認識10幾年的朋友;陳冠珽曾至我經營之高峰模型店購買金牛座之操作短槍、瓦斯之霰彈長槍都是模型槍;被告向我買過1把槍,後改稱1把長槍、1把短槍,又稱:時間很久,我記不清確實數目,我平時不會作槍枝販賣紀錄;我店內販賣鋼製、鋁製之模型短槍,價格介於2至6萬元,CO2長槍價格介於1至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5至112頁),而被告供述其與孫金彰認識20多年,最常向孫金彰買CO2空氣槍,有長的,也有短的等語在卷(見他字第1196號卷第89頁,偵字第13325號卷一第243頁)。則證人孫金彰雖證稱陳冠珽曾向其購買槍枝,但無法即遽認陳冠珽所購買之槍枝,即為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另證人孫金彰平時就所販賣槍枝並無紀錄,對被告所購買槍枝之數量,亦無法確認,但對陳冠珽所購買之槍枝數量、類型卻記憶深刻,誠與常情有違,且證人孫金彰與被告為相識近20年之老友,其證詞不無迴護被告之虞,尚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其遭陳冠珽竊取4盒模型槍(見原審卷三第196頁),被告若真係因模型槍向陳冠珽追索,參以證人孫金彰所述模型槍之販賣價格,總價亦不致達到60萬元,凡此,同上述,均可證被告向陳冠珽所追索之物並非模型槍。

(六)被告及辯護人雖以陳冠珽因遭被告毆打,心生不滿,故而栽贓被告等情詞為辯,然陳冠珽於103年12月17日第1次警詢時稱:我交給邱義祥之烏克蘭土造衝鋒槍,係我於103年9月在高峰模型店以約3萬元代價,向綽號「阿彰」之男子購買;我交給邱義祥之仿美製000-0手槍,亦係我於103年8、9月間以2萬多元代價,向「阿彰」購買等語(見他字978號卷第24至25頁),可知陳冠珽於103年12月3日遭被告毆打後,於第1次警詢時,並未向警方表示其槍枝來源係被告,反而聲稱係向「阿彰」購買,若陳冠珽因遭被告毆打欲對被告報復,豈會於第1次警詢時向警方表示其所持有槍彈係向「阿彰」購買。足認陳冠珽並無因遭被告毆打而栽贓被告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及辯護,均不足採。至於陳冠珽關於如附表一槍枝來源之陳詞,雖有前後不一,但其嗣後證述附表一槍彈為被告所交付乙節,尚有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其他事證可佐,已如上述,堪以採信。

(七)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若附表一所示之槍彈係被告所有,陳冠珽為何將槍彈分別拿給邱義祥、施志鴻云云。查陳冠珽於警詢時稱:103年9月17日下午5時許,我返回店中看到邱義祥在我店內2樓,邱義祥問我店內有幾把槍,我稱2把,邱義祥表示都拿給他,我稱槍是黃文燦寄放的,如要拿走,需問黃文燦,邱義祥表示沒關係,到時他會向黃文燦交代,便取走槍彈等語(見偵字3256號卷二第203至204頁);嗣於原審訊問時亦陳稱:邱義祥取走的槍枝,係邱義祥於9月間至我店內表示我欠他錢,硬拿走的,我有向邱義祥表示槍是黃文燦所有;又黃文燦被警察抓走後,過2天黃文燦之姊黃百如來找我,要我將槍枝全部丟掉,或寄放在他人處,要我將槍藏好等語(見原審偵聲字第24號卷第10頁反面),可知是邱義祥主動找陳冠珽而取走槍彈抵債;另警方於施志鴻處扣到1把長槍、4顆霰彈、1把短槍,係陳冠珽於103年12月3日或4日在施志鴻中壢住處交給施志鴻,要他還給黃文燦,因陳冠珽找不到黃文燦等情,業據陳冠珽供述在卷(見偵字第13325號卷二第195至196頁),並經施志鴻證述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霰彈槍、霰彈及附表一編號4、5所示改造手槍、子彈均是陳冠珽所寄放乙情明確(見偵字第3256號卷二第15頁,原審訴字卷四第26至27、46至47頁),另施志鴻亦證稱「陳冠珽所持有的槍枝都是來自黃文燦」等語(見偵字第3256號卷二第21頁),參以施志鴻前開證詞(參前⑵所述),足認陳冠珽並非隨意處分被告所交付之槍彈;再者,陳冠珽確實將附表一所示以外其他槍枝交給李龍堆(詳後述),要交還被告,已如前述,亦可證附表一所示槍彈確係被告交予陳冠珽保管,否則陳冠珽何須將槍枝交付施志鴻、李龍堆,請他們將槍彈交還被告,是上開辯護意旨亦非可取。

(八)辯護人再辯以:陳冠珽為警查獲時在其住處扣到大量改造槍彈之工具、說明書,可證陳冠珽有在改造槍彈,本部分犯罪事實遭查獲之槍彈,應係陳冠珽所改造,為避免遭罪,諉稱槍彈均係黃文燦交付云云,然陳冠珽無論是否具有改造槍彈之能力、工具,並無法直接認定被告是否有交付附表一所示槍彈予陳冠珽之事實,故前開所辯不足採。

二、關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判決撤銷發回指摘各點分述如下:

(一)有關陳冠珽交給邱義祥之槍枝,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造衝鋒槍1枝外,是否另有改造手槍1枝。經查:

⑴陳冠珽於偵查中稱:…去(103)年9月來我店裡找我,他帶了1個叫郭宏里及另外1名朋友一起來,他說他要1把衝鋒槍,還要1把手槍,我說這不是我的東西,我怕他回來要怎麼辦,他還是硬取走等語(見偵字第13325號卷二第196頁),嗣於本院更一案審理時亦證稱:我就是1個包包裡1把衝鋒槍、1把手槍直接拿給邱義祥,至於手槍、衝鋒槍誰拿走我不知道等情明確(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88頁)。

⑵證人邱義祥於警詢中係稱「…我主動聯繫警方到場後,主動交付長槍(型號:烏克蘭制式衝鋒槍含彈匣)1把及子彈1顆…昨(17)日傍晚…由『阿基』(按即陳冠珽)交給我及郭宏里1把衝鋒槍及1把手槍…手槍則由郭宏里帶走找買家變現還我錢。」(見偵字第3256號卷一第89頁),另證人邱義祥於本院更一案審理時證稱:「(陳冠珽是否在103年9月17日於○○火鍋店交給你及郭宏里槍枝?)有。…(103年9月17日陳冠珽在他的火鍋店交付你幾把槍?)2把,1把衝鋒槍,1把短槍…(短槍是你回來後交給郭宏里,還是交給郭宏里的朋友?)交給郭宏里」、「…我上去新竹的時候,陳冠珽拿出2把一長一短的槍給我…」(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52至155、159頁)。

⑶證人郭宏里於本院更一案審理時,訊及有關其是否曾與邱義祥一起到過陳冠珽所經營之○○火鍋店,是否有看到陳冠珽交付邱義祥槍枝,是否拿走其中1把短槍,或稱忘記了,或稱沒看到槍,或稱沒有這件事(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44至148頁),後於證人邱義祥於本院作證後,證稱:某天,義祥曾經叫我幫他開車去(○○)火鍋店,是邱義祥吃安眠藥,吃到不會開車,拜託我幫忙開車等情(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59至162頁),並稱有沒看到槍,沒有拿走槍等等(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60至162頁),而證人邱義祥亦證稱:103年9月17日當天伊因吃安眠藥,不能開車,所以由郭宏里開伊車等情(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62頁)。

⑷綜合上情,可見陳冠珽係於103年9月17日,在○○火鍋店內將1枝長槍(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衝鋒槍)及1枝短槍即改造手槍交給邱義祥(改造手槍未扣案),且依照證人邱義祥證稱:「(9月17日你怎麼知道陳冠珽的火鍋店會有槍可以拿?)他本來就有槍…」(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53頁),並審酌證人邱義祥及郭宏里於本院前開證述:郭宏里開邱義祥的車到陳冠珽的火鍋店等情,及證人邱義祥及陳冠珽均證稱當天尚有一位不認識的人同行,邱義祥稱該人為 郭宏里的朋友等情,可知當晚應是邱義祥為要從陳冠珽處拿槍抵債,臨時叫郭宏里開車,結果郭宏里帶著1位朋友前來,後2部車3個人一起到陳冠珽的火鍋店,衡情應非陳冠珽主動交付槍枝給邱義祥抵債。再者,邱義祥自陳冠珽處取走槍枝後,係其自行決定將其1枝短槍(即改造手槍)交給郭宏里,此由其偵訊時稱「…我跟郭宏里說先將長槍放在我這裡,…短槍依然放在我車上…,我們回到洗車場之後,郭宏里的朋友當我車上將短槍拿走,他們要離開洗車場時連同短槍一起帶走」(見偵查字第13325號卷二第102頁正反面),可見邱義祥與郭宏里、郭宏里的友人離開陳冠珽火鍋店後,長槍及短槍如何處置,全由邱義祥個人決定,是陳冠珽稱其是把槍枝交給邱義祥,不知誰拿走長槍誰拿走短槍等情應可採信。

⑸承前述,陳冠珽縱供稱其交給邱義祥的短槍亦是來自被告於103年8月26日所交付槍枝,然該改造手槍外形如何、是何種類型之改造槍、性能如何、槍管有無貫通、有無殺傷力等節,均付之闕如,是基於證據裁判原則及事證不明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無法遽行認定被告於103年8月26日交付予陳冠珽,後由邱義祥取之抵債之改造手槍為具有殺傷力槍枝,故而僅可認定陳冠珽於103年9月17日交付予邱義祥之槍枝中僅有扣案土造衝鋒槍1枝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二)陳冠珽究竟交付幾把槍枝給李龍堆,查:陳冠珽於偵訊時稱「…後來黃文燦出來後一直找我要槍,黃文燦要我拿2把霰彈槍給李龍堆…」等語(見偵字第13325號卷二第196至197頁),然證人李龍堆於警詢、偵訊時稱:…陳冠珽至我住處交給其1個裝有1把長槍、2把短槍之網球拍袋,並表示裡面裝的是槍枝要我還給黃文燦。…我親自交還給黃文燦…等語(見偵字第13325號卷二第65至66、75至76頁),兩人關於交付槍枝數量,似有不一,究竟陳冠珽交付幾把槍要還給被告,據陳冠珽於本院更一案審理時證稱:黃文燦叫我拿2把長槍,但當時我只有拿到1把長槍及手槍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86至187頁),是就陳冠珽透過李龍堆交還被告之長槍之數量並無不一。另就陳冠珽交付給李龍堆轉交被告之槍枝,被告業已取走,此為被告所供述確有其事(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75頁反面),然其稱這些槍枝陳冠珽於警詢時已稱他是還我模型槍云云,然參見被告與陳冠珽如附表三所示通訊內容,其係要求陳冠珽拿給李龍堆交還被告乙事,雖據陳冠珽於第1次警詢時稱是模型槍(見偵字第13325號卷一第274頁),但參見前開說明,陳冠珽此部分所述,顯與事證相違而不足採,縱陳冠珽事後稱所交還者為霰彈槍、改造手槍各1枝,然槍枝既未扣案,且為改造之槍枝,是否改造成功而具殺傷力,尚無從確定,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無法遽認此部分槍枝具有又殺傷力,併此敘明。

(三)被告究竟交付幾把霰彈槍給陳冠珽乙事,陳冠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你曾稱你有拿1把霰彈槍、子彈給施志鴻,因施志鴻的姐姐與黃文燦在交往,後來這把霰彈槍被扣案,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我有把槍給施志鴻。(你一開始說黃文燦交給你的霰彈槍是2至3把,又說莊伯顯跟你借了2把霰彈槍押在阿平的賭場,阿平就是曾芮平?)是。(曾芮平拿了1把霰彈槍自己投案,所以這把槍被扣案,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算起來就是施志鴻的霰彈槍被查獲,莊伯顯的部分因為曾芮平的關係也被扣案,你透過李龍堆拿給黃文燦的1把,應該總共3把霰彈槍。但莊伯顯部分,如果照你所說,借出2把給莊伯顯,會有莊伯顯1把沒有扣案,李龍堆拿給黃文燦的也沒有扣案。請確認究竟103年8月26日你從黃文燦之處,拿到幾把霰彈槍?)…我拿給李龍堆的霰彈槍是我從阿平曾芮平那裡拿來的,因為阿平那有2把,我說槍主人現在要拿回去,他說不能2把都拿,只拿1把給我。刑警可以作證,不然如何找到阿平的家。當初警詢我就說了。」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87至188頁),可知被告於103年8月26日交付陳冠珽3把霰彈槍,保管期間出借2把霰彈槍給莊博顯,之後莊博顯押給曾芮平,陳冠珽自曾芮平取回1枝霰彈槍,另曾芮平再持霰彈槍1枝自行投案(即附表一編號9),另外1把係陳冠珽透過李龍堆轉交被告,被告業已取走,惟該把霰彈槍並未扣案,已如上述,可證陳冠珽關於自被告處取得2至3把在霰彈槍之證述,前後並無不一,併予指明。

(四)綜上,依陳冠珽偵訊所述,被告所交付之槍枝並非僅有扣案槍枝5支(即附表一編號1、2、4、6、9所示),然陳冠珽出借莊伯顯之霰彈槍業已全數查扣,即附表一編號6及9之霰彈槍各1枝,至於邱義祥自陳冠珽處除拿走1支長槍(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衝鋒槍)外,確另有1支改造手槍,及陳冠珽託李龍堆還給黃文燦除1枝短槍(即改造手槍),尚有1支霰彈槍長槍,但因上開槍枝均未扣案,致無從經由鑑定機關之鑑定,或槍枝之性能予以判定有無殺傷力,故未計入被告所持有之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均併予說明。

三、綜上,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彈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持有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持有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要旨)。查被告自事實欄一所示持有附表一所示槍彈至行為終了時止,其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基於同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同時持有附表一所示槍枝(即編號1、4所示改造手槍計2枝、編號2所示土造衝鋒槍1枝、編號6、9所示霰彈槍計2枝)及非制式子彈,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處斷。

(三)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822號撤銷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03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已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就累犯制度之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綜合考量,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衡酌被告甫於103年2月18日因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執行完畢,竟於數月後之103年8月間,將為數甚多之如附表一所示槍彈委託陳冠珽保管,顯見被告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除前揭已論罪部分外,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5以外其餘扣案非制式子彈2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另2顆非制式子彈2顆)、附表一編號7以外其餘扣案非制式霰彈2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另2顆霰彈)、附表一編號8以外其餘扣案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另1顆非制式子彈)、附表一編號10以外其餘扣案之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3顆(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另3顆制式霰彈),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上開非制式子彈1顆(即附表一編號8)、制式霰彈3顆(附表一編號10)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同局105年5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偵字3256號卷二第42至44頁;原審卷二第143頁);而前揭非制式霰彈2顆(附表一編號7)、非制式子彈2顆(附表一編號5)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鑑定資料,或其他證據證明上開附表編號之非制式霰彈2顆、非制式子彈2顆具殺傷力。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屬實質上(就論罪之子彈)或裁判上一罪(就論罪之槍枝)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原判決撤銷的理由:原判決就被告有其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十編號1,即本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係指法院對於起訴或上訴事項之一部應予裁判而漏未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我國刑事審判制度係採訴訟(彈劾)主義,案件非經起訴(包括檢察官之公訴及自訴人之自訴),對法院未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法院無審判之權利義務,固無從審判。但法院對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受一次性之多數訴訟關係的拘束,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自可補行審判;至於依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之案件,法院僅受一次單數之訴訟關係的拘束,如審判有所遺漏,因訴訟關係已經消滅,對遺漏部分即無從補行審判,而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0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一編號5所示子彈,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示子彈,惟檢察官此部分記載子彈數量3顆,但原判決於其附表一編號5部分,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此有該局104年3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3325號卷二第269至270頁)可憑,就所賸餘2顆子彈部分漏未審酌認定,而此部分漏未審酌與檢察官起訴事實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二)罰金之易服勞役,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復為刑法第42條第5項所明定。是罰金總額如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勞役1日,尚不致超過1年之日數(365日)者,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酌定其折算標準;必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千元折算勞役1日,猶不免逾越1年之日數者,始應依照刑法第42條第5項之規定,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本件被告上開之罪,經原判決併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如以3千元折算1日勞役,未逾1年之日數。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刑法第42條第5項之必要。乃原判決未查,逕適用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宣告「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其適用法則顯有未洽。

(三)原審判決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已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業已說明如前,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上開解釋意旨,裁量被告宜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未洽。

(四)綜上,被告上訴本院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所辯解,均不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曾有妨害自由、詐欺、誣告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犯行,數量非少,被告擁槍彈自重,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程度非輕,另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科罰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部分:

(一)按104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第38條條文,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6、9所示之槍枝均屬於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3、5、7、8、10所示子彈,均經試射而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廣莉、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陳冠珽(以上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查獲地點 鑑定書 保管字號 鑑定結果 1 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誤載為000000000,應予更正) 苗栗縣○○鄉○○○00○0號停車場前方路邊草叢搜索扣得。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6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號,應予更正)(見偵字第3256號卷一第126至127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槍保字第45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土造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03年9月18日於松柏洗車廠,由邱義祥主動交付警方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見偵字3256號卷一第157至159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保字第317號 認係土造衝鋒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子彈1顆(業經試射,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03年9月18日於松柏洗車廠,由邱義祥主動交付警方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見偵字第3256號卷一第157至159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保字第317號 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104年2月3日於花蓮縣○○鎮○○路00號○○藝品店搜索扣得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見偵字第13325卷二第269至270頁) 花蓮高分院105年度管字第27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身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5 子彈1顆(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104年2月3日於花蓮縣○○鎮○○路00號○○藝品店搜索扣得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見偵字第13325卷二第269至270頁) 花蓮高分院105年度管字第27號 認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 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03年12月25日於李志展之R3-8463自小客車上搜索扣得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見偵字第3256號卷二第42至44頁) 原審104年度院黃字第36號(原審照股) 認係改造霰彈槍,由仿霰彈槍製造之氣體動力式槍枝,磨除撞針周圍之突起及研磨撞針前端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7 霰彈2顆(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03年12月25日於李志展之00-0000自小客車上搜索扣得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見偵字3256號卷二第42至44頁) 原審104年度院黃字第36號(原審照股) 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金屬彈殼加裝散彈粒而成,經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8 子彈6顆(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103年12月25日於李志展之00-0000自小客車上搜索扣得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見偵字第3256號卷二第42至44頁) 原審104年度院黃字第36號(原審照股) ⑴6顆,認均非制式子,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⑵1顆,認係非制式子,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三第211至219頁)  ⑴2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4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9 改造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誤載為000000000,應予更正) 104年2月13日曾芮平主動交付警察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見偵字第2386號卷第66、69頁) 原審105年度院黃字第41號(本案扣押) 認係改造霰彈槍,由仿霰彈槍製造之氣體動力式槍枝,磨除撞針周圍之突起及研磨撞針前端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0 子彈19顆 104年2月13日曾芮平主動交付警察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見偵字第2386號卷第61至62頁) 原審105年度院黃字第46號(本案扣押) 採樣試射7顆:認係口徑12 GAUGE之制式霰彈,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43頁)  試射15顆:均經試射,12顆,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七)
日期 通話對象 2014/11/30  21:42:10  000000000(陳冠珽)← 000000000(黃文燦) 簡訊內容 我就是當你好欺負,這條錢當初說要分你是在試探你,這幾天你電話都不接換你會怎麼想,我當你是朋友。賣掉我的東西有經過我允許嗎?什麼話你都敢講。你的人格在你賣掉東西那一刻已經沒有了;我很想把你當朋友但你總做一些不是正常人所做的事;我沒時間跟你打這些簡訊,你要還就打來講一聲,若不還就請你準備。 
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八)
日期 通話對象 2014/11/30 23:38:24 000000000(A:陳冠珽)→000000000(B:黃文燦)  B:你錢明天拿給龍堆!(李龍堆目前毒品案通緝) A:我有說啦! B:你有人格的話你當初東西就要還我了!我跟你那時我在關喔!現在東西在你那喔 A:我要拿給你姐是你姐不要,叫我拿去丟喔! B:你有人格你東西就會還我,你會拿去賣! A:我有拿回來唷!你問阿均! B:我把你家撞掉!幹!看我敢不敢! A:我要還你耶!我說錢要還你阿! B:要現在就拿出來!幹你娘基掰!你有人格你東西就會還我了! A:我有問你! B:你有說要還我? A:那天你載我! B:你還要鬧嗎? A:我在外地! B:我還在美國勒!看你要還錢還還東西! A:隨便啦!我經過你同意喔! B:最後問你甚麼時候來?你剛說話很不客氣喔! A:因為你先罵我!那你錢先還我! B:好阿! A:不過我東西要先去收回來! B:你真的很垃圾!你拿我幾次錢?票勒? A:我有還你! B:你拿總共六兩!還有... A:我拿監視器還你了! B:這樣明天中午前!你有辦法嗎? A:沒有! B:那下午三點半!做人坦白點! A:恩。 B:我不記得我有答應你東西給你賣! A:你問你姐或是阿均!(詹世均毒品案通緝) B:等我回來時就該還我了! A:你是不是叫我去竹北! B:我現在在家裡樓下,我在打車!你明天拿20萬過來給龍堆!    龍堆在旁邊他做證! A:好! B:你跟龍堆(C)說! A:我明天去把東西收回來!收好就還他!然後他錢還我!    公公道道!    他出來後去做威威威(指詐欺),阿捷(劉任捷)欠10幾萬,他請我幫忙!    結果現在這樣!沒事了明天我會打給你! C: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