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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潘翠雪葉力旗陳俞婷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峻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峻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726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與姜智峻、范姜鈞與(均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7月16日12時45分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健保局人員致電鄭月娥,佯稱其涉嫌詐領健保費,復於107年7月18日11時許致電鄭月娥,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須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擔保金,並指示其於同日16時16分前往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段577巷15弄附近付款。吳峻豪與姜智峻則於同日16時許先至上開地點會合,姜智峻將范姜鈞與交付之黑色KIWI手機轉交吳峻豪,范姜鈞與再撥打電話指示吳峻豪至附近便利商店收取其所傳真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吳峻豪取得偽造收據後,與姜智峻於同日16時20分返回上開地點,向鄭月娥謊稱為檢察官指派之人員,並將偽造收據裝於信封內交付鄭月娥後向其收款,姜智峻則在旁把風,鄭月娥因事先已生疑並報警,遂將裝有廢紙之紙袋充作現金30萬元交付吳峻豪,吳峻豪與姜智峻旋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SAMSUNG白色平板電腦1台及黑色KIWI手機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核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峻豪(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9至32頁、第71至73頁、原審聲羈卷第35至38頁、原審訴字第278號卷第190頁、第198頁、第201頁、原審卷第144頁、第185頁、第189頁、本院卷第113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鄭月娥於警詢中之指訴、共同被告姜智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23至24頁、第44至47頁、第74至76頁、第110頁),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辦詐欺案採證照片(證人交付之內裝廢紙之紙袋)、扣押物照片(偵卷第34至37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扣案之SAMSUNG白色平板電腦中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6頁、第37至38頁、第39至4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再按,所謂文書,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不論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又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鄭月娥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文書上印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及「檢察官黃敏昌」之偽造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國家司法機關、公務員所出具,雖實際上並無「台北地檢署公證科」單位之存在,惟其上已分別記載案號、檢察官之姓名,內容係關於監管物品之相關說明,即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就非熟知檢察組織之一般民眾,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則依上說明,該等文書自屬公文書無誤。另「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之印文,核與該機關之真實名銜相符,為公印文,「檢察官黃敏昌」之印文,由形式上觀察,則僅屬機關內部職員之職章或簽名章作成之印文,自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應為普通印文。

㈡被告與姜智峻、范姜鈞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冒用政府機關及檢察官(公務員)名義犯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另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但因被害人已察覺有異報警,經警埋伏當場查獲,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的情形下,產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記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前科,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於短期內再犯詐欺犯行,可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被告參與詐騙集團,該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不熟稔司法程序,以詐騙電話及偽造之公文書詐取財物,影響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尚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予以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⒋被告所犯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㈣至被告所為犯行,犯罪時間雖係在107年1月3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惟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未提及該詐欺集團是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要件,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是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實難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起訴,自非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該詐欺集團並利用一般民眾不熟稔司法程序,以詐騙電話、偽造之公文書,詐取財物,影響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且本次欲詐騙金額係30萬元,非屬小額,本應予嚴懲,惟因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被告始未能得手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面對其所犯之罪責之犯後態度,及其高職肄業,遭羈押前從事餐飲工作,月入約2萬5千元至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要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范姜均與交由共同被告姜智峻轉交被告使用,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為被告及共同被告姜智峻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9至30頁、第75、11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前經原審地院分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321號、107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於該案被告范姜均與、姜智峻所犯項下宣告沒收,檢察官執行時應併予注意),至於上開偽造公文書雖係以傳真方式收取,然無法排除詐騙集團僅係以電腦製作文書檔案後傳真印出之可能,故無證據認定確有前揭偽造文書之原本或得證明詐騙團係以偽造印章蓋用印文,爰不併予就偽造印章或偽造文書之「原本」部分宣告沒收;查獲被告時扣案之遭撕毀郵局紙袋(內有廢紙)1袋,係被害人與警方為取信被告,雖已交付吳峻豪,惟其價值低微,無沒收必要;及查獲共同被告姜智峻時扣案之OPPO手機1支、健保卡1張(記載姓名為范姜鈞與)、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均與本案之犯案無關,自無從加以沒收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至本件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前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321號、107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5至351頁、本院卷第117至119頁),且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范姜均與交付共同被告姜智峻持用,非被告所有,其亦無處分權(見偵查卷第44至45頁、第75頁、原審卷第331頁),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既無處分權,又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經原審地院於他案共同被告所犯項下宣告沒收,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原審此部分要屬贅述,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訴以:被告於偵審中自白,除犯後深感悔悟外,且有犯罪之情狀可憫,應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是否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被告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該詐欺集團並利用一般民眾不熟稔司法程序,以詐騙電話、偽造之公文書,詐取財物,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客觀上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要無違法或不當。另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陳俞婷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沒收物 沒收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SAMSUNG白色平板電腦(含sim卡1張) 1支 吳峻豪 吳峻豪所有,用以聯繫本案詐欺取款事宜所用 2 KIWI黑色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吳峻豪 詐欺集團交付吳峻豪用以聯繫本案詐欺取款事宜所用 3 IPHONE7玫瑰金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姜智峻 詐欺集團交付姜智峻用以聯繫本案詐欺取款事宜所用 4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檢察官黃敏昌」印文 各1枚 已交付被害人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之公印文、印文(見偵卷第38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