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52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范姜鈞與
- 選任辯護人
- 高正杰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戴立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昕遑
- 選任辯護人
- 許書瀚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袁騰煬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15、1141號、108年度訴字第195、474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738、24409、25012、27553、25021、25599、27525、29257、29258號;追加起訴: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9855號、108年度偵字第997、2777、2778、11175號;移送併辦: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965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7481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范姜鈞與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范姜鈞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含沒收)、附表二編號二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范姜鈞與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刑(含沒收)。
三、范姜鈞與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轉讓禁藥部分,無罪。
四、其餘上訴(即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及附表二編號一部分)駁回。
五、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陸年。
貳、戴立中部分
一、原判決撤銷。
二、戴立中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參、蔡昕遑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蔡昕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部分(含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蔡昕遑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刑(含沒收)。
三、其餘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二、四有罪部分及附表三無罪部分)。
四、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肆、袁騰煬部分
一、原判決撤銷。
二、袁騰煬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范姜鈞與(綽號阿張、阿昌、無尾熊、青蛙)於民國107年7月中旬前之同年7月間某日,先經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迪」(下稱「阿迪」)之成年男子招攬,嗣又先後自行或經由他人之介紹,引介戴立中、蔡昕遑、袁騰煬、黃瓊儀(袁騰煬之配偶,業經原審法院通緝中)、莊英俊(所犯加重詐欺罪行,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陳開昇(所犯加重詐欺罪行,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雖上訴,惟因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徐裕豪、劉依琳(徐裕豪、劉依琳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徐裕豪未上訴,劉依琳雖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579號判決駁回上訴)、姚鑫國(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人加入「阿迪」及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由范姜鈞與擔任「收水頭」(即車手頭),負責指揮其他擔任收水之成年車手成員為各次收水行為或自行收取車手各次所提領之犯罪所得,並於扣除各該車手與其自己之報酬後,再轉交予「阿迪」。
㈠於107年7月中旬(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0月中旬,應予更正),范姜鈞與戴立中、蔡昕遑、莊英俊及「阿迪」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戴立中除提供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內壢郵局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戴立中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戴立中彰銀帳戶)等2帳戶予范姜鈞與,並擔任提款車手;另莊英俊則擔任收水,負責監視戴立中及將所取得之贓款轉交予范姜鈞與;范姜鈞與再將贓款上繳予「阿迪」。嗣詐騙集團擔任機房之某成年成員於107年7月24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劉玉嬌,自稱係具公務員身分之「檢察官」,對劉玉嬌誆稱其涉及洗錢案,需將帳戶內資金親自交付或以匯款方式交出以供監管,致劉玉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翌(25)日某時,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梅高中附近某處,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親自交付與詐欺集團某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又於同月26日11時59分許,將158萬元匯入上開戴立中郵局帳戶內。范姜鈞與旋指揮莊英俊、戴立中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共同前往郵局,由莊英俊在外把風監視,戴立中則進入郵局內提領劉玉嬌所匯入款項中之155萬元,並即交付予莊英俊,再由莊英俊轉交予范姜鈞與。范姜鈞與從中抽取15,500元,作為莊英俊、戴立中之報酬(2人均分,各取得7,750元),並自行取出提領款項5%即77,500元作為其個人酬勞後,將餘款上繳予「阿迪」。劉玉嬌復接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月27日10時52分許匯款80萬元至上開戴立中郵局帳戶內,范姜鈞與又指揮莊英俊、戴立中共同前往郵局,仍由莊英俊在外把風監視,戴立中則進入郵局內提領劉玉嬌匯款之78萬元,並即交付予莊英俊,再由莊英俊交付予范姜鈞與,范姜鈞與從中抽取7,800元,作為莊英俊、戴立中之報酬(2人均分,各取得3,900元),並自行取出提領款項5%即39,000元作為其個人報酬後,將餘款上繳予「阿迪」。嗣范姜鈞與又指揮蔡昕遑於同(27)日13時50分許,持上開戴立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後,由蔡昕遑自某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將劉玉嬌匯入之其餘款項中之49,000元提出交予范姜鈞與,范姜鈞與從中抽取490元作為蔡昕遑之報酬,並自行取出提領款項5%即2,450元作為個人為酬後,將餘款交付予「阿迪」。此後范姜鈞與指示蔡昕遑接替莊英俊監視戴立中之工作,而劉玉嬌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接續於同月30日11時17分許、同年8月10日13時59分許、同月15日14時許、同月17日12時36分許、同月21日12時55分許、同月23日11時49分許,分別匯款70萬元、70萬元、30萬元、43萬元、50萬元、72萬元至上揭戴立中彰銀帳戶內,范姜鈞與即指揮蔡昕遑、戴立中於劉玉嬌各次匯款之同日,共同前往彰化銀行中壢分行,以蔡昕遑在外把風監視,戴立中進入該銀行內提領款項方式,合計領取335萬元,蔡昕遑取走戴立中所提領款項後,自行取出提領金額之1%即33,500元予戴立中為酬,其餘交付予范姜鈞與,范姜鈞與亦抽取提領款項之1%即33,500元予蔡昕遑為酬,再自行取得提領款項之5%即167,500元為其個人報酬後,將餘款上繳予「阿迪」。
㈡107年9月中旬,范姜鈞與、蔡昕遑與陳開昇、袁騰煬、黃瓊儀及「阿迪」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陳開昇提供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埤頭郵局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開昇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開昇土銀帳戶)、臺北富邦銀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開昇富邦帳戶)予范姜鈞與,並擔任提款車手,袁騰煬或黃瓊儀則負責通知陳開昇提款,另約定陳開昇各次擔任車手之報酬為提款金額之3%,惟需與袁騰煬、黃瓊儀朋分,另蔡昕遑則擔任收水及負責監視陳開昇、轉交提領贓款予范姜鈞與。嗣詐騙集團擔任機房之某成年成員於107年9月10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蔡綉彩,自稱係具公務員身分之「檢察官」,對蔡綉彩誆稱其涉及詐欺案,需將帳戶內資金以匯款方式交出以供監管,致蔡綉彩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7年9月13日11時47分、12時58分,接續匯款126萬元、163萬元至上開陳開昇土銀帳戶內,范姜鈞與於同日下午某時,經由袁騰煬通知陳開昇,並指揮陳開昇、蔡昕遑共同前往上開陳開昇土銀帳戶設立銀行,由蔡昕遑在外把風監視,陳開昇則進入銀行內提領蔡綉彩匯入款項中之260萬元後交付予蔡昕遑,蔡昕遑取出其中2千元予陳開昇供作部分報酬,並於同日將餘款轉交予范姜鈞與。范姜鈞與取得款項後,將其中7萬8千元交予黃瓊儀、袁騰煬,作為黃瓊儀、袁騰煬、陳開昇之報酬,黃瓊儀則再取出其中3萬元予陳開昇,餘款4萬8千元中由袁騰煬取得1萬8千元為酬,其餘3萬元自行留用。嗣蔡昕遑依范姜鈞與指示,再持上開陳開昇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同月14日、15日,於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輸入陳開昇告知之提款卡密碼,提領289,000元後交付予范姜鈞與。范姜鈞與取出總提款金額之1%即28,890元予蔡昕遑為酬,並自行取出提款金額之5%即144,450元留用後,將餘款交付與「阿迪」。蔡綉彩又接續於同月17日11時49分許,依指示匯款90萬元至上開陳開昇郵局帳戶內,范姜鈞與仍經由黃瓊儀、袁騰煬通知陳開昇,並指揮陳開昇、蔡昕遑共同於同日13時27分前往上開陳開昇開戶之郵局,由蔡昕遑在外把風監視,陳開昇則進入該郵局內,提領蔡綉彩匯入款項中之80萬元後,陳開昇、蔡昕遑2人轉往桃園市平鎮區168汽車旅館某房間內會合,陳開昇將所提領之80萬元交付予蔡昕遑,蔡昕遑離開汽車旅館後再將款項轉交予范姜鈞與。范姜鈞與於同日稍晚又前往該168汽車旅館房間,先後交付1萬元予陳開昇、交付8千元予蔡昕遑為酬,並自行取得提領款項之5%即4萬元為酬後,將餘款上繳予「阿迪」。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經警持檢察官開立之拘票至蔡昕遑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巷00○0號居處拘提蔡昕遑,並扣得蔡昕遑所持有之陳開昇上開土銀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枚、郵局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枚、印章1枚、富邦銀行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枚及蔡昕遑所有現款11,600元。
㈢107年9月中旬,范姜鈞與、蔡昕遑、徐裕豪、劉依琳及「阿迪」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徐裕豪提供其於平鎮郵局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裕豪郵局帳戶)及提款卡予范姜鈞與,並擔任提款車手,范姜鈞與將該提款卡轉交予蔡昕遑,提款卡密碼則由徐裕豪另行告知蔡昕遑;嗣又指派劉依琳於徐裕豪提領詐欺贓款時,於郵局人員電話查證時冒充詐騙被害人以應付查證並到場接應;蔡昕遑則於徐裕豪提領款項時到場監看,並將所得款項上繳予范姜鈞與。嗣詐騙集團擔任機房之某成年成員於107年9月13日13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春美,佯稱可匯款投資復健類醫療器材交易以賺取暴利云云,使王春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13分許,匯款150萬元至上開徐裕豪郵局帳戶內。嗣范姜鈞與指示徐裕豪於同日15、16時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平鎮高雙郵局,臨櫃提領上開王春美匯入款項中之145萬元,然因該郵局行員要求確認款項來源是否合法,徐裕豪便提供劉依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該行員撥打查證,並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依琳,要求劉依琳冒充王春美回答行員提問,劉依琳雖依指示行事,然該行員仍有所懷疑而拒絕徐裕豪提領現款,僅開立面額為145萬元之劃撥儲金支票予徐裕豪。嗣於翌(14)日上午10時20分許,徐裕豪騎乘機車搭載劉依琳至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建國郵局,將上開劃撥儲金支票存入其上開徐裕豪郵局帳戶內,並臨櫃提領50萬元。徐裕豪與劉依琳於同日10時54分許,又另行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中壢仁美郵局,自徐裕豪郵局帳戶提領30萬元。嗣徐裕豪自行花用其中7千元後,通知劉依琳騎乘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龍東路郵局外接應,將置放餘款793,000元款項之黑色包包交付予劉依琳保管後,自行進入該中壢龍東路郵局,並於同日11時9分許,自其郵局帳戶再提領30萬元。然因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而遭逮捕,並當場扣得該次所提領之30萬元現金及上開徐裕豪郵局帳戶存摺1本、所持用供其與劉依琳及范姜鈞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劉依琳眼見徐裕豪遭警逮捕,旋攜同上開793,000元款項趁隙騎車逃離。惟經警循線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查獲劉依琳,並扣得793,000元及劉依琳持用與徐裕豪聯繫犯行之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因警方於11時9分逮捕徐裕豪,范姜鈞與未能聯繫徐裕豪並取得贓款,遂與蔡昕遑持上開徐裕豪郵局帳戶金融卡,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興國郵局自動櫃員機,指示蔡昕遑持上開徐裕豪郵局帳戶提款卡,接續於同日11時34分、35分許,各提款6萬元、6萬元計12萬元。蔡昕遑從中獲得1,200元報酬,其餘118,800則交付予范姜鈞與,范姜鈞與自行取得提領款項5%即6,000元為酬後,將餘款上繳予「阿迪」。
㈣107年8月下旬,范姜鈞與、蔡昕遑、姚鑫國,與「阿迪」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姚鑫國提供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姚鑫國國泰銀行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蔡欣遑則擔任收水、負責監視姚鑫國及將取得贓款交付予范姜鈞與。嗣於107年8月29日14時許,詐騙集團擔任機房之成年成員先後自稱係具公務員身分之「警察」及「檢察官」,撥打電話予謝林員,對謝林員誆稱其涉及刑案,需匯款作為保證云云,致謝林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8月31日14時6分許,匯款160萬元至上開姚鑫國國泰世華帳戶內。范姜鈞與旋指示姚鑫國一同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由姚鑫國持其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謝林員匯入款項中3萬元、2萬元,再將之交予范姜鈞與,范姜鈞與從中取出5百元供作姚鑫國之報酬,並自行取得提領款項5%即2,500元為酬,再將餘款上繳與「阿迪」。嗣姚鑫國將其上開國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范姜鈞與,范姜鈞與再轉交予蔡昕遑,指示蔡昕遑於107年9月1日至3日間,持之分別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號萊爾富桃縣○○○○○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楊梅高欣店、同區楊新北路321巷30號怡仁醫院、同區梅高路26號1樓萊爾富楊梅新梅店、同區環東路436號1樓OK超商楊梅金山店、同環南路132號1樓統一超商駿躍店、同區中山北路2段48之1號全家超商楊梅梅光店、同區瑞溪路1段218號萊爾富超商桃縣○○○○○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楊梅瑞溪店等店,自該等便利超商內由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櫃員機,分15次提領謝林員匯入款項,合計40萬元,並均交付予范姜鈞與,范姜鈞與再從中交付4千元予蔡昕遑為酬,並自行取得提領款項5%即2萬元為酬,再將餘款上繳予「阿迪」。後於107年9月3日,范姜鈞與、姚鑫國及另名詐欺集團成員駕車至苗栗市○○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由姚鑫國臨櫃提領謝林員匯入款項中之110萬元,得手後款項由范姜鈞與收取,范姜鈞與從中各取出11,000元予姚鑫國、蔡昕遑供為報酬,並自行取得提領款項5%即55,000元為酬,再將餘款上繳予「阿迪」。
二、范姜鈞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為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7年9月12日,在桃園市平鎮區大連街黃瓊儀、袁騰煬租屋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4包(各少量)予黃瓊儀、袁騰煬、陳開昇3人共同施用。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自動檢舉分案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揆諸前揭立法意旨,係因當事人既已同意或默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該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已足以補正該等證據係於審判外之程序取得,當事人無從行使對質詰問權而存在之程序保障欠缺,故法院採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侵害當事人之訴訟權,倘若該等證據之採用,亦得兼顧實體真實發現之目的而屬適當,法院即得採為證據使用;又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三、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上訴人即被告范姜鈞與、戴立中、蔡昕遑、袁騰煬就其等個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范姜鈞與、戴立中、蔡昕遑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同意做為證據,另被告袁騰煬於原審審判程序中,亦已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其個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復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就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犯罪事實,除被告范姜鈞與辯稱所為僅係「參與」犯罪組織,而非「指揮」犯罪組織外,被告范姜鈞與、戴立中及蔡昕遑迭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被告袁騰煬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
㈠就事實一、㈠部分,亦據被告范姜鈞與、戴立中、蔡昕遑及同案被告莊英俊等人供述相互參與之犯罪情節,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劉玉嬌指述甚詳,互核相符。復有劉玉嬌郵局存摺、彰化商業銀行存摺、郵局存款交易存款人收執聯、彰化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彰化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107年9月6日彰北桃字第107090004號函及附件、被告戴立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銀行臨櫃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銀行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拍攝到與提領人穿著相同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騎士畫面擷取鏡頭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另有扣案戴立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戴立中彰化銀行存摺、提款卡、該等扣案存摺、提款卡之照片、戴立中手機聯絡莊英俊等資料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劉玉嬌郵局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款憑條等可憑。
㈡就事實一、㈡部分,亦據被告范姜鈞與、蔡昕遑、袁騰煬及同案被告陳開昇、黃瓊儀等人供述相互參與之犯罪情節,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蔡綉彩指述甚詳,互核相符。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查獲情形與扣案物、入住資料、扣案手機談話與通訊軟體聊天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等在卷可參;另有扣案陳開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陳開昇印章、Iphone手機(IMEZ0000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蔡昕遑被查扣之現款11,600元之贓證物款收據、彰化郵局107年10月25日彰營字第1071800492號函及所附立帳申請書、印鑑卡、儲金簿、金融卡掛失補副終止申請書、掛失補副終結銷戶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107年10月4日平鎮存字第1075002906號函及所附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開戶證件與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郵政匯款申請書等可按。
㈢就事實一、㈢部分,亦據被告范姜鈞與、蔡昕遑及同案被告徐裕豪、劉依琳等人供述相互參與之犯罪情節,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春美指述甚詳,互核相符。復有車輛照片、徐裕豪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郵局提款機監視器提款畫面截圖、徐裕豪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王春美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
㈣就事實一、㈣部分,亦據被告范姜鈞與、蔡昕遑與同案被告姚鑫國等人供述相互參與之犯罪情節,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謝林員指述甚詳,互核相符。並有郵政匯款申請書、提款機監視器提款擷取畫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04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45796號與108年4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39292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姚鑫國開戶證件等在卷可參。
㈤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為不同層次之犯行,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范姜鈞與就其經由「阿迪」招募而參加本件犯罪組織之事實坦認在卷,且其就前述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行,指示各該車手前往提款,並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除分配支付各該車手之酬勞外,並先從中取得自己酬勞後,負責將款項上繳予「阿迪」,多次指揮督導,所控制之收水、車手人數亦有前述如戴立中、蔡昕遑、陳開昇、莊英俊、徐裕豪等多人,在本件犯罪組織中,確係基於指揮地位,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而非僅為單純「參與」犯罪組織,被告范姜鈞與辯稱其非指揮犯罪組織者云云,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㈥被告袁騰煬上訴後翻異前詞,就所參與之事實欄一、㈡部分,否認知悉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是以自稱具有公務員身分而為詐騙,惟被告袁騰煬就本件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對被害人蔡綉彩詐騙之犯罪情節,於原審業已坦認在卷,上訴空言否認已無足採。且本件雖非被告袁騰煬直接冒用公務員名義對被害人蔡綉彩行騙,然被告袁騰煬接收范姜鈞與指令,數次通知車手陳開昇提領款項並上繳之行為,仍係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袁騰煬自應就其所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蔡綉彩所施用之詐術方法,以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二、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范姜鈞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事實欄二、關於107年9月12日該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瓊儀、陳開昇、袁騰煬施用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陳開昇、袁騰煬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相符。足徵上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被告范姜鈞與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三、綜上,被告范姜鈞與指揮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被告戴立中、蔡昕遑、袁騰煬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暨被告范姜鈞與轉讓禁藥等犯行明確,被告范姜鈞與、袁騰煬上揭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范姜鈞與、戴立中、蔡昕遑、袁騰煬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部分
㈠被告范姜鈞與部分被告范姜鈞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二、部分,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777、277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即上開事實欄一、㈢部分)指述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假冒警察及檢察官身分」、「「佯稱王春美涉有刑案」、「須交付金錢予公部門作為擔保」等語誆騙被害人王春美(惟論罪法條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罪),然依被害人王春美所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係對之誆稱「可匯款投資復健類醫療器材交易以賺取暴利」云云,使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故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冒充公務員名義行騙,而不應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上開情形僅屬加重詐欺罪之加重條件有所減縮,附此敘明。
㈡被告戴立中部分被告戴立中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蔡昕遑部分被告蔡昕遑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袁騰煬部分被告袁騰煬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二、共同正犯說明: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范姜鈞與、戴立中、蔡昕遑與同案被告莊英俊、「阿迪」暨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范姜鈞與、蔡昕遑、袁騰煬與同案被告陳開昇、黃瓊儀、「阿迪」暨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范姜鈞與、蔡昕遑與同案被告徐裕豪、劉依琳、「阿迪」暨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范姜鈞與、蔡昕遑與同案被告姚鑫國、「阿迪」暨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各次犯罪所為,其等主觀上均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該詐欺集團所分派之工作,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行為完成犯罪之目的,依其角色與內容無從分割,自應負共同正犯責任。
三、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㈠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有別。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互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紛歧。雖論者有謂只須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是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即有過度評價之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學理上所指「夾結效果理論」,係指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二個」以上之其他犯罪,而該貫穿之繼續行為,其不法內涵係全部犯罪中最重者,則在所犯數罪中,該重罪之繼續犯同時與其他數個彼此未有競合關係之輕罪,因為輕罪已被重罪夾結,而應一併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反之,倘該繼續犯之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其他犯罪為輕,基於法益保護之範圍,應去除其夾結效果而構成其例外。
㈡查被告范姜鈞與指揮犯罪組織,被告戴立中、蔡昕遑、袁騰煬參與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之著手行為,即加入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加重詐欺係在其等繼續參與(或指揮)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等參與(或指揮)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係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是被告范姜鈞與之指揮、被告戴立中、蔡昕遑、袁騰煬之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犯行作為其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將范姜鈞與之指揮犯罪組織、被告戴立中、蔡昕遑、袁騰煬之參與犯罪組織,與其等所為之加重詐欺論以數行為,而予以併罰,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范姜鈞與、蔡昕遑僅就其等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事實欄一、㈠部分);另被告戴立中、袁騰煬就其本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犯行,均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除被告范姜鈞與應從一重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外,其餘被告戴立中、蔡昕遑、袁騰煬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
四、接續犯之說明
㈠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0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詐欺犯罪之類型,於詐欺集團所屬機房人員著手實施、撥打電話予事實欄一、㈠、㈡之被害人劉玉嬌、蔡綉彩等,進而接續以各種理由對其施以詐術誘騙,令其不斷付款。因此本件包含被告范姜鈞與、戴立中、蔡昕遑、袁騰煬在內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同一被害人劉玉嬌、蔡綉彩為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罪數說明被告范姜鈞與就事實欄一㈠至㈣之各次加重詐欺行為及事實欄
二、之轉讓禁藥行為;被告蔡昕遑就事實欄一㈠至㈣之各次加重詐欺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加重:
⒈被告范姜鈞與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4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2月9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4次加重詐欺、1次轉讓禁藥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應論以累犯。
⒉被告蔡昕遑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0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08月30日執行完畢,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同年間再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7年2月27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4次加重詐欺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亦均應論以累犯。
⒊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無有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范姜鈞與、蔡昕遑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幾,即再犯本件多次犯行,且前此亦均有多次因刑事犯罪受刑罰執行之紀錄,彰顯其等未真正悛悔改過,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且具有相當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以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就本件被告范姜鈞與、蔡昕遑所犯之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蔡昕遑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前此所犯與本件非同一罪質,不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云云,並非可採。
㈡自白減刑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范姜鈞與就其依「阿迪」指示,告知被告戴立中、蔡昕遑、袁騰煬等人何時提款、收款或於車手提款時在旁監看等工作,並於收受車手繳交之贓款後,自行分配報酬及上繳予「阿迪」等事實,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雖其否認係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而僅承認參與犯罪組織,惟其既承認上開事實,僅上開事實在法律上究應被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或「指揮」犯罪組織有所不同,尚無從以此認其未於偵審中自白,爰就其所犯事實欄一㈠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七、至檢察官就被告范姜鈞與所為如事實欄一、㈣所示,共同對被害人謝林員加重詐欺取財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9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841號),本均即為檢察官於原審起訴、追加起訴之同一案件,依法本在審理範圍內,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范姜鈞與、戴立中、蔡昕遑就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提領款項後由被告范姜鈞與交付予「阿迪」,致無從查明金錢流向;被告范姜鈞與、蔡昕遑、袁騰煬就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提領款項後由被告范姜鈞與交付予「阿迪」;致無從查明金錢流向,因認上開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云云。惟查:
一、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揆諸本款之立法理由,乃係欲將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包括處置、分層化、整合等各階段)予以明文規範,因而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ⅱ目規定之洗錢類型或態樣,例如出具虛假買賣契約書以掩飾不法金流、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惡意擔任不動產名義人以掩飾購置該不動產之不法所得來源、提供帳戶以隱匿不法所得去向等,並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而為本款之制定。職是之故,本款洗錢行為所稱之「掩飾」或「隱匿」行為之理解,自係以行為人另有類如上例等之具體行為,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不法所得(例如將贓款匯入人頭帳戶,以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或藉此漂白該不法所得,使該不法所得來源合法化,而掩飾該不法所得(例如佯以虛偽交易外觀,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方能適法評價為本款「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是如僅係犯罪集團內部成員間獲取不法所得後之單純交付行為,渠等並無另有上揭製造金流斷點之隱匿行為或使不法所得來源合法化之掩飾行為,縱仍致使檢警難以查緝該等犯罪行為人及渠等不法所得,而發生實際上之隱匿或掩飾效果,仍與另有非法隱匿或掩飾之具體行為不同,自非屬本款所欲規範之洗錢行為。否則,任何數人間共犯之財產犯罪,只要該財產犯罪符合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渠等間一有內部間單純交付不法所得之行為(例如內部間之分贓),即認渠等復涉犯洗錢罪,豈非所有共犯財產罪者均可能成立洗錢罪,無限擴大本款洗錢罪之適用範疇,而逸脫防制洗錢之立法本旨,其理自不待言。
二、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並未利用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不法贓款之去向,渠等乃係假冒公務員之名義向被害人詐取金錢,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同時擔任車手之被告戴立中、陳開昇等人之帳戶內,並由被告戴立中及同案被告陳開昇自行提領款項,故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行為本質上均僅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另有前述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具體行為,而被告范姜鈞與、戴立中、蔡昕遑就上開事實欄
一、㈠部分及被告范姜鈞與、蔡昕遑、袁騰煬就上開事實欄
一、㈡部分,分別擔任指示提款、提款、收取及轉交贓款之人員,渠等提款、收取、轉交贓款之行為,亦僅係詐欺所得於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單純內部移動,並非另有任何製造金流斷點或使詐欺所得來源合法化之洗錢具體行為。申言之,被告范姜鈞與、戴立中、蔡昕遑、袁騰煬等人所為,充其量乃係將不法詐欺所得置於本案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動,而應視為本案詐欺犯行之一部分,渠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所為犯罪行為之金流軌跡明確,並不足以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合法化,亦未製造金流斷點,而無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自非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即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間。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范姜鈞與、戴立中、蔡昕遑就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及被告范姜鈞與、蔡昕遑、袁騰煬就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確有上開洗錢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被告等確有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上開犯罪,本應為渠等無罪之判決,然此等部分與本院前揭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㈡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就上開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4人之上訴意旨
㈠被告范姜鈞與部分
⒈被告范姜鈞與於本案所居地位、角色並非指揮者,而是聽命者。且與其他同案被告間為同儕間之車手,相互成員間無内部管理上之結構或階層化,亦無所謂之集團性、常習性,同案被告間更無嚴密控制關係,故被告范姜鈞與僅係「參與」犯罪組織,而非「指揮」犯罪組織。
⒉被告范姜鈞與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依想像競合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基於法律適用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應無庸併行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㈡被告戴立中部分本件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戴立中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對被告戴立中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為與其犯行之處罰相當,對於未來行為之矯正改善應屬可期,而收儆懲之效,應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㈢被告蔡昕遑部分
⒈被告蔡昕遑前案所犯均非詐欺或加重詐欺罪,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而不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⒉被告蔡昕遑前案所犯多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顯見非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為「常業」,且經歷本案之追訴處罰後已深知警惕,難認有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
㈣被告袁騰煬部分
⒈被告袁騰煬僅係介紹陳開昇予范姜鈞與擔任提款車手,並依指示通知陳開昇、蔡昕遑前往收取款項,對於告訴人蔡綉彩被詐騙之具體情節並不知情,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袁騰煬經手公文書或對被害人蔡綉彩自稱為公務員之行為,當無從逕認被告袁騰煬對於本件冒充公務員之加重詐騙要件有認識或預見。
⒉被告袁騰煬既係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經原判決諭知判處有期徒刑2年,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刑法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及實務法律能否割裂適用等情,原審諭知應於服刑前強制工作3年,有輕重失衡之情。
二、上訴駁回部分
㈠被告范姜鈞與就事實欄一、㈠、㈡、㈣及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蔡昕遑就事實欄一、㈡、㈣部分:原審經調查後,本於相同見解,就被告范姜鈞與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部分,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事實欄一、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㈡、㈣);就事實欄二、部分,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另就被告蔡昕遑所犯如事實欄
一、㈡、㈣所示部分,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併依其等之前案紀錄及衡酌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認定均應依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其中被告范姜鈞與所犯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因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而另依法減輕其刑;復衡酌其等之犯罪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所受報酬、未與被害人和解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附表上開編號「(原審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范姜鈞與、蔡昕遑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各次提領款項及依比例計算報酬,復依是否已扣案而分別宣告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均如附表〈原審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經核原審就上開部分之認事及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范姜鈞與就事實欄一、㈠部份否認指揮犯罪組織,主張係參與犯罪組織,惟此主張無足可採,已如前述;另就事實欄
一、㈡、㈣及事實欄二所示,雖一併提起上訴,惟無陳述具體上訴理由,且坦承犯行;是被告范姜鈞與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蔡昕遑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一併提起上訴,就事實欄一、㈡、㈣所示部分主張不應諭知累犯,惟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是被告蔡昕遑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范姜鈞與所犯如事實欄一、㈢;被告戴立中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被告蔡昕遑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㈢;被告袁騰煬所犯如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被告范姜鈞與部分原審認被告范姜鈞與所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並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被害人王春美係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之誆稱可匯款投資復健類醫療器材交易以賺取暴利云云,使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故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冒充公務員名義行騙,不應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罪。原審認定被告范姜鈞與此部分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罪,即有違誤。被告范姜鈞與上訴主張本件係參與犯罪組織,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指揮車手提款及由其收受贓款後上繳予「阿迪」之行為係指揮犯罪組織不當,惟原判決此部分並未論被告范姜鈞與指揮犯罪組織罪,其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范姜鈞與所犯如事實欄一、㈢部分,既有前開瑕疵,而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㈡被告戴立中部分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該項強制工作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院衡酌被告戴立中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固有不該,但被告戴立中前無涉犯參與詐欺集團之紀錄,前案亦為妨害公務遭判處拘役之刑,素行非劣,又被告經查獲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尚短,次數僅1次,且於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僅為車手,涉案程度非深,雖仍屬該集團內不可獲缺之一環,但其主、客觀惡性較諸該集團主要成員,並非至惡不赦,目前有正當工作,難認係好以犯罪為習性之徒,經本次偵審教訓,且將來經執行本案所處有期徒刑之相當刑罰後,應足以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尚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故依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經斟酌比例原則後,應無對被告戴立中施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原判決未及審究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認定被告戴立中本件所犯應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容有未洽。被告戴立中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被告蔡昕遑部分
⒈被告蔡昕遑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同有不該,然審酌被告蔡昕遑素行,暨考量本件參與詐欺集團時間尚短,次數為4次,且於詐欺集團中之角色為擔任車手或監視車手之人,涉案程度非深,其主、客觀惡性較諸該集團主要成員,並非至惡不赦,經本次偵審教訓,且將來經執行本案所處有期徒刑之相當刑罰後,應足以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故依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經斟酌比例原則後,應無對被告蔡昕遑施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原判決未及審究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認定被告蔡昕遑本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事實欄一、㈠)應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尚有未合。
⒉另原審認被告蔡昕遑所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並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就被害人王春美遭詐騙部分,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冒充公務員名義行騙,不應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罪。原審認定被告蔡昕遑此部分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罪,容屬有誤。
⒊被告蔡昕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宣告其為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不當,惟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業如前述,至其上訴主張原判決宣告其應於刑前強制工作,於法有違,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蔡昕遑所犯事實欄一、㈠、㈢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被告袁騰煬部分被告袁騰煬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同有不該,然審酌被告袁騰煬素行,暨考量本件參與詐欺集團時間尚短,次數僅1次,且於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僅為轉達被告范姜鈞與指示,通知車手陳開昇領款,涉案程度非深,其主、客觀惡性較諸該集團主要成員,並非至惡不赦,經本次偵審教訓,且將來經執行本案所處有期徒刑之相當刑罰後,應足以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故依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經斟酌比例原則後,應無對被告袁騰煬施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原判決未及審究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認定被告袁騰煬本件所犯應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同有未洽。被告袁騰煬上訴翻異前詞,否認所犯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充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固無理由,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袁騰煬指摘不應對其宣告強制工作部分,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本院自為判決之說明
⒈科刑部分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爰審酌被告范姜鈞與加入犯罪組織後,負責指揮犯罪組織之車手、分配酬勞及上繳贓款;被告戴立中、蔡昕遑、袁騰煬則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而分別參與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行為,並審酌詐欺被害人之手段與各自參與之程度、詐得金額,就所犯而收受之報酬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告范姜鈞與對於事實欄一、㈢部分之客觀犯罪事實不爭執,戴立中、蔡昕遑(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犯後均坦承前開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之犯行,另被告袁騰煬於原審雖均坦承前開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之犯行,惟上訴後,否認所犯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充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犯後態度。被告范姜鈞與、戴立中、蔡昕遑、袁騰煬均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害,暨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與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范姜鈞與所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改量處如主文壹、二所示之刑;就被告戴立中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改量處如主文貳、二所示之刑;就被告蔡昕遑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改量處如主文參、二所示之刑;就被告袁騰煬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改量處如主文肆、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范姜鈞與、蔡昕遑之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壹、五及參、四所示。
⒉沒收部分
⑴犯罪所得部分
①被告戴立中於警詢稱:其領取10萬元可以抽1千元等語;被告蔡昕遑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戴立中所言領1萬元可獲得1千元報酬之情無訛,其自領取的贓款直接抽給被告戴立中,其個人報酬為提領金額1%等情,同案被告莊英俊於警詢稱其陪戴立中去提領,戴立中拿到的報酬,再由其與戴立中分等情,被告范姜鈞與於警詢陳明其報酬是每次提領金額的5%等情,綜上足認,車手提款報酬為提領金額1%,被告范姜鈞與則為提領金額5%,同案被告莊英俊陪同戴立中提領,與戴立中平分提領報酬,蔡昕遑負責監看車手提領及轉交車手提領款項予范姜鈞與,其報酬亦為提領金額1%等情。
②依上揭比例計算,被告范姜鈞與就事實欄一、㈢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被告戴立中就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為45,150元(7,750+3,900+33,500=45,150元);被告蔡昕遑就事實欄
一、㈠之犯罪所得為33,990元(490+33500=33,990元)、事實欄一、㈢之犯罪所得為1,200元;被告袁騰煬就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依其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獲得1萬8千元等情。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蔡昕遑罪雖有扣案現款11,650元,惟此仍不足本院駁回上訴之事實欄一、㈡、㈣之犯罪所得36,980元(28,890+8,000=36980元)、15,000元(4,000+11,000=15,000元),故經本院上訴改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應全部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⑵扣案戴立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均係被告戴立中所有供其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戴立中於原審審理中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范姜鈞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所稱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毒品及偽藥之犯意,於107年9月14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68汽車旅館房間內,將以夾鏈袋包裝之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供陳開昇施用,因認被告范姜鈞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依法條競合規定,擇一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云云。
二、被告蔡昕遑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17日下午2時44分許,於同上168汽車旅館103號房內,收取陳開昇交付之1,000元,同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予陳開昇,嗣因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遭警拘提而未遂。因認被告蔡昕遑另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有關被告范姜鈞與被訴於107年9月14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68汽車旅館房間內,將以夾鏈袋包裝之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供陳開昇施用部分,檢察官認定被告范姜鈞與為此部分犯罪,主要是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瓊儀、袁騰煬、陳開昇之證述為其依據。訊據被告范姜鈞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未曾於上開時地,將以夾鏈袋包裝之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供陳開昇施用等語。
一、經查:
㈠證人袁騰煬於警詢中供述陳開昇有陣子居住於其住家中,約於107年5、6月間,被告范姜鈞與會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伊、黃瓊儀及陳開昇免費施用等語;於偵查中則稱被告范姜鈞與係於107年7、8月間,在其住處提供毒品給伊、黃瓊儀及陳開昇,另於被告陳開昇於107年9月13日提領被害人蔡綉彩匯入之260萬元前天,被告范姜鈞與也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伊、黃瓊儀及陳開昇等語。是依證人袁騰煬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范姜鈞與於107年9月14日在前開168汽車旅館房間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陳開昇施用乙節。
㈡證人黃瓊儀於偵訊中則證稱因為袁騰煬積欠范姜鈞與款項,所以范姜鈞與時常到伊住處。當時范姜鈞與需要人幫他做事,聊天過程他知道陳開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范姜鈞與就拿東西給伊等3人,要伊等幫他做事。幾次伊不記得,但伊等要去做事的前一天,范姜鈞與一定會在伊住處提供毒品,讓伊等3人共用。而被告陳開昇於107年9月13日提領被害人蔡綉彩260萬元後,范姜鈞與有再給陳開昇毒品等語。是依證人黃瓊儀之證述,仍無法證明被告范姜鈞與曾於107年9月14日,在前開168汽車旅館房間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陳開昇施用乙節。
㈢至證人陳開昇雖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范姜鈞與於其領完260萬元隔天,曾在168汽車旅館以夾鏈袋裝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供伊施用等語,惟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毒品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829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告范姜鈞與於107年9月14日在前開168汽車旅館房間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陳開昇施用乙節,依證人袁騰煬、黃瓊儀之證述,顯無從證明此等情事,而本件僅有施用毒品之證人陳開昇證述,而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足認定被告范姜鈞與確有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范姜鈞與有於107年9月14日在前開168汽車旅館房間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陳開昇施用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范姜鈞與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范姜鈞與犯罪,自應為被告范姜鈞與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認被告范姜鈞與涉犯轉讓禁藥罪,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范姜鈞與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被告范姜鈞與此部分被訴事實為無罪,以符法治。
肆、有關被告蔡昕遑被訴於107年9月17日下午2時44分許,轉讓禁藥予陳開昇未遂部分
一、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昕遑涉有轉讓禁藥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蔡昕遑之自白、證人陳開昇陳述為了要調取甲基安非他命,而交付1千元予被告蔡昕遑,但被告蔡昕遑離開後就沒有回來,所以伊尚未拿到毒品等語,暨被告蔡昕遑與陳開昇間之LINE對話內容等為其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略以:證人陳開昇於偵訊時證稱伊有拿1,000元給蔡昕遑,但沒有拿到毒品,因為蔡昕遑跟伊說他要回家拿東西,出去後就出事了;當時伊在168號房等被告蔡昕遑等語;而被告蔡昕遑於偵訊及審理時均不否認在上揭汽車旅館房間內,收取證人陳開昇所交付之1,000元乙情。並參以被告與證人陳開昇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陳開昇向被告蔡昕遑陳稱:「看等等有沒有東西」、「比較重點」、「不然等等我就gg」,被告回稱:「嗯」、「我想辦法」,並傳送長11秒之語音訊息,證人陳開昇陳稱:「嗯嗯」後,被告蔡昕遑回以:「我打電話看我朋友在哪」、「先跟他借一個」,證人陳開昇則詢問:「多少」等情,有被告蔡昕遑與證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5張等在卷可稽。衡情,被告蔡昕遑因透過LINE與證人陳開昇對話過程,知悉證人陳開昇有毒品需求,而於抵達上開旅館房間時,證人陳開昇即交付款項予被告蔡昕遑。且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證人陳開昇當時「急需」毒品,證人陳開昇亦回以「你娜(誤為那)」、「還有錢嗎」、「沒點了」等情,細繹上開對話內容,被告蔡昕遑向證人陳開昇陳稱要想辦法後,即傳送11秒之語音訊息,證人陳開昇旋即回應「嗯嗯」表示瞭解其意,顯見被告蔡昕遑所傳送之語音內容應在告知證人陳開昇其借、調毒品之細節。又證人陳開昇斯時現金應非充裕,倘其未確認被告蔡昕遑已知悉其欲購買之毒品種類及數量,並已著手調、借毒品,實無在其現金未充裕情形下貿然支付1,000元現金之必要。從而,堪認被告蔡昕遑應已聯繫調、借甲基安非他命之友人,證人陳開昇始會交付1,000元,惟被告蔡昕遑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前,即為警查獲而未遂。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上情,自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云云。
㈡惟被告蔡昕遑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其與陳開昇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是伊要幫證人陳開昇調毒品,所以陳開昇交付伊1千元。但伊一離開汽車旅館就直接回家,尚未使用手機即被查獲云云,而證人陳開昇於檢察官訊問時係稱:其有拿1千元給被告蔡昕遑,但沒有拿到毒品,因為被告蔡昕遑對其稱要回家拿東西,出去後就出事了等情。再觀諸被告蔡昕遑與陳開昇間之LINE對話內容,陳開昇傳送「看等等有沒有東西」、「比較重點」、「不然等等我就gg」等訊息,被告蔡昕遑則回以「嗯」、「我想辦法」、「我打電話看我朋友在哪」、「先跟他借1個」等內容,依上情僅能證明陳開昇詢問被告蔡昕遑有無辦法取得毒品,被告蔡昕遑回以其要打電話找朋友,其要先向朋友借1個之內容,僅顯示被告蔡昕遑於陳開昇向其詢問有無毒品時,表示尚須打電話找其友人,再向友人借調1個之情,並非被告蔡昕遑要轉讓或原價出售毒品與陳開昇甚明,顯難證明係被告蔡昕遑同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開昇。又被告蔡昕遑於對話中雖表示其要打電話找其朋友,再向朋友借1個之內容,然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昕遑已打電話代陳開昇向朋友調、借毒品,自無法證明被告蔡昕遑已著手為陳開昇調、借甲基安非他命,而不能僅以該LINE訊息對話內容,推認被告蔡昕遑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蔡昕遑有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蔡昕遑與陳開昇間之LINE對話內容,推認被告蔡昕遑確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云云,尚嫌速斷。
二、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基於相同認定,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因此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蔡昕遑有被訴之前揭轉讓禁藥未遂犯行,而為被告蔡昕遑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㈡且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檢察官徒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上訴所指各情,均僅係本案卷內相同事證之相異評價,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可採,俱如前述,故其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丙、被告袁騰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彭師佑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古御詩及被告范姜鈞與、戴立中、蔡昕遑、袁騰煬提起上訴,暨檢察官黃世勳、黃冠中移送併辦後,經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范姜鈞與、戴立中、蔡昕遑、袁騰煬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加重詐欺部分
附表二:范姜鈞與轉讓禁藥部分
附表三:蔡昕遑被訴轉讓禁藥未遂部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主文 一 事實欄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范姜鈞與部分: 范姜鈞與犯指揮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戴立中部分: 戴立中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戴立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內壢郵局所開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即存摺)壹本、提款卡壹枚、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壹本、提款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昕遑部分 蔡昕遑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范姜鈞與部分: 上訴駁回 戴立中部分: 戴立中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戴立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內壢郵局所開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即存摺)壹本、提款卡壹枚、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壹本、提款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昕遑部分 蔡昕遑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965號)犯罪事實㈠ 范姜鈞與部分 范姜鈞與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肆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昕遑部分 蔡昕遑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袁騰煬部分 袁騰煬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范姜鈞與部分 上訴駁回。 蔡昕遑部分 上訴駁回 袁騰煬部分 袁騰煬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事實欄㈢ 追加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2777、2778號)犯罪事實欄 范姜鈞與部分 范姜鈞與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昕遑部分 蔡昕遑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范姜鈞與部分 范姜鈞與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昕遑部分 蔡昕遑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事實欄㈣ 追加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997、11175號)犯罪事實欄 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7481號) 犯罪事實欄 范姜鈞與部分 范姜鈞與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昕遑部分 蔡昕遑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范姜鈞與部分 上訴駁回 蔡昕遑部分 上訴駁回 編號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主文 一 事實欄 追加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29855號)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 范姜鈞與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二 追加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29855號)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 范姜鈞與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范姜鈞與無罪。 編號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主文 一 追加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29855號)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 蔡昕遑被訴轉讓禁藥未遂部分無罪 (檢察官)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