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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06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黃斯偉許泰誠郭豫珍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李舟生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呂佩芳 律師
上訴人
王藝憓
即被告
鐘婉之
即被告
上 一 人 彭國書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韓瑋倫 律師
上訴人
徐婧芝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姵菁 律師
上訴人
曾萩桂
即被告
林佑臻
即被告
吳晅儀
即被告
上三人共同 張伯時 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告
梁傑銘
選任辯護人
張伯時 律師
上訴人
蕭丁佩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539、22949號、106年度偵字第690、6560、1878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4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壬○○、乙○○、Q○○、申○○、A○○、巳○○、L○○及己○○如其附表一、三之罪刑及執行刑;地○○如其附表三之罪刑;附表一編號12、13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壬○○犯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1至4、6、7各罪,各處刑如附表一、三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附表一編號12、13犯罪所得共新台幣伍萬伍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附表一編號12、15、18、24、28、29及附表三編號3、4各罪,各處刑如附表一、三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Q○○犯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1、13、14、15、17、20至23及附表三編號1、3、6、7各罪,各處刑如附表一、三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團體、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義務勞務。

申○○犯附表一編號12、19、25及附表三編號2、3、4各罪,各處刑如附表一、三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地○○犯附表三編號1至4、6、7各罪,各處刑如附表三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A○○犯附表一編號2、9至11、14、22、28、29及附表三編號7各罪,各處刑如附表一、三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巳○○犯附表一編號23、25及附表三編號6各罪,各處刑如附表一、三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L○○犯附表一編號1、3、7、8、12、15至19、21、27及附表三編號2至5各罪,各處刑如附表一、三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附表一編號12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附表一編號4至6、13、20及附表三編號1各罪,分別處刑如附表一、三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陸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團體、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義務勞務。

未扣案附表一編號13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民國101年間,已因組成兩岸詐欺集團,以與本案相同犯罪手法,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判決38罪,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得易科罰金刑確定之壬○○(綽號老大、Boss、大陳、李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成立隨機撥打電話以言詞色誘男性,相約見面,再以謊言藉口詐財之詐欺集團,並與大陸地區建立機房,例如:「糖果組」、「陽光組」、「洋洋組」、「簡單組」等聯繫管道。先由大陸機房女子對臺灣不特定成年男子,於電話中,以「成為男女朋友」或「將來結婚對象」詐術引誘,若感知受話男子已上鈎,再以「要考取專業證照需要學費或報名費」、「打破香精須賠錢」、「家境困苦沒錢付房租」、「親人車禍或生病需醫藥費」等等騙術勸誘見面,詐取金錢或財物;再由壬○○詐欺集團成員接手,由控台指示女性取款車手出面,使前來見面之男客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財物,詐騙集團成員並各依約定數額朋分詐欺所得,而組成跨境異地合作詐騙集團。

二、壬○○基於上述模式,自民國104年10月起,與乙○○(綽號樂樂、天真、姐姐)邀集Q○○(綽號小咪,壬○○引入)申○○(綽號小白,乙○○引入)地○○(綽號小梁、小銘,乙○○引入;所犯原判決附表一加重詐欺罪部分,已經判決確定)A○○(綽號唐琪、糖糖,乙○○引入)巳○○(綽號佑佑,乙○○引入)L○○(綽號娃娃、貝貝、丁丁,乙○○引入)己○○(綽號莎莎,壬○○引入)(下稱壬○○等9人)及其他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實行下列犯行:

(一)分工模式:

1、壬○○僱用乙○○、申○○及Q○○分擔控台,接聽大陸機房「下單」由大陸機房提供控台關於被騙男客姓名、見面時地、收款金額及家庭背景等資料,以供取款車手前往見面、取款。排定取款車手之後,由分擔把風之地○○前往約定地點「看點」過濾在場客人、「把風」確保取款車手與男客見面之安全,再回報控台,然後派遣取款車手前往與男客見面。

2、A○○、巳○○、L○○及己○○擔任取款車手,接受控台指示,與大陸機房進行「對話」事先套好以何種理由詐騙取款及扮演之身分、角色,避免與男客見面後遭拆穿、「回話」予大陸機房,回覆該次與男客接觸過程及細節,避免大陸機房再與男客通話時遭到拆穿,並前往約定地點與男客見面。取款車手必要時須與男客性交,由大陸機房或控台向取款車手下達「咖啡單」意即取款車手須與男客性交。上述分工手法目的為使前來赴約之男客,經由大陸機房的不實話術及取款車手與男客的現場互動、對談,使男客誤認雙方有成為男女朋友或將來結婚的可能或出於男性之同情憐憫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款項。

(二)壬○○等9人自104年10月起至105年10月26日查獲為止,由大陸機房佯以附表一、三所示詐騙內容,使男客或陷於錯誤或出於半信半疑答應見面,再下單至壬○○之控台,以前述分工模式見面、取款;意即控台乙○○、鍾婉之及申○○接單,排定取款時程及見面取款車手,指示車手與大陸機房藉由「對話」、「回話」之確保方式,使取款車手扮演大陸機房佯裝的角色或姐妹、助理、親友。控台於車手出發前往約定地點之前,先派遣地○○看點、把風,確認現場安全,再通知附表一、三取款車手,前往與男客見面、互動。附表一、三各男子因而誤信或雖察覺有異而未誤信,但仍交付或因此未交付金錢或財物。共同詐騙取得之款項,則由壬○○、控台及車手依約定朋分。

(三)105年10月26日經警搜索、拘提壬○○、乙○○、Q○○、地○○、A○○、巳○○、L○○及己○○,扣得現金、行動電話、聯絡電話簿、匯款結算表、交易地點小姐代號文件、租賃契約、帳戶存摺、筆記本、日曆、帳單、聯絡清單、聯絡名冊及交款地點清冊、包包、隨身碟、匯款單、收款清冊、信用卡、金融卡、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提款單及附表四所示之物,並通知申○○到案。

三、案經O○○、子○○、酉○○、戌○○(起訴書誤載為高昆旗)辛○○、卯○○、癸○○、P○○、丙○○、F○○、亥○○、陳文強、M○○、丁○○、黃○○、戊○○、午○○、甲○○、庚○○、辰○○、N○○、B○○、D○○、玄○○、宇○○、黃國欽、G○○、丑○○、H○○、蕭清標、宙○○及寅○○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只對原審判決被告等人無罪即附表三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壬○○只針對原判決附表一各罪上訴(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被告地○○對於附表一原判決有罪部分,並未上訴。因此,原判決地○○有罪及附表二壬○○觸犯幫助詐欺罪部分,均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一)壬○○之辯護人為壬○○辯稱:證人即告訴人丑○○、H○○及宙○○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查,丑○○、宙○○於審理中均經交互詰問,證人於警詢、審理中所述互核基本上相符,自得補強其等於警詢陳述之可信度。審酌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事由,顯然均出於自由意志陳述,具有特別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證人於警詢與審理中之證述不符之部分,具有證據能力。雖然H○○於警詢所述與審理之證言不相符;然查H○○警詢作成之外部狀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且距離行為時間較近,記憶較為鮮明,較無衡量利害關係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性。H○○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壬○○辯護人泛稱丑○○、H○○及宙○○偵查中之證述屬於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然查,上述證人於偵查中均已具結,無顯不可信情況。被告並未舉證釋明此等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事實,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除丑○○、H○○及宙○○以外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事實,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壬○○對於附表一被訴犯罪事實表示認罪;被告乙○○、Q○○、申○○、A○○、巳○○、L○○及己○○對於附表一之事實經過不爭執。以上並有附表一所示證據可憑,足認與事實相符。

(二)壬○○辯護人為壬○○辯稱:男客交付之金錢是性交易的對價;乙○○、L○○辯稱:男客是基於上床目的,對於是否施用詐術並無所謂,無刑法保護必要;A○○、己○○辯稱:是用身體付出伴遊,個人的認知是有花時間陪客人,不是白白騙男客。然查,被告等人施詐獲得的金額,新台幣(下同)萬元起跳,數萬元、10萬元,甚至61萬元,壬○○明顯分得絕大多數金額;眾多男客的供詞已經描繪顯現大陸機房並非以性交易之事由、價額與男客相約見面,並且詐欺所得顯然不符合審判實務已知之一般性交易價格。被告等人利用大陸機房言詞色誘男客,使男客受騙或處於半信半疑狀態,再由控台被告、把風被告及取款車手被告分工合作,編造「要考取專業證照須學費或報名費」、「職場疏誤須賠錢」、「家境困苦沒錢付房租」、「親人車禍或生病需醫藥費」等等不實藉口,一步步有計畫地施用詐術使男客交付財物。「性交」、「伴遊」只是車手被告等人為達到完成詐欺犯罪取得金錢的結果的犯罪手段。無論男客內心是否另有欲與車手被告性交的動機或男客可否區別電話中對話之女子與前往會面之車手被告是否同一人,均無礙於被告等人已經施用詐術之事實;男客的反應只關涉被告等人詐欺犯行既未遂之別。

(三)A○○、巳○○、己○○及地○○共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等人進行無罪答辯略稱:被告所為不能使人陷於錯誤,不是未遂而是不能犯。然查,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然而A○○等人基於詐欺取財共同犯意聯絡,先由大陸機房以電話對男客施詐,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男客之主觀認識或一般人認知之客觀事實判斷,不僅已經對財產法益造成侵害的危險,甚至已實質侵害法益,顯然並非刑法第26條規定之不能且無危險性的不能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參照)。

(四)附表三所為並非無罪而是未遂:

1、詐欺取財罪,只要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著手於以詐欺為目的之行為,即成立未遂犯。至於他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則與未遂犯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95號判決參照)壬○○等9人就附表三被訴犯罪事實,除申○○外,皆否認犯罪,均辯稱無罪(本院卷三第165頁)申○○之辯護人並陳述:「若認檢察官(對於無罪部分)上訴有理由,應該只是未遂,被告願意認罪。」(本院卷第三第37頁)經查:詐欺行為著手於大陸機房以電話對附表三男客言語色誘施詐,至於男客是否真的受騙或有無交付財物,則屬詐欺取財罪是否既遂問題。

2、附表三編號1至4、6至7各男客均表示自願交付財物,不曾受騙;編號5之男客因察覺被騙而未交付L○○所欲取款之4萬元。詐騙行為既已著手實行,壬○○等9人就附表三所為應成立未遂犯行,可以認定。

(五)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1、14、16、17、20至23、25及29,依男客所述,縱有發現前來見面取款之小姐與通話之人並非同一人,最後仍因與取款車手見面之後,車手被告繼續深化大陸機房的欺詐說詞,使男客陷於「雙方有成為男女朋友,甚至結婚」等假象而受騙交付金錢,或因車手被告與男客性交,男客誤信車手將與其成為男女朋友或結婚對象因而受騙交付金錢或財物。從大陸機房以電話與男客對話開始,色誘男客一直是壬○○等人詐欺集團的詐騙手段。此等交付金錢/財物之男客仍然是出於誤信。壬○○等人此部分犯行應認已經既遂。雖然附表一編號9、10、14男客P○○、丙○○及M○○具狀於本院均表示沒有受騙、不追究(本院卷二第88、90、235頁)然查,其等撰狀之內容、用語,幾乎一致相同,可認是與被告等人和解之後,經由集團操作的結果。不足為被告等人行為時之罪行有利的認定。

(六)證人宙○○、丑○○及H○○於本院詰證,經交互詰問,並未獲得足以推翻被告等人有罪認定之證據(本院卷二第171至178、311至326頁) 被告等人其餘與起訴犯罪事實既未遂認定無關之辯解,無須再一一論駁。綜上,事證明確,壬○○等9人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壬○○與大陸機房建立上述合作模式,與乙○○陸續招募Q○○、申○○、地○○、A○○、L○○、巳○○、己○○及附表一編號24、26不詳成年女子加入集團,分擔控台、把風及取款車手,足見附表一、三各犯行均有三人以上。壬○○、Q○○、己○○、申○○及L○○就附表一編號6、19所為(參與之被告如附表所示,下同)均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已經判決確定之地○○除外,壬○○等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8、20至29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壬○○等9人就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乙○○辯稱參與之共犯恐未達3人以上,不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不足採信。壬○○於附表二所為,則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因非實行正犯行為,與已經判決確定之被告蕭宇宏並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參照)。

(二)壬○○等人就附表一、三各犯行,因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等人於附表一、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四)附表一編號3、4、10、11、12、14、15、29及附表三編號2、3、4、6各被告等人分別對同一男客數次詐取財物行為,各依接續犯評價為一罪。

(五)乙○○(與壬○○共犯)曾因與同類型詐欺案件,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105年5月27日執行完畢。申○○(共犯A○○)因相同手法詐欺案件,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A○○則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均於105年1月12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年內,乙○○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附表一編號12、15、18及附表三編號3各罪;申○○再犯附表一編號12、19、25及附表三編號2、3、4各罪;A○○再犯附表一編號2、9、10、11、14、22、28、29及附表三編號7各罪,均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六)壬○○等人著手實行附表一編號6、19及附表三各加重詐欺犯行,未遂,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乙○○就附表三編號3;申○○於附表一編號19及附表三編號2、3、4;A○○就附表三編號7之罪並予先加後減。

(七)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要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仍嫌過重,才有適用。經查,壬○○身為詐欺集團首腦,有多項詐欺前案,更經歷與本案犯罪手段相同之詐欺罪,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得易科罰金刑執行完畢,其他各次詐欺罪刑也都判處得易科罰金刑;乙○○於100 年至101 年間,以與本案相同手法,與壬○○共犯詐欺罪,共3罪,定執行刑6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申○○100年間,以與本案相同手法,與A○○共犯詐欺罪,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A○○100年間,以與本案相同手法,與申○○共犯詐欺罪,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102年間,另觸犯與本案手法相同之詐欺罪,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巳○○104年間,因相同手法犯行,處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Q○○、地○○、L○○及己○○與上述被告於詐欺集團分工,除壬○○外,雖非屬決策成員,但均為完成詐欺犯行絕對重要關鍵成員,缺一不可。本案犯罪手段既以女色誘惑男客,甚至以性交為手段,女性車手正是實行犯罪之必要角色,各女性被告明白知悉須以此方式騙取男客金錢財物,女性車手自願決意處於第一線與男客接觸,也多已確實騙取男客錢財,本質與其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並無不同。或許有認為男客不論受騙或未受騙,都解免不了自身的色慾作祟所致;但常情難認壬○○等人以集團行為詐取男客錢財之犯意與犯行屬於客觀上情堪憫恕的行為;況且,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有相對人,遭受詐騙之人所受財產損失通常均非小額,此等財產犯罪因行為人多數且多屬有組織之集團犯罪,因而法定刑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一般詐欺罪有所區隔,定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加重刑罰核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本旨;如何得認判處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情輕法重。現今各種手法的詐欺犯行泛濫,令人深惡痛絕,已嚴重影響國際視聽,其中數被告又多有相同手法的前案紀錄,甚至是同案共犯,顯然實行詐欺之犯罪所得豐厚,以致於無懼於執行易科罰金之刑罰效果,一再以身試法。壬○○等人所為顯然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刑罰之構成要件。

五、撤銷改判(即壬○○、乙○○、Q○○、申○○、A○○、巳○○、L○○及己○○如其附表一、三;地○○如其附表三)部分:

(一)原審為壬○○等人科刑判決諭知,雖有論據;惟查: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與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法第41條第1項)原審就Q○○、地○○、巳○○、己○○附表一所犯;壬○○所犯附表一編號6、19;申○○、L○○於附表一編號19,分別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不合法;且使得壬○○於附表一編號6、19之宣告刑與已經判決確定之附表二罪刑定執行刑不合法。2、壬○○等人所為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構成要件,原審援引刑法第59條減刑,適用法條不當。3、附表三各犯行應屬未遂,原審判決無罪,同有違誤。4、未扣案附表一編號12、13犯罪所得並未和解償還,原審以附表一、三各次詐欺所得,除此2部分外,均已和解且履行給付而認數罪併罰之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過苛而不予沒收,並不適當。5、被告人數多,犯行交錯,以致原判決第32頁關於乙○○等3位被告累犯之犯行論述及接續犯之敘述有所誤漏,應予校正、補充。除地○○未上訴外,其餘被告上訴內容概要如下:壬○○對原審已經引用之刑法第59條,上訴請求對原判決附表一宣告逾6月有期徒刑各罪,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乙○○於上訴狀仍持於原審相同辯解,另辯稱累犯不應加重刑罰,請求均予以刑法第59條減刑;Q○○、A○○、巳○○於上訴狀仍持同於原審之辯解,皆否認犯罪;於原審坦白認罪之申○○,上訴狀之記述則改口否認犯罪;L○○上訴求處得易科罰金刑、宣告緩刑;己○○上訴請求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刑、請求緩刑。除己○○請求緩刑詳下述理由(四)外,雖均無理由;而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宣示附表三各起訴犯罪事實無罪,適用法律不當,有理由,併基於如上所述,原判決此等部分及執行刑應撤銷改判。

(二)審酌壬○○之外各被告均正值青壯,不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價值觀嚴重偏差,妨礙社會善良風氣及人際互信;壬○○等9人心智健全,能判斷所為是不擇手段侵害他人財產,與男客均不認識,更無怨隙,竟利用男性心理,使蒙受財產損害,萬元起跳,數萬元、10萬元,甚至61萬元,惡性不淺;乙○○於本院供稱17歲結識壬○○至今;被告多人有同類犯罪經驗,分工周全,手法嫻熟且呈現集團操作之一致性;由詐欺集團成員之組成過程,顯示壬○○、乙○○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壬○○過往此類犯行均量處得易科罰金刑;對於附表一犯行均坦承;其他被告於原審、本院、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對於被訴犯罪事實之供述;幾乎均已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申○○就附表三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仍同於原審之認罪陳述(本院卷第37、165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犯罪所得分配,顯示壬○○長期利用女性及女性身體,為壬○○斂財,隱身幕後之壬○○嚴重剝削最曝險,甚至須以身體做為收取詐欺款項手段之女性車手的犯罪所得,以附表一編號15為例,犯罪所得現金共61萬元,壬○○取得53萬7000元;除Q○○、地○○(有犯罪紀錄)L○○(有犯罪紀錄)及己○○(有偵查審理經驗)外,均有相同手法犯行紀錄,顯然無視法禁;地○○除本院審理範圍之附表三外,連同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之附表一,幾乎全程參與;被告等人所為固然深重危害社會善良風氣,然而當今雖然可能有意外的獎金中彩,卻難以想像有主動電話聯繫送上門的女朋友甚至配偶,男客惑於對象是女性而付出並非無足輕重的金錢損失,雖然刑事法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但男客的金錢受損,顯然與其他誤認至親好友受難,急需金錢援助而遭詐騙蒙受鉅額損失的詐欺案件被害人之情節輕重有別;參酌被告等人陳述之生活情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關於沒收:

1、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屬壬○○、乙○○、地○○、巳○○及己○○所有,供犯罪所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其餘扣案物,非違禁物,尚無應沒收之刑罰重要性,並且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證明與本案之直接關聯,不另宣告沒收。

2、壬○○等人於附表一、三之犯罪所得,參酌其等供述,壬○○取得詐得款90%,其餘由取款車手分得;把風、控台成員則向壬○○支領薪資。此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查,壬○○已經為自己及A○○、L○○、巳○○及己○○與各男客達成和解且履行給付如附表一、三(附表一編號6卯○○、附表三編號5B○○未遭詐騙財物)然而不願和解之附表一編號12亥○○及已死亡之編號13陳文強遭詐騙之款額既未經和解償付,此部分各別論罪之犯罪所得仍然存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如主文所示。

(四)參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論述緩刑審酌:

1、Q○○、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參酌之前均有相同犯行前案紀錄之壬○○、申○○(與A○○同案)巳○○及另案也是與壬○○共犯之乙○○,因所犯均於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增訂之前,而皆論處刑法第339條第1項一般詐欺罪(壬○○曾經定執行刑得易科罰金刑有期徒刑4年)而均有易科罰金的機會,巳○○更曾獲得緩刑,因認Q○○、己○○受宣告之刑均宜暫不執行,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附條件緩刑、保護管束如主文。

2、地○○與L○○,5年內均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不符合緩刑要件。

3、壬○○、乙○○、申○○及A○○均有相同手法詐欺罪前案,再犯,不宜緩刑。

4、巳○○曾經相同詐欺犯行,判處應執行刑拘役120日,緩刑2年,另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緩起訴處分,歷經偵審程序,受輕刑裁判、處分,未實際受刑之執行,顯然無感於刑罰嚴厲性,又以相同手法觸犯本案各罪行,具有應刑罰性,不宜宣告緩刑。

六、義務告發:證人H○○於偵查中結證供稱:「騙我的人是在場的巳○○」、「(有沒有在105年6月27日在○○○路的漢堡王交給巳○○?)我有在那邊交1萬2千元給她,地點是在○○○路附近,但詳細地點我忘記了,對方自稱李淑娟,她說她從南部上來學美容,薪水很低,她說要拿錢回家,希望能跟我借錢,所以跟我拿了1萬2千元。(如果你知道對方打電話跟你講電話的人,跟與你見面的人是不同的人,而且見面之前,跟你見面的人需要先熟記你的資料,扮演成跟你講電話的人,而且找理由跟你拿錢,你會不會覺得是被欺騙?)會,如果我知道是這樣,我就不會拿錢給對方。」(偵22539卷五第11頁反面、21頁)然於本院110年4月28日審理期日卻證稱:「當天交給自稱李淑娟女子1萬2千元,有跟該女子在旅館發生性關係,是先發生性關係,再給1萬2千元,給她1萬2千元是因為跟她發生性關係。因為電話中口音、聲音跟實際見面的女子的口音、聲音不一樣,所以我覺得不同人,知道電話裡面聽到的聲音跟實際見面的人不一樣,因為想發生關係後,變成金錢買賣,所以才給她1萬2千元。跟自稱李淑娟的女子發生關係前,沒有談好價格,就是想發生關係,是我自己要給她的。在電話裡面跟李淑娟聯絡的過程,就談天而已,沒有談到說要男女朋友交往,約見面是因為好奇,想看她。因為在電話裡面聊天談得來,想跟她見面,所以約見面、吃飯。見面以後,覺得這位小姐長得不錯,所以想跟她發生親密關係,她也答應。做完事,覺得她不錯,所以主動給她1萬2000元。在發生關係時,小姐沒有跟我講什麼,都沒有講她家中的狀況,說她喜歡我之類的。給她錢的目的,沒有希望她跟我繼續維持關係繼續交往,算是我自己要給她的。沒有希望她將來可以跟我繼續保持這種朋友也是性伴侶的關係,就是這次結束,不見面也沒關係。」(本院卷二第320至325頁)意圖使被告等脫罪,臨訟杜撰「被告等人並未以成為男女朋友、未以家境困苦經濟困難等藉口索討金錢實行詐騙」等虛偽情節。對於案情及犯罪構成要件重要關係事項積極虛構證言,涉嫌偽證,應移請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附表一: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及罪刑

附表二:已經判決確定(即起訴書附表二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

附表三:原審判決無罪,撤銷改判加重詐欺未遂部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害人 行為時地  金 額 詐騙內容   分工     卷  證 和解狀況 被害人意見 主文即宣告刑 犯罪所得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O○○ 105年8月23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喜美自助餐店附近 2萬元 化名林舒雅或自稱「雅雅」,阿嬤生病要錢看病,且要還經紀人錢 壬○○(首腦)Q○○(控台)地○○(把風)L○○(取款車手) O○○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之指訴及證述(偵22539號卷第一宗第7頁至第8頁、第16頁至第17頁;原審卷二第200頁至第 206頁)O○○相關譯文(偵22539號卷第一宗第9頁至第10頁反面) 已和解並償還 和解書(原審卷二第87頁) 自願交付財物,不曾受騙(原審卷二第 87頁)從輕發落(原審卷二第106頁)請予緩刑或易科罰金(本院卷二第207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地○○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O○○不欲出庭(原審卷二第205頁反面) 2.犯罪所得:  壬○○1萬8千元  L○○2千元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未○○ 105年8月8日臺北市金品茶樓附近 7-11便利商店 1萬元 化名韓若熙,缺房租錢 壬○○(首腦)Q○○(控台)地○○(把風)A○○(取款車手) 未○○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偵22539號卷第一宗第30頁至第31 頁反面、第38 頁至第 39頁反面)未○○相關譯文(偵22539號卷第一宗第35頁至第37頁) 已和解並償還 和解書(原審卷二第212頁)收據(原審卷二第70頁) 給被告罰金或緩刑處分(原審卷二第212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地○○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 壬○○9千元A○○1千元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子○○ 第一次105年6月14日許 臺北市○○區○○○路0段摩斯漢堡店附近 第二次105年7月21日 臺北市○○○路附近 第一次1萬元 第二次1萬6千元 化名楊慧寧,缺房租錢或做生意需要資金 壬○○(首腦)Q○○(控台,參與第二次;現有卷證未能證明參與第一次) 地○○(把風) L○○(取款車手) 子○○警詢、偵查及審理之指訴及證述(偵22539號卷第一宗第20頁至第21頁、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8頁至第56頁)子○○相關譯文(偵22539號卷第一宗第23頁至第24頁) 已和解並償還 和解書(原審卷第二宗第88頁)匯款單(原審卷第二宗第71頁) 自願交付財物,不曾受騙(原審卷二第 88頁)從輕發落(原審卷二第108頁)請予緩刑或易科罰金(本院卷二第213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地○○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 壬○○2萬3千4百元 L○○2千6百元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酉○○ 第一次105年7月28至30日許 臺北市○○區○○路全家便利商店 第二次105年8月10日 臺北市○○區○○路全家便利商店 第一次2萬元 第二次4萬元(因己○○現場怕被起疑,不敢拿錢而未遂;但酉○○事後自行依大詐騙機房人員指示另行匯款,此部分認與取款車手無關) 化名王可佳,沒有生活費、要與母親回大陸需要旅費 壬○○(首腦)Q○○(控台)地○○(把風)己○○(取款車手) 酉○○警詢、偵查及審理之指訴及證述(偵22539號卷第一宗第42頁至第43頁、第48頁至第49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8頁至第56頁)酉○○相關譯文(偵22539號卷第一宗第46頁至第47頁) 已和解並償還 當庭和解(原審卷二第54頁) 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179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地○○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 壬○○1萬8千元 己○○2千元 (己○○第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未遂。酉○○另以匯款方式匯出4萬元,僅以第一次取款2萬元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辛○○ 105年10月26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路易莎咖啡 1萬元 化名陳靜宜,學美容要考照 壬○○(首腦)Q○○(控台)地○○(把風)己○○(取款車手) 辛○○警詢及偵查之指述及證述(偵22539號卷第一宗第62頁至第63頁、第66頁至第67頁)辛○○相關譯文(偵22539號卷第五宗第 126頁至第129頁反面) 已和解並償還 和解書(原審卷二第90頁) 自願交付財物,不曾受騙(原審卷二第 90頁)從輕發落(原審卷二第110頁)請予緩刑或易科罰金機會(本院卷二第205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地○○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 壬○○1萬8千元 己○○2千元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卯○○ 105年10月26日臺北市○○路00號藝品店附近 1萬元(當場查獲而未遂) 化名林美琪,缺房租 壬○○(首腦)Q○○(控台)地○○(把風)己○○(取款車手) 卯○○警詢、偵查及審理之指訴及證述(偵22539號卷第一宗第69頁至第70頁反面、第73頁至第74頁;原審卷第二宗第48頁至第56頁)卯○○相關譯文(偵22539號卷第五宗第126頁至第129頁反面)  無(原審卷二第54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地○○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無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E○○ 105年7月20日左右臺北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3萬5千元 化名林佑婷,補習及考證照需要用錢 壬○○(首腦)Q○○(控台)地○○(把風)L○○(取款車手) E○○警詢指述(偵22539號卷第三宗第136頁至第137頁反面)E○○相關譯文(偵22539號卷第三宗第 140頁至第143頁反面) 已和解並償還 和解書(原審卷二第91頁)匯款單(原審卷二第73頁) 自願交付財物,不曾受騙(原審卷二第 91頁)從輕發落(原審卷二第111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地○○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E○○不欲出庭(原審卷二第37頁) 2.犯罪所得:  壬○○3萬1千5百元  L○○3千5百元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癸○○ 105年6月23日左右臺北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萬元 化名陳靜儀,缺培訓費、生活費 壬○○(首腦)地○○(把風)L○○(取款車手) 癸○○警詢、偵查之指述及證述(偵22539號卷第三宗第144至145頁;偵22539號卷第四宗第102至104、第106頁)癸○○相關譯文(偵22539號卷第三宗第 148至151頁) 已和解並償還 和解書(原審卷二第92頁)匯款單(原審卷二第74頁) 自願交付財物,不曾受騙(原審卷二第 92頁)從輕發落(原審卷二第112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地○○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癸○○不欲出庭(原審卷二第142頁) 2.犯罪所得:  壬○○2千元  L○○8千元(含性交費用7千元)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P○○ 105年8月25日左右臺北市○○○路000巷附近7-11便利商店 1萬元 化名王可佳,缺生活費 壬○○(首腦)Q○○(控台)地○○(把風)A○○(取款車手) P○○警詢、偵查之指述及證述(偵22539號卷第三宗第152至153頁;偵22539號卷第六宗第5至6頁)P○○匯款資料影本(偵22539號卷第三宗第158至161頁)P○○相關譯文(偵22539號卷第三宗第154至155頁反面) 已和解並償還 和解書(原審卷二第213頁) 自願交付財物,不曾受騙(原審卷二第 213頁)從輕發落(原審卷二第113頁)給被告緩刑或易科罰金機會(原審卷二第141頁)已和解,認無必要處罰(本院卷二第 90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地○○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P○○不欲出庭(原審卷第二宗第141頁) 2.犯罪所得:  壬○○9千元  A○○1千元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丙○○ 第一次105年4月23日許臺北市中山國小捷運站旁摩斯漢堡店 第二次105年5月10日許臺北市○○○路某旅館 第三次105年8月29日許臺北市某處 第一次2萬元 第二次2萬5千元 第三次1萬元 化名葉原林,要與被害人結婚、需要營養費 壬○○(首腦)Q○○(控台,參與第三次) 地○○(把風)A○○(取款車手,參與第一、二次) 丙○○警詢、偵查及審理之指訴及證述(偵22539號卷第三宗第 162頁至第163頁反面;偵22539號卷第四宗第81至83頁、85至87頁;原審卷二第48至56頁)丙○○相關譯文(偵22539號卷第三宗第167至 170頁) 已和解並償還 和解書(原審卷二第93頁)匯款單(原審卷二第75頁) 自願交付財物,不曾受騙(原審卷二第 93頁)從輕處分(原審卷二第114頁);對A○○從輕發落(原審卷二第184頁)認為沒有必要處罰(本院卷二第 235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地○○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 壬○○4萬2千5百元 A○○1萬2千5百元(含1次性交費用7千元)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F○○ 第一次105年8月30日許臺北市華泰王子大飯店附近 第二次105年10月間臺北市華泰王子大飯店附近 第一次2萬元 第二次3萬元 化名林安玲,考美容執照缺錢 壬○○(首腦)Q○○(控台,參與第一次) 地○○(把風)A○○(取款車手) F○○警詢、偵查及審理之指訴及證述(偵22539號卷第三宗第171至172頁反面;105年度偵22539號卷第四宗第81至83、85至87頁;原審卷二第146至153頁)F○○相關譯文(偵22539號卷第三宗第175至177頁) 已和解並償還 和解書(原審卷二第94頁)匯款單(原審卷二第76頁) 自願交付財物,不曾受騙(原審卷二第 94頁)從輕發落(原審卷二第115頁)不想追究(原審卷二第152頁反面)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地○○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F○○不欲出庭(原審卷二第152頁反面) 2.犯罪所得:  壬○○3萬1千元  A○○1萬9千元(含2次性交費用)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亥○○ 第一次105年6月11日臺北市區 第二次105年6月24日臺北市區 第三次105年7月13日臺北市○○區○○路附近 第一次2萬元 第二次2萬5千元 第三次2萬元 化名林怡萱「萱萱」,積欠公司金錢 壬○○(首腦)乙○○(控台,參與第一次) 申○○(控台,參與第二次) 地○○(把風)L○○(取款車手) 亥○○警詢、偵查及審理之指訴及證述(偵22539號卷第三宗第 178至179頁;偵22539號卷第四宗第102至104、107頁;原審卷二第48至56、 200至206頁;原審卷三第 185至196頁反面、214至222頁反面)亥○○相關譯文(偵22539號卷第三宗第 182至186頁) 尚未和解 金額未確定前,不願意調解(原審卷三第196頁)願意原諒申○○,但是L○○跟壬○○要賠償我150萬元,我才願意和解(本院卷二第 178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地○○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亥○○不欲出庭(原審卷三第222頁反面) 2.犯罪所得:  壬○○4萬4千5百元  L○○2萬5百元(第3次沒有性交。共2次性交費用1萬4千元) 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陳文強 105年7月28日左右臺北市金品茶樓附近7-11便利商店 1萬2千元 化名沈美佳,考執照缺錢 壬○○(首腦)Q○○(控台)地○○(把風)己○○(取款車手) 陳文強警詢、偵查之指訴及證述(偵22539號卷第三宗第187至188頁;偵22539號卷第四宗第81頁至第83頁、第88頁正反面)陳文強相關譯文(偵22539號卷第三宗第191至 192頁反面) 告訴人已 死亡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地○○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 壬○○1萬8百元 己○○1千2百元 1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M○○ 第一次105年8月1日臺北市區 第二次105年8月30日臺北市區 第一次4萬元 第二次4萬元 化名葉婉玲或婉君,還錢給同事、開刀需要錢 壬○○(首腦)Q○○(控台,參與第二次) 地○○(把風)A○○(取款車手) M○○警詢、偵查及審理之指訴及證述(偵22539號卷第三宗第 193至194頁;偵22539號卷第四宗第81至83、85至87頁;原審卷二第48至56頁)M○○相關譯文(偵22539號卷第三宗第197至198頁) 已和解並償還 和解書(原審卷二第167頁) 自願交付財物,不曾受騙(原審卷二第 167頁)從輕發落(原審卷二第116頁)已和解,認無必要處罰,請從輕發落(本院卷二第88、199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地○○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 壬○○6萬5千元 A○○1萬5千元(含1次性交費用7千元) 1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丁○○ 第一次105年5月18日臺北市區 第二次105年6月13日臺北市區 第三次105年7月1日臺北市區 第四次105年8月10日臺北市區 第一次6萬元 第二次28萬元(更正起訴書附表8萬元之誤載) 第三次2萬元 第四次25萬元 化名林美琪,工作疏誤要賠錢、家中缺錢、幫助銀行帳戶解凍 壬○○(主嫌)乙○○(控台,參與第二次) Q○○(控台,參與第三次) 地○○(把風) L○○(取款車手,參與第一、二、四次) 丁○○警詢、偵查及審理之指訴及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564號卷第33至38、49至51頁;偵22539號卷第三宗第119至200頁;偵22539號卷第四宗第102至104頁、109頁;偵6560號卷第二宗第48至56頁)吳昆峯存摺內頁影本(偵22539號卷第四宗第115至116頁)吳昆峯相關譯文(偵22539號卷第三宗第203至205頁反面) 已和解並償還 和解書(原審卷二第169頁) 給被告罰金或緩刑處分(原審卷二第169頁)部分金額未包含於起訴書內,故未與L○○達成和解(原審卷四第159頁)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179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地○○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所得: 壬○○53萬7千元 L○○7萬3千元(第1、2、4次取得得詐得款項之1成,另取得2次性交費用共1萬4千元) 1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黃○○ 105年4月16日 臺北市○○區○○○路附近 1萬1千元 化名小珠,家裡缺錢 壬○○(首腦)地○○(把風)L○○(取款車手) 黃○○警詢、偵查及審理之指訴及證述(偵22539號卷第三宗第 214至215頁;偵22539號卷第四宗第102至104、118頁;偵6560號卷第二宗第48至56頁)黃○○相關譯文(偵22539號卷第三宗第 218至219頁) 已和解並償還 和解書(原審卷二第95頁)匯款單(原審卷二第77頁) 自願交付財物,不曾受騙(原審卷二第 95頁)從輕發落(原審卷二第117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地○○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 壬○○9千9百元 L○○1千1百元 1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甲○○ 105年7月6日至8日許臺北市○○區○○路、○○○路口附近 10萬元 化名林婉婷及同事,積欠公司金錢 壬○○(首腦)Q○○(控台)地○○(把風)L○○(取款車手) 甲○○警詢、偵查之指訴及證述(偵22539號卷第三宗第1至2頁反面;偵22539號卷第四宗第102至104、 120頁正反面)甲○○相關譯文(偵22539號卷第四宗第5頁正反面) 已和解並償還 和解書(原審卷二第98頁)轉帳明細(原審卷二第79頁) 自願交付財物,不曾受騙(原審卷二第 98頁)從輕發落(原審卷二第120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地○○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 壬○○7萬6千元 L○○2萬4千元(含2次性交費用共1萬4千元) 1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庚○○ 105年6月13日臺北馬偕醫院附近 1萬元 化名秦海音,母親生病需醫藥費及公司需要職前訓練費用 壬○○(首腦)乙○○(控台)地○○(把風)L○○(取款車手) 庚○○警詢指述(偵22539號卷第三宗第6頁至第7頁)庚○○相關譯文(偵22539號卷第四宗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 已和解並償還 和解書(原審卷二第166頁)匯款單(原審卷二第80頁) 從輕發落(原審卷二第166頁)給被告罰金或緩刑處分(原審卷二第 166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地○○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 壬○○9千元 L○○1千元 1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辰○○ 105年6月21日臺北市中山國小捷運站旁摩斯漢堡店 1萬元 (未遂) 化名陳心瑩,要匯錢,遭搶 壬○○(首腦)申○○(控台)地○○(把風)L○○(取款車手) 辰○○警詢、偵查及審理之指訴及證述(偵22539號卷第四宗第22至23頁、102至104、121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48至56頁)辰○○相關譯文(偵22539號卷第四宗第27至29頁反面) 雙方已經以1千元 和解(原審卷二第183頁) 給被告罰金或緩刑處分(原審卷二第183頁)願意原諒被告,請予從輕量刑(本院卷二第113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地○○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無 2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玄○○ 105年9月13日許臺北市○○○路00巷000號小紅帽咖啡店 3萬1千元 化名陳家愛,打破店裡化妝品 壬○○(首腦)Q○○(控台)地○○(把風)己○○(取款車手) 玄○○警詢、偵查及審理之指訴及證述(偵22539號卷第四宗第43至44、81至83、88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200至206頁)玄○○相關譯文(偵22539號卷第二宗第137至139頁反面) 已和解並償還 和解書(原審卷二第99頁)匯款單(原審卷二第81頁) 自願交付財物,不曾受騙(原審卷二第 99頁)從輕發落(原審卷二第123頁)原諒被告(原審卷二第205頁反面)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地○○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玄○○不欲出庭(原審卷二第205頁反面) 2.犯罪所得:  壬○○9千元  己○○3千1百元 2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宇○○ 105年7月7日臺北市長春路附近 1萬元 化名王可佳,要繳房租 壬○○(首腦)Q○○(控台)地○○(把風)L○○(取款車手) 宇○○警詢、偵查及審理之指訴及證述(偵22539號卷第四宗第60頁至第61頁、第102頁至第 104頁、第125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146頁至第153頁)宇○○相關譯文(偵22539號卷第四宗第64至71頁反面) 已和解並償還 和解書(原審卷二第100頁) 自願交付財物,不曾受騙(原審卷二第 100頁)從輕發落(原審卷二第124頁)對量刑無意見(原審卷二第152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地○○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宇○○不欲出庭(原審卷二第152頁) 2.犯罪所得:  壬○○9千元  L○○1千元  2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黃國欽 105年10月11日臺北市○○路附近 1萬元 化名陳曉柔,考證照需要錢 壬○○(首腦)Q○○(控台)地○○(把風)A○○(取款車手) 黃國欽警詢、偵查及審理之指訴及證述(偵22539號卷第四宗第 158至159、 162頁;偵22539號卷第五宗第45至46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8至56頁)黃國欽相關譯文(偵22539號卷第二宗第51至52頁) 已和解並償還 和解書(原審卷二第164頁) 自願交付財物,不曾受騙(原審卷二第 164頁)從輕發落(原審卷二第125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地○○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 壬○○9千元 A○○1千元 2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  丑○○ 105年7月20日臺北市○○街00號金品茶樓 3萬元 化名林佳琪,要養小孩 壬○○(首腦)Q○○(控台)地○○(把風)巳○○(取款車手) 丑○○警詢、偵查及審理之指訴及證述(偵22539號卷四第179頁至第180頁、第五宗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第22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48頁至第56頁)丑○○相關譯文(偵22539號卷第四宗第184至 186頁) 已和解並償還 和解書(原審卷二第215頁)匯款單(原審卷二第84頁) 從輕發落(原審卷二第127頁)給被告緩刑或罰金處分(原審卷二第 215頁)沒有意見,由法院依法處理(本院卷二第326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地○○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 壬○○2萬元 巳○○1萬元(含1次性交費用7千元) 2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鄭貴芳 105年4月21日許臺北市○○區○○○路000號華泰王子飯店附近 5萬元 化名陳佳慧,工作缺生活費 壬○○(首腦)乙○○(控台)地○○(把風)取款車手不明 鄭貴芳警詢、偵查之指訴(偵22539號卷第四宗第 187至188頁、第五宗第10至11頁反面、16 頁正反面)鄭貴芳相關譯文(偵22539號卷第四宗第 189頁) 已和解並償還 和解書(原審卷二第165頁)匯款單(原審卷二第85頁) 從輕發落(原審卷二第128頁)給被告罰金或緩刑處分(原審卷二第 165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地○○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犯罪所得: 壬○○4萬5千元(由不知名車手分得一成即5千元) 2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  H○○ 105年6月27日臺北市○○○路附近 1萬2千元 化名李淑娟,工作上缺錢 壬○○(首腦)申○○(控台)地○○(把風)巳○○(取款車手) H○○警詢、偵查及審理之指訴及證述(偵22539號卷第四宗第 190至191頁、第五宗第10至11頁反面、第21頁;原審卷二第146至153頁)H○○相關譯文(偵22539號卷第四宗第193頁) 已和解並償還 和解書(原審卷二第102頁) 自願交付財物,不曾受騙(原審卷二第 102頁)從輕發落(原審卷二第129頁)原諒被告,請從輕量刑(本院卷二第326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地○○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 壬○○1萬8百元 巳○○1千2百元 2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   天○○ 105年4月14日臺北市○○○路的便利商店 9萬6000元 化名顏寧姐妹,家裡有狀況缺錢 壬○○(首腦)地○○(把風)取款車手不明 天○○警詢、偵查及審理之指述及證述(偵22539號卷第四宗第 194至195頁、第五宗第10至11頁反面、第14頁;原審卷二第48至56、146至153、 200至206頁;原審卷三第 137至141頁)天○○相關譯文(偵22539號卷第四宗第196頁) 已和解並償還 和解書(原審卷三第132頁) 給被告緩刑或罰金處分(原審卷三第132頁)依法處理(原審卷三第 140頁)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179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地○○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1.天○○不欲出庭(原審卷三第140頁) 2.犯罪所得:  壬○○8萬6千4百元  (不知名車手分得一成即9千6百元) 2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  蕭清標 105年6月15日臺北市○○區 2萬元 化名葉婉玲,要考彩妝師證照、要租房子 壬○○(首腦)地○○(把風)L○○(取款車手) 蕭清標警詢、偵查及審理之指訴及證述(偵22539號卷第四宗第 197至198頁反面;偵22539號卷第五宗第10至11頁反面、第13頁;原審卷二第 146至153頁)蕭清標相關譯文(偵22539號卷第四宗第200至201頁反面) 已和解並償還 和解書(原審卷二第103頁) 自願交付財物,不曾受騙(原審卷二第 103頁)從輕發落(原審卷二第130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地○○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蕭清標不欲出庭(原審卷二第152頁) 2.犯罪所得:  壬○○2千元  L○○1萬8千元(含2次性交費用共1萬4千元) 2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  宙○○ 105年4月21日臺北市○○○路附近 2萬元 化名陳慧婷,工作疏誤要賠錢 壬○○(首腦)乙○○(控台)地○○(把風)A○○(取款車手) 宙○○警詢、偵查及審理之指訴及證述(偵22539號卷第四宗第 200至203頁、第五宗第10至11頁反面、第15頁;原審卷二第146至153頁)宙○○相關譯文(偵22539號卷第四宗第205至206頁) 已和解並償還 和解書(原審卷二第104頁)匯款單(原審卷二第86頁) 自願交付財物,不曾受騙(原審卷二第 104頁)從輕發落(原審卷二第131頁)無意見(原審卷二第152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地○○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 壬○○1萬8千元 A○○2千元 2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  寅○○ 第一次於105年4月27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義美喜餅 第二次於105年5月底、6月初臺北市國萱飯店 第一次2萬8千元及儲值卡1張(內有2千元) 第二次5萬元 化名林美琪,工作材料費缺錢、打破美容店精油 壬○○(首腦)乙○○(控台)地○○(把風)A○○(取款車手) 寅○○警詢、偵查及審理之指訴及證述(偵22539號卷第四宗第 207至208頁、第五宗第10至11頁反面、19至20頁;原審卷二第48至56頁;原審卷三第185至196頁反面)寅○○記帳資料影本(偵22539號卷第六宗第19頁)寅○○相關譯文(偵22539號卷第四宗第210至211頁) 已和解並償還 和解書(原審卷二第105頁) 依法處理(原審卷二第55頁)自願交付財物,不曾受騙(原審卷二第105頁)從輕發落(原審卷二第132頁) 106年6月26日於原審表示諒解其等所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178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地○○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 壬○○6萬3千2百元 A○○1萬4千8百元(含第二次見面性交1次費用7千元)及1張儲值卡(內有2千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    證 和解狀況 被害人意見  原判決主文 備註 1 J○○ 化名林姓女子假意與其交友,找各種理由表示缺錢 民國106年8月6日 2萬元 蕭宇宏臺北富邦商銀帳戶 J○○警詢、偵查及審理之指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6328號卷第4至6、8至9頁;原審二第48至56、146至153頁)蕭宇宏臺北富邦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6328 號卷第91至111頁) 已和解並償還 和解書(原審卷二第217頁) 從重量刑(原審卷二第55頁)之後表示希望給被告緩刑或罰金處分(原審卷二第217頁)  壬○○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J○○不欲出庭(原審卷二第152頁反面)    104年9月11日 3萬元 蕭宇宏之臺北富邦商銀帳戶         104年10月23日 7萬元 蕭宇宏之臺北富邦商銀帳戶      2 I○○ 手機門號涉案,需支付取消門號及訴訟費用 104年8月13日 5萬元 蕭宇宏中國信託商銀帳戶 I○○警詢、偵查及審理之指述及證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4633號影卷第227頁至第230頁、106年度偵2316號卷第9頁;原審卷二第48至56頁)蕭宇宏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4633號影卷第143頁反面至146頁) 已和解並償還 和解書(原審卷二第170頁) 希望給被告緩刑或罰金處分(原審卷二第170頁)   3 K○○ 化名陳姓女子假意與其交友,經濟狀況不佳,家中需要金錢 104年9月24日 1萬元 蕭宇宏臺北富邦商銀帳戶 K○○警詢及審理之指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17611號影卷第193至 197頁;原審卷二第146至153頁)蕭宇宏之臺北富邦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6328號卷第91至111頁) 已和解並償還 和解書(原審卷二第216頁) 希望從輕發落(原審卷二第182頁)給被告緩刑或罰金處分(原審卷二第216頁)   K○○不欲出庭(原審卷二第152頁反面) 4 C○○ 自稱「陳婉如」,打電話向朱振崑佯稱:「月如」住院急救,必須提領一筆來自美國之美金25萬元匯款,支付醫療費用,但須先行支付保證金80萬元,欲借款 104年10月20日 10萬元 蕭宇宏臺北富邦商銀帳戶 C○○警詢、偵查及審理之指述及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3500號影卷第4至7、121至122頁;原審卷二第48至56、146至153頁)蕭宇宏臺北富邦商銀、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4633號影卷第143頁反面至14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6328號卷第91至 111頁) 已和解並償還10萬元,其餘待被告出獄後償還 和解書(原審卷二第172頁) 希望給被告緩刑或罰金處分(原審卷二第172頁)  C○○不欲出庭(原審卷二第152頁反面)    104年10月23日 30萬元 蕭宇宏中國信託商銀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行為時地 被 害 金 額 詐騙內容  分工 卷證 和解狀況 被害人意見  主文即宣告刑    備    註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戌○○ 民國105年8月25日臺北馬偕醫院附近 1萬5千元 化名陳惠婷,已經訂貨需要付錢給對方 壬○○(首腦)Q○○(控台)地○○(把風)己○○(取款車手) 戌○○警詢、偵查及審理之指訴及陳述(偵22539號卷第一宗第 52頁至第53頁反面、第59頁至第60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46至153頁)戌○○相關譯文(偵22539號卷第一宗第54頁至第56頁) 已和解並償還 和解書(原審卷二第89頁)匯款單(原審卷二第72頁) 自願交付財物,不曾受騙(原審卷二第89頁)從輕發落(原審卷二第109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戌○○不欲出庭(原審卷二第152頁反面)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戊○○ 第一次106年5月31日臺北市○○區 第二次105年6月15日臺北市○○區 第一次3萬元 第二次4萬元 化名陳靜怡及陳思情,家裡缺錢 壬○○(首腦)申○○(控台,參與第二次部份)地○○(把風)L○○(取款車手,僅參與第一次) 戊○○警詢、偵查及審理之指訴及陳述(偵22539號卷第三宗第 220至221頁反面;偵22539號卷第四宗第102至104、119頁;原審卷二第48至56頁)戊○○相關譯文(偵22539號卷第三宗第 224至226頁) 已和解並償還 和解書(原審卷二第96頁) 自願交付財物,不曾受騙(原審卷二第96頁)從輕發落(原審卷二第118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午○○ 第一次105年6月11日臺北市○○區 第二次105年6月27日臺北市○○區 第一次9千多元 第二次2萬9千元至5萬元 化名林佑婷及其學姐,繳學費、考執照缺錢 壬○○(首腦)乙○○(控台,參與第一次) Q○○(控台,參與第二次部分)申○○(控台,參與第二次部分)地○○(把風)L○○(取款車手,參與第一次) 午○○警詢之指訴(偵22539號卷第三宗第227頁至第228頁反面)午○○相關譯文(偵22539號卷第三宗第 233頁至第236頁反面) 已和解並償還 和解書(原審卷二第97頁)匯款單(原審卷二第78頁) 自願交付財物,不曾受騙(原審卷二第97頁)從輕發落(原審卷二第119頁)願意原諒被告,請給被告機會(本院卷二第90頁)請予緩刑或易科罰金(本院卷二第211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N○○ 第一次105年4月29日臺北市區 第二次105年6月21日臺北市區 第一次約5萬2千元 第二次約5萬元 化名小美,缺錢 壬○○(首腦)乙○○(控台,參與第一次) 申○○(控台,參與第二次) 地○○(把風)L○○(取款車手,參與第一次) N○○警詢、偵查及審理之指訴及陳述(偵22539號卷第四宗第 13至14、81至 83、85至87、 102至104、122頁;原審卷二第48至56、146至 153頁;原審卷三第137至141、185至196頁反面、230至238頁)N○○匯款資料影本(偵22539號卷第四宗第17至18頁)N○○相關譯文(偵22539號卷第四宗第19至21頁反面) 已和解 調解筆錄(原審卷三第146頁) 希望匯款的部分還給我(本院卷二第179頁) 其他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326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N○○不欲出庭(原審卷三第238頁反面)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B○○ 105年10月10日臺北市○○○路邊 4萬元(未遂) 化名王可佳,錢包掉了 L○○(取款車手) B○○警詢及偵查之指訴及證述(偵22539號卷第四宗第30至31、102至104、123至124頁)B○○匯款資料影本(偵22539號卷第四宗第34頁)B○○相關譯文(偵22539號卷第四宗第36至42頁)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D○○ 第一次105年8月中旬臺北市金品茶樓 第二次105年8月31日許臺北市金品茶樓 第一次約1萬元至1萬5千元 第二次約3萬元 化名羅美玲,要考美容執照,家人開刀要醫藥費 壬○○(首腦)Q○○(控台 參與第二次) 地○○(把風)巳○○(取款車手) D○○警詢、偵查及審理之指訴及證述(偵22539號卷第四宗第 51至52、81至83、90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48至56頁)D○○相關譯文(偵22539號卷第二宗第129至132頁) 已和解並償還 和解書(原審卷二第214頁) 自願交付財物,不曾受騙(原審卷二214頁)希望可以息事寧人(原審卷二第55頁)從輕發落(原審卷二第122頁)無意見(本院卷二第178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G○○ 105年8月26日臺北市○○區○○○路000號華泰王子飯店附近 2萬元 化名小蕙,賠償公司損失 壬○○(首腦)Q○○(控台)地○○(把風)A○○(取款車手) G○○警詢及偵查之指訴及證述(偵22539號卷第四宗第167至 168頁;偵22539號卷第五宗第10至11頁反面、17頁)G○○匯款資料影本(偵22539號卷第四宗第171頁)G○○相關譯文(偵22539號卷第二宗第44至48頁) 已和解並償還 和解書(原審卷二第101頁)匯款單(原審卷二第83頁) 自願交付財物,不曾受騙(原審卷二101頁)從輕發落(原審卷二第126頁)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或易科罰金機會(本院卷二第 203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四:應沒收物
編號 所有人              物品名稱                        備                  註  1 壬○○ 1.Samsung黑色手機壹支(含○○○○○○○○○○號SIM卡壹張) 2.裝置SIM卡卡片陸張(○○○○○○○○○○號、○○○○○○○○○○號、○○○○○○○○○○號、○○○○○○○○○○號、○○○○○○○○○○號、○○○○○○○○○○號) 3.集團教戰手則肆拾柒張、電話名冊拾肆張、匯款單捌張、筆記本壹本、日曆壹本 壬○○105年10月27日警詢陳述(偵22539號卷二第95至9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紅字第1241號扣押物品清單(偵6560號卷第235至236頁)  2 乙○○ KOOOK988藍色手機壹支(含SIM卡貳張,其中一門號○○○○○○○○○號) 乙○○105年10月27日警詢陳述(偵22539號卷二第205至20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紅字第1240號扣押物品清單(偵6560號卷第237頁)  3. 地○○ HTC白色手機(含○○○○○○○○○○號SIM卡壹張) 地○○105年10月27日警詢陳述(偵22539號卷二第72至7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紅字第123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6560號卷第227頁)  4. 巳○○ Samsung黑色手機壹支(含○○○○○○○○○○號SIM卡壹張) 巳○○105年10月27日警詢陳述(偵22539號卷一第136至14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紅字第1236號扣押物品清單(偵6560號卷第230頁)  5. 己○○ HTC藍色手機(含○○○○○○○○○○號SIM卡壹張) 己○○105年10月27日警詢陳述(偵22539號卷一第81至8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紅字第123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6560號卷第23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062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