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5 分鐘讀完全文 18,61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28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鄭水銓沈君玲李世華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韋岑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呂冠勳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以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762、35763號、109年度偵字第8180、14657、14658、1702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14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沒收欄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共陸枚、扣案如附表編號7沒收欄所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書申請書」各壹張、帽子參頂、眼鏡壹副、襯衫貳件、褲子貳件、高跟鞋壹雙、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IPHONE 6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瞬間接著劑貳罐、塑膠袋壹個、灰色帽子壹個、黑色外套壹件均沒收。

事實

一、甲○○、乙○○於民國108年9月9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老A」之成年男子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乙○○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甲○○則擔任向乙○○取款後轉交「老A」指定之人的「收水」工作,並均可分得被害人交付金額8%之報酬。甲○○、乙○○即與「老A」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各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領現金;「老A」則使用易信、FACETIME與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指示乙○○先至便利商店以iboon列印偽造之公文書,再假冒公務機關人員,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書申請書等不實公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詳細詐騙時間、方式如附表所示);「老A」於乙○○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後,亦使用易信、FACETIME與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指示甲○○至指定地點,向乙○○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甲○○向乙○○收取款項後,先扣除其與乙○○可分得之各8%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予「老A」指定之人,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於108年11月19日10時32分許,在嘉義縣○○市○○里○○○00○00號前,乙○○假冒檢察官欲向庚○○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其供犯罪所用之與「老A」聯繫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書申請書各1張、瞬間黏著劑2罐(消除指紋用)、變裝用之塑膠袋1個、灰色帽子1頂及黑色外套1件;又於同日11時3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新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甲○○、乙○○居所,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帽子3頂、眼鏡1副、襯衫2件、褲子2件、高跟鞋1雙及陳韋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IPHONE 6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乙○○、丁○○、壬○○、辛○○、丙○○、甲○○、庚○○等人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聲請合併審判:被告甲○○以其另案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號審理中,與本案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合併審判云云。惟按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該條項所規定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非得由當事人聲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110年度台聲字第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甲○○聲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合併審判,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固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乙○○、丁○○、壬○○、辛○○、丙○○、甲○○、庚○○、證人吳明智、李江林、陳正忠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固不得作為認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就被告甲○○、乙○○犯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當事人、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35762號卷【下稱第35762號卷】㈠第20、25至30、35至36、38至43、48至50、165至171、179至183、208至211、216至219、240至243、246至249、252至254、258至262、264至270、272至275、278至281、284至286頁、第35762號卷㈡第11至17、21至29、35至38、68至70頁、109年度偵字第8180號卷【下稱第8180號卷】第41至42、69至70頁、原審卷第109至111、183至196頁、本院卷第174、184、402、4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辛○○、丙○○、庚○○、乙○○、壬○○、甲○○、庚○○於警詢時指述(見第35762號卷㈠第80至81、88至89、139至141頁、109年度偵字第17026號卷【下稱第17026號卷】第79至85、95至97、106、111至116頁、第8180號卷第7、8、13至18頁、第35762號卷㈠第139至141頁)、證人吳明智、陳正忠、李江林於警詢時證述(見第35762號卷㈠第85、86、93、94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65號卷【下稱第2465號卷】第173、174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不作為證明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並有被告乙○○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行動上網之基地台位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108年聲監字第735號通訊監察譯文表、高鐵會員編號Z000000000號會員資料、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日台高安發字第108000171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乙○○之購票紀錄、被告乙○○透過網路電話SKYPE與老A聯繫之通聯紀錄、被告乙○○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電話通信紀錄及網路歷程各1份(見108年度他字第7490號卷【下稱第7490號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2465號卷第65頁至第74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180號卷【下稱第2180號卷】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149號卷【下稱第3149號卷】第93頁至第97頁、第160頁至第168頁)、被告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第35762號卷㈠第45至46頁、第35672號卷㈡第55至65頁、第2180號卷第27至29頁)、被告甲○○手寫之取款時間、金額、轉交等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各1份(見第35762號卷㈠第13、15、55至61、289至401頁)、共犯王玉庭手機內與被告甲○○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108年10月9日、21日之通聯紀錄資料各1份(見第27147號卷㈠第91、99、101頁)、共犯吳東儒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9月25日之通聯紀錄資料1份(見第27147號卷㈡第31頁)、原審法院108聲搜字179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第35762號卷㈠第63至72頁)、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被告乙○○108年10月3日從高鐵站下車、購票、坐計程車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2張(見第7490號卷第13至15、18、31、32、57、58頁、第2465號卷第221至225、245至249頁、第35762號卷㈠第128、129頁)、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被告乙○○搭乘高鐵、火車、計程車、便利商店列印假公文之照片共20張(見第7490號卷第21、25頁、第35762號卷㈠第130至133頁、第2465號卷第167至171、193至199頁)、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乙○○)各1份、住處照片、假公文照片各2張及嫌疑人照片5張(見第35762號卷㈠第95至97、101至108、134至135頁、第2180號卷第22頁、第31頁至第35頁)、被告乙○○108年11月19日向被害人庚○○取款時之蒐證照片8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2張、108年11月19日嘉義縣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第35762號卷㈠第145頁第148頁、109年度偵字第35763號卷【下稱第35763號卷】第23頁、第25頁、第95頁至第99頁)、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光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乙○○住家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第2465號卷第75至79頁、109年度偵字第27147號卷【下稱第27147號卷】㈡第317頁、第322至327頁)、告訴人壬○○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壬○○住家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見第27147號卷㈡第339至344頁、第2465號卷第137至141頁)、告訴人甲○○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各1紙、警方提示供甲○○指認之跟監拍攝車手照片1張(見第27147號卷㈡第375至377頁、第383至385頁)、被告乙○○於108年11月19日在便利商店叫車、搭乘計程車至庚○○住處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偽造之公文書、庚○○提領現金之照片共8張(見第35762號卷㈠第145至14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乙○○向被害人取得財物後,依「老A」指示,至指定地點,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交予被告甲○○,被告甲○○再依「老A」指示,至他處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此部分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所為,已構成洗錢罪無疑。

㈢此外,復有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書申請書各1張、瞬間黏著劑2罐、塑膠袋1個、灰色帽子1頂、黑色外套1件、帽子3頂、眼鏡1副、襯衫2件、褲子2件、高跟鞋1雙、IPHONE6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往昔牽連犯所謂具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關係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係自108年9月9日起加入「老A」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依上開說明,應就被告2人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2至7部分之犯行,亦認被告2人涉犯參與組織犯罪罪,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2人偽造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另依現行科技,在文件上偽造印文未必先需偽造印章,且本案未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之印章,故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併予敘明。

㈢被告2人與「老A」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147號、第32561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均與起訴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為,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7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均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7部分,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2人所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7部分,業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於取款時,為現場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是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查被告2人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雖對於不特定社會大眾有一定侵害之危險性,且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少,然被告甲○○在本案之前,僅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0日;被告乙○○則於107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其等所參與者係詐騙集團下層之車手、收水工作,並非前端施用詐術之人,亦非集團上層,其等僅分得被害人受騙款項之一小部分報酬,大部分均繳回集團,是其等參與情節較輕微,且參與犯罪組織期間非長,嚴重性、危險性較低,經本院科刑暨嗣後刑之執行,當能從中獲得警惕,足生預防矯治目的,故均認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3年之必要。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②被告2人上訴後,另與被害人丙○○、壬○○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及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1、299頁),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於此。③另被告2人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詳述如後),原審沒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時,未予審酌已賠償金額,均宣告沒收、追徵,亦有未洽。被告2人以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非全屬有據,然原判決有如前述不當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參與詐騙集團,為本案詐欺行為,並分別擔任行騙之車手、收水工作,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各次詐欺金額、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部分金額,有調解筆錄、調解書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甲○○罹患適應障礙合併憂鬱、育有1名1歲大之未成年子女,有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及被告2人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2人所犯本案7次加重詐欺犯行,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之時間相近、罪質大致相同、所生損害、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㈢被告甲○○上訴主張其未婚生子,於生產後身心亟需他人照顧,又同時須照顧甫出生之子女,迫於金錢上之生活壓力而誤觸法網,現罹憂鬱症,且非詐騙集團核心角色,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本案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法重情輕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云云。然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依被告甲○○所提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81頁),雖顯示其女陳雨瑩係108年7月26日出生,然被告甲○○係從事網拍工作,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35762卷㈠第252頁),顯見其有正當工作,若因育有幼女導致經濟困難,自可檢具相關資料向政府申請社會補助或租金補貼,而非以此為由,參與詐騙集團向他人行騙;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亦難認有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堪憫恕情形,是其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可採。另被告甲○○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60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其本案先後共同向如附表所示7名被害人行騙,詐騙金額自20萬元至50萬元不等,犯罪所生危害非低;又依被告乙○○之供詞,其所用以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甲○○所提供、被告甲○○為其上手,且其係因被告甲○○介紹而加入詐騙集團等情(見第35765號卷㈠第242、243、261、262、280頁),被告甲○○於警詢中亦自陳:被告乙○○係將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全部交給伊,伊扣除其中16%作為伊與被告乙○○之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交給「老A」指定之人,伊回家後再轉交報酬予被告乙○○等語(見第35765號卷㈠第28至29頁),可見被告甲○○之參與程度高於被告乙○○,不宜輕縱,認不適宜宣告緩刑。是被告甲○○主張應宣告緩刑云云,亦非可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帽子3頂、眼鏡1副、襯衫2件、褲子2件、高跟鞋1雙、瞬間接著劑2罐、塑膠袋1個、灰色帽子1個、黑色外套1件,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犯案時用以變裝、消除指紋以躲避查緝所用之物;扣案IPHONE 6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分別為被告黃以萱、甲○○所有,用以與「老A」及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第2465號卷第23、35至36頁、第第35762號卷㈠第25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已各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額8%之報酬,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第35762號卷㈠第28、241頁),即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各為4萬元、2萬4千元、1萬6千元、2萬4千元、3萬4百元、3萬6千8百元,惟被告乙○○、甲○○已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迄今已賠償乙○○各6萬元、丁○○各6萬元、壬○○各4萬元、辛○○各6萬元、丙○○2萬元及1萬6千元、甲○○各4萬元等情,有調解書、轉帳資料、存款人收執聯、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99、315至383頁),是如再諭知沒收、追徵其等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扣案被告2人用以詐騙告訴人庚○○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各1張,係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則不再贅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被告2人用以向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行使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各1張,因被告乙○○已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被害人,屬被害人所有,非被告2人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各1枚(共6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依現行科技發展之實況,在文件上偽造印文未必以偽造印章為前提,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之印章,故不予宣告沒收該印章,併予敘明。

㈣至扣案之IPHONE XR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ASUS筆記型電腦1台(含電源線)、台灣大哥大SIM卡套(不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李世華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騙方式  主文 沒收  1 乙○○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9月25日某時許,分別假冒為臺北市警察、金融犯罪科科長,打電話給乙○○,佯稱:其門號遭冒用以詐騙他人,將凍結銀行帳戶內存款,需將生活費提領交地院公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乙○○則依「老A」指示,於同日14時45分許,至屏東市○○路○段00巷00號乙○○住處,假冒屏東地院人員,向乙○○收取現金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書申請書各1張予乙○○而行使之。 乙○○、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壹枚沒收。  2 丁○○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0月3日12時許,打電話予丁○○,佯稱丁○○遭冒名申請門號,有積欠電話費,將凍結銀行帳戶內存款,需將30萬元存款領出,以解除帳戶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30萬元現金,乙○○則依「老A」指示,於同日某時許,至屏東市○○里○○○○巷00號丁○○住處,假冒公務員,向丁○○收取現金3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書申請書各1張予丁○○而行使之。 乙○○、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壹枚沒收。   3 壬○○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0月5日14時許、14時30分許,分別佯裝為電信局人員及檢察官,打電話予壬○○,佯稱其門號涉嫌詐欺案件,將凍結銀行帳戶內存款,需將生活費提領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20萬元現金,乙○○則依「老A」 指示,於同日16時許,至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壬○○住處,假冒為公務員身分,向壬○○收取現金2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書申請書各1張予壬○○而行使之。 乙○○、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壹枚沒收。  4 辛○○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0月9日9時51分許,打電話予辛○○,佯稱其遭冒名申請門號,有積欠電話費,將凍結銀行帳戶內存款,需將款項提領出來,以解除帳戶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30萬元現金,乙○○則依「老A」指示,於同日10時45分許,至屏東縣○○市○○巷00號辛○○住處,假冒公務員之身分,向辛○○收取現金3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各1張予辛○○而行使之。 乙○○、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壹枚沒收。   5 丙○○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0月21日9時許、10時3分許,分別佯裝為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及金融犯罪調查科科長,接續打電話予丙○○,佯稱其遭冒名申請門號,有積欠電話費,將凍結銀行帳戶內存款,需將款項提領出來,以避免遭凍結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38萬元現金,乙○○則依「老A」 指示,於同日11時許,至屏東縣○○鄉○○路○段000號丙○○住處,假冒公務員之身分,向丙○○收取現金38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書申請書各1張予丙○○而行使之。 乙○○、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壹枚沒收。   6 甲○○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0月25日10時許,分別佯裝為電信公司員工、金融犯罪調查科科長,接續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遭冒名申請門號,有積欠電話費,將凍結銀行帳戶內存款,需將款項提領出來,以避免遭凍結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46萬元現金,乙○○則依「老A」指示,於同日12時5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甲○○住處,假冒金融犯罪調查科王專員之身分,向甲○○收取現金46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書申請書各1張予甲○○而行使之。 乙○○、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壹枚沒收。  7 庚○○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1月15日9時許、同月18日某日,佯裝為中華電信公司員工,撥打電話予庚○○,佯稱其名下有1支門號積欠費用,會請檢察官找其云云,又於同月19日9時許,再打電話予庚○○,佯稱等下檢察官會找其,需準備50萬元現金交給檢察官並拍照存證,否則將凍結銀行帳戶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50萬元現金,乙○○則於同日,依「老A」指示,於同日10時32分許,至嘉義縣○○市○○里○○○00○00號庚○○住處,冒稱為檢察官,並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書申請書各1張予庚○○而行使之,欲向庚○○收取款項時,遭員警現場查獲而未遂。 乙○○、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書申請書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88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