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44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劉輇
- 選任辯護人
- 徐紹維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彭睿彬(原名彭國光)
- 指定辯護人
- 吳茂榕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羅一翔
- 選任辯護人
- 潘宜婕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簡嘉宏
- 選任辯護人
- 洪崇遠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庚道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朱恩槿
- 選任辯護人
- 張倍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83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863號、第20896號、第26041號、第29138號、第30619號、108年度偵字第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楊劉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朱恩槿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彭睿彬、羅一翔、簡嘉宏共同犯私行拘禁部分,均撤銷。
楊劉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恩槿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彭睿彬、羅一翔、簡嘉宏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楊劉輇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駁回。
事實
一、楊劉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忠哥」之成年人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改造子彈33顆及制式子彈3顆(起訴書誤載為非制式子彈)而持有之,並於同年4 、5月間,在桃園市○○區○○路之「168 汽車旅館」,將上開槍枝及附表一編號2、3所示子彈6顆交予朱恩槿藏放(朱恩槿所犯持有槍彈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嗣朱恩槿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7年6月1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摩斯汽車旅館」緝獲,並扣得上開槍枝及附表一編號2、3所示子彈6顆;員警另於107年7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楊劉輇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租屋處扣得子彈26顆,再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與志廣路附近,自楊劉輇不知情之女友吳○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子彈4 顆。
二、楊劉輇明知四氫大麻酚、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年7月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購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2包,另於107年5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某按摩店,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以4萬餘元之代價,購得分別含有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灰黑色粉末100包及橘色粉末78包,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嗣於107年7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楊劉輇上開租屋處扣得前述菸草1包(毛重0.69公克)、灰黑色粉末100包、橘色粉末78包,並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菸草1包(毛重0.33公克)。
三、邱天晴(所犯私行拘禁、恐嚇取財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與孟○詮間有債務糾紛,且知悉孟○詮前曾檢舉沈晨榛(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原審另案判決)涉犯毒品案件,致使邱天晴之友人楊劉輇受有損失,遂商請楊劉輇及其共同友人彭睿彬幫忙協商解決其與孟○詮之債務糾紛,並欲伺機告知楊劉輇有關孟○詮上開檢舉乙事。嗣㈠邱天晴於107年5月21日晚上與楊劉輇、彭睿彬及其等友人羅一翔、簡嘉宏、朱恩槿在上址「摩斯汽車旅館」玩樂,邱天晴即向孟○詮佯以商談債務為由邀其前往上開汽車旅館,嗣孟○詮於同年月22日凌晨1時許抵達該處後,邱天晴即與彭睿彬、羅一翔、簡嘉宏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孟○詮帶至陽台,由彭睿彬質問孟○詮關於積欠邱天晴債務乙事,邱天晴、簡嘉宏及羅一翔則共同徒手毆打孟○詮,彭睿彬再命孟○詮泡在旅館房間內之水池不得離去,簡嘉宏復持彭睿彬所有之不詳槍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擊發一槍恫嚇孟○詮,並持槍柄毆擊孟○詮之頭部,此時楊劉輇經由彭睿彬及邱天晴告知有關孟○詮上開檢舉乙事,遂與彭睿彬、邱天晴、羅一翔及簡嘉宏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要求孟○詮以從事詐騙,或喝完兩瓶高粱酒及吞1顆搖頭丸之方式,賠償損失,孟○詮當場表示拒絕,彭睿彬、簡嘉宏及羅一翔再度徒手毆打孟○詮,楊劉輇並命孟○詮脫去全身衣物,使其無法自由離去,嗣羅一翔乃先離開汽車旅館,彭睿彬、楊劉輇亦到其他房間休息,由簡嘉宏及邱天晴繼續看管孟○詮,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私行拘禁孟○詮於該汽車旅館房間內而剝奪其行動自由。㈡期間孟○詮之胞兄孟○群(起訴書誤植為孟○群,應予更正)不斷撥打孟○詮之行動電話,楊劉輇獲悉後即另與邱天晴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聽電話向孟○群嚇稱孟○詮在該處,須賠償金錢,始能離開等語,孟○群聽聞後恐孟○詮遭遇不測,遂應允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且先行轉帳15萬元至楊劉輇指定之吳○珍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㈢期間,楊劉輇承前上開以共同毆打之強暴手段施加於孟○詮,使孟○詮處於遭其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為確保孟○詮後續交付尾款15萬元,乃要求孟○詮拍攝影片,朱恩槿見孟○詮未著衣物且已有受傷之情,仍與楊劉輇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取出楊劉輇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並站在孟○詮面前資為威嚇,繼由楊劉輇命孟○詮點燃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朱恩槿復將首揭槍枝放置在孟○詮身旁,共同迫使孟○詮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楊劉輇則持手機在旁錄影,並與朱恩槿輪流與孟○詮對話迫使其自承有施用、販賣毒品及持有、改造、販賣槍枝行為,楊劉輇並向孟○詮恫稱,如不付尾款,就把影片上傳網路散布等語,以確保孟○詮如數交付尾款15萬元。㈣嗣楊劉輇確認15萬元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後,始於107年5月22日上午10時許任令孟○詮自行離去。
四、案經孟○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楊劉輇、彭睿彬、羅一翔、簡嘉宏、朱恩槿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楊劉輇另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條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改造槍枝、子彈等罪嫌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朱恩槿另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邱天晴、彭睿彬、簡嘉宏、羅一翔,另於107年6月14日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楊劉輇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6條第2項之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彭睿彬、羅一翔及簡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朱恩槿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予以論罪科刑,另就被告彭睿彬、簡嘉宏及羅一翔被訴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朱恩槿被訴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為無罪諭知。
三、嗣被告楊劉輇、彭睿彬、羅一翔及簡嘉宏各就其有罪部分均提起上訴,被告朱恩槿就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私行拘禁罪部分提起上訴,未就竊盜罪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被告彭睿彬、簡嘉宏、羅一翔被訴恐嚇取財、恐嚇、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及被告朱恩槿被訴恐嚇取財罪部分均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被告朱恩槿犯竊盜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上訴人即被告朱恩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朱恩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47頁、卷二第275至278、296至302頁),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上訴人即被告楊劉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恩槿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64、374頁):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恩槿於警詢之供述係被告楊劉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無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供述證據對於被告楊劉輇而言,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恩槿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未經具結之陳述,尚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非為證明被告楊劉輇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是同案被告朱恩槿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對於被告楊劉輇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規定情形,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楊劉輇犯罪之證據。
⒊就卷內其餘被告楊劉輇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被告楊劉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㈢上訴人即被告彭睿彬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其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劉輇、朱恩槿、簡嘉宏、羅一翔及證人孟○詮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05、415頁):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劉輇、朱恩槿、簡嘉宏、羅一翔及證人孟○詮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彭睿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無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供述證據對於被告彭睿彬而言,無證據能力。
⒉就卷內其餘被告彭睿彬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被告彭睿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㈣上訴人即被告簡嘉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證人孟○詮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1頁):
⒈證人孟○詮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簡嘉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無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供述證據對於被告簡嘉宏而言,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孟○詮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其供證可信性,此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觀諸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審酌證人孟○詮陳述本案情節,係依其親身體驗之事實,且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孟○詮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利,參諸前開法條及說明,本案引用證人孟○詮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資為認定被告簡嘉宏犯罪與否之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該證據對被告簡嘉宏而言具證據能力。
⒊就卷內其餘被告簡嘉宏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被告簡嘉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㈤上訴人即被告羅一翔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其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劉輇、朱恩槿、證人孟○詮於警詢所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3頁):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劉輇、朱恩槿、證人孟○詮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羅一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無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供述證據對於被告羅一翔而言,無證據能力。
⒉就卷內其餘被告羅一翔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被告羅一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核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二
㈠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楊劉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6863號卷第5頁反面、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61頁、卷二第433頁、本院卷一第361頁、卷二第304至308頁),並經證人朱恩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於107年6月1日在摩斯汽車旅館查獲之槍枝來源是楊劉輇交付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18至321頁)在卷,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及非制式子彈33顆、如附表三所示菸草2包、灰黑色粉末100包及橘色粉末78包等物可資佐證。
㈡而上開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8.9mm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 月10日刑鑑字第1070056497號鑑定書、107年7月27日刑鑑字第1070071575號鑑定書、107年7月19日刑鑑字第1070069684號鑑定書、108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088001755號函、108年1月9 日刑鑑字第1078030091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863號卷第102頁、偵字第20896號卷第33頁、偵字第739號卷一第81頁、原審訴字卷一第85、239 頁)。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菸草2包、灰黑色粉末100包、橘色粉末78包,經送驗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微量第二級毒品1-苯基-2-(1-吡咯烷基) -1戊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份;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等情,亦分別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27日刑鑑字第107007088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徵(見偵字第16863號卷第217、219至220頁)。
㈣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6張附卷可憑(見同上卷第30至32、35至37、45至48頁)。
㈤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楊劉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楊劉輇如事實欄三所示私行拘禁、恐嚇取財及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劉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偵字第739號卷第63頁反面、第143頁反面、107年度聲羈卷第396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本院卷一第361頁、卷二第308至31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孟○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字第16863號卷第228頁正反面、原審訴字卷二第49至83頁)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孟○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9至90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天晴於原審坦承妨害自由犯行(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4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恩槿於原審及本院坦承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放在告訴人身旁之槍枝係其所持有之楊劉輇上開槍枝,且其有參與影片中與告訴人之對話等事實(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7、133、435頁、本院卷二第319頁)在卷,復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楊劉輇於上開時、地所拍攝告訴人之影片,可見告訴人全裸坐在椅子上,其左手持吸食器,右手持打火機,並以加熱吸食器之方式施用吸食器內之物,且其所坐椅子右側有放置1把手槍,數男子有與告訴人對話使其自承有販賣毒品及持有、改造、販賣槍枝行為等情,有如附件所示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5頁正反面),並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6863號卷第27頁),足認被告楊劉輇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彭睿彬、羅一翔、簡嘉宏如事實欄三所示共同私行拘禁犯行被告彭睿彬及羅一翔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其等與被告簡嘉宏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於事實三所載時地有毆打告訴人,被告彭睿彬坦承有叫告訴人泡在水池,被告簡嘉宏另坦承有拿槍托打告訴人、徒手毆打告訴人,及向彭睿彬拿槍擊發一槍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共同私行拘禁之犯行,①被告彭睿彬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承認我有打告訴人兩巴掌,我叫告訴人泡在水池是他自願的,我沒有不讓他走,那時候告訴人父親過世,我有跟告訴人說他一下子就可以走,告訴人也說我沒有不讓他走,是其他人不讓他走,中間他們那些行為我是不在的;②被告羅一翔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過去旅館是因為接到楊劉輇的電話,他叫我過去那邊,到了那邊之後,聽他們說告訴人欠人家錢,我們就抱著行俠仗義的心態傷害告訴人,之後就離去了;打他的時候我打到他認錯,知道他這樣是不對的,修理完我就離開了,最後的畫面就是他跪在那裡等語;③被告簡嘉宏辯稱:我沒有拘禁告訴人;我沒有逼他脫衣服,那時候我在那邊喝酒,我跟他也不認識,沒有叫他不走,而且我跟他沒有金錢糾紛;我看羅一翔他們打,我就跟著打等語,並以上訴狀主張:當時係持槍把玩時不慎擊發,並非用以恐嚇或要告訴人為任何違背其意思舉動之舉止,其於一時衝動之情緒下方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於毆打當下並無見有任何人不讓告訴人離開,所為毆打行為也並非在使告訴人因此恫嚇而不敢離去,不得僅因其在場且有毆打過告訴人即認定就私行拘禁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孟○詮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邱天晴聲稱要幫她還錢的老闆,就是綽號「歐弟」的彭睿彬,當天彭睿彬下來接我,我上去後彭睿彬叫我去陽台,我到陽台就聽到槍上膛的聲音,彭睿彬、邱天晴就到陽台找我,邱天晴問我是不是有點毒品上游給警察,我說沒有,當時又有另外楊劉輇2個小弟進來,其中一個是簡嘉宏,就開始打我,邱天晴也有動手,在陽台打完後,彭睿彬就叫我過去游泳池,有人拿槍開一槍,就叫我繼續泡水;我從陽台到游泳池都陸續被打;又有一個人叫我進去房間,楊劉輇叫我把衣服脫掉,我又繼續被楊劉輇2個小弟及彭睿彬打,楊劉輇問我要怎麼賠,一個是去做詐騙,一個是喝掉2罐高粱跟1顆搖頭丸,我說不要後楊劉輇就過來踹我頭,那2個小弟就過來說輇哥說的你敢說不要,就繼續打我,再來就換彭睿彬質問我,又一直賞我巴掌;我還有被槍柄打頭;後來楊劉輇、彭睿彬就去另一個房間,剩2個小弟、邱天晴及朱恩槿跟我在同一個房間,朱恩槿當時睡著了,我哥一直打電話過來,他們不知道該怎麼辦,就把楊劉輇從另一個房間叫過來,楊劉輇就跟我哥談妥匯30萬元,但先匯15萬元,楊劉輇就找一個人頭帳戶,叫我哥匯錢過去,我哥就匯15萬元進去,他們確認後就讓我走;前後經歷凌晨1點到早上10點左右等語(見偵字第16863號卷第228至22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搭電梯上來汽車旅館後,彭睿彬先叫我到游泳池室外的陽台,他去拿錢,我一出去門關上後,沒多久就聽到上膛的聲音,然後彭睿彬、邱天晴就一起出來,彭睿彬拿槍指著我,叫我跪下來,問我為何舉報毒品的事,羅一翔及簡嘉宏出來,邱天晴跟他們說就是我點「自在」,然後這2個人就打我,邱天晴也有賞我巴掌;彭睿彬到陽台後有問我檢舉沈晨榛的事,之後有打我巴掌,很多個;彭睿彬原本當下要讓我離開,但是另外兩人還在打,且楊劉輇也還沒到,所以他們兩個不讓我走;在游泳池時彭睿彬打完我後要我下游泳池泡,泡10分鐘後就能離開,彭睿彬叫我去浸泡到泳池裡,彭睿彬當時有拿槍對著我,我被浸泡在泳池的時候朱恩槿不在,朱恩槿那時在房間裡;因為我走的比較慢,就被羅一翔、簡嘉宏徒手打,不知道何人接下槍枝敲我的頭,背對他們的時候就有聽到槍聲,我泡水池期間羅一翔、簡嘉宏、邱天晴大概再打我5分鐘,彭睿彬在旁邊看,打一打之後他們都先進去,我繼續泡在那裡,簡嘉宏偶爾會出來看看我,我問簡嘉宏我能不能走了,因為彭睿彬剛剛說我泡10分鐘就能走,他說不行,因為有人還沒來,之後我被叫進房間看到楊劉輇,他問我為什麼要檢舉毒品的事,我說沒有,然後就再被打,羅一翔、簡嘉宏、邱天晴及楊劉輇都有打我,打完後說給我兩條路走,就是詐騙跟搖頭丸配酒,我有說不要,又再被打,此時彭睿彬一樣有賞我巴掌;彭睿彬問我說「你知道這件事害我疲勞多久嗎?」,然後就開始賞巴掌;我選詐騙那邊,楊劉輇叫我脫光衣服,然後楊劉輇在床上跟他朋友講事情,此時朱恩槿就起來,叫我吃一些我不知道是什麼的東西,就是類似毒品的東西,然後再看看我的手機,說要跟我換手機;我哥那時已經跟楊劉輇通到電話;羅一翔接完一通電話說要去找朋友就走了,在我吹完衣服、催吐完後就離開了;彭睿彬在羅一翔走後沒有多久就去別間房間;錢給完、確認有收到錢後才讓我走;我離開汽車旅館時,現場還有邱天晴、簡嘉宏在場,還有朱恩槿在洗澡;楊劉輇、彭睿彬在別的房間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9至83頁)。經核證人孟○詮前後證述等情大致相符,且證人孟○群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7年5月22日凌晨我有打電話給孟○詮,一開始一直沒有接通,後來接通他們是讓我弟弟跟我講話,一直強迫他說沒事,後來就是輇哥跟我通話,說因為我弟弟舉發毒品的事,他們損失的金額要我賠償,一開始是說45萬元、50萬元,然後殺到剩30萬元,我說只能先給15萬元,對方說付完錢後,我弟弟才能離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9至90頁),並與被告彭睿彬所供毆打告訴人、命告訴人泡在水池、被告羅一翔所供有毆打告訴人、被告簡嘉宏坦承有拿槍托打告訴人、毆打告訴人,及向彭睿彬拿槍擊發一槍、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天晴於原審坦承毆打及私行拘禁告訴人之情等事實(詳後述)互核相符,其上開證述信然有據,堪可採信。
㈡參酌被告彭睿彬於警詢時供稱:簡嘉宏跟羅一翔把被害人(即告訴人)帶到房間裡面的游泳池旁毆打,簡嘉宏到房間桌上拿我的手槍,再回到游泳池那邊繼續毆打被害人;簡嘉宏有開1槍;我當時有用手打被害人兩巴掌;大約打約10分鐘後,楊劉輇就來到房間,接著楊劉輇就叫他們把被害人帶回房間問話,之後過一下子我就離開現場到另一房間,早上起來之後我打電話給「阿宏」他們,問他們被害人放回去沒,「阿宏」告訴我說還沒;我親眼看到簡嘉宏朝游泳池內開槍;當天有打被害人是我、簡嘉宏、羅一翔,他們兩人拳打腳踢被害人;當時是有抓被害人頭押到水底等語(見偵字第739號卷第7至8頁)。於偵查中供稱:我跟孟○詮說欠人家錢是不對的,要跟人家處理,我打他兩巴掌,阿宏簡嘉宏跟阿翔羅一翔剛好回來,就跟著對孟○詮拳打腳踢,簡嘉宏還有去房間拿我的槍嚇唬他,且簡嘉宏有開槍;我因為人不舒服,就去別的房間休息,隔天早上起來我有問阿宏或阿翔為什麼還沒有放孟○詮回去等語(見偵字第739號卷第148頁反面)。原審審理時供稱:一開始我先打被害人兩巴掌,然後叫被害人去水池泡一下水,想清楚自己到底在做什麼,我說你泡完10分鐘就可以回家了,因為我知道被害人要回家守靈,是其他人不給他走;我離開時孟○詮跪在地板,我走到別的包廂睡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68至169、434頁),被告簡嘉宏於偵查中供稱:因為羅一翔在打,叫我跟著打等語(見偵字第29138卷第52頁正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看到邱天晴在打架時有去踢被害人,我與羅一翔到汽車旅館時,邱天晴等人已經在打被害人,我有跟彭睿彬拿槍過來,我有按扳機,有碰一聲。我看到被害人全身光溜溜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54至258頁),被告羅一翔於原審供稱:我聽到彭睿彬說孟○詮欠錢都不還,我就去幫忙搥孟○詮,我跟簡嘉宏一起打孟○詮,彭睿彬有打孟○詮兩巴掌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56頁),被告楊劉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孟○詮泡在水池時衣服沒有脫光,是穿衣服下去泡水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91至392頁),是由被告彭睿彬、簡嘉宏及羅一翔上開所供,可知其等3人於案發時地均有毆打告訴人,被告彭睿彬另有命告訴人著衣泡於水池,被告簡嘉宏另有持不詳槍枝擊發一槍恫嚇告訴人。被告簡嘉宏辯稱:當時係持槍把玩時不慎擊發等語,顯非可採。
㈢復參以被告彭睿彬於警詢時供稱:被害人向警方告密沈晨榛的事我是聽邱天晴講的;被害人「小孟」是我介紹給綽號「自在」的沈晨榛他們認識,我才會在場;我聽到楊劉輇在問被害人,說沈晨榛被警方查獲毒品案是不是你點的,害他損失20至30萬元,現在要怎麼處理等語(見偵字第739號卷第7至8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會打孟○詮的原因是他出賣沈晨榛的事情,還有邱天晴跟我說孟○詮拿球板賭債的問題;是邱天晴跟我說孟○詮有檢舉沈晨榛的這件事情,楊劉輇知道後不讓孟○詮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74至176頁)、被告簡嘉宏於偵查中供稱:楊劉輇在與被我打的那個人講事情,好像是講欠錢的事情等語(見偵字第29138卷第52頁正反面),及被告羅一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聽彭睿彬說被害人欠錢不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26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彭睿彬在那邊問孟○詮,好像在問債務問題,欠錢的事情,我就去幫忙搥孟○詮,我跟簡嘉宏一起打孟○詮,現場還有彭睿彬打孟○詮巴掌;我在泳池打孟○詮,看彭睿彬打,就上前補幾腳,說你欠錢怎樣怎樣,幫忙踢;是彭睿彬叫孟○詮去水池的,彭睿彬在水池那邊直接問孟○詮欠錢要不要還,孟○詮在水池的時候全身濕透;孟○詮離開泳池後就到包廂,我、簡嘉宏、楊劉輇等都有在場,在場的都在,孟○詮被楊劉輇逼問欠錢的事情,楊劉輇有打孟○詮;之後我接到我老婆電話叫我先回去,我問簡嘉宏要不要回去,簡嘉宏說哪有挺人挺事情挺到一半的;打人就是要挺事情,簡嘉宏也有跟我一起打,簡嘉宏的意思就是楊劉輇還在打,為什麼我要先離開,就是楊劉輇事情還沒有解決;我離開時孟○詮跪在包廂那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56至158、162、435至436頁),參酌被告楊劉輇於偵查中供稱:邱天晴說就是孟○詮點我朋友「自在」毒品案件,導致「自在」欠我的錢沒有辦法還,所以我那天才找孟○詮要等語(見偵字第739號卷第143頁),於原審證稱:是被告彭睿彬告訴我檢舉毒品的事,我到後面知道孟○詮是咬我下線沈晨榛的時候我才去跟他講話,我有問孟○詮要怎麼賠這筆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81頁)。是被告彭睿彬、簡嘉宏及羅一翔均應知悉在前述糾紛解決之前,告訴人無從自由離去,則被告彭睿彬、簡嘉宏及羅一翔上開所為毆打告訴人或對其為上開恫嚇、脅迫等行為,顯係與同案被告邱天晴、被告楊劉輇間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所為,況被告彭睿彬於原審審理時亦已供承:我也有要孟○詮留10分鐘想一想再走的意思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77頁),是被告彭睿彬、簡嘉宏及羅一翔有參與被告楊劉輇及邱天晴上開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行,已足認定。
㈣被告彭睿彬雖辯稱:我有跟告訴人說他一下子就可以走,告訴人也說我沒有不讓他走,是其他人不讓他走等語。然查證人即告訴人孟○詮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彭睿彬原本當下要讓我離開,但是另外兩人還在打,且楊劉輇也還沒到,所以他們兩個不讓我走;在游泳池時彭睿彬打完我後要我下游泳池泡,泡10分鐘後就能離開;簡嘉宏偶爾會出來看看我,我問簡嘉宏我能不能走了,因為彭睿彬剛剛說我泡10分鐘就能走,他說不行,因為有人還沒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1、77頁),然其亦證稱:彭睿彬叫我去浸泡到泳池裡,彭睿彬當時有拿槍對著我;之後我被叫進房間看到楊劉輇,他問我為什麼要檢舉毒品的事,我說沒有,然後就再被打,羅一翔、簡嘉宏、邱天晴及楊劉輇都有打我,打完後說給我兩條路走,就是詐騙跟搖頭丸配酒,我有說不要,又再被打,此時彭睿彬一樣有賞我巴掌;彭睿彬問我說「你知道這件事害我疲勞多久嗎?」,然後就開始賞巴掌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4、77至78頁),是證人即告訴人孟○詮在遭被告彭睿彬及其同夥接連暴力毆打及持槍恫嚇後,其人身自由已完全遭剝奪,處於被告彭睿彬與其共犯實質管領拘禁中,其何時可離開該旅館係由被告彭睿彬及其同夥掌控,其並遭迫進入泳池內,此觀被告彭睿彬自承我也有要孟○詮留10分鐘想一想再走的意思,足徵告訴人斯時確實處於被告彭睿彬及其同夥私行拘禁中,方有須得被告彭睿彬同意始得離開之情;縱被告彭睿彬一度擬欲限制告訴人自由於泳池內10分鐘,即結束其拘禁行為,然其於告訴人遭帶出泳池至房間,由同案被告楊劉輇問話及同案被告羅一翔、簡嘉宏、邱天晴共同毆打,續行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際,被告彭睿彬亦有參與共同毆打告訴人,其顯係承前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而續為行為分擔無訛。是縱被告彭睿彬於上開共同私行拘禁行為中一度允諾再限制告訴人自由10分鐘即行釋放之情,仍不足以解免其共同私行拘禁之罪責。
㈤被告羅一翔雖辯稱:我過去旅館是因為接到楊劉輇的電話,他叫我過去那邊,到了那邊之後,聽他們說告訴人欠人家錢,我們就抱著行俠仗義的心態傷害告訴人,之後就離去了等語。然其於警詢時供稱:「小不點」邱天晴告訴「歐弟」人帶到,就把告訴人帶到房間游泳池旁講話,我是聽他們在講好像有一些糾紛,我不是很清楚,我看到告訴人被歐弟、阿宏打,我有看到歐弟拿出一把手槍出來,我當時有聽到游泳池旁有槍聲,接著他們把告訴人帶離游泳池到房間問話,就聽到他們說你有沒有去點他,我也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我有踢他幾下;我記得打完人之後,我做幾支K菸後就離開等語(見偵字第739號卷第17至18頁),是其見到亮槍、亦聽聞槍聲、復多人同時毆打告訴人,再將告訴人帶至房間質問舉發毒品之事並毆打,其對告訴人之人身自由遭渠等完全剝奪而處於遭私行拘禁之狀態自知甚明,而仍恃強凌弱參與毆打告訴人,其有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其所辯行俠仗義云云,委無可採。
㈥綜上,被告彭睿彬、羅一翔、簡嘉宏3人所辯均非可採,其等如事實欄三所示共同私行拘禁犯行均堪認定。
四、被告朱恩槿如事實欄三㈢所示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訊據被告朱恩槿固坦承其所持有之楊劉輇上開槍枝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有放在告訴人身旁之事實,惟否認有與被告楊劉輇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是去那邊玩,我不認識告訴人,我醒來第一次遇到他,他跟楊劉輇、邱天晴債務的部分我不知情,沒有理由去參與;我不認識邱天晴,當天我們一群人是去那邊玩樂,根本不知道告訴人會來,也沒有預謀,沒有先講好,小姐找我喝咖啡、啤酒,好像強碰,我身體很難受,就跑去床上睡覺睡到天亮,所以叫告訴人喝高梁、搖頭丸這段我完全沒有參與,後來好像邱天晴在罵他太大聲還是怎樣,我就醒過來,就去洗澡,洗完澡就去另一間房,過沒多久我再跟楊劉輇回到805號房時,楊劉輇就叫告訴人把衣服脫掉,並叫我把他放在我這邊的槍交給他,他再把槍放在告訴人身邊,他們之間有什麼金錢糾紛我完全不知情,當下楊劉輇叫告訴人吸二級毒品的時候,因為楊劉輇年紀比我大10幾歲,我當下心理也會害怕,所以我不敢去阻止他,我跟告訴人無冤無仇,我並沒有強迫他吸食毒品;楊劉輇拍攝影像時,我只是單純在場,這件事跟我沒有關係;在影片中當時我有問告訴人那槍是你改的,是因為我剛醒來不知道什麼情形,也不知道誰是誰,我以為他們因為槍的事情在吵架,所以我才問他這句話等語。並具狀主張: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係遭伊要求吸食安非他命云云,顯與告訴人偵訊時所述及楊劉輇所述相悖,楊劉輇命告訴人吸食毒品時係與告訴人之胞兄孟○群通話後始起意為之,並無與他人商議;伊根本不知有關同案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有任何恩怨事件存在,並無任何犯罪動機,雖在現場未能離開,但不代表有參與共同犯罪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孟○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楊劉輇叫我脫衣服,是楊劉輇提議要拍攝影片,用意要我家人給錢,不然就散播影片,因為毒品害他損失錢,因為我舉報「自在」,導致他虧損錢;我遭拍攝影片時,是楊劉輇拍攝,我不知道楊劉輇是拿何人的手機,當時我坐在影片中沙發,我對面是楊劉輇,楊劉輇的左手邊是朱恩槿,我的左手邊是邱天晴,離我大約左手邊三步;影片中的槍不是我的,是朱恩槿擺在那邊的;楊劉輇拍攝影片,朱恩槿站在旁邊,他們兩人有跟我溝通到,在影片中有聽到;朱恩槿有拿槍在旁邊,影片中在我旁邊的那支槍是朱恩槿放的;等到我哥哥付完錢,楊劉輇確認錢有到帳戶裡才放我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2至53、69、80至83頁)明確。
㈡同案被告楊劉輇前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已供明:107年5月22日在摩斯汽車旅館805號房內我有跟其他在場之人逼迫孟○詮拍影片,影片內容是孟○詮吸毒,並且說自己有製作毒品或賣毒品等語(見原審聲羈字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於偵查中供稱:槍是我叫朱恩槿放在孟○詮旁邊,拍攝孟○詮吸毒的影片,是以後孟○詮如果有怎樣,可以拿影片威脅他等語(見偵字第16863號卷第60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影片是我拍的沒錯;那時候我跟朱恩槿講,把槍放在桌上,彈匣退掉,然後我說幫他拍影片,旁邊還有一個水車就是吸食安非他命的工具,是我的;拍攝影片的過程除了我與孟○詮,還有朱恩槿在場,是我負責錄影;我叫他施用二級毒品;(問:你剛回答拍影片時,有被告朱恩槿...在場,你在拍攝時,他們...在幹嘛?)我叫朱恩槿把彈匣退掉,把槍放旁邊;孟○詮從泳池起來時臉有傷痕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84至385、392至393、396至397、401至402頁)。
㈢被告朱恩槿於警詢時供稱:睡起來之後我聽到綽號「不點」的女生即邱天晴在罵告訴人「小孟」即孟○詮,我就被吵醒,當時在房間內有我、不點、阿宏、阿翔及告訴人,我看到告訴人坐在椅子上,頭部看起來有被人打過,接著我就自己去洗澡,洗完澡我就去對面房間,楊劉輇在對面房間內,之後楊劉輇去805號房我又跟著回去,我就聽到楊劉輇叫告訴人把全身的衣著都脫掉,告訴人就照做把全身衣著都脫掉,之後楊劉輇就向我拿槍放到告訴人旁邊,楊劉輇就開始幫他錄影,後來楊劉輇就叫告訴人吸食安非他命,叫告訴人承認有在玩槍及販毒;當時現場共有2把槍,1把是在我身上,另一把是歐弟帶去的;畫面中的是告訴人,對話中有楊劉輇還有我及告訴人的聲音;影片中的槍枝是我身上的那把,就是我於6月1日被查獲的那把;是楊劉輇逼迫告訴人吸食毒品;我看到告訴人受傷;我只是好奇問了告訴人幾句話,還有我當時只是把槍拿出來比劃,可能不小心比到他,他以為我在比他等語(見偵字第16863號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37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楊劉輇拍攝影片時,我在旁邊對話;勘驗筆錄中「那支槍是你改的喔」這句話是我說的(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7、133頁)、我把子彈拿掉,把槍放在汽車旅館的桌上,放桌上是要讓楊劉輇拍,我就放在那邊,楊劉輇叫我把子彈拿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5頁)。
㈣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楊劉輇於上開時、地所拍攝告訴人之影片,可見告訴人全裸坐在椅子上,其左手持吸食器,右手持打火機,並以加熱吸食器之方式施用吸食器內之物,且其所坐椅子右側有放置1把手槍,數男子有與告訴人對話使其自承有販賣毒品及持有、改造、販賣槍枝行為等情,有如附件所示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5頁正反面),並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6863號卷第27頁)。
㈤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綜合同案被告楊劉輇上開證述、被告朱恩槿上開供述暨如原審勘驗結果所示告訴人明顯受迫之客觀情狀相互參佐,足以補強證人即告訴人孟○詮上開證述,足徵同案被告楊劉輇承前上開以共同毆打之強暴手段施加於告訴人,使告訴人處於遭其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為確保告訴人後續交付尾款15萬元,乃要求孟○詮拍攝影片,朱恩槿目睹告訴人頭部負傷且未著衣物,其亦有在場持槍使告訴人受到威嚇,並依楊劉輇之命先將彈匣子彈退除後放置槍枝,以供影片拍攝,其復在場知悉楊劉輇迫使告訴人吸食毒品,並拍攝影片迫使裸身之告訴人承認持槍及販毒,且明知楊劉輇拍攝影片時置於告訴人旁一併入鏡之槍枝係其與楊劉輇所持有、甫退除彈匣置放之上開槍枝,其猶於楊劉輇拍攝影片時參與與告訴人之對話使其自承有改造槍枝之行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7頁),堪認被告朱恩槿與同案被告楊劉輇間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以強暴、脅迫方式逼使告訴人裸體拍攝該施用毒品、自承改槍及販毒影片之犯罪目的之意思,而已參與同案被告楊劉輇以強暴、脅迫使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與同案被告楊劉輇間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被告朱恩槿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並非可採。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天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拍攝到一半時,朱恩槿才起來問說現在是在幹嘛,然後他就跑去洗澡、又稱我不知道朱恩槿有沒有參與錄影,改稱錄影時我應該是沒有在場、不知道什麼時候拍影片,復稱朱恩槿應該沒有參與拍攝影片的過程,因為他醒來就去洗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5至329頁),非但前後歧異,且與前引被告朱恩槿供述、同案被告楊劉輇供述、告訴人證述內容暨原審勘驗筆錄顯示錄影當下被告朱恩槿在場且參與之情不符,其證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引為有利被告朱恩槿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劉輇、彭睿彬、朱恩槿、簡嘉宏、羅一翔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劉輇、彭睿彬、羅一翔、簡嘉宏行為後,刑法第302條及第346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2條及第346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楊劉輇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定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規定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⒋觀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修正理由載稱:「一、第1項第1款修正如下:……(四)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五)綜上,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等語,並為配合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且為統一「槍砲」之用詞,爰於第8條第4項酌作文字修正。
⒌準此,此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該條例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修正前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刑罰較修正前規定為重,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楊劉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楊劉輇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論處。
㈢被告楊劉輇如事實欄二所示持有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及同條第5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部分:修正前該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楊劉輇。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部分:修正前該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有所更動;修正前該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始構成犯罪,然依修正後之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即構成犯罪,並降低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又被告楊劉輇持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橘色粉末78包(橘色粉末所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6.37公克),不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構成犯罪,惟因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低,是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楊劉輇較為有利。
⒊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刑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是應先就新刑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刑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劉輇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詳後述),則其此部分所為經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之結果,於修正前,應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無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於修正後,則應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無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論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無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對被告楊劉輇較為有利,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論處。
㈣被告楊劉輇如事實欄三所示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楊劉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楊劉輇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楊劉輇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核被告彭睿彬、羅一翔及簡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核被告朱恩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楊劉輇、彭睿彬、羅一翔、簡嘉宏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被告彭睿彬命告訴人泡在水池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告簡嘉宏持不詳槍枝擊發一槍恫嚇告訴人之行為,均為整個妨害自由行為之一部分,依上說明,僅應各成立一個私行拘禁罪,而不再論以傷害、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尤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楊劉輇如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㈡被告楊劉輇如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㈢被告楊劉輇如事實欄三所犯私行拘禁、恐嚇取財及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其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楊劉輇、朱恩槿就上開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彭睿彬、羅一翔及簡嘉宏就上開私行拘禁犯行,與被告楊劉輇及同案被告邱天晴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楊劉輇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與同案被告邱天晴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楊劉輇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楊劉輇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劉輇對於事實欄三所示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偵字第739號卷第63頁反面、第143頁反面、107年度聲羈卷第396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本院卷一第361頁、卷二第308至310頁),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八、被告楊劉輇雖上訴主張告訴人於原審明確表示「請輕判被告」,足證被告楊劉輇並非惡性重大之人,且已得告訴人之諒解,原審未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事由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65頁)。然查:
㈠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㈡查如事實欄一所示槍枝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嚴重威脅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乃屬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楊劉輇已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槍枝之危險性及持有槍枝之違法性,自有所瞭解,衡其犯罪情節,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被告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情輕法重之憾,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有所不符。
㈢查被告楊劉輇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仍漠視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持有如附表三所示第二級毒品、逾量第三級毒品犯行,在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酌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之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亦無在客觀上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有所不符,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被告楊劉輇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對告訴人人身侵害之犯案情節重大,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其此部分犯行業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可在減刑後之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亦即其經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並無過於嚴苛之處,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顯可憫恕之情,其刑度與被告楊劉輇此部分犯行相較,無情輕法重之情狀,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楊劉輇被訴持有如附表二所示非制式子彈部分、被告朱恩槿被訴私行拘禁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劉輇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 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惟查,該顆子彈於鑑定時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088001755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39 頁),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即有未恰,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楊劉輇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槍枝罪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朱恩槿與同案被告楊劉輇、邱天晴、彭睿彬、簡嘉宏及羅一翔間,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事實三所載時間,由同案被告邱天晴向告訴人佯稱償還債務,邀告訴人前往上址「摩斯汽車旅館」,而告訴人於同年月22日凌晨1時許抵達該處後,即被同案被告彭睿彬、許智恆、邱天晴等人圍在房間陽台,由被告邱天晴開始質問告訴人有無檢舉沈晨榛一事,嗣同案被告彭睿彬、簡嘉宏、羅一翔及邱天晴便徒手毆打告訴人,此後,同案被告彭睿彬又命告訴人到房間,泡在房間水池內,同案被告簡嘉宏則拿取同案被告彭睿彬持有之槍枝(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以槍柄毆打告訴人,且擊發一槍,惟因故障而卡彈,嗣同案被告楊劉輇命告訴人脫光衣服,且要告訴人以從事詐騙或喝完兩瓶高粱及吞1顆搖頭丸之方式,賠償損失,告訴人當場表示拒絕,詎同案被告彭睿彬、簡嘉宏及羅一翔再度徒手毆打告訴人,隨後同案被告簡嘉宏、羅一翔、許智恆、邱天晴及被告朱恩槿將告訴人限制在房間。嗣被告楊劉輇確認15萬元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後,告訴人始於同年月22日10時許,自行離開「摩斯汽車旅館」。因認被告朱恩槿亦與楊劉輇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等語。公訴人認定被告朱恩槿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楊劉輇、彭睿彬、簡嘉宏、羅一翔、邱天晴之供述、證人孟○詮、吳○珍之證述、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及錄影光碟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朱恩槿否認有何共同私行拘禁犯行,辯稱:當天我是去那邊玩,我不認識告訴人,小姐找我喝咖啡、啤酒,好像強碰,我身體很難受,就跑去床上睡覺,跟我沒有關係等語。經查:同案被告楊劉輇、彭睿彬、簡嘉宏、羅一翔及邱天晴所犯共同私行拘禁之犯行,業經詳述如前。惟依證人即告訴人孟○詮上開所證,其遭彭睿彬、邱天晴、簡嘉宏、羅一翔及嗣後加入之楊劉輇毆打,復從水池帶至房間由楊劉輇質問之際,朱恩槿均未參與,後來雖剩2個小弟、邱天晴及朱恩槿跟其在同一個房間,朱恩槿當時在睡覺等語(見偵字第16863號卷第228至229頁);其一進去朱恩槿人就躺在床上睡覺;其離開汽車旅館時,朱恩槿在洗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8、84頁),是被告朱恩槿辯稱其當日並未參與被告楊劉輇、彭睿彬、簡嘉宏、羅一翔及邱天晴上開共同私行拘禁之犯行,尚非完全無據。告訴人雖於原審證稱朱恩槿睡醒後,有命其服用神仙水、K他命跟吃菸,然此為被告朱恩槿所否認,此部分除告訴人單方指述外,別無足夠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雖亦指訴有遭朱恩槿毆打,然其係證稱:錄完影之後,朱恩槿跟我說要跟我換我的手機,我說不行,然後他就打我;我的手機被朱恩槿拿走等語(見偵字第16863號卷第228頁反面),是被告朱恩槿此部分毆打行為,係因要求交換手機遭拒而起意,尚難遽認其係基於與同案被告共同私行拘禁之意而為(其逕自取走告訴人手機之行為業經原審判處竊盜罪刑確定)。公訴意旨復未就被告朱恩槿如何與同案被告楊劉輇、彭睿彬、簡嘉宏、羅一翔及邱天晴基於私行拘禁之共同犯意聯絡或有何行為之分擔實施乙節,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當難遽認被告朱恩槿確有上開共同私行拘禁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楊劉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朱恩槿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彭睿彬、羅一翔、簡嘉宏共同私行拘禁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楊劉輇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被告朱恩槿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暨被告彭睿彬、羅一翔、簡嘉宏私行拘禁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就事實欄二部分,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無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對被告楊劉輇較為有利,此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論處,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法律修正,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對被告楊劉輇所犯事實欄二部分論罪科刑,尚有未洽。
㈡被告楊劉輇於原審固否認犯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後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楊劉輇於本院坦承認罪之事實,就此部分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恰。
㈢就被告朱恩槿被訴私行拘禁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原審就事實三部分認定被告楊劉輇、彭睿彬、羅一翔、簡嘉宏與被告朱恩槿間有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尚有未合,此部分認定事實尚有違誤。
㈣被告楊劉輇就事實欄三部分上訴主張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為有理由,其雖就事實欄二持有逾量毒品部分上訴主張量刑過重,然因原審就此部分適用法律有所違誤,量刑基礎不同,被告楊劉輇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被告朱恩槿上訴否認共同私行拘禁犯行,為有理由,然其上訴否認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彭睿彬、羅一翔、簡嘉宏上訴否認共同私行拘禁犯行,惟就如何認定其等此部分犯行及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詳予論述如上,被告朱恩槿上訴否認犯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暨被告彭睿彬、羅一翔、簡嘉宏上訴否認共同私行拘禁犯行,均非可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原審既有前述未合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審就被告楊劉輇所為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劉輇明知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竟仍持有之,行為難認允當,且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告訴人檢舉毒品案件造成其金錢損失,竟私行拘禁告訴人,且恐嚇告訴人使其胞兄孟○群交付財物,甚至為確保獲得賠償,再強逼告訴人吸食第二級毒品並拍攝影片,對告訴人之身心實已造成重大危害,而被告彭睿彬、簡嘉宏、羅一翔等人則恃強凌弱,與同案被告邱天晴、被告楊劉輇共同挾人數優勢剝奪告訴人之自由,被告朱恩槿參與被告楊劉輇強逼告訴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為均誠屬不該,再參酌被告楊劉輇坦承持有毒品、私行拘禁、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而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事由,被告彭睿彬、羅一翔、簡嘉宏及朱恩槿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楊劉輇持有毒品期間、數量、告訴人於原審表示之意見、被告楊劉輇迭於本院表達有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意願,然告訴人均未到庭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62頁、卷二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 所示之菸草及灰黑色粉末,經送驗結果,確均檢出如附表三編號1、2 「檢出成分」欄所示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 月27日刑鑑字第107007088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管制之第二、三級毒品,惟因其成分彼此無法完全析離,是以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菸草及灰黑色粉末,不問屬於被告楊劉輇與否,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橘色粉末,經檢驗結果確實均含有如附表三編號3 「檢出成分」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此亦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27日刑鑑字第107007088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又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非刑罰之從刑,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惟本案被告楊劉輇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違禁物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楊劉輇上開私行拘禁、恐嚇取財犯行所得之1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均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楊劉輇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楊劉輇犯如事實欄一所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楊劉輇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係法令列管之違禁物,依法不得持有,竟漠視法令而持有之,對社會秩序、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高度危害,再參酌犯後被告楊劉輇坦承持有槍彈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楊劉輇持有槍彈期間、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10日刑鑑字第1070056497號鑑定書存卷可佐,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3顆與制式子彈3 顆,雖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惟業經試射而喪失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至於原審雖未及比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前後新舊法,惟仍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於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即無撤銷改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被告楊劉輇上訴主張系爭改造手槍並非其持有而寄藏於同 案被告朱恩槿處,該槍與其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至67頁),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業如前述,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
三、至被告楊劉輇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顯然過重,且未審酌是否 符合刑法第59條事由,判決理由未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5頁)。然按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認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違法可言。被告楊劉輇此部分犯行,依其犯罪情狀尚難認有顯可憫恕、情輕法重之憾,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無從再依該條酌減其刑,業經論述如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並無不合,上訴理由主張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不當云云,即非可採;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已於判決理由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犯罪後之態度、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量刑與被告楊劉輇此部分犯行之罪責相當,並無何過重之情,量刑洵屬允當,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楊劉輇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亦非可採。從而,被告楊劉輇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被告楊劉輇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應併合處罰,惟本院審酌被告楊劉輇尚有另案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存有與被告楊劉輇所犯數罪併合處罰之可能,為避免不必要重複裁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俟被告楊劉輇所犯數罪均確定後,再由檢察官本於職權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捌、被告彭睿彬、羅一翔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 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 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定方法 鑑定結果 鑑定書 1 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10日刑鑑字第1070056497號鑑定書(偵字第739 號卷第81頁) 2 制式子彈3顆 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10日刑鑑字第1070056497號鑑定書、108 年1 月9 日刑鑑字第1078030091號函(偵字第739號卷第81頁,原審訴字卷一第85頁) 3 非制式子彈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10日刑鑑字第1070056497號鑑定書、108 年1 月9 日刑鑑字第1078030091號函(偵字第739號卷第81頁,原審訴字卷一第85頁) 4 非制式子彈16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8.9 mm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27日刑鑑字第1070071575號鑑定書、108 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088001755號函(偵字第16863 號卷第102 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39 頁) 5 非制式子彈14 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27日刑鑑字第1070071575號鑑定書、107 年7 月19日刑鑑字第1070069684號鑑定書、108 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088001755號函(偵字第16863 號卷第102 頁、偵字第20896 號卷第33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39 頁)
附表二
槍彈種類 鑑定結果 數量 非制式子彈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39 頁)。 1顆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檢 出 成 分 1 菸草2包 驗前毛重共計1.02公克,因鑑驗取用0.1393公克,驗餘毛重0.8807公克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2 灰黑色粉末100包 驗前總淨重350.46公克,因鑑驗取用0.53公克,驗餘總淨重349.93公克 ①微量第二級毒品1-苯基-2-( 1- 吡咯烷基) -1戊酮(Alpha-pyrrolidinovalerophenone、Alpha-PVP ) ②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③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 3 橘色粉末78包 驗前總淨重879.27公克,因鑑驗取用0.81公克,驗餘總淨重878.46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6.37公克 ①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 ),驗前總純質淨重26.37公克 ②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
附件:原審109年1月10日勘驗筆錄(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5頁正反
面)
畫面中可見一全裸男子(A男)坐在椅子上,其左手持安非他命
吸食器,右手持打火機,並以加熱吸食器之方式吸食吸食器內之
內容物,同時A男所坐之椅子右側放置一把手槍。於畫面時間00
:00:12後,出現數男子(B男、C男、D男、E男)及A男之對話
聲音。
B男:……(聽不清楚)
C男:你在吸什麼啊?
A男:安非他命。
C男:旁邊那支槍是你的是不是?
A男:對。
C男:你叫什麼名字阿?
A男:孟○詮。
C男:蛤?
D男:孟○詮。
A男:孟○詮。
D男:喔,所以你就隨身隨身攜帶槍就對了,對不對?
A男:對。
E男:阿那支槍你改的喔?
A男:對。
E男:自己改的喔?
A男:對。
C男:阿有在賣槍嗎?
A男:有阿。
C男:有喔,阿有在賣賣賣安非他命嗎?
A男:有阿。
C男:有喔。
E男:阿你這批東西不錯喔。
A男:恩。
C男:恩。
E男:阿阿你車上還有一公斤嗎?
A男:恩。
E男:喔。
C男:阿你會做嗎?
A男:做什麼?
C男:安非他命阿。
A男:會。
C男:會喔。
A男:恩。
C男:喔,真的還假的?
A男:真的。
C男:怎麼做,你知道嗎?
A男:就。
C男:好啦,沒關係啦,那到時候有要再給你做,吼。
A男:好。
【檔案時間00:01:17勘驗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