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游川隆
(現寄押法務部○○○○○○○○○○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56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撤銷。
游川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游川隆知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邵」及「偉哥」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係採以3人以上的分工模式,共同從事詐騙,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5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申辦帳戶後,旋將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偉哥」
以供該詐欺集團詐欺他人使用。嗣於106年6月間,游川隆明知「阿邵」及「偉哥」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係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詎其經由「偉哥」之邀約,竟提昇前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阿邵」、「偉哥」、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提款之車手。而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游川隆之前開第一銀行帳戶,旋由游川隆在「偉哥」之陪同下,依「偉哥」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臨櫃或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提款後並當場將所得款項上繳給「偉哥」,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藉此獲取報酬。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準此,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證人即告訴人高梵禎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上訴人即被告游川隆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㈡當事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除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事實外,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認不諱(原審訴緝字卷第40、41、85頁,本院卷第75、76、94頁),復有附表證據欄編號1、2、3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訊據被告固矢口否認其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組織云云。惟查,被告係於106年1月間,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交予「偉哥」等人使用,嗣於106年6月間,復應「偉哥」之邀,而與「偉哥」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開始從事提款之工作,而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詐騙告訴人後,被告依「偉哥」之指示,至金融機關臨櫃提款或持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復將款項轉交予「偉哥」,已如前述,綜觀被告從事提款工作之期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堪認本件詐騙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被告受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偉哥」之指示從事提款之工作,足見其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無誤。是其否認有參與詐騙集團乙事,核為事後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㈢從而,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106年6月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業於106年12月15日修正,於107年1 月3 日公布施行修正,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107 年1 月3 日公布施行將該條第1 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107 年1 月3 日修正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適用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而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間加入「阿邵」、「偉哥」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並於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26日向鄭玉環詐取款項後,由被告接續於同年月28、29日提領所詐得之款項,被告此部分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另案),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6號、303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前審卷第67至79頁,本院卷第45、46頁),又本案係於107年5月4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5月3日基檢宏勤107偵343字第1079010579號函其上之原審法院戳章可稽(原審訴字卷第3頁),而另案檢察官則係於107 年12月24日始偵查終結,此節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足徵本案繫屬時間早於另案,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於本案論處。
㈢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本案由「偉哥」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聯繫,對其施以詐術後,告訴人因而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所持之前開帳戶後,被告旋即以臨櫃或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予「偉哥」,是被告前開舉止之作用在於將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前揭告訴人而匯入前開帳戶之贓款,透過被告之提領後轉交予「偉哥」於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顯然知悉其前開提領款項如斯曲折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至為灼明。被告所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其知曉詐騙集團係有以冒用公務員之名義施以詐術(本院卷第95頁),而衡酌詐騙集團分工精密,被告僅負責從事詐騙集團下游之提款工作,且被告僅與「偉哥」聯繫,受「偉哥」指示提領款項,其無從知悉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騙被害人,尚不悖於常情,無從認定其主觀上知悉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被害人,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有未洽,然僅屬加重條件之誤載,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知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內,被告仍擔任車手提領之詐騙款項,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是被告於集團分工中,確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與「阿邵」、「偉哥」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而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軍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5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屢屢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且於受刑罰執行後卻仍不思悔悟,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能力較為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㈧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一般洗錢罪為自白(本院卷第75頁),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量刑部分所載)。
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568號之移送併辦事實與本件之起訴事實具有同一事實及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核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判決撤銷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既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強制工作之餘地,其理由尚有未洽。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云云,固有未洽,然僅屬加重條件之誤載,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合。㈢檢察官移送併辦所指被告於106年6月起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本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核為起訴效力所及,惟原審就檢察官未起訴之被告於106年1月25日提供帳戶資料後至同年4月20日期間認不成立參與犯罪組織而贅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顯係就未請求之事項為判決,已然違法。而被告上訴否認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固無理由,已詳如前述;另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應予強制工作,亦屬無據(詳下述),惟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罪之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顯具備相當之謀生能力,竟為圖私慾,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參與詐欺集團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該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復為洗錢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洗錢、詐欺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後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任何之款項,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未婚、有1個小孩、先前於臺灣基隆造船廠上班、約收入約3至6萬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所擔任之提款車手,及將所得之贓款,交付予上游成員之參與程度暨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被告雖於原審時供稱:我賣帳戶得款新臺幣(下同)9,000元,加上數次提領被害人款項一共賺3萬元;去領完錢之後錢就給他們了,全部領的錢加賣簿子,共拿3萬元云云(原審卷第43、85頁),惟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除本件詐欺告訴人及詐欺告訴人楊麗珊(業經判決確定)之外,另有他案經基隆地院108年度訴字第66、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且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所獲報酬9,000元及該次擔任領款車手之報酬2,000元,均經該另案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有該案判決書可參(詳該案判決理由之沒收部分所述),參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逐一訊問各次領款之款項去向及所獲報酬,被告則詳述於106年7月19日領款後,款項交給「偉哥」,「偉哥」則拿車錢1,000元予其之情(偵卷第68、69頁),亦即被告於106年7月19日領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獲得報酬1,000元,復於本院審理時仍堅稱其係獲取1,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91頁),是除以上所獲報酬以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領取而上繳「偉哥」之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並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依其上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陳認定其本次報酬即其犯罪所得為1,000元。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未履行和解條件,業據其自承在卷,是亦無從依和解之金額認此部分已實際返還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應僅就被告所述實際受分配之1,000元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詐騙所得款項已交付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六、不予強制工作部分:
㈠按法律係理性、客觀、公正且合乎目的性之規定,因此,法律之解釋,除須顧及法律之安定性外,更應考慮解釋之妥當性、現在性、創造性及社會性,始能與社會脈動同步,以符合民眾之期待。而法官闡釋法律時,在文義射程範圍內,如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應依論理解釋方法,在法律規定文義範圍內,闡明法律之真意,以期正確妥當之適用。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自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
㈡又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依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而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闡釋,屬法律解釋範疇,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違。
㈢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㈣本案對被告就本件犯行,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罪,此部分縱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已詳如前述。惟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之模式,僅係擔任車手,持提款卡或臨櫃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後交予「偉哥」,該等危險性尚非顯然高於其他犯罪形態,復參酌被告所為前開犯行之參與情狀,本院認對被告其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與其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亦無特別預防或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情形,爰不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法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犯罪所得 證 據 1 高梵禎 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年7月19日上午9 時許,以電話假冒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身分,向高梵禎佯稱因欠繳電話費,案件已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要先匯新臺幣(下同)42萬6,000 元查證是否有詐騙別人云云,致高梵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至游川隆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中。嗣游川隆依「偉哥」之指示,由「偉哥」陪同,分別於106 年7 月19日下午2 時55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第一銀行孝三路分行(下稱孝三路分行),臨櫃領出33萬元;於106 年7 月19 日下午3時14分至18分許,持提款卡共提領9 萬6,000 元,取得款項後均當場上繳予「偉哥」。 ㈠ 106年7月19日下午2時28分許;42萬6,000元 1,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梵禎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證據能力】107 年度偵字第343號卷第28至29頁;107年度訴字第245號卷第206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6年9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96185 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107 年度偵字第343 號卷第37至38頁、第43頁反面) ⒊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1份(107年度偵字第343 號卷第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