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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86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陳如玲魏俊明蔡如惠

上訴人
即被告
江華瑩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俞易賢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瑜軒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柏樺
選任辯護人
吳光群律師

王清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2、1148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18、14985、15122、2210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4、73、95、17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及己○○(含不予沒收)部分、丙○○罪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附表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丙○○犯附表編號1、2、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2、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己○○犯附表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甲○○係張智傑(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女友,因其2人交往期間之生活開銷均係張智傑支付,知悉張智傑所得來源為其參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樓」之成年人(下稱「小樓」)為首,己○○、鍾憶琳、楊育誠、少年陳○諺、張○維、張○鈞、陳○誠、簡○宸(上開少年及後述之少年羅○翔所涉部分,均另由臺灣士林、臺北或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而擔任聯繫、傳達「小樓」指令與車手,並分配車手應得報酬等工作,仍於108年11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該詐欺集團,陪同張智傑前往臺北市市區從事詐欺犯行,並為張智傑清點詐欺所得贓款,又於同年11月28日前某日招募丙○○、介紹予張智傑,丙○○係聽命張智傑之指揮,負責自詐欺集團車手處輾轉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或財物,再將收得之款項交予張智傑,張智傑即給予丙○○領款總額之1%作為報酬,而擔任「收水」角色。己○○則與張智傑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中旬某日,招募未滿18歲之少年羅○翔(92年3月生)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張智傑告知己○○倘羅○翔完成車手取款任務,可自張智傑處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己○○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部分,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

二、甲○○、丙○○、己○○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分別與「小樓」、張智傑、羅○翔、陳○諺、簡○宸、鍾憶琳、楊育誠等人及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詐欺乙○○、庚○○、丁○○、戊○○,致乙○○等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與各取款車手,再將詐欺贓款層轉上交張智傑及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各案詐欺時間、方法、交付地點及金額、參與人員及不法獲利均詳見附表)。

三、案經乙○○、庚○○、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文山第二分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己○○(下均逕稱姓名)分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復追加起訴丙○○就詐欺戊○○部分亦涉犯上開罪嫌,經原審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就丙○○涉犯詐欺丁○○部分諭知無罪在案。甲○○、己○○提起上訴,丙○○就原審判決上開有罪部分亦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則原審判決關於丙○○無罪部分已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甲○○、丙○○、己○○所涉經原審判決判處罪刑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一、二㈡至㈤部分)。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甲○○、丙○○、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甲○○、丙○○、己○○及各自之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除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外)。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甲○○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真的沒有參加詐欺集團,我只是剛好認識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智傑(下逕稱姓名)跟丙○○,我有把丙○○介紹給張智傑,但他們做什麼我不知情,當時我跟張智傑在一起,他去哪裡我就會跟,他上車後因為要開車,順手把錢拿給我點一點,我當時年紀小不懂這是什麼,也不知道錢是哪裡來的,沒有想到這樣不小心的舉動造成如此嚴重的後果云云(見本院卷第208至209、299、301至302頁),辯護人辯稱:甲○○案發時年僅19歲,無法充分理解警詢筆錄內容,且當時與張智傑為男女朋友,不知張智傑是從事詐欺之事,亦沒有介紹丙○○給張智傑從事詐欺收款工作,只曾順手幫忙張智傑清點鈔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09、302頁)。又丙○○就附表編號1、2、4之事實,己○○就附表編號1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訴1052卷第201至202頁,本院卷第209、223、299頁),經查:

一、附表所示證人即告訴人乙○○、庚○○、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即告訴人戊○○(下均逕稱姓名)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致乙○○、庚○○、丁○○、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財物交與附表所示該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乙○○(見少連偵64卷第15至20頁)、庚○○(見少連偵64卷第21至22頁)、丁○○(見少連偵95卷第101至104頁)、戊○○(見少連偵128卷第133至139頁)、張智傑(見少連偵128卷第31至44頁,少連偵64卷第23至31、413至414頁,少連偵73卷第9至16頁,少連偵95卷第23至35頁,偵22101卷第57至61頁)、證人即共犯少年羅○翔(見少連偵64卷第61至72頁)、證人即共犯少年陳○諺(見少連偵64卷第143至146頁,少連偵73卷第21至27頁)、證人即共犯少年簡○宸(見少連偵64卷第89至97頁,少連偵95卷第43至49、51至54頁,少連偵73卷第227至229頁)、證人即共犯鍾憶琳(見少連偵95卷第73至84頁,少連偵64卷第51至56頁,偵4918卷第181頁)、證人即共犯楊育誠(見少連偵128卷第23至29頁,少連偵174卷第69至75頁)(上開證人下均逕稱姓名)證述明確,復有乙○○之中央銀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退休金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份、載有乙○○姓名之「法院公證清查帳戶」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偽造公文書影本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見少連偵64卷第81至88、287、291頁)、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載有庚○○姓名之「法院公證清查帳戶」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偽造公文書影本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見少連偵64卷第99至103、289、293頁)、丁○○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載有丁○○姓名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偽造公文書照片1份、丁○○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少連偵95卷第107、111至179、185頁,偵22101卷第37頁)、載有戊○○姓名之「法院公證清查帳戶」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偽造公文書照片1份、丙○○與張智傑之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對話截圖及譯文各1份(見少連偵128卷第213至232、251頁)在卷可稽,堪認丙○○就附表編號1、2、4犯行及己○○就附表編號1犯行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則丙○○就附表編號1、2、4犯行及己○○就附表編號1犯行,及附表所示乙○○、庚○○、丁○○、戊○○遭詐欺等情,均首堪認定。

二、甲○○部分

㈠事實一

⒈丙○○證稱:我和甲○○合租在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號5號房,甲○○詢問我要不要做賺錢比較快的工作,但有風險,我想多賺點,當時便透過甲○○介紹,於108年11月間認識張智傑的,當時沒有特別和我說做什麼,只說有人會跟我聯絡,有一次張智傑在我和甲○○面前拆開包裹,我發現裡面都是錢,我問張智傑說為什麼有這麼多錢,他就說是詐騙得來的錢,我就知道是從事詐騙工作,甲○○也知道自己是做詐欺的,甲○○負責幫張智傑點錢、分錢,甲○○在點錢的時候知道這些是詐欺集團的錢等語(見少連偵73卷第255至257頁,訴1052卷第171至175頁)。

⒉甲○○先後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和張智傑是男女朋友,我知道張智傑在做詐欺,我們在一起1個月後,張智傑有叫我幫他點錢、分錢,張智傑每次出門到臺北幾乎都會帶我,張智傑獨自下車取回的紙袋裡面都會有錢,張智傑就叫我點錢,張智傑借用我的帳戶讓別人存錢,那些錢應該就是詐欺得來的報酬,張智傑自己也有跟我說他是在做詐欺,騙別人說可能涉及洗錢,叫人把錢交出來,丙○○跟我合租房,我便介紹丙○○去跟張智傑工作,丙○○都是聽張智傑指示去跟人家收錢,「小樓」是張智傑的上線,己○○也有介紹人給張智傑等語(見偵14985卷第29至36頁,少連偵73卷第237至240頁),可知甲○○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小樓」、張智傑、己○○等人之上下從屬關係、運作模式、分工、詐欺手段均知之甚詳,並參與該詐欺集團及招募丙○○參與該詐欺集團等情為真。

㈡事實二

⒈附表編號1、2

⑴丙○○證稱:108年11月28日在臺北市廈門街某防火巷內,我依張智傑指示,向羅○翔取得包裹,又在附近約1至2公里處轉交包裹給張智傑,張智傑在宜蘭聖母醫院附近給我6,000元報酬,甲○○在場;108年12月9日依張智傑指示向簡○宸取得贓款後,轉交給張智傑,張智傑後續在我與甲○○合租之宜蘭租屋處當面給我4,000元報酬,甲○○在場等語(見偵22101卷第65至67頁)。

⑵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12月9日12時29分許起迄13時32分許止,基地台位置陸續出現在雪山隧道、北宜高速公路、新北市石碇區,其後迄同日15時43分許止,基地台位置陸續出現在臺北市南港區、大安區、深坑區、大同區,自同日16時18分許起,基地台位置陸續出現在新北市○○區○○道○號北宜高速公路、雪山隧道等地,有該行動電話通聯及基地台位置1份(見偵22101卷第125至126頁)在卷可參,可知甲○○於108年12月9日12時29分許起自宜蘭前往臺北,於同日13時32分許(即附表編號2庚○○於同日13時25分許交付現金與簡○宸後不久)起迄15時43分許止人在臺北市,其後復自臺北前往宜蘭地區。

⑶參以甲○○先後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張智傑前往臺北地區均會偕同我,張智傑取得贓款後,會交給我點錢等語(已如前述)。

⑷綜上所述,依丙○○之證述,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丙○○,在臺北地區交付贓款與張智傑,且向張智傑取得報酬時,甲○○均在場,並與甲○○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之移動時間、停留位置與附表編號2所示張智傑取贓款之時、地相符,參以甲○○先後於警詢、偵查中自承陪同張智傑至臺北地區取贓款,並由其清點等語,應認甲○○就附表編號1、2犯行,分別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共犯張智傑、丙○○等人間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附表編號3

⑴張智傑證稱:108年12月12日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206巷之防火巷內,鍾憶琳轉交簡○宸之包裹給我後,甲○○有幫忙我點錢,但太久了,我也忘了等語(見訴1052卷第177至178頁)。

⑵甲○○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於108年12月12日10時18分許起迄11時1分許止,基地台位置陸續出現在北宜高速公路、新北市石碇區,其後迄同日13時1分許,基地台位置出現在臺北市文山區,其後迄18時17分許止,基地台位置陸續出現在新北市新店區、石碇區、國道五號北宜高速公路、雪山隧道等地,有該行動電話通聯及基地台位置1份(見偵22101卷第129頁)在卷可參,可知甲○○於108年12月12日10時18分許起自宜蘭前往臺北,自同日11時01分許起迄13時01分止(即附表編號3丁○○於同日12時31分許交付現金與簡○宸後不久)人在臺北市,其後復自臺北前往宜蘭地區。

⑶甲○○自承:我於108年12月12日有搭張智傑的車到臺北市文山區景興路附近,有人拿錢給張智傑,張智傑就叫我數錢、分錢,至於分完錢後張智傑交與何人我就不清楚等語(見偵14985卷第96頁反面)。

⑷綜上所述,依張智傑之證述,與甲○○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之移動時間、停留位置與附表編號3所示張智傑取贓款之時、地相符,參以甲○○自承此部分清點張智傑取得之贓款等語,應認甲○○就附表編號3犯行,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張智傑、「小樓」等人間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甲○○、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甲○○自承:上開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出於自由意志所言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92頁),且觀各該筆錄均為甲○○有問有答並連續陳述,未見甲○○曾對員警、檢察官提問有何不解而詞不達意等節,無辯護人所稱因其年紀尚輕,無法充分理解問題之情形。

⒉案發時甲○○與張智傑為男女朋友,2人交往期間之生活開銷均係張智傑支付,知悉張智傑所得來源為其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仍陪同張智傑取贓款並清點,均已如前述,甲○○於審理中翻異其詞,改稱不知張智傑是從事詐欺之事,只曾順手幫忙張智傑清點鈔云云,顯不可採。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復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欺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交付或匯入指定帳戶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經查:

㈠本件係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各該詐欺手法,向乙○○、庚○○、丁○○、戊○○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將各該款項分別交付與各該編號之成員,足認至少有1名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乙○○、庚○○、丁○○、戊○○施以詐術,且參與本案對被害人4人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甲○○、丙○○、己○○外,至少尚有張智傑、羅○翔、陳○諺等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甲○○、丙○○、己○○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己達三人以上之事實,均已有所認識,可堪認定。

㈡又依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甲○○、丙○○、己○○直接對乙○○、庚○○、丁○○、戊○○施用詐術,然甲○○、丙○○、己○○均分別知悉羅○翔、簡○宸等人所交付之款項,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得款項,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躲避查緝,竟仍決意並收受羅○翔、簡○宸等人交付之詐欺所得,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等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小樓」、張智傑、羅○翔、陳○諺、簡○宸、鍾憶琳、楊育誠等人及該集團其他成員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縱甲○○、丙○○、己○○僅與張智傑、羅○翔、簡○宸、鍾憶琳等有直接之犯意聯絡,並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甲○○、丙○○、己○○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形成犯意聯絡,並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7年1月3日修正後之犯罪組織不以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為限,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之。查本案甲○○於108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甲○○擔任清點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甲○○於108年11月28日前某日,招募丙○○參與該詐欺集團,以擔任俗稱「收水」之收取車手所轉交贓款之工作;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先以前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4人而取得款項,而甲○○為上開詐欺集團之一員,且該詐欺集團為藉由招募集團成員,以不同話務人員之角色分工持續撥打電話搭配話術作為實施詐術之手段,向被害人4人行騙,以獲取金錢而一致行動之集團,自須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等成本,而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則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堪認甲○○等加入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之集團,屬前開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應堪認定。又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其立法理由謂:「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查甲○○因男友張智傑之故而參與該詐欺集團,負責為張智傑清點詐欺所得贓款,且已知上情仍介紹丙○○參與該詐欺集團,己○○則參與該詐欺集團並召募羅○翔加入該詐欺集團,丙○○參與該詐欺集團而負責自該集團車手處輾轉取得詐欺所得贓款,足認甲○○、丙○○、己○○對於張智傑、「小樓」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主觀上當有認知,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甲○○、己○○則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至明。

五、洗錢犯罪本質係為防堵不法犯罪所得變身為合法財產,促進金流透明、落實犯罪防制、穩定金融秩序等為目的,故洗錢防制法第2條明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涵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並於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能防免犯罪者製造金流軌跡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行為之聯結,打擊洗錢犯罪。是行為人如客觀上有該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即構成該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縱令係將自己之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亦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丙○○、己○○所屬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既然係將詐欺不法款項逐層轉交,讓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甲○○、丙○○、己○○上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甲○○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固未敘及甲○○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條,惟犯罪事實已載明甲○○招募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自應予審理。

二、核丙○○就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己○○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四、競合關係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故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固與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4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以任何方式(如利用網際網路等)或手段為之,均非所問。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招募之著手情形、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有無局部重疊或明顯區隔,分別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係檢察官於109年8月20日起訴,並於109年9月23日繫屬原審法院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23日北檢欽宿109偵4918字第1099079196號函上所蓋收文章戳附卷可查(見審訴1420卷第7頁),為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甲○○所為附表編號1之犯行,為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尚未脫離前,另招募丙○○參與犯罪組織,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行為繼續中,對附表編號1乙○○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甲○○就附表編號2、3部分、丙○○就附表編號1、2、4部分、己○○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犯行,皆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共犯關係

㈠甲○○、丙○○、己○○與張智傑、羅○翔、「小樓」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甲○○、丙○○與張智傑、簡○宸、「小樓」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2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甲○○與張智傑、簡○宸、鍾憶琳、「小樓」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3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丙○○與張智傑、楊育誠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4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甲○○、丙○○、己○○各自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所自白,爰就其等所犯洗錢犯行,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於裁量時一併評價。

八、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其刑至2分之1。甲○○、丙○○、己○○分別為89年6月、10月、8月生,於本案案發時,均年僅19歲,甲○○就附表編號1至3、丙○○就附表編號1、2、己○○就附表編號1各該犯犯行,雖各與少年羅○翔、簡○宸等共同實施犯罪,己○○另有召募羅○翔,然斯時甲○○等人均非成年人,無從依上開規定論處或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至㈣(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下同)之行為;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㈢、㈤(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2、4,下同)之行為;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下同)之行為,亦均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精密,甲○○除招募丙○○外並負責協助張智傑清點贓款,丙○○擔任「收水」,聽從張智傑之指揮,自詐欺集團車手處輾轉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或財物,己○○則係依張智傑指示招募車手,甲○○、丙○○、己○○均未參與前階段施用詐術之犯行,且甲○○、丙○○、己○○均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至㈤部分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公務員或政府機關名義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復參酌各車手及被害人等之證述,均未提及甲○○、丙○○、己○○有指示冒用公務員或政府機關名義向被害人等取款之事實;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電話詐欺等均屬常見,非必然會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之,且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除主謀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實施詐術、取款或提領款項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況本案詐欺集團亦非全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則甲○○、丙○○、己○○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本案詐欺犯行乙節,主觀上是否知悉,顯有疑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至㈣之行為、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㈢、㈤之行為、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之行為,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開甲○○、丙○○、己○○經認定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不另為免訴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丙○○於108年11月28日前某日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水」之角色,負責自詐欺集團車手處輾轉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或財物,再將收得之款項交予張智傑,並於附表編號1、2、4所示時、地向各該車手取得詐欺所得贓款,轉交與張智傑;己○○於108年11月間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並依張智傑之指示招募未滿18歲少年羅○翔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羅○翔則於附表編號1向乙○○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因認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㈢經查:

⒈丙○○曾於109年1月5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蔣正」之男子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接送取款車手至指定地點取款工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15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09年5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另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而丙○○供稱:我有在109年1月6日及7日搭載楊育誠去取款,楊育誠是我介紹加入詐欺集團的,張智傑叫我再找人進來,「蔣正」是我在另案亂說的,其實就是「小樓」和張智傑的同一個詐欺集團等語(見少連偵128卷第9至21頁,訴1052卷第110至111頁),參以楊育誠證稱:我有取款2次,一次是向戊○○取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一次是向被害人陳淑媛(下逕稱姓名)取款90萬元,是丙○○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的,警察提示給我看丙○○與張智傑之微信對話訊息中,確實有我的身分證照片以及我的聯絡電話等語(見少連偵128卷第23至29頁),且觀卷附張智傑與暱稱obbo(即丙○○)等之微信群組對話1份(見少連偵128卷第181至194頁),張智傑於109年1月7至10日曾向群組發送楊育誠之身分證照片及聯絡電話,可知丙○○介紹楊育誠所加入詐欺集團成員包含張智傑,且張智傑可指派楊育誠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楊育誠收款對象包括戊○○及陳淑媛,足認丙○○上開另案亦係由張智傑、「小樓」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主導之詐欺取財犯行。而本案丙○○就附表編號1、2、4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檢察官起訴後於109年9月23日繫屬原審法院,已如前述,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丙○○被訴關於附表編號1、2、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㈢、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丙○○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⒉己○○前曾被訴於108年11月間,加入由綽號「小樓」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招募車手之工作,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614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12號提起公訴,復以109年度偵字第3772號追加起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3、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79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前開案件為己○○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案檢察官起訴後於109年9月23日繫屬原審法院(已如前述),顯為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己○○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對甲○○、丙○○、己○○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甲○○、丙○○、己○○上開犯行,除加重詐欺外,尚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判決未察,疏未就洗錢犯行予以說明審究,難謂適法;㈡丙○○、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所犯本案洗錢罪均自白犯罪,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原審於量刑時漏未說明審酌,顯有未洽;

㈢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毋庸論及是否諭知強制工作,或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評價減輕事由等部分,原判決此部分亦有所失;㈣己○○前案已確定,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未察,逕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亦屬不當;㈤甲○○、丙○○提起上訴後,已與庚○○、丁○○、戊○○調解成立,甲○○亦各給付3,000元與庚○○及丁○○,量刑基礎已有改變;㈥己○○因附表一編號1之罪,獲得1,000元之報酬,原判決未予沒收及追徵,亦有不當。甲○○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請求宣告緩刑(詳後述)均無理由,丙○○、己○○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丙○○、己○○均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本件被害人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甲○○除招募丙○○外並負責協助張智傑清點贓款,丙○○擔任「收水」,聽從張智傑之指揮,自詐欺集團車手處輾轉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或財物,己○○則係依張智傑指示招募車手,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涉入程度均非淺;甲○○飾詞否認犯行,丙○○、己○○就犯行坦承不諱,且於本院審理中甲○○與庚○○、丁○○,丙○○與庚○○、戊○○調解成立,甲○○亦已各給付3,000元與庚○○、丁○○,及乙○○於原審中已與己○○和解,且願意無條件原諒甲○○等人、不欲求償等情,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紙、本院110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1份、甲○○匯款明細表4張、和解契約1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見訴1052卷第77、119至120頁,本院卷第227、271至272、307至313頁),兼衡甲○○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在電子遊樂場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丙○○自陳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好,己○○自陳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禮儀服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情(見訴1052卷第205至206頁);暨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獲利情形、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觀諸卷內事證,查無證據顯示甲○○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㈡丙○○就附表編號1、2、4所獲之報酬各為6,000元、4,000元、4,500元,為丙○○所不爭執(見訴1052卷第107、108、112頁,本院卷第209頁),均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丙○○固與庚○○、戊○○調解成立,然尚未履行,不能認已合法發還,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己○○招募羅○翔擔任車手,如羅○翔取款成功可獲得報酬1,000元,而羅○翔就附表編號1取款成功1次,己○○因此共獲得報酬1,000元等情,為己○○所不爭執(見訴1052卷第105、112、2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固為甲○○所有,然甲○○自陳未曾使用這支手機與張智傑聯絡,其換手機時,張智傑已被收押等語(見訴1052卷第102頁),復無證據可認與甲○○上開犯行間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甲○○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是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查甲○○雖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觀卷附其前案紀錄,其所參與者均係張智傑、「小樓」所屬該詐欺集團,並無同時參與不同犯罪組織之情形,且其於該詐欺集團僅協助張智傑清點贓款、招募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卷附資料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又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在電子遊樂場工作、未婚、家中成員有祖母、父親、妹妹,尚非顯無謀生能力、家庭功能不彰,而難期於服刑後重新振作、痛改前非、復歸社會之人。綜合上情,本院按上開說明比例衡量結果,認無再對甲○○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五、甲○○、己○○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依甲○○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其應知悉參與本件犯罪嚴重影響我國國際形象、社會秩序及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仍為一己私利貪圖金錢,而參與犯罪,況其自始否認本件犯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㈡己○○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79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最高法院於110年2月25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已如前述,己○○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追加起訴,檢察官孫冀薇、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交付款項時間、地點、金額 犯罪所得及調解賠償狀況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甲○○、丙○○、己○○、張智傑(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小樓」、羅○翔、陳○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1月28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法院公證清查帳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之公文書,並於其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主任檢察官王文和」之署押(均未扣案);繼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08年11月28日13時20分許至同日15時許間,假冒臺北○○○○○○○○○人員陳國祥、中正分局警員李天明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乙○○,佯稱:有名女子持其身分證及授權書前往戶政機關申請其戶籍謄本,另外更涉嫌一起販毒洗錢,在該案中犯罪嫌疑人供出乙○○係同夥有抽成,法院要將其收押云云,復指示乙○○至便利超商收受上開偽造公文書傳真影本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暨司法公信力,亦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前往銀行提領現金,並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款項交與經張智傑指示前來收款之羅○翔。羅○翔取款後,旋至臺北市中正區廈門街某防火巷內,將上開款項交與丙○○,再由丙○○依張智傑指示在指定地點轉交與張智傑。 108年11月28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65萬元 ⒈丙○○犯罪所得6,000元 己○○犯罪所得1,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院改判部分之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原判決事實二(二) 2 甲○○、丙○○、張智傑(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小樓」、簡○宸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9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法院公證清查帳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起訴書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應予更正)」之公文書,並於其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主任檢察官王文和」之署押(均未扣案);繼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08年12月9日11時38分許至同日(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12日,應予更正)12時35分許間,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及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庚○○,佯稱:因其身分證遭冒用,另外更涉嫌洗錢案件,案件已移由法院調查,會有檢調人員來向其收取法院清查公證資金40萬元云云,致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前往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南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現金,並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款項交與簡○宸,簡○宸則出示上開偽造公文書影本予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暨司法公信力。簡○宸取款後,依張智傑指示將取得款項置放於指定之臺北市某統一超商門市廁所內,由丙○○依張智傑指示前往收取款項並轉交張智傑,張智傑復將款項交與甲○○協助清點詐欺所得贓款並分配車手報酬。 108年12月9日13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40萬元 ⒈丙○○犯罪所得4,000元 ⒉甲○○、丙○ ○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庚○○調解成立,甲○○給付庚○○3,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改判部分之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原判決事實二(三) 3 甲○○、張智傑(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小樓」、簡○宸、鍾憶琳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11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公文書,並於其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特偵組主任張介欽」之署押(均未扣案);繼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08年12月11日10時許至翌(12)日11時30分許間,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165專線人員、警官、特偵組人員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因其身分證遭冒用、遭不詳人士冒名申辦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此門號積欠3、4萬電話費用,另外更涉嫌一起販毒洗錢,在該案中查獲丁○○之身分證影本,要凍結其資產,該等情形可能是銀行內鬼所為,為了找出內鬼,需請其說明開戶銀行為何、並至銀行提領38萬元云云,致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前往銀行提領現金。張智傑接獲「小樓」通知,先指示鍾憶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38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簡○宸於同(12)日先在臺北市文山區某便利商店,以傳真接收上開偽造公文書影本,張智傑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丙○○(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於同(12)日1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等候收水,簡○宸則於右列時間、地點,向丁○○收取右列款項,並將上開偽造公文書影本交與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暨司法公信力。簡○宸取款後旋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130巷附近與鍾憶琳碰面,2人繼續搭乘計程車,途中簡○宸將上開款項交與鍾憶琳,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某處,鍾憶琳下車步行至臺北市興隆路3段206巷之防火巷內,將上開款項交與張智傑,張智傑復將款項交與甲○○協助清點詐欺所得贓款並分配車手報酬。 108年12月12日12時31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前:75萬8,000元 ⒈無證據證明甲○○有犯罪所得 ⒉甲○○、丙○○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庚○○調解成立,甲○○給付庚○○3,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院改判部分之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四)、原判決事實二(四) 4 丙○○、楊育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張智傑(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小樓」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1月6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法院公證清查帳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之公文書,並於其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均未扣案);繼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1月6日10時許,假冒文山區戶政事務所戶政科長陳國祥(音譯)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李天明警官(音譯)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戊○○,佯稱:戊○○涉及洗錢案件而需向法院申請個案處理,法院會派人帶相關文件去協助處理云云,致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前往銀行提領現金。楊育誠則依指示,假冒法院機關人員之公務員身分,於同(6)日11時許及15時許,先後前往戊○○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前,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與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暨司法公信力;並於右列時間、地點,向戊○○收取右列款項;楊育誠取款後交與丙○○,丙○○再依張智傑指示,將上開款項攜至臺北市麗緻敦南酒店上繳與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109年1月6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45萬元 丙○○:4,5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改判部分之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判決事實二(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68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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