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60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勁佑
- 選任辯護人
- 張明維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何易宗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274號、第17975號、第23434號、第25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均駁回。
丙○○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微信暱稱「流川楓」)、甲○○、吳淑光分別自民國108年6月17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誠」、「世雄」、「阿偉」、「要輝」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高秀萍、黃明達(上二人所涉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收集所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俗稱「收水」)。丙○○、甲○○、吳淑光與高秀萍、黃明達、「阿誠」、「世雄」、「阿偉」、「要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戊○○、丁○○、乙○○(下稱戊○○等3人),致戊○○等3人均因此陷於錯誤,各自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由高秀萍、黃明達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高秀萍於108年6月17日晚上8時58分許,將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扣除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之贓款26,000元包裹,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門口之花盆,由甲○○將之取走,甲○○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前,將贓款26,000元包裹交予丙○○,丙○○於108年6月18日下午5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前,將贓款26,000元包裹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丙○○獲得500元報酬。
㈡黃明達於108年6月19日上午12時21分許,將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扣除報酬2,000元後之贓款78,000元包裹,放置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後方草叢,由吳淑光將之取走,吳淑光於同日上午12時31分許,將提領款項扣除報酬1,000元後之贓款77,000元包裹,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門口之花盆,由甲○○將之取走,甲○○於同日下午1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前,將提領款項扣除報酬2,000元後之贓款75,000元包裹交付丙○○,丙○○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前,將贓款75,000元包裹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丙○○獲得500元報酬。嗣因戊○○等3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並扣得丙○○持用粉紅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1支,方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丙○○、甲○○犯有本案罪行之供述證據資料(除下述三以外),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9頁、第134頁至第138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三、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告訴人戊○○、丁○○、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就被告丙○○、甲○○、吳淑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上揭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19頁、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4),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秀萍、黃明達之證述(見偵20274號卷第120、124頁,僅用以證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以外之犯罪事實)等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粉紅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憑,超商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偵17975號卷第35頁至第40頁)、刑案蒐證照片5張(見偵17975號卷第41頁、第42頁、第49頁、第5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及手機畫面截圖(見偵17975號卷第91頁至第103頁)、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㈡第37頁至第62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戊○○、丁○○、被害人乙○○各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各自匯入同附表編號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人頭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戊○○、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詳盡(見偵17975號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51頁至第153頁、偵20274號卷第147頁至第149頁),並有告訴人戊○○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7975號卷第137頁至第150頁)、告訴人丁○○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7975號卷第155頁至第161頁)、被害人乙○○提出之轉帳資料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20274號卷第151頁、第153頁、第15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丙○○、甲○○上開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均堪認定。
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之分工模式分別為:其他成員以撥打電話方式,誆騙告訴人戊○○、丁○○、被害人乙○○並指示其等分別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後,由高秀萍、黃明達分別提領詐騙款項,再由高秀萍、黃明達分別將詐騙款項以「丟包」方式轉交予被告吳淑光、甲○○、丙○○,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括向告訴人戊○○、丁○○、被害人乙○○施以詐術之其他成員,提領詐騙款項之高秀萍、黃明達,收集詐騙款項之同案被告吳淑光、被告甲○○、丙○○,其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有明文規定。依被告丙○○、甲○○自陳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戊○○、丁○○、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被告丙○○、甲○○所參與之組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負責撥打電話、擔任車手提領及收集詐騙款項等行為,堪認被告丙○○、甲○○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整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丙○○、甲○○在犯罪組織中負責收集詐騙款項之工作,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是被告丙○○、甲○○僅參與該犯罪組織,但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乙情,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㈠被告甲○○於108年6月17日前某日起至108年6月21日遭警查獲為止(見偵17975號卷第80頁),被告丙○○於108年6月17日前某日起至108年7月10日遭檢察官拘提到案為止(見偵17975號卷第14頁),其等均未有自首或脫離犯罪組織之情事,始終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其等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屬單純一罪。另本案詐欺集團藉由人頭帳戶收取告訴人戊○○、丁○○、被害人乙○○匯入之款項,再由高秀萍、黃明達自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款項後,分別以「丟包」方式轉交予被告丙○○、甲○○,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此舉有遮掩、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以達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造成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丙○○、甲○○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㈡是核被告丙○○、甲○○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分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丙○○、甲○○前均未曾因加入詐欺集團而遭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有其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丙○○、甲○○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甲○○就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依上揭說明,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甲○○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揆諸上揭說明,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且衡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該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取領被害人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行為人縱不認識其上手以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第2690號、第3191號、第35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甲○○與同案被告吳淑光、高秀萍、黃明達、「阿誠」、「世雄」、「阿偉」、「要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就詐騙告訴人戊○○、丁○○、被害人乙○○之行為,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被告丙○○、甲○○縱未參與全部詐欺犯罪行為,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與吳淑光、高秀萍、黃明達、「阿誠」、「世雄」、「阿偉」、「要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而被告丙○○、甲○○所犯附表編號1至3各罪間,犯意各別,告訴人、被害人互異,詐騙方式、收款時間及地點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丙○○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應論以累犯,惟被告丙○○故意再犯之本案係詐欺等案件,罪質顯與上述施用毒品之前案不同,是被告丙○○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為相同罪質之犯罪,復酌以被告丙○○之品行及依刑法第57條所列其他科刑事項之結果,足認被告丙○○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度刑之必要。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均自白不諱,俱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被告丙○○、甲○○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就上揭自白仍應於科刑時為審酌評價。
㈧被告丙○○雖以其原係在菜市場賣菜維生,偶然使用微信與舊識「要輝」聯絡上,而受「要輝」之邀幫忙交付金錢予「王先生」,被告係因經濟狀況不佳緣故而欲賺取「要輝」所許之微薄報酬,尚非以積極詐騙他人之手法取得不法利益為目的。且被告犯罪情節未如一般詐欺犯罪者係直接對被害人施詐,亦未曾與被害人有任何接觸,是僅屬詐欺犯行中可隨時替代之「工具人」、邊緣角色。再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丙○○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轉交其他車手所領取贓款及層轉交付詐騙集團之工作(收水),其供稱因詐騙集團上游「要輝」之邀約而加入,尚非擔任集團最邊緣之角色,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難認存有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至被告所獲取之報酬多寡、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節,僅得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未可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㈨被告丙○○另請求本案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未認其符合緩刑之要件,而未宣告緩刑,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固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雖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惟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否認犯罪,至原審審理時始坦認犯行(見偵17975卷第179頁至第182頁、第211頁至第215頁、原審審訴卷第91頁、原審卷㈠第227頁、第232頁、原審卷㈡第184頁);又被告丙○○經原審當庭詢問,仍無意願與告訴人丁○○、被害人乙○○洽商和解事宜(見原審卷㈡第187頁),尚未能賠償上開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損失,並取得其等原諒,是依上開各節,無從使本院認為被告丙○○經此偵、審程序,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當無從宣告緩刑。另被告丙○○罹患惡性腫瘤,現已接受免疫藥物治療等情,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㈢第57頁),惟此係檢察官執行時之衡量事項,尚無法執為宣告緩刑之依據。被告上開主張,容有未合,無法採納。
參、維持部分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2人共同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甲○○不思憑己身勞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好逸惡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集詐騙款項之工作,與高秀萍、黃明達、「要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戊○○、丁○○、被害人乙○○,騙取其等信任,依指示分別匯款至人頭帳戶,不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令告訴人戊○○、丁○○、被害人乙○○損失金錢不菲,甚至求償無門,又歷次詐騙所得款項如附表所示,犯罪時間集中,手法均接近,顯見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相當規模,對人民財產權造成嚴重威脅,被告丙○○、甲○○違犯本案所生危害甚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丙○○、甲○○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亦坦認一般洗錢犯行),且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當場各給付6,000元賠償金,此有調解筆錄(見原審卷㈡第277頁)在卷可證,被告丙○○、甲○○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丙○○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臺電電塔組裝、維修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罹患惡性腫瘤需要治療;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司機隨車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原審卷㈢第53頁、第5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甲○○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刑之宣告」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說明(詳後二、所述)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丙○○於警詢中陳稱:我犯案時都是用我自己的粉紅色三星手機0000000000,並透過微信跟他們聯繫等語(見偵17975號卷第14頁、第26頁),扣案之粉紅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係被告丙○○所有,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收集詐騙款項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自明。此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是以,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52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108年6月17日、19日各拿500元的酬勞,總共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1頁),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拿吳淑光丟在土城裕民路花盆的包裹,從裡面抽2,000元當作報酬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2頁),被告丙○○、甲○○之犯罪所得各1,000元、2,000元均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丙○○、甲○○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分別給付6,000元賠償金,業如前述,被告丙○○、甲○○既已支付逾其等犯罪所得之賠償金額予告訴人戊○○,達成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是此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本院審酌上情,認若再對被告丙○○、甲○○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而此過苛之情非僅限於告訴人戊○○之個案有其適用,且此並不影響被害人告訴人丁○○、被害人乙○○仍得循民事救濟途逕求償,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檢察官主張:原審判決認為被告2人賠償告訴人戊○○金額已經超過犯罪總所得,而將三件詐欺犯行所得全部諭知不沒收,有所違誤等語。然本案就被告2人再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已如上述,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未採取,附為敘明。
三、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自110年12月10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是被告2人所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爰均不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四、上訴無理由部分之說明:
㈠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曾配合警方追查上游,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捐款做善事,原審量刑(宣告刑部分)過重等語。
㈡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區分被告丙○○、甲○○參與詐欺犯罪程度、惡性之差異及是否坦認犯行等情,而為2人科處相同之刑度,亦未考量被告係為尋覓工作賺錢養家,始受詐騙集團牽連,已認罪悔改並與告訴人戊○○和解、賠償,犯後態度良好等有利量刑因子,猶為重判,量刑(宣告刑部分)實屬過苛等語。
㈢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該條所列情狀後之量刑事由,其中並已審酌被告2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此為符合輕罪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事由),且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衡量被告2人於集團擔任「收水」之角色,所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嚴重,告訴人與被害人之損失程度,該詐欺集團規模對人民財產權之危害,並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況本案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衡酌被告2人上情後,原審僅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年3月,均係從最低度刑量起,自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又被告2人所擔任收水之角色相近,經綜合其等量刑因子為整體評價後,亦無可明顯區辨應科處不同刑度之情況,復非應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之事由,是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定應執行刑之審酌事項:
一、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固非無見。惟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刑罰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且所侵害者並非難以替代或回復之個人法益者,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重,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自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準此,被告2人就本案如附表所示3次犯行均係於近接之時間為之,且犯罪類型相似,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所參與部分皆為中間「收水」之地位,所侵害者屬可替代或回復之財產法益,詐得之金額共計118,000元(各為3萬元、8千元、8萬元),雖非小額,但亦非鉅,且依前所述,被告2人已與其中之告訴人戊○○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再由時間、空間之密接性及詐欺之目的、手段觀之,可認被告於該段期間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原審就被告2人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稍嫌過重,容有未當,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非無理由,本院爰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相近,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時間近接,責任非難重複性高,所詐得之總金額為118,000元,暨被告2人犯罪後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所侵害財產法益尚不具不可替代性等情,復整體評價被告2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爰就被告2人,均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收水」車手 刑之宣告 1 告訴人 戊○○ 假取消網路拍賣付款設定 108年6月17日 下午6時11分許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圈存1萬元) 高秀萍 108年6月17日下午6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甲○○、丙○○ 甲○○、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丙○○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告訴人 丁○○ 假網路拍賣 108年6月17日下午18時17分許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8,000元 高秀萍 108年6月17日下午6時51分許,提領8,000元 甲○○、丙○○ 甲○○、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甲○○處有期徒刑壹年、丙○○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被害人乙○○ 假親友借錢 108年6月19日上午11時29分許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8萬元 黃明達 108年6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許至12時9分許,提領4次,共計8萬元 吳淑光、甲○○、丙○○ 甲○○、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甲○○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丙○○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