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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53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何俏美葉乃瑋黃紹紘

上訴人
即被告
黃翊家
選任辯護人
湯詠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1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139、13452、13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APPLE廠牌、型號IPHONE 8 PLU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緣戊○○【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暱稱為「軒」】自民國109年3月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分別為「金錢豹」、「長官」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分別逕稱金錢豹、長官)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微信暱稱為「翊」)明知友人戊○○為從事詐欺犯罪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4月間某日加入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招募車手工作。丁○○於109年4月中旬某日招募甲○○(微信暱稱為「生氣沒有威脅性的小奶貓」)並由戊○○面試成功後,甲○○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丁○○因此獲得招募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友人丙○○(甲○○、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金錢豹、長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於109年4月21日上午9時10分許去電乙○○,接續冒稱為中華電信人員、員警陳國賢、主任檢察官張介欽,佯稱乙○○涉及刑事案件,須保管乙○○之信用卡、提款卡,將指派「陳曉慧」向之收取云云,乙○○因而誤信為真,於電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見乙○○已誤信為真,旋經金錢豹指示甲○○向乙○○收取提款卡等相關作業,丙○○即騎乘機車(車號詳卷,下稱本案機車)搭載甲○○前往某統一超商收取傳真文件(即前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文書1份,下稱本案公文書),並購買黃色信封袋用以裝本案公文書後,甲○○、丙○○於109年4月21日上午10時55分許,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由丙○○負責把風,甲○○出面向乙○○佯稱為法院職員「陳曉慧」並出示、交付本案公文書,乙○○陷於錯誤,將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各1張及寫有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之紙條1紙交予甲○○(其中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可領2帳號款項,下分別稱末3碼499號、738號帳戶為本案臺灣銀行甲、乙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執行職務之公信力暨對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其後,丙○○騎乘本案機車搭載甲○○,由甲○○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如附表所示地點,分別將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而誤認甲○○係有權使用該提款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共31萬4,000元),甲○○於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丙○○保管,甲○○、丙○○並共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方堤防三角錐處,以丟包方式將提款卡及領得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甲○○因此取得所提領款項4%之報酬(卷附證據不足以證明丁○○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三、嗣因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經警於109年5月1日查獲甲○○、丙○○,扣得甲○○所持用行動電話1支,並循線查悉戊○○、丁○○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繼而於109年5月13日1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拘提戊○○到案,且於109年5月13日13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口,拘提丁○○並對之為附帶搜索,扣得丁○○所有行動電話(APPLE廠牌、型號IPHONE 8 PLU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行動電話)1支。

四、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起訴範圍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下稱公訴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戊○○、丁○○、甲○○、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金錢豹』、『長官』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共組電信詐欺車手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組織,……戊○○於民國109年3月9日起加入上開集團,復於109年4月中旬某日,由丁○○『介紹』甲○○,並由戊○○面試甲○○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等內容(見本院卷第7至8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足認本案起訴書確已記載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介紹(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參諸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問:依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有提到在109年4月中旬某日,由丁○○介紹甲○○加入上開詐騙集團的內容,請問檢察官是否有起訴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有,因這個文字的敘述就是介紹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所以應有涉犯該條」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是此部分亦為本案起訴範圍,本院應予審理。

貳、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卷附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共同被告戊○○、甲○○、丙○○於警詢之陳述;共同被告戊○○、甲○○、丙○○於偵查、原審所為供述(均未經具結)及告訴人於原審所為陳述,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1至173、199至202、470至473頁;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並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訴字卷二第52至53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知悉戊○○為詐欺集團成員,其於上開時、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介紹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經戊○○面試成功後,甲○○即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自戊○○處獲得介紹報酬2,000元等節固坦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辯稱:只是介紹,不是招募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於109年4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見訴字卷一第43至47、107至115頁、訴字卷二第49至66頁、本院卷第171、173、203至206、474至477頁);再被告對於其知悉戊○○為詐欺集團成員,其介紹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經戊○○面試成功後,甲○○即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因此獲得介紹報酬2,000元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甲○○於本院(見本院卷第407至420、428頁)、證人戊○○於本院(見本院卷第420至429頁)證述明確,經核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事置辯,惟查:

1.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可知當時立法者係考量行為人利用網路、電話簡訊傳輸之便利、對象大量且不特定,廣泛對外就不特定人邀集加入犯罪組織,於刑法規範之教唆、幫助限於特定人且須教唆或幫助之他人確有為正犯行為情形下,行為人始能依教唆、幫助他人參與組織犯罪論處,對於防範犯罪組織之擴大實有不足,進而增定該條例第4條第1項,以此方式擴大原教唆、幫助之範圍及於對象不特定人,甚且該不特定人縱未因行為人之招募實際參與犯罪組織,均應成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是無論招募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皆可構成招募他人加入組織罪。又此所謂「招募」係指招集徵募、招致募集之意,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

2.被告確有招募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行為

(1)被告於警詢供稱:「戊○○曾經告訴過我他在替詐騙集圑工作,需要我幫忙介紹人進入作車手的工作,若成功加入會給我新台幣1000至2000元不等的薪水,所以要是我有朋友有要找工作我就會幫忙介紹」、「(問:你是否知道戊○○在詐騙集團中角色為何?你在介紹時是否就知道要做何種工作?)據我所知道他有在做詐騙集團中的面試官,就是有新加入的車手他會去他家確認住處等工作。知道,要做詐欺車手的工作」、「(問:承上、車手工作內容為何?)幫忙拿金融卡領錢和PK」、「(問:PK是何意思?)就是和被害人直接碰面拿取現金或金融卡後再去領帳戶內的錢」、「(問:甲○○加入後是否需要面試?何人、何時前往?)需要,我先讓甲○○和戊○○互加微信好友,之後戊○○在去甲○○家中面試。我確定是戊○○前往但時間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13452號卷第16至17頁)。於偵查供稱:109年4月間,我介紹甲○○車手的工作,工作內容就是拿卡片去領錢,我介紹甲○○工作可以取得2,000元報酬,甲○○開始上班後我就自戊○○處取得2,000元報酬,我只知道這樣;甲○○本來不認識戊○○,甲○○是透過我才從事領錢的工作等語(見偵字第13452號卷第132至133頁)。於原審供稱:我在109年4月中旬有介紹甲○○擔任詐欺集團的車手,戊○○跟我說他是詐欺集團的車手,跟我說如果有人缺工作,可以跟戊○○說,於是我就介紹甲○○,戊○○有跟我說就是詐欺集團取款車手的工作,我介紹甲○○的時候,面試的過程我沒有在現場,我知道戊○○會面試甲○○,這是戊○○跟我說他自己會去面試,戊○○自己跟甲○○聯絡,因為我有提供甲○○的資料給戊○○。我只有介紹甲○○詐欺集團的工作,戊○○有給我2,000元,我只有介紹甲○○而已,我不知情車手拿錢如何交回詐欺集團,甲○○面試通過這件事我知道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4、108至112頁、訴字卷二第63頁)。於本院亦供陳:有介紹甲○○參加詐欺集團,有領到介紹費2,000元,我介紹甲○○時知道她要從事的是提款車手的工作,有告知工作內容,也知道她所加入的是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73、206至207、477頁)。

(2)證人戊○○於本院證稱:我是屬於「金錢豹」集團裡面的人,109年4月中旬我有面試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丁○○打電話跟我說他有找到1位要擔任車手的女生,要我去幫忙面試,就是拍門牌確認戶籍那些,我只是去面試,不是介紹,長官不是丁○○,是另外1個人;面試甲○○拍的照片資料是用紙飛機TELEGRAM軟體傳給金錢豹,我也有回報給丁○○,因為是丁○○叫我去的,我當然要跟他講,就是跟丁○○說好了,我在裡面只是擔任面試的,我跟被告聯繫都是用微信,被告應該算是1個介紹人,被告找我是以朋友身分幫他面試,他也知道我有在集團裡面擔任車手;面試只是拍照而已,就是這麼簡單,我就只是幫他拍個照,然後跟他說好了,就這樣而已,我只有單純幫被告的忙去拍照而已,在北部應該都是對同一個上游,我就把資料傳給金錢豹,跟丁○○說OK好了,在面試甲○○之前我跟被告有聊過我做車手的部分,北部詐欺集團做車手,大部分都是對同一個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420至428頁)。

(3)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在109年4月中旬因為需要賺錢、先透過丁○○介紹我做這份工作,他告訴我工作內容就是幫忙領錢、PK、撿包裹,剩下就是聽上手指揮做事情,PK是跟被害人面對面拿取他的提款卡之類的事情,是丁○○跟我說的;丁○○我有見過1、2次,跟丁○○有用手機聯繫過,警察有翻拍相關訊息;他好像有告訴我要參與何甄選流程才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但我只記得要拍我們家的門口跟家裡門牌,我是透過楊君正才認識丁○○,楊君正好像是給我微信,我自己去做詢問,楊君正直接跟我說可以找這個ID或這個群組裡面的人,我記得丁○○是透過微信跟我講這個工作,丁○○有告訴我會有面試官來家中面試,面試官就是在庭的證人戊○○等語(見本院卷第407至420頁)。

(4)勾稽以上,被告既已告知甲○○日後將從事車手提領款項等工作,其後被告並通知戊○○進行面試,經戊○○面試完畢後甲○○方成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戊○○復將面試結果通知被告及金錢豹,被告對於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從事車手工作知之甚明,更可因此獲得2,000元報酬,堪認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確係經由被告招集徵募而來,且已完成本案詐欺集團應徵車手之一定流程,被告所為並非僅止於單純介紹甲○○與詐欺集團成員認識,被告主觀上已有為本案詐欺集團招募犯罪集團成員之故意,客觀上亦屬招募犯罪集團成員之行為,自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甚為明確。被告辯稱其只是介紹,不是招募云云,難認可採。

(三)又被告於警詢供稱:係從109年4月開始幫忙戊○○介紹人加入做車手,成功介紹加入後每個人我可以獲利1,000至2,000元,都是由戊○○以現金支付給我,每次支付時間不一定,只要我們兩個約定好時間就會碰面支付我的薪水等語(見偵字第13452號卷第16至18頁)。於偵查供稱:戊○○找我介紹朋友去領錢,領卡片裡面的錢等語(見偵字第13452號卷第133頁)。於原審供稱:介紹車手給詐欺集團,介紹1個人可以獲得2,000元,除了介紹甲○○之外,還有介紹其他的車手給詐欺集團,但是他們沒有做,所以唯一有通過面試是甲○○,在警詢所稱在109年4月開始介紹2、3個車手給詐欺集團,有包括甲○○,但只有甲○○成功,其他的人都沒有成功,甲○○是我第1個介紹的人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10至111頁),堪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從事工作內容即為招募車手無誤。惟除被告上開自白外,既無證據可認被告有招募甲○○以外其他車手之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應為有利被告認定,即認定被告僅招募甲○○1人,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法律適用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參與本案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繼而招募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主張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既已記載被告介紹(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主張被告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等情(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本院復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罪名(見本院卷第196、268、342、402、466頁),且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依法辯論,自無礙於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攻擊、防禦及辯護權行使。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加入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除招募甲○○成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外,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該詐欺集團之組成另有其他詐欺取財以外之犯罪目的,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為其他犯行,則被告加入該犯罪組織,及其後所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應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據此,被告以一行為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斷。

四、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當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言詞或書面,均屬之。再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縱令於原審、本院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適用。

(二)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其知悉戊○○為詐欺集團成員,其介紹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經戊○○面試成功後,甲○○即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因此獲得介紹報酬2,000元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已自白犯行,縱令被告就其所為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法律上評價有所爭執,惟其既對客觀事實已自承不諱,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自白,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甲○○、丙○○與金錢豹、長官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共組電信詐欺車手集團,彼此間以微信互相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21日上午9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裝為警員陳國賢、主任檢察官張介欽等身分,佯稱乙○○涉及刑事案件,須保管信用卡、金融卡,並會指派「陳曉慧」向之收取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本案詐欺集團見乙○○已陷於錯誤,遂由金錢豹指示甲○○向乙○○收取金融卡相關作業,由丙○○騎乘本案機車搭載甲○○,前往某統一超商收取本案公文書,並購買黃色信封袋用來裝本案公文書後,甲○○、丙○○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由丙○○負責把風,甲○○出面向乙○○佯稱為法院職員「陳曉慧」,並出示、交付本案公文書後,向乙○○收取如事實欄二所示帳戶提款卡,得手後,甲○○、丙○○共同為如附表所示提領行為,由甲○○負責提領、丙○○負責收取保管贓款,共計提領31萬4,000元(起訴書誤為30萬4,000元,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更正,見訴字卷一第212至213頁),提領完畢後,共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方堤防三角錐處,以丟包方式將提款卡及贓款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一)告訴人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二所示方式詐騙,繼而分別交付如事實欄二所示帳戶提款卡,甲○○並交付本案公文書予告訴人,丙○○旋即騎乘本案機車搭載甲○○,由甲○○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且由丙○○保管款項,繼而以如事實欄二所示方式將提款卡及所領得款項交回本案詐欺集團,甲○○並可取得取得所提領款項4%之報酬,甲○○、丙○○、戊○○並於如事實欄三所示時、地分別為警查獲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3513號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481至488頁),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見偵字第13513號卷第13至20、105至107、109至110頁、偵字第13452號卷第37至42頁、訴字卷一第209至220、295至347頁、本院卷第407至420、42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偵字第13513號卷第21至26、111至113頁、偵字第13452號卷第53至55頁、訴字卷一第209至220、295至34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見偵字第13452號卷第21至26、135至137、161至166頁、聲羈字卷第51至58頁、訴字卷一第51至57、131至139頁、訴字卷二第49至66頁、本院卷第420至429頁)證述明確,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見偵字第13513號卷第57、59至63、87至93、139頁、偵字第13452號卷第67至71、99至113、18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本案公文書影本、現場照片、車輛詳細報表(見偵字第13513號卷第33、35至41、43、77至85、95頁)、大安分局109年6月1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93013255號函及檢附資料、109年6月1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9301539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字第13513號卷第145至164、165至167頁)等附卷可考。再戊○○、甲○○、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7月、1年7月確定,亦有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見訴字卷二第93至137、155至185頁)、甲○○、丙○○、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甲○○、丙○○等人固有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惟被告究否要對告訴人於本案所示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行為負責,端視被告就此部分與甲○○、丙○○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定。經查:

1.證人甲○○於警詢陳稱:我加入該工作後我下載1個對話軟體叫易信,詐欺集團上手名稱金錢豹,我每日的工作内容都是金錢豹透過易信聯繫我,至於4月21日案發當日一樣是金錢豹叫我直接去被害人家附近等消息,我到了回報之後就有1通未顯示號碼來電指揮我去超商拿公文、與被害人碰面到拿取金融卡領款等該通電話都沒掛;金融卡我隨手丟棄,109年4月21日現金我按照指示,於當日13時、14時許拿到重新橋下河堤上方的1個三角錐裡面,我放好就離開;我與「翊」(即被告)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我們是109年4月剛認識,我認識「翊」的時候就知道他在詐欺集團中工作,在109年4月上旬左右我因為沒有工作急需用錢,所以我就直接問他工作內容、薪水計算還有被抓的風險,當下我聽了並沒有答應他要做,後續他們因為很缺人上班所以「翊」又來詢問我要不要做,我才答應他做這份工作,「翊」告知工作內容為做PK、插卡,PK就是直接跟被害人碰面領取現金或金融卡,若是金融卡還要再去提領帳戶內的現金,插卡就是單純拿金融卡去領取現金,「翊」在詐欺集團負責替詐欺集團招募車手做詐騙,成功招募後他會回報公司,由公司派遣面試官來家中確認,他在我犯案時不會給我指示,他只負責做車手的招募等語(見偵字第13513號卷第17至19頁、偵字第13452號卷第38至39頁)。於本院證稱:我領錢之後沒有交給丁○○,我交錢都沒有當面交,都是放著讓他們自己去拿,誰來拿我也不知道,我有一天看到被告,可能是晚上有穿著外套,所以對現在在庭被告穿的外套是眼熟的,那天好像不是因為詐欺的事情,只是單純來找我們聊天,當時我跟被告見面時,已經開始從事車手提領款項的工作了,我實際從事提領工作之前或之後,沒有跟丁○○講,都是群組裡面直接指使直接做,指示好像都是從群組那邊出來的,指示的人好像都是固定的,因為群組只有1個,我不知道丁○○有無在那個群組裡,群組好像是易信,我只知道我們工作派下來基本上都從群組裡出來的,基本都是上游他們講的;至於檢察官提示對話訊息,在109年4月21日丁○○有傳訊息說「上班真的盡量別騎車了」、「嚴禁帶人或是怎麼樣」是因為那天我去跟被害人拿提款卡,我有帶我1個女生朋友一起去,可是我們是騎著我們自己的摩托車去,好像是上面的人知道,不知道是請丁○○轉達還是怎樣,叫我不要做這種舉動,我不清楚上頭的人為何不直接在群組裡面跟我講,我沒有問被告為何會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07至420頁)。

2.證人戊○○於本院證稱:「【檢察官問:(提示109年度偵字13452號卷第136頁,109年5月13日偵查筆錄)你說你之前詐欺案件是幫長官當車手,所以你不會再擔任車手或找其他人擔任車手。丁○○沒有介紹甲○○給你,你不知道丁○○跟甲○○的關係。和你剛剛所講好像不太一樣?】當時的情況是說甲○○由丁○○介紹給我,這句話會變成我是主謀,因為我在裡面只是擔任面試的,所以我當時才會這樣說」、「(檢察官問:可是你這邊又說不知道丁○○跟甲○○有沒有關係?)對,他們關係是怎樣我不知道,我不認識她,我只是做面試的動作而已」、「【檢察官問:(提示109年度偵字13452號卷第136頁第5行,109年5月13日偵查筆錄)你說綽號長官之人109年4月15日左右打電話給你。『長官』就是丁○○嗎?】那個『長官』我也不知道,就只是個代號」、「(檢察官問:『長官』不是丁○○,是另外一個人?)是」、「【檢察官問:這樣不是有點不太對?『長官』叫你去拍住家影片,你剛又說是丁○○叫你去拍照,你看一下筆錄?(提示109年度偵字13452號卷第136頁第5行,109年5月13日偵查筆錄)】『長官』是另一個人,即群組『金錢豹』,後面說的是我掰的,就是找另外一個人面試確實是丁○○沒錯,上面提領包裹是『金錢豹』,就是在群組裡面的,他們是不同人」、「(檢察官問:我的問題很簡單,你剛講是丁○○叫你去拍照,但你在檢察官問時你說是『長官』叫你去的。你講的前後不太一樣,那時候為何會這樣講?)因為那時候想要交保」、「(檢察官問:所以那時候講的不對,今天講的才是對的?)是,那時候想要交保」、「(審判長問:被告有無做車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20至429頁)。

3.參諸被告於偵查供稱:我不知道甲○○領完錢要交給誰,我不知道甲○○的上手為何人,不是我等語(見偵字第13452號卷第132頁)。於原審供稱:我沒有跟微信的金錢豹、長官聯絡,我只有跟戊○○聯絡,我沒有跟詐欺集團的人聯絡,109年4月21日微信聊天紀錄是是戊○○要我這樣跟甲○○說,因為是我介紹甲○○,所以要透過我聯絡甲○○,如果有些注意事項會透過我跟甲○○講,戊○○只有叫我跟甲○○說上班的時候要注意的事情,我知道甲○○會去上班,具體的是拿提款卡或是做其他的事我不清楚,我不是叫長官的那個,我的暱稱是翊,我不是長官,也不是金錢豹,我跟甲○○是朋友關係,我提醒甲○○擔任車手不要騎車之類的話是關心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4至45、111頁、訴字卷二第63頁)。於本院供稱:甲○○去提款前或是接受詐欺集團指示前之當下我並不知道,是等到下午之後才知道,因我還會再跟甲○○聯絡,一方面是詢問她的上班狀況,另一方面是因跟她算是朋友關係,我是詢問甲○○之後才會知道她去做什麼樣的事情,介紹甲○○加入詐欺集團之後,除拿到介紹金2,000元,沒有其他任何好處或報酬,我不需要承擔甲○○加入詐欺集團之後的工作表現,我只是單純介紹而已,介紹甲○○時知道她要從事的是提款車手的工作,也知道她所加入的是詐欺集團,甲○○依照詐欺集團指示領款、收款、交款的過程,沒有任何一個環節需要透過我,也無任何環節需要我幫忙聯繫,之後甲○○依照指示做車手的工作,所獲得的報酬或是提領所得的款項,我沒有因此可以抽成或獲得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173、206至207、477頁)。

4.揆諸現今詐欺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為順利詐騙被害人,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除較為上層負責聯繫主導全局之主謀者外,尚有負責招募車手或蒐集人頭帳戶者,負責以打電話等方式詐騙被害人之成員,及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司機等人及負責匯款至指定帳戶之匯款人或其他將款項交回詐欺集團者,是相對較為外層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該詐欺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是應加以論罪者,自應限於對於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應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查被告固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招募車手工作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觀諸前開被告供述、證人甲○○、戊○○之證述,可知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中相對較為上層之金錢豹、長官之人,且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繫而施用詐術或至現場把風,復無證據足證係由其聯繫、指派甲○○前往現場向告訴人拿取如事實欄二所示提款卡,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可依甲○○提領款項金額而可自其中領取固定金額之款項或抽成,自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犯行居於主導地位,或對於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有所知悉或認識,與本案詐欺集團彼此間就詐騙告訴人犯行,並無證據可證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即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括甲○○、丙○○、戊○○、長官、金錢豹)間就本案詐欺告訴人之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事前同謀、事中同謀或參與,甚至事後取得詐欺款項等行為,自難認被告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亦屬詐騙告訴人之共同正犯。

5.至證人甲○○於警詢陳稱:被告是車手頭,負責替詐騙集圑招募車手做詐騙,成功招募後被告會回報公司,由公司派遣面試官來家中確認,他只負責做車手的招募(見偵字第13452號卷第39頁)乙節,證人甲○○雖於警詢陳稱被告為車手頭,然係指被告擔任招募車手工作,堪認證人甲○○不無混淆「招募車手」及「擔任車手頭」之情,且證人戊○○於本院亦證稱被告非車手等語如前,顯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車手或車手頭,附此敘明。

6.證人甲○○雖於警詢陳稱:「(問:『翊』在介紹你進入詐騙集團工作是否有獲利?你若替詐騙集團成功得手案件「翊」是否可以抽成?)可以,他只要成功招募到車手一定有抽成但是我不知道如何抽成。也可以,我只要成功做到一單(PK或是插卡)他也可以抽成」云云(見偵字第13452號卷第39至40頁),惟此所謂被告抽成之說,除證人甲○○陳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本之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難為不利被告認定。又被告雖曾與甲○○互以微信聯繫,有甲○○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字第13452號卷第110至113頁),且被告自109年4月21日20時41分起至49分止聯繫內容中曾提到「上班真的盡量別騎車了」、「然後嚴禁帶人或是怎麼樣」、「不然到時候出事情的時候會很尷尬」等語,復於109年4月23日要求甲○○與「客服」聯絡,甲○○表示聯絡完了,被告曾向甲○○表示「你的問題我會幫你跟客服那邊說」等節,參諸被告於偵查供稱:客服是戊○○,是戊○○跟我說甲○○會騎車,所以我才告知甲○○等語(見偵字第13452號卷第132頁);證人甲○○亦於警詢證稱:「【問:警方出示你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第1頁(2020年4月21日20:41)上班真的盡量別騎車子,然後嚴禁帶人或是怎麼樣。是何意?】這是我與丁○○的對話紀錄,那天犯案我是搭乘我朋友丙○○騎乘的機車前往,丁○○知道後就告誡我不要騎車會被警方追查到,也不要帶不相干的人前往」、「(問:警方出示你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第2頁圓圈處,是何意?)因為我在做詐騙時候都會帶著我朋友丙○○一起去,也都是騎她名下的車前往,丁○○知道後就告誡我不要這樣避免被警方追查到」等語(見偵字第13452號卷第41至42頁),可知此等訊息內容雖屬擔任車手工作之相關注意事項,然均非屬指示甲○○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事項,亦無被告得分潤甲○○該次提領款項犯行之相關內容。徵諸被告既係招募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人,被告與甲○○間當具有相對較為信任關係,則被告因戊○○之故而代告知甲○○上情,與常情無違,自難因此等訊息內容即認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與領款、收款、交款之甲○○必定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證稱:當初是綽號毅的男子介紹甲○○進入詐欺集團,後來是甲○○叫我陪她一起,所以我才開始作詐欺集團,所以只有客服知道我,公司並不知道我;有上游但是都由甲○○跟他們聯繫,不會經過我,所以我不知道上游有何人,也不清楚是何人叫我們去面交,他們都打電話給甲○○,客服就是聯絡車手提供提款及面交之地點,公司就是在現場用電話指揮的角色,我不知道客服與公司係何人等語(見偵字第13513號卷第25頁),徵諸證人甲○○已明確證稱伊前往領款前被告並未對之為任何指示等情如前,據此,自難認丙○○所指客服之人為被告,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

(三)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曾於原審坦承此部分犯行,於本院亦坦認有原審判決的犯罪事實,然卷內證據既不足以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行,自不得僅因被告曾為此不利於己供述即為其不利認定。

(四)據上,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案所為,應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原審未認定被告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且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自有違誤。本院所認定被告犯罪情節既較原審所認定犯罪情節為輕,則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難認無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招募甲○○加入犯罪組織,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介紹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客觀行為,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復與遭甲○○等人詐騙之告訴人以16萬元和解,已全數給付款項完畢,業經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且有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手機轉帳紀錄影本等在卷可按(見訴字卷一第171至172、225至230頁、訴字卷二第71頁、本院卷第233、235、437、439頁),堪認被告業已盡力彌補其所犯過錯,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有正當工作,做全家大夜班,月入3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因招募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受有2,000元報酬,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6萬元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完畢,業如前述,被告給付告訴人款項顯已逾其所得2,000元報酬,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被告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查扣案本案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戊○○、甲○○聯繫之用,已據被告於原審供陳明確(見訴字卷一第111頁、訴字卷二第5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司法院業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揭示: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旨。又強制工作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當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上開刑前強制工作規定,經此司法院解釋後,等同於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結果,以適用司法院解釋有利於被告,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柒、緩刑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其因上開行為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招募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客觀犯行,復與遭甲○○等人詐騙之告訴人以16萬元和解,並全數給付款項完畢,均如前述,參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深具悔意,同意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78至479頁),堪認被告業已盡力彌補其因招募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過錯,犯後態度尚佳,且已得告訴人諒解,徵諸被告現有正當工作,有在職證明書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217頁),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21日上午11時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延孝門市 1萬4,000元 2 本案臺灣銀行甲帳戶 (1)109年4月21日上午11時28分許 (2)109年4月21日上午11時29分許 (3)109年4月21日上午11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華視門市 (1)2萬元(提領手續費5元未列入) (2)2萬元(提領手續費5元未列入)   (3)2萬元(提領手續費5元未列入)   3 本案臺灣銀行甲帳戶 (1)109年4月21日上午11時41分許 (2)109年4月21日上午11時42分許 (3)109年4月21日上午11時44分許 (4)109年4月21日上午11時45分許 (5)109年4月21日上午11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吉忠門市 (1)2萬元(提領手續費5元未列入) (2)2萬元(提領手續費5元未列入)   (3)2萬元(提領手續費5元未列入) (4)2萬元(提領手續費5元未列入) (5)1萬元(提領手續費5元未列入)    4 本案臺灣銀行乙帳戶 (1)109年4月21日上午11時13分許 (2)109年4月21日上午11時14分許 (3)109年4月21日上午11時16分許 (4)109年4月21日上午11時17分許 (5)109年4月21日上午11時18分許 (6)109年4月21日上午11時19分許 (7)109年4月21日上午11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吉忠門市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提領手續費5元未列入) (4)2萬元(提領手續費5元未列入) (5)1萬元(提領手續費5元未列入)  (6)2萬元(提領手續費5元未列入) (7)2萬元(提領手續費5元未列入)   5 本案臺灣銀行乙帳戶 109年4月21日11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延孝門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38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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