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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338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鄭水銓李世華黃雅芬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欣陽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5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第226號、107年度偵字第17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被傳人鍾旭照、股別:端(股)106(年度)北檢(字)第0000000號、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3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李浩」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甲○○並於詐欺集團內擔任收水、招募之工作。其明知上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由詐欺成員施行詐術後,使被害人交付金融卡,再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成員),基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意,擔任收水,向車手收取贓款後繳回上游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另基於招募他人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意,於107年2月間某日招募劉定玹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向受詐欺之被害人當面收取金錢等財物,或持金融卡前往各地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出之款項,而劉定玹亦明知上開詐欺集團係由詐欺成員施行詐術,再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竟於107年2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亦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待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取款,從中獲取報酬而藉此牟利(劉定玹業據原審判決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確定在案),甲○○、劉定玹均持續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至107年4月間為止。甲○○、劉定玹、「李浩」、「羊羊」及該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於107年3月19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鍾旭照,佯稱:「其涉及刑案,財產需監管」等語,再由該詐欺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年成員傳真偽造之載有鍾旭照姓名且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偽造「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要求鍾旭照至統一超商接收該公文書以行使之,而以此等詐術,致鍾旭照陷於錯誤,遂依上開詐欺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指示,於107年3月19日下午2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空地,將鍾旭照所有之金融卡共4張(帳戶分別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前開帳戶之密碼交付與前往現場收取金融卡之劉定玹,而劉定玹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後,旋於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及地點,分別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鍾旭照提供之金融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劉定玹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進而接續提領如附表依所示之金額得手,共計32萬元,而以此不正方式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鍾旭照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存款,劉定玹又將上開32萬元款項,於107年3月19日下午3時45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大潤發停車場內,將上開贓款交付與詐騙集團另尋來非屬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少年鄭○遠(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護字第817號為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處分確定)、盧○育(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護尋字第1號為交付保護管束處分確定),少年鄭○遠、盧○育旋於同日,前往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上某牛排店門口,將詐騙所得上繳予甲○○,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金流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劉定玹等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分別將被告甲○○、劉定玹判刑在案。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及被告劉定玹均未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另被告劉定玹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又被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其於上開所示之時、地,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後繳回上游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俗稱收水),並招募劉定玹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且聽從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等方式,先由劉定玹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被害人鍾旭照收取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所施詐術而得金融卡,並自被害人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將上述詐騙贓款交由被告甲○○另尋來之少年鄭○遠、盧○育,少年鄭○遠、盧○育再將詐騙款項上繳被告甲○○,嗣由被告甲○○將詐騙款項上繳至本案詐騙集團等情,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經共犯劉定玹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證述綦詳(見少連偵214卷第5至7、9至11、13至15、152至157、159頁背面、161、172至175、180至182頁;原審卷一第151至157、161至164、241至247頁;卷二第55至63頁;卷三第38、39頁),且經證人即少年鄭○遠、盧○育於偵查中證述(見少連偵214卷第89、90、129、130頁)、證人即被害人鍾旭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96至201頁)在卷,復有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定玹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鄭○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盧○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偽造之被害人鍾旭照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銀行存摺銀行明細表、彰化銀行存摺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07年4月23日營存密字第10750080821號函暨其附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年4月19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2543號函暨其附件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按(見少連偵214卷第8、16、17、22、23、27、28、68至71頁;偵卷第27至34頁)。足認被告甲○○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甲○○並非居於指揮地位,而係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另招募證人劉定玹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1.證人劉定玹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是107年2月底、3月初左右,加入甲○○、李浩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是甲○○找伊加入;當時甲○○只有說有人會打電話給伊,指示伊怎麼做;報酬是提領詐騙款總額的百分之5或百分之6,提領成功之後,伊把詐騙款交給被告甲○○,甲○○晚上再把錢給伊。本案於107年3月19日之詐騙案,工作機是伊自己的,車資是甲○○所交付,案發時是一個暱稱叫『羊羊』的人指示伊向鍾旭照收取金融卡,並持之以提領款項,復於提領成功後,指示伊拿到拿到平鎮大潤發,將贓款交付給前來收水之鄭○遠、盧○育;伊當時人在外面,伊沒有辦法確認打電話來的人是甲○○本人或暱稱叫『羊羊』的人,也沒辦法很篤定講說打電話叫伊去向鍾旭照收取金融卡是否甲○○本人或別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至63頁);證人即少年鄭○遠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與甲○○是朋友,是之前跟朋友出去走走時聊天認識;107年3月19日是被告甲○○打電話給伊,請伊幫他去跟他朋友拿個錢,伊不知道是要拿詐騙的贓款,伊想說那時候甲○○沒有車,所以伊就叫盧德育載伊去平鎮區大潤發機車停車場旁收錢,收到的錢都是千元大鈔,拿到錢後在環中東路麥當勞斜對面的貴族世家牛排館交給甲○○。」等語;證人即少年盧○育於偵查中結證稱:「那天確實是伊騎摩托車載鄭○遠去收取詐騙款項,因為伊跟鄭○遠交情很好,而且伊不載鄭○遠去,鄭○遠也會強迫伊,伊只好去鄭○遠家載他,後來到大潤發的停車場,鄭○遠有跟甲○○通電話,通話後就叫伊騎過去到停車場中一名男子旁邊,並把手機交給該名男子,讓甲○○跟那名男子講話。後來該名男子就把錢放在伊機車置物箱,這時伊有看到現金千元鈔蠻厚的,伊就知道是收取詐騙款項,伊有跟鄭○遠說不要害伊,機車不是伊的,但是鄭○遠說不用怕他會扛。後來拿完錢伊跟鄭竣遠回到鄭○遠家,鄭○遠打給甲○○要聯絡交錢的事情,伊跟鄭○遠就去環中東路一家牛排館把錢交給甲○○。」等語(見少連偵字214號卷第129、130頁)。

2.比對證人劉定玹、鄭○遠、盧○育之上開證言,互核一致,其等之證言,均堪採信。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劉定玹,確係經由被告甲○○之招募始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劉定玹係接獲暱稱「羊羊」之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領取金融卡,並前往領取贓款,復於劉定玹領取贓款後,再交由被告甲○○另尋來非屬該集團成員之少年鄭○遠、盧○育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並上繳回被告甲○○等情,亦僅能證明被告甲○○招募劉定玹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領取贓款,被告甲○○則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劉定玹、少年鄭○遠、盧○育收取贓款後,繳回上游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劉定玹係受暱稱「羊羊」之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被害人領取金融卡,並前往領取贓款,被告甲○○並無指揮劉定玹之權限,而少年鄭○遠、盧○育亦非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實不足以僅據前開事證,即推定被告甲○○於本案詐騙集團居於指揮之地位。

3.被告甲○○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供稱:「本案案發那天是機房或掌機沒有聯絡到劉定玹,才由伊直接打電話給劉定玹叫劉定玹去跟被害人鍾旭照收取提款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3頁),然因證人劉定玹無法認定該暱稱「羊羊」之人為被告甲○○,縱劉定玹由被告所招募,被告甲○○在本件詐欺犯罪組織中,僅處於一般聽取號令角色及地位,其上開所為對集團其他成員並無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更無命令或直接指示支配集團成員之行止,難認被告甲○○有類似組織發起人、主持者、操縱者或指揮者之地位或權限,揆諸前揭說明,無從遽認被告甲○○所為已構成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是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容有誤會。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坦承本件全部犯行,而依被告甲○○及劉定玹供述之犯罪及分工情節,佐以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被告甲○○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由被告甲○○與劉定玹、上開詐欺集團數名不詳成員為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堪認其等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明確。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術態樣而言,自招募成員分配事務、擬定詐術內容、偽造取款所需之公文書、撥打電話實施詐術等階段,均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被告甲○○為參與及招募車手去收取金融卡並收取車手之贓款上繳其上游,另共犯劉定玹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卡及提領贓款,其等所接觸之集團成員即有3人以上,且能從中抽取報酬,是就詐欺被害人之各階段行為,主觀上自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所參與部分亦屬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甲○○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各成員彼此各自負擔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前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其後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為指揮犯罪組織,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司法院釋字第3859號解釋參照)。查被告甲○○雖自106年3月間某日起即加入本件所屬詐欺集團,然其為警查獲時,已為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5日生效施行之後,是被告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自應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4月21日起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甲○○及劉定玹之供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甲○○招募劉定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卡、提領款項,而被告甲○○收受車手提領之款項後,尚須向上手「李浩」繳交,足認被告甲○○與劉定玹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集團成員顯有3人以上。再就被害人鍾旭照之受騙經過,被告甲○○與劉定玹既陳述其等均係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及收取款項,先由劉定玹將詐騙款項轉交給被告甲○○,被告甲○○再將詐騙贓款上繳給「李浩」,可知本案詐欺集團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具有內部分工結構,且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而具有牟利性,犯罪行為並持續相當的時間而具有持續性,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從而,被告甲○○於106年3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劉定玹加入,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㈢按所謂文書,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作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不論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查該詐欺集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且內容關涉刑事案件偵辦,與檢察署業務相當,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就非熟知檢察署組織之一般民眾,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開說明,此文書當屬公文書。次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又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或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69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偽造之公文書上所加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係我國檢察機關正確全銜,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自屬公印文無訛,其上之檢察官及書記官職章印文,係機關長官用於識別職位及代替簽名之簽名章(簽字章),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非公印文,而僅屬一般偽造私印文。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施用詐術、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或得本人授權之人而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均屬之。查本案詐欺集團透過劉定玹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得被害人所有之彰化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自該等帳戶提領款項,自該當於上揭規定之不正方法態樣。

㈤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係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來電,向被害人佯稱因涉及刑事案件,須監管其名下之金融卡為由,使被害人誤以為真,依指示將其所有之郵局、彰化銀行、臺灣銀行金融卡,交給劉定玹,劉定玹取得前述金融卡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被害人所有之彰化銀行及臺灣銀行金融卡,接續自被害人之帳戶中分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32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透過少年鄭○遠、盧○育轉交給被告甲○○,被告甲○○並將之再次上繳給「李浩」,足認被告甲○○與共犯劉定玹均明知要將詐騙款項做層層移轉,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甲○○主觀上有隱匿或掩飾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㈥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被告甲○○與劉定玹、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與劉定玹、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對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後,雖有分多次提領情形(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然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9行已載明被告甲○○招募劉定玹加入犯罪組織之事實,即屬本件審判範圍。至起訴書漏未論以被告甲○○與劉定玹均同時涉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普通洗錢及行使公文書等犯行,惟此漏未論及之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罪名,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自應併予審理。

㈦被告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劉定玹、少年鄭○遠、盧○育收取贓款後,繳回上游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劉定玹係受暱稱「羊羊」之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被害人領取金融卡,並前往領取贓款,被告甲○○並無指揮劉定玹之權限,而少年鄭○遠、盧○育亦非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實難認被告甲○○於本案詐騙集團具有指揮之權限。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容有誤會,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

㈧被告甲○○主觀犯意上係基於單一意思決定及單一目的,先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招募劉定玹育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亦同時參與該犯罪組織實施詐欺行為,客觀行為上亦有部分重合,因被告甲○○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參加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普通洗錢犯行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意旨認被告甲○○就所犯各罪間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㈨被告甲○○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普通洗錢犯行,與劉定玹、「李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㈩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甲○○不知鄭○遠、盧○育於本案行為時均為少年,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⑴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⑵被告甲○○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鄭○遠、盧○育則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時供稱:「伊以前就認識鄭○遠,住在附近,鄭○遠比伊小,是透過朋友介紹才認識,伊不知道鄭○遠是未成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227頁)。觀之鄭○遠、盧○育於本案行為時雖均為少年,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由鄭○遠、盧○育佑當時外表、容貌即可知悉或預見渠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知悉鄭○遠、盧○育係未滿18歲之少年,則被告甲○○主觀上認為鄭○遠、盧○育等人非未滿18歲之少年,即難逕認無憑,故被告甲○○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就被告甲○○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亦有誤會。

2.累犯:

⑴被告甲○○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9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③案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①、④案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⑵被告甲○○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被告甲○○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公共危險案件,犯罪型態與本件迥異,難認被告之前案與本件犯行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甲○○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甲○○之犯罪情節,倘若依累犯規定一概加重其刑,將致生被告甲○○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故其自白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自不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等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時審酌,附此敘明。

4.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甲○○於案發時年僅23、24歲,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未實際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害,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而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即被告甲○○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甲○○在本案詐騙集團中非具指揮地位,其僅參與本案與劉定玹、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之犯行,原審認被告所犯係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認定事實有誤,即有未洽。2.被告甲○○另招募劉定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原判決雖於犯罪事實欄敘及,然理由欄漏引法條,於法不合。3.原審以被告參與組織犯罪之習性而認有強制工作之必要,然被告所犯之前案多為公共危險、毒品案件,與本案之詐欺案件之罪質迥異,難認有強制工作之必要(詳後理由欄第貳、四項所述),原審併予宣告被告強制工作,亦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原判決量刑太重,且請求不宣告強制工作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院將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甲○○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因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由被告甲○○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亦負責招募劉定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失,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考量被告甲○○於詐欺集團內係參與及招募成員,並將車手提款及收取詐騙款項繳回上級、提領款項並轉交贓款予上級,並斟酌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請求法院從重量刑(見原審卷二第20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迄今未與被告甲○○和解,亦未獲賠償分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及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犯罪手段、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期間、參與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且至今仍無分文未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美髮業、月入1萬餘元,家有父親、2個哥哥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1.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劉定玹、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公文書,為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已非被告甲○○與劉定玹、其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公文書上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1枚,既均屬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因本件詐欺犯行因而可獲得之報酬,係以每詐得款項總額之百分之1計算,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4頁),則被告甲○○之獲利金額為3,200元(計算式:32萬元×1%=3,200元),該款項自屬犯罪所得並屬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名諭知之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又因該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故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甲○○本件所涉犯行有何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4.至於本案詐得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金融卡,為被害人所有,非被告甲○○或共犯劉定玹所有,金融卡本體價值低微,其等價值均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是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均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㈠按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

㈡本案被告甲○○雖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審酌被告甲○○於本案之參與情節、時間,於本案犯行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犯之前案分別為公共危險或毒品案件,與本案之詐欺案件之罪質不同,尚難僅憑被告甲○○犯本案犯行,即認被告甲○○有反覆實施之虞之犯罪習慣。是依比例原則,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本院認對被告甲○○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為與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並達矯治目的,對於未來正向行為仍具期待可能性,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劉定玹以下列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雅芬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提領帳戶 提款時間 (民國)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扣除手續費,新臺幣)  備  註(新臺 幣)  1 鍾旭照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7 年3月19日下午2 時57至3 時0分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內自動櫃員機  ①6 萬元 ②6 萬元 ③2 萬5,000元  提領金額合計為14萬5,000 元  2 鍾旭照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7 年3月19日下午2 時42至2 時50分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內自動櫃員機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5,000元 ⑧2萬元 提領金額合計為14萬5,000元  3 鍾旭照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7 年3月19日下午3 時34分至3 時35分 桃園市平鎮區南東路口全家便利超商內自動櫃員機 ①2萬元 ②1萬元 提領金額合計為3 萬元(上開3萬元係由鍾旭照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跨行轉帳至彰化銀行帳戶內) 鍾旭照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帳號為0000000 號,見少連偵214 號卷第67頁背面)於本案中未遭劉定玹持之以提領款項,附此說明。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支 與本案無關(見少連偵214 號卷第38頁 ) 2 房屋租賃契約書 與本案無關(見少連偵214 號卷第3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338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