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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18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陳芃宇余銘軒陳俞伶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佑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4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263、2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執行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3、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上訴範圍陳稱:「僅針對原判決累犯量刑的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實體方面(刑之部分):

㈠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佑在(下稱被告)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7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41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1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27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⑧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1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⑨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98年度易字第3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⑨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民國99年2月26日起算至107年12月19日);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⑪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⑩至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7年12月20日起算至111年10月19日)。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至67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甲案、乙案既經併同計算為原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且甲案、乙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8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甲案所示案件之刑已執行完畢,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屬累犯。

㈡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之上揭前案紀錄,並引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0、15頁,即起訴書第1、2、7頁),而被告並未就本院前案紀錄表或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有所爭執;況公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本院疑似累犯簡列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甲案、乙案)、臺北地院100年度聲字第2177號裁定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85至192頁),且前揭證據資料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是依據上開說明,應認檢察官已然就本案該當累犯之事實加以舉證。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衡諸被告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核與本案附表編號1、3、4所示罪名、罪質類型相同,且為警逮捕後,為避免遭警查悉真實身分,竟冒用他人名義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書等文件上簽署姓名並按捺指印,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有再犯相同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合以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就其所犯各罪,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理由,並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前案執行完畢情形,請求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已如前述,原判決雖已於量刑理由中參酌被告前於98至100年間之竊盜案件前案紀錄,就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惟原判決漏未論及累犯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恰。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就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之認定既有違誤,所為量刑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連同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之前案紀錄(至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悛悔,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意圖不勞而獲,一再以不法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且被告為警逮捕後,為逃避刑責,竟冒名應訊並簽署相關文件而行使之,所為除將使被冒名者無辜遭受刑事追訴之風險外,更影響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對各該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原本在工地做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4罪,仍各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參諸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3、4各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前揭3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就附表編號1、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事實欄 罪名 宣告刑 1 一 陳佑在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二 陳佑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三 陳佑在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 。 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四 陳佑在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 。 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182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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