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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黎惠萍郭峻豪葉力旗

上訴人
即被告
劉順松
選任辯護人
蕭佳琦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國益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童雪梅
選任辯護人
張嘉容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喬宇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輝雄
選任辯護人
廖修譽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嘉瑜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訴訟參與人 合摯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范展裕
代表人
訴訟參與人 台灣大華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葉蔭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411號、102年度偵字第327號、第36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劉順松、李輝雄部分,及童雪梅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均撤銷。

劉順松犯如附表一編號1、2、3、4 所示之罪,各處如各編號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童雪梅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

李輝雄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

參與人合摯科技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台灣大華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順松為新竹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新竹市警察局之警員(已遭停職),於民國94年7月1日起至101年5月8日止之期間,任職在新竹市警察局保安民防課,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負責承辦新竹市全市路口監視錄影業務,在新竹市警察局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對外辦理監視錄影系統(即CCTV系統)採購事項時,負責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初步勘查、分段查驗、完工確認)及驗收等完成採購作業之階段行為,係政府採購法之「採購人員」,而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之適用。李輝雄於98年5月起,為「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綜公司)」專案經理,范展裕於99年至100年8月間,則為「博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鼎公司)」業務人員。范展裕因業務往來而認識劉順松,李輝雄則透過范展裕介紹進而認識劉順松,復因李輝雄常至新竹接洽業務,與劉順松多有接觸,二人遂逐漸熟稔。嗣劉順松、李輝雄及范展裕討論成立公司以利承攬「大綜公司」得標案件之下包工程,而推由范展裕出面申請設立登記「合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合摯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100年10月13日登記成立,並擔任董事乙職,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童雪梅則為劉順松配偶。

二、詎劉順松於100年間起至101年5月8日止之期間,在新竹市警察局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對外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載各該監視錄影系統採購標案,均由李輝雄所屬之「大綜公司」得標,而劉順松趁經辦上開業務之便,為圖謀自己之不法利益;童雪梅亦為圖自身之不法利益;李輝雄並為圖「大綜公司」得順利履約及本身得以取得業績之不法利益,渠等竟共同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而劉順松、李輝雄另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劉順松並同時基於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接續犯意,劉順松、童雪梅、李輝雄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因李輝雄、劉順松等人於100年6月間,本與不知情之「銳星科技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台灣大華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仍稱銳星公司)」負責人葉蔭民洽談「大綜公司」得標後之下包合作事宜,惟葉蔭民於100年7月間,因李輝雄等人介入,自覺已無法掌控「銳星公司」在新竹地區的業務及財務狀況,遂於100年8月24日以「銳星公司」名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申設戶名「銳星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銳星公司安和帳戶),並將銳星公司安和帳戶之存摺及「銳星公司」大小章1副交予李輝雄,供渠等使用,冀能清楚切割雙方帳務。嗣因不知情之范展裕前已成立「合摯公司」,然斯時因其正職係在臺北市之其他公司,對「合摯公司」在新竹地區相關匯付款事宜不便處理,劉順松遂以幫忙找會計處理上開事宜及「合摯公司」帳務為由,要求范展裕將以「合摯公司」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站前分行申設戶名「合摯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摯公司帳戶)之存摺及大小章1副均交出,范展裕遂依劉順松之指示交出,而由劉順松指示與渠等具有共同圖利犯意聯絡之童雪梅先後加入「銳星公司」、「合摯公司」,並擔任2家公司之會計及出納等職,負責製作該等公司相關內帳,並保管銳星、合摯公司帳戶之存摺及大小章,以充分掌控該等公司之財務運作。此際,「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均已由劉順松、李輝雄、童雪梅實際掌控。渠等再推由李輝雄使「大綜公司」將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各該標案之下包施作工程,均交由劉順松所指定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載之「銳星公司」或「合摯公司」施作,而劉順松經辦該等標案前揭業務時,既已明知該等標案得標廠商「大綜公司」之下包施作工程早已指定並交由渠等所實際掌控之「銳星公司」或「合摯公司」施作,顯然具有利害衝突,因此將使該等標案之履約管理、初步勘查、完工確認及驗收等機制均完全喪失,而有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對於與採購有關事項,涉及本人、配偶利益之應行迴避事項,及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7 款所定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等情,詎渠等卻不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0條採取改正措施或以書面向有關單位陳述意見,竟以不作為之方式容忍,而以此「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方式,使「銳星公司」、「合摯公司」保有為該等標案實際施作下包廠商之地位並進而施作履約,劉順松、童雪梅、李輝雄因此獲取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銳星公司」、「合摯公司」擔任實際下包廠商施作履約所得利潤之不法利益。

(二)劉順松、李輝雄均明知「良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泉公司)」製造之「屋外自持型光纜」設備(下稱良泉公司光纜),未有「Aramid Yam」可加強抗張纖維絲,抗拉力加強層保護,亦無「凱伏拉絲(Kevlar)」充填可增加抗張力、抗拉力及機械應力,充分保護光纖不易受損,且無整體架構具有鋼索可支撐光纜重力與張力,並加強耐壓力及提供安全之彎曲弧角且可防治囓齒類動物囓合等重要材質及功能,而未符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各該標案(即同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標案)監視錄影系統及設備規格需求說明書上所載之規格,應屬次級品,價格亦因此較低,而劉順松明知新竹市警察局監視錄影系統(CCTV)之驗收為其主管之事務,對於上開系統標案施工完成後之驗收,應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規定辦理驗收,竟與李輝雄共同基於圖得「大綜公司」利益及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9月間,推由李輝雄向不知情之「良泉公司」業務代表沈德錦約定以每公尺新臺幣(下同)28元單價,採購該等工程所需之「屋外自持型光纜」設備,用以充作規格品而交由不知情之下包廠商工班施作完畢,因而損及該等公用工程之品質。其後,再由李輝雄檢附「良泉公司」所出具該「屋外自持型光纜」設備之相關產品規格說明及光纜檢驗紀錄表等文件資料,以「大綜公司」名義發函報請新竹市警察局為完工確認,而劉順松復於驗收時,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等相關規定,亦明知「大綜公司」所提供上開光纜產品顯與招標規範及契約不符,及於「大綜公司」報完工確認檢附「良泉公司」出廠證明與保固書時,關於此部分之文件資料明顯與契約規範不符,竟不加以勘正而認同該等文件,並於完工確認時,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標案抽驗監視錄影設備及功能紀錄表上「抽驗確認結果」欄位勾選「符合」,及於「查驗人員簽章」欄位簽名,表示同意該不實內容即為自己之記載,事後並據以上簽呈、檢附「大綜公司」所提出之不符文件內容呈交上級不知情之主管審核簽准後,嗣由後勤課承辦人員擇期辦理驗收,亦違背前揭政府採購法規定,在新竹市警察局驗收紀錄「會驗人員」欄位簽名,以示確認驗收通過,使得「大綜公司」因而圖得共計新臺幣(下同)42萬4,380元不法價差(金額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各編號價差之不法利益所示),足生損害於新竹市警察局監工審核估驗之正確性,更致新竹市警察局仍依各該標案契約約定內容支付「大綜公司」該部分款項,使「大綜公司」因而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以次級品充當規格品所得價差之不法利益,惟其中僅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載標案有使公庫支出不應支出之費用,而有舞弊之情事。

三、劉順松係「銳星公司」、「合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綜理該等公司業務;而童雪梅(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9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劉順松指示擔任「銳星公司」、「合摯公司」會計,且負責經辦「銳星公司」、「合摯公司」員工薪資、出納、管領銀行存提匯款、庫存現金收支等業務;范展裕(業經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則為「合摯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渠等三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童雪梅、范展裕亦分別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商業負責人。詎渠等竟分別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劉順松及童雪梅、范展裕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范展裕先聯繫「亞洲博思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博思公司)」業務經理白瑞源,渠等均明知「合摯公司」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載期間,並未有向「亞洲博思公司」進貨之事實,然「合摯公司」因須繳納相當金額之營業稅,且購買不實發票尚需動支「合摯公司」相當金額,童雪梅遂告知劉順松上開原委並取得其同意後,再告知范展裕購入不實發票,而由范展裕負責出面代「合摯公司」與「亞洲博思公司」形式上簽定上載日期為100年12月15日之「網站設計建置暨軟體程式開發設製作合約」,並自「亞洲博思公司」業務經理白瑞源處取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不實發票共2紙,作為進項憑證,再由童雪梅利用不知情之李銀鈴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人員,於101年1月10日,利用電腦暨網路設備,將之記載於100年11月至12月該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簡稱401報表)」進項欄位內等電磁紀錄上,檢附前揭不實之統一發票,傳送予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而為「合摯公司」提出申報,用以扣抵該期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致「合摯公司」逃漏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稅額共計10萬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劉順松、童雪梅及范展裕另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合摯公司」於如附表四編號3所載期間並未有向「亞洲博思公司」進貨之事實,仍以與上開相同之方式謀定,並推由范展裕自「亞洲博思公司」業務經理白瑞源處取得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不實發票1紙,作為進項憑證,再由童雪梅利用不知情之李銀鈴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人員,於101年7月14日,利用電腦暨網路設備,將之記載於101年5月至6月該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項欄位內等電磁紀錄上,檢附前揭不實之統一發票,傳送予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而為「合摯公司」提出申報,用以扣抵該期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致「合摯公司」逃漏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稅額10萬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三)劉順松及童雪梅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為「銳星公司」逃漏稅捐及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單一犯意聯絡,渠等均明知王美玲(所涉犯行另經原審以102年度竹簡字第7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並未於100年間在「銳星公司」任職,「銳星公司」亦從未給付王美玲該年度之任何薪資,然童雪梅為使「銳星公司」薪資支出科目餘額虛增,於取得劉順松對以假人頭虛報薪資乙節之同意後,由王美玲提供個人身分證影本予童雪梅,再由童雪梅負責於101年1月31日前某日,將上開資料交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使其以電腦暨網路設備,將「銳星公司」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支付王美玲薪資33萬6,00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劉順松、童雪梅業務上所掌管之王美玲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為扣繳憑單)等電磁紀錄上,以此方式製作內容不實之王美玲100年度扣繳憑單之電磁紀錄,用以增加營業成本;再利用該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於101年5月間某日,利用電腦暨網路設備,據以登載於劉順松、童雪梅業務上所做成「銳星公司」之「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中,具有「損益表」財務報表性質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薪資支出」科目內,而以此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使「銳星公司」之薪資支出科目餘額虛增33萬6,000元,併使「營業淨利」、「全年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等科目餘額均生同額虛減,而致餘額為13萬9,606元之不實結果,據此核算出該年度應繳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僅為9,803元並登載之,復將該虛減後之「全年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不實餘額13萬9,606元扣抵前揭稅額後,結轉登載至該申報書所附「資產負債表」之「本期損益」科目(股東權益項下)內,而使該「資產負債表」之財務報表亦生不實之結果,並連同前開登載不實之所得扣繳憑單報核聯等電磁紀錄,傳送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為「銳星公司」申報10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申報不實之不正當方法行使之,致「銳星公司」逃漏其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7萬1,05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部分:

(一)按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表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部分,僅係交代本案之前因,為免疑義,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予以刪除;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不法手段,已刪除保證驗收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2.所載部分,起訴範圍經確認未包含上訴人即被告童雪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童雪梅亦從公司帳戶內接續提領一百餘萬元挪為私用」,僅係說明資金流向之經過,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為免疑義,併予刪除;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載虛報王昭富薪資部分,起訴範圍亦不包含上訴人即被告劉順松等情(見原審卷三第283頁至第285頁;原審卷五第67頁至第68頁),是自應以檢察官前揭於原審更正後之內容為準。

(二)本件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童雪梅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同法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等罪,嗣童雪梅不服,全部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975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就原審判決關於童雪梅所犯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部分撤銷,並就此部分為童雪梅無罪之諭知,其他部分則駁回其上訴,嗣檢察官就本院前審判決中諭知童雪梅無罪部分聲明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判決就童雪梅被訴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是本件童雪梅之審判範圍乃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關於其被訴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劉順松、童雪梅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其中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劉順松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葉蔭民是在100年底至101年初把銳星公司大小章交給我,我交給李輝雄,每次蓋完後,李輝雄會還我,我再還給葉蔭民,之後因我沒有那麼多時間,我請葉蔭民直接跟我老婆講,讓我老婆童雪梅幫忙處理,所以銳星公司的章委託給童雪梅幫忙辦一些事。有些下包商因為之前沒有拿到施工款項,所以不太相信李輝雄,所以我就口頭承諾會盯緊大綜公司李輝雄,而為了讓這些工班確實可以拿到款項,葉蔭民就請我太太童雪梅幫忙看銳星公司的帳,這也是童雪梅會進入銳星公司的原因。我之所以可以授權童雪梅支用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的錢充作家用,是因為很多事情都是我完成的,這些錢可以視為我的勞務所得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65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69頁至第173頁;同署101年度偵字第8411號卷三,下稱偵字第8411號卷三第89頁、第91頁反面),但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根本不是合摯公司、銳星公司的負責人,我沒有掌握銳星公司經營權,對於合摯公司我也不清楚,公司事務是李輝雄主導,李輝雄是實際負責人,我實際支配的部分只有在技術上協助李輝雄,公司的錢我根本沒有經手。大、小章的部分是葉蔭民與李輝雄有談過,葉蔭民默示要給李輝雄用。我太太童雪梅是在100年8月底或9月以後才去銳星公司、合摯公司擔任類似會計、出納的工作,實際內容我不清楚,銳星公司、合摯公司的存摺、大、小章是誰保管、在哪裡我也不清楚,我會知道葉蔭民最後有將銳星公司的大小章交給李輝雄,是因為李輝雄如果沒有借到的話,整個請款後續流程都會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頁反面、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第130頁、第210頁反面至第211頁、第212頁、第21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與上述翻異之詞相同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99頁;本院卷四第31頁至第38頁)。其次,童雪梅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是我先生劉順松跟李輝雄談完後,要我擔任銳星公司的會計,劉順松有告知我要把銳星公司的帳做清楚,因為銳星公司是跟別人一起合作,他們會共同討論成本價格等問題,但後期合摯公司承攬案件中有關錢的問題主要是由李輝雄決定。合摯公司的分工跟銳星公司一樣,由我擔任會計,我先生劉順松跟李輝雄共同為負責人(見偵字第8411號卷二第5頁反面、第6頁),但於105年8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幫銳星公司匯款時間應該是100年年底,銳星公司當時的負責人是誰我不清楚。我在銳星公司只有看到李輝雄跟鍾卿文而已,李輝雄會跟鍾卿文講一些工作上的事,李輝雄有請我幫他匯款,所以我當然認為李輝雄就是老闆,我只有幫這個公司匯款,我認為這不算會計,只是純粹幫忙匯款。合摯公司的記帳工作是范展裕請我去做的,他跟李輝雄都會一起,應該是范展裕有看到我幫李輝雄匯款,就問我可不可以幫合摯公司匯款,范展裕有叫我保管合摯公司的大小章,李輝雄會跟范展裕談論合摯公司的帳目等事情,雖然是范展裕請我來記帳,但李輝雄問我帳目我不會覺得奇怪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6頁至第113頁)。是以,渠等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審判中所言,均有前後不一之情。

3.然而,觀諸劉順松、童雪梅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可悉渠等歷次調查局詢問筆錄在形式上,均係一問一答,陳述內容均具體明確,且無記載簡略、零散、不完整之情形,對於己身或其他涉案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有分別記載,尚無明顯瑕疵可指,劉順松、童雪梅亦均未爭執其調查局詢問筆錄之任意性,或提出曾受不正方法訊問之抗辯,並均供稱所為陳述係出於任意性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1頁),顯見劉順松、童雪梅之調查局詢問筆錄陳述內容,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具任意性。又劉順松、童雪梅於製作調查局詢問筆錄當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清晰,且尚無時間思考如何匿、飾、增、減,或有勾串供詞之機會,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當能據實陳述,憑信性甚高,亦無證據資料足認渠2人與李輝雄彼此間有何任何仇怨嫌隙,難認劉順松、童雪梅有於調查局詢問中挾怨報復、設詞誣陷李輝雄之動機及可能,衡以劉順松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99頁;本院卷四第31頁至第38頁),另童雪梅於原審審理時雖於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後行使拒絕證言權,然上訴人即被告李輝雄未為異議(見原審卷四第106頁至第118頁),實無不當剝奪其訴訟防禦權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前揭調查局詢問筆錄作成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以及製作筆錄之調查局人員並無違法取供,且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等情,並考量劉順松、童雪梅於調查局詢問時較無心詳予思索其供詞所生之利害關係,足以保障渠等供述之信用性,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是李輝雄爭執劉順松、童雪梅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無足為採。

(二)劉順松、童雪梅、證人葉蔭民於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若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僅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例外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此類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劉順松、童雪梅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葉蔭民於偵查中以關係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因非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固未經具結,然參酌檢察官於訊問前,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法訊問之情,且將筆錄交付閱覽無訛始令其等簽名,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渠等陳述時非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是綜合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渠3人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況童雪梅、葉蔭民於原審審理時;劉順松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對被告等人之對質詰問權均已有所保障(童雪梅行使拒絕證言權,無不當剝奪渠等訴訟防禦權,業如前述),合法調查程序業已完足,是李輝雄主張:劉順松、童雪梅、葉蔭民於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均非可採。

(三)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劉順松、童雪梅、李輝雄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李輝雄及辯護人就范展裕未具結陳述部分,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268頁】),並同意引用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1.訊據劉順松就此部分僅承認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矢口否認有經辦公共工程舞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童雪梅否認有何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李輝雄對經辦公共工程舞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等罪均否認,渠等辯護人之辯護要旨各如下:

(1)劉順松之辯護人為其辯稱:

①本件採購標案爭議涉及良泉公司光纜是否為次級品,原審雖將欠缺「Aramid Yarn」和「Kevlar」(凱伏拉絲)之光纜視為次級品,然良泉公司光纜均是依照NCC規範之採購規格書、驗收標準審證合格,使用的「FRP」(玻璃纖維強化塑膠)材質更加輕便、耐腐蝕抗老化、防水防潮及絕緣,且使用至今已超過財產使用年限、運作均正常,故良泉公司光纜並非次級品。又本案施工規範要求用金屬管或金屬軟管保護配線,亦即施工方式本身有另外提供物理保護,此已補強防破壞、防鼠咬的保護功能,不能單憑光纜本身未採用某些品牌型錄所載材質,即反推出所用光纜未達契約目的,更不能以此認定係以劣品冒充上品之舞弊行為。

②原判決所引用永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UCS光纜每公尺50元至60元之報價實無客觀依據,永鑫公司函文並未檢附單價分析表,證人呂學回亦證稱:50至60元的報價是他的個人經驗推算,並沒有客觀的UCS型錄、報價單或銷售紀錄可以參考等語,而進口品牌跟臺製品牌本身會有成本結構上差異,蓋進口品仍需負擔海運、關稅、原廠利潤、代理商利潤等,良泉公司光纖則無上述成本,此參呂學回證稱:進口品跟臺製品至少會有30至40%差價等語即明,故良泉公司光纜報價每公尺28元低於UCS光纜之報價,乃市場成本結構所致,不能以價格落差來推論良泉公司光纜之品質較為低劣。良泉公司光纜是否有比UCS光纜差,而屬劣品,實應透過鑑定判斷差異,但原審僅憑呂學回、證人張亨烘之空泛證詞,逕認良泉公司光纜屬於劣品,顯有違誤。

③再者,劉順松之業務權責並未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其亦無驗收權限,本件採購標案係由「大綜公司」訂購良泉公司光纜,供應商均載明「良泉公司」,交貨地點亦在「大綜公司」所在地,而非劉順松個人住所或「銳星公司」或「合摯公司」營業點,劉順松、「銳星公司」、「合摯公司」均非良泉公司光纜之訂購人,施作工班亦均向「大綜公司」領料,故劉順松並未經辦良泉公司光纜採購或主導以劣品冒充上品至明。又本件採購標案採總價決標,整體並無超額利益,當初「大綜公司」之所以會向「良泉公司」採購光纜,是因為當時無法買到UCS光纜,為了完成標案,不得不向「良泉公司」購買,劉順松亦未因此獲有任何回扣、佣金或財產上利益。基此,劉順松客觀上確無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或其他足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之情事,主觀上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共工程舞弊罪。

④又劉順松已坦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且願繳回犯罪所得,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請考量本件採購標案實屬民事契約爭議,而非藉由職務圖利之重大貪污案件,且劉順松係因有研究通信品質的興趣,才會承辦光纖監視設備工程的投標案,並非是為了賺錢,實際上新竹市警察局使用良泉公司光纜迄今已10多年、逾使用年限,網路傳輸仍正常,確無讓國庫受損之情;劉順松現就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博士班、從事國防資安領域研究,且獲教育部博士生獎學金,並實際參與上開大學跟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的合作研究計畫,再犯可能性甚低,請審酌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劉順松堪予憫恕,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

(2)童雪梅之辯護人為其辯稱:

①原審對於「大綜公司」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標案競標過程並未認定招標機關即新竹市警察局負責「公開招標」之後勤科人員有違法情事,劉順松亦未負責該等工程之底價核定、審標及開標程序,且「大綜公司」能否得標並非由劉順松所決定,實難認劉順松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定「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達法或不當行為」之事由。縱認劉順松以「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向「大綜公司」承包上開標案工程之勞務施作,而有違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0條及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然童雪梅非公務員,實不知該等規範內容,劉順松也未曾提起其有利益迴避之事由,童雪梅至多僅因看到劉順松在書房電腦中撰寫採購標案,而知悉劉順松有負責撰寫前端的採購標案,但完全不知道劉順松是否有參與後續之監工、審核、驗收等程序,不能僅因劉順松個人有違反利益迴避及倫理規範之行為,直接推論童雪梅有圖私人不法利益之故意,逕認童雪梅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

②童雪梅之本業係在菜市場擺攤買賣童裝,在擺攤結束後協助處理「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發給員工薪資、銀行存提匯款、出納等業務,自始至終均未參與本件採購標案之訂購光纜、清點及收貨,對於所謂「以次級品充當規格品」等施作事宜完全不知情,且本件採購標案之履約管理、初步勘查、完工確認及驗收等程序有無違法情事,實與童雪梅無關,本案缺乏積極證據證明童雪梅明知劉順松有承辦本件採購標案而須利益迴避,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童雪梅有參與「大綜公司」將纜線佈設工程分包由「銳星公司」、「合摯公司」承攬施作一事,實難僅因童雪梅事後接手上開公司之會計及財務工作,即推定童雪梅就本件採購標案之分配利潤比例與劉順松、李輝雄有共同違法圖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③退步言之,若就圖利罪部分,認童雪梅有罪,除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外,請考量童雪梅於案發當時主要在市場販售童裝,還要照顧當時就讀國中與高中之未成年子女,其至「銳星公司」、「合摯公司」協助處理財務的時間很短,亦欠缺關於光纜的相關專業知識,暨其父母年事已高,其父罹患心肌梗塞、心律不整、泌尿道感染、膀胱腫瘤、高血壓、攝護腺肥大等疾病,且童雪梅就本案無任何不法所得等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減輕刑度,給予緩刑之機會。

(3)李輝雄之辯護人為其辯稱:

①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標案中「屋外自持型光纜」雖有改用良泉公司光纜,而有施作內容與投標訂約內容不符之情形,惟光纜之主要目的係為傳輸,良泉公司光纜符合國家標準,呂學回之證言亦可證明進口之UCS光纜扣除關稅、運費、代理商成本等因素後,與良泉公司光纜之價格相差無幾,並無所謂光纜減省之價差存在,且李輝雄係於100年6月28日標案決標日後,因市面上無法尋得投標訂約內容指定之UCS光纜,使用良泉公司光纜係為順利完成工程不得已之措施;復由新竹市警察局112年7月11日竹市警後字第1120025938號函暨檢附之標案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採購案就「屋外自持型光纜」規格更換乙事開會研議相關資料,可知新竹市警察局明知UCS規格之光纜不符合國家標準,卻怠於變更契約,良泉公司之光纜則確實符合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裝置技術規範之國家標準,故李輝雄以良泉公司光纜替代UCS光纜,並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共工程舞弊罪。況李輝雄於驗收時就上情無任何隱瞞詐騙新竹市警察局之行為,新竹市警察局亦知悉並同意以該價格驗收,是李輝雄確無詐欺之意圖與犯行,自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②又如附表二(含附表三)所示之標案係「總價得標」,工程款給付以總價為準,無法由單一品項價格有價差,即認定大綜公司有獲利,斯時因各單項最終結算結果與決標總價相去不遠,且光纜價格變動依總價比較,未達應變更契約之標準,故「大綜公司」仍以原決標總價請領工程款係符合契約規定,確無獲得不法利益而使公庫支付不應支出之費用之情事。李輝雄為「大綜公司」投標新竹市警察局監視錄影系統等相關標案,均係依規定投標,投標成本估算皆有計算依據,並無浮誇之處;李輝雄代表「大綜公司」委託「銳星公司」、「合摯公司」為下包廠商係基於工程需要,非基於使他人獲得不法利益之主觀認知,「大綜公司」得標後亦確實履約,監督下包工班於契約所定期限內完工並完成驗收,「大綜公司」依下包公司施工情形分期支付價金,並無使「銳星公司」、「合摯公司」獲得與施工結果不相稱之利潤。實則,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標案固有以良泉公司光纜代替原得標規格品而有42萬4,380元之價差存在,然主機硬碟購買成本增加至少42萬4,471元以上,結算後「大綜公司」承擔至少20萬91元虧損,故「大綜公司」未獲得替換光纜減省之利益;另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標案亦使用良泉公司光纜,且安裝後並未出現喪失傳導功能之故障,無欠缺品質致使公庫需另行支付費用之舞弊情事,李輝雄所為均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共工程舞弊罪之要件不符。

③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29號民事判決雖認定「大綜公司」以良泉公司光纜取代UCS光纜,係違反契約本旨而有瑕疵,然民事上有違約瑕疵之情狀,不當然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良泉公司光纜既為符合國家標準之物,使用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標案中,採購及公共工程品質仍獲確保,未抵觸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檢察官所指以劣品取代良品等行為涉及經辦公共工程舞弊、詐欺等犯行均無從成立。又李輝雄係代表「大綜公司」投標及履約之人,地位上應與「大綜公司」等同視之,李輝雄及「大綜公司」,與劉順松及新竹市警察局間,係處於相互對立之對向地位,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再者,「銳星公司」、「合摯公司」與「大綜公司」締約之負責人分別為葉蔭民、范展裕,均非劉順松,李輝雄不可能認知到劉順松有違反公務員利益衝突相關規定,李輝雄本於為「大綜公司」利益計算,於履約期限內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標案履約完畢之考量,將工程分包「銳星公司」、「合摯公司」,並不合於圖利該等公司,使劉順松獲利之主觀及客觀要件,李輝雄不應負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共同正犯罪責至明。

④此外,張亨烘於偵訊、本案審理中就其有無提供UCS光纜型錄、出廠證明等節所為證述,存在避重就輕、前後矛盾之情,且與卷內客觀證據相互牴觸,自不得以此作為認定李輝雄明知UCS光纜可以取得,卻故意改用良泉公司光纜以減省成本、圖不法利益之依據。另劉順松所為證述雖隱約指涉李輝雄與「銳星公司」、「合摯公司」有關,欲脫免童雪梅與該等公司之關係,然李輝雄並未參與「銳星公司」、「合摯公司」運作,對公司之財務、營業狀況亦均無所悉,且證人鍾卿文、彭雨涵、胡岦宸均證稱李輝雄並非「銳星公司」、「合摯公司」之負責人,自不應以李輝雄曾與劉順松等人有工程接洽或合作討論,逕推論李輝雄與劉順松、童雪梅間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懇請撤銷原判決,改判李輝雄無罪。退萬步言,若認李輝雄有罪,請審酌李輝雄照顧罹癌妻子多年不離不棄,其妻罹患癌症之後遺症嚴重,不確定何時會發病、數度歷經生死邊緣等狀況,減輕其刑,再給予緩刑,讓李輝雄可以繼續照顧妻子云云。

2.經查:

(1)劉順松身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於前揭期間,支援新竹市警察局保安民防課,承辦監視錄影業務,並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該標案,為彙整底價、製作採購計劃書、初步勘查、完工確認及會同驗收等事項;而李輝雄為「大綜公司」專案經理,代理「大綜公司」標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監視錄影系統之各該採購案;其中,「大綜公司」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各該標案之「屋外自持型光纜」設備,係採購不合前揭監視錄影系統及設備規格需求說明書上所示之規格需求,亦即無從證明其施工產品具「Aramid Yam」可加強抗張纖維絲,抗拉力加強層保護,無「凱伏拉絲(Kevlar)」充填可增加抗張力、抗拉力及機械應力,充分保護光纖不易受損,且無證明整體架構具有鋼索可支撐光纜重力與張力,並加強耐壓力及提供安全之彎曲弧角且可防治囓齒類動物囓合等重要材質及功能之良泉公司光纜以供施作。李輝雄並以「大綜公司」名義檢附相關產品規格說明及光纜檢驗紀錄表等文件資料,發函報請新竹市警察局承辦人即劉順松為完工確認,劉順松復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各該階段之登載事項並據以行使之。此外,「大綜公司」所標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各該標案關於光纜施作部分,係交由「昛集公司」或「銳星公司」施作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順松、李輝雄於調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供證甚明(見他字卷第95頁至第98頁、第102頁至第108頁、第163頁至第180頁、第249頁至第253頁;偵字第8411號卷一第266頁至第274頁;偵字第8411號卷二第5頁至第8頁、第46頁至第50頁、第251頁至第255頁、第282頁至第291頁;偵字第8411號卷三第29頁至第36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08頁至第115頁、第249頁至第259頁;偵字第8411號卷四第13頁至第15頁、第25頁至第37頁、第178頁至第200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27號卷,下稱偵字第327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原審卷一第27頁至第31頁、第241頁至第248頁;原審卷二第28頁至第32頁),並有各該標案採購契約書、驗收紀錄表在卷可佐(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採購卷及驗收卷)。而童雪梅為劉順松配偶,身為「銳星公司」之會計,掌握銳星公司安和帳戶之存摺、大小章並提匯相關款項等情,業據證人葉蔭民、范展裕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他字卷第116頁至第122頁;偵字第8411號卷三第39頁至第47頁、第65頁至第77頁;原審卷三第293頁至第318頁;原審卷四第38頁至第71頁),復有市調處101年7月16日北廉字第10143090030號函暨函附國泰世華101年6月4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10001376號函檢附「銳星公司」國泰世華北新竹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於98年11月23日在國泰世華北新竹分行開戶)自98年5月28日至101年4月30日之交易明細、自101年5月1日至同年月25日之對帳單,及銳星公司安和帳戶自100年8月24日至101年4月30日之交易明細、自101年5月1日至同年月25日之對帳單、100年10月11日取款憑證(銳星公司安和帳戶)、100年10月11日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戶名:銳星公司安和帳戶;提款:60萬元;交易人:童雪梅,電話:0000000000 )、「銳星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董事:葉蔭民)、「銳星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01年7月18日查詢,代表人:葉蔭民)各1份、銳星公司安和帳戶取款憑證(100年9月28日,40萬元;100年11月25日,40萬元;100年12月26日,26萬元;101年2月24日,15萬元;101年3月16日,30萬元)共5紙、101年5月17日存款憑條(存款人:「合摯公司」/童雪梅代理)、101年1月10日匯款憑證1紙(匯款人:「銳星公司」/童雪梅代理;收款人:劉美莉/房東,金額:31,000元)、101年1月5日匯款申請書(匯款人:「合摯公司」/童雪梅代理)各1紙、「銳星公司」100年10月21日至101年5月25日國泰世華安和分行取款憑證、存款憑證、匯出匯款憑證、內部憑證等(其中部分匯出匯款憑證簽有「銳星公司」童雪梅之姓名)共85紙、新竹市警察局督察室提供之檢舉新竹市警察局監控攝影工程標案承辦人警員劉順松成立私人公司並參與安裝工程、驗收,涉重大貪污瀆職等情案之查處報告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101年5月3日警署政字第1010078979號函、檢舉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違紀傾向人員提報單、銳星公司安和帳戶存摺封面及101年3月19日至101年5月30日登帳資料(內有註記)影本、「合摯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紙(101年9月14日查詢)、「銳星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紙(101年9月14日查詢)、新竹市警察局保安民防課101年3月26日簽(承辦人劉順松簽擬:「大綜公司」因不可歸責事由,展延履約期限)、簽稿會核單、新竹市警察局保安民防課101年3月1日簽(承辦人劉順松簽擬)、100年度「治安防治專案-重要路口監視錄影系統計畫」抽驗監視錄影設備及功能紀錄表、「良泉公司」101年11月6日良字第101110601 號函暨函附100年10月20日至101年2月3日販售自持型單模光纜予「銳星公司」之交貨明細總表、新竹市警察局採購案《案號:0000000》資料卷、新竹市警察局採購案《案號:0000000》資料卷、新竹市警察局採購案《案號:0000000》資料卷、新竹市警察局採購案《案號:0000000》資料卷、新竹市警察局103年8月15日竹市警後字第1030031658號函暨函附市警局各該採購案─「驗收紀錄」等資料案卷影本、新竹市警察局103年8月15日竹市警後字第1030031658號函暨函附市警局各該採購案─《案號:000000》新竹市警察局「99年度治安防治專案-重要路口監視錄影系統整合」採購案契約書案卷影本、新竹市警察局103年8月15日竹市警後字第1030031658號函暨函附市警局各該採購案─《案號:0000000-0》新竹市警察局100年度擴大公共建設「加強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標餘款後續擴充增購案契約書案卷影本、新竹市警察局103年8月15日竹市警後字第1030031658號函暨函附市警局各該採購案─《案號:0000000》新竹市警察局100年度擴大公共建設「加強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採購案契約書案卷影本、新竹市警察局103年8月15日竹市警後字第1030031658號函暨函附市警局各該採購案─《案號:0000000》新竹市警察局採購99年度第三次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契約書案卷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頁至第10頁、第28頁、第33頁、第34頁、第135頁至第139頁、第241頁至第244頁;偵字第8411號卷一第25頁至第98頁、第176頁至第180頁;偵字第8411號卷二第22頁、第53頁、第54頁;偵字第8411號卷三第92頁至第95頁、第175頁;偵字第8411卷五即精簡版第2頁至第266頁;原審借調卷一至借調卷十全卷),此外,銳星公司安和帳戶及合摯公司帳戶之存摺亦經扣案(扣案物保管字號:原審法院102年度院保字第36號編號31,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46頁)可憑。是以,上揭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2)劉順松及李輝雄確實掌握「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之實際經營權,且童雪梅掌握「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之會計及財務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分述如下:

①童雪梅之證述:A.於101年9月11日調詢時證稱:我是「銳星公司」的會計,工班單價金額都是李輝雄處理,有關技術方面會問劉順松。劉順松跟李輝雄談完後,是劉順松要我擔任「銳星公司」的會計。「大綜公司」承攬新竹市警察局監視器標案期間,「銳星公司」擔任「大綜公司」的下包廠商開始,流水帳都是我製作的。劉順松有跟我說過「銳星公司」不是我們自己的,公司是跟別人一起合作的,所以帳要記清楚。劉順松管技術,另一負責人是李輝雄。至於「合摯公司」的分工跟「銳星公司」的分工是一樣的,由我擔任會計,劉順松、李輝雄共同為負責人(並帶同調查官去「合摯公司」及「銳星公司」存取列印流水帳冊)。公司款項曾挪做私人用途,李輝雄也有從公司支領款項30萬元,因為私人用途,不能記帳等語(見偵字第8411號卷二第5頁至第8頁)。B.於101年9月11日偵訊時證稱:「銳星公司」承接市警局CCTV案件,劉順松有回來跟我說,他跟李輝雄有案件,我先生提供技術,要我作帳。從那時候到搜索日止,「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的帳都是我做的,公司的流水帳就是今日提供給調查局的2份資料。公司的大小章之前在我那,後來我交給「合摯公司」的王美玲。我沒有領薪水是因為「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是劉順松跟李輝雄成立的,所以盈餘也會是劉順松跟李輝雄分,所以不支薪也沒關係。「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技術方面都會問劉順松,由劉順松處理,而「合摯公司」是劉順松、李輝雄、范展裕一起主導等語(見偵字第8411號卷二第46頁至第50頁)。C.於101年10月2日調詢時證稱:我可以協助解讀上開「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的現金帳資料,李輝雄的車輛保養是報「合摯公司」的帳,因為李輝雄是「合摯公司」的老闆之一,李輝雄也有要我匯款給廠商。我確實還有給李輝雄共30萬元,其中,10萬元的部分,是李輝雄向劉順松要的,劉順松要我給他,另外20萬元的部分,是我自己決定的,劉順松有看到我拿20萬元給李輝雄,他沒說什麼等語(見偵字第8411號卷二第251頁至第255頁)。D.於101年10月12日調詢時證稱:當時劉順松跟我表示,他已經跟李輝雄、范展裕等人談妥一起合作,我當時表示我們沒有公司、沒有錢,怎麼合作,劉順松向我表示,有公司的老闆信任他,願意將公司借給他。一開始劉順松要我幫忙匯款。李輝雄拿了10萬元以後,我陸續提領,支付我賣衣服的貨款及生活開銷,這些都不會記在流水帳上,因為劉順松知道前面買假發票的事,直接向我表示我有需求,就直接提領「合摯公司」款項,暫時不要提領他戶頭的錢。「合摯公司」有購買假發票的現金額度,劉順松概括授權我使用,用途就是家用跟賣衣服的貨款。我所註記「合摯公司」流水帳上的「365萬4,000」就是420萬元發票款扣除54萬6,000元實際支付款項所得,也就是可以挪用「合摯公司」的款項金額。葉蔭民有向「銳星公司」借30萬元,事後還錢,我沒有回存「銳星公司」,此事劉順松知道,李輝雄不知道。我當初認為「合摯公司」、「銳星公司」是劉順松、李輝雄一起的,所以我可以支出的額度是一人一半等語。我所註記「合摯公司」流水帳的「1597897」應該是我從「合摯公司」提領實際花用的金額,怎麼計算出來的,我現在忘記了等語(見偵字第8411號卷二第282頁至第291頁)。E.於101年10月31日偵訊時證稱:「合摯公司」、「銳星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劉順松、李輝雄、范展裕3人。王美玲部分,我也有先跟劉順松講要報她為人頭員工。員工薪資、工班費用我都是依照李輝雄跟劉順松討論的結果去匯款、結算等語(見偵字第8411號卷三第102頁至第107頁)。F.於101年11月30日偵訊時證稱:我在「合摯公司」只有管錢的部分。是劉順松說要繼續用「胡岦宸」,發薪水時,劉順松就說已經講好了。假發票部分,范展裕說會去看看有沒有發票可以買,金額很高,劉順松之前就知道了。剛開始為了節稅,後來為了帳目平衡,把錢領出來,其中30萬給李輝雄,其餘的是我跟劉順松花用等語(見偵字第8411號卷三第249頁至第259頁)。G.於101年12月21日偵訊時證稱:我買假發票,帳目要平衡,有問劉順松要怎麼辦,劉順松說我需要錢,可以先用公司的錢。「合摯公司」、「銳星公司」是劉順松、李輝雄、范展裕3人掌控是實在的等語(見偵字第8411號卷四第165頁至第172頁)。

②李輝雄之證述:A.於101年9月5日調詢時證稱:劉順松會要求我於得標後,將一定金額工程轉給「銳星公司」施作,金額由劉順松決定,而施工團隊亦由劉順松尋覓,施作工班都是聽劉順松指揮,劉順松也在現場督導施工進行。劉順松獲利率約為1至2成間。葉蔭民提供之「銳星公司」帳戶的存摺及印鑑是交給童雪梅保管等語(見他字卷第95頁至第98頁)。B.於101年9月5日偵訊時證稱:下包「銳星公司」是劉順松指定的,且「銳星公司」的施作人員、工班等都是由劉順松自己負責及監督工程進行,驗收人員也是劉順松,利益是由劉順松決定,「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劉順松。施作前就決定,「大綜公司」拿12%至15%,其他給銳星。我們施作前,就先匯款給他們,劉順松的太太童雪梅會催促我們公司請款等語(見他字卷第102頁至第108頁)。C.於101年9月17日調詢時證稱:在99年底新竹市警察局有一個監視系統建置案一直無法決標,因為我長期業績不好,我試著投標,最後得標。之前我找劉順松介紹的張亨烘當工班,後來也驗收成功,但張亨烘報價很高,我向劉順松反映,劉順松就說工班他負責,這也是劉順松後來自行擔任「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工程施作的原因。在101年1月,童雪梅拿給我10萬元,是劉順松主動問我過年需不需要用錢。101年8月,童雪梅跟我說因為有買假發票作帳,所以公司存摺必須有存提紀錄,就拿給我20萬元,我認為這是我一年來的勞務費用。我最近幾個月有申報個人修車費用2、3次為「合摯公司」費用,童雪梅也同意我申報等語(見偵字第8411號卷二第199頁至第203頁)。D.於101年10月19日偵訊時證稱:劉順松指定分包予「銳星公司」。「大綜公司」與「銳星公司」合作的第一件案子是99年度第三次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案號:0000000》),在100年7月21日得標,劉順松主動說該案由「銳星公司」施作;劉順松主導「銳星公司」、「合摯公司」的營運方向,包含工班發包、採購、人事,財務則是童雪梅主導,我很少看到葉蔭民。范展裕在「合摯公司」成立初期有來,後來范展欲跟我抱怨「合摯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小章都在童雪梅手裡,他無法主導等語(見偵字第8411號卷三第29頁至第36頁)。E.於101年12月4日調詢時證稱:100年度「治安防治專案-重要路口錄影監視系統」(《案號:0000000 》)、(2)99年度第三次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案號:0000000 》)、(3)99年度第二次「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案號:0000000 》)」3案光纜部分,曾找鎧祥公司張亨烘,但張亨烘不願合作,我也不認識UCS公司,我只好跟劉順松講,劉順松就自己去找到「良泉公司」。而「胡岦宸」的薪資是劉順松談定的等語(見偵字第327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

③衡諸童雪梅及李輝雄於上開歷次供證內容前後相符,且互核尚屬一致,均能就劉順松及李輝雄確實掌握「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之實際經營權,暨童雪梅受劉順松之託,掌握「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會計及財務等情指證歷歷,且童雪梅甚至能帶同調查官至「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處,自電腦內存取、列印並解讀其所製作「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之流水帳,此有上開「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流水帳列印資料各1份存卷可憑(見偵字第8411卷二第10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20頁、第256頁反面至第271頁),堪認與其所述相符;且童雪梅、李輝雄前揭證述,均無從免除自己之刑責,對己身均屬不利,是實難認童雪梅及李輝雄有何甘冒自陷貪污重罪及偽證等重典,而有設詞杜撰構陷其他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故童雪梅及李輝雄上開前後互核大致相符之供證,均應屬可信。至童雪梅於原審經具結後,行使拒絕證言權之前所為的證述(見原審卷四第105頁至第118頁),較諸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已明顯更易其詞,且顯有維護其配偶即劉順松之情,該部分證詞尚不足採。

④證人彭雨涵、鍾卿文及胡岦宸之證詞如下:A.彭雨涵於偵查中證稱:我於調查局證述均屬實,我於101 年1、2月間任職「合摯公司」,一開始范展裕說比照我在「博鼎公司」的薪資,後來是會計童雪梅說要幫我加薪,我任職後,范展裕幾乎沒有到新竹的公司,我也不清楚為什麼,幾乎都是李輝雄跟我聯絡。李輝雄在驗收期比較常下來新竹,幾乎1週來4、5天,非驗收期則幾乎1週來3次,我有問題大部分都找李輝雄。我任職初期,劉順松比較常來公司,1週約4、5次,到101年5、6月後,就較少來,1 週約2、3次。童雪梅是「合摯公司」的會計,負責匯薪資、款項等,單據也都要交給童雪梅,公司付錢、用錢都是要找童雪梅。「合摯公司」叫貨時,都要事先跟童雪梅或劉順松通知,因為童雪梅或劉順松他們要控管貨品數量,所以我們要叫貨前,都要先徵詢劉順松或童雪梅的意見,而劉順松可以叫貨、操控貨品數量、詢問工作進度、進展,所以我回答調查員說劉順松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工班給我的資料,例如:每天的工作進度、工作日誌等,我會在每月21日匯款前將這些資料交給童雪梅,而倉庫在辦公室隔壁,劉順松、童雪梅會自己去看貨品存貨情形。從我任職到現在,我覺得會計童雪梅比較像實際負責人,因為童雪梅掌控財務、匯款、存貨,也會問我進度,感覺童雪梅有在管理公司等語(見偵字第8411號卷三第10頁至第14頁)。B.鍾卿文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博鼎公司」的員工,但有做「銳星公司」的事情,後期也有做「合摯公司」的事情。葉蔭民跟劉順松是好友,葉蔭民把「銳星公司」的資料、存摺、印章都交給劉順松,我在該處辦公期間,我看到葉蔭民並不超過10次,「銳星公司」的帳,例如:材料錢、工班施工請款,劉順松都會問我,並且把帳拿去看,劉順松如果覺得不合理,就會去找工班或廠商,所以我覺得劉順松就是「銳星公司」掌管處理事務的人。劉順松約1個月會拿1次工班施工的總表,施工進度表會每天拿。「銳星公司」的帳都是童雪梅在管的,「銳星公司」的存摺、印章都是在童雪梅那邊,房租後來也是童雪梅跟房東劉美莉聯繫,童雪梅會來公司看我跟彭雨涵在做什麼,會問我們業務為何還沒有做好。員工簽到表簽好後,童雪梅會拿走,買了打卡鐘後,童雪梅也會拿走每月的員工打卡紀錄。童雪梅會主動跟我索取「銳星公司」相關施工資料,我會交給童雪梅,且劉順松跟我說「銳星公司」的資料要交給童雪梅,范展裕也跟我說有什麼問題可以問劉順松,我覺得劉順松說了算,我聽劉順松指示做沒有問題。其實,應該說「合摯公司」跟「銳星公司」的工班都是同一批人,「合摯公司」的名義老闆應該是范展裕,而「合摯公司」的實際經營狀況跟「銳星公司」很像,應該都是劉順松在主導,有時我問范展裕薪水、發票、公司何時交驗收報告等事,范展裕都說不知道,要我去問劉順松。「合摯公司」工程師的薪資怎麼算我根本不知道,薪資都是童雪梅在算,這要去問童雪梅,而且我一開始在公司什麼都不懂,都是劉順松教我怎麼做等語(見偵字第8411號卷三第49頁至第53頁)。C.胡岦宸於偵查中證稱:劉順松夫妻知道我會做監視器,就在新竹市中山路辦公處找我談,要我留下來幫忙做監視器,我就幫忙工作,我後來才知道該公司叫「合摯公司」,而劉順松夫妻覺得我工作表現不錯希望我留下來,我說希望月薪5萬元,劉順松說好,我就繼續留下來,劉順松又問我說要不要轉到「大綜公司」,我說我沒有意見,只要月薪5萬元就好,後來我把薪資帳號給李輝雄,領薪水時我發現是「大綜公司」給3萬5,000元,「合摯公司」給1萬5,000元。我的認知是,「合摯公司」是劉順松在管,因「合摯公司」的工程、設定、光纖網路路徑都要問劉順松,至於童雪梅比較像是「合摯公司」的老闆,因為匯款是童雪梅匯給我,中秋節童雪梅也有說會給我中秋獎金1、2萬元,我報帳也要找童雪梅,如果材料費用比較高的話,我會先問童雪梅,大部分情形都是可以的,如果童雪梅有意見的話,童雪梅會跟我說,或是找劉順松跟我說等語(見偵字第8411號卷三第241頁至第244頁)。D.由彭雨涵、鍾卿文及胡岦宸上開證述內容合併以觀,渠等就「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之實際業務由劉順松、童雪梅及李輝雄所掌控,童雪梅並掌握有「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會計及財務等節,均大致相符。復參以在「合摯公司」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團體保險資料內,彭雨涵、鍾卿文及胡岦宸均列為員工本人,有「合摯公司」團體保險資料乙份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215頁至第220頁),且扣案之「合摯公司」員工資料,亦載有彭雨涵及鍾卿文之銀行帳號、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等重要個人資料(見偵字第8411號卷二第38頁),是彭雨涵、鍾卿文及胡岦宸確均為「合摯公司」之員工,渠等對上開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等狀況必知之甚詳,更堪認渠等之證述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此外,在「銳星公司」所扣得之「大綜公司」領料單上,「銳星公司」填單人員欄內載有「彭雨涵」,而領料人簽名及聯絡電話欄內則分別記載「劉sir 」、「0000000000」乙節,有「大綜公司」新竹分公司領料明細表1 紙及領料單2 紙附卷可佐(見偵字第8411號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其中,0000000000門號確為劉順松所使用,業據劉順松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313頁至第314頁),且劉順松於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信用卡時,亦以該門號為聯絡電話,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13日陳報信用卡申請書資料影本1份可證(見他字卷第86頁至第91頁),益徵彭雨涵前揭所證:叫貨時,都要事先跟童雪梅或劉順松通知,因為童雪梅或劉順松他們要控管貨品數量,所以我們要叫貨前,都要先徵詢劉順松或童雪梅的意見,而劉順松可以叫貨、操控貨品數量、詢問工作進度、進展,倉庫在辦公室隔壁,劉順松、童雪梅會自己去看貨品存貨情形等語,均屬信而有徵。

⑤另有證人即「銳星公司」房東劉美莉及「銳星公司」登記負責人葉蔭民、「合摯公司」登記負責人范展裕之證詞如下:A.劉美莉於偵查中證述:是童雪梅跟我電話確認簽約日期的等語(見偵字第8411號卷三第17頁至第20頁)。B.葉蔭民於101年9月5日偵查時證稱:曾於100年8、9月,在新竹市中山路,與李輝雄、劉順松等人談「大綜公司」得標案件下包之合作,開立銳星公司安和帳戶就是要帳戶清楚,不要太多糾葛。該帳戶開戶日期為100年8月24日,我在開戶後1、2日,將該帳戶及其他資料,在新竹市中山路的「銳星公司」新址交給李輝雄等語(見他字卷第116頁至第122頁),復於101年10月30日偵查中證稱:於100年6、7月時,范展裕通知我說他們「博鼎公司」有得標維護的合約,因為我們「銳星公司」在新竹,希望可以合作,一開始是談下包合作,實際執行後,我認為沒有參與的著力點,我就退出「銳星公司」實際經營,所以另開安和帳戶作帳目切割,實際主導「銳星公司」與「博鼎公司」簽約的是劉順松、李輝雄、范展裕,而劉順松已遠超過主管機關的角色等語(見偵字第8411號卷三第65頁至第77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載各該標案,我都沒有參予,當時我沒有著力的地方,只好退出,我沒有掌控「銳星公司」的業務及財務的時間點應該是從100年7月間就開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2頁至第313頁)。C.范展裕於101年10月23日偵查中證述:成立的錢是我出的,劉順松說要幫我找會計,要我把「合摯公司」的存摺、大小章給他。我到12月時因為「大綜公司」會有匯款進來,我就說要看帳,我才知道會計是誰,但還不知道會計的名字,直到101年的1、2月,我才知道會計就是劉順松的太太等語(見偵字第8411號卷三第39頁至第47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跟李輝雄、劉順松討論成立「合摯公司」後,劉順松說新竹這邊要付款,他要找會計,會計要管帳,我就將「合摯公司」的帳戶交給劉順松。我是到後來才知道會計竟然是劉順松的配偶童雪梅,我其實只是「合摯公司」的名義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2頁至第71頁)。D.依前開劉美莉及葉蔭民、范展裕之證詞,就「銳星公司」由何人接洽租屋及「銳星公司」、「合摯公司」實際經營狀況等節,均尚能與童雪梅、李輝雄及彭雨涵、鍾卿文、胡岦宸之上開證詞相互契合。況童雪梅亦曾自白其掌控「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之會計及財務,亦知悉該等公司係由劉順松、李輝雄所實際掌握,該等公司並承接市警局CCTV案件等節,已如前述。劉順松亦於101年9月7日於偵查中坦承:除了我太太,李輝雄、范展裕及我都沒有支薪,我們的想法是等到標案的建制到保固完成後,再來看利潤如何分配等語(見偵字第8411號卷一第266頁至第274頁),復於101年12月21日偵訊時坦承:童雪梅稱我、李輝雄及范展裕3人掌控公司的陳述,是實在的等語(見偵字第8411號卷四第174頁至第17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童雪梅在「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擔任會計及出納,我同意她去公司幫忙做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頁、第37頁),此均足徵上開證人前揭證詞皆確與事實相符,而均堪採信。進而,劉順松及李輝雄確實掌握「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之實際經營權,童雪梅掌握「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之會計及財務等事實,亦堪認定。E.從而,因劉順松及李輝雄確實掌握「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之實際經營權,童雪梅掌握「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之會計及財務部分,故渠等就事實欄二(一)所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至劉順松及辯護人雖曾辯以劉順松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載各該標案中,並無實質決定權,應不構成犯罪云云,並提出「新竹市警察局辦理採購底價核定、開標主持人、主驗人權責區分表」《乙紙以佐其說(見偵8411號卷三第223頁)云云,然該區分表僅係針對主驗人之權責予以說明,並無礙於劉順松身為會驗人之身分,且劉順松均有參予各該監視錄影系統標案之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初步勘查、分段查驗、完工確認),乃至於驗收等階段,此為劉順松所自承,且業已認定如前,劉順松自為政府採購法之「採購人員」無疑,若有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對於與採購有關事項,涉及本人、配偶利益之應行迴避事項,及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定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等情,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0條等相關規定,即具有應即採取改正措施或以書面向有關單位陳述意見之作為義務,至於有無所謂之實質影響力,與此部分有無迴避事項或作為義務等均無必然關係,且檢察官於原審亦已就起訴書所載因劉順松具有實質影響力而對外宣稱可保證驗收之不法手段部分予以刪除(見原審卷三第283頁至第285頁),是上開所辯,顯有誤會。另童雪梅之辯護人固以相關電子郵件尚有寄發予李輝雄及范展裕為由,認童雪梅對該等公司無實質之決定權云云,惟細繹相關電子郵件內容,部分電子郵件除有寄發予李輝雄或范展裕外,副本亦多有寄送予童雪梅(即WL,劉順松太太之簡稱)知悉,且員工對於薪資所得有疑義時,亦以電子郵件方式直接向童雪梅提出疑問,由童雪梅將相關底薪、平日加班、假日加班等計算方式詳細臚列,並加總該員工個人之工作時數,計算確認應補發之差額後,透過李輝雄等人轉發回覆,在在彰顯童雪梅控管公司之會計、財務,甚至人員工作時數及人事薪資等情甚明,此外,有關料件控管部分,相關電子郵件除寄送予李輝雄外,更將副本寄送予童雪梅知悉,反未見寄送予范展裕,此有G-Mail電子郵件15封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2頁至第63頁),亦均核與前揭鍾卿文、彭雨涵之證詞相符,是童雪梅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採憑。

(3)劉順松及李輝雄於前揭事實欄二所載行為時,均已確實明知「大綜公司」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載各該標案之「屋外自持型光纜」設備,係採購欠缺前揭監視錄影系統及設備規格需求說明書上所示規格需求者,而仍加以施作,劉順松並進而為完工確認及驗收。茲分述認定所憑之證據如下:

①李輝雄於偵訊時證稱: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載各該標案,投標時有關「屋外自持型光纜」設備,所檢附的文件都是用「UCS」廠牌規格的文件,因為這4件標案「屋外自持型光纜」設備之招標規格,跟「UCS」廠牌之「屋外自持型光纜」設備規格,幾乎一字不差,我在投標時就有比對過規格型錄了,所以只能用「UCS」廠牌規格投標,至於這4件標案施作時,都是改採用良泉公司光纜,是因為之前合作對象張亨烘報價很高,之後因故沒有再合作,而我跟劉順松都找不到UCS光纜,後來是劉順松找到良泉公司光纜,說發現可以用,而當時是劉順松找慶揚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慶揚公司)的顏錦銘老闆介紹「良泉公司」的沈德錦先生,是劉順松叫我用良泉公司光纜,所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載各該標案的「屋外自持型光纜」設備,我最後交付保固及認證的文件都是用「良泉公司」出具的規格文件等語(見偵字第8411號卷二第199頁至第203頁;偵字第8411號卷四第25頁至第37頁、第178頁至第200頁)。又由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載各該標案以觀(見調卷四第56頁;調卷五第112頁;調卷六第84頁;調卷七第83頁反面),可見李輝雄代「大綜公司」投標時所檢具之「屋外自持型光纜」設備之規格文件,均確係為「UCS」廠牌規格文件,而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載各該標案之相關監視錄影系統及設備規格需求說明書上所載「屋外自持型光纜」設備之規格需求中(見調卷四第22頁;調卷五第31頁;調卷六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調卷七第31頁),所列舉共計22點事項,除第22點所載線路需貼有「新竹市警察局財產-監視錄影系統設備」外,其餘21點所列事項,內容均與李輝雄投標時所檢附之前揭「UCS」廠牌規格文件臚列之事項,兩者幾近完全相同或根本全然相同而一字不差。至於「大綜公司」函報完工確認時所檢具「屋外自持型光纜」設備之規格文件,亦均確係為「良泉公司」出具之規格文件(見偵字第8411號卷精簡版第24頁、第66頁、第90頁、第118頁),此情核與被告李輝雄前揭供述均相符,而堪採信。

②證人即慶揚公司負責人顏錦銘於偵查中證稱:是劉順松介紹我為「大綜公司」的李輝雄就光纜部分施工,而「良泉公司」的沈德錦是我介紹給李輝雄,因為「良泉公司」跟我們公司剛好是鄰居等語(見偵字第8411號卷四第225頁至第229頁),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100年到101年間有施作新竹市警察局監視器的光纜工程,當時會施作是去李輝雄那邊,有朋友介紹他們需要施工,劉順松到後面施工時也會到現場指導。我是在我們工班施工時,劉順松找到我的工班,然後再找我,我們再去接洽李輝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45頁至第348頁);證人即「良泉公司」業務代表沈德錦於偵查中證稱:顏錦銘的公司與我們公司是鄰居,是顏錦銘帶我去找劉順松,到警局沒遇到劉順松,就直接去他們中山路的辦公處所,遇到劉順松、李輝雄等人,後來劉順松還請我先送樣本給他們看,而當時我正好有帶樣本。在洽談過程中,劉順松話比較多,主要是劉順松在主導說明,之後是李輝雄跟我聯絡,價格是李輝雄跟我們談,議價後成交價是每公尺28元等語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第8411卷四第229頁至第231頁),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良泉公司光纜採購案,最主要是李輝雄接洽,價錢是與他談,簽約也是與他簽。接洽過程中劉順松意見比較多,規格劉順松在現場說明,反正他們2人都在場,都有在陳述規格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28頁至第329頁),亦均與李輝雄前揭供證互核一致,益徵李輝雄前揭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進而,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載各該標案之「屋外自持型光纜」設備部分,因劉順松及李輝雄均未取得符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載各該標案之相關監視錄影系統及設備規格需求說明書上所載,亦即等同或類同於「UCS」廠牌規格設備之合適管道,幾經比對其他廠牌規格仍與契約規定不符後,終由劉順松輾轉找到良泉公司光纜,並經劉順松、李輝雄與「良泉公司」業務代表沈德錦洽談確認,由劉順松告以李輝雄予以採購進而施做等節,應可認定。是劉順松、李輝雄自始至終均明知上情,劉順松更居於主導、指揮之關鍵地位。則劉順松所辯:以「大綜公司」函報完工驗收所提出的證明文件是「UCS」廠牌規格云云,除與客觀事證明顯不符外,顯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至劉順松及辯護人辯稱:劉順松可能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載各該標案皆將李輝雄於「大綜公司」函報完工確認時所檢具「良泉公司」出具之規格文件均一再誤認為「UCS」廠牌規格文件云云,亦屬無稽。

③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採購案契約書(即標案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附有監視錄影系統及設備規格需求說明書施工規範說明書(下稱施工規範說明書),而施工規範說明書就其第四點「監視錄影系統設備及系統功能規格之需求」部分均載明:…屋外自持型光纜:…2、光纜Aramid Yarn為加強抗張纖維絲,抗拉力加強層保護。…5、整體架構具有鋼索以支撐光纜重力與張力並加強耐壓力及提供安全之彎曲弧角且可防止囓齒類動物囓合,就此標準均明確記載於施工規範說明書內等節,有前開採購案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調卷四第22頁;調卷五第31頁;調卷六第31頁反面;調卷七第31頁)。又由大綜公司投標所附之UCS光纜規格型錄以觀,可知其上亦載明:屋外自持型光纜…以Aramid Yarn為加強抗張纖維絲,抗拉力加強層保護。…整體架構具有鋼索以支撐光纜重力與張力並加強耐壓力及提供安全之彎曲弧角且可防止囓齒類動物囓合等語,有大綜公司之投標目錄附於各採購契約書之採購卷在卷可佐(見調卷四第56頁;調卷五第112頁;調卷六第84頁;調卷七第83頁反面),足認大綜公司所提出之UCS光纜目錄規格實與採購契約書內之施工規範要求相合。然查,自上揭「良泉公司」出具之產品規格說明文件以觀,實可知良泉公司光纜均無「AramidYam」可加強抗張纖維絲,抗拉力加強層保護,亦無「凱伏拉絲(Kevlar)」充填可增加抗張力、抗拉力及機械應力,充分保護光纖不易受損,且無整體架構具有鋼索可支撐光纜重力與張力,並加強耐壓力及提供安全之彎曲弧角且可防治囓齒類動物囓合等重要材質及功能,未能達到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載各該標案中,相關監視錄影系統及設備規格需求說明書上所載之規格需求及標準,業經認定如前。再參以劉順松於調詢時即已自承: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載各該標案之採購計劃書均為我所製作等語(見他字卷第169頁),復於原審陳稱:我知道標案是「UCS」規格,也清楚「凱伏拉絲」、「PE防鼠咬」是光纜材質的重要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8頁至第222頁),是劉順松對於該等設備於相關監視錄影系統及設備規格需求說明書上所載之規格需求及標準,當係清楚知悉。再衡諸劉順松及李輝雄因透過比對,發現規格不符等問題,一開始即未能順利取得符合契約所定規格之設備,而幾經輾轉波折,已如前述,則在上開輾轉比對規格之過程中,劉順松及李輝雄當已明知良泉公司光纜,從文件書面以觀,並未能達到上開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載各該標案中,相關監視錄影系統及設備規格需求說明書上所載之規格需求及標準,其材質及效能顯然次之。

④又良泉公司光纜設備,除前開所述之情事外,其價格亦較「UCS」設備低,此有「良泉公司」101年11月6日良字第101110601號函暨函附100年10月20日至101年2月3日販售自持型單模光纜予「銳星公司」之交貨明細總表(每公尺28元)、永鑫公司101年11月8日101年字第1108號函覆UNIVERSAL CABLING SYSTEMS (UCS)自持型單模12蕊光纖每公尺報價(每公尺約50元至60元)及檢附產品資料(以Aramid Yarn 為加強抗張纖維絲;外被採用HDPE)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8411號卷三第175頁、第189頁),且呂學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永鑫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永鑫公司主要是網路線及光纖的銷售及代理。UNIVERSAL CABLING SYSTEMS(下稱UCS)自持型單模光纖這個產品我們是代理商,是跟美國下單。UCS這個只有我們獨家代理而已,20年來一直只有我們公司在賣,原廠在臺灣地區不會賣給別人,只會賣給我。光纖進口有報關稅的問題,還有採購的人信用、數量、付款條件都會影響價格,當初永鑫公司回函提供市調處的市場上價格應該的區間大概為50至60元。但如果債信狀況不好或是第一次交易或是不認識或是數量太少,可能賣比較貴一點,因我們做了20、30年了,有這個經驗可以推算出成本。在99年間,UCS自持型單模光纖在臺灣銷售之行情價格大概就是永鑫公司回函的價格。以上開規格而言,於100年間左右,若不是特殊規格,臺灣的公司可以做出來。當時市面上也有台製的品牌,但考量海運、關稅、原廠的利潤加上代理商的利潤,我認為進口跟台製一定有差價,至少差百分之30至40。本案標案的規格在當時不算是價格相當貴的材料,還有更貴的,要看品牌,可能50、60元,甚至70、80塊都有。在99至101年這3年間,UCS光纜在臺灣銷售行情價格應該就是50元至60元中間,3年的價格應該差別不大。「以Aramid Yarn 為加強抗張纖維絲,抗拉力加強層保護」、「整體架構具有鋼索以支撐光纖重力與張力並加強耐壓力及提供安全之彎曲弧角且可防止囓齒類動物囓合」、「凱伏拉斯填充增加其抗張力及抗拉力及機械應力充分保護光纖不易受損」這3項規格是特別要求,會非常顯著的影響到價格,這個凱伏拉斯之數量多與少會影響成本,也影響拉力、抗張力都會影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30頁),張亨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間UCS光纜在臺灣合法的代理商是永鑫公司。凱伏拉絲Kevlar是包覆在光絲披覆內的一條絲線,可以增加光絲在拉線時的抗拉力,光絲在布線的過程中,會有拉扯的動作,有凱伏拉絲Kevla可以增加抗拉力。雖光纖本身的外披覆就可以承受拉線時的拉力,而凱伏拉絲Kevlar在中間可以增加光纖在布線時的抗拉力,因為光纜外披覆的強度不夠,所以會增加凱伏拉絲Kevlar,去增加光纖在施工時抗拉的力量。所謂的鋼索主要就是外覆上面會有一條鋼索,這條鋼索主要是抗拉力,防止光纜曲折中間折斷,鋼絲的用意是在這裡,至於防鼠咬的部分是光纖外覆材質有添加一種化學藥劑,會讓齧齒動物討厭而不去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2頁至443頁、第449頁至第450頁)。而劉順松於原審陳稱:我有跟李輝雄說UCS光纜,再貴還是要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頁至第31頁),且李輝雄於調詢時亦陳稱:之前找劉順松介紹的張亨烘當工班,後來驗收成功,但張亨烘報價很高,之後沒有合作等語(見偵字第8411號卷二第199頁至第203頁),衡以各該標案相關設備之採購係由李輝雄所為,已如前述,則劉順松及李輝雄對上開採購等同或類同於UCS光纜與採購良泉公司光纜,兩者間存有相當程度之價差等節,知之甚詳。是以,劉順松及李輝雄於為如事實欄二所載之行為時,均明知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載各該標案「屋外自持型光纜」設備之規格部分,「大綜公司」所購買並施作之該等設備,均欠缺上開標案相關之監視錄影系統及設備規格需求說明書上所載之規格需求乙節。

⑤按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依上開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標案契約書第12條驗收之約定:㈡驗收程序:2.驗收時依據契約及相關驗收規定辦理,由廠商備齊相關資料報請本局完工確認,經本局完工確認數量清點後,始辦理驗收程序。有關本案各相關軟體及相關設備說明與技術文書等資料,交由保安民防課留存;㈢驗收時審查項目:依本採購規範內規格及數量驗收,有各標案之契約書在卷(0000000號採購卷第6、7頁、0000000號採購卷第6、7頁、0000000號採購卷第6、7頁、0000000號採購卷第7、8頁)可證,而上開4項標案之施工規範說明書就屋外自持型光纜部分之規格及要求亦均有詳細之規定,有上開4標案契約書在卷可稽,已如前述。次查李輝雄就上開4個標案完工後報驗時並未提出符合上開契約書所訂規格之「屋外自持型光纜設備」,其亦未就4個標案所安裝之光纜,提出符合UCS之證明,而劉順松明知該案設備不符合契約所定之規格,竟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逕予通過驗收,圖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4「價差之不法利益」欄位所示之不法利益。

⑥雖新竹市警察局督察室提報之文件即「署名張亨烘、王祥瑞檢舉本局監控攝影工程標案承辦人警員劉順松成立私人公司並參與安裝工程、驗收,涉重大貪污瀆職等情案,查處報告」略以:李輝雄以所經營之大綜公司標得含如附表二所示7件標案在內之工程,經查招標規格、招標及驗收等均符合採購法令與程序,尚未發現不法情事等旨(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37頁至第239頁),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科技公司)所出具劉順松提出光纜2條委託試驗之測試報告(樣品A:良泉,年份2012,最大荷重627.6kgf ;樣品B:UCS,年份不詳,最大荷重198.3kgf),暨證人即上開受託公司機械雜貨實驗室組長陳志祥證稱:樣品A之抗張力及抗拉力優於樣品B等語之卷證資料,認為良泉公司光纜,在市場上之售價雖較UCS光纜為低,但價格並非決定品質好壞之唯一標準,尚難僅憑物品價差而推論良泉公司產製之光纜品質較為低劣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501頁至第504頁)。然查,劉順松及李輝雄就如附表三號1至4所示標案採購過程中,劉順松既違背政府採購法第72條關於驗收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應如何為後續處理之規定,為不實驗收並登載不實公文書暨持以行使而違法圖利「大綜公司」,應足認定劉順松對於上開標案之驗收涉有違背法令情事,因此,新竹市警察局督察室上揭查處報告並未能拘束法院。又劉順松上揭所提出委測之良泉公司光纜樣品,客觀上是否即為本件標案所佈設施作之同等光纜,已非無疑,且劉順松上揭所提委測之 UCS光纜年份亦屬不詳,如何能基於相同或近似之基礎,而與上揭良泉公司光纜比較彼此抗張(拉)力之強弱,故上揭委測結果亦有疑義。進而,當未能僅憑臺灣檢驗科技公司前揭試測報告及陳志祥所為前揭證詞,遽謂本件相關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良泉公司光纜之品質及性能,較諸標案契約規格品即UCS光纜而言,係較差或次級之材料乙節屬實。

⑦「大綜公司」競標如三編號1至4所示標案,同意按招標文件所載條件,使用具有「Aramid Yarn 為加強抗張纖維絲,拉抗力加強層保護」、「防止齧齒類動物齧合」、「凱伏拉絲充填增加其抗張力及機械應力充分保護光纖不易受損」及「擠抗壓力:3,800N/mm」等重要功能之UCS廠牌光纜施作,經決標簽約列為採購契約內容,即應依約履行施作工程等情,有上揭「大綜公司」於投標時所提 UCS廠牌屋外自持型光纜規格,以及相關採購標案契約書為證,而嗣後「大綜公司」違約未使用UCS廠牌光纜,卻使用不含凱伏拉絲纖維與Aramid Yarn質料,復不具有防鼠咬功能,且抗擠壓力僅2,000N/mm之良泉公司光纜施作等情,復有上開「良泉公司」所出具之光纜規格對照表可憑,亦為「大綜公司」所不爭執。另參酌良泉公司106年11月28日良字第106110701號覆函中記載:「凱伏拉絲……主要功能是抗拉性」、「光纜內無Aramid Yarn,在市價上差1元至3元」、「3,800N/mm抗壓效果優於2,000 N/mm,其壽命也會長一些,在市價差異在3元至6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頁至第12頁),故就整體而言,UCS光纜市價為每公尺50元至60元,相較於良泉公司光纜之市價每公尺僅28元,每公尺價差高達22元,由此可見UCS光纜與良泉公司光纜,並非相同品質之物。

⑧又劉順松辯稱:調借之採購卷內有部分無驗收人員簽到表,且其於101年5月9日歸建原單位,此後不可能參加驗收,足證其未參與驗收云云。惟查,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標案均有新竹市警察局驗收紀錄、驗收明細表、所見情形紀錄表、抽驗監視錄影設備及功能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調卷四第10頁至12頁〈標案案號:0000000〉;調卷五第13頁至第67頁〈標案案號:0000000〉;調卷六第68頁至第102頁〈標案案號:0000000〉;調卷七第103頁至第119頁〈標案案號:0000000〉),而劉順松均在會驗人員欄內簽名,足見劉順松確曾參與上開各該標案之驗收及過程,故其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4)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就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之重大貪污行為,係以「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之具體態樣,作為「其他舞弊情事」概括規定之例示。其中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而從中牟利而言,則例如偷工減料、以次充優,甚或以偽代真,若同「浮報價額、數量」般,除使廠商獲得不法利益外,且有害於公共工程品質或公庫利益者,即該當「其他舞弊情事」之要件。又劉順松及李輝雄本件被訴行為時之108年5月22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設有機關承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或配偶利益時應行迴避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揭櫫:採購人員於辦理採購時應遵循迴避準則,以避免發生利益輸送情事,並防杜各項採購流弊之宗旨。經查,劉順松經辦上開公用工程之招標採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72條關於驗收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應如何為後續處理之規定,且指示李輝雄所任職之「大綜公司」,以與標案契約規格不符且欠缺重要功能並具有價差之良泉公司光纜施作工程,違法圖利使「大綜公司」因而獲得如其附表三「價差之不法利益」欄所示共計42萬4,380元之價差不法利益。進而,劉順松及李輝雄共同違法圖利行為使「大綜公司」因而獲得之不法利益,既係因所施作功能性較差之工程材料所產生之「價差」所致,則公用工程之材料價差與「浮報價額、數量」本質上並無差異,則渠等所為已該當「其他舞弊情事」之要件。

(5)其餘被告之答辯,均不足採:

①劉順松雖辯稱:本案施工規範要求用金屬管或金屬軟管保護配線,亦即施工方式本身有另外提供物理保護,此已補強防破壞、防鼠咬的保護功能,不能單憑光纜本身未採用某些品牌型錄所載材質,即反推出所用光纜未達契約目的,更不能以此認定係以劣品冒充上品之舞弊行為云云,然如前所述,劉順松及李輝雄於為前揭事實欄二所載行為時,均已確實明知「大綜公司」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載各該標案之「屋外自持型光纜」設備,明顯係採購欠缺前揭監視錄影系統及設備規格需求說明書上所示之規格需求者,而仍加以施作,劉順松並進而為完工確認及驗收,即上開規格需求業已清楚載明在標案之需求說明書之上,並非僅係劉順松所辯稱之「某些品牌型錄所載材質」,依約即應該以符合該等規格、需求之光纜施作。因此,劉順松、李輝雄所採用之良泉公司光纜既然在客觀上欠缺該等規格,則已堪認渠等所為未達本案標案之目的甚明。進而,劉順松此部分所辯,未足採信。

②劉順松雖辯稱:進口品牌跟台製品牌本身會有成本結構上差異,蓋進口品仍需負擔海運、關稅、原廠利潤、代理商利潤等,良泉公司光纜則無上述成本,故良泉公司光纜報價每公尺28元低於UCS光纜之報價,乃市場成本結構所致,不能以價格落差來推論良泉公司光纜品質較為低劣云云,及李輝雄亦辯稱:呂學回之證言亦可證明進口之UCS光纜扣除關稅、運費、代理商成本等因素後,與良泉公司光纜價格相差無幾,並無所謂光纜減省之價差存在云云。然如前所述,呂學回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UCS光纜之規格,於100年間左右,若不是很特殊的規格,臺灣公司就可以做出。當時市面上也有台製的品牌,但考量海運、關稅、原廠的利潤加上代理商的利潤,我認為進口跟台製一定有差價,至少差百分之30至40等語,即呂學回係證稱於100年間,若臺灣本土廠商自行生產規格等同UCS光纜(即具有「Aramid Yarn 為加強抗張纖維絲,拉抗力加強層保護」、「防止齧齒類動物齧合」、「凱伏拉絲充填增加其抗張力及機械應力充分保護光纖不易受損」及「擠抗壓力:3,800N/mm」等重要功能)之光纜,依其經驗,可推測在販售價格上大約會較UCS光纜便宜3、4成而已,故上揭結論之前提是臺灣生產之光纜必須具備與UCS光纜相同之功能與品質,則在良泉公司光纜在客觀上的確欠缺上開重要功能之情況下,豈能偷樑換柱,辯稱因報價每公尺28元之良泉公司光纜,與若在臺灣生產之UCS光纜,價格相近,因此兩者品質相近乙節屬實。是以,劉順松、李輝雄上揭所辯,同屬無稽,不足採信。

③李輝雄雖辯稱:其係於100年6月28日標案決標日後,因市面上無法尋得投標訂約內容指定之UCS光纜,使用良泉公司光纜為順利完成工程所之不得已措施;復由新竹市警察局112年7月11日竹市警後字第1120025938號函暨檢附之標案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採購案就「屋外自持型光纜」規格更換乙事開會研議相關資料,可知新竹市警察局明知UCS光纜不符合國家標準,卻怠於變更契約,故李輝雄以良泉公司光纜替代UCS光纜,並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共工程舞弊罪云云。經查,由新竹市警察局112年7月11日竹市警後字第1120025938號函文暨所附資料觀之(見本院卷二第319頁至第359頁),可知該局曾於100年9月21日之公開招標公告(即應係針對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標案)中載明「附加說明一本案採購計畫書第15頁(十二)全波段自持型單模光纖:1.光纖規格符合ITU-TG.652單模光纖(SM)規格要求,原採購計畫誤為ITU-TG.526D,特與陳明」,且劉順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二所示7件標案中,我們所有的規格比較剛硬一點,都是沿用歷年規格。就監視錄影系統的UCS光纜之規格,是在95年的時候,由張亨烘提供的,新竹市警察局UCS的規格是從95年一直到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標案均沿用,沒有變過。本案7件標案當中,前面4個用UCS規格,後面按照國家制定的標準去變更。「大綜公司」有向新竹市警察局反應或說明規格變更的事情,在第5個案件,「大綜公司」得標的下午當時,李輝雄有找陳進財局員去說明光纖前後不同的問題,李輝雄也有向陳進財局員提出「一體施作、一線到底」加速履約的方案,陳進財也同意說那等比的話就(契約)不需要變更,當時我也是滿驚訝的,怎麼會這樣,陳進財怎麼會這麼講,但因為在整個業務上,我們都是要聽從陳進財的決定,另外這部分也不是在我的職權範圍以內,所以我事後也是有提醒李輝雄一定要完成契約變更。李輝雄當時提的是用第5個標案的光纖標準去施做前4件標案。我知道「大綜公司」前4個案子,改用良泉公司光纜,但不知道為何沒有辦理契約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78頁),是綜合上開證據,可悉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標案需求均係採用UCS光纜,僅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標案開始,使更改規格,但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自始至終均未曾辦理契約變更之事實,因此,既然「大綜公司」針對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載各該標案進行投標並得標,且「大綜公司」或李輝雄亦未曾有請求變更契約之情事,於履約時即應供應符合前揭標案所示規格、功能之產品,方屬正辦,並未能於日後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標案更改投標規格後,便自行主張先前得標的標案全部要改用上開更正後之規格,況依李輝雄自身所述,「大綜公司」改用良泉公司光纜,僅係因無法尋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標案指定之UCS光纜之故,惟此情顯為「大綜公司」投標之前,便應充分評估、調查之事項,豈能於投標且得標之後,基於價格過高或市場上貨源不足等因素,改以其他不具備標案明文要求規格、功能之產品充數,故難認在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標案履約時,逕使用良泉公司光纜屬於李輝雄所辯稱之不得已措施。進而,李輝雄此部分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④李輝雄雖又辯稱: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標案固有以良泉公司光纜代替原得標規格品,而有42萬4,380元之價差存在,然主機硬碟購買成本增加至少42萬4,471元以上,結算後「大綜公司」承擔至少20萬91元虧損,故「大綜公司」未獲得替換光纜減省之利益云云。惟查,李輝雄既已自承,「大綜公司」在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標案中,以良泉公司光纜代替原得標之UPS光纜,從中獲取42萬4,380元之利益,即已該當上揭犯行之構成要件,至於「大綜公司」日後針對整體標案最終是否獲利,實取決於該公司或李輝雄等人在其他零件或人力之成本控制、經營管理上諸多面項之舉措是否得宜,邏輯上並未能以最終帳面虧損之結果,反推「大綜公司」未從以良泉公司光纜替換一事中獲取利益。因此,李輝雄此部分所辯,亦未能據為有利其之認定。

(6)綜上,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且劉順松、李輝雄、童雪梅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圖卸之飾詞,均不足採,故渠等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三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劉順松部分):

1.上開事實欄三(一)至(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劉順松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69頁;本院卷四第259頁、第327頁),並據童雪梅於調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8411號卷二第251頁至第255頁、第282頁至第291頁;偵字第8411號卷三第39頁至第47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2頁至第107頁、第245頁至第259頁;偵字第8411號卷四第25頁至第37頁、第165頁至第172頁;原審卷一第103頁至第106頁;原審卷二第28頁至第32頁、第148頁至第150頁、第156頁至第159頁;原審卷四第16頁;原審卷五第20頁、第42頁至第44頁;本院前審卷四第181頁至第185頁),且核與范展裕、王美玲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8411號卷三第3頁至第8頁、第241頁至第259頁),並有「合摯公司」與「亞洲博思公司」簽訂日期為101年5月15日之網站模組擴充程式開發製作合約、「合摯公司」與「亞洲博思公司」簽訂日期為100年12月15日之網站設計建置暨軟體程式開發設製作合約、王美玲99至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101年11月6日健保承字第1010038398號函暨函附王美玲98年1月至101年11月之投保資料、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101年11月12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010029568號函暨函附「合摯公司」100年10月至101年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0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居住者100年度各類扣免扣繳憑單申報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100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等資料、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101年11月16日北區國稅竹市三字第1011026353號函暨函附「銳星公司」99年2月至101年8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0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各1份、北市國稅局監察室101年11月7日財北國稅監發字第101020464號函暨函附亞洲博思公司98至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3份、北區國稅局101年12月6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1016044283號函暨函附「銳星公司」100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薪資所得部分)、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北區國稅局101年12月19日北區國稅竹市一字第1016045430號函暨函附「銳星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各1份、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101年12月20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016040003號函暨函附「合摯公司」與「亞洲博思公司」交易之相關資料共4紙、「亞洲博思公司」開立(買受人均為「合摯公司」)XQ00000000號(80萬)、XQ00000000號(120萬)、BW00000000號(200萬)之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5年7月28日北區國稅綜字第1050295250號函暨函附課稅資料查調實務-所得資料存放位置解讀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5年7月28日北區國稅新竹綜字第1050295250號函各1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112年2月1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120250629號函等件在卷可證(見偵字第8411卷二第204頁至第206頁;偵字第8411號卷三第119頁至第126頁、第131頁、第132頁、第139頁至第174頁、第176頁至第188頁;偵字第8411號卷四第4頁、第5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221頁至第223頁、第237頁至第241頁;偵字第327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原審卷三第208頁至第212頁;本院卷一第535頁至第536頁),是劉順松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進而,劉順松確實有前揭事實欄三(一)、(二)所載購買假發票以申報「合摯公司」營業稅及事實欄三(三)所載虛報王美玲於100 年間任職「銳星公司」而領有薪資之行為,應堪認定。

2.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就銷售額計算其銷項稅額,而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至進項稅額,則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又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繳納或溢付之營業稅額,此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甚明。上述營業稅係對於營業人產銷過程中之加值額課稅,故名為加值型營業稅,其稅負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含上期累積留抵稅額,下同)之差額課徵之,亦即銷項稅額大於進項稅額者,其餘(差)額即為當期應納之營業稅額;反之,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者,其餘(差)額即為當期溢付之營業稅額。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且不罰未遂犯,故須納稅義務人之行為實際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而同法第47條關於對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之處罰,亦同此解釋。經查,劉順松為「合摯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與童雪梅有如其事實欄三(一)、(二)所示,購買如附表四所示「亞洲博思公司」所開立金額分別為80萬元、120萬元及200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等情,已如前述,而依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112年2月1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120250629號函文(見本院卷一第535頁至第536頁),可悉渠等逃漏「合摯公司」①100年11月至12月當期如其附表四編號1、2所示進項稅額合計共10萬元,以及②101年5月至6月當期如其附表四編號3所示進項稅額10萬等情。進而,已足以認定「合摯公司」逃漏如附表四所示稅額各10萬元,合計共20萬元。

3.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劉順松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本案之法律適用:

1.按政府採購法之「採購人員」範圍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12條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稱「採購人員」,係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即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而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不容任意予以割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115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事實欄二所載之各該標案,劉順松均有參與各該監視錄影系統標案之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初步勘查、分段查驗、完工確認),乃至於驗收等,此皆屬於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故劉順松自為政府採購法之「採購人員」,洵屬無疑。

2.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其他舞弊情事」之範疇按該條項款所稱之「其他舞弊情事」,為概括補充性規定,即除該條款所列舉之「浮報價額、數量」及「收取回扣」情形外,其他與上述列舉情形具有同等危害性之舞弊行為均屬之,例如:故意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或以膺品代替真品,除使廠商獲得不法利益外,且致建築、公用工程或公用器材欠缺應有之品質、數量,而使公庫支付不應支出之費用等舞弊行為均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11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等判決參照)。經查,事實欄二(二)所載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4各該標案部分,皆係以不具各該標案之相關監視錄影系統及設備規格需求說明書上所詳細明確記載「屋外自持型光纜」應有之材質、功能及規格等具有契約上重要之點的次級品充之,除與該條款所列舉之「浮報價額、數量」及「收取回扣」之情形具有同等危害性,並使廠商獲得不法利益外,且致公用工程或公用器材欠缺應有之品質,而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標案部分,因新竹市警察局與「大綜公司」就該標案之「屋外自持型光纜」品項部分,所約定單價分為每公尺80元、74元、92元,此有新竹市警察局單價分析表3紙在卷可稽(見調卷四第62頁;調卷五第13頁;調卷六第14頁),若採購符合該標案之相關監視錄影系統及設備規格需求說明書上所記載之「屋外自持型光纜」規格設備(即規格品),其成本單價至少為每公尺50元,而「大綜公司」所購買良泉公司光纜(即次級品)成本單價為每公尺28元,業如前述,另良泉公司光纜之施工單價為每公尺25元或35元,業經顏錦銘證述明確(見偵8411卷四第226頁),從而,加計施工價格,連工帶料計價之,均有使公庫支付不應支出之費用之情形,進而,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部分,均構成該條項款「其他舞弊情事」。至於事實欄二(二)所載即附表三編號4所示標案部分,因新竹市警察局與「大綜公司」就該標案之「屋外自持型光纜」品項部分,所定單價為每公尺47元,此有新竹市警察局新修正單價分析表乙紙在卷可稽(見調卷七第15頁),又如前所述,若採購規格品,其成本單價為每公尺50元,已高出每公尺47元之單價,且「大綜公司」所購買良泉公司光纜即次級品之成本單價為每公尺28元,另施工單價為每公尺25元或35元,從而加計施工價格,連工帶料計價之,則單就該品項以觀,容未有使公庫支付不應支出費用之情,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使公庫支付不應支出費用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就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標案部分,仍有致「大綜公司」獲得應依契約規格支出而未支出之規格品與次級品間價差的不法利益(消極利益),而應以圖利罪論。

3.「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性質按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與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及單據;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並應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所得稅法第7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可見繳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必備文件。而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並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財務報表,該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準此,現制下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就「本期損益」計算部分已具損益表之完整格式、內容及功能,且申報時除該份具損益表格式之結算申報書外,納稅義務人並不另外檢附損益表,惟如前述,損益表既為必備文件之一,是此足徵,係以申報書之「本期損益」計算部分充代損益表,易言之,即結算申報書並兼具損益表之性質,因之,該部分當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財務報表(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事實欄三(一)、(二)所載「銳星公司」之「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合摯公司」之「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均有可充代「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等具財務報表性質之表格的格式及內容,自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財務報表。

4.「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性質按營利事業填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業務而製作,乃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裁判要旨及70年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事實欄三(三)所載之王美玲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虛報王美玲之薪資而內容不實,足生損害於公眾,當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5.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係公務員特別重大之貪污行為,因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得利之意圖,且行為結果亦有獲取不法利益之情形,故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而該罪關於「浮報價額、數量」或「其他舞弊情事」之犯罪態樣部分,亦含有詐欺之性質,且行為結果亦有獲得財物或利益之情形,故亦屬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特別規定,應依法規競合之法理,從重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舞弊罪之特別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11號判決及70年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是事實欄二(二)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載劉順松、李輝雄所犯經辦公共工程舞弊罪、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應依法規競合之法理,應從重依經辦公共工程舞弊罪之特別規定處斷。至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該標案部分,單就該品項以觀,容未有使公庫支付不應支出費用之情,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使公庫支付不應支出費用之構成要件有間,而應以圖利罪論處,附此敘明。

(二)罪名部分:

1.就事實欄二(一)部分,核劉順松、李輝雄、童雪梅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

2.就事實欄二(二)部分,核劉順松所為,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載標案,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共工程舞弊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如附表三編號4所載標案,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李輝雄所為,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載標案,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共工程舞弊罪;就如附表三編號4所載標案,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

3.就事實欄三(一)、(二)部分,雖范展裕係「合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劉順松業係「合摯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故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合摯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即劉順松為準。是核劉順松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4.就事實欄三(三)部分,核劉順松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三)共同正犯與間接正犯:

1.就事實欄二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刑法第28條所以規定皆為正犯,係因正犯被評價為直接之實行行為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之理由,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故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86號、97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童雪梅與劉順松、李輝雄間,就事實欄二(一)所載之犯行,固非於犯行之始,即有犯意聯絡,惟童雪梅於明知劉順松負責新竹市警察局監視錄影系統(即CCTV系統)之採購事項,然劉順松、李輝雄竟透過實際掌控「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之方式,並由李輝雄代理「大綜公司」標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載各該標案,將該等標案之下包施作工程交由劉順松所指定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載之「銳星公司」或「合摯公司」施作後,竟為圖自身、劉順松、李輝雄與其任職之「大綜公司」之利益,猶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而為相關掌控「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之會計、財務等事項,甚至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載之各該標案為相關匯、付、催款、掌握貨料及計算、發放該等標案工班之薪資等行為,並由劉順松、李輝雄負責前揭各該標案下包工程之現場施工、工班找尋、人力調度、物料採購及貨料控管、技術提供等行為,是童雪梅顯有利用他人犯罪行為之一部,作為自己達到犯罪目的之手段,其縱非實行全部各階段之犯行,亦非與李輝雄有明示之合謀,揆諸首揭實務見解,難謂劉順松、童雪梅、李輝雄間非無默示之合意,而核屬承繼共同正犯,自應就全部之犯罪結果,均負共同正犯之責。進而,童雪梅所辯稱:本案實難僅因童雪梅事後接手「銳星公司」、「合摯公司」之會計及財務工作,即推定童雪梅與劉順松、李輝雄有共同違法圖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及李輝雄所辯稱:不應以李輝雄曾與劉順松等人有工程接洽或合作討論,逕推論李輝雄與劉順松、童雪梅間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及103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李輝雄及童雪梅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就事實欄二所載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犯行,及李輝雄就事實欄二所載經辦公共工程舞弊犯行,與具公務員身分之劉順松間,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同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就事實欄三(一)、(二)部分劉順松具「合摯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身分,其與不具「合摯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身分之童雪梅、范展裕,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就事實欄三(三)部分劉順松與童雪梅就事實欄三(三)所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劉順松不具「銳星公司」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之身分,惟與具有經辦會計人員該身分之童雪梅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就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劉順松具「合摯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身分,與不具有該身分之童雪梅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至劉順松、童雪梅、李輝雄就事實欄二部分,利用不知情之新竹市警察局後勤課承辦人員辦理驗收,及劉順松就事實欄三(一)至(三)所犯各該部分,利用不知情之李銀鈴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人員或其他記帳業者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等舉,均為間接正犯。

(四)競合與罪數:

1.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及接續犯:

(1)劉順松就事實欄二(二)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載將上開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上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之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

(2)劉順松就事實欄三(三)所示部分,將上開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準文書後,進而行使,其準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

(1)劉順松就事實欄二(一)即附表二編號2至7所載標案犯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及事實欄二(二)即附表三編號1 至3所載標案犯經辦公共工程舞弊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事實欄二(二)即附表三編號4所載標案犯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經辦公共工程舞弊罪處斷。

(2)李輝雄就事實欄二(一)即附表二編號2至7所載標案犯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及事實欄二(二)即附表三編號1至3所載標案犯經辦公共工程舞弊罪,事實欄二(二)即附表三編號4所載標案犯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經辦公共工程舞弊罪處斷。

(3)劉順松就事實欄三(三)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斷。

3.劉順松就上揭事實欄二及事實欄三(一)至(三)所載共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此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給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法人權。而其中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參考司法院頒布「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之⑹)。經查,劉順松、李輝雄、童雪梅部分,係於102年1月4日繫屬原審法院(見原審卷一第3頁),迄今均已逾8年尚未判決確定,且渠等並無因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渠等個人事由所造成之案件延滯情形,本案實因犯罪事實繁雜,法院固係為釐清犯罪經過以期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訴訟歷程迄今已逾8年,然此對劉順松、李輝雄、童雪梅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仍影響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刑。

2.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劉順松、童雪梅、李輝雄前揭之罪,已有前揭減刑事由之適用,且審酌渠等所為之犯行,實屬視法律於無物,更有害於公用工程品質,並耗損公帑,敗壞官箴,破壞國家公務員的清廉形象,亦造成一般民眾對政府作為的不信任,損及其他努力任事公務員之社會評價,基此衡量,認前揭減刑後之最低刑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劉順松、李輝雄之全部犯行及童雪梅所犯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等部分)

(一)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對劉順松、李輝雄、童雪梅分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劉順松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部分犯行(即事實欄二所示之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全部犯行),是劉順松上揭部分之量刑基礎即已變更,且劉順松、李輝雄、童雪梅亦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又參與人「合摯公司」及「銳星公司」逃漏上揭稅捐而獲得之消極財產上利益,即為2家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而依法應對各參與人分別諭知沒收、追徵(詳如後述),然原審卻針對劉順松諭知沒收、追徵,實屬有誤。基此,雖劉順松上訴否認犯經辦公共工程舞弊罪;童雪梅上訴否認犯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李輝雄上訴均否認前揭犯行,並分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然渠等確成立前揭各罪,及上開劉順松、李輝雄、童雪梅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故渠等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劉順松、李輝雄、童雪梅(所犯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犯行部分)等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劉順松任職於新竹市警察局,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身為員警,本受有一定程度之法治教育,領取國家薪餉並享有警察人員之各項福利,應足以保障日常生活之基本開支無虞,竟為貪圖錢財,牟取私利,無視於國家法紀及公務人員應廉潔自持之本份,顯然知法犯法,視法律於無物,所為更有害於公用工程品質,並耗損公帑,敗壞官箴,破壞國家公務員的清廉形象,亦造成一般民眾對政府作為的不信任,損及其他努力任事公務員之社會評價,均達難以回復之程度,甚值非難,而童雪梅、李輝雄均為受有相當教育者,亦皆具一般知識程度及多年之社會經驗,惟均未能恪遵法令規定,而奉公守法,仍為前開行為,均應予以非難,惟念及劉順松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事實欄三所示之全部犯行,惟仍矢口否認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經辦公共工程舞弊犯行,至李輝雄、童雪梅,於事證俱明下,仍分別就所犯前揭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均全部否認,且皆飾詞狡辯,足見劉順松、李輝雄及童雪梅均尚心存僥倖,毫無真摯悔意及自我反省之心,暨衡量劉順松、童雪梅、李輝雄之素行、動機、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所得不法利益,暨劉順松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博士在學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是警察,後來因案停職,目前在陽明交通大學念書,沒有工作,沒有收入,目前僅靠教育部博士獎學金,已婚,小孩都成年,需要扶養年老父親之經濟、生活狀況;童雪梅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小孩成年,案發當時的工作在市場賣童裝,現在一樣在市場賣童裝,要扶養父母之經濟、生活狀況;李輝雄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老婆罹癌無法生小孩,案發時的工作是「大綜公司」的業務,現在是一家咖啡工廠的業務,要扶養罹癌老婆及失智媽媽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327頁)等一切情狀,各就劉順松、童雪梅、李輝雄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劉順松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4「本院主文」欄所處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此部分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衡酌劉順松上開各罪之罪名、時間間隔、犯罪態樣、手段、動機及目的,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加上其所侵害之法益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予遞減,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所科處之總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是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褫奪公權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如係數罪併罰內有褫奪公權必要者,須於分別宣告主刑之下一併宣告褫奪公權,再定其應執行之主從各刑(最高法院43年台非字第45號判決先例要旨可參)。查劉順松、童雪梅、李輝雄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等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業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編號1所示之刑,即已不符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當無從宣告緩刑甚明。

(五)沒收部分:

1.按104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及增訂刑法第2條及關於沒收之規定,並自105年7 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3.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貪污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賄賂為之。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其旨),故已無共犯連帶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4.查如事實欄二(一)所載即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不法利得部分,因劉順松、李輝雄及童雪梅均未就犯罪所得之範圍予以說明,認定顯有困難,惟李輝雄於偵查時尚有證述:劉順松承攬下包契約獲利率約為各該下包契約金額之1至2成間等語,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載各該下包契約金額之1成為標準,估算認定劉順松、李輝雄及童雪梅之不法利得範圍;又該等犯罪所得雖分別匯入「銳星公司」、「合摯公司」前揭帳戶內,惟實際掌握「銳星公司」、「合摯公司」者既為劉順松、童雪梅、李輝雄,渠等對前揭犯罪所得既具有「事實上之支配權(即實際支配權)」,自應直接對各該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再因劉順松、李輝雄及童雪梅均未說明個人實際不法利得之範圍為何,而渠等間既有犯意聯絡,而為行為分擔,渠等之利益應當共享,故應依渠等人數之比例均分。從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直接對犯罪行為人即劉順松、童雪梅、李輝雄3人,依其人數比例計算(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各就渠等此部分犯罪所得1,029,352元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之主體為納稅義務人,同法第47條所稱:本法關於對納稅義務人應處刑罰之規定,亦適用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之規定,其實際負責業務之人,雖係因本身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行逃漏稅捐之刑事不法行為而受罰,然以法人逃漏稅捐為例,直接獲有應繳而未繳稅捐之消極財產上利益之人格主體,應為該負有納稅義務之法人,而非實際負責業務及實行逃漏稅捐不法行為之自然人。又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逃漏之稅捐,苟未依法實際補繳,因難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即國家,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關於義務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經查,劉順松為「合摯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如事實欄三(一)至(三)所載,分別與童雪梅、范展裕共同以購買不實進項憑證或虛列員工薪資支出之不正當方法,分別為「合摯公司」逃漏營業稅各10萬元,總計20萬元,及為「銳星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7萬1,050元之犯行,然稅捐之繳納乃納稅義務人與國家間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則「合摯公司」及「銳星公司」所逃漏上揭稅捐而獲得之消極財產上利益,係劉順松為「合摯公司」及「銳星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該2家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而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又查如事實欄二(二)所載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不法利得,亦即以次級品設備充作規格品設備之價差部分,並非由劉順松、李輝雄本人所取得,而係劉順松、李輝雄為「大綜公司」實行違法行為,「大綜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然新竹市警察局業已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依法行使抵銷權而抵銷之(參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29號民事判決第17頁至第18頁之(五),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3頁至第24頁。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號民事案件卷一第144頁至第145頁所示之新竹警察局103年5月28日竹市警後字第1030019729號函文),考抵銷權為形成權,係單獨行為,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是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形同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即新竹市警察局,故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7.至本案其餘扣案之物,或因非屬於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又或因已分別遞交新竹市警察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或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等原因,而非屬劉順松、童雪梅、李輝雄所有,亦或因無證據顯示與劉順松、童雪梅、李輝雄所犯上開罪行間,有何直接必要之關連,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8.另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款,另增訂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玉華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
      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
      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
      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
      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
      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
      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
      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
      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五)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六)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
      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
      務之人為準。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
      金。
(八)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
      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
附表一:
編號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 註  1 劉順松共同犯經辦公共工程舞弊罪,處有期徒刑拾叄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佰零貳萬玖仟叄佰伍拾貳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輝雄共同犯經辦公共工程舞弊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佰零貳萬玖仟叄佰伍拾貳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童雪梅共同犯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佰零貳萬玖仟叄佰伍拾貳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順松共同犯經辦公共工程舞弊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褫奪公權玖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佰零貳萬玖仟叄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輝雄共同犯經辦公共工程舞弊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肆月,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佰零貳萬玖仟叄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童雪梅共同犯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佰零貳萬玖仟叄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2 劉順松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叄萬叄仟叄佰叄拾叄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順松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三(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3 劉順松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叄萬叄仟叄佰叄拾叄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順松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三(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4 劉順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叄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順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三 (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附表二:
編號 標案案號 決標日期 標案名稱 採購金額/底價/得標金額(新臺幣/ 元) 得標廠商 大綜公司下包施作廠商 擔任實際下包廠商施作履約所得利潤之不法利益 備註  1 0000000 100 年6 月28日 新竹市警察局100 年度擴大公共建設「加強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 3,410,000/3,386,000/3,367,250 大綜公司 昛集公司 無 無  2 0000000 100 年7 月21日 新竹市警察局99年度第三次「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 14,483,842/14,411,000/14,099,138 大綜公司 銳星公司 54萬6,000 元利潤之不法利益《估算方式為:(下包契約金額)546 萬元× (利潤為下包契約金額之1 成)10%=54萬6,000 元》,劉順松、童雪梅及李輝雄平均分得之不法利益各為18萬2,000 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1.所示標案號碼0000000該標案部分  3 0000000 100 年7 月27日 新竹市警察局100 年度「治安防治專案-重要路口監視錄影系統」 5,000,000/4,905,000/4,905,000 大綜公司 銳星公司 22萬500 元《估算方式為:(下包契約金額)220萬5,000 元× (利潤為下包契約金額之1 成)10%=22萬500 元,劉順松、童雪梅及李輝雄平均分得之不法利益各為7 萬3,500 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1.所示標案號碼0000000該標案部分  4 0000000 100 年8 月19日 新竹市警察局99年度第二次「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 3,645,054/3,625,000/3,600,000 大綜公司 銳星公司 21萬元《估算方式為:(下包契約金額)210 萬元× (利潤為下包契約金額之1成)10%=21萬元,劉順松、童雪梅及李輝雄平均分得之不法利益各為7 萬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1.所示標案號碼0000000該標案部分  5 0000000 100 年9 月27日 新竹市警察局100 年度「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監視錄影系統整合」 31,280,000/31,135,000/31,135,000 大綜公司 合摯公司 173 萬2,500 元《估算方式為:(下包契約金額)17,32 萬5,000 元× (利潤為下包契約金額之1 成)10%=173 萬2,500 元,劉順松、童雪梅及李輝雄平均分得之不法利益各為57萬7,500 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二)所示標案號碼0000000 該標案部分  6 0000000 100 年11月15日 新竹市警察局100 年度第二次「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監視錄影系統整合」 4,690,000/4,635,500/4,635,500 大綜公司 合摯公司 29萬4,000 元《估算方式為:(下包契約金額)294 萬元× (利潤為下包契約金額之1 成)10%=29萬4,000 元,劉順松、童雪梅及李輝雄平均分得之不法利益各為9 萬8,000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二)所示標案號碼0000000 該標案部分  7 0000000 101 年2 月8日 新竹市警察局「101 年監視錄影系統定保養及維護」 3,000,000/2,917,500/2,917,500 大綜公司 合摯公司 8 萬5,056.8 元《估算方式為:(下包契約金額)85萬0,568 元× (利潤為下包契約金額之1 成)10%=8 萬5,056.8 元,劉順松、童雪梅及李輝雄平均分得之不法利益各為2萬8,352 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二)所示標案號碼0000000 該標案部分 
附表三:
編號 標案案號 初步勘查階段 簽報完工確認結果並核請由後勤課辦理驗收階段 驗收階段 以次級品充當規格品所得價差之不法利益 備註  1 0000000 於100 年10月5 日初步勘查時,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本局至第二分局設備規格及數量確認紀錄」之「屋外自持型光纜之初步確認結果」欄及「初步確認勘查結果」欄勾選「完成」,並於「勘查人員簽章」欄簽名,及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勘查確認設備數量總表紀錄」之「屋外自持型光纜之初步確認結果」欄及「初步確認勘查結果」欄勾選「完成」,並於「勘查人員簽章」欄簽名,表示經其初步確認結果,該標案所施作「屋外自持型光纜」設備之規格及數量均已完成,並未存有需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等未完成之情,而以該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於100 年10月7日檢附該等紀錄表,於簽呈上記載該標案完工確認結果為廠商業依契約履約完成等不實事項,報請奉核後移請後勤課依法辦理驗收等事宜,並逐級呈核行使之,而由不知情之新竹市警察局後勤課承辦人員擇期辦理驗收。 於100 年10月24日驗收時,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新竹市警察局驗收紀錄」之「會驗人員」欄簽名,用以表示經其確認該驗收結果確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而以該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1 萬6,500 元《估算方式為:施工長度(750 公尺)×設備規格不符每公尺之價差(50元-28元=22元)=1萬6,500 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2.所示標案號碼000000該標案部分  2 0000000 於101 年3 月5 日初步勘查時,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武陵里設備規格及數量確認紀錄」、「曲溪里設備規格及數量確認紀錄」,於101 年3 月6 日初步勘查時,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前溪里設備規格及數量確認紀錄」、「復興里設備規格及數量確認紀錄」、「埔頂里設備規格及數量確認紀錄」、「關東里設備規格及數量確認紀錄」、「軍功里設備規格及數量確認紀錄」、「龍山里設備規格及數量確認紀錄」,於101 年3 月7 日初步勘查時,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三民里設備規格及數量確認紀錄」、「中埔里設備規格及數量確認紀錄」、「南大里設備規格及數量確認紀錄」、「樹下里設備規格及數量確認紀錄」,於101 年3 月8 日初步勘查時,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明湖里設備規格及數量確認紀錄」、「湖濱里設備規格及數量確認紀錄」、「光鎮里設備規格及數量確認紀錄」、「青草湖公園設備規格及數量確認紀錄」之「屋外自持型光纜之初步確認結果」欄及「初步確認勘查結果」欄勾選「完成」,並於「勘查人員簽章」欄簽名,且於101 年3月8 日,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勘查確認設備數量總表紀錄」之「屋外自持型光纜之初步確認結果」欄及「初步確認勘查結果」欄勾選「完成」,並於「勘查人員簽章」欄簽名,表示經其初步確認結果,該標案所施作「屋外自持型光纜」設備之規格及數量均已完成,並未存有需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等未完成之情,而以該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於101 年3 月15日檢附該等紀錄表,於簽呈上記載該標案完工確認結果為承商依約完成施作履約等不實事項,報請奉核後移請後勤課依法辦理驗收等事宜,並逐級呈核行使之,而由不知情之新竹市警察局後勤課承辦人員擇期辦理驗收。 於101 年4 月23日驗收時,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新竹市警察局驗收紀錄」之「會驗人員」欄簽名,用以表示經其確認本案驗收,廠商所建置之監視錄影設備,符合本案契約規格,同意驗收,而以該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27萬5,440 元《估算方式為:施工長度(12,520公尺)× 設備規格不符每公尺之價差(50元-28元=22元)=27萬5,440 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2.所示標案號碼000000該標案部分  3 0000000 於100 年12月13日初步勘查時,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中正路與成功路口設備規格及數量確認紀錄」、「經國路二段與延平路口設備規格及數量確認紀錄」、「經國路一段與民權路口設備規格及數量確認紀錄」、「西濱公路與延平路口設備規格及數量確認紀錄」、「明湖路與客雅大道路口設備規格及數量確認紀錄」之「屋外自持型光纜(含施工)之初步確認結果」欄及「初步確認勘查結果」欄勾選「完成」,並於「勘查人員簽章」欄簽名,且於100 年12月13日,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勘查確認設備數量總表紀錄」之「屋外自持型光纜(含施工)之初步確認結果」欄及「初步確認勘查結果」欄勾選「完成」,並於「勘查人員簽章」欄簽名,表示經其初步確認結果,該標案所施作「屋外自持型光纜」設備之規格及數量均已完成,並未存有需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等未完成之情,而以該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於100 年12月16日檢附該等紀錄表,於簽呈上記載該標案完工確認結果為承商依約完成施作履約等不實事項,報請奉核後移請後勤課依法辦理驗收等事宜,並逐級呈核行使之,而由不知情之新竹市警察局後勤課承辦人員擇期辦理驗收。 於101 年1 月5日驗收時,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新竹市警察局驗收紀錄」之「會驗人員」欄簽名,用以表示經其確認該驗收結果確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而以該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7 萬8,100 元《估算方式為:施工長度(3,550 公尺)× 設備規格不符每公尺之價差(50元-28元=22元)=7 萬8,100 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2.所示標案號碼000000該標案部分  4 0000000 於101 年1 月10日初步勘查時,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客雅里設備規格及數量確認紀錄」、「新雅里設備規格及數量確認紀錄」,於101 年1 月11日初步勘查時,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千甲里設備規格及數量確認紀錄」、「復興里設備規格及數量確認紀錄」、「湖濱里設備規格及數量確認紀錄」之「屋外自持型光纜(含施工佈線費用)之初步確認結果」欄及「初步確認勘查結果」欄勾選「完成」,並於「勘查人員簽章」欄簽名,且於101 年1月11日,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勘查確認設備數量總表紀錄」之「屋外自持型光纜(含施工佈線費用)之初步確認結果」欄及「初步確認勘查結果」欄勾選「完成」,並於「勘查人員簽章」欄簽名,表示經其初步確認結果,該標案所施作「屋外自持型光纜」設備之規格及數量均已完成,並未存有需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等未完成之情,而以該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於101 年1 月20日檢附該等紀錄表,於簽呈上記載該標案完工確認結果為承商依約完成施作履約等不實事項,報請奉核後移請後勤課依法辦理驗收等事宜,並逐級呈核行使之,而由不知情之新竹市警察局後勤課承辦人員擇期辦理驗收。 於101 年2 月20日驗收時,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新竹市警察局驗收紀錄」之「會驗人員」欄簽名,用以表示經其確認本案驗收,廠商所建置之監視錄影設備,符合本案契約規格,而以該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5 萬4,340 元之不法利益《估算方式為:施工長度(2,470 公尺)×設備規格不符每公尺之價差(50元-28元=22元)=5萬4,340 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2.所示標案號碼000000該標案部分 
附表四:
編號 發票年月 發票號碼 申報進項金額 扣抵進項稅額 申報進項金額加總 扣抵進項稅額加總  1 100 年11、12月份 XQ00000000 800,000元 40,000元 2,000,000元 100,000元  2 100 年11、12月份 XQ00000000 1,200,000 元 60,000元    3 101 年5、6月份 BW00000000 2,000,000 元 100,000元 2,000,000 元 100,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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