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9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生琥
- 選任辯護人
- 吳俊志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宗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號、112年度訴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825號、110年度偵字第41、9543號、111年度偵字第4040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3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事實一、㈡關於陳生琥部分、原判決事實一、㈡關於蔡宗威之刑之部分、原判決關於陳生琥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生琥犯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第一項撤銷蔡宗威之刑之部分,蔡宗威處如附表二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事實一、㈠、㈢、㈣、㈤、㈥關於陳生琥之刑之部分、原判決關於陳生琥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部分、拘役刑之應執行刑部分、原判決事實一、㈡關於蔡宗威之沒收部分)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陳生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前項上訴駁回所處陳生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緣蔡宗威於民國109年8月間經陳生琥面試後,參與「天下」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與陳生琥、「天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12日13時前某時,冒充「高警官」向塗松溪佯稱:其所持有之銀行帳戶遭利用作詐欺人頭帳戶,需提領現金交由檢察官保管云云,致塗松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許自配偶梁素娥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牛皮紙袋包裹,置於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箱內,由蔡宗威依指示於同日15至16時許取得前揭包裹,然蔡宗威因不滿亦為同集團取款車手之友人江柏霖(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同日稍早遭員警逮捕後,未獲集團置理,遂未依指示上繳而私吞款項,嗣於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不知該案之行為人時,於同月25日向員警主動坦承前揭犯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即被告蔡宗威(下稱被告蔡宗威)部分,被告蔡宗威就原判決事實一、㈡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蔡宗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被告蔡宗威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嗣被告蔡宗威以書狀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蔡宗威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79頁)。是本院有關被告蔡宗威部分之上訴審理範圍,以原判決事實一、㈡關於被告蔡宗威之「刑」及「沒收」為限。
㈡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陳生琥(下稱被告陳生琥)部分,被告陳生琥就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陳生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1罪);就原判決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陳生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1罪);就原判決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就原判決事實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1罪);就原判決事實一、㈤、⒈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各2罪),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陳生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共2罪);就原判決事實一、㈥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被告陳生琥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詢明釐清被告陳生琥上訴範圍,被告陳生琥當庭明示表示就原判決事實一、㈠、㈢、㈣、㈤、㈥部分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事實一、㈡部分為全部上訴,就原判決關於其之沒收、不另為無罪諭知及不另為不受理等部分並未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頁;本院二第123頁、第212頁)。是本院有關被告陳生琥部分之上訴審理範圍,就原判決事實一、㈠、㈢、㈣、㈤、㈥部分,為原判決之「刑」;原判決事實一、㈡部分,為原判決之「全部」。
㈢至於被告蔡宗威、陳生琥行為時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雖因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然被告陳生琥就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蔡宗威就原判決事實一、㈡部分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開一般洗錢之輕罪即為加重詐欺取財之重罪所吸收,原審就原判決事實一、㈠關於被告陳生琥部分、就原判決事實一、㈡關於被告蔡宗威部分縱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部分,尚不影響此等部分關於「刑」之審理,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生琥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51頁;本院卷二第212至2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被告蔡宗威就原判決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且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理由詳如前述壹、一、㈠所示),自不得再予審究。
二、關於被告陳生琥就原判決㈠、㈢、㈣、㈤、㈥之犯罪事實,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且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理由詳如前述壹、一、㈡所示),自不得再予審究。
三、關於被告陳生琥所涉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生琥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替「天下」招募任何成員或面試蔡宗威,「天下」所涉及之詐欺案件與我無關云云;被告陳生琥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蔡宗威於偵查及審判之證述,對於被告陳生琥如何聯繫其犯案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與羅弘澤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並未與陳生琥一同面試蔡宗威之證詞不符,可認蔡宗威之證詞並不可信,故本件尚不得僅因被告有協助「天下」索討債務之情事,而認「天下」與蔡宗威共同所為的詐欺及洗錢行為均有被告陳生琥之參與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12日13時前某時,冒充「高警官」向被害人塗松溪佯稱:其所持有之銀行帳戶遭利用作詐欺人頭帳戶,需提領現金交由檢察官保管云云,致被害人塗松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許自配偶梁素娥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以牛皮紙袋包裹,置於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箱內,由同案被告蔡宗威依指示於同日15至16時許取得前揭包裹等情,此經證人即被害人塗松溪於警詢時證述(見109偵26253號卷第6至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宗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9他11118號卷第37至40頁、第125至127頁;111偵緝931號卷第65至66頁;原審原訴卷三第30至33頁),並有梁素娥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109偵26253號卷第12至13頁),且為被告陳生琥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生琥與同案被告蔡宗威、「天下」、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茲說明認定理由如下: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宗威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當時跟朋友江柏霖、李秉曄三人一起應徵工作時,就是陳生琥面試並跟我們說工作性質只是收文件及公款,叫我們只要按照公司的指示去做就好,底薪2萬元,陳生琥都是用Telegram(俗稱飛機)軟體跟我聯絡,而我有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前騎樓,在一台摩托車車箱内拿一個牛皮紙袋,内有50萬元,但我因不滿我朋友江柏霖因涉嫌詐欺案遭警方查獲後,公司處理的態度,所以在群組内跟我的上手陳生琥發生爭吵,陳生琥並傳手搶及退彈匣子彈的影片恐嚇我,我才拿走其中的10萬元等語(見109他11118號卷第38至39頁);於109年9月18日偵訊時證稱:當時李秉曄說有工作機會,後來公司的人有跟我們說底薪兩萬,工作内容就是收收公文、公款,當天是公司的人叫我前往該處取牛皮紙袋,原本不知道裡面是錢,後來公司指示我如何搭車,才發現裡面是50萬元,原本公司只說叫我去拿牛皮紙袋裝的文件,陳生琥與公司的人都會指揮我取文件,陳生琥說聽他或公司指示,我是因為江柏霖被警察抓,才知道錢是不法的,我覺得被騙,所以不甘心才留10萬,我取走10萬元後,陳生琥有在群组内傳送槍枝的影片等語(見109他11118號卷第125至126頁);於111年4月9日偵訊時證稱:我於109年8月12日下午有前往三峽區國慶街7號,在一台機車車廂取走牛皮紙袋包的50萬,我是陳生琥找去的,群組内退彈匣的影片是陳生琥傳的等語(見111偵緝931號卷第65至6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陳生琥找去的,是他面試我並加我紙飛機及共同群組,陳生琥說聽他或公司指示工作,我沒有遇到被害人,我是接到電話然後叫我到機車車箱拿牛皮紙袋,拿完後就走了,打開發現是現金,我自己有留10萬元,之後被陳生琥恐嚇等語(見原審原訴卷三第31頁、第32頁)。經核證人蔡宗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內容可知,其就係經被告陳生琥面試後,方取得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工作,後來因江柏霖被捕乙事,而決意私吞所領取之詐欺贓款,旋遭被告陳生琥傳送恐嚇影片之基本事實,悉屬相符一致,並無何等矛盾齟齬之處。
⒉再者,證人李秉曄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跟我朋友江柏霖及蔡宗威三人要找工作,經我之前在烏來餐廳工作的老師傅介紹,於109年8月3日去陳生琥那邊應徵工作,當時陳生琥本來騙我們說工作性質很單純,只要負責去收文件及公款,底薪2萬元,我們不疑有他就聽從他的指示,由江柏霖及蔡宗威去向人收錢,後來江柏霖第一次去收款及遭對方圍毆並送到警察局後,我們才知道遭陳生琥利用去做詐欺車手,江柏霖出事被抓送至新北地檢署以後,陳生琥完全不聞不問,我與蔡宗威很生氣,蔡生威有收到50萬的款項就乾脆不給陳生琥,後來於109年8月20日陳生琥又指示我向兩名車手總共收回新臺幣75萬元,我本來要去警察局自首,後來他的另一名車手黃家祥因為缺錢來跟我拿走10萬元後,我因賭氣而未將該筆錢交給陳生琥,他後來就叫小弟段盛治等人強把我押去凌虐拘禁等語(見109他11118號卷第19至20頁);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替陳生琥工作是單純幫他換錢,結果被警察通知說去銀行換的錢有部分是假鈔,原本我也有找江柏霖與蔡宗威,他們去幫忙陳生琥收受文件,結果江柏霖被抓才知道是詐騙,才驚覺說被陳生琥騙,後來蔡宗威有跟別人拿了50萬,但有擅自取走其中的10萬,陳生琥有在群組傳手槍與退彈夾的影片給蔡宗威等語(見109他11118號卷第119頁、第12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帶蔡宗威、江柏霖找陳生琥面試,但當時我不知道他叫陳生琥,我們都是稱他老闆或火哥,他在紙飛機裡面也沒有名字,都是用「火」代表,我、蔡宗威、江柏霖是差不多時期先後幫陳生琥做事等語(見原審原訴卷三第40頁)。是依證人李秉曄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李秉曄有找證人蔡宗威向被告陳生琥面試而參加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證人蔡宗威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且在江柏霖出事被捕,證人蔡宗威收取詐欺贓款後,曾私吞款項而遭被告陳生琥發送恐嚇影片等情,核與證人蔡宗威上開所證其係經被告陳生琥面試後,方取得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工作,後來因江柏霖被捕乙事,而決意私吞所領取之詐欺贓款,旋遭被告陳生琥傳送恐嚇影片等情之情節相符,自足以補強證人蔡宗威前開證述之真實性。
⒊此外,被告陳生琥於偵訊時自承曾引薦「天下」予李秉曄,且知悉蔡宗威、江柏霖嗣於擔任詐欺集團之一、二號工作,李秉曄擔任三號工作等語(見110偵9543號卷一第60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因蔡宗威於109年8月12日、李秉曄於同月20日陸續侵吞款項,致遭「天下」追究款項及責任,為能找出其等追索款項,方為如原判決事實一、㈢至㈤所示之犯行等情(見原審原訴卷一第403頁;原審原訴卷三第507頁),復有TELEGRAM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可佐(見109偵29825號卷第122頁),由此可知,被告陳生琥在證人蔡宗威私吞證人塗松溪受騙所交出之詐欺贓款後,有出面傳送恐嚇影片至證人蔡宗威、李秉曄同在之TELEGRAM群組內,並且找人在臉書群組懸賞追緝證人蔡宗威,衡諸常情,倘若被告陳生琥與證人蔡宗威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無涉,被告陳生琥有何理由對於與其無關之證人蔡宗威私吞詐欺贓款乙事,鍥而不捨,先後發送恐嚇影片或委託他人於網路懸賞證人蔡宗威下落!是上開各情,適足以補強證人蔡宗威前開證詞之憑信性,堪認證人蔡宗威指證其係經被告陳生琥面試後,方取得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工作,後來因江柏霖被捕乙事,而決意私吞所領取之詐欺贓款,旋遭被告陳生琥傳送恐嚇影片乙節屬實。
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準此,依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證人蔡宗威係經被告陳生琥面試後,方取得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工作,後來因江柏霖被捕乙事,而決意私吞證人塗松溪受騙所交出之詐欺贓款,旋遭被告陳生琥傳送恐嚇影片等情,依上開說明,被告陳生琥與證人蔡宗威、「天下」、其餘共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藉此達成其等之犯罪目的,是被告陳生琥就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應成立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生琥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蔡宗威係經被告陳生琥面試後,方取得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工作,後來因江柏霖被捕乙事,而決意私吞證人塗松溪受騙所交出之詐欺贓款,旋遭被告陳生琥傳送恐嚇影片等情,事證已如前述,則被告陳生琥及其辯護人主張其未替「天下」面試蔡宗威,「天下」所涉及之詐欺案件與其無關云云,並不足採。
⒉被告陳生琥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蔡宗威指訴被告陳生琥涉有本案犯行之過程,有供述不一情形云云。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蔡宗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其係經被告陳生琥面試後,方取得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工作,後來因江柏霖被捕乙事,而決意私吞所領取之詐欺贓款,旋遭被告陳生琥傳送恐嚇影片之基本事實,前後證述明確且相互一致,業如前述,且證人蔡宗威上開證詞亦有證人李秉曄前開證詞、被告陳生琥不利於己之前開供述及發送恐嚇影片或委託他人於網路懸賞證人蔡宗威下落之作為等證據可資補強其憑信性,而堪予採信屬實,在此情形下,即便證人蔡宗威於偵查及原審理時之證詞,對於其與被告陳生琥如何聯繫之枝節事項有前後未盡一致之處,仍不得因此遽認證人蔡宗威前開不利被告陳生琥之證詞全無可採。是被告陳生琥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⒊至於證人羅弘澤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未與被告陳生琥一同面試證人蔡宗威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25頁),然證人羅弘澤前開證詞,已與證人蔡宗威於原審所證其經由被告陳生琥面試時,羅弘澤、李秉曄均有在場之內容迥異(見原審原訴卷三第32頁),可見證人羅弘澤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是否信屬,非無存疑。況且,證人羅弘澤於109年8月24日警詢時證稱: 我之前曾經有在陳生琥身邊幫他跑腿,他說每個月要給我4萬5千元的薪水等語(見109他11118號卷第50頁);於109年9月17日警詢時曾證稱:我於109年4月份去陳生琥那邊幫他做事,有加入陳生琥為首之詐騙集團等語(見109他11118號卷第206頁),由此可見,證人羅弘澤與被告陳生琥有一定程度之隸屬關係,且證人羅弘澤為免本件詐欺案件之面試過程牽連己身,而證稱其未與被告陳生琥一同面試證人蔡宗威之內容,並非難以想像,自難以排除證人羅弘澤係為迴護被告陳生琥始為上揭證述,尚不足為有利被告陳生琥之認定。是被告陳生琥辯護人前開所辯依據證人羅弘澤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認蔡宗威之證詞不可信云云,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生琥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又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法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該法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係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之情形,提高法定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另就構成3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要件。經查,被告陳生琥於本案關於被害人塗松溪部分之詐騙行為詐欺金額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本案關於被害人塗松溪部分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陳生琥,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㈡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陳生琥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惟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陳生琥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矢口否認全部犯行,無論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減刑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舊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陳生琥較為有利。
五、論罪部分:
㈠有關被告蔡宗威就原判決事實一、㈡所涉犯行之「論罪」,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已非審理範圍(理由詳如前述壹、一、㈠所示),本院自不得再予審究。
㈡有關被告陳生琥就原判決㈠、㈢、㈣、㈤、㈥涉犯行之「論罪」,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已非審理範圍(理由詳如前述壹、一、㈡所示),本院自不得再予審究。
㈢有關被告陳生琥就原判決事實一、㈡全部上訴之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陳生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陳生琥就上開犯行與共犯蔡宗威、「天下」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陳生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審酌:
㈠有關被告陳生琥全部上訴部分:查被告陳生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全部犯行,顯見被告陳生琥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其涉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未自白,自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有關被告陳生琥量刑上訴部分:
⒈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就原判決事實一、㈠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被告陳生琥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原審原訴卷一第402頁;本院卷一第308頁、第309頁;本院卷二第226頁),惟被告陳生琥於偵查中否認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110偵9543號卷一第604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有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既認定被告陳生琥就原判決事實一、㈠所示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且被告陳生琥僅為量刑上訴,則就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陳生琥就原判決事實一、㈠所示一般洗錢犯行固於偵查中矢口否認(見110偵9543號卷一第604頁),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洗錢之犯行(見原審原訴卷一第402頁;本院卷一第308頁、第309頁;本院卷二第226頁),認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陳生琥就原判決事實一、㈠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陳生琥所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陳生琥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㈢有關被告蔡宗威量刑上訴部分:
⒈有關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蔡宗威就原判決事實一、㈡部分,於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前往警局投案,嗣並接受法院之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就原判決事實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被告蔡宗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見111偵緝931號卷第65至66頁;原審原訴卷一第40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以書狀表示坦承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本院卷一第479頁),堪認被告蔡宗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其涉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自白。再者,被告蔡宗威於偵訊及原審均時供稱:我有留下10萬元等語(見109他11118號卷第126頁;111偵緝931號卷第66頁;原審原訴卷一第404頁),可見被告蔡宗威於本案實際獲有個人犯罪所得10萬元,然迄本院宣判期日仍未見被告蔡宗威有繳納犯罪所得之資料,尚難認被告蔡宗威有自動繳交原審所認定之10萬元之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適用。
⒊有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既認定被告蔡宗威就原判決事實一、㈡所示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且被告蔡宗威僅為量刑上訴,則就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蔡宗威就原判決事實一、㈡所示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此部分洗錢之犯行(見111偵緝931號卷第65至66頁;原審原訴卷一第40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以書狀表示坦承本件洗錢犯行(見本院卷一第479頁),堪認被告蔡宗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其所涉本件洗錢犯行已自白,認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蔡宗威就原判決事實一、㈡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蔡宗威所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蔡宗威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⒋有關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按被告蔡宗威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00000000000號令公布,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蔡宗威,應適用被告蔡宗威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經查:
⑴被告蔡宗威於109年8月25日主動向員警告知其經由被告陳生琥面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及有拿取被害人塗松溪置於機車車箱內以牛皮紙袋包裹之50萬元,使警方查獲身為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被告陳生琥,最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被告蔡宗威之警詢筆錄及本案起訴書在卷可按(見109他11118號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一第7至31頁),因被告蔡宗威向警方報案之際,被害人塗松溪尚未報案(被害人塗松溪於109年8月26日製作警詢筆錄;見109偵26253號卷第6至8頁),相關檢警機關尚無從知悉被告蔡宗威有如原判決事實一、㈡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蔡宗威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全部犯行及告知被告陳生琥所涉犯罪情節,自符合自首及脫離其所屬犯罪組織之要件,且檢警亦因其提供之資訊循線查獲被告陳生琥,最終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應認被告蔡宗威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蔡宗威就原判決事實一、㈡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蔡宗威所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蔡宗威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⑵按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而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而於此特別狀況,若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宗威於偵查時坦承有經由被告陳生琥面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惟其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中未及自白,係因偵訊時並未告知該等罪名而給予被告蔡宗威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會,且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蔡宗威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嗣被告蔡宗威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自白不諱(見原審原訴卷一第40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以書狀表示坦承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本院卷一第479頁),依上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59號判決(該判決係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所為之說明意旨)之同一法理,仍應認被告蔡宗威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已於偵查中自白。從而,被告蔡宗威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認被告蔡宗威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蔡宗威就原判決事實一、㈡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蔡宗威所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蔡宗威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七、本院上訴之判斷:
㈠有關原判決事實一、㈠、㈢、㈣、㈤、㈥關於被告陳生琥之刑之部分,暨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生琥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部分、拘役刑之應執行刑部分之上訴駁回理由:
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⒉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陳生琥就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原判決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原判決事實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原判決事實一、㈤、⒈⒉部分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2罪);就原判決事實一、㈥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陳生琥就事實一、㈠部分從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就事實一、㈠部分並獲有所得,因遇蔡宗威、李秉曄侵吞款項,為追究其等責任而為如事實一、㈢至㈤所示之犯行,又因遭羅弘澤追討薪資而為如事實一、㈥所示之犯行,另審酌被告陳生琥就事實一、㈠、㈢至㈤部分坦承犯行,且就事實一、㈠、㈥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7「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生琥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5至7「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陳生琥就原判決事實一、㈢、㈥部分,與原判決事實一、㈤⒈、⒉部分,各別之犯罪類型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其上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分別就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就拘役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沒收部分:被告陳生琥就事實一、㈠部分取得韓元1,140萬元後,其中因調解支付3萬元予告訴人陳燁婷,應予扣除外,其餘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生琥上開犯行之量刑、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及拘役刑之定應執行刑等部分,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陳生琥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尚稱妥適,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說明亦於法有據,應予維持。
⒊被告陳生琥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認不足推翻原審之量刑。
⒋綜上,被告陳生琥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有關原判決事實一、㈡(即本判決事實一)關於被告陳生琥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生琥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之撤銷改判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以被告陳生琥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被告陳生琥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陳生琥就事實一部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已有修正,經整體比較結果,本案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被告陳生琥,應予適用,業據說明如前,惟原審未及就洗錢防制法進行新舊法比較後,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陳生琥予以論處,尚有未合。
⑵被告陳生琥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
⑶綜上,被告陳生琥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事實一、㈡關於被告陳生琥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生琥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因原判決事實一、㈡部分經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⒉本院事實一關於被告陳生琥部分之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生琥明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面試被告蔡宗威,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讓被告蔡宗威得以依其餘詐欺共犯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被害人塗松溪遭詐騙之款項,其所為促成犯罪集團運作,屬該詐欺集團不可缺少之角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行為實有不當,且被告陳生琥犯後否認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中古車買賣、月收入約3萬元、家裡有母親、兄長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1頁),以及尚未與被害人塗松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院附表一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有關原判決事實一、㈡關於被告蔡宗威之刑之部分之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以被告蔡宗威就原判決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蔡宗威就原判決事實一、㈡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量刑時,應審酌輕罪部分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後段之減刑規定,業經說明如前,原審漏未審酌上情,致未將被告蔡宗威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後段等規定作為有利被告蔡宗威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即無從維持。據上,被告蔡宗威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事實一、㈡關於被告蔡宗威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原判決事實一、㈡關於被告蔡宗威部分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宗威正值輕青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工作,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共犯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本案被害人塗松溪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堪認被告蔡宗威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暨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不用扶養他人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原訴卷三第505頁),以及迄今未與被害人塗松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有關原判決事實一、㈡關於被告蔡宗威沒收部分之上訴駁回理由:
⒈原審就被告蔡宗威之沒收部分,以被告蔡宗威供稱就原判決事實一、㈡部分取得10萬元,且前揭報酬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於法有據,應予維持。
⒉被告蔡宗威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之認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被告蔡宗威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有關被告陳生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生琥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1罪),其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間隔尚近,且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經整體評價,此2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又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再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告陳生琥面對刑罰所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素;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主文第2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陳生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主文第4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陳生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被告蔡宗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逸帆、李海龍、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 陳生琥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告陳生琥為量刑上訴)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事實一、㈡部分 陳生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告陳生琥為全部上訴) 陳生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判決事實一、㈢部分 陳生琥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陳生琥為量刑上訴)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事實一、㈣部分 陳生琥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告陳生琥為量刑上訴)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事實一、㈤⒈部分 陳生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陳生琥為量刑上訴)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事實一、㈤⒉部分 陳生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陳生琥為量刑上訴) 上訴駁回。 7 原判決事實一、㈥部分 陳生琥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陳生琥為量刑上訴)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一、㈡部分 蔡宗威處有期徒刑玖月 (被告蔡宗威為量刑上訴)。 蔡宗威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