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78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78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天○○
- 選任辯護人
- 周慧芳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佳翰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酉○○
- 選任辯護人
- 薛松雨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玫珺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未○○
- 選任辯護人
- 趙國生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奕秀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丑○○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子○○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午○○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戌○○
- 上列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賴志凱律師
- 上列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邱群傑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己○○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住臺北縣石碇鄉彭山村崩山26之1號
- 選任辯護人 李佳翰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癸○○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住臺北縣石碇鄉隆盛村八分寮23號2樓
- 選任辯護人 賴志凱律師
- 邱群傑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戊○○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住臺北縣石碇鄉烏塗村四分子6之2號
- 選任辯護人 吳信穎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卯○○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18號1樓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丁○○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住臺北縣深坑鄉深坑子97號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辛○○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住臺北縣石碇鄉潭邊村6鄰湳窟12號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庚○○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住臺北縣石碇鄉湳窟10號
- 上列四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李淑寶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甲○○ 女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住臺北縣石碇鄉彭山村崩山47之3號
- 被 告 申○○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住基隆市○○路23號
-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
- 被 告 亥○○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住高雄縣杉林鄉○○村○○路88號
-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住臺北縣樹林鎮○○街109號5樓
- 被 告 巳○○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113巷21弄29號5樓
- 上列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何兆龍律師
- 被 告 寅○○ 女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段108巷5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78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和9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7431號、移送併辦案號:90年度偵字第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天○○、酉○○、未○○、丑○○、子○○、午○○、戌○○、己○○、癸○○、戊○○、卯○○、丁○○、辛○○、庚○○、甲○○等人部分均撤銷。
天○○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柒年,褫奪公權拾年,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玖萬柒仟陸佰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酉○○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零陸拾貳萬伍仟貳佰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柒年,褫奪公權拾年,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玖萬柒仟陸佰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卯○○、丁○○、甲○○、己○○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戊○○、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褫奪公權壹年。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甲○○、己○○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褫奪公權壹年。
辛○○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庚○○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
戌○○、癸○○、午○○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戌○○、癸○○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褫奪公權貳年。午○○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丑○○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子○○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天○○係台北縣石碇鄉第15、16屆鄉長,依法負責該鄉公所發包公共工程招標及工程底價之核定暨督導綜理全鎮行政業務,石碇鄉公所(以下簡稱鄉公所)之工程發包並為其主管及監督之事務,酉○○則擔任台北縣石碇鄉鄉公所秘書,並於鄉○○○道不在時,代行其職務,未○○係台北縣石碇鄉鄉民代表會(以下簡稱鄉代會)第15屆副主席、第16屆主席,3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戊○○、卯○○、丁○○、辛○○、庚○○、丑○○(兼有第15屆鄉民代表身分)、午○○、甲○○、癸○○、戌○○、子○○、己○○等人則係土木包工業者,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民國83年間,天○○就任第15屆鄉長後,認鄉公所年度預定發包之工程眾多,有厚利可圖,竟與時任鄉代會副主席之未○○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由未○○先後邀集鄉民代表丑○○、子○○父子(借用唐山土木包工業牌照)、戊○○(借用立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新發土木包工業及巨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3家公司之牌照)、卯○○(借用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証營造有限公司及福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3家公司之牌照)、丁○○(經營金陽營造有限公司)、辛○○、庚○○兄弟(借用立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天成土木包工業及其父壬○○開設之昊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3家公司之牌照)、午○○(借用東穎營造有限公司、東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2家公司之牌照)、甲○○(借用詠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進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2家公司之牌照)、戌○○(借用巨龍營造有限公司牌照)、癸○○(借用新發土木包工業、巨龍營造有限公司2家公司之牌照)、己○○(借用新發土木包工業、昊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2家公司之牌照)等人,在石碇鄉潭邊村石崁20之1號未○○服務處,共同協議分配承做鄉公所工程,約定由天○○違背職務洩漏核定之之工程底價予戊○○、未○○再轉知分配承做之廠商,或於戊○○、卯○○、丁○○、甲○○等廠商前來詢問時告知,供承包商共同以圍標方式取得鄉公所工程,並一律收取工程得標總價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比率不等之回扣,回扣成數由天○○決定,再由天○○、酉○○與未○○等3人共同朋分圖利,未○○並向廠商表明因工程預算編製時已從寬辦理,無損渠等利益。嗣於鄉公所公告工程招標時,原則上即由未獲分配承作工程之包商負責提供借牌之公司資料供陪標之用,並由獲分配承作工程之包商準備押標金,填具標單,掛號郵寄標封,陪標廠商之押標金及標單均由得標之廠商郵寄,故標封之掛號執據多是呈現連號。渠等利用天○○提供之工程底價,完成形式上之投標程序,決標後且互為合約保證人及保固保證人。以此方式發包之工程,計有:
(一)戊○○承包如附表所示84年度編號4、12、22、29、38 、45、46、51、59等工程,合計交付回扣新台幣(以下同)84萬5900元。84年年初某日未○○到戊○○住處找其商談,表示已和天○○講好由未○○承包鄉公所工程,因資金不足,希望戊○○一起合夥共同承包鄉公所工程,並表示合夥人還有石碇鄉鄉民代表周明瑞(未據起訴),3人每人各出資80萬元,以友人黃添丁之立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牌照來承包工程,利益由3人均分,戊○○遂答應合夥出資80萬元交給未○○,由未○○負責和天○○協商取得鄉公所發包之工程。戊○○所承包工程之底價大部份係酉○○將工程底價數字以直接按於電子計算機上之方式洩露,亦有由未○○轉告天○○核底之底價數額,地點是酉○○辦公室,或在石碇鄉潭邊村石坎20之1號未○○服務處,亦曾在陳定洲的名片上書寫底價方式洩露。在84年間,戊○○和未○○、周明瑞合夥得標之工程共有6件(如附表所示84年度編號4、12、22、29、38、59等6件工程),除12號長昇橋道路柏油路面改善工程因有外商係競標不需支付回扣外,其餘均按得標金額百分之五之數額支付回扣,以新發公司名義承做之3件工程(如附表所示84年度編號45、46、51等3件工程),是將得標金額百分之五之數額的回扣交給未○○。上揭各工程之開標日期及底價、得標價數額如下:1、84年度4號合約之「石碇村、豐田村、彭山村、烏塗村、碧山村、潭邊村小型零星工程」(83年11月25日開標、標價453萬元)。
2、84年度12號合約之「長昇橋道路柏油路面改善工程」(84年2月13日開標、底價194萬元、標價162萬元)。
3、84年度22號合約之「石碇鄉一般小型零星工程」(84年2月24日開標、底價103萬元、標價100萬2000元)。
4、84年度29號合約之「潭邊村道路改善工程」(84年3月10日開標、底價284萬元、標價283萬5000元)。
5、84年度38號合約之「雙十道路改善工程」(84年4月14日開標、估價90萬4677元、標價92萬元,溢價1萬5323元)。
6、84年度45號合約之「永安村7鄰13股獅子頭坑及5鄰水底寮道路改善工程」(84年4月28日開標、標價208萬元)。
7、84年度46號合約之「永安村1鄰樟園至塗潭道路改善工程」(84 年4月28日開標、標價142萬元)。
8、84年度51號合約之「隆盛村8鄰道路改善工程」(84年5月6日開標、標價93萬8000元)。
9、84年度59號合約之「烏塗村山羊洞第四期新闢工程」(84年6月24日開標、底價284萬元、標價236萬元)。上揭各工程共計支付回扣數額為84萬5900元。
(二)辛○○、庚○○承包如附表所示84年度編號18、27、28、33、36、40、49等工程,合計交付賄賂即回扣73萬6500元。渠等分配圍標並支付回扣之工程有:
1、84年度18號合約之「彭山村5鄰道路改善工程」(84年2月23日開標、標價93萬元),回扣4萬6500元。
2、84年度27號合約之「潭邊村、豐田村、彭山村道路改善工程」(84年3月10 日開標、底價272萬元、標價0000000元),回扣13萬5000元。
3、84年度28號合約之「彭山村4至5鄰道路改善工程」(84年3月10 日開標、標價239萬元),回扣12萬元。
4、84年度33號合約之「光明村、中民村、永定村、隆盛村、豐林村、潭邊村小型零星工程」(84年3月15日開標、底價170萬元、標價169萬5000元),回扣8萬5000元。
5、84年度36號合約之「彭山村道路改善工程」(84年4月14日開標、標價93萬5000元),回扣5萬元。
6、84年度40號合約之「葛拉絲颱風災害修復工程」(84年4月15日開標、標價416萬元萬元),回扣20萬8000元。
7、84年度49號合約之「中央坑道改善工程」(84年5月8日開標、標價184萬元),回扣9萬2000元。
(三)卯○○承包如附表所示84年度編號13、15、30、52等工程,合計交付賄賂即回扣49萬元。分配圍標並支付回扣之工程有:
1、84年度13號合約「大湖格道路柏油路面改善工程」(84年2月13日開標、標價125萬元)回扣12萬元。
2、84年度15號合約之「深按道路柏油路面改善工程」(84年2月14日開標、標價60萬元)回扣6萬元。
3、84年度30號合約之「石碇鄉候車亭新建工程」(84年3月11日開標、標價226萬5000元)回扣22萬元。
4、84年度52號合約之「潭邊村嵿邊道路改善工程」(85年5月8日開標、標價91萬5000元)回扣9萬元。
(四)另辛○○、庚○○承包如附表所示84年度編號14、44等工程,及卯○○所承包84年度編號8、9、20、23、26、34、37、54、56等工程,均因屬橋樑、零星工程,施工難度較高,故而此部分工程天○○與未○○二人同意無需交付回扣;又戌○○承包84年度編號3、16、17、19、21、25、31、42、43、48、50、58等工程,因戌○○與天○○素有私交,嗣後亦未交付回扣;而癸○○承包84年度編號32、41等工程,亦因癸○○具有石碇鄉鄉民代表身分,嗣後亦未交付回扣。
(五)以上合計天○○、未○○共同收取之回扣款為207萬2400元。
三、84年5月間,天○○找酉○○至其辦公室表示曾和未○○、戌○○及廠商們勾串在一起圍標鄉公所工程,並向得標廠商收取回扣,但因沒有行政人員配合,故希望酉○○能加入幫忙,並願將收取的回扣其中四分之一分配給他。酉○○原本在石碇鄉鄉代會擔任組員,係因天○○之引介始至鄉公所擔任秘書,在84年5月之前,天○○原要求酉○○不要干預鄉公所工程圍標、收取回扣之事,並贈送牌照號碼HN-0515之福特MONDEO 2000C.C. 汽車1輛為酬;至84年8月間,天○○為運作方便,乃邀酉○○加入朋分回扣,酉○○亦同意天○○之要求,加入彼等之運作。酉○○加入後,天○○向圍標之廠商表示原先收取之工程得標價百分之五的回扣太低,要提高到工程得標價的百分之八,至如附表所示85年度58號合約開標時又將回扣款提高到工程得標價的百分之十,回扣按得標工程總價計算,收到之每個工程得標價的百分之十回扣,其中八分之一給酉○○,八分之三給天○○,另一半則交給未○○處理,原則上未○○拿回扣款中的八分之二,另八分之二則或交給出面收取回扣的人,或用於支付圍標鄉公所工程所生之其他費用。在工程決標當天或2、3天之後,戊○○會聯絡酉○○去未○○服務處拿回扣款,酉○○接獲通知後再向未○○,或有時是向戊○○拿取其本人和鄉○○○道的回扣款(即工程得標價的百分之十,其中的一半),如果當時服務處人多,未○○或戊○○就將回扣款拿到服務處門口附近或服務處樓上交給酉○○,回扣款有現金,有時也以支票交付,並用報紙或信封裝好後交給酉○○,酉○○將其個人分得部份收取後,再將天○○分得的部份交給他,其餘的回扣款,則由未○○自行處理;參加圍標支付回扣的廠商有戌○○,戊○○,卯○○,辛○○,甲○○,丁○○、己○○等人。
四、天○○、未○○及酉○○3人即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由天○○與酉○○負責違背職務洩漏鄉公所各招標工程之工程底價(有時侯酉○○為了避嫌,怕廠商投標金額,與真實底價太過接近,會故意將提供之底價拉低),以此方式辦理鄉公所招標工程,再由天○○與酉○○於主持工程開標作業時予以配合,並約定將收取回扣之金額,提高為工程得標金額之百分之十;以此方式發包之工程,計有:
(一)戊○○承包如附表所示85年度編號3、14、24、33、35、37、41、47、48、56等工程,共計所交付的回扣為211萬1900元,承包如附表所示86年度編號1、10、16、19、21、25、29、36、44、54、58、68等工程,則共計交付回扣194萬4900元。
1、如附表所示85年度鄉公所工程,戊○○係借用立旺、新發公司之牌照標作,共10件(編號3、14、24、33、35、37、41、47、48、56),均有付回扣款,所付的回扣款均係工程得標價的百分之十。
⑴85年度3號合約之「中民村道路改善工程」(84年10月11日開標、底價189萬元、標價188萬5000元)。
⑵85年度14號合約之「石碇鄉道路改善工程」(84年12月7日開標、底價189萬元、標價186萬5000元)。
⑶85年度24號合約之「烏塗、石碇、豐田、彭山、碧山、永安、格頭村小型零星工程」(85年1月19日開標、底價199萬元、標價198萬8000元)。
⑷85年度33號合約之「隆盛村十鄰道路改善工程」(85年1月30日開標、底價170萬元、標價169萬元)。
⑸85年度35號合約之「烏塗村中楒仔腳道路改善工程」(85年1月30日開標、底價142萬元、標價141萬5000元)。
⑹85年度37號合約之「烏塗村月扇湖道路改善工程」(85年1月30日開標、底價94萬元、標價93萬8000元)。
⑺85年度41號合約「北32線道路改善工程」(85年2月9日開標、底價665萬元、標價663萬元)。
⑻85年度47號合約之「石碇鄉界牌樓工程」(85年4月16日開標、底價290萬元、標價289萬元)。
⑼85年度48號合約之「石碇國中校門口前道路護欄整修及排水溝加蓋工程」(85年4月24日開標、底價142萬元,估價130萬8203元、標價134萬8000元,溢價3萬9797元)。
⑽85年度56號合約之「烏塗窟1鄰26號至2鄰43號駁崁及路面改善工程」(85年5月22日開標、底價55萬元、標價47萬元)。上揭10件工程,總計得標價2111萬9000元,共計支付回扣款211萬1900元,其中天○○與酉○○之回扣款部分,多在工程開標當天,由酉○○至石碇鄉潭邊村石崁20-1 號拿取,並轉交天○○。
2、如附表所示86年度鄉公所工程,戊○○係以新發、巨盛、永慶公司等名義標得編號1、16、19、21、25、36、44、54、58、68等工程,合計交付回扣191萬1000元,分別為:
⑴86年度1號合約之「潭邊村湳窟產業道路豪雨災害修復工程」(85年8月9日開標,底價138萬元、標價137萬5000元)。
⑵86年度10號合約之「石碇村、潭邊村排水改善工程」(85年9月20日開標、底價470萬元、標價385萬元)。
⑶86年度16號合約之「蛇舌子、樟空子道路改善工程」(85年10月28日開標、底價331萬元、標價328萬5000元)。
⑷86年度19號合約之「永安十三股等地區道路改善工程」(85年10月30日開標、底價142萬元、標價139萬元)。
⑸86年度21號合約之「永安地區村道路改善工程」(85年10月30日開標、底價94萬元、標價91萬5000元)。
⑹86年度25號合約之「烏塗村道路改善工程」(85年12月20日開標、底價190萬元、標價180萬元)。
⑺86年度29號合約之「湳窟道路改善工程」(85年12月27日開標、底價140萬元、標價118萬元)。
⑻86年度36號合約之「外崩山、七分尾道路改善工程」(86年1月25日開標、底價20萬7000元、標價198萬元)。
⑼86年度44號合約之「樟空子、大格門道路改善工程」(86年4月3日開標、底價125萬元、標價106萬5000元)。上揭各工程,除⑵86年度10號合約之「石碇村、潭邊村排水改善工程」及⑺86年度29號合約之「湳窟道路改善工程」2個工程係因競標所標得,不需支付回扣外,其餘各工程均按得標總價額1181萬元之百分之十,即118萬1000元支付回扣。另戊○○向甲○○借用詠慶公司牌照標作:
⑴86年度54號合約之「隆盛村道路改善工程」(86年4月17日開標、底價316萬元,估價267萬7049元、標價280萬元,溢價達12萬2951元)。
⑵86年度58號合約之「和平國小旁排水改善工程」(86年5月6日開標、標價209萬9000元)。
⑶86年度68號合約之「四分子農路改善工程」(86年6月5日開標、底價285萬元、標價274萬元)。
⑷86年度79號合約之「公所大樓樓梯改善工程」(86年6月30日開標、底價187萬元、標價179萬元)。上揭4個工程,其中86年度54號合約之「隆盛村道路改善工程」、86年度58號合約之「和平國小旁排水改善工程」之回扣款均係向甲○○暫借,甲○○於86年5月9日自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龍江分行000-00-00000-0 -00通儲帳戶提款50萬元至酉○○辦公室,將其中48萬元交給酉○○,酉○○再與天○○、未○○等人拆帳;86年度68號「四分子農路改善工程」之回扣款亦係向甲○○暫借,甲○○於86年6月14日自前開帳戶提款25萬元至酉○○辦公室逕交酉○○,酉○○再與天○○、未○○等人拆帳。86年度編號79號工程則未交付回扣。
(二)辛○○、庚○○承包如附表所示鄉公所85年度編號2、23、28、58等工程,86年度編號17、38等工程,合計交付賄賂即回扣129萬300元:辛○○、庚○○兄弟所承包工程之底價是由戊○○或癸○○在工程開標當天至石碇鄉潭邊村石崁20-1號告知。未○○於邀許氏兄弟入夥分配圍標工程時,即要求渠等須支付工程得標價之百分之五為回扣款。許氏兄弟乃借用立旺、天成公司牌照,以天○○或酉○○提供,戊○○所轉告之工程底價圍標鄉公所工程,原則上陪標廠商由辛○○自己尋找,押標金也由辛○○支付,如有困難時則請其他廠商幫忙,因此所有參與投標廠商之標單都事先由辛○○在開標前寄發,並按未○○之要求支付回扣款。彼等分配圍標並支付回扣之工程有:
1、85年度2號合約之「豐田村道路改善工程」(估價120萬元、底價9萬4000元、標價93萬8000元)回扣4萬6900元。
2、85年度23號合約之「光明、永定、中民、隆盛、豐林、潭邊村小型零星工程」(85年1月19日開標、底價170萬元、標價169萬8000元)、回扣8萬4900元。
3、85年度28號合約之「豐田村大崙地區駁崁改善工程」(85年1月25日開標、底價47 萬元、標價469萬元、)回扣23萬4500元。
4、85年度58號合約之「石碇鄉公園工程」(85年6月21 日開標、底價420萬元、標價415萬元)、回扣41萬5000元。
5、86年度則以昊聖公司圍標17號合約之「潭邊村道路改善工程」(85年10月28日開標、底價284萬元、標價281萬元)、回扣28萬1000元。
6、86年度38號合約之「雙十、大湖格道路改善工程」(86年1月25日開標、底價236 萬元、標價228萬元、)回扣22萬8000元。共計支付129萬300元。工程之回扣由戊○○、癸○○在決標當天至石碇鄉潭邊村石崁20-1號未○○服務處拿取後,與酉○○、天○○、未○○等拆帳。辛○○、庚○○承包85年度編號8、18、61等工程,86年度編號20、26、41、49、56、72、78等工程,則未交付回扣。
(三)卯○○承包85年度編號1、13、34、42等4件工程,86年度編號13、14、30、46、64、75等6件工程,合計交付回扣270萬元:
1、卯○○所承包工程之底價開始時是由戊○○轉告,後來直接由酉○○告知。卯○○所支付之工程回扣初期為工程得標價之百分之五,85年底86年初改為按工程得標金額之一成支付,並以萬元為單位零頭不計,在工程開標當天或第2天以現金交由戊○○處理。其借用英發(英發公司的登記負責人為張聖康,但實際上公司業務都由張聖麒處理;英發公司僅收取百分之三.三八五之借牌費,並未真正承包及施作石碇鄉公所之工程)等公司牌照,依據未○○、戊○○轉告酉○○或天○○所提供之底價,圍標下列工程:
⑴85年度1號合約之「光明村1鄰道路改善工程」(84年8月14日開標、底價142萬元,估價140萬3497元、標價141萬5000元、溢價1萬1503元)回扣14萬元。
⑵85年度13號合約之「示範道路石崁路土木工程」(84年12月7日開標、底價144萬元,估價126萬1500元、標價142萬元、溢價15萬8500元)回扣14萬元。
⑶85年度34號合約之「永定村大湖格道路改善工程」(85年1月30日開標、底價189萬元、標價188萬元)回扣18萬元。
⑷85年度42號合約之「珍妮絲颱風災害復建工程」(85年2月9日開標、底價266萬元,估價264萬元、標價264萬2000元)回扣26萬元。
⑸86年度13號合約之「豐田村3至6鄰道路改善工程」(85年10月14日開標、底價156萬元、標價155萬元)回扣15萬元。
⑹86年度14號合約之「彭山橋引道駁坎改善工程」(85年10月19日開標、底價235萬元、標價228萬5000元)回扣22萬元。
⑺86年度30號合約之「光明村道路改善工程」(86年1月4日開標、底價32萬元,估價259萬812元、標價284萬元、溢價24萬9188元)回扣28萬元。
⑻86年度46號合約之「玉桂嵿道路改善工程」(86年4月3日開標、底價450萬元、標價305萬元)回扣30萬元。
⑼86年度64號合約之「光明、中民、隆盛、永定災害復建工程」(86年5月10日開標、底價440萬元、標價425萬元)回扣42萬元。
⑽86年度75號合約之「玉桂嵿、大崙道路改善工程」(86年6月26日開標、標價610萬元)回扣61萬元。上揭各工程,合計共支付回扣270萬元。
2、另卯○○所承包:
⑴85年度7號合約之「石碇鄉候車亭新建工程」(84年11月23日開標、底價74萬元、標價73萬5000元)。
⑵85年度9號合約之「烏塗中楒仔橋(二)工程」(84年11月23日開標、底價94萬元,估價93萬3400元、標價93萬5000元,溢價1600元)。
⑶85年度22號合約之「石碇鄉一般小型零星工程」(85年1月19日開標、底價100萬元、標價99萬6000元)。
⑷85年度36號合約之「豐田村坑子口至坪林道路改善工程」(85年1月30日開標、底價113萬元、標價112萬5000元)。
⑸85年度38號合約之「彭山村一鄰道路改善工程」(85年1月30日開標、底價66萬元、標價65萬8000元)。
⑹85年度52號合約之「中民橋引道改善工程」(85年5月16日開標、底價600萬元、標價499萬5000元)。
⑺85年度59號合約之「彭山橋改善工程」(85年6月25日開標、底價295萬元、標價290萬元)。
⑻86年度28號合約之「磨石坑道路改善工程」(85年12月27日開標底價115萬元、標價94萬元)。
⑼86年度48號合約之「永定至中民道路改善工程」(86年4月2日開標、標價101萬元)。
⑽86年度55號合約之「八十六年度村里小型零星工程(豐林、永定、隆盛、光明、中民、潭邊等村)」(86年4月19日開標,底價19萬元、標價183萬元)。
⑾86年度65號合約之「豐林村道路改善工程」(86年5月15日開標、標價26萬5000元)。
⑿86年度71號合約之「隆盛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86年6月7日開標、底價60萬元、標價54萬元)。
⒀87年度5號合約之「豐彭、大崙道路改善工程」(86年11月24日開標、底價300萬元,估價281萬6000元、標價283萬元,溢價1萬4000元)。
⒁87年度16號合約之「皇帝殿風景區停車場及東西峰聯絡道路工程」(86年12月18日開標、底價910萬元、標價740萬元)。
⒂87年度25號合約之「石碇鄉路名指示牌工程」(87年2月10日開標、底價95萬元、標價90萬元)。
⒃87年度33號合約之「87年度一般小型零星工程」(87年5月11日開標、底價78萬元、標價75萬元)。上揭16個工程則因係橋樑,或施作困難之零星工程,或因競標緣故,故均未支付回扣。
(四)丁○○按照酉○○洩漏、戊○○轉告之底價,圍標分配,承包如附表所示85年度編號30、31、32等3個工程,86年度編號2、3、69、70、76等5個工程,及87年度編號2工程,合計交付回扣190萬元。
1、85年度30號合約之「永安村道路改善工程」(85年1月29日開標、底價142萬元、標價140萬元)。
2、85年度31號合約之「轉播站聯絡道路工程」(85年1月29日開標、底價114萬元、標價113萬3000元)。
3、85年度32號合約之「豐田村玉桂嵿道路改善工程」(85年1月29日開標、底價94萬元、標價93萬7000元)。
4、86年度2號合約之「通往華梵學院道路路基修復工程」(85年8月24日開標、底價900萬元、標價895萬6000元)。
5、86年度3號合約之「通往永安國小(直潭)道路路基修復工程」(85年8月24日開標、底價220萬元、標價216萬6000元)。
6、86年度69號合約之「石碇道路環境改善工程」(86年6月5日開標、底價100萬元、標價94萬5000元)。
7、86年度70號合約之「永定村道路改善工程」(86年6月10日開標、底價325萬元、標價313萬元、)。
8、86年度76號合約之「石碇鄉○○村○○道路改善工程」(86年6月28日開標、底價180萬元、標價177萬6000元)。
9、87年度2號合約之「中民橋護岸、引道災害修復工程」(86年10月13日開標、底價1240萬元、標價1239萬元)。上揭9個工程共計支付190萬元之回扣,其中50萬元交由戊○○代轉,140萬元則是親至秘書辦公室交給酉○○,酉○○再與天○○、未○○等人拆帳。
(五)甲○○承包86年度編號67號工程,交付回扣60萬元。86年度67號合約之「永安地區等災害復建工程」,86年5月29日開標當天,甲○○依據未○○轉告酉○○(酉○○寫在紙上置於未○○服務處)所提供之底價669萬元,自己再加上8000元,以669萬8000元作為標價,並以金陽、英發公司陪標。決標當天即自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深坑分行提領龍江分行000-00-00000-0-00通儲帳戶存款40萬元至未○○服務處交給未○○。甲○○復於86年7月10日再行自前開帳戶提領19萬2000元,加上其身邊的現金8000元,湊成20萬元,至鄉公所秘書辦公室交給酉○○,酉○○取得回扣後再與天○○、未○○等人拆帳。
(六)己○○除提供戊○○、辛○○、卯○○、丁○○、丑○○等圍標石碇鄉公所工程所需之押標金,並借用新發公司牌照,在酉○○洩漏底價,立旺、巨龍公司陪標下,以112萬元之標價(底價113萬元)圍標85年度44號合約之「石碇國中人行步道工程」,該工程原係分配予戊○○承做,戊○○在開標當天已將該工程之一成回扣11萬2千元交給未○○和酉○○,後因協議改由己○○承做,己○○在開標第二天再將一成的回扣11萬2千元補交給戊○○。酉○○在85年2月12日主持開標時明知不法,仍予以決標。至於己○○另一承包之鄉公所86年度78號合約之「烏塗至二格路農路改善工程」則未交付回扣。
(七)另丑○○、子○○承包鄉公所如附表所示85年度編號11號工程,86年度編號45、52、57、63號4個工程;午○○承包85年度編號25號工程,86年度編號15、27、47、61、62號5個工程;戌○○承包85年度編號4、6、29、60號4個工程;癸○○承包85年度編號5、15、20、21、43號5個工程;因丑○○、癸○○、及午○○之合夥人陳金財等具有鄉民代表身分,嗣後並未交付回扣。又戌○○因與天○○素有私交,嗣後亦未交付回扣。
(八)以上合計天○○、酉○○與未○○共同收取之回扣款為1062萬5200元。
五、綜上,被告天○○、未○○所共同收取之回扣款,合計達1269萬7600元(包括天○○、未○○、酉○○共同收取之回扣款1062萬5200元與天○○、未○○共同收取之回扣款207萬2400元);被告酉○○所共同收取之回扣款,合計達1062萬5200元(即酉○○與其他共犯共同收取之回扣款1062萬5200元)。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天○○、酉○○、未○○、丑○○、子○○、午○○、戌○○、己○○、癸○○、戊○○、卯○○、丁○○、辛○○、庚○○、甲○○等人部分)(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共同被告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被告對自己本身之案件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之陳述,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規定之適用餘地。然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參照),自應適用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之規定。本件共同被告於警詢之自白,除與其等於審判中所述相符者外,其餘不符部分,因先前之警詢陳述,核與其他共同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時之供述相符,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審酌被告等所違犯針對台北縣石碇鄉公共工程收取回扣、期約、交付賄賂等罪,其犯罪顯足以發生動搖地方建設公共工程之危險,對公共利益之影響不可謂不大,且另有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渠等之犯行,本院認為該等自白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有證據能力。按「證人應命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證人除依法不得命其具結者外,不具結之證言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則法院採取證人在偵查中之陳述,為判決之證據,如該證人在偵查中未曾具結,法院又未傳其到庭命其為之,即於法未合(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08號裁判、59年台上字第428號裁判意旨)。本件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本質上屬於證人,有到場具結之必要。然本件共同被告於檢訊中之陳述,均未具結,渠等於檢訊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中之陳述,雖不得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32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要旨)。因此,本件共同被告等人於檢訊中所為之陳述,得用來爭執其餘共同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均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天○○係台北縣石碇鄉第15、16屆鄉長,依法負責該鄉公所發包公共工程招標及工程底價之核定暨督導綜理全鎮行政業務,石碇鄉公所之工程發包並為其主管及監督之事務,酉○○則擔任台北縣石碇鄉鄉公所秘書,並於鄉○○○道不在時,代行其職務,未○○係台北縣石碇鄉鄉民代表會第15屆副主席、第16屆主席,3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又被告戊○○、卯○○、丁○○、辛○○、庚○○、丑○○、午○○、甲○○、癸○○、戌○○、子○○、己○○等人均不爭執渠等有借牌標作鄉公所招標之公共工程之事實(各被告所承包之工程詳如附表所示)。
(二)就事實欄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被告戊○○等從事土木包工業之人,借牌標作鄉公所招標之公共工程,在石碇鄉潭邊村石崁20之1號未○○服務處,共同協議分配承做鄉公所工程,約定由天○○違背職務洩漏核定之之工程底價,供包商共同以圍標方式取得鄉公所工程,並收取比率不等之工程回扣,由未○○、天○○及酉○○3人共同朋分圖利,渠等包商且互為合約保證人及保固保證人等之事實,有:
1、被告酉○○在檢訊供承:「在年度開始之時鄉長就會把顧問公司之人找來分配那幾件由那幾家來承做,要他們自己把估價單送給財經課之承辦人,另外2家供比價之廠商估價單也由承做廠商自己準備做為形式上比價;鄉長會要求顧問公司編制預算書時將單價提高,顧問公司為了要承做設計工程自然會配合,如此編列對於後來承做之包商較有利潤,也才能支付回扣;所有的委外設計之工程均是事前指定承做廠商並沒有任何1件有實際比價,所附之估價單都是形式用的。」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17431號卷第二宗,以下稱偵卷二,第174頁。)
2、被告酉○○另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回扣成數由魏鄉長決定,他告訴我收多少錢,我去向未○○戊○○收取回扣時,他們交上來的就是按這成數收取的回扣,魏鄉長決定回扣也會和未○○和廠商們先商量好,大家同意這麼做,才會願意付這成數的回扣。」等語(見他卷四第92頁)。
3、被告戊○○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石碇鄉○○路20-1號係未○○租來,供我等土木工程業者討論辦理標作石碇公所工程之場所未○○租房子的租金,原先要我們業者辛○○、卯○○,癸○○,己○○、丑○○、戌○○等分攤房租,彼等都不大願意,因金額不大,每月1萬5000元,就由我和卯○○2人分攤,1人一半,該址電話0000000,也是未○○辦理登記的。」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第二宗,以下稱他卷二第229頁)、「未○○沒錢,要我們付,他是代表會的副主席負責分配工程,我們不敢不付,再說錢也不多,就認了。」等語(見他卷二,第231頁)。
4、①被告戊○○對前揭犯罪事實於調查站詢問及檢訊均坦承不諱,並在檢訊供稱:「鄉長每次缺錢就會打電話叫葉某服務處找我,我就送錢過去,借給他之後,在工程款內扣掉,承包之工程均是以此方式扣回扣。」等語(見89.7.26偵訊筆錄,他卷三第274頁)、「底價大部分是秘書酉○○,有幾個是鄉長直接講,也有由未○○轉告的;大部分潘某都是在電子計算機上按工程底價,但他也有用寫的,像張定洲名片上也是他寫下底價的數字,這1張是當時我在未○○服務處拿下來交給縣調站的。」等語(見89.10.12偵訊筆錄,偵卷二第181頁)。
②另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未○○告訴本人前述5項工程工程金額約1200萬,均需以工程款5%金額回扣款支付給天○○(合計給付55萬元),才能取得公所工程,扣除回扣款後我等3人承包之工程獲利僅50餘萬元,每人僅獲得17、8萬元左右,但獲利款項尚未分給本人,且本人有查未○○該出資的合夥款亦未分給本人,本人認為未○○有吃錢之嫌,故和未○○拆夥,開始獨自承包石碇鄉公所發包工程。」、「未○○因為前述合夥承包公所之工程款下來後,未○○皆侵吞款項未支付給下包,最後是本人墊付款,因此欠本人180餘萬元,本人認再合夥對本人不利,要求拆夥並請未○○還款,未○○對本人不好意思同意拆夥,並表示本人可以獨自承包鄉公所發包之工程,但需支付工程款的10%為回扣款(4%給天○○,2.5%給公所秘書酉○○,3.5%給未○○),未○○並表示以其回扣款3.5%的金額扣抵本人的借款,本人為收回未○○的欠款,所以同意未○○提議,決定獨自承包石碇鄉公所發包的工程。」各等語(見調查局筆錄,他卷一第175頁)。
5、被告卯○○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庚○○、癸○○、戊○○、丑○○、甲○○均為土木包工業者,自84年起均是用昊聖(庚○○)、立旺(戊○○)、英發及大証(卯○○),新發及巨盛(丑○○)、詠慶及進華(甲○○)、巨龍(戌○○)及金陽(丁○○)等公司名義來競標石碇鄉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自84年起幾乎所有石碇鄉公所之公共工程均由前開土木包工業者所承包,協調之方式均會於公所有工程要作前,看前開業者有無工程正在施作之情形而定,原則上以大家都有工程作,不要有間斷為原則,讓沒有工期作的包工業者來得標承作該工程;即見公所有工程招標,前開包工業者間會彼此協議工程款若干,由何人承作等事項,其餘業者並提供公司資料交該次協調之包辦業者來處理所有標單及押標金等形式投標文件,以形式比價方式得標,至於底價由於和業者均熟知公所訂定底價之計算方式,由舊經驗或押標金之額度均可大致推知。」、「84年起石碇鄉公所秘書酉○○及代表會副主席未○○即以未○○設於石碇鄉潭邊村石崁20-1號之服務處為協議地點,召集石碇鄉一帶之土木包工業者,卯○○,戊○○,辛○○,丑○○,己○○,甲○○,癸○○等我前述之業者來協議何工程由何人承包,並說明予公所等人回扣之成數,天○○等會事先將各該工程之底價告未○○,酉○○等.以利未○○或酉○○來找我們大家協議何人來承包,其中有時候的討論由未○○來主導,少部份由酉○○主導,每於承作之人決定者即由該準備承作之人自行備妥3家廠商標封及押標金,通常「準備承作之人」的押標金係以台灣銀行支票來開立,其餘陪標之廠商押標金即以石碇鄉郵局之匯票或實際由陪標廠商所提供之有價證券來充作。至開標日確定無外來廠商投標後,即遞送標單獲得該工程;至85年以後,由於前述包工業者己形成默契,由包商間自行協商即可排定各自之得標工程,僅需支付未○○等指定之回扣成數則一切順事。」各等語(見調查局筆錄,他卷一第186至第190頁)。
6、被告丁○○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問:分配工程、指定陪標處理投標事宜都在那裏處理?)答:大多在石碇鄉○○路20-1號。」等語。
7、證人陳桂棠則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投標廠商設立地址不同,卻在同一時間,到同一郵局,投寄同一工程標封,才有連號情形,如果是偶而1次,這是巧合,但從登記簿來看,連號情形太多,甚至同一工程所有標封掛號執據都是連號,顯而易見,這是由1家廠商主導的圍標行為;依規定如押標金連號一般,將標封掛號執據連號之廠商資格取消;石碇公所未依規定處理,仍然准其參與比價開標;工程招標,開標之主持人係秘書酉○○或鄉○○○道,彼等在主持審標時,審查通過,准廠商參與開標比價,我是紀錄只能接受,不能表示意見;我不清楚為何酉○○,顏建煌等為何不如同押標金連號一般,將標封掛號連號廠商資格取消。」、「公所的工程多由金陽,立旺,巨龍,新發,英發,詠慶,昊盛,巨盛,大證公司標得;彼此之間是圍標關係,魏鄉長、潘秘書在主持審標及簽訂合約時都知道這些事,對我而言開標時,我只是記錄,依照彼等審查結果做記錄,訂合約也是照開標結果而為,這些都不是我能做主的。」、「工程押標金由本人經辦;有廠商持其他廠商之公司大小章,代領未得標之押標金,由此可見該廠商關係密切;標公所公司及人員為,金陽(丁○○),昊聖、立旺(辛○○),立旺、新發(戊○○),英發、大證(卯○○),巨龍(戌○○),詠慶(甲○○),上開公司有互相代領押標金;工程開標有主持人,有審標人,由彼等負責審標,認定有無圍標及標商資格,我只能就彼等審標結果做成紀錄,無權表示異議。」各等語(見調查站筆錄,他卷二第156至第160頁)。
(三)就事實欄犯罪事實二、(一)部分,即被告戊○○承包如附表所示84年度編號4、12、22、29、38、45、46、51、59等工程,合計交付回扣84萬5900元等之事實。
1、⑴被告戊○○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自84年底至85年初,石碇鄉公所有工程要發包時,秘書酉○○會先將該工程之底價交給未○○,再由未○○決定該工程由何人承包;未○○決定由我承包時我會向好友曾新發借新發土木包工業參與投標,未○○則會提供立旺公司、巨龍公司及英發公司為陪標廠商,由本人支付新發公司及陪標廠商投標押標金,由本人至郵局購買匯票為投標押標金,匯票上都填註本人之名字,匯款地點為石碇鄉潭邊村石崁20-1號(該址為未○○鄉代服務處),該標係由新發公司得標,而陪標廠商的郵局匯票押標金,本人會向陳桂棠蓋公所騎縫章後,再至郵局辦理領回現款;本人向公所領標單後,通常本人都領三份標單後至未○○石碇鄉潭邊村石崁20-1號服務處看該工程的底價,然後填寫標單,而陪標廠商巨龍公司由戌○○、英發公司由卯○○、立旺公司由辛○○來填寫,本人填寫新發公司的標單,然後將新發公司及陪標廠商的標單拿至石碇鄉公所對面的郵局購買匯票,本人在匯票的匯款地址都寫上石碇鄉潭邊村石崁20-1號以示區別。」等語(見他卷一第176頁、第177頁)、「83年間開始兼營石碇鄉內的零星工程,84年間初即開始和未○○等合夥承包石碇鄉公所之工程,後來本人即獨自承包石碇鄉公所發包之工程;84年初未○○(83年鄉代會副主席)到本人住處找本人商談,表示要承包石碇鄉公所工程,並表示和鄉○○○道講好,同意由未○○承包石碇鄉公所工程,因其自身資金不足,希望和其合夥共同承包公所工程,並表示合夥人還有石碇鄉代周明瑞,每人出資80萬元,以好友黃添丁之立旺公司牌照來承包工程,利益由3人均分,故答應合夥出資80萬交給未○○;未○○只負責和天○○協商取得工程;『石碇村、豐田村、彭山村、烏塗村、碧山村、潭邊村小型零星工程』、『長昇橋道路柏油路面改善工程』、『雙十道路改善工程』、『潭邊村道路改善工程』、『烏塗村山羊洞第四期新闢工程』,未○○告訴本人前述5項工程工程金額約1200萬,均需以工程款5%金額回扣款支付給天○○(合計給付55萬元),才能取得公所工程,扣除回扣款後我等3人承包之工程獲利僅50餘萬元,每人僅獲得17、8萬元左右,但獲利款項尚未分給本人,且本人有查,未○○該出資的合夥款亦未分給本人,本人認為未○○有吃錢之嫌,故和未○○拆夥,開始獨自承包石碇鄉公所發包工程。」等語(見他卷一第174頁以下)、「84年22號合約工程之回扣係5%,而非日後自行承做支付10%。」等語(見他卷二第229頁)、「我是按照工程標單之『包商估價單』上所列之工程項目,確實估價,但估價結果,仍按押標金估算之公所工程預算價格為低,即會再按工程預算價格,調整估價單上各工程項目金額,使二者總價接近,因為包商估價單,都是事先寫好,在投標當天,酉○○告知底價(一般都會較工程預算為低)只要按告知之底價金額填載在工程標單之『標價總額』投標即可,如此會發生前述84年29、38號之工程,85 年48號工程,86年54號工程投標金額高於估價之不合理的情事。」等語(見他卷二第128頁)。
⑵被告戊○○於檢訊中供稱:「84年開始承包石碇鄉公所之工程;我和未○○和周明瑞合夥,借用立旺的牌標工程。」等語(見89.7.26偵訊筆錄,他卷三第274頁)、「我和未○○,周明瑞合夥標石碇鄉工程的時候,回扣是5%;回扣當時是未○○收,工款均是未○○到工所領,回扣部分他自己就扣掉了。是未○○對包商講回扣改成8%(後來到84.8酉○○有加入分配工程款時,回扣款改為工程款的8% )。在84年度我和葉某,周某合夥標得之工程有6件,都有按照得標金額5%支付回扣;以新發公司名義承作之3件工程(編號45、46、51),應該也是交給未○○。」等語(見89.10.12偵訊筆錄偵卷二第181頁)、「我編號3、29、38的工程有付工程款5%之回扣,其餘是競標沒有。」等語(見他卷三第275頁)。「如附表所示之工程,在84年我和葉某、周某合夥得標之工程共有六件,都有按照得標金額之5%支付回扣;另外我以新發公司名義承做之三件工程(編號45、46、51)應該是將回扣交給未○○。」等語(見偵卷二第185頁)、「開始和未○○、周明滿合夥標石碇工程時回扣是5%,工程款均是未○○到公所去領,回扣部分他自己就扣掉了。」等語(見偵卷二第183頁)。
2、被告未○○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則供稱:「在83、84年間,擔任副主席後,曾和戊○○、周明瑞合夥各出資新台幣(下同)80萬元,標做石碇鄉公所工程;我介紹立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旺公司),之負責人林香蓮給戊○○,由高某借用該公司牌照,參與工程投標和施做。」、「我、戊○○、周明瑞3人合夥時,因為缺錢,向戊○○拿取公出的錢,高某先後拿給我100多萬,是我欠該合夥人100多萬元,不是欠戊○○;我不曾去公所領取工程款。」各等語(見他卷三第13、第17頁)。
3、證人高金池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86年因朋友介紹認識戊○○,他不是巨盛公司員工;借牌費是以工程費之百分之四計算,原則上我們不喜歡戊○○欠發票(進項發票開給巨盛公司扣抵營業稅及成本)如果戊○○欠發票,會暫時扣發票金額之百分之十三(由給付工程款扣下),86年底戊○○就避不見面,他欠我58萬一些發票錢,以小包會向巨盛公司要錢;86年間戊○○持有巨盛公司之大小章副章,於86年底該副章已經拿回來;我除了借牌給戊○○外,並無借牌給其他人標石碇鄉公所之工程。」等語(見他卷一第164頁)。其於原審訊問時亦結證證實如上之事實(見原審90年9月21日訊問筆錄)。
4、被告卯○○於調查站詢問時亦供稱:「我尚借給戊○○、癸○○、戌○○及辛○○等人陪標,我等彼此均會互相借牌陪標。」等語(見89.6.13調查筆錄 他卷二第153頁)。
5、證人曾新發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證述確有將新發土木包工業之牌照出借給被告戊○○用以標作鄉公所工程之事實(見原審90年9月21日訊問筆錄)。
(四)就事實欄犯罪事實二、(二)部分,即被告辛○○、庚○○分配圍標,承包如附表所示84年度編號18、27、28、33、36、40、49等工程,合計交付賄賂73萬6500元等之事實。
1、被告辛○○、庚○○2人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檢訊中均供承不諱,被告辛○○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84年度14、18、27、28、33、36、40、44、49號工程‧‧均為我所標做;初期是我和庚○○借用天成及立旺公司牌照標做,後來使用父親壬○○成立之昊聖公司牌照標做;壬○○是掛名負責人,工程部份我處理,現金由庚○○處理,帳務我和庚○○都有在處理。」等語(見89.5.3 調查筆錄,他卷二第165頁)、「我標做的工程84年度14、18、27、28、33、36、40、44、49號合約...除14號工程交付5%之回扣外,其餘回扣數額如下合約案號(回扣金額)18(46萬5000元),27(135萬元),28(12萬元),33(8萬5000元)、36(5萬元),40(20萬8000元),44(9萬2000元),49(不記得).. 」等語(見89.5.23調查筆錄,他卷二第241頁)。
2、被告辛○○於檢訊中供稱:「84年工程(編號:14、18、27、28、33、36、40、44、49)除了14號沒有,44忘記了,其餘都有送回扣。」等語(見偵卷二第192頁)。
3、被告庚○○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每件工程按得標金額的5%支付回扣,錢在開標當天支付給癸○○或是戊○○由他們去處理,如果手頭不方便的話,有時會晚1、2天再交回扣;不交回扣,不但標不到工程,就算標到工程,也會被刁難,領不到工程款,拖個半年、1年的工程款才會下來;何人索取回扣要問辛○○才清楚;我只知道戊○○、癸○○在開標當天會找我大哥辛○○要回扣,我大哥再向我拿錢給他們。交際費就是回扣。」等語(見89.5.19 調查筆錄,他卷二第226頁)。
4、證人黃添丁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是立旺公司實際負責人,我有1個朋友辛○○跟我說他沒有公司執照,想借我立旺公司的執照去競標石碇鄉公所之工程,願意付給我工程款4%的管理費,另外如果辛○○繳交的發票金額,不足工程款時,會再付9%的營業稅等費用…. 於是我就答應他,把立旺公司的執照等投標資料影本等資料,在84年間就交給辛○○,由辛○○自行去參與石碇鄉工程招標。」、「85年47號案『石碇鄉界牌樓工程』係我實際參與競標及承做,其餘有記載立旺公司與競標或得標的工程,都非立旺公司實際去承做競標。」各等語(見他卷一第135頁)。
5、被告卯○○於調查站詢問時亦供稱:「我尚借給戊○○、癸○○、戌○○及辛○○等人陪標,我等彼此均會互相借牌陪標。」等語(見89.6.13調查筆錄,他卷二第153頁),足見庚○○及辛○○確有借用立旺、天盛與昊聖公司名義標作石碇鄉公所工程。
6、證人陳聰謀(即天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豐田村第三鄰連絡道路改善工程』及『中央坑道路改善工程』是由陳文貴、辛○○及王萬紫3人向我借牌,但是這2項工程到底是由何人標取那1項工程我已記不清楚;『中央坑道路改善工程』在領款時,辛○○本人曾到我家拿取己蓋妥公司稅單及填妥金額之統一發票及我本人之私章到石碇鄉公所領取工程款,該工程辛○○曾有2、3次到我家拿取前述領款資料赴石碇鄉領款;百分之五營業稅我有收取,至於另外百分之百『借牌費』我記得是在前開工程完工後,辛○○會在3天內補我差額;我忘記辛○○是否有補差額給我。」等語(見他卷一第321頁)。
7、又88年1月28日搜索辛○○住居所查獲扣押物編號001之帳冊資料,除以『交際費』之科目列載84年度18、27、28、33、36、40、49號合約工程5%之回扣:4萬6500元、13萬5000元、12萬元、8萬5000元、5萬元、20萬8000元、9萬2000元外,各工程並有超額利潤9萬7980元、(佔結算工程款10.5%)、48萬7887元(佔結算工程款18.5%)、1萬1148元(佔結算工程款0.4%)、35萬6436元(佔結算工程款21%)、25萬1794元(佔結算工程款27.2%)、7萬4888元(佔結算工程款1.8%)、43萬9568元(佔結算工程款24%)。辛○○亦於檢訊中亦承認:「查扣帳冊上記載之交際費是回扣。」等語(見偵卷二第193頁)。
(五)就事實欄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即被告卯○○分配圍標,承包如附表所示84年度編號13、15、30、52等工程,合計交付賄賂49萬元等之事實。
1、被告卯○○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檢訊中均坦承不諱,其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原則上陪標廠商之押標金,由得標者負責,但是有時周轉不過來,也會請他們代出;我在開標後,當場向陳桂棠領回,如未妥背書,則請陪標廠商持公司章戳代領;我借牌公司為英發、大證公司;褔銀公司是我叔叔合夥開的,不用付借牌費;除外該3公司得標工程,或因競標由外商得標之原先排定由該等公司得標之工程外,其餘參與投標之工程都是陪標性質。」、「借牌標做的石碇鄉公所工程,84年度8、9、13、15、20、23、30、34、37、52、54、56號工程。」、「除了84年度8、9、20、23、30、34、37、52、54、56號工程‧‧因係橋樑工程或施作困難的工程,未支付回扣外,其餘工程支付10%回扣。」、「84年13號工程回扣12萬元,15號工程回扣6萬元,30號工程回扣22萬元,52號工程回扣9萬元.. 」各等語(見他卷二第146頁至第149頁)。於檢訊中供稱:「我84年承作工程(8、9、13、15、20、23、30、34、37、52、54、56),其中13、15、30、52有送回扣。」等語(見89.10.13偵訊筆錄,偵卷二第190頁)、「84年度(編號:8、9、13、15、20、2 3、30、34、37、52、54、56)工程,13、15、30、52這4件有送回扣.. 回扣的數額前面應該是5%。」等語(見偵卷二第196頁)。
2、證人張聖麒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英發公司的登記負責人為張聖康,但實際上公司業務都由本人處理;英發公司名義有承包石碇鄉公所發包之工程,但實際上只是收取借牌費,並未真正施作石碇鄉公所之工程。」、「我在81、82年間由卯○○借英發公司牌承包工程,借牌支付3.385%的借牌費;本人只有借卯○○英發公司司牌承包前述石碇鄉公所發包之工程;英發公司的牌及大小章本人早就交與卯○○全權處理,而卯○○有無再將英發公司再轉借他人,本人就不清楚了;借牌費為4%。」、「本人在台灣銀行新店分行用英發公司(帳號00000000000)開立帳戶,將存摺、印鑑(公司大小章)全交與卯○○故領款都是卯○○直接向石碇鄉公所領取工程款支票直接軋入該帳戶即可領取,退押標金是卯○○向公所辦理退押標金,本人未辦理過。」各等語(見他卷一第104頁、第107頁)。證人張聖麒於原審訊問時並結證證述上情無訛(見原審90年9月21日訊問筆錄)
3、並有編號01:即84年1月28日在卯○○住處查扣卯○○所有之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大小章、條戳六個,及大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大小章,條戳2個等物可為佐證,足見被告卯○○確有借用英發公司、大證公司之名義標作石碇鄉公所工程。
(六)就事實欄犯罪事實二(四)部分,被告卯○○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因為未○○或酉○○多指定一些難度較高的工程給我得標施作,大多係『橋樑』之工程,此類工程其它土木包工業者都不願施作,所以葉榮榮華等即叫我作,但不付回扣給他或天○○,酉○○等公所的人,如此也可避免外來廠商進入石碇來包工程。」等語(見他卷一第191頁)、「84 年26號及86年11號工程,我標到,因格頭村代表陳金財說他來做,我就交給陳金財去做,上開2件都未支付回扣。」等語(見89.4.26調查站筆錄,他卷二第149頁),又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尚借給戊○○、癸○○、戌○○及辛○○等人陪標,我等彼此均會互相借牌陪標。」等語(89.6.13 調查筆錄 他卷二第153頁)。另戌○○則供稱:「我在83 年下半年至86年初,這段期間,曾向巨龍營造有限公司借牌、投標和承做石碇鄉公所之工程,並替得標者做保證;巨龍公司沒有自行投標、承作石碇鄉公所工程,者是我借用該公司牌照所為;我只須支付工程款3.5%之借牌費,以補貼該公司因借牌而增加之稅捐,如果本人無法提出貨發票和工資表供該公司扣扺成本,則須負擔該部分成本5%之稅捐費用。」(他卷二第132頁)渠已坦承借用巨龍公司名義標作石碇鄉公所工程。
(七)就事實欄犯罪事實三部分
1、被告天○○對確曾於84年3月間,透過福特公司三重分公業務員翁漢文同時購買2部MONDEO 2000C.C.自小客車,並將其中1部車號:HN-0515自小客車交由被告酉○○使用之事實並不爭執。
2、被告酉○○在檢訊中供稱:「84年4、5月間因包商問我是否有收到回扣,我有去問鄉長,他表示因為剛開始收不是很順利,當時他同時買2部同款式的車,1部給我要我先配合,等新的年度開始再正式加入他們,由我出面來處理;車是是在三重光復南路褔特公司三重光復分公司業務員翁漢文買的。」等語(見偵卷二第175頁),且有汽車牌照申請書、購車發票、購車分期付款支票12張等在卷可憑(見偵卷三第126至160頁)。
3、被告酉○○於89年6月20日,在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他(天○○)當選鄉長後,曾和未○○,戌○○及廠商們勾串在起圍標公所工程,收取回扣做為補貼,但是沒有行政人員配合,做的不是很順利,希望我能幫忙,收取的回扣四分之一分配給我,我原本在石碇鄉代會服務,魏鄉長帶我到公所擔任秘書,有提携之恩,加上小孩有自閉症,需要醫治,家中經濟也不是很好,一時糊塗,同意魏鄉長之要求,加入彼等之運作。」、「魏鄉長在邀我加入即表示原先收取的回扣是5%太低,要提高到8%,到後來提高到10%,回扣是按得標工程總價計算,收到的回扣八分之一給我,八分之三給鄉長,八分之一給出面收取回扣的人,八分之二給未○○,剩下的八分之一給公所其他人員的;在工程決標當天(有時2、3天之後)戊○○會打電話或看到我,叫我到未○○的服務處,意思是回扣高某收了,要我去拿錢,我就到葉某服務處向未○○,有時是戊○○拿取,我和鄉長的回扣,如果服務處人多,葉或高就會將錢拿到門口附近或樓上交給我,回扣有現金,有時也有支票他們會用報紙或信封裝好,交給我,我回到辦公室加以清點,將我的部份收起來,鄉長的部份則送其辦公室,交給他,其餘的回扣錢,則由葉高2人自行處理;參加圍標支付回扣的廠商有戌○○,戊○○,卯○○,辛○○,甲○○,丁○○等人。」各等語(見他卷四第92頁),「我個人收的回扣約在150萬至160萬之間。」等語(見他卷四第95頁),「我原先是以8%之回扣的一半向戊○○,未○○收取,後來戊○○收取回扣,有不交回的情形,天○○和未○○就不讓戊○○收回扣,改由癸○○收,回扣也調整為10%癸○○收取回扣後我和鄉長的部份,我都是直接找未○○拿,因為未○○,癸○○和鄉長有共同買一塊土地,有貸款利息有時他們會直接拿鄉長的回扣去付支利息,這時我就只向未○○拿我自己部份的回扣」等語(見他卷四第95至96頁),「我並願主動表明在84.3間魏鄉長即曾向我表示他有和廠商圍標公所工程,叫我不要管,並送我1輛褔特夢得爾2000C.C.牌照HN-0515車子1輛意思意思,該車他是向褔特公司三重光復分公司業務員翁漢文(魏某母親乾兒子)買的,錢都是天○○支付的,該車我也賣掉了,售價15萬元。」等語(見他卷四第106頁),「魏鄉長在找我之前是收5%之回扣,找我之後,原先收8%,由戊○○出面收取,後由癸○○收取則改為10%,這是事實」等語(見他卷四第139頁),「公所底價多由我核定,雖須會同主計,但主計不會有意見,可由我主導,我可以訂的比較高一點,也可以訂的實在一些,所以天○○找我配合,在訂底價時,訂的高一些;天○○不清楚行政程序,找我配合我來安排將開標時間固定在早上10點(以前開標時間不定),這樣廠商要在當天投標,必須親自到石碇郵局投寄標封,只要守在郵局就能知道有無新投標者,連同前收郵寄標封,若有外商競標,一則未○○主導的圍標業者,會去搓圓仔湯,如果不成,我在訂底價時,就會訂的平實一點,因為有競標,得標價都會比較低,低於底價八成,就要繳差額保證金,若我將底價訂的平實一點,我們的業者得標,就不用繳交差額保證金;若以天○○自己出面去拿取其回扣,找我幫忙,則由我出面代勞,對他來說有個緩衝比較安全,再說魏鄉長很忙,常不在公所,萬一有什麼事,也可以由我替其處理。」等語(見他卷四第141、第142頁),「84.8月之前,由天○○洩露底價,84.8- 86.10間調查局在查本鄉工程案件前,由我、天○○洩露底價給戊○○等人,有時他們廠商也會來問,每件工程底價都會講,我也希望能幫助圍標廠商得標,這樣就可收錢。」等語(他卷四第142頁),「當初鄉長跟我說回扣是按得標工程總價計算,收到的回扣是大家協商結果,我也照這比例向戊○○,未○○收取我和鄉長的部分,也確實收到,鄉長部分也轉交給鄉長,如果由我向廠商直接拿取的,我是將鄉長部份,交給鄉長,其他的交給未○○去處理。」等語(他卷四第145頁)。
4、被告酉○○於89年11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從84年8月份,85年度工程開始就是收8%,一直到85年度合約編號58號工程左右調為10%。」、「包商送之回扣我和鄉長拿比例的一半;一般而都是我和鄉長拿回扣之一半,其他一半由葉某負責處理,其中包括要送公所承辦人員的,還有負責收錢之人,一些斡旋費用,以及葉某自已之部分;公所拒收部分,沒有再分一半給我,他們有沒收我不知道。」、「包商之回扣款在58號合約前是由戊○○收,之後由癸○○收。」各等語(見89.11.7訊問筆錄,偵卷二第231頁以下),於89年10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鄉長對我提過回扣如何分,我答應以後,過沒幾天,他就帶到我到未○○服務處和承包商討論,向承包商討論,向包商表示要提高為8%,包商同意;在場有鄉長,酉○○,未○○及包商代表戊○○;包商就由高某轉告,因為回扣之錢也均是由他收的;當天也有提到我和鄉長分4%,葉某分2%,收錢之人分1%,其他承辦之人1%;我和鄉長之部分,鄉長對我表示他競選開銷比較大所以他分3%,而我分1%。」、「開始之時高某收完會叫我到未○○服務處去收,我就收取我和鄉長之部分,後來因戊○○財務狀況不好,在改成由癸○○收之前,有1、2個月之空檔時間由我或葉某直接向包商收取。」、「我收過的有丁○○,其他不記得,葉某收取之部分我知道的有甲○○,卯○○,其他的不記得了。我都是把鄉長應該收之部分直接拿到辦公室給他;大部分均是現金,記得有2、3次是高某及葉某拿的票。」、「84年8月鄉長找我開始收取承包廠商致送之回扣,在此之前有包商向我問是否有收到回扣,我才知道有這一件事,因此我就在承辦時不願配合,後來鄉長才找我要我加入,而且鄉長指示我收取承包商之回扣改為依得標工程款的8% ,之前聽包商說昨5%,但我沒有參與所以不知道。」、「鄉長對我提過,回扣如何分,他帶我到葉某(未○○)服務處和承包商討論,向包商表示要提高為8%,包商也同意在場的有鄉長,我,未○○及包商代表戊○○,包商就由高某轉告,因回扣之錢也均是由他收款;收到回扣我和鄉長分4%,葉某分2%,收錢之人分1%,另外1%去打點公所之其他承辦人,我們鄉長部份,鄉長對我表示他競選連任開銷比較大,所以他分3%,我分1%。」、「直到85年合約編號58石碇鄉公園工程,因為高某沒有把回扣拿出來,之後沒有多又就改為癸○○來收錢。」、「同時也改為10%,還是我和鄉長分一半(5%),其中我再分四分之一。」、「85年除了23、24是小型工程沒有收,編號58高某沒有拿出來之外都有,但金額應都是8%,86年除了編號46號是外來廠商大育公司得標沒有收回扣,其餘都有,金額也是10 %。」、「開始之時高某收完會叫我到未○○服務處去收,我就收取我和鄉長部分,後來因為戊○○財務狀況不好,在改由癸○○收之前有1、2個月之空檔時間是由我或葉某直接向包商收;我直接收的有高清輝,其他不記得,葉某收之部分我知道的有王肖峰、卯○○,其他不記得。」各等語(見89.10.4訊問筆錄,偵卷二第169頁以下)。
5、被告戊○○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坦承:「自84年底至85年初,石碇鄉公所有工程要發包時,秘書酉○○會先將該工程之底價交給未○○,再由未○○決定該工程由何人承包;未○○決定由我承包時我會向好友曾新發借新發土木包工業參與投標,未○○則會提供立旺公司、巨龍公司及英發公司為陪標廠商,由本人支付新發公司及陪標廠商投標押標金,由本人至郵局購買匯票為投標押標金,匯票上都填註本人之名字,匯款地點為石碇鄉潭邊村石崁20-1號(該址為未○○鄉代服務處),該標都係由新發公司得,而陪標廠商的郵局匯票押標金,本人會向陳桂棠蓋公所騎縫章後,再至郵局辦理領回現款;本人向領標單後,通常本人都領3份標單後至未○○石碇鄉潭邊村石崁20-1號服務處看該工程的底價,然後填寫標單,而陪標廠商巨龍公司由戌○○、英發公司由卯○○、立旺公司由辛○○來填寫,本人填寫新發公司的標單,然後將新發公司及陪標廠商的標單拿至石碇鄉公所對面的郵局購買匯票,本人在匯票的匯款地址都寫上石碇鄉潭邊村石崁20-1號以示區別。」、「85年工程:支付10%之工程回扣款給天○○(4%)、酉○○(2.5%)、未○○(3.5%),而本人承作石碇鄉公所工程金額總計為1822萬9000元,應給3人工程回扣款為182萬2900元,其中天○○工程回扣款金額為72萬9160元,是本人在標得前開工程當天,本人會回到石碇鄉潭邊村石崁20-1號,酉○○在得知本人得標金額會立即至該20-1號向本人收取天○○工程回扣款的金額,本人都當場支付現金給酉○○,再由酉○○轉交給天○○,至於給酉○○工程回扣款(2.5% )金額為45萬5725元,酉○○有部分在事前則允諾給本人工程,在未開標前即向本人先要工程回扣款,故本人在84.11.28即開立本人陽明信用合作社木柵分行帳戶支票(號碼OA00000000金額6萬9000元),85.3.15支票(號碼OZ000000000金額5萬元),其餘的回扣款金額酉○○在每次幫天○○收工程回扣款,一併向本人索取,本人也都是付現金,給未○○工程回扣款金額(3.5%)為63萬8015元,未○○應以回扣款償還本人欠款,但葉榮都以缺錢由,下次再扣抵,甚至有時以急需錢為由向本人先要工程回扣款,本人在84.11.29開立陽明信用合作社木柵分行支票號碼OA0000000金額10萬元,在84.12.20開立陽明信用合作社木柵分行支票號碼OA0000000金額1萬5000元,在85.2.12開立陽明信用合作社木柵分行支票號碼OA0000 000金額5萬元,先行支付未○○工程回扣款,其餘以現金支付,本人付支票及現金都是在石碇鄉潭邊村石崁20-1號。」、「86年度新發公司無支付借牌費,巨盛公司有付借牌費4%,詠慶公司依約定本人要支付4%工程款為借牌費,但詠慶公司卻向石碇鄉公所領取本人之工程款,表示是詠慶公司承作的工程,侵占本人之工程款,故本人未支借牌費給詠慶公司。」各等語(見他卷一第176頁至第181頁)。
6、被告戊○○在檢訊中坦承:「回扣款的6%交給酉○○,包括鄉長4%,秘書4%,葉某3%,其餘1%本來要給建設課的,但是課長不收(是由卯○○負責去送退回),這部份再給秘書和葉某各0.5%。」、「我有幫他們墊,但不是我負責收,應該是要未○○收,因為我都在他服務處,他們錢交給我,我就交葉某之會計。」、「84年8月酉○○加入分配工程時回扣是改為工程款8%,是未○○對包商講回扣改成8%。」、「85年3號我是付10%印象中並沒有付過8%,因為剛開始之時包商之回扣是由未○○轉交給秘書,可能因為這樣造成他收之比例不同。」、「我有幫其他承包商代付過回扣,但不是我轉收;85年編號58號以後就改成由癸○○收並改成10%。」、「鄉長每次缺錢,就會打電話到葉某服務處找我,我就送錢過去借給他之後,在工程款內扣掉,承包之工程款,均是以此方式扣回扣。」各等語(見偵卷二第183、184、185、233、234頁及他卷三第277頁)
7、被告丁○○分別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檢訊中供稱:「戊○○當初跟我談時,表示可分配工程給我做,但要由付1成的回扣給公所人等,其中天○○鄉長分4%,酉○○秘書分2.5%,未○○分3.5%,以後開標當天,戊○○就會跟我要,我有錢就當天給,沒有錢就緩幾天或領到工程款時再給,錢都是交給戊○○去轉交的,有的是直接交給酉○○。」等語(見89.5.9調查筆錄,他卷二第204頁)、「我們在石碇鄉公所之工程均是在未○○服務處分配參與分配,承包商有我、戊○○,卯○○、辛○○。戌○○、癸○○,另外丑○○比較少,我的部分是戊○○分配給我。」等語(見偵卷二第204頁)、「回扣原先是交給戊○○,就是以他向我借的50萬來抵充,後來都是直接交給酉○○,工程開標後打電話打酉○○,再拿現金用報紙包好,拿到公所潘某的辦公室交給他,如果手頭不方便,則是在工程款領到後,再電話聯絡,拿到潘某辦公室交給他。」等語(見他卷二第207頁)、「86年初,戊○○說這樣競標,他們都標不到,他叫我加入他們,大家協調分配工程,那些要給我做,就告知我投標之金額去參加投標;他分配的工程,都是要工程款的5%;前面幾件之工程均是交給戊○○,他倒了以後,承接之工程我就直接交給秘書,時間是86年下半年以後;有好幾件,如果有錢就開標當天送給他,如比較緊,就拿到工程款後才給他。」等語(見他卷三第268頁)。
8、被告辛○○亦供承:「回扣調高5%之時,葉某有說鄉長4%、秘書2%,他還有公所承辦人員,當時確有說到比例,但是數額我已經不記得了,而且可以確定公所承辦人員之部分他們不收,退回來這個部分怎麼分,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偵卷二第195頁)、「我及庚○○會提列工程款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為交際費。」等語(見他卷一第43頁)、「久益公司的空白估價單(扣押物編號007)係向未○○(現任石碇鄉代會主席)借的,巨盛公司空白估價單(扣押物編號008)係戊○○借我,目的在於比價用。」等語(見他卷一第45頁)、並有久益公司的空白估價單(扣押物編號007)、巨盛公司空白估價單(扣押物編號008)、及扣押物編號001帳冊(列有交際費)等附卷可稽。被告辛○○又供承:「85年編號58號之前是5%之後就調高為10%。」、「在未○○服務處,包商有我及卯○○、戊○○、戌○○、癸○○、丁○○、丑○○、午○○是由未○○、戊○○分配工程,如不依照這樣做就標不到工程。」各等語(見偵卷二第192、193頁)、「84年未○○、召集癸○○等人,在石碇鄉潭邊村石崁20-1號,分配標做石碇鄉公所之工程,獲分配工程之人,則負責準備陪標廠商之押標金,有時手頭不方便,則請其他廠商幫忙準備押標金,工程標單各自填寫,在開標當天許清吉會告知分配工程之廠商標價寫多少,其他陪標之廠商填寫的標價較高,以此方式投標到之工程後,就按得標價5%支付回扣,起初是由戊○○在開標後,即至石崁20-1號向得標廠商拿取回扣,至85年底,改由癸○○拿取回扣;起初未○○召集業者談分配工程時,就說要支付得標金5%之回扣,後來有調高到10%,確定時間不記得;我只知道是從公所而來,但是不知道是誰透露的;合約書上有都會附有開標紀錄表,上有底價之記載,與戊○○的投標價相較,相差無幾;未○○是說他要用此去打點公所的人,至於何人則沒有說,在未○○找我之前,我自己有標石碇公所之工程都標不到,為了有工作可以做,只有支付回扣;未○○開口要的回扣,戊○○、癸○○來收,因為他們和酉○○秘書、天○○鄉長是搞在一起的,為什麼他們來拿,我就不知道了;我只付回扣,不過問他們怎麼去分配。」等語(見89.5.23調查筆錄,他卷二第242頁)、「85年度編號58號之前都是5%,之後就調高為10%;印象中沒有交給過戌○○,都是交給戊○○,後來在86年初開始交給癸○○,為何換人收我不知道原因;開標當天會送現金為回扣;不曾親自交給秘書或鄉長本人,及印象中沒有將回扣交給未○○;而調查站在我住處查到的帳冊中的交際費就是回扣金。」、「回扣分法,在5%的時候,並沒有說,後來調高為10%的時候,葉某有說分給鄉長、秘書,他、還有公所承辦人員,當時確實有說比例,但是數額我己經不記得了,而且可以確定公所承辦人員之部分他們不收,退回來這個部分怎麼分我也不清楚。」各等語(見89.10.13偵訊筆錄,偵卷二第191頁以下)。
9、被告卯○○供承:「包商承做工程是在未○○服務處分配,參加之包商有我,未○○,辛○○,戊○○,戌○○,癸○○,丁○○,丑○○,午○○,由葉某負責分配,因為他是代表會副主席。」等語(見偵卷二第196頁)、「不是全部要協調,好做的才要協調,難做之工程大家都沒意願做,不須協調,回扣通常是未○○、戊○○他們決定,他們之前是合夥關係,大約是工程款的1成;回扣都是交給戊○○、未○○處理,高某次數比較多,他們交給誰我不管,只要求工程順利,但知道應是交給公所之人;大部分都是未○○、戊○○在主導,秘書只關心由何包商承做;未○○有向我借錢是事實,但我們不敢在工程款中扣除,回扣是另外給,錢是交給戊○○,葉某欠我的錢,就一直到現在;要承包之廠商,要自己去找,至少要找2家陪標,陪標之押標金通常是承包之廠商出,有些是陪標廠商出,因為大家均會有機會。」等語(見他卷二第261頁)、「因為時間太久,前面應該是5%,後來才調高為10%,調整時間應該是85年底,86年初;致送之回扣是由戌○○,戊○○,癸○○3人收的;鄧某收之時是5%,高某收的時間橫跨5%-10%,中間好像也有8%,但我記不很清楚了,癸○○收之時均是10%;開標之當天或隔天均以現金交給負責收錢之戌○○,戊○○,癸○○處理;我印象中就承作部分回扣有交給秘書、鄉長或未○○的;在調查站說回扣金額是1成不是正確的說法,應該是有5%,10%,中間有一小段是8%。」等語(見89.10.13偵訊筆錄,偵卷二第195頁以下)
10、綜據上述,雖各被告等人所供於某期間內收取之回扣成數有無8%?及天○○、酉○○及未○○三人收受回扣款後,彼此間朋分之成數為何?容有些許出入,惟各被告均一致供認確有交付5%-10%成數的回扣款予天○○、酉○○及未○○三人等情,故而,天○○、酉○○及未○○三人確有收受5%-10%成數的回扣款一節,應可認定,至渠等三人收受回扣款後彼此間究如何朋分,應以收受回扣之人即被告酉○○所供之天○○、未○○各收取4成,伊分得2成等情為可採,而非採擷非交付回扣之人即被告戊○○之供述。另承包工程之被告戊○○等人究交付工程得標價幾成的回扣款,則應以各交付回扣之人,即各工程之得標者所供交付之成數為準,始為正辦,均此敘明。
(八)就事實欄犯罪事實四、天○○與酉○○違背職務洩漏鄉公所各招標工程之工程底價部分:
1、被告酉○○承認:「陳定洲名片,背面的字是我寫的,上載『永安699』、『470850』、『格頭335』,應該不是工程底價,我是有洩露公所定之底價給包商,但大部分都是承包商到我辦公室,我將底價之數字按在電子計算機上讓他們知道,有時也會到未○○之服務處告訴他們,但也是按在計算機上顯示。」等語(見偵卷二第171頁)、「陳定洲名片上的字確實是我寫的,數字應是底價沒有錯。」等語(見偵卷二第234頁)、「一般工程底價是我或鄉長決定,再會主計;除我之外,鄉長也會自己告訴高某或葉某。」等語(見偵卷二第173頁)、「午○○以東橋,東穎公司承包之工程底價部分不是我給的,知道底價的只有鄉長、我,還有主計,會把底價洩露給承包商的只有我和鄉長。」等語(見偵卷三第204頁)。
2、被告戊○○亦供稱:「工程之底價大部份是秘書酉○○告訴我們的,有幾次是鄉長直接講的,也有由未○○轉告的,酉○○大部份是將底價數字直接按在電子計算機上,地點是他辦公室也有在葉某服務處,但也有用寫的,像陳定洲名片上,也是他寫下底價的數字,陳定洲這一張是我交給縣調站的。」等語(見偵卷二第184頁)、「開標之底價沒有鄉長告訴我的,都是鄉長告訴未○○,再由葉某轉告或者會告訴有代表身分的包商像丑○○、陳金財。」等語(見偵卷二第234頁)。
3、被告辛○○供稱:「我的部份底價是由戊○○,癸○○會在開標當天到葉某服務處告訴我。」等語(見偵卷二第194頁)。
4、被告丁○○供稱:「底價是是酉○○告知戊○○轉告的。」等語(見他卷二第203頁)。
(九)就事實欄犯罪事實四、(一)部分,即被告戊○○承包如附表所示85年度編號3、14、24、33、35、37、41、47、48、56等工程,共計所交付的回扣為211萬19 00元,承包如附表所示86年度編號1、10、16、19、21、2 5、29、36、44、54、58、68等工程,則共計交付回扣194萬4900 元之事實。
1、被告戊○○供稱:「85年度24、27、33、35、37、56號工程,86年1、10、19、21號工程,押標金之郵局匯票都是我1個購置(含陪標廠商)。」等語(他卷二第128頁)、「85年的工程(3、14、24、33、35、37、41、47、48、56 )均有付回扣,全部為10%,因為8%回扣實施沒有2個月,葉某就表示不夠,就改成10%;回扣款其中6%交給酉○○,包括鄉長4%及秘書2%,葉某3%,其餘1%本來要給建設科的,但是課長不收(由卯○○負責去送退回),這個部分再分給秘書和葉某各0.5%。86年度(1、10、16、19、21 、25、29、36、44、54、68、79)回扣6.5%交給秘書,3.5%交給未○○。」等語(見89.10.12偵訊筆錄,偵卷二頁第182頁以下)、「85年度我以新發、立旺名義標作之工程10件(3、14、24、33、35、37、41、47、48、56)是有付回扣款,我付的部份全都是10%(8%實施沒有2個月);86年我以新發、巨盛、永慶等名義標得(編號1、10、16、19、21、25、29、36、44、54、68、79)等工程,只有編號79這件我拒付,其餘的都有送回扣,6.5%交給秘書,3.5%交給未○○,我都是自己交的,後來癸○○負責轉收時,我也沒有交給他轉。」等語(見偵卷二第185頁)、「(支票:偵卷一第84至94頁、明細表偵卷二第238頁)第1張是抵付85年度合約編號14、24號,第3張30萬是抵付86年度合約編號1、6、19、21、25號,而第2張我還要在查,支票均是葉某先向我借,工程得標以後再從回扣中抵掉,差額部分再補現金抵付回扣之金額是以工程款3.5% ,計算這是葉某應得之部分;另外就是從深坑農會提領70萬元,將其中20萬元存入鄉長太太在陽信木柵分社之支票帳戶(偵卷二第236頁)。」、「我借用詠慶公司牌照標做之86年度54、58、68號工程,工程款280萬、209萬9000、274萬元,其1成的回扣係28 萬元、20萬9900元、27萬4000元,我是向甲○○借款,請她先行墊付;甲○○有一個習慣,會把尾數扣去貪小便宜,以54、58號合約工程而言,應支付1成回扣48萬9900元,她應係先支付48萬元,68號工程應支付一回扣27萬4000元,她又只支付25萬元,但是後來他以詠慶公司牌照代領工程款時,係扣除1成的前欠。」(他卷二第229頁)、「85年41號合約『北32線道路改善工程』是我借用立旺公司牌照在85、2、9以663萬元標到,再以工程款509萬3268轉包給甲○○做;85.2.9 開標後過了幾天,酉○○找我,要我把這件工程交給甲○○做,我問為什麼,酉○○說他有改標單,因為這樣甲○○才沒有得標,要我把該工程讓給甲○○做,不然甲○○要把事情鬧大,會出事。酉○○就約我在隔天至世新會館的咖啡廳和甲○○見面談這件事,屆時酉○○,我和甲○○3人見面後,談及此事,甲○○說願意以其原報價509萬3268元承做,我當場算給她看這樣我不划算,我已先支付66萬3000元之回扣,甲○○只願出509萬3268元之發票,發票5%之營業稅,要我出25萬4663元,不足發票之153萬6732元的工程款發票要補15%,即23萬509元,加起來要付114萬8712元,加上該工程有部分和我前做之工程重複(當初標做時,從工程圖說中看出),將來結算時要扣除,工程款會少40幾萬,我不划算,談來談去,甲○○同意補我20萬元發票錢,酉○○又表示不給王小姐做,她會把事情鬧大,為了息事寧人,就答應了,第2天王小姐就找我簽訂轉包的合約,並支付我20萬元之支票,地點亦在世新會館的咖啡廳,合約是以立旺公司名義和王女簽定,而我以見證人、保證人的身份蓋章,酉○○並為此向甲○○要了20萬元佣金。事後我聽未○○說85.5.9開標當天,他找監標的主計陳榮隆到外面談事情,讓酉○○有時間塗改標單,未○○當時是代表會副主席,找陳榮隆談話陳榮隆當然要回話。」各等語(見他卷二第229頁以下)。被告戊○○又供稱:「因為北32線工程是我得標,我已支付70萬元之回扣給酉○○和葉某,這20萬是付我的補償費。」等語(見他卷三第277頁)、「自84年底至85年初,石碇鄉公所有工程要發包時,秘書酉○○會先將該工程之底價交給未○○,再由未○○決定該工程由何人承包;未○○決定由我承包時我會向好友曾新發借新發土木包工業參與投標,未○○則會提供立旺公司、巨龍公司及英發公司為陪標廠商,由本人支付新發公司及陪標廠商投標押標金,由本人至郵局購買匯票為投標押標金,匯票上都填註本人之名字,匯款地點為石碇鄉潭邊村石崁20-1號(該址為未○○鄉代服務處),該標都係由新發公司得,而陪標廠商的郵局匯票押標金,本人會向陳桂棠蓋公所騎縫章後,再至郵局辦理領回現款;本人向公所領標單後,通常本人都領3份標單後至未○○石碇鄉潭邊村石崁20-1號服務處看該工程的底價,然後填寫標單,而陪標廠商巨龍公司由戌○○、英發公司由卯○○、立旺公司由辛○○來填寫,本人填寫新發公司的標單,然後將新發公司及陪標廠商的標單拿至石碇鄉公所對面的郵局購買匯票,本人在匯票的匯款地址都寫上石碇鄉潭邊村石崁20-1號以示區別。」等語(見他卷一第176頁)、「85年度24、27、33、35、3 7、56號工程,86年度1、10、19、21號工程押標金之郵局匯票都是我1人購置(含陪標廠商),85年59號工程之全部押標金匯票都是我去買的二張的錢由我出,1張由溤建勝出),借給溤建勝標做該工程。」等語(見他卷二第128頁)。
2、被告甲○○供稱:「上一次提到標到4件工程給戊○○做,其中有3件我說高某向我借1成回扣交給酉○○,這個部分可能我說錯了,事實上工程扣1成是我直接交給潘某的;86年58號我交給秘書20萬,54號工程回扣28萬,編號68號合約回扣25萬,這3件都是自己交給秘書的。」等語(見偵卷二第223頁)、「86.5.8給付『隆盛村道路改善工程及和平國小旁排水改善工程』回扣款50萬(按:再少1、2萬元)交付予酉○○,此給付日期是我參照我本人之手記來作答的,惟經比對我前述戶頭,我可以確定我於86.5.9 提現50萬元,此現金乃係此筆賄款,故行賄日期應改為86.5.9,且我回憶起86.5.9戊○○亦有陪同我去酉○○於公所之辦公室,將此近50萬現金(按:另留1、2萬元私用),送交潘某親收,因該工程是戊○○的工程,所以他才是需要給付潘某回扣的人,而我僅是借此筆現金給戊○○的人;另於前次筆錄我表示『四分子農路改善工程』於86.6.14給付酉○○30萬(印象中約再少去2萬元)...之供述,經我查對前述戶頭,86.6. 14日,我提領現金25萬,故我可確定,並更正我之前之供述,當日行賄酉○○之錢額為25萬應與前項案情相同,高清亦有隨我一同前去潘某辦公室送錢,嚴格而言,應是『我陪同戊○○前去』因為我僅是借錢予戊○○之人(當時高某缺錢),承作本工程而須給付回扣者,乃是戊○○,且於現場均是我把相關現金交予戊○○後,高某馬上送交予酉○○;相關給付潘某回扣的工程,實際是我以詠慶公司標的工程,由於戊○○欠我錢,所以將相關之工程施作均交給戊○○去完成,藉之使戊○○可抵償對我的債務,因此我知戊○○當時缺錢,當他表示須交付潘某回扣時,我怕戊○○未將相關賄款交付潘某,造成潘某事後向我索取的困擾,我才會陪同戊○○直接到潘某辦公室處,將此事完成。」等語(見他卷三第3頁)、「前述四筆由戊○○承作(指86年54、58、68、79號),以詠慶的牌來得標的工程,除『公所大樓樓梯改善工程』(86年79號)外,(按:因至此工程戊○○與酉○○交惡,故戊○○不願再送錢予潘某),其餘3件,均送1成之工程款作佣金予酉○○,相關過程如我前述大致相同,由於這4筆工程是戊○○作來還我錢的,戊○○當時沒錢所以連送酉○○之錢都是向我借的,酉○○也知戊○○沒錢,所以交待我直接把錢交給他,我均依照潘某的指示,於86年5月8日將『隆盛村道改善工程』及『和平國小旁排水改善工程』的賄款50萬(按:記憶中約再少去1、2萬)交予酉○○,86年6月14日將『四分子農路改善工程』的賄款30萬(印象中,約再少去2萬)交予酉○○,這些均可由我親寫的手記中知悉,我也願提供此一手記予貴站參考。」等語(見調查局筆錄,他卷一第206頁)、「給酉○○3件(『四分子農路改善工程』、『隆盛村道路改善工程』、『和平國小旁排水改善工程』),而『公所大樓樓梯改善工程』這件沒給;『四分子農路改善工程』、『隆盛村道路改善工程』共拿48或49萬,『和平國小旁排水改善工程』是給28或29萬,也是1成,都在公所給現金;我標得後,因戊○○欠我錢,我請他做,而他沒給酉○○回扣之後,才由我2件一起給。」等語(見偵訊筆錄,他卷一第219頁)、「『隆盛村道路改善工程』及『和平國小旁排水改善工程』回扣賄款是50萬元(按再少去1、2萬)交付酉○○,此付款日期比對前述戶頭,應為86.5.9,當天戊○○亦有陪同我去酉○○於公所之辦公室,因該工程是戊○○的工程,而僅是借現金給戊○○的人;『四分子農路改善工程』於86.6.14付給酉○○二十五萬元,由戶頭提領可證(他卷三第7頁),此為戊○○的工程,由我將現金給戊○○後,高某馬上交予酉○○。」等語(見88.11.17調查筆錄,他卷三第1頁),依被告甲○○之上開供述,足認86年編號54、58、68號工程之回扣係由甲○○代戊○○交付給酉○○。
3、另被告卯○○亦供證稱:「我尚借給戊○○、癸○○、戌○○及辛○○等人陪標,我等彼此均會互相借牌陪標。」等語。
(十)就事實欄犯罪事實四、(二),即辛○○、庚○○承包如附表所示鄉公所85年度編號2、23、28、58等工程,86年度編號17、38等工程,合計交付賄賂129萬300元之事實:1、被告庚○○供稱:「先前我與辛○○借用天成、立旺公司牌照來標做石碇鄉公所之工程,後來我父親壬○○成立昊聖公司,則以昊聖公司牌照來標做。」等語(見他卷二第175頁),被告辛○○則供稱:「我曾借己○○標做87 年度4號合約之『鄉村道路環境改善工程(一)』。己○○除須提供本公司該工程之進貨發票,工資報表等憑證外,尚須支付所領工程款4%之借牌費。」等語(見他卷二第165頁)。
2、被告辛○○又供承:「85年2、8、12、23、28、58、61號工程,86年17、20、26、38、41、49、56、72、78號工程,87年7、20、21、27號工程均為我所標做;初期是我和庚○○借用天成及立旺公司牌照標做,後來使用父親壬○○成立之昊聖公司牌照標做;壬○○是掛名負責人,工程部份我處理,現金由庚○○處理,帳務我和庚○○都有在處理。」等語(見89.5.3調查筆錄,他卷二第165頁)、「85年度2、8、18、23、28、58、61號合約,86年度17、20、26、38、41、49、56、72號合約,87年度7、20、21、27號合約;85年度回扣2(4萬6900)、23(8 萬4900)、28(23萬4500)、58(41萬5000),至於18 、61號是競標,不用支付回扣;86年度17(28萬1000)、38(22萬8000)號合約,而20、41、56係小型工程零散沒有人要做,故不須支付回扣,26、49號工程係競標亦不用支付回扣;72號我是標到後轉包給己○○,他有無支付回扣我不清楚,我另借昊聖牌照給己○○由其自行投標,標做78號合約工程;87年度7號合約工程是分配的,但因有競標未支付回扣,20、21、27號則是自己投標不用支付回扣。」等語(見89.5.23調查筆錄,他卷二第241頁)、「我印象中沒有交給戌○○,都是交給戊○○,後來在86年初開始是由癸○○收,開標當天會送現金,有將回扣交給未○○。」等語(見偵卷二第193頁)、「我標做石碇鄉公所之工程,確實事前經過分配,公所的人並告知底價,以圍標的方式標做,並支付回扣。」等語(見他卷二第241頁)、「(二)85年度支付回扣的有2、23、28、58合約工程,2、23、28按得標金額93萬8000元,169萬8000元,之5%支付回扣4萬6900元、8萬4900元,23萬4500元,58號合約工程則按得標金額415萬元之10%支付回扣41萬5000元,至於18 、61號合約之工程係競標,不用支付回扣;(三)86年度支付回扣的有17、38號工程,按得標金額281萬元,228萬元之10%支付回扣28萬1000元、22萬8000元,20、41、56號係小型工程,工程零散沒有人要做,故不須支付回扣,26、49號工程係競標亦不用支付回扣,72號工程我是標到後轉包給己○○,另由其自行投標,標做78號合約工程;(四)87年度之工程,只有7號合約工程是分配的,但因有競標未支付回扣,20、21、27號合約工程則是自己投標,標到的,所以未支付回扣;如果有外商投標,在這種競標情形下,戊○○就不會告訴我們用多少錢去投標,由我們自行決定標價,這樣標的價格比較低,就不用支付回扣;公所起初所編預算工程項目單價較高,就算支付5%至10%之回扣後,仍有正常,合理之利潤,後來工程項目單價漸漸壓低,在這種情形,標到後再支付10%之回扣就無利可圖,所以就自己出來投標,不再配合他們,但是自己投標標到之工程,就會被刁難,像87年度7號工程雖是分配的,因其後工程係自行標做,故88年4、5月工程完工,工程尾款,420萬4740 元,遲遲不給付,拖到今(89)年5月18日才付款。」等語(見他卷二第243頁)、「85年工程(編號:2、8、18 、23、28、58、61)除了(2、23、28、58)均有付,其他沒有;86年工程(編號:17、20、26、38、41、49、56 、72),17、38確實有,87年度工程就沒有了。」等語(見偵卷二第192頁)、「(戊○○說這一筆回扣是他代墊,事後向你要不回來?)85年58號石碇鄉公園之工程10%回扣確定有交給戊○○,後來工程沒有做,我向他要回扣一直沒有要回來,事後癸○○要向我收取86年度38號工程回扣時,我有要求要扣除,這一點他可以證明。」、「都是戊○○對我說那些工程給我做,我就去參加投標,開標前戊○○會告訴我要寫多少錢,通常另外2家陪標之廠商要自己去找,所以押金也是我幫他們出,如果比較緊時,就請他們自己出,得標後就馬上還他們,交際費是回扣,通常是工程款之5%,後來才提高為10%,錢都是交給戊○○,後來在87年改為10%,我就沒有再交了;錢都是庚○○那邊拿的,錢都是從銀行領的,有開銀行之帳戶資料均交給縣調站。」各等語(見他卷三第266頁)。
3、被告卯○○供稱:「我尚借給戊○○、癸○○、戌○○及辛○○等人陪標,我等彼此均會互相借牌陪標。」等語。
(十一)就事實欄犯罪事實四(三)即被告卯○○承包85年度編號1、13、34、42等4件工程,86年度編號13、14、30、46 、64、75等6件工程,合計交付回扣270萬元。卯○○所承包工程之底價開始時是由戊○○轉告,後來直接由酉○○告知。卯○○所支付之工程回扣初期為工程得標價之百分之五,85年底86年初改為按工程得標金額之一成支付,並以萬元為單位零頭不計,在工程開標當天或第2天以現金交由戊○○處理。並依據未○○、戊○○轉告酉○○或天○○所提供之底價,圍標上開工程等之事實。
1、被告卯○○供稱:「原則上陪標廠商之押標金,由得標者負責,但是有時周轉不過來,也會請他們代出;我在開標後,當場向陳桂棠領回,如未妥背書,則請陪標廠商持公司章戳代領;我借牌公司為英發、大證公司;褔銀公司是我叔叔合夥開的,不用付借牌費;除外該三公司得標工程,或因競標由外商得標之原先排定由該等公司得標之程外,其餘參與投標之工程都是陪標性質。」等語(見他卷二第149頁)。
2、證人張聖麒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本人在台灣銀行新店分行用英發公司(帳號000000000000)開立帳戶,將存摺、印鑑(公司大小章)全交與卯○○故領款都是卯○○直接向石碇鄉公所領取工程款支票直接軋入該帳戶即可領取,退押標金是卯○○向公所辦理退押標金,本人未辦理過。」等語(他卷一第107頁)。
3、證人張聖康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在頂讓前英發公司就由卓英男將英發公司牌照借馮賓承包工程,因本人同意繼續借用英發公司牌照承包工程支付本人3.385%的借牌費,後81、82年間介紹其姪子卯○○與本人認識,並表示以後由卯○○借用英發公司牌照承包工程支付本人確為3.385%的借牌費(卯○○於88.1.28在本站,供述借牌費4%),經本人與公司會計查詢卯○○借牌承包石碇鄉公所工程的借牌費為4%,而馮文賓的借牌費才是3.385%。」、「卯○○借用英發公司牌照承包工程有:83年石碇鄉衛生所擴建工程、石碇鄉和樂橋興建工程、85年石碇鄉一般小型零星工程、光明村一鄰道路改善工程、石碇鄉候車亭新建工程、烏塗中楒仔橋(二)工程、示範道路石崁路土木工程、中民橋引道改善工程、彭山橋改善工程、永定村大湖格道路改善工程、豐田村坑子口至坪林道路改善工程、彭山村一鄰道路改善工程、珍妮絲颱風災害復建工程、石碇鄉公所無障礙設施改善工程、格頭村道路改善工程、豐田村三-六鄰道路改善工程、彭山橋引道駁崁改善工程、永定至中民道路改善工程、王桂嶺、大崙道路改善工程、豐彭、大崙道路改善工程、皇帝殿風景區停車場及東、西峰連絡道路工程、石碇鄉路名指示牌工程等。」、「本人認定英發公司所承包的石碇鄉公所工程都是卯○○作的,因為卯○○都有支付借牌費,至於卯○○是否有拿英發公司牌轉借與人承包工程本人就不清楚,而投標時本人1次都沒去過,都是卯○○處理投標開標之事,本人在台灣銀行新店分行用英發公司(帳號000000000000)開立帳戶,將摺、印鑑(公司大小章)全交給卯○○直接向石碇鄉領取工程款支票直接軋入該帳戶即可領取,不需本人出面向石碇鄉公所領取,未得標向公所辦理退押標金本人未辦理過。」各等語(見他卷一第107頁以下)
4、復有編號01:即84年1月28日在卯○○住處查扣卯○○所有之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大小章,條戳6個可為佐證,綜上,足證卯○○確有借用英發、大證、福鈺公司之名義標作石碇鄉公所工程。
5、被告卯○○供承:「開始回扣是由戌○○收,後來改為戊○○,後來才換成癸○○,鄧某收5%,高某收5%到10%,中間好像也有8%,癸○○收之時均是10%;開標當日或隔天均會以現金交給負責收錢之戌○○、戊○○、癸○○處理,印象中我沒有親自交給秘書、鄉長或未○○。」等語(見偵卷二第197頁)、「85年承做工程(1、7、9、13、22、34、36、38、42、52、59),其中1、13、34、42有送回扣;86年承做工程(11、13、14、28、30、39、46、48、55、64、65、71、75),其中13、14、30、46、64、75等6件有送回扣。」等語(見89.10.13偵訊筆錄)、「借牌標作的石碇鄉公所工程...85 年度7、9、13、22、34、36、38、42、52、59號工程;86年度13、14、28、30、39、46、48、55、64、65、71、75號工程;87年度5、16、25、32、33號工程。」等語(見他卷二第146頁)、「除了..85 年度7、9、22、36、38、52、59號工程;86年度28、48、55、64、65、71號工程;87年度5、16、25、33號工程。因係橋樑工程或施作困難的工程,未支付回扣外,其餘工程支付10%回扣。」等語(見他卷二第147頁)、「85年7號工程回扣14萬元,13號工程回扣14萬元,34號工程回扣18萬元,42號工程回扣26萬元;86度13號工程回扣15萬元,14號工程回扣22萬元,30號工程回扣28萬元,46號工程回扣30萬元,64號工程回扣42萬元,75號工程回扣61萬元。」等語(見他卷二第147頁)、「85年度(編號:7、9、13、22、34、36、38、42、52、59)中1、13、34、42,4件有送回扣;86年度(編號:13、14、28、30、39、46、48、55、64、65、71、75)中13、14、30、46、64、75等6件有送回扣;87年度的就沒有送過回扣。回扣的數額前面應該是5%,後來才調高為10%,調整時間為85年底86年初。」等語(見偵卷二第196頁)、「石碇鄉公所的工程回扣是由未○○、酉○○等決定,得標廠商在開標後,將回扣交給戊○○去處理(前筆錄錯稱為未○○),又未○○有向我借錢,還款另外算,不曾自回扣中扣除(前筆錄錯稱自回扣中扣還);在工程開標當天,開標前酉○○會將底價告知未○○或戊○○,彼等再轉告排定承做該工程的人,據以決定其投標價投標;酉○○告知的底僵大多低於實際的工程底價,我在決定投標時,大多會照潘某告知的底價在酌減一些;回扣皆為得標金額的一成,以萬元為單位,零頭不計,故能確定,88.1.28在貴站供稱回扣為5%至10%,係因心中害怕,語多保留,將回扣成數和金額縮水。」等語(見他卷二第146頁)、「回扣我是在開標當天或第2天以現金交給戊○○,由其去處理,由其轉交未○○、酉○○彼等如何分配我不清楚,高吉有無將回扣分給他人我不清楚;工程支付回扣後,只能賺取公所在工程估價單上核給之一定比例的稅利(13~15%),換言之,支付回扣後,並不會影響應有之利潤,但除了應有之利潤外,我也沒有拿額外的錢,我只是拿我做工程該賺的錢。」等語(見他卷二第147頁)、「85.2.9向石碇郵局購買28萬元匯票二張(票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用途為做『珍妮絲颱風災害復建工程』陪標廠商立旺及巨龍公司之押標金,我當時用英發公司牌照投標,押標金則另向銀行購買本票抵充;前開郵局匯款人地址留石崁20-1號(未○○租用之場所)是因我們廠商都在該處所談事情,以該地做為聯絡處,為了方便留該址。」等語(見他卷二第148頁)。
(十二)就事實欄犯罪事實四(四)即被告丁○○按照酉○○洩漏、戊○○轉告之底價,圍標分配,承包如附表所示85年度編號30、31、32等3個工程,86年度編號2、3、69、70、76等5個工程,及87年度編號2工程,合計交付回扣190萬元等之事實:被告丁○○供承:「開始回扣有付5%,後來提高到10%,是戊○○對我說調高為10%;回扣開始是由戊○○收,後來我是自己交給秘書的,由86年度開始都是直接交給秘書的;回扣是是開標當天或領到工程款時以現金支付。」等語(見89.10.13偵訊筆錄,偵卷二第205頁)、「我承作85年編號12、17、30、31、32、62號工程,其中12、30有送回扣,32不記得,其他沒有;86年編號2、3、18、69、70、74、76 年度,其中2、3、74三件有,18號不記得了,其他沒有,87 年2、10、24號工程有送回扣2號工程有送回扣其他沒有。」等語(見89.10.13偵訊筆錄,偵卷二第204頁)、「剛開始時,我是自己標做,後來戊○○找我說,我這樣競標,他們都做不到,要我不要競標,他們會分配工程給我,我就沒有再競標,以後他們碰到比較因難或較小的工程,通知我,問我要不要做,分給我,才由我標做;戊○○將工程分配我後,會告訴我照押標金幾成去投標,我就照押標金的10倍金額做為工程預算,倒算其工程項目價格,並按高某告知之押標金成數去投標,此外戊○○並會指定英發、新發、立旺公司陪標,陪標之標單由陪標廠商自行處理,分配的工程,原則上所有標商押標金由我負責,有時因周轉困難,請陪廠商幫忙;分配工程、指定陪標處理投標事宜都在石碇鄉○○路20-1號處理。」等語(見89.5.9調查筆錄,他卷二第202頁)、「我就所分配的工程,共計支付酉○○140萬元之回扣,另外戊○○給我借50萬元,最後也抵充回扣;有的工程困難度高,像華芃學苑道路路基修復工程(86年2號工程),根本沒人敢做,只是意思一下,拿一點都沒有拿到1成,全部算起來只給了190萬元的回扣。」等語(見他卷二第206頁)、「有時工程不好做,沒有人願意做,包商們自己會開會決定,回扣要減少多少,否則賺的錢都不夠送回扣,再按大家決定的成數來送。」等語(見他卷二第207頁)、「開始我都是實際去競標,86年初戊○○說這樣競標他們都標不到,他叫我加入他們,大家協調分配工程,那些要給我做就告訴我投標之金額去參加投標;當時不知道為何高某可以決定工程誰來做,做了幾件工程之後他就倒了;他分配的就有收回扣,都是工程款5%;前幾次之工程回扣均交給戊○○,他倒了以後承接之工程我就直接交給潘秘書,時間約是86年下半年之後;如果有錢開標當天送給他,如果比較緊就拿到工程款後才給他;之後做工程時秘書均會來驗收,因此認識,高某倒了之後我如果標到工程就會主動送給秘書,以便工程能順利。」等語(見89.7.26偵訊筆錄他卷三第267頁以下)。
(十三)就事實欄犯罪事實四(五)即被告甲○○承包86年度編號67號工程,交付回扣60萬元之事實。
1、被告甲○○坦承向進華及詠慶公司借牌標作工程之事實,供陳:「李玟娟是我的好朋友,借牌給我標做工程,除了有關之稅金由我支付外,並未向我收取任何費用,純粹是幫忙。」等語(見他卷二第94頁),證人李玫娟亦證稱:「甲○○是我多年好友,自85年前後起,即向詠慶借牌去投標石碇鄉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因甲○○沒有牌照,所以需向我借牌才能去投標公共工程,我念其守寡又有2子,生活窮因,所以無條件(按:無須行情借牌費)將詠慶借牌予她去投標工程,她若標得工程,亦由她獨自處理完成,與詠慶無關,但她需支付詠慶因此所必須額外支出之發票稅捐(5%營業稅)及年計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按:詠慶歷年均申請免查稅之固定稅率核定煱所稅的方式來申報,所以因借牌予甲○○而增加之營所稅額亦可算出。)等錢額;甲○○借牌投標之工程有幾個我並不清楚,惟可確定者是詠慶未曾參與石碇鄉公所發包公共工程之投標,故若有永慶參與之碇鄉公所的標案,必是我借牌予甲○○去作的;除甲○○外,沒有借牌予他人去標石碇鄉公所的工程。」等語(見他卷一第151頁)、「甲○○是我的好朋友,她向我表示想借公司牌照,標做石碇鄉公所工程,賺點錢養家,我就答應幫忙他,除了有關之稅金由其負責外,並未向他收任何費用。」等語(見他卷二第90頁)。
2、被告甲○○另供承:「85年10、16、50、51、63;86年4、5、6、7、8、22、33、34、35、37、77;87年11、23號等工程,我送回扣的只有86年67號合約工程有送回扣60萬,直接交給酉○○;都是在他辦公室以現金交回扣給他,回扣60萬那1件底價是他寫在紙上放在未○○的服務處,其他3 件均是戊○○直接用我的名字去標,我不知道,有沒有送回扣。」等語(見偵卷二第223頁)、「『永安地區等災害復建工程』(86.5.29開標,以699萬8000元得標)86年中,我赴未○○在碇公所對面的一間一樓場所中,找未○○聊天(該處是未○○提供予承包石碇工程包商們休息談天之場所),未○○即表示,該工程將給我作,我表示同意,遂於不久,領取投標文件,先完成一部份投標之內容,等待有人告知我底價,以便順利得標,就在開標日我到前述未○○場所(這種作法已是石碇包商間的共識與習慣作法)不久酉○○即持一小紙條上寫著底價(按:699萬元),遞予我過目,我馬上完成投標文件,以底價加8000元,用699萬8000元投標,並馬上到石碇郵局遞標封(該局在公所對面,只要一早就投在開標前,通常是10時或10時30分前,郵局見是標單均會馬上處理,將此郵件送到對面的公所去,並順利得標,因此就在86.5.29 當日(或次日不久)我依承商慣例(石碇的包商對這種由未○○或酉○○所給的工程,於得標後,馬上要給付一成之工程款作佣金予未○○等),果然未○○主動來找我,表示該工程接近700萬元,算便宜一點不用70萬元,只要60萬元就好了,我遂到台北中小企銀深坑分行之戶頭提領六十萬元現金交予未○○(到未○○前述場所親自交予他本人),約過1個月有一日酉○○來向我報怨,表示未○○未把我給葉的錢分他,我怕酉○○因此阻礙本工程之進行,請款驗收等作業,遂再到前述銀行戶頭領20萬,直接到公所酉○○之辦公室,把錢用袋子裝著,親交給他再用工程圖包著,口稱:『秘書,你看圖有什麼問題,跟我講一下... 』,他把袋子取去.拿走錢,把圖還給我。」等語(見他卷一第205頁)、「『永安地區等災害復建工程』,此工程乃未○○介紹予介紹我來承作的,開標前酉○○先將699萬底價洩露予我等情事均為真實,我回憶起40萬元現金乃是我親自於86.5.29提領現金,交予酉○○(公所潘某之辦公室),過不久酉○○嫌該工程回扣太少,我再於86.7.10向前述戶頭提領現金19萬2000元,加上我身邊8000元現金,湊足20萬元現金,我親自送予酉○○(也是辦公室),未○○向我調錢是誤記,戶頭是『企銀龍江分行00000000000』帳戶。」等語(見88.11.17調查筆錄,他卷三第1頁),足認被告甲○○承包86年度編號67號工程,確有交付回扣60萬元之事實。
3、被告戊○○供稱:「甲○○用詠慶公司牌承包石碇鄉公所發包之『永安地區等災害復建工程』(日期860529,金額699萬8000)開標前某日上午看到酉○○送『永安地區等災害復建工程』、『北47線道路災害復建工程』、『永安地區等災害復建工程』底價給未○○,未○○將『永安地區等災害復建工程』分配給甲○○,並將底價告知甲○○,開標後,甲○○當場將該工程百分之十工程款約70萬交給未○○。」等語(見他卷一第130頁)、「『永安地區災後復建工程』開標由詠慶公司得標,未○○當天就在其石崁路20-1號之服務處,向甲○○索取70萬元之回扣,王女還說我以699萬8000元標到,為何要給70萬元,未○○說2000元你也要計較,甲○○才去銀行領錢回來交給未○○,我在旁親眼目賭事情經過;我確實於86年5月29日該工程開標後,在未○○服務處親眼見,未○○向王女索取一成回扣70萬元,王女至銀行領錢回來,交給未○○一紮鈔票,我沒有點,究竟是70萬元或是60萬元,不敢確定。至於甲○○有無支付賄款給酉○○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他卷二第130頁)、「甲○○為標做「永安地區等災害復建工程」支付未○○回扣乙事,是我在場目睹,其在調查站卻辯稱是交給酉○○,不敢指證未○○,應該也是受我槍擊事件之影響。」等語(見他卷二第236頁)。
4、被告酉○○亦供稱:「甲○○那一件,他交給我的是他標給戊○○做的那3件,他自己做的那1件60萬是交給未○○的,戊○○有在場。」等語(見偵卷二第235頁),被告戊○○亦供稱:「當時我有在場,他確實交給葉某。」等語(見偵卷二第235頁),綜據被告酉○○、戊○○之陳述,顯見被告甲○○有交付86年度編號67號工程,回扣款60萬元予未○○之事實。
5、證人陳桂棠則證稱:「86.1.25開標之「橫坪道路改善工程」(86年37號)共有5家廠商投標(進華、建興,一亨,詠慶,金陽);有2家資格不符,由詠慶公司以260萬5000元最低標得標;郵局投寄標封只有3件,是酉○○秘書在86.1.25開標當日,另外加2件標封,參加開標;酉○○當初另外加2件標封,我並不知道從何而來,今日核對收發紀錄薄可以確認公所只收到3件標封,投標須知規定工程標封須用郵寄,該另加2件標封,顯與規定不符,應作廢;開標當天,酉○○確實另外加了2件標封,甲○○的說詞(指88.11.09調查局筆錄),就是金陽,詠慶公司的標封,酉○○係公所秘書,開標時有事必須離開現場去處理,是否酉○○持金陽公司標封參與開標,因資格不符,找王小姐到場外補標單再進場交給我處理,我不清楚,因為我是開標記錄,必須在現場,是否因此讓王小姐誤會我在場知情。」等語(見他卷二第158頁)、「工程押標金由本人經辦;有廠商持其他廠商之公司大小章,代領未得標之押標金,由此可見該廠商關係密切;標公所工程之人員及公司為,金陽(丁○○),昊聖、立旺(辛○○),立旺、新發(戊○○),英發、大證(卯○○),巨龍(戌○○),詠慶(甲○○),上開公司有互相代領押標金;工程開標有主持人,有審標人,由彼等負責審標,認定有無圍標及標商資格,我只能就彼等審標結果做成紀錄,無權表示異議。」等語(見他卷二第160頁)。
6、證人李玟娟於原審訊問時並具結證述確有將詠慶公司的牌照借給被告甲○○用以標作鄉公所工程之事實(見原審90年9月21日訊問筆錄)。
(十四)就事實欄犯罪事實四(六)即被告己○○承包85年度44號合約之「石碇國中人行步道工程」,該工程原係分配予包清吉承做,戊○○在開標當天已將該工程之一成回扣11萬2千元交給未○○和酉○○,後因協議改由己○○承做,己○○在開標第二天再將一成的回扣11萬2千元補交給戊○○之事實。
1、被告許見長供稱:「我和新發公司沒關係;我只是單純借押標金匯票,並無參加戊○○,辛○○等人圍標石碇鄉公所工程;我是有被分配到承做工程,我也是用「新發公司」牌施作,只是我沒有參加投標;因為我幫他們做工,且經常借他們錢,所以他們會無償讓我做工程;他們讓工程給我做,獲取我好感才借錢給他們。」等語(88.11.9調查筆錄,他卷一第30?頁)、「(85年44號合約工程底會是秘書告訴你的?)我不清楚,是戊○○標的。」、「我做的這幾件都沒有自己去標,我只負責提供押標金。」等語(89.10.27偵訊筆錄)。
2、被告戊○○供稱:「85年度44號合約之「石碇國中人行步道工程」原係分配由我標做,並按未○○告知的底價酌減一點以112萬元標做。己○○說要做,就轉給他做,該工程之一成回扣我在當天就交給未○○和秘書了(照彼給分配比例)。己○○既要做,在開標第2天他就將一成的回扣11萬2000元,還給我,己○○原本知道工程要支付回扣的事,這件工程既由他做,回扣就應由他出,他也按規矩在第2天補給我。」等語。
(十五)就被告戌○○、子○○、丑○○、午○○及癸○○均有參與在石碇鄉潭邊村石崁20之1號未○○服務處,共同協議分配承做鄉公所之工程,並約定由天○○、酉○○違背職務洩漏核定之之工程底價,供承包商共同以圍標方式取得鄉公所工程,並一律收取工程得標總價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比率不等之回扣,由天○○、酉○○與未○○等3人共同朋分圖利,惟嗣後因戌○○與天○○素有私交,並未交付約定之回扣。又丑○○、癸○○2人,及午○○之合夥人陳金財因均具有鄉民代表之身分,嗣後亦未按約定交付回扣等之事實。
1、被告淑智供稱:「84年未○○召集我、丑○○、午○○、丁○○、戌○○、卯○○、戊○○、癸○○等人,在未○○服務處分配標做石碇鄉公所之工程。起初是由戊○○收取回扣,85年底改由癸○○收取。」等語(見他卷二第242、245頁)。被告卯○○供稱:「包商承做工程是在未○○位於石碇鄉○○路20-1號之服務處分配,參加的包商有我、未○○、辛○○、戊○○、戌○○、癸○○、丁○○、丑○○、午○○。回扣後來由癸○○收,開標當天交給收錢的人。」等語(見偵卷二第196、197頁)。被告戊○○供稱:「石碇鄉○○路20-1號是未○○租來,供我等土木工程業者討論標做石碇鄉公所工程之處所,租金原先要我、辛○○、卯○○、癸○○、己○○、丑○○、戌○○等分攤房租,彼等不太願意,後來就由我及卯○○分擔。該址電話是未○○辦理登記。未○○是代長會副主席,負責分配工程,我們不敢不付。」等語(見他卷二第229 頁),「回扣我都是自己交的,後來由癸○○轉收時,我也沒交給他轉。」等語(見偵卷二第185頁)。被告丁○○供稱:「我們在石碇鄉公所之工程均是在未○○服務處分配,承包商有我、戊○○、卯○○、辛○○、戌○○、癸○○,另外丑○○比較少。回扣如何分配我不知道,我事後才加入的,有聽說公所承辦人員的部分是百分之一,癸○○送去他們不收。」等語(見偵卷二第204、205頁)。證人陳桂堂證稱:「公所為工程招標案之標封,有特別準備一本專用之登記簿,從登記簿來看,連號的情形太多,甚至同一工程所有標封掛號執據都是連號,顯而易見,這是由一家廠商主導的圍標行為,依規定,應如押標金連號一般,將標封掛號執據連號之廠商資格取消。」等語(見他卷二第159頁)。被告酉○○供稱:「因為已經協商工程由那一家承包商來作,所以陪標之廠商之押金及標單均由得標之廠商來郵寄,所以會有連號。」、「開始之時戊○○收完會叫我到服務處收,後來戊○○財務狀況不好,在改由癸○○收支前有一、二個月,由我直接向包商收。」等語(見偵卷二第176、172頁)。
2、被告戌○○供承有借用巨龍公司名義標作石碇鄉公所工程並作為陪標之廠商之事實,其供稱:「巨龍無自行投標承做石碇鄉公所工程及替得標者做保證人;都是我在83下半年度至86年初,向巨龍公司借牌投標和承做石碇鄉公所之工程並替得標者作保證;一般借牌自行提供發票和工資表,借牌費約為工程款之10%,在本人自行提出進貨發票和工資表供其扣抵成本之下,只須支付工程款3.5%之借牌費,以補貼該公司因借牌而增加之稅捐。如果本人無法提出進貨發票和工資表供該工司扣抵成本,則須負擔該部份成本5%之稅捐費用。」等語(見89.4.24調查局筆錄,他卷二第132頁)。
3、戌○○承包如附表所示84年度編號3、16、17、19、21、25、42、43、50、58等工程,其中①84年度17號合約之「烏塗村外楒仔腳聯絡道路改善工程」,戌○○估算之發包工程費200萬元,加上公所核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營造綜合保險費」、「環境衛生費」、「包商利稅」(占發包工程費之比例為百分之○.四、百分之○.八、百分之○.二、百分之十三)8000元、1萬6000元、4000元、26萬元,工程預算總額應為228萬8000元。因天○○洩漏之底價較高,戌○○即在包商估價單上不實浮列為5000元、1萬元、2萬5000元、53萬元,使工程預算總額達279萬元,再以高於228萬8000元之235萬元作為標價,徒增超額利潤6萬2000元。②又84年度25號合約之「石碇鄉公所整建工程」,戌○○估算之發包工程費378萬9440元,加上鄉公所核定「勞工安全及衛生管理費」、「營造保險費」、及「包商利稅」【佔發包工程費之比例為百分之○.四、百分之○.八、及百分之十五(200萬元以下)、百分之十三(200萬元以上)】1萬5157元、3萬315元、53萬2627元,工程預算總價應為436萬7539元。亦因天○○洩漏之底價較高(鄉公所核定為525萬元),戌○○即在包商估價單上不實浮列為23萬元、11萬560元、117萬元,使工程預算總價達530萬元,再以略低於底價之519萬3000元做為報價,徒增超額利潤82萬5461元,有上揭2個工程的工程預算書及各該工程合約附卷可考。
4、另戌○○承包85年度編號60工程合約之「文山包種茶宣導牌工程」(85年6月25日開標、底價215萬元,估價174萬8000元、標價208萬5000元、溢價33萬7000元),戌○○在包商估價單估算之工程預算總額為174萬8000 元,因酉○○洩漏之底價較高(鄉公所核定為215萬元),直接將標價加碼至208萬5000元,賺取超額利潤33萬7000元。而該案巨龍公司及陪標之英發、新發公司押標金均由戊○○墊借代購),此有上揭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及工程合約書在卷可考。
5、被告戊○○供稱:「有新發公司參與投標而未得標的工程,都是本人以新發公司參與陪標,而戌○○承包之『文山包種茶宣導工程』,本人除參與陪標,參與投標之巨龍、新發、英發的郵局匯票押標金都是本人出的;因當時戌○○沒有錢請本人先代墊。」等語(見他卷一第184頁)。
6、就被告丑○○、子○○承包85年度編號11號工程,86年度編號45、52、57、63等4個工程部分:
⑴丑○○、子○○父子借用唐山公司牌照標作之86年度52號合約之「玉桂嵿、南勢坑災害復建工程」,原估發包工作費214萬5489元,加上鄉公所核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營造綜合保險費」、「環境維護費」(佔發包工作費之比例約百分之○.四、百分之○.八及百分之○.二,金額各為8581元、1萬7163元及4290元),工程預算總額應為217萬5523元,因酉○○洩漏之底價較高(鄉公所核定之底價為290萬元),故而在包商估價單上不實浮列為8萬5819元、17萬1639元、4萬2909元,使工程預算浮增至272萬4769元。嗣因永豐、建興公司等外商競標,雖將標價壓至233萬1000元,仍有15萬5477元之超額利潤等事實,有上揭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及工程合約附卷足參。
⑵借用巨盛公司牌照圍標,86年4月3日開標之86年度45號合約之「光明村二鄰道路改善工程」,連同陪標之大證、英發公司押標金由陳氏父子購置石碇郵局匯票抵充,標封連號(00404、00405、00406),標價92萬元亦與鄉公所底價92萬元一字不差之事實,有上揭工程之工程合約在卷可考。
⑶86年5月1日開標之57號合約「中民村石碇子埔排水改善工程」時,酉○○顧及標價與底價一致易啟人疑竇,洩漏底價時將鄉公所核定之底價320萬元斟酌減少、致使據以得標之得標價降為285萬元,陪標之大証、昊聖、英發公司押標金亦由子○○向石碇郵局購置之匯票抵充,二件標封連號(00101、00102)等事實,有上揭工程之工程合約附卷足參。
7、又查,『光明二鄰道路改善工程』之開標紀錄表顯示,該工程有3家廠商競標,然三家廠商之押標金匯款單係同一筆跡,且在匯款人姓名欄均填上子○○的名字;又『中民村石碇子埔排改善工程』,該工程有3家廠商競標,然3張匯款單上筆跡相同,在匯款人姓名欄則填上子○○、子○○配偶(陳邱彩足)及張玉卿之姓名,有上揭2個工程的押標金匯款單影本各3張附卷可憑(見他卷一第196頁)。
8、被告戊○○供稱:「丑○○是本人朋友,向本人借巨盛牌標石碇鄉公所工程,本人即轉借巨盛公司牌予丑○○,並告知巨盛負責人高金池,經高金池同意,並要丑○○自己和巨盛公司商談借牌費之事,故未和丑○○合夥承包『光明村二鄰道路改善工程』」等語(見他卷一第183頁)、「丑○○常去石崁20-1號,也要做那件工程,就直接跟未○○講,該工程就由他標做,我們包商都不敢他爭,因為他是天○○的叔叔,又是石碇鄉代表會的代表;昊聖是辛○○的公司,大證、英發公司是卯○○借的牌,他們都是陪標。」等語(他卷二第235頁)。
9、被告丁○○供稱:「我85年底才開始以金陽公司承包石碇鄉公所工程;84、85年間子○○有向我借牌去承包工程,但在85年底以前以金陽公司得標之工程均是子○○借牌去標的;借牌給子○○去標工程可得4%之借牌費。」等語(見89.7.26調查筆錄,他卷三第264頁)、「另外有將金陽公司牌借給子○○承做86年度57、63及87年度編號30之工程。」等語(89.10.13偵訊筆錄,偵卷二第204頁)、「我是以金陽營造承包石碇鄉公所工程,84、85年子○○有向我借牌去承包工程,件數不記得了,但在85年底以金陽公司得標之工程均是子○○借牌去標的;借牌給子○○可得4%之借牌費。」等語(見他卷三第267頁)、「中民村、石碇子埔排水改善工程」原本無意承作,是沒有投標資格之丑○○、子○○父子找我幫忙,以本公司名義出面投標,丑○○、子○○自行負責借牌事宜。」等語(見他卷一第161頁)。
10、被告卯○○則供稱:「大證及英發公司是我借給丑○○、子○○陪標「光明村二鄰道路改善工程」、「中民村石碇子埔排水改善工程」(借用巨盛、金陽公司得標);我將標單寫完妥(標價提高)併同大證、英發公司牌照等資料,交給子○○,由他負責押標金及投標事宜。」等語(見89.6.13調查局筆錄,他卷二第153頁)。被告卯○○亦供稱:「我尚借給戊○○、癸○○、戌○○及辛○○等人陪標,我等彼此均會互相借牌陪標。」等語
11、證人張枝鉦則證稱:「我將公司牌照借給子○○標做石碇鄉公所85年度46號合約之『中崩山產業道路改善工程』及86年度52號合約之『玉桂嶺、南勢坑災害復建工程』;子○○除須提供進貨發票,工資報表做為本公司進項憑證外,尚須支付工程款4%之費用;我只是提供公司牌照印鑑等資料供子○○使用,如何投標承做是他的事,並在請款時,配合提供公司發票而已。」等語(見他卷二第161 頁)。
12、證人陳聰謀(唐山公司實際負責人)證稱:「我是唐山公司實際負責人;我曾將公司牌照借給子○○標做石碇鄉公所工程85年46號『中崩山產業道路改善工程』及86年52號『玉桂嶺、南勢坑災害復建工程』;子○○須提供進貨發票,工資報表,做為本公司進項憑證,尚須支付工程款4%之費用。」、「我只是提供公司牌照,印鑑等資料供子○○使用,如何投,標承做是他的事,並在請款時,配合提供發票而已;工程簽約、對保都是子○○自行去處理;我把公司牌照出借,因此『工地負責人』報我,但實際上並非本人,我不曾參與該工程之施作;子○○向我借牌承做,因此工程驗收紀錄之包商簽名是子○○。」各等語(見89.5.1調查筆錄,他卷二第161頁)。由以上各點,已足證被告子○○和丑○○父子確有借用唐山、巨盛、金陽公司之名義,參與圍標石碇鄉公所之工程。
13、被告午○○供稱:「我有向鄒玉韾,鄒玉芳借用彼等開設之東穎營造有限公司,東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做石碇鄉公所工程;只須將進貨憑證和工資報表,交給彼等,並補貼有關稅捐外,並未支付其他費用。」、「借用東橋公司標做的工程有85年度25號合約,86年度15、27號合約;借用東穎公司標做的工程有86年度47、61、62號合約工程,87年度40號合約工程。」各等語(見他卷二第188、189頁)。
14、證人鄒玉馨(東穎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證稱:「石碇鄉公所的工程,都是午○○向本公司借牌標做的;工程的憑證由其負責,此外尚須補貼本公司因而負擔的稅捐,並未收取其他的費用;因大家是朋友,就借給他;東橋公司(鄒玉芳)的借牌費計算方式跟東穎公司一樣。」、「丙等廠商資格之工程案件借用東穎公司牌照,乙等廠商資格的借用東橋公司牌照,我等姐妹只是將投標所需證件,章戳借其使用,至於標單,押標金,投標案事宜,由其自理,工程標到後,亦由其自行辦理簽約,對保施作工程,驗收,只是在請款時,配合出具發票而已。」、「石碇鄉公所工程由東穎公司標做的有86年47、61、62號,87年40號合約,由東橋公司標做的有85年度25號工程,86年15、27號合約上開工程都是由午○○借牌標做的。」等語(見89.5.2調查筆錄,他卷二第163頁)。
15、且有張定洲名片一張附卷可稽,上載「永安699」、「47850」、「格頭335」等字句,洩露底價之事實照然若揭,又石碇鄉公所工程招標標封掛號紀錄簿上並顯示86年61號合約標封掛號連號,有該紀錄簿附卷可參,亦可為佐證。
16、就被告午○○承包85年度編號25號工程,86年度編號15、27、47、61、62等5個工程部分:酉○○並將其核定之86年度「永安地區等災害復建工程」(67號合約)、「北47線道路改善工程」(61號合約)、「格頭地區等災害復建工程」(62號合約)底價各為71 0萬元、900萬元、345萬元,分別酌減為699萬元、850萬元、335萬元,書寫在張定洲名片上(永安699、47、850、格頭335)提供給午○○等人,午○○據以借用東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乙等廠商資格)牌照標作85年度25號工程及86年度15、27號工程,借用東穎營造有限公司牌照(丙等廠商資格)標作86年度47、61、62號工程及87年度40號工程,在卯○○以英發、大証公司牌照陪標下圍標其中之「北47線道路改善工程」、「格頭地區等災害復建工程」(「永安地區等災害復建工程」則分配給甲○○施作),並決定其標價分別為845萬元、334萬元,酉○○則在86年5月17日主持開標時違法決標。另「格頭地區等災害復建工程」午○○原先以包商估 價單估價僅306萬元,因酉○○洩漏之底價為335萬元,而將其標價浮報為334萬元,徒增超額利潤28萬元,以上各情已據被告酉○○供述在卷,並有上揭各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及工程合約附卷可稽。
17、被告癸○○供稱:「因我沒有營建牌,曾借用新發及巨龍公司牌照承攬施作4項工程外,其他尚有很多工程是由得標廠商叫我去做工頭,由我去找小工來施作。」、「這4項工程是因為我自己知道鄉公所要做這四項工程,而我自己想承作該工程,卻限於自己沒有營建牌照而無法自己去投標,故我才拜託新發、巨龍公司去投標,所以新發與巨龍公司得標之後,才有我實際去承作。」、「84.12.26癸○○的匯款予石碇鄉公所(3張)是我親筆填寫,目的是做新發、巨龍及英發公司於84.12.26日參加『員潭子坑道路改善工程』投標作業的押標作業之押標金,均由我負責支付。」、「85.1.18匯款人癸○○大宗郵政匯票請購單影本1份,此確為我自己字跡,該六筆匯款單是為新發、巨龍、立旺公司等3家『潭邊村涼亭工程』、『潭邊村涼亭工程』投標作業之押標金,也是由我至郵局購買匯票支付的。」、「因為這4項工程都是我自己想作,但因自己沒有營建牌照,又深怕工程流標,所以我就拜託四家公司(新發、巨龍、英發、立旺)來參與投標,等標下工程後,再由我承作。」、「85.2.9匯款人:癸○○之郵政國內匯票請購單影本是我的筆跡,這是我幫巨龍公司參加『彭山排水改善工程』投標作業所支付的12萬元押標金。」各等語(見他卷一第84頁至第87頁)(大宗郵政匯票請購單影本。他卷一第92頁)。另於偵查中供稱:「84年度32、41號,85年度5、15、20、21、43號工程是我做的,當時在未○○服務處分配工程我沒有參加;我不知道工程是由未○○分配;我承做的工程都沒按10%送回扣。」等語(見89.10.13偵訊筆錄,偵卷二第201頁)。
18、被告癸○○又供稱:「85.10.14分別以「卯○○」、「癸○○」名義購買3張面額19萬之郵政匯款請購單,請購單是我字跡無誤,但為何我會購買該3張匯票,原因我不清楚。」等語(見他卷一第87頁)。此外,86年度11號合約之『格頭村道路改善工程』,係由「卯○○」以英發公司得標,有上揭工程合約書及郵政匯票請購單影本3紙附卷可按(他卷一第93至95頁)。另被告癸○○供稱:「85.12.28匯款人癸○○之國內匯款單3紙,此三張請購單筆跡是我的,那只朋友叫我幫忙去請購的。」等語(見他卷一第87頁)。惟被告戊○○供稱:「在84年底時我朋友癸○○要承包石碇鄉公所的工程,因癸○○原先是巨龍公司戌○○的監工,想要自己承包工程,因無牌照,故向本人借牌,本人於是將新發公司的牌轉借癸○○,並承包了石碇鄉公所工程85年『員潭子坑道路改善工程』、『潭邊村涼亭工程』、『石碇村涼亭工程』(起訴書中多1項『豐林村道路改善工程』)不曾收借牌費;而陪標廠商均是未○○提供,是巨龍、立旺及英發3家;押標金是癸○○所出,查郵局匯票可知;不清楚有無支付工程回扣款給天○○、酉○○及未○○等人。」等語(見他卷一第182頁),復有郵政匯票請購單影本3紙(金額37萬)(見他卷一第96至98頁)附卷可稽,足認癸○○確有借用新發及巨龍公司名義標作石碇鄉公所工程。
19、被告癸○○承包85年度編號5、15、20、21、43等工程,癸○○借用新發公司牌照,以酉○○提供之底價,圍標85年度15號合約之「員潭子坑道路改善工程」(84年12月27 日開標、底價47萬元、標價45萬5000元)、20號合約之「潭邊村涼亭工程」(85年1月19日開標、底價113萬元、標價111萬8000元)、21號合約之「石碇村涼亭工程」(85年1月19日開標、底價111萬8000元、標價111萬8000元)。陪標之英發、巨龍公司,立旺、巨龍公司,立旺、巨龍公司之押標金均由癸○○以購自石碇郵局之匯票抵充。86年度11號合約之「格頭村道路改善工程」得標廠商英發公司及陪標之立旺、新發公司押標金,暨戊○○借用新發公司牌照圍標之16號合約「蛇舌子、樟空子道路改善工程」新發公司及陪標之立旺、巨龍公司押標金,均由癸○○1人購置。酉○○明知圍標,在主持開標時竟予以審查通過,使癸○○得以違法承做,以上事實亦有上揭各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及郵政匯票請購單等附卷可稽。
20、另外,①丑○○、子○○父子所標得之85年第11號、86年第45號、第57號、第63號、87年第30號等工程,標封掛號執據是連號。②午○○所標得之85年第25號、86年第15號、第47號、61號等工程,標封掛號執據是連號。③癸○○所標得之84年第32號、85年第15、20、21號等工程,標封掛號執據是連號。④戌○○所標得84年第16號、第17號、第19 號、第21號、第25號、第31號、第42號、第43號、第48號、第50號、第58號;85年第6號、第29號、第60號等工程,標封掛號執據是連號。⑤己○○所標得85年第44號、86年第78 號等工程,標封掛號執據是連號,綜上,自足見被告戌○○、子○○、丑○○、午○○、癸○○、己○○等人圍標之事實顯然,應可認定。
21、綜上事證,被告戌○○、子○○、丑○○、午○○、癸○○等人,確有參與約定對鄉公所之公共工程,由各承包商在石碇鄉潭邊村石崁20之1號,共同協議分配承做鄉公所工程,約定由天○○、酉○○違背職務洩漏核定之工程底價,供承包商共同以圍標方式取得鄉公所工程,並收取工程得標總價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比率不等之回扣,由天○○、酉○○與未○○等3人共同朋分圖利等事實,渠等辯稱不知情云云,斷無可採,足堪認定。
(十六)被告酉○○、戊○○、卯○○、辛○○、庚○○及甲○○等人於原審審理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並經證人顏建煌、陳清證述屬實。
1、被告酉○○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問:你做過8份筆錄,為何在89年時都全部承認?)答:我是身心俱疲,因我之前犯過一件工程舞弊案,被判13年有期徒刑,後來又發生一件事,我思考過後願意坦白承認。」、「甲○○的回扣款是交給未○○。」等語(見原審90年4月25日訊問筆錄)。「因為我很早就想將實情公諸於世,但戊○○被開槍打成重傷,我怕會遭到不測,但是繼而又想如不公諸於世,會害公所的同事會被入罪,如果在調查階段不說清楚,我怕在法院會說不清楚。」等語(見90年9月21日訊問筆錄)。被告酉○○於原審審理時由檢察官辯護人對其詰問,其對上揭犯罪事實仍均供承甚明(見原審91年11月8日訊問筆錄)。
2、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問:你在88年1月在調查站做的筆錄有何意見?)答:這些都是事實,我願坦白承認。」、「甲○○的回扣款是交給未○○。」等語(以上見原審90年4月25日訊問筆錄)。「這整件事被告天○○都很清楚,他說他不知情是一派胡言。」等語(見原審90年9月21日訊問筆錄)。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由
明(見原審91年11月8日訊問筆錄)。
3、被告卯○○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我願意承認,我只是想有工作可做,因為他環境這樣我也沒有辦法。(問:對調查站所作筆錄有何意見?答:後來講的都是事實。最後一次筆錄是事實,前面所講的有點出入,我第一次筆錄就承認犯行。」等語(見原審90年4月25日訊問筆錄)。「我確有送回扣,對偵卷二第190頁筆錄上記載坦承有送回扣的工程一節沒有意見。」等語。被告卯○○於原審審理時由檢察官、辯護人對其詰問,其對上揭犯罪事實仍供承明確(見原審92年8月25日訊問筆錄)。
4、證人顏建煌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在調查站所作的筆錄,我講的都是事實。」等語(見原審90年4月25日訊問筆錄)。
5、證人陳清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之前說的是事實,我沒有單獨拿20萬元。」、被告戊○○也供稱:「我沒有捐款20萬給集慶宮。」等語(見原審90年4月25日訊問筆錄)。
6、被告酉○○於原審審理又供述:「以低於底價最低價為得標,至於甲○○得標的永安村災害復建工程,她在調查局所說依我們洩漏底價加8千元得標,是因為我們洩漏底價會故意降低,知道的人就會故意提高價錢,我們是怕得標者太接近底價,所以我們才會故意降低底價。」等語(見原審90年5月30日訊問筆錄)
7、被告辛○○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我只是對圍標部分有意見,事實上我們並沒有圍標,我們只是幾個人商量工程由何人來做,對於圍標的定義我並不清楚。起訴書關於交付賄賂部分沒有意見,我確實有將賄款交給戊○○,金額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92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
8、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我承認有交付賄賂,大部分都是由我領出來交給我哥哥辛○○交給戊○○的,因為我是管理財物的。」等語(見原審92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
9、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與其他包商並不認識,之後有一次酉○○說有壹個永安災後重建工程要給我做,叫我標多少就可以標到,我本來並不想標,所以故意提高很高的金額,結果沒想到後來竟然標到了,我標到之後,酉○○就催我給他一成的金錢,若不給他,就要找我的麻煩,所以我就領錢給他,因為怕他找麻煩,之後又追加20萬元給他,說這樣工程款才可以順利領到,並非我心甘情願要給他的。」、「我從去石碇鄉標工程的時候,因為不是當地人,所以沒有送回扣,直到現在我的工程款1千多萬元還沒有領到,永安災害工程他們說要讓我做,並告訴我底價,但是我知道底價也做不起來,心理也想不要標到就好了,所以我的標單寫的比底價還要高,但是沒有想到竟讓我得標,得標不到10分鐘,就有人打電話要收取回扣,並不是我要送錢,是因為他們一直要,又加上之前工程款1千多萬元沒有領到,我也覺得不行,所以在那種情況之下,我才給他們回扣,我也是不得已的。」各等語。
(十七)復依據「台北縣各鄉鎮市公所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招標注意事項」規定:250萬元以上工程公開招標,除刊登報紙2日以上、縣府公告欄張貼公告5日以上、並通知本地有關公會轉知會員參加;250 萬元以下50萬元以上之工程公告招標、比價,在縣府公告欄張貼公告五日以上,通知本地有關公會轉知會員參加;『台北縣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四)』規定:招標公告在當地報紙廣告2日以上,自發圖之日起迄開標之日期,一般工程不得少於14天,同一工程再行招標時,得減為7天;省府66.08.27 府建四字79908號函規定:「工程招標公告至遲應在發圖前3天辦理,其不須登報者至遲應在發圖5天前公告。」;而招標公告郵寄縣府、公會需要時日,被告天○○、酉○○、黃林春、陳桂棠等均明知,詎竟不依規定簽辦招標公告,致多件文稿核定時已屆稿列發圖日、或已逾發圖日而不修正;亦有文稿核定後積壓,致掛號發文時已逾發圖時日;招標公告則均在發圖後才辦理登報。招標公告亦有未送達台北縣政府(縣府初步清查44件即有40件無收文記錄,其中1件重號,實際無收文記錄39件)及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土木公會)、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台北縣辦事處(下稱營造公會)情事;或送達延遲,致使土木公會沒有作業時間轉知會員參與競標,土木公會為此先後七次發函通知公所等情事。此有證人陳桂棠證述:「83.07.01至87.07.31石碇鄉提報台北縣政府之工程招標公告與收文日期,台北縣政府之工程招標公告與收文日期,44件中有40件無收文記錄,如果未收到函文及招標公告是收發的問題。」等語(見他卷二第104頁)可佐。
(十八)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各該工程合約書(內含投標廠商的印模單、合約保證書、開標紀錄表、工程標單、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繳款書、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石碇鄉工程品質驗收作業要點、工程施工說明書、工程設計圖縮)、及石碇鄉公所承辦案件登記簿、收發文簿等件,及88年1月28 日調查站搜索時扣得之昊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帳冊資料、帳冊、天○○筆記本、86年碇約字第61號竣工驗收結算圖表、87年碇約字第31號預算書、85年碇約字第61號預算書、87年碇約字第62號工程合約、石碇鄉第16屆鄉民代表名冊,88年1月29日調查站搜索時扣得之巨盛營造有限公司86年度發票影本、戊○○承攬工程應收帳款明細表、88 年1月28日調查站搜索扣押癸○○所有之彭山排水改善工程合約及員潭子坑道路改善工程合約、新發土木包工業帳冊、石碇鄉道路工程合約(87年度碇約字第62號)、鑑定報告書、鑑定會議、卯○○所有的廠商章戳、大建營造有限公司證件、英發公司承作工程資料、未○○服務處扣押之3本估價單、丑○○雜記本3本、金陽公司發票影本、丑○○工程資料等件,及扣案之昊聖公司印章、久益公司空白估價單、昊聖公司存款資料影本、昊盛公司員工印章、昊盛公司員工支薪表、匯款申請書、證件資料影本、巨盛公司空白估價單、買賣契約書、立旺公司發票進出帳、會計憑證、支票票頭、昊盛公司支票票頭及會計憑證、工程合約等件,及郵政儲金匯業局88年12月22日函檢送之高楚安等2人在郵局所立儲金帳戶之存、提款詳情表,深坑地區農會石碇辦事處存款條、轉帳收入傳票、支票影本,未○○83年3月1日至87年6月20日往來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資佐證。
(十九)綜據以上各情,參互印證,被告酉○○即石碇鄉公所之秘書,已在偵、審中就本件犯罪事實承認不諱,已如前述,復據包商即被告戊○○、辛○○、庚○○、卯○○、甲○○等人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承明確,均如前述,尤其被告酉○○為石碇鄉公所秘書,於鄉○○○道不在時,代行其職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所涉犯行係貪污治罪條例之重罪,若非確有其情,何至坦認犯行?且其於原審審理中已供述其認罪之心路歷程,對其自白亦未有不法取供之抗辯,其自白自無不可採信之理由,至於被告戊○○為包商裏負責與天○○、酉○○與未○○3人接洽洩漏工程底價、交付回扣款等重要事宜之核心份子,其亦在原審審理中陳明其所以自白本件犯行之前後經過情形與心境(遭槍擊),對其自白亦同樣未有不法取供之抗辯,設無上情,何至自承污貪治罪條例之重罪?綜上,被告酉○○、戊○○於本件歷警詢、檢訊及審理中之自白均堪採信。
(貳)、被告等人答辯及渠等所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等人之答辯:
1、被告天○○辯稱:「酉○○所說不實在,酉○○說回扣有分一半給我,但是我沒有收到這個錢,並說我是買車給他,當初是他求我讓他當秘書,並不是我找他來當秘書,之前也有找證人來證述過,酉○○的支票上都有背書、簽名,而且匯款都是他與他太太拿現金來給我太太匯款,所以我認為酉○○說我買車給他是不實在的,他要報復我。另戊○○在85年所收的回扣,他說也有部分錢是給我的,而且是全年一起給我的,但是酉○○所說開標完畢1個禮拜內全部要收完,所以酉○○與戊○○2人所說均有瑕疵,我從來沒有收過他們的錢。」、「集慶宮20萬元部分,確實是戊○○捐款的,他可能忘記了,集慶宮最後屋頂欠了2百萬元沒有辦法完成,後來主任委員陳仁德有來找我,所以我才向姑娘廟捐款70萬元、戌○○捐款10萬元、戊○○捐款20萬元、方慶忠捐款1百萬元,這2百萬元沒有交給陳清,一定要交給蓋廟的劉先生,經過姑娘廟的負責人鄭田忠、主任委員陳仁德來蓋章,劉先生才可以拿這2百萬元,所以陳清作證時所陳述是不實在的,不知道是否有受到他人的影響。」、「顏建煌是我前任的鄉長技士,他是負責專業,他把責任全部推給我變成證人,其實他是怕有事情,所以把事情全部推給我。」、「陳桂棠他是公所的總務兼財經課員,他是負責開標、得標,他說我都知道外面圍標也是亂說,因為知道外面圍標就不能開標,他是負責開標的人員他這樣說也是怕事。」各等語。
2、被告未○○辯稱:「我否認,起訴書所提到的3張支票,有2張跟我完全沒有關係,陳蔡美華不是我僱用的,蔡簡敏慧是戊○○向她調錢的,另外還有一筆50萬的,而且不只這1筆,另外1筆是我們用來清償工程價款5萬元。我認為他們在調查局所言都是胡說的,他們故意拖我下水,20號之1是我與戊○○、周明瑞合夥要做工程的一個辦公處室,都是戊○○負責的。」、「天○○從來沒有洩漏底價給我,我也從來沒有參加過刺標,我不知道戊○○為何要怎麼說。」、「戊○○所說的事情我一點都不知道,他說會講這個事情是他在被槍擊以後才講的,他剛剛也講過他懷疑我們3個人,所以心理不平衡才會在調查局及檢察官面前指控。另外也可能受到調查局調查員的誘導。戊○○說扣我的款他是私底下和酉○○講,也沒有和我講。我也不知道他收回扣。我是民意代表,工程又不經過我的手,包商誰肯聽1個民意代表的話,他們領錢是向建設科請款,我一點權力都沒有,我沒有實際參與這個事情我根本不知道。20之1號之前也不是我的服務處,是後來這個事情爆發以後,包商全部撤走,我和房東熟識,才租下來當服務處。」、「戊○○在本院卷筆錄一第258頁部分有提到5萬、10萬、30萬元的支票部分,5萬元支票是戊○○借我的款項,10萬元支票是陳蔡美華向戊○○的借款,30萬元支票是戊○○向蔡成富調的票。」、「酉○○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有關我的部分我認為是對的,之前酉○○在偵查時所說有牽涉到我的部分,我認為都是錯誤的。」、「卯○○說我有欠他錢,我也承認我確實有向他借錢,在87年3月2日、3月11日有1張20萬元與1張9萬4千元支票,是卯○○匯到我在台北國際商銀的戶頭裡面,是我向他借款的。」等語。
3、被告丁○○辯稱:「我沒有交付回扣,50萬元是戊○○向我借的,不是我拿給他的回扣,另140萬元是賠償錯挖他人墳墓及賠償地上物的事情,因為我把人家的墳墓及地上物挖掉了,以此作為賠償,並非作為賄賂,此都有公所調解紀錄可查。」等語。
4、被告丑○○辯稱:『我是單純幫人家做工,並沒有去標工程,是戊○○標到工程以後會叫我去做工而已,我只是工地的工頭,投標過程是公司負責,不知道為什麼會犯罪,根本不知道有這些圍標、期約交付賄賂等事情,我曾借用唐山土木包工業的牌照、但沒有借用過巨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金陽營造有限公司的牌照。」等語。
5、被告子○○亦否認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其辯詞亦同上被告丑○○所述,其辯稱:伊只是與父親一同出門去做工,其他的事情伊一概不知。
6、被告癸○○辯稱;「我以前是賣豬肉的,78年至80年間當上鄉代,就停止賣豬肉,後來我認識戊○○,就跟他說既然有在做工程,就請他將壹佰萬以下的工程給我做,我就不久就倒了,之後就沒有再做了,至於他們如何圍標、期約交付賄賂,我並不清楚。」、「檢察官指回扣款是我收的,並未指出是何人交給我,我轉交給何人,不能隨意指摘是我。起訴書說我是民意代表,跟天○○有私交,不用交付賄款,蒞庭檢察官又說賄款由我轉交,顯然是矛盾的。」等語。
7、被告戌○○辯稱;「我是以正當的手續去標工程,並沒有拿回扣給任何一個人,工程是我自己合法標的,並沒有拿錢賄賂任何人,有些工程是因為技士說我沒有作那麼多,需要扣款,我認為要扣款就讓他扣,我也沒有什麼好說的,就讓他扣掉而已。」等語。
8、被告己○○辯稱;「我並沒有期約賄賂的情事,什麼叫期約賄賂我也不懂,檢察官叫我承認,若不承認就要判我重一點,我根本沒有犯罪,叫我怎麼承認。我只有作工程,並沒有標工程,我只是跟戊○○他們作工程而已,也有跟卯○○做過工程。」等語。
9、被告午○○辯稱:「我只負責做工程,我不知道有什麼按一定比例交付賄款的事,我覺得好做,就標低一點如果得標算是我的運氣,我是這樣認為。」、「我並沒有跟天○○等人期約交付賄賂,也沒有交付賄款給他們。」各等語。
10、被告甲○○雖對於曾交付回扣款60萬元予被告酉○○一情並不爭執,惟辯稱其並無行賄之故意。
(二)被告等人所選任之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略以:
1、被告天○○、未○○之辯護人以:①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並不足認證明被告天○○、未○○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且渠等之供述多前後不一,並有瑕疵,自不足採,尤其是酉○○、戊○○等人前後之供述不一,互有歧異等情,認渠等之供述皆不可採,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③依照大法官解釋第582號解釋,共同被告之陳述未經行證人詰問程序不具有證據能力,④沒有包商直接提到天○○曾經為他們洩漏底價,也沒有包商表明天○○、未○○曾經親自跟他們收取回扣。
2、被告酉○○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酉○○所涉另案(本院88年上訴字第3664號貪污案件)與本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由為其辯護。
3、被告戌○○、子○○、丑○○、午○○、癸○○、己○○之辯護人則以:①公訴人前以被告戌○○、子○○、丑○○、午○○、癸○○、己○○等人因具有鄉民代表身分,或因與天○○素有私交,而無須交付賄賂,然竟認被告等人涉有期約賄賂罪嫌,殊難理解,被告等人既無須交付賄賂,何需與人財約交付賄賂?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③依照大法官解釋第582號解釋,共同被告之陳述未經行證人詰問程序不具有證據能力。
4、被告丁○○之辯護人則以;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為其辯護。
(三)不採之理由:
1、如前所述,被告酉○○、戊○○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均可採信,渠等已就被告天○○、未○○與酉○○間如何朋分回扣款之事實陳明在卷,且被告清吉、卯○○、辛○○、庚○○及甲○○等人於原審審理亦承認確有交付回扣款之情事,渠等在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檢訊中對交付回扣之工程、回扣之成數、數額亦已陳述明確,均已如前述,顯已足認定被告天○○、未○○丁○○、丑○○、子○○、戌○○、癸○○、午○○、己○○、甲○○等人之犯行,事證已明,被告等人之辯解,均核無可採。
2、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或共同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納,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773號、92年台上字第383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天○○、未○○之辯護人以其他共同被告酉○○、戊○○等人前後之供述不一,互有歧異等情而其渠等之供述皆不可採,惟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本院參酌其他共同被告於警詢、檢訊時、原審審理中之相關供述,認為渠等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自得加以取捨採納,特此敘明。
3、至於證人周明瑞之證詞並不能為被告未○○有利之證明,蓋其證詞並無法證明某一特定時、地之特定事項。證人張佳玲之證詞亦不能為被告天○○有利之證明,蓋其證詞顯係出於自己的臆測,又其所證酉○○、高楚安夫妻曾託伊存錢到天○○妻子的帳戶3、4次等情,也不能積極證明被告天○○所言車子是酉○○自己買的的事實。另證人翁漢文並無法證明天○○妻子邱敏求與酉○○間就邱敏求所簽發購車的支票,其2人間內部真實的關係為何(究係借貸或贈與),其證詞自亦無法為被告天○○有利的證明。至於證人陳蔡美華雖證稱未曾見過未○○收取過任何人之回扣款,惟陳蔡美華1人未見過未○○收取過任何人之回扣款,當然不能因此而證明被告未○○未曾收取過任何1人之回扣款。另縱使渠確曾向被告戊○○借過10萬元,而與戊○○間有金錢的往來,然亦無法證明被告未○○確未曾向戊○○收取過任何工程的回扣款。如前所述,縱使證人蔡成富確曾與被告戊○○有金錢的往來,彼此間有借貸的關係,然亦無法證明被告未○○確未曾向戊○○收取過任何工程的回扣(以上證人證詞均見原審92年3月28日訊問筆錄)。故而,上開證人的證詞並不影響本院對上揭犯罪事實的認定,特予敘明。
4、另證人陳仁德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戊○○曾捐款20萬元給石碇鄉集慶宮。」等語,惟其亦陳明是聽聞邱敏球轉述的,故而其證言屬傳聞,並無證據能力,自亦無法為被告天○○有利之證明。
5、另證人葉員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石碇鄉○○路20之1號的房子是出租給戊○○。」等語,惟其證詞與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並無影響,亦併予敘明。
6、至於被告戌○○、子○○、丑○○、午○○、癸○○等人原已於天○○、未○○與酉○○等人達成協議,圍標鄉公所工程,並期約交付工程得標價百分之五至十不等成數之回扣款,惟嗣後因故未如約交付回扣款,然因天○○、未○○與酉○○等人或因丑○○、癸○○等人具鄉民代表身分,或因天○○與戌○○素有私交,而未加追討,並非原即約定所承包之每個工程均無須交付回扣款,故渠等應僅成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
7、被告酉○○雖辯稱另案(本院94年度上更 (一)字第705號,前審案號為88年上訴字第3664號貪污案件)與本案屬於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按本案係被告酉○○與地方行政首長及民意機關代表人共同勾結包商,洩露底價,長期繼續性的圍標鄉公所工程,並連續收取與包商間約定的工程得標價一定比例成數的回扣,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詳如後述)。核與被告酉○○於另案係趁鄉長出國由其代行鄉長職權之機會犯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不僅罪名不同,犯罪之動機、情節亦不相同,應認被告酉○○於另案(本院88年上訴字第3664號貪污案件)之犯罪,屬於偶發事件,尚難認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酉○○及其選任辯護人以此為辯,尚難採取。
8、被告天○○聲請傳喚證人高楚安、郭滄梁、陳仁德、邱敏球,被告酉○○聲請向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天○○自84年至87年之入出境資料及向最高法院調取88年度上訴字第3664號卷宗(該案已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本院案號94年度上更 (一)字第705號,尚在審理中),然因被告天○○、酉○○犯罪事實已有前述證據足資證明,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傳喚證人與調閱上揭資料之必要。另被告等之辯護人均已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不欲再對其他共同被告以證人的身分行交互詰問,均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天○○、酉○○、未○○、丑○○、子○○、午○○、戌○○、己○○、癸○○、戊○○、卯○○、丁○○、辛○○、庚○○、甲○○等人之犯行,均堪已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比較法條,以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修正後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之規定,並無利於修正前之規定。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然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有利,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定其罰金加重之標準。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期約、行求、收受賄賂與貪污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按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此為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惟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則規定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後刑法對被告有利。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第2款規定:「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第2款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行為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本件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後修正之刑法並不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貪污治罪條例(原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於81年7月17日公布全文並修正其名稱為「貪污治罪條例」,被告行為後,部分條文於85年10月23日、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此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關於行賄罪規定於第10條,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85年10月23日修正後改列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92年2月6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原修正前同條第2項改列第3項規定:「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此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關於行賄罪自首或審判中自白之規定,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規定於第10 條第3項:「犯前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85年10月23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修正於第11條第3項規定:「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92年2月6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行賄罪自首或審判中自白之規定,以85年10月23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92年2月6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移列第11條第4項規定,條文內容並無變更),較有利於被告。
二、觸犯法條:
(一)按共犯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而「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又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至所謂「對向犯」,則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刑事法律規定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人之行為,則其餘對向行為者,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收取回扣之公務員,與交付回扣之行為人,係處於對向關係,因彼此間「交付回扣」與「收取回扣」之對立意思合致或行為完成,而對該公務員分別論以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既遂、未遂罪名,則交付回扣者,與收取回扣之公務員,顯係各有其目的,而無犯意聯絡可言,此時渠等自應就其行為分別負責,尚難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給付,但兩者之含義尚有不同。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後者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1)查本件被告天○○、酉○○為石碇鄉鄉長、鄉公所秘書,係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該等連續犯罪行為,其最後一次犯罪事實係甲○○於86年7月10日將20萬元,攜至鄉公所秘書辦公室交給被告酉○○,酉○○取得回扣後再與被告天○○、未○○拆帳之行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85年10月23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故核被告天○○、酉○○所為,係犯行為時即85年10月23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被告未○○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即被告天○○、酉○○)共同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該等連續犯罪行為,其最後一次犯罪事實係甲○○於86年7月10日將20萬元,攜至鄉公所秘書辦公室交給被告酉○○,酉○○取得回扣後再與被告天○○、未○○拆帳之行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85年10月23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被告未○○雖非公務人員,但其與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即被告天○○、酉○○共犯本罪,亦得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故核被告未○○所為,係犯行為時即85年10月23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被告天○○與酉○○共同連續洩漏石碇鄉公共工程底標之行為,另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被告天○○、酉○○、未○○三人就84年8月以後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被告天○○、未○○二人,則就83年間天○○就任鄉長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皆為共同正犯。起訴法條認被告天○○、酉○○、未○○等所為,均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天○○與酉○○所犯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及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二罪,及被告未○○所犯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均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皆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天○○與酉○○所犯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及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二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論處之。(2)被告戊○○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即被告天○○、酉○○),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該等連續犯罪行為最後一次犯罪事實係於86年6月14日向甲○○暫借25萬元攜至酉○○辦公室逕交酉○○,酉○○再與天○○、未○○等人拆帳之行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92年2月6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與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有關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之規定,92年2月6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非較有利於被告戊○○。另被告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事實,比較92年2 月6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與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有關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非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本件被告戊○○關於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結果而為比較,行為後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並不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戊○○應適用行為時即85年10月23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故核被告戊○○所為,係犯行為時即85年10月23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卯○○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即被告天○○、酉○○),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該等連續犯罪行為之最後一次犯罪事實係於86年6月26日開標之「玉桂嵿、大崙道路改善工程」,交付回扣61萬元之行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92年2月6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與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有關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之規定,92年2月6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非較有利於被告卯○○。另被告卯○○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事實,比較92年2月6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與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有關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非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本件被告卯○○關於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結果而為比較,行為後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並不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卯○○應適用行為時即85 年10月23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故核被告卯○○所為,係犯行為時即85年10月23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丁○○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即被告天○○、酉○○),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該等連續犯罪行為之最後一次犯罪事實係於86年10月13日開標之「中民橋護岸、引道災害修復工程」所交付回扣之行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92年2月6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與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有關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之規定,92年2月6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非較有利於被告丁○○。另被告丁○○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事實,比較92年2月6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與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有關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非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本件被告丁○○關於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結果而為比較,行為後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並不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丁○○應適用行為時即85年10月23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故核被告丁○○所為,係犯行為時即85年10月23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甲○○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即被告天○○、酉○○),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該等連續犯罪行為之最後一次犯罪事實係於86年7月10日將20萬元,攜至鄉公所秘書辦公室交給酉○○之交付回扣行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92年2月6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與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有關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之規定,92年2月6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非較有利於被告甲○○。另被告甲○○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事實,比較92年2月6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與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有關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非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本件被告甲○○關於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結果而為比較,行為後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並不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甲○○應適用行為時即85年10月23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行為時即85年10月23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己○○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即被告天○○、酉○○),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該等連續犯罪行為之最後一次犯罪事實係於85年2月13日將回扣金11萬2千元交給戊○○以取得「石碇國中人行步道工程」之承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85年10月23日、92年2月6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非較有利於被告己○○,應適用行為時即81年7月17日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故核被告己○○所為,係犯行為時即81年7月17日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辛○○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即被告天○○、酉○○),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該等連續犯罪行為之最後一次犯罪事實係於86年1月25 日開標之「雙十、大湖格道路改善工程」交付回扣22萬8千元之行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92年2月6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與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有關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之規定,92年2月6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非較有利於被告辛○○。另被告辛○○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事實,比較92 年2月6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與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有關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非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本件被告辛○○關於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結果而為比較,行為後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並不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辛○○應適用行為時即85年10月23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故核被告辛○○所為,係犯行為時即85年10月23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1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庚○○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即被告天○○、酉○○),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該等連續犯罪行為之最後一次犯罪事實係於86年1月25日開標之「雙十、大湖格道路改善工程」交付回扣22萬8千元之行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92年2月6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與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有關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之規定,92年2月6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非較有利於被告庚○○。另被告庚○○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事實,比較92年2月6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與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4項之有關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非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本件被告庚○○關於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結果而為比較,行為後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並不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庚○○應適用行為時即85年10月23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故核被告庚○○所為,係犯行為時即85年10月23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辛○○、庚○○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辛○○、庚○○、卯○○、丁○○、己○○、甲○○等人,均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皆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戊○○、辛○○、庚○○、卯○○、丁○○、甲○○等人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應依行為時即85年10月23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3)被告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即被告天○○、酉○○),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該等連續參與圍標石碇鄉工程,期約賄賂之犯罪行為,最後一次犯行係以同樣手法於85年6月25日標得「文山包種茶宣導牌工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85年10月23日、92年2月6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非較有利於被告戌○○,應適用行為時即81年7月17日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故核被告戌○○所為,係犯行為時即81年7 月17日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被告癸○○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即被告天○○、酉○○),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該等連續參與圍標石碇鄉工程,期約賄賂之犯罪行為,最後一次犯行係以同樣手法於85年2月9日標得「彭山排水改善工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85年10月23日、92年2 月6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非較有利於被告癸○○,應適用行為時即81年7月17日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故核被告癸○○所為,係犯行為時即81年7月17日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被告午○○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即被告天○○、酉○○),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該等連續參與圍標石碇鄉工程,期約賄賂之犯罪行為,最後一次犯行係以同樣手法於87年8月12日標得「二格公園(土木工程)工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92年2月6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非較有利於被告午○○,應適用行為時即85年10月23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故核被告午○○所為,係犯行為時即85年10月23日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被告丑○○、子○○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即被告天○○、酉○○),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該等共同連續參與圍標石碇鄉工程,期約賄賂之犯罪行為,最後一次犯行係以同樣手法於87年4月17日標得「光明村松柏崎道路改善工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92年2月6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非較有利於被告丑○○、子○○,應適用行為時即85年10月23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故核被告丑○○、子○○所為,係犯行為時即85年10月23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原審蒞庭檢察官認為被告丑○○、子○○、午○○、戌○○、癸○○等人所犯,係同條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尚有誤會,併此說明。被告丑○○、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丑○○、子○○、午○○、戌○○、癸○○等人,均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皆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
(三)原審判決應撤銷之理由:原審對被告等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未○○雖非公務人員,但其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即被告天○○、酉○○),共同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亦得貪污治罪條例處斷,原判決主文誤載為「未○○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核有違誤;⑵被告等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分別於85年10月23日、92年2月6日已有修正公布,原審未予比較適用,尚有未合。有關被告等人之上訴意旨:被告天○○、未○○、戌○○、己○○、丑○○、子○○、丁○○、午○○、癸○○等人均執同詞,否認有收受回扣、期約賄賂或交付賄賂等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實不足採,已如前述;被告天○○上訴意旨又稱:原審將被告酉○○所為犯罪事實,以84年8月時間點為準,一分為二,而被告酉○○曾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自白其自84年8月始參與犯罪等語,因此原審認84年8月以前被告酉○○亦有參與共犯行為純屬推論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2-213頁)。茲查原審判決關於84年8月以前之共同犯罪行為,認定係被告天○○與未○○所共同連續犯罪行為,合計共同收取之回扣為207萬2400元(見原審判決第5-8頁),未認定被告酉○○於84年8月以前有參與犯罪之事實(即附表二編號3~60部分),上訴理由顯屬誤會,並不足採。被告酉○○承認有收取回扣,然稱其連續犯之他案尚在審理中云云,查被告酉○○指稱之他案(本院94年度上更 (一)字第705號尚在審理中,前審案號為88年度上訴字第3664號)與本案並無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被告戊○○、卯○○、辛○○、庚○○、甲○○等人承認有交付回扣,但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太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查原審對被告戊○○、卯○○、辛○○、庚○○、甲○○等人論罪科刑,已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一切情狀,並無量刑過重情事。綜上,被告等人上訴均核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所用手段、收取回扣、期約賄賂、交付賄賂影響地方建設公共工程甚鉅,嚴重危害地方公共建設之安全,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之科刑為如下之量處:
⑴台北縣石碇鄉雖屬僻靜鄉鎮,所發包之工程亦係金額不大之小型工程,惟被告天○○、未○○2人,身為地方行政首長及民意機關負責人,不思廉潔自持,戮力從公,竟勾結不肖包商,以違背職務洩漏底價供承包商圍標之方式,壟斷鄉公所工程,藉機收取回扣,中飽私囊,造成國庫公帑嚴重浪費,經辦公用工程,違法亂紀,嚴重破壞憲法所定之地方自治精神,腐蝕國家社會根基,影響至深且鉅,並且犯罪後飾詞圖卸未見悔意。被告酉○○係鄉公所秘書,不思盡心襄助首長處理鄉務,竟參與洩漏底價勾結包商圍標工程,藉機收取回扣,犯行亦屬重大,惟斟酌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並配合偵查機關辦案,且表明願繳交不法所得,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天○○、未○○、酉○○3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⑵被告戊○○、辛○○、庚○○、卯○○、丁○○、甲○○、丑○○、子○○、午○○、戌○○、癸○○、己○○等人,不思循正當途徑承作公共工程,竟以圍標方式取得工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藉以謀取不法利潤,嚴重影響公共工程品質,並造成國庫公帑嚴重浪費,被告戊○○、辛○○、庚○○、卯○○、丁○○、甲○○等人,分別於偵、審中自白犯行,配合司法機關辦案,深具悔意,被告丑○○、子○○、午○○、戌○○、癸○○、己○○等人,則飾詞諉罪毫無悔意,並審酌各人參與圍標工程之程度,參與期間之久暫,圍標所取得工程的件數,交付回扣的工程件數、回扣成數、及金額數目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⑶又以上被告等人所宣告之刑均係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並宣告禠奪公權。
⑷被告庚○○係被告辛○○之弟,與辛○○共同承包鄉公所之工程,惟多處理記帳等工作,涉案情節較輕;被告子○○則係被告丑○○之子,跟隨丑○○承作鄉公所之工程,涉案情節亦屬輕微;且查被告庚○○、子○○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卷可稽,受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後,已足促其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2人均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四)犯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被告天○○、未○○所共同取得財物,合計達1269萬7600元(包括天○○、未○○、酉○○共同收取之回扣款1062萬5200元與天○○、未○○共同收取之回扣款207萬2400元);被告酉○○所共同取得財物,合計達1062萬5200元(即酉○○與其他共犯共同收取之回扣款1062萬5200元),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被告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肆)、併案部分: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1、被告未○○、癸○○及一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84、85年初,在台北縣石碇鄉鄉公所前,由被告癸○○及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強邀前往台北縣石碇鄉參加工程投標之廠商代表甲○○至被告未○○位於台北縣石碇鄉石崁20-1號服務處,被告未○○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恐嚇甲○○稱:「幹你娘,叫你不要來標工程,你又來,如果你是男人我就打死你」等語,使甲○○心生畏懼。
2、被告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明知自己於下列時間身無分文,竟先後於85年4月8日、同年月23日、同年5月14日、同年月21日,至戊○○開設位於台北縣深坑鄉之「紅玫瑰餐廳」,向戊○○佯稱有錢可從事高額消費,使戊○○不疑有他,任由被告未○○消費,共計金額新台幣(下同)5萬4190元(依次為1萬6950元、4630元、1萬2230元、2萬0380元)經戊○○屢次催討,被告未○○均拒不付款,戊○○始知受騙。
3、被告未○○係「九益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於86年7月5日,以每立方公尺143元之價格向瑞士商意台聯合有限公司承包北宜高速公路第三標(即彭山坪林段)棄土工程(裝卸費用每立方公尺107元另計)後,竟未經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許可,未作水土保持,擅自在台北縣石碇鄉烏塗村中楒仔腳48號、6-2號、6-3號土地上開挖整地,傾倒棄土,致水土流失;又因被告未○○在前揭土地上擅自開挖,致毀損辰○○祖墳,經辰○○多次向其理論未果,被告未○○竟於87年3月間,在辰○○位於台北縣石碇鄉烏塗村中楒仔腳2-2號住處,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意思,向辰○○恐嚇道:「有關你家祖墳之事,隨便你要怎樣沒關係,要不然大家試試看」,使辰○○心生畏懼而不敢繼續向被告未○○追究祖墳被挖一事。
4、丙○○於86年間,曾參與台北縣石碇鄉工程投標,當投標完畢後,在台北縣石碇鄉鄉公所外查看開標結果時,被告未○○教唆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強行將丙○○架往台北縣石碇鄉鄉公所旁之車庫,痛加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意思,向丙○○恐嚇道:「你是沒被人教乖過,敢到石碇鄉來標工程」,使丙○○心生畏懼。
5、另本件併案犯罪事實內,有關被告未○○、酉○○、天○○洩露「北47線道路災害復建工程」、「格頭地區等災害復建工程」及「永安地區等災害復建工程」底價給投標廠商一情,與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378號案件有連續犯關係,請一併審理。
(二)經查:
1、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有關恐嚇部分是新店刑事局一直來我們家要寫,刑事局警員告訴我那是流氓專案要我配合著寫,其實上面寫的很多東西都是警員自己講自己寫,甚至當時警員問我會不會怕,我也說不會怕,因為事情發生之後我也繼續在那裡工作,但是警員卻要寫我很害怕,警員要這樣寫我也沒有辦法。」、「(問:是誰恐嚇你的?答:事隔很久,是誰恐嚇我我已經忘記了,我只知道對方都是高頭大馬,因為我不認識對方,所以也不知道對方的名字。(問:在那裏恐嚇?)答:石碇鄉公所對面有一個辦公室,是後來之後辦公室才變成鄉長的服務處,但是他們把我押過去的時候還不是服務處,後來我才知道是開標當天請我去的那些人當初承租的辦公廳,那時候我並不知道是誰承租的辦公室。(問:是未○○請你去的嗎?)答:不是未○○,也不是戊○○請我去的。(問:未○○、戊○○有無恐嚇你?)答;均沒有。(問:那是誰恐嚇你?)答:當時有5、6個男生,但是他們的姓名我不知道。(問:提示90年偵字第750號卷第245頁反面偵查筆錄,你說當時有5、6個人均不認識,後來做了工程才陸續認識,有癸○○、戊○○、卯○○、未○○,是不是這樣?)答:是的,他們均有在那裡,但當時恐嚇我的人應該不是他們。(問:究竟癸○○、戊○○、未○○、卯○○有無恐嚇你或者辱罵你或者叫你不能來石碇鄉標工程?)答:有,但是是誰我不知道。事隔已久,很多事情我都忘記了,也不知道要如何補充,當時恐嚇我的5、6個人除了剛才審判長唸的那些人外還有其他人,但是我忘記名字。(問:恐嚇你的人與癸○○、戊○○、未○○、卯○○是什麼關係?)答:我不知道,但是我在想他們應該認識,因為都在辦公廳裡面。(問:癸○○、未○○、卯○○、戊○○聽到有人恐嚇你,他們有何表示?)答:有些人沈默,有些人一直罵我。(問:是他們四人其中有人指使他人恐嚇你?)答:我不知道,那時候我是第一次到石碇,所以我不曉得。」各等語(見原審93年12月7日審判筆錄),由被告甲○○上開所供,尚難證明恐嚇甲○○之人確係未○○。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恐嚇徑為確係未○○所為,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未○○涉有此部分犯行,自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為審理。
2、至於上揭(一)2、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到戊○○開設之「紅玫瑰餐廳」消費後拒不付款,與本案未○○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共程,收取回扣罪間,洵無任何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另上揭(一)3、之犯罪事實,則係被告未○○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作水土保持,擅自在台北縣石碇鄉烏塗村中楒仔腳48號、6-2號、6-3號土地上開挖整地,傾倒棄土,致水土流失;又因被告未○○在前揭土地上擅自開挖,致毀損辰○○祖墳,經辰○○多次向其理論未果,被告未○○竟於87年3月間,向辰○○恐嚇之行為,自與本案間無何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另上揭(一)4、之犯罪事實,亦無法證明係被告未○○教唆他人所為,且亦無從認與本案間有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3、至於上揭(一)5、之犯罪事實,本院已在本案中詳為論述,與本案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特予敘明。
4、綜上,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上揭(一)1、2、3、4、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並無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應移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伍)、案外人周明瑞應涉有與被告戊○○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惟周明瑞未據起訴,本院無從為審理,此部分亦應移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申○○、亥○○、乙○○、巳○○、寅○○等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天○○係台北縣石碇鄉鄉長,酉○○係台北縣石碇鄉鄉公所(以下簡稱鄉公所)秘書,負責鄉公所工程招標及工程底價之核定,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未○○則係台北縣石碇鄉鄉民代表會主席;民國(下同)83年間,天○○當選鄉長後,認鄉公所年度預定發包之工程眾多,有厚利可圖,竟與時任鄉代會副主席之未○○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由未○○邀集有意承作該鄉公共工程之承包商戊○○、卯○○、丁○○、辛○○、丑○○、午○○、戌○○、癸○○、己○○等人,在石碇鄉潭邊村石坎20之1號未○○服務處,共同協議分配鄉公所工程,約定由天○○違背職務洩漏工程底價,供承包商共同以圍標方式取得鄉公所工程,承作之包商則須以工程得標金額百分之五比率之金額作為賄賂,交付天○○及未○○;天○○旋即指定被告申○○經營之精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被告亥○○經營之立慶顧問有限公司、及被告乙○○、巳○○、寅○○借牌經營之文昌測量有限公司、鴻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義誠工程有限公司,承作鄉公所工程之委外測設工程,被告申○○、亥○○、乙○○、巳○○、寅○○等人為賺取設計費,竟相互配合提出設計費用比價單,以形式比價之方式取得委外測設工程,並基於概括犯意,配合天○○之要求,浮編工程預算,編製不實之工程預算書及工程數量計算表,供鄉公所據以編列預算及核定底價;嗣於鄉公所公告工程招標時,即由未獲分配承作工程之包商負責提供借牌之公司資料供陪標之用,並由獲分配承作工程之包商準備押標金,填具標單,掛號郵寄標封,利用天○○提供之工程底價,完成形式上之投標程序,決標後且互為合約保證人及保固保證人,以此方式發包工程,合計有戊○○承包如附表所示鄉公所84年度之工程,計交付賄賂新台幣(下同)88萬5250元;辛○○、庚○○承包如附表所示鄉公所84年度之工程,計交付賄賂73萬6500元;卯○○承包如附表所示鄉公所84年度之工程,計交付賄賂25萬750元(另卯○○承包84年度編號8、9、20、23、26、34、37、54、56等工程,因施工難度較高,無需交付賄賂);另辛○○、庚○○承包如附表所示鄉公所84年度之工程,因施工難度較高,無需 交付賄賂;戌○○承包如附表所示鄉公所84年度之工程,因戌○○與天○○素有私交,及癸○○承包如附表所示鄉公所84年度之工程,因癸○○具有鄉民代表身分,均亦無需交付賄賂。天○○與未○○2人所收受之賄賂,金額合計達187萬2500元。嗣於84年8月間,天○○與未○○經徵得酉○○同意加入,3人即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由天○○與酉○○負責違背職務洩漏鄉公所工程底價,經由未○○轉告予承作工程之包商,共同繼續以前揭方式承包工程,再由天○○與酉○○於主持開標作業時予以配合,並約定將收取賄賂之金額,提高為工程得標金額之百分之十;以此方式發包之工程,合計戊○○承包如附表所示鄉公所85年度、86年度工程,計交付賄賂402萬2900元;辛○○、庚○○承包如附表所示鄉公所85年度、86年度工程,計交付賄賂165萬6600元;卯○○承包如附表所示鄉公所85年度、86年度工程,計交付賄賂270萬元;丁○○承包如附表所示鄉公所85年度、86年度及87年度等工程,計交付賄賂269萬6100元;甲○○承包如附表所示鄉公所86年度編號67工程,交付賄賂60萬元;另戊○○承包如附表所示鄉公所86年度編號10、29、79,辛○○、庚○○承包如附表所示鄉公所85年度編號8、18、61,86年度編號20、26、41、49、56、72、78,卯○○承包如附表所示鄉公所85年度編號7、9、22、36、30、52、59,86年度編號11、28、39、48、55、65、71,丁○○承包如附表所示鄉公所85年度編號30、31、32,86年度編號2、3、69、70、76等工程,因施工難度較高,無需交付賄賂;及丑○○、子○○承包如附表所示鄉公所85年度編號11,86年度編號45、52、57、63;午○○承包如附表所示鄉公所85年度編號25,86年度編號15、27、47、61、62;戌○○承包如附表所示鄉公所85年度編號4、6、29、60;癸○○承包如附表所示鄉公所85年度編號5、15、20、21、43;己○○承包如附表所示鄉公所85年度編號44,86年度編號78等工程,因丑○○、癸○○、及午○○之合夥人陳金財等具有鄉民代表身分,戌○○及己○○與天○○、未○○素有私交,亦無需交付賄賂。天○○、酉○○、未○○3人所收受之賄賂,金額合計達1167萬5600元。因認被告申○○、亥○○、乙○○、巳○○及寅○○等5人,均涉犯刑法第215條連續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嗣蒞庭檢察官於92年10月6日補具理由書,認被告等5人另涉犯「與公務員共謀圖利得標廠商」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68號判例亦同此要旨),先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申○○、亥○○、乙○○、巳○○及寅○○等5人均涉有連續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主要係以:被告申○○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巳○○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酉○○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顏建煌、陳桂棠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所為證述;以及被告等五人承作鄉公所工程委外測設工程所編製之工程預算書、進料單據、估價單、工程預算書、開標紀錄表、及價格對照表等證據。另嗣蒞庭檢察官於92年10月6日補具理由書,認被告寅○○於工程預算書中所編製之「PVC洩水管」、「不銹鋼管」單價部分,被告申○○於工程預算書內工程項目中所編製之「防火隔間」、「舉木扶手」等單價部分,被告巳○○於工程預算書中所編製之「花格連鎖磚」、「打鋼軌磚」單價部分,明顯有浮編之事實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申○○、亥○○、乙○○、巳○○及寅○○等5人均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一)被告申○○辯稱:「我並沒有自白,也沒有承認浮編,我總共只有編製3件工程,預算書都有送給鄉公所技士審查通過的。而且我是照縣政府的工料分析手冊,基於專業考量編列的」、「有關估價單部分,估價單與合約並不相符,估價單係由承包商以總價承包的,修改部分也都有技士核章過,因為技士有審核權,並非我故意塗改。」、「檢察官又認為被告有與公務員共同圖利包商,也與事實不符,被告與審核的公務員技士並沒有犯意聯絡,不能以單價訂定過高而認為被告有圖利之犯行。」、「我只有設計3件案子,當時網路還不發達,也沒有公共工程委員會可以詢價,也沒有營建物價季刊,我只能自己到市場詢價,也是參照廠商的型錄去訪價。工資及大項部分是依據台北縣政府單價分析手冊,其他零星部分我只是訪價,例如裝修工程。」各等語。
(二)被告鐘文華則辯稱:「我住高雄縣戶籍地,我做了20年的怪手司機,我不認識立慶公司負責人,也不知道有立慶公司;我不曾到過石碇鄉,沒有做過石碇鄉公所之工程,也不認識被告等人;沒有以立慶公司名義去承做石碇鄉公所之委外工程。我之前是在益弘營造公司擔任開怪手的工作。」等語。
(三)被告乙○○則辯稱:「我並沒有浮編,都是依據單價規格來編定預算書,且當時我們大部分都是編列機拌混擬土,不是預拌混擬土,而且84年時營建物價還沒有上刊。又伊並沒有與公務員共犯圖利罪之主觀犯意。」、「關於85年度編號46號『中崩山產業道路改善工程』3家投標單都是空白一事,這是不可能的,因為空白標單依規定是廢標,我也不曾出具過未填服務費之空白估價單。」、「我都是照查訪所得市價,核實編製工程預算書並無浮編不實;還經過縣府審查通過,並無浮編之可能,至於和承商之投標價間有價差一事,承包商要用什麼價格投標,是承包商的事不是我能掌握,我並不知道有內定廠商承做這件事。」、「至於我設計編列之預算書,相關工程之金額均高於承包商得標金額,是因為承包商是大量進貨成本會比較低。」、「包商的估價單只要有填寫就好了,不用寫的很完整,因為那只是參考用,公所得標是以總價得標,只要有填滿不要空白廢標就好。」各等語。
(四)被告巳○○則辯稱:「我認為我沒有浮編預算,預算書都有送縣政府審查,如果有浮編縣政府會糾正。」、「關於工程預算的問題,我們拿到工程後,承辦會告訴我們有多少預算,我們會從工地安全性來考量設計,因為山坡地是面的問題,不是點的問題,單價部分我絕對沒有浮編的問題,因為從安全面考量,所以數量會比較多,如果數量多,標下來單價就低,如何會有浮編的問題;我們的設計費是發包工程造價的二點五%。」、「工程單價我是參考市價,我們會去訪價,依牌價來定,還有縣政府的標準。我訪價時是參考一般電話簿來訪的。」、「87年合約第27號工程,預算書訂的總價是2077萬9400元,得標廠商得標金額是1578萬元,會有這樣的差距是因為登山步道沒有路可以通行,都要用挑運的,工資成本比較高,因為是步道不能破壞山坡地坡面,所以我們不負責監造,包商標到工程如何施做與我們設計公司無關,有時這種情形因為包商競相標價,所以會比較低。包商有時為了業績也可能不計利潤投標。至於該工程預算書項目第7項花格連鎖磚,預算書單價寫2130元,得標廠商估價卻只有600一節,關於單價部分我確實有訪價,而包商在標工程時他們是以總價來標工程,不是以單價來認定,他們有可能在各別單價作調整,因為單價是他們填的,他們如何調整我不曉得。」、「我們拿到工程,承辦課會告訴我們會有多少經費,我們再到現場測量、設計編成工程預算書,與得標價無關。」、「一般來講包商都是總價承包,實做實算,今天總價以1500萬來標,如果以後沒有做這個工程,就會把它扣掉。」、「承包商的價格可能是因為他們長期購買及購買數量很大,才有這麼便宜,另一方面承包商也有可能是為了營造廠的營運問題,如果為了工人有工作可以做,為了維持工人的長期配合,整個班底營運問題,營造廠可以不用賺錢。」各等語。
(五)被告寅○○則辯稱:「調查人員依據包商單價來評斷,只要有差距就認為浮編,如果怎樣,那全國那一個工程不是浮編?所謂浮編是根據何標準判定?」、「包商的標價與設計來比,事實上設計時尚未審核,審核過後才會產生標價,設計時不可能有包商的標價來比較,是以縣府的標準為標準。設計者是否能與包商比較,我們沒有比較的空間,不要倒果為因,我們設計者只是看設計是否能成立,他可以退件修改,如果收件就是成立,他們如何競標,與設計者無關,因為每一個工程都有差距,大的工程標的幾折幾折,包商要標多少錢是包商的事,不是設計者能考慮的。」、「我沒有承認借牌,我跟我們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賴愈耿也就是賴彌模的弟弟所簽的那份合約書,合約書裡頭清楚的寫著我是公司所聘用的業務專員,我可以代表公司對外承攬設計的工程,並且有權利全權負責,並負完全的責任,公司也有在年終的時候開立我的薪資扣繳憑單,所以我不是借牌。」、「至於檢察官所說的立慶公司那3件工程(86年61,67,70號合約),是約在85、86年間,立慶公司曾經打電話到義誠公司表示其所承做之石碇公所委外設計工程案,趕不出來,是否能幫忙處理,賴彌模將此情形轉告於我,由我與對方聯絡約在外面見面,對方姓陳,將上開工程之測量資料交給我,由我代為設計或辦理結算,我編製工程預算書或繪製竣工驗收結算圖表完成後,拿給賴彌模過目,由於是公司承接之工作,所以賴彌模看過後,在其上蓋用公司大小章以示負責,我再以電話聯絡陳先生將資料交給他,至於為何公司大小章被打「×」劃去,另加蓋立慶公司之章戳,我就不清楚。立慶公司他是不是競標的公司在我幫他設計之前我完全不知道,而這3件幫他設計的工程,我也沒有去投過任何一次的標,所以我也不認為他是我競標的公司,幫他設計我只是認為我們公司有這個專業,至於幫私人或是幫公家設計都不是我們會考慮的問題,我們只要有工作就好。設計方面我們就含結算,所以在立慶公司這3件工程決算書上會有我們公司的章,我們做完之後就交給立慶公司,並不知道立慶公司有沒有去投標,投標石碇鄉工程得標的人就有11家,未得標的人有20幾家,難道這20幾家公司不能有互相幫忙的情事。」、「公所人員不曾向我反應過設計之價格偏高,所以我也不認為我的設計價格偏高,我跟包商沒有接觸,沒有直接的關係,對我而言,設計案的通過公所審核,才是最重要的。」、「我跟包商的估價會有差距,係根本上種類,數量都不同,檢察官以此來比較,顯然不合理。關於不銹鋼管部分,我編列的不是不銹鋼配水管,工程項目中,所謂的「一米進行」長度的鋼管,是橫的跟直的,總共有6支的鋼管,需要裁減、焊接、裝配、運費、損耗,都需要算在供料上,總共2300,可能檢察官誤會了,誤以為是不銹鋼的配水管,所以認為價格過高。」、「我確實是一個非常好的設計公司,曾在坪林鄉承包多處公所的設計工作,還得過獎,我的設計經過厲娓娓、林仗烈、顏建煌層層的審核,除了他們之外,台北縣政府也函文證明他們有審過我公司的設計案,單價部分他們是實質的審查,其所參考的資料與我參考的供料分析手冊一樣,由台北縣政府的來函可以看出。我所編列的工資也與縣政府所依據的一致。我與這些審核人員都是依照同樣的資料去設定底價,檢察官以得標的最低價來認定我們的標價是浮編的,這顯然不合理。我設計的價格都是依照縣政府的規定,並無浮編之情事,縣政府的審核者可以作為我最好的證明。」各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申○○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非自白本件犯行:
1、被告申○○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僅係供稱:「我均是依市場的『牌價』價格編列單價預算,而『牌價』的價格通常高於實際市場價格約兩、三成左右,另外因為『牌價』的價格均已含稅,而承包廠商之包商利稅係另行核計,所以材料的單價又會高承商進料價格百分之五,所編列之工程預算書價格,大約會高於廠商進貨兩、三成左右。」等語,被告申○○固供承其係依市場『牌價』價格編列單價預算,而『牌價』的價格通常高於實際市場價格約兩、三成左右,然依據市場牌價編列單價預算是否即可逕認係浮編工程預算?或編製不實之工程預算書?而認被告申○○自白本件犯行?故不論被告申○○於同次筆錄中已表明:「因為預算如不編超過市場行情價格,恐將造成競標廠商認為無利可圖而流標,以致工程無法發包承作,所以會把預算的價格編高一點,以利工程決標。」等語(見他卷四第168頁),按以市場『牌價』價格編列單價預算尚難認為浮編工程預算,蓋工程承包廠商所圖的無非是有多餘的利潤,且不論個別工程的施作難易或其他安全考量、工程條件等因素,則極有可能造成被告申○○所說的「競標廠商認為無利可圖而流標,以致工程無法發包承作。」之情形。故而,公訴意旨逕以被告申○○上開所陳即認係自白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尚屬無據。
2、至於被告申○○固另供稱:「我先到石碇鄉公所找顏建煌帶領我看現場,然後我回到公司填寫3家估價單,並將估價單再交給顏建煌之後開始編列預算書;以精祥公司、緯泰公司及朝陽公司之名義,來競標比價。」等語(見他卷四第167頁反面)、「有承攬石碇鄉公所85年度合約25,58及85年度合約案號29等3件委外設計案件,有一件是精祥公司名義承攬,另2件是借緯泰之牌去承攬;這3件委外工程設計同時提供3家廠商之估價單都是我職員寫的,另外2家廠商有同意我寫;雖有提供3家廠商之估價單,參加比價,但事實上工程己經內定由我作;所以我提供3家廠商估價單一起交給公所承辦人顏建煌,只是做形式上的比價。」等語(見偵卷二第133頁),然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及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故為符合刑法就法律有變更時所採之「從輕」制度之精神,於比較新、舊法孰較有利於行為人時,應一併就「可罰性範圍」、「刑罰之重輕」及其他訴追條件之限制等相關事項為整體性之衡量,始合乎該法之意旨。公平交易法第35條業於88年間,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而於同年2月3日,經總統公布在案,並已於同月5日開始生效,而依修正後之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係規定:「違反第14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41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失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與原法之規定相較,新法之罰金刑部分固比原法為重,然新法就適用該條科刑前,限制應先由中央主管機關命該等事業限期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未果時,始得依該條科罰,與原法規定相比,則新法之「可罰性範圍」顯較原法減縮,是衡諸上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新法處斷;而依新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事業間雖有聯合行為,然亦不得逕依該法科刑,須先由中央主管機關發令禁止無效後,始有該條科刑之適用,此即係採「行政前置」原則之精神,以維「刑罰係國家對人民之最後手段性」之民主國家共舉之法理,故不論被告申○○是否有進行圍標之跡象,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已無從對被告等人之行為加以相繩。且縱使被告申○○圍標行為為真,亦與被告等是否涉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罪嫌無涉。
3、被告申○○於如附表所示鄉公所242件工程中僅標得85年度第25合約「石碇鄉公所整建工程」、85年度第58合約「石碇鄉公所廚房新建工程」及「石碇鄉公所辦公廳舍修繕工程}等三個工程,決標價則分別為519萬3000元、93萬5000元及519萬元,所獲得利益,以百分之三的服務費計算,合計約為33萬餘元,扣除所需成本(測量工時、砍工工時、設計工時、報告書修正工時、交通費及稅金等),利潤甚少,並無何暴利可圖,衡情應無浮編工程預算書之動機或誘因。被告申○○於偵查中亦供稱:「鄉長把委外之工程指定由我承包沒有條件;因為工程比較趕,我剛好有空檔。」等語(見偵卷二第133頁),足認被告申○○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件犯行。
(二)被告巳○○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亦未自白本件犯行:
1、被告巳○○固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曾供稱:「所有工程係由我本人規劃,本人到現場實際測量,單價係依照政府機關規定之功率及單價編列,公所承辦人在我得標後,會告知工程預算,我設計預算會高出一至三成(公所希望如此,避免發包後流失預算,因為預算很不容易爭取到),扣除成本後,我拿百分之八十,王銘春拿百分之二十,一年約標五至六個工程;本人前往領取設計費;沒用鴻運公司名義標其他工程;因人手不足,不標石碇鄉公所以外設計工程。」等語(見他卷一第255頁),惟同次筆錄中,其並供陳:「石碇鄉公所財經課之顏建煌、林仗烈等人會事先電話通知我,所以我才知道該公所有委外設計的工程而參與投標;至於上開人等為何會電話告知我石碇鄉公所有委外設計的工程,我並不清楚,我是第一次接到顏建煌、林仗烈等人電話通知我有工程可以參與設計投標之後,才認識顏建煌、林仗烈等人,時間我已記不清楚了,但我是78年起即有參加石碇鄉公所。」等語(見他卷一第280頁)、「(問:依本站調查,顯示你所編列工程材料之預算均比承包商依市價所進貨之原料價格高出甚多,並沒有依承包商實際之進貨價格來切實訪查市場?)答:我有去訪查市價,而編製在預算書內,至於得標廠商為何每次都會買到比我所訪查之工程原料每單位還便宜3、4百元甚至5、6百元的工程原料(即預拌混泥土),我並不清楚)。」等語(見他卷一第290頁)、「因為我有把工程之安全性與需要性考量進去,有時均會超出公所之預算;我是指會將工範圍與地點考量,以符合工程之安全性必要性,所以並沒有編列在預算書中特定的項目之下,每一項數量均可能包含上開所編列之預算。」等語(見他卷一第291頁)、「(問:你所編列的預算均高於廠商投標價甚多,則為何石碇鄉公所人員卻一再找你設計編列預算,即明知你浮編預算,卻一而再找你來競標,使你獲取較高的設計費,而利於你,是否你與石碇公所人員間有何規定?)答:我與石碇鄉公所人員間並無任何約定,我也不知道公所為何要常常找我參與工程之競標。」等語(見他卷一第292頁)、「(提示:石碇鄉公所84年「中崩山產業道路改善工程」之投標廠商標單,參與投標之文昌公司及鴻運公司之標單均為空白,未載明服務費若干?)答:我不知道為何會這樣。」等語(見他卷一第292頁)、「沒有給與公所及特定廠商有任何的約定或默契,也不知道有人主導此事;沒給公所人員任何費用。」各等語,在上揭筆錄,被告巳○○並未自白本件犯行,公訴人摘取被告巳○○之陳述「公所承辦人在我得標後,會告知工程預算,我設計預算會高出一至三成(公所希望如此,避免發包後流失預算,因為預算很不容易爭取到)」,而謂被告巳○○自白本件犯行,尚有誤會。
2、再者,被告巳○○在偵查中係供述:「我承做石碇鄉工程都是公所承辦員知我有工程,我就交估價單去參加比價,因為79年我就有做過公所之工程,公所的人認識我;承接之公所工程是顏建煌,林仗烈通知我的;公所把委外工程交給我,並沒有要求我如何編列預算書。」、「因為考慮到工程安全,我在編列預算時會增加材料的數量,所以在編列預算時就會增加。(因為把工程之案全性需要性,考量進去,所以都會超出公所之預算。)」各等語(89.10.3偵查筆錄,見偵卷二第142頁),亦無公訴人所謂自白犯行之情形。縱使被告巳○○有同時一次提出三張估價單,或涉及圍標行為之情形,亦如前理由五、(一)2、所述,非但無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刑責,亦與被告等是否涉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罪嫌無涉。
(三)被告酉○○歷調查站及偵、審中,關於被告等5人涉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所為之陳述均不可採:
1、按證人之證言,依內容可分為體驗之供述與意見之供述,前者係就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供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後者則供述其個人判斷某事項之意見,因一般證人對該事項未必具備專門知識經驗,與鑑定人或鑑定證人係本其專業而提供判斷意見之情形有別,其意見之判斷,自不免生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刑事訴訟法乃於第160條明定其不得作為證據。但證人於供證時,常就其體驗事實與個人判斷意見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事實審法院自應將其中無證據能力之屬於證人個人意見部分予以排除,僅得就證人體驗之供述,為證據價值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酉○○固於89年6月20日調查站偵詢時供稱:「石碇鄉公所發包有浮編工程預算,洩露底價,圍標,收取回扣等不法情事;在84年5月間,魏鄉長找我,到他辦公室表示競選鄉長花費很多,當選鄉長又增加很多開銷,競選連任又要花錢,所以他當選鄉長後,曾和未○○,戌○○及廠商們勾串在一起圍標公所工程,收取回扣做為補貼,但是沒有行政人員配合,做的不是很順利,希望我能幫忙,收取的回扣四分之一分配給我,我原本在石碇鄉代會服務,魏鄉長帶我到公所擔任秘書,有提攜之恩,加上小孩有自閉症,需要醫治,家中經濟也不是很好,一時糊塗,同意魏鄉長之要求,加入彼等之運作。」、「我只知道魏鄉長是指定委外設計之廠商,並請他們將工程單價編高一點,但是實際作業是魏鄉長他們在處理的,我並未參與,不清楚其作業方式;魏鄉長指定的委外設計公司有乙○○ (文昌公司) ,巳○○ (鴻運公司),黃敏郎之配偶寅○○ (義誠公司);文昌、鴻運公司曾和立慶公司共同提出空白估價單,供85年46號合約工程比價用,寅○○曾以義誠公司提出85年度70號合約之工程預算書竣工驗收結算圖表,經發現有誤(係由立慶公司得標),再將義誠公司章戳打「×」改蓋立慶公司章戳,該工程預算,並經你審查,結算圖表經天○○審查;由此可見,文昌,鴻運,立慶,義誠等公司,乙○○,巳○○,鐘文華,寅○○等人間會互相合作,配合標作石碇鄉公所之委外設計;而其提出之設計工程預算書有工程單價偏高情形。」各等語(見他卷四第92、第99頁)、「委外設計是由特定幾家來做,在年度開始之時鄉長就會把顧問公司之人找來分配那幾件由那幾家來承做,要他們自己把估價單送給財經課之承辦員,另外2家供比價之廠商估價單也由承做廠商自己準備,做為形式上之比價。」、「鄉長會要求顧問公司編製預算書時將單價提高,他們顧問公司為了要承做設計工程,自然會配合,如此編列對於後來得標承做之包商較有利潤,才能支付回扣;申○○(緯泰,精祥),乙○○(文昌),寅○○(義誠),巳○○(鴻運)承做委外工程設計均未經過實際比價,所有委外設計之工程均是事前指定承做廠商,並沒有任何一件有實際比價,所附之估價單都是形式比價用的。」各等語(見偵卷二第231頁),惟其亦陳明關於委外設計測量部分,包括工程算書之審核,實際作業伊並未參與,亦不清楚其作業方式;另關於文昌、鴻運公司曾和立慶公司共同提出空白估價單,供85年46號合約工程比價用一事,其前於調查站偵詢時亦已陳明伊並不知有此事,否則伊絕不會准許等語,又關於寅○○曾以義誠公司提出85 年度70號合約之工程預算書竣工驗收結算圖表,經發現有誤(係由立慶公司得標),再將義誠公司章戳打「×」改蓋立慶公司章戳一事,伊亦不知情,也非經過伊審查等語,被告酉○○非委外測設工程之直接承辦人員,亦非具工程專業背景,且非工程預算書審核人員,被告申○○等與酉○○就委外測設工程並無直接接觸,酉○○既非親身參與本案委外測設工程部分之承辦、審核人員,又無與被告申○○、亥○○、乙○○、巳○○、寅○○等人直接接觸,復未親身見聞關於委外測設工程之相關承辦、審核過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指陳被告申○○等五人有形式比價且浮編預算等事實部分之證詞即難遽採。又其稱所有委外設計公司均是事前指定,惟查承作石碇鄉公所委外測設工程之公司至少有十一家,則為何僅有被告申○○等經營負責之5家公司被提起公訴?益證酉○○所言係屬臆測之詞,並不足採。
2、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預算編列部分除參考縣政府標準,尚須參考物價指數,因為變動很大,這就是他們的空間,鄉長在請他們編預算時,會請他們編高一點,這樣才有拿回扣的空間。並沒有說編高多少。」等語(原審卷筆錄一,第115頁),也表明預算編列參考縣政府標準、物價指數,是有空間的,非可一概而論預算編列一與包商所估單價有差距即認為是浮編。至於所陳鄉長在請他們編預算時,會請他們編高一點,這樣才有拿回扣的空間等語,並未具體指明係哪項工程有浮編預算之情事,似此籠統概括之詞,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此部分所陳亦核屬意見之詞,自難單以此即認被告申○○等確有浮編預算之事實。
3、酉○○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問:你有無指示申○○編預算書時將單價編高一點?)答:其實這個工程要請測設廠商之前,都會在鄉長室談過,鄉長都會請他們把單價編高一點,我本人是沒有特別指示過。(問:89年6月20日你在調查局自白說天○○會指示廠商把測設工程單價提高,你為何知道?)答:當時我有在場啊!」等語(原審卷筆錄一第293頁),縱使鄉○○○道確曾指示被告申○○等將工程單價編高一點,然編高一點是否一定涉及浮編預算,而被告等人是否即一定會配合提高單價構成浮編不實?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而預算單價尚須經公所、縣府實質審查(詳後述),能否單憑酉○○上開證言即認定被告申○○等人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罪責,顯非無疑。
4、酉○○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問:85年度61號合約工程預算書編2100萬,鄉公所定的底價是1800多萬,為何有此一成多的落差?)答:因為該登山步道規劃工程,就在我家附近,是在崇山峻嶺裡,我實際走一遍,發現設計書的長度與實際的長度差很多,設計的比較長,實際上比較短,因為那是崇山峻嶺,彎曲很多,所以我才會刪這麼多錢。」等語(原審卷筆錄一第294頁),足見公所確可實質審查,且酉○○也確實刪除了總價一成多的差價,在此清況下,酉○○又陳稱:「(問:依照當時狀況,你是否能確認廠商是否依鄉長指示確實有浮編預算?)答:我不能確認。」等語(原審卷筆錄一第296頁),因此,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申○○等有浮編預算之情事。
(四)關於證人顏建煌證詞之釐清:
1、證人顏建煌於調查站調查時係陳稱:「85年度46號合約「中崩山產業道路改善工程」委外案,係由陳桂棠簽請委外設計,經財經課長黃林春,秘書酉○○,陳轉鄉○○○道核定,再由我通知設計公司參加比價,只有文昌,立慶,鴻運,3家公司提出委託測設工程估價單,經比價結果以文昌公司之3% 服務費為最低,簽請與該公司訂立工程委託測設合約書。」、「空白估價單一定作廢,正常比價的估價單一定有填服務費;3家公司原先提出空白之估價單,經我通知彼等另行提出完整之估價單,經比價結果,文昌公司3%之服務費為最低,才簽請與該公司簽訂合約。」各等語(他卷二第269頁),顏建煌又稱:「(問:85年46號「中崩山產業道路改善工程」為何2套估價單?)答:我是根據填寫完整之估價單比價,簽訂合約,至於空白的估價單,可能是廠商自己到公所,拿來填寫,丟在那裏,我也不清楚,要問他們;空白估價單的制式格式,是本人寫的稿,請公所人員繕打後,擺在辦公室的架子上,由測設公司人員自行拿取填寫。」、「文昌、立慶、鴻運他們都是拿到公拿估價單,當場填好,交給我比價用,本案之空白估價單,應是當時因我不在,文昌,立慶,鴻運公司人員將蓋我章戳擺在案卷裏的,因為公所規定下班後,桌上不能擺案卷,同仁會彼此幫忙未趕回來的人收拾桌面資料,所以我不知道卷裏有空白的估價單。」、「我是照填寫完整的估價單來簽辦,我並不知道有空白的估價單,如果知道當然會丟掉,怎麼會放在那邊;沒有填服務費、估價日期之估價單,是一張廢紙要做廢;沒填寫完成就是要作廢,如果要填寫要由承包商自己來填寫。」、「(問:是否為形式比價用的,設計案早己內定?)答:廠商有一套已填妥的估價單,沒有另外提出一套空白無用之估價單的道理,而且是同一件工程,不是廠商自己的作業疏失。」、「本案由鄉長交待乙○○承做,乙○○也同其他人一同到公所要寫文昌,立慶,鴻運公司之估價單,我告訴他們該案尚未奉核定委外設計,他們就把蓋好章戳,但未填服務費之估價單,留下先行離去,我就將估價單收起來,過了幾天,乙○○等人又來說鄉長指示這件案子要趕快設計(據我所知經過鄉長家),我即請示鄉長,魏鄉長要我先比價,訂約,我就照其意思,以乙○○等人重新提出之文昌,立慶,大華公司估價單辦理比價,並以文昌公司之3%服務費最低,於同日和其簽訂合約,記不清是鄉長口頭指示或另行簽辦用印請示單,奉核後,加蓋公所印信的,全案以次日 (84.1.17)鄉長批示同意委外設計。(85年46號合約「中崩山產業道路改善工程」委外測設案之空白估價單)」各等語(見他卷四第75頁至第79頁、第149頁),由其證詞可知,其主觀上並無收受3張空白估價單以進行比價之情形,調查員固然在工程卷宗中扣得3張空白估價單,惟前已述及,或有可能是其他公所人員因當時顏建煌不在辦公室裏,代其收拾整理卷宗,而事後又未告知顏建煌,致顏建煌不知卷內夾藏有該3張空白估價單,惟無論如何,此既有可能係因疏忽所致,且沒有填服務費、估價日期之估價單,基本上是一張廢紙,不能決標,則公訴人以此而認被告等行形式比價圍標,即屬無憑,甚且,顏建煌上揭證詞應認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明。
2、顏建煌又陳稱:「(問:永定村道路改善工程預算書於85年9月編製為立慶公司,為何蓋有義誠公司的大小章?)答:我不清楚。」、「(問:85年度第61號工程合約「登山步道規劃工程」由文昌公司設計2202萬元,核定1800萬,日旺營造以1445萬元得標?答:該案差距大,原因我不清楚,但我知道該案有變更設計;該案承辦人為厲娓娓,變更設計為鍾添平,我複核。」各等語(見他卷三第64頁以下),依其此部分所言,顏建煌既不清楚永定村道路改善工程預算書於85年9月編製時為立慶公司,為何蓋有義誠公司的大小章一事,且其亦陳明「登山步道規劃工程」係因有變更設計情形,始造成得標價與設計總價及核定價有較大的差距等情,故而證人顏建煌之證詞不但不足以資為被告等人確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之積極證明,卻反足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證明。
3、顏建煌固另陳稱:「魏鄉長指示由何人承做,要我簽辦相關作業時,我即製作各委外設計案之估價單,置於財經課,廠商就會不約而同的,一次來幾個人,將和該設計案之估價單,一案3份填妥後交給我,而其中最低服務費的廠商,即原先指定承做之人;一個委外設計案,要有3家不同廠商之估價單,而廠商是一次來人,現場同時填寫3家,交給我比價用;確實是由魏鄉長指定廠商承做,也同時來幾個人,填寫3家估價單交給我比價,雖然是形式上,但是符合作業程序,又是鄉長交待的,我只是基層人員,也只有照辦;委外設計案是由公所自行找三家廠商比價辦理,要找那3家公所可以自行挑選,在這種情形下,當然不可能由我基層公務員做主,要由上級也就是鄉長做主,我是根據魏鄉長的指示來簽辦的。」、「(問:85年46號合約「中崩山產業道路改善工程」原先一同提出服務費,估價日期空白之估價單,其彼此間,也是形式比價,陪標,圍標?)答:是魏鄉長指定廠商,形式比價的。」各等語(見他卷四第149頁),「(問:由乙○○、巳○○、寅○○承做之委外測設案三家估價單也都是由承做的人一次提出或者到公所一次填三家再交給你做形式比價?)答:有,但不是每一件工程均是這樣,但他們3位所承做之案子確實都有未經實際比價之情形。」、「(問:你知道委外設計之工程需要比價,但卻未實際比價,那是違反規定?)答:我只是基層人員,所要辦之事很多,無法做主,均是依據鄉長之指示,或者是鄉長透過課長轉告我;沒有給付我好處,公所辦理工程在我去之前也都是這樣作,我和課長也曾建議鄉長應以發包方式,但沒被採納。」各等語(見偵卷二第150頁),惟如前理由五、(一)2所述,縱使被告等圍標行為為真,亦未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刑責,況且更與被告等是否涉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罪嫌無涉。
4、顏建煌固另陳稱:「(問:立慶公司負責人鐘文華標做86年70號合約之「永定林道路改善工程」卻由寅○○編製工程預算書及竣工驗收結算圖表,並蓋用義誠公司及負責人章戳,事後有錯才打「×」更正為立慶公司,由此可見寅○○與亥○○間關係非比尋常,敵對之競標同業卻繕製對方承做之工程設計案,甚至蓋錯公司章戳,公所之委外設計案,彼等也是互助幫忙陪標圍標?)答:是這樣沒錯,委外設計案之比價是形式,鄉長事先都己經指定廠商承做。」等語,惟詳如後述,此為顏建煌個人推測擬制之詞,難以據採。
5、至於顏建煌又陳稱:「所編製的工程預算書價格偏高,一般工程大多要使用到混凝土,瀝青這2項材料是大宗,價格偏高,則整個工程款都會受到影響,而委外設計所編製之工程預算書,上開2項工程項目之單價都有偏高於市價行情,整個工程預算都會膨脹,我曾向黃林春課長和魏鄉長反應,黃課長說鄉長要他不要管,魏鄉長則向我表示,工程預算有的價格高,有的低,叫我照廠商報來的工程算審查就夠了,我向長官的反應結果是這樣,我是基層公務員,只有照鄉長指示辦理;因為這是一般工程大多要用到之工程項目,其市價行情,大多能夠知道,兩相比對,就看的出工程預算書,所編價格偏高,高於市價;工程預算書之審查通過後,還要報補助經費單位(大多數是台北縣政府)複查,縣府亦無異議;例舉立慶、文昌公司混凝土,瀝青浮編情形。」等語(見他卷四第151~155頁),惟此詳如後述,比較之種類及內容均不相同,顯有謬誤,亦不可採。
6、顏建煌又陳稱:「鄉長指定設計之廠商,所編製之工程預算價格,確實偏高,我曾向鄉長反應,但他要我照廠商提出之預算書價格來審查通過,我也只有照辦,以本案而由確有申○○所指情事(指申○○設計編製之「石碇鄉公所整建工程」浮編工程預算情形)」等語(見他卷四第219頁),「有向課長及鄉長反應編列之預算書價格偏高,課長表示鄉長要他不要管,鄉長向我表示預算之價格有高有低,叫我照廠商報來之價格審查就好。」等語(見偵卷二第150頁),惟其均未指明係何年度何工程項目之單價或數量浮編,且已如前述,被告申○○並未自白,公訴人以所謂被告申○○之自白佐證其確有浮編工程預算之情事,顯有違誤。
7、由上揭證人顏建煌之陳述各情,顯已就公訴意旨所質疑之①85年度46號合約「中崩山產業道路改善工程」委外案中為何會有空白估價單,②「登山步道規劃工程」由文昌公司設計2202萬元,核定1800萬,立旺營造以1445萬元得標,差距頗大等事項作有澄清及說明,至於關於委外測設工程是否有指定承做之人?是否形式比價?是否有圍標情形?,如前所述,並不涉有刑責,且與業務上製作不實文書無涉,另所陳立慶公司負責人鐘文華標做86年70號合約之「永定林道路改善工程」卻由寅○○編製工程預算書及竣工驗收結算圖表,並蓋用義誠公司及負責人章戳,事後有錯才打「×」更正為立慶公司,由此可見寅○○與亥○○間關係非比尋常一節則純為其個人推測之詞,亦與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無涉,均不足採。
8、證人顏建煌在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委外測試工程的招標,工程預算書的計算是否由你負責?)答:是。(問:委外測試工程,在你職掌範圍是否都符合法律規定?)答:我都是依法辦理。(問:你審查標準的依據?)答:只是計算數量是否正確,計算完後要送縣府審查。(問:在你所經辦委外設計工程,是否每一件都有經過實際比價?)答:都有取具估價單,估價單上面都有一個數字,那個數字就是百分比,設計費多少。(問:你之前在調查局及偵訊時表示委外設計比價,有部分沒有經過實際比價,是否屬實?)答:如果是我辦的部分都有估價單。(問:你經辦過程中有無同一人拿不同廠商的估價單來比價?)答:我印象中沒有。(問:為何在調查局說沒有實際比價?)答:到底有沒有實際比價我也不清楚。其實這個是很模糊,因為廠商都是一起來的,來公所他們就放在桌上,這個也是很模糊,我也不是很清楚。」、「(問:85年編號46號委外設計案有文昌、立慶、鴻運3家廠商空白估價單,另外有文昌、立慶、大華3家記載完整的估價單附在卷內,是何意思?)答:因為當初他們送估價單去時,公文尚未簽准,公文簽准後,設計公司又有送估價單。」、「(問:鄉公所對於設計預算書有無實質審查權?可就單價的價格做修正或建議或如何處理?)答:是否有實質審查權,我們是臨時人員,我也不知道,我們只計算整個預算書有無錯誤,純粹就數字的加總、項目做數字上的計算,沒有就單價是否過高做審查,因為預算書後來一定要送縣府,我們是就縣府回文發包。(問:為何在調查局時說混凝土單價價格明顯偏高?)答:他不是說混凝土的總價,他是說混凝土當時的價格比編製的價格有明顯浮編的情形,不包括工資及其他零星工料。(問:這樣是否算偏高?)答:我回答調查員是單價偏高,不是總價。」各等語(原審筆錄卷一第140頁以下),依證人顏建煌上開所言,反足證被告等並無浮編預算,即無業務上製作不實文書之犯行。又鄉公所課長黃林春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鄉長沒有透過我指示顏建煌,至於鄉長有沒有指示我不知道。」(原審筆錄卷一第161頁以下)。
(五)關於證人陳桂棠證詞之釐清:
1、證人陳桂棠證稱:「有工程預算後,由我簽擬委外設計,經鄉長秘書代決行後,交財經課技士顏建煌或林仗烈,由彼等辦理找設計公司比價,訂約事宜,得標之設計公司編製工程預算書,先送公所比價,訂約事宜。得標之設計公司編製工程預算書先送公所申承辦技,財經課長,酉○○秘書,天○○鄉長審核定案。工程預算書核定金額250萬元以上者須報台北縣政府複核,250萬以下者,依照縣府85.4.9,85北府四字第91154號函示規定,辦理發包作業;工程底價依委外設計之公司查訪市價編製;底價由魏鄉長及潘秘書訂定;而委外設計所編製之經費只能說編的比較高一點。」等語(見他卷二第101頁),其係陳述之一般辦理委外設計工程投標情形,最後並表明「委外設計所編製之經費只能說編的比較高一點」等語,核其真意,顯未指證委外設計工程有何浮編之情事。
2、至於證人陳桂棠固另陳稱:「確有多數案件,都有鉅額差價,浮編不實之嫌。(「登山步道規劃工程」為例,文昌公司設計編製之工程預算書為00000000元,公所核定為00000000元,酉○○訂底價為00000000,承包商立旺公司以00000000元投標,即有利可圖,並順利得標,施做完成,驗收通過,以「雄獅橋引道改善工程」為例,文昌公司編製之工程預算為0000000元,公所核定為0000000元,酉○○訂底價為0000000元,金陽公司以590000元投標,即有利可圖,並順利得標,施做完成,驗收通過。)」等語(見他卷二第101頁),然關於「登山步道規劃工程」(前已述及),係因變更設計的原因致,又以設計時價格與包商的標價來比較,有倒果為因邏輯上之謬誤,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的情況下,自難遽論以被告等人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
3、陳桂棠又陳稱:「公所設計案多數由文昌公司,鴻運公司,立慶公司,義誠公司承包,我再開標做紀錄時,雖能從工程預算書、底價及廠商投標價間之差價,看出有浮編預算之嫌,但是委外設計案是由技士顏建煌案簽辦,不是我的業務,他們一再找該等廠商設計,我也管不到。」等語(見他卷二第101頁反面)、「由現有資料看來是有浮編預算,指定廠商設計之嫌,但這不是我的業務。」等語(見他卷二第103頁),惟一如證人顏建煌所陳述的情形一樣,其並未具體指明究係何年度何工程項目之單價或數量浮編?其籠統、簡單、概括的指證,實屬推測制之詞,難據為公訴意旨所指訴之被告等人確犯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積極證據。
4、陳桂棠又陳稱:「不合乎規定,該合約係顏建煌所寫,依作業程序,顏建煌經辦本案,應找3家廠商比價結果,誰最低簽請首長裁示,與最低價之廠商訂約簽文並須附三家標單,首長為何要違反規定,同意與文昌公司訂約我不清楚。(以85年度46號合約「中崩山產業道路改善工程」參與委外設計比價之文昌、鴻運、立慶公司所提出之委託測設工程標單.以總價百分之三計算,逕由文昌公司簽訂「工程委託測設合約書」)。」等語(見他卷二第102頁),然既非陳桂棠承辦之業務,則其證詞是否可採,顯有疑義,況顏建煌已就此有所澄清,詳如前述,自難僅憑陳桂棠一己推論之詞,即認被告等有浮編預算之情事。
(六)至於扣案被告等5人,承作鄉公所工程委外測設工程,所編製之工程預算書,及進料單據、估價單、工程預算書、開標紀錄表、價格對照表等,僅能證明被告等人確有承作鄉公所各該委外測設工程之事實,然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客觀上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有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且在主觀上有明知為不實之直接故意,自難僅憑此而認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
(七)嗣蒞庭檢察官於92年10月6日在原審補具理由書,認被告陳惠於工程預算書中所編製之「PVC洩水管」、「不銹鋼管」單價部分,被告申○○於工程預算書內工程項目中所編製之「防火隔間」、「櫸木扶手」等單價部分,被告巳○○於工程預算書中所編製之「花格連鎖磚」、「打鋼軌磚」單價部分,明顯有浮編之情形,核與事實不符:1、關於公訴人指控被告浮編工程材料單價部分,起訴事實中並未具體載明被告等於何年度何編號之工程項目或材料項目之數量或單價有浮編之事實,僅籠統稱被告等「配合天○○之要求,浮編工程預算,編製不實之工程預算書及工程數量計算表,供鄉公所據以編列預算及核定底價」等語,似指被告等對所有經辦編製之工程預算書均浮編不實,惟起訴書中亦未具體指明被告等究各係經辦編製鄉公所何年度之何編號工程,故公訴人對起訴之範圍並未具體明確,對關於被告經辦編製之工程有浮編不實之情形,亦均未指明,更未各別具體提出何一被告對何一工程之何項目或何材料之數量或單價有浮編之任何證據。縱根據卷內所附之預拌混凝土、瀝青混凝土及涵管等三種工程材料單價之比較(見偵卷一,第216頁以下),其中第218頁,86年度合約編號18、22非被告寅○○(義誠公司)所設計,又編號34為瑞晟公司設計,且項目部分公所承辦人顏建煌甚至將其單價由1850元之單價調高為2350元,可見被告寅○○確無浮編之犯意與行為,也更可證明台北縣政府及石碇鄉公所有調整單價之決定權,也是單價高低之決定者,基本上,設計公司無權單獨浮編工程預算書。
2、至於所列140㎏/、210㎏/預拌混凝土單價對照表(設計單價、營建物價、縣府公佈單價、芳榮公司市價),工程預算書中之單價高於其它單價係因設計公司所編製之預算書中混凝土單價,其設計是「機拌混凝土」,係以人工使用機具在工地現場拌合,並非所提供比較之「預拌混凝土」係以預拌車拌合載運至工地,二者種類不同,其中最大的不同,即人工貴,故機拌混凝土之費用當然遠高於預拌混凝土。又芳榮公司所提供之混凝土價只是原料,未含人工澆注費用、材料、搬運費用及施工機具費等費用,故而,以此表比較混凝土單價高低不同,顯然殊不合理,如進而作為浮編工程材料單價之證據,更無可採。另有關瀝青混凝土價格之比對表及涵管價格比對表,亦同前所述,其中所列之價格僅為原料之價格,而未包含材料運費、舖裝機運費及施工費、膠輪機運費及施工費、舖設工資、壓路機運費及施工費等等費用,況石碇鄉地處偏遠,且路面多屬產業道路,均會影響運費的高低,,是以基礎不同、項目不同、價格不同所據以編製之單價對照表來用以指控被告等有浮編工程預算書之行為,其不可採,自無庸詞費。另查工程預算書之編製,包括封面(註明:概要、經費來源、並核章、加蓋關防)、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數量計算表、圖說等,其中工程預算書所列各工程項目,經單價分析表分析包含工、料、機具、損耗等之單價與數量,其總和始為各該工程項目之單價,是以舉例說明工程預算書所列工程項目「210kg/㎝預伴混凝土」之單價2100元,並非只有預伴混凝土之材料費用,還包括「技工」、「小工」、「工具損耗」及「機具費」等,此參照台北縣政府工料分析手冊即明。而營建物價季刊所列為材料費,不包括工、工具損耗及機具的費用,有各該工程預算書、營建物價秀刊及台北縣政府工料分析手冊等附卷可考,乃公訴人卻一再誤解,將兩個不同基礎之費用加以比較,顯有謬誤。另被告巳○○於工工程預算書中所編製之「花格連鎖磚」單價部分包括整平、植生、舖設細砂、再舖設花格磚,且因施工地點位處偏遠山區○○道路可達,材料須以人工挑運搬運;「打鋼軌磚」單價部分則因施工地點位處偏遠山區,材料須以大卡車搬運轉送小卡車後,再經由怪手拖吊至現場,又鋼軌椿單價分析須另加土板及月租費、耗損等項目,亦有前述相類之情形,併予敘明。
3、公訴人又提出「石碇村、潭邊村排水改善工程」工程項目「PVC洩水管」之單價,主張被告所編列為267元,與營建物價季刊之32到78元有重大差距云云,實則如前所述,工程預算書所列金額包括工、料、機具及損耗等費用,並非只有材料費,故單純以營建物價季刊上所列之材料費用金額加以比較,二者種類、內容不同,顯有謬誤,已如前述,更不待言。況該工程項目「PVC洩水管」在說明欄部分已明白加註「平均1.5m/支含背填卵石」,亦即該排水工程平均每支洩水管長1.5m,且每支洩水管管口必須背填卵石,以防沙土堵塞而利洩水,二項合併編列計為267元/支,而參諸公訴人提出之另一件「中民地區村道路改善工程」工程項目則係將「PV C洩水管(預算單價60元/支)」及「背填卵石(預算單價800元/立方公尺)」2項分開編列,依工程實務每支洩水管搭配0.3立方公尺背填卵石計算,「中民地區村道路改善工程」預算書每支洩水管含背填卵石編列為300元,由此可知與「石碇村、潭邊村排水改善工程」工程項目「PVC洩水管(含背填卵石)」,每支單價為267元,並無異常或顯著差距。
4、再則,依台北縣政府92年3月7日北府工新字第0910726032號函所示(見原審函文卷一第277頁),工程預算金額超過250萬元者須送縣府審查,且縣府就所送工程預算書之「單價」更係實質審查,本件「石碇村、潭邊村排水改善工程」預算金額超過500萬元,且係接受當時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補助,有該局85年2月28日(85)住都環字第004523號函在卷可稽,故本件施工預算書圖係經石碇鄉公所、台北縣政府、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層層審查,是公訴人指被告等有抬高單價,浮編工程預算書之行為,並不足採。至於公訴人另舉出之「中民地區村道路改善工程」工程項目第13項「不銹鋼管」,被告所編單價為2300元/m,營建物價季刊所列卻只有237元/m 云云,實則亦同前所述,未計入材料費用以外之其他工、機具、損耗之費用,且所舉營建物價季刊中係「不銹鋼配水管」,然本件不銹鋼管並非配水管,而係「不銹鋼欄杆」,不銹鋼欄杆之裁製及電焊、安裝、損耗、機具等工料費用均高出不銹鋼配水管許多,又所謂「不銹鋼管單價2300元/m」是指不銹鋼欄杆「一米進行」需要的材料及工資費用,而不銹鋼欄杆一米進行包含1M鋼管共六支,設1M鋼管為300元,6支則為1800元,加計工資(含裁製、電焊、安裝、耗損),工料費用合計2300元/m,實亦無異常不合理之處。基上,公訴人於補充理由書中指被告等編列預算單價偏高,顯係出於誤會,尚屬無據。另公訴人所指之鄉公所85年度編號第59號工程,謂未得標之兩家公司標單竟出自1人之手云云,明顯與卷內所附之証據不符,況此與得標之義誠公司何干?又所謂86年度編號第10號工程,得標之義誠公司與未得標之大華公司,印章樣式一模一樣云云,更與肉眼辯識結果不符,亦無可採。
5、被告等所編製之工程預算書編製,既需經石碇鄉公所、台北縣政府,甚至台灣省政府層層實質審查,不但無浮編可能,且工程預算金額須經層層實質審查及修改,顯非設計者可得決定,設計者如何配合鄉長提高單價共謀圖利?另被告寅○○在石碇鄉公所84年度至87年度計4年,僅設計28件,甚至1百萬元以下小型工程就佔九件(1百萬元之發包金額,被告只收取約3萬元之服務費),並無暴利可圖。
6、證人厲娓娓於84年7月至86年1月間任職鄉公所財政課技士,負責工程預算書及決算書之審核,在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依照後面的設計圖去計算數量與其所附得計算書數量是否相同,計算出來後,再配合單價分析表部份審核……」、「(問:單價部份你如何審核?)依照以往類似案例的單價作審查,作審查找靠近正在審查的案子」、「(提示石碇鄉85年碇字第29號工程預算書)這份石碇鄉公所辦公室修繕工程的預算書是否你審核?是的,基本上有些單價跟土木的相同,還是可以找土木工程的來參考」、「如果有問題,我直接在上面修改」、「我有翻過縣政府的公報資料,但不曉得是否有所謂營建物價委刊」、「(問:審查工程預算書發現單價不相當時,你是否會修改?)我會修改,修改之後我會在上面蓋章……立即單價部份我實質審查。」各等語(見原審92年12月22日審理筆錄),其關於實質審查單價之陳述,核與前揭縣政府函釋就單價為實質審查部分相一致,且卷附由被告申○○製作之「石碇鄉公所辦公廳舍修繕工程」工程詳細表內亦確有厲娓娓修正數量、單價及總價之核章紀錄,厲娓娓並確認係伊依職權所為實質實查之修正無誤,足證被告設計之工程預算書並非於提出鄉公所時即刻生效,鄉公所尚需進行實質審核並加以調整,則設計之預算書在審核調整前,所載之數量、單價仍屬未定,稱之為「浮編」,已失前提。蒞庭檢察官謂被告申○○所承攬設計之預算書浮編之項目,分別為85年碇約字290號辦公廳舍修繕工程中「防火隔間」之單價,原寫880元,後更改為8800元,而估價單則為900元,另84年碇約字第25號公所整建工程中「櫸木扶手」預算為2500元,估價單為500元,「3000PSIPC」預算書為2900元,估價單為2100元,另84年度碇約第58號廚房新建工程中「30kg/cmp.c」預算書為2850元,估價單為2000元,「鷹架」預算書為8000元,估價單為4000元,「一:三水泥加水泥漆」預算書為320元,估價單為170元等,而認被告申○○就單價有浮編之情形,惟查,①85年碇約字第29號辦公廳舍修繕工程之「防火隔間」一項預算書單價原載為880元,嗣更改為8800元,然此一更改係技士厲娓娓所為,有厲娓娓所蓋印之更正章可按,並為厲娓娓所確認,而估價單單價900元,高於被告原列880元,何來浮編?②84年度碇約字第25號整建工程之「櫸木扶手」及「3000PSIPC」2項,84年度碇約字第58號廚房新建工程之「210kg/cmp.c」「鷹架」「一:三水泥加水泥漆」等項目預算書之單價固高於估價單,唯所謂之估價單乃係投標承攬施工之廠商製作之估價單,並非某種客觀公開之一般準據,況承攬施作之標價係在底標以下,底標則係預算書核定後鄉公所所訂,則承攬施作廠商之估價當然低於預算書,且承攬施作之發包,係以營造廠之投標總價做為得標與否之認定依據,而非以單價為依據,是在以總價審核之情形下,各投標廠商就各工程之詳細表內之項目,或可依其自已之衡量及認知列出單價,惟就總價而言,必接近底價,因此廠商就各項目之單價之估價,無從與預算書相提併論,公訴人自廠商之估價單中僅選取其中單價高於預算書之若干細目而質疑預算書浮編,然參以估價單中絕大部份之單價均高於預算書,則此種選擇性之論證方式,即與事理有違。
7、另關於87年合約第27號工程,巳○○辯稱:「預算書訂的總價是2077萬9400元,得標廠商得標金額是00000000元,會有這樣的差距是因為登山步道沒有路可以通行,都要用挑運的,工資成本比較高,因為是步道不能破壞山坡地坡面,所以我們不負責監造,包商標到工程如何施做與我們設計公司無關,有時這種情形因為包商競相標價,所以會比較低。包商有時為了業績也可能不計利潤投標。又我設計時是以起點到終點考量,包商做不做與我設計沒有關係,像是土地問題沒有辦法施工,還有高度的問題,譬如擋土牆他的高低也有問題。至於該工程預算書項目第7項花格連鎖磚,預算書單價寫2130元,得標廠商估價卻只有600元一節,關於單價部分我確實有訪價,而包商在標工程時他們是以總價來標工程,不是以單價來認定,他們有可能在各別單價作調整,因為單價是他們填的,他們如何調整我不曉得。」等語,同案被告甲○○陳稱:「底價與投標價差很多,是因為當初設計挑運,但是事實上不見得要僱工挑運。而且有時之前承包的工程會有剩下的工料,可以直接拿來使用。」等語,且該工程係總價承包,實做實算,今天總價以1500萬來標,如果以後沒有做這個工程,就會把它扣掉。而該工程完成後尚需驗收結算,如果實際上沒有做需減帳,且實際有做追減,本件是實做實算等情,亦據同案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筆錄卷一第324頁),酉○○又補充陳稱:「廠商得標的金額,會直接影響到合約單價,一個工程1500萬得標與2000 萬得標的石材,以後結算時單價就差很多。金額高合約單價自然就會高,他是依得標金額來訂得標單價,以後驗收時就依據合約單價來結算。」、「(問:每一件都要實做實算?)答是,要另外做結算書。」等語,參以被告寅○○之辯解:「包商的標價與設計來比,事實上設計時尚未審核,審核過後才會產生標價,設計時不可能有包商的標價來比較,是以縣府的標準為標準。設計者是否能與包商比較,我們沒有比較的空間,不要倒果為因,我們設計者只是看設計是否能成立,他可以退件修改,如果收件就是成立,他們如何競標,與設計者無關,因為每一個工程都有差距,大的工程標的幾折幾折,包商要標多少錢是包商的事,不是設計者能考慮的。」等語,足認被告巳○○所辯,與常情無違,尚非無據,本件工程既是實作實算,自難單以工程之設計價與得標價之差距,遽認被告巳○○有業務上文書製作不實之犯行。至於被告乙○○承作之如附表所示鄉公所85年度第61、第62、第63號工程合約,亦有同此相類之情形,亦附此敘明。
(八)證人厲娓娓、林仗烈、徐標榕之證詞反足資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證明:
1、證人即於84.7.1~86.1.20擔任石碇鄉公所財經課技士之厲娓娓證述:「我記得曾簽文表示某工程要委外設計,並逕與招商比價之最低服務費之廠商簽訂約,陳請核示,至於奉核後之招商比價,簽訂合約,則由課裏其他同仁辦理;我有審核委外設計所編製之工程預算書。」、「85年度61號合約之「登山步道規劃工程」由文昌公司編製,經本人,財經課長黃林春,主計陳榮隆,秘書酉○○,鄉○○○道審查,核定「發包工程費」00000000元;85.6.29開標,由陳榮隆監標,酉○○主持,陳桂棠做紀錄,開標結果立旺公司以00000000元得標;於87.9.2通過驗收;我是核對以前核定之工程計劃預算書之各項工程項目單價,與本案是否相同,出入不大,就審查通過,並不知道後來之決標價格,如就決標價格比對回去,原設計核定之工程計劃預算書之價格確有偏高不實。」、「85年度62號合約之「雄獅橋引道改善工程」文昌公司設計之價格確實偏高不實,但是我當初審核時,是依照以前核定之工程預算單價比對,並不知道偏高不實,該工程85.6.29開標時,由陳榮隆監標,酉○○主持,陳桂棠紀錄,我並未參加,不知有決標價。」、「我不知決標價,我只是比對以前預算書之單價,審查通過的,不知是浮編不實。再說招商比價,簽約承做委外設計案,也不是我經辦的業務;我曾時臨時奉派支援於開標時,審查資格標,未審查價格標,不知道決標價,開標紀錄一般而言是陳桂棠的工作,有時他有事會臨時派我代班,但只有幾次,由於是臨時性,我只是就主持人核定開標結果登載於開標紀錄表,並未去注意內容及比對價格之差異性。」各等語(他卷四第60頁),一如前述,「登山步道規劃工程」係因變更設計故而有得標價與核定價額中間之不小比例差價,然而證人厲娓娓一再強調,其係核對以前核定之工程計劃預算書之各項工程項目單價,據以審查,認單價出入不大,始審查通過,並不知有何偏高之情形,至於最後之決標價與核定價間之差距是因嗣後有變更設計所致,是證人厲娓娓之證詞誠難做為對被告等不利之證明,而反足佐證被告等所編製之各個工程預算書與之前核定之工程計劃預算書之各項工程項目單價差距不大,洵無浮編預算之情事。
2、證人厲娓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曾經在石碇鄉公所工作?)答:從84年7月1日至86年1月19日止,擔任石碇鄉公所財政課技士,負責工程發包預算書的審核及決算書的審核。(問:預算書內有哪些東西?)答:有總和分析表、單價分析表、數量的計算書等。我們依照後面的設計圖去計算數量與其所附得計算書數量是否相同,計算出來之後,再配合單價分析表部分審核,之後計算總工程多少錢。數量部分是完全按照設計圖來看,並沒有實際現場測量勘查過。」、「(問:單價部分你如何審核?)答:依照以往類似案例的單價作審查,作審查找靠近正在審查的案子,也是石碇鄉公所的案子。(問:所以前面錯了,你也會跟著錯?)答:因為我們認為以前審核過了,所以應該沒有問題。(問:測設公司編列的預算書,是否須附3家以上的詢價資料?)答:以前的案例就都沒有附過,照道理他們應該有3家資料沒錯。」、「(問:提示石碇鄉85年碇字第29號工程預算書,這份石碇鄉公所辦公室修繕工程的預算書是否你審核的?)答:是的,基本上有些單價跟土木的相同,還是可已找土木工程的來參考,如果不是土木工程部分,我如何審查,我忘記了,因為我已經離開公所7年了。(問:前開資料項目19部分有修改過,那是如何?)答:經查閱單價分析表,係因為少一個0,並沒有任何實質的修改。(問:如果審核上有問題,你找何人來說明?)答:如果有問題,我直接在上面修改,沒有印象曾經工程公司的人來問。」、「我有翻閱過縣政府的公報、資料,但不曉得是否有所謂的營建物價季刊。」、「石碇鄉公所辦公廳修繕工程的項目大部分屬於土木工程、基礎工程,建築工程的部分比較少,比較特殊。(問:你在審核這些項目時,以何標準去審查?)答:能夠與土木工程對造的就依照以往的資料,否則就依照設計公司提供的資料來參考。」、「(問:在結算時,你是否要到現場看或是測量?)答:決算的部分如果當初在驗收有不清楚時,我會到到現場查看,也有測量,如果驗收資料清楚,我就會依據驗收資料的數字來計算。(問:石碇鄉公所大部分的工程是否都實作實算來做決算的?)答:是的。(問:決算時是否有發現數量上有與預算書上的數量有重大差異?)答:基本上並沒有發現。(問:你所謂參考審查過的案例是否指通過台北縣政府審查過的案例?)答:是的。(問:提示石碇鄉公所85年碇字第29號工程預算書,工程項目編號2(止滑磚)、3(貼二丁掛外牆)屬於建築工程費用單價有修改,是否為實質的修改?)答:基本上單價分析表細項部分,數量乘以單價得出的數目不對,所以我才修改的。(問:審查工程預算書發現單價不相當時,你是否會修改?)答:我會修改,修改之後我會在上面蓋章,整個工程價我會直接重算,因為有時退回給他們再送回來,時間會來不及。亦即單價部分我實質審查。(問:你審查過的工程預算書是否會往上陳報?)答:我審查之後會陳報給課長,之後給主計單位,之後再給秘書,最後是秘書或是鄉長決行,我也不清楚,也會往上陳報到縣政府。(問:石碇鄉所有的工程是否都要陳報縣政府?)答:不是全部都要送縣政府,幾乎大部分都要送。(問:你剛說你會找前案參考,是否會找縣政府審查過的前案?)答:是的。」各等語(原審92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依證人厲娓娓之證詞,顯然就工程預算書均有實質審核,並會參照以往類似案例的單價作審查,尤其對石碇鄉85年碇字第29號工程預算書,其中項目19部分係因為少一個0,並沒有任何實質的修改,另工程項目編號2(止滑磚)、3(貼二丁掛外牆)屬於建築工程費用單價有修改,是因數量乘以單價得出的數目不對,所以才修改的等情作澄清,足見公訴人摘取一部分各別工程有疑義之處而認被告等涉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行為云云,仍難採信。
3、證人林仗烈在調查人員詢問時所證述之有關85年46號合約「中崩山產業道路改善工程」之委託案,比價設計公司為「文山公司」、「鴻運公司」、「立慶公司」,三家公司估價單上服務費均空白未填一事,證人顏建煌已詳為證述如前,茲不再贅敘,另關於原先是蓋義誠公司及負責人「愈耿」之章戳,後又更正為實際負責設計之「立慶公司」負責人亥○○之章戳,但是61號合約竣工驗收結算圖表之設計圖仍有義誠公司及賴愈耿之章戳,並未打「×」劃去一事,亦詳述如前,況證人林仗烈亦陳明上揭「北47線道路災害復工程」及「永安地區等災害復建工程」之竣工驗收結算圖表,係經天○○鄉長,主計員蔣武明,財經課長蔡慶蘭及承辦人鐘添平審查通過,「永定村道路改善工程」之預算則經酉○○秘書兼代主計楊素貞,財經課黃林春,承辦人顏建煌審查通過,「永安地區等災害復建工程」之竣工驗收結算圖表,亦經魏鄉長,蔡慶蘭課長及本人審核通過,而當時伊是負責該工程之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之「覆核」工作,即查核立慶公司編製之決算資料其預算數量及金額是否正確無誤,至於用錯章戳涉及圍標情事,應係該案承辦人顏建煌及業務單位主管蔡慶蘭及潘秘書,魏鄉長等應予查處之事,與我無關,我只負責做好我分內之覆校工作等情(他卷三第159頁)。是證人林仗烈此部分所陳,尚難據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明。
4、反而證人林仗烈在調查人員詢問時證述:「我審核的只是個案,在審核時,參考其他案件委外設計之單價分析,認為價格相當,才通過審查,事後公所,開標,決標,我並未參與,不知承商之投標價格,雖然辦理結算時會查閱合約書,知道承商之投標價,但己時過境遷,不會去想到和工程預書之設計價格做比較,所以不知道有價格偏高,超乎常情之事,如果知道有此價差,我一定會在審核時,調整其設計價格,使核定之設計價格,合乎市場行情,不致有浮編不實情事發生。」等語(他卷三第159頁),依其證詞,實反足以證明被告等五人無浮編工程預算書之情事,應堪認定,蓋被告等所編製之工程預算書尚須經公所之承辦人員審核,而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公所承辦人員有任何與被告等人勾串通謀之事證也,況乎被告等人所設計之工程預算書尚須經縣府等相關之補助單位審核。
5、至於其另證稱:「應該知道。(經由作業程序,顏建煌,秘書,鄉長均知曉工程預算書與承商得標價格之間的價差,有浮編之情事)」等語,則純屬推測之詞,且係經調查員誘導訊問所作之證言,自無足採。
6、證人林仗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85年至87年間在石碇鄉公所擔任技士工作,負責委外測設工程預算書的審查,對於工程單價項目、數量都採實質審查,數量是就設計圖來做審查,如果認為單價編列不相當也會修改。」、「(問:你承辦的案件中,送縣政府審查,縣政府有無修改過?)答:有,單價的部分有修改過。(問:你是否有負責決算書的審查?)答:有。(問:你是否在決算時實際去測量?)答:是的,在驗收時也會就工程大項的項目去實地丈量,再以該數據來做數量審核。(問:你承辦的案件有無發現決算時的數量與工程預算書上設計圖的數量有重大差異?)答:很少,因為我們是實作實算,如有小差異就直接修改,印象中沒有重大差異必須再做追減或變更設計的。(問:天○○有無指示由義誠公司來做測設工作?)答:沒有。(問:你審查時,鄉長有無要求你對於不相當的單價不要修改?)答:沒有。」、「(問:你依據何種資料來做單價的實質審查?)答:我依前案資料及縣政府公報的單價資料來做實質審查。(問:工程預算書上單價部分是否須提出3家以上公司的詢價單?)答:就合約而言,並沒有如此規定。(問:有無接受鄉○○○道指定由文昌公司及鴻運公司來做測設工程?)答:沒有。」、「(問:87年27號的合約預算書編定的金額為2077萬9400元,得標廠商金額為1578萬元,為什麼得標的廠商可以以如此低的金額來承作,還有利可得?甚至得標後還追減為1300多萬元,為何會如此?)答:因為是公開競標,由外面廠商直接投標,有的廠商有自己的考慮是否利可圖,我無從表示意見,至於追減係後來以實算來做決算。」各等語(原審92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足見證人林仗烈亦係就工程預算書採實質審核,並會參照以往類似案例的單價作審查,也在決算時實際去測量,再以該數據來做數量審核,並採實作實算,另87年27號的合約因為是公開競標,由外面廠商直接投標,有的廠商有自己的考慮是否利可圖,至於追減係後來以實算來做決算,公訴人以單一特定工程之得標價與設計價之差額,而認被告等涉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行為,尚難採納。
7、證人即台北縣政府徐標榕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我在台北縣政府服務,負責台北縣轄鄉鎮公所申請補肋工程審查及同意補助後,提報工程預算書之審查案工作。」、「縣府所訂之工程分析及工程用表,只是參考值,各鄉鎮市公所編製預算,仍應以其所在地工料,市價為準;台北縣有29鄉、鎮、市價格都不樣,縣府實在無法一一查核,故而曾規定250萬以下工程預算由鄉鎮市公,所自行審查其後又提高至500萬元;台北縣轄各鄉鎮市公所,接受省縣,補助經費案件,其工程預算書,均送縣府審查,如逐一查核市價,人力亦無法負荷,故審查鄉鎮市公所預算書時,基本認為各鄉鎮市公所對地方狀況了解,熟知行情既初審通過,應無問題,除非有人檢舉,會特別注查核市價,或單價偏高,過份離譜,否則多會尊重辦主辦單位意見,予以審查通過;上開工程預算書在送縣府審查時,並未查覺有浮編預算情形,但是今日根據貴站提示價格比較之下,確有浮編示過當初審查時並不知情,如果知情不會審查通過。」等語(他卷四第159頁),證人徐標榕已證稱上開工程預算書在送縣府審查時,並未查覺有浮編預算情形,其雖於調查站人員提示價格比較表之下,又陳述確有浮編,然調查站人員所提示之價格比較表,二者間基礎不同、種類不同、內容不同,已如前述,是證人徐標榕所陳確有浮編情事云云,顯不可採,姑不論證人徐標榕另陳稱「不過當初審查時並不知情,如果知情不會審查通過」等語,已足證被告等人所編製之工程預算書須經縣政府承辦人員審核通過,始能據以核定底價,被告等無權逕自編製之工程預算書核定底價,自難科被告等人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何且,證人徐標榕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是否需要就鄉鎮公所所申請輔助工程做審查?)答:縣政府補助鄉鎮市的案子非常多,而且分別由各局室來補助,在85年初時因為縣政府民政局就針對一般基層建設工程,就不再叫公所報到縣政府來做審查(250萬元以下部分),財政單位也在經建補助跟統籌款經費補助各項工程也不再要求公所報縣政府做審查(250萬元以下部分),我們的部分會針對超過250萬元以上部分除了農業局、工務局水利業務等,不需要報縣政府以外,其他部分會報到縣政府也會對我們做會辦,我們這裡主要會對公所所送來設計預算書單價部分做形式審查,至於設計內容、數量計算部分,就由工程主辦機關,本於權責負責,如果發現會單價偏高情形,我們會建議公所修正,主要我們做的審查是這樣。」、「(問:所謂的形式審查是什麼?)答:台北縣政府本身並沒有訂定規定的單價,我們是單價分析手冊做參考,另外是參考我們工程隊平常設計的單價做為依據,這個部分並沒有正式統一規定公所依據,如果公所認為與縣政府的單價有不一致時,也可以自行制定單價送縣政府做為審查參考。」、「(問;你曾經於89年6月29日在調查局接受調查時,認為石碇鄉公所的預算書都有浮編單價的情形?)答:當時在紀錄寫成浮編這兩個字時我個人是認為不妥,因為當時我有表示這個部分跟市場機制的運作也有關係,包括一般廠商與廠商之間的購料可用大批或契約可以買到較低的價格,不能因為沒有編這些節省的經費就認為是浮編。我們審查單價時,會叫他們在範圍內自行調整,所謂在範圍內自行調整,例如210㎏/㎝平方的混凝土,我們設定2100元的價格,如果公所設計有偏高時,我們會建議他們在這個範圍內調整,當時市場工價是2000到1600之間,按照當時的工料分析來套列,價格會高很多,我們在市場運作發包就會稍微壓下來(因為搶標跟工程施工大批採購成本會較低),請他在範圍內調整。」、「(問;證人你能否將壓低的差價部分轉到其他項目拉高單價?如果在不影響總價的情況下?)答:我們沒有這樣做,我們要求他們在這個範圍內自行調整,只能在個別項目調整,不能在不影響總價情況下,將此項目拉低,提高他項目單價。」、「(問;你們是否只能建議公所修正價格而不會自行調整單價價格?)答:基本上縣政府要幫公所調整,是在時間較急迫的情況下,我們會在總價旁邊用鉛筆修正加註,叫公所自己再去調整,重新製作後再報縣政府。」、「(問;如果公所不接受建議如何處理?)答:公所需敘明理由報縣政府,讓我們知道,我們是建議單價,如果太高我們會質疑。」、「(問;公所所報的預算單價,是否指高於單價分析手冊及工程分析用料表就叫偏高?)答:大致上我們會這樣認為,但是如果稍微高一點,正負十%左右,如果高出太多我們會注意。正負十%是可容許的範圍。」各等語(見原審筆錄卷一第131頁以下),顯然可對價格做決定性影響,即可對顯然單價過高之部分做實質審查,且澄清強調調查詢問筆錄將其證詞寫成「所編製的工程預算書有浮編情形」,伊亦認為不妥。其又稱:「基本上在設計單價調查是工程主辦機關應做工作,縣政府本身沒有規定單價,如果認為單價有問題,可以申訴,如果有解釋我們通常會接受。」、「我們引用的參考單價是工程隊自己內部設計的參考單價,這個部分並沒有正式規定發布通知各公所遵循,是屬於參考單價,水利單位有水利單位的單價,農業單位有農業單位的單價,並沒有統一單價。」、「我們是針對常用部分,比較能掌握的到,如果實質一項一項,本來就是要由工程主辦機關自行負責。」、「(問:你們在做審查時,是先審總價還是單價?)答:一般不太會審查總價。」、「(問:只要報縣政府通過的公所工程預算書,就沒有浮編的問題?)答:經過我們形式審查所通過的預算書,一般我們不會認為有浮編的情況。」、「(問;瀝青混凝土、預拌混凝土、涵管是否是大宗的?)答:在瀝青、預拌是屬於大宗常用的項目,我們會加以審查,至於涵管價格變化比較大,還是會審查。」、「以石碇鄉來說,就營建材料的供輸,石碇鄉是屬於偏遠地區。」、「(問;為何在調查站筆錄強調浮編,你還簽名?)答:事實上當時我也有提到浮編兩個字並不恰當,調查員將大宗買進較低的成本與市價相差的價格表示這樣就是浮編,顯然不恰當。」各等語(原審筆錄卷一第134頁以下),此外復有台北縣政府92年3月7日北府工新字第0910726032函可以證明縣政府對工程預算書的單價部分係經實質審查,縣政府既可對單價部分做實質審查,被告等所編製之工程預算書既須經公所、縣府層層實質審查,公訴意旨仍謂被告等人有浮編預算之事實即屬無據。
(九)另有關大華測量公司負責人關源欽、中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呂玉鳳的先生何銘欽之證詞更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明:
1、證人即大華測量公司負責人關源欽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有承辦石碇鄉公所工程委外設計案;為何找我比價原因不詳(可能查閱測量公司名錄)。」等語(他卷四第202頁),可以證明石碇鄉公所之委外測設工程並非如公訴意旨所指均無實際比價,或皆係圍標內定之情形,否則,關源欽為何連公所承辦人員會找其比價之原因均不知,而推測可能係查閱測量公司名錄?
2、證人即中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呂玉鳳的先生何銘欽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中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總經理,係我太太呂玉鳳,公司的事情都由我在處理。本公司曾標做「新興坑道路改善工程」、「87年度一般小型零星工程」、「林小型零星工程」、「皇帝殿風景區○○道路改善工程」、「皇帝殿風景停車及東西峰聯絡道路工程」、「87年度急待辦辦理改善工程」,分別於86.7.10、86.8.10、86.10.2、86.10.28訂立合約,在一個月內完成測設工作。」、「工程項目係按台北縣政府工料分析標準編訂,至於工程項目之工料價格,則是依查訪之事價訂立;我詢問的都是牌價,並且用牌價來編工程預算書,牌價一般會比廠商實際叫貨進料的價格高二成左右;以牌價來編製工程預算書,利潤較高,廠商較有意願標做,如反之利潤較低,廠商較無意願標做,如果工程發包不出去,公司拿不到設計費,業主的預算會流失;石碇公所人員並未指使我編製高單價之工程預算書,我之所以這樣做的目的,只是認為利潤好一點,工程容易發包出去,公司才拿的到設計費。」、「我是自己跑到石碇鄉公所,向財經課長黃林春自我推荐,請其有工程通知本公司參與比價。事後,果有石碇公所人員來電,請其前去拿取估價單,經比價後,取得上開工程之設計合約。」各等語(他卷四第220頁),依證人何銘欽上開所陳,其也是「詢問牌價,並且用牌價來編工程預算書,牌價一般會比廠商實際叫貨進料的價格高二成左右,以牌價來編製工程預算書。」,其情形與申○○、巳○○於調查人員詢問時及檢訊中所供相同,公訴意旨單純以牌價來編工程預算書一節即認被告申○○、巳○○自白本件犯行,尚無可採,業已詳述如前。再者,何銘欽並陳明其是自己跑到石碇鄉公所自我推荐後果有石碇公所人員來電,經比價後始取得上開工程之設計合約等情,益證石碇鄉公所並無公訴意旨所稱所有委外測設工程均無實際比價,且皆係圍標內定之情事。
(十)被告鐘文華非立慶公司實際負責人,亦非編製工程預算書之人:
1、證人黃天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曾經擔任立慶顧問公司的股東?)答:有,在當初我大哥、亥○○他們要成立公司,說我生辰八字比較適合,所以要我擔任股東,但我沒有實際出資,也沒有在公司擔任任何職務,該公司係從事設計工程,實際情形我不清楚。(問: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何人你是否知道?)答:我大哥有說過,我有去開過會,但實際負責人我不是很清楚。」、「(問:你到公司開會是否曾經看過我?)答:都是我大哥在處理,在公司裡並沒有看過你(亥○○)。(問:你去公司開會時,看到哪些人在開會?)答:我沒有記憶,公司的事情都是我大哥黃天富在處理,實際的情形我不清楚。(問:你是否曾經看過亥○○?)答:曾經看過1、2次,時間忘了,地點好像在苗栗造橋那邊,看到他也沒有談論什麼事情,當時有很多人,是在朋友家看到他的,並沒有為了特別的事情。(問:亥○○在立慶公司擔任何職?)答;我也不清楚,他是否有在立慶公司擔任何職我並不清楚。」各等語。
2、證人黃天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立慶公司是否你設立的?)答:是的,公司的董事、股東也都是我找來的,一個是我弟弟,另外一個是亥○○,其他是我小孩。(問;請亥○○當負責人有無經過他同意?)答:有,我有一次拿身分證是直接向亥○○拿的。我本來是要找鍾文弘來當負責人的,但因為他的生辰八字不合,所以才找他得弟弟亥○○來當負責人的。(問:證人亥○○在立慶公司有無單任何職務?)答:他除了擔任名義上的負責人之外,幾乎沒有擔任任何職務,鍾文弘在公司也沒有什麼特別職務,只是有業務時,他就幫忙處理。」、「公司並沒有真正的專門人員從事設計工作,若有工程,就請朋友幫忙,也可以說請臨時人員來做。設計工作幾乎都是我、鍾文弘二人去招攬的。」、「(問:你們公司的實際營業處理在哪裡?)答:是以我朋友林德勝的地方來登記,在苗栗縣造橋鄉○○村○○路132號,但實際上並沒有真正的營業所。(問:你們承攬石碇鄉公所的工程是指派何人去評比、遞單?)答:是由鍾文弘介紹的一個姓萬的先生,應該是巳○○。(問:你知不知道要承攬鄉公所的設計工程需要作哪些工作?)答:講實話,我不是很清楚,就我記憶所及,石碇鄉的案子真正處理的是鍾文弘,石碇鄉的工程我們有委託一位萬先生去處理。就我所知石碇鄉的設計案都是由萬先生設計的,實際上的行政作業到底由鍾文弘或是萬先生在做,我不清楚。」、「(問:當初立慶公司成立後,我有請求撤回我為名義上的負責人,為何沒有撤銷?)答:記憶中我並沒有被要求。(問:立慶公司成立後,我有參與過立慶公司的業務嗎?)答:苗栗部分,亥○○從來沒有參與公司的業務過,但在台北部分,他與鍾文弘有無一起作,我不知道。」、「(問:石碇鄉的工程設計案,亥○○有無參與?)答:台北部分我不清楚,應該沒有。一直以來都是他哥哥參與,亥○○並沒有參與。亥○○並沒有實際參與立慶工程顧問公司的有關業務,他會當立慶的名義負責人,純粹係我與亥○○談起,因為生辰八字的關係,才以亥○○為立慶公司的名義負責人。
3、證人林德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否曾經住在苗栗縣造橋鄉○○村○○路132號。)答:是的,但現在變成131之1號了。(問:是否提供該址作為立慶公司的營業地址?)答:沒有。(問:為何立慶公司會登記在你住所?)當初黃天富是我的保險客戶,他說我的住所辦公設備齊全,請我幫忙把地方借他登記為公司營業所,只要檢查通過就好了。(問:跟你接觸的人除了黃天富之外,有無其他人?)答:沒有其他人。(問:你在調查局曾經說過還有鍾文弘?)答:我不認識鍾文弘,他是黃天富拿保險給我寫的那個人,我也不認識亥○○。」、「(問:你有無看過我(亥○○)到公司?)答:沒有,我並不認識你,我只有寫過鍾文弘的保險資料,看過鍾文弘,亥○○的名字保險資料中有,但我沒有見過本人。」各等語。(以上黃天佑、黃天富、林德勝三位證人證詞均見原審93年2月9日審判筆錄)。
4、證人鍾文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有在立慶公司工作過?)答:有,從83年到86年尾,立慶公司本來由我與黃天富一起做的,並請我弟弟亥○○擔任掛名的負責人,業務上都是由我與黃天富負責。」、「當初是巳○○跟我講石碇鄉有工程可以招攬,我就請巳○○幫我去處理,我很少去石碇鄉公所,只是有時去瞭解一下,巳○○跟我說那邊有工程,我都請巳○○幫我領標單。」、「(問:標單領回來之後都由何人寫?)答:有的我不了解就由巳○○幫我寫,我再看。服務費都是由巳○○幫我代填寫,因為不是很瞭解就由巳○○幫我處理。(問:印章是否都是你親自蓋的?)答:是的。(問:有無將印章交給巳○○?)答:應該沒有。(問:得標以後設計案由何人來做?)答:大部分都是請巳○○做,有的是他找人幫做,至於他找什麼人我不清楚。(問:有無找過寅○○做?)答:好像有,但時間已久,我記不清楚。(問:亥○○有無在立慶公司擔任何工作?)答:我們以前一起開怪手,公司有案子我會跟他說。(問:你公司跟巳○○如何分盈餘?)答:扣掉雜支後,二八分帳,我分二、他分八。(問:亥○○有無參與立慶公司向石碇鄉承攬委外測設工程的業務?)答:有案子我都會跟他講,但實際上他都沒有參與。(問:84年到87年間亥○○在哪裡工作?)答:84、5年間他有跟我在一起做,86年底他就沒有在這邊做了,他回南部做。(問:他負責什麼工作?)答:他幫我在工地看現場及開怪手。」各等語(見原審93年3月22日審判筆錄)。
5、綜上證人黃天佑、黃天富、林德勝及鍾文弘之證詞,足證被告鐘文華確未擔任立慶公司實際負責人,有關石碇鄉公所外測設工程均係鍾文弘委託巳○○辦理,被告鐘文華既不知情,又未實際辦理石碇鄉公所委外測設工程,自無所謂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行為,殆無疑義。
(十一)被告等不成立「與公務員共謀圖利得標廠商」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罪嫌: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規定之圖利罪,屬於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若無此身分者,與公務員共犯該罪時,必以該無身分關係者與公務員朝同一目標,共同圖公務員自己或其他私人(第三人)不法利益,始能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論以共犯;倘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即為該無身分關係之人,因係處於對向關係,該無身分關係者,除涉犯他項罪名外,尚不能遽依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論擬。此觀無身分關係者,向公務員行賄,而公務員對之圖利時,關於職務上行為賄賂,僅處罰公務員受賄罪(因受賄為圖利之特別規定);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賄賂,則就行賄者與受賄者,分設不同之處罰規定,該無身分關係者,均不與該公務員論以共同正犯。若謂無身分關係者未行賄,僅公務員單純對之圖利時,對於該無身分關係者,反而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顯然失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91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公訴人認被告申○○、亥○○、乙○○、萬文華、寅○○等人另有與鄉○○○道、祕書酉○○共同圖利得標廠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罪嫌,惟公訴人並未具體明確舉證被告等人與公務員即天○○、酉○○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公訴人雖謂被告等人係應鄉○○○道及秘書酉○○之要求浮編預算書,惟並無天○○及酉○○二人有指示被告等人浮編預算之陳述,且如前所述,被告等因承作委外測設工程所獲得的利潤並不多(服務費約百分之三),難認其等有與天○○、酉○○共謀之動機或誘因。而且,公訴人亦未說明被告等究係與天○○、酉○○二人因浮編預算書致得標商商獲得多少之不法利益,公訴意旨所謂圖利之事實,顯有不明。
3、又綜前所述,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有何浮編工程預算書之事實,則公訴人再以被告等人係應鄉○○○道及秘書酉○○之要求浮編預算書,共謀圖利廠商云云,即屬無據,是被告等5人自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責,洵無疑義。
(十二)其他對被告等人有利之事證:
1、政府之施政係依據預算法先有計畫,再依法編列預算,預算通過議會審議後,在法定預算內依法分配實施計畫,工程法定預算在委外測設前早已存在,被告等受任測設後所編製之工程預算書及工程數量計算表並無法改變已編列好的法定預算,本件石碇鄉公所各項工程計畫亦係在委外測設前,即已有一定預算存在,再經實際測量設計,所編製之工程費,為考量工程安全等因素,實際編製結果或有可能會高於預算數,在差異過大時機關可選擇另行籌措經費(例如爭取補助或動用特別預算),或先執行部分計畫:在差異不大時,則在預算範圍內扣除機關工程管理等費用後,核定低於預算之底價辦理招標,從而,委外測設所編列之工程費(設計金額)縱使高於法定預算,然尚不能以此即據以反推所編製之工程預算書材料單價偏高,有浮編之嫌。
2、再者,依已經於88年6月2日廢止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務稽察條例第15條規定,以合於規定,並在底價以內,競標結果之最低標價為得標。故得標價原則上一定低於核定底價,既然得標價低於底價,底價又低於法定預算,且如上所述,法定預算往往有可能低於設計所編列之工程費,則得標價低於設計所編列之工程費,無寧為正常之情形?基此,則公訴意旨以開標紀錄表、工程預算表及價格對照表加以比較而認「設設計金額」高於「得標價」,據以推論被告等在設計時浮編預算,即屬無據。添
3、至於得標價偏低(如附表所示被告乙○○承作之鄉公所85年度第61、第62、第63號工程合約,被告巳○○承作之86年度第27號工程合約)係廠商基於各種理由(例如累積工程實積、景氣差等)之搶標結果,更不能單以得標價偏低即直接推論被告等浮編工程預算書。更何況,之前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第13、第15項,及現在的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9條均規定最低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以維護工程品質 (俗稱合理標),足見確有低價搶標之情形,始有此相關避免低價搶標影響工程品質之規定存在,益徵公訴意旨以得標價偏低一節據以推測被告等有浮編工程費之行為,應無可採。另被告巳○○辯護人於92年10月9日具狀陳報之其他公共工程決標金額為預算金額或底價金額之七折者,亦所在多有,並可資參酌。
4、被告等稱渠等係依照台北縣政府工料分析手冊,及訪查市價據以編定工程預算書,並在完成編製工程預算書後,經石碇鄉公所及台北縣政府審核通過,且台北縣政府92年3月7日以北府工新字第0910726032號函函覆本院,亦稱「就公所檢送之預算書單價部分係經實質審查」,此有該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函文卷一第277頁),復據證人徐標榕、顏建煌、林仗烈及厲娓娓等人證述屬實(詳前述),足見本件被告等人所設計的工程預算書是經過石碇鄉公所及台北縣政府重重審核,鄉公所及縣府並有修整及調整金額的決定權,並非設計公司單獨可以決定工程預算書的數量、價額,故公訴意旨指被告等配合鄉○○○道之要求,浮編工程預算,編製不實之工程預算書及工程數量計算表,供鄉公所據以編列預算及核定底價,並不合理。且可證被告等如有故意抬高單價等浮編情事,應不可能通過鄉公所及縣府之審核,益證被告等確無浮編工程預算行為。
5、起訴書附表所列鄉公所84年度至87年度之工程,計有242件(分別為84年度60件、85年度66件、86年度79件、87年度40件),被告寅○○僅設計其中之28件工程,核占總比率為11.57%,而其中1百萬元以下之小型工程就占9件,被告寅○○並無何暴利可圖,而被告申○○僅承攬3件工程設計案(即84年度碇約字第25號石碇鄉公所整建工程、84年度碇約字第58號石碇鄉公所廚房新建工程及及85年度碇約字第29號石碇鄉公所辦公廳舍修繕工程等3件),3件工程均為鄉公所辦公廳舍之營建工程,與其餘2百餘件工程均係地方公共建設之土木工程,本質上即有不同,就承攬測量設計之件數而言,僅佔鄉公所各該年度委外測設案件總量之比率甚小,每件工程收取約百分之三的服務費(1百萬元之發包金額只收取3萬元之服務費),利潤甚少,並無暴利可圖,衡情被告申○○實無何浮編工程預算書之動機或誘因。且依台北縣調查站所製作之參與委外設計比價公司基本資料(見偵卷一第104頁),總共曾參與鄉公所委外測設工程比價之設計公司計多達19家,又根據卷附調查站所製作不完整之附表來看,承作測設工程之公司至少有11家(包括本案經提起公訴的5家公司),然而,依本案卷附及扣案之資料顯示,各家設計公司在同一年度所設計之單價均差距不大。而本件經檢察官以浮編工程預算,編製不實之工程預算書起訴之公司(本案經提起公訴的五家公司),其等在同一年度所設計之單價與其他多數的設計公司所設計之單價,並無明顯差異,併予敘明。
(十三)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3年10月15日以工程鑑字第09300383370號函函復略以:囑託鑑定「石碇鄉公所所編製委外測設工程之工程預算書是否有浮編之情形」一案,因相關當事人未提供完整資料,無從比對鑑定等語,有上開函文一件附卷可稽,亦予敘明。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審為被告等5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稱:被告乙○○、巳○○、寅○○、申○○、亥○○等人承作臺北縣石碇鄉公所工程之委外測設工程,確有配合石碇鄉公所人員浮編工程預算,編製不實之工程預算書及工程數量計算表,供石碇鄉公所據以編列預算及核定底價云云,指摘原審諭知被告乙○○、巳○○、寅○○、申○○、亥○○等人無罪之判決不當。然公訴人所舉之同案被告酉○○、證人顏建煌、申○○等人之證詞,並不能證明被告乙○○、巳○○、寅○○、申○○、亥○○之有參與期約、交付回扣之犯罪事實。另公訴人指摘被告乙○○、巳○○、寅○○、申○○、亥○○等人從事工程設計多年,豈有不知發包單位有上下其手之機會,亦純屬臆測,且實際工程預算仍需經石碇鄉公所、臺北縣政府、臺灣省政府審查,非設計者可得決定。綜上所述,原審對於被告乙○○、巳○○、寅○○、申○○、亥○○諭知無罪之判決部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公訴人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被告乙○○、巳○○、寅○○、申○○、亥○○無罪判決之部分,應予駁回。
七、被告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時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132條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85.10.23修正公布)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81.7.17公布)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85.10.23修正公布)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92.02.06.修正公布)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
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
石碇鄉公所84、85、86、87年度工程
●84年度工程
┌──┬────────────────────────┬────┬───┐
│合約│ │ │借牌得│
│編號│ 工程名稱 │得標公司│標之人│
├──┼────────────────────────┼────┼───┤
│ 3 │光明村、隆盛村、格頭村、永安村、永定村、中民村、│巨龍公司│戌○○│
│ │豐林村小型零星工程 │ │ │
├──┼────────────────────────┼────┼───┤
│ 4 │石碇村、豐田村、彭山村、烏塗村、碧山村、潭邊村小│立旺公司│戊○○│
│ │型零星工程 │ │未○○│
│ │ │ │周明瑞│
├──┼────────────────────────┼────┼───┤
│ 8 │二格停車場營運設備美化休憩場規劃工程(土木工程)│英發公司│卯○○│
├──┼────────────────────────┼────┼───┤
│ 9 │皇帝殿遊憩區停車場營運設施美化工程(土木工程) │英發公司│卯○○│
├──┼────────────────────────┼────┼───┤
│ 10 │隆盛村八分寮景美溪護岸工程 │人茂公司│ × │
├──┼────────────────────────┼────┼───┤
│ 11 │東勢格道路柏油路面改善工程 │欣泉公司│ × │
├──┼────────────────────────┼────┼───┤
│ 12 │長昇橋道路柏油路面改善工程 │立旺公司│戊○○│
│ │ │ │未○○│
│ │ │ │周明瑞│
├──┼────────────────────────┼────┼───┤
│ 13 │大湖路道路柏油路面改善工程 │英發公司│卯○○│
├──┼────────────────────────┼────┼───┤
│ 14 │中民村九鄰路面柏油改善工程 │立旺公司│辛○○│
├──┼────────────────────────┼────┼───┤
│ 15 │深按道路柏油路面改善工程 │英發公司│卯○○│
├──┼────────────────────────┼────┼───┤
│ 16 │小粗坑道路水泥路面改善工程 │巨龍公司│戌○○│
├──┼────────────────────────┼────┼───┤
│ 17 │烏塗村外楒仔角連絡道路改善工程 │巨龍公司│戌○○│
├──┼────────────────────────┼────┼───┤
│ 18 │彭山村五鄰道路改善工程 │立旺公司│辛○○│
├──┼────────────────────────┼────┼───┤
│ 19 │外按道路改善工程 │巨龍公司│戌○○│
├──┼────────────────────────┼────┼───┤
│ 20 │玉桂頂道路改善工程 │英發公司│卯○○│
├──┼────────────────────────┼────┼───┤
│ 21 │豐田村三、四鄰道路排水改善工程 │巨龍公司│戌○○│
├──┼────────────────────────┼────┼───┤
│ 22 │石碇鄉一般小型零星工程 │立旺公司│戊○○│
│ │ │ │未○○│
│ │ │ │周明瑞│
├──┼────────────────────────┼────┼───┤
│ 23 │格頭村六、十鄰道路排水改善工程 │英發公司│卯○○│
├──┼────────────────────────┼────┼───┤
│ 24 │格頭村、永安村、烏塗村道路改善工程 │萬泰公司│ × │
├──┼────────────────────────┼────┼───┤
│ 25 │石碇鄉公所整建工程 │巨龍公司│戌○○│
├──┼────────────────────────┼────┼───┤
│ 26 │永定村道路改善工程 │英發公司│卯○○│
├──┼────────────────────────┼────┼───┤
│ 27 │潭邊村、豐田村、彭山村道路改善工程 │立旺公司│辛○○│
├──┼────────────────────────┼────┼───┤
│ 28 │彭山村一至六鄰道路改善工程 │立旺公司│辛○○│
├──┼────────────────────────┼────┼───┤
│ 29 │潭邊村道路改善工程 │新發工業│戊○○│
│ │ │ │未○○│
│ │ │ │周明瑞│
├──┼────────────────────────┼────┼───┤
│ 30 │石碇鄉候車亭新建工程 │英發公司│卯○○│
├──┼────────────────────────┼────┼───┤
│ │中民村六鄰至永定村十鄰道路改善工程 │巨龍公司│戌○○│
├──┼────────────────────────┼────┼───┤
│ 32 │隆盛村三鄰道路改善工程 │新發工業│癸○○│
├──┼────────────────────────┼────┼───┤
│ 33 │光明村、中民村、永定村、隆盛村、豐林村、潭邊村小│立旺公司│辛○○│
│ │型零星工程 │ │ │
├──┼────────────────────────┼────┼───┤
│ 34 │烏塗、石碇、豐田、彭山、碧山、永安、格頭村小型零│英發公司│卯○○│
│ │星工程 │ │ │
├──┼────────────────────────┼────┼───┤
│ 36 │彭山村道路改善工程 │立旺公司│辛○○│
├──┼────────────────────────┼────┼───┤
│ 37 │松柏崎道路改善工程 │英發公司│卯○○│
├──┼────────────────────────┼────┼───┤
│ 38 │雙十道路改善工程 │新發工業│戊○○│
│ │ │ │未○○│
│ │ │ │周明瑞│
├──┼────────────────────────┼────┼───┤
│ 39 │光明村鹿窟道路改善工程 │萬泰公司│ × │
├──┼────────────────────────┼────┼───┤
│ 40 │葛拉絲颱風災害修復工程 │立旺公司│辛○○│
├──┼────────────────────────┼────┼───┤
│ 41 │豐林村道路改善工程 │新發工業│癸○○│
├──┼────────────────────────┼────┼───┤
│ 42 │格頭村九鄰及大湖道路改善工程 │巨龍公司│戌○○│
├──┼────────────────────────┼────┼───┤
│ 43 │格頭村十股寮及崙尾寮駁崁工程 │巨龍公司│戌○○│
├──┼────────────────────────┼────┼───┤
│ 44 │豐田村第三鄰連絡道路改善工程 │天成工業│辛○○│
├──┼────────────────────────┼────┼───┤
│ 45 │永安村七鄰十三股獅子頭坑及五鄰水底寮道路改善工程│新發工業│戊○○│
├──┼────────────────────────┼────┼───┤
│ 46 │永安村一鄰樟圍至塗潭道路改善工程 │新發工業│戊○○│
├──┼────────────────────────┼────┼───┤
│ 47 │永定村二鄰道路改善工程 │立旺公司│ │
├──┼────────────────────────┼────┼───┤
│ │光明村、隆盛村、中民村道路改善工程 │巨龍公司│戌○○│
├──┼────────────────────────┼────┼───┤
│ 49 │中央坑道路改善工程 │天成工業│辛○○│
├──┼────────────────────────┼────┼───┤
│ 50 │排寮橋改善工程 │巨龍公司│戌○○│
├──┼────────────────────────┼────┼───┤
│ 51 │隆盛村八鄰道路改善工程 │新發工業│戊○○│
├──┼────────────────────────┼────┼───┤
│ 52 │潭邊村嵿邊道路改善工程 │新發工業│卯○○│
├──┼────────────────────────┼────┼───┤
│ 54 │員潭子坑橋改建工程 │英發公司│卯○○│
├──┼────────────────────────┼────┼───┤
│ 56 │中南橋改建工程 │英發公司│卯○○│
├──┼────────────────────────┼────┼───┤
│ 57 │排寮電視轉播站災害修復工程 │直興公司│ × │
├──┼────────────────────────┼────┼───┤
│ 58 │石碇鄉公所廚房新建工程 │巨龍公司│戌○○│
├──┼────────────────────────┼────┼───┤
│ 59 │烏塗村山羊洞第四期新闢工程 │立旺公司│戊○○│
│ │ │ │未○○│
│ │ │ │周明瑞│
├──┼────────────────────────┼────┼───┤
│ 60 │玉桂嵿道路駁崁工程 │立旺公司│ │
└──┴────────────────────────┴────┴───┘
●85年度工程
┌──┬────────────────────────┬────┬───┐
│合約│ 工程名稱 │得標公司│借牌得│
│編號│ │ │標之人│
├──┼────────────────────────┼────┼───┤
│ 01 │光明村一鄰道路改善工程 │英發公司│卯○○│
├──┼────────────────────────┼────┼───┤
│ 02 │豐田村道路改善工程 │立旺公司│辛○○│
├──┼────────────────────────┼────┼───┤
│ 03 │中民村道路改善工程 │新發工業│戊○○│
├──┼────────────────────────┼────┼───┤
│ 04 │格頭村十股寮坑內道路改善工程 │巨龍公司│戌○○│
├──┼────────────────────────┼────┼───┤
│ 05 │豐林村道路改善工程 │新發工業│癸○○│
├──┼────────────────────────┼────┼───┤
│ 06 │排寮橋引道改善工程 │巨龍公司│戌○○│
├──┼────────────────────────┼────┼───┤
│ 07 │石碇鄉候車亭新建工程 │英發公司│卯○○│
├──┼────────────────────────┼────┼───┤
│ 08 │烏塗中楒仔橋(一)工程 │立旺公司│辛○○│
├──┼────────────────────────┼────┼───┤
│ 09 │烏塗中楒仔橋(二)工程 │英發公司│卯○○│
├──┼────────────────────────┼────┼───┤
│ 10 │永定村大溪墘道路新闢工程 │進華公司│甲○○│
├──┼────────────────────────┼────┼───┤
│ 11 │光明村松柏崎道路改善工程 │金陽公司│丑○○│
│ │ │ │子○○│
├──┼────────────────────────┼────┼───┤
│ 12 │隆盛村深按道路改善工程 │金陽公司│自 做│
├──┼────────────────────────┼────┼───┤
│ 13 │示範道路石崁路土木工程 │英發公司│卯○○│
├──┼────────────────────────┼────┼───┤
│ 14 │石碇鄉道路改善工程 │新發工業│戊○○│
├──┼────────────────────────┼────┼───┤
│ 15 │員潭子坑道路改善工程 │新發工業│癸○○│
├──┼────────────────────────┼────┼───┤
│ 16 │彭山村五、六鄰道路改善工程 │詠慶公司│甲○○│
├──┼────────────────────────┼────┼───┤
│ 17 │格頭村濕水子道路改善工程 │金陽公司│自 做│
├──┼────────────────────────┼────┼───┤
│ 18 │永安村五鄰道路改善工程 │立旺公司│辛○○│
├──┼────────────────────────┼────┼───┤
│ 19 │石碇鄉候車亭新建工程 │允發公司│ × │
├──┼────────────────────────┼────┼───┤
│ 20 │潭邊村涼亭工程 │新發工業│癸○○│
├──┼────────────────────────┼────┼───┤
│ 21 │石碇村涼亭工程 │新發工業│癸○○│
├──┼────────────────────────┼────┼───┤
│ 22 │石碇鄉一般小型零星工程 │英發公司│卯○○│
├──┼────────────────────────┼────┼───┤
│ 23 │光明、永定、中民、隆盛、豐林、潭邊村小型零星工程│立旺公司│辛○○│
├──┼────────────────────────┼────┼───┤
│ 24 │烏塗、石碇、豐田、彭山、碧山、永安、格頭村小型零│新發工業│戊○○│
│ │星工程 │ │ │
├──┼────────────────────────┼────┼───┤
│ 25 │光明村一鄰、隆盛村深按、格頭村十股寮道路改善工程│東橋公司│午○○│
├──┼────────────────────────┼────┼───┤
│ 26 │中民村、烏塗村、永定村、彭山村道路改善工程 │弘展公司│ × │
├──┼────────────────────────┼────┼───┤
│ 27 │七分尾道路改善工程 │弘展公司│ × │
├──┼────────────────────────┼────┼───┤
│ 28 │豐田村大崙地區駁崁改善工程 │立旺公司│辛○○│
├──┼────────────────────────┼────┼───┤
│ 29 │石碇鄉公所辦公廳舍修繕工程 │新發工業│戌○○│
├──┼────────────────────────┼────┼───┤
│ 30 │永安村道路改善工程 │金陽公司│自 做│
├──┼────────────────────────┼────┼───┤
│ 31 │轉播站連絡道路工程 │金陽公司│自 做│
├──┼────────────────────────┼────┼───┤
│ 32 │豐田村玉桂嶺道路改善工程 │金陽公司│自 做│
├──┼────────────────────────┼────┼───┤
│ 33 │隆盛村十鄰道路改善工程 │新發工業│戊○○│
├──┼────────────────────────┼────┼───┤
│ 34 │永定村大湖格道路改善工程 │英發公司│卯○○│
├──┼────────────────────────┼────┼───┤
│ 35 │烏塗村中楒仔腳道路改善工程 │新發工業│戊○○│
├──┼────────────────────────┼────┼───┤
│ 36 │豐田村坑子口至坪林道路改善工程 │英發公司│卯○○│
├──┼────────────────────────┼────┼───┤
│ 37 │烏塗村月扇湖道路改善工程 │新發工業│戊○○│
├──┼────────────────────────┼────┼───┤
│ 38 │彭山村一鄰道路改善工程 │英發公司│卯○○│
├──┼────────────────────────┼────┼───┤
│ 39 │示範道路石崁路綠化工程 │冠偉公司│ × │
├──┼────────────────────────┼────┼───┤
│ 40 │示範道路石碇-烏塗綠化工程 │冠偉公司│ × │
├──┼────────────────────────┼────┼───┤
│ 41 │北32線道路改善工程 │立旺公司│戊○○│
├──┼────────────────────────┼────┼───┤
│ 42 │珍妮颱風災害修復工程 │英發公司│卯○○│
├──┼────────────────────────┼────┼───┤
│ 43 │彭山排水改善工程 │巨龍公司│癸○○│
├──┼────────────────────────┼────┼───┤
│ 44 │石碇國中人行步道工程 │新發工業│己○○│
├──┼────────────────────────┼────┼───┤
│ 45 │格頭至坪林綠化工程 │冠偉公司│ × │
├──┼────────────────────────┼────┼───┤
│ 46 │中崩山產業道路改善工程 │唐山工業│ │
├──┼────────────────────────┼────┼───┤
│ 47 │石碇鄉界牌樓工程 │立旺公司│戊○○│
├──┼────────────────────────┼────┼───┤
│ 48 │石碇國中校門口前道路護欄整修及排水溝加蓋工程 │新發工業│戊○○│
├──┼────────────────────────┼────┼───┤
│ 49 │華梵道路改善工程 │國泰公司│ × │
├──┼────────────────────────┼────┼───┤
│ 50 │大溪墘農路改善工程 │詠慶公司│甲○○│
├──┼────────────────────────┼────┼───┤
│ 51 │雲海國小健康步道工程 │詠慶公司│甲○○│
├──┼────────────────────────┼────┼───┤
│ 52 │中民橋引道改善工程 │英發公司│卯○○│
├──┼────────────────────────┼────┼───┤
│ 53 │彭山村道路改善工程 │原申公司│ × │
├──┼────────────────────────┼────┼───┤
│ 54 │石碇國中行道樹綠化工程 │崧勝公司│ × │
├──┼────────────────────────┼────┼───┤
│ 55 │烏塗窟至小格頭綠化工程 │崧勝公司│ × │
├──┼────────────────────────┼────┼───┤
│ 56 │烏塗窟一鄰26號至二鄰43號駁崁及路面改善工程 │新發工業│戊○○│
├──┼────────────────────────┼────┼───┤
│ 57 │皇帝殿環山道路改善工程 │振鳴公司│ × │
├──┼────────────────────────┼────┼───┤
│ 58 │石碇鄉公園工程 │立旺公司│辛○○│
├──┼────────────────────────┼────┼───┤
│ 59 │彭山橋改善工程 │英發公司│卯○○│
├──┼────────────────────────┼────┼───┤
│ 60 │文山包種茶宣導牌工程 │巨龍公司│戌○○│
├──┼────────────────────────┼────┼───┤
│ 61 │登山步道規劃工程 │立旺公司│辛○○│
├──┼────────────────────────┼────┼───┤
│ 62 │雄師橋引道改善工程 │金陽公司│自 做│
├──┼────────────────────────┼────┼───┤
│ 63 │四崁水道路改善工程 │詠慶公司│甲○○│
└──┴────────────────────────┴────┴───┘
●86年度工程
┌──┬────────────────────────┬────┬───┐
│合約│ 工程名稱 │得標公司│借牌得│
│編號│ │ │標之人│
├──┼────────────────────────┼────┼───┤
│ 01 │潭邊村湳窟產業道路豪雨災害修復工程 │新發工業│戊○○│
├──┼────────────────────────┼────┼───┤
│ 02 │通往華梵學苑道路路基修復工程 │金陽公司│自 做│
├──┼────────────────────────┼────┼───┤
│ 03 │通往永安國小(直潭)道路路基修復工程 │金陽公司│自 做│
├──┼────────────────────────┼────┼───┤
│ 04 │永定村道路改善工程 │詠慶公司│甲○○│
├──┼────────────────────────┼────┼───┤
│ 05 │隆盛村道路改善工程 │詠慶公司│甲○○│
├──┼────────────────────────┼────┼───┤
│ 06 │烏塗村道路改善工程 │詠慶公司│甲○○│
├──┼────────────────────────┼────┼───┤
│ 07 │潭邊村一、二、九鄰道路改善工程 │詠慶公司│甲○○│
├──┼────────────────────────┼────┼───┤
│ 08 │摸乳巷道路改善工程 │詠慶公司│甲○○│
├──┼────────────────────────┼────┼───┤
│ 09 │玉桂嵿潛壩護岸工程 │立旺公司│ │
├──┼────────────────────────┼────┼───┤
│ 10 │石碇村、潭邊村排水改善工程 │新發工業│戊○○│
├──┼────────────────────────┼────┼───┤
│ 11 │格頭村道路改善工程 │英發公司│卯○○│
├──┼────────────────────────┼────┼───┤
│ 12 │彭山村一、二、五、六鄰道路改善工程 │久川公司│ × │
├──┼────────────────────────┼────┼───┤
│ 13 │豐田村三-六鄰道路改善工程 │英發公司│卯○○│
├──┼────────────────────────┼────┼───┤
│ 14 │彭山橋引道駁崁改善工程 │英發公司│卯○○│
├──┼────────────────────────┼────┼───┤
│ 15 │坑內、大湖道路改善工程 │東橋公司│午○○│
├──┼────────────────────────┼────┼───┤
│ 16 │蛇舌子、樟空子道路改善工程 │新發工業│戊○○│
├──┼────────────────────────┼────┼───┤
│ 17 │潭邊村道路改善工程 │昊聖公司│自 做│
├──┼────────────────────────┼────┼───┤
│ 18 │彭山村道路改善工程 │金陽公司│自 做│
├──┼────────────────────────┼────┼───┤
│ 19 │永安十三股等地區道路改善工程 │新發工業│戊○○│
├──┼────────────────────────┼────┼───┤
│ 20 │豐林道路環境改善工程 │昊聖公司│自 做│
├──┼────────────────────────┼────┼───┤
│ 21 │永安地區村道路改善工程 │新發工業│戊○○│
├──┼────────────────────────┼────┼───┤
│ 22 │中民村道路改善工程 │詠慶公司│甲○○│
├──┼────────────────────────┼────┼───┤
│ 23 │中民村道路改善工程 │巨盛公司│ │
├──┼────────────────────────┼────┼───┤
│ 24 │豐民村道路改善工程 │久川公司│ × │
├──┼────────────────────────┼────┼───┤
│ 25 │烏塗村道路改善工程 │巨盛公司│戊○○│
├──┼────────────────────────┼────┼───┤
│ 26 │中民地區村道路改善工程 │昊聖公司│自 做│
├──┼────────────────────────┼────┼───┤
│ 27 │格頭十股寮、崙尾寮地區道路改善工程 │東橋公司│午○○│
├──┼────────────────────────┼────┼───┤
│ 28 │磨石坑道路改善工程 │大証公司│卯○○│
├──┼────────────────────────┼────┼───┤
│ 29 │湳窟道路改善工程 │巨盛公司│戊○○│
├──┼────────────────────────┼────┼───┤
│ 30 │光明村道路改善工程 │大証公司│卯○○│
├──┼────────────────────────┼────┼───┤
│ 31 │示範道路石碇-烏塗綠美化工程 │宏名公司│ × │
├──┼────────────────────────┼────┼───┤
│ 32 │示範道路石崁路綠美化工程 │冠偉公司│ × │
├──┼────────────────────────┼────┼───┤
│ 33 │永安村道路改善工程 │詠慶公司│甲○○│
├──┼────────────────────────┼────┼───┤
│ 34 │崩山道路改善工程 │詠慶公司│甲○○│
├──┼────────────────────────┼────┼───┤
│ 35 │大湖、小粗坑道路改善工程 │詠慶公司│甲○○│
├──┼────────────────────────┼────┼───┤
│ 36 │外崩山、七分尾道路改善工程 │巨盛公司│戊○○│
├──┼────────────────────────┼────┼───┤
│ 37 │橫坪道路改善工程 │詠慶公司│甲○○│
├──┼────────────────────────┼────┼───┤
│ 38 │雙十、大湖格道路改善工程 │昊聖公司│自 做│
├──┼────────────────────────┼────┼───┤
│ 39 │櫻花香鄉石碇行設備工程 │大証公司│卯○○│
├──┼────────────────────────┼────┼───┤
│ 40 │石碇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椿位新建工程 │國興公司│ × │
├──┼────────────────────────┼────┼───┤
│ 41 │86年度一般小型零星工程 │昊聖公司│自 做│
├──┼────────────────────────┼────┼───┤
│ 44 │樟空子、大格門道路改善工程 │巨盛公司│戊○○│
├──┼────────────────────────┼────┼───┤
│ 45 │光明村二鄰道路改善工程 │巨盛公司│丑○○│
│ │ │ │子○○│
├──┼────────────────────────┼────┼───┤
│ 46 │玉桂嵿道路改善工程 │大育公司│卯○○│
├──┼────────────────────────┼────┼───┤
│ 47 │坑內道路改善工程 │東穎公司│午○○│
├──┼────────────────────────┼────┼───┤
│ 48 │永定至中民道路改善工程 │英發公司│卯○○│
├──┼────────────────────────┼────┼───┤
│ 49 │光明村道路改善工程 │昊聖公司│自 做│
├──┼────────────────────────┼────┼───┤
│ 50 │中崩山道路改善工程 │偉祥公司│ × │
├──┼────────────────────────┼────┼───┤
│ 51 │撲滅口蹄疫豬隻掩埋後續工作工程 │鎰泰公司│ × │
├──┼────────────────────────┼────┼───┤
│ 52 │玉桂嵿、南勢坑災害復建工程 │唐山工業│丑○○│
│ │ │ │子○○│
├──┼────────────────────────┼────┼───┤
│ 53 │烏塗、豐田、崩山地區災害復建工程 │偉祥公司│ × │
├──┼────────────────────────┼────┼───┤
│ 54 │隆盛村道路改善工程 │詠慶公司│戊○○│
├──┼────────────────────────┼────┼───┤
│ 55 │86年度村里小型零星工程 (豐林、永定、隆盛、光明、│大証公司│卯○○│
│ │中民、潭邊等村) │ │ │
├──┼────────────────────────┼────┼───┤
│ 56 │86年度村里小型零星工程 (永安、格頭、彭山、豐田、│昊聖公司│自 做│
│ │烏塗、石碇等村) │ │ │
├──┼────────────────────────┼────┼───┤
│ 57 │中民村石碇子埔排水改善工程 │金陽公司│丑○○│
│ │ │ │子○○│
├──┼────────────────────────┼────┼───┤
│ 58 │和平國小旁排水改善工程 │詠慶公司│戊○○│
├──┼────────────────────────┼────┼───┤
│ 59 │北47-1線道路改善工程 │承豐公司│ × │
├──┼────────────────────────┼────┼───┤
│ 60 │隆盛村、潭邊村、烏塗村等道路改善工程 │承豐公司│ × │
├──┼────────────────────────┼────┼───┤
│ 61 │北47線道路災害復建工程 │東穎公司│午○○│
├──┼────────────────────────┼────┼───┤
│ 62 │格頭地區等災害復建工程 │東穎公司│午○○│
├──┼────────────────────────┼────┼───┤
│ 63 │登山步道規劃工程 │金陽公司│丑○○│
│ │ │ │子○○│
├──┼────────────────────────┼────┼───┤
│ 64 │光明、中民、隆盛、永定災害復建工程 │大証公司│卯○○│
├──┼────────────────────────┼────┼───┤
│ 65 │豐林村道路改善工程 │大証公司│卯○○│
├──┼────────────────────────┼────┼───┤
│ 66 │示範道路潭邊石碇段拓寬工程 │巨盛公司│自 做│
├──┼────────────────────────┼────┼───┤
│ 67 │永安地區等災害復建工程 │詠慶公司│甲○○│
├──┼────────────────────────┼────┼───┤
│ 68 │四分子農路改善工程 │詠慶公司│戊○○│
├──┼────────────────────────┼────┼───┤
│ 69 │石碇道路環境改善工程 │金陽公司│自 做│
├──┼────────────────────────┼────┼───┤
│ 70 │永定村道路改善工程 │金陽公司│自 做│
├──┼────────────────────────┼────┼───┤
│ 71 │隆盛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 │大証公司│卯○○│
├──┼────────────────────────┼────┼───┤
│ 72 │北33線道路改善等六項工程 │昊聖公司│自 做│
├──┼────────────────────────┼────┼───┤
│ 73 │雲海國小後登山步道綠化工程 │宏名公司│ × │
├──┼────────────────────────┼────┼───┤
│ 74 │格頭村大湖至潭腰路段拓寬工程 │金陽公司│自 做│
├──┼────────────────────────┼────┼───┤
│ 75 │玉桂嵿、大崙道路改善工程 │英發公司│卯○○│
├──┼────────────────────────┼────┼───┤
│ 76 │石碇鄉○○村○○道路改善工程 │金陽公司│自 做│
├──┼────────────────────────┼────┼───┤
│ 77 │彭山村聯外道路災害修復工程 │詠慶公司│甲○○│
├──┼────────────────────────┼────┼───┤
│ 78 │烏塗至二格路農路改善工程 │昊聖公司│己○○│
├──┼────────────────────────┼────┼───┤
│ 79 │公所大樓樓梯改善工程 │詠慶公司│戊○○│
└──┴────────────────────────┴────┴───┘
●87年度工程
┌──┬────────────────────────┬────┬───┐
│合約│ 工程名稱 │得標公司│借牌得│
│編號│ │ │標之人│
├──┼────────────────────────┼────┼───┤
│ 01 │新興坑北32線新設路燈工程 │向欽公司│ × │
├──┼────────────────────────┼────┼───┤
│ 02 │中民橋護岸、引道災害修復工程 │金陽公司│自 做│
├──┼────────────────────────┼────┼───┤
│ 03 │新興坑道路改善工程 │大育公司│卯○○│
├──┼────────────────────────┼────┼───┤
│ 04 │鄉村道路環境改善工程(一) │昊聖公司│自 做│
├──┼────────────────────────┼────┼───┤
│ 05 │豐彭、大崙道路改善工程 │英發公司│卯○○│
├──┼────────────────────────┼────┼───┤
│ 06 │小粗坑道路改善工程 │凱竹公司│ × │
├──┼────────────────────────┼────┼───┤
│ 07 │皇帝殿風景區○○道路改善工程 │昊聖公司│自 做│
├──┼────────────────────────┼────┼───┤
│ 08 │二格、皇帝殿綠化工程 │華林公司│ × │
├──┼────────────────────────┼────┼───┤
│ 09 │87年度各村新設路燈工程 │順勇公司│ × │
├──┼────────────────────────┼────┼───┤
│ 10 │中民、永安、彭山、豐田、潭邊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 │金陽公司│自 做│
├──┼────────────────────────┼────┼───┤
│ 11 │玉桂嵿道路改善工程 │昊聖公司│甲○○│
├──┼────────────────────────┼────┼───┤
│ 12 │光明道路改善工程 │弘展公司│ × │
├──┼────────────────────────┼────┼───┤
│ 13 │石碇鄉○○道路護欄工程 │承豐公司│ × │
├──┼────────────────────────┼────┼───┤
│ 14 │重點地區綠美化(北宜公路)工程 │新時代公│ × │
│ │ │司 │ │
├──┼────────────────────────┼────┼───┤
│ 15 │坑頭至坪林坑子口道路改善工程 │全懋公司│ × │
├──┼────────────────────────┼────┼───┤
│ 16 │皇帝殿風景區停車場及東、西峰連絡道路工程 │英發公司│卯○○│
├──┼────────────────────────┼────┼───┤
│ 17 │格頭村二格社區標示綠化工程 │堡祥公司│ × │
├──┼────────────────────────┼────┼───┤
│ 18 │石碇鄉格頭村五郎寮綠化、美化工程 │友仁公司│ × │
├──┼────────────────────────┼────┼───┤
│ 19 │石碇鄉永安村綠美化工程 │友仁公司│ × │
├──┼────────────────────────┼────┼───┤
│ 20 │中民村、永定村、豐林村、隆盛村、光明村、潭邊村、│昊聖公司│自 做│
│ │小型零星工程 │ │ │
├──┼────────────────────────┼────┼───┤
│ 21 │豐田村、格頭村、烏塗村、石碇村、彭山村、永安村小│昊聖公司│自 做│
│ │型零星工程 │ │ │
├──┼────────────────────────┼────┼───┤
│ 22 │排寮連絡道路改善工程 │詠慶公司│甲○○│
├──┼────────────────────────┼────┼───┤
│ 23 │彭山村一鄰、永安村塗潭、格頭坑內、一至五鄰道路改│詠慶公司│甲○○│
│ │善工程 │ │ │
├──┼────────────────────────┼────┼───┤
│ 24 │87年度急待辦理改善工程 │金陽公司│自 做│
├──┼────────────────────────┼────┼───┤
│ 25 │石碇鄉路名指示牌工程 │英發公司│卯○○│
├──┼────────────────────────┼────┼───┤
│ 26 │石碇鄉道路工程 │詠慶公司│甲○○│
├──┼────────────────────────┼────┼───┤
│ 27 │石碇鄉步道規劃、步道美化、休閒公園及涼亭設施改善│昊聖公司│自 做│
│ │等各項工程 │ │ │
├──┼────────────────────────┼────┼───┤
│ 29 │永安村道路改善工程 │弘展公司│ × │
├──┼────────────────────────┼────┼───┤
│ 30 │光明村松柏崎道路改善工程 │金陽公司│丑○○│
│ │ │ │子○○│
├──┼────────────────────────┼────┼───┤
│ 31 │格頭村道路改善工程 │棟和公司│ × │
├──┼────────────────────────┼────┼───┤
│ 32 │鄉村道路環境改善工程(二) │福鈺公司│卯○○│
├──┼────────────────────────┼────┼───┤
│ 33 │87年度一般小型零星工程 │福鈺公司│卯○○│
├──┼────────────────────────┼────┼───┤
│ 34 │中央坑道路OK1300、1K1800災害修復工程 │巨盛公司│ │
├──┼────────────────────────┼────┼───┤
│ 35 │溫妮颱風災害修復工程 │全懋公司│ × │
├──┼────────────────────────┼────┼───┤
│ 36 │紙寮坑道路改善工程 │承豐公司│ × │
├──┼────────────────────────┼────┼───┤
│ 37 │外崩山、塗潭、湳窟、山羊洞、北47線、花園公墓等八│承豐公司│ × │
│ │項道路災害修復工程 │ │ │
├──┼────────────────────────┼────┼───┤
│ 38 │橫坪、潭腰道路災害修復工程 │唐山工業│ │
├──┼────────────────────────┼────┼───┤
│ 40 │二格公園(土木工程)工程 │東穎公司│午○○│
└──┴────────────────────────┴────┴───┘
備註:
1、被告戊○○借用立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新發土木包工業、
巨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簡稱立旺公司、新發工業、巨盛公
司)牌照。
2、被告卯○○借用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証營造有限公司
、福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簡稱英發公司、大証公司、福鈺
公司)牌照。
3、被告丁○○經營金陽營造有限公司(簡稱金陽公司)。
4、被告辛○○借用立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天成土木包工業、
昊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簡稱立旺公司、天成工業、昊聖公
司)牌照。
5、被告丑○○借用唐山土木包工業、巨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金陽營造有限公司 (簡稱唐山工業、巨盛公司、金陽公司)
牌照。
6、被告午○○借用東穎營造有限公司、東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簡稱東穎公司、東橋公司)牌照。
7、被告戌○○借用巨龍營造有限公司 (簡稱巨龍公司)牌照。
8、被告癸○○借用新發土木包工業、巨龍營造有限公司 (簡稱
新發工業、巨龍公司)牌照。
9、被告己○○借用新發土木包工業、昊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簡稱新發工業、昊聖公司)牌照。
附表二:
84年度工程及賄款
┌──┬─────────────────┬──┬───┬────┬─────┐
│合約│ 工 程 名 稱 │得標│借牌人│開標日 │得標金額 │
│ │ │公司│ │ │ │
├──┼─────────────────┼──┼───┼────┼─────┤
│ 3 │光明村、隆盛村、格頭村、永安村、永│巨龍│戌○○│83.11.25│ 4,980,000│
│ │定村、中民村、豐林村小型零星工程 │ │ │ │ │
├──┼─────────────────┼──┼───┼────┼─────┤
│ 4 │石碇村、豐田村、彭山村、烏塗村、碧│立旺│戊○○│83.11.25│ 4,530,000│
│ │山村、潭邊村小型零星工程 │ │未○○│ │ │
│ │ │ │周明瑞│ │ │
├──┼─────────────────┼──┼───┼────┼─────┤
│ 8 │二格停車場營運設施美化休憩場規劃工│英發│卯○○│ │ │
│ │程(土木工程) │ │ │ │ │
├──┼─────────────────┼──┼───┼────┼─────┤
│ 9 │皇帝殿遊憩區停車場營運設施美化工程│英發│卯○○│83.12.07│ 1,490,000│
│ │(土木工程) │ │ │ │ │
├──┼─────────────────┼──┼───┼────┼─────┤
│ 10 │隆盛村八分寮景美溪護岸工程 │人茂│ X │84.01.05│ 6,450,000│
├──┼─────────────────┼──┼───┼────┼─────┤
│ 11 │東勢格道路柏油路面改善工程 │欣泉│ X │84.02.13│ 1,500,000│
├──┼─────────────────┼──┼───┼────┼─────┤
│ 12 │長昇橋道路柏油路面改善工程 │立旺│戊○○│ │ │
│ │ │ │未○○│84.02.13│ 1,620,000│
│ │ │ │周明瑞│ │ │
├──┼─────────────────┼──┼───┼────┼─────┤
│ 13 │大湖格道路柏油路面改善工程 │英發│卯○○│84.02.13│ 1,250,000│
├──┼─────────────────┼──┼───┼────┼─────┤
│ 14 │中民村九鄰路面柏油改善工程 │立旺│辛○○│84.02.13│ 1,390,000│
├──┼─────────────────┼──┼───┼────┼─────┤
│ 15 │深按道路柏油路面改善工程 │英發│卯○○│84.02.14│ 600,000│
├──┼─────────────────┼──┼───┼────┼─────┤
│ 16 │小粗坑道路水泥路面改善工程 │巨龍│戌○○│84.02.14│ 2,100,000│
├──┼─────────────────┼──┼───┼────┼─────┤
│ 17 │烏塗村外楒仔角連絡道路改善工程 │巨龍│戌○○│84.02.14│ 2,350,000│
├──┼─────────────────┼──┼───┼────┼─────┤
│ 18 │彭山村五鄰道路改善工程 │立旺│辛○○│84.02.23│ 930,000│
├──┼─────────────────┼──┼───┼────┼─────┤
│ 19 │外接道路改善工程 │巨龍│戌○○│84.02.23│ 935,000│
├──┼─────────────────┼──┼───┼────┼─────┤
│ 20 │玉桂頂道路改善工程 │英發│卯○○│84.02.23│ 2,260,000│
├──┼─────────────────┼──┼───┼────┼─────┤
│ 21 │豐田村三、四鄰道路排水改善工程 │巨龍│戌○○│84.02.24│ 911,000│
├──┼─────────────────┼──┼───┼────┼─────┤
│ 22 │石碇鄉一般小型零星工程 │ │戊○○│ │ │
│ │ │立旺│未○○│84.02.24│ 1,002,000│
│ │ │ │周明瑞│ │ │
├──┼─────────────────┼──┼───┼────┼─────┤
│ 23 │格頭村六、十鄰道路排水改善工程 │英發│卯○○│84.02.24│ 1,385,000│
├──┼─────────────────┼──┼───┼────┼─────┤
│ 24 │格頭村、永安村、烏塗村道路改善工程│萬泰│ X │84.02.27│ 2,760,000│
├──┼─────────────────┼──┼───┼────┼─────┤
│ 25 │石碇鄉公所整建工程 │巨龍│戌○○│84.02.25│ 5,193,000│
├──┼─────────────────┼──┼───┼────┼─────┤
│ 26 │永定村道路改善工程 │英發│卯○○│84.03.10│ 4,210,000│
├──┼─────────────────┼──┼───┼────┼─────┤
│ 27 │潭邊村、豐田村、彭山村道路改善工程│立旺│辛○○│84.03.10│ 2,710,000│
├──┼─────────────────┼──┼───┼────┼─────┤
│ 28 │彭山村一至六鄰道路改善工程 │立旺│辛○○│84.03.10│ 2,390,000│
├──┼─────────────────┼──┼───┼────┼─────┤
│ │ │ │戊○○│ │ │
│ 29 │潭邊村道路改善工程 │新發│未○○│84.03.10│ 2,835,000│
│ │ │ │周明瑞│ │ │
├──┼─────────────────┼──┼───┼────┼─────┤
│ 30 │石碇鄉候車亭新建工程 │英發│卯○○│84.03.11│ 2,265,000│
├──┼─────────────────┼──┼───┼────┼─────┤
│ │中民村六鄰至永定村十鄰道路改善工程│巨龍│戌○○│84.03.11│ 1,400,000│
├──┼─────────────────┼──┼───┼────┼─────┤
│ 32 │隆盛村三鄰道路改善工程 │新發│癸○○│84.03.11│ 1,140,000│
├──┼─────────────────┼──┼───┼────┼─────┤
│ 33 │光明村、中民村、永定村、隆盛村、豐│立旺│辛○○│84.03.15│ 1,695,000│
│ │林村、潭邊村小型零星工程 │ │ │ │ │
├──┼─────────────────┼──┼───┼────┼─────┤
│ 34 │烏塗、石碇、豐田、彭山、碧山、永安│英發│卯○○│84.03.15│ 1,980,000│
│ │、格頭村小型零星工程 │ │ │ │ │
├──┼─────────────────┼──┼───┼────┼─────┤
│ 36 │彭山村道路改善工程 │立旺│辛○○│84.04.14│ 935,000│
├──┼─────────────────┼──┼───┼────┼─────┤
│ 37 │松柏崎道路改善工程 │英發│卯○○│84.04.14│ 940,000│
├──┼─────────────────┼──┼───┼────┼─────┤
│ │ │ │戊○○│ │ │
│ 38 │雙十道路改善工程 │新發│未○○│84.04.14│ 920,000│
│ │ │ │周明瑞│ │ │
├──┼─────────────────┼──┼───┼────┼─────┤
│ 39 │光明村鹿窟道路改善工程 │萬泰│ X │84.04.15│ 930,000│
├──┼─────────────────┼──┼───┼────┼─────┤
│ 40 │葛拉絲颱風災害修復工程 │立旺│辛○○│84.04.15│ 4,160,000│
├──┼─────────────────┼──┼───┼────┼─────┤
│ 41 │豐林村道路改善工程 │新發│癸○○│84.04.14│ 843,000│
├──┼─────────────────┼──┼───┼────┼─────┤
│ 42 │格頭村九鄰及大湖道路改善工程 │巨龍│戌○○│84.04.20│ 2,345,000│
├──┼─────────────────┼──┼───┼────┼─────┤
│ 43 │格頭村十股寮及崙尾寮駁崁工程 │巨龍│戌○○│84.04.20│ 1,688,000│
├──┼─────────────────┼──┼───┼────┼─────┤
│ 44 │豐田村第三鄰連絡道路改善工程 │天成│辛○○│84.04.20│ 2,830,000│
├──┼─────────────────┼──┼───┼────┼─────┤
│ 45 │永安村七鄰十三股獅子頭坑及五鄰水底│新發│戊○○│84.04.28│ 2,080,000│
│ │寮道路改善工程 │ │ │ │ │
├──┼─────────────────┼──┼───┼────┼─────┤
│ 46 │永安村一鄰樟圍至塗潭道路改善工程 │新發│戊○○│84.04.28│ 1,420,000│
├──┼─────────────────┼──┼───┼────┼─────┤
│ 47 │永定村二鄰道路改善工程 │立旺│ │84.04.25│ 2,350,000│
├──┼─────────────────┼──┼───┼────┼─────┤
│ │光明村、隆盛村、中民村道路改善工程│巨龍│戌○○│84.04.28│ 4,187,000│
├──┼─────────────────┼──┼───┼────┼─────┤
│ 49 │中央坑道路改善工程 │天成│辛○○│84.05.08│ 1,840,000│
├──┼─────────────────┼──┼───┼────┼─────┤
│ 50 │排寮橋改善工程 │巨龍│戌○○│84.05.06│ 3,788,000│
├──┼─────────────────┼──┼───┼────┼─────┤
│ 51 │隆盛村八鄰道路改善工程 │新發│戊○○│84.05.06│ 938,000│
├──┼─────────────────┼──┼───┼────┼─────┤
│ 52 │潭邊村嵿邊道路改善工程 │新發│卯○○│84.05.08│ 915,000│
├──┼─────────────────┼──┼───┼────┼─────┤
│ 54 │員潭子坑橋改建工程 │英發│卯○○│84.05.18│ 1,588,000│
├──┼─────────────────┼──┼───┼────┼─────┤
│ 56 │中南橋改建工程 │英發│卯○○│84.05.31│ 2,925,000│
├──┼─────────────────┼──┼───┼────┼─────┤
│ 57 │排寮電視轉播站災害修復工程 │直興│ X │84.06.01│ 478,000│
├──┼─────────────────┼──┼───┼────┼─────┤
│ 58 │石碇鄉公所廚房新建工程 │巨龍│戌○○│84.06.19│ 935,000│
├──┼─────────────────┼──┼───┼────┼─────┤
│ │ │ │戊○○│ │ │
│ 59 │烏塗村山羊洞第四期新闢工程 │立旺│未○○│84.06.24│ 2,360,000│
│ │ │ │周明瑞│ │ │
├──┼─────────────────┼──┼───┼────┼─────┤
│ 60 │玉桂嵿道路駁崁工程 │立旺│ │84.06.30│ 5,580,000│
└──┴─────────────────┴──┴───┴────┴─────┘
85年度工程及賄款
┌──┬─────────────────┬──┬───┬────┬─────┐
│合約│ 工 程 名 稱 │得標│借牌人│開標日 │得標金額 │
│ │ │公司│ │ │ │
├──┼─────────────────┼──┼───┼────┼─────┤
│ 01 │光明村一鄰道路改善工程 │英發│卯○○│84.08.14│ 1,415,000│
├──┼─────────────────┼──┼───┼────┼─────┤
│ 02 │豐田村道路改善工程 │立旺│辛○○│84.10.11│ 938,000│
├──┼─────────────────┼──┼───┼────┼─────┤
│ 03 │中民村道路改善工程 │新發│戊○○│84.10.11│ 1,885,000│
├──┼─────────────────┼──┼───┼────┼─────┤
│ 04 │格頭村十股寮坑內道路改善工程 │巨龍│戌○○│84.10.11│ 1,885,000│
├──┼─────────────────┼──┼───┼────┼─────┤
│ 05 │豐林村道路改善工程 │新發│癸○○│84.10.11│ 466,000│
├──┼─────────────────┼──┼───┼────┼─────┤
│ 06 │排寮橋引道改善工程 │巨龍│戌○○│84.10.19│ 2,170,000│
├──┼─────────────────┼──┼───┼────┼─────┤
│ 07 │石碇鄉候車亭新建工程 │英發│卯○○│84.11.23│ 735,000│
├──┼─────────────────┼──┼───┼────┼─────┤
│ 08 │烏塗中楒仔橋(一)工程 │立旺│辛○○│84.11.23│ 1,490,000│
├──┼─────────────────┼──┼───┼────┼─────┤
│ 09 │烏塗中楒仔橋(二)工程 │英發│卯○○│84.11.23│ 935,000│
├──┼─────────────────┼──┼───┼────┼─────┤
│ 10 │永定村大溪墘道路新闢工程 │進華│甲○○│84.11.29│ 1,984,126│
├──┼─────────────────┼──┼───┼────┼─────┤
│ 11 │光明村松柏崎道路改善工程 │金陽│丑○○│84.12.06│ 826,646│
│ │ │ │子○○│ │ │
├──┼─────────────────┼──┼───┼────┼─────┤
│ 12 │隆盛村深按道路改善工程 │金陽│自 做│84.12.06│ 445,784│
├──┼─────────────────┼──┼───┼────┼─────┤
│ 13 │示範道路石崁路土木工程 │英發│卯○○│84.12.07│ 1,420,000│
├──┼─────────────────┼──┼───┼────┼─────┤
│ 14 │石碇鄉道路改善工程 │新發│戊○○│84.12.07│ 1,865,000│
├──┼─────────────────┼──┼───┼────┼─────┤
│ 15 │員潭子坑道路改善工程 │新發│癸○○│84.12.27│ 455,000│
├──┼─────────────────┼──┼───┼────┼─────┤
│ 16 │彭山村五、六鄰道路改善工程 │詠慶│甲○○│85.01.09│ 1,072,597│
├──┼─────────────────┼──┼───┼────┼─────┤
│ 17 │格頭村濕水子道路改善工程 │金陽│自 做│85.01.09│ 1,446,000│
├──┼─────────────────┼──┼───┼────┼─────┤
│ 18 │永安村五鄰道路改善工程 │立旺│辛○○│85.01.09│ 780,000│
├──┼─────────────────┼──┼───┼────┼─────┤
│ 19 │石碇鄉候車亭新建工程 │允發│ X │85.01.10│ 2,090,000│
├──┼─────────────────┼──┼───┼────┼─────┤
│ 20 │潭邊村涼亭工程 │新發│癸○○│85.01.19│ 1,118,000│
├──┼─────────────────┼──┼───┼────┼─────┤
│ 21 │石碇村涼亭工程 │新發│癸○○│85.01.19│ 1,118,000│
├──┼─────────────────┼──┼───┼────┼─────┤
│ 22 │石碇鄉一般小型零星工程 │英發│卯○○│85.01.19│ 996,000│
├──┼─────────────────┼──┼───┼────┼─────┤
│ 23 │光明、永定、中民、隆盛、豐林、潭邊│立旺│辛○○│85.01.19│ 1,698,000│
│ │村小型零星工程 │ │ │ │ │
├──┼─────────────────┼──┼───┼────┼─────┤
│ 24 │烏塗、石碇、豐田、彭山、碧山、永安│新發│戊○○│85.01.19│ 1,988,000│
│ │、格頭村小型零星工程 │ │ │ │ │
├──┼─────────────────┼──┼───┼────┼─────┤
│ 25 │光明村一鄰、隆盛村深按、格頭村十股│東橋│午○○│85.01.25│ 3,686,000│
│ │寮道路改善工程 │ │ │ │ │
├──┼─────────────────┼──┼───┼────┼─────┤
│ 26 │中民村、烏塗村、永定村、彭山村道路│弘展│ X │85.01.25│ 5,380,000│
│ │改善工程 │ │ │ │ │
├──┼─────────────────┼──┼───┼────┼─────┤
│ 27 │七分尾道路改善工程 │弘展│ X │85.01.25│ 2,160,000│
├──┼─────────────────┼──┼───┼────┼─────┤
│ 28 │豐田村大崙地區駁崁改善工程 │立旺│辛○○│85.01.25│ 4,690,000│
├──┼─────────────────┼──┼───┼────┼─────┤
│ 29 │石碇鄉公所辦公廳舍修繕工程 │新發│戌○○│85.01.26│ 5,190,000│
├──┼─────────────────┼──┼───┼────┼─────┤
│ 30 │永安村道路改善工程 │金陽│自 做│85.01.29│ 1,400,000│
├──┼─────────────────┼──┼───┼────┼─────┤
│ 31 │轉播站連絡道路工程 │金陽│自 做│85.01.29│ 1,133,000│
├──┼─────────────────┼──┼───┼────┼─────┤
│ 32 │豐田村玉桂嶺道路改善工程 │金陽│自 做│85.01.29│ 937,000│
├──┼─────────────────┼──┼───┼────┼─────┤
│ 33 │隆盛村十鄰道路改善工程 │新發│戊○○│85.01.30│ 1,690,000│
├──┼─────────────────┼──┼───┼────┼─────┤
│ 34 │永定村大湖格道路改善工程 │英發│卯○○│85.01.30│ 1,880,000│
├──┼─────────────────┼──┼───┼────┼─────┤
│ 35 │烏塗村中楒仔腳道路改善工程 │新發│戊○○│85.01.30│ 1,415,000│
├──┼─────────────────┼──┼───┼────┼─────┤
│ 36 │豐田村坑子口至坪林道路改善工程 │英發│卯○○│85.01.30│ 1,125,000│
├──┼─────────────────┼──┼───┼────┼─────┤
│ 37 │烏塗村月扇湖道路改善工程 │新發│戊○○│85.01.30│ 938,000│
├──┼─────────────────┼──┼───┼────┼─────┤
│ 38 │彭山村一鄰道路改善工程 │英發│卯○○│85.01.30│ 658,000│
├──┼─────────────────┼──┼───┼────┼─────┤
│ 39 │示範道路石崁路綠化工程 │冠偉│ X │85.01.31│ 595,000│
├──┼─────────────────┼──┼───┼────┼─────┤
│ 40 │示範道路石碇-烏塗綠化工程 │冠偉│ X │85.01.31│ 600,000│
├──┼─────────────────┼──┼───┼────┼─────┤
│ 41 │北32線道路改善工程 │立旺│戊○○│85.02.09│ 6,630,000│
├──┼─────────────────┼──┼───┼────┼─────┤
│ 42 │珍妮絲颱風災害復建工程 │英發│卯○○│85.02.09│ 2,642,000│
├──┼─────────────────┼──┼───┼────┼─────┤
│ 43 │彭山排水改善工程 │巨龍│癸○○│85.02.09│ 930,000│
├──┼─────────────────┼──┼───┼────┼─────┤
│ 44 │石碇國中人行步道工程 │新發│己○○│85.02.12│ 1,120,000│
├──┼─────────────────┼──┼───┼────┼─────┤
│ 45 │格頭至坪林綠化工程 │冠偉│ × │85.03.15│ 1,130,000│
├──┼─────────────────┼──┼───┼────┼─────┤
│ 46 │中崩山產業道路改善工程 │唐山│ │85.03.27│ 1,330,000│
├──┼─────────────────┼──┼───┼────┼─────┤
│ 47 │石碇鄉界牌樓工程 │立旺│戊○○│85.04.16│ 2,890,000│
├──┼─────────────────┼──┼───┼────┼─────┤
│ 48 │石碇國中校門口前道路護欄整修及排 │新發│戊○○│85.04.24│ 1,348,000│
│ │水溝加蓋工程 │ │ │ │ │
├──┼─────────────────┼──┼───┼────┼─────┤
│ 49 │華梵道路改善工程 │國泰│ × │85.05.02│ 1,530,000│
├──┼─────────────────┼──┼───┼────┼─────┤
│ 50 │大溪墘農路改善工程 │詠慶│甲○○│85.05.02│ 1,938,000│
├──┼─────────────────┼──┼───┼────┼─────┤
│ 51 │雲海國小健康步道工程 │詠慶│甲○○│85.05.08│ 1,108,000│
├──┼─────────────────┼──┼───┼────┼─────┤
│ 52 │中民橋引道改善工程 │英發│卯○○│85.05.16│ 4,995,000│
├──┼─────────────────┼──┼───┼────┼─────┤
│ 53 │彭山村道路改善工程 │原申│ × │85.05.16│ 1,470,000│
├──┼─────────────────┼──┼───┼────┼─────┤
│ 54 │石碇國中行道樹綠化工程 │崧勝│ × │85.05.17│ 481,000│
├──┼─────────────────┼──┼───┼────┼─────┤
│ 55 │烏塗窟至小格頭綠化工程 │崧勝│ × │85.05.17│ 1,530,000│
├──┼─────────────────┼──┼───┼────┼─────┤
│ 56 │烏塗窟一鄰26號至二鄰43號駁崁及路面│新發│戊○○│85.05.22│ 470,000│
│ │改善工程 │ │ │ │ │
├──┼─────────────────┼──┼───┼────┼─────┤
│ 57 │皇帝殿環山道路改善工程 │振鳴│ × │85.06.03│13,960,000│
├──┼─────────────────┼──┼───┼────┼─────┤
│ 58 │石碇鄉公園工程 │立旺│辛○○│85.06.21│ │
│ │ │ │ │ │ 4,150,000│
├──┼─────────────────┼──┼───┼────┼─────┤
│ 59 │彭山橋改善工程 │英發│卯○○│85.06.25│ 2,900,000│
├──┼─────────────────┼──┼───┼────┼─────┤
│ 60 │文山包種茶宣導牌工程 │巨龍│戌○○│85.06.25│ 2,085,000│
├──┼─────────────────┼──┼───┼────┼─────┤
│ 61 │登山步道規劃工程 │立旺│辛○○│85.06.29│14,450,000│
├──┼─────────────────┼──┼───┼────┼─────┤
│ 62 │雄師橋引道改善工程 │金陽│自 做│85.06.29│ 5,900,000│
├──┼─────────────────┼──┼───┼────┼─────┤
│ 63 │四崁水道路改善工程 │詠慶│甲○○│85.06.29│ 1,419,965│
└──┴─────────────────┴──┴───┴────┴─────┘
86年度工程及賄款
┌──┬──────────────────┬──┬───┬────┬─────┐
│合約│ 工 程 名 稱 │得標│借牌人│開標日 │得標金額 │
│編號│ │公司│ │ │ │
├──┼──────────────────┼──┼───┼────┼─────┤
│ 01 │潭邊村湳窟產業道路豪雨災害修復工程 │新發│戊○○│85.08.09│ 1,375,000│
├──┼──────────────────┼──┼───┼────┼─────┤
│ 02 │通往華梵學苑道路路基修復工程 │金陽│自 做│85.08.24│ 8,956,000│
├──┼──────────────────┼──┼───┼────┼─────┤
│ 03 │通往永安國小(直潭)道路路基修復工程 │金陽│自 做│85.08.24│ 2,166,000│
├──┼──────────────────┼──┼───┼────┼─────┤
│ 04 │永定村道路改善工程 │詠慶│甲○○│85.09.12│ 1,458,194│
├──┼──────────────────┼──┼───┼────┼─────┤
│ 05 │隆盛村道路改善工程 │詠慶│甲○○│85.09.12│ 989,237│
├──┼──────────────────┼──┼───┼────┼─────┤
│ 06 │烏塗村道路改善工程 │詠慶│甲○○│85.09.12│ 1,208,186│
├──┼──────────────────┼──┼───┼────┼─────┤
│ 07 │潭邊村一、二、九鄰道路改善工程 │詠慶│甲○○│85.09.12│ 927,685│
├──┼──────────────────┼──┼───┼────┼─────┤
│ 08 │摸乳巷道路改善工程 │詠慶│甲○○│85.09.12│ 787,876│
├──┼──────────────────┼──┼───┼────┼─────┤
│ 09 │玉桂嵿潛壩護岸工程 │立旺│ │85.09.20│ 4,490,000│
├──┼──────────────────┼──┼───┼────┼─────┤
│ 10 │石碇村、潭邊村排水改善工程 │新發│戊○○│85.09.20│ 3,850,000│
├──┼──────────────────┼──┼───┼────┼─────┤
│ 11 │格頭村道路改善工程 │英發│卯○○│85.10.14│ 1,560,000│
├──┼──────────────────┼──┼───┼────┼─────┤
│ 12 │彭山村一、二、五、六鄰道路改善工程 │久川│ × │85.10.14│ 1,480,000│
├──┼──────────────────┼──┼───┼────┼─────┤
│ 13 │豐田村三-六鄰道路改善工程 │英發│卯○○│85.10.14│ 1,550,000│
├──┼──────────────────┼──┼───┼────┼─────┤
│ 14 │彭山橋引道駁崁改善工程 │英發│卯○○│85.10.19│ 2,285,000│
├──┼──────────────────┼──┼───┼────┼─────┤
│ 15 │坑內、大湖道路改善工程 │東橋│午○○│85.10.28│ 3,291,000│
├──┼──────────────────┼──┼───┼────┼─────┤
│ 16 │蛇舌子、樟空子道路改善工程 │新發│戊○○│85.10.28│ 3,285,000│
├──┼──────────────────┼──┼───┼────┼─────┤
│ 17 │潭邊村道路改善工程 │昊聖│自 做│85.10.28│ 2,810,000│
├──┼──────────────────┼──┼───┼────┼─────┤
│ 18 │彭山村道路改善工程 │金陽│自 做│85.10.28│ 2,800,000│
├──┼──────────────────┼──┼───┼────┼─────┤
│ 19 │永安十三股等地區道路改善工程 │新發│戊○○│85.10.30│ 1,390,000│
├──┼──────────────────┼──┼───┼────┼─────┤
│ 20 │豐林道路環境改善工程 │昊聖│自 做│85.10.30│ 910,000│
├──┼──────────────────┼──┼───┼────┼─────┤
│ 21 │永安地區村道路改善工程 │新發│戊○○│85.10.30│ 915,000│
├──┼──────────────────┼──┼───┼────┼─────┤
│ 22 │中民村道路改善工程 │詠慶│甲○○│85.11.18│ 1,112,000│
├──┼──────────────────┼──┼───┼────┼─────┤
│ 23 │中民村道路改善工程 │巨盛│ │85.12.16│ 2.480.000│
├──┼──────────────────┼──┼───┼────┼─────┤
│ 24 │豐民村道路改善工程 │久川│ × │85.12.16│ 2.680.000│
├──┼──────────────────┼──┼───┼────┼─────┤
│ 25 │烏塗村道路改善工程 │巨盛│戊○○│85.12.20│ 1.800.000│
├──┼──────────────────┼──┼───┼────┼─────┤
│ 26 │中民地區村道路改善工程 │昊聖│自 做│85.12.20│ 1.820.000│
├──┼──────────────────┼──┼───┼────┼─────┤
│ 27 │格頭十股寮、崙尾寮地區道路改善工程 │東橋│午○○│85.12.20│ 1,879,000│
├──┼──────────────────┼──┼───┼────┼─────┤
│ 28 │磨石坑道路改善工程 │大証│卯○○│85.12.27│ 940,000│
├──┼──────────────────┼──┼───┼────┼─────┤
│ 29 │湳窟道路改善工程 │巨盛│戊○○│85.12.27│ 1,180,000│
├──┼──────────────────┼──┼───┼────┼─────┤
│ 30 │光明村道路改善工程 │大証│卯○○│86.01.04│ 2,840,000│
├──┼──────────────────┼──┼───┼────┼─────┤
│ 31 │示範道路石碇-烏塗綠美化工程 │宏名│ × │86.01.10│ 410,000│
├──┼──────────────────┼──┼───┼────┼─────┤
│ 32 │示範道路石崁路綠美化工程 │冠偉│ × │86.01.10│ 270,000│
├──┼──────────────────┼──┼───┼────┼─────┤
│ 33 │永安村道路改善工程 │詠慶│甲○○│86.01.11│ 1,210,822│
├──┼──────────────────┼──┼───┼────┼─────┤
│ 34 │崩山道路改善工程 │詠慶│甲○○│86.01.11│ 1,277,688│
├──┼──────────────────┼──┼───┼────┼─────┤
│ 35 │大湖、小粗坑道路改善工程 │詠慶│甲○○│86.01.25│ 2,300,000│
├──┼──────────────────┼──┼───┼────┼─────┤
│ 36 │外崩山、七分尾道路改善工程 │巨盛│戊○○│86.01.25│ 1,980,000│
├──┼──────────────────┼──┼───┼────┼─────┤
│ 37 │橫坪道路改善工程 │詠慶│甲○○│86.01.25│ 2,605,000│
├──┼──────────────────┼──┼───┼────┼─────┤
│ 38 │雙十、大湖格道路改善工程 │昊聖│自 做│86.01.25│ 2,280,000│
├──┼──────────────────┼──┼───┼────┼─────┤
│ 39 │櫻花香鄉石碇行設備工程 │大証│卯○○│86.02.18│ 2,280,000│
├──┼──────────────────┼──┼───┼────┼─────┤
│ 40 │石碇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椿位新建│國興│ × │86.02.18│ 530,000│
│ │工程 │ │ │ │ │
├──┼──────────────────┼──┼───┼────┼─────┤
│ 41 │86年度一般小型零星工程 │昊聖│自 做│86.03.20│ 900,000│
├──┼──────────────────┼──┼───┼────┼─────┤
│ 44 │樟空子、大格門道路改善工程 │巨盛│戊○○│86.04.03│ 1,065,000│
├──┼──────────────────┼──┼───┼────┼─────┤
│ 45 │光明村二鄰道路改善工程 │巨盛│丑○○│86.04.03│ 920,000│
│ │ │ │子○○│ │ │
├──┼──────────────────┼──┼───┼────┼─────┤
│ 46 │玉桂嵿道路改善工程 │大育│卯○○│86.04.03│ 3,050,000│
├──┼──────────────────┼──┼───┼────┼─────┤
│ 47 │坑內道路改善工程 │東穎│午○○│86.04.02│ 1,200,000│
├──┼──────────────────┼──┼───┼────┼─────┤
│ 48 │永定至中民道路改善工程 │英發│卯○○│86.04.02│ 1,010,000│
├──┼──────────────────┼──┼───┼────┼─────┤
│ 49 │光明村道路改善工程 │昊聖│自 做│86.04.09│ 1,070,000│
├──┼──────────────────┼──┼───┼────┼─────┤
│ 50 │中崩山道路改善工程 │偉祥│ × │86.04.09│ 1,160,000│
├──┼──────────────────┼──┼───┼────┼─────┤
│ 51 │撲滅口蹄疫豬隻掩埋後續工作工程 │鎰泰│ × │86.04.08│ 3,080,000│
├──┼──────────────────┼──┼───┼────┼─────┤
│ 52 │玉桂嵿、南勢坑災害復建工程 │唐山│丑○○│86.04.17│ 2,331,000│
│ │ │ │子○○│ │ │
├──┼──────────────────┼──┼───┼────┼─────┤
│ 53 │烏塗、豐田、崩山地區災害復建工程 │偉祥│ × │86.04.17│ 5,320,000│
├──┼──────────────────┼──┼───┼────┼─────┤
│ 54 │隆盛村道路改善工程 │詠慶│戊○○│86.04.17│ 2,800,000│
├──┼──────────────────┼──┼───┼────┼─────┤
│ 55 │86年度村里小型零星工程 (豐林、永定 │大証│卯○○│86.04.19│ 1,830,000│
│ │、隆盛、光明、中民、潭邊等村) │ │ │ │ │
├──┼──────────────────┼──┼───┼────┼─────┤
│ 56 │86年度村里小型零星工程 (永安、格頭 │昊聖│自 做│86.04.19│ 1,730,000│
│ │、彭山、豐田、烏塗、石碇等村) │ │ │ │ │
├──┼──────────────────┼──┼───┼────┼─────┤
│ 57 │中民村石碇子埔排水改善工程 │金陽│丑○○│86.05.01│ 2,850,000│
│ │ │ │子○○│ │ │
├──┼──────────────────┼──┼───┼────┼─────┤
│ 58 │和平國小旁排水改善工程 │詠慶│戊○○│86.05.06│ 2,099,000│
├──┼──────────────────┼──┼───┼────┼─────┤
│ 59 │北47-1線道路改善工程 │承豐│ × │86.05.15│ 5,670,000│
├──┼──────────────────┼──┼───┼────┼─────┤
│ 60 │隆盛村、潭邊村、烏塗村等道路改善工程│承豐│ × │86.05.15│14,120,000│
├──┼──────────────────┼──┼───┼────┼─────┤
│ 61 │北47線道路災害復建工程 │東穎│午○○│86.05.17│ 8,450,000│
├──┼──────────────────┼──┼───┼────┼─────┤
│ 62 │格頭地區等災害復建工程 │東穎│午○○│86.05.17│ 3,340,000│
├──┼──────────────────┼──┼───┼────┼─────┤
│ 63 │登山步道規劃工程 │金陽│丑○○│86.05.20│17,970,000│
│ │ │ │子○○│ │ │
├──┼──────────────────┼──┼───┼────┼─────┤
│ 64 │光明、中民、隆盛、永定災害復建工程 │大証│卯○○│86.05.10│ 4,250,000│
├──┼──────────────────┼──┼───┼────┼─────┤
│ 65 │豐林村道路改善工程 │大証│卯○○│86.05.15│ 265,000│
├──┼──────────────────┼──┼───┼────┼─────┤
│ 66 │示範道路潭邊石碇段拓寬工程 │巨盛│自 做│86.05.29│15,100,000│
├──┼──────────────────┼──┼───┼────┼─────┤
│ 67 │永安地區等災害復建工程 │詠慶│甲○○│86.05.29│ 6,998,000│
├──┼──────────────────┼──┼───┼────┼─────┤
│ 68 │四分子農路改善工程 │詠慶│戊○○│86.06.05│ 2,740,000│
├──┼──────────────────┼──┼───┼────┼─────┤
│ 69 │石碇道路環境改善工程 │金陽│自 做│86.06.05│ 945,000│
├──┼──────────────────┼──┼───┼────┼─────┤
│ 70 │永定村道路改善工程 │金陽│自 做│86.06.10│ 3,130,000│
├──┼──────────────────┼──┼───┼────┼─────┤
│ 71 │隆盛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 │大証│卯○○│86.06.07│ 540,000│
├──┼──────────────────┼──┼───┼────┼─────┤
│ 72 │北33線道路改善等六項工程 │昊聖│自 做│86.06.21│ 9,998,000│
├──┼──────────────────┼──┼───┼────┼─────┤
│ 73 │雲海國小後登山步道綠化工程 │宏名│ × │86.06.21│ 1,359,000│
├──┼──────────────────┼──┼───┼────┼─────┤
│ 74 │格頭村大湖至潭腰路段拓寬工程 │金陽│自 做│86.06.26│ 3,980,000│
├──┼──────────────────┼──┼───┼────┼─────┤
│ 75 │玉桂嵿、大崙道路改善工程 │英發│卯○○│86.06.26│ 6,100,000│
├──┼──────────────────┼──┼───┼────┼─────┤
│ 76 │石碇鄉○○村○○道路改善工程 │金陽│自 做│86.06.28│ 1,776,000│
├──┼──────────────────┼──┼───┼────┼─────┤
│ 77 │彭山村聯外道路災害修復工程 │詠慶│甲○○│86.06.28│ 1,658,000│
├──┼──────────────────┼──┼───┼────┼─────┤
│ 78 │烏塗至二格路農路改善工程 │昊聖│己○○│86.06.30│ 2,24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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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9 │公所大樓樓梯改善工程 │詠慶│戊○○│86.06.30│ 1,79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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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年度工程及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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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約│ │得標│借牌人│開標日 │得標金額 │
│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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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新興坑北32線新設路燈工程 │向欽│ × │86.08.16│ 623,6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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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中民橋護岸、引道災害修復工程 │金陽│自 做│86.10.13│12,39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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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新興坑道路改善工程 │大育│卯○○│86.11.03│ 2,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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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鄉村道路環境改善工程(一) │昊聖│自 做│86.11.14│10,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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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豐彭、大崙道路改善工程 │英發│卯○○│86.11.24│ 2,83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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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小粗坑道路改善工程 │凱竹│ × │86.11.24│ 1,4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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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皇帝殿風景區○○道路改善工程 │昊聖│自 做│86.11.28│ 8,08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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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二格、皇帝殿綠化工程 │華林│ × │86.11.28│ 1,48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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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87年度各村新設路燈工程 │順勇│ × │86.11.28│ 98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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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中民、永安、彭山、豐田、潭邊村道路│金陽│自 做│86.12.01│ 4,260,000│
│ │排水改善工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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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玉桂嵿道路改善工程 │昊聖│甲○○│86.12.01│ 2,07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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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光明道路改善工程 │弘展│ × │86.12.01│ 3,46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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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石碇鄉○○道路護欄工程 │承豐│ × │86.12.03│ 3,6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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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重點地區綠美化(北宜公路)工程 │新時│ × │86.12.08│ 774,971│
│ │ │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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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坑頭至坪林坑子口道路改善工程 │全懋│ × │86.12.08│ 1,8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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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皇帝殿風景區停車場及東、西峰連絡道│英發│卯○○│86.12.18│ 7,400,000│
│ │路工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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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格頭村二格社區標示綠化工程 │堡祥│ × │86.12.26│ 1,733,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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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石碇鄉格頭村五郎寮綠化、美化工程 │友仁│ × │86.12.26│ 1,180,000│
├──┼─────────────────┼──┼───┼────┼─────┤
│ 19 │石碇鄉永安村綠美化工程 │友仁│ × │86.12.26│ 3,41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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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中民村、永定村、豐林村、隆盛村、光│昊聖│自 做│86.12.29│ 1,580,000│
│ │明村、潭邊村、小型零星工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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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豐田村、格頭村、烏塗村、石碇村、彭│昊聖│自 做│86.12.29│ 1,570,000│
│ │山村、永安村小型零星工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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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排寮連絡道路改善工程 │詠慶│甲○○│86.12.30│ 1,8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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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彭山村一鄰、永安村塗潭、格頭坑內、│詠慶│甲○○│87.01.06│ │
│ │一至五鄰道路改善工程 │ │ │ │ 5,58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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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87年度急待辦理改善工程 │金陽│自 做│87.01.26│13,2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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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石碇鄉路名指示牌工程 │英發│卯○○│87.02.10│ 9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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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石碇鄉道路工程 │詠慶│甲○○│87.02.19│ 1,540,000│
├──┼─────────────────┼──┼───┼────┼─────┤
│ 27 │石碇鄉步道規劃、步道美化、休閒公園│昊聖│自 做│87.04.07│15,780,000│
│ │及涼亭設施改善等各項工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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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永安村道路改善工程 │弘展│ × │87.04.13│ 3,66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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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光明村松柏崎道路改善工程 │金陽│丑○○│87.04.17│ 1,048,800│
│ │ │ │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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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格頭村道路改善工程 │棟和│ × │87.05.06│ 4,140,000│
├──┼─────────────────┼──┼───┼────┼─────┤
│ 32 │鄉村道路環境改善工程(二) │福鈺│卯○○│87.05.11│ 8,850,000│
├──┼─────────────────┼──┼───┼────┼─────┤
│ 33 │87年度一般小型零星工程 │福鈺│卯○○│87.05.11│ 750,000│
├──┼─────────────────┼──┼───┼────┼─────┤
│ 34 │中央坑道路OK1300、1K1800災害修│巨盛│ │87.05.20│ 3,480,000│
│ │復工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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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溫妮颱風災害修復工程 │全懋│ × │87.05.20│ 1,517,000│
├──┼─────────────────┼──┼───┼────┼─────┤
│ 36 │紙寮坑道路改善工程 │承豐│ × │87.06.10│ 420,000│
├──┼─────────────────┼──┼───┼────┼─────┤
│ 37 │外崩山、塗潭、湳窟、山羊洞、北47線│承豐│ × │87.06.19│ 2,680,000│
│ │、花園公墓等八項道路災害修復工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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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橫坪、潭腰道路災害修復工程 │唐山│ │87.07.14│ 3,750,000│
├──┼─────────────────┼──┼───┼────┼─────┤
│ 40 │二格公園(土木工程)工程 │東穎│午○○│87.08.12│ 1,56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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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 │最後犯行時間│ 適用之行為時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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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酉○○、│86年 7月10日│85年10月23日修正 │
│未○○ │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 │ │ 款 │
├────────┼──────┼───────────────┤
│戊○○ │86年 6月14日│85年10月23日修正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 │
│ │ │ 11條第3項 │
├────────┼──────┼───────────────┤
│卯○○ │86年 6月26日│85年10月23日修正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 │
│ │ │ 11條第3項 │
├────────┼──────┼───────────────┤
│丁○○ │86年10月13日│85年10月23日修正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 │
│ │ │ 11條第3項 │
├────────┼──────┼───────────────┤
│甲○○ │86年 7月10日│85年10月23日修正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 │
│ │ │ 11條第3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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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 │85年 2月13日│81年7月17日公布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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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庚○○ │86年 1月25日│85年10月23日修正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 │
│ │ │ 11條第3項 │
├────────┼──────┼───────────────┤
│戌○○ │85年 6月25日│81年7月17日公布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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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癸○○ │85年 2月 9日│81年7月17日公布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 │
├────────┼──────┼───────────────┤
│午○○ │87年 8月12日│85年10月23日修正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
├────────┼──────┼───────────────┤
│丑○○、子○○ │87年 4月17日│85年10月23日修正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