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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71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曾德水梁耀鑌林婷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712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寅○○
即被告
申○○
被告
庚○○

      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一號、第六八一號、第三三一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附表一編號㈠至

㈥沒收物欄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偽造印文、署押、沒收物欄所示之物、扣案之附表三編號㈦、㈧、㈩、、、、、、、、所示之物、扣案之附表四編號㈦、㈧、㈨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沒收物欄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偽造印文、署押、沒收物欄所示之物、扣案之附表三編號㈦、㈧、㈩、、、、、、、、所示之物、扣案之附表四編號㈦、㈧、㈨所示之物,均沒收。

寅○○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屆滿以已執行論。寅○○有藏匿人犯罪前科,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確定,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屆滿以已執行論。

二、庚○○、辛○○、申○○(已死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清」,共同謀議以低價買進他人失竊之車輛加以改裝成合法車輛後,售出牟利,其等基於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一月中旬至同年十月間止,明知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之楊瓊娟等人所有自用小客車係遭人偷竊之贓車,先由「阿清」自不詳管道予以買得,庚○○、申○○則以網路連上監理站網頁尋找資料或至監理站向黃牛購買資料方式,取得與上開贓車同型,但未有失竊紀錄之車輛之車籍、車主資料,交由「阿清」連續在不詳時間、地點,依取得之車牌號碼偽造車牌,並將取得之車身、引擎號碼打印於上開買受之贓車上加以偽造,再懸掛偽造之車牌,將上開贓車改裝成俗稱「B車」之複製車;辛○○並在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缺錢找我」之小廣告,徵得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願意冒充B車車主之男性年成車手及女性成年車手各一名,將所取得之車手之照片,經由雜誌廣告介紹,交由基於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內政部」之公印一枚,將該公印蓋於貼有上開車手照片之國民身分證,連續偽造未○○、丙○○、乙○○、癸○○○、地○○、己○○、邱建文、王秋光、張春長、蔡文啟、謝志鴻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再由申○○持上開偽造未○○、丙○○、乙○○、癸○○○、地○○、己○○、邱建文之國民身分證,至監理單位,以行車執照及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上開B車之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車籍資料,致監理機關之承辦公務員誤信其等為原車主及相關證件確已遺失,而將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遺失、申請補發等相關資料輸入電腦後,補發上開B車之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庚○○即指示辛○○、申○○帶同男性或女性車手或由申○○充當車手,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開偽造身分證件、補發之行車執照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資料,駕駛B車前往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之中古車行,由車手偽裝之車主,以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急需賣車籌款還錢為由兜售,並出示前揭證件以取信於車行,繼而偽簽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之偽造後車輛車主之姓名,偽造汽車買賣契約書交付予對方收執,致前揭中古車行之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等所售B車乃來歷正當之中古車,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之金額,共計詐得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其詐得金錢中百分之八十五交給「阿清」,其餘百分之十五則由庚○○、辛○○、申○○朋分),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害人及戶政機關、監理機關對於戶政管理、汽車管理之正確性。

三、又庚○○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其等買賣B車時匯款之用,指示辛○○,先於附表二所示前往銀行申辦存款帳戶前,在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刻製乙○○、王秋光、張春長、蔡文啟、謝志鴻等人之印章後,帶同該假冒乙○○、王秋光、張春長、蔡文啟、謝志鴻等人之車手,持前揭偽造乙○○、王秋光、張春長、蔡文啟、謝志鴻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冒用乙○○等人名義,蓋用偽造之印章及簽名,偽造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之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申請書等私文書,連同前揭偽造乙○○國民身分證行使,向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各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使銀行承辦人員誤信確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乙○○等本人申辦,予以核准申辦而分別交付存摺及提款卡,均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各銀行及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乙○○等人之社會經濟信用。

四、寅○○明知附表一編號㈦至所示之被害人黃新發等人所有自用小客車均係遭人偷竊之贓車,且明知上開贓車之原始車身、引擎號碼已經遭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為附表一編號㈦至所示之車身、引擎號碼,並懸掛附表一編號㈦至所示之偽造車牌,已將上開贓車改裝成俗稱「B車」之複製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中旬起至同年十月底,從某不詳之人處買進上開附表一編號㈦至所示之「B車」;並於買進上開「B車」後,隨即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以每輛十二萬至二十五萬不等之代價,出賣予知悉係贓車,承前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之庚○○圖利。惟庚○○於買受上開附表一編號㈦至所示之車輛後,尚未開始進行偽造身分證件並指示車手向中古車行詐騙,即遭查獲而均未賣出。

五、嗣日聯汽車商行負責人辰○○,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透過林正傑介紹,向辛○○與自稱「未○○」之車手,購得附表一編號㈠所示購買「B車」七K-六二六六號自用小客車,因於九十二年二月中旬送廠維修期間,接獲該車在外違規行駛之舉發違規通知單及舉發照片,發現車型不同,乃向車主未○○查詢,得知原車牌號碼七K-六二六六號車仍在未○○持有中,並未出售,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循線追緝,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晚間六時四十分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一六二號六樓緝獲辛○○,現場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復於同年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街三十八巷四十五弄五十一號一樓緝獲庚○○,並扣得附表一編號㈦至㈨所示之車輛(附表一編號㈩所示車輛,已由庚○○於九十三年一月初,無償借予友人翁建發使用;附表一編號所示車輛,已由庚○○於九十二年九月中旬,無償借予友人丑○○使用)及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六、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上揭二、四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否認有上揭三之犯行;被告辛○○對於上揭二、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寅○○對於上揭四有關附表一編號㈦至㈩所示車輛買賣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

㈠上揭二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被告庚○○、辛○○、同案被告申○○(已死亡)供承在卷。

⑴關於附表一編號㈠所示車輛部分,已據證人辰○○、林正傑、未○○證述甚詳(九十二年偵字第七一一五號卷,第十一頁附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警詢筆錄、第十三頁附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警詢筆錄、第十六頁附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警詢筆錄、第八頁附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警詢筆錄;第四十九頁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偵訊筆錄、第五十一頁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偵訊筆錄;九十三年偵緝字第一九三號卷,第八頁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並有同案被告申○○冒「未○○」之名,將B車賣給李復發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由監理站補發之新領牌照登記書、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偽「未○○」過戶至丁○○之過戶登記書、偽造之「未○○」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偽「未○○」辦理「補登記書」之異動登記書(九十二年偵字第七一一五號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九頁、第七十九頁、第八十頁、第八十一頁)附卷可稽。

⑵關於附表一編號㈡所示車輛部分,已據證人陳俊學、卯○○、丙○○證述甚詳(九十三年偵字第六七一號卷,第六十五頁附九十二年三月二日警詢筆錄、第七十二頁附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警詢筆錄;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三一六號卷,第二○四頁附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警詢筆錄);並有偽「丙○○」將車賣給玄○○之買賣契約書影本(陳俊學以公司職員玄○○買車)、偽造之「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經偽造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照片(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三一六號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第一四八頁至第一四九頁)附卷可稽。

⑶關於附表一編號㈢所示車輛部分,已據證人陳俊學、乙○○證述甚詳(九十三年偵字第六七一號卷,第六十五頁附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警詢筆錄;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三一六號卷,第四十頁附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警詢筆錄);並有偽「乙○○」將B車賣給陳俊學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偽造「乙○○」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經偽造後車身號碼及電解結果照片(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三一六號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第第一四九頁、第一五○頁)附卷可稽。

⑷關於附表一編號㈣所示車輛部分,已據證人巳○○、癸○○○證述甚詳(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三一六號卷,第四十四頁附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警詢筆錄、第四十一頁附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警詢筆錄);並有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由監理站補發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偽「癸○○○」將B車賣給億全車行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九十三年偵字第六七一號卷,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六頁)附卷可稽。

⑸關於附表一編號㈤所示車輛部分,已據證人證人宇○○、地○○證述甚詳(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三一六號卷,第五十七頁附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警詢筆錄、第五十頁附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並有偽造「地○○」之身分證影本、被告辛○○冒「地○○」名義,將車賣給蔡清祥之買賣汽車契約書影本、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由監理站補發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偽造車身號碼之照片(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三一六號卷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第二四二頁至第二四五頁)附卷可稽。

⑹關於附表一編號㈥所示車輛部分,已據證人證人午○○、陳寶緩、己○○證述甚詳(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三一六號卷,第七十一頁附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警詢筆錄、第六十九頁附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警詢筆錄、第六十三頁附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警詢筆錄);並有偽造「邱建文」身分證影本、申○○冒「邱建文」名義,將車賣給午○○之買賣汽車契約書影本、偽造車身號碼照片(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三一六號卷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四頁、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三頁)附卷可稽。

㈡上揭三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辛○○供述在卷,且據證人乙○○證述綦詳(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警詢筆錄、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偵查筆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一六號卷第四十頁、第二七六頁、第二七七頁),並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竹商銀永安字第○九五○○一五○號函送之張春長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五一號函送蔡文啟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二一號函送王秋光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湳分行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北富銀湳字第一五○號函送乙○○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本院卷㈡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二頁、第九十四頁至第一百頁、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七頁、第一四○頁至第一四三頁)在卷可稽,與王秋光、張春長、乙○○等人偽造國民身分證、王秋光、張春長、蔡文啟、乙○○、謝志鴻等人之偽刻印章及王秋光、張春長、蔡文啟、乙○○、謝志鴻之存摺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辛○○係依被告庚○○之指示,偕同車手,持被告庚○○所交付之王秋光、張春長、蔡文啟、乙○○、謝志鴻偽造國民身分證,前去附表二所示之銀行申請開立帳戶,供附表一編號㈠至㈥車輛出售所需匯款、轉帳使用一節,已據被告辛○○供述甚詳(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警詢筆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一六號卷第二十一頁;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一九七頁、第一九八頁;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偵查筆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一號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一二九頁)。雖被告庚○○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否認有上揭三之犯行,惟依被告辛○○、同案被告申○○歷次所述,上揭二以車手假冒車主,販賣附表一編號㈠至㈥複製車之犯行,其二人均係依被告庚○○之指示行事,被告庚○○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原審審理時亦坦認關於上述行為,其係基於指揮調度的角色(原審卷㈠第一三九頁、第一四○頁),參以王秋光、張春長、蔡文啟、乙○○、謝志鴻名義,至附表二所示銀行申請開立帳戶,係供附表一編號㈠至㈥車輛出售所需匯款、轉帳使用,益見被告辛○○係依被告庚○○之指示,偽以王秋光等人名義開立銀行帳戶。且被告庚○○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原審審理時均承認有與辛○○共犯此部分之犯行(原審卷㈠第一四三頁、原審卷㈡第七十二頁、第一三七頁、原審卷㈢第三十頁)。

㈢上揭四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被告庚○○供承在卷,而被告寅○○亦對於附表一編號㈦至㈩所示車輛買入後轉售予被告庚○○牟利之事實坦承不諱。

⑴關於附表一編號㈦所示車輛部分,已據證人即成錦有限公司負責人鄭春富(原QI-三三二九號自小客車所有人)證述甚詳(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三一六號卷第七十七頁附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偵訊筆錄);並有鄭春富提供之行車執照、成錦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QI-三三二九號車現況照片八張、偽QI-三三二九號車辨識號碼照片影本(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三一六號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二頁、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四頁)附卷可稽。

⑵關於附表一編號㈧所示車輛部分,已據證人酉○○(原車主之子)、黃新發證述甚詳(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三一六號卷第八十四頁附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三一六頁附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偵訊筆錄);並有酉○○提供之行車執照、購車證明、完稅證、新領牌照登記書、交車證明書、保險卡、偽Y八-九二八九號車辨識號碼照片影本、DP-六五六八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三一六號卷第八十六至九十二頁、第一五四頁、第一五五頁、第一三二頁)附卷可稽。

⑶關於附表一編號㈨所示車輛部分,已據證人壬○○(原車主之夫)(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三一六號卷第九十三頁附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警詢筆錄);並有壬○○提供之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證、完稅證、購車發票、偽七U-○一一五號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照片影本、六一三三-FX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三一六號卷,第九十五至一○○頁、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六頁、第一三四頁)附卷可稽。

⑷關於附表一編號㈩所示車輛部分,已據證人翁建發、黃○○、戊○○、謝合乙證述甚詳(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三三七○號卷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卷宗第一、三、九、十三、十七;九十三年核退偵字第二八四號卷,第十四、三十七頁);並有二二○七-FJ號自小客車(車主:黃○○)、九E-八九五七號自小客車(車主、戊○○)之車籍資料、偽造車牌(九E-八九五七)及行車執照照片、三民第二分局汽車失竊電腦輸入單(二二○七-FJ自小客車)、九E-八九五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真偽比較)、二二○七-FJ號自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九E-八九五七號自小客車及二二○七-FJ號自小客車照片十二紙(同前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至四十一頁)、九E-八九五七號自小客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北監板一字第○九三○○○二三三四函檢送九E-八九五七號自小客車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二八四號卷第四頁、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附卷可稽,與偽造九E-八九五七號車牌二面扣案可證。

⑸關於附表一編號所示車輛部分,已據證人丑○○、鄭黃美華、曾蜜、莊雅量證述甚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四號卷第十九頁附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警詢筆錄;第三十七頁附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警詢筆錄;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六二號卷第五十四頁反面至五十五頁附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偵查筆錄;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五一八七號卷第五頁、第六頁);並有車號○二九七-GF自小客車之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鄭黃美華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曾蜜之國瑞二R-六○七九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四號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頁反面、第五十三頁)附卷可稽,與二R-六○七九偽造車牌二面扣案可證。而附表一編號所示車輛,係被告庚○○以二十七萬元向綽號「小玉」即寅○○購買取得一節,亦據被告庚○○陳明在卷(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一號卷第四十九頁反面、第五十頁所附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警詢筆錄;第五十六頁所附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偵查筆錄)。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員警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晚間六時四十分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一六二號六樓緝獲辛○○,現場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復於同年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街三十八巷四十五弄五十一號一樓緝獲庚○○,並扣得附表一編號㈦至㈨所示之車輛(附表一編號㈩所示車輛,已由庚○○於九十三年一月初,無償借予友人翁建發使用;附表一編號所示車輛,已由庚○○於九十二年九月中旬,無償借予友人丑○○使用)及附表四所示之物,亦據被告辛○○、庚○○供述在卷,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一六號卷第九十四頁、第九十八頁至一○九頁)。

㈤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辛○○、寅○○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就罰金之最低度,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庚○○、寅○○、辛○○有利。

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庚○○、寅○○、辛○○。

㈢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多次犯罪行為,原則上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併罰;修正前第五十六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庚○○、寅○○、辛○○。

㈣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庚○○、辛○○。

㈤新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舊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被告庚○○、寅○○再犯本罪既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㈥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係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台幣三百元至九百元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被告辛○○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辛○○。

㈦綜上比較,上開修正前刑法條文之規定既較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庚○○、辛○○、寅○○,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按汽車之車身、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汽車之車牌即汽車號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之規定,係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又身分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核被告庚○○、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汽車牌號)、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申請補發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部分)、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㈠至㈥部分)、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汽車車身、引擎號碼等準私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政」)、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汽車買賣契約書)。被告庚○○、辛○○、同案被告申○○、綽號「阿清」成年男子、不詳姓名之女性車手、男性成年車手,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中偽造公印部分,併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與行分擔);被告庚○○、辛○○等人偽造印章,進而分別偽造署押於上開買賣契約書及其他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庚○○、辛○○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庚○○、辛○○等人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刻製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庚○○、辛○○偽造印章,進而分別偽造附表二所載之署押及用印於開戶約定書等文書,偽造印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關於犯罪事實四部分。核被告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汽車牌號)、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汽車車身、引擎號碼)。被告庚○○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公訴意旨對被告寅○○買進附表一編號之複製車,再轉售予知情之被告庚○○牟利,及被告庚○○向寅○○故買附表一編號之複製車之犯行,未予起訴,因與此部分被告寅○○、庚○○經起訴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㈣公訴意旨認為上開故買贓物及詐欺犯行,均應以常業贓物及常業詐欺罪論斷,惟本案所查獲之贓物犯行,被告庚○○十一次(自九十二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底止),被告辛○○六次(自九十二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十月間止),被告寅○○部分四次(自九十二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底止),詐欺犯行六次(自九十二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十月間止),尚難認定被告庚○○、辛○○、寅○○係以故買贓物為職業,及被告庚○○、辛○○係以詐欺為職業,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庚○○先後多次故買贓物(附表一編號㈠至之複製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上揭二之犯罪事實),被告辛○○先後多次故買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上揭二之犯罪事實),被告寅○○先後多次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附表一編號㈦至之複製車),分別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皆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庚○○、辛○○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車身、引擎號碼)、偽造特種文書(汽車號牌)、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民國身分證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庚○○、辛○○上開連續故買贓物、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文、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連續詐欺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寅○○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車身、引擎號碼)、偽造特種文書(汽車號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寅○○上開連續故買贓物罪、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庚○○前於八十七年間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假釋,刑期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屆滿以已執行論;被告寅○○前於八十八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假釋,刑期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屆滿以已執行論,均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寅○○與同案被告庚○○、辛○○、申○○、「阿清」、不詳姓名之男性及女性車手各一人,共犯上揭二之犯罪事實,因認被告寅○○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汽車車身、引擎號碼等準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汽車牌號)、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政」)、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申請補發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汽車買賣契約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附表一編號㈠至㈥之複製車)。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參。

㈢訊據被告寅○○於否認有與同案被告庚○○、辛○○、申○○、「阿清」、不詳姓名之男性及女性車手各一人,共犯上揭二之犯罪事實,辯稱其只有販賣附表一編號㈦至㈩之複製車(AB車)給被告庚○○等語。經查,上揭二之犯罪事實,係同案被告庚○○、辛○○、申○○、「阿清」、不詳姓名之成年男性及女性車手共犯,被告寅○○未參與等情,已據同案被告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原審審理時證述:「…附表編號一到六部車(指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是阿清交給我,要我幫他處理,附表一編號七到十的部分才是我向寅○○買的…(上開附表一編號七到十的部分是否也是要買進來再賣給中古車行?)是的…(你跟阿清合作賣一輛車的利潤如何分配?)我賣一輛阿清提供給我的車子,我和被告辛○○、被告申○○共分百分之十五,百分之八十五由阿清獲得…(你向被告寅○○買來的車子,事後是否要再交利潤給寅○○?)我是向他買斷的…(你怎麼知道要向寅○○買車?)我之前和阿清合作,後來阿清說他沒車子了,我剛好遇到寅○○的朋友跟我講說寅○○是修車子的,寅○○有門路…(你向寅○○買車的價格為何?)大約二十萬元買進,我整理後的成本價大約二十五萬元。只要車子一到我就要付錢給寅○○…(附表一編號一到六的車子其變造過的車身引擎號碼、偽造車牌號碼,是何人偽造的?)這些都是阿清做好交給我的…(附表一編號七到十的車子其變造過的車身引擎號碼、偽造車牌號碼,是為何偽造的?)寅○○交給我的車子都是原來變造過或偽造過的,我沒有動手改過…(為何之前在檢察官那邊講說有些車子是寅○○變造好才交給你的?)如果有經過變造或偽造的車牌都是寅○○交給我時就已經做好…(對於貼有車手相片的偽造身分證是何人偽造的?)這些從跳蚤雜誌上就可以找到製造者,我都持車手相片及二萬或三萬元的代價交給負責偽造的人,等他製作完成後,會約時間將偽造的身分證交給我…」(原審卷㈢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四頁);而同案被告申○○亦證稱:「…剛開始…我因為意願不高,並沒有幫他(指同案被告庚○○)做,所以他就找『小邱』辛○○和他一起做,由庚○○負責向『阿清』接洽,並將辛○○所提供車手照片給『阿清』,然後『阿清』就會把改好的AB車和假車主的證件、假的車籍資料一起交給庚○○,庚○○再把車和證件交給辛○○,由辛○○帶車手和車子去找車行賣,每賣一部車百分之十五給庚○○,百分之十五給『阿清』……再和辛○○分…後來好像是「阿清」出事了,庚○○就改向寅○○拿車…庚○○和寅○○之間就不是用分的,而是向寅○○買AB車,至於以多少錢買我就不清楚。而我是從九十二年三月起才加入他們賣AB車的集團。我負責的部分,有時假扮車主、有時幫忙到監理站申請補發的新領牌照登記書、有時是和辛○○一起賣AB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偵查筆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一六號卷第四一六頁)等語,同案被告辛○○並表示不認識被告寅○○(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偵查筆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一六號卷第一九八頁)。而附表一編㈠至㈥所載複製車之相關證人辰○○等人之證詞及附卷之買賣契約書等文書資料,僅能證明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載之車輛失竊、遭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及未○○等被害人遭冒名偽造申請書、買賣契約書等私文書等事實,均無從證明被告寅○○與同案被告庚○○、辛○○、申○○、「阿清」、不詳姓名之男性及女性車手各一人等,共犯上揭二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公訴意旨起訴之上開部分,無從認定被告寅○○有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庚○○、辛○○、寅○○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寅○○買進附表一編號之複製車,再轉售予知情之被告庚○○牟利之犯行,及被告庚○○向寅○○故買附表一編號之複製車之犯行,原審判決未予審酌,尚有未洽;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被告庚○○、辛○○、寅○○等人,前揭犯罪行為時間,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原審就其三人所宣告之刑,被告庚○○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被告辛○○為有期徒刑一年,被告寅○○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均符合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皆應予以減刑,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㈢扣案之附表三編號㈦、㈧、㈩、、、、、、、、所示之物及扣案之附表四編號㈦、㈧、㈨所示之物,為被告邱國、辛○○、寅○○、同案被告申○○、「阿清」所有供本案上揭二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均宜宣告沒收,原審未諭知宣告沒收,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對於被告庚○○、辛○○、寅○○量刑過輕,及被告寅○○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辛○○、寅○○三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犯情節,及其等均年輕力盛,不思努力工作獲取報酬,反以故買贓物、偽造文書、拼裝車輛之方式詐騙金錢,除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外,並嚴重破壞社會經濟及善良風氣,並審酌被告庚○○、辛○○各人之分工情形,庚○○、辛○○、寅○○三人所得財物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庚○○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被告寅○○量仍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被告辛○○仍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所偽造之私文書,雖為被告等犯罪所得之物,然因均已交付各該被害人,已非被告等所有,故不宜宣告沒收);上開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偽造未○○、丙○○、乙○○、癸○○○、地○○、邱建文、己○○國民身分證,均為被告庚○○、辛○○、同案被告申○○、共犯「阿清」等所有,為上揭二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因與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不可分離,業已一併沒收,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表二編號㈠至㈢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偽造王秋光、張春長、蔡文啟、謝志鴻、乙○○印章,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偽造王秋光、張春長、蔡文啟、謝志鴻國民身分證,及經冒名申辦取得之王秋光、張春長、蔡文啟、謝志鴻、乙○○存摺簿、提款卡,為被告庚○○、辛○○、同案被告申○○、共犯「阿清」等所有,且為上揭三犯罪所得之物,亦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附表三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㈦、㈧、㈩、、、、、、、、,均係被告庚○○、辛○○、同案被告申○○、共犯「阿清」等人所有,供為上揭二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附表四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㈦、㈧、㈨,係被告邱寶、辛○○、同案被告申○○、共犯「阿清」等所有,供上揭二犯罪預備所用之物,均已據被告辛○○、庚○○供明在卷(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一六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原審卷㈡第一四五頁至第一五二頁、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六頁),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除於附表一、二,已諭知沒收毋庸重複諭知),因與本案無關,亦經被告辛○○、庚○○供述甚詳,不諭知沒收,均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七、移送併辦部分:

㈠被告庚○○部分

⑴移送併辦意旨: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七八號案件移送併辦:被告庚○○與另案被告宙○○(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子○○(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九月中旬,由子○○提供共犯劉珍美照片,交予宙○○轉交予被告庚○○偽造貼劉珍美照片之「王昭美」名義之車號九K-三九○一號自用小客車及「謝惠蘭」名義之車號九T-一三○○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特種文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完稅證照等車籍資料後;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四十萬元之代價,將懸掛偽造車牌九K-三九○一號自用小客車(原車體為牌號三V-三九六二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及引擎號均經偽造)、連同前揭偽造之「王昭美」名義九K-三九○一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出售給知情之宙○○,再由宙○○將車及車籍資料交予戌○○轉交予子○○,由子○○與宋宜昆(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劉珍美(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下午三時許,一同將車及車籍資料,以五十七萬元,出賣予經營「台汽車中古商行」之林振清;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四十萬元代價,將懸掛九T-一三○○號自用小客車(原車體牌號ZG-七一一二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及引擎號均經偽造),連同前揭偽造之「謝惠蘭」名義九九T-一三○○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出售給知情之宙○○,再由宙○○將車及車籍資料交予戌○○轉交予子○○,由子○○與宋宜昆、劉珍美於同日,一同將車及車籍資料,以五十六萬五千元,出賣予經營「連鑫車行」之林順曲。嗣林順曲發覺有異,報警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台南縣仁德鄉○○○路七九九號「特力屋賣場」停車場,逮捕前來交車之宋宜昆,再循線逮捕宙○○、子○○、戌○○、劉珍美等人到案。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②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號案件移送併辦:被告庚○○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將謝偉三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街九十一號前失竊之車牌號碼八S-九二二七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D0000000、引擎號碼四G六三Z○○一五八一號),懸掛偽造車牌號碼三P-二二八二號,並變造車身號碼為D0000000號、引擎號碼變造為四G六三Z○○九一○八號,販賣予宙○○(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子○○(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牟利,被告庚○○涉有刑法贓物罪嫌、偽造文書等罪嫌。③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二號案件移送併辦:被告庚○○與同案被告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庚○○先於九十二年八月底,將偽造甲○○、亥○○之身分證及車牌M九-○三五五號自用小客車執照交付予申○○,並委託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寅○○(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辦理甲○○所有車牌M九-○三五五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事宜,同案被告寅○○再委託專門辦理監理業務,不知情之林麗美辦理過戶事宜,林麗美即持寅○○、申○○所交付之偽造甲○○身分證,交予同業溫桂玉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車籍資料,致監理單位承辦人員誤信其為原車主及相關證件確已遺失,而將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申請補發等相關資料輸入電腦後,補發該車之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於同年十月六日,申○○、寅○○,又共同將上開偽造之甲○○、亥○○身分證(其上所貼之照片非亥○○本人)、印章及上開申請補發之行照,交付予不知情之林麗美,林麗美再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持上開偽造之證件等資料,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辦理甲○○所有之上開車輛過戶予楊林秋事宜,嗣經彰化監理站之承辦人員查覺林麗美所持有之上開身分證有異,因而被查獲,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而被告庚○○涉犯前揭各犯行,與本案經起訴判刑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括犯意反覆為之,具有連續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⑶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有前揭移送併辦①、②、③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移送併辦①、②所指之犯行均與其無關,其未曾販賣懸掛偽造車牌九K-三九○一號、九T-一三○○號、三P-二二八二號自用小客車予宙○○、子○○,關於移送併辦③部分,其沒有印象等語(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一四五頁至第一五一頁)。經查,

⒈關於移送併辦①、②部分,另案被告宙○○雖指稱九K-三九○一號、九T-一三○○號、三P-二二八二號自用小客車,係向綽號「小寶」或「小保」之人購買取得,相關車籍資料亦均係「小寶」或「小保」所交付等詞(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第二頁;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偵查筆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號卷第五頁;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四十四頁;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警詢筆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號卷第四頁至第六頁;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警詢筆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四號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五頁;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偵查筆錄,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一九頁);經檢察官提訊被告庚○○與宙○○對質,另案被告宙○○則稱:「…(認識庭上庚○○?)認識…(買車是庚○○買的?)不是…(警詢時說是向庚○○買的?)我是說『小保』,不是庚○○…(知道『小保』的真名?)不知道…(本案與庚○○有任何關聯?)沒有…」(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偵查筆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七八號卷第三頁、第四頁)、「…(三P-二八二二號車是庚○○交給你?)是另一位綽號『阿國』及『小寶』的人交給我的,不是庚○○…」(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偵查筆錄,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十四號卷第一六二頁)等語;而另案被告子○○、戌○○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九K-三○九一號自小客車,其來源為何?)我已經忘記車號,那是宙○○交給我的。當初是約定我支付一半的訂金,我是向他購買(相關證照來源?)那也是宙○○交給我的,至於他如何取得,我不知道…(庚○○有無出面?)在庭被告三人我沒有見過…(車號九T-一三○○號自用小客車來源為何?)那是宙○○交給我,那是我向他購買的(為何向宙○○購買那麼多車子?)我要購買再轉賣…(有關的車籍資料都是從何而來?)那都是宙○○交給我的…(宙○○作證表示,有五部車子,是你透過小楊向小寶買的?)楊在富是給宙○○請的,我認識他們的時候就是雇主關係…(小寶賣幾部車子?)我不曉得…(你口中的小寶係何人?)我從來沒有說過小寶、小寶,我也沒有見過他本人…」(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五頁,子○○)、「…(宙○○是否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四十萬元之價格向庚○○買受懸掛偽造車牌九K-三九○一號之小客車及偽造之『王昭美』身分證、偽造之車籍資料,交由你於高雄縣大寮鄉○○路將上開小客車及變造、偽造之證件交付子○○?)宙○○把證件交給我,我連同車輛一起交給子○○。宙○○做中古車買賣,那部車是要賣給子○○的,我不知道是贓車,也不知道宙○○是向庚○○買的…(宙○○是否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四十萬元之價格向庚○○買受懸掛偽造車牌九T-一三○○號之小客車及偽造之『謝惠蘭』身分證、偽造之車籍資料,交由你於高雄市○○路『河堤賓館』將上開小客車及變造、偽造之證件交付子○○?)過程同上,我不知道那是借屍還魂的車,也不知道宙○○是向庚○○買的…」(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一五三頁、第一五四頁)等語;且另案被告宋宜昆、劉珍美均供稱其等係依子○○之指示,將子○○交付懸掛號牌九K-三九○一號、九T-一三○○號車輛連同所交付之車籍資料,開往「南台中古商行」、「連鑫車行」,偽以車主「王昭美」、「謝惠蘭」名義出售等詞(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警詢筆錄,警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偵查筆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號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五頁;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警詢筆錄,警卷第十二頁反面至第十五頁反面;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偵查筆錄,同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七頁);另案被告吳重生、張麗貴供稱其等依子○○之指示,將子○○交付懸掛號牌三P-二二八二號車輛連同所交付之車籍資料,開往「三太汽車商行」,偽以車主「何玉英」名義出售等詞(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警詢筆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四號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七頁;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偵查筆錄,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十四號卷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七頁;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警詢筆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四號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三頁;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偵查筆錄,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十四號卷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二頁)。至證人賴延星、林振清、林順曲、王昭美、身惠蘭、張志同、陳孝悅等人證詞及卷附車輛協尋報案資料、汽車買賣合約書、化學電相片、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領認領保單、協議書、偽造「謝惠蘭」國民身分證影本、真正九T-一三○○號、九K-三九○一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偽造九T-一三○○號、九K-三九○一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和信電訊股有限公司動電話用戶查詢資料等,僅能證明三V-三九六二號、ZG-七一一二號自用小客車失竊、遭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及王昭美、謝惠蘭遭冒名偽造申請書、買賣契約書等私文書等事實,均無從證明被告庚○○與宙○○、子○○、劉珍美、宋宜昆,有共犯移送併辦①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證人林學忠、謝偉三、陳孝悅、何玉英、高信忠等人證詞及卷附車號三P-二二八二自小客車及經偽造之引擎、車身號碼照片五幀、何玉英身分證影本、張麗貴之身分證正本及換貼張麗貴照片之變造「何玉英」身分證影本何玉英、林學忠簽立之三P-二二八二自小客車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謝偉三失竊八S-九二七七自用小客車之報案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車輛協尋證明單、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何玉英之身分證影本、三P-二二八二自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行車執照等資料,僅能證明八S-九二七七自用小客車車失竊、遭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及何玉英遭冒名偽造申請書、買賣契約書等私文書等事實,均無從證明被告庚○○與宙○○、子○○、吳重生、張麗貴,有共犯移送併辦②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確實涉有移送併辦①、②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此部分犯罪無證據足資證明,核與本案被告庚○○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無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原移送機關自行處理。

⒉關於移送併辦③部分,同案被告申○○雖於警詢、偵查時供稱偽造之甲○○、亥○○國民身分證及M九-○三五五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係被告庚○○交予其前往辦理申請補發車籍資料及辦理過戶事宜(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偵查筆錄,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十三號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頁;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偵查筆錄,同偵查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二頁),惟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提示本院卷第九十四頁彰化地檢署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函及所附之併辦意旨書,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確實有這部分的事實?)是的…(是否庚○○跟你一起做?)只有我一個人…」(本院卷㈠第一○八頁);同案被告寅○○則供稱係同案被告申○○邀其一同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辦理M九-○三五五號自用小客車過戶手續,由其將同案被告申○○交付之甲○○、亥○○國民身分證及M九-○三五五號自用小客車牌照,轉交給林麗美辦理等詞(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警詢筆錄,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十三號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偵查筆錄,同偵查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頁)。而證人林麗美、甲○○、亥○○、吳宏麒等人證詞及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中監彰字第○九二○○三八四三八號函送之亥○○、甲○○之換(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亥○○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及要保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中監投字第○九二○○一○六八三函送M九-○三五五號自小客車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異動登記書、甲○○、亥○○之真偽身分證、真偽M九-○三五五自小客車行車執照照片十八幀、M九-○三五五自小客車照片二幀等資料,僅能證明M九-○三五五自小客車車牌遭偽造、甲○○、楊秋雲遭遭冒名偽造申請書、買賣契約書等私文書等事實,均無從證明被告庚○○與同案被告申○○,有共犯移送併辦③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確實涉有移送併辦③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此部分犯罪無證據足資證明,核與本案被告庚○○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無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原移送機關自行處理。

㈡被告寅○○部分

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六七號、第九六三四號案件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寅○○明知天○○(另案審理)委其與黃建河(另案審理)兜售之KOMATSU牌PC二○○-五型挖土機(機身號碼四七一六一號,偵值四十六萬元),係天○○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凌晨四時許,在嘉義縣民雄交流道所竊得之贓物,竟與黃建河基於犯意聯絡,居中牙保,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某時,在彰化縣竹塘鄉,以二十二萬之價格出售予「阿坤」之成年男子。又被告寅○○復明知天○○兜售另一台同型號之挖土機,係天○○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至三時,在台南縣後壁鄉嘉民村「成果鞋業」後空地竊得,竟仍以五十萬元買受,再又由天○○與天○○所僱用之張錦松(另案審理),以變造機身號碼等手法出售他人圖利。認被告寅○○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牙保及故買贓物罪嫌,並以此部分與前開檢察官起訴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云云。惟查,檢察官併案的犯罪時間為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凌晨四時許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至三時許,與本件犯罪時間(九十二年八月間至九十二年十月底)相距九月有餘,關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遭竊之挖土機,被告寅○○所涉犯之牙保贓物,與本案被告寅○○經起訴判刑之故買贓物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尚難論本件與檢察官併案部分有何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至三時許遭竊之挖土機,被告寅○○表示其係向天○○購買供已使用,尚未成交就被查獲(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偵查筆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六七號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八頁),而證人天○○亦證稱:「…(你有無賣挖土機給寅○○?)…其中一輛挖土機有談到,但是沒有成交…(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在台南後壁那裡?)沒有賣成,就被警察抓到了…黃建河帶寅○○來跟我買挖土機,他來買就知道那是贓車,我當時已經開始在整理噴漆…」(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二二一頁)等,與本案犯罪態樣、動機不同,亦難認與本案經起訴判刑之故買贓物罪有何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而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均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申○○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二之犯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贓物罪嫌、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嫌、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公印文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申○○於原審判決後,業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死亡,此有本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無庸從實體上審究被告申○○上訴主張有無理由,原審所為之實體判決,對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申○○部分撤銷,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既已為被告申○○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則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號移送併辦被告申○○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二號移送併辦被告申○○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核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回原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林婷立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
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車型外觀│懸掛車牌號碼│實際車牌、引擎、│販賣經過                      │
│號│        │車身號碼    │車身號碼及來源  │                              │
├─┼────┼──────┼────────┼───────────────┤
│㈠│國瑞牌  │車牌號碼:  │均不詳。        │申○○持貼有其照片之偽造「陳明│
│  │PREMIO型│7K–6266    │                │豐」身分、行車執照、購車發票等│
│  │1998CC. │            │                │資料,經由辛○○媒介,於九十二│
│  │銀色    │            │                │年一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駕駛業│
│  │        │            │                │經變造引擎號碼,懸掛7K–6266號│
│  │        │            │                │車牌之車輛,至台北市士林區士商│
│  │        │            │                │路五八號日聯汽車商行,以三十七│
│  │        │            │                │萬七千元出售該車行,該車行再將│
│  │        │            │                │之出售給同業李復發,再由李復發│
│  │        │            │                │出售予客戶呂恪誠。嗣因呂恪誠表│
│  │        │            │                │示在未用車期間,卻接獲該車違規│
│  │        │            │                │行駛之罰單及舉發照片,乃將該車│
│  │        │            │                │輾轉退還予日聯汽車商行,日聯汽│
│  │        │            │                │車商行將之停放在車行附近,而於│
│  │        │            │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遭竊。    │
├─┼────┴──────┴────────┴───────────────┤
│  │①買賣契約書上偽造「未○○」簽名一枚。                                  │
│沒│②過戶登記書上偽造「未○○」簽名一枚、印文一枚。                        │
│收│③異動登記書上偽造「未○○」簽名一枚、印文一枚。                        │
│之│④偽造「未○○」國民身分證一張。                                        │
│物│⑤偽造「內政部印」公印一顆。                                            │
│  │⑥偽造「未○○」印章一顆。                                              │
├─┼────┬──────┬────────┬───────────────┤
│編│車型外觀│懸掛車牌號碼│實際車牌、引擎、│販賣經過                      │
│號│        │車身號碼    │車身號碼及來源  │                              │
├─┼────┼──────┼────────┼───────────────┤
│㈡│中華三菱│車牌號碼:  │車牌號碼:      │庚○○將車及證件交給辛○○後,│
│  │SAVRIN型│7E-3606     │9T-0393         │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由謊稱為陳│
│  │1997CC. │車身號碼:  │引擎號碼:      │先生之辛○○夥同申○○及不詳姓│
│  │黑色    │D0000000    │4G63Z017197     │名假冒「丙○○」之女子,持經變│
│  │        │            │車主:          │造之丙○○身分證、補發之新領牌│
│  │        │            │楊瓊娟於九十二年│照登記書、行車執照相件文件駕駛│
│  │        │            │二月二十日上午七│本車,至台中市○○路○段二五號│
│  │        │            │時許,在高雄市民│之「信用車行」,以五十八萬元售│
│  │        │            │族一路五三號前遭│予不知情之陳俊學(陳俊學以公司│
│  │        │            │竊。            │職員玄○○名義簽約),再由陳俊│
│  │        │            │                │學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出售予不│
│  │        │            │                │知情之卯○○。                │
├─┼────┴──────┴────────┴───────────────┤
│  │①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丙○○」簽名一枚。                                │
│沒│②偽造「丙○○」國民身分證一張。                                        │
│收│③偽造「內政部印」公印一顆(同附表一編號㈠)。                          │
│之│                                                                        │
│物│                                                                        │
├─┼────┬──────┬────────┬───────────────┤
│編│車型外觀│懸掛車牌號碼│實際車牌、引擎、│販賣經過                      │
│號│        │車身號碼    │車身號碼及來源  │                              │
├─┼────┼──────┼────────┼───────────────┤
│㈢│中華三菱│車牌號碼:  │車牌號碼:      │庚○○將車及證件交與辛○○後,│
│  │SAVRIN型│7W-3768     │7Q-8792         │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由謊稱為│
│  │1997CC. │車身號碼:  │車身號碼:      │陳先生之辛○○夥同申○○及不詳│
│  │紫灰色  │D0000000(屬│D0000000        │姓名假冒「乙○○」之男子,持經│
│  │        │乙○○之車,│車主:          │偽造之乙○○身分證、補發之新領│
│  │        │未遺失)。  │林雅雪於九十二年│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正本駕駛本│
│  │        │            │三月七日清晨四時│車,至台中市○○路七十七號監理│
│  │        │            │許,在彰化市自強│站前,以五十九萬元售予不知情之│
│  │        │            │南路九三號前遭竊│陳俊學,嗣被警發現,車輛現扣於│
│  │        │            │。              │台中市警局第二分局。          │
│  │        │            │                │                              │
├─┼────┴──────┴────────┴───────────────┤
│  │①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乙○○」簽名一枚。                                  │
│沒│②偽造「乙○○」國民身分證一張。                                        │
│收│③偽造「內政部印」公印一顆(同附表一編號㈠)。                          │
│之│                                                                        │
│物│                                                                        │
├─┼────┬──────┬────────┬───────────────┤
│編│車型外觀│懸掛車牌號碼│實際車牌、引擎、│販賣經過                      │
│號│        │車身號碼    │車身號碼及來源  │                              │
├─┼────┼──────┼────────┼───────────────┤
│㈣│中華三菱│車牌號碼:  │車牌號碼:      │庚○○將車及證件交與辛○○後,│
│  │SAVRIN型│6N-0593     │5Q-0032         │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由辛○○、│
│  │1997CC. │車身號碼:  │車身號碼:      │申○○及不詳姓名假冒「癸○○○│
│  │黑灰色  │D0000000    │D0000000        │」之女子,持經偽造之癸○○○身│
│  │        │引擎號碼:  │引擎號碼:      │分證、補發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行│
│  │        │4G63Z000529 │4G3Z000761      │照正本駕駛本車,至新竹市○○路│
│  │        │(屬癸○○○│車主:          │一段七三二號「億全汽車商行」,│
│  │        │之車所有,未│陳佩秀於九十二年│以四十八萬元售予不知情之巳○○│
│  │        │遺失。)    │三月十二日上午六│,巳○○因假冒徐蔡清江之人稱其│
│  │        │            │時四十分許,在彰│丈夫賭博輸錢才賣車,因此為免紛│
│  │        │            │化縣花壇鄉○○路│爭在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辦理過戶│
│  │        │            │二段一六七號前遭│,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向監│
│  │        │            │竊。            │理站換發新牌6573–FU後,於九十│
│  │        │            │                │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再轉售陳元愷,│
│  │        │            │                │嗣因癸○○○之保險公司發現報警│
│  │        │            │                │查獲,車現扣於台北縣警察局蘆洲│
│  │        │            │                │分局龍源派出所。              │
├─┼────┴──────┴────────┴───────────────┤
│  │①買賣契約書上偽造「癸○○○」簽名二枚、指印一枚。                      │
│沒│②偽造「癸○○○」國民身分證一張。                                      │
│收│③偽造「內政部印」公印一顆(同附表一編號㈠)。                          │
│之│                                                                        │
│物│                                                                        │
├─┼────┬──────┬────────┬───────────────┤
│編│車型外觀│懸掛車牌號碼│實際車牌、引擎、│販賣經過                      │
│號│        │車身號碼    │車身號碼及來源  │                              │
├─┼────┼──────┼────────┼───────────────┤
│㈤│中華三菱│車牌號碼:  │經電解腐蝕仍無法│辛○○、申○○及不詳姓名假冒「│
│  │SAVRIN型│8R-5680     │鑑驗出原車身號碼│地○○」之男子,於九十二年六月│
│  │1997CC. │車身號碼:  │。              │十三日持經偽造之地○○身分證、│
│  │紫灰色  │D0000000    │                │補發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
│  │        │(屬地○○之│                │正本駕駛本車,至台北縣中和市中│
│  │        │車所有,未遺│                │正路四六號「和興汽車商行」,以│
│  │        │失。)      │                │五十七萬元售予不知情之宇○○,│
│  │        │            │                │宇○○向監理站辦理過戶時被監理│
│  │        │            │                │站發現是B車。                │
├─┼────┴──────┴────────┴───────────────┤
│  │①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地○○」簽名一枚、指印一枚。                        │
│沒│②偽造「地○○」國民身分證一張。                                        │
│收│③偽造「內政部印」公印一顆(同附表一編號㈠)。                          │
│之│                                                                        │
│物│                                                                        │
├─┼────┬──────┬────────┬───────────────┤
│編│車型外觀│懸掛車牌號碼│實際車牌、引擎、│販賣經過                      │
│號│        │車身號碼    │車身號碼及來源  │                              │
├─┼────┼──────┼────────┼───────────────┤
│㈥│日產    │車牌號碼:  │車牌號碼:      │申○○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  │CEFIRO型│8F-9077     │3H-3529         │駕駛本車至南投市○○路一九九號│
│  │1995CC. │車身號碼:  │引擎號碼:      │,持偽造之己○○、邱建文身分證│
│  │黑色    │A32TK022611 │VQ00000000      │,委託陳寶緩辦理過戶,再由邱國│
│  │        │引擎號碼:  │車主:          │寶交由辛○○及假冒「邱建文」之│
│  │        │VQ00000000  │陳美惠於九十二年│申○○,開本車至桃園縣龜山鄉萬│
│  │        │(屬己○○之│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壽路一○九之二號「駿通汽車商行│
│  │        │車所有,未遺│五時許,在高雄市│」以十八萬元售予不知情之午○○│
│  │        │失。)      │明誠路遭竊。    │。                            │
├─┼────┴──────┴────────┴───────────────┤
│  │①買賣契約書上偽造「邱建文」簽名一枚。                                  │
│沒│②偽造「邱建文」國民身分證一張。                                        │
│收│③偽造「己○○」國民身分證一張。                                        │
│之│④偽造「內政部印」公印一顆(同附表一編號㈠)。                          │
│物│                                                                        │
├─┼────┬──────┬────────┬───────────────┤
│編│車型外觀│懸掛車牌號碼│實際車牌、引擎、│取得經過                      │
│號│        │車身號碼    │車身號碼及來源  │                              │
├─┼────┼──────┼────────┼───────────────┤
│㈦│賓士    │車牌號碼:  │車牌號碼:      │由寅○○以十二萬元代價賣給邱國│
│  │E320型  │QI-3329     │EM-6699         │寶。                          │
│  │3199CC. │車身號碼:  │車身號碼:      │                              │
│  │黑色    │車身識別標示│WDB0000000C08900│                              │
│  │        │未變造。    │0               │                              │
│  │        │(屬成錦有限│車主:          │                              │
│  │        │公司之車所有│能守實業有限公司│                              │
│  │        │,未遺失。)│(郭金發)於九十│                              │
│  │        │            │二年八月十四日下│                              │
│  │        │            │午三時許,在彰化│                              │
│  │        │            │縣花壇鄉○○路一│                              │
│  │        │            │段四十號前遭竊。│                              │
├─┼────┼──────┼────────┼───────────────┤
│編│車型外觀│懸掛車牌號碼│實際車牌、引擎、│取得經過                      │
│號│        │車身號碼    │車身號碼及來源  │                              │
├─┼────┼──────┼────────┼───────────────┤
│㈧│賓士    │車牌號碼:  │車牌號碼:      │由寅○○以二十五萬元代價賣給邱│
│  │E320型  │Y8-9289     │DP-6568         │國寶。                        │
│  │3199CC. │車身號碼:  │車身號碼:      │                              │
│  │銀色    │車身識別標誌│WDB0000000A89058│                              │
│  │        │未經變造。  │1               │                              │
│  │        │(屬舜正企業│車主:          │                              │
│  │        │股份有限公司│黃新發於九十二年│                              │
│  │        │之車所有,未│十月八日晚間九時│                              │
│  │        │遺失)。    │許,在台北市西寧│                              │
│  │        │            │北路八十三之三號│                              │
│  │        │            │前遭竊。        │                              │
├─┼────┼──────┼────────┼───────────────┤
│編│車型外觀│懸掛車牌號碼│實際車牌、引擎、│取得經過                      │
│號│        │車身號碼    │車身號碼及來源  │                              │
├─┼────┼──────┼────────┼───────────────┤
│㈨│國瑞牌  │車牌號碼    │車牌號碼        │由寅○○以十五萬元代價賣予邱國│
│  │CAMY型  │7U-0115號   │6133-FX號       │寶。                          │
│  │1998CC. │車身號碼    │車身號碼        │                              │
│  │銀色    │NVI-0000000 │NVI-0000000     │                              │
│  │        │引擎號碼    │引擎號碼        │                              │
│  │        │IAZ0000000  │IAZ0000000      │                              │
│  │        │(屬孫念昕之│車主:          │                              │
│  │        │車所有,未遺│洪雪玉於九十二年│                              │
│  │        │失)。      │九月二十六日中午│                              │
│  │        │            │十二時許,在台中│                              │
│  │        │            │市市○路○○○路│                              │
│  │        │            │口遭竊。        │                              │
├─┼────┼──────┼────────┼───────────────┤
│編│車型外觀│懸掛車牌號碼│實際車牌、引擎、│取得經過                      │
│號│        │車身號碼    │車身號碼及來源  │                              │
├─┼────┼──────┼────────┼───────────────┤
│㈩│中華三菱│車牌號碼    │車牌號碼        │由寅○○以二十二萬元代價賣給邱│
│  │SAVRIN型│9E-8957號( │2207-FJ號       │國寶。                        │
│  │1997CC. │起訴書誤載為│車身號碼        │                              │
│  │黑色    │9008-DF)   │D0000000        │                              │
│  │        │車身號碼    │引擎號碼        │                              │
│  │        │D0000000    │4G63Z029825     │                              │
│  │        │引擎號碼    │車主:          │                              │
│  │        │4G63Z022702 │黃○○於九十二年│                              │
│  │        │(屬戊○○之│十月二十六日,在│                              │
│  │        │車所有,未遺│台中市西屯區河南│                              │
│  │        │失)。      │路三○一號前遭竊│                              │
│  │        │            │。              │                              │
├─┼────┼──────┼────────┼───────────────┤
│編│車型外觀│懸掛車牌號碼│實際車牌、引擎、│取得經過                      │
│號│        │車身號碼    │車身號碼及來源  │                              │
├─┼────┼──────┼────────┼───────────────┤
││國瑞牌  │車牌號碼    │車牌號碼        │由寅○○以二十七萬元賣給庚○○│
│  │CAMY型  │2R-6079號   │0297-GF號       │。                            │
│  │1998CC. │車身號碼    │車身號碼        │                              │
│  │黑色    │NV-0000000  │NV0-0000000     │                              │
│  │        │引擎號碼    │引擎號碼        │                              │
│  │        │IAZ0000000  │IAZ0000000      │                              │
│  │        │(屬曾蜜所有│車主:          │                              │
│  │        │,未曾遺失)│鄭黃美華於九十二│                              │
│  │        │            │年六月二十日上午│                              │
│  │        │            │七時許,在台南市│                              │
│  │        │            │北區○○街二號四│                              │
│  │        │            │巷十弄四十四號前│                              │
│  │        │            │失竊。          │                              │
└─┴────┴──────┴────────┴───────────────┘
附表二:
┌─┬───┬──────┬───────────────┬───────┬───────┐
│編│姓  名│開戶時間    │開戶銀行                      │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或印文│
│號│      │            │帳號                          │              │              │
├─┼───┼──────┼───────────────┼───────┼───────┤
│㈠│王秋光│九十二年五月│萬通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萬通商業銀行存│印文三枚、署押│
│  │      │六日        │桃園縣桃園市○○路三八九號    │摺存開戶約定書│二枚(簽名)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印鑑卡        │印文二枚      │
│  │      │            │                              │              │              │
├─┼───┼──────┼───────────────┼───────┼───────┤
│㈡│張春長│九十二年五月│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      │新竹國際商業銀│印文二枚、署押│
│  │      │七日        │桃園縣桃園市○○路四六五號    │行存款相關業務│二枚(簽名)  │
│  │      │            │帳號:00000000000             │申請書        │              │
│  │      │            │                              ├───────┼───────┤
│  │      │            │                              │印鑑卡        │印文二枚、署押│
│  │      │            │                              │              │一枚(簽名)  │
├─┼───┼──────┼───────────────┼───────┼───────┤
│㈢│蔡文啟│九十二年五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確認條款約定書│印文一枚、署押│
│  │      │十五日      │帳號:000000000000            │              │一枚(簽名)  │
│  │      │            │                              ├───────┼───────┤
│  │      │            │                              │個人基本資料表│署押一枚(簽名│
│  │      │            │                              │              │)            │
│  │      │            │                              ├───────┼───────┤
│  │      │            │                              │辦理各項業務申│印文二枚、署押│
│  │      │            │                              │請書          │一枚(簽名)  │
│  │      │            │                              ├───────┼───────┤
│  │      │            │                              │印鑑卡        │印文二枚、署押│
│  │      │            │                              │              │二枚(簽名)  │
├─┼───┼──────┼───────────────┼───────┼───────┤
│㈣│乙○○│九十二年五月│富邦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              │              │
│  │      │十六日      │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九六八號│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㈤│謝志鴻│九十二年六月│台灣企業銀行桃園分行          │              │              │
│  │      │五日        │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十二號  │              │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①偽造王秋光國民身分證一張、偽造張春長國民身分證一張、偽造蔡文啟國民身分            │
│沒│  證一張、偽造謝志鴻國民身分證一張、偽造乙○○國民身分證一張(與附表一編            │
│收│  號㈢相同,毋庸重複沒收)。                                                        │
│之│②偽造王秋光印章一顆、偽造張春長印章一顆、偽造蔡文啟印章一顆、偽造乙○○            │
│物│  印章一顆、偽造謝志鴻印章一顆。                                                    │
│  │③遭冒名申請之王秋光、張春長、蔡文啟、乙○○、謝志鴻等人上開帳戶存簿各一            │
│  │  本及提款卡各一張。                                                                │
└─┴──────────────────────────────────────────┘
附表三:於被告辛○○處扣押之物品
┌─┬─────────┬──┬──┬─────────────┐
│  │ 品    名    │單位│數量│  備     註        │
├─┼─────────┼──┼──┼─────────────┤
│㈠│影印身分證        │疊  │一  │    與本案無關            │
├─┼─────────┼──┼──┼─────────────┤
│㈡│行動電話代碼一覽表│疊  │一  │    與本案無關            │
├─┼─────────┼──┼──┼─────────────┤
│㈢│銀行貸款照會資料表│張  │二  │    與本案無關            │
│  │影本              │    │    │                          │
├─┼─────────┼──┼──┼─────────────┤
│㈣│匯豐汽車契約書    │張  │二  │    與本案無關            │
├─┼─────────┼──┼──┼─────────────┤
│㈤│匯豐汽車買賣契約書│份  │一  │    與本案無關            │
│  │正本              │    │    │                          │
├─┼─────────┼──┼──┼─────────────┤
│㈥│車籍資料所需物件明│張  │四  │    與本案無關            │
│  │細影本            │    │    │                          │
├─┼─────────┼──┼──┼─────────────┤
│㈦│銀行帳戶影本      │張  │四  │戶名:鍾政平、張春長、    │
│  │                  │    │    │      蘇秀琰、王秋光。    │
│  │                  │    │    │被告庚○○、辛○○、同案被│
│  │                  │    │    │告申○○、「阿清」所有,供│
│  │                  │    │    │上揭二犯罪預備所用之物。  │
├─┼─────────┼──┼──┼─────────────┤
│㈧│汽車行照正本      │張  │三  │車號:3N-8680、Y3-3348、  │
│  │                  │    │    │      8M-1359             │
│  │                  │    │    │被告庚○○、辛○○、同案被│
│  │                  │    │    │告申○○、「阿清」所有,供│
│  │                  │    │    │上揭二犯罪預備所用之物。  │
├─┼─────────┼──┼──┼─────────────┤
│㈨│機車行照正本      │張  │一  │車號:IAQ-986             │
│  │                  │    │    │與本案無關                │
├─┼─────────┼──┼──┼─────────────┤
│㈩│汽車行照影本      │張  │二  │被告庚○○、辛○○、同案被│
│  │                  │    │    │告申○○、「阿清」所有,供│
│  │                  │    │    │上揭二犯罪預備所用之物。  │
├─┼─────────┼──┼──┼─────────────┤
││銀行存摺          │本  │五  │中信:蔡文啟000000000000  │
│  │                  │    │    │富邦:乙○○00000000000000│
│  │                  │    │    │新竹:張春長00000000000   │
│  │                  │    │    │萬通:王秋光00000000000000│
│  │                  │    │    │台企:謝志鴻00000000000   │
│  │                  │    │    │與附表二沒收物欄③相同,毋│
│  │                  │    │    │庸重複沒收。              │
├─┼─────────┼──┼──┼─────────────┤
││汽車駕照正本      │張  │八  │李後育、陳進義、許芳美、  │
│  │                  │    │    │李三源、謝志鴻、曾心玫各  │
│  │                  │    │    │一張、劉冠麟二張          │
│  │                  │    │    │被告庚○○、辛○○、同案被│
│  │                  │    │    │告申○○、「阿清」所有,供│
│  │                  │    │    │上揭二犯罪預備所用之物。  │
├─┼─────────┼──┼──┼─────────────┤
││身分證正本        │張  │五  │張春長、王秋光、梁淑媛、  │
│  │                  │    │    │許雅絢、李世平            │
│  │                  │    │    │張春長之身分證,與附表二沒│
│  │                  │    │    │收物欄①之張春長國民身分證│
│  │                  │    │    │相同,毋庸重複沒收;其餘為│
│  │                  │    │    │被告庚○○、辛○○、同案被│
│  │                  │    │    │告申○○、「阿清」所有,供│
│  │                  │    │    │上揭二犯罪預備所用之物。  │
├─┼─────────┼──┼──┼─────────────┤
││人頭照            │疊  │一  │含照片、底片、磁片        │
│  │                  │    │    │被告庚○○、辛○○、同案被│
│  │                  │    │    │告申○○、「阿清」所有,供│
│  │                  │    │    │上揭二犯罪預備所用之物。  │
├─┼─────────┼──┼──┼─────────────┤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張  │三  │被告庚○○、辛○○、同案被│
│  │                  │    │    │告申○○、「阿清」所有,供│
│  │                  │    │    │上揭二犯罪預備所用之物。  │
├─┼─────────┼──┼──┼─────────────┤
││汽車牌照          │面  │二  │6C-5416                   │
│  │                  │    │    │被告庚○○、辛○○、同案被│
│  │                  │    │    │告申○○、「阿清」所有,供│
│  │                  │    │    │上揭二犯罪預備所用之物。  │
├─┼─────────┼──┼──┼─────────────┤
││支票              │張  │三  │  與本案無關              │
├─┼─────────┼──┼──┼─────────────┤
││地政事務所建物、土│疊  │一  │  與本案無關              │
│  │地權狀影本        │    │    │                          │
├─┼─────────┼──┼──┼─────────────┤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疊  │一  │被告庚○○、辛○○、同案被│
│  │徵信中心資料      │    │    │告申○○、「阿清」所有,供│
│  │                  │    │    │上揭二犯罪預備所用之物。  │
├─┼─────────┼──┼──┼─────────────┤
││91年9月10月發票   │張  │十一│  與本案無關              │
├─┼─────────┼──┼──┼─────────────┤
││各公司統一編號、地│疊  │一  │  與本案無關              │
│  │址、代表人資料    │    │    │                          │
├─┼─────────┼──┼──┼─────────────┤
││筆記本            │本  │一  │  與本案無關              │
├─┼─────────┼──┼──┼─────────────┤
││人名印章          │顆  │十六│其中偽造王秋光、張春長、王│
│  │                  │    │    │重興、蔡文啟、謝志鴻印章,│
│  │                  │    │    │與附表二沒收物欄②相同,毋│
│  │                  │    │    │庸重複沒收;其餘均為被告邱│
│  │                  │    │    │國寶、辛○○、同案被告陳俊│
│  │                  │    │    │銘、「阿清」所有,供上揭二│
│  │                  │    │    │犯罪預備所用之物。        │
├─┼─────────┼──┼──┼─────────────┤
││製作證件印章      │顆  │五十│被告庚○○、辛○○、同案被│
│  │                  │    │三  │告申○○、「阿清」所有,供│
│  │                  │    │    │上揭二犯罪所用之物。      │
├─┼─────────┼──┼──┼─────────────┤
││行動電話SIM卡     │張  │十三│  與本案無關              │
├─┼─────────┼──┼──┼─────────────┤
││電話簿            │本  │五  │  與本案無關              │
├─┼─────────┼──┼──┼─────────────┤
││熱熔膠            │支  │五  │  與本案無關              │
├─┼─────────┼──┼──┼─────────────┤
││美工刀片          │組  │一  │  與本案無關              │
├─┼─────────┼──┼──┼─────────────┤
││提款卡            │張  │一  │乙○○00000000000000      │
│  │                  │    │    │與附表二沒收物欄③相同,毋│
│  │                  │    │    │庸重複沒收。              │
├─┼─────────┼──┼──┼─────────────┤
││人別年籍資料      │冊  │一  │   與本案無關             │
├─┼─────────┼──┼──┼─────────────┤
││台灣企銀開戶資料  │張  │二  │   與本案無關             │
├─┼─────────┼──┼──┼─────────────┤
││遠傳電信易付卡客戶│張  │二  │   與本案無關             │
│  │資料卡            │    │    │                          │
├─┼─────────┼──┼──┼─────────────┤
││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張  │一  │   與本案無關             │
├─┼─────────┼──┼──┼─────────────┤
││行動電話          │支  │三  │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與本案無關                │
└─┴─────────┴──┴──┴─────────────┘
附表四:於被告庚○○處扣押之物品
┌─┬─────────┬──┬──┬─────────────┐
│  │ 品    名    │單位│數量│  備     註        │
├─┼─────────┼──┼──┼─────────────┤
│㈠│行動電話          │支  │四  │   與本案無關             │
├─┼─────────┼──┼──┼─────────────┤
│㈡│筆記本            │本  │一  │   與本案無關             │
├─┼─────────┼──┼──┼─────────────┤
│㈢│商業本票          │本  │一  │   與本案無關             │
├─┼─────────┼──┼──┼─────────────┤
│㈣│土地所有權狀      │冊  │一  │   與本案無關             │
├─┼─────────┼──┼──┼─────────────┤
│㈤│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張  │二  │   與本案無關             │
│  │影本              │    │    │                          │
├─┼─────────┼──┼──┼─────────────┤
│㈥│行照影本          │張  │二  │   與本案無關             │
├─┼─────────┼──┼──┼─────────────┤
│㈦│身分證正本        │張  │二  │戊○○、魏士育            │
│  │                  │    │    │被告庚○○、辛○○、同案被│
│  │                  │    │    │告申○○、「阿清」所有,供│
│  │                  │    │    │上揭二犯罪預備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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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身分證影本        │張  │四  │魏士育身分證影本,為被告邱│
│  │                  │    │    │國寶、辛○○、同案被告陳俊│
│  │                  │    │    │銘、「阿清」所有,供上揭二│
│  │                  │    │    │犯罪預備所用之物。        │
│  │                  │    │    │王玉英、張燦藝、陳宇洋與本│
│  │                  │    │    │案無關,毋庸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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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㈨│戶籍謄本          │張  │一  │戊○○                    │
│  │                  │    │    │被告庚○○、辛○○、同案被│
│  │                  │    │    │告申○○、「阿清」所有,供│
│  │                  │    │    │上揭二犯罪預備所用之物。  │
├─┼─────────┼──┼──┼─────────────┤
│㈩│便條紙            │冊  │一  │ 與本案無關               │
├─┼─────────┼──┼──┼─────────────┤
││停車繳費單        │張  │十八│9E-8957x8                 │
│  │                  │    │    │Y8-9289x3                 │
│  │                  │    │    │QI-3329x7                 │
│  │                  │    │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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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712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