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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819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葉騰瑞黃俊明趙功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819號

上訴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泳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43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704號、第12941號、第15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甲○○、戊○○、乙○○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1-1、1-2、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1-1、1-2、1-4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2編號3所示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之Chen Chin Wen署名,均沒收。

乙○○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3所示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之程永田署名、附表3-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2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係永安徵信社經理;甲○○係立榮國際徵信社之業務經理。緣范哲維(化名「小林」,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由馬來西亞習得電話夾線方式截錄商店信用卡交易電信傳訊音頻,解讀取得信用卡電磁紀錄內之內碼資料,偽造信用卡之技術。為取得信用卡內碼資料,在台北市地區,先選定欲截錄之商店,為查得該商店信用卡電話線路號碼及錄音截聽,乃以查線、夾線錄音(查知電話線路,裝置錄音設備)每件新台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委託徵信業者之丁○○、甲○○或其他電信技術人員,基於共同及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2年4月至5月間,連續查得如附表1所示商店電話號碼後,在電話交接箱內夾線,安裝錄音設備,竊錄商店刷卡機傳送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之電磁紀錄,錄音於MD磁片中。其中丁○○夾線錄音10餘家,甲○○查線1家,如附表1編號5、6、7、8、10至15、17、20、22所示。范哲維再找具有共同犯意之丙○○(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連續至商店取回徵信業者安裝錄音設備及更換錄音設備內之MD磁片,交給范哲維,解讀譯出信用卡電磁紀錄內之內碼資料,以每筆1千元至2千元不等之代價,販售予偽造信用卡集團圖利。

二、戊○○(綽號「電池」)於92年5月間,向范哲維購買已偽造完成之信用卡,與蔡秉翰(另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基於共同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偽造信用卡背面偽簽Chen Chin Wen署名,再至台北市○○○路之中興百貨公司,詐購貨物,偽簽Chen Chin Wen姓名於簽帳單,交付店員而行使之,使該商店陷於錯誤,將財物交付,足生損害於Chen Chin Wen、真正卡號之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詳如附表2編號3所示。

三、乙○○基於概括之犯意,於91年10月間至92年5月間,連續向范哲維購買空白信用卡(尚未印有凸字卡號及輸入內碼等資料)及信用卡內碼資料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堂」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由「阿堂」加工製成完成偽造信用卡後交乙○○使用。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1年11月間起至92年6月間止,在偽造信用卡背面偽簽程永田之署名後,連續持偽造信用卡,前往商店購物行使或向銀行預借現金,於簽帳單上,偽簽程永田之署名,交付商店店員或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詐得商品或現金,足生損害於程永田、真正卡號之人、特約商店、發卡銀行,詳如附表3所示,前後有44次之多,以之為常業。

四、嗣經警據報循線於92年6月25日,先後在台北市○○路130巷1號3樓、台北市○○路○段20號2樓、台北市○○路182號9樓等處,分別查獲戊○○、乙○○、丁○○、甲○○等人。並扣得各附表所示之物。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被告丁○○、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甲○○矢口否認有上揭竊盜犯行,均辯稱:只是受范哲維委託查電話線路,並未夾線錄音,未竊取電磁紀錄行為云云。

(二)然查:

⒈被告丁○○、甲○○二人受范哲維委託查詢商店電話線路,並告知要錄音,丁○○並確有為其夾線裝置錄音設備等情,為共犯范哲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見警卷第18頁、第19頁、第29頁,92年度偵字12704 號卷第257頁,原審卷第二宗第160頁至第167頁,原審卷第三宗第73頁、第76頁),且有被告丁○○、甲○○與范哲維通訊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可證(見警卷56頁至159頁、92年度偵字第12704號偵查卷附范哲維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92年5月26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表),被告二人均有為范哲維查線及丁○○並有夾線錄音之犯行。衡諸其二人均為徵信業經理級人員,暗中調查他人電話線路,並私下錄音,自知其非法。且共犯之間,相互利用,完成犯罪,應共負全部責任,不因僅參與其中一部分而得免責。

⒉本件並有聯合信用卡中心通報單、盜刷卡號明細表在卷可稽,另有及如附表1-1編號1至21所示之錄音機、MD磁片、電話數據解碼器、轉接器、對講機、電話線、接頭、電池、電腦、光碟、磁片、接線、電纜、梯子、工具袋、行動電話、商店資料、內碼資料、筆記本等;附表1-2編號1至16 所示之夾線線圈、線頭固定底座、熱熔槍、終端子、銅線圈、膠帶、電池、MD磁片、翻譯筆、內碼資料、行動電話、電腦、呼叫器、解碼器等;附表1-4編號1至13所示之錄音機、MD磁片、銀行信用卡代碼表、無線對講機、錄音機接線頭、維修聽筒、夾線;傳輸線、掃碼機、變壓器、行動電話等物扣案可稽。

⒊綜上所述,被告丁○○、甲○○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犯罪後,刑法於95年6月25日修正公布,原刑法第323條電磁紀錄關於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加以刪除,同時增定第32章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該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較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提高10倍)以下罰金為重。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自應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所犯竊盜之行為,與范哲維、丙○○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本件竊盜共犯雖有四名,惟均係分別為之,並未三人以上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分擔實施犯罪,不構成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等多次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丁○○於92年間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2年3月20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甲○○所犯係犯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同法第30條、第201條之1第1項之幫助偽造信用卡等罪嫌。惟查甲○○犯罪所得僅5000元,丁○○雖有10餘次5萬餘元,但其係受雇於徵信社,領取薪水,本件查線、夾線錄音所得均由范哲維匯入永安徵信社公司帳戶,並非由丁○○所得,為證人永安徵信社負責人歐陽威仁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33頁至第136頁),難認構成常業犯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僅係參與竊盜行為,並無參與范哲維販賣竊錄電磁紀錄,且范哲維亦未明確告知其所竊錄資料之用途,為范哲維於原審證述在卷,尚難認被告等有幫助偽卡集團偽造信用卡之犯意,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論罪之竊盜部分,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案件,依法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對被告丁○○、甲○○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原刑法竊盜電磁紀錄係修正為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原審誤認竊盜電磁紀錄,法律業已廢止不罰,未比較新舊法,論以竊盜罪,而牽強附會,認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2項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自有未合,而無可維持。被告丁○○、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丁○○、甲○○之品行、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乃分別判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甲○○部分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1-1、1-2、1-4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及共犯范哲維、陳銓傑所有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其餘范哲維、陳銓傑處查獲之物,尚與被告等竊盜行為無關,不得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被告戊○○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共犯范哲維於原審證述屬實,且有如附表2編號3所示之偽造之簽帳單在卷可稽。此部分被告戊○○犯行明確,足資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被告在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帳單上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與蔡秉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論處。公訴人就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雖漏引犯罪法條,但起訴事實已有敘及,應認已提起公訴,本院自應加以審判。又公訴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嫌,惟本件只能證明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詐欺1次(詳後理由㈢所述),尚難認屬常業犯,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三)

⒈公訴意旨以:被告戊○○係台北市天母地區偽卡集團成員,其夥同楊淙勝(綽號「小寶」,另經檢察官通緝中)、蔡秉翰(另案審理)及綽號「小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信用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1月23日至同年6月間,由戊○○向范哲維購買信用卡內碼資料,交予楊淙勝。楊淙勝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尚未有凸字之空白信用卡,加工製成偽造信用卡。蔡秉翰及「小安」自91年11月起至92年6月間止,連續於附表4(起訴書為附表1)所示,以偽造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因認被告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罪嫌、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嫌。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訊之被告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偽造信用卡,僅向范哲維買偽造完成之信用卡,與蔡秉翰盜刷1次即附表2編號3之犯行,另自己曾去台北市某一商店行使偽卡買1瓶洋酒等語。其於警詢時,供述曾至衣蝶百貨南京店買衣服,天母地區G2000服飾店買衣服,西門町NET服飾店買衣服行使偽卡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戊○○犯罪,係以被告戊○○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范哲維之供詞、通訊監察譯文表、偽造信用卡及內碼資料1份扣案及附表4各被害銀行承辦人員之證詞,為其論據。

⒊然查:被告戊○○於偵中之自白,係供述向范哲維購買偽造完成之信用卡刷卡購物,及購買信用卡轉賣他人,但未購買及賣出信用卡內碼資料,且未使用內碼資料等語,並未自白自己或與他人偽造信用卡,且否認有附表2編號3以外之刷卡行為。而共犯范哲維偵查所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係范哲維出售信用卡內碼資料予戊○○及指戊○○有偽造信用卡云云。惟公訴人起訴被告戊○○並非與范哲維共同偽造信用卡,而係被告戊○○與楊淙勝、蔡秉翰、「小安」者偽造信用卡。范哲維既非目睹被告戊○○偽造信用卡,其所述自難採為證據。而公訴人起訴所指與被告戊○○共同偽造信用卡之楊淙勝並未到案,由檢察官通緝中;另起訴之共犯蔡秉翰始終否認有與被告戊○○偽造信用卡。至附表4之銀行承辦人僅證述其銀行因偽造信用卡造成之損失,至於係何人偽造,何人刷卡,均不知悉。故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有與楊淙勝、蔡秉翰、「小安」等人共同偽造信用卡之犯行。且附表4之被害銀行提供之資料,係其全部遭受他人以偽卡刷卡之紀錄,並不能證明被告戊○○所刷。至於在被告處查獲有內碼影印資料,但單純持有內碼資料,並不構成犯罪。而核被告戊○○供稱因范哲維欠其30萬元,將內碼資料交其保管;而范哲維於原審法院以證人身分且結證稱:欠戊○○30萬元,拿一批內碼資料放在戊○○處,我說我還在找買主,東西放在他那裡,找到買主跟他拿,錢再還他(見原審卷第三宗第14頁至第16頁)。則被告收受該電磁紀錄,並不能證明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亦與刑法第204條預備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要件不符。又被告戊○○雖於警詢自白有至衣蝶百貨南京店、天母地區G2000服飾店、西門町NET服飾店行使偽造信用卡;於本院稱至某一不詳之店以偽卡買洋酒。惟本案並無上開商店簽帳單或紀錄可憑,不能以其唯一語焉不詳之自白(無日期、金額等)認定其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有偽造信用卡或其他以偽卡刷卡之行為。因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對被告戊○○部分,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另認被告戊○○有偽造信用卡之犯行,尚有未合。㈡被告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信用卡,簽發附表2編號1、2、4、5、6之犯行,不能排除其他車手刷卡,此由各信用卡卡號與被告供承之附表2編號3之偽造信用卡卡號不同,可得明證。且原判決認定附表2編號6記載被告戊○○用不詳之信用卡,簽不詳姓名,不詳金額消費,如何指被告戊○○犯罪,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有此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被告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其偽造信用卡及有附表2編號1、2、4、5、6之犯行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改判。審酌其犯罪動機、犯罪之情節、犯罪後態度及自行請求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等一切情狀,乃判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表2編號3所示之信用卡及簽單上偽簽之Chen Chin Wen署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被告乙○○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范哲維於本案原審及另案(原審93年度訴字第136號一案)警詢、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3所示簽帳單、附表3-1所示偽造信用卡半成品、內碼資料等扣案可資佐證。其偽造信用卡冒刷詐財情節,時間密集且達44次,詐購巨量金額財物,顯以之為常業,賴以為生,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在信用卡背面、簽帳單上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收受內碼資料、白卡、空白信用卡等準備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及其後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輕罪行為,為重罪之偽造信用卡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偽造信用卡部分,與「阿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常業詐欺罪論處。檢察官就附表3編號2、8所示之行使偽卡購物犯行,雖漏未起訴,惟與其他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判。又起訴簽帳單上所偽簽之署名為「陳永甜」部分(起訴書附表2編號3、4),雖與被告偽簽之「程永田」同音,被告乙○○否認其所為,且核所簽字跡尚有差異,不能認係被告乙○○所簽署,惟公訴人認與其他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對被告乙○○部分,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乙○○行使偽造信用卡,除刷卡購物外,另有預借現金之犯行。原審事實欄對此漏未審認。㈡偽造信用卡之意圖供行使之用,為犯罪構成要件,原審事實亦疏未認定記載,尚有未合,而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另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有悔改之意及其餘已判決確定共犯之刑度等一切情狀,乃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如附表3、3-1所示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之署名、偽造信用卡之電磁紀錄、原料半成品,應依刑法第205條、第219條,依法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0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0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第47條、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被告范哲維竊錄信用卡內碼資料之商店┌──┬────┬─────────┬────────┐│編號│盜錄時間│盜 錄 商 店 │備 註 │├──┼────┼─────────┼────────┤│01 │91.11.5 │臺北市○○○路○ 段│ ││ │至 │33號2 樓 │ ││ │91.11.25│「王品台塑牛排館中│ ││ │ │山店」 │ │├──┼────┼─────────┼────────┤│02 │91.11.13│臺北市○○○路○ 段│ ││ │至 │115巷39號 │ ││ │91.11.27│「松青超市錦州店」│ │├──┼────┼─────────┼────────┤│03 │91.11.15│臺北市○○路○ 段 │ ││ │至 │230 號B1 │ ││ │91.12.23│「松青超市信義店」│ │├──┼────┼─────────┼────────┤│04 │91.11.16│臺北市○○路○ 段 │ ││ │至 │222 號 │ ││ │91.11.24│「HANG TEN服飾信義│ ││ │ │店」 │ │├──┼────┼─────────┼────────┤│05 │92.1.22 │臺北市○○○路○ 段│ ││ │至 │228號 │ ││ │92.5.28 │「新東陽」 │ │├──┼────┼─────────┼────────┤│06 │92.1.27 │臺北市○○路○ 段 │ ││ │至 │127 號 │ ││ │92.4.24 │「加油站啤酒屋」 │ │├──┼────┼─────────┼────────┤│07 │92.1.28 │臺北市○○街38巷16│ ││ │至 │弄2 號 │ ││ │92.3.4 │「隨意鳥地方餐廳」│ │├──┼────┼─────────┼────────┤│08 │92.3.5 │臺北市○○○路9 巷│ ││ │至 │1 號 │ ││ │92.3.12 │「洋蔥西餐廳」 │ │├──┼────┼─────────┼────────┤│09 │92.3.7 │臺北市○○路206 號│ ││ │至 │2樓 │ ││ │92.3.31 │「御書園餐廳」 │ │├──┼────┼─────────┼────────┤│10 │92.3.12 │臺北市○○路○ 段 │ ││ │至 │156 號 │ ││ │92.3.13 │「王品台塑忠誠店」│ │├──┼────┼─────────┼────────┤│11 │92.3.12 │臺北市○○路○ 段 │ ││ │至 │158 號 │ ││ │92.3.28 │「MAN GO 服飾」 │ │├──┼────┼─────────┼────────┤│12 │92.3.20 │臺北市○○○路276 │ ││ │至 │號 │ ││ │92.4.10 │「八王子餐廳」 │ │├──┼────┼─────────┼────────┤│13 │92.4.1 │臺北市○○○路○ 段│ ││ │至 │2 號 │ ││ │92.4.21 │「三四味屋和風餐廳│ ││ │ │」 │ │├──┼────┼─────────┼────────┤│14 │92.4.19 │臺北市○○路○ 段49│ ││ │至 │號 │ ││ │92.5.9 │「瓦城餐廳」 │ │├──┼────┼─────────┼────────┤│15 │92.4.21 │臺北市○○街38巷18│ ││ │至 │弄1號 │ ││ │92.5.3 │「Haagen Dazs 冰淇│ ││ │ │淋店」 │ │├──┼────┼─────────┼────────┤│16 │92.5.9 │「皇膳餐廳」 │ │├──┼────┼─────────┼────────┤│17 │92.5.10 │臺北市○○街2號2樓│ ││ │至 │「雲鄉小吃店」 │ ││ │92.5.11 │ │ │├──┼────┼─────────┼────────┤│18 │92.5.22 │臺北市○○○路段44│ ││ │ │號 │ ││ │ │「西堤餐廳」 │ │├──┼────┼─────────┼────────┤│19 │92.5.27 │臺北市○○○路290 │ ││ │至 │巷33號 │ ││ │92.6.1 │「比比島咖哩屋」 │ │├──┼────┼─────────┼────────┤│20 │92.5.30 │臺北市○○路270號 │ ││ │至 │「泰富豪小吃店」 │ ││ │92.6.9 │ │ │├──┼────┼─────────┼────────┤│21 │92.5、6 │臺北市○○○路413 │ ││ │ │號2樓 │ ││ │ │ │ │├──┼────┼─────────┼────────┤│22 │92.6.4 │臺北市○○○路○ 段│ ││ │至 │205 巷9 號 │ ││ │92.6.20 │「湄公河泰式小館」│ ││ │ │ │ │└──┴────┴─────────┴────────┘附表1-1 :被告范哲維91.11.27於臺北市○○○路○ 段534 號10樓為警搜索扣押物品┌─┬──────┬───┬──────────────┐│編│扣押物品名稱│數 量│備 註││號│ │ │ │├─┼──────┼───┼──────────────┤│01│MD迷你錄音機│ 1台│ │├─┼──────┼───┼──────────────┤│02│MD磁片 │ 37片│ │├─┼──────┼───┼──────────────┤│03│電話數據解碼│ 2台│ ││ │器 │ │ │├─┼──────┼───┼──────────────┤│04│電話轉機器 │ 1台│ │├─┼──────┼───┼──────────────┤│05│遙控電話轉接│ 1台│ ││ │機 │ │ │├─┼──────┼───┼──────────────┤│06│無線電對講機│ 1台│ │├─┼──────┼───┼──────────────┤│07│電話線 │ 1捆│ │├─┼──────┼───┼──────────────┤│08│電話線接頭 │ 1批│ │├─┼──────┼───┼──────────────┤│09│電池 │ 8個│ │├─┼──────┼───┼──────────────┤│10│電池座 │ 4個│●含電池6個 │├─┼──────┼───┼──────────────┤│11│筆記型電腦 │ 1台│ │├─┼──────┼───┼──────────────┤│12│光碟、磁片 │ 1批│ │├─┼──────┼───┼──────────────┤│13│電腦接線 │ 1批│ │├─┼──────┼───┼──────────────┤│14│電纜 │ 2捆│ │├─┼──────┼───┼──────────────┤│15│梯子 │ 1把│ │├─┼──────┼───┼──────────────┤│16│工具袋 │ 1只│●內有工具1批 │├─┼──────┼───┼──────────────┤│17│行動電話 │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含SIM卡1枚(0000000000) │├─┼──────┼───┼──────────────┤│18│行動電話 │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含SIM卡1枚(0000000000) │├─┼──────┼───┼──────────────┤│19│商店地址、電│ 4張│ ││ │話資料 │ │ │├─┼──────┼───┼──────────────┤│20│電話側錄卡號│ 36張│ ││ │資料 │ │ │├─┼──────┼───┼──────────────┤│21│筆記本 │ 1本│內載有信用卡內碼資料 │└─┴──────┴───┴──────────────┘附表1-2 :被告范哲維92.6.25於於臺北市○○○路○段534號10樓為警搜索扣押物品┌─┬──────┬───┬──────────────┐│編│扣押物品名稱│數 量│備 註││號│ │ │ │├─┼──────┼───┼──────────────┤│01│夾線用電話線│ 1捆│ ││ │圈 │ │ │├─┼──────┼───┼──────────────┤│02│夾線用線頭固│ 1個│ ││ │定底座 │ │ │├─┼──────┼───┼──────────────┤│03│熱熔槍 │ 1支│ │├─┼──────┼───┼──────────────┤│04│電話終端子 │ 1盒│ │├─┼──────┼───┼──────────────┤│05│銅線圈 │ 1捆│ │├─┼──────┼───┼──────────────┤│06│3M隱形膠帶 │ 11捲│ │├─┼──────┼───┼──────────────┤│07│電池組 │ 1個│ │├─┼──────┼───┼──────────────┤│08│電池 │ 1盒│ │├─┼──────┼───┼──────────────┤│09│MD磁片 │ 19片│ │├─┼──────┼───┼──────────────┤│10│信用卡內碼資│ 4張│ ││ │料 │ │ │└─┴──────┴───┴──────────────┘附表1-3:被告丙○○行使偽卡購物(略,與被告丁○○、朱建勳犯罪無關)附表1-4 :被告丙○○92.6.25 於臺北市○居街60巷10號6 樓為警搜索扣押之物┌─┬──────┬───┬──────────────┐│編│扣押物品名稱│數 量│備 註││號│ │ │ │├─┼──────┼───┼──────────────┤│01│錄音機 │ 1台│●內含錄音帶1捲。 │├─┼──────┼───┼──────────────┤│02│MD錄音機 │ 4台│ │├─┼──────┼───┼──────────────┤│03│MD磁片 │ 2片│ │├─┼──────┼───┼──────────────┤│04│銀行信用卡代│ 5張│ ││ │碼表 │ │ │├─┼──────┼───┼──────────────┤│05│無線對講機 │ 4台│ │├─┼──────┼───┼──────────────┤│06│電話錄音機接│ 1條│ ││ │線頭 │ │ │├─┼──────┼───┼──────────────┤│07│電話維修聽筒│ 1個│ │├─┼──────┼───┼──────────────┤│08│電話錄音夾線│ 1條│ │├─┼──────┼───┼──────────────┤│09│電腦傳輸線 │ 1條│ │├─┼──────┼───┼──────────────┤│10│掃碼機 │ 2台│ │├─┼──────┼───┼──────────────┤│11│變壓器 │ 1組│ │└─┴──────┴───┴──────────────┘--------------------------------------------------------附表2:被告戊○○共犯行使偽卡購物┌──┬─────┬────┬──────┬─────┬────┐│編號│偽卡銀行、│偽刷時間│偽 刷 地 點 │偽刷金額(│簽帳單上││ │卡號、背面│ │ │新臺幣)及│偽簽署名││ │簽名 │ │ │財物 │ │├──┼─────┼────┼──────┼─────┼────┤│01 │0000-00000│92.5.4 │臺北市天母東│ 499元│Chen ││ │4-13005 │14:11 │路47-1號「 │ │Chih Wen││ │「Chen │ │MICHEL RENE │ │ ││ │Chih Wen」│ │天母二店」 │ │ │├──┤ ├────┼──────┼─────┼────┤│02 │ │92.5.4 │臺北市天母東│ 5,959元│Chen ││ │ │15:04 │路47-1號「麗│ │Chih Wen││ │ │ │車坊旗艦店」│ │ │├──┼─────┼────┼──────┼─────┼────┤│03 │0000-00000│92.5.8 │臺北市復興北│ 146,000元│Chen ││ │1-71005 │16:04 │路15號「中興│ │Chih Wen││ │「Chen │ │百貨」 │ │ ││ │Chih Wen」│ │ │ │ │├──┼─────┼────┼──────┼─────┼────┤│04 │0000-00000│92.5.10 │臺北市忠孝東│ 3,938元│Chen ││ │9-05009 │16:39 │路4 段114 號│ │Chih Wen││ │「Chen │ │「G2000 忠孝│ │ ││ │Chih Wen」│ │店」 │ │ │├──┤ ├────┼──────┼─────┼────┤│05 │ │92.5.10 │臺北市復興南│ 1,600元│Chen ││ │ │18:01 │路1 段145 號│ │Chih Wen││ │ │ │「嘉裕西服復│ │ ││ │ │ │興店」 │ │ │├──┼─────┼────┼──────┼─────┼────┤│06 │不詳 │92.5月底│臺北市南京西│不詳金額之│不詳 ││ │ │ │路「衣蝶百貨│服飾 │ ││ │ │ │南京店」 │ │ │└──┴─────┴────┴──────┴─────┴────┘---------------------------------------------------------附表3:被告乙○○行使偽卡購物┌──┬─────┬────┬──────┬─────┬────┬──────┐│編號│偽卡銀行、│偽刷時間│偽 刷 地 點 │偽刷金額(│簽帳單上│備 註││ │卡號、背面│ │ │新臺幣)及│偽簽署名│ ││ │簽名 │ │ │財物 │ │ │├──┼─────┼────┼──────┼─────┼────┼──────┤│01 │0000-0000-│91.11.8 │「台新銀行逢│預借現金 │程永田 │●簽帳單附卷││ │0000-0000 │11:36 │甲分行」 │ 50,000元│ │ │├──┤「程永田」├────┼──────┼─────┼────┼──────┤│02 │ │91.11.8 │「遠百愛買中│ 510元│程永田 │●簽帳單附卷││ │ │11:49 │港分公司」 │ │ │ │├──┤ ├────┼──────┼─────┼────┼──────┤│03 │ │91.11.8 │「台新銀行西│預借現金 │程永田 │●簽帳單附卷││ │ │12:18 │臺中分行」 │ 50,000元│ │ │├──┤ ├────┼──────┼─────┼────┼──────┤│04 │ │91.11.8 │「中油公益路│ 100元│程永田 │●簽帳單附卷││ │ │12:58 │站」 │ │ │ │├──┼─────┼────┼──────┼─────┼────┼──────┤│05 │0000-0000-│91.11.10│「第八街量販│ 1,740元│程永田 │●簽帳單附卷││ │0000-0000 │ │廣場軍校店」│ │ │ │├──┤「程永田」├────┼──────┼─────┼────┼──────┤│06 │ │91.11.10│「明儀圖書公│ 4,070元│程永田 │●簽帳單附卷││ │ │19:35 │司」 │ │ │ │├──┤ ├────┼──────┼─────┼────┼──────┤│07 │ │91.11.10│「王牌咖啡自│ 1,738元│程永田 │●簽帳單附卷││ │ │21:07 │由分店」 │ │ │ │├──┤ ├────┼──────┼─────┼────┼──────┤│08 │ │91.11.10│「麗嬰房五甲│ 6,258元│程永田 │●簽帳單附卷││ │ │ │門市」 │ │ │ │├──┼─────┼────┼──────┼─────┼────┼──────┤│09 │0000-0000-│92.3.4 │「彰化銀行岡│預借現金 │程永田 │●簽帳單附卷││ │0000-0000 │00:51 │山分行」 │ 20,000元│ │ │├──┤「程永田」├────┼──────┼─────┼────┼──────┤│10 │ │92.3.4 │「中油瑞豐站│ 315元│程永田 │●簽帳單附卷││ │ │09:41 │」 │ │ │ │├──┼─────┼────┼──────┼─────┼────┼──────┤│11 │0000-0000-│92.4.1 │「聯邦銀行九│預借現金 │程永田 │●簽帳單附卷││ │0000-0000 │ │如分行」 │ 60,000元│ │ │├──┤「程永田」├────┼──────┼─────┼────┼──────┤│12 │ │92.4.1 │「中油瑞豐站│ 1,350元│程永田 │●簽帳單附卷││ │ │12:42 │」 │ │ │ │├──┤ ├────┼──────┼─────┼────┼──────┤│13 │ │92.4.1 │「台南企業公│ 27,200元│程永田 │●簽帳單附卷││ │ │13:43 │司」 │ │ │ │├──┤ ├────┼──────┼─────┼────┼──────┤│14 │ │92.4.1 │「LA NEW高雄│ 10,108元│程永田 │●簽帳單附卷││ │ │14:23 │三多三店」 │ │ │ │├──┼─────┼────┼──────┼─────┼────┼──────┤│15 │0000-0000-│92.4.1 │「聯邦銀行九│預借現金 │程永田 │●簽帳單附卷││ │0000-0000 │ │如分行」 │ 40,000元│ │ │├──┤「程永田」├────┼──────┼─────┼────┼──────┤│16 │ │92.4.1 │「雅瑟俐服飾│ 22,600元│程永田 │●簽帳單附卷││ │ │ │」 │ │ │ │├──┤ ├────┼──────┼─────┼────┼──────┤│17 │ │92.4.1 │「大廊頭啤酒│ 2,340元│程永田 │●簽帳單附卷││ │ │15:57 │餐廳」 │ │ │ │├──┼─────┼────┼──────┼─────┼────┼──────┤│18 │0000-0000-│92.4.1 │「全家福鞋業│ 252元│程永田 │●簽帳單附卷││ │0000-0000 │16:02 │公司高雄三多│ │ │ ││ │「程永田」│ │店」 │ │ │ │├──┤ ├────┼──────┼─────┼────┼──────┤│19 │ │92.4.1 │「柯達沖印高│ 480元│程永田 │●簽帳單附卷││ │ │17:57 │雄承遠店」 │ │ │ │├──┤ ├────┼──────┼─────┼────┼──────┤│20 │ │92.4.1 │「高士五甲店│ 13,200元│程永田 │●簽帳單附卷││ │ │ │」 │ │ │ │├──┼─────┼────┼──────┼─────┼────┼──────┤│21 │0000-0000-│92.4.18 │「中油東門路│ 210元│程永田 │●簽帳單附卷││ │0000-0000 │10:43 │站」 │ │ │ │├──┤「程永田」├────┼──────┼─────┼────┼──────┤│22 │ │92.4.18 │「台新銀行海│預借現金 │程永田 │●簽帳單附卷││ │ │13:33 │佃分行」 │ 20,000元│ │ │├──┼─────┼────┼──────┼─────┼────┼──────┤│23 │0000-0000-│92.4.30 │「中油瑞豐站│ 210元│程永田 │●簽帳單附卷││ │0000-0000 │07:44 │」 │ │ │ │├──┤「程永田」├────┼──────┼─────┼────┼──────┤│24 │ │92.4.30 │「台新銀行西│預借現金 │程永田 │●簽帳單附卷││ │ │10:19 │臺中分行」 │ 25,000元│ │ │├──┼─────┼────┼──────┼─────┼────┼──────┤│25 │0000-0000-│92.5.16 │「大陞企業」│ 4,600元│程永田 │●簽帳單附卷││ │0000-0000 │ │ │家電用品 │ │ │├──┤「程永田」├────┼──────┼─────┼────┼──────┤│26 │ │92.5.16 │「中油大昌路│ 1,830元│程永田 │●簽帳單附卷││ │ │11:22 │加油站」 │ │ │ │├──┼─────┼────┼──────┼─────┼────┼──────┤│27 │0000-0000-│92.5.16 │「領航服飾屏│ 1,685元│程永田 │●簽帳單附卷││ │0000-0000 │12:00 │東逢甲分店」│ │ │ │├──┤「程永田」├────┼──────┼─────┼────┼──────┤│28 │ │92.5.16 │「台新銀行南│預借現金 │程永田 │●簽帳單附卷││ │ │12:57 │屏分行」 │ 45,000元│ │ │├──┼─────┼────┼──────┼─────┼────┼──────┤│29 │0000-0000-│92.5.16 │「中油瑞豐站│ 950元│程永田 │●簽帳單附卷││ │0000-0000 │17:11 │」 │ │ │ │├──┤「程永田」├────┼──────┼─────┼────┼──────┤│30 │ │92.5.21 │「大統百貨五│ 1,522元│程永田 │●簽帳單附卷││ │ │11:18 │甲分公司」 │ │ │ │├──┤ ├────┼──────┼─────┼────┼──────┤│31 │ │92.5.22 │「台塑大華加│ 850元│程永田 │●簽帳單附卷││ │ │01:34 │油站」 │ │ │ │├──┤ ├────┼──────┼─────┼────┼──────┤│32 │ │92.5.22 │「萊茵河餐廳│ 3,454元│程永田 │●簽帳單附卷││ │ │03:15 │」 │ │ │ │├──┤ ├────┼──────┼─────┼────┼──────┤│33 │ │92.5.25 │「華豐加油站│ 1,600元│程永田 │●簽帳單附卷││ │ │00:20 │」 │ │ │ │├──┤ ├────┼──────┼─────┼────┼──────┤│34 │ │92.5.25 │「閤家歡KTV │ 5,456元│程永田 │●簽帳單附卷││ │ │01:36 │印地安店」 │ │ │ │├──┤ ├────┼──────┼─────┼────┼──────┤│35 │ │92.5.25 │「閤家歡KTV │ 5,835元│程永田 │●簽帳單附卷││ │ │04:03 │印地安店」 │ │ │ │├──┤ ├────┼──────┼─────┼────┼──────┤│36 │ │92.5.26 │「台塑大華加│ 1,000元│程永田 │●簽帳單附卷││ │ │13:22 │油站」 │ │ │ │├──┤ ├────┼──────┼─────┼────┼──────┤│37 │ │92.5.26 │「帛肯服飾店│ 2,963元│程永田 │●簽帳單附卷││ │ │14:24 │」 │ │ │ │├──┤ ├────┼──────┼─────┼────┼──────┤│38 │ │92.5.26 │「藍世界文橫│ 14,699元│程永田 │●簽帳單附卷││ │ │15:09 │店」 │ │ │ │├──┤ ├────┼──────┼─────┼────┼──────┤│39 │ │92.5.26 │「歐洲公爵公│ 21,460元│程永田 │●簽帳單附卷││ │ │18:54 │司」 │ │ │ │├──┼─────┼────┼──────┼─────┼────┼──────┤│40 │0000-0000-│92.6.2 │「歐麗薇美容│ 2,125元│程永田 │●簽帳單附卷││ │0000-0000 │12:53 │名坊」 │ │ │ │├──┤「程永田」├────┼──────┼─────┼────┼──────┤│41 │ │92.6.4 │「王牌咖啡市│ 1,001元│程永田 │●簽帳單附卷││ │ │15:13 │府店」 │ │ │ │├──┤ ├────┼──────┼─────┼────┼──────┤│42 │ │92.6.4 │「屈臣氏文橫│ 767元│程永田 │●簽帳單附卷││ │ │14:11 │店」 │ │ │ │├──┤ ├────┼──────┼─────┼────┼──────┤│43 │ │92.6.4 │「屈臣氏文橫│ 1,535元│程永田 │●簽帳單附卷││ │ │19:04 │店」 │ │ │ │├──┤ ├────┼──────┼─────┼────┼──────┤│44 │ │92.6.5 │「中油富誠加│ 300元│程永田 │●簽帳單附卷││ │ │23:07 │油站」 │ │ │ │├──┼─────┴────┴──────┴─────┼────┴──────┤│合計│ 476,313元│ │└──┴───────────────────────┴───────────┘附表3-1:被告乙○○92.6.25、92.7.9為警扣押之物┌─┬──────┬───┬──────────────┐│編│扣押物品名稱│數 量│備 註││號│ │ │ │├─┼──────┼───┼──────────────┤│01│偽造信用卡半│ 316張│●中國信託商銀 MASTER CARD ││ │成品 │ │ 156張、VISA卡1張。 ││ │ │ │ 荷蘭銀行VISA卡38張。 ││ │ │ │ 台新銀行新光三越 VISA 卡 9││ │ │ │ 張。 ││ │ │ │ 世華銀行VISA卡22張。 ││ │ │ │ 渣打銀行VISA卡25張。 ││ │ │ │ 玉山銀行VISA卡65張。 │├─┼──────┼───┼──────────────┤│02│信用卡內碼資│ 12張│●308筆。 ││ │料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丁○○、甲○○不得上訴。檢察官及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趙功恆

書記官 孫佩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819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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