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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蔡永昌陳榮和施俊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甲○○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何叔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49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壹佰伍拾叁點叁柒公克,純度百分之叁拾叁點壹柒),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伍只(空包裝總重貳點肆肆公克),均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壹佰伍拾叁點叁柒公克,純度百分之叁拾叁點壹柒),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伍只(空包裝總重貳點肆肆公克)、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於民國(下同)83年4月8日、84年1月17日以83年度訴字第332號、83年度易字第33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4年8月10日以84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85年2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85年9月2日),嗣於假釋期間內,甲○○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5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6年1月3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6年9月3日以85年度易字第1091號、85年度易字第5682號、86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一年二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6年4月30日以85年度訴字第2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二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以上各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7年8月3日,以87年度聲字第7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四年六月確定,甲○○經入監執行,於88年6月9日縮刑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0年10月30日),然於假釋期間內,甲○○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9年4月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6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後,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3月7日,以90年毒聲字第10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經檢察官以90年毒偵字第11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7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再以90年毒聲字第409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4月24日釋放(接續執行徒刑),嗣於91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至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6月7日以90年度重簡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又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1年6月17日以91年度竹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5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入監服刑,併同上開假釋撤銷應執行殘刑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運輸,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於95年1月4日與在台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川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川)約定以新台幣(下同)66萬元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含包裝袋5個,淨重153點37公克,空包裝重12點44公克,純度33.17%),雙方約定在台中交貨,並指示陳建呈搭乘不知情之陳國庭(公訴意旨認為係共犯,應予以更正,理由後述)所駕駛車牌號碼ES-868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台中與阿川交易,將海洛因運輸回台北地區供販賣之用,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執行通訊監察中查知上開交易後,指揮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桃園機動查緝隊監控,待陳國庭駕駛車牌號碼ES-868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建呈行經桃園縣境內之國道高速公路楊梅收費站時將之逮捕,並當場於車內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含包裝袋5個,淨重153.37公克,空包裝重12.44公克,純度33.17%,起訴書誤載為4包,逕予更正)。

三、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非法持有,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下稱小白)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5年2月23日上午6時許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妹之成年女子(下稱阿妹)聯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並於談妥後,由阿妹及另三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抵達甲○○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73號3樓住處,而於同日上午,甲○○以1千公克新台幣(下同)162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阿妹及另三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海岸巡防署警員因監聽查獲上情前往上址查緝,而阿妹等四人於購入安非他命後,因接獲電話告以樓下有異狀,隨即逃逸,警員則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進入五華街73號5樓樓梯間查獲不及逃逸,藏身於樓梯間之甲○○,並於其身旁查扣其販賣上述安非他命毒品所得之162萬元及其所有供本件販毒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

四、案經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對於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㈠第50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87頁、第10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97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後,選任辯護人雖爭執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但被告甲○○於95年1月4日與陳建呈聯繫至台中運輸海洛因之數次通訊監察錄音,經本院勘驗,作成逐字譯文附卷,該部分自應以勘驗之逐字譯文為證據,且辯護人爭執之證據能力問題,即不可採。

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略以:「扣案海洛因是陳建呈所有要供其自己施用,並未指示陳建呈、陳國庭至台中向阿川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於95年2月24日偵查稱:「(有沒有犯罪的前科?)毒品。93年10月出監」、「(與陳國庭、陳建呈何關係?)朋友」、「(1/5是否叫他去台中拿60多萬的海洛因回來?)是的。我當時是找呈,不知道他會找庭」、「(毒品那裡來的?)跟一個台南叫阿川的男子拿的,雙方約在台中交易」、「(1/4到台中買的毒品種類?)本來是要買安毒,但是他缺貨,所以叫我先買海洛因」、「(為何叫陳建呈去台中?)因為他會試」、「(1/4被抓到後,阿川有無補給你?)沒有補給我,我還是要付錢」、「(呈、庭被抓後是否有給他們安家費?)沒有,只是他們被抓到,我一人送5000元,給他們在監所花」、「(查扣的手機、SIM卡是否你在使用?)有二張是我的,其餘不是」、「(最近有無施用海洛因或安毒?)三、四天前有用安毒,前案出來後就有施用,海洛因則是過年前施用的,最近沒有再吃」等語(95年度偵字第5594號卷第51至53頁)。且於95年4月11日偵查稱:「(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施用?)我在被查獲當天上午有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在今年農曆過年前施用一次後就沒有用」、「(1月5日陳建呈、陳國廷被查獲的海洛因何人所有?)其中38萬是我出的,剩下的是誰的我不曉得」、「(海洛因跟誰買的?)跟一個綽號阿川的人買的,都是用手機跟他聯絡,手機已在2月23日被扣案」、「(何時有跟阿川聯絡?)1月5日被查獲當時有跟他聯絡」等語(95年偵字第5594號卷第72至73頁)。前述陳述係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所為陳述,而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衡情不至於使用不正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且被告亦不爭執該項自白之任意性,至於辯護人雖稱:「被告在偵查中所言,是因為要交保而作不實的陳述」等語,但所陳並無任何依據,且被告為有多次前案件紀錄者(卷附前案件紀錄表),熟悉司法偵查審判程序,不至於為交保而為不實在陳述,又被告於交保後之95年4月11日第二次偵查訊問仍稱:「(2月23日是誰到現場跟你買毒品?)一位綽號阿妹帶買方來我那跟一個叫大個子(台語)的人買的」等語(95年偵字第5594號卷第72至73頁),足見,被告於偵查訊問所陳,並非辯護人所辯解之為交保而為不實陳述。再被告自白之詞,與查獲之海洛因證據相符,足見具備真實性與任意性。

㈡、證人即查獲員警乙○○於原審證稱:「當天我們有監聽甲○○及陳建呈的電話,知道甲○○有跟陳建呈聯絡,叫陳建呈到台中拿毒品,後來我們在三重市○○街有做埋伏守候,得知陳國庭開車載陳建呈南下台中,等他們自台中北上在楊梅收費站查緝。陳國庭他們是自五華街出發,離開甲○○的住處」,「(提示95年度偵字第5594號卷宗第103頁通訊監察紀錄)(95年1月5日凌晨2點50分被告有打電話給0000000000的陳建呈,叫他今天去拿東西的時候要注意一下,是否就是你方才所述的監聽情形?)他這句話的意思就是要陳建呈去台中試貨,看毒品的品質」等語。

㈢、證人陳建呈於原審亦證稱:「(95年1月4日你是否有與陳國庭前往台中與阿川交易海洛因,遭警方查獲?)有」,「(你會不會叫被告明哥?)會,叫明哥」,「(提示同上偵卷第103、104頁)(你以0000000000門號於95年1月5日凌晨2點50分、同日凌晨3點10分、同日凌晨3點40分撥入被告使用0000000000門號當中,被告有跟你說昨天那些東西跟台中差很多,叫你拿的時候注意一下,是否就是叫你注意海洛因的品質?)是」,「(你在當天1月5日凌晨3點2分,說明哥我們快到了,那老大到了嗎,是否是說你已經到達約定要拿海洛因的地方?)就是我快到與阿川約定的地方」,「(你又過七分鐘又馬上打給被告說明哥我們已經到了,你說我們現在到了,被告就說好我現在打電話問他到哪裏....,是否就是被告要問阿川他們到哪裏?)是」等語。且本件並經過合法通訊監察(卷附通訊監察書),取得監聽錄音,並將錄音當庭勘驗,作成逐字譯文,依據完整數次之對話與電話聯繫內容(卷附勘驗筆錄與附件),核對與證人陳建呈於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甲○○就運輸海洛因與陳建呈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㈣、至於證人陳建呈於原審雖另證稱:「(你當天跟陳國庭去跟阿川交易時,是你自己去交易?還是別人指示你去交易?)是我自己去台中跟阿川買毒品」等語,但此段為辯護人主詰問下之誘導詰問,係違背詰問規則所得之陳述而不可採。另證人陳建呈於原審於檢察官詰問雖另證稱:「(你在此次去台中拿毒品,就是被告叫你去的,你才一直跟被告聯絡,是否如此?)不是,因為我快到台中時,阿川的電話打不通,我才會拜託甲○○幫我聯絡藥頭」等詞,但卻稱:「(你如何跟阿川聯絡?)打阿川的手機,時、地如何約定我忘記了」,且對於檢察官詰問改稱:「(阿川電話為何打不通?)」,卻稱:「我不曉得」等語,則其所陳:「係自己去台中跟阿川買毒品」等詞,如係真實,何以與賣方無法聯繫,可見其作證所陳「是我自己去台中跟阿川買毒品」等詞,顯然與被告甲○○於偵查初訊不同,係為被告甲○○脫罪,而不可採。

㈤、依據證人陳建呈於原審證稱:「(你當時為何要找陳國庭去台中拿毒品海洛因?)我跟陳國庭在中山足球場賭博完,我就問陳國庭我要去台中找人,問他可以不可以載我去,他說反正他沒事,可以載我下去,我沒有跟陳國庭說找人要做什麼」等詞,而被告甲○○於95年2月24日偵訊時亦稱:「(與陳國庭、陳建呈何關係?)朋友」、「(1/5是否叫他去台中拿60多萬的海洛因回來?)是的。我當時是找呈,不知道他會找庭」等語,足見陳國庭應係不知情。

㈥、且有扣案之白色粉末5包可按,而扣案白色粉末5包經送鑑定結果,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53.37公克,空包裝重12.44公克,純度33.17%,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8日調科壹字第08001070400號鑑定通知書(原審卷㈢第3頁)在卷可稽。又海洛因價格昂貴,若如證人陳建呈於原審所稱全部係其自己買來供自己施用,然大量海洛因長期保存不易,一般施用者,均係以少量多次購買,況以陳建呈陳稱其在擺地攤,月收入約8萬元僅供自己所用,扣案毒品值66萬元等語,則上揭毒品尚需花費陳國庭約近8個多月之全部收入(尚未扣除其個人日常生活所需費用),且本案扣案海洛因淨重153.37公克,如每日施用1公克,亦可供約五個月使用,而與法院承辦此類案件所知吸毒者鮮有大量屯積毒品之已知事實不符,且若上開毒品純為陳建呈自己所購買,為何陳建呈均需透過被告甲○○與阿川連絡,還要事先詢問被告甲○○是否要試貨,又毒品自台中拿回後,為何要聽被告甲○○之指示帶回被告甲○○位於臺北之住處,顯均與常情有違,故陳建呈所辯與事實常情均有違,其所辯尚不足採。又被告甲○○於偵查略稱:「於農曆年前施用海洛因一次後即未再施用」等語(偵卷第53頁、第72頁),於原審略稱:「於過年前約94年11月急性肝炎,就未使用海洛因」、「僅一星期以抽煙方式施用一、二次」等語(原審卷㈡第175頁),而依被告甲○○之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鴉片類陰性反應(原審卷㈠第203頁),足知被告當時並未施用海洛因,是被告甲○○指示陳建呈至台中向阿川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非供己施用,且扣案海洛因淨重153.37公克,如以每日施用1公克計算,亦可供約五個月之長期施用,而海洛因價格昂貴,被告一次購入前述海洛因,其尿液鑑定復為鴉片類陰性反應,顯係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明。按認定犯罪構成事實所憑之證據,不限於直接證據,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即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論理法則之推理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與憑空臆測推想之情形有別,自非法所不許。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海洛因、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海洛因,且倘非被告意圖營利,衡情斷無花費鉅資66萬元販入毒品而甘冒隨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是被告販入海洛因,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

㈦、綜上,被告所辯並非可信,被告甲○○係意圖營利指示陳建呈至台中向阿川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含包裝袋5個,淨重153點37公克,空包裝重12點44公克),並自台中運輸該第一級毒品回台北係供圖利販賣甚明,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被告甲○○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略以:「扣案162萬元,其中160萬元是友人阿義寄放處理票款及賭博債務之款項,其餘2萬元為被告所有,非交易毒品之價款;且當日雖有三男一女進入被告住處,但當日海巡署對該三男一女臨檢並未發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未於被告住所發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並未完成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交易」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略稱:「為警查獲當日有三男一女到我住處找我,然後該女子接到電話稱樓下怪怪的,我問是警察嗎?該女子稱不知道,該四人隨即下樓離去,我只認識該綽號阿妹之女子,阿妹稱有朋友要買毒品安非他命,所以來找我,嗣為警於我躲藏之5樓樓梯口旁皮包內扣得162萬元」等語(偵查卷第6頁),於95年2月24日偵查稱:「(昨天在現場做什麼?)買賣安非他命」、「(貨源是誰的?)小白,他住三重仁義街」、「(你這段時間使用過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其餘忘掉,這一段時間我換了三、四次電話」、「(昨天的買主是誰?)綽號阿妹跟他台中的老闆」、「(昨天現場先離開的四人是誰?)就是阿妹」、「(昨天有那些人在場?)我跟我朋友阿義、買主四人,打算用150萬跟我買安毒,昨天是由阿妹當介紹人」、「(如何交易?)小白是請我出面去賣這顆安毒,我帶樣品到現場,買主也帶錢上來,當場我就把樣品交給買主,買主後來發現樓下有車,發覺就把錢和樣品帶走,我也趕快跑到樓上,躲在樓梯間,後來海巡署上來才找到我」、「(放在樓梯在你身旁包包內的162萬是否是交易所得?)不是」、「(為何一開始否認與你有關?)因為那是我朋友的」、「(何時開始賣安毒?)半年前」、「(都賣給誰?在那裡賣?為何來桃園賣?)賣給認識的朋友,以台北縣為主」、「(查扣的手機、SIM卡是否你在使用?)有二張是我的,其餘不是」、「(最近有無施用海洛因或安毒?)三、四天前有用安毒,前案出來後就有施用,海洛因則是過年前施用的,最近沒有再吃」(95年度偵字第5594號卷第51至53頁),前述警察詢問之陳述,被告於證人即查獲員警乙○○到庭作證,並不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而檢察官偵查所為,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衡情不至於使用不正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且被告亦不爭執該項自白之任意性,至於辯護人雖稱:「被告在偵查中所言,是因為要交保而作不實的陳述」等語,但並無任何依據,且被告為有多次前案件紀錄者(卷附前案紀錄表),又被告於交保後之95年4月11日第二次偵查訊問仍稱:「(2月23日是誰到現場跟你買毒品?)一位綽號阿妹帶買方來我那跟一個叫大個子(台語)的人買的」(95年偵字第5594號卷第72至73頁),足見,被告於偵查訊問所陳並非辯護人所辯解之為交保而為不實陳述。再被告自白之詞,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足見具備真實性與任意性。且被告於原審亦稱:「妹仔於95年2月23日上午6時有打電話予我,後來於95年2月23日也有前往我住處,我於電話中跟妹仔說,小白的安非他命比較差,但小白要賣,後來妹仔打電話來說看小白要賣多少,叫他算便宜一點,電話中提到168是指錢,第2通我與妹仔的通聯是指我朋友小白說他那裡有1顆1千公克安非他命要賣,妹仔說要向他買,妹仔說北部秤法與南部秤法不同,我說重量都一樣,只有包數會不同,所以我說照她說的37公克可以包27包,一定會包滿1千公克,後來我打電話給小白說價格都談好了,叫小白、妹仔到我家,妹仔即帶數男子來,當天的確有三男一女到我家,有進入屋內,約1、20分鐘才離開」等語(原審卷㈡第176頁)。

㈡、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於95年2月23日被告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妹及其男性友人之通聯內容(略以):B:「大哥喔!」、A:「你誰?」、B:「我是那『妹仔』,大哥那個你那個『男生』(指安非他命)有沒有?」…A:「怎樣?」、B:「是多重的?」、A:「『35』(指公克)啊!」、B:「不是啊,我是說,35的喔!」、A:「對啊35,『男生』哪裡有37。」、B:「喔!」、A:「我沒聽過有37!」、B:「可是,因為南部都是375!」…B:「可不可以跟你朋友講看看!」、A:「你要哪一批?」、B:「就是你拿給我那個啊,有兩顆的那個」…B:「不是喔,你那時候講說,你說你朋友那還有2個,『兩粒』」、A:「那是比較差的!」、B:「對啊,就是那個,你給我的就是那個。」…A:「那可以,有,有『1顆』!」、B:「剩『1顆』!」、A:「現在要拿喔?」、B:「對!」、A:「好,我等你!」…A:「好啊,1個『6』可以啊,我算一下,『168』(指168萬元)對不對?」、B:「嗯!」、A:「可以!」、B:「可以喔!」…B:「三重哪?」、A:「自強路跟五華街!」、B:「自強路跟五華街,我們下去再打。」、A:「好!」…A:「『阿妹仔』,我朋友超過『1千公克』,你聽的懂嗎?」、B:「是!」、A:「我說準備75沒關係,37啦!最多可以27包,超過1000公克,我可以包1000公克」…A:「包1千公克足!」、B:「好,要『1粒』就對了!」、A:「嘿,包1千公克足!」、B:「這樣是多少?」、A:「168」、B:「168,好!」…B:「有狀況,我先走」、A:「好!」等情,核與被告自白之交易情節及阿妹等人接獲電話先行離去等情相符,此部分之通訊監察有合法之通訊監察書,縱然監聽錄音無法覓得,但製作監聽譯文之員警乙○○已經到庭作證,且被告之原審辯護人並不爭執該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更將內容作為詰問範圍,是被告上訴後之辯護人主張此項監聽譯文不具備證據能力等詞,並非可取。又證人即員警乙○○於原審證稱略以:「95年2月23日下午1時許前往三重市○○街73號5樓查獲本件被告,並扣得162萬元,因依通訊監察得知有三男一女準備至被告住處,透過被告購買一批毒品,所以於當日約9時許前往埋伏,有看到三男一女上樓,過了20分鐘左右下樓開車離開,監聽譯文提及168是毒品的價格,依當時毒品價格研判是指安非他命1 千公克共計168萬元等語相符(原審卷㈠第145頁至第153頁)。並有監聽譯文附卷可佐,此外並有交易毒品之價款162萬元及被告所有供本件販毒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扣案足憑。

㈢、雖被告甲○○辯稱:「扣案162萬元,其中160萬元是友人阿義寄放處理票款及賭博債務之款項,其餘2萬元為被告所有,絕非交易毒品之價款」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辯稱略以:「那些錢有160萬是我朋友綽號阿義的,我只有2萬,這筆錢是阿義準備要還別人的,只是暫時放在我這邊,下午他才要來拿」云云(偵查卷第6頁),於原審辯稱略以:「95年2月23日早上7、8點賴俊義稱當天中午約到我家處理票款跟賭博債務的問題就放了160萬在伊那邊,2萬元是我自己的,我與賴俊義一起在住處客廳把錢點清楚,只有我們二人在場」,後改稱:「賴俊義有跟一個人大漢仔過來」,又改稱:「賴俊義至我家前有先打我手機說他要過來,我忘記是打給大漢仔,還是打給我,因為大漢仔當時跟我在一起,大漢仔在我點錢點到一半時先離開」云云(原審卷㈠第153頁至第157頁),而證人賴俊義於原審先證稱略以:「有一天早上7、8點左右,因為我跟甲○○的朋友玩牌輸甲○○及他的朋友錢,所以隔天拿了160萬元給甲○○,要還給甲○○及他的朋友錢,我總共輸了160萬元,我沒有看到甲○○家中有其他人在場,約一個月後甲○○在他家把錢還給我,該160萬元是跟朋友調的,是在賭博時跟朋友借的」,又改稱:「該160萬元是我自己贏回來的,錢是我要還被告的,被告並沒有在一個月後拿160萬元還我,雖160萬元遭警查獲,被告的朋友沒有跟我要賭債,因為我是對甲○○,我把錢交給甲○○就是已經清償」云云(原審卷㈠第157頁至第165頁),綜上,被告對於賴俊義交付160萬元時,如何聯繫見面及大漢仔是否在場等節,前後供述不一,而證人賴俊義對於該160萬元是跟朋友調的,或是在賭博時伊自己贏回來等節,前後供述亦不一,且被告與賴俊義關於該160萬元究係寄放被告及事後有無取回,或究係清償被告及其友人之賭債等節,所述均不相符,顯見均非事實,而不足採信。

㈣、至於被告雖辯稱:「當日雖有三男一女進入被告住處,但當日海巡署對該三男一女臨檢並未發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未於被告住所發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並未完成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交易」云云。惟查:證人即員警乙○○於原審證稱略以:「當天我們去的時候約9點多,一直在等候毒品交易的時機,當時我們埋伏時有看到三男一女上樓,上樓後過了20分鐘左右,三男一女又下樓開車離開,當時我們有上前詢問三男一女,進行例行的臨檢,沒有搜身、搜車,只是請他們把身上的東西拿出來,在被告住處附近沒有逕行搜索」等語(原審卷㈠第145頁、第151頁),而被告於警詢稱:「當時有三男一女到我住處找我,然後女的接到電話後就說樓下怪怪的,我就問說「是警察嗎?」,她回答說「也不知道」,然後他們四人就下樓離開了,我也從側門往5樓走」等語(偵查卷第6頁),是本案既未對該三男一女搜身、搜車,在被告住處附近亦沒有逕行搜索,且被告與該3男1女知悉警員前往查緝,湮滅罪證惟恐不及,斷無仍隨身攜帶毒品之理,尚難僅以未查扣毒品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認定犯罪構成事實所憑之證據,不限於直接證據,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即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論理法則之推理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與憑空臆測推想之情形有別,自非法所不許。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海洛因、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安非他命,應認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

㈥、綜上,被告甲○○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而與小白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千公克予阿妹等三男一女,並已完成毒品交易取得162萬元之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有關法定刑之罰金最低額部分,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刑法第65條第2項之規定則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甲○○較為有利。

3、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5、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6、從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按所謂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另一地,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而言,苟因有他項目的而運輸,則他項目的如果構成犯罪,即應分別情形按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論擬,不能置他項罪名於不問。又販賣毒品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92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92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上訴人既以販賣圖利之意思購入速賜康,雖於出售與某某時,已議定價格尚未交付之際,即被當場查獲,仍屬犯罪既遂(67年台上字第2500號)」,「按毒品之運輸及販賣,俱為獨立之犯罪,其法定本刑亦均相同,難謂有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關係,且運輸之目的在於販賣,是販賣為目的之高度行為,若被告運輸毒品後,復有販賣行為,則依牽連犯規定論處,方為適法(84年度台覆字第282號、83年度台覆字第267號、82年度台覆字第98號、82年度台覆字第94號、82年度台覆字第68號、82年度台覆字第24號)」,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與陳建呈(公訴意旨認為與陳國庭為共犯,應予以更正)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以共犯論。被告運輸毒品之目的則在於出售營利,其運輸毒品與販賣毒品兩罪又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82年度台覆字第24號)。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小白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以共犯論。被告曾受上揭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二罪,各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就死刑及無期徒刑以外之部分,各分別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末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海洛因部分,扣得海洛因5包(含包裝袋5個,淨重153點37公克,空包裝重12點44公克),其犯罪情節當非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併論,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殊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參考判決如:運輸二箱海洛因,其中一箱有海洛因325粒,合計淨重2147.64公克、純度73.34%、純質淨重1575.08公克,另一箱有360粒,合計淨重2081.86公克、純度73.34%、純質淨重1526.84公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參考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286號。又查獲販賣海洛因685.93公克,價值二百萬元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參考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

㈢、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①、運輸毒品之目的則在於出售營利,其運輸毒品與販賣毒品兩罪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82 年度台覆字第24號),原審判決誤為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②、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與陳建呈、陳國庭就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以共犯論,原審疏未論述。③、原審判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然未引用最高法院同類案件之見解為依據。

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係屬強制規定,採義務沒收原則,並非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決定之事項,是此沒收規定,祇須為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已足,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為限。關於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部分: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原判決主文就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支,固予以宣告沒收,惟將扣押之SIM卡,排除在沒收之外,逕認該SIM卡屬電信公司所有、門號申請人僅有使用權,非屬被告所有等語(原審判決第17頁),並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復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9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⑤、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原審判決漏未論述認定被告圖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依據。以上原審判決容有未洽。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上訴書所略稱:「原審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就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5年,雖非無理由。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僅可為法定刑內斟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理由並未具體敘明本件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狀究竟有如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形存在,僅以其所犯販賣(毒品)情節尚非重大,遽認其犯罪情狀堪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已有判決理由欠備之可議(94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均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查被告甲○○為求私利,不惜鋌而走險,以新臺幣66萬元之代價,並指使共犯陳建呈前往台中,向綽號阿川之成年男子販入驗餘淨重達153.37公克之海洛因,以圖銷售他人牟利,助長施用毒品之泛濫,戕害他人身心,其心態誠屬可議,所販賣者又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生之危害匪淺,且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亦難認其有何悔意,是以該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法定刑度之適用。再參以共犯陳建呈因前開犯行,先於96年6月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4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共犯陳建呈上訴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29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5年在案,然經法院審認結果,該共犯僅依被告之指示前往台中地區運輸海洛因北上,並未與被告同涉高度之販賣海洛因行為,堪認該共犯之惡性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情節均較被告為輕,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竟判處與該共犯相同之刑度,亦難認允洽」,其中關於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依據前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要旨,並非有理由,至於主張參以共犯陳建呈所為量刑之陳述,因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之主張,尚非有理由。另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不足取,然原審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經公告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販賣之次數、犯罪暨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就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捌年,並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拾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5包( 合計淨重153點37公克,純度33.17%),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銷燬。而扣案之用以包裝前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5只,既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秤其重量,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考,則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92年度台上字第69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該塑膠袋5只具有防止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9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係被告所有用以接聽聯繫購買安非他命之電話使用之物,被告亦自陳該扣案手機為其所有之物等語在卷,為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被告販毒所得之價金162萬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自94年12月間某日起在台北縣、桃園縣等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綽號「條至」、「阿妹」等,嗣原審公訴檢察官擴充犯罪事實稱被告甲○○自94年11月間起至95年1月間止,販賣海洛因予綽號「條至」、「小白」、「小琪」及販賣安非他命予「小白」、「小琪」及「阿妹」,因認被告所為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自94年11月間起至95年1月間止,販賣海洛因予綽號「條至」、「小白」、「小琪」及販賣安非他命予「小白」、「小琪」及「阿妹」,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監聽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予綽號「條至」「小白」「小琪」及販賣安非他命予「小白」、「小琪」及「阿妹」之犯行,並辯稱略以:「因伊等均有施用毒品,只是互相詢問,合資一起去買毒品」等語。

㈤、經查:被告甲○○雖於原審略稱:【通聯紀錄有多次提及「男生」、「女生」、「水姑娘」、「硬的」、「1張硬的」、「半錢」、「2個」、「一半」等語,其中「男生」是指安非他命,「女生」是指海洛因,「水姑娘」應該也是指海洛因,「硬的」是指安非他命,「1張硬的」是指什麼伊不知道,「半錢」是指海洛因的重量,「2個」是指什麼伊不知道,「一半」是指什麼伊記不起來】等語(原審卷㈡96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第8頁),觀之監聽譯文之內容固提及「男生」、「女生」、「水姑娘」、「硬的」、「1張硬的」、「半錢」、「2個」、「一半」等語,而分指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然監聽譯文之內容並未具體提及究係被告甲○○於何地以何價格何重量販賣何種毒品予具體之何人,以佐證該監聽譯文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關,有監聽譯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82頁至第115頁),尚不得僅以上開監聽譯文之內容,遽而推論被告甲○○自94年11月間起至95年1月間止,販賣海洛因予綽號「條至」、「小白」、「小琪」及販賣安非他命予「小白」、「小琪」及「阿妹」,而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至於檢察官固提及本案監聽譯文之通聯紀錄所顯示行動電話號碼之申請使用人曾玉好、李翰武、蔡銘烈於原審到庭,惟其等均否認曾向被告購買毒品(原審卷㈡96年7月11日審判筆錄),甚且後二人根本與被告甲○○並不認識,李翰武證稱:「係向綽號小琪之女子購買毒品」等語,蔡銘烈則證稱:「所申請之電話非其使用,而係其子在使用」等語,是此等證人無從佐證監聽譯文所顯示疑似販賣之對話及確有販賣毒品之事實。

㈥、從而,本件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甲○○自94年11月間起至95年1月間止,販賣海洛因予綽號「條至」、「小白」、「小琪」及販賣安非他命予「小白」、「小琪」及「阿妹」,而確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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