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林達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03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93、3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3月19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299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581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所犯二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五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08號裁定),並於97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曾因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時間均係於96年11、12月間),致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8年12月23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此部分尚不構成累犯)。
二、甲○○(綽號「小龍」),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猶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資以牟利之個別犯意,藉由自己持用之廠牌不詳行動電話1支暨其內置門號為「0000000000」之晶片卡(SIM卡)1枚(按:上開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暨其內置晶片卡【000 0000000】未據扣案,且已經甲○○棄置不詳處所而告滅失),及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Anycall行動電話1支暨其內置門號為「0000000000」之晶片卡(SIM卡)1枚(按: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Anycall 行動電話機殼固係甲○○個人所有,惟其內置晶片卡【0000000000】則為甲○○之不詳友人申辦後,持交甲○○保管使用迄98年6月30日下午6時為警查獲扣案時止),而與如下所述之交易對象互為聯絡,繼而先、後2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如下:
㈠緣陳怡君係甲○○之前女友,而悉甲○○有安非他命之供應門路;嗣陳怡君與侯宇澤(綽號「叮噹」)結為夫妻,侯宇澤遂亦經由其妻陳怡君之轉達而悉上情。乃侯宇澤、陳怡君夫妻2人為達己解毒癮目的,竟囑由陳怡君於附表編號①至⑧「交易時間」欄所示之各該時間前、後,或以彼等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或以彼等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或以彼等住處裝設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或利用彼等不知情友人持用之「0000000000 」行動門號,撥接甲○○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繼而於對話中,藉詞對甲○○為「彼等夫妻2人擬價購安非他命」之要約表示。至甲○○聞訊後,則亦不回絕陳怡君之價購要約,進而基於營利之意圖暨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①至⑧「交易時間」欄所示之各該時間,在附表編號①至⑧「交易地點」欄所示之各該地點,或依約交付安非他命予受命前往現場取貨之侯宇澤,或依約交付安非他命予受命前往現場取貨之陳怡君,或依約交付安非他命予共同前往現場取貨之侯宇澤、陳怡君夫妻2人,藉此而前、後8次出售安非他命予侯宇澤、陳怡君資以牟利。其各次販賣安非他命之實際數量暨其交易所得,均詳如附表編號①至⑧「毒品數量及其交易金額」欄之所示。至甲○○與侯宇澤、陳怡君夫妻2人歷次交易之所涉毒品,則悉因侯宇澤、陳怡君之取用而告費失。
㈡緣簡志明(綽號「阿明」)、甲○○2人尚屬熟識,簡志明亦因而輾轉得悉甲○○有安非他命之供應門路。為達己解毒癮目的,簡志明遂於附表編號⑨至⑬「交易時間」欄所示之各該時間前、後,逕以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撥接甲○○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繼而於對話中,藉詞對甲○○為「其擬價購安非他命」之要約表示。至甲○○聞訊後,則亦不回絕簡志明之價購要約,進而基於營利之意圖暨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⑨至⑬「交易時間」欄所示之各該時間,在附表編號⑨至⑬「交易地點」欄所示之各該地點,依約交付安非他命予到場取貨之簡志明,藉此而前、後5次出售安非他命予簡志明資以牟利。其各次販賣安非他命之實際數量暨其交易所得,均詳如附表編號⑨至⑬「毒品數量及其交易金額」欄之所示。且甲○○、簡志明2人歷次交易之所涉毒品,亦悉因簡志明之取用而告費失。
㈢緣鄭秋智(綽號「黑豬」)、甲○○2人本屬舊識,鄭秋智更因而知悉甲○○有安非他命之供應門路。為達己解毒癮目的,鄭秋智乃於附表編號⑭至⑰「交易時間」欄所示之各該時間前、後,逕以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撥接甲○○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繼而於對話中,藉詞對甲○○為「其擬價購安非他命」之要約表示。至甲○○聞訊後,則亦不回絕鄭秋智之價購要約,進而基於營利之意圖暨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⑭至⑰「交易時間」欄所示之各該時間,在附表編號⑭至⑰「交易地點」欄所示之各該地點,依約交付安非他命予到場取貨之鄭秋智,藉此而前、後4次出售安非他命予鄭秋智資以牟利;惟其中,經鄭秋智付訖買賣價款者,僅如附表編號⑯⑰所示二者,至附表編號⑭⑮之所示,則悉因鄭秋智之隨身現款未足致猶有賒欠。即甲○○各次販賣安非他命之實際數量暨其交易所得,均詳如附表編號⑭至⑰「毒品數量及其交易金額」欄之所示。至甲○○、鄭秋智2人歷次交易之所涉毒品,亦悉因鄭秋智之取用而告費失。
㈣緣洪璟呈(綽號「黑松」)、甲○○2人,甫於98年初因朋友介紹而輾轉結識,洪璟呈並因而探悉甲○○有安非他命之供應門路。為達己解毒癮目的,洪璟呈遂多次以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互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撥接通話,繼而於對話中,藉詞對甲○○為「其擬價購安非他命」之要約表示。至甲○○聞訊後,則亦未回絕洪璟呈之價購要約,進而基於營利之意圖暨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⑱至㉒「交易時間」欄所示之各該時間,在附表編號⑱至㉒「交易地點」欄所示之各該地點,前、後5次出售安非他命予洪璟呈資以牟利。其各次販賣安非他命之實際數量暨其交易所得,均詳如附表編號⑱至㉒「毒品數量及其交易金額」欄之所示。至甲○○、洪璟呈2人歷次交易之所涉毒品,則悉因洪璟呈之取用而告費失。
㈤緣吳自強(綽號「灌強」)、甲○○2人,甫於98年初因不詳友人即綽號「阿志」者居間介紹而輾轉結識,吳自強並因而探知甲○○有安非他命之供應門路。為達己解毒癮目的,吳自強遂於附表編號㉓至㉕「交易時間」欄所示之各該時間前、後,或逕以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或利用臺北縣萬里鄉大埔廟旁之公共電話「00-00000000」,撥接甲○○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繼而於對話中,藉詞對甲○○為「其擬價購安非他命」之要約表示。乃甲○○聞訊後,則未回絕吳自強之價購要約,進而基於營利之意圖暨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㉓至㉕「交易時間」欄所示之各該時間,在附表編號㉓至㉕「交易地點」欄所示之各該地點,前、後3次出售安非他命予吳自強資以牟利。其各次販賣安非他命之實際數量暨其交易所得,均詳如附表編號㉓至㉕「毒品數量及其交易金額」欄之所示。茲甲○○、吳自強2人,固甫交易完畢如附表編號㉕所示,旋遭查緝員警到場逮捕(詳如後開之所述),致本次交易所涉毒品即如附表編號①之所示,亦併遭員警起獲扣案而未經施用;惟甲○○、吳自強2人如附表編號㉓㉔所示之毒品交易,其間所涉之安非他命,則悉因吳自強之取用而告費失。
㈥緣張信驊(綽號「阿驊」)、甲○○2人,甫於98年2月間偶為結識;其後,張信驊復因甲○○主動透露之訊息而悉甲○○有安非他命之供應門路。為達己解毒癮目的,張信驊遂於附表編號㉖至㉙「交易時間」欄所示之各該時間前、後,逕以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撥接甲○○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繼而於對話中,藉詞對甲○○為「其擬價購安非他命」之要約表示。乃甲○○聞訊後,則亦不回絕張信驊之價購要約,進而基於營利之意圖暨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㉖至㉙「交易時間」欄所示之各該時間,在附表編號㉖至㉙「交易地點」欄所示之各該地點,依約交付安非他命予到場取貨之張信驊,藉此而前、後4次出售安非他命予張信驊資以牟利。其各次販賣安非他命之實際數量暨其交易所得,均詳如附表編號㉖至㉙「毒品數量及其交易金額」欄之所示。且甲○○、張信驊2人歷次交易之所涉毒品,亦悉因張信驊之取用而告費失。
三、嗣因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前獲合理情資而疑甲○○涉嫌販毒,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陳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98年度聲監字第94、115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194、225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264、306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348、384號),俾就甲○○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門號進行監聽側錄;其後,復本此監聽情資,報請檢察官核准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8年度聲搜字第300號搜索票,並擬於搜索票載有效期間(自98年6月29日下午6時起,至98年7月6日下午6時止),逕往甲○○住處即「臺北縣金山鄉○○○路15巷9號3樓」執行搜索;茲以搜索猶未執行,查緝員警旋因在上址附近埋伏而於98年6月30日下午5時左右,目睹「吳自強前往甲○○住處之舉」,適逢駐守現譯臺之員警亦於此際轉達「吳自強、甲○○2人稍早曾經互為電話聯絡,狀似擬於附表編號㉕所示時、地進行毒品交易」等監聽情資,埋伏員警因而對甲○○、吳自強2人於上址屋內之行止產生合理懷疑,遂於「吳自強甫步出上址而擬牽車(機車)離去」之際,趨前表明身分俾行盤查;乃吳自強見此情景,竟心虛坦稱「自己甫於上址向甲○○購買毒品得手」等語;查緝員警聞言,遂依現行犯之規定,當場逮捕吳自強,並因吳自強之配合取交而扣得「吳自強甫於附表編號㉕所示時、地,向甲○○販入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安非他命1包」。同日(98年6月30日)下午6時左右,查緝員警復持前揭搜索票(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300號)逕往上址(臺北縣金山鄉○○○路15巷9號3樓)執行搜索,並當場起獲「甲○○甫因販賣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㉕之所示,而取自吳自強、如附表編號②③所示之買賣價金即現金總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甲○○持用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行動電話暨其內置晶片卡」,隨即復帶同刻處上址之甲○○、洪璟呈2人到案說明。其後,查緝員警又本於上開監聽情資,通知疑似曾與甲○○進行毒品交易之侯宇澤、陳怡君、簡志明、鄭秋智、洪璟呈、張信驊等人到案說明,而再經侯宇澤、陳怡君、簡志明、鄭秋智、洪璟呈、張信驊依序供述甲○○販賣安非他命之概略經過。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供述證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固抗辯:證人侯宇澤、陳怡君、簡志明、鄭秋智、洪璟呈、吳自強、張信驊7人之警、偵證述,俱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應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44頁、第51頁至第52頁)。惟查:
㈠證人侯宇澤、陳怡君、簡志明、鄭秋智、洪璟呈、吳自強、張信驊等7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言詞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按諸92年2月6日修正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均無證據能力。且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上開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當係指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或「得以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因此,上述所謂被告以外之人,如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或該陳述人有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者,其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稱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式,已經明顯違背程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者而言。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之證據適格,尤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程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尚與實質上其陳述內容是否真實可採之證明力憑信性有間(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指「顯有不可信」者,乃無待進一步調查,從卷證本身作形式上觀察,一望即可就其陳述予以發現不可信之存在而言,此除主張其為不可信之一方,即主張其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應予證明或該供述者本身所指明者外,其為法院依職權所發現者,亦有其適用。查被告及辯護人雖就證人侯宇澤、陳怡君、簡志明、鄭秋智、洪璟呈、吳自強、張信驊之「偵訊供述」抗辯如前,然觀其所執事由,則僅泛指「彼等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所陳,乃審判外之陳述,復未予詰問,又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云云(見原審卷㈠第44頁、第51頁至第52頁),而概未證明或指明關此法條明白揭示「顯不可信」之具體事由。則其任憑己意,空言爭辯上揭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首已顯與刑事訴訟法之修法精神相悖,而非可取。實則,本案相關證人陳怡君、簡志明、鄭秋智、洪璟呈、吳自強、張信驊等6人,均業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傳喚到院,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人證之規定,命其具結陳述,並予被告及辯護人適當之詰問機會(見原審卷㈠第139頁以下、卷㈡第27頁以下、第148頁以下、第188頁以下);而證人侯宇澤雖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踐行詰問,然此實乃肇因於證人侯宇澤屢經原審合法傳喚皆未到庭,暨飭警拘提亦無所獲等客觀事實(見原審卷㈠第133頁、第134頁、第138頁、卷㈡第1頁、第10頁、第11頁、第26頁、第112頁至第115頁),兼以被告、辯護人除原審依法所踐行之傳、拘證人程序以外,亦不能指出其他足可與證人侯宇澤取得聯繫或促使其到院作證之適當方式(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2規定,法院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而有傳喚證人之必要者,為聲請之人應促使證人到場),則被告及辯護人對證人侯宇澤詰問權之不能行使,自非源於法院之任意剝奪,事極顯然。據此,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彼等證人詰問權之行使,均已受有法律之適當保障,要無可疑;尤以核閱相關卷證資料結果,證人侯宇澤、陳怡君、簡志明、鄭秋智、洪璟呈、吳自強、張信驊等7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均曾經檢察官命為具結,且自形式上觀察其供述之作成、取得情形,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此亦有各該證人結文暨其偵訊筆錄在卷足考(見2993號偵卷第166頁至第176頁、第219頁至第222頁、第243頁至第246頁),則彼等證人於偵查中供述之任意性及信用性,自已足供擔保,且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準此以言,無論證人侯宇澤、陳怡君、簡志明、鄭秋智、洪璟呈、吳自強、張信驊偵訊供述之證據價值(證明力)之高、低,彼等供述之於被告而言,當均有得為證據之適格能力,即其證據能力之具備,殆無可疑。
㈡證人侯宇澤、陳怡君、簡志明、鄭秋智、洪璟呈、吳自強、張信驊等7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言詞陳述:
⒈證人侯宇澤於警詢之言詞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蓋「被告以外之人」,倘於審判中「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為免害及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尤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2項、第229條至第231條之1及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2款等規定,在在明文宣示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種種職權,是以不宜毫無例外即否定其證據能力,乃特予立法明文,倘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式中,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時,即得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查被告及辯護人雖就證人侯宇澤之「警詢供述」抗辯如前,然觀其所執事由,亦僅泛指關此言詞證述「乃審判外之陳述,復未予詰問,又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云云(見原審卷㈠第44頁、第51頁至第52頁),而概未證明或指明所稱之「顯不可信」云云究何所指。實則,證人侯宇澤雖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踐行詰問,然此實乃肇因於證人侯宇澤屢經原審合法傳喚皆未到庭,暨飭警拘提亦無所獲等客觀事實(見原審卷㈠第133頁、第134頁、第138頁及原審卷㈡第1頁、第10頁、第11頁、第26頁、第112頁至第115頁),兼以被告、辯護人除法院依法所踐行之傳、拘證人程序以外,亦不能指出其他足可與證人侯宇澤取得聯繫或促使其到院作證之適當方式,則被告及辯護人對證人侯宇澤詰問權之不能行使,自非源於法院之任意剝奪,此均經論述如前。稽此緣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侯宇澤詰問權之行使,自已受有法律之適當保障,而不容被告及辯護人倒果為因,藉詞諉稱彼等詰問權遭受侵害云云,以否定侯宇澤警詢供述之任意、信用!實則,證人侯宇澤既屢經原審傳、拘無著,被告及辯護人除法院依法所踐行之傳、拘證人程序以外,復不能指出其他足可與證人侯宇澤取得聯繫或促使其到院作證之適當方式,則證人侯宇澤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客觀條件,首已齊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尤以核閱卷存事證而就侯宇澤「警詢供述」之「外部情況」(即其陳述之際所附隨外部之情事)予以綜合觀察,侯宇澤於司法警察調查詢問時之審判外言詞陳述(見3174號偵卷第40頁至第49頁),概係出於證人侯宇澤之自由供述,此悉經證人侯宇澤自陳在卷(見3174號偵卷第48頁)。而細繹上開「警詢筆錄」所載內容(見3174號偵卷第40頁至第49頁),核亦足見「員警係於98年6月30日查獲逮捕本案被告以後,依循其等先前依法監聽所得情資,進而研判本案可能之合理梗概,方於98年7月3日通知侯宇澤到案說明」之詢問經過,則衡諸侯宇澤經通知到案說明之事出突然,其警詢供述應係「不具有計劃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在內」之客觀陳述,此尤不待言。據此推敲,因認證人侯宇澤於警詢中供述可信之特別情況業已獲得證明;佐以所供內容,復在在攸關被告被訴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則其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亦無可疑。從而,因認證人侯宇澤之警詢供述對於被告而言,當有得為證據之適格能力,即其證據能力之具備,應堪認定。
⒉證人陳怡君、洪璟呈、吳自強於警詢之言詞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即英美法所謂之「自己矛盾供述」法則。析其要件以言,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以下簡稱「先前陳述」),首應限於司法警察(官)本於此項身份之職務上權限,依法偵查犯罪並開始調查後,由「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設若僅止於一般行政調查,則尚不在此適用之列。其次,被告以外之人必於審判中到場而為陳述(以下簡稱「審判中陳述」),乃其內容竟與先前陳述不符,兼以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即具備所指之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可例外賦予證據適格之地位。進而言之,所謂與審判中不符,即其必要性之具備,乃指其陳述自身前後之不符(其前甚為詳細,於後則過於簡略,亦屬於此),或與審判中之其他證據相互齟齬,致就主要事實應為相異之認定者是。故此不符,當指實質不符之陳述而言,倘與主要事實無關之僅一字一句之不符,固不論矣,即令出於一部不符(即其陳述尚屬可分,且僅其中一部不符者),亦應認為僅此一部之不符,有其適用,而非可藉此擴及先前陳述之全部。至所指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其可信性之具備,則係指相較於審判中陳述而言,先前陳述顯然存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所指之特別可信,祇重其陳述內容,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非重在其陳述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又是否與事實相符。蓋其陳述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又是否與事實相符,實乃證明力層次之問題,尚非證據能力所能論斷。是判斷所指之特別可信,自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雖有偵查犯罪之權能,然其或係受檢察官之指揮,或係協助檢察官而為之,核非偵查之主宰,更何況,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因不必令之具結,是就令彼等所陳虛偽,核亦不負刑法偽證罪責,是自通常情形以言,其先前陳述自無與審判中陳述相提併論之餘地。惟倘觀其陳述時之外部情況(即其陳述之際所附隨外部之情事),並就其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論理(邏輯)之合理性予以判斷結果,已足可認為彼等先前陳述雖未經具結,然較之業經具結擔保之審判中陳述而言,尤無出於虛偽之可能者,法院即有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使之得以進入證明力階段而為評價之必要。查被告及辯護人雖就證人陳怡君、洪璟呈、吳自強之警詢供述抗辯如前,然觀其所執事由,亦僅泛指關此言詞證述乃審判外之陳述,復未予詰問,又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云云(見原審卷㈠第44頁、第51頁至第52頁),而概未證明或指明所稱之「顯不可信」云云究何所指。實則,經審閱證人陳怡君、洪璟呈、吳自強警詢證述之結果,彼等於警詢中,均已就本案被告被訴販賣毒品之情節指證歷歷,乃於原審審理時,則一再前後改稱、翻異;對照其陳述自身之前後矛盾,顯然已足可導致本案待證事實(主要事實)之相異認定!即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中心,證人陳怡君、洪璟呈、吳自強於警詢所證,實乃本案主要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證明,兼以法院顯然已無從再就同一陳述者(即證人陳怡君、洪璟呈、吳自強)取得相同之證言,是此之不符,當已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揭櫫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相合,即其必要性之具備,首已不待贅言。其次,綜觀證人陳怡君、洪璟呈、吳自強於警詢中證述(陳述)時之外部情況,彼等證人概均曾經司法警察明確詢以曾否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暨其相關經過;換言之,證人陳怡君、洪璟呈、吳自強3人於應詢之時,對於司法警察本次詢問之目的,係為調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乙節,理應具備相當之認識;即彼等就己所指情節,恐將使被告罹於販毒重罪乙事,必當心知肚明。再參諸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破獲經過,核亦顯見,證人陳怡君、洪璟呈、吳自強3人之警詢所證,應係肇因於「98年6月30日員警查獲逮捕本案被告以後,依循其等先前依法監聽所得情資,研判本案可能之合理梗概,進而依序通知彼等到案說明」之供述,則衡諸證人陳怡君、洪璟呈、吳自強3人經通知到場應詢之事出突然,相較於彼等本院審理時已有預見之所證而言,彼等警詢所陳應係尤不具有計劃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在內之客觀陳述;尤以相較於彼等證人審判中陳述所顯現之前後矛盾、記憶不清、語意模糊乃至張冠李戴等種種情狀,更足可突顯彼等證人先前陳述之理路井然、句句摑其要點!勾稽以觀,證人陳怡君、洪璟呈、吳自強3人之警詢所證,較之彼等證人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而言,當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換言之,彼等證人警詢所證可信性之具備,當亦堪可認定。綜上研析,因認證人陳怡君、洪璟呈、吳自強警詢供述之於被告而言,當有得為證據之適格能力,即其證據能力之具備,應堪認定。
⒊證人簡志明、鄭秋智、張信驊於警詢之言詞陳述:查證人簡志明、鄭秋智、張信驊3人「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均經被告及辯護人提出異議而為爭執(見原審卷㈠第44頁、第51頁至第52頁),兼以關此審判外之供述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同法第159條之4「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等規定之適用,因認證人簡志明、鄭秋智、張信驊3人之「警詢」證述,之於被告所涉本案而言,均未備其適格性而「無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㈠關於卷附監聽譯文: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是其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查被告暨其辯護人概不否認本案卷附相關監聽譯文之真實無偽(均參見公訴人聲請原審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而為詰問之證人應答內容,及被告、辯護人對於各該證人依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證述內容之意見表示),即就譯文所載內容與監聽側錄情節相符乙節俱不爭執;本案卷附相關監聽譯文,復均係源自合法監聽,即其均係本於98年度聲監字第94、115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194、225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264、306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348、384號通訊監察書而為實施(見原審卷㈠第215頁至第249頁),且其各該監聽期間、通訊號碼(即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門號)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是其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得之證據資料,尤以均業經原審及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見原審卷㈡第212頁),按諸首開說明,關此監聽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為本案審判之適格證據。
㈡關於附表所示各項扣案證物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亦有明定。查「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前獲合理情資而疑被告涉嫌販毒,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陳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98年度聲監字第94、115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194、225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264、306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348、384號),俾就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門號進行監聽側錄;其後,復本此監聽情資,報請檢察官核准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8年度聲搜字第300號搜索票,而擬於搜索票載有效期間(自98年6月29日下午6時起,至98年7月6日下午6時止),逕往被告住處即『臺北縣金山鄉○○○路15巷9號3樓』執行搜索;茲以搜索猶未執行,查緝員警旋因在上址附近埋伏而於98年6月30日下午5時左右,目睹『證人吳自強前往被告住處』,適逢駐守現譯臺之員警亦於此際轉達『被告及證人吳自強稍早曾經互為電話聯絡,狀似擬於附表編號㉕所示時、地進行毒品交易』等監聽情資,埋伏員警因而對被告、證人吳自強2人於上址內之行止產生合理懷疑,遂於『證人吳自強甫步出上址而擬牽車(機車)離去』之際,趨前表明身分俾行盤查;乃證人吳自強見此情景,竟心虛坦稱『自己甫於上址向被告購買毒品得手』等語;查緝員警聞言,遂依現行犯之規定,當場逮捕吳自強,並因吳自強之配合取交而扣得『吳自強甫於附表編號㉕所示時、地,向被告販入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安非他命1包』。同日(98年6月30日)下午6時左右,查緝員警復持前揭搜索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搜字第300號)逕往上址(臺北縣金山鄉○○○路15巷9號3樓)執行搜索,並當場起獲如附表編號②至⑨所示物品」等查獲經過,除分據查緝員警即證人施健良、劉子健、林佩青3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97頁至第209頁),並有駐守現譯臺之員警憑以研判「被告及證人吳自強擬於附表編號㉕所示時、地進行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㈠第181頁至第182頁)、「受執行人分別載為吳自強、甲○○(被告)」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2993號偵卷第120頁背面至第122頁、第157頁至第159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搜字第300號搜索票(見2993號偵卷第156頁反面)存卷為憑,且經核閱本案卷證暨職權調取98年度聲搜字第300號案卷查明屬實。觀此查獲緣由,被告與證人吳自強顯係在犯罪實施中,乃至實施後,經即時發覺。即其逮捕過程,首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相符;又關此逮捕程式既無違誤,查緝員警因而附帶搜索犯罪嫌疑人(證人吳自強)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當亦於法有據(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133條第1項規定參照)。茲查緝員警既係本此合法之逮捕、搜索程式,進而發覺、查扣「得為本案證據或得沒收」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物,則其搜索、扣押程序自亦查無瑕疵之可指。至附表編號②至⑨所示之各項物品,既係員警於98年6月30日下午6時左右,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搜字第300號搜索票,在被告住處即「臺北縣金山鄉○○○路15巷9號3樓」搜尋起獲,則關此搜索、扣押程序,當亦於法有據。從而,關此扣案證物(附表所示各項扣案證物)證據能力(證據適格性)之具備,當亦洵無可疑。
㈢其餘卷附之非供述證據卷附之安非他命查獲、初步鑑驗照片4紙(見2993號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其內容無非「員警本於合法逮捕、搜索程序進而依法查扣如附表編號①所示證物」存在及其形態之顯現;卷附其餘採證照片,乃至行動電話通聯時序表等件,無疑則為藉由科技電子或機械運作所留存之影像或撥接通話紀錄。換言之,關此部分之卷證資料,非特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核其性質亦與物證無殊,兼以均曾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提示被告及辯護人而使其辨認,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侯宇澤、陳怡君、簡志明、鄭秋智、洪璟呈、張信驊等人,均曾藉其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門號,多次電話邀約俾向其洽購數量不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客觀事實(原審卷㈠第13頁至第14頁、第43頁),惟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或辯稱:吳自強未對伊為洽購安非他命之意思表示,遑論有何起訴所指之販毒事實云云(原審卷㈠第13頁、第43頁)。或辯稱:侯宇澤、陳怡君、簡志明、鄭秋智、洪璟呈、張信驊等人雖曾電話邀約如前,然彼等或係與伊合資購買毒品,或係意在藉機向伊騙得好處(亦即彼等並無向伊洽購毒品之真意,而僅係意在藉此誘伊赴約,俾無償向伊索取毒品施用),換言之,伊概無販賣安非他命予侯宇澤、陳怡君、簡志明、鄭秋智、洪璟呈、張信驊等人資以牟利之行為云云(原審卷㈠第13頁至第14頁、第43頁)。或辯稱:伊跟陳怡君等人都是一起施用毒品、撥來撥去,沒有用錢交易云云(本院卷第55頁反面)經查:
㈠「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或係被告於二年半以前,改以自己名義申辦持用(即「0000000000」),或係被告之不詳友人申辦後,於一年前左右,轉而持交被告保管使用(即「0000000000」),迄98年6月30日下午5時為警查獲扣案時止。此首經被告敘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4頁至第15頁、第43頁)。其次,「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係由證人侯宇澤、陳怡君夫妻2人撥接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係由證人簡志明撥接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係由證人鄭秋智撥接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係由證人洪璟呈撥接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係由證人吳自強撥接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係由證人張信驊撥接持用。此亦經證人侯宇澤、陳怡君、簡志明、鄭秋智、洪璟呈、吳自強、張信驊分別證述明確(證人侯宇澤部分,見3174號偵卷第41頁;證人陳怡君部分,見3174號偵卷第29頁;證人簡志明部分,見2993號偵卷第167頁;證人鄭秋智部分,見2993號偵卷第169頁;證人洪璟呈部分,見3174號偵卷第12頁;證人吳自強部分,見原審卷㈡第153頁以下,公訴人聲請原審提示「與吳自強持用門號即『0000000000』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而為詰問之應答內容;證人張信驊部分,見2993號偵卷第168頁)。又經提示卷附「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即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監聽譯文予被告及證人侯宇澤、陳怡君、簡志明、鄭秋智、洪璟呈、吳自強、張信驊閱覽之結果,被告及各該證人亦概不否認上開譯文之所載,或係被告與證人侯宇澤、陳怡君之對話內容,或係被告與證人簡志明之對話內容,或係被告與證人鄭秋智之對話內容,或係被告與證人洪璟呈之對話內容,或係被告與證人吳自強之對話內容,或係被告與證人張信驊之對話內容無誤。據此,被告與證人侯宇澤、陳怡君、簡志明、鄭秋智、洪璟呈、吳自強、張信驊等人,確曾藉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互為聯繫通話如卷附譯文之所示,首堪認定。
㈡茲因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前獲合理情資而疑被告涉嫌販毒,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陳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98年度聲監字第94、115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194、225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264、306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348、384號),俾就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門號進行監聽側錄;其後,復本此監聽情資,報請檢察官核准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8年度聲搜字第300號搜索票,而擬於搜索票載有效期間(自98年6月29日下午6時起,至98年7月6日下午6時止),逕往被告住處即「臺北縣金山鄉○○○路15巷9號3樓」執行搜索;茲以搜索猶未執行,查緝員警旋因在上址附近埋伏而於98年6月30日下午5時左右,目睹「證人吳自強前往被告住處」,適逢駐守現譯臺之員警亦於此際轉達「被告及證人吳自強稍早曾經互為電話聯絡,狀似擬於附表編號㉕所示時、地進行毒品交易」等監聽情資,埋伏員警因而對被告、證人吳自強2人於上址內之行止產生合理懷疑,遂於「證人吳自強甫步出上址而擬牽車(機車)離去」之際,趨前表明身分俾行盤查;乃證人吳自強見此情景,竟心虛坦稱「自己甫於上址向被告購買毒品得手」等語;查緝員警聞言,遂依現行犯之規定,當場逮捕吳自強,並因吳自強之配合取交而扣得「吳自強甫於附表編號㉕所示時、地,向被告販入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安非他命1包」。同日(98年6月30日)下午6時左右,查緝員警復持前揭搜索票(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300號)逕往上址(臺北縣金山鄉○○○路15巷9號3樓)執行搜索,並當場起獲「被告甫因販賣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㉕之所示,而取自吳自強、如附表編號②③所示之買賣價金即現金總計1,000元」及「被告持用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行動電話暨其內置晶片卡」,隨即復帶同刻處上址之被告及證人洪璟呈到案說明。其後,查緝員警又本於上開監聽情資,通知疑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之證人侯宇澤、陳怡君、簡志明、鄭秋智、洪璟呈、張信驊等人依序到案說明,而再經證人侯宇澤、陳怡君、簡志明、鄭秋智、洪璟呈、張信驊依序供述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概略事情緣由。此除有駐守現譯臺之員警憑以研判「被告及證人吳自強擬於附表編號㉕所示時、地進行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㈠第181頁至第182頁)、「受執行人分別載為吳自強、甲○○(被告)」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2993號偵卷第120頁背面至第122頁、第157頁至第159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搜字第300號搜索票(見2993號偵卷第156頁反面)及足可表彰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證物(安非他命)存在及形態之查獲、初步鑑驗照片4紙(見2993號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存卷為憑,暨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證物扣案可佐,並據證人即查緝員警施健良、劉子健、林佩青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歷歷(見原審卷㈡第197頁至第209頁),且經核閱本案卷證暨職權調取98年度聲搜字第300號案卷查明屬實。
㈢被告及證人侯宇澤、陳怡君、簡志明、鄭秋智、洪璟呈、吳自強、張信驊等人,平日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慣行。此觀被告及各該證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而證人侯宇澤、陳怡君、簡志明、鄭秋智、洪璟呈、張信驊等人,或因與被告尚算熟識,或因與被告本屬舊識,致漸悉被告除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慣行,並有安非他命之供貨門路等事實,非特細繹被告就其與彼等證人漸為熟識並終至互相探知彼此均有施用毒品慣行乙節所為之描述(見原審卷㈠第14頁),即足推其梗概;參以證人侯宇澤、陳怡君2人就「侯宇澤係因其妻即陳怡君乃『被告前女友』,方因陳怡君之居中牽線而與被告互為結識,甚且查悉被告有安非他命之供應門路」乙節所為之說明(證人侯宇澤部分,見3174號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及2993號偵卷第220頁;證人陳怡君部分,見3174號偵卷第29頁),及證人洪璟呈、吳自強2人就「彼等係遲至98年初,方因不詳友人或綽號『阿志』者之從中牽線,致與被告互為結識,並因而得知被告亦有安非他命之供應門路」乙情所為之敘述(證人洪璟呈部分,見3174號偵卷第14頁;證人吳自強部分,見2993號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尤足互證其實。
㈣證人侯宇澤經由其妻即證人陳怡君而悉被告有安非他命之供應門路以後,乃至證人簡志明、鄭秋智、洪璟呈、吳自強、張信驊5人察悉被告有安非他命之供應門路以後,均曾分別以彼等持用如㈠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彼等自宅市話、彼等之不詳友人電話,乃至公共電話,或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或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藉以向被告邀約購買安非他命,而與被告實際交易如下:
⒈證人侯宇澤、陳怡君夫妻2人之部分(即本判決事實欄㈠之所載;如附表編號①至⑧之所示):
⑴證人侯宇澤、陳怡君夫妻2 人,或推由證人陳怡君,或囑由證人侯宇澤,分別於附表編號①至⑧「交易時間」欄所示各該時間之前、後,或以彼等夫婦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或以彼等夫婦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或以彼等夫妻住處市內電話(00-00000000),或利用不知情友人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先、後撥接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藉詞而對被告為「彼等擬價購安非他命」之要約表示;且關此買賣要約,亦悉因被告即時承諾,暨隨後於附表編號①至⑧所示時、地而與依約到場取貨者(即或係彼夫婦囑推到場之侯宇澤1人,或係彼夫婦囑推到場之陳怡君1人,或係連袂到場之彼夫婦2人)「銀貨兩訖」如本判決事實欄㈠之所載。此除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聽譯文在卷足考(見3174號偵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50頁至第53頁),並經證人侯宇澤、陳怡君2人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明確(見3174號偵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111頁),且附表編號①至⑧所示之交易「時」、「地」(不包括其「交易客體」之部分),亦均經證人陳怡君於原審審理時確認無誤(見原審卷㈡第45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證人陳怡君雖曾於警詢中一度指稱:「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毒品交易,應分拆為『98年3月29日上午11時6分』及『同日上午11時44分』之二筆交易,且均已銀貨兩訖(對照起訴書附表編號4,其中之『第四筆』及『第五筆』毒品交易之記載)」(見3174號偵卷第30頁);然細稽「與之有關」之譯文所載內容,佐以證人侯宇澤於警詢中就關此交易細節所為之描述(見3174號偵卷第45頁),再參諸證人陳怡君於原審審理時,亦已就關此交易「究事涉1筆抑係2筆」改而宣稱:「『98年3月29日上午11時6分』及『同日上午11時44分』,應係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同一筆交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0頁、第54頁),核亦足見,「起訴書附表編號4,其中有關『第四筆』及『第五筆』毒品交易之記載(即『98年3月29日上午11時6分』、『同日上午11時44分』等二筆交易情節)」,應係「同一筆」毒品交易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④之所示。
⑵茲證人侯宇澤固經原審傳喚未到;證人陳怡君則於原審審理時翻異改稱:伊之前對「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等節所為指控,係出於伊之虛設杜撰;蓋被告先前曾對外佯稱伊夫妻2 人欠錢未還致有傷伊等名聲,是伊等方為求構陷而指控被告販毒;事實上,附表編號①至⑧所示時、地,伊等以附表編號①至⑧所示交易數量及交易金額,逕與被告銀貨兩訖者,實乃用以黏貼於牆面以代著色之「夜光粉」云云(見原審卷㈡第44頁至第55頁)。惟查,姑不論所指舊怨(即被告先前曾對外佯稱侯宇澤、陳怡君夫妻2人欠錢未還云云)是否確有其實,單就所指夜光粉之交易情節而論,倘證人陳怡君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翻異非虛,衡諸被告始終否認販賣而力求脫罪之立場,諒被告亦必於證人陳怡君良心發現以前,即率先直陳上開夜光粉之買賣緣由!乃細繹其歷次答辯,被告於此以前所恃以抗辯者,竟僅止:「侯宇澤、陳怡君夫妻雖曾電話邀約,然彼等或係意在與伊『合資』購買毒品,或係意在藉機向伊騙得好處(亦即彼等證人並無向伊洽購毒品之真意,而僅係意在藉此誘伊赴約,俾無償向伊索取毒品施用)」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3頁至第14頁、第43頁),是若謂證人陳怡君遲至原審審理時所為之翻異非虛,則被告又何以故為隱匿而對上開有利於己之夜光粉買賣情節隱而不宣?尤有進者,證人陳怡君既稱:「(妳剛證稱,妳購買夜光粉的目的是為了要裝飾自己的房間,可否具體說明,妳拿夜光粉來裝飾房間的內容?)我先生侯宇澤會畫圖,所以我先生侯宇澤先在牆壁上打底稿,等他打完底稿後,我們再用夜光粉直接黏貼在牆壁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5頁),核亦足見,彼等夫妻於要約洽購之初,亦必能估算出彼等所需「用於黏貼於牆面之『夜光粉』」之實際數量。此觀證人陳怡君進一步敘稱:「(既然侯宇澤會先在牆壁上打底稿,這是否表示你們一開始就可預測自己需要的夜光粉份量?)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5頁至第56頁),益徵其實。乃對照附表編號①至⑧之所示,非特其間交易顯係陸陸續續而多達8次(其中,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交易時間,其各次間隔均未逾1日),其各次交易份量亦均屬零碎(或僅0.2公克上下;或僅0.4公克上下;或僅1公克上下)而顯難用於黏貼牆面,則若謂所涉交易標的係夜光粉云云非虛,衡諸證人侯宇澤、陳怡君夫妻2人不向被告一次購足,反而陸陸續續購入零碎份量之行止,實亦令人匪思!據此勾稽,證人陳怡君遲至原審審理時所為之翻異,其間動機絕非如證人陳怡君所稱之將心比心、良心發現云云(見原審卷㈡第56頁),實已不言可喻!且對照證人侯宇澤、陳怡君2人平日素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慣行,暨『施用毒品者』,一般亦均係『陸陸續續』向藥頭分次購入份量『零碎』之毒品以供己用等交易常態,證人陳怡君遲至原審審理時,方翻異改稱之夜光粉乙說,無非意在藉此隱暪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以圖迴護之動機,更屬昭然。
⑶綜上,因認證人陳怡君於原審審理時,翻異改稱「舊怨」、「夜光粉」云云之迴護證述,在在昧於事實而非可採。互核勾稽上情以觀,被告與證人侯宇澤、陳怡君夫妻2人買賣交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如本判決事實欄㈠之所載,應堪認定而無可疑。
⒉證人簡志明之部分(即本判決事實欄㈡之所載;對照附表編號⑨至⑬之所示):證人簡志明分別於附表編號⑨至⑬「交易時間」欄所示各該時間之前、後,逕以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接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藉詞而對被告為「其擬價購安非他命」之要約表示;且關此買賣要約,亦悉因被告即時承諾,暨隨後於附表編號⑨至⑬所示時、地而與依約到場取貨之證人簡志明「銀貨兩訖」如本判決事實欄㈡之所載。此亦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聽譯文存卷為憑(見3174號偵卷第65頁、原審卷㈡第21頁至第22頁),並據證人簡志明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1頁至第35頁)。
⒊證人鄭秋智之部分(即本判決事實欄㈢之所載;對照附表編號⑭至⑰之所示):證人鄭秋智亦曾分別於附表編號⑭至⑰「交易時間」欄所示各該時間之前、後,逕以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接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藉詞而對被告為「其擬價購安非他命」之要約表示;又關此買賣要約固悉因被告即時承諾,暨隨後於附表編號⑭至⑰所示時、地與證人鄭秋智會面而已完成買賣客體即安非他命之交付;惟其間銀貨兩訖者,則僅止附表編號⑯⑰所示二者;至附表編號⑭⑮所示之買賣價金,則因證人鄭秋智隨身攜帶之現金未足,致均經被告同意暫為賒欠而迄未給付,均詳如本判決事實欄㈡之所載。此除有「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聽譯文附卷足考(見3174號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原審卷㈡第23頁正反面、第24頁正反面),並悉經證人鄭秋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確認無誤(見原審卷㈡第38頁至第39頁、第42頁)。
⒋證人洪璟呈之部分(即本判決事實欄㈣之所載;對照附表編號⑱至㉒之所示):
⑴證人洪璟呈亦曾多次以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互為撥接通話,進而於電話中藉詞對被告為「其擬價購安非他命」之要約表示;且關此買賣要約,復悉因被告即時承諾,暨隨後於附表編號⑱至㉒所示時、地而與依約到場取貨之證人洪璟呈「銀貨兩訖」如本判決事實欄㈣之所載。此除經證人洪璟呈於警詢中逐筆確認而證述明確(見3174號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核其所證情節,亦悉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聽譯文(見3174號偵卷第24頁至第27頁)所載對話內容相符。
⑵至證人洪璟呈嗣於原審審理時,固為迴護被告而或改稱略以:「伊並非向被告購買毒品,而僅係與被告合資」云云;或改稱略以:「譯文所示對話意義,或係伊與被告談論欠錢還錢之事,或係伊與被告談論伊逕赴被告住處索回某物(絕非毒品)之事,而均與毒品買賣交易渺無相涉」云云;或改稱略以:「譯文所示內容究係何意,伊已不記得了,但與毒品買賣絕無關聯」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43頁至第149頁、原審卷㈡第163頁至第170頁)。惟查,證人洪璟呈平日素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慣行,已如前述。換言之,證人洪璟呈就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條罪名,乃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必當有所認識。參以證人洪璟呈於原審審理時,復係於被告在庭情況下具結作證,則自人性角度而為觀察,無論證人洪璟呈與被告交情如何,又是否憚於被告日後報復,客觀上均已極難期待證人洪璟呈猶能毫無隱暪並據實陳述。況且,證人洪璟呈與被告並無故舊恩怨,此徵諸證人洪璟呈乃至被告均未敘及彼等另有舊怨等應訊情節自明。則自客觀以言,苟無所指販賣事實,證人洪璟呈於警詢暨檢察官偵訊時,藉此重罪而對被告設詞構陷之動機、目的何在?尤有進者,證人洪璟呈就其於警詢、偵訊指證被告販毒乙節之緣由,雖或飾稱「因為我與警察說沒有跟被告買,但警察不相信,而且我自己本身有毒癮,因為害怕所以我才配合警察做筆錄」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44頁);或飾稱「這份筆錄(意指98年7月5日警詢筆錄;見3174號偵卷第11頁至第21頁)全部都是我配合警察製作,所以筆錄所載全部內容均非實在」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45頁)。然倘證人洪璟呈所稱其於警、偵所面對之應訊壓力(即「警察不相信」、「本身有毒癮」)云云非虛,核此外在條件客觀上亦非「證人洪璟呈嗣於原審審理到庭應訊」即得改善;換言之,無論警詢、偵訊乃至原審審理之時,證人洪璟呈所稱之應訊壓力(即「警察不相信」【甚至是「檢察官不相信」、「法官不相信」】、「本身有毒癮」云云),應係始終相同而無歧異!準此,苟證人洪璟呈果因所指「應訊壓力」而未能於警詢、偵訊「自由」陳述,則其勢必亦因相同「應訊壓力」而「不能」於原審審理時「自由」證述!兩相比較之下,證人洪璟呈所稱「警、偵『配合』指控被告販毒」云云之昧於事實,當已昭然而無可疑。尤以就令原審暫置證人洪璟呈之警、偵證述而不論,單自證人洪璟呈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以觀,其間即不乏前、後矛盾而顯難取信於一般人之荒謬之處(如先係聲稱「不記得」云云,復續為補稱「但絕對不是毒品」云云),即其內容之不實,自係不言可喻,遑論進而恃此推翻旨揭不利於被告之警、偵證述以達其迴護被告之目的!
⑶據此勾稽,因認證人洪璟呈遲至原審審理時之迴護證述,要非可採;被告與證人洪璟呈買賣交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客觀事實如本判決事實欄㈣之所載,亦無可疑並堪認定。
⒌證人吳自強之部分(即本判決事實欄㈤之所載;對照附表編號㉓至㉕之所示):
⑴證人吳自強曾分別於附表編號㉓至㉕「交易時間」欄所示各該時間之前、後,或以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或利用臺北縣萬里鄉大埔廟旁之公共電話「00-00000000」,逕自撥接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藉詞而對被告為「其擬價購安非他命」之要約表示;又關此買賣要約亦悉因被告即時承諾,暨隨後於附表編號㉓至㉕所示時、地而與依約到場取貨之證人吳自強「銀貨兩訖」如本判決事實欄㈤之所載。此除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聽譯文在卷足考(見原審卷㈠第181頁至第182頁),並有「被告甫於附表編號㉕所示時、地,與證人吳自強交易完畢,旋為警到場逮捕查獲如前揭㈡所述而併予起獲之『附表編號①所示之安非他命1包』、『附表編號②③所示之買賣價金即現金總計1,000元』、『附表編號④所示之行動電話暨其內置晶片卡』」等證物扣案足佐,及足可表彰附表編號①所示安非他命存在及形態之查獲、初步鑑驗照片4紙(見2993號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存卷為憑,復據證人吳自強於警詢證稱:98年1月間,我經由不詳友人即綽號「阿志」者之介紹,方得悉被告有在販賣安非他命,然後才開始向他購買;我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的次數,前、後共計3次,各次均係以現金1,000元購買取得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上下),且我2人間之交易模式,亦均係由我先撥打電話聯絡被告,俟電話中與被告確認無誤後,再由我逕往被告住處(即臺北縣金山鄉○○○路15巷9號3樓)而與被告當面完成毒品交易;98年6月30日下午5時左右,員警在臺北縣金山鄉龜山子28號附近盤查我而併予起獲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安非他命1包,便是我甫於附表編號㉕所示時、地,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而取得之毒品等語(見2993號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暨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你於警詢陳稱98年4月底、98年5月23日或24日有到被告家,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的日期,是否即譯文所示的98年4月24日【即附表編號㉓所示】、98年4月27日【即附表編號㉔所示】?)是。……」「(98年6月30日,你給被告1,000元是否為1張500元【即如附表編號②所示】及5張100元的鈔票【即如附表編號①所示】?)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6頁、第158頁)明確。核其情節,亦與「98年6月30日下午5時左右,在臺北縣金山鄉龜山子28號附近盤查並逮捕證人吳自強」之員警施健良、劉子健、林佩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97頁至第209頁)。
⑵茲證人吳自強固於原審審理時翻異改稱略以:被告並未販賣毒品,伊應係為與被告合資購毒或清還被告欠款,方於附表編號㉓至㉕所示時、地,逕與被告見面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50頁至第162頁),甚且就其先前指證被告販毒之緣由,飾詞諉稱:「……有關我的安非他命是向被告拿的這部分,是警察叫我這麼說的,我被查獲的當天(即98年6月30日下午5時左右),警察在我身上有查到一包安非他命,警察問我那包安非他命是否是向甲○○拿的,我說不是,結果我被警察打。(證人聲稱被警察打,可否說明在場警察有幾名?是哪些警察?)在場警察有4、5名,2個人駕著我,1個人打我肚子1下,『地點就是甲○○家門口』。警察打我肚子1下以後,就直接搜我的口袋,而搜到扣案的那包安非他命,就問我是不是向甲○○拿的,我說不是,打我的那名警察就跟我說『如果你不說,回到警察局的後果,你們自己知道』,所以回到警察局後,我就照警察授意的內容陳述,因警察叫我說『東西是跟甲○○拿的,以後他們案子送上來以後,你要怎麼講,再看你自己』,所以我才會這樣表示,除此之外,警察就沒有說什麼。……」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51頁至第152頁)。惟證人吳自強所指「於製作警詢筆錄以前『預遭』刑求」之上開經過,非特悉經查獲員警即證人施健良、劉子健、林佩青3人於原審審理時到院堅詞駁斥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97頁至第209頁),證人施健良亦曾提出「警方於上揭時、地『盤查證人吳自強之際』,為確保相關『取供、蒐證過程』概無不法」而併予錄音之蒐證光碟1只(見原審卷㈡第202頁)俾為佐證;又原審為辨明員警(證人施健良)之「取供、蒐證過程」究否事涉不法,亦曾以適當設備當庭播放上開光碟內容以行勘驗,乃其結果亦確如證人施健良到庭之所證,即其盤查吳自強之相關對談內容如下:「①警員盤查而詢問吳自強身分、方才到何場所、目的、東西放哪裡等經過,吳自強並因警員詢問而主動告稱其身分(吳自強)、到『小龍』住處、目的是為了『向小龍拿安』、拿了1,000元、到場之前先以公共電話與小龍聯絡,並概略告稱該公共電話之位置及其曾向小龍拿安的約略次數。②員警盤查詢問吳自強之過程中,除對吳自強曉喻『老實說』以外,俱無證人吳自強所指要求證人吳自強配合供述,或教示吳自強指控被告販毒等不正取供之過程」,此亦有原審99年1月19日審判筆錄1份存卷為憑(見原審卷㈡第202頁至第203頁)。據此推敲,非特足見證人吳自強所指「『預遭』刑求」云云之不實;且益足反徵證人吳自強為圖迴護被告方飾詞改稱係與被告合資購毒或清還被告欠款云云之動機!換言之,相較於悉與卷附監聽譯文相合而如前揭⑴所述之吳自強證述內容而言,其嗣後翻異改稱之「被告並未販賣毒品」、「伊與被告合資購毒」、「伊僅係清還被告債款」云云之昧於事實,尤屬不言可喻!
⑶職此推敲,證人吳自強嗣後所為之翻異,無非出於迴護之動機而無足採;被告與證人吳自強買賣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客觀事實如本判決事實欄㈤之所載,事甚灼明。
⒍證人張信驊之部分(即本判決事實欄㈥之所載;對照附表編號㉖至㉙之所示):證人張信驊曾分別於附表編號㉖至㉙「交易時間」欄所示各該時間之前、後,逕以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接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藉詞而對被告為「其擬價購安非他命」之要約表示;且關此買賣要約,亦悉因被告即時承諾,暨隨後於附表編號㉖至㉙所示時、地而與依約到場取貨之證人張信驊「銀貨兩訖」如本判決事實欄㈥之所載。此亦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聽譯文存卷為憑(見3174號偵卷第93頁至第94頁),並據證人張信驊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92頁至第196頁)。末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為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所明文規定。查證人張信驊已由原審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交互詰問,其陳述已臻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再行傳喚,附此敘明。
㈤被告固飾詞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資圖利之犯行,並迭以前詞置辯;本案相關卷證復俱乏足供認定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①至㉙所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對象及其價格等相關資料。惟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案情節而論,證人侯宇澤、陳怡君、簡志明、鄭秋智、洪璟呈、吳自強、張信驊等7人(其中,侯宇澤、陳怡君2人則有夫妻關係),與被告之毒品上手(即『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①至㉙所示安非他命之對象』),彼此素不相識,此觀證人侯宇澤、陳怡君、簡志明、鄭秋智、洪璟呈、吳自強、張信驊等7人屢須透過被告價購安非他命等情節自明;是證人侯宇澤、陳怡君、簡志明、鄭秋智、洪璟呈、張信驊等7人既不可能逕與被告毒品上手直接聯繫,亦不可能得悉被告向其毒品上手取得安非他命之實際過程及其對價,則自人性角度而為觀察,被告藉此機會,居中坐地起價,甚至上下其手,利用本次轉手機會而從中賺取數量甚微之價差乃至量差之可能,首即無可排除。對照證人吳自強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虛捏未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等不實之內容以圖迴護,然其亦曾於詰問過程中答稱其以1,000元之代價,向『其它藥頭』取得之安非他命,所涉份量足供施用9至10次;惟以相同代價(現金1,000元),向被告取得之安非他命,所涉份量則僅足供其施用6至7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7頁、第158頁);又證人簡志明於原審審理時,亦曾結稱:「被告交付予我的安非他命,其份量我均不清楚,我只知道小尾1尾通常係指1,000元的安非他命,大尾1尾通常則指2,000元的安非他命;然因安非他命的買賣價金並非固定,是以大尾1尾通常也可能是指3,5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頁、第34頁至第35頁);證人洪璟呈於警詢中,亦曾明白表示:「我向被告購買毒品都會以要拿錢給你等情詞表示,我直接講金額,被告則會自己換算毒品重量給我」等語(見3174號偵卷第19頁),益足析其梗概!換言之,被告向其上手(即毒品上源)取得下手(即侯宇澤、陳怡君、簡志明、鄭秋智、洪璟呈、吳自強、張信驊等7人)來電要約洽購之安非他命以後,為從中圖得利益,自非全無上下其手而擅自留取少量以充己調貨報酬之可能!遑論毒品交易屢為政府檢警單位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則自常情事理而論,倘僅單純居中調貨乃至單純合資而別無其他利益可圖,諒被告主觀上亦必無為證人侯宇澤、陳怡君、簡志明、鄭秋智、洪璟呈、吳自強、張信驊等7人犯險取貨之意願!換言之,無論被告曾否假合資為名,被告之所以允為調貨,無非係在圖取從中無償取得少量毒品之利益,即被告主觀上顯然有藉此允己調貨報酬之營利意圖,此尤屬灼然而無可疑!據此,雖因被告否認販賣,致無從憑以推認「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①至㉙所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對象及其價格」,然被告如附表編號①至㉙所示之各次毒品交易,必係肇因於「被告猶有相當利潤之賺取」,此應堪認定。從而,被告著手實施如附表編號①至㉙所示之各次毒品交易之時,其主觀上,亦必有營利之意圖及販賣之故意,灼然至明。
㈥綜上研析,因認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所辯各節,俱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①至㉙所示,前、後29次意圖營利而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侯宇澤、陳怡君、簡志明、鄭秋智、洪璟呈、吳自強、張信驊等7 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將毒品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故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雖未及販出,仍依販賣既遂罪論處;而意圖營利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予他人之行為,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只能就其販入及出賣毒品,論以販賣既遂之實質一罪,至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之連續多次出賣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雖就連續出賣毒品之行為,仍應論以販賣之裁判上一罪,惟於審究各該行為實施犯罪之結果時,自應就第二次以後之出賣行為係屬既遂或未遂,以為認定;且此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例如因為他人之贈與或寄藏而持有,嗣後始起意為販賣者而言),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2398號、91年臺上字第1143號、93年臺上字第630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又本案被告否認販賣,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擬販賣予證人侯宇澤、陳怡君、簡志明、鄭秋智、洪璟呈、吳自強、張信驊如附表編號①至㉙所示之各該安非他命,必係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無誤,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原則,固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推論,即認「如附表編號①至㉙所示之各該安非他命,尚非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惟被告販入安非他命以後,既意圖營利而販出如附表編號①至㉙之所示,則其各次意圖營利而販出安非他命之行為,參酌首開㈠之說明,自應逕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雖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並已生效。茲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則係改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以修正前、後法律而為比較適用,本案顯以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按諸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至㉙之所為,自應依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至㉙之所為,均係觸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至㉙所載之前、後29起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犯意各別,且自客觀以言,復係出於可分割之複數行為,自應予以分論併罰(數罪併罰)。
㈤被告曾有如本判決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故僅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部分,及「併科罰金之法定罰金刑」部分,分別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併審酌被告之素行(被告前即曾因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致遭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在案,詳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兼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使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影響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所得利潤,兼以其不知悔改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編號①至㉙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處如附表編號①至㉙「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屬之;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肅清煙毒條例第13條第1項者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605號、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雖業因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㉕所示之有償販賣,致移轉所有權而歸於證人吳自強所有,嗣並為警於98年6月30日下午5時2分左右,在證人吳自強之持有中起獲扣案。然關此毒品既係被告實施如本判決附表編號㉕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所用,尤以其違禁物之性質亦不因上開所有權之移轉而生歧異,參諸首開「絕對義務沒收」之宣告原則,自應於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㉕所示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詳如附表編號㉕「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至本判決附表編號①至㉔、㉖至㉙所示之有償販賣,其間所涉毒品(安非他命),既已分經證人侯宇澤、陳怡君、簡志明、鄭秋智、洪璟呈、吳自強、張信驊等7人施用告罄,參諸首開「絕對義務沒收」之宣告原則,本院自亦毋需再就關此業已費失之違禁物宣告沒收,併此指明。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參酌前揭之說明,本條當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其自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以屬犯人所有者,方得宣告沒收。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既採義務沒收主義(相對義務沒收),則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固應全部諭知沒收;惟因法條既明文「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是其沒收範圍必以犯人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如「暫允賒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⑭⑮之所載),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本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亦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有追徵其價額之可言,俾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惟倘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當應以其財產抵償,而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蓋倘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是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②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總計1,000元,係被告所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如本判決附表編號㉕所示之所得財物,參諸首開說明,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編號㉕「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惟關此項款既已查扣在案,是其當亦無從衍生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之問題,從而,自亦毋庸於主文併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併此說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⑬、⑯至㉔、㉖至㉙之所示,其間實際所得財物,悉未據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所犯各該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⑬、⑯至㉔、㉖至㉙「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扣案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行動電話暨其內置晶片卡,固係被告恃以實施附表編號①至⑬、㉓至㉕所示犯罪之所用;惟其中行動電話機殼(不含其內置晶片卡),雖係被告個人所有,然其內置晶片卡各1枚,則尚非被告以本人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辦持用,致尚乏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晶片卡之所有權」業因其門號開通上線而移轉於被告。是自應認為上開晶片卡尚非被告所有之物。茲扣案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其內置門號為「0000000000」之晶片卡1枚,既僅該行動電話(機殼)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本案犯罪所用,詳如前述,爰僅就該行動電話(機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所犯各該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⑬、㉓至㉕「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又上開行動電話既經扣案,則其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可能,而毋庸併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宣告,附帶說明)。末查員警於98年6月30日下午6時左右所併予搜索查扣如附表編號⑤至⑨所示之物,俱與被告本案犯罪無關,尚非本院得併予隨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客體。附此指明。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自無可採。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交易對象│時 間│ 交 易 地 點 │毒品數量及│罪 名 及 應 處 刑 罰│備 註│ │ │ │ │ │其交易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 ① │侯宇澤、│98年3 月27日│基隆市七堵區七堵│份量約0.2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書誤載│ │ │陳怡君夫│晚間8 時11分│郵局附近之不詳便│公克左右之│期徒刑捌年。 │本筆交易對│ │ │妻2 人 │左右 │利商店 │安非他命1 │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象為「侯宇│ │ │ │ │ │包;買賣價│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澤」(見原│ │ │ │ │ │金1,000元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審卷㈠第4 │ │ │ │ │ │。 │扣案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行動電話│頁背面),│ │ │ │ │ │ │壹支(惟不含其內置門號為「091651│並已據公訴│ │ │ │ │ │ │3591」之晶片卡壹枚),沒收。 │人當庭言詞│ │ │ │ │ │ │ │更正其交易│ │ │ │ │ │ │ │對象如左列│ │ │ │ │ │ │ │交易對象欄│ │ │ │ │ │ │ │之所示(見│ │ │ │ │ │ │ │原審卷㈡第│ │ │ │ │ │ │ │211 頁)。│ │ │ │ │ │ │ │ │ ├──┼────┼──────┼────────┼─────┼────────────────┼─────┤ │ ② │同 上│98年3 月28日│基隆市七堵區七堵│份量約0.2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書誤載│ │ │ │上午4 時14分│郵局附近之不詳便│公克左右之│期徒刑捌年。 │本筆交易對│ │ │ │左右 │利商店 │安非他命1 │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象為「侯宇│ │ │ │ │ │包;買賣價│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澤」(見原│ │ │ │ │ │金1,000元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審卷㈠第4 │ │ │ │ │ │。 │扣案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行動電話│頁背面),│ │ │ │ │ │ │壹支(惟不含其內置門號為「091651│並已據公訴│ │ │ │ │ │ │3591」之晶片卡壹枚),沒收。 │人當庭言詞│ │ │ │ │ │ │ │更正其交易│ │ │ │ │ │ │ │對象如左列│ │ │ │ │ │ │ │交易對象欄│ │ │ │ │ │ │ │之所示(見│ │ │ │ │ │ │ │原審卷㈡第│ │ │ │ │ │ │ │211 頁)。│ │ │ │ │ │ │ │ │ ├──┼────┼──────┼────────┼─────┼────────────────┼─────┤ │ ③ │同 上│98年3 月29日│基隆往金山方向之│份量約0.2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書誤載│ │ │ │凌晨零時37分│某不詳道路旁 │公克左右之│期徒刑捌年。 │本筆交易對│ │ │ │左右 │ │安非他命1 │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象為「侯宇│ │ │ │ │ │包;買賣價│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澤」(見原│ │ │ │ │ │金1,000元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審卷㈠第4 │ │ │ │ │ │。 │扣案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行動電話│頁背面),│ │ │ │ │ │ │壹支(惟不含其內置門號為「091651│並已據公訴│ │ │ │ │ │ │3591」之晶片卡壹枚),沒收。 │人當庭言詞│ │ │ │ │ │ │ │更正其交易│ │ │ │ │ │ │ │對象如左列│ │ │ │ │ │ │ │交易對象欄│ │ │ │ │ │ │ │之所示(見│ │ │ │ │ │ │ │原審卷㈡第│ │ │ │ │ │ │ │211頁)。 │ │ │ │ │ │ │ │ │ ├──┼────┼──────┼────────┼─────┼────────────────┼─────┤ │ ④ │同 上│98年3 月29日│臺北縣金山鄉忠孝│份量約1 公│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書誤載│ │ │ │上午11時44分│一路15巷9 號3 樓│克左右之安│期徒刑捌年。 │本筆交易對│ │ │ │左右 │(甲○○住處)附│非他命1 包│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象為「侯宇│ │ │ │ │近之7-11便利商店│;買賣價金│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澤」(見原│ │ │ │ │ │則為3,500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審卷㈠第4 │ │ │ │ │ │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行動電話│頁背面),│ │ │ │ │ │ │壹支(惟不含其內置門號為「091651│並已據公訴│ │ │ │ │ │ │3591」之晶片卡壹枚),沒收。 │人當庭言詞│ │ │ │ │ │ │ │更正其交易│ │ │ │ │ │ │ │對象如左列│ │ │ │ │ │ │ │交易對象欄│ │ │ │ │ │ │ │之所示(見│ │ │ │ │ │ │ │原審卷㈡第│ │ │ │ │ │ │ │211 頁);│ │ │ │ │ │ │ │此外,起訴│ │ │ │ │ │ │ │書併「誤」│ │ │ │ │ │ │ │將本次交易│ │ │ │ │ │ │ │情節分拆為│ │ │ │ │ │ │ │二筆(即98│ │ │ │ │ │ │ │年3 月29日│ │ │ │ │ │ │ │上午11時6 │ │ │ │ │ │ │ │分、同日上│ │ │ │ │ │ │ │午11 時44 │ │ │ │ │ │ │ │分)而各別│ │ │ │ │ │ │ │起訴(見原│ │ │ │ │ │ │ │審卷㈠第4 │ │ │ │ │ │ │ │頁背面),│ │ │ │ │ │ │ │爰職權更正│ │ │ │ │ │ │ │如左所示。│ │ │ │ │ │ │ │ │ ├──┼────┼──────┼────────┼─────┼────────────────┼─────┤ │ ⑤ │同 上│98年4 月8 日│基隆市七堵區七堵│份量約0.4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書誤載│ │ │ │晚間10時8 分│郵局附近之不詳便│公克左右之│期徒刑捌年。 │本筆交易對│ │ │ │左右 │利商店 │安非他命1 │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象為「陳怡│ │ │ │ │ │包;買賣價│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君」(見原│ │ │ │ │ │金2,000 元│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審卷㈠第4 │ │ │ │ │ │。 │扣案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行動電話│頁),並已│ │ │ │ │ │ │壹支(惟不含其內置門號為「091651│據公訴人當│ │ │ │ │ │ │3591」之晶片卡壹枚),沒收。 │庭言詞更正│ │ │ │ │ │ │ │其交易對象│ │ │ │ │ │ │ │如左列交易│ │ │ │ │ │ │ │對象欄之所│ │ │ │ │ │ │ │示(見原審│ │ │ │ │ │ │ │卷㈡第211 │ │ │ │ │ │ │ │頁)。 │ ├──┼────┼──────┼────────┼─────┼────────────────┼─────┤ │ ⑥ │同 上│98年4 月20日│臺北縣金山鄉忠孝│份量約0.4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書誤載│ │ │ │晚間8 時58分│一路15巷9 號3 樓│公克左右之│期徒刑捌年。 │本筆交易對│ │ │ │左右 │(甲○○住處)附│安非他命1 │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象為「陳怡│ │ │ │ │近之7-11便利商店│包;買賣價│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君」(見原│ │ │ │ │ │金2,000 元│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審卷㈠第4 │ │ │ │ │ │。 │扣案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行動電話│頁),並已│ │ │ │ │ │ │壹支(惟不含其內置門號為「091651│據公訴人當│ │ │ │ │ │ │3591」之晶片卡壹枚),沒收。 │庭言詞更正│ │ │ │ │ │ │ │其交易對象│ │ │ │ │ │ │ │如左列交易│ │ │ │ │ │ │ │對象欄之所│ │ │ │ │ │ │ │示(見原審│ │ │ │ │ │ │ │卷㈡第211 │ │ │ │ │ │ │ │頁)。 │ ├──┼────┼──────┼────────┼─────┼────────────────┼─────┤ │ ⑦ │同 上│98年6 月15日│基隆市外木山附近│份量約0.4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書誤載│ │ │ │下午6 時48分│之OK便利商店 │公克左右之│期徒刑捌年。 │本筆交易對│ │ │ │左右 │ │安非他命1 │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象為「陳怡│ │ │ │ │ │包;買賣價│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君」(見原│ │ │ │ │ │金2,000 元│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審卷㈠第4 │ │ │ │ │ │。 │扣案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行動電話│頁背面),│ │ │ │ │ │ │壹支(惟不含其內置門號為「091651│並已據公訴│ │ │ │ │ │ │3591」之晶片卡壹枚),沒收。 │人當庭言詞│ │ │ │ │ │ │ │更正其交易│ │ │ │ │ │ │ │對象如左列│ │ │ │ │ │ │ │交易對象欄│ │ │ │ │ │ │ │之所示(見│ │ │ │ │ │ │ │原審卷㈡第│ │ │ │ │ │ │ │211頁)。 │ │ │ │ │ │ │ │ │ ├──┼────┼──────┼────────┼─────┼────────────────┼─────┤ │ ⑧ │同 上│98年6 月25日│基隆市文化中心面│份量約0.4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書誤載│ │ │ │凌晨1 時33分│靠中正路之出入口│公克左右之│期徒刑捌年。 │本筆交易對│ │ │ │左右 │ │安非他命1 │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象為「陳怡│ │ │ │ │ │包;買賣價│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君」(見原│ │ │ │ │ │金2,000 元│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審卷㈠第4 │ │ │ │ │ │。 │扣案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行動電話│頁背面),│ │ │ │ │ │ │壹支(惟不含其內置門號為「091651│並已據公訴│ │ │ │ │ │ │3591」之晶片卡壹枚),沒收。 │人當庭言詞│ │ │ │ │ │ │ │更正其交易│ │ │ │ │ │ │ │對象如左列│ │ │ │ │ │ │ │交易對象欄│ │ │ │ │ │ │ │之所示(見│ │ │ │ │ │ │ │原審卷㈡第│ │ │ │ │ │ │ │211 頁)。│ │ │ │ │ │ │ │ │ ├──┼────┼──────┼────────┼─────┼────────────────┼─────┤ │ ⑨ │簡 志 明│98年3 月30日│臺北縣金山鄉中山│實際份量不│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上午10時44分│路之不詳加油站附│詳之安非他│期徒刑捌年。 │ │ │ │ │左右 │近(即簡志明住處│命1 包;買│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 │附近街上) │賣價金則為│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1,000 元。│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扣案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惟不含其內置門號為「091651│ │ │ │ │ │ │ │3591」之晶片卡壹枚),沒收。 │ │ ├──┼────┼──────┼────────┼─────┼────────────────┼─────┤ │ ⑩ │同 上│98年4 月2 日│臺北縣金山鄉忠孝│實際份量不│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書誤載│ │ │ │凌晨零時23分│一路15巷9 號3 樓│詳之安非他│期徒刑捌年。 │本次交易地│ │ │ │左右 │(甲○○住處)附│命1 包;買│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點為「臺北│ │ │ │ │近 │賣價金則為│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縣金山鄉中│ │ │ │ │ │1,000 元。│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山路350 巷│ │ │ │ │ │ │扣案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行動電話│2 號(即簡│ │ │ │ │ │ │壹支(惟不含其內置門號為「091651│志明住處)│ │ │ │ │ │ │3591」之晶片卡壹枚),沒收。 │附近」(見│ │ │ │ │ │ │ │原審卷㈠第│ │ │ │ │ │ │ │5頁),爰 │ │ │ │ │ │ │ │職權更正如│ │ │ │ │ │ │ │左所示。 │ ├──┼────┼──────┼────────┼─────┼────────────────┼─────┤ │ ⑪ │同 上│98年4 月22日│臺北縣金山鄉和平│實際份量不│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書誤載│ │ │ │晚間9 時10分│街某處,由簡志明│詳之安非他│期徒刑捌年。 │本次交易地│ │ │ │左右 │母親負責經營之不│命1 包;買│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點為「臺北│ │ │ │ │詳店內 │賣價金則為│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縣金山鄉中│ │ │ │ │ │1,000 元。│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山路350 巷│ │ │ │ │ │ │扣案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行動電話│2 號(即簡│ │ │ │ │ │ │壹支(惟不含其內置門號為「091651│志明住處)│ │ │ │ │ │ │3591」之晶片卡壹枚),沒收。 │附近」(見│ │ │ │ │ │ │ │原審卷㈠第│ │ │ │ │ │ │ │5頁),爰 │ │ │ │ │ │ │ │職權更正如│ │ │ │ │ │ │ │左所示。 │ ├──┼────┼──────┼────────┼─────┼────────────────┼─────┤ │ ⑫ │同 上│98年4 月26日│臺北縣金山鄉忠孝│實際份量不│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書誤載│ │ │ │晚間9 時46分│一路15巷9 號3 樓│詳之安非他│期徒刑捌年。 │本次交易地│ │ │ │左右 │(甲○○住處)附│命1 包;買│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點為「臺北│ │ │ │ │近 │賣價金則為│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縣金山鄉中│ │ │ │ │ │2,000 元。│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山路350 巷│ │ │ │ │ │ │扣案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行動電話│2 號(即簡│ │ │ │ │ │ │壹支(惟不含其內置門號為「091651│志明住處)│ │ │ │ │ │ │3591」之晶片卡壹枚),沒收。 │附近」(見│ │ │ │ │ │ │ │原審卷㈠第│ │ │ │ │ │ │ │5頁),爰 │ │ │ │ │ │ │ │職權更正如│ │ │ │ │ │ │ │左所示。 │ ├──┼────┼──────┼────────┼─────┼────────────────┼─────┤ │ ⑬ │同 上│98年4 月29日│臺北縣萬里鄉大鵬│實際份量不│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書誤載│ │ │ │晚間11時左右│村大鵬派出所附近│詳之安非他│期徒刑捌年。 │本次交易地│ │ │ │ │之某巷弄內 │命1 包;買│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點為「臺北│ │ │ │ │ │賣價金則為│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縣萬里鄉大│ │ │ │ │ │1,000 元。│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鵬村某路邊│ │ │ │ │ │ │扣案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行動電話│」(見原審│ │ │ │ │ │ │壹支(惟不含其內置門號為「091651│卷㈠第5頁 │ │ │ │ │ │ │3591」之晶片卡壹枚),沒收。 │),爰職權│ │ │ │ │ │ │ │更正如左所│ │ │ │ │ │ │ │示。 │ ├──┼────┼──────┼────────┼─────┼────────────────┼─────┤ │ ⑭ │鄭 秋 智│98年3 月30日│臺北縣金山鄉忠孝│實際份量不│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上午11時2 分│一路15巷9 號3 樓│詳之安非他│期徒刑捌年。 │ │ │ │ │左右 │(甲○○住處)附│命1 包;買│ │ │ │ │ │ │近 │賣價金則為│ │ │ │ │ │ │ │1,000 元。│ │ │ │ │ │ │ │惟因鄭秋智│ │ │ │ │ │ │ │隨身攜帶之│ │ │ │ │ │ │ │現金未足,│ │ │ │ │ │ │ │故當次買賣│ │ │ │ │ │ │ │價金則經吳│ │ │ │ │ │ │ │宗龍同意而│ │ │ │ │ │ │ │暫為賒欠,│ │ │ │ │ │ │ │致迄未給付│ │ │ │ │ │ │ │。 │ │ │ ├──┼────┼──────┼────────┼─────┼────────────────┼─────┤ │ ⑮ │同 上│98年4 月2 日│臺北縣金山鄉某處│份量約0.4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下午1時12分 │ │公克左右之│期徒刑捌年。 │ │ │ │ │許(原判決誤│ │安非他命1 │ │ │ │ │ │載為「下午3 │ │包;買賣價│ │ │ │ │ │時53分左右」│ │金則為2,00│ │ │ │ │ │) │ │0 元。惟因│ │ │ │ │ │ │ │鄭秋智隨身│ │ │ │ │ │ │ │攜帶之現金│ │ │ │ │ │ │ │未足,故當│ │ │ │ │ │ │ │次買賣價金│ │ │ │ │ │ │ │則經甲○○│ │ │ │ │ │ │ │同意而暫為│ │ │ │ │ │ │ │賒欠,致迄│ │ │ │ │ │ │ │未給付。 │ │ │ ├──┼────┼──────┼────────┼─────┼────────────────┼─────┤ │ ⑯ │同 上│98年4 月10日│基隆長庚醫院之急│實際份量不│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下午5 時51分│診室門口 │詳之安非他│期徒刑捌年。 │ │ │ │ │左右 │ │命1 包;買│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 │ │賣價金則為│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1,000 元。│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⑰ │同 上│98年4 月24日│臺北縣金山鄉龜子│份量約1 公│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下午2 時12分│山路「7-11便利商│克左右之安│期徒刑捌年。 │ │ │ │ │左右 │店」附近 │非他命1 包│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 │ │;買賣價金│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則為3,000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元。 │ │ │ ├──┼────┼──────┼────────┼─────┼────────────────┼─────┤ │ ⑱ │洪 璟 呈│98年4 月19日│臺北縣金山鄉忠孝│份量約1.8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凌晨4 時左右│一路15巷9 號3 樓│公克左右之│期徒刑捌年。 │ │ │ │ │ │(甲○○住處) │安非他命;│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 │ │買賣價金則│新臺幣捌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為8,600 元│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⑲ │同 上│98年4 月25日│臺北縣金山鄉忠孝│份量約0.8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書誤載│ │ │ │下午2 時左右│一路15巷9 號3 樓│公克左右之│期徒刑捌年。 │本次交易時│ │ │ │ │(甲○○住處) │安非他命;│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間為「98年│ │ │ │ │ │買賣價金則│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4 月26日下│ │ │ │ │ │為2,500 元│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午2 時許」│ │ │ │ │ │。 │ │(見原審卷│ │ │ │ │ │ │ │㈠第4頁) │ │ │ │ │ │ │ │,爰職權更│ │ │ │ │ │ │ │正如左所示│ │ │ │ │ │ │ │。 │ ├──┼────┼──────┼────────┼─────┼────────────────┼─────┤ │ ⑳ │同 上│98年5 月4 日│臺北縣金山鄉忠孝│份量約0.6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凌晨3 時44分│一路15巷9 號3 樓│公克左右之│期徒刑捌年。 │ │ │ │ │左右 │(甲○○住處) │安非他命;│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 │ │買賣價金則│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為2,000 元│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㉑ │同 上│98年6 月8 日│基隆市七堵區之吳│實際份量不│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下午4 時36分│宗龍租住處附近 │詳之安非他│期徒刑捌年。 │ │ │ │ │左右 │ │命1 包;買│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 │ │賣價金則為│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3,000 元。│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㉒ │同 上│98年6 月16日│臺北縣金山鄉忠孝│份量約2 公│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中午12時56分│一路15巷9 號3 樓│克左右之安│期徒刑捌年。 │ │ │ │ │左右 │(甲○○住處) │非他命;買│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 │ │賣價金則為│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7,000 元。│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㉓ │吳 自 強│98年4 月24日│臺北縣金山鄉忠孝│份量0.3 公│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書誤載│ │ │ │晚間9 時54分│一路15巷9 號3 樓│克左右之安│期徒刑捌年。 │本筆交易時│ │ │ │左右 │(甲○○住處) │非他命1 包│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間為「98年│ │ │ │ │ │;買賣價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4 月底」(│ │ │ │ │ │為1,000 元│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見原審卷㈠│ │ │ │ │ │。 │扣案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行動電話│第3頁背面 │ │ │ │ │ │ │壹支(惟不含其內置門號為「091651│),並已據│ │ │ │ │ │ │3591」之晶片卡壹枚),沒收。 │公訴人當庭│ │ │ │ │ │ │ │言詞更正其│ │ │ │ │ │ │ │交易時間如│ │ │ │ │ │ │ │左列交易時│ │ │ │ │ │ │ │間欄之所示│ │ │ │ │ │ │ │(見原審卷│ │ │ │ │ │ │ │㈡第215頁 │ │ │ │ │ │ │ │至第216頁 │ │ │ │ │ │ │ │)。 │ ├──┼────┼──────┼────────┼─────┼────────────────┼─────┤ │ ㉔ │同 上│98年4 月27日│臺北縣金山鄉忠孝│份量0.3 公│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書誤載│ │ │ │晚間8 時14分│一路15巷9 號3 樓│克左右之安│期徒刑捌年。 │本筆交易時│ │ │ │左右 │(甲○○住處) │非他命1 包│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間為「98年│ │ │ │ │ │;買賣價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5 月23日或│ │ │ │ │ │為1,000 元│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4日」(見│ │ │ │ │ │。 │扣案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行動電話│原審卷㈠第│ │ │ │ │ │ │壹支(惟不含其內置門號為「091651│4頁),並 │ │ │ │ │ │ │3591」之晶片卡壹枚),沒收。 │已據公訴人│ │ │ │ │ │ │ │當庭言詞更│ │ │ │ │ │ │ │正其交易時│ │ │ │ │ │ │ │間如左列交│ │ │ │ │ │ │ │易時間欄之│ │ │ │ │ │ │ │所示(參見│ │ │ │ │ │ │ │原審卷㈡第│ │ │ │ │ │ │ │215 頁至第│ │ │ │ │ │ │ │216 頁)。│ │ │ │ │ │ │ │ │ ├──┼────┼──────┼────────┼─────┼────────────────┼─────┤ │ ㉕ │同 上│98年6 月30日│臺北縣金山鄉忠孝│份量0.3 公│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下午5 時左右│一路15巷9 號3 樓│克左右之安│期徒刑捌年。 │ │ │ │ │ │(甲○○住處) │非他命1 包│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第二級毒│ │ │ │ │ │ │;買賣價金│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 │ │ │ │ │ │為1,000 元│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 │ │ │ │ │ │。 │,均沒收銷燬。 │ │ │ │ │ │ │ │扣案如附表編號②③所示之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總計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沒收。 │ │ │ │ │ │ │ │扣案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惟不含其內置門號為「091651│ │ │ │ │ │ │ │3591」之晶片卡壹枚),沒收。 │ │ ├──┼────┼──────┼────────┼─────┼────────────────┼─────┤ │ ㉖ │張 信 驊│98年4 月26日│基隆市○○路頂好│實際份量不│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書誤載│ │ │ │上午8 時46分│超市旁若石幼稚園│詳之安非他│期徒刑捌年。 │本次交易地│ │ │ │左右 │的路邊 │命1 包;買│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點為「不詳│ │ │ │ │ │賣價金則為│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見原審│ │ │ │ │ │2,000 元。│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卷㈠第5頁 │ │ │ │ │ │ │ │背面),爰│ │ │ │ │ │ │ │職權更正如│ │ │ │ │ │ │ │左所示。 │ ├──┼────┼──────┼────────┼─────┼────────────────┼─────┤ │ ㉗ │同 上│98年4 月30日│基隆市七堵區之吳│實際份量不│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書誤載│ │ │ │下午4 時51分│宗龍租住處附近 │詳之安非他│期徒刑捌年。 │本次交易地│ │ │ │左右 │ │命1 包;買│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點為「不詳│ │ │ │ │ │賣價金則為│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見原審│ │ │ │ │ │3,000 元。│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卷㈠第5頁 │ │ │ │ │ │ │ │背面),爰│ │ │ │ │ │ │ │職權更正如│ │ │ │ │ │ │ │左所示。 │ ├──┼────┼──────┼────────┼─────┼────────────────┼─────┤ │ ㉘ │同 上│98年5 月19日│基隆市區某處 │實際份量不│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書誤載│ │ │ │上午10時7 分│ │詳之安非他│期徒刑捌年。 │本次交易地│ │ │ │左右 │ │命1 包;買│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點為「不詳│ │ │ │ │ │賣價金則為│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見原審│ │ │ │ │ │2,000 元。│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卷㈠第5頁 │ │ │ │ │ │ │ │背面),爰│ │ │ │ │ │ │ │職權更正如│ │ │ │ │ │ │ │左所示。 │ ├──┼────┼──────┼────────┼─────┼────────────────┼─────┤ │ ㉙ │同 上│98年5 月22日│基隆市孝三、忠二│實際份量不│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晚間11時15分│路口之郵局前 │詳之安非他│期徒刑捌年。 │ │ │ │ │左右 │ │命1 包;買│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 │ │賣價金則為│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2,000 元。│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附表】 ┌──┬───────┬──────┬──────────┬──────────────┬────────┐ │編號│證 物 名 稱│ 數量或份量 │搜 索 扣 案 時 、 地│說 明│扣案物品保管字號│ ├──┼───────┼──────┼──────────┼──────────────┼────────┤ │ ① │安 非 他 命│ 1 包 │98年6 月30日下午5 時│即吳自強於附表編號㉕所載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毛重0.3公克 │2 分左右;臺北縣金山│、地,向甲○○以現金新臺幣(│檢察署98年度證字│ │ │ │ │鄉龜山子28號附近 │下同)1,000 元之代價購買而取│第1030號(扣押物│ │ │ │ │(持有人:吳自強) │得之第二級毒品。 │品清單編號1) │ ├──┼───────┼──────┼──────────┼──────────────┼────────┤ │ ② │ 面額為新臺幣 │壹張(計500元│98年6 月30日下午6 時│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500 元之紙鈔 │ ) │左右;臺北縣金山鄉忠│予吳自強如附表編號㉕所示實│檢察署98年度證字│ │ │ │ │孝一路15巷9 號3 樓即│際所得財物之其中500 元。 │第1105號(扣押物│ │ │ │ │甲○○住處 │ │品清單編號6) │ │ │ │ │(持有人:甲○○) │ │ │ ├──┼───────┼──────┼──────────┼──────────────┼────────┤ │ ③ │ 面額為新臺幣 │伍張(計500元│98年6 月30日下午6 時│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100 元之紙鈔 │) │左右;臺北縣金山鄉忠│予吳自強如附表編號㉕所示實│檢察署98年度證字│ │ │ │ │孝一路15巷9 號3 樓即│際所得財物之其中500 元。 │第1105號(扣押物│ │ │ │ │甲○○住處 │ │品清單編號6) │ │ │ │ │(持有人:甲○○) │ │ │ ├──┼───────┼──────┼──────────┼──────────────┼────────┤ │ ④ │Anycall 行動電│行動電話壹具│98年6 月30日下午6 時│行動電話為甲○○所有,供本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話暨其內置門號│晶片卡壹枚 │左右;臺北縣金山鄉忠│決附表編號①至⑬、㉓至㉕所│檢察署98年度證字│ │ │為「0000000000│ │孝一路15巷9 號3 樓即│示之各起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第1105號(扣押物│ │ │」之晶片卡(SI│ │甲○○住處 │所用(至其內置晶片卡雖亦經吳│品清單編號1) │ │ │M 卡) │ │(持有人:甲○○) │宗龍恃以用之於附表編號①至│ │ │ │ │ │ │⑬、㉓至㉕所示犯罪,然則尚非│ │ │ │ │ │ │甲○○之個人所有)。 │ │ ├──┼───────┼──────┼──────────┼──────────────┼────────┤ │ ⑤ │ 面額為新臺幣 │壹張(計1000 │98年6 月30日下午6 時│與本案無關(無從併為隨案沒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1000元之紙鈔 │元) │左右;臺北縣金山鄉忠│之宣告)。 │檢察署98年度證字│ │ │ │ │孝一路15巷9 號3 樓即│ │第1105號(扣押物│ │ │ │ │甲○○住處 │ │品清單編號6) │ │ │ │ │(持有人:甲○○) │ │ │ ├──┼───────┼──────┼──────────┼──────────────┼────────┤ │ ⑥ │分 裝 夾 鏈 袋│伍包 │98年6 月30日下午6 時│與本案無關(無從併為隨案沒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左右;臺北縣金山鄉忠│之宣告)。 │檢察署98年度證字│ │ │ │ │孝一路15巷9 號3 樓即│ │第1105號(扣押物│ │ │ │ │甲○○住處 │ │品清單編號2) │ │ │ │ │(持有人:甲○○) │ │ │ ├──┼───────┼──────┼──────────┼──────────────┼────────┤ │ ⑦ │塑 膠 藥 鏟│壹支 │98年6 月30日下午6 時│與本案無關(無從併為隨案沒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左右;臺北縣金山鄉忠│之宣告)。 │檢察署98年度證字│ │ │ │ │孝一路15巷9 號3 樓即│ │第1105號(扣押物│ │ │ │ │甲○○住處 │ │品清單編號3) │ │ │ │ │(持有人:甲○○) │ │ │ ├──┼───────┼──────┼──────────┼──────────────┼────────┤ │ ⑧ │ 玻 璃 管 │捌支 │98年6 月30日下午6 時│與本案無關(無從併為隨案沒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左右;臺北縣金山鄉忠│之宣告)。 │檢察署98年度證字│ │ │ │ │孝一路15巷9 號3 樓即│ │第1105號(扣押物│ │ │ │ │甲○○住處 │ │品清單編號4) │ │ │ │ │(持有人:甲○○) │ │ │ ├──┼───────┼──────┼──────────┼──────────────┼────────┤ │ ⑨ │塑 膠 軟 管│叁支 │98年6 月30日下午6 時│與本案無關(無從併為隨案沒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左右;臺北縣金山鄉忠│之宣告)。 │檢察署98年度證字│ │ │ │ │孝一路15巷9 號3 樓即│ │第1105號(扣押物│ │ │ │ │甲○○住處 │ │品清單編號5) │ │ │ │ │(持有人:甲○○)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