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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洪光燦李麗玲林恆吉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名世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訴人即
被告
黃充生
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勝紘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宗翰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俊超
選任辯護人
沈明欣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高志銘
選任辯護人
沈明欣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孫慧茹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蘇信誠
選任辯護人
黃純真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靜君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張人志
上訴人
即被告
聶菡廷
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志中
選任辯護人
王中平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瑞欽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李岳明
上訴人
即被告
洪俊騏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李岳明
上訴人
即被告
潘勝南
選任辯護人
張衛航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美倫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勵新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朱宏傑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宗翰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簡彩玲更名簡嘉誼.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劉國新
上訴人
即被告
江長信
選任辯護人
張衛航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美倫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勵新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國書原名許國致.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周岳霖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張人志
被告
黃炳鈞
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律師
被告
張裕森
選任辯護人
黃純真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信誠律師
被告
徐志豪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張人志
被告
鄭逸嫻
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律師
被告
劉建邦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張衛航
被告
劉雲鳳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劉師婷
被告
李佳豪
選任辯護人
陳雲惠律師
被告
張啟煌
選任辯護人
周欣宜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佳霖律師
被告
蔡佩修
選任辯護人
周欣宜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佳霖律師
被告
張博鴻原名張聖亞.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劉師婷
被告
蔡嘉豪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劉師婷
被告
蔡瓊櫻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李岳明
被告
林垣百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李岳明
被告
侯金弦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李岳明
被告
邱苑愷原名邱威智
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律師
被告
王政倫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李岳明
被告
張月琴
選任辯護人
徐明水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志豪律師
被告
李建新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李岳明
被告
陸欣怡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李岳明
被告
沈倩妏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劉師婷
被告
黃平福
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律師
被告
余宥宏原名余明哲.
選任辯護人
陳雲惠律師
被告
朱宏益
選任辯護人
余敏長律師
被告
陳俊忞
選任辯護人
周欣宜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佳霖律師
被告
林怡伶
選任辯護人
陳雲惠律師
被告
陳淑慧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李岳明
被告
黃雅蕙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沈明欣
被告
蘇柏嘉
選任辯護人
余敏長律師
被告
徐麗靜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張衛航
被告
陳衍志
選任辯護人
余敏長律師
被告
林柏伸
選任辯護人
余敏長律師
被告
洪俊耀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被告
李佳宜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律師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
被告
蔡佳宏
被告
張保隆
被告
前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李淵聯
被告
周鮑利
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律師
被告
范華恭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李淵聯
被告
周皇仁
選任辯護人
郭士功律師

      周志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金重訴字第18號、98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98年度金訴字第7號、中國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及99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6293號、第21568號、第23157號、98年度偵字第13830號;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6305號;併案審理案號:97年度偵字第3035號、98年度偵字第8260號、98年度偵字第12384號、98年度偵字第26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名世違反銀行法,及孫慧茹、張裕森部分均撤銷。

黃名世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肆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叁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孫慧茹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

張裕森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其餘上訴部分均駁回。

王俊超、高志銘、黃靜君、聶菡廷、李瑞欽、洪俊騏、簡彩玲、許國書、周岳霖均緩刑伍年。

事實

一、緣黃名世(又名黃聖喆,英文名字Gavin,集團成員平日均以英文名字相稱)前為陳育珅為首之「阜東集團」之聖堡威廉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堡威廉投顧,設在台北市○○○路三段51號13樓)之實際負責人,亦係該集團沈子渝旗下最大幹部,其吸收之資金不含利息約新台幣(下同)2億餘元上繳陳育珅(陳育珅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嗣黃名世因陳育珅虛構股票獲利及本金所須支付之獲利金額過於龐大,致漸無力負荷投資人之獲利及退款要求,至93年9月間,黃名世明知非銀行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仍另行起意自行建立新的系統,基於非法吸收存款及資金之犯意,以騰濬集團名義(除總管理處外,預設旗下分支機構計有:騰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竑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騰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重行建組新的團隊。嗣黃充生、鄭世寬(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潘勝南、陳志中及附件一所示之其餘成員(其中黃充生、鄭世寬、潘勝南、陳志中四人為騰濬集團中主要吸收資金團隊之行為負責人,各成員參與內容詳如附件一集團成員職稱表所示,惟黃名世以外之人,對於帳務系統、股務系統中虛偽之投資績效部分即黃名世施用詐欺部分並不知情),先後於投入資金後,雖亦明知非銀行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仍與黃名世共同基於非法吸收存款及資金之犯意聯絡,對外宣稱有特殊管道可以投資斷頭股(融資遭斷頭之股票),且得以低於市場甚低之價格買進,並有研究團隊,與散戶相比較每檔股票均獲利豐厚為宣傳手法,又以「打造一個『專業金融』『財富創造』系統,創造人們一生的現金流,擺脫貧窮,邁向富足之道,一切就從認識我們開始。」等口號,招攬社會上不特定人之投入存款與資金。其模式為:

㈠為落實騰濬集團之分工規模,乃以騰濬南京(北市○○○路)、騰濬內湖(內湖洲子街)、騰濬四維(高雄四維路)及騰濬研究部等處作為據點,由黃名世擔任吸金集團之首腦,自任為集團之「執行長」,實際操控整個集團之吸金模式與體系架構之決策,並掌握所吸收資金。並先後設立如下所示之各團隊(管顧公司則負責辦理理財講座、教育訓練、招攬業務等等吸收資金之業務,嗣後所吸收之資金則掛入各投資公司內,嗣改新制使投資人轉換為各投資公司股東),以擴大吸收資金之規模:

⒈於94年10月12日申請將葛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騰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濬管顧公司,又稱TJ,原登記營業處所為台北市○○○路○段248號10樓之2,96年1月15日申請登記遷址台北市○○路51號5樓之5;實際營業處所在台北市○○○路○段129號4樓),董事長變更為張勝紘,另陳志中、蘇重源、楊宗翰分任董事,黃宥軒為監察人;94年12月1日楊宗翰辭任董事,由李瑞欽繼任為董事;95年11月23日變更董事為聶菡廷及沈倩妏;95年11月27日鄭逸嫻任監察人。

⒉於95年3月1日成立竑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宇投資公司,登記營業處所在台北市○○○路○段248號10樓之2,96年1月18日遷址台北市○○路51號5樓之5,97年1月16日再遷址台北市○○○路○段189號10樓),朱宏益為董事長,黃充生、蔡佩修分任董事,陳俊忞為監察人;95年7月18日變更董事長為黃充生,董事為朱宏益、蔡佩修。

⒊95年3月3日成立騰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昶投資公司,登記營業處所在台北市○○○路○段129號4樓,實際營業處所在台北市○○路51號5樓之5),鄭世寬為董事長,張博鴻、余宥宏分任董事,徐志豪為監察人。

⒋95年3月6日成立宏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睿投資公司,登記營業處所在台北市○○○路○段248號8樓之3,96年1月23日遷至台北市○○路51號5樓之5,96年5月28日再遷址台北市○○○路○段129號4樓),侯金弦為董事長,洪俊騏、陳建良分任董事,沈威廷為監察人;95年8月30日變更董事長為陳志中,監察人為侯金弦;96年1月15日再變更董事為蔡瓊櫻、李瑞欽,洪俊騏則任監察人。

⒌95年4月20日成立騰紘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紘管顧公司,登記營業處所在高雄市苓雅區○○○路6號15樓之1),張裕森為董事長,莊雅雯、黃雅蕙分任董事,王俊超為監察人;96年4月9日變更董事長為張勝紘、董事為張裕森、高志銘、簡彩玲(96年8月1日辭去董事職務)、地址為台北市○○路51號5樓之5。

⒍95年12月14日成立鴻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騰投資公司,登記營業處所在高雄市苓雅區○○○路6號15樓之1),潘勝南為董事長,蘇柏嘉、劉建邦分任董事,江長信為監察人。

⒎96年3月30日成立申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富管顧公司,登記營業處所在台北市○○區○○路51號5樓之5),朱宏傑為董事長,黃炳鈞、陳衍志分任董事,張啟煌為監察人。

⒏96年4月27日成立飛僑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僑管顧公司,登記營業處所在台北市○○區○○路51號5樓之5),劉雲鳳為董事長,許國致、李佳豪分任董事,蔡文亮為監察人。

㈡為取信各投資人願意持續增加投資金額及鼓勵各投資人能積極招攬其他投資人,以達大量吸收資金之目的,乃成立上下線之組織架構,即各投資人依量能(即投資或吸收資金金額)高低有不同之分潤標準(依照所吸收之量能可得之獲利計算分配),以激勵各投資人除自行投資外,亦與之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共同從事違法吸收資金,並對外宣稱每檔投資標的到期結算獲利後,除由各級幹部按職級不同每月繳交不同金額之體系基金作為行政管理費用(交予騰濬管顧公司總管理處,之後為繳交至各投顧公司)及依上開總量能獲利成數作為各級幹部之獎金外,其餘均歸投資人所有;另又舉辦各種獎勵活動,獎賞吸收資金最多之個人與團隊,而以豐厚獎金誘使各幹部及投資人進行吸收資金,而先後以收受投資(帳務系統)、加入股東(股務系統)之方式吸收資金。

㈢為使吸收資金之獎勵制度化,用以激勵各成員為自己一身之利益,而向周遭親人、朋友煽動投資獲益而加入該集團,復先後發布下列公告及文宣資料:

⒈第9號公告「確立團隊名稱,並將經營模式分潤統一化,宣示為朝向企業經營,所有業務分潤將趨於統一化」,並規定獲利計算分配標準為「0-149萬4.0成,150-400萬4.5成,400-800萬5.0成,000-0000萬5.5成,0000-0000萬6.0成,0000-0000萬6.5成,0000- 0000萬7.0成,0000-0000萬7.5成,8000萬以上8.0成」(黃名世於騰濬管顧公司、竑宇投資公司、騰昶投資公司、宏睿投資公司尚未更名或設立登記前,即於93年9月20日先以騰濬管顧公司名義發文,並以竑宇投資公司、騰昶投資公司、宏睿投資公司為受函者)。

⒉第11號公告「感恩家族家族正式家人條例(一)」,以「量能達150萬元以上者,即符合晉升正式家人的條件,可以參與【與主席有約】之競賽」。

⒊第16號公告「感恩家族-家人福利(二)」,以「自九十四年元月起,每月1-15號,15-31號,在此二階段中,量能最高之家人,將可參與旁聽感恩家族經營決策高峰會」。

⒋第22號公告「感恩家族-五線運作之副理條件」,以「感恩家族高階領導人如具備五線系統運作(獨立副總系統)之資格,將可享有紅利分紅之福利。晉升副理的條件是:擁有五位投資人以上,且有一位主任級以上的正式家人成員」。

⒌第25號公告「感恩家族(94)年度量能制訂條款(一)」,以「為朝著感恩家族六大核心目標前進,確實執行財務規劃整合暨資產配置,故於量能上制訂條款,請所有家人確實遵守。本條款自94年4月15日起實施:原客戶:第一市場總投資量能如超過100萬者,將施行退還獲利。新客戶:第一市場總投資量能如超過100萬者,將強制執行資產配置。」。

⒍第27號公告「感恩國際集團成立」,以「感恩家族發展迅速,目前旗下擁有四大組織,基於產業面及人事全面提升,且不久將來勢必朝國際發展,故感恩家族自94年6月20日起,更名為感恩國際集團(簡稱GIG)」。

⒎第28號公告「感恩國際集團(94)年度人事任命-財務副理」,以「感恩國際集團自94年6月20日起聘請聶菡廷(Irene)擔任財務副理一職」,並再細分獲利計算標準及位階為「0-49萬3成,理財專員;50萬-99萬3.5成,理財專員;100萬-149萬4成,理財專員;150萬-399萬4.5成,主任;400萬-799萬5成,襄理;800萬-1299萬5.5成,副理;1300萬-1999萬6成,經理;2000萬-2999萬6.5成,協理;3000萬-4999萬7成,總監;5000萬-7999萬7.5成,副總經理;8000萬以上8成,總經理(嗣改為8000萬以上為執行副總;1億以上為總經理)」。

⒏第37號公告「感恩國際集團(94)年度—新制度-晉升標準」,以「感恩國際集團(GIG)新晉升標準」為:「主任:客戶數3人(直B)。襄理:客戶數10人(直B)。副理:組織客戶數15人,主任1人。經理:組織客戶數15人,主任1人。經理:組織客戶數30人,主任1人,襄理1人;或主任3人。協理:組織客戶數50人,主任1人,襄理1人,副理1人;或襄理3人。總監:主任1人,襄理1人,副理1人,經理1人。副總:主任1人,襄理1人,副理1人,經理1人,協理1人。總經理:協理3人,總監2人,副總1人。備註一:主任級以上之正式家人參與總部、體系活動,如3個月出席率未達8成以上,將取消其正式家人之資格及職階,所有福利亦即刻解除。備註二:副理級以上職級,各標準核定需符合頒佈所示。備註三:副理階級為超越界定階級;未達標準者量能成數照算,但無法頒聘階。」

⒐第50號公告「騰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家人條例(九)」,以「騰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GIG)主任降階成專員(一般經營者)所需注意事項(退出經營者不適用):一、新進量能申報由直屬主管統一申報。二、所有福利與資格取消(全職除外)。三、帳務系統部分仍由經營者繼續使用執行。四、威望、職稱、成數等將依據規定調整之。」

⒑第51號公告「騰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家人條例(十)」,以「騰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GIG)將於95年6月1日起,正式實施酌收手續費1.5%。備註一:此公告適用于95年6月1日起新進之量能。備註二:本金部分贖回將依規定酌收手續費,獲利部分則不需。」

⒒在「騰濬教育訓練課程」內之「業務行銷技巧」資料中,告知各級幹部及業務員,將親戚、鄰居、軍中同袍、之前同事、朋友、同學、社團等等關係之人列入名單,作為業績之對象,並在宣傳資料大量宣揚集團之獲利能力以及參加集團成員之收益驚人,遠遠超過散戶之投資獲益,以利於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甚至在「好好的過生活,為何要投資」之宣傳資料中宣稱「我們實際從事股市投資,以價值投資為主流,非一夜致富管道,也非詐騙吸金管道,每檔股票可獲利本金2%-3%不等。」,在「價值投資理財講座」之宣傳資料中宣稱「投資GIG的報酬率,第一現金流(籌碼):每檔結案時間40-50天,每檔期獲利2-3%,年獲利20-30%;第二現金流(價值):每檔結案時間90-100天,每檔期獲利5-8%,年獲利25-33%」,在「金融思維改革論VS證戰中心-資本市場操作進化論」之宣傳資料中宣稱「獲利發放:每月大約4%-7%的空間!投資人每月1.2%-5%,年報酬率:14%-60%」等等高額獲益之誘人說詞。

㈣為配合騰濬集團日益擴展之規模亦日益擴大,俾便吸收更多資金,並定期檢討及舉辦各項公開說明活動、講座,如下:

⒈每週一固定在騰濬管顧公司召開經營決策會議(下稱經決會),由協理級或總監級以上之幹部參加,討論各投顧公司的缺失,佈達相關活動或會議等訊息,業績檢討及業務技巧經驗交流,報告該週量能。

⒉每週三召開行政會議,由總管理處內勤行政人員,帳務系統及股務系統維護人員、各投顧公司負責人或集團之執行副總經理等人參加,決定集團之相關行政事項及措施,定期對各級幹部作教育訓練,並由總管理處、研究團隊、各主講人製作文宣資料提供幹部使用。

⒊由黃名世或各團隊輪流在台北市六福皇宮、世新會館、行天宮附近活動中心、台北縣深坑鄉商務會館及高雄民權路寶成大樓地下室會議廳、85大樓、寒軒飯店等等位於台北、新竹、高雄之各地會議場所,或騰濬集團之營業場所,每月辦理晉升大會、表揚大會,並定期辦理投資說明會及現金流遊戲等等活動,以督促、激勵各級幹部吸收資金,並由黃名世及各團隊領導人鄭世寬、黃充生、陳志中、潘勝南為首,號稱:打造1個「專業金融、創造財富」系統為號召,並提供GIG公司職階表、GIG公司價值投資理財講座、股務經理人股東作業流程SOP、騰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專業銷售訓練、騰濬顧問管理公司客戶投資理財說明書、騰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市場的藍海策略、邀約的方法及Q&A、騰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說明書資料-投資公司的制度與優勢、騰濬(TJ)藍圖簡介、架構圖、騰濬業務內容、2007騰濬目標規劃、2007騰濬十大策略、各級業務人員考核、展望未來、感恩國際集團教育訓練個人帳務系統查詢操作手冊、騰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反對問題處理」、騰昶公司之「GIG投資報酬獲利分配表」等等之包括誇大不實的投資理財說明書、公司架構及投資商品簡介、投資績效等內容之教育訓練資料,以激勵各成員為爭取獎勵而努力吸收資金。

㈤為擴大吸金,取信更多投資人,黃名世再以投資公司藍海策略為號召,以「集合眾人資金,擴大投資規模」、「靈活調整配置,維持獲利水準」、「法人組織運作,降低投資障礙」為由,畫下投資公司願景-「資產管理、財富管理、控股公司」,並號稱擴編研究團隊,由李佳宜擔任顧問(對外亦稱李顧問、李弘毅)外,團隊成員尚有蔡佳宏(Sharplong)、張保隆(Paul)、周鮑利(JR)、周皇仁、范華恭(Tim-Fan)、邱苑愷(Fynes)、Peter等人進行專業投資、委任操作,使投資人以為騰濬集團具有專業投資能力,以遂行其吸金目的,並向投資人告稱所收資金將用於投資其研究團隊所主導之投資商品包含台灣上市(櫃)股票、台灣準掛牌(興櫃;IPO)股票、香港準掛牌(IPO)股票、台指期貨及選擇權等商品,並以投資股票、期貨選擇權、台灣IPO、香港IPO、可轉換公司債選擇權(CBO)、指數自動價差交易(ASTS)等六大商品為號召,以全權委託方式買賣,其操作方式為設定買進日期、結算期間及每股價格,且每股價格均低於市場價格若干成,到期後再回報投資人表示已經獲利若干,每次以49至50日不等為1期計算分潤(即獲利),且保證可獲利2-5%等情。其獲利方式如下:

⒈舊制(即騰濬管顧公司)部分:提供投資人4種資金進出方式:(1)本金及獲利均留下承接下1檔建議買進標的;(2)本金留下承接下1檔建議買進標的,獲利取回;(3)無關本金及獲利,另外的資金加碼或減碼;(4)本金及獲利均一併取回;以避免投資人萌生退場之念;之後因騰濬集團吸收資金規模擴大,黃名世乃要聶菡廷在集團網版(http://gig.freera.net)公布投資標的(均以代號稱之)結清通知包括檔期時間、獲利百分比,再由黃炳鈞依黃名世指示將上開網版公告之投資標的代號、檔期時間、獲利百分比輸入帳務系統,由帳務系統(http://gratefulfamily.no-ip.org:8080/gf)自動寄發電子郵件通知投資人,各投資人於接獲電子郵件後,可以電話或電子郵件回覆其上線是否繼續投資或取回。

⒉新制(即騰昶、竑宇、宏睿投資公司)部分:每月發放1次投資金額1-2%左右之獲利,每月有3次進場時間,即5日、15日、25日,投資人匯入資金時間超過當月5日,即視為當月15日進場,超過當月15日視為當月25日進場,依此類推,而進場時間即為發放獲利之時間,每月5日、15日及25日仍由聶菡廷依黃名世指示在集團網版公告各投資公司之獲利百分比後,再由黃炳鈞依黃名世指示將該獲利百分比輸入各投資公司股務系統,並列印報表予各投資公司,由各投資公司股務孫慧茹、林怡伶及陳淑慧等人據以發放獲利或獎金予各投資人或幹部,投資人或幹部亦可以輸入帳號、密碼,連結該股務系統查詢資金及獲利情形;另投資或發放獲利之方式為直接上下級間逐級匯款結算(轉帳為主,現金為輔),各級幹部並以網版向上逐級回報資金發放及入帳情形,上下線間可以彼此在該網版上回覆資金、獲利、新增減少資金及總量能等情形相互對帳,各級幹部並據以在上開帳務系統輸入投資人及資金情形,帳務系統會自行算出投資人數、總資金、合計加減碼、自獲分潤、分潤差額、他獲分潤、合計總分潤、總資金加合計總分潤等相關資料,供投資人上網輸入向集團申請之帳號、密碼後查詢各檔期獲利情形,以取信投資人(黃名世所向各該投顧幹部發布不實的投資股票獲利狀況、吸金業務之拓展技巧及吸收資金之經營策略等消息,惟實際上只有少量資金用於交易,公告之資訊未實際下單買賣股票,期滿向投資人回報之投資標的下單之交易及獲利情形均為虛構),而黃名世持續發佈不實之高額獲利之狀況,除在吸引投資人投資外,亦在使以投資之投資人期望高額獲利之持續,避免投資人獲利退出,至於申請退出之投資人,黃名世為維持投資騰濬集團確實可以取得獲利以及隨時可以退出投資之形象,亦將退出之本金及獲利如實發予退出之投資人,以取信投資人,進而吸收更多之資金(在招募投資之文宣中,即以獲利隨時可以退出等等藉口,使投資人願意先以小金額投資,發現果真可以獲利出場而失去恐懼戒心而相信騰濬集團吸金謊言後,因而再投入大筆金額投資,甚至流於貪婪而向其他金融單位貸款後投入資金)。

二、黃名世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不知情之黃炳鈞架設新的帳務系統、股務系統後,指示不知情之黃炳鈞或其他集團員工,於上開帳務、股務系統不實登載黃名世自行虛偽杜撰的投資績效、獲利數據,藉此虛構高額獲利以引誘社會不特定投資人。黃名世以上開方法杜撰投資績效(實際上帳務系統中所稱之投資收益均非真正投資之標的與績效),並在帳務系統不實顯示:投資者之投資,以一星期一檔,七檔一週期,每期為6%方式獲益(每期為49天獲益6% ,折合年收益率約為44.69%,再依照上述各階職務之獲利成數計算分潤百分比數,詳如附件二新舊制分潤計算方式區別表),藉此虛構高額獲利以引誘社會不特定投資人,以便於吸金成員鼓吹不知情之投資者,並使投資者再鼓吹其親友加入以獲得分潤之利益,經由此方式擴大吸收資金之規模,致使如附件三所示之投資人投入如附件三所示之資金。

三、嗣黃名世等人於96年初明知已無力發放投資人獲利後,除一再降低發放獲利之百分比外,仍隱瞞該等事實,以前述方法及將推出新商品為由,繼續招攬投資人進場投資,投資公司部分以發行新股方式增資(即以投資人之投資轉成公司股份,投資人要退出投資則需以將其股份出售予其他投資人方式為之),甚至於96年6月21日,以騰昶投資公司、竑宇投資公司、宏睿投資公司、鴻騰投資公司4家投資公司名義(其中鴻騰投資公司嗣未實際投入資金),與台灣碳排放交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碳排放公司)鄭碧珠等人,簽訂碳資產交易契約,並依約由騰昶投資公司、竑宇投資公司、宏睿投資公司各匯款1382萬4564元、1083萬2232元、1083萬2232元至台灣碳排放公司之帳戶,共計3548萬9028元,以取信投資人,但終仍無力繼續發放投資人獲利,乃於96年7月16日關閉帳務系統,並由黃名世於翌(17)日宣告倒閉,虛與部分幹部或投資人成立和解,再由部分幹部與投資人和解,由徐志豪、高志銘、潘勝南、蘇柏嘉、陳志中、蔡瓊櫻、蔡佩修、賴美蘭、周仲鼎等9位委員組成清償委員會,清算解散各投顧公司,佯以將投資公司或黃名世名下剩餘資產處分,按投資金額比例發放投資人以博取投資人諒解(實際之帳務狀況以及所有資金流向仍未提出),於與幹部或部分投資人簽訂和解書後,黃名世即命黃炳鈞刪除所有帳務系統資料(嗣於原審審理時,黃炳鈞始供出其於任職之日商富地滋公司所使用之電腦硬碟中曾儲存備份,經日商富地滋公司提出該硬碟後,黃炳鈞負責回復系統原貌,張啟煌、蔡佩修、陳俊忞提供協助後,方逐步架構出接近於原帳務系統之狀況),嗣後投資人發覺資金血本無歸且去向不明始知受騙(其中,黃名世為摒除投資人對其於陳育珅案件涉案及非法吸金之疑慮,對外稱投入陳育珅部分之資金僅3、4000萬元,實際狀況並未確實公佈),總計各吸金團隊所得之資金共計12億6263萬8480元(詳如附件三上下線投資資料表),黃名世所吸收之資金中,除購買台北市○○路51號5樓之5辦公室支出7、800萬元、黃名世個人以投資為名交付曾焱芳8000萬元、上述投資公司投資碳資產3548萬9028元、投資公司買賣股票、選擇權等部分支出,及嗣經宣告倒閉後騰濬管顧公司以投資金額1%,投資公司部分則以1成左右小額發放所謂剩餘資金予部分投資人外,餘均流向不明。

四、案經曾士然、楊泳浩、陳秋宏、張童欽、陳建志、陳俊傑、曾賢毓、劉建鑫、張維恭、鍾蕓程、連健翔、李振男、楊明山、聶尚為、黃詩晴、林佩憙、游輝正、黃櫻花、林麗容、詹順安、孫偉哲、葉鎮嘉、張殷豪、吳豐有、李文勝、王秋月、黃昱錡、雷雅晶、楊通寶、林秀華、姜元貞、廖宏立、鄭昭楠、張勝澤、陳玉枝、方世宏、江政銘、高誌源、劉纘祥、汪承翰、洪俊耀、徐紹恩、黎小玲、徐祖安、李朝發、蘇文賢、陳志凱、蘇柏舜、吳華倫、徐致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辦起訴、追加起訴以及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㈡第20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均經具結,合於法定要件,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名世、黃充生、張勝紘、黃炳鈞、王俊超、高志銘、張裕森、孫慧茹、徐志豪、黃靜君、聶菡廷、陳志中、李瑞欽、洪俊騏、潘勝南、劉建邦、劉雲鳳、李佳豪、朱宏傑、張啟煌、蔡佩修、張博鴻、蔡嘉豪、蔡瓊櫻、林垣百、侯金弦、邱苑愷、王政倫、張月琴、陸欣怡、簡彩玲、沈倩妏、黃平福、余宥宏、朱宏益、陳俊忞、林怡伶、黃雅蕙、蘇柏嘉、江長信、徐麗靜、陳衍志、許國書、林柏伸、洪俊耀、周岳霖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㈤第44、276頁)、被告鄭逸嫻、李建新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㈣第185頁)均坦承不諱,而被告陳淑慧亦坦承有保管宏睿公司帳戶資料、提領帳戶款項、發放獎金予投資人等情(原審卷㈡第139至140頁,第16293號偵卷㈩第329至330、345-1頁)。此外,復有下列證據為佐:

㈠證人楊泳浩(第21568號偵卷㈨第1751至1755頁,第16293號偵卷㈠第28至30頁)、陳秋宏(第21568號偵卷㈨第1764至1771頁,第16293號偵卷㈠第6至9頁)、曾士然(第21568號偵卷㈨第1772至1777頁,第16293號偵卷㈠第30至31頁)、張童欽(第21568號偵卷㈨第1792至1797頁,第16293號偵卷㈠第32至33頁)、陳建志(第21568偵卷㈨第1807至1814頁,第16293號偵卷㈠第33至37頁)、陳俊傑(第21568偵卷㈨第1815至1820頁,第16293號偵卷㈠第10至12頁)、曾賢毓(第21568偵卷㈨第1821至1825頁,第16293號偵卷㈠第127至129頁)、劉建鑫(第21568偵卷㈨第1832至1837頁,第16293號偵卷㈠第133至135頁)、張維恭(第21568偵卷㈨第1858至1864頁,第16293號偵卷㈠第129至132頁)、詹順安(第21568號偵卷㈢第1289至1292頁,第16293號偵卷㈡第113至115頁)、孫偉哲(第21568號偵卷㈢第1281至1283頁,第16293號偵卷㈡第115至117頁)、林麗容(第21568號偵卷㈢第1426至1429頁,第16293號偵卷㈡第111至113頁)、葉鎮嘉(第21568號偵卷㈢第1260至1262頁,第16293號偵卷㈡第236至237頁))、魏㚬砡(第21568號偵卷㈢第1252至1255頁,第16293號偵卷㈡第237至239頁)、張殷豪(第21568號偵卷㈢第1246至1249頁,第16293號偵卷㈡第239至241頁)、吳豐有(第21568號偵卷㈢第1420至1424頁,第16293號偵卷㈡第241至242頁)、李文勝(第21568號偵卷㈢第1414至1418頁,第16293號偵卷㈢第33至34頁)、王秋月(第21568號偵卷㈢第1405至1407頁,第16293號偵卷㈢第34至35頁)、黃聖芳(第16293號偵卷㈢第97至99頁,第21568號偵卷㈢第1397至1398頁,第16293號偵卷㈢第37至39頁)、黃昱錡(第16293號偵卷㈢第19至11頁,第21568號偵卷㈢第1399至1402頁,第16293號偵卷㈢第36至37頁)、雷雅晶(第21568號偵卷㈢第1347至1351頁,第16293號偵卷㈢第180至182頁)、楊通寶(第21568偵卷㈨第1886至1889頁,第16293號偵卷㈢第183至183頁)、林秀華(第21568號偵卷㈢第1340至1343頁,第16293號偵卷㈢第184至186頁)、姜元貞(第21568號偵卷㈢第1332至1336頁,第16293號偵卷㈢第186至188頁)、廖宏立(第21568號偵卷㈢第989至991頁,第16293號偵卷㈣第417至418頁))、鄭昭楠(第21568號偵卷㈢第997至999頁,第16293號偵卷㈣第418至420頁)、張勝澤(第21568號偵卷㈢第1017至1019頁,第16293號偵卷㈣第420至423頁)、陳玉枝(第21568號偵卷㈢第1030至1032頁)、陳傳賢(第21568號偵卷㈢第940至943頁)、李振男(第21568號偵卷㈢第1033至1036頁,第16296號偵卷㈤第30至31頁)、楊明山(第21568號偵卷㈢第1020至1023頁,第16293號偵卷㈤第31至33頁)、聶尚為(第21568號偵卷㈢第1005至1009頁,第16296號偵卷㈤第33至35頁)、黃詩晴(16296號偵卷㈤第35至36、78至80頁)、林佩憙(第21568號偵卷㈢第1270至1272頁,第16296號偵卷㈤第96至98)、游輝正(第21568號偵卷㈢第902至903頁,第16296號偵卷㈤第98至100頁)、黃櫻花(第21568號偵卷㈢第1121至1124頁,第16296號偵卷㈤第100至103頁)、廖家伶(第21568號偵卷㈢第1046至1049頁,第16296號偵卷㈤第103至104頁)、鍾蕓程(第21568號偵卷㈢第1115至1117頁,第16293號偵卷㈥第53至54頁)、呂予晏(第21568號偵卷㈢第926至928頁,第16293號偵卷㈥第54至56頁))、連健翔(第21568號偵卷㈢第936至938頁,第16293號偵卷㈥第56至57頁)、陳鳳花(第21568號偵卷㈢第933至935頁)、王柏堯(第21568號偵卷㈢第1109至1111頁,第16293號偵卷㈥第67至68頁)、郭煜昇(第21568號偵卷㈢第1073至1076頁,第16293號偵卷㈥第69至70頁)、吳宗洸(第21568號偵卷㈢第1053至1057頁,第16293號偵卷㈥第71至73頁)、黃彥斌(第21568號偵卷㈢第1098至1100頁)、方世宏(第21568號偵卷㈢第1239至1241頁)、江政銘(第21568號偵卷㈢第1232至1234頁)、高志鴻、劉纘祥(第21568號偵卷㈢第1220至1222頁)、魏琦云(第21568號偵卷㈢第1227至1231頁)、陳宥葳(第21568號偵卷㈢第1182至1185頁)、魏展盟(第21568號偵卷㈢第915至917頁)、許嘉雯(第21568號偵卷㈢第1223至1226頁)、潘佑宸(第21568號偵卷㈢第1173至1175頁)、汪承翰(第21568號偵卷㈢第1153至1156頁,第16293號偵卷㈧第61至63頁)、吳易洲(第21568號偵卷㈢第1163至1165頁,第16293號偵卷㈧第63頁至65)、洪俊耀(第21568號偵卷㈢第1170至1172頁,第16293號偵卷㈧第65至67頁)、徐紹恩(第21568號偵卷㈢第1178至1181頁,第16293號偵卷㈧第67至69頁)、黎小玲(第21568號偵卷㈢第1135至1137頁,第16293號偵卷㈧第69至70頁)、蔡佳宏(第21568號偵卷第26至27頁)、朱韻璇(第21568號偵卷第51至54頁)、陳紀宗(第21568號偵卷第57至59頁)、徐晃(第21568號偵卷㈣第1438至1441頁)、李悉慈(第21568號偵卷㈣第1443至1446頁)、陳佳君(第21568號偵卷㈣第1459至1462頁)、胡姍卉(第21568號偵卷㈣第1463至1466頁,第21568號偵卷㈠第90至91頁)、楊駿偉(第21568號偵卷㈣第1476至1479頁)、徐佩伶(第21568號偵卷㈣第1481至1483頁)、傅光葶(第21568號偵卷㈣第1496至1499頁)、李浤綸(第21568號偵卷㈣第1504至1507頁)、李慧琤(第21568號偵卷㈣第1510至1513頁)、陳惠英(第21568號偵卷㈣第1514至1516頁)、徐祖安(第21568號偵卷㈣第1518至1421頁)、李朝發(第21568號偵卷㈣第1522至1524頁)、蘇文賢(第21568號偵卷㈣第1525至1528頁)、陳志凱(第21568號偵卷㈣第1529至1532頁)、丁永年(第21568號偵卷㈣第1533至1534頁)、歐芳君(第21568號偵卷㈣第1535至1536頁)、高宏名(第21568號偵卷㈣第1537至1539頁)、林德祥(第21568號偵卷㈣第1539-1至1540頁)、吳崇守(第21568號偵卷㈣第1541至1544頁)、蘇百舜(第21568號偵卷㈣第1545至1548頁)、林秀慧(第21568號偵卷㈣第1549至1551頁)、陳韋祥(第21568號偵卷㈣第1552至1553頁)、王煥美(第21568號偵卷㈣第1554至1556頁)、杜亭億(第21568號偵卷㈣第1557至1558頁)、林天泉(第21568號偵卷㈣第1559至1561頁)、林正彬(第21568號偵卷㈣第1562至1564頁)、蔡秀花(第21568號偵卷㈣第1565至1566頁)、劉宸芳(第21568號偵卷㈣第1567至1569頁)、徐尤尹(第21568號偵卷㈣第1570至1571頁)、黃貞華(第21568號偵卷㈣第1572至1574頁)、林淑如(第21568號偵卷㈣第1575至1576頁)、鄭明珠(第21568號偵卷㈣第1577至1578頁)、蕭月桃(第21568號偵卷㈣第1579至1580頁)、楊竣森(第21568號偵卷㈣第1584至1585頁)、蔡文亮(第21568號偵卷㈠第160至161頁,第21568號偵卷㈣第1597至1598頁)、姜長青(第21568號偵卷㈣第1604至1607頁)、李珮瑩(第21568號偵卷㈣第1614至1615頁)、吳和師(第21568號偵卷㈣第1621至1623頁)、李素珠(第21568號偵卷㈣第1631至1632頁)、呂理福(第21568號偵卷㈣第1633至1634頁)、曾筱珍(第21568號偵卷㈣第1635至1636頁)、錢亨昌(第21568號偵卷㈣第1637至1639頁)、高智瀚(第21568號偵卷㈣第1640至1641頁)、馬瑞琪(第21568號偵卷㈣第1642至1643頁)、江宗儒(第21568號偵卷㈣第1644至1645頁)、徐宜君(第21568號偵卷㈣第1646至1647頁)、呂科延(第21568號偵卷㈣第1648至1649頁)、李瑞祥(第21568號偵卷㈣第1650至1651頁)、林文卿(第21568號偵卷㈣第1652至1653頁)、吳美玲(第21568號偵卷㈣第1654至1656頁)、呂劉燕芳(第21568號偵卷㈣第1657至1660頁)、詹富傑(第21568號偵卷㈣第1666至1669頁)、唐莉茵(第21568號偵卷㈣第1672至1675頁)、黃麗花(第21568號偵卷㈣第1676至1678頁)、林建益(第21568號偵卷㈣第1680至1682頁)、張惠珊(第21568號偵卷㈣第1685至1686頁)、蔡美純(第21568號偵卷㈣第1687至1690頁)、李尚潔(第21568號偵卷㈣第1692至1695頁)、簡淑玲(第21568號偵卷㈣第1700至1702頁)、陳逸霖(第21568號偵卷㈣第1703至1706頁)、朱進忠(第21568號偵卷㈣第1707至1710頁)、鄭皖婷(第21568號偵卷㈣第1716至1718頁)、蘇柏綸(第21568號偵卷㈣第1720至1723頁)、黃明毅(第21568號偵卷㈣第1729至1731頁)、陳宜婷(第21568號偵卷㈣第1734至1736頁)、陳麗君(第21568號偵卷㈣第1737至1739頁)、吳華倫(第21568號偵卷㈣第1743至1746頁)、李康霖(第21568號偵卷㈣第1747至1750頁)、徐致祥(第16293號偵卷㈩第365至369頁)、高誌鴻(第21568號偵卷㈢第1189至1192頁)等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被害情節明確。

㈡卷附「騰濬顧問管理公司客戶投資理財說明書」、「關於感恩集團」(含作業手則)、「網版回覆量能使用手冊」、「洽談原稿」、「價值投資理財講座」、「金融思維改革論VS證戰中心-資本市場操作進化論」、「感恩家族企業社-現金流之市場說明」、「騰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架構及投資商品簡介」、「騰濬顧問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簡介」、「系統&制度」、「投資公司藍海策略」、「反對問題處理」(以上見第21568號偵卷㈤第315至497頁)、騰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專業銷售訓練(第21568號偵卷㈤第261頁)、騰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市場的藍海策略(第21568號偵卷㈤第262至293頁)、騰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說明書資料(投資公司的制度、優勢騰濬藍圖簡介、架構圖、投資商品主軸、六大投資商品特色、投資公司與共同基金之比較、制度、總管理處成員簡介、業務制度、制度優勢等)(第21568號偵卷㈧第95至129頁)、騰濬管理顧問公司93年9月20日公告(第21568號偵卷㈤第498頁)、研究團2006年規劃報告(內含整體目、強化產品廣度及深度、四大資主軸、台股投資操盤手、期貨及選擇權投資操盤手、IPO專案投資操盤手、提升專業素質、擴編團隊陣容、建立利潤中制、平衡風險與報酬、完整的權責制度)(第21568號偵卷㈢第890至901頁)、騰濬專員權利義務條例(第21568號偵卷㈤第251至260頁)、股務、經理人、股東作業流程SOP(偵字資料卷㈢第132至134頁)、騰濬教育訓練課程(第3282號他卷㈡第247至277頁)、教育訓練文宣(第21568號偵卷第125至144頁)、感恩國際集團教育訓練個人帳務系統查詢操作手冊(第21568號偵卷第172至180頁)、課程收費及升遷考核標準等宣傳資料、騰昶投資公司月例會、騰昶投資公司經決會等議程表(第21568號偵卷第181至198頁)、騰昶通訊錄(第21568號偵卷㈤第618至620頁)、騰紘幹部通訊錄(第16293號偵卷㈢第117至117頁)、騰昶投資公司AE-86小團隊96年4月份、6月份幹部會議決議佈達事項內容及相關文件(第16293號偵卷㈢第245至252頁)、2007騰濬目標規劃及2007騰濬十大策略(第21568號偵卷第39頁)、各級業務人員考核(第21568號偵卷第40頁)、邀約的方法及Q&A(第16293號偵卷㈡第66頁)、騰昶公司之「GIG投資報酬獲利分配表」(第21568號偵卷第74頁)、騰濬管顧公司96年1月6日股東說明會公告(第16305號偵卷第66頁)、騰濬管顧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卷、竑宇投資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卷、騰昶投資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卷、宏睿投資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卷、騰紘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卷、鴻騰投資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卷、申富管顧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卷、飛僑管顧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卷(以上均外放)、騰昶公司債權抵繳股款同意書及明細表(第21568號偵卷㈧第239至251、257至267頁)、騰昶投資公司轉帳傳票(第16293號偵卷第493至497、506至512頁)、臺灣碳排放交易公司之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第21568號偵卷㈧第309至322頁)、黃名世與英國Global Carbon Capital Limited(全球碳資產英國有限公司)CDM項目技術顧問合作契約及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第21568號偵卷㈤第587至589頁)、台灣碳排放公司與竑宇公司、騰昶公司、宏睿公司簽立合約終止約定書)(第21568號偵卷㈡第401至402頁)、台灣碳排放交易股份有限公司之企業簡介(第21568偵卷第246頁)、黃名世與曾焱芳股息分配契約表、合約書、曾焱芳所簽發之支票(第21568號偵卷第278至280頁)、清償委員會第1次會議記錄及清償說明會會議紀錄(第21568號偵卷第86至90頁)、總量能申報表(第21568號偵卷㈤第1至250頁)、騰昶投資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21568號偵卷㈣第1740至1742頁,第21568號偵卷㈩第1至17、313至315頁,第21568 偵卷㈨第2346至2364頁,第16293號偵卷第495至507頁)、騰昶投資公司彰化銀行北投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第21568偵卷㈨第2513至2517頁)、竑宇投資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第16293號偵卷第21至26頁)、竑宇投資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第16293號偵卷第463至481頁,第21568號偵卷㈩第318至336頁)、宏睿投資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戶明細、存摺明細(第21568號偵卷㈡第413至417頁,第16293號偵卷第451至462頁,第21568號偵卷㈩第338至347頁,第16293號偵卷㈣第381至385頁)、騰濬管顧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銀行交易明細(第16293號偵卷第482至494頁)、騰紘管顧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第21568號偵卷㈩第308至309頁,第16293號偵卷第1至2頁)、騰濬管顧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第21568號偵卷㈩第191至頁)、鴻騰投資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第21568號偵卷㈩第348至350頁)、飛僑管顧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戶明細(第21568號偵卷㈩第311至312頁)、申富管顧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第21568號偵卷㈩第208、310頁)、黃名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21568號偵卷㈩第351至354頁)、聶菡廷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及帳戶交易明細(第21568號偵卷第108至136頁,第21568號偵卷㈦第174至183頁,第21568號偵卷㈩第92至128頁)、聶菡廷合作金庫松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第21568號偵卷㈦第199至202頁)、蔡佩修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帳戶明細(第16293號偵卷第188至207頁)、林柏伸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第21568號偵卷㈠第154至158頁,第16293號偵卷第206至223頁)、朱宏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16293號偵卷第236至276頁,第21568號偵卷㈩第369至377頁,第16293偵卷第53至91頁)、鄭世寬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第21568號偵卷㈩第355頁,第2869號他卷第138至204頁,第21568偵卷第129至195頁)、鄭世寬彰化銀行北投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對帳單(第2156 8偵卷㈨第2518至2536頁,第16293號偵卷第521至529頁)、孫慧茹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第21568號偵卷㈩第1、18至91頁)、內湖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第21568偵卷第223至233頁)、陳淑慧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第16293號偵卷第306至312頁)、李瑞欽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第16293號偵卷第293至325頁)、李瑞欽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6293號偵卷㈨第4至31頁)、洪俊耀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明細(第16293號偵卷第224至235頁)、徐麗靜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第16293號偵卷第383至430頁,第215 68號偵卷㈩第129至180頁)、張童欽之妻蘇宜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第21568號偵卷㈨第1798至1806頁)、楊泳浩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戶交易明細(第21568號偵卷㈦第324至330頁)、劉建鑫台北富邦銀行五股分行存摺及交易明細(第21568偵卷㈨第1841至1853頁)、王俊超寄予劉建鑫之電子郵件(第21568偵卷㈨第1854至1855頁)、張維恭所提之親友投資明細(第21568號偵卷㈧第40至41頁)、張維恭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第21568偵卷㈨第1876至1885頁)、張維恭騰昶投資公司股票(第21568號偵卷㈧第42頁)、陳俊傑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存款存根(第16293號偵卷㈠第25頁)、騰昶投資公司股東認股協議書(第21568號偵卷第248至249頁)、曾賢毓台北富邦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花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第16293號偵卷㈤第182至202頁)、曾賢毓騰昶投資公司股票(第21568偵卷㈨第1831頁)、徐致祥國泰世華銀行中華分行銀行帳戶明細(第21568偵卷第41至62頁)、徐志豪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869號他卷第84至113頁)、曾士然帳戶國泰世華銀行中華分行存摺明細及帳戶明細(第21568號偵卷㈨第1786至1791頁,第21568偵卷第63至74頁)、曾士然帳務系統列印之客戶資料及現金流管理-總量能與分潤統計資料(第21568號偵卷㈨第1780至1784頁)、陳建志之帳務管理系統之現金流管理-總量能與分潤統計資料(第21568號偵卷㈤第516至517頁)、陳建志遠東商銀帳戶存摺明細及匯豐銀行理財專戶對帳單、(第16296號偵卷㈤第220至262頁)、陳建志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第21568號偵卷㈤第500至515頁,第16296號偵卷㈤第266至282頁)、陳建志妻妹楊雅媛華南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第16296號偵卷㈤第283至286頁)、陳秋宏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第21568號偵卷㈤第296至312頁,第16293號偵卷㈠第15至22頁)、詹順安台北富邦銀行襄陽分行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家人申請書及騰濬集團教育訓練資料(第21568號偵卷㈢第1293至1299、1311至1331頁,第16293號偵卷㈡第48至54、65至85頁)、孫偉哲慶豐銀行忠孝分行、松山分行、玉山銀行民權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存摺明細(第21568號偵卷㈢第1285至1288頁)、林麗容台北富邦銀行台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第21568偵卷㈨第1902至1903頁)、林麗容帳務系統列印之總量能與分潤統計資料(第21568偵卷㈨第1908頁)、葉鎮嘉所提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存摺明細及帳戶交易明細(第21568號偵卷㈢第1266至1269頁,第21568偵卷第119至130頁)、魏㚬砡所提中央信託局匯出匯款回條聯及台新銀匯款單據(第21568號偵卷㈢第1256至1258頁)、魏㚬砡所提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存摺明細(第16293號偵卷㈡第249至256頁)、張殷豪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及新竹國際商銀台北分行帳戶明細(第21568號偵卷㈢第1250至1251頁,第16293號偵卷㈢第54至57頁)、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存摺明細(第16293號偵卷㈢第53至頁)、張殷豪匯款申請書(第16293號偵卷㈢第52至53頁)、吳豐有匯款單據(第16293號偵卷㈢第99至100頁)、李文勝所提匯款回條(第16293號偵卷㈢第46至48頁)、李文勝彰化銀行忠東路分行、復華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第16293號偵卷㈢第67至77頁)、余宥宏推薦之Gra tefulFamily家人申請書(第16293號偵卷㈢第44至45頁)、王秋月所提之匯款單據(第21568號偵卷㈢第1411至1413頁)、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第16293號偵卷㈢第58至63頁)、黃聖芳台新銀行八德簡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第16293號偵卷㈢第49至50頁)、黃昱錡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基和簡易分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第16293號偵卷㈢第23至29頁,第21568號偵卷㈢第1403至1404頁)、黃昱錡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存摺明細(第16293號偵卷㈢第79至95頁)、雷雅晶帳務系統列印之客戶資料(第16293號偵卷㈢第107頁)、雷雅晶匯款單據(第16293號偵卷㈢第108至110頁)、雷雅晶國泰世華松江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及帳戶明細(第21568偵卷㈨第2338至2345頁,第21568偵卷第394至401頁)、黃雅蕙寄予雷雅晶之電子郵件(第16293號偵卷㈢第119至125頁)、騰濬95年5月30日騰濬(總)字第0001號公告(第21568號偵卷㈢第1352至1370頁)、楊通寶所提匯款回條聯(第21568偵卷㈨第1890至1892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16293號偵卷㈢第218頁)、楊蘇娟內湖文德郵局存摺明細(第21568偵卷㈨第1893至1894頁)、楊蘇娟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存摺明細(第16293號偵卷㈢第213至215頁)、楊通寶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存摺明細(第16293號偵卷㈢第220至230頁)、楊通寶彰化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存摺明細(第16293號偵卷㈢第205至207頁)、王上華士林郵局帳戶存摺明細(第16293號偵卷㈢第211至212頁)、林秀華所提匯款回條聯(第21568號偵卷㈢第1345至1346頁)、林秀華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及TJ帳務系統查詢資料(第16296號偵卷㈣第113至125頁)、姜元貞所提其夫姜亞弟所簽發支票(第21568號偵卷㈢第1338至133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16293號偵卷㈢第238至242頁)、姜元貞三重正義郵局帳戶存摺明細(第16293號偵卷㈢第243至244頁)、陳傳賢提供與周岳霖協商還款事宜律師函、對周岳霖之告訴狀、陳傳賢之帳務系統查詢列印資料及陳傳賢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第21568號偵卷㈢第944至985頁)、周岳霖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戶往來明細(第21568偵卷㈨第2325至2337頁,第21568偵卷第402至414頁)、廖宏立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第21568號偵卷㈢第992至996頁)、鄭昭楠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第21568號偵卷㈢第1000至1004頁)、投入資金明細表(第16293號偵卷㈣第430至431頁)、張勝澤提供張聖澤上海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第16293號偵卷㈣第432至436頁)、陳玉枝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16293號偵卷㈣第437至438頁)、李振男新竹商銀建國分行、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台新銀信貸約定書、清償說明會會議紀錄、清償表(第21568號偵卷㈢第1037至1045頁)、楊明山匯款申請書(第16296號偵卷㈤第59至60頁)、楊明山華南銀行及華僑銀行存摺明細(第16293號偵卷㈧第366至372頁,第16293號偵卷㈥第60至64頁)、陳碧蓮台新銀行佳里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第21568號偵卷㈢第1024至1029頁)、聶尚為匯款資料及郭秀賢竑宇投資公司股票(第21568號偵卷㈢第1010至1015頁)、聶尚為安泰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第16296號偵卷㈤第77頁)、聶尚璞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明細(第21568偵卷㈨第2168-1至2168-6頁,第21568偵卷第241至245頁)、黃詩晴國泰世華永和分行帳戶、黃聖心中和秀山郵局帳戶存摺明細及黃詩晴華南銀行帳戶明細(第16296號偵卷㈤第81至93頁)、李建新寄予林佩憙之結清及新單通知電子郵件(第21568號偵卷㈢第1276至1280頁)、李建新台北富邦敦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第16293號偵卷㈧第373頁)、林佩憙台北富邦基和簡易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第16296號偵卷㈤第123至126頁)、游輝正台北富邦銀行基和簡易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第21568號偵卷㈢第905至914頁)、李建新寄發之結清及新單通知電子郵件(第16293號偵卷㈤第114至120頁)、黃櫻花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市第一用合作社長安分社帳戶明細(第21568號偵卷㈢第1251至1134頁)、廖家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明細(第21568號偵卷㈢第1050至1052頁)、土地銀行和平分行帳戶明細(第16296號偵卷㈤第176頁)、GIG及TJ個人網路帳務查詢系統列印資料(第16296號偵卷㈤第161至175頁)、鍾蕓程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第16293號偵卷㈤第214-1至214-2頁)、鍾蕓程存款憑條(第21568號偵卷㈢第11 18至1120頁)、呂予晏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戶明細及竑宇投資公司股票(第21568號偵卷㈢第929至932頁,第16293號偵卷㈥第22至29頁)、連健翔竑宇投資公司股票、電匯申請書及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第16293號偵卷㈥第33至51頁)、洪俊騏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存摺明細及交易明細(第16293號偵卷㈦第19至49頁,第16293號偵卷㈨第108至125頁)、王柏堯與竑宇公司股東認股協議書、王柏堯合作金庫龍潭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第21568號偵卷㈢第1112至1114頁)、高志銘與騰昶公司股東認股協議書(第21568號偵卷㈧第7頁)、郭煜昇與竑宇公司認股協議書、匯款單據、合作金庫介壽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竑宇投資公司股票(第21568號偵卷㈢第1077至1097頁)、吳宗洸所提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吳宗洸土地銀行營業部帳戶存摺明細(第21568號偵卷㈢第1058至1072頁)、黃彥斌合作金庫自強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竑宇公司認股協議書、竑宇投資公司股票(第21568號偵卷㈢第1101至1108頁)、方世宏內湖文德郵局帳戶存摺、其妻林思綺國泰世華銀行文德簡易分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瑞湖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第21568號偵卷㈢第1242至1245頁)、江政銘之妻陳秀梅板信銀行員山分行帳戶存摺明細、江冠毅板信銀行員山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第16293號偵卷㈦第204至208頁)、魏展盟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第21568號偵卷㈢第919至925頁)、高誌鴻慶豐銀行營業部帳戶存摺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存摺明細、高誌鴻和解書、騰昶投資明細表(第21568號偵卷㈢第1193至1212頁)、劉纘祥臺灣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及交易明細(第16293號偵卷㈦第301至306頁,第21568偵卷㈨第2272至2280頁)、魏琦云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第16293號偵卷㈦第326至355頁)、潘佑宸台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第21568號偵卷㈢第1176至1178頁)、陳美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及匯款單據(第21568號偵卷㈣第1714至1715頁)、汪承翰、蔡紫瑩、汪姵均宏睿投資公司股東認股協議書(第21568號偵卷㈢第1157至1160頁)、汪承翰帳務管理系統之現金流管理-總量能與分潤統計資料及帳戶資金流動(第16293號偵卷㈧第99至103頁)、吳易洲遠銀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中華商銀匯款委書證明條、騰昶投資明細、(第21568號偵卷㈢第1166至1168頁)、張博鴻下游投資者表列資料(第21568號偵卷㈢第1166至1169頁)、張博鴻之騰昶投資公司股票(第21568號偵卷第219頁)、張博鴻網版列印之總量能申報資料(第16296號偵卷㈣第9至13頁)、張博鴻資金流向表及清償表(第21568號偵卷㈡第453至456頁)、張博鴻國泰世華永和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對帳單(第16293號偵卷㈧第282至365頁,第21568偵卷㈨第2365至2396頁)、張博鴻寄發鄭世寬及張裕森之存證信函(第21568號偵卷㈡第544頁)、張博鴻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16293號偵卷㈧第279至281頁)、黎小玲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款來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基和簡易分行帳戶往來明細(第21568號偵卷㈢第1138至1152頁)、洪俊耀帳務管理系統之現金流管理-總量能與分潤統計資料(第16293號偵卷㈧第78至90頁)、洪俊耀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第16293號偵卷㈧第91至98頁)、沈玉龍土地銀行萬華分行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第16293號偵卷㈧第164至272頁,第21568偵卷㈨第2397至2506頁)、陳紀宗所有竑宇投資公司股票(第21568號偵卷第60頁)、徐晃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存款存根(第21568號偵卷㈣第1442頁)、李悉慈台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戶、新莊新泰路郵局及其母李詹雪永豐銀行西盛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第21568號偵卷㈣第1449至1458頁)、胡姍卉、胡蘇玉華、徐雅茹、林星岳之騰昶投資公司股東認股協議書(第21568號偵卷㈣第1467至1473頁)、楊駿偉之騰昶投資公司股票(第21568號偵卷㈣第1480頁)、徐佩伶、謝錦溢之騰昶投資公司股東認股協議書、存款存根(第21568號偵卷㈣第1484至1495頁)、傅光葶、黃惠瑛、彭志文之騰昶投資公司股東認股協議書、切結書(第21568號偵卷㈣第1500至1503頁)、李浤綸之騰昶投資公司股東認股協議書(第21568號偵卷㈣第1508至1509頁)、蕭月桃華南銀行華江分行帳戶明細(第21568號偵卷㈣第1581至1583頁)、楊竣森之宏睿投資公司股東基本資料、宏睿投資公司股東認股協議書、匯款單據(第21568號偵卷㈣第1586至1596頁)、蔡文亮之宏睿投資公司股東基本資料、宏睿投資公司股東認股協議書(第21568號偵卷㈣第1599至1603頁)、姜長青之宏睿投資公司股東基本資料(第21568號偵卷㈣第1608頁)、李珮瑩於宏睿公司股東基本資料、宏睿投資公司股東認股協議書、匯款單、委託書(第21568號偵卷㈣第1616至1620頁)、吳和師之宏睿投資公司股東基本資料、股東認股協議書、匯款單(第21568號偵卷㈣第1624至1630頁)、呂劉燕芳之存款存根及匯款回條聯(第21568號偵卷㈣第1661至1665頁)、詹富傑之存款存根(第21568號偵卷㈣第1670至1671頁)、黃麗花之騰昶投資公司股東認股協議書(第21568號偵卷㈣第1679頁)、林建益之騰昶投資公司股東認股協議書(第21568號偵卷㈣第1683至1684頁)、蔡美純之騰昶投資公司股東認股協議書(第21568號偵卷㈣第1691頁)、李尚潔國泰世華內湖分行帳戶及合作金庫臺大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第21568號偵卷㈣第1696至1699頁)、朱進忠之騰昶投資公司股東認股協議書(第21568號偵卷㈣第1711頁)、鄭皖婷之騰昶投資公司股東認股協議書(第21568號偵卷㈣第1719頁)、蘇柏綸之騰昶投資公司股東認股協議書、匯出匯款申請書、蘇柏綸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第21568號偵卷㈣第1724至1728頁)、黃明毅之騰昶投資公司股東基本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21568號偵卷㈣第1723至1733頁)、張維恭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第21568號偵卷㈩第181至190頁)、雷雅晶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林柏伸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劉雲鳳國泰世華轉帳明細(第21568號偵卷㈡第356至357頁)、騰濬舊制還款紀錄表(第21568號偵卷㈡第358至359頁)、劉雲鳳之帳務系統列印之客戶資料及總量能與分潤統計資料(第21568號偵卷㈡第363至365頁)、劉雲鳳國泰世華復興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第21568號偵卷㈡第367至390頁)、張月琴帳務系統列印之客戶資料(第16293號偵卷㈠第222頁)、張月琴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及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第21568號偵卷㈡第697至741頁,第21568偵卷㈨第2061至2081頁)、李建新網版列印之投資人投資帳務系統明細資料(第21568號偵卷㈡第752頁)、李建新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台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存摺明細(第16293號偵卷㈡第122至123頁)、李建新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基和簡易分行帳戶往來明細(第21568號偵卷㈡第799至827頁)、李建新與元大商銀協議書(第16293號偵卷㈡第146至153頁)、李建新之妻余美玲台北銀行世貿分行存摺明細(第21568號偵卷㈧第20至32頁)、簡彩玲帳戶系統列印之客戶資料及現金流資料(第16293號偵卷㈣第152、177頁)、本票(第21568號偵卷㈢第859、884至885頁)、國泰世華世貿分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交易明細(第21568號偵卷㈢第866至883頁)、簡彩玲客戶投資金額明細(第21568號偵卷㈢第862至865、887至889頁)、蔡瓊櫻帳務系統列印客戶資料總覽及現金流管理-總量能與分潤統計資料(第21568號偵卷㈡第584至587頁)、王俊超帳務系統列印之客戶資料資料和解書及同意書(第21568偵卷第324至325、328至329頁)、余宥宏帳務系統列印客戶資料(第21568號偵卷㈧第70至71頁)、張月琴帳務系統列印資料(第21568號偵卷㈡第695頁)、李瑞欽帳務系統客戶管理客戶資料總覽列印資料(第21568號偵卷㈠第95頁)、侯金弦帳務系統列印之客戶資料、王政倫帳務系統列印客戶資料總覽及現金流管理-總量能與分潤統計資料(第21568號偵卷㈧第5至6頁,第21568號偵卷㈡第650至651頁)、王政倫國泰世華新泰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及交易明細(第21568號偵卷㈡第654至673頁,第21568號偵卷㈩第384至399頁)、王俊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21568偵卷第334至370頁,第21568偵卷第1至39頁)、蔡嘉豪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存摺明細(第21568號偵卷㈡第555至571頁)、張啟煌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第16293號偵卷第54至104頁)、張啟皇帳務系統列印之客戶資料及總量能與獲利統計資料(第16293號偵卷第433至434頁)、陸欣怡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第21568偵卷㈨第2260至2271頁)、蔡瓊櫻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第21568偵卷㈨第2281至2306頁)、朱宏傑彰化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往來明細及對帳單(第21568偵卷㈨第2507至2513頁,第16293號偵卷第513至519頁)、黃平福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帳戶往來明細(第21568偵卷㈨第2316至2324頁)、許國致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及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第16293號偵卷㈦第360至377頁)、林垣百國泰世華民權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第21568號偵卷㈡第594至632頁)、黃炳鈞土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及帳戶明細(第16293號偵卷㈧第152至154頁,第21568偵卷第75至96頁)、黃炳鈞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第21568偵卷第154至167頁)、洪俊騏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第21568號偵卷㈡第256至288頁)、朱宏益土地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第16293偵卷第5至52頁)、黃炳鈞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帳交易明細(第16293號偵卷㈨第126至137頁)、黃充生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第16293號偵卷第218至366頁)、朱宏傑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第16293號偵卷㈩第36至183頁)、蔡佩修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第16293號偵卷第326至403頁)、陳俊忞土地銀行工研院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第16293偵卷第92至187頁)、黃靜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21568偵卷第181至222頁)、張勝紘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第21568號偵卷㈡第57頁,第21568偵卷第197至241頁)、高志銘台北國際商銀信義分行帳戶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第16293號偵卷第170至200頁)、黃雅蕙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第16293號偵卷㈩第307至327頁,第21568偵卷㈨第2040至2060、2002至2006頁)、張裕森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第16293號偵卷第421至450頁)、張裕森之帳務管理系統之現金流管理-總量能與分潤統計資料(第21568號偵卷㈧第82頁)、陳衍志土地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第16293號偵卷第313至363頁)、李建新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帳戶明細(第16293號偵卷㈡第15至24頁)、台北富邦銀行基和簡易分行帳戶明細(第16293號偵卷㈡第25至43頁)、余宥宏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存摺及帳戶明細(第21568號偵卷㈧第72頁,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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綜上,足認被告等人上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就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黃名世等人所招攬、吸收之資金數額(即如附件三「上下線投資資料」所示),業據原審法院勘驗被告黃炳鈞於日商富地滋公司任職時所使用之電腦硬碟無訛,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㈤第10、26至62頁)。至於附件三所示,被告孫慧茹之下線,有郭靜容等10人部分,業據被告張裕森於警詢供稱:孫慧茹沒有招攬存款,都是伊向親友招攬等語(第21568號偵卷㈧第79頁)、於本院亦稱:是伊把全部下線掛名在孫慧茹名下,孫慧茹本身沒有下線等語(本院卷㈡第84頁),核與被告孫慧茹於偵查時供稱:伊沒有找人進來投資等語(第16293號偵卷㈨第171頁)、於本院供稱:伊沒有下線等語相合(本院卷㈡第84頁),是原列於孫慧茹名下之下線即郭靜容等10人,應移至被告張裕森所召攬的下線範疇。另被告黃靜君辯稱:伊等名下雖列有下線,但僅係投資名義人,伊才是實際出資人云云,並提出黃靜宜等人出具之書面為證(本院卷㈣第148至151頁)、被告林怡伶辯稱:伊只招攬黃華真一人,至於林建志部分,僅係投資名義人,實際出資人是伊云云,並提出林建志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本院卷㈣第26頁),然:衡以騰濬集團的帳務系統內,既有黃靜君、林怡伶招攬下線之紀錄,足見該二人對於其等提列形式上之投資人之目的,應在獲取騰濬集團所發放之招攬投資獎金,從而,不論名義上所列之投資人,究否實際出資,均無礙於被告黃靜君、林怡伶形式上有招攬他人投資之行為。

㈡至於被告黃炳鈞之辯護人主張:所吸收之投資金額,應扣除被害人已贖回之金額云云。被告張勝紘、朱宏傑之辯護人主張:犯罪所得,應扣除被告等人自己所投入之資金,且被害人投資之獲利亦應扣除,只能計算被害人所投入之本金,此外,被告等人對於各自參與前之資金,亦不應計入云云。被告潘勝南、江長信、徐麗靜、劉建邦之辯護人主張:投資人獲利贖回之金額,及依契約規定需返還予被害人之金額,均不能計入犯罪所得云云。陳志中之辯護人主張:犯罪所得之計算,應該要排除被告自己所投入資金之認定,另利息部分亦不能計入,因約定利息是約定下來的結果,並非犯罪之所得,又已退出之投資人部分,其投資金額亦應扣除,此外,被告陳志中參與之前之投資金額,不能認係陳志中之犯罪所得云云。被告黃靜君、周岳霖之辯護人主張:各共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分開計算云云。惟:

⒈衡諸共同正犯所投資之資金,實際不失為成本費用之一,蓋倘連被告都不肯投入資金或購買其投資產品,如何說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購買?因認共同正犯之投資行為,具有成本報酬效應,足以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卸下戒心,故其投資金額亦應為犯罪所得之一部,無須扣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參照)。

⒉至於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縱與被告等人間有返還之約定,然若返還投資人本金部分,應自犯罪所得中扣除,則將形成只要將本金全部返還,實際上,不論違反銀行法不法吸金的行為時間長短及金額多寡,則犯罪所得即愈少,甚至完全無犯罪所得的不合理現象,則銀行法第125條規定必將形同具文,毫無規範可言。故縱已返還投資人本金之部分,仍應屬被告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而計入犯罪所得。何況,投資人並無義務無償將資金貸予被告使用,並且無息償還;且耗費司法資源、爭訟時間成本及資金無法返還之風險,若認定為「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一部分之行為可自犯罪所得中扣除,對投資人不甚公允。是以被告等人與被害人間縱有返還本金之約定,不過係由當事人間之約定而已,仍與計算犯罪所得無涉,自無庸扣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參照)。

⒊又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應負共同責任,是共同正犯因犯罪所得之贓款,自應合併計算,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任職起至查獲為止,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就犯罪所得之計算,個人縱未分得或圖得任何財物及不法利益,然共犯者間所得或圖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總數仍應併計。從而,共同正犯間,其犯罪所得之計算,不論其加入時間點為何,均應合併計算,而無庸分開計算。

⒋另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且無成本計算問題,自無扣除之必要。蓋:銀行法第125條所謂「犯罪所得」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其計算標準,須以犯罪時、犯罪地之市價或當時有價證券(股票、債券)之市值等,亦即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變得之物或財產之利益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計算之。且觀銀行法與此有關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要扣除成本,違法吸收資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均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再者,未經允許之收受資金行為以刑罰制裁,蓋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銀行法第125條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何況,倘吸金金額超逾1億元,事後謹慎經營守成者,仍須科處重刑;任意揮霍胡亂花用投資,致資金花費完盡者,反可諉稱所得未達1億元而獲邀寬典,此豈符事理,當非立法意旨。參以,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存款數量計算犯罪所得,不應扣除嗣後所發之車馬費、紅利或辦理退股支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參照)。

⒌綜上,因認上開被告等之辯護人所辯諸節,要不足採。

三、參以騰濬集團係以上述不實方式,激勵各吸金成員為自己一身之利益,而向周遭親人、朋友煽動投資獲益而加入該集團,尤其在「騰濬教育訓練課程」內之「業務行銷技巧」資料中,即要各級幹部及業務員,將親戚、鄰居、軍中同袍、之前同事、朋友、同學、社團等等關係之人列入名單,作為業績之對象,其範圍甚為廣泛,況所吸收的投資人成為幹部後,再依此對象範圍吸收資金,其對象範圍集會成倍數增加,而騰濬集團依照此方式發展,則整個集團所吸收資金之範圍,即屬向社會大眾不特定人之範圍,甚為明確,顯見被告黃充生等人並非僅向其等親戚朋友介紹。再者,自鴻源投資公司案件以來,社會上假借投資之名義吸收資金之案件層出不窮,對於不知情之投資人造成損害甚鉅,新聞媒體亦時有報導,其吸收資金之手法與本件騰濬集團之手法大同小異,更何況本件被告黃名世之前為陳育珅為首之「阜東集團」之聖堡威廉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統,為阜東集團沈子渝旗下最大幹部,而騰濬集團在感恩集團期間開始,其架構即與「阜東集團」相仿,尤其阜東集團嗣後即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27日,以92年度偵字第618號、第2157號、第3892號提起公訴在案,被告黃充生等人身居高階幹部以及行政人員之職,毫無理由可認其不知情,況且被告黃充生等人知悉騰濬集團從事吸收資金之業務,其或擔任幹部負責吸收資金、或擔任騰濬集團行政人員負責處理集團吸收資金事務,所為均係構成要件內之行為,是被告黃充生等人所為,與黃名世間應均屬共同犯罪之共犯關係,而非幫助犯之關係。

四、又被告黃名世、聶菡廷、黃炳鈞、黃平福、陳志中、朱宏益、蘇柏嘉等人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等人合於自首之條件云云,惟:依照刑法第62條之規定,乃需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其裁判者,始足當之,而關於銀行法之自首,依照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規定,必須於犯罪後自首外,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其要件,然本件案發後被告等人雖先後製作警詢筆錄,但其等或係被告身份應訊,或係以犯罪被害人身分為之,既未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亦無表示願受其裁判之情形,且均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因認上開被告等人所辯其係自首等語,要與事實不符。又本件係被告黃名世等人假借收受投資、加入股東之方式以吸收資金,而並非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是被告黃名世等人之行為,並非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之類型,已甚明確,被告辯稱其行為係違法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違反同法第23條之規定,顯屬無據。

五、被告黃名世另辯稱:本案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為同一案件,故本案有重複起訴之嫌云云。然觀諸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4689、4996、5326、9513、9934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本院卷㈢第82至124頁)所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乃被告黃名世參與陳育坤籌組之「聖堡威廉」吸金集團,並擔任聖保威廉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且以該投顧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等情,與本件被告黃名世另籌組「騰濬集團」吸金集團,除對外招攬吸金之組織、名義已有差異之外,其參與吸金之成員、吸收資金之對象亦未一致,尚難僅以犯罪時間密接,或吸金手法類似或相同,即認其犯罪事實同一而應屬同一案件,因認被告黃名世上開所辯,要屬誤會。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新舊法比較:被告黃名世等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㈠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等人。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15條、第220條之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罪,因均有科處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款經修正後,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黃名世。

㈢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黃名世,爰就修法前之詐欺、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罪犯行,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其餘被告,則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八、論罪部分: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吸金決策之負責人及行為負責人,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茍與法人之負責人或行為負責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判決參照)。

⒈本件騰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竑宇投資公司、騰昶投資公司、宏睿投資公司、騰紘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既均非銀行,被告等人竟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上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其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後段論處,惟騰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竑宇投資公司、騰昶投資公司、宏睿投資公司、騰紘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係法人,依同法第175條第3項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是被告黃名世、黃充生、潘勝南、陳志中、鄭世寬既為騰濬集團中(含各公司及團隊)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負責人,核其等所為,各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被告等5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起訴法條援引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29條、第29條之1之罪嫌,應予變更。

⒉被告張勝紘、黃炳鈞、王俊超、高志銘、張裕森、孫慧茹、徐志豪、黃靜君、鄭逸嫻、聶菡廷、李瑞欽、洪俊騏、劉建邦、劉雲鳳、李佳豪、朱宏傑、張啟煌、蔡佩修、張博鴻、蔡嘉豪、蔡瓊櫻、林垣百、侯金弦、邱苑愷、王政倫、張月琴、李建新、陸欣怡、簡彩玲、沈倩妏、黃平福、余宥宏、朱宏益、陳俊忞、林怡伶、陳淑慧、黃雅蕙、蘇柏嘉、江長信、徐麗靜、陳衍志、許國書、林柏伸、洪俊耀、周岳霖等45人及附件一所示其餘之人,雖非騰濬集團之行為負責人,然其與有上開身分之被告黃名世、黃充生、潘勝南、陳志中、鄭世寬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行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考量被告張勝紘等45人就騰濬集團之吸金業務並無任何決策、主導權,其可罰性較被告黃名世、黃充生、潘勝南、陳志中、鄭世寬擔任集團執行長及主要吸收資金團隊之負責人具有身分、特定關係為輕,併依現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又衡以被告張勝紘等45人均未參與騰濬集團吸收資金業務之決策,且或自身投入資金,所招攬對象多為親朋好友,而未成為團隊負責之人,或僅受雇擔任行政職務並未招攬他人,是被告張勝紘等45人參與程度及惡性,顯較真正具有公司業務主導權之被告黃名世、黃充生、潘勝南、陳志中、鄭世寬等人較為輕微,被告張勝紘等45人犯罪情節客觀上均尚堪憫恕,縱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後,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猶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其等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又銀行法第29條之1係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為要件,自屬營業犯性質,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被告黃名世等人雖均有多次之吸收資金或介紹他人加入之行為,然依前述之說明,均應僅論以一罪。

⒋公訴意旨就被告黃名世等人違反銀行法部分提起公訴,因騰濬集團所有吸收資金之行為,為實質一罪之關係,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是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原審聲請併案審理之部分(97年度偵字第3035號、98年度偵字第8260號、98年度偵字第12384號、98年度偵字第26964號),仍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㈡被告黃名世上開於帳務系統、股務系統中虛偽登載不實之投資績效部分,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被告黃名世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之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黃名世所犯各罪,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罪處斷。被告黃名世及其辯護人雖辯稱:銀行法之罪與詐欺罪,二者不能同時成立云云,然違犯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罪,其刑度較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為重,被告常以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為由,為圖規避銀行法第29條之1之適用,拒不提示投資資金之流向,反獲刑度較輕之詐欺罪責,似有評價不足之虞。何況,由銀行法第29條之1條文規定觀之,其未規定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僅規定行為人只須單純地實施構成要件所描述的行為,而不待任何外界變動之結果發生,即足以成立之犯罪,以達到立法目的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立法理由無非以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即為達吸金之目的,無論其名義是真是假,未來能否兌現,只要實現符合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足矣,並不以收受該資金後,復作投資之用為必要(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因認被告黃名世上開所稱,尚難採信。

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黃充生、鄭世寬、陳志中、潘勝南、張勝紘、朱宏傑、黃炳鈞、聶菡廷、沈倩妏、鄭逸嫻、孫慧茹、黃靜君、林怡伶、陳淑慧、徐麗靜、王俊超、徐志豪、劉建邦、劉雲鳳、蔡佩修、蔡瓊櫻、簡彩玲、朱宏益、蘇柏嘉、高志銘、李瑞欽、張博鴻、黃平福、余宥宏、陳衍志、張裕森、許國書、洪俊騏、李佳豪、蔡嘉豪、林垣百、邱苑愷、王政倫、李建新、陸欣怡、張啟煌、陳俊忞、江長信、侯金弦、張月琴、黃雅蕙等人與黃名世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以類似老鼠會傳銷之組織架構,以投顧公司為名,大量吸收業務員四處招攬投資人,依量能(即投資或吸收資金金額)高低分為總經理、執行副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監、協理、經理、副理、襄理、主任、理財專員等各級幹部,並以分層負責方式進行吸金。黃名世為鼓勵各團隊投顧幹部能積極招攬投資人,並大量吸收資金,即誆稱於每檔投資標的到期結算獲利後,除由各級幹部按職級不同每月繳交騰濬管顧公司總管理處(成立上開投顧公司後,則繳交各投顧公司)不同金額之體系基金作為行政管理費用,及依上開總量能獲利成數作為各級幹部之獎金外,其餘均歸投資人所有,並保證每檔股票均能以低於市場甚低之價格買進,且每檔股票均能獲利等虛偽不實方法,為其宣傳手法,致該等團隊或投顧負責人及董、監事等人各自向下線糾集幹部」等情,因認被告黃充生、鄭世寬、陳志中、潘勝南、張勝紘、朱宏傑、黃炳鈞、聶菡廷、沈倩妏、鄭逸嫻、孫慧茹、黃靜君、林怡伶、陳淑慧、徐麗靜、王俊超、徐志豪、劉建邦、劉雲鳳、蔡佩修、蔡瓊櫻、簡彩玲、朱宏益、蘇柏嘉、高志銘、李瑞欽、張博鴻、黃平福、余宥宏、陳衍志、張裕森、許國書、洪俊騏、李佳豪、蔡嘉豪、林垣百、邱苑愷、王政倫、李建新、陸欣怡、張啟煌、陳俊忞、江長信、侯金弦、張月琴、黃雅蕙等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㈡被告黃名世等人為掩飾或隱匿上開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規避司法單位查緝其吸金之犯罪事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迂迴之匯款方式,而為下列洗錢之行為:

⒈舊制部分:

①鄭世寬、黃充生、陳志中吸金團隊部分:係由各吸金幹部提供其本人所開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少部分使用其他銀行帳戶),作為投資人匯款及各級幹部逐層上繳資金之用,而於金額超過100萬元時,為規避金融機構之稽查,除以現金交付外,鄭世寬團隊會請投資人分散匯入鄭世寬、孫慧茹、黃靜君、張裕森、張勝紘、徐志豪、余宥宏等人之帳戶;黃充生團隊則會請投資人分散匯入黃充生、黃炳鈞或聶菡廷等人之帳戶;陳志中團隊,則會分散匯入陳志中、劉雲鳳、聶菡廷等人之帳戶,再由各該帳戶所有人(除聶菡廷外)自帳戶提領現金交付鄭世寬、黃充生、陳志中等人匯集資金後,再匯至聶菡廷所開設之帳戶(或提領現金交付聶菡廷、黃名世),聶菡廷再依黃名世指示提領現金交付或轉存不詳帳戶。投資人之分潤(即獲利)或退款部分,則由聶菡廷匯至鄭世寬、黃充生、陳志中等人之上述帳戶後,再由鄭世寬、黃充生、陳志中逐層往下匯至其下線幹部帳戶,再由各級幹部逐層匯至投資人之帳戶。

②潘勝南吸金團隊部分:除劉建邦部分係由其投資人或下線幹部蘇柏嘉將投資人匯入蘇柏嘉台北富邦銀行101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金,匯至劉建邦土地銀行前鎮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或直接匯入聶菡廷上開合作金庫松江分行帳戶外,均由幹部或投資人將投資款匯入該團隊股務徐麗靜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或交付現金予徐麗靜,徐麗靜再匯款至聶菡廷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則由徐麗靜匯至鴻騰投資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匯至聶菡廷該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帳戶),由聶菡廷依黃名世指示提領現金交付或轉存不詳之帳戶。投資人或幹部之獲利及退款部分,則由徐麗靜透過帳務系統與聶菡廷對帳,經潘勝南確認後,由聶菡廷匯至徐麗靜上述帳戶,再由徐麗靜匯至各幹部及投資人帳戶。

⒉新制部分:

①騰昶投資公司部分:投資人之投資款均匯入騰昶投資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每月5日、15日、25日,由股務孫慧茹依鄭世寬指示,依上述檔期,先自騰昶投資公司上開帳戶匯款至騰紘管顧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自該帳戶匯款或提現存入鄭世寬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孫慧茹自鄭世寬該帳戶匯款,或由鄭世寬提現交付孫慧茹存入孫慧茹上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依黃炳鈞交付鄭世寬之騰昶投資公司股務系統列印下來之獲利金額等資料,匯款予投資人及幹部。

②竑宇投資公司部分:投資人之投資款均匯入竑宇投資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每月5日、15日、25日,由股務林怡伶依黃充生指示,照黃炳鈞所交付竑宇投資公司股務系統報表上顯示發放予投資人獲利及幹部獎金之總金額,先自竑宇投資公司上述帳戶轉帳至申富管顧公司的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成立申富管顧公司之前則匯入騰濬管顧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或聶菡廷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帳戶,再自上開申富管顧公司或聶菡廷帳戶,依不同檔期分別轉帳至朱宏益、蔡佩修、林柏伸依黃名世及黃充生指示所提供,作為發放獲利及獎金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其3人提供帳戶存摺及網路轉帳帳號及密碼交由林怡伶保管),再由林怡伶以網路銀行自該3人帳戶轉帳至各投資人及幹部帳戶,以發放獲利及獎金。

③宏睿投資公司部分:投資人之投資款均匯入宏睿投資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每月5日、15日、25日,由股務陳淑慧依陳志中指示,與聶菡廷依股務系統(EI系統)所核算出之發放獲利金額,核對無誤,經陳志中確認後,幹部部分:由宏睿投資公司該帳戶匯至飛僑管顧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匯至宏睿投資公司股務陳淑慧所提供作為發放幹部獎金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陳淑慧自其上開帳戶匯至各級幹部帳戶,以發放獲利。投資人部分:則由宏睿投資公司該帳戶匯至聶菡廷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帳戶或陳淑慧該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後,再由聶菡廷或陳淑慧轉帳至李瑞欽、李佳豪、洪俊耀依黃名世及陳志中指示,所提供作為發放投資人獲利之台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瑞光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其3人提供帳戶存摺及網路轉帳號及密碼交由陳淑慧保管),最後由陳淑慧以網路銀行自該3人帳戶轉帳至各投資人帳戶,以發放獲利」等情,因認被告黃名世等人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之罪嫌云云。

㈢被告黃名世、李佳宜(李顧問)、蔡佳宏(Sharplong)、張保隆(Paul)、周鮑利(JR)、周皇仁、范華恭(Tim-Fan)、邱苑愷(Fynes)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期局(下稱證期局)核准,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俗稱代客操作或代操),而其該集團旗下之投顧公司,均未經證期局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代客操作業務,黃名世、李佳宜、蔡佳宏、張保隆、周鮑利、周皇仁、范華恭、邱苑愷竟與不知真實姓名之Peter共同基於經營證券投資顧問、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騰濬集團旗下之騰昶投資公司、竑宇投資公司、宏睿投資公司開立證券集保帳戶及銀行交割帳戶,委由騰濬管顧公司提供上市(櫃)股票、選擇權及港股買賣建議及代操服務,即由該研究團隊成員以投資公司名義下單,再由各該投資公司負責人鄭世寬、黃充生、陳志中依黃名世所下指令,指示各該投資公司股務孫慧茹、林怡伶、陳淑慧匯款至投資公司之銀行交割帳戶,完成交割,而由投資公司依聶菡廷傳真之報表金額支付騰濬管顧公司顧問費方式,經營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等情,因認被告黃名世、李佳宜、蔡佳宏、張保隆、周鮑利、范華恭、邱威智、周皇仁(以下簡稱被告黃名世、李佳宜等人)涉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上揭罪嫌,固係以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人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黃充生等人均辯稱:伊等不知騰濬集團實際投資之情形等語,至於被告李佳宜等人則辯稱:投資下單均係受黃名世之指示所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黃充生等人被訴詐欺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觀諸被告黃名世於警詢供稱:網頁有關投資人每檔買賣股票資料均有獲利1%至3%不等之內容,是伊鍵入的,是伊虛構的等語(第16293號偵卷㈧第150頁)、於偵查時供稱:帳務系統那些數字,一開始是伊輸入,後來伊請黃炳鈞輸入。輸入檔期時間、獲利的%數及投標標的代號,都是伊自己編的,實際沒有交易等語(第21568號偵卷㈠第191頁)、於原審供稱:網站的獲利都是假的等語(原審卷㈢第66頁),核與被告黃炳鈞於偵查時供稱:黃名世會在網版上公布獲利,最早黃名世會在股務系統、帳務系統輸入網版公布的獲利%數。後來黃名世指示伊按照網版上公布的獲利%數,輸入股務系統、帳務系統,黃名世再核對伊輸入的資料。帳務系統上的檔期時間、投資標的代號、獲利%數,是黃名世要伊輸的,上開資料會公布在網版上,黃名世要伊照網版上的資料輸入等語(第21568號偵卷㈠第194至195頁)、於原審供稱:伊從頭到尾不清楚資料,伊只是領薪水,接受指示,把字輸入等語相符(原審卷㈢第66頁)。堪認上揭騰濬集團帳務系統上所顯示之投資獲利數據,都是由被告黃名世不實杜撰,與實際獲利狀況不符。

⒉參以被告黃充生於原審供稱:伊不知道網路上資料都是假的等語(原審卷㈢第66頁)、被告劉建邦於偵查時供稱:照黃名世的說法,公司是有實際拿去投資等語(第16293號偵卷第42頁)、被告張啟煌於偵查時供稱:伊不清楚公司有無實際投資等語(第16293號偵卷第51頁)、被告聶菡廷於偵查時供稱:伊不清楚騰睿公司有無實際投資等語(第16293號偵卷㈨第182頁)、被告蔡瓊櫻於偵查時供稱:黃名世是跟伊說公司有實際投資等語(第16293號偵卷第140頁)、被告江長信於偵查時供稱:伊不知道公司有無實際投資等語(第16293號偵卷第115頁)、被告林怡玲於偵查時證稱:伊知道股務系統是黃炳鈞在維護,但獲利%數不用輸入等語(第21568號偵卷㈠第108頁)、被告陳衍志於偵查時供稱:獲利是由帳務系統計算等語(第21568號偵卷㈠第222頁)、被告張裕森於偵查時供稱:伊等投資每次都有獲利,是因為黃名世、鄭世寬說,他們有研究團隊在操盤等語(第16293號偵卷㈩第282頁)、被告余宥宏於偵查時證稱:每檔投資標的獲利的訊息,都是黃名世給的,在網版、帳務系統發出來等語(第16293號偵卷㈩第289頁)、被告李建新於偵查時供稱:伊不確定公司有無投資等語(第16293號偵卷第434頁)、被告簡彩玲於偵查時供稱:不知道公司有無在做投資等語(第16293號偵卷第435頁)、被告陸欣怡於偵查時供稱:伊相信公司有投資,是因為伊在公司有看到投資憑證等語(第16293號偵卷第437頁)、被告蔡佩修於偵查時供稱:伊不確定公司有無做投資等語(第16293號偵卷第438頁)、被告潘勝南於偵查時供稱:伊確定公司有投資,由之前公布的操作績效確定有,操作績效都是研究團隊公布等語(第16293號偵卷第440頁)、被告李佳豪於偵查時供稱:宏睿公司投資人進來的錢全部有投資等語(第16293號偵卷第443頁)、被告陳俊忞、證人胡珊卉於偵查時證稱:伊等不清楚公司有無實際投資等語(第16293號偵卷第122、127頁),顯見實際上騰濬集團之投資狀況,除被告黃名世以外,尚無證據足認其他被告亦屬知情。

⒊何況,被告黃充生等人亦均有投入相當之金額,果其等明知黃名世所提供之獲利數據係屬虛偽,衡情,當不會投資自己之資金。因認,被告黃充生等人,對於上開黃名世虛偽杜撰不實投資獲利之詐欺犯行,並無犯意之聯絡,應堪認定,惟公訴人認被告黃充生等人此部分行為,與前揭有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黃名世等人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騰濬集團係以下上線之組織架構,並依據各投資人所吸收資金金額,計算其可得之獎金等情,已如前述。兼衡以上開匯款紀錄、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可知上開供騰濬集團所使用之帳戶,乃騰濬集團各幹部以其個人名義所開設,供做下線投資人、上線幹部匯款之用,該各級幹部亦為各投資人所知悉,因此可見其目的係供對帳之用,並非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應可確定。是騰濬集團內部,之所以採用輾轉交款之目的,應旨在便於與各投資人、各級幹部結算投入之資金與分潤之用,尚難認係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舉。惟公訴人認被告黃名世等人此部分行為,與前揭有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黃名世、李佳宜等人被訴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及追加起訴部分):

⒈被告黃名世等人係以騰濬集團中之騰濬管顧公司作為主要吸收資金之主體,再將吸收資金之體系區分為騰昶投資公司、竑宇投資公司、宏睿投資公司之系統等情形,已如前述。是雖騰昶投資公司、竑宇投資公司、宏睿投資公司與騰濬管顧公司,均為依程序設立之公司,且各有其股東與董監事,且昶投資公司、竑宇投資公司、宏睿投資公司亦分別至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寶來曼氏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竑宇投資公司),各自開立證券集保帳戶、期貨交易帳戶及銀行交割帳戶,併同時簽立授權書授權予被告李佳宜等人,由被告李佳宜等人為各公司進行證券之交易,依此情形應係騰濬管顧公司與騰昶投資公司、竑宇投資公司、宏睿投資公司各為獨立存在運作之實體,但實際上,不論是騰濬管顧公司、騰昶投資公司、竑宇投資公司、宏睿投資公司,均為黃名世等人吸收資金之騰濬集團之一部分,各投資公司僅是被告黃名世等人區分吸金團隊以利集團拓展之用,運作上並非各自獨立。

⒉參以被告黃名世於警詢供稱:伊等公司操盤團隊李顧問、邱先生、張先生他們負責騰昶投資公司、宏睿投資公司、竑宇投資公司等3家投資案,都是由伊授意,不須經該等公司負責人同意等語(第16293號偵卷㈧第149頁)、於偵查時供稱:伊是騰濬公司執行長,所有的會議,例如經決會、幹部會議、活動等,都是伊在做主導、做決定,及找人進來做投資,做什麼投資,錢如何用都是伊決定的。騰濬公司沒有實際買賣股票,其他投資公司有買賣股票,都是伊在決定的,是由投資團隊提供訊息,伊就決定投資選擇權、股票買賣。騰睿公司就是幫伊自己的三家投資公司宏睿公司、竑宇公司、騰昶公司下單。研究團隊下單,投資公司負責人不會知道,不會刻意先通知他們。投資公司證券帳戶內之交易明細都是由伊所聘請的研究團隊代為操作,研究團隊都是聽伊的,下單後即由伊通知投資公司的負責人或股務匯款,范華恭、蔡佳宏、邱威置、周鮑利、張保隆、李佳宜、周皇仁等都是研究團隊的人員,伊記得李佳宜、邱苑愷是操作台股,其他人操作期貨選舉權,港股的部分是邱苑凱等語(第16293號偵卷㈧第156、158、161頁,第16293號偵卷㈨第191頁,第21568號偵卷㈠第188頁)、於原審證稱:伊有委託李佳宜替竑宇、騰昶、騰睿下單,但下單跟資金配置決定要經過伊同意。決定部分最後還是伊下決定,投資的錢都是來自投資人的資金等語(第15號金重訴卷㈡第137頁反面至138頁),核與被告黃充生於偵查時供稱:下單的事要問黃名世,所以竑宇公司證券戶裡面,買賣下單都是騰濬公司那裡下的,黃名世會跟伊說匯至何證券戶,黃名世買那個投資標的,不會跟伊說等語(第16293號偵卷㈨第186頁)、被告洪俊麒於偵查時供稱:宏睿公司做投資,是由研究團隊黃名世決定的等語(第21568號偵卷㈠第174頁)、被告林怡伶於偵查時證稱:總管理處有一個研究團隊,他們有投資項目,都是研究團隊在下單等語相符(第16293號偵卷第165頁)。兼以被告張保隆於偵查時證稱:在決定下單買何筆選舉權之前,伊要先跟李顧問講等語(第21568號偵卷㈠第568頁)、於原審供稱:伊的額度是由黃名世決定等語(第15號金重訴卷㈡第133頁)、被告范華恭於偵查時證稱:伊在研究團隊是提供建議台灣加權指數之期貨及選擇權之交易訊息,是先跟黃名世面試,後來才是李顧問面試等語(第16293號偵卷㈩第381至382頁)、被告周鮑利於偵查時證稱:李顧問給伊的額度是200萬元,就是伊可能在200萬元的額度內做建議,伊當時主要建議的是選擇權等語(第16293號偵卷㈩第372頁)、被告邱苑愷於原審供稱:黃名世叫伊當這個窗口,所有認購股數,伊要拿給黃名世還有顧問看,他們決定金額還有股數,伊對於投資股數、金額都沒有決定權等語(原審卷㈣第256頁)、被告周皇仁於原審亦供稱;伊係受黃名世委任,但下單是他自己投資團隊下單的,不是伊等語(第1號重訴緝卷第24至25頁),可知李佳宜等人形式上雖係各自為騰昶投資公司、竑宇投資公司、宏睿投資公司下單之投資,但事實上,其等所為投資行為,仍須遵循黃名世之指示。

⒊何況,其等投資之資金來源,復係源自被告黃名世等人所吸收之資金,益徵被告黃名世所成立由李佳宜、蔡佳宏、張保隆、周鮑利、周皇仁、范華恭、邱苑愷共同組成之「研究團隊」,乃被告黃名世圖以建構騰濬集團具有專業投資團隊之假象以便向投資大眾推銷,使投資人相信騰濬集團具有高額之獲益能力,因而該「研究團隊」之投資行為,實際上屬於騰濬集團運作之一環,而非被告黃名世、李佳宜等人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以及全權委託投資等之業務行為。再者,被告黃名世、李佳宜等人亦無以「研究團隊」之名義,對外招攬其他之投資人委託該「研究團隊」進行證券投資顧問以及全權委託投資等之行為。可知,被告黃名世、李佳宜等人所為,顯然與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情形有間。

⒋綜上,尚不能認被告黃名世、李佳宜、蔡佳宏、張保隆、周鮑利、范華恭、邱苑愷、周皇仁等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情形,自難以該罪相繩,應認不能證明被告黃名世、李佳宜、蔡佳宏、張保隆、周鮑利、范華恭、邱苑愷、周皇仁等人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黃充生等人(除被告黃名世、孫慧茹、張裕森等人撤銷改判部分外)上開犯行,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31條第1項、第59條規定,並審酌被告被告黃充生(總經理)、陳志中(執行副總)、潘勝南(副總)身為四大吸金團隊之負責人,其中被告黃充生部分吸收之資金為2億餘元,而被告陳志中、張勝紘(執行副總)、朱宏傑(執行副總)部分則亦達1億餘元,為集團主要吸金高階主管,統領各級幹部投入吸金業務,屬於騰濬集團核心,對於集團吸收資金影響甚鉅,協助被告黃名世推動及大肆擴展吸金業務助益非淺;被告黃炳鈞為集團總監,亦為集團帳務系統及股務系統之設計人,在被告黃名世之指示下架構帳務系統,而使騰濬集團可以擴大經營規模,且在集團無法繼續營運時,在被告黃名世指使下銷毀該帳務系統資料,使投資人投入騰濬集團之資金資料逸失,惟嗣於原審審理時,被告黃炳鈞供出其於任職之日商富地滋公司所使用之電腦硬碟中曾儲存備份,經日商富地滋公司提出該硬碟,並負責回復系統原貌,協助法院釐清吸金全貌;被告聶菡廷身為被告黃名世之未婚妻,雖為擔任財務副理職務,但僅係受黃名世之指示保管帳戶、撥付各幹部之請款,本身並未參與決策;就騰濬集團吸金成員之部分:被告王俊超、徐志豪、劉建邦、劉雲鳳、蔡佩修、蔡瓊櫻、簡彩玲、朱宏益、林柏伸、蘇柏嘉擔任副總經理職務(吸收資金0000-0000萬元),被告高志銘、李瑞欽、張博鴻、黃平福、余宥宏、陳衍志擔任總監職務(0000-0000萬元),被告許國書擔任協理職務(0000-0000萬元),被告洪俊騏、李佳豪、蔡嘉豪、林垣百、邱苑愷、王政倫、李建新、陸欣怡擔任經理職務(0000-0000萬元),被告張啟煌、陳俊忞、江長信、侯金弦、洪俊耀擔任副理職務(000-0000萬元),被告張月琴、黃雅蕙擔任襄理職務(400-799萬元);被告沈倩妏、鄭逸嫻、林怡伶、黃靜君、陳淑慧、徐麗靜分別擔任組訓部副理、行政經理、會計、會計、會計等職務,主要工作之內容屬於行政職;並審酌被告張勝紘、鄭逸嫻、潘勝南、劉建邦、劉雲鳳、張啟煌、蔡佩修、張博鴻、蔡嘉豪、林垣百、張月琴、李建新、陸欣怡、沈倩妏、余宥宏、陳俊忞、黃雅蕙、江長信、徐麗靜坦承有違法銀行法行為之態度,另被告黃充生、黃炳鈞、徐志豪、李佳豪、朱宏傑、蔡瓊櫻、侯金弦、邱苑愷、王政倫、朱宏益、林怡伶、陳淑慧、蘇柏嘉、陳衍志、林柏伸、洪俊耀、黃平福、王俊超、高志銘、黃靜君、聶菡廷、陳志中、李瑞欽、洪俊騏、簡彩玲、許國書、周岳霖各別之犯後態度;以及分別審酌各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甚鉅等一切情狀,因而各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充生、陳志中、張勝紘、朱宏傑、潘勝南等人部分,依銀行法第136之2規定,諭知渠等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敘明被告黃炳鈞、徐志豪、鄭逸嫻、劉建邦、劉雲鳳、李佳豪、張啟煌、蔡佩修、張博鴻、蔡嘉豪、蔡瓊櫻、林垣百、侯金弦、邱苑愷、王政倫、張月琴、李建新、陸欣怡、沈倩妏、黃平福、余宥宏、朱宏益、陳俊忞、林怡伶、陳淑慧、黃雅蕙、蘇柏嘉、徐麗靜、陳衍志、林柏伸、洪俊耀等人為緩刑之諭知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因認被告黃充生、張勝紘、陳志中、潘勝南、朱宏傑、王俊超、高志銘、黃靜君、聶菡廷、李瑞欽、洪俊騏、簡彩玲、江長信、許國書、周岳霖等人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

㈡至於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被告黃炳鈞身為主要幹部,而被告聶菡廷身為被告黃名世之女友,負責帳戶之管理,非僅係從事行政事務,又被告王俊超、簡彩玲、張月琴、張勝紘等人,亦未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原判決對其等之量刑,顯然過輕,另被告張勝紘、朱宏傑擔任職務甚高,亦不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云云。惟原審對於被告張月琴、張勝紘等人業與被害人和解等情,業已有論及(原判決第35頁倒數第9、10行),而被告張勝紘等人與被害人之和解情形,亦有如附件四所示之和解情形可參,因認檢察官上開指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尚非有理。

㈢又衡酌王俊超、高志銘、黃靜君、聶菡廷、李瑞欽、洪俊騏、簡彩玲、許國書、周岳霖等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等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並積極與被害人協商,償還被害人之損失,有如附件四所載之和解情形可參。雖被告簡彩玲部分,僅有與陳俊傑和解之資料,然考量被告簡彩玲之犯後態度,以及自身投入之資金亦高達589萬餘元,且所招攬之投資人或已與被告黃名世達成和解等情。可認其等犯後頗具悔悟,願意悔改錯誤之可能,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本院因認其等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至於被害人陳傳賢雖指稱:被告徐志豪於簽訂和解後,迄未還款云云,惟被告徐志豪於與被害人和解後,確有於2月2日、8日各別匯款1萬2000元與被害人,此有匯款證明在卷可憑(本院卷),可認被告徐志豪犯後確有悔悟。至於被告黃充生、張勝紘、陳志中、潘勝南、朱宏傑等人,則考慮其等或身為吸金集團之主要負責人或係高階主管,而黃充生吸收之資金為2億餘元、陳志中、張勝紘、朱宏傑等人之吸收資金亦達1億餘元,其等涉案犯罪情節均屬十分重大,又被告江長信則因其於97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64頁),不合緩刑之要件,爰均不另為緩刑之諭知。

二、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黃充生等人有詐欺之犯行,因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二者可同時併存適用,原審誤認二者互斥而就被告黃充生等人被訴詐欺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要有違誤云云。惟:被告黃充生等人係因不知騰濬集團實際之投資狀況,而帳務系統上登載之投資獲利情形,復係被告黃名世一人所杜撰,且無證據足認被告黃充生等人確已知悉投資獲利資訊為不實等情,因而認不能證明被告黃充生等人犯罪為由,方諭知無罪判決,並非因已成立銀行法之罪而排除刑法詐欺罪之適用,檢察官此部分所陳,要有誤會。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被告黃名世、李佳宜、蔡佳宏、張保隆、周鮑利、范華恭、邱苑愷、周皇仁等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而諭知被告等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騰昶投資公司、竑宇投資公司、宏睿投資公司既係獨立之法人,縱認上開公司僅係代被告黃名世或騰濬集團進行股票或選擇權之買賣下單,仍難謂非屬「經營」投顧業務之行為,何況,其等投資之資金復係來自黃名世等人向不特定人所吸收之資金,亦與一般投資公司以固定資本進行操作之情形不同,原判決誤認被告黃名世等人之行為,非屬「經營」行為,尚有誤會云云,指該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然:騰昶投資公司、竑宇投資公司、宏睿投資公司雖係獨立之法人,其實際之負責人仍均係被告黃名世,而被告黃名世復以騰濬集團所吸收之資金,透過集團內部所成立之「研究團隊」,持之進行股票或選擇權之買賣等投資,顯然係屬「為自己」投資之行為,尚與「為第三人」進行投資之行為有別,因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黃名世、孫慧茹、張裕森等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黃名世犯罪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業有修正,是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15條、第220條之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罪,既均有科處罰金刑之規定,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原審漏未比較新舊法,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尚嫌未洽。②原判決附表四所載被告孫慧茹之下線,實係被告張裕森所招攬,原判決誤認係被告孫慧茹所招攬,亦非妥適。被告黃名世、孫慧茹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告張裕森、孫慧茹等人,並未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原判決對其等之量刑,顯然過輕云云。惟被告黃名世等人與被害人之和解情形,業有如附件四所示之和解情形可參,因認檢察官上開指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尚非有理。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應由本院就被告黃名世、孫慧茹、張裕森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黃名世為本案之主導者,而騰濬集團所吸收之金額達12億餘元,架設足以亂真之帳務系統、股務系統,使投資人受惑高額報酬而投入資金,甚至向銀行貸款而投入,最終無法取回款項,使投資人畢生積蓄化為灰燼損失慘重,且被告黃名世於案發後迄今仍未詳細交代資金去向,而雖指示高階幹部成立清償委員會,但投資人實際所取回之款項微乎其微,所吸收之資金迄今不明;被告張裕森擔任協理職務;被告孫慧茹擔任會計職務,主要工作之內容屬於行政職;並審酌被告黃名世、孫慧茹、張裕森於本院均坦承犯行,及分別審酌各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損失甚鉅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又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銀行法第136條之2另有特別規定,其對於所科罰金達新台幣5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以罰金總額與2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其折算標準則以罰金總額與3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是被告黃名世所科罰金既為新台幣3億元,是其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自應優先刑法第42條規定之適用,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2之規定,諭知其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另被告張裕森、孫慧茹等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等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並積極與被害人協商,償還被害人之損失,有如附件四所載之和解情形可參,可認其等犯後頗具悔悟,願意悔改錯誤之可能,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等有所警惕,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至於被告黃名世,則考慮其身為吸金集團之主要負責人,涉案犯罪情節十分重大,爰不另為緩刑之諭知。

㈣至於被告等吸金之金額雖高達12億,惟均係應返還於被害人者,故本院不併諭知沒收追繳。

陸、被告蔡瓊櫻、陳衍志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雖被告陳衍志有具狀陳報請假(本院卷五第203頁),然衡以其所陳;該時段要工作,無法找人代班云云,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第136條之2,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59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20條、第216條、第21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集團成員職稱表
附件二:新舊制分潤計算方式區別表
附件三:上下線投資資料表
附件四:和解情形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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