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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4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王怡雯王育珍吳素勤

上訴人
陳正德
上訴人
陳琇瑜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上訴人
陳琇瑾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上訴人
陳正修
訴訟代理人
潘天慶律師
上訴人
陳正理
上訴人
李品潔(陳琇瑛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李得豪(陳琇瑛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李品涵(陳琇瑛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被上訴人
陳琇琳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參加人
李麗文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玉振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陳正德、陳琇瑾、陳琇瑜、陳正修、陳正理、陳琇琳各負擔七分之一,李品潔、李得豪、李品涵連帶負擔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分割遺產事件雖僅上訴人陳正德、陳琇瑾、陳琇瑜(下合稱陳正德等3人,個別以其姓名稱之)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陳正修、陳正理、陳琇瑛(個別以其姓名稱之),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陳琇瑛在本院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0年5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品潔、李得豪、李品涵(下稱李品潔等3人),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7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21頁)。李品潔等3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7頁至第119頁),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上訴人陳正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陳玉振於98年8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所示財產。兩造為陳玉振之繼承人,應繼分各7分之1。關於附表一所示之財產,陳玉振依序於91年4月19日、93年9月27日、94年4月18日書立代筆遺囑、補充遺囑、贈與契約暨授權書(以下依序稱系爭代筆遺囑、系爭補充遺囑、系爭贈與契約),系爭代筆遺囑、補充遺囑已被書立在後之系爭贈與契約所取代,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自應按系爭贈與契約內容即附表一「原審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至附表二所示之財產,非屬系爭代筆遺囑、補充遺囑、贈與契約之標的,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各7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分割遺產之判決【原審判決准將陳玉振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分別按附表一、二「原審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正德等3人以:系爭代筆遺囑、補充遺囑未經陳玉振親自口述遺囑意旨,欠缺法定要式而無效;陳玉振長年罹有小腦萎縮症,缺乏「認知」、「推理」及「語言及溝通」等能力,無從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系爭贈與契約並非其真意,亦屬無效。陳玉振除遺有附表一、二所示財產外,尚有附表三所示財產,亦應列為遺產分配。陳玉振生前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予陳正理,係因陳正理結婚及分居之原因所為贈與,於分割遺產時,應自陳正理之應繼財產中扣除;陳琇瑜支出遺產稅13萬8,441元,應以遺產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將陳玉振所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財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各7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陳正修以:陳玉振於91年4月19日、93年9月27日立有系爭代筆遺囑、補充遺囑,於94年4月18日立有系爭贈與契約並經伊等承諾,均屬有效,兩造應同受拘束;陳正修支出遺產稅等費用214萬7,727元,陳正理支出遺產稅83萬0,645元,應以遺產支付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李品潔等3人以:系爭代筆遺囑、補充遺囑均因不符要式而無效,系爭贈與契約雖有效,惟陳玉振書立系爭贈與契約時,僅有陳正修、陳琇瑛在場並表示同意,故其等與陳玉振間合意成立贈與契約;陳琇瑾明確表示拒絕贈與之要約,陳正德、陳琇瑜、陳正理、陳琇琳之「承諾」已踰越「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到達時期」,陳玉振與其等間並未成立贈與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將陳玉振所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財產,按附表一、二、三所示「本院分割方法」予以分割。(本院卷第331頁至第333頁)

五、陳正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於歷審訴訟程序所為答辯與陳正修相同。

六、參加人陳述意見:同意被上訴人之主張。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三第67頁反面):

㈠陳玉振於98年8月29日死亡,兩造為陳玉振之子女,為陳玉振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7分之1。

㈡陳玉振罹患小腦萎縮症,於95年8月22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止產人(本院重家上字卷四第142頁)。

㈢陳玉振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原審卷一第60頁,原審卷三第215頁至第224頁)。

八、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內容即如附表一「原審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各7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系爭代筆遺囑、補充遺囑之效力:

⒈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73條前段、第1194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遺囑內容通常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爭執,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民法乃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是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見證人,並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且口述應以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就見證人之發問,僅以點頭或搖頭示意,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如遺囑非遺囑人親自口述,即與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不符,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該代筆遺囑應屬無效。

㈡關於系爭贈與契約之效力:

⒈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又要約為意思表示,須向相對人為之,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又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57條定有明文。至判斷「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一節,應斟酌要約到達相對人之期間、相對人考慮承諾之期間及承諾到達要約人之期間等因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即本件發回意旨參照)。又遲到之承諾,視為新要約;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亦為民法第160條所明定。

⒉陳玉振於94年4月18日書立系爭贈與契約,表明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後,同意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分贈與陳正理,附表一編號3 所示房屋贈與陳正修、陳正理各2分之1,附表一編號4 所示土地贈與陳琇瑛萬分之1,823,贈與陳琇瑾、陳琇瑜、陳正德、陳正理、陳琇琳各萬分之1,166,贈與陳正修萬分之2,347(其中相當於 406坪之土地持分為附負擔之贈與,應為陳正修之子Steven b. Chen 之利益使用,其使用、收益及處分利益,由Steven b. Chen 享有),有系爭贈與契約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6頁)。

⒊上訴人主張:陳玉振因罹患小腦萎縮症,於88年間起無法正確表達其意,亦無法了解他人所述之意,更於95年8月22日經原法院宣告禁治產,是其書立系爭贈與契約時,已無意識能力及行為能力云云。惟陳正德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告發陳正修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損建築物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陳玉振於96年5月11日親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對檢察官詢問是否草擬、簽立委託暨授權書、及委託陳正修拆除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廠房之目的,是否將該段土地之用途變更為農地,取得農用證明以節稅等問題,均能清楚表達是或否,並依檢察官要求當庭書寫「陳玉振」字樣等情,有訊問筆錄存卷足憑(原審卷一第104頁至第108頁),並經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勘驗錄音光碟無誤(本院重家上字卷一第279頁)。且檢察官當庭命陳玉振書寫「陳玉振」字樣,經

約之「立贈與契約暨授權書人」欄位所署名之「陳玉振」字樣之字跡,無論字體、字型、筆勢、力道均明顯相符,顯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並認定陳玉振意識能力尚未達無行為能力之程度等情,亦有板橋地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285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09頁至第111頁),可徵陳玉振於96年5月11日前往板橋地檢署作證時,意識情況尚屬清晰,且對於其先前所為較複雜之授權書簽署、財產處置、稅捐申報等問題均有認識及瞭解。證人李文健律師於板橋地檢署亦證稱:陳玉振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意識清楚,他有點頭並對我的問題 表達是等語(原審卷一第94頁至第95頁),可見陳玉振於 94年4月18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意識能力尚未達無行為能力之程度,至為灼然。上訴人辯稱陳玉振已無意識能力及行為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⒋陳玉振在系爭贈與契約中既已明確表示各贈與標的及受贈對象,該贈與表示對各受贈人係可分,各受贈人自得分別與陳玉振合意成立贈與契約。經查:

⑴陳正修、陳琇瑛部分:系爭贈與契約作成時,陳正修、陳琇瑛在場並均知悉、同意乙節,業據證人李文健律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贈與契約作成時陳正修跟陳琇瑛在場,都有認知到贈與契約的內容,就他們受贈的部分,也有表示同意等語(原審卷二第18頁);陳正修亦陳稱:陳玉振於93年9月27日先行授權伊代為處理更寮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事宜,進而於94年間書立系爭贈與契約,指示伊於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後,辦理贈與過戶,陳玉振贈與契約之要約經伊及陳琇瑛為承諾,而有效成立。伊拆除廠房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後,陳玉振即指示伊辦理贈與過戶事宜,並親自簽署授權書讓伊申請印鑑證明,以辦理不動產過戶等語(原審卷一第5頁),並有陳玉振簽名之委任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84頁),足見陳正修依陳玉振指示處理系爭贈與契約所載事項,是陳玉振與陳正修、陳琇瑛間就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已達成贈與之合意。

⑵陳正修委請律師發函通知陳玉振之其餘繼承人於99年3月11日上午宣讀系爭代筆遺囑、補充遺囑,有存證信函可稽(原審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又系爭贈與契約內容係基於系爭代筆遺囑、補充遺囑而來,堪認陳正修、陳琇瑛以外之其餘繼承人於99年間已得知悉陳玉振對其財產之分配另有安排,惟其餘繼承人均未證明已於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為承諾,則依上開說明,陳玉振所為系爭贈與契約之要約,對於陳正修、陳琇瑛以外之其餘繼承人是否仍有其拘束力,即堪質疑。況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依兩造之應繼分分割陳玉振之遺產(原審重調字卷第3頁),經陳正修於100年1月5日以答辯一狀提出系爭代筆遺囑、補充遺囑、贈與契約為證(原審卷一第4頁至第16頁反面),主張應依陳玉振之遺願而非依應繼分為分割,則陳正修、陳琇瑛以外之其餘繼承人至遲於斯時亦已知悉系爭贈與契約存在。惟查:

①被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100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否認系爭代筆遺囑、補充遺囑、贈與契約為真正(原審卷一第71頁反面),顯已拒絕就系爭贈與契約為承諾。嗣雖於將近1年後另於原審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表示允受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原審卷二第275頁反面),惟依上開說明,已難認係於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為承諾,系爭贈與契約之要約已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嗣後所為允受,充其量僅能依民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視為新要約,惟該新要約未能得陳玉振或陳玉振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自難認陳玉振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已達成贈與之合意。

②陳正德部分:陳正修於100年1月5日提出系爭贈與契約,歷時將近1年後陳正德於原審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猶表示仍須考慮是否允受系爭贈與契約(原審卷二第275頁反面),嗣於原審101年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表示:伊認為系爭贈與契約無效,如法院認為有效,則同意允受等語(原審卷三第6頁反面),其承諾顯非於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為之,且附加限制,依上說明,自難認陳玉振與陳正德間就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已達成贈與之合意。

③陳琇瑜部分:陳正修於100年1月5日提出系爭贈與契約,歷時將近1年後陳琇瑜始於原審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伊認為系爭贈與契約無效,如法院認為有效,則同意允受等語(原審卷二第275頁反面),其承諾顯非於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為之,且附加限制,依上說明,自難認陳玉振與陳琇瑜間就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已達成贈與之合意。

④陳琇瑾部分:陳琇瑾於原審主張不接受系爭贈與契約之要約(原審卷二第275頁反面),是陳玉振與陳琇瑾間就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自未達成贈與之合意。

⑤陳正理部分:陳正修於100年1月5日提出系爭贈與契約後,歷時將近1年後陳正理於原審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猶表示仍須考慮是否允受系爭贈與契約(原審卷二第275頁反面),顯未於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為承諾,依上開說明,該要求已失其拘束力,自難認陳玉振與陳正理間就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已達成贈與之合意。

⑶綜上說明,系爭贈與契約於陳玉振與陳正修、陳琇瑛間,已達成贈與之合意;於陳玉振與被上訴人、陳正德、陳琇瑜、陳琇瑾、陳正理間,則未達成贈與之合意。

㈢附表三所示帳戶存款為陳玉振借名存放,應列入陳玉振之遺產:附表三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陳玉振保管,其內存款亦由陳玉振支配運用,上開帳戶存款係陳玉振借名存放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重家上更一字卷四第310頁、第675頁)。又陳琇瑛於陳玉振死亡後之98年9月18日自附表三編號4所示帳戶提款50萬元一事,亦為陳琇瑛自承在卷(本院重家上更一字卷三第458頁至第459頁)。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或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此觀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以,上開帳戶於陳玉振死亡時之存款餘額,及陳琇瑛所提領之50萬元,均應列入陳玉振遺產範圍。

㈣陳正理之應繼分毋庸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扣除陳玉振贈與之1,000萬元:

⒈按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以陳琇瑛於本院重家上字前審準備程序陳稱陳玉振生前因陳正理表示要買房子、娶太太、生兒子等原因匯款1,000萬元予陳正理為由,主張陳正理之應繼分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扣除陳玉振贈與之1,000萬元云云。惟查:陳琇瑛於本院重家上字前審準備程序陳稱:伊覺得伊父親是因陳正理孝順且值得信賴,他又在臺灣,其他兒子陳正修、陳正德均在美國,所以才把帳戶裡的錢給他等語(本院重家上字卷二第41頁反面)。且陳琇瑛所稱之1,000萬元,係指95年間廠房拆除時,陳正理帳戶內之存款金額,而陳正理於90年間即已結婚,於陳玉振死亡前均與陳玉振同住,其於95年間並無結婚、分居或營業之事由,亦據陳琇瑛於本院重家上字前審準備程序陳稱:95年時拆廠房時,伊父親就沒有收入了,陳正修戶頭裡有1,000多萬,伊帳戶內有8、9百萬,陳正理戶頭裡有1,000萬左右等語(本院重家上字卷二第41頁),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審重調字卷第34頁)。足見陳玉振贈與陳正理金錢,係因陳正理孝順、與其同住之故,並非以結婚、分居或營業為原因,依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陳正理之應繼分應扣除陳玉振贈與之1,000萬元,洵非可採。

㈤應由陳玉振所遺之遺產支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數額部分: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陳琇瑜主張其繳納遺產稅13萬8,441元,陳正理主張其繳納遺產稅83萬0,645元,有遺產稅繳款書、匯款收執聯在卷足憑(原審卷三第232頁至第233頁,卷二第256頁、第306頁),上開遺產稅乃遺產管理及繼承之必要費用,依上開規定,自應由遺產中支付之。

⒉至陳正修主張其就遺產之管理及執行支出遺產稅83萬0,645元,喪葬費用77萬7,917元,整地費用17萬9,500元,欠稅5萬2,566元、6萬2,056元,房屋稅、地價稅4萬9,993元,繳還宿舍費用7萬8,056元,律師費用7萬4,000元,代書費用4萬3,000元,合計214萬7,727元(按:應為214萬7,733元),亦應自遺產中支付云云,固據其提出遺產稅繳款書、帳簿、收據、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函、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房地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為證(原審卷二第256頁至第271頁)。惟查:陳正理曾於99年3月16日匯款130萬元予陳正修,以支付遺產稅、喪葬費、欠稅、罰金等遺產管理費用,有匯款收執聯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306 頁),而陳正修支出費用之金錢係陳正理所交付,亦據陳正修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所繳的費用是陳正理交給伊等語可稽(原審卷三第6頁反面),足見上開遺產之管理及執行費用非以陳正修自有資金支應,其主張上開費用應自遺產中支付,尚難憑採。又陳正理已表明其僅請求其所支出之遺產稅83萬0,645元自遺產中支付,其餘費用不在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為請求等語(原審卷三第340頁),故其餘費用自無列入遺產管理費用之必要。

㈥陳玉振所遺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陳玉振死亡後遺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已如前述,於遺產分割前,該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既未能協議分割,該遺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陳玉振之遺產,核無不合。

⒊再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344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又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惟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民法對此雖尚未有明文規定,然由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參酌民法第1172條修正草案對此部分亦增列第2 項規定:「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並在其立法理由說明增訂此項規定之緣由為:「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實無正當理由亦不宜將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於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地位互換時,另做不同之處理,蓋繼承人為債權人時,因適用混同而生債權消滅之效果,不啻對繼承人僅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斟酌前揭規定及法理,似宜將繼承人為債務人(1172條)與債權人的兩種情形,作相配合之利益調整,似宜採第三說(按指優先減扣清償說),爰增訂本項條文如上。」等語,故現行民法第1172條雖未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時之遺產分割應如何處理予以明文規定,然斟酌上開民法第1172條修正草案增訂第2項之立法精神,認將其債權優先扣償應符合公平正義原則,自可引為法理而於審酌本件分割方法時予適用。

⒋又陳正修、陳琇瑛與陳玉振就系爭贈與契約已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陳正德、陳琇瑜、陳琇瑾、陳正理則未能證明其等與陳玉振就系爭贈與契約已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業如上述,是陳正修、陳琇瑛對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財產之債權,於兩造即陳玉振全體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應先依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原審卷一第16頁正反面),自陳玉振之遺產中扣償。至系爭贈與契約關於其餘繼承人而未據承諾部分,則不能依系爭贈與契約為分配,而應由全體繼承人按其應繼分予以分割。依上說明,附表一所示財產,應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⒌陳琇瑜繳納遺產稅13萬8,441元,陳正理繳納遺產稅83萬0,645元,均如上述,則陳玉振所遺附表二編號1存款,應先扣除陳琇瑜所支付之13萬8,441元、陳正理所支付之83萬0,645元分由陳琇瑜、陳正理取得後,餘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⒍另陳玉振所遺附表二編號2至10、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房屋、股票、存款、利息及債權等財產,均非系爭贈與契約之標的,茲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院認其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陳玉振所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應按如附表一、二、三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原審漏未將附表三所示財產列為陳玉振之遺產,且關於附表一所示財產之分割方法亦有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至上訴人其餘關於分割方法之主張,與本院判決結果雖無不同,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且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而分割,仍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十、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又李品潔等3人就陳琇瑛之權利義務為公同共有,應連帶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檢察官比對委託暨授權書之「立約人」欄位及系爭贈與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⒉陳玉振於91年4月19日所為系爭代筆遺囑,表明於其死亡後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分由陳正理單獨所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由陳正修、陳正理各分得2分之1,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由陳琇瑛分得萬分之1,990,陳琇瑾、陳琇瑜、陳正修、陳正德、陳正理、陳琇琳各分得萬分之1,335。於93年9月27日所為系爭補充遺囑,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表明如該土地免徵遺產稅,原受分配土地之人,應將所受分配相當於58坪之土地持分分歸陳正修所有,該部分土地持分使用、收益及處分利益,由陳正修之子Steven b. Chen享有。固有系爭代筆遺囑、補充遺囑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1頁至第14頁)。惟查:陳玉振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為「小腦萎縮症」,其初次診斷為85年9月12日,當時症狀為走路步態不穩,85年11月14日病歷記載陳玉振有口齒不清之症狀,88年7月2日陳玉振入住林口長庚醫院時,其入院記錄記載大約在2年前發現陳玉振出現發音困難,無法精確地自我表達,93年8月13日陳玉振自林口長庚醫院出院時,其出院病歷摘要記載陳玉振於5年前出現發音困難、吞嚥困難,迄至93年及94年期間,陳玉振講話愈不清楚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01年3月5日(100)長庚院法字第0856號函、入院記錄、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209頁至第212頁,原審卷一第148頁、第156頁)。與陳玉振同住之陳正理亦陳明陳玉振於系爭代筆遺囑、補充遺囑作成時無法清楚表達等語(原審卷三第318頁)。系爭代筆遺囑、補充遺囑見證人李文健律師亦於原審證稱:遺囑的內容是在事務所先擬好,現場再逐句及全篇向陳玉振本人確認是他的意思,並且由陳玉振親自簽名蓋手印,並非由陳玉振當場口述,伊當時有逐一逐句跟陳玉振確認意思,陳玉振可以理解可以回答,依照伊經驗遺囑內容是陳玉振的意思,系爭代筆遺囑、補充遺囑之現場代筆人分別為謝幸伶律師、黃柏霖實習律師,陳玉振可以用簡短的文句來回應伊問題,例如在做補充遺囑的時候,伊好像有問他,多一份要給誰,他說給長孫,類似這樣簡短的文句來回答問題等語(原審卷二第16頁反面至第18 頁)。足見陳玉振於系爭代筆遺囑、補充遺囑作成時,已發音困難,無法精確地自我表達,僅能以簡短文句回應問題,且系爭代筆遺囑、補充遺囑之內容係事先擬妥,再由見證人李文健律師逐句向陳玉振確認其意思,並分別由謝幸伶律師、黃柏霖實習律師代筆作成,並非由陳玉振自行口述遺囑意旨甚明,自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要式,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代筆遺囑、補充遺囑欠缺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自為可採。
附表一:
(「兩造」指陳玉振之全體繼承人,其中陳琇瑛應受分配部分,
由李品潔等3人公同共有)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原審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8 分之1 ) 陳正理單獨所有 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即各1/7 分配之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陳正理單獨所有 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即各1/7 分配之 3 房屋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權利範圍:全部) 陳正修、陳正理各1/2 依系爭贈與契約由陳正修取得1/2,其餘2分之1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⑴陳琇琳、陳琇瑜、陳琇瑾、陳正德、陳正理:各1,166/10,000 ⑵陳正修:2,347/10,000 ⑶陳琇瑛:1,823/10,000 依系爭贈與契約由陳正修取得2347/10000,陳琇瑛取得1823/10000,其餘5830/10000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附表二:
(「兩造」指陳玉振之全體繼承人,其中陳琇瑛應受分配部分,
由李品潔等3人公同共有)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存款未標明幣別者為新臺幣) 原審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存款 陳玉振第一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款543萬0,147 元及利息 陳琇瑜先受分配13萬8,441元,陳正理先受分配83萬0,645 元,餘額及利息由兩造各依1/7 之比例取得 陳琇瑜先受分配13萬8,441元,陳正理先受分配83萬0,645 元,餘額由兩造依應繼分即各1/7 之比例取得 2 存款 陳玉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存款6萬5,791元及利息 兩造各依1/7之比例取得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1/7 分配之 3 存款 陳玉振五股區農會五股○○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存款71萬1,911 元及利息 兩造各依1/7之比例取得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1/7 分配之 4 存款 陳玉振中國信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13萬0,029 元及利息 兩造各依1/7之比例取得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1/7 分配之 5 存款 陳玉振第一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款22萬2,452 元及利息 兩造各依1/7之比例取得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1/7 分配之 6 存款 陳玉振第一銀行○○○分行美金存款帳戶存款美金166.24元及利息 兩造各依1/7之比例取得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1/7 分配之 7 股份 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70 股及孳息 兩造各依1/7之比例取得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1/7 分配之 8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96分之20) 兩造各依1/7之比例取得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1/7 分配之 9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兩造各依1/7之比例取得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1/7 分配之 10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8分之1) 兩造各依1/7之比例取得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1/7 分配之 
附表三:
(「兩造」指陳玉振之全體繼承人,其中陳琇瑛應受分配部分,
由李品潔等3人公同共有)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未標明幣別者為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1 存款 陳正修第一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款1萬6,457元及利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1/7 分配之 2 存款 陳正德第一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款30萬0,133元及利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1/7 分配之 3 存款 陳琇瑛第一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款181,547元及利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1/7 分分配之。 4 存款 陳琇瑛第一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款54萬6,373元及利息。(上開存款於陳玉振死亡後之98年9月18日遭陳琇瑛提領50萬元,該50萬元應由陳琇瑛返還全體繼承人) ⑴存款4萬6,373元及利息,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1/7分配之。 ⑵對陳琇瑛之50萬元債權,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1/7 分配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4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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