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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抗國字第2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沈方維蔡芳齡湯美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抗國字第2號

聲請人
乙○○○
兼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本院94年度再抗國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甚明;由該條立法理由「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爰增訂本條文」觀之,固不應解為:凡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同款或同以第497條之事由更行聲請再審,均為法所不許。但聲請人更行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如與其主張應再審之原再審裁定所具有之再審事由內容相同,又以同款或同條之再審事由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屬第498條之1所稱之「同一事由」,自不得更行提起,不因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不同,即分別係對原確定判決、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有差異。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4年度再抗國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再審裁定)之理由二㈠認訴訟進行中之裁定不得抗告,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451條及民法第113條及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顯有錯誤;原再審裁定之理由二㈢認相對人逾5年未有任何陳述或聲明,乃訴訟程序問題非實體法律問題,係違背刑法第124條之規定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2條、第196條第2項及第388條規定之顯有錯誤;原再審裁定之理由二㈣認原案件既未進行實體審理,自不可預知訴訟之輸贏,顯無從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伊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至第82條之規定,主張由相對人預納訴訟費用,則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附民字第9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事實二中,論及相對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之既判力相違,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385條第1項及第400條規定之顯有錯誤。且原再審裁定之理由二㈣認原案件未進行實體審理,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國字第20號開庭通知書及言詞筆錄筆錄矛盾。另有原再審裁定之理由一、二未記載伊之攻擊防禦方法,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之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命相對人中華民國預納訴訟費用,告發原審法官犯刑法第124條之罪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認本院94年度抗國字第1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無非以:(一)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駁回聲請人對預納訴訟費用之抗告,且不得再抗告,是適用民法第113條顯有錯誤;(二)原確定裁定命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係以損害聲請人利益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71條規定命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為無效,並有類似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之情形,乃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3條及第451條顯有錯誤;(三)原確定裁定認為相對人未有任何聲明或陳述,是否為消極之認諾,係屬實體問題,非本件程序裁定所得審酌,乃適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74號判例顯有錯誤,亦有民事訴訟法384條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聲請事由。而本院94年度再抗國字第1號裁定即原再審裁定略以:(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積極適用法規錯誤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880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參照)。(二)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乃在避免訴訟程序進行之延滯,無礙人民訴訟權之適當行使,與憲法第16條並無牴觸(司法院大

裁定提出抗告,係對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抗告,應以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於法無不合,且與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無涉。(三)按預納訴訟費用與訴訟費用之負擔係屬不同之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由原告依訴訟標的金(價)額預納訴訟費用,此自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二節─即第77條之1至第77條之27規定觀之甚明;至訴訟費用之負擔,係法院於宣判時,依審理之結果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三節之規定,以定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聲請人既為原告,自應預納訴訟費用,聲請人主張命其預納訴訟費用,乃以損害聲請人利益為主要目的云云,顯有誤解。( 四)原確定裁定就相對人是否認諾,是否有所陳述之實體問題,認非於原裁定程序所得審酌,當無消極或積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384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74號判例之問題等語,而認原確定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已據本院調閱該再審卷宗審閱屬實。

四、經查聲請人本件所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原再審裁定已有審究,其再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同一事由,對於本院原再審裁定更行聲請本件再審,揆諸首揭規定,顯不合法。又原再審裁定於理由項下,已略摘聲請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事由,亦對聲請為無理由之審究逐一詳載,且於主文諭示聲請駁回,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至聲請人另為「告發原審法官犯刑法第124條之罪」之聲明,非依民事訴訟程序所得訴追,本院亦無庸予以論究。

五、據上論斷,本件再審之聲請,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為不合法,就同條項第2款部分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法官會議釋字第192號參照),聲請人對限期補繳裁判費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蔡芳齡

法 官 湯美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抗國字第2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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