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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4號

112年度訴字第10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邱奕智葉佳怡陳偉達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凱文
選任辯護人
歐陽珮律師
被告
邱韻誠
選任辯護人
朱中和律師
被告
林伯政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32號、第3501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33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鄭凱文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二、邱韻誠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三、鄭凱文、邱韻誠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四、林伯政無罪。

事實

一、鄭凱文係臺東縣政府建設處城鄉環境工程科之約用人員(到、離職日期:民國94年7月19日、110年12月31日),職務內容為污水下水道工程相關案件,任職期間並為「臺東縣○○○路○○○○地區○○○○道○○○○○○0○○○○○○○○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第二標)之承辦人,負責工程督導、查核等事項,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邱韻誠則係本案第二標得標廠商振勝營造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負責綜理工地所有事項。詎鄭凱文、邱韻誠均明知本案第二標「臺東縣政府工程督導紀錄」之各項欄位,皆應由承辦人實際前往工地督導後如實記載,並經一同在場之承攬廠商、監造單位確認簽名,以確保工程品質、避免爭議,竟為使自己、鄭凱文無庸實際到場督導,即得完成工程督導紀錄,俾藉此虛增督導次數,乃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邱韻誠依鄭凱文要求,於空白「臺東縣政府工程督導紀錄」之「承商簽認」欄預先簽名,再由鄭凱文於自韓國濟州島旅遊(出、入境日:108年10月23日、27日)返國後之某日,在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縣政府」個人辦公處所,逕參照振勝營造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相關工程資料,於其職務上所掌、業經邱韻誠簽名之前開工程督導紀錄其餘「督導日期」、「工程執行進度」、「施工項目及工程進度之概述」、「督導重點項目」、「對承商指示事項」等欄位(至本案第二標監造廠商聯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監造主任林伯政於同督導紀錄「監造簽認」欄位簽名所涉罪嫌,另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後所述),為己身有於108年10月25日,實際前往督導本案第二標工程,併察覺缺失、指示改善,同經到場邱韻誠、林伯政簽認等不實事項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對本案第二標工程品質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法務部廉政署人員各於鄭凱文臺東縣○○市○○路○段000號住處、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縣政府」個人辦公處所,共扣得本案第二標「臺東縣政府工程督導紀錄」11張(其中10張均為僅「承商簽認」、「監造簽認」欄各經邱韻誠、吳昇輝簽名其上之空白文件【下合稱本案預簽空白督導紀錄】;剩餘1張則為前述業經鄭凱文為不實登載者【下稱本案不實督導紀錄】)在案。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同法第159條之3所列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而關於「可信性」之判斷,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邱韻誠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鄭凱文於廉政署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一】第72頁),而本院核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凱文各於110年3月16日、110年7月27日、111年5月31日廉政官詢問時,所為不利被告邱韻誠之證述(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2號偵查卷宗一【下稱偵1032卷一】第295至297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2號偵查卷宗二【下稱偵1032卷二】第4至6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2335卷】第10至12頁),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俱無證據能力。然本院稽諸證人鄭凱文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本院卷一第143至164頁)各節,反係有利於被告邱韻誠,則其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顯係與審判中不符;再考諸證人鄭凱文前開於廉政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廉政官以開放式問題加以設問後,由雙方一問一答完成筆錄製作,復核該等內容要非抽象、模糊,自應足認其各該陳述皆非係受詢問之廉政官誘導所為,且證人鄭凱文該等陳述均係出於己身自由意志等情,同經其於各該詢問程序時供陳明確(偵1032卷一第301頁,偵1032卷二第10頁,偵2335卷第12頁),甚至證人鄭凱文第一次經廉政官詢問而為不利被告邱韻誠之陳述後,同日經送往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複訊時,業同稱有:廉政官詢問沒有脅迫、利誘等不正情形,且伊斯時身心狀況良好、意識清楚等語(偵1032卷一第305至307頁)明確,其後各次詢問程序更均經辯護人陪同在場,此有詢問筆錄2份(偵1032卷二第3至4頁,偵2335卷第10頁)存卷可憑,當亦明確可知證人鄭凱文該等不利被告邱韻誠之陳述,俱未有何非出於己身自由意志情事;又參以證人鄭凱文於廉政官前開詢問時之環境情狀,均明顯未如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接受交互詰問時,係有被告邱韻誠同在現場,則證人鄭凱文於該等不利被告邱韻誠之陳述時,心理狀態顯然較無拘束,要無受被告邱韻誠影響而反於真實陳述之危險,此參諸證人鄭凱文於經本院相訊何以前後所述有別時,竟係回稱:當時記憶沒有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151頁),復經本院訊以:「案件剛發生,為何比較不清楚?」等語時,猶未能合理解釋,甚或係沉默以對(本院卷一第151至152頁)等情,當同可自明,是綜衡前述各項外部環境情狀,證人鄭凱文於廉政官詢問時不利被告邱韻誠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堪認定;末審酌證人鄭凱文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該等陳述,業經檢察官援引為被告邱韻誠不利認定之證據,復足與被告邱韻誠不利己身之陳述相互補強,自為證明被告邱韻誠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相符;從而,證人鄭凱文前開於廉政官詢問時所為不利被告邱韻誠之陳述,揆諸首揭說明,應均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三、除前已說明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被告鄭凱文部分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凱文於廉政官詢問、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均坦承不諱(偵1032卷一第292至297頁、第305至307頁、第317至319頁,偵1032卷二第4至7頁、第168頁、第255至257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1號偵查卷宗二第71至83頁,偵2335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一第67頁、第25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韻誠、林伯政各於廉政官詢問、偵查中或本院審判期日時之證述(證人邱韻誠部分:偵1032卷一第166至167頁、第179至181頁,偵1032卷二第37至43頁、第259至261頁,本院卷一第255頁;證人林伯政部分:偵2335卷第19至20頁、第73至77頁)大抵無違,並有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本案不實督導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臺東縣政府110年12月10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5號函、決標公告、工地相關人員紀錄表、本院112年3月14日審判筆錄、臺東縣政府約用人員服務證明書各1份(偵1032卷一第75至83頁,偵1032卷二第15頁、第87頁、第203至212頁、第271至272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1號偵查卷宗一【下稱偵3501卷一】第 247至249頁、第251頁,本院卷一第258頁、第271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本案預簽空白督導紀錄可資相佐,自足認被告鄭凱文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邱韻誠部分訊據被告邱韻誠矢口否認涉有何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由辯護人為其辯護以:工程督導分為定期、臨時督導,而本案為臨時督導,邱韻誠之所以交付業經其於「承商簽認」欄位簽名之「臺東縣政府工程督導紀錄」,係為了給予鄭凱文行臨時督導方便,承攬廠商本無須於臨時督導時一同在場,簽名亦僅係為了確認承攬廠商有收到督導紀錄,邱韻誠未有如起訴書所載,有讓鄭凱文得製作不實督導紀錄之犯意聯絡,過程更未有何參與情事,尤其本案不實督導紀錄尚未完成簽核程序,不構成公文書,僅為內部文書,自亦不足對機關或不特定人構成損害等語(本院卷一第67頁、第75至84頁、第169至171頁、第266至267頁、第273至281頁)。本院茲判斷如下:

1、查:①被告邱韻誠係本案第二標得標廠商振勝營造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負責綜理工地所有事項;及②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凱文係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本案第二標承辦公務員,負責工程督導、查核等事項,並曾在職務上所掌、業經被告邱韻誠簽名其上之本案第二標「臺東縣政府工程督導紀錄」,為己身曾於108年10月25日,實際前往督導本案第二標工程,併察覺缺失、指示改善,同經到場被告邱韻誠、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伯政簽認等不實事項之登載等節,均為被告邱韻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72頁、第255至256頁),並有前引證人鄭凱文、林伯政各於廉政官詢問、偵查中或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之證述、本案不實督導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臺東縣政府110年12月10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決標公告、工地相關人員紀錄表各1份可資參佐,是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次考諸被告邱韻誠業迭於110年3月16日廉政官詢問時自陳:鄭凱文每個月都會來工程督導1、2次,如果有缺失,就會直接記載在督導紀錄上,再由伊簽名,之後督導紀錄有時係發文,有時會直接交給伊,如果有缺失,伊公司就必須發文回覆改善情形,不過有時鄭凱文也會主動拿空白工程督導紀錄要伊與監造預先簽名,好讓他拿來補督導次數使用,據伊所知,如果督導次數多,就代表承辦人很認真等語(偵1032卷一第166至167頁)、110年3月16日偵查中自陳:鄭凱文會因為督導次數不足,先拿空白工程督導紀錄給伊與監造簽名,再自行補足督導內容,並於事後拿給伊等看,且雖然是虛偽的督導紀錄,但鄭凱文還是會記錄一些可以改善的缺失,讓伊做缺失改善;如果鄭凱文真的有來督導,伊會陪同,當場就會知道缺失,反之則事後才會知道;此外,鄭凱文要伊與監造事先簽名時,不會特別說什麼,但本於工程監督默契,伊知道鄭凱文會將事先簽名的督導記錄拿去製作成虛偽的督導記錄等語(偵1032卷一第179至181頁)、110年7月27日廉政官詢問時自陳:鄭凱文於進行本案第二標工程督導時,必須到工地,其會針對「督導重點項目」現場察看,並將缺失直接寫在督導紀錄上,再由伊與監造簽名,工程督導紀錄就是證明承辦人有到現場察看的書面紀錄,但有時鄭凱文會主動拿空白工程督導紀錄要伊預先簽名,好讓他拿來補充、衝高督導次數,但實際上鄭凱文並未到現場察看,例如本案預簽空白督導紀錄就是鄭凱文請伊預先簽名的文件,「承商簽認」欄位的簽名都是伊本人字跡,就伊所知,臺東縣政府關於承辦人督導次數有內部規定,可能是鄭凱文來不及到現場督導,才會在空白工程督導紀錄上填載他沒有實際到場的不實內容,以符合臺東縣政府內部規定等語(偵1032卷二第37至41頁)、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那時鄭凱文要求伊簽空白工程督導紀錄,是因為他沒有去那麼多次,但為了要衝高自己的督導次數才要伊簽名,簽完後鄭凱文也沒有說上面的日期內容是什麼等語(本院卷一第255至256頁)明確,經核復足與證人鄭凱文各於110年3月16日廉政官詢問時所證:工程督導紀錄是由伊至工地察看後,現場記錄當日督導狀況,並請營造、監造廠商現場簽名,而空白工程督導紀錄會有廠商簽名,應該是伊先叫廠商都在督導紀錄上簽名,往後伊就可以不用到現場實際督導,然後逕依廠商提供的施工日誌、工項下去填寫等語(偵1032卷一第295至296頁)、110年7月27日廉政官詢問時所證:工程督導用意主要是看廠商有否符合契約規定進行履約,並請其限時改善,一方面也能確實掌握工程進度;本案不實督導紀錄是伊依照工程施工日報表等相關資料自行填寫的,因為伊等工程督導有固定的督導次數、頻率,也就是1個月2、3次,如果當月比較少就會把它補足,所以伊才會去偽造工程督導紀錄等語(偵1032卷二第4至6頁)、111年5月31日廉政官詢問時所證:正常簽章程序是由伊至工地現場進行工程督導,並於製作工程督導紀錄後,交由施工、監造廠商的工地、監造主任簽章,但本案不實督導紀錄是伊自韓國濟州島旅遊回國後所製作的,因為每個月都有固定督導次數,而剛好伊當月督導次數比較不夠,所以才會拿業經施工、監造廠商簽名的空白工程督導紀錄來製作等語(偵2335卷第10至11頁)勾稽相符,且查被告邱韻誠確實有於多數空白本案第二標「臺東縣政府工程督導紀錄」之「承商簽認」欄位預先簽名情事,亦有扣案之本案預簽空白督導紀錄可憑,同足為被告邱韻誠、證人鄭凱文前開供、證述俱屬真實之佐據,則被告邱韻誠明知本案第二標「臺東縣政府工程督導紀錄」之各項欄位,皆應由承辦人實際前往工地督導後如實記載,並經一同在場之承攬廠商、監造單位確認簽名,暨證人鄭凱文之所以要求其於空白本案第二標「臺東縣政府工程督導紀錄」之「承商簽認」欄預先簽名,係為使自己無庸實際到場督導,即得完成工程督導紀錄,俾藉此虛增督導次數等事實,當同堪認定。

3、承上,被告邱韻誠既已明確知悉證人鄭凱文要求其預先簽名之目的如前,猶予應允後行之,則縱被告鄭凱文嗣後係自行填載本案不實督導紀錄,而未經被告邱韻誠參與其中,仍屬被告邱韻誠與證人鄭凱文之主觀意思聯絡範圍,並於證人鄭凱文完成本案不實督導紀錄時,為己身分工協力即預先簽名結果之最終實現,是其等對於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亦至為灼然。

4、至證人鄭凱文雖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伊之所以要求邱韻誠預簽數張空白工程督導紀錄給伊,是擔心工程督導紀錄難免有寫錯或損毀的狀況,備而不用,沒有其他用意等語(本院卷一第146至147頁)在卷,係屬有利被告邱韻誠之證述;然本院核該等有利證述顯與前引證人鄭凱文於廉政官詢問時所證部分有別,且相訊歧異原因時,證人鄭凱文始終未能合理解釋,或為沉默,或再次重申擔心誤寫、污損之旨(本院卷一第152頁、第158頁),甚有回稱:當時記憶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151頁)而重大違反常情即記憶隨時間經過理應係有所減損之情事;併衡以證人鄭凱文於廉政官前開詢問、本院審判期日結證時之環境情狀,明顯係以前者即未有被告邱韻誠同在現場之情境,較無使證人鄭凱文受有心理拘束之疑慮,則證人鄭凱文於本院審判期日有利被告邱韻誠之證述足否採信,顯非無疑,本院自無從執此遽為被告邱韻誠有利之認定。

5、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本案不實督導紀錄為臨時督導之文件,承攬廠商本無須於臨時督導時一同在場,簽名亦僅係為了確認承攬廠商有收到督導紀錄等語;然關於工程督導之種類、文件格式、相關廠商簽名目的等節,均經證人即臺東縣政府建設處城鄉環境工程科代理科長陳承龍於本院審判期日時結證:工程督導有事前通知或臨時通知兩種,事前通知是會先約定期日,再會同施工、監造廠商到場,臨時通知則是指未事先告知、突襲式的督導情形,但也會請施工、監造廠商到場,而督導的文件格式就叫做「工程督導紀錄」,不論事前通知或突襲式的督導都是同一格式,且全臺東縣的工程督導紀錄都與本案不實督導紀錄的格式差不多、大同小異;又工程督導紀錄之所以要相關廠商簽名,一是確認廠商在場,二是要確認登載的督導內容有無錯誤,是否均同意督導人員對工程進度的看法或有否缺失存在,如果廠商、督導人員認知不一致,至少也要反應在督導紀錄內,這才是簽名的用意等語(本院卷一第130至142頁)明確,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至明。

(三)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鄭凱文、邱韻誠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其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身分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33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鄭凱文係臺東縣政府建設處城鄉環境工程科之約用人員,職務內容為污水下水道工程相關案件,及其任職期間並為本案第二標承辦人,負責工程督導、查核等事項等節,有臺東縣政府110年12月10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東縣政府約用人員服務證明書各1份(偵1032卷二第271至272頁,本院卷一第271頁)存卷可憑,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鄭凱文案發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至為灼然。

2、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虛偽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並以製作該公文書之公務員為犯罪主體,該罪之處罰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祇要其登載之內容失真係出於明知,其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裁判要旨參照),且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20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鄭凱文係本案第二標承辦人,負責工程督導、查核等事項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工程督導紀錄自為其職務上應製作之公文書無疑,縱未完備內部簽核程序,仍於其性質未有影響;且被告鄭凱文於108年10月25日,適正在韓國濟州島旅遊如前,要無於當日進行本案第二標工程督導之可能,則其猶於返國後之某日,完成本案不實督導紀錄,當亦核屬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明知之不實事項之登載甚明;末審酌被告鄭凱文既有督導本案第二標承攬廠商振勝營造有限公司施工進度、品質之權責,則其猶逕依該公司所提供之相關工程資料而完成本案不實督導紀錄,對於本案第二標工程品質之確保,顯已未能如實掌握,自生有損害於臺東縣政府之虞;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鄭凱文本件所為業合於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被告邱韻誠之辯護人猶執詞本案不實督導紀錄並非公文書,不足生有損害等情,當屬無據。

3、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仍以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身分犯,犯罪主體固為公務員,然無公務員身分者,若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則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邱韻誠雖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無從單獨成立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其既與被告鄭凱文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共同實施犯罪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仍應依刑法第213條規定予以相繩。

4、是核被告鄭凱文、邱韻誠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被告鄭凱文、邱韻誠就本件所犯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2日東檢亮盈111偵2335字第1129000372號函檢卷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院有罪認定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應併予審理。5、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鄭凱文、邱韻誠尚有共同「向臺東縣政府建設處城環科行使」本案不實督導紀錄之犯行,而均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然本院查本案不實督導紀錄均未有何相關簽核資料,有臺東縣政府112年2月6日府建城字第1120016289號函1份(本院卷一第207頁)在卷可考,且查本案不實督導紀錄係經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自被告鄭凱文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縣政府」個人辦公處所之紀錄簿內所扣得乙節,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58頁),復參酌被告鄭凱文同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述:該紀錄簿係伊自行用來分類彙整的卷宗,並非本案第二標之公文卷宗等語(本院卷一第258頁),則本案不實督導紀錄業否經被告鄭凱文「行使」,即予提出併對內容有所主張,顯值商榷,而此復未經檢察官另提出積極證據以為釐清,則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鄭凱文、邱韻誠有利,即本案不實督導紀錄尚未經「行使」之認定;又參以公訴意旨認此與被告鄭凱文、邱韻誠經本院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有罪認定部分,具有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刑之減輕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韻誠雖因與被告鄭凱文共同為本件犯行,而同論以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然被告邱韻誠既未具有公務員身分,其可罰性本屬較輕,且核其參與情節較諸被告鄭凱文顯係處於從屬之地位,自不宜同罰,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凱文、邱韻誠於案發時均為業具多年工程相關經驗之人,有臺東縣政府約用人員服務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各1份(本院卷一第271頁、第173頁)在卷可佐,對於工程督導流程、工程督導紀錄目的等節顯屬熟稔,俱事關工程品質良窳之控管,而本案第二標更與公共利益重大相關,竟仍為使自己、被告鄭凱文得虛增工程督導次數,即共同為本件犯行,不單足認其等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欠缺,亦輕忽工程品質管理之重要性,且所為業致本案第二標工程品質管理之正確性,生有晦暗不明之危險,確屬可議;惟念被告鄭凱文、邱韻誠均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第27頁)存卷可考,素行皆屬良好,且被告鄭凱文犯罪後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被告邱韻誠雖係經辯護人為其無罪之答辯,然同已坦承重要犯罪事實在卷,犯罪後態度非差,又酌以本案不實督導紀錄僅為本案第二標多數工程督導紀錄之一,負面影響程度非鉅,尤未經被告鄭凱文持向臺東縣政府有所主張而予行使,則其等本件整體犯罪情節要非重大;兼衡被告鄭凱文現為臨時工、被告邱韻誠仍任職於振勝營造有限公司、其等教育程度均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皆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俱非充實(被告鄭凱文部分:本院卷一第99頁、第101頁、第261頁、第271頁;被告邱韻誠部分:本院卷一第173頁、第175頁、第261頁),及被告鄭凱文、邱韻誠於本件所犯各居於主要、從屬之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緩刑查被告鄭凱文、邱韻誠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第27頁)存卷可考,素行皆屬良好,自足認其等俱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鄭凱文、邱韻誠犯罪後均已坦承全部或重要犯罪事實如前,各自犯罪後態度尚佳、非差,當堪認其等歷此司法訴追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均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尤其被告鄭凱文、邱韻誠本件整體犯罪情節並非重大,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鄭凱文、邱韻誠記取教訓、知所警惕,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五)沒收查被告鄭凱文經法務部廉政署人員各於其住處、「臺東縣政府」個人辦公處所,扣得本案預簽空白督導紀錄、本案不實督導紀錄在案等節,有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本院112年3月14日審判筆錄各1份(偵1032卷一第75至83頁,本院卷一第258頁)存卷可憑,是該等扣案物固分別核屬「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原應均予宣告沒收;然本院審酌被告鄭凱文已非本案第二標承辦人,復未獲臺東縣政府續聘,此有臺東縣政府110年12月10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偵1032卷二第271至272頁)在卷可佐,是本案預簽空白督導紀錄已無經被告鄭凱文持以利用之可能,而本案不實督導紀錄之真實性,亦經本判決予以否定如前,是該等扣案物之沒收與否,顯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為沒收之宣告。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伯政係本案第二標監造廠商聯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監造主任;詎其與共同被告鄭凱文、邱韻誠均明知本案第二標「臺東縣政府工程督導紀錄」之各項欄位,皆應由承辦人實際前往工地督導後如實記載,並經一同在場之承攬廠商、監造單位確認簽名,以確保工程品質、避免爭議,竟為使共同被告鄭凱文無庸實際到場督導,即得完成工程督導紀錄,俾藉此虛增督導次數,而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其與共同被告邱韻誠均依共同被告鄭凱文之要求,各於空白「臺東縣政府工程督導紀錄」之「承商簽認」、「監造簽認」欄預先簽名,再由共同被告鄭凱文完成本案不實督導紀錄,併向臺東縣政府建設處城鄉環境工程科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對本案第二標工程品質管理之正確性。

二、被告邱韻誠係振勝營造有限公司參與「臺東市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工程-第三標(F主次幹管)」(標案案號:108190000000號;下稱本案第三標)之投標代表人,於108年10月9日出席本案第三標開標現場,並獲悉本案第三標因未達法定開標家數而流標時,為替振勝營造有限公司確認競標廠商名稱,遂於當(9)日10時53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932840794號)聯繫、請託被告鄭凱文向訴外人李岳展探聽該競標廠商名稱,其等即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鄭凱文在辦公室向不知情之訴外人李岳展相詢競標廠商名稱等投標資訊,並於經告知後之同(9)日 11時4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回覆被告邱韻誠,而洩漏本案第三標競標廠商之名稱為「登揚營造」,使被告邱韻誠得於第二次開標前知悉該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因認:1、被告林伯政涉犯刑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2、被告鄭凱文、邱韻誠均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新制採行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裁判要旨參照)。

參、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是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次按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所述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等共犯之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所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等自白、供述之相互利用,而足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致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裁判要旨、100年度台上字第720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公訴意旨一認被告林伯政涉犯刑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援引有被告林伯政、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凱文之供、證述、本案不實督導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為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二】第6至7頁),要非顯然無稽。

(三)而本院:

1、查本案不實督導紀錄未經證人鄭凱文持向臺東縣政府建設處城鄉環境工程科行使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被告林伯政顯無如公訴意旨一所載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可能,先此指明。

2、次查被告林伯政雖均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公訴意旨一所載之犯罪事實不諱(偵2335卷第77頁,本院卷二第41頁,本院卷一第259頁);然細繹其迭次供述內容整體,即先後於廉政官詢問時所述:本案不實督導紀錄確實是鄭凱文使用伊預先簽名的空白工程督導紀錄來做成的,但伊預先簽名不是要讓鄭凱文方便做不實督導紀錄,是因為鄭凱文常常會到工地巡視,伊認知這就是工程督導,所以才會預先在空白工程督導紀錄簽名讓他回去填寫所督導的內容等語(偵2335卷第20頁)、偵查中所述:本案不實督導紀錄上的簽名是伊的,可能是鄭凱文之前來督導時,大家趕時間,伊就預先在空白工程督導紀錄簽名後交給他回去寫,是出於信任、尊重,但鄭凱文沒填那次的督導狀況,而是填後面的內容,伊也知道這種情形不是正常的作法,按照檢察官的說法伊也許是有共同偽造文書的未必故意,伊承認,也同意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為伊不想去法院開庭等語(偵2335卷第73至77頁)、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述:伊沒有想過在空白工程督導紀錄簽名是為了衝高鄭凱文的督導次數,單純是因為鄭凱文確實有到工地現場才簽的,伊是方便業主承辦登載,也沒有想到鄭凱文會做不實日期的登載,不過伊知道督導紀錄應該當場確認後才簽名,依照伊偵查中所述為主,伊認罪等語(本院卷一第257至259頁),明顯可知被告林伯政主觀上對於自己交付證人鄭凱文預先簽名之空白本案第二標「臺東縣政府工程督導紀錄」,係出於便利證人鄭凱文事後補載其因故未能於如實督導後現場登載之認知,要非意在使證人鄭凱文得藉此虛增督導次數,則其所謂坦承犯罪,毋寧僅係針對己身在本案不實督導紀錄預先簽名之客觀事實所為,此併觀諸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述:伊有跟林伯政說明簽署空白文書的利害關係,而本件也已確實發生,林伯政就要負責等語(本院卷一第258頁),當同可自明;是以,被告林伯政於廉政官詢問、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所述各節,顯均核非對自己犯罪事實為積極、肯定供述之「自白」,自無從經本院援為被告林伯政不利認定之佐據。

3、再查證人鄭凱文雖曾於110年3月16日廉政官詢問時指證:工程督導紀錄是由伊至工地察看後,現場記錄當日督導狀況,並請營造、監造廠商現場簽名,而空白工程督導紀錄會有廠商簽名,應該是伊先叫廠商都在督導紀錄上簽名,往後伊就可以不用到現場實際督導,然後逕依廠商提供的施工日誌、工項下去填寫等語(偵1032卷一第295至296頁)明確;然經本院綜衡公訴意旨一前引不利被告林伯政之證據資料,除證人鄭凱文上開所證外,其餘案證均不足為被告林伯政於交付證人鄭凱文其已預先簽名之空白工程督導紀錄時,業有得使證人鄭凱文無庸實際到場督導,即得完成工程督導紀錄,而藉此虛增督導次數之故意之證明,則公訴意旨一認被告林伯政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顯係以證人鄭凱文不利之指證,亦即共犯之自白,為其唯一證據至明。

4、從而,被告林伯政迭於廉政官詢問、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之供述,既均經本院核非其不利於己身之自白,且除單一共犯之自白即證人鄭凱文前開所證外,別無其餘補強證據可資相佐,則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執此作為被告林伯政有罪認定之唯一證據,又檢察官復未另為其餘證據調查聲請以為被告林伯政不利之證明,當亦無從認其業盡證據提出、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反應為被告林伯政有利,即其未有如公訴意旨一所指有與共同被告鄭凱文、邱韻誠共同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認定。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二認被告鄭凱文、邱韻誠均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無非係以其等、證人李岳展之供、證述、臺東縣政府建設處公共工程科108年10月17日簽、臺東縣政府底價核定表、開標紀錄(資格審查時間:108年10月9日、108年10月21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等證據資料(本院卷一第9至13頁),為其主要論據。

(二)按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係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細繹本條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廠商藉先行了解底價及其他競爭者之資料,而造成不公平之現象,因而認於標案「開標前」,對底價、廠商名稱、家數等,實有保密之必要;然倘標案第一次開標結果雖係因廠商數量不足而流標,仍無礙該標案於斯時業已開標之事實,於當時尚無法確認第一次有參與投標之廠商是否仍會參與第二次投標之情況下,該第一次投標廠商之名稱即不符合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不能認屬上開規範中「開標前」應保守秘密之資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62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鄭凱文、邱韻誠各於108年10月9日10時53分、11時4分許,相互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繫探詢、告知本案第三標競標廠商名稱之時點,均係後於本案第三標第一次開標結果(即未滿三家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揭示等節,有臺東縣政府建設處公共工程科108年10月17日簽、開標紀錄(資格審查時間:108年10月9日9時30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偵3501卷一第283頁、第285頁、第313頁)存卷可考,且於本案第三標第一次開標結果(即流標)後,斯時得否確認競標廠商必定參與第二次投標乙情,迄未經檢察官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釐清,則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第三標競標廠商名稱顯已非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所稱「開標前」應保守秘密之資訊,是縱認被告鄭凱文、邱韻誠有如公訴意旨二所指之共同洩密情事,仍均無該當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之餘地。

(三)又按已經洩漏之秘密不為秘密(最高法院17年度決議(二)參照)。本院查前述被告鄭凱文、邱韻誠各於108年10月9日10時53分、11時4分許,相互以行動電話聯繫探詢、告知本案第三標競標廠商之名稱時,早於同(9)日9時22分許,被告邱韻誠即已知悉該競標廠商名稱,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3501卷一第315頁)在卷可憑;併稽諸該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邱韻誠:副總,流標啦,2間而已。」、「邱韻誠:黑,阿沒看到高輝(音)的啦,另外一間說是台北的,登陽(音)。」、「邱韻誠:登…因為他是說台北公司啦,說叫登陽。」、「邱韻誠:黑阿,沒看到高輝阿,因為我在那邊等,阿主辦的箱子拿出來說2間而已,流標阿,阿我問另外一間,他說登陽阿,說台北公司阿。」等語,當明顯可知本案第三標於第一次開標結果(即流標)揭示後,該競標廠商名稱業因被告邱韻誠當場相詢而經不詳承辦人員予以告知,復查本案第三標於第一次開標地點係在「臺東縣政府發包中心開標室」,有開標紀錄(資格審查時間:108年10月9日9時30分)1份(偵3501卷一第285頁)附卷可參,則姑不論前開競標廠商名稱於本案第三標第一次開標結果(即流標)揭示後仍應保密與否,該消息既經不詳承辦人員於公開處所予以揭露,則得否猶認屬「秘密」,顯值思量,而此復未經檢察官另為證據調查聲請以為被告鄭凱文、邱韻誠不利之證明,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鄭凱文、邱韻誠有利,即前開競標廠商名稱業非「秘密」之認定,當亦同無適用刑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予以相繩之可能。

肆、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到被告林伯政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被告鄭凱文、邱韻誠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其等不利之認定,是揆諸前開條文、判例及裁判意旨,本院自應均為被告林伯政、鄭凱文、邱韻誠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4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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